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銘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銘與告訴人呂采筠及其夫胡世璿原係朋友,緣另案被告陳世周(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前曾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3所示發票人為蔡福財之支票,透過胡世璿向被告借款,另持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2、14至15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惟支票屆期均跳票,被告乃向告訴人提議,共同以被告之名義對蔡福財聲請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檢附前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5張,以被告名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蔡福財核發支付命令,經蔡福財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乃向告訴人陳稱:民事庭法官要求必須將告訴人持有之支票正本當庭提出云云,告訴人遂於101 年3 月20日交付附表編號
4 至7 、9 至12、14至15(起訴書誤載為9 至15)所示之支票10張給王志銘,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蔡福財應支付新臺幣(下同)9,402,646 元,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委託被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蔡福財所有之房、地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蔡福財對其釋出和解之條件必須收回蔡福財簽發之前揭所有支票,被告為確保自己之支票債權能優先受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告訴人前揭交付之10紙支票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前揭10紙支票,連同自己持有之5 紙支票,自行以450 萬元與蔡福財和解,並將和解金450 萬元全數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上開支票,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簡稱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采筠、證人尤漢章、朱燡雯、蔡福財、黃啟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胡世璿101 年5 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支付命令申請狀、支票影本、星展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債務人蔡福財和解,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0張支票交付予蔡福財,且未將和解金450 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胡世璿及呂采筠於100 年3 月間謊稱有醫生及醫院院長之支票,先用小額支票貼現,騙取我的信任後在100 年7 月至9 月以支票大量借取現金700 萬元,並對我謊稱他們二人也是受害者,提議對票主共同求償,在我取得黃啟祥之房子後,因我受跳票牽連,信用不佳,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的房子,才商議先登記在呂采筠名下,待日後出售再按所持支票比例分配,但事後胡世璿百般推託,均不願處理房子,事實上胡世璿、呂采筠夫妻經營地下錢莊多年,他們右手拿了我的錢分掉,左手拿無法兌現的票給我,讓我去告蔡福財、黃啟祥,事後又拿了黃啟祥的房子,不願意與我會算分配,我被胡世璿貼現之支票跳票近700 萬元,加上胡世璿對雙方所約定共同處理黃啟祥房子一事置之不理,我實在無法相信胡世璿夫妻而將與蔡福財和解之金額交與胡世璿、呂采筠夫妻,所以我沒有侵占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係陳世周交付予胡世璿,作為向胡世璿借款之擔保,而後胡世璿再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追索,令被告以個人名義行使票據債權,而系爭支票既係無記名支票,被告在法律上應已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即執票人),並無由成立所謂侵占罪;況被告與蔡福財達成和解之金額450 萬元,原高於蔡福財強制執行之財產金額,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確曾與胡世璿商定,就其向黃啟祥、蔡福財追索支票債權所得款項及利益,按雙方債權比例分配,然因胡世璿拒絕將獲自黃啟祥處之不動產變賣,再將變賣金額共同分配,被告始未將自蔡福財處取得之和解款項,依約分配予胡世璿(或呂采筠),故本件應純屬私權債務糾紛,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亦難認有侵占之客觀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以自己名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支票,向債務人蔡福財提起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蔡福財異議,視為起訴而涉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該法院給付票款民事庭法官要求須於審理期日提出票據之正本以供核對,被告遂請求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編號4 至7 、9 至12、14至15號支票正本,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0日將上開支票正本交付予被告,以便追索債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同上法院臺中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支票,由法官核對原本與影本無訛後發還予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501 