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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寶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寶龍知悉合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基公司)於102年12月間僅有辦公傢俱一批,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且已無營業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2月間同意擔任合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代表合基公司向金慶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慶公司)負責人余欣晉洽談分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2樓(上址房屋之1樓仍為金慶公司使用,且存放在上址1樓之機器設備均為金慶公司所有,在場之員工亦均為金慶公司職員),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京城銀行台中分行,將合基公司之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由原負責人羅能楨變更為其自己,再將該印鑑交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林宏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合基公司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員工,且合基公司之資金亦不足,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由林宏其假冒朱寶龍,於103年2月20日,先在上址房屋外掛上合基公司招牌,再帶同駱淑蓮至上址房屋1樓參觀,營造合基公司員工有實際作業,且營運正常之假象,並向駱淑蓮佯稱:合基公司需擴建廠房,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而向駱淑蓮借款,致駱淑蓮誤信合基公司係有實際經營,且運作良好之公司,僅是一時周轉不靈,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合基公司,朱宏其並開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合基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5日、面額40萬元)、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4日、面額25萬元)、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4月6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3紙,及發票人為朱寶龍、票號分別為CH279826號(發票日103年2月20日、到期日103年3月6日、面額50萬元)、CH279828號(發票日103年2月21日、到期日103年3月6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2紙,用以供擔保。嗣於103年3月間,駱淑蓮持上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駱淑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朱寶龍固坦承有同意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且有至京城銀行台中分行變更合基公司負責人印鑑,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受前與其同就讀大德國中同屆但不同班之某男性同學(下稱甲男)之邀,於102年年底左右同意擔任合基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另一位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之男子(下稱乙男)帶同其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事宜,因伊當時患有恐慌症、精神狀況不佳,故無法記憶其等之姓名,當時伊原有意與甲男、乙男一同經營合基公司,方同意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並前往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變更合基公司支票帳戶印鑑章,但後來就找不到甲男、乙男,伊未見過告訴人駱淑蓮,未曾帶同告訴人駱淑蓮至臺中市○○區○○路○○號合基公司承租之處所參觀,亦未以合基公司欲擴建廠房、急需資金周轉為由,簽發或交付上開支票、本票向告訴人駱淑蓮詐騙款項,不知告訴人駱淑蓮遭人詐騙之事,伊是被騙的,並無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稱之甲男,經原審函請大德國中所在之轄區分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派警員陪同被告至大德國中指認有無甲男之學籍照片資料,惟被告未能自大德國中學籍資料中尋得其所稱之甲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1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47748號函文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又被告就其所指駕駛休旅車之乙男,雖曾供稱乙男所駕駛休旅車之車牌號碼應為5785-JV號(見原審卷一第67頁),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8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1040119537號函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所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期間之車主為周姵翎(原名周懷呈),惟證人周姵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係伊於101年11月間出資購買,迄104年3月3日過戶前,一直都是由伊駕駛,並無其他人使用過該部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第172頁),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就其所指乙男駕駛之休旅車表示不知其顏色及廠牌(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是因此無法續行追查被告所稱乙男之人,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甲男、乙男之人,已非無疑。

(二)被告坦認伊同意變更為合基公司之負責人,並前往京城銀行臺中分行變更合基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另據證人即合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羅能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基公司成立初期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後來業務萎縮,才會透過友人黃美芳之介紹,將合基公司無償轉讓出去,過程中均由黃美芳處理,一直到確定有人要受讓後,才由伊去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簽訂經營概括繼受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1頁),被告並於102年12月間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合基公司之代表人,此經調取合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一開始同意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確有意參與經營,但曾有1次有人叫1組人來合基公司工廠,並叫伊告知對方因公司缺錢要借款,然伊質疑為何要借錢,乃未順著對方教的方式講而破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於本院供稱:他們中間有叫伊去當舖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擔任合基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即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意利用其對外詐騙借款之事實,雖其當時未順著對方教的方式講而讓詐騙借款一事破局,而難認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下述),惟其於拒絕配合詐欺借款後,卻未要求對方變更合基公司負責人及支票帳戶之印鑑,仍讓自己擔任合