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威良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良係址設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下稱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與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同係生產積木產品等之同業,因為爭取國內中小學教具需求之青睞,而處於競爭關係。劉威良於民國103 年7 月間,為達與虔誠公司競爭之目的,明知虔誠公司未受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在達文西企業社址設之上址,於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公然刊登「有關臺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先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按: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內容,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虔誠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妨害顧客對於虔誠公司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虔誠公司取得之交易機會,致損害虔誠公司之營業信譽。
二、案經虔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威良係在嘉義市○區○○路○○○ 號,於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張貼貶損告訴人虔誠公司名譽之文章,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虔誠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告訴人虔誠公司係於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公司營業處瀏覽上開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鄭新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84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虔誠公司接收上開足以損害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文字的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從而,本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之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22條之罪,移列於同法第24條,其中原第24條之罪,移列於同法第25條,故本判決就以下引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3 年2 月19日公製字第1030002029號函、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會以括弧予以加註說明係屬修正前之法條,以資辨別,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251 頁至第258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威良對於其為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虔誠公司同係生產積木產品等之同業,因為爭取國內中小學教具需求之青睞,而處於競爭關係,其於103 年7 月間,在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載「有關臺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先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內容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辯稱:我為了商譽,而把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的內容刊登出來,因我對法律用辭不是很精準,不懂「函」與「裁決」有何差別,我所稱之「裁決」,不是指裁定或判決,而我所稱之「裁決確認」,是指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之說明四的內容,刊登上開內容,是要回復自身的信譽,不是故意要讓虔誠公司商譽受損;況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之說明三明確記載「綜上,依現有事證,尚無被檢舉人系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案倘涉有相關其他民、刑事之爭議,建請貴事業循司法途徑處理」,而於說明四則教示可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就虔誠公司之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廣告傳單等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2條規定,均已經過實質調查,才會以教示方式建請可以趕快向檢察官機提起刑事告訴,我並無加重誹謗或營業誹謗之犯意,且告訴人鄭新福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 月. . . . 」,既告訴人上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見被告並未散布不實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58頁背面、第61至64頁、第95頁、第251 頁)。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為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虔誠公司同係生產積木產品等之同業,因為爭取國內中小學教具需求之青睞,而處於競爭關係,其於103 年間,在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載「有關臺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先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內容等情,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一第238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84至85、93、194 頁,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259 頁及其背面),並有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第66頁)、達文西益智積木之產品型錄1份(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第93至94頁)、被告之00000000
0 產品DM1 份(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第122 頁)、創意機器人教材教具三校聯合發展計畫報告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一第152 至161 頁)、被告之2011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主旨:各位夥伴大家好〉列印資料1 份(見10 4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三第167 頁)、被告暨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33至37頁)、完美牌Soundmusic YJE-2010 12種百變仿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7 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型錄各1 份(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第91至92頁)、完美牌Soundmusic YJE-201
3 紅外線自動化百變機器人之簡、繁體競賽規則說明型錄各
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一第64至64-1頁)、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5784號卷第13至17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一第
250 至25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緣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曾於103 年2 月7 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告訴人虔誠公司及案外人楊鍾鼎即鍾鼎山林文教社等濫發警告函,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因所提事證不足,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3 年2 月19日公製字第1030002029號函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提出具體事證後另案憑辦,嗣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復於103 年3 月31日檢附事證,另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告訴人虔誠公司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查所提事證,認為告訴人虔誠公司尚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於涉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先行原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3 年4 月10日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告訴期間內,逕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2 月19日公製字第1030002029號函1 份(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達文西積木企業社103 年3 月31日陳述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9 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一第250 至251 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12月11日公製字第1040017851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觀之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三的內容為「經查被檢舉人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係將機器人積木成盒包裝並附『產品說明書』,終端消費者於購得產品後,始能知悉『產品說明書』所載之侵權主張內容,爰與前揭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散發警告函行為有間;其次,貴事業提證被檢舉人寄發之相關電子郵件,其發送對象為學校教師,學校教師誠為教具之終端使用者,非屬於前揭處理原則所稱之交易相對人。復查被檢舉人於102 年12月8 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時點係在專利舉發之後所為,且內容載明係依專利法行使專利權依法提示【0000000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受信者亦得依此研判或轉向檢舉雙方求證。再且,系爭『產品說明書』於頁首載明專利名稱、範圍或專利證號,足以使買受閱讀人知悉系爭權利可能有受侵害之事實或進行相關查證。綜上,依現有事證,尚無被檢舉人系爭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案倘涉有相關其他民、刑事之爭議,建請貴事業循司法途徑處理。」;又上開函之說明四的內容則為「有關被檢舉人系爭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及廣告傳單內容等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乙節,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者,除得依同法第41條規定課以行政罰之外,依同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另課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刑事責任,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爰前揭系爭行為可依刑事相關規定處理,建請貴事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告訴期間內,逕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一第250 至25
