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5年 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禮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公司)之董事,因主人電台公司與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大千電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間前有民事糾紛,竟與其妻林珍妮、王貴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由林珍妮、王貴雄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拉完布條後之某時,接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賴靜嫻住處,由楊文禮、王貴雄將前開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綁於賴靜嫻住處門口之路樹;楊文禮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大千電台公司及賴靜嫻,足以貶抑大千電台公司之社會評價及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大千電台公司及賴靜嫻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大千電台公司、賴靜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賴靜嫻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楊文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楊文禮對於前揭時地,與其妻林珍妮、王貴雄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其後並將該布條綁在告訴人賴靜嫻住處附近路樹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主人電台公司與大千電台公司原有全國聯播之合作計畫,然因主人電台公司與股東林天得有股份糾紛,因此主人電台公司與大千電台公司約定,大千電台公司不能私下與林天得洽談股份買賣事宜,未料大千電台公司竟於100年7月 1日私下向林天得購買大千電台公司百分之70之股份,大千電台公司與主人電台公司於100年9月完成合作細節後,伊表示要拿回林天得
49.99%股份,才要賣給大千電台公司 10%的股份,以延續合作關係,惟因伊當時急需用錢以取回林天得 49.99%的股份,以致誤信大千電台公司,依照告訴人賴靜嫻要求清空所有時段交予大千電台聯播一半,其後,法院判決林天得無法取得20%之股份,以致無法賣給大千電台公司,告訴人賴靜嫻不付節目合作費用、製造不實事項、搬走播音室連線器材等,根本是詐欺取財、強佔主人電台公司,告訴人賴靜嫻之行為已符合「強盜、土匪、霸道」之說法,廣播電台是國家特許行業,任何行為都應受公共評論,可受公評,告訴人賴靜嫻個人自私行為及其貪念,已造成主人電台公司及其員工利益和整個社會國家之權益受損,伊對此進行評論,已涉及具體事實,並非毫無依據、無端抽象之謾罵,伊非以損害告訴人賴靜嫻及大千電台公司之名譽為目的,縱使用稍嫌粗鄙之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仍應認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伊之言論應屬言論自由表達之範疇,伊出言非意在侮辱,而是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楊文禮係主人電台公司之董事,因主人電台公司與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賴靜嫻間前有民事糾紛,竟與其妻林珍妮、王貴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4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由林珍妮、王貴雄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拉完布條後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賴靜嫻住處,由被告及王貴雄將前開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綁於告訴人賴靜嫻住處門口之路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賴靜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偵續卷第28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另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之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惟表意人之表達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規範,而應自行負法律責任,故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至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個人評論意見本隨各人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非難或讚揚,然並非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要件。如表達人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他人不友善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三)對於被告所指主人電台公司與大千電台公司間因民事糾紛而生之爭議,曾經被告之妻林珍妮告發告訴人賴靜嫻涉嫌竊佔、侵占、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主人電台公司代表人林珍妮對告訴人賴靜嫻提出強盜、詐欺、背信、強制、竊佔、侵占、毀損器物、毀損建築物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6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8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1至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006、17008、17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22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7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其所指射告訴人賴靜嫻涉嫌強盜、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不願正視檢察機關之判斷,仍執己意,堅持主張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賴靜嫻有詐欺、強盜、侵占等行為,仍以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未經證實內容之布條,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以手拉或綁於路樹之方式予以揭示,衡情以觀,被告即有貶抑告訴人大千公司社會評價及告訴人賴靜嫻人格評價之主觀意圖,已非單純行使言論表達自由之行為可以比擬。
(四)再者,被告所揭示之布條,僅記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內容,對於路過得以見聞之不特定多數人而言,並無任何具體事實供人知悉而據以評論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或告訴人賴靜嫻之是非對錯,自然認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評論,單純自該布條內容觀之,客觀上應屬不具適當性評論之謾罵、辱罵;又關於前開布條上所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言詞,客觀上即帶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味,更具有貶抑告訴人人大千電台公司及賴靜嫻之意涵,衡情以觀,業足以使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認知該等言詞具有貶損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賴靜嫻之人格及尊嚴之意,而認屬侮辱之言詞。復以,被告以前開方式辱罵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賴靜嫻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之路口及告訴人賴靜嫻住處附近之路樹,均屬於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能經過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顯然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布條以手拉及綁於路樹之方式,公然揭示於眾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罪責,而非言論自由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及賴靜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屬於言論自由之表達,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及賴靜嫻,亦非毫無依據、無端抽象之謾罵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辯稱係因遭受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及告訴人賴靜嫻之詐騙、強盜,無計可施,以致有此抗議行為云云,然就大千電台公司與主人電台公司間關於股權、合作案之糾紛,被告理應循民事訴訟之正當途徑獲得解決,而非擅自以公然侮辱之行為藉以達成其目的,何況,告訴人賴靜嫻就被告所指射之涉嫌強盜、詐欺、侵占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獲得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被告既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布條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執此為由,作為解免本件公然侮辱罪責之合法事由。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8月7日院字第 534號解釋文參照)。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告訴人賴靜嫻住處附近等公共場所,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或將該布條綁在路樹之行為,布條內容並未指明具體事實,然其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及告訴人賴靜嫻之名譽,不論被告係以言語或舉動,其行為既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與案外人王貴雄、林珍妮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實施公然侮辱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將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內容之布條,以手拉及綁於路樹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及賴靜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一個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大千電台公司及告訴人賴靜嫻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斷。
(五)本案被告為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所用上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 1條,既未經扣案,佐以,被告供稱該布條綁於告訴人賴靜嫻住處附近之路樹後即未取回之情(見原審卷宗第58頁反面),衡情當已滅失,不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經營管理公司、廣告業之主管或負責人,足徵其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其與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間雖曾因民事爭執而涉訟後,如認為法院或檢察官所為法律判斷容有缺失或違法之處,自應尋求合法救濟法律程序為之,竟捨此不為,逕以非理性方式,即利用上開不堪文字公然辱罵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損害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名譽,行為自有非當,況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達成和解,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