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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鴻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明鴻(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施怡如於民國104 年1月4 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支票後,被告始會同證人魏進修至法院執行處向書記官詢問欲聲請假處分供反擔保之事,經書記官答覆本件無法聲請反擔保,則被告向證人魏進修提議將該筆40萬款項暫存在被告之帳戶內,作為談和解之籌碼。㈡、被告從事地政行業,長期與金主配合辦理抵押暨支票放款業務,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將告訴人施怡如所交付之支票存入被告位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雖於當日及翌日分別領取17萬2 仟元及21萬元存入被告其他帳戶內,但被告所有福興鄉農會之帳戶截至103 年6 月10日尚有存款200 多萬元,可隨時提供和解使用。㈢、被告在102 年間曾多次向告訴人施怡如、證人魏進修二人商調借款,並均有支付利息,此從被告於104 年4 月31日簽發4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施怡如,並未扣除代墊證人魏進修下單期貨的損失4 萬5000元債務可知。㈣、被告係於103 年4 月2 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後,始向證人魏進修說明提供反擔保之事,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被告在104 年1 月14日前向證人魏進修說要擔保金100 多萬元,並先收取40萬元等情。㈤、被告於一、二審均積極與證人許心羽商談和解條件,惟證人許心羽始終不願和解,並非如證人魏進修所述被告無與證人許心羽談條件。㈥、告訴人施怡如在偵查庭與審理庭時均指控多次向被告追討40萬,但被告陳稱要向法院聲請等語,嗣後卻改口被告未曾明確說40萬元在法院,顯見告訴人施怡如前後證詞不一,不足採信。㈦、被告因投資房地產失利,且被朋友拖累致被告於104 年4 月31日所簽發給告訴人施怡如之40萬元本票,未能如期兌現,且被告多次與告訴人施怡如協商分期償還,告訴人施怡如均拒絕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票未獲兌現乃屬普通民事借貸關係。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

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㈠、被告承認曾參與證人許心羽及證人魏進修之民事訴訟程序,並在第一審程序擔任魏進修之輔佐人,且收受告訴人施怡如所簽發之40萬元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進而提領挪用,與告訴人施怡如、證人魏進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收受該40萬元支票之證述相符,且依據原審卷第28頁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 月14日將40萬元支票兌現存入自己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轉出17萬2 千元至其他帳戶,翌日又接續提領現金1 萬元、21萬元,被告積極地使用證人施怡如所提供之40萬元,顯與一開始向證人魏進修表示要向法院聲請作為反擔保之用途不同,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無訛。㈡、證人魏進修與許心羽之民事訴訟,民事庭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已裁定准予證人許心羽以2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被告從102 年6 月14日開始擔任證人魏進修之輔佐人,參與本件民事訴訟,至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收受施怡如開立之面額40萬元支票時,民事訴訟已歷數月,當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已經完成,認定魏進修之工程確有損及許心羽建築物之情事,鑑定結果對魏進修而言乃屬不利。被告卻向證人魏進修謊稱以40萬元提供反擔保金即得繼續復工,此部分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40萬元之目的是為了能繼續施工(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魏進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對方拿出20萬,我們要拿出40萬,就可以復工。」、證人施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開40萬支票,因為房子是我們和我小叔魏進修一起合建,我小叔跟我先生講說被告說我們拿40萬反擔保,就可以繼續建造,後來被告是跟魏進修一起到我鹿港的家,當時只有我在家,因為魏進修有跟我先生說過這樣就可以處理,所以我就開票…被告只有說要給法院不能劃平行線,意思是說要相當於現金等語所述相符。則被告縱使一開始誤解法令,惟其既自稱已向承辦股書記官詢問,且又非進行困難的查證,應在短時間就已經得知無反擔保之可能,則被告大可將所收受的40萬元直接返還予施怡如或魏進修即可,豈有先挪作他用之理。㈢、被告雖辯稱該筆40萬元是為做日後與證人許心羽談和解之金錢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魏進修於原審審理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告知你40萬雖然不能復工,但可以試行和解?)答:沒有。被告說40萬在法院裡面,我大嫂跟他要40萬,被告說他要從法院領出來,後來也沒有領出來,被告說要聲請才能領。…在台中高分院開庭的時候,被告有說已經判輸101 萬,我們分期好不好,許心羽說不要分期、不能砍價,一次就要拿101 萬。被告這時也沒有提到40萬這個數字。許心羽態度很硬,不可能讓我們砍價。

在法庭外等候開庭時,我們和許心羽就像仇人一樣,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談和解。在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時,被告說官司沒有問題,根本沒有想到要和解,我沒有想到會輸,也沒有提到要拿錢跟對方和解。在高院敗訴以後,許心羽要來查封我的房子、田,被告都不出面處理,我只好另外去找李進建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故證人魏進修、施怡如所交付被告40萬元支票之唯一目的就是要作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反擔保款項,被告從未提到要作為和解談判,或抵償私人債務之用途,證人的證詞相互符合,且始終一致,堪以採信。反觀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客觀之帳戶往來資料顯示被告在收受款項之際就馬上轉供己用,與當初宣稱要代轉交付法院之作法不同。因而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假藉要幫忙證人魏進修處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機會,向證人魏進修詐稱可以藉由反擔保之程序使停頓中的工程繼續施作,因而透過證人魏進修向證人施怡如取得40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自己帳戶後挪供己用,事後一再推拖不還,矯詞卸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屬惡劣,實不宜輕恕,暨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未與被害人施怡如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前科)、智識程度(被告所印製名片上掛有地政士之職稱,並記載曾任立法委員服務處秘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宗第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論以累犯。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原審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為上開刑期之量定,核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被告雖以前開上訴意旨為辯。惟原判決既已敘明其認定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並駁斥被告辯詞之理由,已如上述。形式上觀之,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或指駁之事證,任憑己見再行爭執,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執上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或任何新事證以供調查,核其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