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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碧雲

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徐俊逸律師被 告 王燦榮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102年度易字第277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第21554號、101年度偵字第797號、第6157號、第8745號、第16115號、第2402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詐欺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徐碧雲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至17所

示之刑。附表1編號2、3、4、6、7、8、10、11、13、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菊姿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至1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艷麗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至1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碧霞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至1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指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業務侵占部分;徐

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詐欺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徐碧雲前開撤銷改判之附表1編號5、9、12、15、16、17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1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燦榮(法號「演廣」)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里○○巷0號「萬佛寺」之比丘,於「萬佛寺」第二任住持「常開」法師李丁枝於民國96年農曆1月21日圓寂後之96年4月起接任「萬佛寺」之第三任住持,並自98年1月2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財團法人萬佛山聖印佛教事業基金會」(下稱「萬佛山基金會」)第四屆董事長,嗣於99年7月5日請辭「萬佛寺」之住持及「萬佛山基金會」董事長。徐碧雲(法號「常釋」)、陳菊姿(法號「常謙」)、張艷麗(法號「常璿」)、徐碧霞(法號「演慎」)則均係「萬佛寺」之比丘尼,徐碧雲於王燦榮擔任「萬佛寺」住持期間,為「萬佛寺」之當家法師,嗣於王燦榮辭任「萬佛寺」住持後,接任第四任住持。另於王燦榮擔任「萬佛山基金會」第四屆董事長期間,徐碧雲並擔任「萬佛山基金會」常務監察人,陳菊姿(法號「常謙」)則為該基金會總幹事。緣「萬佛寺」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損毀,時「萬佛寺」第二任住持之「常開」法師李丁枝,於91年間決定原地重建「萬佛寺」,並由徐碧雲全權處理重建工程一切事務。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所組成之重建組成員(下稱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成員,或重建團隊),為不影響震毀後「萬佛寺」維持原寺務「常住」之財務,而發心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方式籌湊重建「萬佛寺」經費之財源,並以其等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申請支票,及借用親友名義之金融帳戶、支票,以為重建工程經費之個人借款調度使用。其後「萬佛寺」重建工程因經歷納莉風災、SARS、七二水災、金融風暴等天災人禍,致當時社會之經濟景氣低落,影響重建團隊籌湊重建經費,重建團隊於斯時首度發生財務危機;嗣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97年6月間認識地政士李秀麗後,經由李秀麗協助向非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惟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發生調度週轉不靈,並生財務糾葛,再度面臨財務危機,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成員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乃於98年6月間開始跳票,而無法償還借款。

二、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3人明知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及第6條規定,「萬佛山基金會」係為特定目的、業務而設立,「萬佛山基金會」之捐助或捐贈基金應存於金融機構,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或不動產及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即基金財務應專款專用)。任職董事長之王燦榮與任職總幹事之陳菊姿2人,在「萬佛山基金會」之職務上,對「萬佛山基金會」之存款基金具有直接持有、管領之支配權責,均具有業務上持有之關係,就存款基金運用之業務言,王燦榮與陳菊姿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至任職常務監察人之徐碧雲,雖在「萬佛山基金會」之職務上,就存款基金之運用支配言,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但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察本法人之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是就「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之運用,具有監督之權責。因適值徐碧雲、陳菊姿等重建團隊為「萬佛寺」重建經費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之調度出現第二度財務危機,為補足重建經費及徐碧雲、陳菊姿等個人借款債務之財務缺口,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3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不同法人格之「萬佛寺」及徐碧雲、陳菊姿等重建團隊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有持有、管領及監督「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之權責而得以運用基金財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次接續挪用「萬佛山基金會」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基金(共計3098萬5518元),提領或匯入「萬佛寺」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或再輾轉存至徐碧雲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以供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及償付徐碧雲、陳菊姿等重建團隊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萬佛山基金會」。

三、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明知出家人接受各方供養,不事營利生財,於重建過程,非以募款(捐款)方式籌湊重建經費,卻選擇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並始終是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籌湊重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以致惡性循環,一再借新款還舊借款,債務越養越大,更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積欠債務,財務更形惡化,且於重建後期,已生資金週轉不靈,所借款項用以支付向金主借款之本息債務尚有不足,已無法再支付重建工程費用,更無法償還向「萬佛寺」信徒借款之債務。而「萬佛寺」重建工程因經費短缺之故,於96年初後停工,其後長達2年之久,經費無著,迨至98年1月始重新植筋,但該項工程款所費不多。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與徐碧霞之重建團隊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於97年底支付部分工程款後,已無力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然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與徐碧霞之重建團隊成員為解決前揭籌湊「萬佛寺」重建經費所生第二度財務危機(係個人名義借款之債務),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3人於同時期(即9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業已挪用上開「萬佛山基金會」之存款基金共計3098萬5518元,猶仍無法解決其等之財務危機。而以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個人名義借款之債務本金利息均屬高額,其等自身均無任何清償能力,惟其等並未即時向「萬佛寺」信徒據實告知上情(所借款項是用以支付其等以個人名義借款之債務),僅期待有緣人或善心人士持續借款或「萬佛寺」興建至相當程度可對外募捐,始有資力償還先前之借款,而可得而知倘無後續穩定之還款資金來源,則償還先前之借款顯有困難或極屬不易,而此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歷練均所能認知,竟仍無違背其等本意,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徐碧雲為首,利用重建「萬佛寺」之機會,隱瞞之前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實,佯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自98年初起,推由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1人、2人或3人輪流出面,分別於附表3編號2、3、4、5、6之⑴、7、9、10、11、12之⑴、13、14、15之⑶至⑷、18之⑼至⑾、22及23之⑴至⑾所示之時間,向附表3編號2張雅荃(借100萬元)、編號3林美智(借350萬元)、編號4黃佳盈(借47萬元)、編號5郭月霞(借600萬元)、編號6林侶君(借280萬元)、編號7江昆璉(原起訴誤載江柔德,借50萬元)、編號9陳美蓉(借50萬元)、編號10陳中文(借750萬元)、編號11劉美妏(借50萬元)、編號12廖淑芳(借150萬元)、編號13劉維貞(借5940萬元)、編號14張玉敏(借350萬元)、編號15黃月霞(借200萬元)、編號18孫甬華(借1910萬元)、編號22李素玉(借700萬元)及編號23黃汨心(原名黃毓昕,借1157萬元)等人借款,致張雅荃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確實要以所借款項用以重建「萬佛寺」,而不知該借款係用以清償前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積欠高額利息債務之用,乃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如上開款項(合計1億2684萬元)予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或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推由徐碧霞負責各該借款人匯款後之轉帳(含網路轉帳)及銀行業務事宜。然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詐得上開借款後,卻將所借得之款項移為償付其等為重建「萬佛寺」而以私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即償還舊借款債務),重建工程並因而延宕進展。嗣於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萬佛寺」搜索,當場扣得徐碧雲持有之工程契約書1本、借貸契約書1張、協議書1張、委託書1張、郵局存證信函3張、「萬佛寺」執事表1張、「萬佛寺」借據3本;在徐碧霞之辦公室內扣得徐碧雲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徐碧雲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萬佛寺」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徐碧霙之霧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萬佛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徐碧雲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徐嘉陽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李宜潔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吳文靜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本及支票明細90張、電腦主機1台。

四、案經「萬佛山基金會」監察人廖學昌委由羅豐胤律師、吳佩書律師、林雯琦律師告發,黃佳盈委由劉思顯律師、林美智委由林鈺雄律師、黃月霞委由林柏江告訴,及張雅荃、劉維貞、郭月霞、李素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汩心委由張慶宗律師、何孟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047號)。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一第164至165頁反面、本院105上易95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燦榮、徐碧雲、陳菊姿固均坦承渠等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擔任「萬佛山基金會」第四屆董事長、常務監察人及總幹事,及未經「萬佛山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而共同挪用(由王燦榮與陳菊姿一同前往銀行解約、匯款)附表2所示「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以作為重建「萬佛寺」使用之事實(見100年4月6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19至22頁;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55頁反面、169至170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11頁反面;101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即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102年6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6頁;102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審卷三第204至213頁反面;103年3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六第38至50頁;103年11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九第110頁反面、121頁反面至122頁;105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一第192至193、196至198頁;105年6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112至116頁反面)。惟被告王燦榮矢口否認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係誤信「萬佛寺」當家法師「常釋」(徐碧雲)以重建「萬佛寺」工程急需資金週轉,以免跳票為由,及基金會總幹事「常謙」(陳菊姿)向我提議藉交接轉換行庫之便,暫時借用基金會的基金;且誤信師長所言能夠還款的承諾,遂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同意動用基金共3,104萬元;我被選為「萬佛寺」董事甚至董事長期間,都在就讀宗教研究所,之前沒有參與類似的事務,那時候我對於「萬佛山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並不清楚;嗣因徐碧雲與陳菊姿,非但不願還款且藉故推託,其因追討未果,於是決定藉由辭退董事長一職,促使徐碧雲與陳菊姿於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時,將其所動用之基金予以歸還;但在基金會於董事長改選之後,陳菊姿卻不斷延宕交接事宜,甚至一度避不見面,其遂以存證信函要求徐碧雲與陳菊姿等人必須立即出面交接,之後,徐碧雲與陳菊姿雖出面並簽具本票以示負責,但仍然未依期限還款;其因深覺徐碧雲與陳菊姿無意還款,於是決定於99年10月4日主動先向司法警察單位告發詳實說明事件原委,足證被告王燦榮確實無侵占基金之主觀犯意云云。至被告徐碧雲、陳菊姿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只是不圓滿而已,於原審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萬佛山基金會」當初係由「萬佛寺」撥款所設立,係在85年12月間由「慈明寺」和「萬佛寺」各提撥1500萬元,以張丁吉名義捐贈成立;且系爭基金會與「萬佛寺」之主持人皆為王燦榮,「萬佛山基金會」之成員皆是由「萬佛寺」指派,二者之組織等等亦大致相同,故被告徐碧雲、陳菊姿主觀上皆認知「萬佛山基金會」與「萬佛寺」乃為一體,以為二者間之款項可以相互流用;又「萬佛寺」於85年6月間點交之財物為1770餘萬元,提撥上開款項成立基金會後,僅餘約兩百多萬元,且因當時遭逢921大地震,「萬佛寺」須從全倒的廢墟中重新整地、建臨時組合屋等作為安置寺眾及弘法活動之用,93、94年間雖經費嚴重匱乏,然在信徒與「萬佛寺」往生堂家屬期待重建之壓力下,寺方乃毅然開始第一期興建寺廟工程,完成了基礎建設,時至97年金融風暴,當初投入建寺的借款紛紛被收回,為解決燃眉之急,只能以借錢還錢方式應急,基金會所短少的3100萬元即是在此迫不得已之情況下,由基金會董事長即被告王燦榮親自出面、總幹事即被告陳菊姿陪同,4次提領以應寺廟所需款項;徐碧雲與陳菊姿均不知道「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當時原擬暫時動支,並設法從信眾捐款中補回,怎奈金融風暴不止,又遇八八水災捐款排擠效應,導致財務困窘,無力回補;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確實僅係因為「萬佛寺」建寺資金短缺,方會移用「萬佛山基金會」之基金,亦有回補之本意,無奈「萬佛寺」財務始終困窘,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確實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且該等基金是轉入「萬佛寺」之帳戶內,以用於「萬佛寺」建設所需,並無將該些基金變易為自己所有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明定:「本法人以

發揚佛陀的慈悲精神,嚮導人心向善,淨化人心祥和社會為宗旨。本法人本諸上述宗旨,依法辦理下列各項業務:⒈舉辦佛學講座弘揚佛法及各項佛教文化活動。⒉獎助優秀僧伽人才及大專佛學社品學兼優人才。⒊發行或補助出版佛教專刊著作。⒋輔助本法人佛教道場的興建及各項法務之推動。⒌辦理其他相關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活動。」第6條明定:「本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由本法人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支應,不足部分得接受捐贈,本法人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存放於金融機構。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或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會之捐贈。」等情,有該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影本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66至67頁)可憑。是「萬佛山基金會」之基金財務,應限於其設立目的所用(即專款專用),且必須經由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動用。

⒉「萬佛山基金會」所有之存款基金確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

間、帳戶經提領或定存解約款至「萬佛寺」所有之帳戶,此有該等款項提領之相關傳票憑證、徐碧雲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流明細一覽表在卷(見附表2之「相關書證出處」欄所示)可稽,是足認「萬佛山基金會」之存款基金確實為被告王燦榮、徐碧雲、陳菊姿所挪用。又於如附表2所示挪用該等存款基金之時,任職董事長之被告王燦榮、常務監察人之被告徐碧雲與總幹事被告陳菊姿,均係「萬佛山基金會」之組織核心人員。其中董事長即被告王燦榮與總幹事即被告陳菊姿2人在「萬佛山基金會」之職務對該等存款基金具有直接持有、管領之權責,具有業務上持有之關係,是就該等存款基金運用之業務言,被告王燦榮與被告陳菊姿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對該存款基金有共同持有、管領等支配權責。至於常務監察人即被告徐碧雲,雖在「萬佛山基金會」之職務上,就該等存款基金之運用支配言,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但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察本法人之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故被告徐碧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仍就存款基金之運用具有監督之權責。

⒊被告徐碧雲於偵查中供承:我在「萬佛山基金會」是擔任監

事,沒有實際負責任何事項,「萬佛山基金會」及「萬佛寺」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但事實上都是我們在經營。基金會的錢是挪用到建設「萬佛寺」大殿工程,沒有挪到我們個人私人開銷(見100年4月6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19至22頁);「萬佛寺」重建工程於98年停工期間,會把「萬佛寺」定存1億多元解約並提領「萬佛山基金會」3104萬元後,將部分轉入我的個人帳戶,是因為98年之前抽銀根,93、94年我就做完第3期的第1階段,就是打完地基了,96年我的住持圓寂,換第三代住持王燦榮,王燦榮很清楚我們很辛苦,但他之前沒有參與我們蓋寺的事情,他任內又遇到金融風暴,很多人要把錢抽回去,我很痛苦,王燦榮知道這些事,王燦榮叫我不要再去外面借了,說這些定存本來就要用了,王燦榮把定存解約,「萬佛山基金會」那3104萬元也是經過王燦榮同意的,然後把這些錢拿來還之前做工程的錢。而我的帳戶是出家時就提供給寺廟用,所以錢轉到我的帳戶,是用來支付開票還給別人的錢(見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11頁反面)等語。

⒋被告陳菊姿於偵查中供承:我在「萬佛山基金會」是擔任總

幹事,負責行政事務,我陪同提取基金會相關款項。我當時匯款時王燦榮也在,我們一起匯入「萬佛寺」合庫及臺灣銀行的帳號。我有保留2張水單,我們總共分4次匯款(見100年4月6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19至22頁);「慈明寺」的「萬佛山基金會」是聖印法師圓寂後,由「萬佛寺」及「慈明寺」各撥款1500萬元成立的。「常開」法師圓寂時,該基金會應該剩3000萬元存款,我是98年的總幹事,我很清楚。該基金會款項是專款專用,用於基金會的活動及開銷,不會用在其他的項目。98年基金會的董事們,大家達成共識,要由「萬佛寺」來接這個基金會,所以選王燦榮當董事長,大家開會時有提出,可以藉由基金會來幫「萬佛寺」重建,才會選王燦榮當董事長,希望以後由「萬佛寺」來運作基金會。「萬佛山基金會」是由董事長及總幹事在處理,該基金會要向內政部核准。我提出一份萬佛山聖印基金會開會的資料(按即「萬佛山聖印佛教事業基金會會議提案」,附於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66頁),裡面有提到要用基金會的費用來幫助「萬佛寺」重建,但是後來徐碧雲建議王燦榮不要一當上董事長就提出來,所以後來沒有提,但別的董事本來就有這個意思,另提出一份「萬佛寺用牋-交接清單」(按附於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是「萬佛寺」在85年「聖印」法師圓寂後,交接給「常開」法師的交接清單,證明「萬佛寺」從1700多萬開始,85年底為了成立基金會,從1700萬中撥出1500萬,所以「萬佛寺」只剩2、3百萬(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55頁反面、162至170頁反面);我是「萬佛山基金會」第四屆的執行長,其實應該是總幹事。任職期間從98年1月1日開始,在99年9月28日交接。總幹事的業務內容只有準備每次開會的會議資料,因為基金會本身沒有什麼業務。基金會裡「萬佛寺」占有4名董事,大家都知道「萬佛寺」很辛苦,當初決定提領基金會公款3104萬元是王燦榮決定的,但是我們也都一起支持,因為畢竟他願意去承擔,在98年2月基金會開會之前,王燦榮提出一份提案草稿,就是「萬佛山聖印基金會會議提案」(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66頁),雖然這份提案徐碧雲認為時機不成熟,王燦榮延後再提,所以沒有提,但從這裡可以知道王燦榮當時的立場及他願意承擔的心境。從該會議提案之記載雖然只看得出來要重建萬佛山寺院,看不出是要重建「萬佛寺」,但其實萬佛山寺院與「萬佛寺」是一體,萬佛山是指所有分道場,所有道場中只有「萬佛寺」需要建設。該提案最終並沒有提出給基金會的董事會決議通過,最後會決定挪用是因為當時經濟情況很緊急,所以我們的想法是先行挪用,再以信徒捐款或借款補回去,挪用是我私下跟王燦榮提議,王燦榮也同意,當時徐碧雲還不知道,到要挪用時徐碧雲就知道了,因為要挪到「萬佛寺」帳戶,我要出發時有告訴徐碧雲我們要這麼做,徐碧雲有跟我們說:謝謝辛苦了。動用基金會存款3104萬元,所有證件都必須由董事長王燦榮本人出面,無法代替,都是我陪他去的,是我跟王燦榮一同到銀行去辦理提款及匯款。提領該款項3104萬元後,該資金流向就如辯護狀(見10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78頁,該辯護狀於100年4月29日提出,記載3104萬元流向:⑴98年2月17日自土地銀行領出104萬,用於「萬佛寺」作為返還寺廟欠款之用;⑵同年2月25日自土地銀行解除定期存款500萬,旋即轉入「萬佛寺」臺灣銀行帳戶;⑶同年3月17日自彰化銀行解除定期存款1000萬元,旋即入「萬佛寺」臺灣銀行帳戶;⑷同年3月31日自彰化銀行解除定期存款1500萬元,亦旋即入「萬佛寺」合作金庫。提領出之資金共計3104萬元)所載。該等款項提領出來當天即匯入「萬佛寺」帳戶,除了第⑴筆是提款外,其他都是轉帳。該提出款項存入「萬佛寺」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後,其流向就如徐碧雲所稱:「把這些錢拿去軋之前借貸的支票,因為有支票要付,這些支票跟建設有關」。我們本來是打算98年5月有錢隨時就要還錢給「萬佛山基金會」,至於後來沒有還的原因,就如同徐碧雲所稱,是因為金融風暴很大,我們一開始都是借錢來建設這個道場,不管是安置還是所有一切。要動用「萬佛山基金會」存款,是其他道場的董事提出,但並未經過「萬佛山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見101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即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等語。

⒌被告王燦榮於偵查中供承:我從98年2月至99年7月5日,擔

任「萬佛山基金會」的董事長。是我和陳菊姿一起去解除土地銀行的一筆定存,彰銀的兩筆定存,因為需要我的身分去核對,徐碧雲提供「萬佛寺」的重建帳號,由陳菊姿去將這款項匯入該帳號,實際匯入哪個帳號我不記得了,彰銀的好像分兩次,分別是1000萬元及l500萬元,土地銀行的我不太記得了,好像是一筆104萬,是在98年2月17日提領的。將「萬佛山基金會」的錢匯入「萬佛寺」帳戶是因為陳菊姿告訴我,前任的「萬佛山基金會」執行長楊淑貞說可以把「萬佛山基金會」的錢,移到我們在地的銀行,管理比較方便,我辭職後有問過楊淑貞,她說只是活存部分,不包括定存,陳菊姿跟我說「萬佛寺」重建,需要經費,可以跟「萬佛山基金會」週轉,很快就會還回去,等返還後再改到另外帳戶就好了,徐碧雲有跟我說過,98年2、3月陸續需要資金週轉以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為了避免跳票,要我先把「萬佛山基金會」的錢轉到「萬佛寺」重建款,也承諾98年5月就要還了,我當時因為剛接任不清楚(見100年4月6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19至22頁);動支3104萬元是因為徐碧雲說作地樑訂鋼構要用到,這筆錢是解除定存匯到「萬佛寺」的帳戶,我不曉得徐碧雲如何動用的(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55頁反面、169至170頁反面);是徐碧雲要我將「萬佛山基金會」帳戶之定存解約,徐碧雲在98年時跟我說因為後續的工程在進行,需要用到資金,要跟鋼構廠商購買鋼構植入地基,因為鋼構需要先下訂付款,支票已經給廠商,要讓支票兌現,鋼構費用需要1億多,因為鋼構可分兩次進行,說2、3月之間要陸續付款,現存寺廟的經費不夠,所以先暫時借用,等到5月再還回來,徐碧雲跟我保證一定會還回來,陳菊姿也跟我補充說明,這些都是在「萬佛寺」內講的。那4筆款項是陳菊姿跟我去銀行辦理的。由我核對身分,徐碧雲有交待陳菊姿要匯到哪個帳戶,在銀行由陳菊姿填寫匯款單,我沒有記匯到哪個帳戶號碼。我只知道這4筆款項是匯到「萬佛寺」帳號,但帳戶號碼我不曉得,我只知道要用在「萬佛寺」工程款,只知道要借給徐碧雲暫時支付工程款項。徐碧雲當時有直接向我說明需要用到這筆資金,要先暫用基金會的錢,因為工程是在我的前任師父就交由徐碧雲總負責,是徐碧雲提議要先借用。借用基金會這3104萬元,基金會沒有開會,所以也沒有經過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雖然沒經過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我們還是動用基金會這3104萬元,是因為我沒有懷疑徐碧雲、陳菊姿的說法,當時他們兩位向我說明前任總幹事楊淑貞說可以將款項轉到附近銀行管理比較方便,總幹事陳菊姿就提議轉移銀行,徐碧雲提議移到臺中霧峰中小企業銀行(見101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即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等語。

⒍證人即現任「萬佛山基金會」董事長張丁吉於103年8月27日

原審審判期日結證稱:我沒有參與「萬佛寺」的重建事務。在我擔任「萬佛山基金會」的董事長之前,我是擔任基金會的理事。我是從「萬佛山基金會」創會開始就擔任理事。我的前任董事長是「演廣」法師王燦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99年8月31日的函文,有准予備查我擔任基金會的董事長,但因為資金流失沒有辦法移交,王燦榮那時候已經辭掉了,由他的助理幫忙處理移交,所以沒有辦法移交,全部都沒有移交,沒有辦法核對「萬佛山基金會」財務帳冊,我也不了解「萬佛山基金會」有使用哪一些平常的帳戶。我接任之後,徐碧雲並沒有將相關基金會的資金返還給基金會,沒有基金,基金會沒有在運作,所以停擺中。「萬佛山基金會」創會的時候有3000萬元的基金。這3000萬元來源:「慈明寺」有1500萬元,「萬佛寺」有1500萬元,是掛名我個人名義捐助,「萬佛寺」是由「常開」法師捐助,因為只能一個人名義捐助,所以用我個人的名義捐助3000萬元。當初成立「萬佛山基金會」,我們提撥這3000萬元,是為了要做慈善、教育,我師父對這些很重視,師父不在後,希望這些師兄弟,藉由基金會這因緣,大家參與互動,用基金會的名義來做慈善及教育。王燦榮在提領基金會的帳戶款項,沒有向董監事或理事會報告。這應該是要報告,但都沒有,所以今天才發生這些問題出來。我是在「演廣」法師王燦榮辭職之後開始改選時,知道基金會的基金被挪用。我知道後有開會催他們還,他們都沒有移交,我寄存證信函2次,就這樣停擺。王燦榮他有去開會交待金錢去向,他是有跟基金會報告說這些錢是因為「常釋」法師、「常謙」法師用在災後重建的地方,我不太清楚王燦榮當時如何說明錢的流向,我記不起來。我記憶中,王燦榮他有懺悔說沒有經過開會,這當中沒有報備,他不知道會變這樣。我個人瞭解基金完全是不可挪用的,基金完全是基金會的一個根本,如果要用就是人家捐助或是利息拿出來用,因為這是本份,這當中他這樣子做,我們也覺得很奇怪。這份財團法人萬佛山聖印佛教事業基金會第四屆移交清冊(本院按,附於10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8頁)交接人是我本人,移交人是王燦榮跟陳菊姿,那時是他們兩人跟我辦理移交,這清冊上記載:「基金定存領出3104萬元回補由『常謙』負責會同新任董事長存入」等文字,並沒有這件事,沒有存入,這文字的意思是說如果她資金有拿來,會同跟我一起存入基金會,但都沒有(見原審卷八第216頁正反面、225、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等語。

⒎由上開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之供述及證人張丁吉之

證詞,可確認如附表2所示4筆「萬佛山基金會」之銀行存款確實未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應經「萬佛山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下,而經當時在業務上對該存款基金具有持有、管領支配運用權責之董事長即被告王燦榮、總幹事即被告陳菊姿,及具有監督權責之常務監察人即被告徐碧雲所共同私自挪用,以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及償付徐碧雲、陳菊姿等重建團隊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按,有關重建借款部分詳下述詐欺取財之論證部分),明顯違反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應專款專用之規定。

⒏至被告徐碧雲於本院雖辯稱:我是在被告王燦榮、陳菊姿挪

用後才知道他們有動用到「萬佛山基金會」基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被告陳菊姿於本院亦供稱:徐碧雲是在如附表2所示4次款項都領完後才知道,因為要知道要匯到哪個帳戶才跟她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惟依被告徐碧雲歷次警偵訊及原審供述,均未曾提及其係在被告王燦榮、陳菊姿領完款項後才知道一節,而依徐碧雲於偵查中供述:在王燦榮任內又遇到金融風暴,很多人要把錢抽回去,我很痛苦,王燦榮知道這些事,王燦榮叫我不要再去外面借了,說這些定存本來就要用了,王燦榮把定存解約,「萬佛山基金會」那3104萬元也是經過王燦榮同意的,然後把這些錢拿來還之前做工程的錢等語(如前述⒊),亦坦承其在挪用「萬佛山基金會」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前即已知悉要動用,並經過王燦榮同意才動用,至被告王燦榮更亦多次明確證述:要動用「萬佛山基金會」的存款基金是被告徐碧雲提議的等語歷歷,被告陳菊姿於偵訊時並證述:到要挪用時徐碧雲就知道了,因為要挪到「萬佛寺」帳戶,我要出發時有告訴徐碧雲我們要這麼做,徐碧雲有跟我們說:謝謝辛苦了(如前述⒋)等語明確,與被告徐碧雲、陳菊姿於本院前開所述均有不同,復稽諸被告徐碧雲係「萬佛寺」重建團隊之主導者,負責重建經費之籌湊事宜,解除各該定存、提領款項後,匯至何人帳戶均聽由被告徐碧雲之指示,而事後亦由被告徐碧雲與陳菊姿出具切結書表示由其2人負償還該等存款基金之責,有該切結書及共同簽發面額3104萬元本票1紙在卷(見100他1523卷第9至10頁)可按,顯見被告徐碧雲於被告王燦榮、陳菊姿動用「萬佛山基金會」如附表2所示4筆存款基金之前,業已知悉,並有共同謀議,僅推由被告王燦榮、陳菊姿出面為銀行提領、解除定存等相關作業事宜,是以,被告徐碧雲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告陳菊姿於本院所為上開供述,亦無從為被告徐碧雲之有利認定。另被告王燦榮於本院雖辯稱:我被選為「萬佛山基金會」董事甚至董事長期間,都在讀宗教研究所,之前也未參與類似的事務,那時候對於「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被告徐碧雲、陳菊姿於本院亦均供稱其等對於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皆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惟依被告陳菊姿前揭供承:在98年2月基金會開會之前,王燦榮提出一份提案草稿,就是「萬佛山聖印基金會會議提案」(本院按,附於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66頁),雖然這份提案徐碧雲認為時機不成熟,要王燦榮延後再提,所以沒有提等語,而徵諸該份提案內容確實是載明由被告王燦榮所提出,且確提及因「萬佛寺」重建後期工程建設所需經費龐大,欲於「萬佛山基金會」之下,設立「萬佛山寺院重建勸募委員會」,以向社會大眾進行勸募,並載明係依據「萬佛山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二章第3條第4項、第三章第6條、第四章第12條、第四章第13條規定提出等情,顯見被告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等人均明知「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及運作流程。再者,「萬佛山基金會」與「萬佛寺」並非同一主體,且設址處所有別,財務各自獨立,即便「萬佛山基金會」之捐助一部分源自於「萬佛寺」,但於捐助後,即不再屬於「萬佛寺」之財產。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復分別在「萬佛山基金會」、「萬佛寺」各有不同身分及職務,則其等自能知悉「萬佛山基金會」、「萬佛寺」之主體不同,財產及財務亦屬有別。況且,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上開⒊至⒌供述以觀,亦足認其等知所挪用款項日後仍必須歸還「萬佛山基金會」,則其等對於「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應專款專用之規定,自亦有所知悉。是其等辯稱不知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云云,自無可採。