號判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債務人蔡福財應給付9,402,646 元票款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呂采筠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續卷第14至15頁、第50頁),核與證人蔡福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並有支票影本10張及被告簽收單、星展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7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8095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中簡字第501 號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為佐(偵卷第10至11、48至51、83至89頁;原審卷第248 至250 頁)。嗣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債務人蔡福財名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102 年5 月23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蔡福財及訴外人陳琇瑛應連帶給付王志銘450 萬元,王志銘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王志銘則將附表編號
1 至15支票均返還蔡福財等情,業據證人蔡福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原審卷第83頁至87頁),並有嘉義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9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呂采筠究竟是否曾委託被告與蔡福財進行和解或調解乙情,告訴人①先於103 年10月6 日偵訊時證稱:「(當初你將10張票給被告的時候,有無請被告幫忙催討或代為談和解?)我沒有請被告代為和解,因為我見過蔡福財,他是老實人,要和解我自己來就可以了」等語(偵續卷第50頁);②於104 年5 月4 日偵訊時則改稱:「(跟蔡福財和解的部分你有無全權委託王志銘處理?)有,我寫委託書給他。」等語(偵續卷第234 頁背面),雖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為上開②之證述,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後,確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回答檢察官提問稱:「(那跟蔡福財和解部分,你有委託王志銘全權處理嗎?)有,我要全權給他處理」等語,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與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88 頁背面);③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跟蔡福財和解的部分,你有無委託王志銘來處理?)我是把票交給王志銘,就是說要拍賣蔡福財的房地產,我沒有叫王志銘要和解」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歷來指訴顯然前後不一,有所矛盾。是告訴人指訴稱伊不曾委託被告就其票據債務與蔡福財進行和解或調解乙情,即有疑義。
(三)告訴人與被告前曾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對黃啟祥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債務人黃啟祥之票據債務,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與黃啟祥達成和解,債權額度即上開票據面額總和4,455,500 元,由黃啟祥提供其名下臺中市○○區○○○路○段○○號0 樓不動產作為抵償,被告則撤回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黃啟祥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呂采筠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黃啟祥3 張支票195 萬9300元,被告有2張支票249 萬6200元,後來我和王志銘至代書事務所跟黃啟祥和解,黃啟祥要求拿這5 張支票去銀行註銷,改開1張445 萬5500元的本票放在尤代書那裡,後來房子過戶到我名下,被告說他不要房子,叫我把中國信託黃啟祥的貸款餘額326 萬8427元清掉,過戶的錢要我自己付,我想說拿不到現金,那就拿房子,有負債要背就背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②原審審理時證稱:債務人黃啟祥積欠我及被告之票據債務,在100 年11月7 日被告與黃啟祥簽立和解書時,我有在場,黃啟祥將其所有房子給我與被告2 人分配,被告表示不要房屋,我獲得房屋所有權,後來我取得房地後有向其他銀行轉貸得490 餘萬元,銀行的貸款是我還的,被告未曾分擔貸款利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至97頁),核與證人即債務人黃啟祥於①偵查中證稱:我將個人支票借給陳世周,陳世周用我的票去借錢,但向誰借我原本不知道,有一天收到法院假扣押命令,扣押我的房子,我才去瞭解是誰去假扣押,當時是以被告的名義扣押的,才會認識被告及告訴人2 人,原本請陳世周幫我把支票拿回來,但陳世周拿不回來,後來我才與告訴人及被告談和解,有簽立和解書,他們2 人均持有我的支票,當時將房子過戶給他們,我取回支票,至於他們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房子還有320 幾萬元貸款,由他們處理,當時房子價值大約6 、700 萬元,係以同社區聽說的成交價等語(偵續卷第233 頁背面至234 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的那5 張支票都是借給陳世周,陳世周再拿去跟誰借錢,我原本不知道,後來發生事情之後,胡世璿及我有在談和解的事宜,後來與胡世璿、呂采筠、王志銘、我及我父母在100 年11月7 日約定在代書事務所,胡世璿向我表示名下房子給他,票就還給我,我在代書事務所簽立和解書,胡世璿居中所有協調,才簽下這樣的和解書,5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4,455,500 