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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貴雄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因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間迭有民事糾紛,無法有效解決,乃於民國103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與其妻即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林珍妮、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王貴雄,一同前往大千廣播公司董事賴瑞徵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要求賴瑞徵出面解決民事糾紛,嗣警方到場後,雙方仍發生口角,警方即希望至派出所調處,賴瑞徵附和警方之要求,並希望不要在此爭吵造成鄰居之困擾,詎王貴雄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賴瑞徵上址住處前,以「這歹人要給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臺語)辱罵賴瑞徵,足以貶損賴瑞徵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賴瑞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所引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及於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貴雄(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講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講這些話,並沒有指名是告訴人賴瑞徵,而且他們確實有長期霸佔主人廣播電台、搬走電台的器材、阻止我們維修發射電站、還不付使用電台費用之事,又不解決,所以我說的是合理評論,所為可受公評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貴雄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賴瑞徵,業據被告王貴雄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91頁),且於警方到場後,雙方仍發生口角,警方即希望至派出所調處,嗣賴瑞徵附和警方之要求,並希望不要在此爭吵造成鄰居之困擾,王貴雄聽聞後,即稱「這歹人要給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當日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0頁),經核一致。堪認被告王貴雄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情境,對告訴人辱罵「這歹人要給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臺語)屬實;又被告王貴雄係非常清楚地說「這歹人」,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是被告王貴雄嗣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並沒有指名是告訴人賴瑞徵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王貴雄另辯以:告訴人他們確實有長期霸佔主人廣播電台、搬走電台的器材、阻止我們維修發射電站、還不付使用電台費用之事,又不解決,所以我說的是合理評論,所為可受公評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亦同此旨)。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本案被告王貴雄於告訴人家門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謾罵告訴人賴瑞徵是「歹人」(臺語,即壞人之意),令在場或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告訴人賴瑞徵係「歹人」,確實足以產生輕蔑告訴人賴瑞徵而貶損其人格、地位。