⒐再參諸挪用如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之時間,正值被告徐碧雲

、陳菊姿等人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出現第二度債務危機之期間,並對照被告陳菊姿前開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提案最終並沒有提出給基金會的董事會決議通過,最後會決定挪用是因為當時經濟情況很緊急,所以我們的想法是先行挪用,再以信徒捐款或借款補回去」等語以觀,益證其等顯係為補足以借新還舊之財務缺口,始挪用「萬佛山基金會」之存款基金。從而,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等人未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經「萬佛山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即將「萬佛山基金會」之存款基金改存至「萬佛寺」申請之帳戶予「萬佛寺」,再用以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及償付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等重建團隊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顯然是侵害「萬佛山基金會」對該存款基金之所有權,其行為已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萬佛山基金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萬佛山基金會」。

⒑綜上,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均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有共同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犯罪行為,其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證均明確,洵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訊據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固均不否認渠等

有以重建「萬佛寺」需建設經費為由,於如附表3編號2、3、4、5、6之⑴、7、9、10、11、12之⑴、13、14、15之⑶至⑷、18之⑼至⑾、22及23之⑴至⑾所示之時間,向附表3編號2張雅荃(借100萬元)、編號3林美智(借350萬元)、編號4黃佳盈(借47萬元)、編號5郭月霞(借600萬元)、編號6林侶君(⑴部分,借280萬元)、編號7江昆璉(原起訴誤載江柔德,借50萬元)、編號9陳美蓉(借50萬元)、編號10陳中文(借750萬元)、編號11劉美妏(借50萬元)、編號12廖淑芳(⑴部分,借150萬元)、編號13劉維貞(借5940萬元)、編號14張玉敏(借350萬元)、編號15黃月霞(借200萬元)、編號18孫甬華(借1910萬元)、編號22李素玉(借700萬元)及編號23黃汨心(原名黃毓昕,借1157萬元)等人借款之事實(以經本院審理釐清後者為準,部分不同於原起訴書附表2所認定者,均詳如本判決附表3所載),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偵、審中均同辯稱:

⒈921大地震後,「萬佛寺」全毀,災後重建都是被告徐碧雲

、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下稱被告徐碧雲等人)發心對外借款支應,因「萬佛寺」的錢不能動用,否則無法繼續維持「萬佛寺」日常營運,因此被告徐碧雲等人乃向信眾借款來重建,而「萬佛寺」重建分數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屬第三期工程,重建「萬佛寺」之總開銷約4億6000萬元均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來支應;被告徐碧雲等人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即已明白向渠等表示,這些借貸來的款項皆係用來投入「萬佛寺」災後重建、維持「萬佛寺」人員生活開支、興辦教育等其他必要之支出等相關用途,而告訴人等亦皆係瞭解該些借款係為幫助重建「萬佛寺」之用,方會借予被告徐碧雲等人,故被告徐碧雲等人主觀上是為了要將該些借來的金錢用於建設佛寺及為佛寺所用,並無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故意。

⒉被告徐碧雲等人皆係提供自己帳戶及票據供「萬佛寺」使用

,因渠等係向各自的親朋好友商借,因此該些借款人皆會指定將該些借貸之款項匯入借貸人之私人帳戶,若係以票據之方式借貸,亦係開立借貸人之姓名,故亦需透過借貸人之帳戶,方可將該筆款項兌現,此一過程,均係事實,而與常理無違。且因被告徐碧雲等人之帳戶業已提供「萬佛寺」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於「萬佛寺」之重建工程及相關開銷,並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被告徐碧雲等人於借款時即向告訴人表示還款之期間或金額,足認被告徐碧雲等人確係有心要還款,惟因嗣後重建工程期間遭遇納莉風災、SARS、七二水災、金融風暴等天災人禍,使得重建工程的進行更加困難,後被告徐碧雲等人與其他師兄弟及「萬佛寺」的帳戶又遭凍結,造成財務更為緊縮,以致無力還款,並非規避債務。

⒊「萬佛寺」重建工程大抵區分為六期,第一期主要為倒塌後

建築物之清除、搬運、整地;第二期之任務主要為臨時安置、分段闢地、建設臨時大殿及臨時寮房;第三期主要係大殿重建,而大殿的地基,被告徐碧雲等人於93、94年間就已打好,並已完成水土保持之工作;第四期為興建寶塔,因「萬佛寺」於89年初興建者,僅為安置該寺往生堂之靈骨的臨時寶塔,加上91年5月間自「慈航禪寺」功德堂遷入的600個骨灰甕,總共存放12000多筆骨灰及牌位,故有其重建的迫切性;第五期為興建「萬佛寺」人員居住的寮房、中央廚房等設備及興辦教育;第六期為興建給賓客、信眾、法師於參加活動時居住的地方。而依被告徐碧雲等人所提出之「霧峰萬佛寺災後重建歷程」,足證被告徐碧雲等人向告訴人等借來之金錢確實均用在「萬佛寺」的重建工程中,僅係因為先前的工程施作,係集中在地基、地下樓層及水土保持等基礎建設,所以地表尚未有新建物的建設,外觀上尚顯示不出其價值,故實不能直接以此推論被告徐碧雲等人有施詐之行為(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5頁辯護意旨狀)。

⒋從88至96年,災後安置建設到大殿基礎工程完成,被告徐碧

雲等人之重建團隊努力承擔,也負了債,雖然辛苦,更要感謝早期借錢幫助我們建設的親友,負責工程的許昆益、陳財興也辛苦,有時經費不足只能請他們設法先調頭寸,事後再補給他們。如果沒有災後建設這些工程,也就沒有負債,更不會有後面衍生的負債了;96年王燦榮接任住持前後,常住撥款總共約1.2億元讓重建團隊還債,緩解沉重的經濟壓力,96年底取得建照之後,重建團隊也開始籌備地樑工程開工,經費又是首要問題;97年9月間,被告徐碧雲等人經人介紹委託李秀麗幫忙借貸,結果李秀麗不負責任亂開票、從中抵扣她個人債務、連借款的押票也都軋進去,讓被告徐碧雲等人在短時間內頻頻軋票、緊急借貸,人生無常,竟與我們所相信的背道而馳,在這場經濟風暴中,只好尋求友人幫忙週轉,用重建團隊的支票去調現,設法平復李秀麗所帶來的傷害;接下來99年7月,「萬佛寺」大殿工程開工了,從地樑一直施作到100年11月二樓鋼構完成,這期間我們辦活動、結善緣,希望能有好緣來幫助佛寺完成建設;一切好與壞交互進行著,有李秀麗的傷害,而有劉維貞的大力護持,有劉維貞才有許進興及後來的媒體事件,在這麼多紛擾和障礙中,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營造公司)還繼續施工,維護到101年1月才退場(以上見原審卷七第282至283頁對23位被害人借款資金流向及意見陳述狀)。

⒌就附表4「萬佛寺重建歷程與相關事證對照時序表」中H項欄

位所示李秀麗所指存入被告徐碧雲等人帳戶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97年7、8月間,被告徐碧雲等人之重建團隊經人介紹開始和

李秀麗有金錢往來,由李秀麗經手拿支票向第三人借貸。由於李秀麗不正常的操作,使被告徐碧雲等人面臨更大財務危機,為了救票,不得不讓她繼續幫忙調現。後來為了亡羊補牢,防止其再亂開票,被告徐碧雲等人要求李秀麗回報並再拿取空白支票時簽名留下紀錄。

⑵之所以會有這些進帳,是李秀麗用被告徐碧雲等人之重建團

隊的支票幫忙借錢,扣除利息,再從中抵扣她個人債務或佣金,最後才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李秀麗才是本案最大問題所在,她提出自己匯了多少錢給被告徐碧雲等人之重建團隊,卻沒有出示原先開了多少錢的票,才借得這些款項,落差之大,被告徐碧雲等人必須嚴正表白;李秀麗弟弟李文琛的支票是她自己提供的,就因為被告徐碧雲等人有票,才讓李秀麗有機可乘,李秀麗把被告徐碧雲等人之重建團隊的票搞到跳票(從98年6月開始跳票)之後,還用李文琛的支票私下借錢,同時用來解決李文琛的債務,所有的債務卻都要被告徐碧雲等人概括承受。

⑶李秀麗借用張玉敏的支票,事先被告徐碧雲等人並不知情。

直到李秀麗把張玉敏的票搞到軋不過來了,才說是替被告徐碧雲等人借的錢,要被告徐碧雲等人承擔(為什麼張玉敏出庭作證時會說被告徐碧雲等人已經沒有欠她錢了,是因為最後她知道被告徐碧雲等人為了救她的票已額外的支付,真正傷她的是李秀麗。支票上都是張玉敏的名字,李秀麗多次威脅恐嚇張玉敏要告她,就像她也可以告被告徐碧雲等人一樣,致使張玉敏心生恐懼,有所保留)。

⑷被告徐碧雲等人開始請李秀麗調現是為了籌措地樑的工程資

金,利息都是李秀麗自己和對方談妥先行扣除,又抵扣李秀麗的債務或佣金,最後才匯款給被告徐碧雲等人。實際上正是因為李秀麗調現搞亂了,很多沒在紀錄上的票也要拿錢進去軋,被告徐碧雲等人不得不向信徒借錢,才會幾乎每天軋票。97年下半年李秀麗開始介入越搞越糟,因此98年3月開始才向劉維貞等信徒借錢支應。

⑸被告徐碧雲從沒有指定要拿20萬元佣金給陳王秀娥,李秀麗

怎麼跟陳王秀娥談的,被告徐碧雲等人並不知情。被告徐碧雲等人使用李秀麗之清水華南銀行的帳戶是為了方便電腦轉帳。

⑹李秀麗確實向被告徐碧雲等人拿了好幾百張支票,帳上紀錄從97年6月開始有資金往來,所有借資都是用支票調現的。

被告徐碧雲等人提出李秀麗簽名拿票紀錄的掃描影印檔作為佐證,期間從98年3月16日至6月25日止,要李秀麗拿了票簽名以示負責,3個月期間李秀麗經手拿取的支票即約346張;在這之前都還是被告徐碧雲等人根據李秀麗的回報,自行標記何時該軋票,後來一些沒登記的票都一張一張跑出來,才會要李秀麗簽名(以上見原審卷十第194至196、233至236頁等陳述意見狀)。

⑺被告徐碧雲等人整理經由李秀麗調現,軋票及入款的情形,

李秀麗匯給被告徐碧雲等人有1億3440萬4265元(本院按,參見附於原審卷十第242至247頁之A表),被告徐碧雲等人因此軋票款約3億2421萬3386元(本院按,參見附於原審卷十第248至270頁之B表)。李秀麗匯給被告徐碧雲等人1億3千多萬,此部分屬實,李秀麗調現都是以匯款轉帳進入被告徐碧雲等人相關帳戶,交付現金的次數極少,屈指可數,而且是小額度。李秀麗於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事件中陳報的《附表一》(按見原審卷十第271至272頁),都是隨意編寫,子虛烏有。而被告徐碧雲等人軋票總額3億2千多萬元,被告徐碧雲等人無法十分確認,因李秀麗記載的確很亂,她所陳報的《附表一》《附表二》(按見原審卷十第273至288頁)有不少錯誤,同一票號出現兩個兌現日期、不同債權人,甚至金額也不同;查對之後確定錯誤的予以刪除,不確定者予以保留,但只記一筆金額。另外,李文琛(按見原審卷十第270頁之表14)的部分,李秀麗陳報總金額694萬1700元;但被告徐碧雲等人根據李秀麗當時的對帳資料整理出來,卻高達1152萬餘元。被告徐碧雲等人雖無法確定軋李文琛票的總金額多少,但李秀麗只匯給李文琛25萬(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4至7頁),那麼所有李文琛軋過的票,扣除這25萬元,都是被告徐碧雲等人付的款。被告徐碧雲等人借用李文琛帳戶軋票期間(見表14)自97年7月10日至98年8月17日止,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徐碧雲等人和李秀麗切割的時間點。但李秀麗陳報的李文琛694餘萬元,卻是從98年5月24日至12月22日止。由此可見李秀麗還假借被告徐碧雲等人名義用李文琛的票。這跟張玉敏的所發生的問題如出一轍。李秀麗最後來拿票的日期(B表附錄:簽名頁第16頁)是98年6月26日,因此調現的票最長開到8、9個月,軋票也不需經過李秀麗,可以證明98年7月被告徐碧雲等人便與李秀麗切割,不再金錢往來。因此從B表這14個相關帳戶最後的軋票日期,也可看出問題(以上見原審卷十第233至312頁就李秀麗經手借款之陳述意見狀)等語。

㈡經查,本件「萬佛寺」重建過程經費運用,因檢警並未扣得

「萬佛寺」重建之相關工程日誌及工程費用之帳冊資料,而被告徐碧雲等人亦始終無法提出重建經費進出使用之具體證據資料,且本案被告徐碧雲等人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對象,非僅如附表3所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等人而已,其中尚包括被告徐碧雲等人透過地政士李秀麗為媒介以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成員所使用之帳戶支票而向金主調借款項者,該部分往來尤為複雜。玆以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資料、被告徐碧雲等人偵審中所陳報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彙整如附表4之「萬佛寺重建歷程與相關事證對照時序表」,以呈現本案事件發展之大致外貌,並為本案論證參考之主要基礎,合先敘明。

㈢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確實有以重建「

萬佛寺」為由,而向附表3編號2之張雅荃、編號3之林美智、編號4之黃佳盈、編號5之郭月霞、編號6之林侶君、編號7之江昆璉、編號9之陳美蓉、編號10之陳中文、編號11之劉美妏、編號12之廖淑芳、編號13之劉維貞、編號14之張玉敏、編號15之黃月霞、編號18之孫甬華、編號22之李素玉及編號23之黃汨心等人借款,分別經上開證人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徐碧雲、徐碧霞、張艷麗、陳菊姿等人是以重建「萬佛寺」為由而借款等語,其等要旨臚列如后,並詳如附表3編號2至7、9至15、18、22、23「被告徐碧雲等人借款之對象及其情形一覽表」所載之「採證說明」及「證據出處」。⒈告訴人張雅荃(附表3編號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因身

體不好去「萬佛寺」參加法會認識徐碧雲,做法會時,我就捐12萬元給「萬佛寺」,後來「常璿」法師(被告張艷麗)就跟我說我們寺廟在重建,經費不足,要跟我借200萬元,我說我借妳100萬元好了,所以我就在99年7月7日用匯款方式借給她100萬元,經手人是「常璿」法師(張艷麗),當時沒有約定利息,言明從99年10月開始每月要還3至5萬元,但到100年7月29日為止總共還我9萬元,是陸續匯款到我三信銀行的帳戶內,是分4次匯款,我是因為相信出家人,她們說工程的經費不足,要我幫忙,又有給我收據,也說每個月都會還我錢,我就借錢給她們,但她們都沒有按照時間還款,而且根本就沒有蓋寺的行動,所以我要告她們詐欺等語(見100年8月22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3頁;101年8月7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874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美智(代理人林鈺雄)(附表3編號3)於警、偵訊

時(結)證稱:徐碧雲於99年7月間以重建「萬佛寺」名義向林美智分別借款5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匯至「萬佛寺」、徐碧雲及張艷麗於臺灣銀行帳戶,是「常釋」法師即被告徐碧雲開口說要借錢,當時張艷麗也有在旁邊,但主要跟我說的是被告徐碧雲,我借錢沒有算利息,那是我的退休金,而且她們當時開口說1年內會將錢還清,本來她們是說我如果要用錢,可以用電話通知她們,她們會還我錢,但是我打電話她們都沒有回應,從100年7月5日開始她們才分好幾筆匯款還我181萬元等語(見100年5月2日警詢筆錄,即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101年8月7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

⒊告訴人黃佳盈(附表3編號4)於警、偵審中(結)證稱:徐

碧雲於100年4月21日以重建「萬佛寺」名義,急需資金為由,向我商借47萬元,口頭約定3個月後要歸還於我,沒有算利息,但後來對方郵寄借據來給我,借據上標示期限卻變成6個月,我當時想說可以給對方多一點寬限的時間,直到8月中旬我在報紙上看到該寺廟利用重建名義,詐騙信徒的新聞,我就聯絡「萬佛寺」,但對方卻表示因為資金不足,無法歸還我的借款,只願意1個月還5千元,後來從100年8月到101年1月陸續還了4萬元,我是在案發後才知道寺廟根本沒建,與我的初衷不符,所以我才來提出告訴等語(見10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101年8月7日偵查筆錄,即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53至54頁;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148頁反面至151頁)。

⒋告訴人郭月霞(附表3編號5)於警、審中(結)證稱:徐碧

雲、張艷麗於98年12月間以重建「藥師琉璃光如來佛像」名義向我借錢,她們說已經在大陸好了,可是她們寺裡沒錢支付,無法進來,所以要向我借錢,也有講要蓋廟,我本來打算只借她們100萬元,後來她們又說錢要趕快給她,不然我的小孩及我先生會有生命危險,錢給她們之後她們會幫忙化解,我聽了之後很害怕,因為要蓋廟、蓋佛像及怕我先生小孩有危險這2個原因,才會在事後借到600萬元給她們,徐碧雲陸續只歸還250萬元,可是都未約定還款,都要我打電話去催討她們才會匯款,我不知道「萬佛寺」重建情形等語(見10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2頁;10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證人即替「萬佛寺」製作「藥師琉璃光如來佛像一尊」之卓進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佛像目前僅完成小稿,就是用泥土塑模型而已,我應該沒有對被告們講過這佛像已經在大陸做好了,要進來臺灣沒有錢,要請被告們先匯給我錢,因為佛像都還沒做好等語〈見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⒌被害人林侶君(附表3編號6)於警、審中(結)證稱:99年

1月,「萬佛寺」寄資料表示要重建,我先捐一坪地3萬6000元,後來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於99年1月17日前幾天來拜訪說要借錢,說「萬佛寺」因921地震後要重建,可是她們寺裡沒錢,所以要向我借錢,張艷麗還說徐碧雲會算命,徐碧雲說我先生有業障、小孩會變乞丐,借錢給她們,她們會幫我銷業障,要我們做功德迴向給他,我一開始沒答應,因為我公公、先生都是醫生,如果淪落到乞丐,要有因果,所以我不覺得她們講這樣會影響到我,到99年1月17日當天我答應捐款20萬元及借她們280萬元,於99年1月17日徐碧雲及張艷麗分別開20萬及280萬元收據給我,我於99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此部分並非詐欺被害金額,詳附表3編號6「採證說明」)及280萬元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燦榮帳戶);其實會想要借款給她們,不外乎因為我們親人的骨灰放在她們那裡,我們總是希望能夠盡一點微薄之力,幫她們把寺重建起來,好讓我們親人的骨灰得以放在比較好的環境裡面,如果她們沒說借錢是為重建「萬佛寺」,沒有將錢用在重建的話,我是不會借錢給她們;是因為張艷麗帶我去看大雄寶殿的基地,但錢不夠週轉,她有困難,我有跟她講這280萬元是我自己要蓋房子的,放定存,剛開始蓋房子用不到那麼多工程款,可是等到我自己要用的時候,妳要還我,張艷麗一直跟我強調她只是週轉而已,我借她們28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至於捐款20萬元部分,是因為張艷麗跟我講她們認養921的孤兒,我想出家人沒什麼經濟來源,還要養那些孩子,總是有困難,所以我就捐款20萬元給她們;張艷麗有帶我去看大雄寶殿,告訴我那些鋼筋,她們再來要做大雄寶殿的地基、灌漿什麼的要工程款,她們就是不夠,問我說能不能給她們錢週轉,當時我看到的是鋼筋是生鏽,好像是H型鋼,然後雜草很高,走那個草是有點荒煙漫草的感覺,張艷麗說預定要做大雄寶殿的地基灌漿工程了;當時我跟她們講我捐款20萬元及借款280萬元是分得清楚的,捐款不用還,但借款就是要還的,當初看她們要建佛寺,我也相信她們是要建佛寺,所以就把錢借給她們,但她們至今尚有120萬元款項未償還我等語(見100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8頁;10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四第184至193頁;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

⒍被害人江昆璉(即江月梅)(附表3編號7)之妹江柔德於警

詢中證稱:徐碧雲及張艷麗於99年10月,以重建「萬佛寺」為由,來借款,期限1年,當場我們沒有答應,隔幾天我打電話告訴她們可以借她們50萬元供週轉,是於99年10月中我姐姐江昆璉到銀行匯款50萬元到他們指定的帳戶,但屆期後她們都沒有還錢,如果徐碧雲等人沒有說借錢是為了重建寺廟,我不會借錢給她們等語(見100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1頁)。

⒎被害人陳美蓉(附表3編號9)於警、審中(結)證稱:徐碧

雲、張艷麗及陳菊姿於98年11月下旬至我家中拜訪,以「萬佛寺」重建為由,要向我們週轉,期限半年,我說我捐款10萬元,她們不要,堅持要借50萬元,最後我想說她們是拿錢去建寺,所以就答應她們,當時我並不知道她們是要用來軋票用,並於98年12月2日至臺灣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至臺灣銀行「萬佛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隔幾天,她們主動寄借據來給我,我沒有收利息,至今未償還,到期時陳菊姿主動打電話表示要再延期半年,我有答應她,她們說要再寄借據來給我,結果都沒有,100年8月16日我親自到「萬佛寺」找她們,我要她們再開1張借據給我,張艷麗才又開1張期限到100年12月30日之借據給我等語(見10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0頁;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⒏被害人陳中文(附表3編號10)於警、審中(結)證稱:我

是「萬佛寺」的信徒,張艷麗分別於99年9月間、12月2日、12月12日及100年7月5日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向我借款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及100萬元,我直接到「萬佛寺」交付現金予張艷麗,張艷麗有交付收據,當時她們有無說是為了軋票用才借錢,我現在不太記得了,我不收利息,但是希望被告還錢,至今未償還750萬元借款等語(見10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

⒐被害人劉美妏(附表3編號11)於警、審中(結)證稱:徐

碧雲、張艷麗於98年11月20日前幾天,一起到我家找我婆婆借錢未果,事後我陪她們坐車時,她們2人一直告訴我說「萬佛寺」因921地震要重建,可是她們寺裡沒錢,所以要向我借1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她們說50萬元也可以,我於98年11月20日打電話告訴她們我願意借款50萬元幫助她們建寺,並匯款至張艷麗指定「萬佛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她們本來沒有給我借據,是我事後跟張艷麗講,她才寄了1張借據給我,期限屆至後,張艷麗未能依期返還借款,我一直打電話跟張艷麗催討,她不是不接電話,就是說沒錢,後來我就想說錢要不回來,於是跟她們講說那就把錢轉成捐款,請她們開捐款收據給我,她們才於100年7月15日寄了1張收據給我;我當初願意借款給她們的原因是想要幫助她們重建「萬佛寺」,後來改成捐款,是因為借款期限1年到了,我打電話給張艷麗,她說要延展,後來我覺得這是佛教,也沒有很多就認捐好了,如果這錢不是用在重建,我也不會願意借錢給她們,因為我跟她們也不熟,我都沒有去過「萬佛寺」等語(見10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0頁;10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

⒑被害人廖淑芳(附表3編號12)於警、審中(結)證稱:我

於99年3月4日聽到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等人在素食餐館內提到因重建「萬佛寺」,隔天支票即將到期,就主動表示有150萬元現金可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當時被告有無表示要軋票),於隔日即將150萬元定存解約交付給徐碧雲等人,期限借她們1年,99年3月5日當天她們就帶了3張借據來給我,另於99年6月間,「萬佛寺」師父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等人因積欠素食餐館老闆王群傑債務25萬元問題,我又主動借25萬元現金給她們(此部分並非詐欺被害金額,詳附表3編號12「採證說明」),99年10月,她們主動寄了1張面額25萬元的借據給我,上開借款皆未償還款,我打電話去問,她們都說沒有錢,所以我告訴她們那沒關係,慢慢來,若我有急用請她們一定要還我,她們也說好(見10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2至55頁;10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23至27頁反面;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64頁)(被害人廖淑芳指訴附表3編號12之⑵詐欺部分,本院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惟為呈現告訴人廖淑芳證述內容全部要旨,仍予以全部摘錄)。

⒒告訴人劉維貞(附表3編號13)於警、審中(結)證稱:徐

碧雲等人以重建「萬佛寺」為由,於98年3月25日起連續14次向我借款共5940萬元,並保證會以「萬佛寺」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返還借款,每次都說是因為工程款、要週轉,很急,我匯款至林宏蓉、「萬佛寺」及徐碧雲等她們所指定的帳戶。徐碧雲原向我承諾於98年6月底前「萬佛寺」所有土地貸款下來就會還款,然卻一直沒還我錢,經我一再催討,徐碧雲才於98年7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我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後就一直推託不還錢。我相信出家人不會騙人,而且幫忙重建「萬佛寺」也是好事,所以我才會借款給徐碧雲。徐碧雲曾告訴我說,我先生會在大陸做生意時死於非命,要我持續幫忙「萬佛寺」,徐碧雲會做法事幫我先生消災解厄,還要我不可以告訴我先生,我聽了之後很害怕,就一直很相信她們,而且她每次都說貸款快下來,馬上就可以還錢,所以我才會匯那麼多錢。從99年5月底後,徐碧雲從來都沒有跟我們聯絡還款的事,不過我的戶頭於99年6至8月間陸續有收到徐碧雲的匯款計12次,每次10萬元,因為當時我已經到刑事局去報案了,她們才很聰明地零星匯了一點錢給我;開口借款的都是徐碧雲,我去「萬佛寺」時也都會遇到張艷麗,常遇到的還有陳菊姿,開口借款的是徐碧雲,其他人就會一直講說這個願是很大的,所以能夠幫助寺院蓋起來,就讓信眾覺得是很偉大的事業;我有去現場看,但工程都沒有什麼進展,工人也都沒有,借款前後感覺沒什麼兩樣,只多個大門、圍牆等語(見9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20至27頁;99年6月9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28至31頁;100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32至34頁;10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23頁正反面、40頁反面至49頁)。

⒓被害人張玉敏(附表3編號14)於警、審中(結)證稱:98

年4月初徐碧雲以「萬佛寺」重建工程缺錢軋票為由,要向我借錢,數目是愈多愈好,我以房子設定給金主之方式借了200萬元,在98年4月28日、29日匯款至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20萬元及45萬元,後另外到「萬佛寺」交付現金35萬元給徐碧雲;於98年9月間徐碧雲又說缺錢,於是我又用房子設定給金主之方式借了150萬元,扣掉3個月利息,全部現金交給徐碧雲;合計借給徐碧雲本金350萬元,利息每個月8萬4千元都是給金主,我並沒有拿到利息,徐碧雲只付6個月利息,我幫忙付5個月的利息42萬元就無法償還,最後我無法幫忙繳納利息,加上房子有550萬元的貸款,所以我只好把那間房子過戶給金主償債,那房子價值1千多萬元,所以我實際損失不止392萬元(350萬元加上42萬元),當初徐碧雲說只借幾個月就會還我錢,我有向她催討,她都說沒有錢,要慢一點,後來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都要到佛寺內去找她,如果徐碧雲不是以重建「萬佛寺」為由要向我借款,小額我還會借,大額的就不會借了;我曾去找徐碧雲要拿利息錢給金主,徐碧雲要我去找李秀麗代書拿利息錢,李秀麗反而向我問有無支票可以用來週轉幫助徐碧雲,我拿3、40張支票給李秀麗去週轉,後來跳了10張,共800多萬元;(原審審理)後來徐碧雲有還我了,350萬元是用現金分很多次還我,一直到102年才還我,101年2月2日我去警局製作筆錄時跟徐碧雲間還沒有釐清所以才說沒還我等語(見101年2月2日警詢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一第94至97之1頁;10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六第122至130、155頁反面至156頁)。

