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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隆鳳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隆鳳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奇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未移除放置系爭房屋內破舊傢俱等物,經被告搬動時有些傢俱均已破散,應為廢棄物。適介紹人楊當春囑咐整理環境,並作為免交三個月房租之代價,被告為清理環境一併將此破舊傢俱一併移除,是以被告移除系爭舊傢俱並不具有毀損故意,僅因聽從楊當春清理環境之囑咐,誤認其清理環境之意包含移除屋內之傢俱,故被告之行為絕非出於故意,至多僅為過失行為。原審論斷被告毀損罪行,殊屬冤枉。且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屋內傢俱已移除,並未追問或追究,迨解除契約後始告訴被告毀損,令人費解。爰請撤銷原判決,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故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丟棄物品得到屋主李奇航同意部分,係楊當春講的,不是李奇航當面跟我講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是得到楊當春的同意,他說告訴人李奇航願意讓我清理東西,所以他不收我三個月的房租,簽約之前,我都沒有見過李奇航,我也不認識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即被告以其經楊當春告知告訴人同意其清理丟棄屋內東西,並免收三個月房租置辯。然證人楊當春於偵查證稱我並未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其將屋內的東西搬走或清理,我之前說告訴人有請我轉達提早3個月入住不收租金,讓被告清理房屋,是請被告先行打掃的意思,我是看屋外面比較髒,裡面有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4頁),於原審證稱::「減免3個月的房租是我提出來的,因為我看被告是租人家的,看起來比較貧窮,且房東李奇航是我的朋友,所以我主動拜託他,提出減免3個月的房租。(這3個月的房租是否讓我幫李奇航打掃裡面的東西?)我剛從外面看到房子的時候,房子外面是比較亂一點,所以我才主動要求李先生減免3個月的房租,給被告去打掃環境。(檢察官行反詰問)我從外面看到他的庭院比較亂,裡面我都沒有進去看。減免房屋3個月不是說打掃,我是主動說外面很亂,想一個名目給被告減免的藉口。我原來的本意是打掃庭院,因為外面進去的庭院比較亂,我的意思是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背面)。依證人楊當春之證述,可知證人楊當春轉告被告者,係告訴人同意被告打掃整理屋外庭院,而免收前三個月房租。至於屋內之物品部分,證人楊當春並不知道屋內有何物品,自不可能告知被告一併移除丟棄屋內物品。再者,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學生至民國101年6月,屋內的基本配備即有電視、洗衣機、冰箱、床組、沙發組、飲水機、書桌、衣櫥、餐桌、瓦斯爐、水晶燈等物,業據證人李淑芳、王阡羽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出租予學生之最後日期距離被告於101年9月搬進系爭房屋時僅短暫3個月時間,衡諸常情,系爭房屋之上開物品應堪使用,而非破舊不堪之廢棄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屋內之傢俱等物破舊不堪,應為廢棄物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由此亦堪認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移除丟棄系爭房屋內尚可使用之上開物品。是被告所辯楊當春告知伊,告訴人同意其清理丟棄屋內東西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證人楊當春雖有告知被告打掃清理環境,告訴人同意減免3個月房租等情,然所謂「打掃清理」,係指打掃清潔整理之意,並無丟棄物品之含意至明。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同意其先入住以打掃清理房子為由免收3個月房租(見偵卷第3頁背面),顯然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所同意者僅係由其打掃清潔環境而已,當不致誤認打掃清理即包含移除丟棄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移除丟棄,自難認無毀損之故意。被告辯稱伊聽從證人楊當春清理環境之囑咐,誤認其清理環境之意包含移除屋內之傢俱,故其行為絕非出於故意,至多僅為過失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另告訴人李奇航於偵訊證稱:101年12月簽約時,系爭房屋內本來放置之家電及傢俱床組都還在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當春於偵訊時證稱簽約時,我跟告訴人在房屋的一樓,當時一樓客廳沙發還在,我也有看到電視機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及被告於偵訊供稱:12月簽約時,沙發、洗衣機還在(見偵卷第74頁背面),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告訴人本來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家電等物品均尚未經被告移除丟棄。