2、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茲說明如下:⑴本案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司間,確有因二造間租賃契約而衍生之電台、器材、維修及價款等民事糾葛等情,有公證書影本、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19日雄院隆104司聲司四字第11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照片影本、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2月17日及2月27日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影本、股權買賣契約書、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105年8月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548022690號函、950萬元支票影本、高雄地方法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憑;而且,被告王貴雄及同案被告楊文禮、林珍妮與告訴人賴瑞徵間衝突之緣由,依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去向告訴人要電臺的設備及錢,要告訴人出面解決等情(見偵卷第66頁反面)、而告訴人賴瑞徵則指述:伊沒有霸佔電臺,被告三人是要錢,伊與被告三人間有租賃糾紛等情(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6頁反面),及被告王貴雄於103年7月19日該日亦有對告訴人賴瑞徵稱:「你給人家霸佔電臺,對不對?你們霸佔電臺,就可以以牙還牙?」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可知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司間,確存有因租賃等情事而衍生之民事糾紛。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視事件之性質以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本件係屬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本質上仍屬私人間之事務,難謂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再者,被告王貴雄此部分所為,依勘驗筆錄之情節,係於員警阻止雙方繼續爭吵,希望雙方至派出所談及告訴人也認為應去派出所談,不要打擾鄰居後,被告即以上開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可見被告王貴雄所為,應係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恣意使用醜化、汙衊告訴人賴瑞徵之詞句,直接對告訴人賴瑞徵謾罵,並使告訴人賴瑞徵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告訴人賴瑞徵人格、地位。⑶又依被告王貴雄供述:與告訴人賴瑞徵之民事糾紛,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已判賠等情(見原審卷第226頁),可知本案當時其等與告訴人賴瑞徵間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王貴雄於訴訟、執行程序均未完成前,即以上開手段欲讓告訴人賴瑞徵出面解決民事糾紛,返還電臺,實難認被告王貴雄上開所為係最小侵害之手段,本院權衡上情,認被告王貴雄此部分所為不合比例原則,尚非言論自由權所保障,被告王貴雄上開言論,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價,要難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主張免責。從而可知,被告王貴雄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貴雄上開對告訴人謾罵:「這歹人要給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其已明白表示要讓左鄰右舍知道告訴人賴瑞徵為「歹人」,其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徵之行為及意圖,至為灼然,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貴雄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徵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王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駁回被告王貴雄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王貴雄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王貴雄與告訴人賴瑞徵有民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到告訴人賴瑞徵住家門外,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徵,並影響告訴人賴瑞徵之家庭生活,及周遭鄰居之居住安寧,甚至動員多位員警到場處理,消耗社會資源,實有禍及家人、鄰居、及社會大眾之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王貴雄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王貴雄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並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因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司間有民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在主人廣播公司內,對大千廣播公司之董事賴瑞徵恫稱:「我隔一暫會去恁兜找你,我棺材閣扛一具去恁兜,我跟你說真的,你若感覺按呢一具傷少,我閣扛一具來恁兜,不信你來看看,這件代誌你如果沒有出來給我解決清楚,我絕對不會放你入」(臺語,意即:我過一陣子會去你家找你,我棺材會扛一具去你家,我跟你說真的,你若覺得這樣一具太少,我就再扛一具去你家,不信你試試看,這件事情你如果沒有出來給我解決清楚,我絕對不會放你進來開會)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名譽、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賴瑞徵,致告訴人賴瑞徵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楊文禮復於103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與被告林珍妮、王貴雄,一同前往告訴人賴瑞徵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楊文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瑞徵恫稱:「你若是無愛用,我下禮拜若無扛棺材來這閣放一具,我隨在你,真正的」(臺語,意即:你若是不願處理,我下禮拜如果沒有扛棺材來這裡放一具,我隨便你,真的)、「你若無欲,下趟來我來扛棺材來,來這給你哭爸」(臺語,意即:你若不願意,下次來,我就扛棺材來,來這對你哭喪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賴瑞徵。林珍妮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賴瑞徵上址住處前,以「賊仔」、「山賊」(均臺語)等語辱罵賴瑞徵。因認被告楊文禮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珍妮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賴瑞徵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錄影光碟暨譯文暨擷取畫面5 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楊文禮辯稱:伊是要抬棺抗議等語,被告林珍妮辯稱:並沒有針對他,是他自己對號入座,而且對方確有派黑衣人來圍伊的發射臺,像山賊一樣,伊說的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賴瑞徵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就103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有2段紀錄,而告訴人賴瑞徵提出之譯文亦分2段,其中告訴人賴瑞徵所稱第二段影片,原僅截錄自28秒至30秒許之譯文,斯時被告林珍妮稱:「他們叫賊仔給我顧,山賊」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00楊文禮:不可以割別人的稻子尾…不可以詐騙,所以,大千應該改成老千廣播電台了啦。你當作你有錢有勢就可以對人怎麼樣喔?社會都沒人了喔?你每一樣都可以…

0:22第三人:你有錄起來嗎?這些都是在恐嚇。

0:26林珍妮:…山頂你去給我顧,顧什麼?他們叫賊給我顧,山賊。

0:29楊文禮:...她小弟也是勾結有份的,給我騙,這樣…

0:38警察:我們還是要開車過去。」等情,有本院勘驗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起訴書亦載為:被告林珍妮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賴瑞徵上址住處前,以「賊仔」、「山賊」(均臺語)等語辱罵賴瑞徵等語。可知起訴被告林珍妮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行,即係上開告訴人所稱第二段影片(如本院所勘驗之結果),被告林珍妮所稱:「他們叫賊仔給我顧,山賊」等語。