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合基公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仍為其自己,則其應可預見對方可能會再利用其名義對外詐騙借款,卻不積極取消其登記為合基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印鑑,自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患有恐慌症而精神狀況未佳,才無法記憶甲男、乙男姓名等事,並於本院提出展新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身體化疾患、恐慌症及失眠」(本院卷第4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該診所初診,至105年6月27日止,共就診16次,並建議持續追蹤及服藥,是其初診日期係在本案案發(即103年2月間)之後,是其於本案案發時是否即有此病症,尚有可疑,且即便其於案發時確有此病症,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允諾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期間與何人有所接觸、對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合基公司之次數、合基公司當時所在位置及公司內佈置等情,陳述詳實,是被告就允諾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時之情況,記憶深刻,當無可能有所謂「因有恐慌症、精神狀況不佳,故無法記憶甲男、乙男之姓名」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出現無法記憶之情形,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亦無非疑。另被告辯稱,伊原本有意參與經營合基公司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2樓是分租的,他們當初跟我講就是整棟(指合基公司登記地址)這樣子,...,因為那時候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自稱陳先生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說有一公司叫我去做裡面負責人,我說有沒有什麼不好的形象,他說沒有,他先帶我去工廠,工廠運作各方面都很好,我還有跟員工聊天,...,就是要找CASE(按指要被告找業務),他說明年找,今年度先不要找,今年度因為他那邊還有放很多錢,一些進口的鐵,那個鐵就是運動器材要做的,他等這批做完之後,才有另一批進來,另一批進來的時候我才要簽字或蓋這些,...,我有問陳先生,我說你們自己去做就好了,陳先生說他信用不好」云云。觀諸被告上揭所辯,其在就合基公司經營實況未明之下,即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之邀,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此已有可疑;且被告亦明知當時合基公司並無借用其任何財力、能力之必要,足證被告確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允諾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甚明。又若被告原有意參與經營合基公司,且係擔任合基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於參與經營及登記前,對於合基公司之財產狀況,自會深入瞭解為是。惟查,自合基公司之102年所得稅結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調檔查核清冊、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3年7月10日(103)國世重字第1983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3年7月1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47號函文、華泰商業銀行103年7月14日(103)華泰總敦化字第06977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590號函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707276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3年7月24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1030001974號函文等資料可知,合基公司於102年度之財產設備僅有辦公傢俱1批,其餘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又合基公司自103年1月起並無營業之事實,及於103年2月間已無資力,則在此情況下,被告又有何動機欲參與合基公司之經營,甚且擔任合基公司之負責人?

(四)再林宏其等人用以詐騙告訴人駱淑蓮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係由李龍通出租予金慶公司之余欣晉,再由余欣晉自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將該房屋2樓轉租予合基公司,因余欣晉常積欠房租,故自103年3月間起由經營吉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碩公司)之林大海向李龍通承租上址房屋,作為吉碩公司下游廠商金慶公司為吉碩公司加工使用之處所等情,已據證人李龍通、余欣晉、林大海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74號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142頁反面、卷一第6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74號卷一第70至73頁、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曾與余欣晉洽談承租房屋之事,並稱:伊不認識余欣晉,僅知余欣晉係工廠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於本院供稱:租房子時他們有帶我去,但租約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查,證人余欣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1、2次,第1次被告係於102年11月下旬以合基公司負責人身分來租屋,是口頭講而已,沒有寫書面契約,當時被告係以真實姓名與其接洽,並支付第1期租金,其後租金則係由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人(指林宏其)支付,如有訪客前來,都是由上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之人接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9頁),足見被告確有前去與證人余欣晉洽談租屋並繳交第1期租金一事,且證人余欣晉可明確區分被告係第1次與其口頭洽談租屋之事並交付第1期租金之人,其後租金則係由林宏其支付,而其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應可採信,且不致於有誤認情事,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朱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詳下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之人,即為被告朱寶龍,而認被告朱寶龍係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一)告訴人駱淑蓮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朱寶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駱淑蓮所指被告借款所交付之前開付款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合基公司、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面額各為4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均遭退票,有法務部票據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103年度他字第2398號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然被告朱寶龍於偵查中未曾出庭,且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蓮於原審104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見到被告後,已具結明確證稱:伊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接觸過,詐騙者係自稱「朱寶龍」之人(以下稱「朱寶龍」),但不是本案被告,當時伊係透過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先生」之介紹,認識因經營工廠需求資金之「朱寶龍」,並以電話與「朱寶龍」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合基公司工廠初次與「朱寶龍」見面,「朱寶龍」係以合基公司要擴充廠房等為由,交付前開合基公司發票之京城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3張及「朱寶龍」發票之本票2紙向其借款,後來票據均未兌現,也找不到「朱寶龍」,始知受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提供自稱「朱寶龍」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上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由原審依職權影印附於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而上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業經換貼為他人而並非被告本人,有該「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在卷可資比對。