⒔告訴人黃月霞(代理人林柏江,按起訴書誤載黃月霞、林柏

江2人均為被害人)(附表3編號15)於警、審中(結)證稱:徐碧雲於96年間起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向黃月霞借款,黃月霞於96年9月12日、97年12月25日、98年4月9日、98年6月23日起分別匯款5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總計800萬元。黃月霞後來週轉困難,徐碧雲於98年8月4日至99年2月4日共匯110萬元返還黃月霞,黃月霞沒有收取利息,另以100萬元抵償法會支出,徐碧雲尚欠590萬元;後續有作法會抵銷債務50萬元,剩欠540萬元等語(見林柏江99年6月1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47至50頁;黃月霞10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六第131至136頁)(告訴人黃月霞指訴附表3編號15之⑴⑵詐欺部分,本院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惟為呈現告訴人黃月霞證述內容全部要旨,仍予以全部摘錄)。

⒕被害人孫甬華(附表3編號18)於警、審中(結)證稱:我

於96年8月認識徐碧雲後(惟依孫甬華附表3編號18之⑴⑵借貸與徐碧雲而匯入「萬佛寺」帳戶內之時間為96年4月、7月份,堪認孫甬華應係在96年4月或之前認識徐碧雲,孫甬華此部分證述容或記憶模糊使然),徐碧雲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向我前後借款共7000萬元,後來尚欠500萬元未還,目前我將這500萬元認捐給「萬佛寺」了,我並沒有收取利息,借款大都是匯到徐碧雲帳戶00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她把錢用在哪裡,但我當初的發心是幫助師父、幫助寺廟,我的心態是認為,妳如果有,妳方便再還我,沒有的話就當作是我幫助妳,如果說有問題的話我就會追繳;我認為被告們還款的來源應該是有大的信徒捐款後,被告再還我,萬一她們錢又不夠所以又再跟我借,我的理解是這樣等語(見100年5月4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131至133頁;10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七第20至29頁;105年6月16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6頁)(告訴人孫甬華指訴附表3編號18之⑴至⑻詐欺部分,本院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惟為呈現告訴人孫甬華證述內容全部要旨,仍予以全部摘錄)。

⒖告訴人李素玉(附表3編號22)於警、審中(結)證稱:我

第1次在「萬佛寺」拜拜時,「常釋」法師就跟我說,「萬佛寺」重建工程缺錢軋票,拿了一張客票向我借了50萬元,隔幾天後那張票有過。第2次「常釋」法師跟另一位法師一起到我家來看我,然後又用同樣的理由向我借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跟我借的錢是要用來軋票用),我想說借錢幫助建寺廟是好事,又想說出家人不會騙人,又加上第1次的借款有還,所以不疑有他,就於98年3月10匯款300萬元到「萬佛寺」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次徐碧雲是打電話給我,也是用同樣的理由向我借錢,我於98年4月22日(告訴人李素玉所書寫之跨行匯款回條聯日期雖為98年4月22日,然匯入「萬佛寺」帳戶內已為98年4月23日,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7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76頁反面,故以附表3編號22之⑵日期為準)匯款50萬元到「萬佛寺」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次徐碧雲也是打電話給我,一樣是用同樣的理由向我借錢,我於98年5月26日匯款200萬元到「萬佛寺」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次徐碧雲也是打電話給我,一樣是用同樣的理由向我借錢,我於98年6月3日匯款150萬元到「萬佛寺」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果第2次到第5次所匯款共700萬元(詳如我所提供的匯款明細),徐碧雲只還了280萬元後就不還,經我打電話催她之後,她請「華登」的廖先生拿了6張本票(共420萬元)來給我,從此不但不接我的電話,除了再偷偷匯10萬元到我帳戶後,也沒有再還半毛錢。她說會拿信眾的捐款來還我,又說我是幫她的忙,這些錢她不會不還,我借錢給徐碧雲都沒有收取利息,我借給她的錢是我拿房子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借她的,到後來因她沒有還錢,我繳不起貸款,所以只有把房子賣掉,我都是打電話向徐碧雲催討,可是接電話的人每次都說她不在,我留言她也不回,接電話的人說要轉告她,請她回電她也都沒回,後來才由華登飯店的廖竑庭拿6張本票(發票人均徐碧雲、發票日期均98年7月29日、到期日均未記載、面額80萬元及60萬元各3張)給我先生;如果徐碧雲借錢時不是用重建「萬佛寺」的名義,我不會借她錢,因為這是我跟銀行調借的錢(按李素玉於原審證稱:錢是用我的名義匯的,但實際上處理的都是我先生王正男。王正男則於當庭供稱:這次因為我們本來想做好事,所以我們並沒有對她們提告,只是把事情說明白,希望檢察官或各位法官能從輕發落,我們原來的本意是要幫助,她沒有很清楚說何時要還我們,我們本意是沒有告她們,只是這次因為發生這個事件,我們從頭到尾只是打電話要確認她們何時要還款,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希望從輕發落)等語(見10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75至77頁;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127至131頁反面;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⒗告訴人黃汩心(附表3編號23)於偵、審中結證稱:我於100

年2月間認識徐碧雲,因為我有出家的打算,有人介紹「萬佛寺」要頂讓,由於寺廟登記不好申請,所以仲介帶我認識,她們說不是要賣是要借錢,她說要蓋寺廟,要給人家錢,要繳利息,週轉不靈,我剛開始沒借給她,後來我看了「萬佛寺」的導覽影片,徐碧雲說要蓋寺,她說她蓋寺很辛苦,她說我要出家,她說我有業障,如果我可以建佛寺,幫助三寶的話,就不太會有橫禍,如果逼她還錢我們所做的功德都會不見,我當時借錢給她是要蓋寺用,不是給她自由使用,出家人不用用這麼多錢,如果不是徐碧雲說要重建「萬佛寺」,我也不會借她錢,徐碧雲說我業障很大,蓋三寶功德很大,「萬佛寺」有很多土地,如果我錢借給她們,以後我要修行,旁邊有土地我自己可以蓋一個寮房或什麼,可以跟她們一起修,然後她講這樣也有道理,她就說一起蓋寺,因為她們有欠缺,我跟她們說我需要賺錢,我每個月要繳房貸,我就於100年4月7日,借給徐碧雲200萬元,說借3個月,實際上我是匯款184萬元,差額16萬元是我的薪水,100年5月26日我設定我的房子給張達銘借了500萬元給徐碧雲,張達銘應該只有拿4百萬元給徐碧雲而已;我在100年6月7日、6月20日、6月23日陸續借錢給徐碧雲,總共借款金額約1千萬元。後來我把房子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給胡振中,以處理張達銘設定的抵押權。陸續借錢給徐碧雲,是因徐碧雲說要蓋寺廟,要給人家錢,要繳人家的利息,週轉不靈。100年8月我設定抵押給胡振中,是因為徐碧雲說沒有人可以救她了,因為當時媒體報導出來,徐碧雲出去跟人家借的票,有時叫我背書,徐碧雲說因為我有背書,所以可能也有罪,要我提供房子借給她,因為以後出家這些都是三寶的,房子設定抵押的錢也是要去支付「萬佛寺」的工程款,她說如果後面不幫她,前面的就沒辦法還我了,當時徐碧雲像家人一樣,我都相信她等語(見102年5月20日偵查筆錄,即102年度他字第2928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頁;102年5月29日偵查筆錄,即102年度他字第2928號卷第102至104頁;103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215至242頁反面、244至245、247至248頁)。

㈣有關「萬佛寺」震後重建決定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方式籌湊

重建經費之緣由,並主要以借新還舊方式還款,及重建經費收支與「萬佛寺」「常住」收支分流等情之審認:

⒈被告徐碧雲於偵審中供稱:

⑴因為募款方式會有心理壓力,所以我不是用募款方式來建「

萬佛寺」,而以借錢方式。是幾個有共識的法師以重建「萬佛寺」之名義向外界借款。借款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為之。

款項都是用於重建「萬佛寺」。借來的錢是直接匯給包商。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放在辦公室,沒有上鎖,被告徐碧雲等人可以去拿上開存摺等資料,但徐嘉陽、林宏蓉只有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他們沒有過問工程款、匯款、借款這部分。(為何不乾脆以「萬佛寺」名義去向他人借款就好了?)做園區跟法會是不一樣的,把寺院的錢給義工是不行的,因為不能以法會的收入去還他人的借款。法會是「萬佛寺」彰化銀行帳戶,那個是比較固定的。我們沒有辦法將「萬佛寺」的3個帳戶以園區、法會及工程款3項來區分使用,因為借錢是要還錢的,我的概念是法會的錢就是用來安置「萬佛寺」的人生活及教育,我們借的錢不能以法會的錢去還,寺院的錢只能進不能出。臺灣銀行說我的錢來往太大了,不能這樣子,所以我們才以私人的名義去借錢。匯入「萬佛寺」的錢有些會先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帳戶匯到林宏蓉、張艷麗、徐嘉陽等人的帳戶,是因為他們的帳戶有支票要兌現,我就匯錢過去。中間經過我的帳戶是因為我覺得那是我借的或是大家去借的錢,我都需要負責任,所以先匯到我這裡,「萬佛寺」的帳戶只能捐款,不能還款。我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交易明細看來,從91年至99年6月底匯入金額11億3677萬7993元,但其實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大,因為一直反覆借款,比如我只借了100萬元,再還100萬元,園區的開銷也是很大的。(妳們是以重建「萬佛寺」的名義向他人借款,但妳們卻把錢用在安置及其他生活開銷,妳有何意見?)安置也是工程,比如一個房間隔幾間給人睡覺,法會要搭帳篷,給大家吃飯,每個地方都是要建設。整個架構建設起來,是需要20幾億那麼多錢(於本院則供稱:重建經費我個人認知至少要12億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但我借款沒有那麼多,我們是一直在換而已。我們向這些人借錢,有約定還款日期,我們園區有遊覽車來觀光,我們就會義賣一些產品,以產品的收入來還錢等語(見100年8月15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7號卷二第10至14頁)。

⑵「萬佛寺」重建款項籌措及支出,主要有我、張艷麗、陳菊

姿涉入,徐碧霞後來也有幫忙轉帳及債務處理,吳文靜很少,她主要是提供戶頭。在地震前,「萬佛寺」平常的日常生活收入為法會、納骨塔塔位,而地震後很少,另外收入還有民眾捐款,我們會給感謝狀。這些錢很少撥到重建「萬佛寺」上面,「萬佛寺」平常生活的收入,是用在「萬佛寺」平常日常的開銷。所謂「萬佛寺」平常的開銷就是:教育費用,佛學院及研究所的教育費用、文具用品、買菜錢、法會開銷、水電費及原有寺廟的修繕、原有寺廟設備的擴充,非重建的部分。義賣園區除了義賣豆干,還有義賣菜脯等醃漬品,義賣園區收入支出沒有作帳。義賣園區收入係用來重建,也會用在「萬佛寺」平常生活開銷。義賣園區的收入係集中在我身上,一天收入多少集中在我身上,然後就去付票款了。「萬佛寺」平常收入就足以使用於「萬佛寺」平常生活開銷。「萬佛寺」平常收入及重建收入會分開,「萬佛寺」平常也會收到重建的費用,他們也會記帳,「萬佛寺」平常收入、支出有作帳,重建部分的收入、支出沒有作帳。(既然「萬佛寺」平常收入的部分也會收到重建的款項,此部分都有記帳了,為何妳們以重建名義所取得的款項不能作帳?)因為我們要養義工,有執事的費用,還要給遊覽車費用。(既然有這麼多品項的支出,更應該記帳來看看是否收支平衡來評估是否需要繼續向外舉債?)因為賣豆干的錢很少,那只是一個廣告而已,而且我是舉債來重建園區的。(重建的借款大部分是用來支付工程款項,這些款項比較大筆,也容易記帳,為何不像「萬佛寺」的平常生活開銷一樣記帳?)因為有時是發心朋友來幫助的,一來一回,不是剩餘的錢,只是借進來讓我做空間的處理而已。(既然有借款來還借款的款項,更應該記帳,不然如何知道重建的收入及支出?)因為當初的第一個工程是發心先蓋的,後來我才發心付出的。我們看得出來借了多少錢,那都有票,都是票在互動而已。工程款是我、張艷麗、徐碧霞在支付,但徐碧霞在後頭,因為她出家比較晚,陳菊姿也是在後頭,吳文靜,還有其他人幫忙,但我講的這些人都是比較主要的負責人。支付給陳財興工程款是給現金,他先做,我後頭給。我自己的部分不可能記帳,我很忙。張艷麗、陳菊姿她們跟別人借錢也沒有記帳,但有借據做為憑據等語(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69至170頁反面)。

⑶重建之經費是我自己發心張羅,因為「萬佛寺」沒有錢,我

都是借的,都是我帶4、5個人一起努力,我帶這幾個人去借錢,我是主導者,一切我都很清楚。重建工程以外的錢,我都是借的。這部分是我們發心沒有列帳,我認為大雄寶殿應該要做到三分之二之後才可以對外募款。不一開始就對外募款,是因為募款不可能很多,這些連生活費都不夠,因為這都是上億的,都需要開墾。我跟這個人借錢之後,之後還會有別的功德人會借錢給我,我用這些錢還給第一個人,其實我在借錢當初都沒有想法。有一些緊急情況下借款會需要支付利息。(既然是「萬佛寺」重建工程,為何不動用「萬佛寺」的建寺基金?)因為把錢全部拿來重蓋的話,大家都不用吃飯生活了,也不用辦教育了等語(見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12508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11頁)。

⑷徐碧雲、張艷麗、徐嘉陽、林宏蓉、徐碧霞、吳文靜、徐榮

廷、陳菊姿、李宜潔帳戶內的錢是用來建設,由我支配使用。許朝陽、辛林美芬、何續惠、何火壽、黃暐倩、陳芸卿、簡淑芬、許哲蜜、薛聿苓、葛曉明、江淑月,這些人都有借錢給我,他們的帳戶匯錢給我,我也會匯回這個帳戶給他們,他們也有幫我向別人背書週轉錢,由受票人匯錢給我。還有,這些人都有幫我居中借錢,另外還有李秀麗也會幫我居中借錢。我不清楚「萬佛寺」常住的財務狀況及收支情形,「萬佛寺」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彰銀定存1億200萬,華僑銀行定款4300萬、彰銀、郵局、僑銀活期及現金約1300萬等資金,後來都用於重建上,我是打前鋒,先去借錢,後來這些錢再拿來還我借的錢,這些錢拿去還先前借用的錢。我有需要經常大額提領現金,這樣比較方便,因為有些款項需要現金交易,例如遊覽車的費用,來我們這邊工作也要用錢,還有票要付,我們就提領現金到那個帳戶,還有現金還款。我們使用支票都是為了借錢,還有工程要付。因為工程浩大,我一張票只能借多少錢,所以我們才使用很多支票來往等語(見101年7月26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4頁)。

⑸「萬佛寺」重建經費的收支帳戶都沒有作帳、也沒有會計、

出納,現有的會計作帳都是做「萬佛寺」常住的帳(見103年3月5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六第38頁正、反面)。我們重建要開那麼多的帳戶是為了軋票,還有個人支票要進來,是因為常住是屬於十方很大的錢,我要撥一個款項,不可能這樣子就撥出來,然後來借貸,這樣會複雜。我們沒有辦法用一個帳戶來處理,因為我們要借錢,常住不可能借錢,借錢不能讓常住來撥款,我到處去借,常住來付是不對的。常住那邊支出用一個帳戶,我們這邊卻要這麼多帳戶是因為常住那邊純粹是常住用的,不要有什麼狀況,而且這1億多不是一下就1億多,91年幾千萬而已,它是累積起來。我沒有辦法用一個帳戶來重建,很多帳戶是為了申請支票用,要開那麼多戶頭是因為我們不可能一下子借那麼多錢,是為了要借錢,還要轉票軋票,為了要負責等語(見10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八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

⑹在地震後要重建,我個人認知至少要12億以上;之所以用個

人名義借款,是因為常住是十方的錢,捐款都用在十方,我們不是住持,也不是當家,我們不可以取用,當時之所以選擇借款,是因為我會還回去,我也起建了遊覽車園區,有了生財之道,我才敢建,一步一步、一腳印來,不是說一開始就要花費12億元;我借款時,我本身沒有個人財產,包括現金、動產、不動產,全部都沒有;(借款時,妳個人是否有可預期的收入?)我本身有到各大學附設佛學社教課,有些活動、寺廟也會叫我去,會供養一點,或是法會、辦喪事法事的收入,雖然這些屬常住的錢,但如果有留下錢,就可以撥款;在我的念頭,如果建築物蓋到第2層,就會有人會捐款,但那是我的期待,也是我住持的期待等語(見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⒉被告陳菊姿於偵審中供稱:

⑴88年之後,很多的支出都是截長補短,都是來來去去。可以

說園區的收入跟借款、重建的錢是混在一起的。園區的收入並沒有入「萬佛寺」的日常生活開銷、收入等流水帳內。園區的錢是由徐碧雲主導,所謂徐碧雲在主導就是都是她在找錢。我有參與向外借款幫助重建之事,我跟我的親戚、朋友、信徒借過錢。我是用建寺缺經費需要週轉之名義向他們借錢。他們都是轉帳,轉到「萬佛寺」的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的帳戶及徐碧雲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我們也會鼓勵信徒捐贈,但這個會匯到「萬佛寺」日常生活開銷的帳戶。(妳們可以以專款專用的方式,另外再申請一個「萬佛寺」重建的帳戶使用?)因為我們之前在打地基時就已經負債了,都是我們自己發心借款去處理的,也不適合用那些借款去還負債。(妳們借款不也是請債權人匯入「萬佛寺」臺銀或彰銀霧峰分行的帳戶,不是也與「萬佛寺」日常生活支出混在一起?)我們很清楚這是借的。重建部分我們向外借來的款項有寫借據,是否有作帳我不清楚。我們很難統計借款總額、工程開銷金額。因為當初打地基時就負債了,沒什麼錢了,一年當中都在追工程的經費,建築師做什麼我們就要實作實銷,如果我們拿不出來,我們就要開票,讓他轉給小包,開票就要設法去兌現,所以借款變成一種債務的循環了。償還這些舉債的方式,除了我們的收入外,我們有私下去誦經,不歸在「萬佛寺」的法會收入,義賣就是園區的收入、親友資助,再把後面借的錢拿去還前債,債務循環。從88年921地震之後,有很多開銷都是徐碧雲設法籌措、支付。「萬佛寺」裡主要是我、徐碧雲、張艷麗在負責籌措寺廟重建的費用,徐碧霞沒有,因為她是比較晚出家,我們主要就是透過文宣鼓勵大家來護持,如果是我們主動去接洽,就是借款等語(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62頁至164頁反面)。

⑵我有以重建名義對外借款。以重建名義對外借款大約是90幾

年從向我的親人借錢開始。以重建名義借款,借款是用在重建各方面的開銷,剛開始我是向親人、朋友借錢,所以我只是跟他們說我們很需要用錢,沒有跟他們特定指哪部分重建需要用錢,我是跟我親人朋友說我們需要很多經費,並不特指大雄寶殿新建工程。「萬佛寺」缺錢這件事我們都知道,因為我們都一起共事。「萬佛寺」的財務只有管事的人才清楚,我們不管事的人不會清楚,管事的人是指住持、會計、做事申請開支的人。我們只知道財務狀況好不好而已,但我沒有看過帳冊。我們從88年到96年「萬佛寺」各項重建,「萬佛寺」本身幾乎沒有支出,因為徐碧雲知道不能去動用「萬佛寺」的資產,都是徐碧雲、張艷麗、陳菊姿、吳文靜、王燦榮、傅蕙芬等人承擔下來,除了傅蕙芬外,我們都有向外借錢,我們也有向傅蕙芬借錢。其實不是說「萬佛寺」本身財務狀況不好,而是因為不能動支,所以才會需要對外借錢做各項重建工程等語(見101年7月26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31至232頁)。

⑶我在借款時,個人名下並沒有任何財產,包含現金、動產、

不動產等,完全都沒有;(就妳個人而言,有收入或其他可期待的收入嗎?)收入只有單金跟我過去有一點小小的積蓄,都布施出來,(跟借款其實是不成比例的?)對;借錢本來就是要還錢,(只要妳在信心上可以的話,即便是妳們沒有合理的財源來源基礎,妳覺得借還是可以借,是否如此?)我不是靠我自己,我是靠佛菩薩,我的認知是,我們熬過這段辛苦的過程,我們一定會還,我們也有設法還一部分,只要有多出能夠還錢的額度,我們都想辦法,哪一個比較急我們趕快還,(萬一想盡辦法還是沒有辦法還的時候呢?有沒有想過這種可能性?)那是在這幾年的課題,在早期,我們前面真的都是有借有還等語(見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

⒊被告張艷麗於偵審中供稱:

⑴重建「萬佛寺」,大家都有出一份力,例如在重建時,法會

的收入不夠,我們就會以我們自己的名義,向自己的朋友或信徒週轉。「萬佛寺」大概是在91、92年開始打地基,我們從地基打完後才開始募款,在打地基之前我們不敢用募款的方式,都是用借款的方式。我們以重建佛寺及大佛名義週轉,我們是以個人名義借款,但大部分的信徒都知道我們是「萬佛寺」的。我都是跟信徒或我周遭的朋友說我們要付工程款不夠,問他們可不可以幫忙週轉。借款有一些有立借據,有一些沒有。如果是以我的名義跟信徒說要重建「萬佛寺」及大佛跟他們借款,錢就是匯到我的帳戶,如果是信徒「捐款」的,就匯到「萬佛寺」,因為借款我要還。以我名義借款,我都會跟信徒說讓我慢慢還,有的是分期的,一個月5千、1萬這樣還,有的說等佛寺蓋好再還。(如果有信徒說妳借的錢,匯入妳的帳戶,妳要如何證明那些錢有用在「萬佛寺」的重建?)我們都是開支票付工程款,或是我師兄、弟去借款要重建佛寺,還款日期到了。借款金額看起來很高是因為有些人是同一個人,我們跟他借錢後,再還給他,再跟他借錢。會借了再還然後再借,是因為我們認識的人就只有這幾位朋友,還款日期到了,我們就再向他們要求再把錢借給我們。我名下的帳戶有臺灣銀行、郵局,但郵局很少在用。這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不是由我自己保管,我請徐碧霞幫我保管。這些帳戶的出入金額多少,大部分我都知道,因為大部分都是我去跟信徒週轉的,或我的票開出去,所以可能我的票到期,會有些帳戶會匯錢到我這邊。帳戶由徐碧霞保管,我還能知道出入金額,是因為我們都在做重建,所以我們都會互相告知彼此借款的狀況,或彼此的支票是不是到期,如果我要匯款,有可能是我去匯或請徐碧霞去幫我匯,我隨時可以看到我存摺的進出狀況,只是我很少去看。沒有請這些出借人直接將款項匯到「萬佛寺」帳戶,而是請他們匯到我們私人帳戶是因為這是我去借的錢,以後要由我去還款,所以信眾不可匯入「萬佛寺」帳戶,因為這樣會變成「萬佛寺」要還這個錢,雖然名義上是為了要重建「萬佛寺」,但是是我私人名義借的。(所以信徒將錢匯入「萬佛寺」帳戶後,「萬佛寺」帳戶的錢不可能再匯出給其他的法師,只能用於工程款或法會?)如果我以我的票去支付工程款,但我沒有借到錢,常住就會幫我先付掉這筆工程款的票。「萬佛寺」的重建帳戶有兩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萬佛寺」一般的帳戶是郵局。「萬佛寺」名下比較重要的帳戶只有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我們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放在一個共同的地方,有上鎖,我們每一個人都有一支鑰匙,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去拿的,有我、林宏蓉、吳文靜、徐碧雲、徐碧霞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會放在裡面,徐嘉陽當時也有,後來她去臺北工作後,我們就沒有拿她的了,林宏蓉現在在外面讀書,我們也儘量不用她的了,但早期都是放在一起。從我帳戶出去的錢都是支付工程款或清償借款。因為我們收入很少,捐款也少,所以才會以此重建名義去借款。我們以重建名義去借款後,借進來的錢有少部分是用來付利息,有些是轉進來、轉出去。我不懂什麼是以債養債,我們以重建的方式去借款等語(見100年8月15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二第2至7頁反面)。

⑵在借款時,我本身名下有1棟房子,有跟銀行貸款,貸款金

額約2百多萬元;(妳本身的收入或是可期待的收入?)其實跟師父們都一樣,我們出家人確實都是靠十方供養,雖然賣豆干收入好像不多,但我們創造這個園區,確實讓很多人感動,很多人願意幫我們忙,地震後為了安置,我們也確實跟親朋好友及資深信徒週轉,一直到97、98年其實都還應付得來,是到了李秀麗出現,才知道票會出現問題;除了豆干收入外,我們空餘時間也可以去誦經、做私人大型法會,也可以用來支付借款等語(見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5頁)。

⒋被告徐碧霞於偵審中供稱:

⑴我是在88年地震後半年到「萬佛寺」,後來出家。去的目的

是想幫忙重建。我參與重建的部分,除了勞力之外,財務方面是他們沒有空就會請我幫忙跑銀行。「萬佛寺」重建經費需要多少,正確金額我不知道,幾億要,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萬佛寺」什麼人與承包商簽約,不知道何時開始支付工程款,因為我比較慢去。我自己本身曾去外面借錢給「萬佛寺」用,借多少錢我不太記得,借又還,借又還,就忘記了,我在臺中不認識人,我只有向一、兩個人借款來重建「萬佛寺」。我有提供帳戶給「萬佛寺」,提供陽信銀行的支存、臺灣銀行、臺中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提供帳戶是出於協助,是我自願的。因為軋支票需要用到帳戶,印鑑、存摺是大家保管,我自己沒有保管,帳戶裡面的錢是共同的,我本來帳戶裡面有自己的錢,大概幾百萬元,都提供給佛寺使用,我本來的錢是存在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我帳戶裡面只有幾萬、幾十萬元,但是我有股票和保險,所以總共有幾百萬元,佛寺有需要就拿去用,我是不分的。我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不一定是我自己使用,有時候寺裡面也有使用。開出去的支票需要付款,就會用我帳戶去付款。但我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我在保管,所以別人要使用,必須要跟我拿。轉帳大部分是徐碧雲說要轉帳給誰,我們就轉給誰,她說今天有什麼錢要付,就叫我們去銀行軋票。都是徐碧雲一個人決定什麼樣的款項,如何轉帳。匯進來的款項會再轉入其他帳戶,是因為銀行規定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不能轉來轉去,是銀行教我們互轉就好,轉到我的戶頭有可能要付支票。銀行說因為約定只能有10個,如果沒有約定,就只能先轉到有約定的帳戶。就我所知所收款項都是「萬佛寺」重建經費,不直接從「萬佛寺」轉帳給承包商,而要在約定帳戶間轉來轉去,是因為是我們私人發願要借,是我們私人借款去蓋。私人借款如要還款,大部分都是開支票還錢。還款的所得來源就是義賣豆干的錢。被害人報案金額看起來有1億元,但其實我們是借又還,借來還,所以加起來就會有1億元。我是在臺南的時候做股票,後來來臺中,我就將之前做股票帳戶的錢轉到華南銀行帳戶。我華南銀行帳戶內股票交易的錢是我以前做股票的銀行裡面有錢,匯來華南銀行買股票的,都是我自己交易的,做了幾個月就沒有弄了。(經查,妳華南銀行96年8月7日開戶到96年12月28日止,有股票交易紀錄,累積虧損230幾萬元,這些買股票的資金來源?)就是由我的帳戶轉匯進來,或者是跟會的現金存現。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重建的資金,但徐碧雲向別人借款會匯到我的帳戶,需要軋票用的,沒有轉過別人的帳戶,主要是軋佛寺裡面的票,有時候佛寺的票也會從我這邊轉過去。我華南銀行帳戶有多筆轉帳,這是佛寺這邊要我去軋掉,我就去銀行轉帳。我的帳戶有我的錢,也有借來的錢進去的,我沒有算過哪些是我的錢,哪些是佛寺的,但是佛寺要用的,我也是給他用。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個人的錢,是佛寺的錢,來源有些是個人借貸,有時候我們會有外來的師父,所以要外匯,才開這個帳戶,讓國外匯入款做為國外學生來臺運作的,但是金額不多,約新臺幣幾萬元。我的臺中商銀於90年12月7日有一筆外匯匯入,結匯成新臺幣240萬8333元(申報外匯性質為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這筆是和國外借款的,和一個師父借的,這我不清楚,是用外匯進來的。這不是投資,是借來用的,這個要問徐碧雲才知道。我個人沒有和國外借款,也沒有屬於我個人的外匯來源。我個人支票提供「萬佛寺」使用,但大部分支票不是我親自開立,我提供的支票是陽信的支票。我自己開的部分是一般支出的雜費,金額不多,金額最多幾萬元,大額的部分是一位代書李秀麗開的,目的是要重建的經費,我們是蓋好空白支票交給她填載,大部分她是軋在我的華南銀行等語(見100年8月15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二第33至36頁;101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178頁反面、180頁反面至182頁)。

