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顯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顯堂(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整理其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上之房屋,明知其旁同段736 、738 及662 等地號不屬於其所有,竟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賴沅輝,於民國103年6 月7 日8 時至12時之間,將地主陳慶豐種植在該段736、738 地號種植之相思樹及竹子20棵以上予以剷除,同時將地主林月慧在同段662 地號之土地上挖掘排水溝渠,破壞地形地貌,足生損害於陳慶豐及林月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三、經查,被告陳顯堂業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16頁),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