(二)惟,被告林珍妮對上詞辯稱:有黑衣人來圍伊山上的發射臺,像山賊一樣等語,並提出身穿黑色、有老虎圖形團體服之不詳成年人數人於山上之照片為佐(見偵卷第53頁),足徵被告林珍妮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者,被告林珍妮係先稱:…「山頂你去給我顧,顧什麼?」後,接著稱:「他們叫賊給我顧,山賊。」等語,前面已明顯指「你」,若係指告訴人是賊仔,或山賊,應是接著說「你」或「你們」而非「他們」等語,而且依上開偵卷相片所示黑衣人有多位,亦與被告林珍妮所稱「他們」較為吻合,則被告林珍妮上開所指之人究係指告訴人或上開身穿黑色之不詳成年人數人,確有疑義,本院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林珍妮對告訴人賴瑞徵有公然侮辱犯行。

(三)靈車、遺照、喪事用之紙人、抬棺等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惟被告楊文禮除上開不同時、地,2次告知告訴人賴瑞徵將抬棺抗議外,並未以其他之言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賴瑞徵通知將對渠為何種加害之行為(被告楊文禮第二次並稱欲抬棺對告訴人「哭爸」,依前後文可知,要「哭爸」之人是被告楊文禮,「哭爸」之對象才是告訴人賴瑞徵,是被告楊文禮並非辱罵告訴人「哭爸」,而是說自己要抬棺來「哭爸」),雖然依臺灣民間認知,被告楊文禮稱要抬棺到告訴人家門前,其所為,縱屬有不祥之兆,惟被告楊文禮既查無任何以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賴瑞徵,尚難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楊文禮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珍妮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等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2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等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珍妮部分:⒈綜合被告楊文禮及被告林珍妮之言詞,可知被告林珍妮係針對告訴人賴瑞徵辱罵。

⒉綜合被告林珍妮之前後語,可知被告林珍妮縱非係辱罵告

訴人「山賊」等,亦係指摘告訴人與山賊等匪類勾結,仍足使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楊文禮部分⒈原審法院認被告楊文禮於系爭時地,確曾表示抬棺抗議等語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而所謂抬棺抗議,係以人死後安葬、火化所需器物向被害

人陳示,不但具有強烈指涉死亡之意涵,更暗示被害人家中將發生家人死亡而須使用棺材之意,已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安全之感。是原審認被告楊文禮此舉,不構成犯罪,稍嫌不當。

七、本院查:

(一)被告林珍妮講上開話語,雖接在被告楊文禮表達對大千廣播公司不滿之後,惟其所指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且依其語義前後對照,無從據以認定係指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雖於被告林珍妮講過上開話語後,被告楊文禮更稱:她小弟也是勾結有份的等語,然此處所稱的「她」是告訴人的姐姐賴靜嫻,依此文義脈胳,益徵被告林珍妮所指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至明;至於被告楊文禮上開所稱:她小弟也是勾結有份的等語,固暗指告訴人似有勾結,惟此乃被告楊文禮之言行,無法解為係被告林珍妮之意,況其後被告楊珍未就此對告訴人有何指摘,自無法遽認被告楊珍妮有在指摘告訴人與山賊等匪類勾結之意存在。是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林珍妮縱非係辱罵告訴人「山賊」等,亦係指摘告訴人與山賊等匪類勾結云云,係推測之詞,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二)被告楊文禮固有對告訴人稱要抬棺到告訴人家門前,其所為,雖屬有不祥之兆,然被告楊文禮並未以任何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賴瑞徵,尚難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等情,已如上述。至於棺材固屬人死後安葬、火化所需之器物,惟被告楊文禮對告訴人為上開表示,其意在抗議告訴人遲不出面解決民事糾紛,所述之內容,並未涉及或暗示告訴人家中將發生死亡而須使用棺材之意,亦無何話語可與棺材互為結合而使人產生有恐嚇之意,自不能以告訴人稱要枱棺抗議遽論其有對告訴人恐嚇之意。是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楊文禮對告訴人稱要抬棺抗議,核屬恐嚇之事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