自不可能有告訴人於簽約時,發現上開物品均遭被告移除,仍未追問或追究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屋內傢俱已移除,並未追問或追究,迨解除契約後始告訴被告毀損,令人費解云云,顯非事實,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執上情詞置辯,否認有本案毀損犯行,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隆鳳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隆鳳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隆鳳雲於民國101年9月間,透過友人楊當春介紹,向李奇航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含1至3樓),雙方約定隆鳳雲自101年9月間即可搬入使用,李奇航因體諒隆鳳雲經濟狀況不佳,同意前3個月免房租,故於101年12月22日始在上址,與隆鳳雲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計3年),然隆鳳雲自始拖欠多期房租,雙方乃於102年12月17日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隆鳳雲並於103年3月7日搬離該屋。詎隆鳳雲於102年9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2日與李奇航訂定租約起)至103年3月7日搬離該屋時止約半年期間內,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李奇航所有或所保管,原先放置於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及物品均丟棄。嗣隆鳳雲搬離後,李奇航委由姊姊李淑芳及友人王阡羽於103年3月間前往該屋查看時,始發現該屋已為空屋,將此情轉知李奇航後,李奇航乃於103年4月15日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奇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人李奇航、楊當春於偵查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惟查,證人李奇航、楊當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李奇航、楊當春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奇航、楊當春並已於本院到庭接受詰問,,是前揭證人李奇航、楊當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當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除前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中市○○區○○段○○○號建號(門牌:錦州路350巷5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李奇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解除契約協議書,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然查,上開契約書、協議書係被告向證人李奇航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終止租約,而由雙方同意契約內容後親自簽名於上所簽訂之契約,以確立雙方於租賃關係中及終止租賃關係後所互負之權利義務,是應無虛偽之可能,故就該契約書及協議書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合判斷,可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4日中市環清字第1030043597號函覆之供述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函覆內容質疑為何查無協助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紀錄而對證明力部分表示意見,惟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函覆內容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附現場照片係運用相機之機器功能,拍攝所形成之影像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隆鳳雲固坦承伊承租該屋時,屋內有李奇航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均經其丟棄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於本院審查庭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辯稱:「因為我承租房屋時,告訴人有補貼3個月租金,由我代為整理房屋,並將屋內不需要的物品丟棄,我將物品丟棄是經過告訴人同意,這些物品都是壞掉、一拿就散掉的,而勳章、獎狀、生活照片等,我不確定有沒有丟棄,因為屋內的東西是一堆,我也沒有仔細去看,若真的屋內有甚麼重要的東西,告訴人應該自己收好」云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審理庭於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有將起訴書附表所載13項物品全數丟棄」,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丟棄上開物品,是否得到李奇航之同意?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犯意?」(本院卷第26頁),合先敘明。經查:

