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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地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地與其胞兄妹陳信雄、陳信幸、陳靜蘭(起訴書誤載為陳信蘭)4 人,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合夥經營臺中市○區○○路○ 號富春大飯店,原推由陳信雄執行合夥事務,嗣於102 年11月17日起,改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應由早班、中班、晚班櫃臺人員,分別將富春大飯店各班次營業收入置於信封袋內,記明日期、班次後,投入飯店櫃臺之金庫內存放,待每月10日前由全體合夥人共同開啟金庫清點,陳信地另負責保管金庫之鑰匙、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信地、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因故未能依約按月共同開啟金庫清點,經富春大飯店中班櫃臺人員葉素惠向陳信地反應金庫因置放過多信封,容量已不足,陳信地乃於103 年3 月11日,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未告知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之情形下,即自行將放置於上開金庫內之款項新臺幣1,173,992 元領出,並為利日後核對帳目,將前開款項依各信封袋所載金額,分批存入其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而代為保管之。詎陳信地於業務上持有上開合夥財產後,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接續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金錢;復明知上開金庫內款項係因業務而持有與陳信雄等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仍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將金庫內之款項1,146,560 元取出,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並接續於附表編號9 至6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9 至62所示金錢。總計除其中1,414 元為存款利息,非屬合夥財產外,餘1,898,779 元合夥財產,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信雄、陳信幸、陳靜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本章(侵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五親等內血親侵占罪,須告訴乃論。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地(以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侵占其與告訴人間之合夥財產,即係親屬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係自103 年4 月4 日起接續為本件侵占犯行;告訴人陳信雄等人則是在103 年7 月24日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收件章戳在卷為憑,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係合法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5 月7 日,未經告訴人陳信雄等人之同意,自行將放置於富春大飯店櫃檯金庫內之款項各1,173,992 元、1,146,560 元合夥財產取出後,均存入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為富春大飯店土地及房產3 分之1 所有權人,其認為每個月可以領5 萬元及1 萬元之外牆廣告出租收益,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均是另外以現金在保管,並未侵占而據為己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及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陳靜蘭等4 人,自101 年10

月16日起合夥經營富春大飯店,原推由告訴人陳信雄執行合夥事務,嗣於102 年11月17日起,改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應由早班、中班、晚班櫃臺人員,分別將富春大飯店各班次營業收入置於信封袋內,記明日期、班次後,投入飯店櫃臺之金庫內存放,待每月10日前由全體合夥人共同開啟金庫清點,被告另負責保管金庫之鑰匙、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5 月7 日,被告未告知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即自行開啟金庫,分別將其內置放之款項1,173,992 元、1,146,560 元領出後,存入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靜蘭、葉素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富春大飯店合夥人公告、富春大飯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富春大飯店營業收入原係以現金置放於金庫內,無法衍生額

外孳息,然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5 月7 日將富春大飯店上開營運所得共計2,320,552 元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後,於103 年6 月21日、12月21日分別獲核撥利息1,309 元、360 元,共計取得利息1,669 元。上開利息收入既係因被告開立帳戶存款,而額外取得之孳息,並非富春大飯店原有之營業收入或原應取得之利息,應認非屬合夥財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2即104 年8 月27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該帳戶餘額為255 元,繼於104 年9 月1 日,案外人張振忠復匯款250,000 元至該帳戶內,而該筆款項為被告私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後,被告已將系爭帳戶作為其私人金錢往來之用,而104 年8 月27日之餘額25

5 元,亦與其私人財產混同。惟依前所述,被告在系爭帳戶內既有1,669 元之利息收入,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上開104 年8 月27日提款所餘之255 元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並非合夥財產。而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收得利息1,669 元,扣除視為利息收入之前開餘額255 元,則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之共計1,900,193 元中,仍有1,414 元為帳戶內之利息,非屬合夥財產,故被告總計侵占入己之合夥財產金額應認定為1,898,77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房地所有權人,每月可領取5 萬元以維持基

