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國禎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任國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陳建豐(下稱告訴人);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但驗傷單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不能證明係被告造成,且頭皮撕裂傷很嚴重,要縫合,但民國103年3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文正派出所協調債務時,告訴人頭上連一塊紗布都沒有。另在文正派出所被告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所以被告不可能於103年3月23日在KTV內,因告訴人不簽本票而就毆打告訴人。況且被告比告訴人先離開KTV,何以沒有證人可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另恐嚇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其中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引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白自(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9、34、71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言(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3、32至37頁)為證據;傷害部分,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言(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頁背面)、卓醫院10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為證據,並駁斥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一節之如何不可信;均於理由欄二、(二)內予以詳盡說明,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⑴依告訴人提出之103年3月27日就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手挫裂傷併右手腫脹瘀血、左手挫裂傷併腫脹等傷害(見警卷第24頁);經原審就本案是否可以判斷告訴人傷勢形成之時間乙節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卓醫院,經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11點03分掛門診就醫,主訴103年3月23日被打,因傷口狀況因人而異,故無法於傷口判斷該名患者傷後多久始至醫院就診等情,有卓醫院104年6月15日卓綜人字第104061501號函、104年10月28日卓綜人字第10410280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49頁);則告訴人雖係103年3月27日至醫院掛號診治,惟其門診時即已經告知醫生傷口係103年3月23日遭毆傷所致,且依傷口狀況無法認定係10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7日之間所造成,故無法排除告訴人係103年3月23日受傷之可能性。⑵而告訴人傷勢範圍係「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手挫裂傷併右

手腫脹瘀血、左手挫裂傷併腫脹」,有診斷證明書及卓醫院104年6月2日卓綜人字第10406020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其中手部的受傷部位符合欲阻止頭部遭攻擊的防禦傷之性質,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冰桶毆打頭部及手部相吻合;衡情如告訴人如欲製造不實傷害,只需在身體一處自為傷口即可,何需在三處留下傷口;參以告訴人任由被告取走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未加阻止之情,如非因被告出手傷害在先,使告訴人內心產生壓力,衡情告訴人應會起身追趕被告,要求被告返還證件;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103年3月23日毆打所造成無訛。

⑶又被告辯稱103年3月25日在文正派出所時,沒有要求告訴人

簽本票,不可能於103年3月23日因告訴人不簽本票,就出手毆打云云。但被告有無在於103年3月23日因告訴人不簽本票而毆打告訴人,與被告有無在103年3月25日文正派出所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二者無邏輯因果關係,不能因被告未於103年3月25日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即認定被告沒有於103年3月23日因告訴人拒絕簽本票而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況本院當庭勘驗103年3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於文正派出所協商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如下:

「一、開始時間為103年3月25日21時48分,結束時間為103年3月25日22時28分9秒。

二、畫面開始時,僅有一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應係告訴人)站立於畫面右側之民眾休息區的泡茶桌旁邊,淺色外套男子偶而來回走動,均未就坐,時有警員走過淺色外套男子的旁邊。但因拍攝鏡頭距離較遠,且畫質解析度不佳,無法辨識淺色外套男子之五官。

三、103年3月25日21時55分15秒,有一身著深色上衣、斜揹背包的男子進入畫面(應係被告),二人先後在泡茶桌旁的椅子就座,然後開始交談,不時有警員走過旁邊。深色上衣男子背對著鏡頭,淺色外套的男子面對著鏡頭,但因畫質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楚辨識五官。

四、103年3月25日21時56分06秒,有一著制度警員走到泡茶桌旁,把右手所拿似紙張的文件置於泡茶桌上,似乎對淺色外套男子及深色上衣男子解說,至26分33秒時,解說的警員離開,由淺色外套男子及深色上衣男子自行交談。派出所內之警員不時經過泡茶桌,但都未停下來。

五、二名男子持續交談,深色上衣男子不時有手勢動作。至103年3月25日22時00分26秒,解說警員又進入畫面,似乎對二名男子說明,但不到30秒,解說警員雙手抱胸離開。仍由二名男子持續交談。22時1分8秒,解說警員又雙手抱胸進入畫面,但此次未走到泡茶桌前,而是走到畫面中間的辦公桌旁,保持不到一公尺之距離觀看,此時,其他派出所警員亦不時走過泡茶桌。到了22時1分55秒,解說警員朝泡茶桌走近一步,距二名交談的男子約50公分之距離。深色上衣男子不時有較大的肢體動作。22時2分25秒時,解說警員又朝辦公桌方向走去,拉開與泡茶桌的距離約有一公尺。深色上衣男子右手不時抬高放下,似乎較為激動。