⑵借款方面,我是沒有信徒借款,只是向我自己的親人借款,

還有自己的儲蓄而已等語(見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125頁)。

⒌證人王燦榮於偵審中之供述:

⑴我90年3月投入「萬佛寺」重建工程義工,協助義賣豆干,

90年11月出家。我師父「常開」法師李丁枝於96年3月圓寂,遺囑由我當繼承人,我接任住持至99年7月5日離職。我在96年3月「常開」法師圓寂之後同時繼任住持,於96年5月14日上任「慈航禪寺」住持。「萬佛山基金會」是在921地震後成立的。另外,我是在98年2月左右,接任「萬佛山基金會」董事長,至99年7月5日離職。有關「萬佛寺」、「慈航禪寺」、基金會的財務狀況,在我任內我都知道。我接任時交接之資金如下:「萬佛寺」的部分:彰化銀行定存單約1億元,華僑銀行定存單約4000萬元左右,活期存款我不清楚。「慈航禪寺」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定存只有活存,在臺中二信分社(臺中市○○路○○路附近交岔路口)。「萬佛山基金會」土地銀行(國光路)活期存款100多萬元、彰化銀行2500萬元左右的定存、土地銀行約有500萬元的定存。「萬佛寺」有帳冊。帳冊由會計傅蕙芬處理及保管。我都有看過並在上面簽章。給我看的資料是沒有憑證之類的。我只有看報表,是年度報表。我上任後沒有看過憑證、帳本,我不曉得有否這些東西。在我任內動支大筆資金需要經過我同意。動支資金的用途只有口頭說明而已。資金的部分是我師父任內開始交給徐碧雲去處理。我可以協助指認帳戶資金使用情形。「萬佛寺」帳戶的銀行印鑑是徐碧雲在保管。會交由她保管是因為重建工程要支付經費,徐碧雲可以從「萬佛寺」帳戶自由提領運用,這是我有授權的,也是「常開」法師李丁枝的作法。合作金庫、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華僑銀行是徐碧雲經授權可以自由動支資金用來支付重建工程。既然是「萬佛寺」的錢是要作帳,但是收支報表沒有紀錄重建的部分,我有質疑過,徐碧雲是說因為還沒有憑證。「萬佛寺」在彰銀有兩個帳戶,印鑑不同,其中一個是未授權給徐碧雲動用的,另外還有「萬佛寺」郵局帳戶也是未授權給徐碧雲動用的。這是用作寺內的日常開銷。我知道重建工程需向民間借貸這件事,因為我個人也有幫忙私人借款給徐碧雲做重建工程支付。我經手借款提供給徐碧雲還有500、600萬元沒還。我和其他師父一樣協助徐碧雲做重建工程,不會因為是住持身分會比較特別等語(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84至185頁)。

⑵財務流圖解(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一第356頁)是我

之前提出的,這是我離開寺院之後請我的弟弟王迦鑫幫我整理的,上面的所有流向是依我在「萬佛寺」擔任住持的理解所繪製的。這張財務流圖解的左上方有標A跟B,以A而言,經手人到出納、到當家、到住持、到會計,這就是我們內部對於收入來源的控管方式,我們收入的走向就是如同我所標示的A這個表,就是出納每個月統計之後,會每個月給當家跟住持核簽其所統計的資料,這個資料統計好之後會交給會計去做帳。我擔任「萬佛寺」住持的期間我們出納是江麗如(「演悟」法師),當家是徐碧雲(「常釋」法師),寺裡很多事都是當家法師在打點,我們會不定期開會分配職務。當家法師職務內容很多、很瑣碎,大小事都是由她打理,換言之,可以說我們寺裡的住持就是法脈傳承跟寺廟的代表,而主要寺內庶務的工作都是當家在處理。會計是傅蕙芬(「常涵」法師)。我印象中,「萬佛寺」重建的分組,就是重建組的帳務是由徐碧雲負責、出納是徐碧霞(演慎)、會計是傅蕙芬,重建組的帳戶就是有臺銀、彰銀、合庫,也就是「萬佛寺相關財務流圖解」B的部分。我印象當中,一般事務性的支出、應該是庶務性的支出及重建組的支出的分工,一般性的支出主要是現金、支票支出,是由我、徐碧雲、會計、出納負責,重建組則是現金、支票、電腦轉帳的方式支出,然後重建組的部分就都是由徐碧雲統籌指揮,傅蕙芬、徐碧霞來處理帳務。財務流圖解的A旁邊箭頭往上看,我在這有註明了一個方塊上面寫「萬佛寺」有彰化銀行、華僑銀行、郵局,這3家金融機構就是會計作帳的帳戶,這3個帳戶也是最原始在「常開」法師的時代就開始使用的帳戶。另外,這張圖的右邊我另外又註明一個「萬佛寺」重建組下方又有3個銀行的帳戶,其中有一個是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好像在之前也有,可是是做給徐碧雲重建在使用的,另外,「萬佛寺」重建組下方還有兩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彰化銀行,這兩個是我後來再開的帳戶,依我現在印象,我當初開這兩個帳戶的目的是因為重建組需要開發工程、就是帳是分開的,「常釋」法師這邊有另外做工程的帳,就是支票支出不要跟常住這邊的混用,所以她有建議說要做另外的帳簿比較好作帳。財務流圖解左手邊這3個帳戶彰化銀行、華僑銀行、郵局這個都不是用做重建的帳戶,這3個帳戶是用在法會、寶塔、一般捐款、重建捐款進入之後,支出在法務、膳食、人事這些部分,另外還有用在它右邊的支出。財務流圖解左邊的3個帳戶的右邊還寫了其他的支出,這個支出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我的師父往生前支付大佛什麼,是從寺廟裡面作帳的,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96年開戶是針對重建組這邊的需求希望開這個戶來做重建的用途,左邊這邊的寺廟有支出到工程款項的這邊,是我後來才知道的支付內容。我當時在開這張圖右手邊的「萬佛寺」重建組下面這3個帳戶時,當時就是想這幾個帳戶是要專門用在重建上面。圖的左邊這3個帳戶,彰化銀行、華僑銀行、郵局,本來其實應該都是跟重建組無關,我是後來才知道在最左邊的這個方塊裡面又有5筆的費用是從左手邊的帳戶流用過去重建那邊。財務流圖解左手邊的金融機構,它的來源有一部分是重建捐款,這重建捐款為什麼不是直接匯入右邊的「萬佛寺」重建組下方3個金融帳戶,這是因為寺廟對外的香燈,就是接待香客的地方,會有信眾捐款,捐款就會註明我要做重建的捐款,捐款就會在香燈每日的記帳,那個錢就會直接由出納整理之後由會計存入這個項目內,這個項目在之前我師父尚在的時候,是沒有動支出來,給徐碧雲負責重建的時候,我師父並沒有把這筆款項撥給徐碧雲使用,所以圖的左邊就會有一個重建捐款的金額存在。(財務流圖解的左手邊,你剛剛所講的重建捐款的意思就是說有些是在做法會的時候信眾當場註記說是要做重建用可是還是會匯到你們原本左手邊金融帳戶的戶頭,就這個部分你還是確認從左手邊的帳戶匯過去重建的還是只有你所標示的這五種支出?)那是大項的、基本的支出,因為寺裡本來所有的支出都要從寺裡來支出,並沒有分說、屬於重建,就只有「常釋」支出不是這個觀念是本來就是寺裡要支出的。當時會計她給我看的就是有一個標示、標題就是重建基金,每個月有重建基金然後已經累計多少錢這樣,那是以重建名義進來的錢。我們當時要開重建專用的帳戶,是說之後把錢分開比較好記帳。在我擔任住持時,圖中「萬佛寺」重建下面的這3個帳戶好像就是供重建之用。就我所知徐碧雲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的帳戶,還有其他法師的帳戶,徐碧雲是個人週轉在用的,至於這些錢有沒有用在重建佛寺,要問徐碧雲才知道。我認為是有。因為之前還沒有蓋寺的時候,寺裡我的師父沒有撥款給徐碧雲做重建,她也沒有寺裡的資源去做重建的時候,就是向民間的朋友(借貸),還有我在還沒有出家的時候,我、我弟弟、我阿姨,他們在我還沒有出家就有借錢給徐碧雲做建寺的週轉。我們那時是有看到有打地基,在蓋寺的部分是有看到在動。我們當時借給徐碧雲的都有還,我阿姨在97年底也借出150萬元,陸陸續續還到98、99年左右,還有96萬元左右沒有還,我弟弟是總共借給徐碧雲1200萬元,也還了500多萬元,還有700萬元沒有還。當時寺裡沒有給徐碧雲資源,但我印象中寺裡還有義賣豆干的收入可使用。義賣豆干一年的收入有多少我不曉得,我那時候就只是幫忙開車載著賣豆干。我不知道我擔任住持之後,屬於重建組那一邊的經常性收入會有多少,因為那部分的帳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財務流圖解中右下角這邊的收入款項是多少,因為我沒有看帳本,帳本沒有給我看。重建組收入的來源並沒有核簽這個機制,全權交由徐碧雲去做重建,所以重建組到底有多少錢進來我不曉得。我所謂沒有核簽是徐碧雲跟我說這些錢她有請會計幫她做帳,但沒有看到帳本,我要跟她們要時,會計不給我。就是說收入的部分我並沒有看到帳本,我只是聽到徐碧雲個人的陳述。財務流圖解中有分左上與右上之支出,右上記載支出有簽約藥師大佛、申請水土保持、大殿地基工程等等這一些支出的流向,支出這些我沒有看過,不是我任內的。在我任內我沒有看過重建組支出的收據,收據從來沒有給我看。我看到的就是每個月的總表,會計部分每個月會給我一個總表。支出總表裡面沒有記載重建組的收入有多少,因為是分開的。我沒有看過重建組支出這部分的報表。我剛剛所說我看的總表的支出就是只有左上角的部分。圖的右邊重建組的收入跟支出的報表我都沒看過。那時寺院最大支出應該在重建部分,我沒有去過目,是因為從我接任之後就沒有新的工程。我剛剛說我任內有植筋,但就是一個工程而已,我們也有上去看植筋的地方。我沒有去看植筋相關的收入或支出。不扣支出的話,我印象中「萬佛寺」平均一年的經常性收入可能約1、2千萬元,2、3千萬元都有。如不談重建的部分,一年經常性支出,有一般飲食、水電、修繕、薪資、一些的各項活動辦理,金額我不太有印象,因為有時候辦法會的時間不是每個月平均,就是定期才會有法會。支出應該不會到2、3千萬元那麼多。每年可能可以結餘到1千萬元。或者有捐款加進來,這是我印象。重建佛寺是因為地震倒了,要重建所以要有重建組。據徐碧雲的說法,「萬佛寺」一開始是沒有給重建組任何支援的。因為在我師父任內時,重建組就已經給徐碧雲在管理了,96年「常開」師父圓寂之後我接任那一段時間我的重心在寫論文、讀書,往當住持的方向弘法,而且工程那些專業的部分我不是很了解,還有,原本這些就是徐碧雲在處理了,我沒有那個能力去處理工程的東西,所以包括所有寺院的其他人事組織,在我接任完全都是以穩定為主,都完全沒有異動。我接掌住持後,我有同意重建組用借款的方式來籌募基金,我個人親戚也都有借款。而借款是在我師父任內我們就用借錢的了,因為我自己是從88年就向銀行借款提供給徐碧雲,88年地震後我還在當藥劑師的時候就向銀行借款,所以會有89年、91年匯款到我的帳戶,就是我的名義借錢給他們,他們匯到銀行去還錢。我同意用借款的方式,是因為原來就是這樣子,我擔任住持後我沒有去更改說不行,因為知道後期的工程資金欠很大,然後又急著要蓋,什麼建照2年期限一定要蓋沒有蓋起來要重新申請建照,所以要趕快購買鋼構要去做建設要趕快蓋起來,有時間的急迫性,所以現在基金沒有又要跳票,可是工程又要做又要去追票,所以變成說先借再慢慢還。用借款的方式不是我決定的,一直以來就不是我在處理的。「祈請護持萬佛寺重建大願」、「布施一坪地,廣結淨土緣」(按見100年度聲拘字第471號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這2份文宣是誰製作我不太有印象,我印象一坪地應該是陳菊姿,文宣應該都是陳菊姿在做的,大佛發起應該是徐碧雲,一坪地好像是陳菊姿的構想。這文宣關於大佛的部分好像在我師父任內就有公布了,而一坪地是要籌措地樑經費的時候,陳菊姿發起,可是她公佈文之後,我後來才知道的。「祈請護持萬佛寺重建大願」這一張裡面聯絡人寫「常釋法師本寺監院」,我師父在的時候徐碧雲就擔任當家監院,好像是在我師父往生前一年一個法會當中宣布的樣子。這兩份文宣募款的錢應該是屬於重建組所需,因為瓦片、一坪地是陳菊姿發起,所以是由重建組她們這邊收款,據我知道的是這樣。這份「萬佛寺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94頁)這是95年我接任之前,下面有一筆「修繕費-萬佛寺大殿設計費」500多萬元,這個日記帳跟剛剛看的同樣是屬於「萬佛寺」本身的帳目。這是「萬佛寺」支出的。如果照這日記帳看來,這筆500多萬元大殿設計費應該是在我師父任內,由「萬佛寺」這邊支出的。這沒有在我原來財務流圖解的範圍內是因為我不知道那麼細,我所畫的圖解是我知道的大項,細項我不曉得,因為我完全沒有看過這些東西,只是那時候印象有支出幾個大筆,那時候是因為刑警問我說「你知道有哪些是從寺廟支出的款項?」我是針對他的問題就我所知道的下去繪製。這份「萬佛寺日記帳」中「大殿基樁工程款1500萬元」,這個也是在我師父還在的時候的支出,我的理解這應該也是從「萬佛寺」本身的帳戶裡面支出。從這份「萬佛寺資產負債表」(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113反面)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從這表看起來,我已經接任住持,當時累計的「建寺基金」就1億3千3百多萬元,這個是財務流左邊的這一塊「萬佛寺」裡面的帳,這是以建寺的名義存進來的。這「建寺基金」在97年的時候,有支出給徐碧雲去付之前的款項,有質借跟解約,那時候徐碧雲的意思是她要用跟寺廟借建寺基金之後才要還回來,因為她給我們的理由是她自己要發心蓋寺、蓋給大家的意思。意思是不要用到「萬佛寺」原有的錢。但徐碧雲她一直要這樣蓋,可是錢又不夠,我說這個錢已經借來把舊的債還完,徐碧雲是跟我說這樣子之前的工程款就可以付清,解除或者是質借,我就說那就不要再去付每個月質借的利息就直接解約,解約的意思就是這筆款項就實際用在寺廟的支出,就用這些支出之前的款項去支付還欠的債的意思,因為她是借錢,還要用質借還要還利息,所以這個97年實際上帳目上款項是寫這樣可是實際上是有拿來用,有解約或這是質借的方式,質借就是比如說我5千萬元的定存可是我也向銀行借了5千萬元,實際上已經沒有那5千萬元是拿來用了,可是她為什麼要用質借的方式是因為徐碧雲說她要還這筆錢,不要讓寺院出這一筆錢,寺院出這一筆錢寺院都用光了那寺院的人就沒辦法吃飯、教育,所以她認為她要發心蓋這個寺所以她去週轉、她能週轉,她的意思是這樣。我的意思是其實97年就沒有那樣的錢了,因為96年就有質借跟解約的問題出現,所以資產負債表所列的金額並不是實際的金額。在解約之前有質借,我的師父任內好像有2千5百萬元還是2千萬元。我知道「萬佛寺」日記帳(期間:96年2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第309頁)中,96年2月26日有一筆修繕費用大佛1200萬元這筆費用,這一筆就是財務流圖解中第一筆支付藥師大佛1200萬元(在圖解左方3個金融帳戶之右邊)這一筆,這是我師父還在的時候支付的。這就是剛剛說的第一筆,因為這是我師父還在的時間。「萬佛寺」日記帳(期間: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315頁)中,96年9月6日800萬元建設費用這筆,我不太有印象,因為沒有寫得很清楚我就不知道。96年9月才剛接任,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不知道是不是植筋要用的,我不太知道是不是,但應該沒那麼早。「萬佛寺」日記帳(96年6月25日至96年6月30日)(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95頁)中,「修繕費」後面有註明「後山組合屋冷氣」,這邊這樣寫應該就表示寫的是修繕費,但用途是用在組合屋上面,這是屬於「常住費用」。同卷第301頁的「萬佛寺」日記帳(95年11月7日至95年11月8日)第一筆也是寫「修繕費」,摘要寫「開山館」,這也是屬於「常住費用」。如果在這個表裡面應該就是會計標的表。我是這樣認定因為它跟香燈收入在一起(在「摘要」列位置,開山館下方有香燈收入),因為這表我都沒有看過,所以它標在一起就是常住這邊的,因為徐碧雲這邊的不會有香燈收入這一塊,那個項目不會有這一塊,所以它這一筆一定就是在常住帳目裡面。據我擔任住持後所了解的情況,是會計跟我講的,之前的會計傅蕙芬在後來我離開的時候,她有傳簡訊給我,說她後來有去查帳,這些是徐碧雲她自己去建設、重建、很多錢,這些是佛寺、寺院裡面沒有支出的,那時候是我有質疑這些錢到底是不是用在寺院,我對會計質疑,會計傳了簡訊給我說她在99年7月5日有去查帳,她說實際上徐碧雲用在寺廟的款項,有很大的金額並不是由寺廟所支出的。我後來想要了解重建組的財務時,會計就沒有要拿給我看。我會想要知道帳冊,是因為會計傅蕙芬有傳簡訊給我說她有去查帳冊,傅蕙芬寫簡訊跟我說她有去查帳,說這些是徐碧雲一直守住,未向常住處理的,有墾地、地基修繕是很龐大的支出,傅蕙芬給我的資料說我離開的時候還是這樣子,要我對徐碧雲有信心,她說確實有這麼多錢用在那個地方。在我接任住持的時候,我師父之前有沒有把相關的「萬佛寺」的款項挹注到重建組那邊,我都是聽徐碧雲或是會計傅蕙芬講的。我師父在圓寂之前對我說「你是我的接班人,我希望栽培你出國讀書,然後也想請陳財興他在美國,也想請他幫忙我去讀書,要我要好好的講經弘法、要弘法利生」等語,師父對我就是完全是佛法上的叮嚀。我師父並沒有特別就重建款項的流程把相關的資料特別告訴我或交接給我。因為我們住的地方地震之後全部都沒有了,我住的地方是慈濟捐贈的組合屋,運過來的時候是寺方請人家搭建起來的,據我理解的,我住的地方就是前面有一個組合屋,後來寺廟所謂的修繕、寺廟其他的周邊在整理這些算不算重建,其實不是往後面蓋新的寺廟的那個部分是叫做安置,安置現有就是在重建好的安置作業,會計傅蕙芬的簡訊就有提到說,除了重建的地基,地樑也有安置,這些都是沒有向常住請款的,傅蕙芬都有向我交代說她們確實花了很多錢。我剛才資金流解圖裡面有說要重建組要專款帳戶,重建組專款帳戶涵蓋範圍:就整個重建包括她說的安置那個確實是這邊在支出的,因為有建設有安置還有現場義工要住的,那確實都要花錢,那是沒有經過常住這邊請款的,重建組這邊在照顧這些義工跟小朋友這邊支出的錢也是沒有跟常住請款的,那些就是傅蕙芬所講的常住帳務看不到的,她那邊有寫說她有去查那些資料,花了很多錢等語(見103年3月5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六第20至41頁反面)。

⒍證人傅蕙芬於偵審中證稱:

⑴重建的相關人員主要有徐碧雲、張艷麗、徐碧霞。法會、地

藏殿的靈骨塔塔位的收入及感謝狀的收入,是臚列在「萬佛寺」日常生活的收入及支出,與重建的收入及支出是分開的,「萬佛寺」日常生活的開銷及收入都是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萬佛寺」日常生活的支出有:辦佛學院教師的鐘點費及相關費用、水電、瓦斯費、單銀3000元、伙食費(買菜錢)、文具用品、修繕及雜項支出。我這裡說的修繕是指原來寺廟的修繕,與「萬佛寺」重建是沒有關係的,但賣豆干園區的建設、修繕或相關的收入,與我們「萬佛寺」日常生活的開銷及收入無關,賣豆干的錢沒有用在「萬佛寺」日常生活的支出,那裡由徐碧雲及重建的相關人員負責,賣豆干的收入及支出不會入我平時所製作的財務報表。我做的財務報表如果有需要時就要呈報給市政府,我一開始接時沒有呈報給市政府,是後來有人跟我說要做決算收支預算表。現在帳冊在「萬佛寺」,我記帳的帳冊我都有依規定年限保管帳冊,原始單據保存5年,帳冊保存年限就比較久。我擔任會計的工作內容是,出納江麗如做好一般流水帳後交給我,我再把它統整,一筆一筆登錄後,做成報表,江麗如也會把收據交給我,我只會收到報表及收據,「萬佛寺」平常的收入都是由出納去存,錢都是出納在處理,我碰不到錢等語(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60至161頁)。

⑵(傅蕙芬於100年10月13日21時43分至霧峰分局偵查隊提出

「萬佛寺」帳冊交付扣押後製作警詢筆錄)我在84年入「萬佛寺」,在85年出家成為僧眾。我今日主動交付「萬佛寺」帳冊,於100年10月13日21時43分至霧峰分局偵查隊提出交付扣押,我所主動交付警方扣押之上開「萬佛寺」帳冊,係由我本人所保管,上開帳冊之內容是由我登入電腦所紀錄的,我從91年8月開始負責紀錄「萬佛寺」之收支帳冊,直到現在我仍是帳冊登載人,我所主動交付之「萬佛寺」帳冊共58本,記載期間從91年7月至96年12月止。我只是單純做紀錄工作,並沒有需要我經手簽章才可動支費用之情形。「萬佛寺」之支出部分,需要下列人之同意始可動支:在91至95年中為監院「常上」法師(俗名我不知道),95年中至現在監院為徐碧雲,另外還有需要住持同意,85至96年3月為「常開」法師李丁枝,96年3月至99年7月初為「演廣」法師王燦榮、99年7月至今為「常釋」法師徐碧雲。我在帳冊登載資料的部分,均由出納江麗如所提供(見100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反面)。財務報表上「建寺基金」來源,是指人家捐款如果是希望用在建寺上,我們就會寫「建寺基金」,這部分有開收據。建寺基金其實不是一筆基金,它是921之後才有,因為921之後才有需要建寺,但921之前不是我當會計,我接任時就有這個科目了。每個月的收支我們會先用在日常生活上,不論是什麼科目有剩餘的收支,會轉入「建寺基金」,就算沒有轉進去,需要建寺的話,也會拿來使用。(金錢收支、核帳、報帳由何人處理?)早期在重建的時候,都沒有跟「萬佛寺」請款的動作,後來有沒有我要回去看帳冊紀錄。「修繕費」就是涵括零碎的修繕都算在內,例如飲水機、車輛的修繕。(妳的意思是園區修復工程沒有列在修繕費?檢事官重申所謂「園區修復工程」指的是「萬佛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外的園區毀損修復,是否了解?)應該是區分成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園區部分、小額修繕等三個部分。除小額修繕外,都是徐碧雲負責的,只有小額修繕會帳列在修繕費上。依「萬佛寺」91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53頁)所列銀行存款含定存有1億1300萬元。(「萬佛寺」之91年度試算表〈按見同上卷第254頁〉所列之修繕費有686萬多,明細如後附日記帳〈按見同卷第256頁〉,依明細內容顯然跟園區修復部分有關?)這部分是常住負責的,不算在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及園區部分,這算是常住修繕的部分。「萬佛寺」91年度試算表帳列修繕費寶塔整地移位施工、寶塔裝潢等約支出570萬,這是常住修繕部分,就是我上面所定義的「小額修繕」的部分。「萬佛寺」之92年度試算表(按見同上卷第260頁)記載修繕費214萬多,明細如後,如地下工程及其他、大殿電源修繕、懷聖樓電機管理費、全寺修繕費等、會客室隔間、鑿井工程、冷氣系統修繕、寺內各項維修等,這部分就是「常住」要修繕的部分。「萬佛寺」之93年度試算表(按見同上卷第270頁)記載修繕費帳列110萬多,後面有未記載摘要的,這可能是漏打了,現在查不到了,而有記載摘要的部分是寫「高壓電管理費、後山高壓電修復、懷聖樓高壓電維修、紗窗門鎖修繕」等,這些是常住要修繕的。「萬佛寺」之94年度試算表(按見同上卷第279至280頁)記載修繕費839萬多,明細有些未記載摘要,有摘要部分如飲水機濾心、水電維修、環境花木整理、組合屋搭建前期款、電話系統維修、組合屋搭建二期款、修繕費組合屋等,這是在現在臨時大殿前方,因為法會時信徒不夠住,所以我們搭建2樓的花費,這部分是常住的部分。「萬佛寺」之95年度試算表(按見同上卷第290至291頁)記載修繕費2573萬多,明細如「修理門、室內修繕」、「萬佛寺大殿設計費約570萬、後山組合屋冷氣、大殿基樁工程款1500萬、高壓電管理費、開山館98萬5、95水路35萬」,尚有未載摘要,這部分情況就是因為開山館是當時要內部裝潢,是在懷聖樓1樓的其中1間,懷聖樓是慈明商工的未毀損大樓。「萬佛寺」之96年度試算表(按見同上卷第306至307頁)記載「修繕費1419萬、建設費用1400萬,如修繕明細大佛1200萬、水土保持技師費用5萬、樹木修剪」、2筆帳列建設費用各為600萬、800萬則未載摘要,這部分情況我是照紀錄寫的,大佛就是大佛。建設費用我不太記得了。這部分所載「建設費用」應該可以說是大雄寶殿新建工程的費用。這2筆建設費用應該是先認列費用,之後再慢慢支付,會先認列費用是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先蓋了一部分了。我不知道為什麼在95年才支付設計費,為何在還沒有設計之前,91年就開始挖地基施工,因為當時「常開」法師就是寫那是設計費,我只是照那個打上去而已,程序都是上面在決定,我只是紀錄而已。帳列「其他應收帳款1000萬」,摘要「慈明講堂借款」,這是我們的師兄弟跟前任住持先借款,慈明講堂跟慈明寺是不一樣的。(改稱)這好像也不是慈明講堂、慈明寺的借款,好像是另外一個寺的借款,但這個是借出去的款項沒有錯,這是「常開」法師借出去的。依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按見同上卷第303頁)記載科目銀行存款、定期存款,這些都是指「萬佛寺」名義在銀行的存款,並沒有包含徐碧雲等個人的存款。報表上的存款都是存放在「萬佛寺」名義的銀行存款。這些存款並沒有去做質借。我不知道定存如果做質借,帳會如何處理,這個部分沒有講,我也不知道。所謂常住,就是一個佛寺,然後以住持為代表,也是指經過「常開」法師指示要做的事情。大殿設計跟大殿基樁工程是大雄寶殿新建工程,第二任住持「常開」法師認為常住應該要負責這部分。我們從91年就開始打地基了,因為我們錢很少,所以建很慢。這麼大額支出卻未記載摘要,是因為有時打得很快時就真的沒有注意到。我會知道已經花了很多錢,而且是由徐碧雲支付的,這是因為常住在建設前端都沒有付錢,也不可能欠廠商錢,廠商沒有錢就不肯做,這個期間至少有5、6年以上。銀行帳戶資金如有移轉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們有去存錢的話存摺會有紀錄,我是根據存摺記載的變動去記帳。我不知道「萬佛寺」的空白支票是何人保管的,但開票要住持、師父蓋章。「萬佛寺」重建工程區分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園區修復工程、佛寺常住小額修繕,除了常住小額修繕由「萬佛寺」支付外,其餘均由徐碧雲負責,這是「常開」法師李丁枝指示的,才會有大雄寶殿新建工程款項的支付由「萬佛寺」付款。(園區修復工程與常住小額修繕的區別為何?)不列在帳冊裡面的通通都是徐碧雲做的,例如雲水堂、整個園程的導覽、展示館、炒豆干部分、給義工住的寮坊等,還有很多(見101年7月26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28頁反面至231頁)等語。