1 頁)。則由上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僅認定告訴人虔誠公司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然並無以「裁決」「確認」告訴人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事,彰彰明甚。
四、按行政罰法中對於刑罰與行政罰同時併罰時,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本院經細繹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內容,可知此部分僅係提及苟被告認為告訴人虔誠公司之上開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及廣告傳單內容等若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建議可於法定告訴期間內,逕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此觀上開函之說明四的全部文字字義自明,顯見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會已實質認定告訴人虔誠公司之上開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及廣告傳單內容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方建請被告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灼然明甚。
再者,因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就告訴人虔誠公司之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及廣告傳單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2條之規定,係以不同方式之說明,經原審法院函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再予闡明是否於審核告訴人虔誠公司之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及廣告傳單後,已「實質認定」上開文件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方建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法定期間內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等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4 年12月11日以公製字第1040017851號函覆稱: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3年3 月31日檢附事證向本會檢舉虔誠公司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經查所提事證,虔誠公司尚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於涉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刑事先行原則,本會於103 年4 月10日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請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告訴期間內,逕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本會「並未」就涉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營業誹謗部分作「實質認定」一節,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12月11日以公製字第104001785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此見解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且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內涵,益徵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內容,並無實質認定告訴人虔誠公司之上開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及廣告傳單內容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無訛。被告雖辯以:另徵諸函文說明第三點記載「. . . 本案倘涉有相關其他民、刑事之爭議,建請貴事業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足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說明四之文義已實質評價告訴人虔誠公司之行為云云。然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文中之說明三係記載「綜上,依現有事證,尚無被檢舉人系爭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案倘涉有相關其他民、刑事之爭議,建請貴事業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已如前述,上開函文中僅就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執掌之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進行實質認定,而就其他民、刑事之爭議,則未逾越其職權範圍而作認定,觀諸說明三、說明四之用語顯然不同,既同一函文就告訴人虔誠公司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有實質認定部分,係明確以文字表彰,更可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告訴人虔誠公司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部分,既未明確以文字表示經實質審查,足見其就該部分並未實質認定。是被告辯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就虔誠公司之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廣告傳單等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2條規定,均已經過實質調查,才會以教示方式建請被告可以趕快向檢察官機提起刑事告訴云云,顯係曲解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之內容,自無可採。
五、依被告上訴狀所附之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函」及「裁決」之解釋如下:「函」為現行公文之一類,用於各級機關公文往返,或人民與機關間的申請與答覆;而「裁決」則為①經考慮而判定,②行政官署依據法令對於具有違法事實之人,科以一定處罰,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見「函」僅係一般公文之往返,而「裁決」則係經由行政機關之考慮、實質調查而對於具有違法事實之人科處處罰,而具有一定行政效果之文書,其意義並不相同。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函」及「裁決」之意義及效果,應於文義上一望即知確實有所區別,故只需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10
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單以字面意思解讀,均可知悉明瞭公平交易委員會尚未以「裁決」「確認」告訴人虔誠公司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原審及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專畢業,於國中任教多年,迄今仍在國中擔任理化老師(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 頁),則以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多年從事教職工作之社會經驗,及數年來因與告訴人虔誠公司處於同業競爭而互相檢舉對方產品優劣而與公家機關往來之經驗,當可了解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內容並無以「裁決」「確認」告訴人虔誠公司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誤認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內容已有「裁決」「確認」告訴人虔誠公司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對法律用辭不是很精準,不懂「函」與「裁決」有何差別,其所稱之「裁決」,不是指裁定或判決,而其所稱之「裁決確認」,是指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之說明四的內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六、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被告固以①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虔誠公司之惡意誹謗行為,
在達文西網頁上予以澄清,並未虛偽攻訐虔誠公司之商品或信用;②且被告係解讀公平會函文而產生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業已提供虔誠公司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廣告傳單等向公平會檢舉,屬有相當理由確信虔誠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或雖非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③況告訴人虔誠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書判處罪刑在案,更見被告並未指摘不實情事等語置辯。
㈢惟查:
①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3 年4 月10日以公製字第10300064
96號函文中,並未實質認定告訴人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事,更未以「裁決」「確認」上情,且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誤認上開函文說明四內容已有「裁決」「確認」告訴人虔誠公司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形,已如前述,先予說明。