22時7分37秒,解說警員左手伸出,指向泡茶桌的二名男子,二名男子同時轉頭看著解說警員。到了22時7分48秒,解說警員放下左手。

六、22時8分20秒,深色上衣男子站起來,不到5秒又坐下。22時8分55秒,解說警員離開辦公桌旁,向畫面右側的小房間走進去,消失在畫面中。泡茶桌的二名男子繼續交談。同樣地,不時有派出所其他警員進進出出,經過泡茶桌旁。深色上衣男子說話時,右手亦不時舉起放下。22時11分16秒,解說警員又進入畫面,但此次未靠近泡茶桌,只在附近走動,又朝畫面下方走過去,消失在畫面中,又從畫面下方走上來。又走下去。22時14分10秒時,解說警員在進入畫面中,再度站立在辦公桌旁,距離泡茶桌約有一公尺。22時17分54秒,解說警員又向畫面下方走去。22時18分25秒左右,解說警員又進入畫面內,在辦公桌旁走動。22時18分51秒,解說警員在辦公桌旁坐下。之間,坐在泡茶桌旁的二名男子仍持續交談。22時23分左右,解說警員又朝畫面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22時23分58秒,解說警員又進入畫面中,到27分49秒才又消失在畫面。

七、監視錄影過程中,因畫質解析度,無法判斷淺色外套男子有無受傷。錄影過程中雖同時錄音,但因文正派出所臨臺灣大道,又位在交岔路口旁,不時收錄門口外車輛引擎雜音,且泡茶桌旁二名男子的對話斷斷續續,難以辨別二名男子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其中淺色外套男子為告訴人,深色上衣男子為被告,解說警員為證人張時益,亦經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與告訴人共處於派出所的開放空間,非但所內員警不時來去,經過被告與告訴人身旁,且警員即證人張時益亦不時在旁關注,被告豈有可能於派出所內強逼告訴人簽本票?即使被告開口要求,衡情告訴人亦無同意之理由。故被告未於103年3月25日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一節,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未於103年3月23日毆打告訴人。

⑷被告另辯稱:頭皮撕裂傷很嚴重,要縫合,但103年3月25

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文正派出所協調債務時,告訴人頭上連一塊紗布都沒有云云。但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就醫時,其頭部撕裂傷為30.2公分,且位置在後腦勺偏中上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7頁),易為頭髮所覆蓋,也非屬嚴重傷勢,亦無非縫合不可之必要性;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3月27日到卓醫院看診?)是。」、「(問:為何不於3月23日看診?)我想說在網路交友遇到設局這種事情,我本想要息事寧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已自承沒有於103年3月27日之前就醫,加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文正派出所協商時,雙方係坐在泡茶桌旁面對面交談,故被告雖未於103年3月25日看到告訴人頭部後腦勺有傷口,亦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於103年3月23日並未受傷。⑸被告又辯稱:被告比告訴人先離開KTV,何以沒有證人可證

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云云。但查103年3月23日在KTV時,告訴人指稱僅認識自稱「陳雅筠」之人(見警卷第14頁),被告亦供稱僅認識「陳雅筠」一人,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自稱「陳雅筠」之人真實姓名不詳,無從傳喚。另被告偵查中雖聲請傳喚在場證人黃妗琪,但證人黃妗琪證稱:伊是一起玩牌;伊沒有玩牌到最後,伊中間就走了,伊是第一個走的,還有誰留在那裡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按證人黃妗琪既是玩牌中間就離開,就玩牌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糾紛自無從得知。另原審雖認定另一在場之人為任振瑋,但被告未聲請傳喚,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拘任振瑋無著(見偵卷第139頁、第149頁),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已知的證人黃妗琪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稱之待證事實,其他在場之證人或無真實年籍,或不知其人姓名住址,或經傳拘無著,故雖無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

(三)被告就恐嚇罪部分,亦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犯恐嚇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賭債糾紛,竟率爾持冰桶毆打告訴人,復以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心生畏懼,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諸恐嚇罪之法定本刑,屬於中度量刑,而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故原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罪而為刑之量定,且該科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就傷害罪部分,請求改判無罪,就恐嚇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