元一併談和解,全部一起處理,當時辦過戶時貸款餘額326 萬8427元等語(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至273 頁背面);及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尤漢章於①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7 日告訴人、被告及黃啟祥一起到事務所,因黃啟祥的房地遭被告假扣押,他們已經達成和解,要解除假扣押,依他們的意思打了一份和解書,讓他們拿去法院用,他們是協議好才到事務所,我不知道詳細內容,只說土地、建物都要移轉給告訴人,因為土地要過戶,支票要交還給黃啟祥去塗銷假扣押,才叫黃啟祥開445 萬5500元本票,本票的正本於不動產移轉後就還給黃啟祥了等語(偵續卷第172 頁背面至172之1 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7 日被告、告訴人、胡世璿及黃啟祥一同至我的事務所委託辦理和解事宜,和解書由我擬稿,有計算全部5 張支票總額後寫在和解書,事先雙方已經談好和解條件,我將他們事先協議好內容寫成和解書,就我理解債權人係被告及告訴人2 人,
5 張支票一起處理,3 人約定黃啟祥將建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作為和解條件,被告說他不要不動產,他要現金,但是為何由被告出面與黃啟祥寫和解書我沒有詢問等語(原審卷第66至71頁背面);與證人即地政士朱燡雯於①偵查中證稱:當天和解書寫完後,我有跟他們說房子被假扣押不能過戶,要他們先去塗銷假扣押,有說房子要過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要負責貸款餘額,我有問他們房子是不是確實要過給告訴人,他們都說是,被告有說他不要房子等語(偵續卷第172 之1 頁至背面);②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的理解,黃啟祥欠被告及告訴人錢,債權人被告、告訴人委託我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來代書事務所前,和解條件就已經談好了,我就照他們說的房子黃啟祥過戶給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1號聲請假扣押案件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11號假扣押案件聲請假扣押執行狀、100 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筆錄(撤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費規費收入、和解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及黃啟祥簽收之影本、委託書、星展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2 紙、和解書、本票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委任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1 至264 頁;偵卷第68至72、81至82頁;偵續卷第176 至178 頁),應堪採信。是由被告及告訴人就其等對債務人黃啟祥之票據債務,雙方約定係委由被告出面以其名義向法院追索後,再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與黃啟祥和解等情觀之,則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2 人對債務人蔡福財之債務,亦約定由我出面向法院追索,再就追索金額進行分配等語,應非屬虛妄。
(四)至就債務人黃啟祥債務受償部分,告訴人內部是否已與被告約定如何分配及對被告分配部分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則詳述如下:
1.關於被告、告訴人與黃啟祥簽立和解書時,是否即已約定由告訴人呂采筠取得黃啟祥之房地,而告訴人應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債權之內部分配乙節:
⑴依據被告王志銘與黃啟祥於100 年11月7 日所簽立之和解
書上記載:「立和解書人即債權人王志銘(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黃啟祥(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茲為債權、債務清償事宜,達成以下條款:第一條:債權額度新臺幣4,455,500 元整,經甲、乙雙方確認屬實無誤。第二條:乙方願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乙筆,面積2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10000 ;及地上建物,建號0000,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號0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作為抵償債額無誤。第三條:上列不動產借款餘額截至100 年11月7 日尚有新臺幣3,276,450 元整,於所有權移轉後由甲方負責繳納,雙方無異議。第四條:本件移轉登記原因雙方同意以買賣作移轉,其移轉之印花、契稅、登記費由甲方負擔,增值稅、及其他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代書費由甲方負擔一萬,雙方無異議。第五條:於完成移轉後雙方各不得提出任何主張,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乙方留在甲方之借條、憑證均需於同時歸還乙方,否則視同作廢,各無異議。第六條:本件標的目前由乙方居住,於100 年12月30日前,乙方必須遷出騰空交予甲方。第七條:甲方於台中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1號裁定,於移轉前撤銷假扣押,無異議。第八條:本約乃甲、乙雙方各俱歡顏喜悅而訂,無受他人逼迫指使,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甲方:王志銘,代理人:尤漢章。乙方:黃啟祥。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71頁),上開和解書係由專業代書尤漢章依當事人之意思所代為書立,且簽立本件和解書時,除被告及黃啟祥在場外,告訴人呂采筠及其夫胡世璿亦在現場參與和解書之書立過程,然由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均隻字未提有關黃啟祥之上開房、地由告訴人呂采筠承受,並由告訴人呂采筠給付8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黃啟祥債務受償之分配,先予敘明。
