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進昌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進昌(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以:㈠被告依高院和解書進行及依約分攤圍籬之費用,顯知該圍籬是原告及被告全體共有人等之共有物。兩造都有權利義務製作圍籬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張。如何改善圍籬,此乃善舉,並非只許對造單方面全權獨攬,不許所有共有人參與其事。按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持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然此圍籬之最大缺失是全面封鎖無門,在共有土地000、000上,各共有人無法進出。㈡原審稱留設大門於鄰地000號土地上,但該大門已生鏽多年,無法使用,且地號000土地非被告共有土地,被告等依法無權進入。原審判決稱「鄰地507號土地上尚有一扇門可供進出....」此絕非事實。㈢原告將共有土地000、000號土地全部圍籬,並無設門進出,被告等不得其門而入。被告為免糾紛,整修時於104年7月3日向大湖派出所報備,被告開啟一小段圍籬欲設置為可進出之大門以利全體共有人。翻修做門時,必須把螺絲鬆開和剪小部分圍網,然後再加焊邊柱及加裝門轉軸承,才能把門做好。此舉要出錢出力以利共有人進出方便,是善舉貢獻給全體各共有人的行為。㈣欲將共有地之圍籬開設大門之際,原告於105年7月5日悍然提告,所以被告被迫停止進行設立大門施做。被告是建設性作為,非毀損行為,完成後圍籬更能完整供全體共有人使用。然好事變壞事操作,此事連民事都不可能成立,原審卻接受刑事處理,難以理解。而該判決對被告有利聲明及證據都不審理,實難令被告甘服,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光之證述,及苗栗縣○○鄉○○段○○○○號及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影本、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號返還土地事件和解筆錄影本、鑑定圖、告訴人吳國光所繪製之土地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伊是共有人可以進入土地,伊沒有破壞的意圖,伊有把卸下的圍網、C型鋼放旁邊,也沒有讓物品不堪使用,可以立即回復原狀;設立於共有地上的簡易建物含圍籬,應屬各共有人共同所有,伊對圍籬的調整、設立大門完全合理合法乙節。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吳國光均為000及00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告訴人於104年5月間僱請工人在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外圍裝設C型鋼骨及鐵網圍籬,並於000及000地號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留有1扇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鑑定圖、告訴人吳國光所繪製之土地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就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所設置之前開圍籬於000及000地號土地上未裝設大門而侵害其行使共有人之權利,以致被告對告訴人有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被告於告訴人設置上開圍籬時,第一時間即已知悉而未制止,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嗣於圍籬設置1個多月後,始僱工將之拆除部分圍籬,實難認本案有前述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自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尚不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故被告自行僱工剪斷前開部分圍籬,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是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難解免其刑責。又被告僅係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上開圍籬之設置人,難認被告得對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為拆除之行為。至被告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該和解內容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得單獨將000及000地號土地全部圍籬以避免第三人使用,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不得因此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有何拆除之權限。被告毀壞上開圍籬之行為,自應構成毀損罪等情,就被告上開辯詞已詳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四、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三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本件被告所拆除之圍籬,係告訴人所設置。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施做有利於土地共有人進出之大門,始拆除圍籬,此非毀損行為等語置辯,惟此不能據為未經共有人同意而毀損圍籬之正當權利。被告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之理由,非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