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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依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依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依萱因需錢花用,有意向外借貸,遂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詳時日,依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依約至臺中市「一中商圈」之某店家辦理貸款,經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得以假資料申辦貸款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後再售出變現乙情,周依萱明知其無業,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竟仍與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0日,推由周依萱出面充當機車買受人,當場書寫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時依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職業資料欄位內,不實填載「公司名稱:QOO茶鋪」、「公司電話:(00)00000000」、「職稱:分店長」、「年資:1年」、「月薪:28000 元」等資料,並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與遠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之益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待遠信公司人員依上開不實填載之公司電話撥打徵信,再推由上開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接通回應,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依萱有購車資力及需求,並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而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9800元,訂金9800元,餘款7萬元分期付款,周依萱應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分12期按月給付,每期應支付5833元,周依萱僅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待周依萱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詎周依萱於103年1月21日取走該機車後,即由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現金 37000元交予周依萱並騎走該機車,嗣再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冠婷。周依萱隨即於10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而拒未繳納分期款項,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遠信公司發現該部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以下本案所引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依萱、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詐欺故意,其於原審中固承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遠信公司特約廠商益新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方式分期付款,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現金 37000元,嗣後均未支付分期款項等事實,辯稱:伊本意是要借款,係因遭協助貸款之一中商圈店家設計,且伊有將 37000元交予友人黃義隆,請他代為繳交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部機車

,並旋即交付予上開不詳成年人並取得現金 37000元,嗣該機車再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冠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83頁及反面,原審卷第35頁、第55頁、第142頁、第 162頁至第164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各 1紙、遠信公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 2份、應收帳款細、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分期付款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乃買受人與出賣

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付。換言之,分期付款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般買賣有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促銷等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期付款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賣人知悉買受人並無此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出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時具有分期清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則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本院審視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上開機車之過程,及處分上開機車之情節,基於下述各論點,認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上開機車所簽署之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卷29頁),該表格各項欄位中足以使告訴人遠信公司憑信被告資力情形者應為「職業資料」、「銀行資料」二者,而其中「銀行資料」欄位,被告並未填寫,惟被告所填寫於「職業」欄位之各項資料則為:「公司名稱:QOO茶鋪;職稱:分店長;年資:1年;月薪:28000 元」,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低收入戶,當時是看報紙打電話要借款,約在一中商圈某辦公室辦的,是對方教伊買車變賣,工作資料是協助伊借錢的人幫伊編的,伊沒有在 QOO茶鋪上班,電話也是對方編的,銀行打電話照會時,伊有在場,是協助伊借錢的人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83頁及反面),再參以遠信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 7月7日催討債務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對於申購上開機車時有無資力乙情,回答:伊沒有錢,什麼 QOO茶鋪當店長,那是騙人的,伊並沒有在該處上班,是協助貸款之人幫忙編的,是假的等語,有對話錄音節錄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準此,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填寫之「職業資料」,實際上與其當時之任職公司、收入情形均不相符,灼然甚明。而被告竟於上開「職業資料」欄填寫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資力要件,足以彰顯其乃刻意隱匿其工作、資力,圖以牟取分期付款之申請能審核通過,並取得上開機車變現之主觀不法意圖。

⒉參以遠信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 7月7日與被告對話時,被告

對於是否有取得上開機車,答稱:伊有取得上開機車,是12

5 的,但伊已把車子交給協助貸款之人,至於取得之現金伊已交付「阿伯」,要拿去玩香港攪珠,類似大樂透那種,帳單也有交給「阿伯」,「阿伯」說會去繳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節錄譯文可證(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要借錢,對方幫伊辦機車貸款等情(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為了借錢給朋友玩香港攪珠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目的,即是為了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實無使用機車之真意。

⒊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本應依約於103年2月23日繳納第 1

期分期款5833元,惟被告並未繳納,且被告早於103年1月21日取得機車當日旋即將該機車交付予該名、籍不詳成年人並取得 37000元之現款,事後被告經遠信公司催告,所有分期款項卻均未支付,此有遠信公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應收帳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7頁)。經查,被告縱於10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致無法於第 1期應繳款日繳交分期款項,然被告嗣已於103年 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對於後續到期之款項,雖經遠信公司一再催告,亦均未支付,已見上述,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伊沒本錢,才借錢給黃義隆賭博,錢給了黃義隆,所以伊就沒錢了,無法去繳,本想靠黃義隆賭博贏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1紙(見偵卷第48頁)之情,足徵被告於購車之際,確實處於經濟狀態不佳,且被告於交付上開機車取得現金之後,亦無攤還分期付款之計畫,堪以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初始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即填寫

不實之職業資料,借款時實無任何還款資力,而當日取得該部機車後,被告立即將該機車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並取得現金以供花用,事後經催告亦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更無支付分期付款之計畫等情,堪認被告自始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卻隱匿此事實,致使告訴人遠信公司誤信被告確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核准申貸,並由其特約廠商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⒌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另抗辯

曾交付 37000元予黃義隆,請他代為繳交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錢是在拿到當天晚上就交給黃義隆,黃義隆因他案被通緝,需錢交保云云(見偵卷第47頁),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證人黃義隆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去借錢,伊不知道,沒有要被告去借錢給伊賭博,伊不知道被告有入監,被告並未交給伊 37000元,也無交代伊幫忙繳交上開分期付款之帳單,伊也沒有拿上開款項繳保釋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據上可知,證人黃義隆所述與被告辯解顯屬不一,無從為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嗣又改稱:借錢是為了給黃義隆賭博,伊沒錢了,無法去繳(見原審卷第

163 頁)益證被告就其為何交錢給黃義隆之緣由,歷次所述不一,真實性益增疑竇。更何況,被告出監後得知分期款項尚未繳交,亦未曾主動向告訴人告知上開機車已轉售他人,也未見被告有何嘗試付款之努力,足徵被告應係自始即無給付上開分期帳款之意思甚明。

⒍另被告雖辯稱無詐欺犯意,是遭協助貸款店家設計云云,然

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既有明確告知被告要編寫假資料申請貸款買車變賣,被告也聽取該人之指示填寫假資料申請貸款而買車變現,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認知實無誤會,難認被告有何遭該不詳成年人設計之情事。且渠等推由被告以假資料申辦分期付款,復由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徵信時配合被告詐騙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足認渠等間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症狀等情

,並於偵查中有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然此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發生車禍,之後自述有功能下降之情形,並有因情感性精神病及器質性腦徵候群接受醫療診治之病史。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醒,表達時口齒尚清晰,內容切題合宜,對自己的症狀、事件經過亦可清楚表達,無明顯情緒反應,過程中態度大致配合。鑑定期間未出現不合宜之動作及行為,也未見明顯知覺變異。被告在智力功能上,語文智商為106,操作智商為107,總智商為 107,推斷其智力功能屬中等程度,與同齡者相當,其過去成長環境較不穩定,國中開始陸續出現行為問題,未能維持穩定就業,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可依據法律判斷行為的適當性,亦知悉行為的後果,但延宕滿足的能力較弱,大多以當下知覺之利益導引行為,且價值觀較為偏差,易受他人影響自身判斷力,負面後果對其約束力有限。綜合評估,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惟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明顯缺損,案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8日刑事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 105頁),足認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定。被告所詐得現金3700

0 元,即其犯罪所得,因證人黃義隆否認有拿到該款,雖該款去向不明,仍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沒收、追徵之規定,仍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遠信公司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將該機車交予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現金花用,且迄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遠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結之際,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所受損害,並參酌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構成累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新台幣 37000元並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