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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森原為「火鼎燃料行」負責人莊益通之業務人員,離職後欲自行創業,因欠缺資金週轉,竟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莊益通表示劉醇欽欲購買燃料油20公秉,由告訴人胞弟莊勝雄於同日將上開燃料油送至劉醇欽指定之處所後,經劉醇欽簽收暨確認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6萬1300元。劉醇欽遂開立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10月28日、面額23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及發票人為蔡全昌、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10月2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以及現金3萬13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應轉交給告訴人之貨款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既經法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益通與證人劉醇欽之證述、被告所簽立之簽收單、「火鼎燃料行」101年10月12日收據、正發地磅單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案件全卷及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劉醇欽欲購買燃料油20公秉,並由告訴人胞弟莊勝雄將上開燃料油送至劉醇欽指定之處所後,經劉醇欽簽收,並給付全額貨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將該筆貨款轉交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沒有在「火鼎燃料行」任職,劉醇欽是直接向我訂油,我自己再向「火鼎燃料行」叫貨送給劉醇欽,劉醇欽的貨款本來就是要付給我,我再自行跟「火鼎燃料行」結帳,我並不是幫「火鼎燃料行」代收貨款,自然沒有侵占的問題,我積欠「火鼎燃料行」貨款,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劉醇欽於101年10月12日訂購燃料油之貨

款計46萬1300元予以侵占,無非係認被告將劉醇欽所支付貨款之A支票、B支票及現金3萬1300元予以據為己有一節,惟上開A支票、B支票及現金3萬1300元係劉醇欽交付被告做為101年9月25日另筆燃料油貨款之用,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並未積欠,已經證人莊益通於原審證稱:上開2紙支票係支付劉醇欽於101年9月25日訂貨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明確,證人劉醇欽於原審亦證述:101年10月12日貨款是以現金支付(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足見公訴意旨將被告侵占劉醇欽101年10月12日之燃料油貨款,誤認該次燃料油貨款係以上開A支票、B支票及現金3萬1300元支付,故認被告侵占該等支票及現金,尚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起訴事實仍係指被告侵占101年10月12日劉醇欽燃料油貨款計46萬1300元乙事,則不生影響,此應先予釐清說明。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亦有相同旨趣)。

㈢查,證人劉醇欽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曉得油是莊益通的,因

為是被告來跟我招攬油品,我不知道被告是叫誰的油來賣給我等語(見103偵20049卷第4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莊益通是「火鼎燃料行」的老闆,至於被告送給我的貨是哪一家燃料行的我不曉得,因為被告有說過他是外務員,可以賣很多家的油,我從來沒有親自打電話給「火鼎燃料行」叫油,賣油給我的人是被告,所以每次貨款我也都是直接跟被告算,莊益通也從來沒有去跟我收過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又證人莊勝雄於告訴人訴請劉醇欽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下稱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胞弟,也是「火鼎燃料行」之員工,油品大部分都是我送給劉醇欽,我只是駕駛,負責把油品送到指定地點,至於油品是誰訂購的,我不清楚。被告也曾經是「火鼎燃料行」之員工,我送油品都是找劉醇欽本人簽收,我只負責送油品,由劉醇欽簽收後,將簽單拿回公司。至於何人向劉醇欽收取貨款,我不清楚,亦未收過貨款。我送油品到證人劉醇欽處時,有時候被告會在現場等候,有時會隨後到場,我在公司油庫領油品後,都會先跟被告聯絡,告訴被告油大概什麼時候會送到,是告訴人有交代說要先跟被告聯絡等語(見102豐簡267影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人陳昆璽於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劉醇欽公司的員工,如果油品送到公司,劉醇欽不在,都會先找我,司機在下油,被告就在旁邊跟我聊天。下完油後,被告會去找劉醇欽,司機下完油後就走了。被告在油品來的時候,都會出現在公司,油車到的時候,被告有時候會先在場等候,有時候會隨後到等語(見102豐簡267影卷第41頁反面)。倘101年10月12日之油品係劉醇欽逕向告訴人洽購,告訴人應無指示莊勝雄需先與該買賣無關之被告聯繫之理,且被告亦不需於每次交易時均在場,堪認被告辯稱係劉醇欽向其購買油品,其再向告訴人所經營之「火鼎燃料行」叫油送至劉醇欽等情,尚堪採信。

㈣告訴人雖以被告於99年間即已積欠告訴人100餘萬元未清償

,不可能再與被告交易,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102豐簡267影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為憑。惟被告供稱:我向「火鼎燃料行」叫油賣給劉醇欽,因為劉醇欽可以不用開發票,有5%的利差,我就是從中賺取此利潤,因為5%還要扣掉要付給告訴人的運費,大概每次交易都是獲利1萬元左右,這件事告訴人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經查,劉醇欽分別於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12日各訂油20公秉,101年9月25日之貨款為46萬9440元,101年10月12日之貨款為47萬1380元等情,有被告簽立之簽收單1紙在卷(見103偵20049卷第9頁)可參。就101年10月12日貨款部分,上開簽收單上所載金額,與告訴人認定被告侵占未交付之貨款46萬1300元之間,確有1萬080元之價差。另就101年9月25日貨款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莊益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支票、B支票均係用來支付101年9月份的貨款(票面金額共43萬元),餘款3萬9440元的部分,被告有於101年10月18日匯款2萬9000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 見102豐簡267影卷第36頁反面)可佐。上開票面金額與被告匯款之金額總計為45萬9000元,與被告簽收單上所載貨款46萬9440元,亦有1萬440元之差額,而告訴人亦未能說明為何有上開差額之存在,堪認被告辯稱其向「火鼎燃料行」進貨後轉賣油品予劉醇欽,從中賺取價差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以此方式合作販賣油品,則告訴人主張因被告有積欠鉅額債務,不可能再與被告交易云云,即屬無據。