⑶我從84年7月開始在「萬佛寺」修行,87年擔任秘書工作,

現在仍是,我主要是做文書、公文、寺院有些法會要處理牌位,或是文件類這樣。江麗如在「萬佛寺」擔任出納工作,辦理出納的收據,是由我登錄。我擔任會計,是約自91年7、8月開始,我所經手的會計事務範圍有「萬佛寺」的日常開銷,沒有包括重建工程部分。我會計事務的作帳資料,有從出納江麗如的收據過來的,也有住持師父親自交待的,不包含大殿建設。我只有就「萬佛寺」的收支部分做記帳,沒有負責重建小組部分的收支記帳,我不知道重建小組部分的收支記帳是誰負責的,「萬佛寺」義賣園區收支,不是我在登記,那個部分我沒有處理,我不知道為什麼「萬佛寺」要用對外借款方式來籌措經費。「萬佛寺」的收入來源,有法會、平常供養、信徒的骨灰或牌位放在寺裡面,然後給寺裡面一點供養、捐贈。我剛剛所說的法會、平常供養、信徒骨灰或牌位在寺裡,然後給予寺裡一點供養、捐贈等收入,這些收入是用在水電費、發給大家的單領、保險、伙食費、佛學院、佛園所老師鐘點費、修繕、法師需要購買的雜項等。這裡說的修繕是指地震之後,因為我們地方很臨時,有些地方不是一次建好,所以常常需要壞了就要修,修繕是指這部分支出的費用。這部分與我剛才所說的大殿重建工作,是不一樣的,比如這個建築,像我們都是組合屋,它可能本來這麼大,可是不夠用,可能搭個棚架,或是增高,這部分在我們算法我們把它列為修繕,在我們使用範圍內,需要去做維護。我上開所說的收入,如果住持師父有說(要用在重建工程),我就會把它登記在帳目中,那時候曾經有付過1、2次大佛的款項,要登記在這些項目。「萬佛寺」的收入開銷支出,我印象中這些是使用「萬佛寺」之彰銀、郵局劃撥帳戶,但我只負責紀錄。我不知道我所做的帳裡面,關於「萬佛寺」存款現金的部分,是否有存放在個人名義的戶頭裡面,因為現金不是我保管,我只是就單據過來做紀錄。我沒有去數錢,帳目上記載,假如說目前結餘10萬元,我沒有去數她那裡是不是真的有10萬元,我只是依據單據,我就照單據記載的去記。當帳目自動登錄之後,電腦會自動跑出資產負債表,這部分是我製作的。(關於「萬佛寺」重建工程的部分,它的支出部分是由妳做紀錄嗎?)那是因為第二任住持李丁枝,有些款項有交待出納撥出去,大概有1、2次撥出去的款項,所以紀錄應該是這部分,因為我們住在那裡我們知道,其實很早就開始打地基開始建了。(在「常開」法師那時候,就要進行「萬佛寺」重建工作?)我們重建是我擔任會計之前就開始在做,挖地基,我做會計工作是97年7至8月那時候。重建工程開始是在我擔任會計的前、後,因為我們的動土大典是在90年,實際上挖下去是在91年,所以是我擔任會計之前、後,具體時間沒有記得很清楚。當時的「常開」法師並沒有就重建工程的費用籌款部分,有開立專戶或指定專人來負責。當時重建的費用並沒有從「萬佛寺」的收入來支出,從「常開」法師李丁枝那時候就沒有從「萬佛寺」那裡支出,因為他交待徐碧雲,徐碧雲也是有發心,所以這個事情就交待她一起弄,但這部分款項都沒有從我們這邊紀錄。徐碧雲發心重建,一開始並沒有從「萬佛寺」的收入來支出重建費用。重建這部分的帳由誰來處理,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是否有「萬佛寺」的出家眾出借帳戶給徐碧雲來使用,我自己本人沒有。因為「萬佛寺」開立帳戶都是住持師父去處理,銀行存款的本子不會保管在我這裡,我們只有這個月款項有收到收入,若有存到彰化銀行,那我就紀錄彰化銀行,那我們的劃撥是信眾報名用的,如果我的帳簿裡面有紀錄,那就是這二個(彰銀及郵局劃撥)。因為我都是照單子記載,至於錢提撥到哪裡我也不知道,如果有轉帳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轉出去,我只紀錄轉出去這個東西,但都開票比較多。依96年度12月份「萬佛寺」資產負債表(按見100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37頁反面)記載,「萬佛寺」現金都存在彰銀,另外還有郵局劃撥款、乙存,定存是存在彰銀跟華僑,資產負債表記載的這些帳戶就是「萬佛寺」所使用的銀行帳戶。「萬佛寺」損益表(按見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38頁)記載修繕費有14,194,025元,這是當年度的一般建築的維護費用,不是指大殿的重建。這損益表上記載的「建設費用1400萬元」,這個部分是第二任主持「常開」法師在95年度下半年有交待徐碧雲開始擔任當家,連同我們裡面的庶務長(庶務長就是修繕的執事人員「常航」法師,即已往生之張碧雲),那個部分原本是交待要做我們大殿臥佛殿那一帶的建築,也是我們內部目前在使用的部分。這個部分的建設其實與大殿是一樣的,本來這個部分沒有要記載這個帳上,當時徐碧雲說要給廠商款項,有一些因緣能來支付款項給人家,後來有一些人覺得說這可能是借的錢或怎麼樣,有些人覺得他們願意供養徐碧雲,就是開收據就好,所以這部分後來才會變成紀錄到這裡來,因為當年就是有一些要求要開收據,這部分是徐碧雲去做常住部分的修繕建設,有一些菩薩可能我們錢給做的人,但是徐碧雲也要去支付這個錢,支付這個錢有可能是人家供養徐碧雲的,有時可能是什麼因緣我不知道,那有些人可能是借款來或是怎麼樣,後來他們願意來護持,我們就說開收據好了,因為有開收據這部分就把它列到常住的帳裡面,也是常住的修繕裡面,就是大殿跟臥佛殿那一帶的,我說的大殿是現在在用的大殿,不是未來要建的大殿,是我們住的臥佛殿那個地方。這個與未來要蓋的大殿是不一樣的,就是我們常住平常活動要使用到的空間。這個部分也是屬於常住使用修繕的費用,因為95年辦了五戒菩薩戒,做那個東西出來金額很大,照理講我是輸入錯,應該歸到修繕那裡去的,它不是屬於大雄寶殿新建工程的建設,是用在常住的修繕,或者是使用空間的修繕。我剛有講到常住及修繕,所謂修繕並不是重建,修繕是屬於常住的部分。(剛剛修繕的00000000元及建設1400萬元都是屬於常住,並不是重建組的開支?)不是,重建組的部分並不是歸我們管,我們也沒有涉及到那一部分。我不是很清楚「萬佛寺」大殿重建部分的財務狀況。我不知道是否有將常住部分資金撥款到「萬佛寺」重建部分的狀況,因為資金實際上不是我負責,我只負責紀錄。我隱約知道大雄寶殿新建工程的資金來源,來源就是園區賣豆干,有時候是人家的護持這樣。重建部分的執行都不是從我常住、我負責的範圍內去撥的。重建的部分資金來源,我知道大概是從我們募款、賣豆干款項而來,也許也有向外舉債。重建工程主要由第二任住持李丁枝主導,他是我們寺裡面的大家長,但實際上因為他年紀大,所以「常釋」法師徐碧雲有發這個心,就交待說要建,我知道要跟建築師開會,當時都是一起的。因為我們常住大眾確實有這個需要,「萬佛寺」因為倒了,也覺得要有人出來承擔,這個重建的責任,但是講發心,不是因為當時倒了才講發心,因為其實在還沒倒之前,「常釋」法師在整個「萬佛寺」她是訓導長,我們在裡面並不是你有那個職務,你只要做那職務的事情就好,寺裡面的職務,大家什麼都要做,所以那是一種你覺得寺裡面需要,那當然這些事情我們就是要做,那建設這事情也很辛苦,可是因為倒了也沒辦法,一定要有人去承擔,當時的主持其實遠見也比較大。96年度12月份「萬佛寺」資產負債表(按見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37頁反面)所記載的彰銀甲存、彰銀乙存、郵局劃撥、華僑乙存、彰銀、華僑等帳戶,這些都是我擔任會計時「萬佛寺」所使用的銀行往來帳戶。「萬佛寺」沒有使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的帳戶,我不清楚有這個帳戶,這帳戶裡面的資金來源跟支出並沒有經過我。存款不是我在存,我只是拿到單據的資料,有甲存剩多少,乙存剩多少,我們存了多少或是水電扣多少,我紀錄下來。我剛剛講曾有1、2次撥用「萬佛寺」款項在大殿修繕費及大佛款項中,當時是第二任住持(李丁枝)決定的,徐碧雲擔任住持的時間是在99年7月。重建過程中如要動用到「萬佛寺」的存款,我這邊會有紀錄。「萬佛寺」日記帳、現金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裡面所記載的「建寺基金」科目是之前交接給我們的人就已經使用了,對我們來講寺裡面收入的,它應該在收進來時,信徒也有希望說能護持建寺,進來的款項是我們常住裡面用。(上開「萬佛寺」的日記帳、現金帳所記載的建寺基金用在哪部分?)應該我們收入也包含人家供養我們寺院,我們在地震後建築什麼也都很臨時,也需要修繕弄個地方給我們安住,也需要很多支出,當時前任會計沿用下來就用這個科目(建寺基金),我就沒有去修改,其實它代表的是它不是屬於法會收入。「建寺基金」的收入來源就是信眾的供養,譬如我今天拿了1千元,我希望能護持建寺這樣。其實款項的使用並不是說這個款項就拿來這個用,例如法會都是屬於常住的收入,在使用就是用在水電這些東西,或者是我們辦教育的,或者是發給大家單領,或者是整個修繕安住大眾的範圍內,都是屬於常住的支出。上開「建寺基金」是用在「萬佛寺」常住的支出,是常住在使用。法會收入裡面有人拿來是假收入,有的是參加法會的,這些都是我常住在運作,正常當中需要這些支出,我就支出出去。這日記帳的「建寺基金」跟重建的經費沒有關係,我說的科目沿用,其實是建寺收入,只是方便讓我們知道,哪些部分是法會以外的供養。我不清楚「萬佛寺」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94頁)記載的95年5月19日修繕費用票款0000000元,這個設計費是支付給什麼人。這部分為何會從「萬佛寺」裡面支出,這是住持交待下來,然後出納有做開票的支出,但實際上我知道常住有支付這個東西,我只管紀錄這些帳。支付票款是付給誰,這部分不可能我去查,因為它要兌現的時候,比如要從哪裡兌現,誰要存錢進去,這也不是我處理的。我不知道是否有註記這些是什麼憑證,我本人沒有看到票據,因為當時會有一個出納在那邊紀錄開出這個票,我就要紀錄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萬佛寺」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97頁)所載有一筆1500萬修繕費是支付給誰。在蓋寺如果住持要從這邊支出,也是很合理。「萬佛寺」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94頁)所載「萬佛寺」大殿設計費500多萬,這應該是用來支付大雄寶殿新建工程的設計費。這筆大殿基樁工程(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97頁),應該也是支付大雄寶殿新建工程的費用。「萬佛寺」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309頁)所載修繕大佛1200萬付票款,我知道這是重建大殿的佛像,支付給誰我不清楚。「萬佛寺」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315頁)記載96年9月6日建設費用800萬,這是剛才資產負債表有個1400萬,一個是800萬、一個是600萬,是我剛才講臥佛殿的那個,那時候科目這樣打,這與重建沒有關係。剛所提示的大殿設計費、基樁工程跟大佛票款,這應該是有實際支出,一定有付這個東西出去。我作帳時有記載支付票款,這我是依照出納那邊有開票出去了,住持師父有來單子,說這個款項要支付,所以我就紀錄開票,將這登錄進去。江麗如所講的「建寺基金」是原始設立的用意,地震時是88年,我接的時候是91年,我不知道他們原來接什麼,在我們常住在使用上,譬如這個月假設30萬的建寺基金,這建寺基金拿來放在哪裡,或支應什麼,並不是這樣用,而是常住這邊收來的錢,我們其實是○○○區○○○○○道我們法會有多少收入,建寺有多少,我們自己內部要有一個知道,因為將來我們假如建好了,感謝大家有誠意來護持我們,我們自己是想知道除了法會,這個東西我們收到多少款項,我們在紀錄這些,事實上在支應時,因為常住裡面也有修繕,或是大家要什麼,其實錢是這邊來這邊去。實際上像修繕這種東西,像法會是不足以應付,現我們地震後很多東西都是很臨時,蓋帳棚沒三兩下就漏水,很快又要修繕,鐵皮屋什麼都要修繕,到處都是,這些法會的錢不夠支應,但是我們自己知道,能結餘下來,這些收的錢扣掉支出的錢,就是我們當年度結餘了,但是我們知道這些東西,哪些是什麼,哪些是法會,哪些是拿來建寺的。會對外借款籌措重建經費,因為建寺基金這個經費絕對是不夠用的。重建小組另行用借款籌措的經費,沒有放到「萬佛寺」裡面來。依據「萬佛寺」96年度12月份「萬佛寺」帳目資產負債表(按見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37頁反面)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六(按見原審卷一第40頁)記載,「萬佛寺」的彰銀總共有1億2百萬的定存單,張數有5張,分別質借是96年4月13日5000萬元、96年7月4日解約1700萬元、96年7月4日解約2000萬元、96年7月16日解約1000萬元、98年7月1日解約5500萬元,這份資產負債表裡面截止日是96年12月31日,都解約了卻還有彰銀定存的記載,是因為我們沒有接到有解約的訊息,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作帳,所以依照原來的紀錄,不會對它做什麼變動等語(見10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八第217至225頁)。

⒎證人江麗如於偵審中結證稱:

⑴「萬佛寺」於60年創立。歷任的住持:「聖印」法師(陳林

明),他從開山直至85年往生為止,他是第一任。第二任的住持是「常開」法師(李丁枝),他從85年「聖印」法師往生後沒多久,至96年左右。第三任住持是「演廣」法師(王燦榮),他從96年至99年他自己辭職。我從77年出家後就在「萬佛寺」讀佛學院,79年就受戒。我在「萬佛寺」擔任出納,從87年開始至今。「萬佛寺」於91年開始談重建,93年開始整地、排水及施作擋土牆,96年設立基椿,99年開始做龍柱、地樑,沒有其他工程施作,之前我有問過徐碧雲,但徐碧雲說因為建築執照還沒有下來。我所負責出納的工作內容是,「萬佛寺」有一個寺務處,如果有「信徒捐贈」及「法會報名」,需要開立感謝狀,由「香燈」法師開立感謝狀,感謝狀就是民間所說的收據,我再依感謝狀來作帳,原則上我一個星期作一次帳,如果法會比較多的話,有可能每天都要作帳,因為我作帳時,「香燈」法師同時會把錢交給我。信徒捐贈及法會報名,有專門的帳冊製作。該部分(信徒捐贈、法會收入)的收入用在寺廟原有建築的修繕,及非重建建築、佛學院的教育支出、買菜。除了重建外,「萬佛寺」最大的支出是教育及日常生活開銷,因為人多,之前有100多人,現在因為地震後重建的關係及本案爆發後,現在只剩大約5、60人左右。除信徒捐贈及法會收入外,「萬佛寺」還有靈骨塔的收入,地震後我們給信徒放法位及塔位,此費用大約是一個塔位最低8萬元,最高大約是15、16萬元,要看位子。賣豆干是屬於重建的收入,與我們一般日常開銷的收入沒有關係。我們最主要的收入為信徒捐贈、法會及賣靈骨塔塔位,這3個收入,而這些收入最主要就是來支付如我之前所提「萬佛寺」日常的生活開銷,原則上與重建無關,但是如果重建部分真的缺錢,還是會從這裡挪用。信徒捐贈、法會及賣靈骨塔塔位,這三個收入是可以用來平衡「萬佛寺」的日常生活開銷,直到本案發生。寺廟如果有需要錢需要領款,一般由我寫銀行的取款條,交給住持蓋大小章及支出證明單,因為當時大小章由住持保管,支出證明單就需要由當家徐碧雲、住持王燦榮先簽名,一般是我去領取,去支付開銷,但有時王燦榮也會去領,領完錢,我自己做完帳後,交給傅蕙芬,她要做總帳時,她就會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如果我領完錢,要交給要支用這筆錢的師父,就由該師父在領用人上面簽名,再由該師父將這筆款項交給支領該款項的廠商,例如修繕的廠商。如果支出金額在3萬元以下,我們就是以現金支出,超過3萬元,就開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的甲存支票,我再去該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的活期帳戶將該筆支票款項存入甲存帳戶,該甲存帳戶內平常是沒有錢的。我不知道重建費用存在何帳戶,我只有管我本身的。我不是很清楚「萬佛寺」重建工程收入部分是否有問題,因為大家說的都不一樣,後來我就不聽了。之前要不是本案發生,我也不曉得是那麼嚴重,之前裡面的師父還說他們是被地下錢莊的人抓走。我不知道是否曾有人去「萬佛寺」討債過,因為我跟其他的師父約20幾個人,是住在大殿的組合屋裡,徐碧雲、張艷麗、陳菊姿、傅蕙芬及佛學院的人及一些住眾大概7、80個住另外一邊,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徐碧雲、張艷麗、陳菊姿、傅蕙芬她們在做什麼(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56頁反面、158至159頁反面)。

⑵我是從86年開始擔任「萬佛寺」的出納,那時候的住持是「

常開」法師李丁枝。我所負責的出納業務主要是:「常住」有「香燈」法師他有收功德金,我把它整理之後,拿去存起來,我所存帳戶就是以「萬佛寺」的名義所開立的帳戶,就是彰化銀行,只有彰化銀行這個帳戶。我沒有跑過臺灣銀行霧峰銀行這個帳戶,我不知道有以「萬佛寺」名義開立合作金庫的帳戶,我不知道上開「萬佛寺」臺銀、合庫這2個帳戶,我在擔任出納期間並沒有使用過這2個帳戶,這2個帳戶裡面的款項收入支出,沒有經過我。我所說我處理的部分,是「香燈」法師收受的功德金,這部分是由「香燈」法師開立收據,開立了之後,現金交給我,由我去轉存入銀行帳戶,感謝狀信徒會拿回去,而憑證的部分是交給「常涵」法師傅蕙芬做紀錄。支出的部分,如果是寺廟修繕,會由庶務去找人來修理,它會有收據,經由「常住」的住持法師跟當家法師簽單,簽過單之後,我會拿到單子,因為錢是存在銀行,要經過住持法師蓋章才能夠去領錢。這裡說的領錢就是提款,也會有開票的情形,我們有規定超過3萬元以上就要開票,開票應該都有兌現。銀行的取款條及支票的開立,是由我這邊製作,是我用好之後給住持法師蓋印章,我沒有印章。我不是很清楚「萬佛寺」住持的印章或是銀行印章是由誰保管,但我每次去蓋印章都是找住持蓋。我所經手的支付款項大部分是屬於常住的部分,重建的部分是少部分。住持、當家監院他們會簽單審核,我只是領著單子去繳錢,就是看你什麼時候做什麼事,你就是去審核這樣。辦法會、靈骨塔的收入是屬於「萬佛寺」的收入,另外還有信徒捐獻的部分,但那是不定期的。「萬佛寺」設立的義賣園區販賣豆干的收入,這部分的收入並不是歸我管理,就我的認知是「常釋」法師徐碧雲,這部分的義賣園區的收入並沒有放入我所做的「萬佛寺」的會計帳內。我剛才所述的修繕費,是指例如有時候水電壞掉、或什麼東西修補、添購日常生活什麼東西。這部分是屬於常住的開銷。有部分「萬佛寺」的收入是用在支應重建工程的部分。我不是很瞭解園區的其他建設,包括義賣園區硬體的建設,是屬於常住還是重建費用,我們中間有一位庶務,就是已經往生的張碧雲,她會負責,我只是負責照單子開支票這些,怎麼區分,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關於重建的經費部分是用什麼方式來支應,這個不是我工作範圍,重建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廠商的部分是誰負責,因為我都沒有介入,我不知道,因為這上面有人會去負責。重建部分支出的錢,並不是從我這邊來支出。我知道「萬佛寺」有個會計科目是「建寺基金」。「建寺基金」是指信徒要幫我們建寺,我們會列入「建寺基金」,如果萬一要開票期不夠的話可以補,就是存票子這樣,原本設立的意思是這樣。因為我們寺院倒了,有些信徒要幫我們建寺,所以我們有設一個重建基金,就是「建寺基金」的意思,因為在建寺有時候會有票期跟收入接不上的時候,原本我們住持法師說把它留下來,有時候週轉沒有辦法時,再把它弄出去,所以那個原本都是存起來。我所謂的票期及收入沒有辦法一致,是指有時候我們要給廠商款項,我們如果沒有這個收入,是應急用的。我說給廠商工程款,是指重建的工程,我們常住的日常生活也沒有用到那個。我不清楚既然有「建寺基金」這個科目,為什麼重建小組還要另外對外借款,籌措重建經費。重建小組另行用借款籌措的經費,沒有放到「萬佛寺」裡面來。96年2月26日「萬佛寺」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309頁)記載大佛1200萬票款,那時候是「常開」法師在,我有給他簽支出證明單,我有印象,有一個郵政支票,郵局有我們「萬佛寺」的郵局劃撥帳號給信徒劃撥用的,我去那邊領錢,叫他幫我開立錢,因為那時候過年我等很久,所以有印象,而且數目很大,回來我就交給我們當時主持法師,還有他要蓋大佛沒有錢,那是過年後去辦的。這個是為了重建大雄寶殿的大佛。付給什麼人我之前有聽過,但現在已經太久沒有印象了。票據是從「萬佛寺」帳戶開出去,下面應付票據是寫KB彰銀的本票,CK前面是「萬佛寺」的甲存,領時沒有辦法領那麼多,所以對方就要求甲存。96年9月6日「萬佛寺」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315頁)記載建設費用800萬元,這是做什麼使用,我不是很瞭解,這個就是工程款臨時不夠的話,就從這邊挪過去。上開96年9月6日「萬佛寺」日記帳記載「其他應付款」是什麼其他應付款,因為這個我沒有經手,所以我沒有印象。「萬佛寺」本身在彰銀有定存。我沒有印象有幾張定存單。但之前「常開」法師李丁枝有跟我說,若有一定的數目叫我跟他講,把它整個轉去定存,所以說我完全沒有印象有幾張。辦定存是我去辦的。我不知道後來定存解約是誰去辦的,我沒有去,若是我去解約,我沒有拿現金回來,我會直接轉到銀行戶頭去的。辦定存都要有印章。「萬佛寺」還有一筆華僑銀行的定存,這是以前「常開」法師在的時候就有了,我只是負責現金部門,定存單轉進去之後都是住持在保管,所以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負責現金部分,現金變成定存之後,連定存單都是住持在保管。華僑銀行這筆定存的解約時間是在95年8月至96年間,我不知是誰解約的,因為這不是在我的工作範圍。功德金的部分,憑證是交給「常涵」法師傅蕙芬做紀錄。保存的單據都是會計在保存的,我沒有保存,我只是做好給她。「萬佛寺」95年5月19日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94頁)記載支付大殿的設計費,是支付票款,這大殿應該指的是新建大雄寶殿。這個帳是傅蕙芬做的,有拿支出憑證、支出單(給傅蕙芬)讓她記載支付票款。我們有支出單的格式,上面都會有幫人家付的經過,沒有憑證怎麼給人家付這個錢。我印象這部分是從常住的彰銀甲存帳戶出去。「萬佛寺」日記帳(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二第297頁)記載的這筆基樁工程款也是新建大雄寶殿的修繕費。應付票據的部分,一樣有給傅蕙芬支出單作為憑證。這部分一樣是從「萬佛寺」的甲存支出,因為後來法律規定一定要有負責人的名字,所以我們有大、小印,就是後來改的。這兩筆設計費(即前揭大殿設計費)、工程款(即基樁工程款)應付廠商是誰,我不知道,我弄好之後,就由她們去處理等語(見10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八第225頁反面至231頁)。

⒏綜合上開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之供詞

以觀,自88年921大地震後,為重建震毀之「萬佛寺」,被告徐碧雲等人在前任住持「常開」法師(李丁枝)尚在任時,即發心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方式籌湊建設經費,並由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使用其本人或借用其他人之個人銀行帳戶做為向外借款及還款之往來運用(按對照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之被害情形,其最早之借款為93年12月間向顏美玲借款300萬元,見附表4之G項93年度欄位,然實際上在此之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早已有向其他人借款之情形)。其次,參照上開證人王燦榮的證詞亦可得知,88年921大地震之後,「萬佛寺」即已陸續進行重建工程,包括自始之墾地、水土保持、地基修繕等等,並不限於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且為維持「萬佛寺」常住部分的正常運作(一年經常性支出須上千萬元),於前任住持「常開」法師住持時期,已採行「萬佛寺」常住與「萬佛寺」重建兩軌進行運作之模式,屬於「萬佛寺」重建(組)部分,由被告徐碧雲統籌負責,並由其帶領部分法師組成重建團隊進行重建,屬於重建組之重建工程經費則由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負責向外以借款方式籌湊,並自負還款之責,其他法師包括王燦榮在內,亦有協助以私人名義向各自之親友借款而供作重建經費之情形;又「萬佛寺」常住與「萬佛寺」重建組兩邊之財務各自運作,各自使用不同銀行帳戶;但重建「捐款」部分歸入「萬佛寺」常住部分,在「常開」法師住持期間亦有部分大筆重建工程之款項是由「萬佛寺」常住部分支出,例如「萬佛寺」日記帳所記載之「大殿基樁工程款1500萬元」等;「萬佛寺」常住之收支有製作帳冊,重建組之收支則未製作完整之帳冊等情。再綜合證人傅蕙芬、江麗如上開於偵審中證詞以觀,亦足認於前任住持「常開」法師(李丁枝)在任時,即由徐碧雲等人發心重建「萬佛寺」,而「萬佛寺」之重建,包括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園區修復工程、「萬佛寺」常住部分之修繕;除了「萬佛寺」常住部分之修繕由「萬佛寺」支付外,其餘重建費用均由徐碧雲負責,故「萬佛寺」常住之財務來源、記帳與「萬佛寺」重建組有別;「萬佛寺」常住之支出,均須經住持同意,並於「常開」法師住持時,「萬佛寺」常住之帳務下即有大筆與重建有關之費用支出,其中大部分是屬於常住部分,亦有部分是屬於大雄寶殿新建工程部分;「萬佛寺」重建組之工程費用則是由被告徐碧雲等人負責;又傅蕙芬僅負責依住持或出納交付之單據作帳,其本身並不清楚「萬佛寺」常住帳務下實際有多少錢?如何支出?及實際財產是否與「萬佛寺」日記帳相符?等情。是由上開事證之調查顯見,「萬佛寺」常住與「萬佛寺」重建組之財務有別,重建組並無完整之收支紀錄,故無法單以「萬佛寺」常住之帳冊資料憑以認定「萬佛寺」重建組之收支情形。且以私人名義向外借款方式籌湊「萬佛寺」重建經費之舉,於88年921大地震後,在「常開」法師住持「萬佛寺」時期,即已行之有年,並非被告徐碧雲等人所擅自循私作主。而以此借款之對象,亦不限於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23人而已,在此之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早已有向其他人借款並有陸續償還之情形,該等人並未認為被詐欺。故可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於重建之初,並無刻意假借重建「萬佛寺」之名義而對外詐騙借款。

