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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當時被告與案外人即伊夫婿王○○一起睡同一間房間,伊怕會很難堪,因為小孩子都在,所以伊才沒有報警,伊在被告與王○○性交完後傳LINE給王○○說因為很愛他所以不願意報警,是因為伊不想撕破臉,不願意那麼難看,如果伊報警,警方都來的話,小孩都在等語。由此觀之,告訴人並無宥恕及同意被告與王○○性交之意,僅係因小孩在家,如報警或爭吵將導致現場氣氛緊張,小孩恐懼而啼哭,故告訴人因而隱忍不發;又告訴人雖然於本案發生前或發生後有發送簡訊予王○○,然從發送之簡訊內容中並無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被告與玉○○發生性交之意,要不能以告訴人見被告與王○○交往而無奈之相關遣字用語,即認告訴人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被告與王○○發生性交之意,又王○○亦自陳告訴人並無明示同意其與被告發生性交,告訴人僅係沒甚反應,更可見告訴人並無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被告與王○○發生性交之意。原審之認事用法恐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與王○○性交之通姦行為發生前,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可認被告與王○○係一同返回王○○與告訴人之住處,當晚被告與王○○睡同一間房間,告訴人則另睡一房,被告與王○○同睡一房之事為告訴人所知悉者;並綜合王○○與告訴人本案發生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予以研判,足以認定告訴人有縱容王○○與被告為通姦行為之事實,其關於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在偵查時之陳述,認告訴人並無宥恕或同意被告與王○○性交之意;然原審係以告訴人對於王○○之通姦行為縱容而喪失告訴權為由,認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亦不得再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縱容係指容許配偶與人通姦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不以明示為限,而無論是概括之縱容或特定之縱容其配偶與他人通姦,均無不可。而由告訴人與王○○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顯早已知悉王○○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且對王○○表示「如果愛她放了我,我成全你們,但請你讓我認清…跟她上床請跟我講,我不會走,我會顧兩個小孩,也會對你死心…」,又請王○○將「小祺(即被告):你是真心愛○○嗎?跟他是認真的嗎?如果是的話,請你好好愛他不要傷害他!…請你一定要好好愛他……」之LINE的內容轉交給被告觀看,並對王○○表示「我很愛你,希望你能開心,能幸福!」等語,且於被告於王○○為通、相姦行為前之104 年6 月14日,告訴人一方面對王○○表示「就不能不要在我面前陪他睡嗎…」,而當王○○問告訴人「你到底要我怎樣?我剛要出去你又不要」,告訴人又稱「對不起,你開心就好了」、「…我真心希望你能開心,不需要再因為我而難過!如果是真愛就好好把握,不要再做讓自己後悔的事!我會祝福你們!…」,告訴人更於案發當日,復以LINE對王○○陳稱「以為不理你們就好」、「我以為我把你送給她」、「好了,我睡了,你們早點休息」等語,有相關LINE的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查,由告訴人上開舉措觀之,其顯有容認其配偶王○○與被告通姦行為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告訴人在偵查時陳述被告與王○○同睡一間房時,因怕會很難堪,因為小孩子都在,所以才沒有報警,在被告與王○○性交完後傳LINE給王○○說因為很愛他所以不願意報警,是因為伊不想撕破臉等語,但依告訴人與王○○之全部LINE的對話內容,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是因小孩在家,所以才沒有報警,反而是告訴人對王○○表是「我很愛你,所以不願意報警抓姦告你們」等語,足認告訴人上揭於偵查時之陳述,不足為其沒有縱容王○○與被告為通姦行為之佐證。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既已縱容王○○與被告為通姦之行為,因而對於王○○之通姦行為因縱容而喪失告訴權,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亦不得告訴,原審因為不受理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稱,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