⑵再觀之告訴人呂采筠之歷次陳述內容,①其最初於103 年
1 月1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時陳稱:「:「(就該房子作價
445 萬5500元和解,而你債權只有195 萬9300元,差額約
250 萬元,你有無交付給王志銘?)沒有,他自己要和解,他說他要去跟陳世周要,因為陳世周說他向黃啟祥借票調現,黃啟祥要賠房子,賠不夠的部分,陳世周要賠王志銘,王志銘去民事庭告陳世周,確定債權280 幾萬元,每月扣陳世周3 分之1 薪水。我的債權195 萬,但我還要清
320 幾萬的債務,但當初房子的價值沒有值195 萬加320幾萬,黃啟祥的房子賠我的部分都不夠,當初王志銘去和解時,他交代代書尤漢章把房子過到我名下,我沒有欠王志銘錢,為何要把錢給王志銘」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提告後第一次之陳述並未提及其與被告曾就債務人黃啟祥清償部分有何內部分配協議,亦未提及被告主張其應自告訴人處分得80萬元,反而主張其毋庸給被告任何錢,因被告稱黃啟祥未清償的部分會再向陳世周追索。②然於103 年10月6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最後為何房子會過戶到妳名下?)因為王志銘要求我給他80萬元,他就會把房子讓給我,因為他手上已經拿了陳世周3張保證票,如果再拿了我的票,就會超過他原本的債權,因為我對陳世周不信任,所以後來我才會想要黃啟祥的不動產,當天尤漢章還有代書朱燡雯都有在場,朱燡雯有問王志銘3 次房子是不是要過戶給呂采筠,王志銘都說是,當時我匯款3 次,並過戶我的車子給王志銘,車子是王志銘自己要求我賣給他,而且是他去過戶的」等語(偵續卷第50頁背面)。③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0 年11月
7 日之前,我與被告、黃啟祥有在三皇三家談過兩、三次和解,原本黃啟祥要拿一顆鑽石,我們不要,所以黃啟祥才說要拿房子出來抵債,大約在同年11月4 、5 日,我、被告及黃啟祥才有講定黃啟祥要把他的房子過戶給我們,也就是房子給我跟王志銘分,然後約定同年月7 日要去事務所由朱代書打字簽立和解書,朱代書打完和解書有先由我、被告及黃啟祥看過才簽名,黃啟祥說房子給我及被告二人分配,由我與被告兩人自己談,被告說他不要房子,叫我給他80萬元。我在100 年10月4 日、21日、28日分別匯款給被告20萬元,以車子抵充4 萬元,另外在100 年11月5 日、6 日有交付16萬元給被告,共80萬元,所以在10
0 年11月7 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前,已經將與被告約定80萬元之清償給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3 頁)。
是由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對於告訴人獲得債務人黃啟祥移轉登記上開房地後,內部與被告就獲償黃啟祥債權之分配,是否究有約定由告訴人取得房地所有權,而被告則由告訴人給付現金80萬元乙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自有瑕疵可指。
⑶至證人朱燡雯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說他不要房子
,要請告訴人給他80萬元,因為要房子的人還要負擔300萬元的貸款,但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給被告80萬元支票或現金,那是他們私下的約定,我只負責過戶之相關事宜等語(偵續卷第172 之1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債權人被告、告訴人委託我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來代書事務所前,和解條件就已經談好了,被告要現金80萬元,不要房子,因為要房子的人就要承擔房子債務300多萬元,但告訴人當時是否已經給被告80萬元或是後來再給,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然查,由100年11月7 日之和解書內容可知,上開和解書僅約定債務人黃啟祥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對被告等人之債務清償,然對於系爭房、地何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及告訴人與被告內部應如何分配其等對黃啟祥債權均隻字未提,已如前述,既被告、告訴人及黃啟祥係於專業之代書事務所內,由尤代書代為書寫和解書內容而後簽立,且該和解書對於被告及黃啟祥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事宜均明文記載甚詳,則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業已談妥內部之債權應如何分配之情為真,何以斯時並未就被告及告訴人就黃啟祥部分債權之內部分配簽立書面證明?已有可疑。再者,若於簽立和解契約書時,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要80萬元現金,則其餘在場之證人黃啟祥、尤漢章亦應有所聽聞,惟證人黃啟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房子給他們了,他們要怎麼分配我不會知道等語(偵續卷第233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或告訴人沒有提到名下不動產過戶後他們要如何處理,我不會知道被告不要房屋,要告訴人給被告80萬元之內部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73 頁及其背面);另證人尤漢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被告、黃啟祥一起到我們事務所,說他們有和解書要我幫他們代寫,他們是協議好才到我們事務所,土地移轉事宜我不知道詳細內容,只說土地、建物都要移轉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去繳相關費用,他們之前的資金往來我不方便過問,我也不知道。我當下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說過戶是要抵債務,當時告訴人有提供3 張支票,被告提供2 張支票,被告說他不要不動產,他要現金,當時我記得不動產是低迷。我有跟他們確認被告確實不要黃啟祥的不動產。至於被告原本有2 張支票總計200 多萬元要如何處理,是告訴人、被告、黃啟祥他們私下談的,我不知道等語(偵續卷第172至172 之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給被告現金,但不是當場給,伊不清楚是在和解之前或之後給的,告訴人有無再另外拿錢給被告,我沒有參與所以不了解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既證人黃啟祥、尤漢章亦在簽立和解書之現場,然其等均未如同證人朱燡雯證述被告曾在簽立和解書時表示要告訴人給付80萬元現金等語,是僅依證人朱燡雯上開證稱尚難證明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即與告訴人約定要求告訴人給付80萬元現金作為對黃啟祥債權之內部分配。
