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澤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澤係游若秋之配偶張永明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永澤與游若秋因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1樓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隆公司)」之經營事宜存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公司營業處所,對游若秋辱罵「作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等語,足使游若秋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游若秋委由陳建三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澤(下稱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自訴人游若秋(下稱自訴人)以相同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302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駁回本件自訴云云。惟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係於104年7月2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收文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嗣自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就被告於同年7月17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澤隆公司營業處所,以「妳作賊,還敢喊抓賊」等語辱罵自訴人之行為涉嫌公然侮辱犯行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亦有另案卷宗所附刑事告訴陳報狀及其上之收文戳可憑(見另案卷第5頁)。被告先於104年7月13日對自訴人陳稱:「作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等語後,復於同年月17日再度向自訴人陳稱「你做賊還在叫抓賊」等語,係被告於不同日期所陳述,且觀諸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7日係因自訴人表示被告阻擋其倒水,已涉嫌妨害自由而準備報警處理等語,被告因而與自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始起意向自訴人陳稱上開言語,有事發當日譯文可憑(見另案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先後2次係分別起意而向自訴人陳稱上開言語,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而向自訴人為上開2次陳述,故本件自訴之事實與自訴人於另案提出告訴之事實難謂同一。至被告原審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為連續犯,且不因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實體規定而受影響,在程序法上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指「犯罪事實同一」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第216頁),然此部分辯解顯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早於其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另案告訴,且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但書規定,不論檢察官是否開始偵查,自訴人均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屬合法,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其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陳稱「作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只是自言自語,並未針對任何人,更沒有指名道姓是指自訴人云云;嗣於本院又改口辯以:這句話不是針對自訴人講的,當時伊是在看雜誌時唸出來的;另當時只有伊父親、張永明及自訴人在場,沒有任何其他人進出,故伊不是在公開場合講的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澤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係伊公公張珍湖出資設立,被告是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從伊74年嫁到張家前即已在該公司任職,直到96年2、3月間才離職,伊自己也有在澤隆公司任職,是由張珍湖指派工作給伊,澤隆公司所有員工的薪水都是張珍湖支付的,是張珍湖要伊親自去銀行透過澤隆公司的帳戶匯款。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澤隆公司,被告要離職只會向張珍湖報告,被告到澤隆公司好幾次,每次都是大聲小聲,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伊沒有刻意去聽,之後越吵越厲害,伊就跟被告表示他已不是澤隆公司的員工,請被告離開,但被告越鬧越兇,最後就開口罵伊。據伊了解,因伊是澤隆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被告可能對澤隆公司的業務不滿意,在103年間被告也曾向地檢署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調查沒有這些事情後,被告就斷斷續續到辦公室來吵鬧,因為彼此間是親戚,想息事寧人,所以伊沒理會被告,結果越鬧越兇,被告在事發當日罵伊時講的就很清楚,當時雖然伊在做自己的事,但被告當時就在伊旁邊,且被告是因為伊請他離開才會罵伊,所以伊可以確定被告是在罵伊。況每次被告到澤隆公司都是找伊,沒有找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30頁);又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日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可確認被告當時係在澤隆公司之辦公區域內與自訴人對話,被告先向自訴人陳稱:「叫妳跑遠一點啊!?蛤!?」等語,自訴人起身拿出行動電話要朝被告拍攝,被告表示:「隨妳拍啊!」等語,隨即起身向前靠近自訴人後稱:「不然我站近一點給妳看啦!」等語,再張嘴稱:「啊…啊…再看啊!再看啊!吼!呼!呼!呼!呼!呼!…再看啊!再看啊!再看啊!再看啊!」等語,又拿手機朝向自訴人拍攝,並向自訴人稱:「不然妳是想說妳有我沒有!?再看啊!蛤!?再看啊!去報警啊!去報警啊!」等語,自訴人撥打電話報警,稱:「喂?派出所喔?」被告稱:「好啊!」,又朝向右側之自訴人表示:「嘿!我等妳啊!沒關係啊!妳有本事妳去告,我坐在這裡等妳啊。蛤!?做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喔。」等語,之後才轉頭面向前方稱:「有本事再留下來啊?蛤?」等語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自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自訴人在案發當時之肢體互動及對話內容,被告顯係因自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並認被告擾亂營業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因而心生不滿,始針對自訴人出言辱稱其「作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等語;由上各節,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針對自訴人辱稱:「做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喔。」等語無訛。此外,被告於原審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復已自承當時確有對自訴人說「做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此部分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補強,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其並非針對自訴人發言之前後不一辯詞,均難認為真,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發生時間為104年7月13日星期一,發生地點係在澤隆公司1樓之辦公處所,而該公司目前仍在營業,復有員工或廠商進出,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屬進出該處之員工、廠商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自明;至於案發當時現場究有何人在場?同時間該地點有無人員進出?均非所問。故被告以案發當時只有伊父親、張永明及自訴人在場,沒有任何其他人進出為由,主張本案不合於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殊屬誤會,亦無可採。