㈤又公訴意旨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 、

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為證,惟細觀上開判決,係告訴人為原告,劉醇欽為被告,告訴人以劉醇欽積欠101年10月12日交易之燃料油20公秉貨款46萬1300元未清償為由,請求給付貨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劉醇欽係向被告購買燃料油,而非向告訴人直接購買,告訴人無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逕向劉醇欽請求給付貨款,駁回告訴人之訴訟,均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見102豐簡267影卷第48頁反面至53頁反面、102簡上430影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可參。是依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亦均認買賣關係並非直接存在於告訴人與劉醇欽之間,而係存在於被告與劉醇欽之間,其中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判決更直接認定買賣關係係直接存在於被告與劉醇欽之間,及被告與「火鼎燃料行」之間,被告既非代告訴人收取貨款,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要件相違,自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卷附被告所簽立之簽收單、「火鼎燃料行」101年10月12

日收據、正發地磅單據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劉醇欽收取貨款,及出貨予劉醇欽之燃料油來源係「火鼎燃料行」,惟尚無從據以證明該等買賣關係係直接存在於劉醇欽與「火鼎燃料行」之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確實無法排除本件燃料油之買賣關係,係分別獨立存在於被告與劉醇欽,以及被告與「火鼎燃料行」間之可能性,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劉醇欽交付予被告之貨款,應歸「火鼎燃料行」即告訴人所有,惟經被告加以侵占之積極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被訴普通侵占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被告侵占劉醇欽所交付46萬1300元貨款

,原審認定就101年10月12日交易該次雖與檢察官起訴之付款方式、金額不符,然此僅屬起訴事實之更正,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況民刑事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雖可互為援引參酌,然彼此並無拘束力,證人劉醇欽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似已明知101年10月12日交易係以現金給付,另又以A支票、B支票作為貨款給付方式,以免除經被告偽造劉醇欽名義背書之票據責任,竟顛倒主張,謂該次交易係以A支票、B支票及現金3萬1300元方式給付貨款云云,且民事庭法官僅究明訴訟標的買賣關係當事人適格與否,漏未計算尚應加計被告應得之5%佣金,輕率採信劉醇欽之說詞,認劉醇欽已簽發A支票、B支票及給付現金3萬1300元清償101年10月12日之油品貨款。 原審明知上開民事判決就劉醇欽主張之101年10月12日之貨款A支票、B支票及現金3萬1300元支付為不實,而起訴檢察官亦誤以援用。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自應予更正,仍不妨礙起訴事實同一性。原審引用民事判決錯誤事實認定,以A支票、B支票係支付101年10月12日之油品貨款,謂檢察官起訴侵占該2紙無據云云,判決理由與理由顯然矛盾而違背法令。

⒉上揭民事判決僅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告訴人與劉醇欽之間

,係存在劉醇欽與被告之間』,並無認定『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原審逕行推論『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購買油品,身為買受人之身分並無侵占犯行,違反交易常理。蓋依該民事判決,為保護交易安全,認定被告為『火鼎燃料行』之代理人,而非劉醇欽之代理人,參照劉醇欽在原審證述我知道莊益通為『火鼎燃料行』的負責人,被告說他是外務員,可以賣很多家的油,且被告均有出示『火鼎燃料行』的名片,足認被告係以『火鼎燃料行』外務員的身分在外兜售油品。且被告從劉醇欽處收受貨款後,扣除應得之佣金外悉數繳回告訴人『火鼎燃料行』,貨款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受委託代收,始符常情。且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分別從中獲取佣金,更認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油品價金向告訴人之『火鼎燃料行』購買油品後再賣予劉醇欽之事實。原審逕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油品之關係,實無所據。況且,被告買空賣空,作無本生意,邇後商家或公司在外之非編制內之業務人員均可執此主張,免去侵占罪責,豈不荒謬。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所營『火鼎燃料行』內部關係,應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收受劉醇欽(誤繕為楊慶森)所交付之油品貨款後,自應繳回告訴人,始符交易常理,被告將現金46萬1300元侵占入己,並以原審判決偽造劉醇欽背書之客票欺瞞告訴人,掩飾犯行,侵占犯行明確。」等語,提起上訴。

㈢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標的,應係被告侵占101年10月12日劉醇

欽燃料油貨款46萬13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誤以劉醇欽該次貨款係以A支票、B支票及現金3萬1300元交付被告,原審經釐清案發原委後,交代被告並未侵占A支票、B支票及現金3萬1300元,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被訴侵占46萬1300元貨款」之犯罪不能證明,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