2.至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於10
0 年10月4 日、21日及28日分別匯款20萬元給被告,另以車子抵償4 萬元,再於11月5 、6 日以現金16萬元交付給被告,故我與被告就對黃啟祥債權之內部分配部分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且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
3 年11月13(103 )星展帳發(明)字第00791 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采筠)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字第133 頁背面至第13
4 頁)日。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黃啟祥之債權究竟是否有由告訴人取得黃啟祥之房地、而告訴人需給付被告80萬元之內部清償約定,已有可疑,如前所述,而被告固不爭執於100 年10月4 日、21日、28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各20萬元,以車子抵充4 萬元,及現金12萬元,然否認有其餘4萬元之現金,並否認上開金額即為與黃啟祥和解所取得之金額80萬元,其主張:上開金額是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作為對蔡福財、黃啟祥強制執行及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本院審酌:①被告及告訴人主張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額已有不一(告訴人主張總額為80萬元,而被告則主張總額為76萬元),且被告及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現金部分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②告訴人上開匯款之日期均在被告、告訴人與黃啟祥談定和解內容(100 年11月4、5 日)之前,則何以在談定和解內容之前,即知匯款多少予被告作為和解內容內部分配之清償,實與常情有違;③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1、2284、2364號民事裁定,其裁定之時間分別為
100 年10月7 日、24日及11月1 日,內容分別為債權人王志銘以245,000 元、227,000 元及160,000 元為債務人黃啟祥、蔡福財供擔保後,得對於債權人之財產,在734,20
0 元、678,200 元、478,36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共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觀諸上開裁定之時間及被告所需提供擔保之金額,均與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大致吻合,則被告辯稱:上開告訴人匯予被告之金額,係告訴人提供被告作為其對於債務人蔡福財及黃啟祥財產假扣押之擔保金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④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胡世璿於101 年5 月22日之電話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如下:
胡:現在還有什麼問題嗎?王:現在,沒有,就是,就是,今天就是,這幾天想那個,想不通而已,就想說那個,那個...。
胡:不會,不會,我不會坑你啦。我沒有坑你,我是幫你處理的
。...王:因為,因為我是想說,你的票,我只看到2 百多,啊我的
3 百多。胡:沒有啦。
王:因為當初你跟我講說,講說你的票是我的三倍,所以我想說。
胡:三倍,有啦。怎麼會沒有三倍。
王:因為我沒有看到票。
胡:你的一百多,我還有一千多,怎麼沒有三倍。
王:因為我沒看到票,所以我。
胡:不是啦,他也有別人的啊。我是針對陳世周的,你是針對
我個人的話,不能講說我針對蔡福財三倍,沒有啦,那是全部,還有他太太,還有陳世周,還有黃啟祥,還有蔡福財啊。
王:沒啦,我意思是說。
胡:你跟我說,對不對,很多人,你不是說今日只說黃啟祥、
蔡福財這樣,可能就不是你說的三倍,這樣,你可能聽錯了吧。
王:沒有,我意思是說,是說我們跟黃啟祥假扣押嘛,針對黃啟祥的部分。
...胡:我看你很難過,先馬上去調,馬上調那個貸款,調來那個
房貸3 百多萬,先還給你80萬,那我這都沒有錢了,她妹妹也跟我要,你知道嘛,他現在跳票你也知道嘛。
王:他妹妹那個是,也是黃啟祥的票嗎。還是。
胡:對。黃啟祥40幾萬啊。
王:也是併進來了嗎,對不對。
胡:沒有併進去啦,別傻了。
王:沒有併進來喔。
胡:沒有啦。怎麼可能。
王:了解。
胡:你想太多了,怎麼可能,那40幾萬,那○○是黃啟祥40幾萬的票,46萬多啊。
王:嗯,嗯。
胡:怎麼可能,對吧,你從頭到尾跟你併也沒有70幾萬咧。
王:哦。了解啦。
胡:還有一個46萬,他妹妹我也是拿去賠掉啊。我跟你講這間
房子,就是賠兩個,兩個人的錢,借的錢,賠兩個人的錢,一個328 ,黃啟祥對嘛。
王:嗯。
胡:一個你的79,算80,有的花掉,還有她妹妹46萬嘛,共45
4 萬,還有一個稅金,這間房子總共貸到4 百,稅金拿26萬,我總共不知道如何花的就是了,總共大約480 ,480,現在1 個月繳2 萬4 千多嘛,我可以拿給你看啊。
王:所以這個房子你目前是貸480萬就對了。
胡:對。貸480萬分為3個人,第一個銀行,第二個你,第三個他妹妹,我都把錢賠掉。喂。
王:嘿。
有上開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