㈠證人李奇航就本案先後於104年4月17日偵查、104年10月22

日偵查、105年3月21日審理庭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隆鳳雲未經其同意,將屋內物品搬走(偵卷第72、73頁、偵續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0-42頁),是被告隆鳳雲所述,係經李奇航同意,清理、丟棄如附表所示物品云云,已難遽信。

㈡隆鳳雲就其辯稱,丟棄物品係得到屋主李奇航同意部分,係

楊當春講的,不是李奇航當面跟伊講云云。就此,證人楊當春就本案亦先後於103年7月10日偵查、104年4月17日偵查證述,伊並未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其將屋內的東西搬走或清理,伊之前說告訴人有請伊轉達提早3個月入住不收租金,讓被告清理房屋,是請被告先行打掃的意思,伊是看屋外面比較髒,裡面有什麼東西伊都不知道(偵卷第33反面、73頁反面-74頁),並於本院105年4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行主詰問)減免3個月的房租是我提出來的,因為我看被告是租人家的,看起來比較貧窮,且房東李奇航是我的朋友,所以我主動拜託他,提出減免3個月的房租。(這3個月的房租是否讓我幫李奇航打掃裡面的東西?)我剛從外面看到房子的時候,房子外面是比較亂一點,所以我才主動要求李先生減免3個月的房租,給被告去打掃環境。(檢察官行反詰問)我從外面看到他的庭院比較亂,裡面我都沒有進去看。減免房屋3個月不是說打掃,我是主動說外面很亂,想一個名目給被告減免的藉口。我原來的本意是打掃庭院,因為外面進去的庭院比較亂,我的意思是這樣而已,房屋裡面我只有在3個月減免完後,第4個月簽約的時候,我進到客廳去簽一下約就走了,上面我都沒去看過,當時我們在講的時候,李奇航沒有說裡面的東西他不要了,沒有說被告可以拋棄。(被告覆主詰問:當時我是否有跟你提議減免3個月房租讓我打掃屋內的物品?)沒有。(法官問:)因為被告的姊夫戴瑞貞先生是我朋友,李奇航是我一個朋友的同學,我是從他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我是37年次,李奇航是62年次,所以李奇航都稱呼我叔叔。我的朋友是李奇航的同學,李奇航的同學也是叫我叔叔。起訴書附表所列電冰箱到生活照片這13項物品,我不知道原本是否在李奇航屋內,因為我從被告進去,被告3個月免費,第4個月跟被告簽約的時候,我只有進去他的客廳簽約坐一下我就走了,都沒有注意,我會主動幫被告爭取前3個月房租免費,是因為我做人比較仁慈,我看被告生活上比較困難,我聽戴瑞貞說被告一直都是租房子住。以前我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的,後來知道被告是開麵攤的,這是我主動幫被告向李奇航爭取的權益,租約是從101年12月1日開始算,但是被告是從101年9月就開始搬進去住了,前3個月免費。被告沒有向我反應過屋內的家具物品已經老舊不堪用,她要請清潔隊或民間資源回收業者收走,也沒有向我表示屋內這些物品佔用空間,希望屋主李奇航把這些東西整理掉,被告後來搬走也沒有告訴我,我也不曉得,租約原訂要租到104年11月30日止,為期3年,後來提前終止租約,是因為從101年12月開始要付房租,但是被告都沒有付,到102年2月李奇航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為何被告都沒有付錢給他,包括2個月的保證金通通沒有付,我去找被告隆小姐,問她為何沒有付錢給人家,被告說你叫李先生過年來的時候我就交給他,我就跟被告說不用,妳應該明天馬上就要付錢給人家,真的我對李先生不好交代了,人家給被告這麼優厚,如果被告有困難還是要告訴我,但被告通通都沒有告訴我。被告是從第一期開始就拖欠沒有給付房租,李奇航從大陸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我才找被告的,我就告訴李奇航先生,雖然我是介紹人,但如果覺得需要跟被告終止契約的話,就按照他自己的意思去處理。之後李奇航跟被告解約,被告搬走也都沒有告訴我,所以搬走的時候怎麼搬的我也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57頁),與其於偵訊證詞互核相符,且其係善意介紹被告向李奇航承租房屋,尚主動為被告爭取前3個月免租金之福利,其與被告和告訴人均無怨隙,證詞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受屋主李奇航之委託,以減免前3個月租金為代價,代為清理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云云,應係憑空杜撰,不足採信。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戴瑞貞,欲證明係搬入上址之初即將

全部物品丟棄乙節,證人戴瑞貞於105年3月21日到庭稱:「被告是我太太宋春美的弟弟宋文興的太太」,然當庭勘驗被告身分證配偶欄係空白,就此被告解釋:「我與宋文興從來就沒有辦結婚登記,我們是於78、79年有公開結婚儀式,所以我認為宋文興事實上是我的配偶,我稱呼戴瑞貞為姊夫」等語(本院卷第39頁),因在97年2月23日施行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以前,我國係採儀式婚主義,僅需舉行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證人為證,結婚即發生完全效力,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僅生推定已結婚之效力,然新法(現行民法第982條)改採登記婚主義,未登記之婚姻無效,然該修正不溯及既往,是被告身分證配偶欄雖為空白,然依其所述形式上認定,其仍可能與戴瑞貞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合先敘明。證人戴瑞貞證稱略以:「(檢察官主詰問)經提示起訴書附表這些東西我知道幾項,我記得的有1號冰箱、3號洗衣機、5號床組,但有幾組床組我不記得、7號沙發、10號衣櫥、但不知道衣櫥有幾組,我是幫忙從樓上搬下來,然後放在錦州路350巷5號樓下庭院的空地,我不知道拿去哪裡。我有幫忙搬下來的有床組的床墊一組、衣櫥一組,其他的東西我不清楚,幫忙搬下來之後,我不知道這些東西後來拿去哪裡,何時去幫忙搬這些東西我也不記得了,房子不是我介紹被告去承租的,我知道被告去承租本案房屋,但承租時間我忘記了,我都在跑車,我在開貨車,有在幫人家搬家,搬來搬去我忘記是何時去幫人家搬了,當時被告還沒搬進去住,那些東西搬下來,她把東西都清掉、整理好之後,才叫我幫她搬家過來,我幫被告搬附表那幾項東西,是在我幫被告搬家過來之前的事情,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因證人李奇航於105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8月間有進入屋內看,當時這些物品都在(本院卷第41頁),與證人戴瑞貞所述,在被告搬入系爭承租房屋之前,就幫被告將附表部分物品搬到庭院,證人雖忘記時間,然依照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之入住時間,應係指101年9月,兩者證詞顯有不符,而證人戴瑞貞亦無法確定日期,且與被告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尚難以戴瑞貞之證詞,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警詢時辯稱,屋內家具物品,伊全部叫