⒉再者,告訴人莊益通於偵訊時雖指稱:我跟楊慶森是朋友關

係,當時沒有僱佣關係,我是告楊慶森侵占(見103偵20049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惟又多次指證稱:(為何貨款是交給楊慶森?)我以為楊慶森是在劉醇欽那邊工作,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沒工作要去劉醇欽那邊做(見103偵20049卷第16頁),我們賣油給劉醇欽時,楊慶森不是火鼎燃料行員工,只是朋友關係(原審卷第79頁反面),我認為楊慶森是劉醇欽的員工(原審卷第83頁),其告訴代理人簡士袲律師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訂燃料油的是劉醇欽,劉醇欽委由楊慶森將貨款交付告訴人(見103偵20049卷第15頁反面),及於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審理時指稱:楊慶森並不是告訴人的外務員,楊慶森是由劉醇欽所委任持該票交給告訴人(見102豐簡267影卷第8頁反面)。楊慶森不是火鼎燃料行的人員,他從來沒有在火鼎燃料行任職過(見102豐簡267影卷第17頁),顯見依告訴人莊益通主觀認知,其並未委任被告收取本案燃料油貨款,則檢察官基上㈡⒉之上訴理由,臆測被告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故於收受劉醇欽所交付之油品貨款後,自應繳回告訴人一節,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不符,洵非有據。

⒊至本案101年10月12日燃料油,係由劉醇欽直接向被告訂貨

,貨款也是由劉醇欽直接交付被告,無論訂貨或交付貨款劉醇欽均未曾與告訴人莊益通聯繫,已經證人劉醇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且依證人莊勝雄、陳昆璽於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莊勝雄送燃料油至劉醇欽之前,要先與被告聯絡,被告會在下油現場等,陳昆璽以為被告是負責人,直到某次被告與莊益通前至劉醇欽處,被告才告知陳昆璽說莊益通才是老闆等情,顯見劉醇欽主觀認識其係與被告進行交易,每次訂貨、交付貨款均針對被告,直到本案發生為止。而依證人莊益通所述,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幾個月即已離職,在被告離職後,劉醇欽有跟我們叫貨超過10次以上,最後1次收到被告寄給我的支票(即被告偽造劉醇欽背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該紙支票)(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雖莊益通證述除本案案發該次是由被告收取貨款,其餘都是其親自向劉醇欽收受貨款(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惟此與劉醇欽所述不符外,亦與被告親自書立「茲收到劉醇欽先生9月25日油款、469440元(20公秉)、10月12日油款、471380元(20公秉)」之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收到劉醇欽上開2筆油款(見102豐簡267影卷第30頁)明顯不符,且證人莊益通於原審經質疑其既然親自收受上開A支票、B支票後,為何係由被告出具其有親自收受9月25日油款之單據時,則證述:「我不知道為什麼楊慶森跟劉醇欽要就9月25日的貨款簽立表示該筆貨款已由楊慶森收取」(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其前後所述多有矛盾與不合情理之處。惟稽諸告訴人、被告、劉醇欽之交易模式,由劉醇欽向被告訂貨,被告轉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出貨並囑咐送貨之莊勝雄於出貨前要先與被告聯繫,被告在現場等候下油,並向劉醇欽收取貨款後,自己扣除佣金,再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收執,應為其等向來之交易模式。雖被告接受劉醇欽訂貨後,並未先支付價金向告訴人購買燃料油,而係以向劉醇欽收取款項後,扣除折讓之佣金後,再將燃料油貨款交付告訴人收執,惟此乃其等向來之交易(含付款)模式,被告最終仍須交付貨款與告訴人,自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可疑買空賣空情節尚屬有間。且誠如證人莊益通於原審所述,在被告離職後,超過10次與劉醇欽之交易(含付款)模式均如此,亦未見莊益通、被告對此交易(含付款)模式提出任何異議,依此模式,被告向劉醇欽收取貨款,劉醇欽交付貨款與被告,均係出於彼此間之買賣關係而來,被告顯係基於出賣人地位向劉醇欽收取價金,而非基於告訴人代理人或受任人之地位為其持有該等貨款,要臻明確。再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認知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員工,反認被告係受劉醇欽之委任而應交付貨款與告訴人,顯見告訴人亦不認係其有委任被告收受貨款,此由原審審判長多次質疑其「(你有問過劉醇欽為什麼錢要透過楊慶森交付?)有,他說楊慶森纏著說要收錢。」(見原審卷第81頁)、「(你有沒有問楊慶森為什麼劉醇欽買的油,是由楊慶森寄支票給你?)有,楊慶森說看我做得很辛苦,幫我代收。」(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然莊益通卻均未曾提及是其委任被告代收劉醇欽燃料油貨款,由此益明。是以,被告既係本於出賣人地位出售燃料油與劉醇欽,縱其事後因經濟窘困,未能將款項再轉支付予上手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亦與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客觀上將自己持有第三人之物予以侵占等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