㈤就「萬佛寺」重建工程進度及工程款付款之認定:

經依卷內資料整理「萬佛寺」重建工程之內容如下(並參見附表4之A、B、C、E項各欄,及附表6):

⒈震後「萬佛寺」重建工程之進展:

「萬佛寺」於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推展災後重建工程,如附表4之A、B、C、E項各欄及附表6所示,92年以前主要由許昆益(於97年3月歿)負責鳩工建造,92年起改委由陳財興負責主要部分之建造(與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宇營造公司〉合作,但許昆益於此期間仍有參與部分工程),嗣於96年初停工,迨至98年1月重新洗筋、植筋(因停工期間鋼筋遭盜),後又停工,再於99年7月由吳培豪所負責之鈺通營造公司接手承攬營造重建工程,於99年8月起施作基地清淤而陸續施工,100年10月大殿樓地板灌漿完成等情,有如上開附表4之A、B、C、E項各欄位所示之證據足憑。

是被告徐碧雲等人辯稱「萬佛寺」之重建工程應該是區分成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園區部分、常住小額修繕等三個部分等語,要屬可採。則其間各項工程均要經費支出,不單僅如起訴意旨所認之「大雄寶殿新建工程」需要經費支出而已。

⒉前期工程及其工程款之支付:

⑴被告徐碧雲於偵審中供稱:我陳報的「霧峰萬佛寺災後重建

歷程」一冊(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3至90頁)是我書面的供述。該文件內容區分成4部分,包括第一至三階段還有其他支出項目等4部分,與之前開庭提出之「大水庫開銷大項」分為6期,這4部分及該6期在時間上有先後順序,但是不必然完成第一階段才做第二階段,這4部分都可能有重疊的情況,大水庫開銷的6期已經濃縮在這一本4部分裡面了。「霧峰萬佛寺災後重建歷程」內所列921災後10年重建開銷總表總計支出4.6123億元,這4.6億是我們個人對外借款支付重建的總花費,不包含「萬佛寺」本身支付的部分。該災後重建歷程所載之第一階段「排出清運」、「清運整地」等支出費用8千多萬,該階段施工期間約2年多完成,負責的包商是許昆益,由他分配的,這8千多萬有付,但是許昆益也有借錢給我們,大概欠1、2百萬元,我們都付給許昆益,許昆益過世了。第二階段列示之「安置建設及萬佛心世界園區」之重建支出1.3554億元,施工起迄期間為91至97年,這階段還是找許昆益處理的,但他找誰,我從來沒有過問等語(見101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178頁反面、183至185頁反面)。在93年的時候,許昆益去調錢來給所有的工程款,因為我的票是要軋票,所以許昆益會調錢匯到我的帳戶,來讓我們去軋票,97年的時候許昆益往生了,我們不知道他去向誰借的,許昆益從地震還沒開始就先來做地板,然後跟我們結緣,那6甲的所有建物都是許昆益主導,但許昆益不是有錢,而是小包,97年3月許昆益做了一個工程,就從一個矮矮的牆上掉下來,他還有負債,他上面調的錢也是因為我工程還沒給他,他就去幫我調錢,然後軋票,軋票之後我要付錢,他也要付錢,所以許昆益很發心幫我調錢付票,這個票我有用出去,所以他才可以去調錢,許昆益所借的錢我沒插手,許昆益是借來給我軋票,但是也分段,因為他的工程都是先蓋,然後我慢慢還錢。97年許昆益走了後,我是一直都有給錢,收據單我有整理在箱子裡,但是我沒公開,因為這部分我不報帳,所以我都擺著,我也沒有去記,後來因為許昆益走了,在98年還是什麼時候,有一個學生把它全部燒掉,說要紀念許昆益,所以我實在找不到相關單據等語(見10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九第250頁反面至251頁)。

⑵證人即許昆益之配偶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從地

震前就開始投入「萬佛寺」重建工程,一直到他97年往生為止;我先生承攬「萬佛寺」興建的工程,是小包那種,主要是做「萬佛寺」裡面的維修、水電等收尾雜事,之前我是家管,在家照顧小孩、煮飯,我先生的工作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有收到「萬佛寺」的工程款,我並沒有到現場去,我先生做什麼工程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興建「萬佛寺」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有匯款到我先生帳戶。「萬佛寺」興建工程款項是否有匯入我個人帳戶,這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依法院彙整資料,顯示有多筆以我的名義所匯的款項,這個大部分我都不清楚,可能是我先生以我的名義匯款的。其中款項有多筆百萬元,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我先生沒有跟我說過。依法院彙整資料,我所提示兌現之2個帳戶都是我的,發票人張艷麗、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29日、96年7月30日、96年9月6日及96年9月17日之4張支票,都是我提示的,這可能是建「萬佛寺」的工程款。由法院彙整資料顯示有多筆以我的名義所匯的款項,從93年開始的匯錢,我不清楚這是否就是我先生借錢給徐碧雲他們,但我先生往生後,徐碧雲她們確實有開支票來調現金,那些錢是我跟親朋好友調借的,我只是負責幫她匯過去,她的支票是匯到我朋友那邊去等語(見104年1月6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卷九第242至245頁)。

⑶由上開被告徐碧雲之供詞及證人簡淑芬之證述暨參照附表4

之A、B、C項所示各項工程施工之照片以觀,顯示「萬佛寺」重建工程前期主要由許昆益負責階段,確實有施作工程,許昆益主要是負責小包工程(按對照後述陳財興所證稱:小包、雜項工程由徐碧雲自己找人施作等語)。雖此部分之工程款,因被告徐碧雲等人無法提出具體及詳實之工程日誌或工程款付款憑證,固有帳目不清之情形;然而工程既有施作,且非僅是單一、零星之工程,衡情施工者亦需謀生,自不可能無端不計成本免費施工,且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許昆益、簡淑芳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示確實有自「萬佛寺」、王燦榮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所使用之帳戶匯款予許昆益、簡淑芬帳戶之情形(見原審函查卷三第143至218頁、原審卷十第367至368頁),是足推認「萬佛寺」重建工程前期主要由許昆益負責鳩工施作該工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確有支付工程款。

⒊後期工程及其工程款之支付:

⑴證人陳財興部分:

①證人陳財興於100年8月19日警詢中證稱:「萬佛寺」重建

工程是我的概念及前住持「常開」法師李丁枝的構想,然後我找陳振國建築師設計的。我是由一位姓鐘的朋友引薦我去「萬佛寺」與前任住持「常開」法師及「常釋」法師認識。91年開始談重建工程,雖然大殿設計圖95年才出來,不過在93年就開始陸續有在做整地及安置骨塔還有排水溝、擋土牆等工程。95至96年間開始做基樁工程。我們沒有簽約,是用施工多少算多少工程費用,等於實做實報實銷方式。我是找「巨宇」營造來合作這件興建工程,我在這重建工程中是負責當顧問,每月有領16萬元的顧問費。

沒有營造廠承包重建工程,工程是由「常釋」師父自己找一些人來做,我也找一些人來做。大殿設計費用約500萬元,建照是陳振國申請的。500萬元大殿設計費是在申請建照前,由徐碧雲拿支票直接給陳振國。營造工程費用申請的部分,如果我找的人就是我申請,然後徐碧雲直接給他們錢,徐碧雲找的人就他們自己付,當時很亂。我總共申請6000多萬元的工程費用。這6000多萬元的工程費用大都是開支票支付,票主是張艷麗和徐碧雲2人。在工程進行中陸續支付,工程款最多是在做基樁後(95年底),約有3000萬元左右,支票是96年初才給我,而且不是一筆支付,分成好多筆,我拿到支票後就交給承包商(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營造公司〉:張祐慈),沒有進我的帳戶。我找人承作的部分都是比較專業且大項目的,有水土保持、基樁、植筋(鋼筋)、灌漿、模板、鋼軌擋土牆等。徐碧雲他們找的是整地及小件雜項工程。我在98年底離開「萬佛寺」不再當重建工程顧問。離開是因為「萬佛寺」已沒有資金可以承作工程了。我離開時工程進度是水土保持、基樁、植筋(鋼筋)都做好了,也就是地基工程都好了。警方所提供的照片就是我離開時就已經做好的進度。地基工程是在95年底、96年初就已經做好了。那96年初之後沒有做任何工程了。停了2年才做植筋。

重建工程沒有打地下5層,是基樁打了18公尺,打到岩盤。重建工程是由「常開」法師李丁枝與「常釋」法師徐碧雲一起跟我接洽的等語(見10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七第36至40頁)。②證人陳財興於100年10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職業是建

築設計,有取得美國建築師執照。因為「萬佛寺」要重建,要我幫忙,我朋友鐘見仁引薦我跟「常釋」法師(徐碧雲)、「常開」法師(李丁枝)認識。認識是在921地震1、2年後的事。921地震後,我第一次去「萬佛寺」看到的情況是很亂,沒有看到建築物。只有臨時的貨櫃屋,今天履勘看到的貨櫃屋都已經改成鐵皮屋的建築,當時沒有看到有綠化,現在有一部分有綠化。我參與「萬佛寺」的重建工程是指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就是今日履勘的現場。我有幫徐碧雲找很多的團隊,重建工程大部分是徐碧雲在負責,請款也都對她,也由她來驗收。我在重建工程擔任總監,擔任總監剛開始每月領15萬元。是徐碧雲給我的,她有時用匯款匯到我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的帳戶,但大部分是給我現金,我領了3年左右,後來小部分工程算管理費給我,沒有一定的算法及金額,較隨興,每次約幾萬元,約

1、2月或3、4月給1次,因為我重建工程負責的內容改變,才沒有固定的給付。重建工程中,我向「萬佛寺」請款,再轉包給下包廠商的部分有:基樁工程部分約800、900萬元,是我請款給下包商。但我向業主請款不會單就基樁請款,而是包括基樁、灌漿、鋼筋等等請款。重建工程的監工部分,在鈺通營造公司接手之前都是鄭瑞豐、陳嘉德負責。我負責協調各包商的工程銜接及品質管控。重建工程的專業部分徐碧雲是交由我及陳振國建築師,陳振國是本案的建築師。因為「萬佛寺」位在地震帶,地震帶要申請建照非常辛苦,6、7年才申請出來,所以有些部分就先施作。基樁部分是在建照還沒有出來前先做的。建照是在

97、98年間才出來的,有效期3年,到期無法完工,可展期2次,每次半年,之後就無效了。「萬佛寺」的財務狀況,我只知道它沒有錢,天天叫窮,資金來源我不清楚。

工程期間常常因為資金而拖延,需要幫她調度。我以前有借給「萬佛寺」累計有400、500萬元,是無息的,無擔保,至目前為止,還欠我約350萬元左右。「萬佛寺」借錢的目的是做工程,我借錢給「萬佛寺」大部分匯到徐碧雲的帳戶,少部分給現金。鈺通營造公司接手後才變更設計,因當初採隔震設計,需要經費龐大,所以才改變傳統的結構設計,還沒有通過變更設計。隔震設計的不包括裝潢工程款,總工程約為5億元,傳統設計約可省下1億元,這些指主體結構而已,整個部分包含裝潢、消防、音控、冷氣等等完工約還要再加3億元的經費。我離開「萬佛寺」有2年半以上,因為「萬佛寺」沒有資金興建工程,我離開時處於停工狀態,今天的現場勘驗的工地狀態跟我上次因資金停工而離開「萬佛寺」時的工地狀態,兩者差異在於現在多了基礎水箱及結構體的鋼構。多了這部分施作,據我估計約需5000多萬元經費。「萬佛寺」自己找小包施作的部分:就大雄寶殿新建工程都屬於一些雜項的工程沒有什麼技術性,也不需要我去統籌或支配配合施作,小包也有在「萬佛寺」重建工程外的園區施作一些小工程,如鐵皮屋東搭西搭的,法會臨時安頓的地方、地坪打混凝土等等等語(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56頁反面、181至182頁反面)。

③證人陳財興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31日

我有寄送工程概估表(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十二第33頁)、陳財興新竹企銀、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十二第28至32頁)到地檢署,這是「萬佛寺」的薪水跟金錢往來的情形。我的新竹企銀帳戶91年1月2日開始,徐碧雲有匯資金給我,這筆是要重蓋「萬佛寺」的顧問費,我以前就做了,但從91年1月2日才開始領顧問費,每個月16萬元。除此這筆之外,帳戶裡還有單筆匯款數十萬元、數百萬元,這是請人家做工程,或委外做一些工作,有的是我請款後再轉給承包廠商。在前端作業部分跟巨宇營造公司都沒有關係。重建工程其實是我用巨宇營造公司的執照去申請建築物施工,其實不是巨宇營造公司在承包。施工的人有時是師父叫的,有時是我請的,這很凌亂,因為它財務很亂。因為已經過很久了,我找什麼人施工,我忘記了,有同豐營造,時間很久了,很多是小廠商。我找的廠商在請款的部分,有的是我付的,有的是我看了沒問題,我批准了之後由「萬佛寺」直接付,很多都直接付,沒有經過我。我付的部分是「萬佛寺」先給我錢,我再轉給他人。會做這樣的區分是因為我找的廠商是我這邊直接付,「萬佛寺」找的廠商是他們自己付。我先向「萬佛寺」請款,然後「萬佛寺」有用匯款到上述我的2個帳戶,或者是開票給我,我直接轉交給廠商,給現金的情形很少。我提出的工程概估表是我事後做的,是我根據以前的紀錄做的,這些是指已施作的工程,9010萬元的工程款都是我向徐碧雲請款,再轉付給施作廠商。第13點薪資是指工地的監工及管理費,沒有包含顧問費,也沒有包含建築師設計費,建築師設計費是他們直接開票給的,我沒有經手,是陳振國直接跟徐碧雲、「常開」法師接洽的。這個工程概估表上不只是我找的,也有他們找的、他們自己付的。這只是工程估算表,上面列的9000多萬元不完全是經由我手出去的。也就是說這裡所列的9000萬元不是完全從我手裡出去的,但這張表確實是已經施作的情形。這張表裡面的錢有一些不是我經手的,我重點就是這樣,這張表是實際上已經施作的。我的意思是工程概估表上的顧問費、建築師設計費,都是我知道實際發生的重建工程費用。顧問費我領了約2年半左右,從91年1月開始至93年6、7月,每個月16萬元。工程施作期間,沒有領顧問費是因為她說她有困難,我就免除顧問費,義務幫她做了,最後施工並不是說同豐營造施工完就停工了,還有做其他的。97年建照出來後,還有做一些基礎植筋。

我不知道徐碧雲等人如何籌工程重建費,我也沒問過。同豐營造的基礎工程只有請領施工的費用,不包含材料費,它相關的材料是向臺中有個鋼鐵公司買的,有在工程概估表內,該公司我忘記叫什麼名字了,紀錄我都放在工地管理室那邊了,不知道為何都不見了,材料費部分,鋼筋可能有幾百萬元,這都在工程概估表第8項那邊。工程概估表9010萬元中大概有7000多萬元是我經手支付的,其他是由「萬佛寺」跟「常開」法師李丁枝支付的,我經手支付的這7000多萬元是向徐碧雲請款。我不知道賀峯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印象,我98年就離開了,他們那時候如果還有委託代購鋼料,可能是他們繼續要施工吧,因為我已經離開了就不知道了,可能要查這個時間點他們有沒有繼續做,我離開的那段期間,好像有做水箱部分,那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也不知道有要繼續做,因為徐碧雲一直叫我先做,但我沒有能力墊款,所以我就走了。99年中鈺通營造公司開始承繼施作工程,我又再度參與顧問工作,從我98年離開到再度參與施作前,工程的部分就是多了水箱部分,水箱的功能就是儲水、平衡建築物,可以防震,這部分可能也要幾千萬元。水箱部分是鈺通營造公司做的,因為水箱必須跟鋼構的結構聯結,所以必須一起做,要同一時間點一起做,經我看過卷附照片及施工圖確認後,我有印象了,我認為我離開期間是沒有施工的等語(見101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90至92頁)。

而依陳財興於該次偵查訊問時所提出其所使用之陳彩清名義之新竹企銀、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十二第28至32頁),顯示迨至97年6月18日(545,000元)、9月30日(100,000元)、10月24日(500,000元)、11月14日(100,000元)、11月13日(100,000元),仍有以被告徐碧雲、「萬佛寺」之名義匯款予陳財興所使用帳戶內之情形,顯見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該期間內(97年底)仍有陸續給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足認證人陳財興所言非虛。

④證人陳財興於103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

大概是91年2、3月左右的時候,參與「萬佛寺」的重建工程。因為「萬佛寺」在921地震倒了以後,我經過朋友鐘先生的介紹,和「萬佛寺」的徐碧雲碰面,碰面以後,因為我有在美國建築師背景,還沒做以前有看了我的作品,我施工風格和一般傳統建築是不一樣的,所以徐碧雲就欣賞我做的東西。我沒有臺灣的建築師執照,只有美國的建築師執照,我沒辦法在臺灣執行業務,但我有找陳振國建築師合作。我差不多92年左右開始參與重建工程,做「萬佛寺」重建的規劃、設計、施工。施作的部分包括基礎工程,因為「萬佛寺」申請建照以前,有很多的水土保持,還有一些雜項工作要做,不像一般整塊地都很清。我負責的就是水土保持,還有雜項工程。這些事情大約做了3、4年的時間,從92年開始到95年都在進行這個項目,因為這是地震帶,剛開始設計有考慮到隔震的設計,隔震設計是很精密度的設計。我至98年離開,離開原因是因為「萬佛寺」資金不夠。我負責的主要是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主要是大雄寶殿還有周邊水土保持。我在92年參與那時還沒有拿到建照,建築執照要包括水保通過,地目變更,因為它那是山坡保育區,要地目變更,變更特殊使用目的,才符合建築法規,才能拿到,大概在96年的時候拿到建照。我們在96年拿到建照之前就已經有在施作,一直有在做。沒拿到建照之前,我們能夠施作的部分包括基樁、水土保持,主體沒辦法做。就是不需要建築執照我們先做,需要建築執照的我們等拿到建築執照後才開始做。巨宇營造公司與我是朋友關係,因為當時「萬佛寺」沒有錢,除了巨宇外,一般營造廠不可能這樣流程,「萬佛寺」資金不足,所以我們大部分工程先做,再一部分一部分請款,而一般營造廠不可能這樣做,一定要簽約寫得很清楚,才願意這樣子做。就是因為「萬佛寺」資金不足,只能找巨宇這種營造公司配合,其他的營造公司不願意配合。我擔任職務就是顧問及總監,我擔任顧問時,她每個月給我16萬元,從92年開始支領,我查資料我前後我差不多領了將近3年顧問費。顧問負責範圍就是建築法規的背景,施工背景。

陳振國建築師他是有負責,申請建造由他完全負責,我是一個協調者,陳振國監造,我單純是顧問,監造除了陳振國,工地還有二位在監造,名字是鄭瑞豐、陳嘉德,他們二位是屬於巨宇營造的人,整天在現場監工。承包商大部分是我替巨宇安排的,各個包商向巨宇請款,巨宇向「萬佛寺」請款,我是做估驗,因為我當顧問,工程做到哪裡要多少錢、估價多少錢。所有款項支付會經過我。我說巨宇向「萬佛寺」請款,錢會經過我,是因為他們的事很瑣碎,「萬佛寺」要請款,沒有辦法說馬上。巨宇向「萬佛寺」請款,必須透過我去跟「萬佛寺」請款。包商他們是透過我向「萬佛寺」請款,有時候其他包商會直接向「萬佛寺」請款,我這邊做的工程部分,是直接透過我這邊處理,別人發包就不一定經過我。也就是大雄寶殿主體工程,包含基樁那些,還有周圍這些地目水土保持,以及開發等等,這些都是透過我才能向「萬佛寺」請款,至於其他不是剛剛所講的範圍,才是其他包商去跟「萬佛寺」直接請款。「萬佛寺」透過我去付款的時候,錢不會經過我的帳戶,大部分都是開支票,直接拿給小包,有的是我拿給巨宇,巨宇再拿給小包,有的不是,付款大部分是開支票,比較小額的部分,也有用匯款的,像100萬元以下就是小錢,有時候用現金或匯款。開票的部分我不知道票主是誰,那時候我只知道有支票,不知是何人支票。那時候不知道「萬佛寺」資金那麼缺,所以我把工程的資料都放在工務所,有幾年我一直在等「萬佛寺」回應要不要再蓋,沒錢了,我也不知道會停掉,所以資料都在工務所。(一開始所有營造相關流程根本沒有相關發票、收據?另外的確是有,但你放在工務所,是哪一種狀況?你們到底有沒有依一般營造業相關的準則在運行?)「萬佛寺」完全沒有按照一般流程在運行,單據的部分有的有,有的沒有,因為有的很雜,很雜的東西就沒有按照估驗的東西。可以說金額比較大會有單據,金額比較小的雜項工程就沒有單據。因為太久了,我忘記雜項工程在金額多少以下會沒有單據。但比較專業大項就會有單據。我於偵查中所提出的估價單-大雄寶殿新建工程(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42至45頁)左下角註記為暫估價,這張估價單是暫估價、是作預算表,有時候鋼筋、水泥會浮動,有多或少,所以給「萬佛寺」參考。這張估價單是很早之前,在95、96年執照下來之後,我所製作的,與師父討論。這估價單只是預定要做的項目相關估價,並不代表地上都施作完成。這張估價單有一些部分有備註是已經施作,就是在拿到建照之前,有做一些項目,已經有施作我就先將它打上去。而備註的部分有寫「已施作」,但就沒有估價,因為代表已經完成了。我提出的工程概估表(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十二第33頁)這製作的時間又更早,這一張全部都已經完工了。這張概估表中記載的薪資並不包含我的顧問費,薪資是我們有一些工地主任。這張表編號8有「大雄寶殿基樁工程、同豐營造鑿孔、鋼筋加工、混凝土灌漿」等,這總共費用是將近3千萬元,相關單據如我剛剛所說,是放在「萬佛寺」,沒有帶出來,我沒辦法提供。

因為單據也沒有留,所以這張工程概估表是我在事後已經發生這個案件,我為了說明案情,才依我大概印象寫的,所以製這張表的時候我已經離開「萬佛寺」了,這張表也不是依據單據勾稽出來的。同豐營造公司回函(按見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記載他們公司所承造,「萬佛寺」大雄寶殿的基樁工程,是巨宇營造發包,總價是9百萬元,實際金額為同豐營造公司最後領取有857萬元,與我提出的上開工程概估表第8項為2958萬元,這兩者金額有差距,是因為同豐那部分只有鑿孔的錢,鑿孔就是基樁工程,那時候單據我都沒有留。我在10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說總共申請工程費用是6千多萬元,但我後來所提出工程概估表的金額卻變成9千多萬元,會有這差距是因為有的項目漏掉了。我在警詢筆錄中說6千多萬元,也是想說差不多有這樣、大概,但我不敢很肯定,因為沒有單據。我剛有說「萬佛寺」支付都是開支票,我有印象所經手的票主有徐碧雲、張艷麗之外,還有其他人,那時候我沒有注意,但徐碧雲、張艷麗二人開的票比較多,所以我比較有印象。我實際擔任顧問時間估驗工程大項除了我剛剛說的水土保持、基樁,還有大雄寶殿也是我們所做,前置作業、整地跟邊坡工程、周邊地面施作也是。另外,隔減震基礎灌漿、地樑、鋼構的部分,還有工地周圍設施如基地維護、後山開路、除草、工地事務所,都不是我做的。申請建照有些規費,也是透過我們這邊來處理。就是建築師陳振國去處理相關申請事宜、包含規費,只是陳振國跟我請款,我再跟「萬佛寺」請款。徐碧雲、張艷麗所提出的「霧峰萬佛寺災後重建歷程」-第三階段-大雄寶殿新建工程(按見100年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67頁)中,「工程開銷」及「周邊相關開銷」合計金額是1億2200萬元,這跟我剛所說的9千萬元也不太一樣,這是因為有些部分是他們自己發包的,我並沒有參與。這裡面記載的「工程開銷」中的第1項「前置作業跟整地」、第2項「水土保持及邊坡工程」、第3項「基樁工程」、第4項「隔減震基礎灌漿」都跟我們有關係,這我們付錢的。第5項「地樑跟鋼構工程」跟我無關。「萬佛寺」重建工程和一般的營造工程不一樣,因為「萬佛寺」它大部分是想到哪裡,做到哪裡,如果是正常營造工程的流程會有預算,用發包的方式,發包的方式就會正常,全部會有單據,而「萬佛寺」則沒有這樣的資金,付款的方式和一般不一樣,「萬佛寺」是等於有多少資金做多少。它沒有單據是因為若要單據要另外加稅金,「萬佛寺」因為本身沒有錢,所以無法再支付稅金。當時我跟「萬佛寺」請款都是跟李丁枝、徐碧雲聯繫,主要是跟徐碧雲。相關資金的來源,從「萬佛寺」哪個帳戶提供出來,我不清楚,那部分我沒有在處理。就我所知,在我實際參與這件工程重建之前,「萬佛寺」有跟其他人開始重建工程。但我不知道是跟誰,全部都由徐碧雲那邊發落,工程項目我也不知道。我離開沒有參與重建工程之後,「萬佛寺」的重建工程有再繼續,是有隔一段時間才繼續。整個「萬佛寺」重建工程,估價的總工程是5億多元,那時候有做紀錄。這個金額是我請專門估價的顧問公司估的。我當時是有資料依據,不是隨便寫的,不過不知道在哪裡了。總價我有跟徐碧雲提過。這5億多工程,後來沒有完全施作,後來有變更設計,用比較省錢的方式來施作,變更設計之後,總額就不需要那麼多錢了,變更設計是為了因應「萬佛寺」財務拮据的問題。「萬佛寺」在93年財務狀況就很不好,也就是我92年參與的隔年,「萬佛寺」財務狀況就很差,連我都必須下去幫忙週轉。我提出工程概估表第5項「水土保持、開挖、整地等什項工程」,是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68頁中第2、3、4張照片-水土保持、開挖整地。工程概估表第4項「大雄寶殿(擋土用)側、正面鋼軌樁施工費」是照片第5、6張「大雄寶殿建設基地邊緣、埋設鋼骨界樁」。

工程概估表第5項包含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68頁反面這6張照片(邊坡整地、邊坡生態工法-基礎結構及植生綠化、豪雨之後邊坡坍塌,重新施作)。工程概估表第8項「大雄寶殿基樁工程-同豐營造鑿孔、鋼筋加工、混凝土灌漿」是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第69頁第1、2、3張照片(基樁施工-加勁鋼筋的基樁結構體,埋進20公呎深之岩盤層、基樁埋設完畢、地面灌漿)。工程概估表第9項「大雄寶殿基座地樑鋼筋及混凝土板模工程」是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69頁第4、5、6張照片(基地全景、93年9月在完成之基樁上,施作隔震基礎結構)。工程概估表第9項是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69頁反面第1、2張照片(隔震基礎護牆植筋、94年7月隔震基礎護牆灌漿)。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68頁反面照片之邊坡整地跟生態工法與工程概估表第7項「購買鋼軌樁(擋土牆)埋設,鄰近省諮議會邊坡」有關係,這1頁沒有這個照片,這已經看不到了,要打這個之後,才能作邊坡,因為要做邊坡,他的生態工法要挖土,挖土怕崩,所以看不到相片,這是工程概估表第5項後面裡面,已經看不到,已經埋進去。工程概估表第6項「增加鑽探位置及土壤的分析」,因為還沒有鑽探的前置作業,所以照片看不到。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69頁反面第5張照片「97年6月」以後再度開工的時候,祈福的會場我有回來參與。再度開工以後,做了重新植筋。98年1月重新植筋的時候,我有回來參與。我在99年8、9月(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四第70頁第1張照片「99年8、9月地基洗筋、土石清潔」),我有找人幫忙清洗,我只有參與這一頁第1張照片的部分,照片2到6我就沒有參與了。那時候鈺通營造公司還沒接手,日期我完全不知道,工作過程我知道。我在10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38頁)有說我找的部分都是水土保持,基樁、鋼筋、灌漿、模板、鋼軌、擋土牆,我離開的時候,水土保持、基樁、植筋都已經做好了,是95年底96年初就做好了。(96年初停了,2年才做植筋,那跟剛才照片95年7月至97年7月這2年,剛你講的有落差?)剛才講的比較正確,因為沒有圖面,我們也不知道情形怎麼樣。因為日期我記不清楚,到底是什麼時候製作,我比較沒有這麼清楚。95年7月到97年那段時間是有停工,但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後來有到現場去勘驗,確實我再回頭來看,工程部分有多了基礎水箱及結構體的鋼構。我說多這部分,多經費5千多萬元,這費用我是照我自己的工程推算的。我原來提出的估價單(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42至45頁)裡面沒有估到基礎水箱及結構體的鋼構部分。我用巨宇營造公司申請建照之前,所施作基樁或地基工程,我除了發包同豐營造,還有發給其他小包,等於模板就給模板,鋼筋就給鋼筋,就等於是發小包的。同豐營造公司也是小包,它不是營造廠,它做基樁而已,並不是做整個工程,有辦法做基樁部分,它是屬於小包。我發給這些小包時,就是以估價單比價以後,就跟徐碧雲報價,沒有跟他們簽約。