4 頁背面),可知被告就其與胡世璿持有(實為告訴人所持有)債務人黃啟祥之支票債權金額如何受償乙節,向胡世璿提出疑問,胡世璿則回應稱:「我看你很難過,馬上調房貸300 多萬,先還你80萬元」、「這間房子貸480 萬元,第一清償銀行,第二你,第三他妹妹,我都把錢賠掉了」等語,可知胡世璿於101 年5 月22日上開譯文中稱胡世璿或告訴人清償被告之80萬元,來源係出自黃啟祥處取得之房地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則既告訴人尚須以該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交付被告金額,則告訴人清償被告之時點則應在100 年11月7 日簽立契約之後,甚且應在告訴人受移轉登記本件房地之後,即與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清償被告之80萬元,即先前3 次各匯款20萬元、車子抵充4 萬元及交付被告現金16萬元,且已於100年11月7 日前清償完畢等節顯不相符,告訴人指訴其於10
0 年11月7 日前即已與被告就黃啟祥債務受償部分達成內部分配協議且清償80萬元完畢云云,即非可採。
3.又證人即中信房屋不動產經紀人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胡世璿及告訴人有共同出面請我仲介臺中市○○區○○○路○段○○號0 樓之房屋,當天我們是一起接洽,但是還未簽委託書,因為房屋還在黃啟祥名下,他們說等整個他們處理好、過完戶後,再跟我簽委託書,當時原本的屋主黃啟祥還住在裡面,準備要搬家,後來有找到二組有意買受的客戶,一位出價比較高,大約在590 萬元左右,我當時有回報給被告說有人出價,沒有回報給胡世璿或告訴人,因為依我的認知,雖然房子仍登記在黃啟祥名下,但是我知道後來房地應該是登記在被告或告訴人或其夫名下,但是本件沒有仲介成功,因為後來胡世璿有一天突然,就是我帶他看屋後隔幾天,就打電話一直狂罵我,叫我不要再動那個房子,我就被罵的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若告訴人指訴被告就債務人黃啟祥債權分配只要現金80萬元而不要房子乙情為真,則被告顯然毋庸耗費精力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債務人黃啟祥名下不動產,被告除委託證人蔡淑芬出售該屋外,每當有買方出價購買時,證人蔡淑芬亦將該重要買賣資訊通知被告知悉等情觀之,足徵被告辯稱伊與胡世璿、告訴人約定,就其等對於債務人黃啟祥之債權共同追索,將其名下房屋變現後再行分配乙情為真。另依本院勘驗被告與胡世璿於
101 年5 月2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7 頁),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對黃啟祥之債權分配尚有疑問(被告稱:你的票我只看到2 百多,我的3 百多,你當初跟我說你的票有我的三倍,但是因為我沒有看到票. . . . 我的意思是說我們跟黃啟祥假扣押,針對黃啟祥部分),胡世璿答以:「不是啦,他也有別人的啊。我是針對陳世周的,你是針對我個人的話,不能講說我針對蔡福財三倍,沒有啦,那是全部,還有他太太,還有陳世周,還有黃啟祥,還有蔡福財。」、「你跟我說,對不對,很多人,你不是說今日只說黃啟祥、蔡福財這樣,可能就不是你說的三倍,這樣你可能聽錯了吧!」、「我看你很難過,馬上調房貸300 多萬,先還你80萬元」、「這間房子貸480 萬元,第一清償銀行,第二你,第三他妹妹,我都把錢賠掉了」、「兩年之後我才能賣掉那間房子,兩年賣掉之後我請教你,700 萬再來談,如果我賣550 萬呢?賣500 萬呢?我欠銀行480 萬,我每個月要繳2 萬多元,你想我有比你更贏嗎?沒有嘛!拿到房子要兩年後才能賣,你拿到現金」、「你說你只要現金而已」、「賣掉要繳奢侈稅,過我太太的名字,賣掉後那個淑芬過來要奢侈稅,根本死路一條」、「我沒有坑你,沒有坑任何人,我是被坑而已,而且我得到房子我也沒有賣掉,我銀行貸480萬元也給你們拿去了,那銀行兩年之後賣多少是未知數,賣了再說嘛,我賣有奢侈稅嘛,600 萬奢侈稅扣掉90萬,我剩30萬,我要這有意義嗎?」等語,則胡世璿於上開對話中,在被告質疑黃啟祥之債權部分分配尚有疑義時,除將蔡福財、陳世周之債權及他妹妹(由文中內容無法辨別係何人妹妹)之債權部分混入而談,且強調當時其將黃啟祥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告訴人後,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2萬餘元,比起被告先受償80萬元而毋庸揹負房貸壓力顯然不利,試圖說服被告讓被告相信其於該時點選擇先受償現金80萬元較為有利,並稱待該屋2 年後出售時再行商談,以安撫被告,可見針對債務人黃啟祥清償部分,被告、胡世璿或告訴人尚未確實會算而達成終局之內部債權分配協議。
4.債務人黃啟祥所有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間市場價格至少59
0 萬元,業經證人蔡淑芬證稱有人出價590 萬元為證,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黃啟祥房子價值約590 萬元,是他自己上591 租屋網查詢的,他也有登錄說要賣等語大致相符(偵續卷第205 頁),扣除該不動產當時之積欠銀行貸款3,268,427 元(詳如100年11月7 日和解書所載),不動產實際價值約為2,631,57
3 元。債務人黃啟祥積欠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債務共1,959,300 元,另積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至
5 所示支票債務共2,496,200 元,總計4,455,500 元,以該不動產加以清償,被告及告訴人債權清償比例約為59.0
6 %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5906),再按告訴人及被告債權比例計算,告訴人應可分得約1,157,163元(計算式:0000000 ×0.5906=0000000 ),被告應可分得1,474,256 元(計算式:0000000 ×0.5906=000000
