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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譯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3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7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譯嫻為○○科技大學○○○○系畢業並擔任品管工程師,至民國103 年12月間已年滿00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已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阻斷檢警追查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54分21秒後至翌(30)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康世昌行騙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定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康世昌、呂世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5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105 年9 月6 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在搬家途中不見了,伊提款卡密碼是一開始開完戶以後的6 個「0 」,應該是密碼被盜用,伊警詢所說密碼000000是伊網銀(即網路銀行,下同)密碼,是伊農曆生日,後來伊有去跟中國信託確認伊提款卡密碼是6 個「

0 」,但是沒有更改過。伊提款卡是很久以前就設定了,伊

7 、8 年前設定時還沒有要求網銀密碼一定要英文、數字混合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7頁反面、第13

6 頁至反面)。於本院105 年9 月6 日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有正當工作,因為帳戶都沒有在用,公司都是用郵局帳戶,所以這個帳戶就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為○○科技大學○○○○系畢業並擔任品管工程師,至

103 年12月間已年滿00歲,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07號卷第15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定駿、呂世名、康世昌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07號卷第12頁至反面、偵字第4504號卷第6 頁至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反面),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款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07號卷第13、24至27頁、偵字第4504號卷第8 、13至14、17至19、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提款卡所設密碼為簡易,密碼是000000

等語(見偵字第2207號卷第10頁)。嗣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 個「

0 」,000000為伊網銀密碼,伊7 、8 年前設定上開帳戶網銀密碼時還沒有規定一定要英、數字混合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第67頁反面、第136 頁至反面)。然經原審函請中信銀提供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行無法得知客戶變更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故無法提供(Z000000000)之相關資料。」,有該公司104 年10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645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向中信銀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個「0 」乙節,顯非真實。原審復以電話向中信銀之職員李○琳詢問能否提供上開帳戶開戶時之密碼及網銀密碼是否可能僅係6 位數字,該公司職員李○琳答覆略以:開戶密碼是由分行電腦產生密碼單,連分行都無法查詢,網銀密碼由亂碼產生,由英文、數字組成,是否為6 位要看當時亂碼產生情形,無法變更為僅有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54頁);再依中信銀提供之被告網銀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 日首次申請網銀功能,且由該網銀約定轉出帳號包括上開帳戶可知,該具有網銀功能之帳戶應係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在中信銀竹北分行另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開戶資料為被告所提供,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而非上開帳戶,亦足證明被告辯稱:

伊係於7 、8 年前設定上開帳戶網銀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依照102 年6 月14日修正之「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伍、一、(二)(5.2 )(5.2.1 )(5.2.2 )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09 頁),網銀密碼之安全設計不應少於6 位,建議採用英數字混合使用,且宜包含大小寫英文字母或符號,且證人即中信銀電子業務營運部職員蕭筱慧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中信銀網路銀行的密碼在10

3 至104 年間一定是由英文及數字組合而成,不可能全部都是數字,這是外部主管機關規範,銀行會依照外部規範來進行,這個規範至少有10年以上了,銀行都有照著規範去進行,中信銀在主管機關規範公告當下,就去做調整了,實際時間伊不太記得,但至少有10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承上所述,被告既係於103 年9 月1 日始首次申請網銀功能,則被告辯稱「000000」是其網銀密碼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相互歧異之供述,應以其警詢所言較為可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之農曆生日000000,堪以認定。

㈢又上開帳戶於103 年9 月18日曾由勞保局存入生育補助費新

臺幣(下同)5 萬6920元,並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止,有多筆以金融卡ATM 轉帳、簽帳卡消費扣款、GOOGLE網路消費扣款之紀錄,有中信銀104 年1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851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7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於103 年9月18日至103 年12月29日期間,仍密集使用上開帳戶,其於本院105 年9 月6 日審理時辯稱:上開帳戶都沒有在用,所以就沒有注意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沒有把密碼寫在金

融卡上,也沒有把密碼寫下來另外存放在別的地方,也沒有跟其他人共用上開帳戶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偵字第2207號卷第31頁反面)。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農曆生日「000000」等6 個數字,而非被告所稱6 個「

0 」,詐欺集團成員能猜中上開密碼之機率僅有10萬分之1,縱令加上一般金融機構有2 次密碼輸入錯誤之機會,亦僅有10萬分之3 ,機率甚為微小。故被告辯稱是詐欺集團盜用其提款卡並猜中提款密碼云云,悖於常情,本院要難採信。㈤況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人於金融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等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後,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提款、轉帳,斷無可能以該等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況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而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遠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本院無從採信。

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科技大學○○○○系畢業,於103 年12月間已滿00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向其蒐集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被告對於該持用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具有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12月(筆錄誤載為10月)29日用

上開帳戶30元買Line貼圖後剩68元,是伊使用上開帳戶最後

1 筆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207號卷第31頁反面),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開帳戶係於當日凌晨0 時54分21秒遭扣款30元(見偵字第2207號卷第23頁)等情,互核相符。另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康世昌係於103 年12月30日即接到詐騙電話。足認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54分21秒後至翌(30)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康世昌行騙前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應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附表編號1.⑴⑵先後2 次詐騙告訴人康世昌未遂、既遂

之犯行,皆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致附表所示之3 名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科技大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2萬7000元、2 萬8000元、育有1 女現1 歲9 個月、現與其女之生父共同扶養女兒、父母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5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號│害│ │ │(新臺幣)││ │人│ │ │ │├─┼─┼─────┼───────────────┼────┤│1 │康│⑴民國103 │由詐欺集團成員一人於左列時間⑴│10萬元 ││ │世│年12月30日│向康世昌佯稱係其堂弟「康世忠」│ ││ │昌│某時。 │,需借款20萬元,被害人表示當日│ ││ │ │⑵104年1 │不便辦理;復於左列時間⑵再次致│ ││ │ │月5 日某時│電被害人,以相同事由向被害人借│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籌得新臺│ ││ │ │ │幣(下同)10萬元後,於104 年1 │ ││ │ │ │月5 日委託友人林明宜至台北富邦│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 │ │├─┼─┼─────┼───────────────┼────┤│2 │呂│104 年1 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一人於左列時間向│10萬元 ││ │世│5 日上午9 │呂世名佯稱係友人「蕭先生」,需│ ││ │名│時許 │借款20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籌│ ││ │ │ │得1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 ││ │ │ │至華南商業銀行草漯分行匯款。 │ │├─┼─┼─────┼───────────────┼────┤│3 │彭│104 年1 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一人於左列時間以│4 萬元 ││ │定│6 日上午11│電話向彭定駿佯稱係友人「童先生│ ││ │駿│時50分許 │」,需借款4 萬元,致被害人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新│ ││ │ │ │竹市○○路○ 段○○○ 號新竹第一信│ ││ │ │ │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匯款。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