我說我有做基樁跟地基,施作的部分圖面上都可以看得到,像橋樑一樣打20公尺深下去,裡面灌水泥、綁鋼筋,之後就看不到了,基樁比較小,只有小到一部分而已。我在10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38頁)說我地基工程做好了,我所謂地基是指「結構體以下部分的工程」,水土保持、基樁、植筋都含在地基工程裡面。我說的灌漿、模板、鋼軌、擋土牆,也是我所謂的地基工程。圖片看不到是因為做的東西全部埋在底下,上面才可以做鋼構那些,基礎要花很多錢,是看不到的東西。像它50幾個樁,就全部打下去,像橋墩一樣,全部打下去,看不到。我說做的地下基樁看不到,這基樁有20米深,總共有55或56個。我提出的這張照片「萬佛寺重建工程工地照片-陳財興指認其離開「萬佛寺」時之工程進度」(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41頁),每一組鋼筋下面就是20米深的基樁,我現在沒有辦法說明下面埋的鋼筋的規格,因為這東西是一個專業,我結構體算多大,做多大,你現在叫我講多大,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3年5月7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八第20至39頁)。⑤對照被告張艷麗於100年8月15日於偵查中供稱:「(妳們

地基是地下幾層?5層地基何時打好的?地基完工後是否還有在動土?)地下5層,那些大概就要花8000多萬了。

大概是開始動工後的5、6年後完工,是在95、96年左右。

(地基完工後)有(再動土),2、3層樓,大概是前年開始動的。」等語,核與被告徐碧雲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蓋地基5層需要多少錢?地基5層誰蓋的?)大概8000多萬了,巨宇蓋的…8000多萬,不包含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也是巨宇做的,錢應該給巨宇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二第2至14頁)相符。此數額與證人陳財興上開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所證稱其所製作之「工程概估表」上所列工程款9010萬元都是其向被告徐碧雲請款,再轉付給施作廠商等語,亦大致相符。

⑥由上開證人陳財興之證言,可知整個「萬佛寺」重建工程

並不限於第三期之大雄寶殿新建工程而已,於震後至92年陳財興受委任前,即陸續有重建工程在進行,之後,除停工期間外,亦確有持續進行重建工程;又因被告徐碧雲等人欠缺資金,故重建工程並非按一般正常之營造程序進行,而是依資金到位情形逐步進行工程施作,且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已有零星施工,另主要專業工程與雜項小包工程各自分別進行,並分別由陳財興負責或被告徐碧雲自行找人施工;工程進行情況因財務狀況而零亂,設計費、工程款有支付,但亦有拖欠未付款,工程款多是以被告徐碧雲等人之個人支票付款,另由被告徐碧雲自找人施作之小包雜項部分之工程款,係直接向被告徐碧雲請款,並非由陳財興經手,則證人陳財興所證稱支付工程款,應僅限於與大雄寶殿興建工程有關部分,並無法涵蓋自921震後陸續進行之所有工程款項。

⑵同豐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祐慈,實際負責人其夫林冠宏部分:

①證人林冠宏、張祐慈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我不認識「萬

佛寺」的人,是陳財興叫我去做工程的。我都只是跟陳財興接洽,工程款也都是跟陳財興請款。我們沒簽合約,只有簡單的估價單。我們施作「萬佛寺」工程,是依據陳財興提供的施工圖,按圖施工,施工圖就是今天在履勘現場我所提供並簽名的那份施工圖。大包工程是由陳財興負責驗收,他是我的業主,我是他發包的下包商。我們有做工地日報表,這是我們內部報表,但案子結束後就燒掉。陳財興要做什麼報表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財興跟巨宇營造的關係如何,也不知道陳財興與「萬佛寺」關係。我們公司有廣告,做基椿工程的,在臺北沒有幾家,是陳財興主動打電話連繫我們做下包工程,施工期約3、4個月左右,在我們施工過程中,做基椿的只有我們這一家,有否其他工程在施作我沒有印象,因為我1個月只去現場看1次。工程估價金額是800、900萬元施工過程分段領款,第1次匯款200萬元是匯到同豐營造公司帳戶,其他都是開具營造的票,由陳財興交付給我,我們都入公司帳戶,我們總共收到800多萬元,詳細紀錄都提供給臺北市刑大等語(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56頁反面、175至176頁;101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即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52頁反面)。

②卷附同豐營造公司100年9月28日函文內容:Ⅰ、同豐營造

公司承造「萬佛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基樁工程,係由巨宇營造公司發包,工程總價為900萬元,有92年11月18日估價單為憑;Ⅱ、同豐營造公司支領「萬佛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基樁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857萬元,詳如支領工程款金額表影本(按最後1張支票發票日為94年1月5日,見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

③由上,顯見此部分工程,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確實有支付工程款。

⑶鈺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吳培豪)部分:

①證人吳培豪於100年8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鈺通營造

公司,目前是「萬佛寺」重建工程的工地主任,重建工程於99年7月9日簽約,99年7月16日開工。工程款是2億3千680萬元(詳如工程估價單),實際開工是99年8月1日駐場,於100年6月30日停工,因為「萬佛寺」未支付工程款,公司無法負擔,所以停工。工程進度是99年8月1日駐場後,先發包給其他的廠商,鋼構開始備料、加工,約10月份開始做後續地樑、水箱工程,鋼構於100年1月底進場,100年2月15日配合該寺龍柱設立活動,100年4月底,開始做後續地樑、水箱工程,100年6月30日停工。簽約的營造工程是純結構體工程,不含裝修及水電。(為何不是與「萬佛寺」當時的住持「演廣」法師簽約?)我們的訊息是「常釋」法師告訴我們說「演廣」法師不願意簽約,何原因我不知道,後來「演廣」法師離開「萬佛寺」,由「常釋」法師接任住持,我們才與「常釋」法師簽約。(「萬佛寺」是否先用「演廣」法師與你們簽約,後來才改跟「常釋」法師簽約?)我知道是這樣沒錯,後來「演廣」有打電話及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老闆,公司認為那份合約無效,所以後來才再與「常釋」法師簽約。並變更建造之起造人及承造人。工程款的申請,第一次是於100年3月8日申請45,684,949元,第二次於100年5月31日12,731,053元,二次共58,416,002元,不過都沒有領到錢。除工程保留款外,其餘的工程款,我們公司都已先行支付給其他包商。

重建工程是一位唐潤洋先生介紹的,再加上我們老闆本身是佛教徒,所以發心幫忙,承攬這個工程並無利潤,老闆有口頭承諾在2至3千萬工程款內,暫不會請款,讓寺方有週轉的空間。(「常釋」法師有無要求你們的工程要配合寺內法會的時間?)安裝龍柱有,其他沒有。(為何花了那麼久的時間只有作這些進度?)因為要配合業主變更設計,變更結構型式,房間用途。我們公司駐場時,原先工地的工程進度,已就水土保持、基椿、植筋(鋼筋)都做好了,地基工程完成一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49至52頁)。

②證人吳培豪於100年10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鈺通營

造公司工地主任,我於99年7月和「萬佛寺」簽訂合約,99年7月16日開工,99年8月1日正式進駐迄100年5月底,因2次請款寺方付不出工程費而商議暫時停工。是唐潤洋介紹我們接續施作,我們接手時,當時施作的情況是擋土牆完成、基樁植筋完成、水土保持完成。我們是從基樁之後開始往上蓋,一直到今天現場勘驗狀態。在100年10月10日,因為停工時,已施作好待灌漿之模板沒有灌漿無法拆除,我們對包商模板租賃無法交待,所以負責人決定將水箱頂版灌漿完成,可拆除模板才停工,大概要灌75臺預拌水泥車,約下周可澆置,灌漿14天後可拆模。寺方在9月間將基地土地5筆抵押給我們公司,我們施工會付出現金,繼續施工會對我們公司週轉有壓力,抵押只是請款未付款的擔保。如果未給付欠款,我們不會繼續施工,寺方的建照是在101年7月16日就到期,已經不能再展期,以後要再施工,就必須重新申請建照重跑一次流程,已施作的工程就必須鑽心看能否重用,否則就要拆除重建。今日勘驗的鋼構柱46支及鋼構樑68支約450噸,造價若以一噸6萬計算,一共約2700萬元,已在100年5月31日請款內。抵押5筆土地設定擔保6000萬元,抵押期限2年,沒有約定如何償還。當初工程負責人簽約時,有預料到工程款可能有無法給付的問題,有打算在請領款項3000萬元內暫時不予請領,也是累積工程款超過3000萬元才一次請領,因為簽約當時就知道「萬佛寺」有籌湊資金的困難,我們老闆黃國芳是佛教徒,所以儘量給予融通等語(見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字第3307號卷七第156頁反面、178至179頁)。

③由證人吳培豪之證詞固足認「萬佛寺」重建工程於王燦榮

辭去住持之後,仍委由鈺通營造公司接手自99年7月16日起繼續施工,但就鈺通營造公司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易言之,若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就「萬佛寺」重建工程費用,實際上僅支付至由陳財興負責主導營造期間之工程截止,之後已無任何付款證明。

⑷依上開證人陳財興於偵查中提出之「萬佛寺大雄寶殿新建工

程」估價單(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42至45頁),總工程費包括管理及風險、營業稅(但不含水電及消防工程)分層複價結果為3億3900萬元,其中FT層占19.73%,金額約6704萬元。又依吳培豪提出之「萬佛寺」與鈺通營造公司間關於「萬佛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該工程總價為2億3680萬元(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14至130頁)。該等工程原本總工程款為3億3900萬元,鈺通營造公司於99年7月間接手之工程合約總價為2億3680萬元,兩者間之差額約1億元,可認此係鈺通營造公司接手前已施作之工程進度。又參以證人陳財興提出之估價單,總工程款3億3900萬元,FT層占19.73%(約6704萬元)、1F層占11.16%(約3790萬元),兩者合計約1億500萬元,可佐證「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僅完成至此階段。再者,依證人陳財興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前提出之「工程概估表」9010萬元是指已施作的工程,不含顧問費及建築師設計費,顧問費約領2年半左右(91年1月至93年6、7月),至此已支付約9990萬元(工程概估表9010萬元、2年半顧問費480萬元、建築師設計費500萬元)。另證人陳財興亦證稱:98年離開「萬佛寺」到鈺通營造公司承繼施作工程前沒有施工等語;佐以證人吳培豪於100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接手施作當時工程情況為擋土牆完成、基樁植筋完成、水土保持完成,我們從基樁之後開始往上蓋,一直到今天現場勘驗狀態等語,並參以被告徐碧雲於101年7月26日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跟巨宇營造公司簽約2億多,這是要施作到何種程度?工程完成多少?)地基、地樑、水土保持。合約還沒完成,約完成1.2億元左右」等語相符,亦可佐證上開大雄寶殿新建工程部分,其完工程度及工程款支付金額至少為1億2000萬元。又如前述,依證人陳財興所提出其所使用陳彩清名義之新竹企銀、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十二第28至32頁),顯示迨至97年6月18日(545,000元)、9月30日(100,000元)、10月24日(500,000元)、11月14日(100,000元)、11月13日(100,000元),仍有以被告徐碧雲、「萬佛寺」之名義匯款大筆款項予陳財興所使用帳戶之情形,顯見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該期間內(97年底)仍有陸續給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之情事。

⑸綜合上述,僅就「萬佛寺」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之進度

言,自91年間起至96年初止完成地基(基樁)工程,停工2年後,98年初才施作植筋工程,98年底因「萬佛寺」已欠缺資金,證人陳財興離開「萬佛寺」,重建工程已做好地基工程,其後即完全停工,直至99年7月後,始再由鈺通營造公司接手後繼續施作。其中鈺通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部分向被告徐碧雲請款5800餘萬元,但因被告徐碧雲等人無法支付鈺通營造公司請領之5800餘萬元,故以基地建築設定擔保債權。

至巨宇營造公司施作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碧雲供述約支付工程款1億2000萬元,應可採信,且依現有事證,可認支付重建工程款約至97年底。

⒋依被告徐碧雲等人於原審提出其委由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以

事後回溯推估「萬佛寺」現存建築物可能之造價概估,自921震後陸續拆除震毀建物、整地及建造、裝修建築物,所費約達3億7960萬餘元,此有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萬佛寺』現存建築物造價概估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38至158頁)可憑,並經被告徐碧雲聲請傳訊調查之證人張李賢建築師於103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九第111至122頁)。雖該「萬佛寺現存建築物造價概估報告書」是事後臨訟所製作,並無法真正反應先前施作時實際支付之工程款金額,但仍供證明「萬佛寺」自震後確實有實際推展重建工程,且工程範圍不單僅有大雄寶殿新建工程而已,而所有工程之進行,所費工程款必然不貲。

⒌由上開調查顯示,「萬佛寺」重建工程確實有實際建造,並

有實際支付工程款,僅是因資金問題而未依一般常態之營造工程程序推展,其間之停工則是因資金不足所致。且「萬佛寺」之重建工程應該是區分成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園區部分、常住之小額修繕等三個部分。而公訴意旨僅是就「大雄寶殿新建工程」部分所需工程費用獨立切割出來,並與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之對外借款金額做比對而論證,自屬片斷而有不完整之虞。

㈥萬佛寺重建過程經歷財務危機:

⒈被告徐碧雲等人辯稱:「萬佛寺」重建過程中,曾經歷納莉

風災、SARS、七二水災、金融風暴等天災人禍,使得重建工程的進行更加困難等語,其所稱發生納莉風災、SARS、七二水災、金融風暴等天災人禍,影響當時之經濟景氣低落等情,乃是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自無庸舉證。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此期間發生籌湊重建經費之財務危機,要堪信實。

⒉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左右認識地政士李秀麗,經

由李秀麗協助向外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但因調度週轉不利,其間發生財務糾葛,再度發生財務危機,重建團隊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終於98年6 月間開始跳票,無法償還借款:

⑴證人李秀麗證稱:

①證人李秀麗於100年6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現職為地政士

,之前曾經有開建設公司,目前停業中。我認識徐碧雲(「常釋」法師)、徐嘉陽、陳菊姿(「常謙」法師)、王燦榮(「演廣」法師)、徐碧霞(「演慎」法師)、張艷麗(「常璿」法師),不認識林宏蓉(「演毓」法師)、林盈君(「法安」法師)、張茂鈺(執行長)、徐榮廷、陳熙銘(「法術」老師)。我與徐碧雲是97年6月左右認識的,我是她的信徒。我有幫徐碧雲辦理2筆土地設定給金主。徐碧雲所有的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23筆我的資金存入及匯款,共計820萬500元,這些錢是我背書向他人支票借款後給她的。我會在徐碧雲等人的支票背書向他人借款,是因為於97年6月底、7月初,徐碧雲來找我說她要建佛像需要3000多萬,所以請我幫忙。我幫徐碧雲借錢的方式就是:徐碧雲如果要用錢,會先打電話給我說她今天要多少,然後會派人拿支票過來給我,我在支票上背書之後,再向別人借,然後把錢匯到徐碧雲指定之帳戶,到後來她就叫我拿一個帳戶給她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我把錢存到該帳號,徐碧雲就直接用電腦轉帳將錢轉到她需要的帳戶內。所以她的帳戶內才有那麼多我的資金往來資料,徐碧雲所拿的支票有她的名字,也有徐嘉陽、張艷麗、徐碧霞、林宏蓉等人名義的支票。如果徐碧雲不是說要建佛寺,我不會幫她背書向他人借錢。我曾拿徐碧雲等人的支票向賴正霏、陳財樂、陳王秀娥,王秀英及蔣岢蓉母女、王宥悰(王秀英的女婿)、胡振中、沈世鵬等人借款。我向上開賴正霏等人借款時,我沒有說是要重建「萬佛寺」,我只有說是「萬佛寺」的師父缺錢用。向他們借錢及利息計算方式分別為:Ⅰ、賴正霏部分:於97年10月向賴正霏借50至100萬元,他是每5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後來師父還提供土地設定600萬元向賴正霏借500萬元來還錢,這500萬元加原來的100萬元共60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27萬元。Ⅱ、陳王秀娥部分:於97年6月向陳王秀娥借300至400萬元,她的利息一開始每日8厘(每100萬元每日800元),3個月後再借就變成每100萬元每月5萬元,到後來又變成100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15萬元。Ⅲ、王秀英及蔣岢蓉母女、王宥悰:於97年6月王秀英母女的利息算法跟陳王秀娥一樣,向王宥悰借200多萬,利息每10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5000元。Ⅳ、陳財樂部分:於98年3月向陳財樂共借200多萬元,利息是每5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0至20000元,到現在連利息共欠他400萬元,每月還18萬元的利息錢。Ⅴ、沈世鵬部分:於97年10月、11月間向沈世鵬借100萬,利息每10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0000元。Ⅵ、胡振中部分:於97年10月、11月間向胡振中借300萬元,利息每10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0元,到後來他說師父現在欠他700萬元,每月利息21萬元,師父有設定土地給他,他用廖茂旺當人頭等語(見10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150至154頁)。

②證人李秀麗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婆婆常去徐碧雲的

「萬佛寺」,因此我才於97年間與徐碧雲認識。我與胡振中是在92年間認識。當時徐碧雲說她的廟要做佛像需要錢,問我可否幫她介紹是否有可以樂捐或她手上有一些支票,看是否可以以這些支票去貼現借款。我本身是代書,胡振中那時有來我的事務所,我就問胡振中是否有錢可以貸給徐碧雲,胡振中過了幾天回覆我30萬元一個月利息2萬7000元,我就問徐碧雲要不要,徐碧雲說要,所以就陸續跟胡振中借款。後來就由徐嘉陽出面去跟胡振中借錢,如果說他們中間有事情談不妥,徐碧雲再叫我出面去談,或是胡振中現在沒有辦法拿錢,就要我晚一點再去跟胡振中拿錢,所以我才知道胡振中是如何算利息的,後來我跟徐碧雲說胡振中這裡不能去了,因為胡振中因此已賺了1000多萬的利息了。徐碧雲僅向廖茂旺借款100萬元,卻將土地整筆設定800萬元在廖茂旺名下,而未設定在胡振中名下,是因為胡振中跟我說廖茂旺是他同學,徐碧雲之前借的錢都是廖茂旺的錢,所以我們才只設定給廖茂旺。而且徐碧雲的本票是簽發800萬元。胡振中是要確認有設定抵押權後才在隔天拿現金300萬元給徐碧雲,我現場看到的。我大約在97年8、9月時,大概是經過兩個多月後覺得有問題,我就問徐碧雲出家人怎麼會這樣追錢,但徐碧雲跟我說她錢的來源是賣豆干及做水陸法會,水陸法會會有幾千萬的進帳,98年才開始跳票。徐碧雲跟我說週轉金錢是要用在建佛像、重建工程,而且她跟我說重建工程的鋼鐵被偷了5000多萬元。後來98年年底,我跟徐碧雲說有些朋友要向她討錢了,徐碧雲就躲起來不見我了。因為我幫她牽線借錢的那些朋友來跟我要債了(見101年2月7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十四第2頁反面起至4頁)。我是依照徐碧雲的指示拿票跟人家借款,借的款項都存入她指定的個別帳戶,這些帳戶是徐碧雲提供給我的,她只給我帳號,我借到的錢依徐碧雲指示分別存人徐碧雲指定的帳號。原先都有兌現,直到98年6月底就開始跳票。我幫徐碧雲借款要支付利息,但比較便宜。我經手的部分,同一時期徐碧雲最高欠別人1200萬,跳票之後借我的票去借錢部分,利息就有部分算比較高,有部分算比較少。我拿票給金主週轉時,我跟他們說:這是我師父的票,她要建廟,然後我就帶金主去認識徐碧雲,所以他們也知道借錢目的是要重建,他們雖然知道是重建要用的,但還是收很高利息,因為他們說師父建廟很好賺,所以利息要收高一點(見101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92頁正反面)。徐碧雲拿張艷麗、徐碧霞、徐嘉陽、林宏蓉、徐榮廷還有她自己名義的票給我,有的我忘了,她有時會拿客票來。這些票大部分是徐碧雲拿給我的,有時是張艷麗拿給我(見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110至111、118至119頁)。

徐碧雲有拿支票交由我向沈世鵬、王宥悰、賴正霏、胡振中、陳王秀娥、陳財樂、王秀英、蔣岢蓉、陳廣勳等人借重利。我會先告知徐碧雲哪一個重利業者要用多少利息借給她多少金額,看她願不願意,她同意的話,當天或隔天就會開還款支票拿到事務所給我,重利業者就會到我事務所一手交現金、一手拿走票,重利業者要求我要在票上面背書,才願意借款,我拿到現金之後,就全數匯給徐碧雲。有時零星由我借給徐碧雲的錢,我就會私人先借給她,然後重利業者借款下來後,我會先扣除徐碧雲對我的借款後再匯給徐碧雲,徐碧雲當時急需資金,因為她說票快到期了,會跳票,徐碧雲沒有跟我老實跟我說這些快到期票是怎麼回事,我有問她為何白天、晚上一直在要錢,後來我才知道這些票是用來兌現之前她向別人借的錢。重利業者借款的模式,除了拿票給現金的方式外,還有押票,可是他們都是拿現金,不會用匯款方式,其實徐碧雲透過我幫忙借重利之前,她就有借重利了。我有到「萬佛寺」現場去看,確實有植筋,所以我相信她有在蓋「萬佛寺」,她軋票應該是要軋重建「萬佛寺」的票,後來我才知道她是要拿軋重利的票(見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110至111頁)等語。由是可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為籌湊重建經費及償還先前借款之舊債,而經由李秀麗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週轉現金,並支付高額利息,且於同一時期間內,最高累積積欠信徒以外之金主之借款債務曾達1200萬元之多。

⑵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固不否認經由代書李秀麗向信徒

以外之金主借錢之事,惟辯稱:我們是把票給李秀麗去開,讓她去借錢,因為我們很相信她要幫我們這個忙,她有人脈可以幫我們借錢,我們票就讓她去開,因為我們很相信她,但我們事後才知道她認識我們時她就有負債,之後我們才知道我們借的錢還有扣掉她的欠債,但因為師父認為李秀麗是在幫我們的忙,所以我們就沒有去過問。我們跟李秀麗沒有來往之後,李秀麗還在外面用「萬佛寺」名義跟他人借錢,但錢是拿來還李秀麗自己的欠款等語(見張艷麗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此參諸上開證人李秀麗自稱:「有時零星由我借給徐碧雲的錢,我就會私人先借給她,然後重利業者借款下來後,我會先扣除徐碧雲對我的借款後再匯給徐碧雲」等語,顯見李秀麗向外以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所使用支票借得之款項,並非全額悉數交付予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李秀麗與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間確實有金錢糾葛不清之情事。

⑶證人李秀麗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一再促其提出其於偵查

中所證稱經手被告徐碧雲等人借款之具體證據資料,惟始終無法完整提出。而被告徐碧雲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行陳報整理經由李秀麗調現、軋票及入款之明細,顯示李秀麗匯給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之金錢達1億3440萬4265元(參照原審卷十第242至247頁之A表),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因此軋票款達約3億2421萬3386元(參照原審卷十第248至270頁之B表)。上情顯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經由李秀麗而向非信徒之金主借款往來之金額甚多,再參諸李秀麗之上開證言,其向此等非信徒之金主借款週轉均需支付較高之利息,此與被告徐碧雲等人向如附表3所示大部分之信徒或親友之借款多無需支付利息之情形有別。又由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籌湊「萬佛寺」重建工程費用,有極大部分原因是因藉由李秀麗向非信徒之金主借貸需支付高額利息,及發生疑似李秀麗任意週轉不當而拖累,並於98年6月間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使用之支票開始跳票,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再次面臨第二次財務危機。

㈦有關如附表3 所示借款之流向查核:

⒈經本院查核如附表3所示借款之流向結果(見原審卷十一第

77至96頁),因出借人將借款匯入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所指定帳戶內,而該帳戶中原已有資金,故出借人之借款係混同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所指定帳戶原有資金之餘額後,再分成數筆輾轉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現。由於無法特定出借人之借款歸屬於何筆轉出款項,本院僅能就出借人之借款匯入該指定帳戶後所有再轉出款項之流向為有限度的查核。

⒉於查核如附表3 所示借款之流向時,因部分流向出現斷點,

經原審向相關銀行函調相關資料後,再續查原先斷點之部分。而經續查部分借款流向,其最終或為支付票款,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具體舉證,卷內亦無該等支票之相關資料,並無法具體認定係開立予何人及由何人提示?⒊經查部分借款固有流入被告徐碧雲之兄徐榮廷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惟因徐榮廷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已有資金,而款項流入徐榮廷帳戶內混同原帳戶資金後,並未將帳戶內混同後之資金全數或大部分予以提領或轉出,而係分成數筆款項轉出或提現後,帳戶內仍留有大筆混同後之資金,待次筆款項轉入後又再次混同,而如上述因無法特定出借人之借款係歸屬於何筆轉出款項,故難以查核本案借款於流入徐榮廷帳戶後之流向為何。

⒋被告徐碧雲等人雖於103年5月1日陳報狀說明本案被害人借

款之資金流向,被告徐碧雲等人辯護人於本院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同亦載明相同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70頁)。惟因被告徐碧雲等人之查核方法係自出借人借款所匯入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指定帳戶中,選取數筆可湊成被告徐碧雲等人借款數額之轉出款、提現款或票款,再行查核該等款項之後續資金流向,而被告徐碧雲等人所選取之轉出款、提現款或票款甚至有早於被告徐碧雲等人借款之匯入時間者,是被告徐碧雲等人所陳報之資金流向並非完全正確,亦無法遽採。

㈧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徐碧霞等相關股票帳戶金流之查核,並無法證明與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有直接關聯:

⒈證人徐榮廷之渣打銀行股票股款交割帳戶部分:

⑴徐榮廷渣打銀行股款交割帳戶係徐榮廷本人於95年5月7日開

設(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戶名:徐榮廷、查詢起迄日:95年5月7日至100年6月21日,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十第196至198頁);另徐榮廷集保帳戶(見徐榮廷集保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開設後,自96年5月16日開始,先後買賣大同、李洲、所羅門、國碩科技等公司股票,此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函查在卷,並經原審傳訊證人徐榮廷結證在卷(見104年6月2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十第347頁反面至349頁反面)。而經本院比對查核其資金來源,其中可疑資金來源有96年5月16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24日等3筆款項係自徐榮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徐榮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十第182頁),而查對徐榮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開3筆款項應係來自於何文洲及陳芸卿等人,證人徐榮廷則證稱:上開3筆款項是「萬佛寺」欠我的錢,就是我妹妹徐碧雲她們的團隊要還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49頁)。

⑵起訴書所指第一、二階段買進持股部分(第一階段買進持股

時間為96年5月16日、第二階段買進持股時間為96年7月25日至96年7月31日):

起訴書所指第一、二階段買進持股部分之資金來源主要為現金存入,並無法證明資金之直接來源為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雖公訴意旨認為該分析期間有陳芸卿、黃文治、孫甬華等人匯入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金額共約7890餘萬元,而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經常以大額提領現金方式交易,因而推定徐榮廷渣打銀行帳戶於上開二階段現金存入之資金來源與向被害人借款有關。惟縱使上開陳芸卿、黃文治、孫甬華等人之借款於匯入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所支配人頭帳戶後有提領現金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領出之現金即係直接用於購買徐榮廷帳戶內之股票,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尚嫌無據。