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被告雖辯稱當時陳稱「作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等語,係指自訴人自99年起侵占並淘空澤隆公司資產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598萬8,314元乙事,惟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自訴人之前後,均未提及此事,業據原審勘驗如前,此部分所辯即有可疑;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僅屬犯罪動機問題,無解其言詞內容乃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賊」一字,其字義有二:一指竊盜財物者,亦泛指使壞作亂之人,如:「盜賊」、「竊賊」、「賣國賊」;另一意則指奸詐、狡猾、不正派的,如:「賊眼」、「賊頭賊腦」,是無論依何種字義,均係負面意涵。被告對自訴人辱罵「作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等語,依該前後文以觀,應係辱罵自訴人自己做賊,卻說被告是賊之意,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自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陳述前開言語之人,對自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未有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內容,實已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且被告對自訴人辱稱上開言語時,該處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業如前述,而被告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並得以進行錄音之音量,以前開言詞指稱在場之自訴人,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自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於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亦有適用;並聲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詢自訴人是否有如被證1(即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資料)所示之資金往來、票據是否兌現,另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陳稱:「作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等語是否屬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固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本件顯非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亦非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之情形;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被告上開所為陳述亦顯然不該當;再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前後,並未提及自訴人侵占公款之事,已如前述,且被告前以自訴人涉嫌淘空澤隆公司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亦難謂其陳述係基於善意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發表言論,故本件並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11條免責規定,與被告上開言詞所涉及之事實是否真正無關;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公然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與自訴人具四親等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業據自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被告與自訴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訴人上開所為言詞,是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構成正當防衛之權利行為,依刑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自得阻卻其違法性。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不能代表自訴人沒有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亦不能表示自訴人已經無罪認定;此從被告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提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明白指示選任被告於相對人(澤隆公司)對自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含相關之保全處分)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情可為證明,是被告本案指述自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竟認不可採,亦有未合。另請求調查如辯證2(即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資料)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資金來源及去向,以證明此為澤隆公司遭自訴人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之公司款項,並作為其修繕個人房子(因自訴人女兒張賀婷結婚)及購買其子女名下大量土地與房子之用之事實,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經查:
(一)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至於何者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須依業務之種類性質及所用方法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或一般習慣,及是否不超過業務之範圍而決定。被告雖為澤隆公司股東其中一人,有澤隆公司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惟被告本案係因自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並認其擾亂營業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始針對自訴人出言辱稱其「作賊還在想什麼,還喊抓賊」一情,已據前開認定,足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原因,與其為澤隆公司股東所得執行之業務上行為全然無涉,遑論有何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被告既係因不滿自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並報警,而基於侵害自訴人名譽之意思,故意對自訴人為上開具針對性之侮辱言語,除在客觀上不存在被告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被告主觀上亦顯無防衛之意思,自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
(二)被告前以自訴人涉嫌淘空澤隆公司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如上述。被告固又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提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於相對人(澤隆公司)對自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含相關之保全處分)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然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民事案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法定要件,就被告聲請內容作形式上審查,尚無須就被告聲請內容所指實體上事項,進行實質之調查或審理,故法院最終裁定結果無論是否准許,均與自訴人是否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事實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自訴人有業務侵占、背信等事實,自不能僅因原審法院民事庭准許其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即認自訴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事實。
(三)此外,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前後,並未提及自訴人侵占澤隆公司公款之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公然侮辱罪無適用之餘地等各節,亦均已詳述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再就與其本件有無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認定無涉之澤隆公司款項是否遭自訴人侵占,並作為其修繕房子及購買不動產等待證事實,另請求本院調查如辯證2(即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資料)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資金來源及去向,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縱有糾紛,亦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因公司經營爭議,率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語侮辱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自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後猶矢口否認,未見悔改之意,且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及取得自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就讀大學、其中3名需其照顧扶養、另需照顧扶養現健在之父親,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均無理由,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代理人陳建三律師到庭執行訴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