本生活等語,然其亦坦承此為其自己之想法,並未與告訴人討論,是被告既未經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之同意,亦未以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富春大飯店簽定正式租賃契約,自不得僅憑一己之見,擅自挪用富春大飯店營收以支應其自身日常生活所需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庭呈其製作之營收分配明細1 紙,其上載明「暫定合夥人每月每人領費用25,000元」,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自認每月可領金額為5萬元等語,亦有不符,況被告每月提領之次數多達數次,金額亦遠遠超過5 萬元,與其所辯稱之每月可領取5 萬元云云,顯不相符,更見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另可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取得外牆廣告租金收益等語,但亦自承建國路房產外牆租金,本由母親收取,於母親過世後,改由陳信雄或陳俊富收取,該筆租金跟富春大飯店營收無關,是廣告租金收益與富春大飯店營收既是分別計算,則被告縱自認對該筆租金收益有請求權,亦應另行向取得租金之告訴人陳信雄或案外人陳俊富另行追討,而不得於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下,逕行主張自富春大飯店營運收入中支領租金款項,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另辯稱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改以現金保管等語,惟其若僅是單純暫時保管合夥財產,應是繼續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即可,又何需密集地提領,且迄今無法合理解釋金錢流向,核其所辯,顯悖於常情,亦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分筆將款項存入銀行,且主

動提出存款明細供告訴人知悉,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否則無須一封一封存款、作帳;而提領款項部分,係被告認知上針對富春大飯店支出費用,且因合夥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其無法結算代管款項,並非侵占等語。查:被告因金庫內置放過多信封,容量不足,而在103 年3 月11日自行將金庫內之款項1,173,992 元領出,並分批存入其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之行為,雖不構成侵占行為(詳後述),但其嗣於103 年4 月4 日時起,主觀上已認識到自己所持有之金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其所能單獨支配,詎仍進而決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錢提領而出,且非用於合夥事業,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當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

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金庫內之現金信封袋已滿,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於103 年3 月11日將金庫內款項1,173,992 元領出,分批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代合夥人保管而持有之;再依卷附合夥契約書中「立合夥契約書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等4 人,因繼承陳梁榮妹(被繼承人)所有之富春大飯店之經營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照商業登記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商業會計法暨有關法令規定共同訂定下列合夥條款」之記載,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等係依一般合夥之方式經營富春大飯店,則富春大飯店之營業收入,即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此由該契約第11條「各合夥人不得有挪移公款作為私用或擅用合夥事業名義對外借款,提供擔保等事」之契約約定,亦可明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侵占其保管之富春大飯店營運收入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侵占故意而於103 年3 月11日將金庫內金庫內1,173,992 元領出,並分批存入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而予侵占入己,又於103 年3 月31日轉帳支出159,840 元、5 月22日轉帳支出79,954元、6 月23日轉帳支出79,964元,及於103 年5 月27日提領款項中之12,005元部分(含手續費5 元)、6 月29日分次提領10,005元、20,005元部分(各含手續費5 元),均為挪供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業務侵占犯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富春大飯店每天分早班、中班、晚班,一天有3 個信封,3 個月就將近100 個信封,葉素惠反應說信封已經塞不進去,其才打開金庫,照著信封一筆一筆存入帳戶,信封袋也請葉素惠放回金庫,以便對帳,其不知道錢要放哪裡,才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又上開轉帳支出159,840 元、79,954元及79,964元部分,均係為支付富春大飯店前主任陳宗哲以飯店名義所為之1,200 萬元貸款利息,另於103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9日,共提領42,015元現金,則是用以支付富春大飯店油漆費用等語。經查:①證人葉素惠證稱:曾經2 度看過被告把金庫打開,都是因為其向被告反應金庫滿了,信封塞不進去,被告說要存銀行,就將金庫打開,把錢拿走,並要求其將信封袋放回去金庫等語;證人陳靜蘭證稱:富春大飯店由陳信雄擔任負責人時,是以其長子名義開戶,後來也沒有開公帳,因為彼此信任度都不夠,無法達成協議,所以還是約定放金庫。合夥人於10

