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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碧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某時,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之1前時為警攔查,員警當場將上揭車牌扣繳之。被告遂將上揭車輛駛回住處附近,其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係屬他人土地(游梨香所有,由游梨香之子即告訴人丙○○使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且係供他人停車使用(14公尺×

2.8 公尺),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停車之不法利益,自 103年10月上旬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土地上,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屬告訴人丙○○使用之停車位。告訴人丙○○發現車位遭戊○○佔用後,發覺該車輛未留車主電話,亦無相關可辨識車輛車主之資料,乃向員警求助,惟員警無法知悉上揭車輛之車牌號碼,也不敢擅自進入車內抄寫車身號碼查詢車主資料,員警亦未能尋得車主。嗣於103年12月5日某時許,告訴人丙○○委託回收車輛業者許朝棠將上揭車輛拖離上開土地,被告約於103年12月7日詢問告訴人丙○○車輛去處,始悉上情(告訴人丙○○、許朝棠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許朝棠之證詞、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巿○○段 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2類登記謄本、丙○○之戶籍謄本等物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竊佔犯行,辯稱: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空地時,一開始並不知悉該空地係何人所有,但伊有詢問鄰近田地之田主,據其告稱該空地為甲○○所有,伊有去找過甲○○,並徵得甲○○妻子之同意,倘若伊知悉告訴人丙○○就該處空地亦有使用權,伊就會去找告訴人丙○○商量;該部自用小客車原本是由伊與小孩輪流使用,但後來伊又買進一部新車,於是就準備將該車賣掉以償還稅金,伊將車停在該處前後約有1 、2 個月之期間,在該段期間內並未接獲任何要求伊必須將車輛移開之通知,伊女兒原本就住在停車處所之附近,若有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可以請伊女兒告知,伊就會過來移車,而停車當時伊擔心被騷擾,所以並未在車上留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伊主觀上並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彰化縣彰化巿○○段 000地號土地,確係告訴人丙○○

之母游梨香所有,並交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卷附授權委任書《偵字第1270號卷第48頁》僅載明游梨香就民事訴訟部分委請丙○○處理,並未提及委託其行使刑事告訴權之意旨,難認丙○○係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載稱其為告訴代理人恐有誤會;惟丙○○既為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亦得獨立以其管領監督權遭受侵害為由提出告訴),而被告則於 103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將其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空地上,其後告訴人丙○○乃僱請許朝棠於103年12月5日前來上開土地拖吊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朝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720號卷第 9至10頁、第26至27頁、第47頁),並有現場及車輛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2類登記謄本、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詳參偵字第1720號卷第18至20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0頁、第52頁、第72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 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竊盜動產與竊佔不動產)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女游雯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將該部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空地前,曾打電話告知要將該部車輛轉賣,由於系爭空地沒什麼人出入,因此先停放在該處,倘有擋到他人出入,再撥打電話給她,被告會來移車,至於告訴人丙○○是伊遠房親戚,彼此認識,伊住在系爭空地附近已有十餘年,被告曾來過很多次,丙○○也多次看過該部自用小客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之親家母張速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知道被告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伊住處附近之土地,某日上午伊剛下班(原判決誤載為下午),就有員警來問該部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有,伊向員警告知該車是伊親家母的,可能放幾天就會移走,伊因為上班很累,忘記將此事告知被告,但被告之該部自用小客車是停放在沒有車輛出入之地方,並未妨礙其他車輛出入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

是以被告辯稱:伊不清楚系爭空地係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故而交代伊女兒游雯君注意是否有影響他人出入,如有需要移車再以電話轉知伊前來處理等情,即非全然無憑。從而,被告係因準備轉賣該部自用小客車之緣故,故將該車暫時停放在系爭空地,則其是否確有長期延續佔有狀態達相當期間之意思?已堪存疑;況且被告既已事先告知住在系爭空地附近之女兒游雯君,一旦得知該部自用小客車影響其他人車出入,即應通知其前來移車,足見被告應僅係貪圖一時便利起見,暫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並隨時準備於接獲女兒游雯君之電話聯繫後,前來駛離車輛,以免阻礙他人之出入使用。其後雖因游雯君之婆婆即證人張速雲未能適將員警詢問系爭車輛車主之事轉知被告或其女兒,以致被告未能前來移車,然此相互聯繫上之失誤亦非被告所得預料,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被告前揭暫時性之停車舉措,固然造成原本使用該處停車或出入之告訴人丙○○受有妨礙,然其既係隨時準備挪移車輛,而非有意繼續性之長期佔有使用,已與前揭所述竊佔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相合致。㈣另依證人甲○○及其妻乙○○於 105年3月8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證稱:伊等並不認識被告及丙○○,但記得曾經有人前來住處要求借土地停車,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當時有跟對方說可以停車,後來發生何事就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2至35頁),足徵被告前揭所稱曾經徵詢鄰近該處空地之住戶甲○○妻子同意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第 2類謄本及地籍圖之記載,證人甲○○、乙○○所共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與系爭空地所在之同地段 344地號土地確實相互比鄰(詳參本院卷第18、20頁)。雖證人甲○○、乙○○均未能具體指明前來徵詢能否停車者之確切身分,亦無從詳述商借空地停車之日期為何,惟參諸彼等 2位證人年事已高(依據警詢筆錄年籍欄之記載,均已將屆80歲之高齡),恐難完整記憶或描述前揭同意出借空地之詳細經過,遑論指認僅有一面之緣且交談寥寥數語之借用者面貌或身分,自不得憑此而謂被告前揭所辯曾經商借空地停車一事純屬虛構。準此以言,被告或因未能究明其所停車之該處空地究竟為何人有權使用,以致逕向鄰近住戶甲○○、乙○○夫婦徵求同意,而甲○○、乙○○亦未必確實明瞭被告所欲停車位置之確切所在,即率予同意被告暫借空地停車之要求,惟被告既有上開尋求使用權人及試圖徵求其同意之舉動,自難謂被告已有自始排除他人使用權限之竊佔犯意。