被告辯稱:伊未見過告訴人駱淑蓮,未曾帶同告訴人駱淑蓮至臺中市○○區○○路○○號合基公司承租之處所參觀,亦未以合基公司欲擴建廠房、急需資金周轉為由,簽發、交付上開支票、本票向告訴人駱淑蓮詐騙款項,不知告訴人駱淑蓮遭詐騙之事等語,足堪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蓮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審理時復證述:自稱「朱寶龍」之人向伊借款時,除交付前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合基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5日、面額40萬元)、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4日、面額25萬元)、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4月6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共計3紙(每張支票背面各有「朱寶龍」之背書簽名1枚)及發票人為「朱寶龍」、票號分別為CH279826號(發票日103年2月20日、到期日103年3月6日、面額50萬元)、CH279828號(發票日103年2月21日、到期日103年3月6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合計2紙(每張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面額大寫處,各有「朱寶龍」之指印1枚,每張計有2枚指印)外,另亦交付由「朱寶龍」簽寫之收據2張(每張收據上之「朱寶龍」簽名處及記載收取金額之位置,各有「朱寶龍」之指印1枚,每張計有2枚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且提出前揭其上有「朱寶龍」指印之本票及收據原本各2張供原審作為鑑定之用(上開本票及收據原本各2張,均已由原審於鑑驗完畢後,發還予告訴人駱淑蓮領回〈見原審卷二第57頁之具領扣案物品證明1件〉,其掃瞄之彩色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頁)。而經原審將前開本票及收據原本各2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後,由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為鑑驗後,認上揭本票及收據原本各2張上之指紋共計8枚,經與檔存之被告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檔存林宏其指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48021734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林宏其即為告訴人駱淑蓮所提供經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示照片之人,亦有林宏其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及告訴人駱淑蓮所提出經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在卷可資參照比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認林宏其即為其所指自稱「朱寶龍」而向其施用詐術而詐騙款項之人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

(三)再經原審於105年3月4日審理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林宏其,證人林宏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約見過被告3次面,因伊曾看報紙以身分證向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代書借款未還,乃應張代書之要求,幫「朱寶龍」出面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然被告否認曾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宏其或張代書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且證人林宏其於原審上開同1次審理期日又改稱:伊與被告第1次見面,是張代書介紹,地點在合基公司外面,第2次張代書聯絡伊金主要到合基公司時,被告並未在場,第3次與張代書約在公園要交錢時,被告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證人林宏其於原審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有何張代書之人在其面前告知要由林宏其幫其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之事,雖證人林宏其於原審審理曾陳稱:伊第1次經由張代書介紹與被告見面時,張代書告知要由伊幫被告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時,被告亦在場而知悉此事(見原審卷二第21頁),惟證人林宏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同時證稱:被告要借錢的訊息都是張代書說的,被告所有的證件、包含其上換貼伊本人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京城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等物都是張代書所交付,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張代書要伊幫被告去借款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證人林宏其前開所述前後亦有矛盾,尚難憑信。再證人林宏其於原審審理時甚且證述:伊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時,確實自稱為「朱寶龍」,且交付予告訴人駱淑蓮之前開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之支票3張後面之「朱寶龍」背書簽名各1枚,均為伊所書寫,又伊交付予告訴人駱淑蓮之上開票號分別為CH279826號、CH279828號之本票2紙上之發票人「朱寶龍」之簽名及指印,及上揭收據原本之內容、「朱寶龍」簽名之字跡及指印,均係伊未經過被告之同意所製作、書寫及蓋指印,都是張代書交代要這麼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衡情倘被告果已同意張代書或林宏其以其名義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則林宏其當無可能向告訴人駱淑蓮自稱為「朱寶龍」,被告亦應自行簽寫交付予告訴人駱淑蓮供以借款所用之支票背書及由被告自己簽發本票、書寫收據,並由被告在上開本票、收據上簽名及蓋用指印為是,而非由林宏其假冒為「朱寶龍」、並於未經被告明示同意之情況下簽寫相關之支票背書、本票及收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有實際詐欺告訴人駱淑蓮之行為,尚堪採信。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上揭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肆、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為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惟因原審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詐欺所得90萬元,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伍、末查,林宏其前開所為,是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