0 ),縱房地之交易成本如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代辦、過戶等費用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30萬元計算,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所積欠銀行貸款及房地之交易成本,再則以被告及告訴人債權清償之比例分擔,被告尚應分得1,377,027 元,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願僅受償80萬元即滿足於對債務人黃啟祥之債權,難認與一般常情相符。再者,該屋迄今尚未進行變賣,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076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5 至208 頁),日後再行出售該屋房價可能高於590萬元,亦未可知,則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間就債務人黃啟祥追索所得尚未分配,因胡世璿拒絕將追索所得房屋變現,故伊未將債務人蔡福財清償之現金交付告訴人及胡世璿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雖未將債務人蔡福財清償之現金按2 人債權比例予以分配,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89號訴請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中,所提起訴狀記載之「附表一支票明細表」,關於就黃啟祥簽發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已由陳世周簽發如該附表一支票明細表編號28之支票換回,而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 之支票則由陳世周簽發如附表一支票明細表編號30之支票換回,由此可見,被告對黃啟祥之債務已轉由陳世周承擔;且被告執陳世周之支票,另於上開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對陳世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中,於102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該支票已獲償,足認被告就該附表二編號4黃啟祥之債務734,200 元早已清償。再被告執上揭對陳世周所簽發之支票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陳世周之薪資772,000 元受償,依此觀之,被告明知對如判決書所示附表二編號4 、5 之黃啟祥債務早已清償,故意隱匿該情,欺瞞法院,則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依債權比例分配黃啟祥房屋殘餘價值之論述顯失所附麗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辯以:我雖然確實有以陳世周之上開支票換回黃啟祥之支票2 紙,然並非代表黃啟祥對被告之上開支票債務已移轉由第三人陳世周承擔,之所以換票是因為陳世周係持黃啟祥之支票向我借款,該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原本即存在於陳世周與我之間,且上開換票並無將黃啟祥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5 之支票還給黃啟祥,陳世周所開上開支票僅係增加陳世周對己身清償債務之擔保;況上開支票之債權債務,係因與黃啟祥和解,由黃啟祥代為清償而消滅,並非對黃啟祥之支票債權即移轉由陳世周承擔,經陳世周清償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查:
1.被告所持有黃啟祥所簽發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5之支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8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一貼現支票明細表」編號19、24所示支票),分別由陳世周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貼現支票明細表」中之附表一編號28、30號之支票換回,及上開陳世周所簽發之2 紙支票,業已獲償乙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4
9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案件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起訴狀及附表一「貼現支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第109 至112 頁),堪信為真實。然證人陳世周於偵訊時即結證稱:黃啟祥是我朋友,我是借他的票來使用,因為我資金短缺,所以有向胡世璿借錢,並拿自己的票,或拿黃啟祥、胡世璿的支票作為擔保,將支票交給胡世璿,被告則是胡世璿的金主,之前都沒有直接將支票交給被告,是後來處理債務的時候,才有再開新的票給他,我當初拿支票給被告是為了要換回黃啟祥的支票,因為我的支票雖然開出去的,但沒辦法兌現,所以後來還是拿黃啟祥的房子出來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223 至224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陳世周雖然有拿支票來換黃啟祥之支票,但是是因為陳世周是原本的借款人,其開票出來是增加原先借款之擔保,黃啟祥的支票並沒有拿回去,且陳世周的票並沒有兌現,後來是因為與黃啟祥和解才清償該部分換票之支票債務等語相符,且被告確實係於其與黃啟祥和解後(100 年11月7 日),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案件102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庭中主張陳世周如102 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起訴狀及附表一「貼現支票明細表」編號28、30號之支票業已清償,撤回此二張支票之請求,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益徵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換票即表示黃啟祥對被告之支票債務轉由陳世周承擔清償,即屬無據。
2.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被告與陳世周間給付票款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王志銘)勝訴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581 號案件,強制執行扣押陳世周於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勝公司)之薪資所得共772,000 元之情,固有惠勝公司於105 年9 月2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即陳世周之薪資所得迄今已執行金額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以認定。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案件中,既就陳世周之支票換取黃啟祥之支票(即其等二人支票債權重疊)部分,業經被告於該案件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是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執行案件應僅係針對陳世周個人之票據債權而為,已與被告與黃啟祥間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自難以上開執行案件所得陳世周之財產而作為被告與黃啟祥間支票債權受清償之證明。