3 年6 月27日開會時,被告有說因為金庫放不下,才把錢拿去放在其私人戶頭,這點理由是充足的等語。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等間,因彼此互不信任,始終無法以富春大飯店名義設立公用帳戶,加以金庫容量已滿,無法再存放現金,被告始將信封袋均取出,將金額另開立帳戶存放,斯時應尚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犯罪。②觀之卷附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陳靜蘭案發後核算富春大飯店營收款項之簽收單影本上「陳信地(102 年11/7~103年4/30,已扣除合庫利息4 個月)」之記載,及證人陳靜蘭到庭證稱:有一筆陳信幸長子陳宗哲的1,200 萬元貸款,一個月要還7 萬9 千多元,將近8 萬元,一直都是由飯店營運所得支付,因為陳宗哲用飯店房產去抵押貸款,如果不付,飯店會被拍賣,就無法經營,付了之後將來要怎麼協議再來算,上開簽收單所載的合庫利息就是陳宗哲該筆借款的4 個月利息,因為被告有用富春大飯店營收去付4 次利息,所以要扣掉,剩下就是被告拿去的錢等語,暨被告提出其於103 年3 月31日轉帳支出159,840 元予陳宗哲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等,足見被告辯稱其上開轉帳部分均係為替富春大飯店支付案外人陳宗哲貸款利息乙節,應屬真實。又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9日提領共計42,015元現金,用以支付富春大飯店油漆費用等語,核與證人葉素惠證稱被告曾住在富春大飯店一段時間,期間被告有請人來油漆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油漆報價單、金額共42,000元之簽收單、估價單等在卷為憑,自堪認為真實可採,是上開金錢既均是用於富春大飯店之相關支出,非屬侵占甚明。因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103 年4 月4 日起即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侵占犯行,其於稍後之103 年5 月7 日將金庫內之款項1,146,560 元取出,而存入其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而接續為之,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侵占,容屬有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主觀上不具有侵占故意,且其在接手經營富春大飯店業務前或期間內,告訴人均有私自收取飯店營收金錢情形,被告所為顯然不具備實質違法性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為憑。然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1,898,779元,金額龐大,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事實中之侵占信紙1 張,個案情節差距甚大,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就合夥事業帳目收支核對、分配等事項有所爭執,基於其個人盈餘分配利益考量,竟提領上開所持有之合夥財產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迄今未返還侵占款項,並拒絕交代款項去向之犯後態度,本案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該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入己之1,898,779 元款項,係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 │提領支用款項│備註 │├──┼────────┼──────┼────────────────────┤│1 │103 年4 月4 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 │103 年4 月8 日 │ 5,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 │103 年4 月1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 │103 年4 月17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 │103 年4 月25日 │ 5,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6 │103 年5 月2 日 │30,000元 │ │├──┼────────┼──────┼────────────────────┤│7 │103 年5 月2 日 │30,000元 │ │├──┼────────┼──────┼────────────────────┤│8 │103 年5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9 │103 年5 月9 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 │103 年5 月9 日 │ 5,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1 │103 年5 月14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2 │103 年5 月21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3 │103 年5 月23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4 │103 年5 月25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5 │103 年5 月27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6 │103 年5 月27日 │8,000元 │提領金額20,005元,其中12,005元(含提領手││ │ │ │續費5 元)用以支付富春大飯店油漆費用 │├──┼────────┼──────┼────────────────────┤│17 │103 年6 月14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8 │103 年6 月21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9 │103 年6 月2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0 │103 年6 月30日 │553,308元 │ │├──┼────────┼──────┼────────────────────┤│21 │103 年6 月30日 │456,600元 │ │├──┼────────┼──────┼────────────────────┤│22 │103 年7 月2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3 │103 年7 月2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4 │103 年7 月2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5 │103 年7 月3 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6 │103 年7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7 │103 年7 月7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8 │103 年7 月11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9 │103 年7 月1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0 │103 年7 月15日 │ 5,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1 │103 年7 月18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2 │103 年7 月22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3 │103 年7 月22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4 │103 年7 月22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5 │103 年7 月25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6 │103 年7 月25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7 │103 年7 月27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8 │103 年7 月29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9 │103 年7 月29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0 │103 年7 月30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1 │103 年8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2 │103 年8 月10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3 │103 年8 月11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4 │103 年8 月1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5 │103 年8 月15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6 │103 年8 月16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7 │103 年8 月24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8 │103 年8 月2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9 │103 年8 月28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0 │103 年8 月30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1 │103 年9 月4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2 │103 年9 月4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3 │103 年9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4 │103 年9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5 │103 年9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6 │103 年9 月6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7 │103 年9 月6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8 │103 年9 月6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9 │103 年9 月2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60 │103 年10月2 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61 │104 年8 月26日 │ 1,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62 │104 年8 月27日 │ 1,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計│ │1,900,193元 │手續費共計285 元(計算式:5 元x57 次=285││ │ │ │元,不含編號16手續費5 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