資源回收來回收,因為伊都用不到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於103年4月23日警詢補稱:「我沒有變賣,都是廢棄物,我於101年9月左右,通知霧峰區清潔隊來收走」云云(偵卷第11頁反面),然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稱,經查相關紀錄,並無霧峰分局查詢於101年9月份至上址協助居民隆鳳雲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情形,有103年5月14日中市環清字第1030043597號函在偵卷第31頁反面可參,亦可佐證被告所辯不實,亦可佐證證人戴瑞貞配合被告辯詞,證稱在被告(於101年9月)搬入前,協助被告將屋內物品搬到一樓庭院云云,亦難採信。

㈤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解除契約協議書(偵

卷第15-20頁)、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1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參,被告既自承其將屋內原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丟棄,不爭執附表所示物品原在屋內,則屋主李奇航是否有點交予被告,當已非本案重點,就其所辯透過介紹人楊當春,得到屋主李奇航委託清理物品乙節,為證人李奇航、楊當春所明確否認,且證人楊當春、李奇航本係基於友情、善意,將系爭房屋減免3個月房租出租予被告,李奇航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本案恐無法得到賠償,且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並無使用附表所示物品之需求,衡情其若非確實受害,對被告積欠房屋又將屋內物品丟棄之行為無法接受,焉有徒耗勞費,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理?綜上,本院認為證人李奇航之指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情節經交互詰問其所聲請傳喚之兩名證人,均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隆鳳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開約半年期間,先後陸續毀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1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3月7日間某時,然因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稱,102年9月還有進入該屋一次,當時屋內物品都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6頁),是犯罪期間應可限縮自102年9月間到103年3月7日之間,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成年女子,其未經屋主李奇航同意,逕行將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丟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約17萬6千元,及犯罪後雖承認客觀行為,然否認有毀損故意,於本院審理之末,仍辯稱:「租一個房子,屋主沒有點交物品給我,你們還審成這個樣子,需要的東西會不點交給人家嗎?裡面都是一些爛的東西,他當然不點交...我不承認,李奇航沒有點交給我,還有他讓我3個月的房租讓我幫他清理這些東西,我有請清潔大隊來帶東西,可是你們查不到,反正不平的話,就請社會大眾來批判」等語之態度未見悔意(本院卷第59、60頁),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丟棄之物品(除編號12之水晶燈係告訴人之大姐李淑芳所有、告訴人所保管之外,其餘物品均係告訴人所有)┌──┬────────┬───┬───────┐│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總額 │├──┼────────┼───┼───────┤│ 1 │電冰箱 │1臺 │1萬5000元 │├──┼────────┼───┼───────┤│ 2 │電視 │1臺 │1萬元 │├──┼────────┼───┼───────┤│ 3 │洗衣機 │1臺 │8000元 │├──┼────────┼───┼───────┤│ 4 │瓦斯爐 │1臺 │4000元 │├──┼────────┼───┼───────┤│ 5 │床組(含床墊) │4組 │2萬4000元 │├──┼────────┼───┼───────┤│ 6 │飲水機 │1臺 │2000元 │├──┼────────┼───┼───────┤│ 7 │沙發組 │1組 │4萬5000元 │├──┼────────┼───┼───────┤│ 8 │電視機上盒 │1組 │3000元 │├──┼────────┼───┼───────┤│ 9 │書桌 │4張 │6000元 │├──┼────────┼───┼───────┤│10 │衣櫥 │4座 │5600元 │├──┼────────┼───┼───────┤│11 │餐桌 │1張 │9000元 │├──┼────────┼───┼───────┤│12 │水晶燈 │3組 │4萬5000元 │├──┼────────┼───┼───────┤│13 │告訴人先父遺留之│1批 │未能估算,但應││ │勳章、獎狀及家庭│ │非全無財產價值││ │生活照片 │ │之物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