②審之被告於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登「有關臺
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先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內容,乃在指摘告訴人虔誠公司對被告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誹謗,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針對告訴人所曲解部分做內容上之澄清,且該文經整體觀察,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告訴人虔誠公司已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裁決確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購買積木,對於積木之品質、價格、信譽良窳等一切情狀,均為審慎挑選之重要考量因素,而被告上開網頁刊登內容,已足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虔誠公司之生產積木之品質、價格、信譽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的評價,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自有對告訴人虔誠公司之商譽產生懷疑,甚至貶抑詆毀,而足以毀損告訴人虔誠公司之商譽至明。且上文業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虔誠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決」「確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實已涉及客觀事實之指摘陳述,並非所謂個人依據事實所為意見之價值判斷,而被告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虔誠公司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被告亦明知上情,仍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字,無非係欲營造告訴人虔誠公司信譽不佳之感,顯有誤導大眾之嫌,亦難謂善意性之評論,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前述言論自足以毀損告訴人虔誠公司之商譽至明。
③另依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多年從事教職工作之
社會經驗,及數年來因與告訴人虔誠公司處於同業競爭而互相檢舉對方產品優劣而與公家機關往來之經驗,當無誤認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已有「裁決」「確認」告訴人虔誠公司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情形之可能,已如前所述。被告雖提供虔誠公司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廣告傳單等向公平會檢舉,然此僅係被告「懷疑」告訴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事由因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是究告訴人虔誠公司是否即有違法,自應待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檢警機關之調查認定,尚難逕以提出相關事證檢舉即得認被告可以言論散布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已實質裁決確認告訴人違法之情事;況告訴人虔誠公司經被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告訴人虔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鄭新福雖於105 年8 月9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認鄭新福涉犯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4條(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之情事之規定,因而判處鄭新福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固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9 頁),然上開判決係於105 年8 月9 日始宣示判決在案,故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在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登「有關臺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先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按: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內容時,非但公平交易委員會尚未就告訴人虔誠公司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事由為實質裁決,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或檢察官偵查起訴,鄭新福上開有罪判決自難執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於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登上開內容之文字,實難認為係屬善意,且上開內容於被告刊登時亦非屬真實。且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於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登上開內容時,業經查證其所刊登之內容為真實,或具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上開內容為真之證據,且上開網頁刊登之整體內容已足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之網路瀏覽民眾產生不良觀感,進而影響告訴人虔誠公司之商譽,實已涉及客觀事實優劣之評斷,自難謂僅係個人意見價值判斷之問題。況且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在於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亦如前述。在網路上廣大之言論中,何者可信而何者不可信,閱覽者固得本於其個人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惟發言者之身分為何,常影響閱覽者對其言論接受之程度,乃屬重要之資訊,而被告身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網頁上刊登上開內容,無非係欲營造告訴人虔誠公司信譽不佳之之感覺,顯有刻意誤導大眾之嫌,亦難謂係屬善意性之評論,而得阻卻不法。
④再者,判斷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提應以
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競爭關係」,公平交易法第4 條係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之行為」。查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與告訴人虔誠公司均係生產積木產品等之同業,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詳如理由欄參、一所述,被告在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網頁上刊登上開內容,其目的顯係用以爭取交易機會,可認係出於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委無疑義。
七、綜上,被告任意在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公然以文字杜撰「告訴人虔誠公司已先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內容並散布,任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虔誠公司名譽之事,其所為對於告訴人虔誠公司名譽暨營業信譽顯生損害,自堪信被告之行為,係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虔誠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被告諉稱:其無犯罪故意,其僅是要回復自身的信譽,不是故意要讓虔誠公司商譽受損云云,顯不可採,否則豈非人人皆得以一己推測及尚未查證之觀點,任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從而,被告所為加重誹謗、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22條之罪,移列於同法第24條,且同法第37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2條之規定者」,因配合上開條次移列之情形,而修正為「違反第24條規定者」,惟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僅條次更動,自不涉及法律變更,而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二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見解)。審之本案被告係明知告訴人虔誠公司未曾受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罰,竟在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公然刊登「有關臺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先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之內容,顯係損害告訴人虔誠公司營業信譽,而非對其經濟上能否履行之能力有所質疑,應不該當妨害信用罪,是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外,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原審業已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名(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侵害一個兼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一個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刑法第11條、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予以處斷,再審酌被告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參與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經營事宜,竟不思以良性競爭方式,正當行銷其商品,反而曲解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之內容意旨,損害告訴人虔誠公司營業信譽,依其犯後表現,難認有何真摯悔悟之心,暨考以被告自陳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 頁),迄未賠償告訴人虔誠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否認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予以分項論駁,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