(六)從而,被告經告訴人授權向債務人蔡福財追索支票債務及調解,雖將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2、14至15所示支票交付債務人蔡福財,而未將上開支票10張或調解金額450 萬元交付告訴人,顯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或處分他人所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後,仍認為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中一一敘明論駁,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1 │AA0000000 │100年10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826,000元 ││ │ │ │分行 │ │├──┼─────┼───────┼──────────┼─────┤│ 2 │AA0000000 │100年10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78,200元 ││ │ │ │分行 │ │├──┼─────┼───────┼──────────┼─────┤│ 3 │AA0000000 │100年10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764,280元 ││ │ │ │分行 │ │├──┼─────┼───────┼──────────┼─────┤│ 4 │AA0000000 │100年10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478,366元 ││ │ │ │分行 │ │├──┼─────┼───────┼──────────┼─────┤│ 5 │AA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742,800元 ││ │ │ │分行 │ │├──┼─────┼───────┼──────────┼─────┤│ 6 │AA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576,000元 ││ │ │ │分行 │ │├──┼─────┼───────┼──────────┼─────┤│ 7 │AA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764,000元 ││ │ │ │分行 │ │├──┼─────┼───────┼──────────┼─────┤│ 8 │AA0000000 │100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872,000元 ││ │ │ │分行 │ │├──┼─────┼───────┼──────────┼─────┤│ 9 │AA0000000 │100年11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430,000元 ││ │ │ │分行 │ │├──┼─────┼───────┼──────────┼─────┤│ 10 │AA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320,000元 ││ │ │ │分行 │ │├──┼─────┼───────┼──────────┼─────┤│ 11 │AA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13,000元 ││ │ │ │分行 │ │├──┼─────┼───────┼──────────┼─────┤│ 12 │AA0000000 │100年11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89,000元 ││ │ │ │分行 │ │├──┼─────┼───────┼──────────┼─────┤│ 13 │AA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381,000元 ││ │ │ │分行 │ │├──┼─────┼───────┼──────────┼─────┤│ 14 │AA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13,000元 ││ │ │ │分行 │ │├──┼─────┼───────┼──────────┼─────┤│ 15 │AA0000000 │100年11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655,000元 ││ │ │ │分行 │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1 │HV0000000 │100 年10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581,000元 ││ │ │ │分行 │ │├──┼─────┼───────┼──────────┼─────┤│ 2 │HV0000000 │100 年10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663,300元 ││ │ │ │分行 │ │├──┼─────┼───────┼──────────┼─────┤│ 3 │HV0000000 │100 年10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715,000元 ││ │ │ │分行 │ │├──┼─────┼───────┼──────────┼─────┤│ 4 │HV0000000 │100 年9 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734,200元 ││ │ │ │分行 │ │├──┼─────┼───────┼──────────┼─────┤│ 5 │HV0000000 │100 年10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1,762,000 ││ │ │ │分行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