㈤至於被告在系爭空地停車後,固然未在車輛前擋風玻璃或其

他明顯處,留下足資聯繫其本人之相關資訊,使其他受影響之車主或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得以及時通知被告前來移車,恐有未盡周延之處。然而考量被告之女兒游雯君原本即住在上開停車處所附近,倘若他人確有緊急挪車需求,未必無法透過游雯君或其家人之輾轉聯繫,使被告得以儘早前來處理;且被告亦經徵得鄰近該處之住戶甲○○、乙○○夫婦同意停放車輛,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為短時間內應無將車駛離系爭空地之迫切需求,以致並未放置書寫自己聯絡電話之紙張或告示,惟此均繫乎個人處事態度是否謹慎、思慮是否縝密等人格特質,自不能單憑此節評價被告必然具有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又被告於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丙○○僱請之許朝棠拖吊後,雖對於告訴人丙○○及許朝棠均提出竊盜告訴,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告訴事實,係針對其認為原本放置於車內之戒指、項鍊、手機、眼鏡等個人物品遭竊故而提告,復質疑何以並未接獲通知即遭拖吊車輛(詳參偵字第1720號卷第12頁正面),並非主張自己有權佔有系爭空地且得繼續使用。是以被告事後追究車內財物在拖吊過程中是否遭竊之舉動,與其主觀上有無竊佔系爭空地之犯罪故意,應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尤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所陳,被告否認其有竊佔之犯意,尚非全無足取,已堪採信。其未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佔用系爭空地停放車輛,固然欠缺民事法律上之合法使用權源,然被告所為既未具備竊佔罪之「排他性」與「繼續性」等要件,且其主觀上亦難謂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丙○○雖一再指稱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然其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無非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非可徒憑其片面指訴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均詳為調查審酌,且就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之結論,並已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應認原判決尚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於104年4月

2 日偵訊中坦承:「(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想我的車子停在別人的地,會有什麼問題?」、「(問:如果你的地,未經你的同意,將車輛停放在你的地,也沒有車牌號碼,警察也不敢到你的車子內查車身號碼,要如何處理?)我會報警處理,就算我車子停在那裏,他有權利拖走嗎?」等語,據此等供述所反映之被告主觀心理,已可明確看出被告霸佔他人所有土地時,所有權人不得有任何意見,必須完全容忍之心態,依此心態被告進而對本案告訴人丙○○提出竊盜告訴,顯然渠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絕非單純暫停車輛之主觀意思而已;被告認為當其所有車輛停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所有權人不得有任何移置行為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排他性」之意思甚明,而且停放期間長達 2個月不聞不問,迨至所有權人有移置行動時,被告尤指該移置行為侵權,堪認被告據有「繼續性」為自己不法停車利益之意圖,況客觀上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停放自己之車輛,期間長達 2個月,本堪認定被告之竊佔行為客觀上完全該當「排他性」及「繼續性」之要件。綜上可知,原判決就本案事實所為之認定顯與證據不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摘錄之被告說詞,係其以竊盜案件

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應答,是其所稱:車輛停在該處會有什麼問題等語,應係針對其所認為車內財物遭竊一事表達之個人意見,亦即對於停車糾紛而衍生之後續風波感到不解,並非被告執意認為其佔用行為並無任何理虧。此觀被告於同日應訊時,亦就其未經許可停車在系爭空地乙節坦白承認(詳參偵字第1720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正面),即可明瞭。又被告在該次偵訊後續應答時,雖有提及「我會報警處理,就算我車子停在那裡,他有權利拖吊嗎?」等語(由書記官以手寫方式註記),然而整體觀察被告就同一問題之先後應答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將車拖吊離開原本處所,應優先考慮通知警察前來,由公務機關行使公權力予以排除,而非私人逕自僱請拖吊業者擅自為之;且被告緊接上開回答後仍有陳述:「我想我女兒住空地旁邊,事實上地主有報警,警察有查到我女兒親家公、母的家裡,他知道是我停放車子在空地。」等語(詳參偵字第1720號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仍係主張系爭空地使用權人應可輾轉與其取得聯繫,並由其出面挪車或為其他處理,尚無從逕認被告已有霸佔他人土地之意思。上訴意旨僅摭拾被告之片段應答內容,並逕自連結被告事後對於告訴人丙○○提出竊盜告訴之舉動,即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絕非單純暫停車輛之意思而已,其所持論點尚欠周延,已無足取。至於被告所為如何評價其欠缺竊佔罪之「排他性」與「繼續性」等要件,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妥適,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