⑶起訴書所指第三階段買進持股部分(買進持股時間為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12日):

起訴書所指第三階段買進持股之資金來源主要為96年10月29日至96年10月30日現金存入27萬8900元及陳芸卿等8人之匯入款600萬元,暨96年11月12日不詳帳戶及張桂美之匯入款共57萬元。其中現金存入之部分一如上所述,並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另陳芸卿等8人之匯款600萬元及張桂美之匯款共57萬元部分,因其等均非本案附表3之被害人,故尚無法證明該等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直接來自於如附表3之借款。

⒉被告徐碧霞之華南銀行股票股款交割帳戶部分:

⑴被告徐碧霞華南銀行股款交割帳戶係被告徐碧霞本人於92年

出前家所開設,於88年9月21日起即有交易往來(見徐碧霞華南銀行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徐碧霞、帳號000000000000號、88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8日,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六第385頁),此經檢察官及原審(見原審卷十第183頁)分別函查在卷。因被告徐碧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8月13日至96年12月28日有股票交易紀錄,故本院查核該期間之資金流向。於查核期間內存入被告徐碧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大多係用於交易股票,部分非用於交易股票,因上開各筆款項於存入被告徐碧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遂與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及其他存入款項混同,故無法完全區分何筆款項係用於交易股票。又上開各筆於查核期間內轉入被告徐碧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經原審整理出帳戶內可疑資金來源來自於徐榮廷、林宏蓉、徐嘉陽、吳文靜等人的帳戶(見原審卷十第183頁)。其中自吳文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者之資金來源為陳素貞、趙曉玲、卓錫珍、林玉惠與陳芸卿等人,此與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無關。其餘各筆款項雖係來自於可能屬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惟因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來自於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故尚無法因存入被告徐碧霞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有來自於可能屬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即遽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將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用於被告徐碧霞股票帳戶之交易。此外,證人即被告徐碧霞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亦證稱:我於96年間還有在做股票,97年5月就沒做股票了,我用我的錢買股票,林宏蓉、徐嘉陽、吳文靜等人匯過來的錢,是我以前借給「萬佛寺」,後來「萬佛寺」還給我的錢,但是現金部分,我是叫我哥哥徐榮廷幫我匯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2頁)。

⑵起訴書所指第一階段買進持股部分(買進持股時間為96年8月13日至96年8月24日):

起訴書所指第一階段買進持股之資金來源主要為96年8月13日徐榮廷渣打銀行股票交割戶匯入之133萬元及96年8月24日辛林美芬匯入之50萬元。其中徐榮廷股票交割帳戶匯入之133萬元係徐榮廷於賣出上開第二階段持股所得之款項,而一如上述,因徐榮廷當時買進第二階段持股之資金來源為現金存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故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相關。另辛林美芬等人之匯款部分,因其等匯款人均非本案被害人,亦無法證明該等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直接來自於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

⑶起訴書所指第二、三階段買進持股部分(第二階段買進持股

時間為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2日、第三階段買進持股時間為96年11月6日至96年11月27日):

起訴書所指第二階段買進持股之資金來源主要為96年11月1日由吳文靜帳戶轉入之150萬元、40萬元,第三階段買進持股之資金來源主要為96年11月5日至96年11月7日不詳帳戶轉入之150萬元及吳文靜帳戶轉入之250萬元、100萬元。查陳芸卿於96年11月2日至96年11月6日匯入吳文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文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筆共637萬1100元,固可證明第二、三階段買進持股部分之交割款係陳芸卿匯至吳文靜帳戶再轉入被告徐碧霞股票交割帳戶;惟陳芸卿係於96年11月2日至96年11月6日將款項匯入吳文靜上開二帳戶,而第二階段由吳文靜帳戶轉入被告徐碧霞股票交割戶之時間則為96年11月1日,是第二階段由吳文靜帳戶轉入被告徐碧霞股票交割戶之資金來源應非陳芸卿。又經查吳文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6年11月1日匯出150萬元、40萬元至被告徐碧霞帳戶之資金來源係陳素貞、趙曉玲、卓錫珍等人(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卷六第397頁),而此3人並非本案被害人,故第二階段買進持股之資金來源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相關。另第三階段買進持股之資金來源部分,經查吳文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述吳文靜帳戶轉入被告徐碧霞股票交割戶之250萬元、100萬元確有部分來自陳芸卿之匯款(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卷六第397頁),而陳芸卿非本案被害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徐碧霞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直接來自於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

⒊徐碧雯之霧峰區農會股票股款交割帳戶部分:

⑴徐碧雯之霧峰區農會股款交割帳戶(見徐碧雯霧峰區農會股

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即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名稱:徐碧雯,股票帳戶,查詢起訖日:①93年2月26日至93年12月31日、②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③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④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⑤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⑥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⑦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⑧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三第176至184頁),是徐碧雯本人所開設,此業經檢察官及原審(見原審函查卷二第332至342、349至380頁)分別函查在卷,並經原審傳訊證人徐碧雯結證在卷(見10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十第156頁反面至157頁)。

⑵因徐碧雯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4月1

日至99年8月2日有股票交易紀錄,故查核該期間之資金來源。經查,本案如附表3所示借款之流向,尚無發現於查核期間內有直接流入徐碧雯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另其中可疑資金來源有96年5月8日來自於徐嘉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徐碧雯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20萬元,係用於支付證券款(見原審卷十第184頁),而該220萬元雖係來自於徐嘉陽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徐嘉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部來自於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故尚無法因存入徐碧雯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有來自於徐嘉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將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用於交易股票。

㈨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徐碧雲、徐碧霞於臺中銀行開設外匯帳

戶金流之查核,並無法證明與如附表3 所示被害人之借款有直接關聯:

經原審核對被告徐碧雲、徐碧霞於臺中銀行開設外匯帳戶金流,整理出可疑係屬於被告徐碧雲所支配之人頭帳戶而將資金匯往國外之情形(見原審卷十第185頁):

⒈其中各筆款項於90年間匯往國外者,因其匯款時間係在本案

如附表3 所示最早借款時間93年12月21日之前,故該等部分款項之原始資金來源應與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無關。

⒉至其中各筆款項於94年4 月11日以後匯往國外者,雖係自可

能屬於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匯出,惟因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部來自於本案如附表3 所示之借款,故尚無法因該等款項係可能係來自屬於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所匯出,即遽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將本案如附表3 所示之借款匯往國外。

㈩有關被告徐碧霞、徐碧霙、張艷麗與林宏蓉房屋貸款帳戶繳

納本息部分之查核,亦無法證明與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有直接關聯:

經本院核對彙整被告徐碧霞、張艷麗與徐碧霙、林宏蓉等人因房屋貸款所開設繳納本息帳戶之繳款情形中可能與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之往來關聯者:

⒈被告徐碧霞房貸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1頁):

其各筆匯入被告徐碧霞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可能與被告徐碧雲等人所支配之人頭帳戶相關,惟因上開各筆款項匯入被告徐碧霞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為85至88年間,遠在本案如附表3 所示之最早借款時間93年12月21日之前,故上開各筆款項之原始資金來源應與本案被害人之借款無關。

⒉徐碧霙房貸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2至3頁):

其各筆匯入徐碧霙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可能與被告徐碧雲等人所支配之人頭帳戶相關,惟查:

⑴前揭被害人李素玉98年4月23日借款50萬元之資金流向,雖

顯示該筆借款50萬元於混同其他款項後於同日將26,000元「輾轉」存入徐碧霙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筆借款係混同於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且於層層轉帳(轉帳過程可能又混同其他存款)後始於98年4月23日將26,000元轉入徐碧霙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此筆於98年4月23日轉入徐碧霙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6,000元,尚不足認定是直接來自於被害人李素玉之50萬元借款。

⑵其他各筆存入徐碧霙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雖可能來自於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惟因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部來自於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故尚無法因存入徐碧霙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來自於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之情形,即遽認徐碧雲等人將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用於支付徐碧霙之房貸。

⒊被告張艷麗房貸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4至6頁):

其各筆匯入被告張艷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可能與被告徐碧雲等人所支配之人頭帳戶相關,惟查:

⑴前揭被害人孫甬華96年8月31日借款500萬元之資金流向,雖

顯示該筆借款500萬元於混同其他款項後於96年9月4日將10000元「輾轉」存入張艷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甬華97年6月2日借款500萬元之資金流向,該筆借款500萬元於混同其他款項後於97年6月3日將8000元「輾轉」存入張艷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張月寧97年1月31日借款100萬元之資金流向,顯示該筆借款100萬元於混同其他款項後於97年2月4日將20000元「輾轉」存入張艷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上開三筆借款係混同其他存款,且於層層轉帳(轉帳過程可能又混同其他存款)後,始將部分款項轉入張艷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轉入金額僅有10000元,故上述3筆轉入張艷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尚不足認定是直接來自於孫甬華、張月寧之借款。

⑵其他各筆存入被告張艷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款項雖來自於可能屬徐碧雲等人所支配之人頭帳戶,惟因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來自於本案被害人之借款,故尚無法因存入張艷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有來自於可能屬徐碧雲等人所支配之人頭帳戶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徐碧雲等人將本案被害人之借款用於支付被告張艷麗之房貸。

⒋林宏蓉房貸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7至10頁):

其各筆匯入林宏蓉原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併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雖可能與被告徐碧雲等人所支配之人頭帳戶相關。惟:

⑴上開各筆款項於93年11月23日以前存入林宏蓉原萬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併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者,因該等款項之存入時間遠在本案如附表3所示最早借款時間93年12月21日之前,故該等款項之原始資金來源應與本案被害人之借款無關。

⑵至上開各筆款項於93年12月21日以後存入林宏蓉合併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者:

①以劉維貞98年3月25日借款500萬元之資金流向,雖顯示該

筆借款500萬元於混同其他存款後,於同日將22500元「輾轉」存入林宏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汨心100年6月23日借款85萬元之資金流向,該筆借款85萬元於混同其他存款後,於同日將20500元「輾轉」存入林宏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上開2筆借款係混同其他存款,且於層層轉帳(轉帳過程可能又混同其他存款)後始轉入林宏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轉入金額小,故上述2筆轉入林宏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尚不足認定是直接來自於劉維貞、黃汩心之借款。

②其他各筆存入林宏蓉合併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雖來自於可能屬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因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來自於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故尚無法因存入林宏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來自於屬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支配帳戶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將本案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用於支付林宏蓉之房貸。

綜上調查,本院審酌:

⒈依陳財興之證詞顯示,「萬佛寺」重建工程於96年初後,因

資金不足而停工2年,迨至98年1月重新植筋,嗣陳財興於98年底復因「萬佛寺」欠重建資金而離開「萬佛寺」重建工程(參見附表4之E項95、96年度及98年度欄)。

⒉依鈺通營造公司吳培豪之證詞顯示,鈺通營造公司於99年7

月接手「萬佛寺」重建工程後,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參見附表4之E項99、100年度欄)。

⒊被告徐碧雲等人自承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左右認識地政士李

秀麗,經由李秀麗協助向外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但因調度週轉不利,其間發生財務糾葛,再度發生財務危機,重建團隊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終於98年6月間開始跳票,無法償還借款等情(參見附表4之A項98年度欄、H項97年度欄),顯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於97年6月間起已逐漸生資金調度困難之情事,始需仰賴李秀麗向金主調現。

⒋依陳財興所提出其所使用陳彩清名義之新竹企銀、中國信託

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十二第28至32頁),顯示迨至97年6月18日(545,000元)、9月30日(100,000元)、10月24日(500,000元)、11月14日(100,000元)、11月13日(100,000元),仍有以被告徐碧雲、「萬佛寺」之名義匯款大筆款項予陳財興所使用帳戶之情形,可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於97年底前尚有給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之情事。

⒌參照「萬佛寺」重建工程於96年初後停工2年,迨至98年1月

之重新植筋,依被告徐碧雲所提「萬佛寺災後重建歷程」一冊中所載,該項工程款僅約需300萬元(參見附表4之B項98年度欄、E項98年度欄;惟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則又記載植筋、補筋開銷大約1600萬元)。且其等於本院所提出刑事陳報狀「98~100年間徐碧雲重建團隊支付萬佛寺相關開銷項目概估表」,顯示整個「萬佛寺」寺院(非僅大雄寶殿基地之相關開銷而已)之支出僅3189萬元而已,有該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正反面、179頁)可明。然於98年2月至3月間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已與被告王燦榮共同私自挪用而侵占「萬佛山基金會」如附表2所示之存款基金共計3098萬5518元(參見附表4之F項98年度欄),尚仍自98年初起陸續向附表3編號2張雅荃、編號3林美智、編號4黃佳盈、編號5郭月霞、編號6林侶君、編號7江昆璉、編號9陳美蓉、編號10陳中文、編號11劉美妏、編號12廖淑芳、編號13劉維貞、編號14張玉敏、編號15黃月霞、編號18孫甬華、編號22李素玉及編號23黃汨心等人借款,總計金額高達1億2684萬元之巨,益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之對外個人借款債務已達明顯難以週轉之程度。

⒍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同時期於98年1月至5月間(6月開始

跳票前)分別向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孫甬華、劉維貞、張玉敏、黃月霞、李素玉借款合約達8780萬元(參見附表4之G項98年度欄),可見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上開侵占挪用「萬佛山基金會」供其及個人對外借款之金額,用以支付其等先稱之98年1月重新植筋工程款300萬元甚至於本院所改稱之1600萬元實屬綽綽有餘,但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卻仍須大量侵占公款及對外繼續借款,益徵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自98年初起向外之借款,不單係為支付98年1月重新植筋之工程款,而應係另有他用。

⒎再對照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所使用人頭帳戶於98年1月至

98年6月間存入代書李秀麗所使用之帳戶達3242萬餘元(參見附表4之H項98年度欄)。又被告徐碧雲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行陳報整理經由李秀麗調現、軋票及入款之明細,顯示李秀麗匯給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之金錢達1億3440萬4265元(參照原審卷十第242至247頁之A表),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因此軋票款達約3億2421萬3386元(參照原審卷十第248至270頁之B表)。是足認被告徐碧雲等人自98年初起向附表3編號2張雅荃(借100萬元)、編號3林美智(借350萬元)、編號4黃佳盈(借47萬元)、編號5郭月霞(借600萬元)、編號6林侶君(⑴部分,借280萬元)、編號7江昆璉(借50萬元)、編號9陳美蓉(借50萬元)、編號10陳中文(借750萬元)、編號11劉美妏(借50萬元)、編號12廖淑芳(⑴部分,借150萬元)、編號13劉維貞(借5940萬元)、編號14張玉敏(借350萬元)、編號15黃月霞(⑶至⑷部分,借計200萬元)、編號18孫甬華(⑼至⑾部分,借計1910萬元)、編號22李素玉(借700萬元)及編號23黃汨心(⑴至⑾部分,借計1157萬元)等人借款,明顯係為償還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即借新款還舊借款債務,及償還經由李秀麗向金主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足認被告徐碧雲等人之重建團隊,自98年初起已發生無法給付重建工程款之情形,其後亦未有支付任何工程款之證明,此亦呼應王燦榮前開證述其實重建在97年左右就已經沒有那樣的錢了之說法(見前述㈣⒌⑵)。至被告徐碧雲等人所舉證人陳美蓉、陳中文、廖淑芳、孫甬華、李素玉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被告徐碧雲等人均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向其等借貸,她們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58頁反面、62、71頁反面、74頁),且與被告徐碧雲等人所書立之和解書內亦均載及:「乙方(即指陳美蓉等人)已充分瞭解被告徐碧雲等人並無任何侵占詐欺等犯罪意圖」(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35至3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為支付重建「萬佛寺」所生費用僅支付至97年底,自98年起即無能力再行支付任何重建款項,實際上自98年以後亦未曾再支付分文,連鈺通營造公司於99年進場施作之水箱、地樑、鋼構、灌漿等工程,於鈺通營造公司100年3、5月請款之際,仍無法支付分毫。足見被告徐碧雲等人對於98年以後向前揭被害人、告訴人佯以重建「萬佛寺」為由所貸得之款項,均未用以支付「萬佛寺」之重建費用,反係用來支付被告徐碧雲等人先前以其等個人名義所開立高額本息之屆期支票,已堪認定。⒏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固然最初發心重建「萬佛寺」,

係基於悲心慈念,並且係利益眾生之事,但渠等身為比丘尼,致力於追求出世間法,瞭然世間無常,萬法各有因緣,不可強求,且既選擇以世間法之借貸舉債方式籌湊重建「萬佛寺」之工程經費,自應受世間律法之拘束,不得再以身在佛門執持佛事而避責,而其等既發心以個人承擔債務方式借款舉債,該等借款債務自係屬於其等個人之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又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成員明知其等出家人接受各方供養,不事營利生財,於重建過程始終是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籌湊重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以致惡性循環,一再借新款還舊借款,債務越養越大,更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需支付高額利息,積欠債務更形惡化,且於重建後期之97年6月以後,已生資金週轉不靈,所借款項用以支付向金主借款之本息債務尚有不足,於98年初起已無法再支付重建工程費用,更無法償還向「萬佛寺」信徒借款之債務,重建團隊本應及時向「萬佛寺」信徒據實告知,坦然以對,卻僅期待有緣人或善心人士之持續借款或「萬佛寺」興建至相當程度可對外募捐,即有資力償還先前之借款,而可得而知倘無後續穩定之還款資金來源,則償還先前之借款顯有困難或極屬不易,而此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歷練均所能認知,竟仍無違背其等本意,猶仍於持續對外借貸之際,隱瞞先前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實,多次佯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以被告徐碧雲為首,推由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1人或2人或3人出面輪流借貸,致使被害人、告訴人即附表3編號2張雅荃、編號3林美智、編號4黃佳盈、編號5郭月霞、編號6林侶君(⑴部分)、編號7江昆璉、編號9陳美蓉、編號10陳中文、編號11劉美妏、編號12廖淑芳(⑴部分)、編號13劉維貞、編號14張玉敏、編號15黃月霞(⑶至⑷部分)、編號18孫甬華(⑼至⑾部分)、編號22李素玉及編號23黃汨心(⑴至⑾部分)等人均喪失正確之判斷,因而陷於錯誤,以致交付上開不等借貸款項與被告徐碧雲等人,再由被告徐碧霞負責於各借款人匯款後之轉帳(含網路轉帳)及銀行業務事宜,因而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以,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借款,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行為亦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要件,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之者,為業務侵占罪,此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係指有別於自己之物而言,其包括他人所有物及他人有管領力之物在內,而非僅以他人所有物為限,即凡因業務上所持有非自己所有之物者皆屬之。查如附表2所示「萬佛山基金會」之存款基金,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第6條、第12條規定,係屬具有特別目的用途(即應專款專用)性質之捐助款,應由董事會管理及運用,並須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動用。而於如附表2所示挪用該等存款基金之時,任職董事長之被告王燦榮、常務監察人之被告徐碧雲與總幹事之被告陳菊姿,均係「萬佛山基金會」之組織核心人員,其中董事長即被告王燦榮與總幹事即被告陳菊姿2人在「萬佛山基金會」之職務對該等存款基金具有直接持有、管領之權責,具有業務上持有之關係,是就該等存款基金運用之業務言,被告王燦榮與被告陳菊姿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對該存款基金有共同持有、管領等支配權責,其等上開將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之款項,未經規定程序,私自挪用,以供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及償付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等人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所為積極任意處分之各次行為,即是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至常務監察人即被告徐碧雲,雖在「萬佛山基金會」之職務上,就該等存款基金之運用支配言,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但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察本法人之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故被告徐碧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明知且共同合意就上開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之「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未經規定程序,私自挪用,以供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及償付被告徐碧雲等人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則被告徐碧雲就被告王燦榮與陳菊姿之業務侵占行為,仍屬共同犯罪。故被告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就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之私自挪用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燦榮、陳菊姿與被告徐碧雲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始能完成提領而挪用公款),被告王燦榮、陳菊姿應依刑法第28條、被告徐碧雲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被告徐碧雲係居於業務侵占犯行之主導地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敘明之。

⒊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間,先後就附表2所示之4筆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目的同係為供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及償付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等人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所挪用之款項均係「萬佛山基金會」所有之基金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而挪用侵占之時間集中於98年2、3月間,斯時適逢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等重建團隊資金週轉不靈之際,且其侵占之手法均係自銀行提領存款,可見其等先後4次挪用「萬佛山基金會」基金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有誤認,應予敘明。

㈡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徐碧雲、徐碧霞、張艷麗、陳菊姿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於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惟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徐碧雲等人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徐碧雲等人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 人就犯罪事實三

,即對附表3 編號2 張雅荃、編號3 林美智、編號4 黃佳盈、編號5郭月霞、編號6林侶君(⑴部分)、編號7江昆璉、編號9陳美蓉、編號10陳中文、編號11劉美妏、編號12廖淑芳(⑴部分)、編號13劉維貞、編號14張玉敏、編號15黃月霞(⑶至⑷部分)、編號18孫甬華(⑼至⑾部分)、編號22李素玉及編號23黃汨心(⑴至⑾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如前㈠⒉述,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彼此分工始能完成詐欺取財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 人對附表3 編號3

林美智於99年7 月間詐欺3 筆款項,對編號5 郭月霞於98年

12 月 詐欺2 筆款項,對編號10陳中文於99年9 月、12月及

100 年7 月間詐欺4 筆款項,對編號13劉維貞自98年3 月至5月間詐欺14筆款項,對編號14張玉敏於98年4月、9月間詐欺4筆款項,對編號15黃月霞(⑶至⑷部分)於98年4月、6月間詐欺2筆款項,對編號18孫甬華(⑼至⑾部分)於98年1月至2月間詐欺3筆款項,對編號22李素玉於98年3月至6月間詐欺4筆款項,及對編號23黃汨心(⑴至⑾部分)於100年4月至9月間詐欺11筆款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就同一被害人而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

⒌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 人對附表3 編號2

張雅荃、編號3 林美智、編號4 黃佳盈、編號5 郭月霞、編號6 林侶君、編號7 江昆璉、編號9 陳美蓉、編號10陳中文、編號11劉美妏、編號12廖淑芳、編號13劉維貞、編號14張玉敏、編號15黃月霞、編號18孫甬華、編號22李素玉及編號23黃汨心等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對象及金額,明顯獨立可分,應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共同犯業務侵占之犯罪

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繕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王燦榮原係『萬佛寺』之第三任住持及『萬佛山基金會』之第四屆董事長,被告徐碧雲、陳菊姿於被告王燦榮擔任『萬佛寺』住持期間,分別為『萬佛寺』之當家法師、比丘尼,被告徐碧雲並擔任『萬佛山基金會』常務監察人,被告陳菊姿則為該基金會總幹事。緣『萬佛寺』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損毀,被告徐碧雲、陳菊姿所組成之『萬佛寺』重建團隊,為不影響震毀後『萬佛寺』維持原寺務『常住』之財務,而發心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方式籌湊重建『萬佛寺』經費之財源,..於98年

2、3月間,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同為解決重建經費及個人借款債務之財務缺口,由被告陳菊姿與被告王燦榮利用業務上有持有、管領『萬佛山基金會』銀行存款之權責而得以運用基金財務之機會,及被告徐碧雲監督『萬佛山基金會』財務運用之機會,共同挪用侵占『萬佛山基金會』如附表2所示之存款基金共計3098萬5518元,致生損害於『萬佛山基金會』,迄今悉數未償還;被告王燦榮就業務侵占部分未獲有個人私利;兼衡被告王燦榮、徐碧雲、陳菊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參與程度、造成損害情形,以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各人之警詢筆錄所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碧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菊姿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王燦榮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3年,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王燦榮、陳菊姿、徐碧雲(部

分文字誤繕為徐碧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所量處刑度過輕,就被告王燦榮諭知緩刑部分為不當等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燦榮、陳菊姿、徐碧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開⒈所載各情後,分別量處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上開刑度,業已充分審酌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等人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被告徐碧雲、陳菊姿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其等係基於重建「萬佛寺」之動機而償還以個人名義所生之借貸,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均挪為個人日常生活花費或其他私利之用途(如檢察官原起訴所載之繳納房貸、股票及外匯交易等);至被告王燦榮於挪用之際更僅知悉係為支付「萬佛寺」鋼構鋼料之屬重建工程款費用,尚不知悉係為償還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為重建所產生之個人債務,此由被告王燦榮供述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當時是表示要購買鋼構、資金不足,借用後於5月份就可以還回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27頁、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被告徐碧雲於本院亦坦承98年1到3月間,就有要購買鋼構,原本是委由賀峯工程有限公司的王仁吉購買4千5百萬元鋼構,但價錢不滿意,所以賀峯工程有限公司就沒有代購鋼料(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經證人王仁吉、廖振賢於偵查中證明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98頁正反面),復有98年1月31日締結之「萬佛寺」新建工程鋼材委辦契約書及「萬佛寺」101年7月8日出具因價格不符而口頭解除契約之證明書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99、100頁)可按,足見被告王燦榮彼時確實是因被告徐碧雲、陳菊姿表示要購買鋼構,資金不足,先挪用後短期內即可返還(98年2、3月挪用,於5月份返還)之說詞,始同意挪用,彼時尚不知係為償還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因重建「萬佛寺」所生之個人債務,而未實際用在購買鋼構鋼料之用途,被告王燦榮挪用之舉固屬於法有違,然其亦係聽信身為師長之被告徐碧雲及被告陳菊姿之說詞,方觸犯刑事法律,情節自較輕微;再者,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所挪用者為「萬佛寺」原有之部分捐款(「萬佛寺」與「慈明寺」各捐款1500萬元以成立「萬佛山基金會」),亦屬十方眾生捐款、貢獻之財物,用於「萬佛寺」之重建,亦出於善念,僅因挪用金額非少,且迄今尚未償還,惟其等惡性並非重大至不可輕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之量刑,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復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有第2項第1款所列12款事由,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查被告王燦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並非為私利而犯罪,且係聽信於身為師長之被告徐碧雲及被告陳菊姿表示要購買鋼構鋼料之用,且會依限將「萬佛山基金會」如附表2所示款項予以歸還,始同意挪用,對於犯行之客觀過程大致尚稱坦承,所犯情節較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為輕,復未自業務侵占過程中獲取任何所得及利益,其犯業務侵占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審以被告王燦榮歷經長達5年餘之偵審期間,現復業離去「萬佛寺」,當已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而為其緩刑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王燦榮部分所為緩刑暨未為附負擔條件之緩刑宣告為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徐碧雲、陳菊姿上訴意旨或以對於業務侵占犯罪雖表示

認罪卻又供稱只是不圓滿,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均不當。然被告徐碧雲、陳菊姿一度否認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一節為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徐碧雲、陳菊姿上訴意旨仍重複再事爭執,自屬無理由。又本案之所以挪用「萬佛山基金會」之上開基金,係因被告徐碧雲與陳菊姿為償還因重建所生之個人債務而起,其等認為重建「萬佛寺」係基於個人發心,卻又對身兼「萬佛寺」第三任住持及「萬佛山基金會」第四屆董事長之被告王燦榮虛詞要支付鋼構材料款且於98年5月份即會歸還為由,挪用「萬佛山基金會」之成立基金,形同淘空「萬佛山基金會」之根本,迄未返還,「萬佛山基金會」業已名存實亡,再無法依其成立宗旨運作之可能,更陷被告王燦榮於不義,亦與徐碧雲、被告陳菊姿所屢稱之重建是基於個人發心,不應讓被告王燦榮任「萬佛寺」住持之常住受影響,甚至承擔重建所生債務之本旨明顯相違,而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對於重建工程之進行、重建借得之款項、因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均知之甚明,參與甚深,被告徐碧雲甚為主導者,而實均較被告王燦榮具有為高之非難性,自應負較大責任,以其2人侵占金額之多寡、迄今仍無法返還侵占款項與「萬佛山基金會」,致使該會仍受有3千餘萬元之損失,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原審依上開⒈事項逐一審酌後,分別量處其等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被告徐碧雲、陳菊姿上訴意旨以希望從輕量刑(酌減或免除其刑)或予以宣告緩刑,均尚非可採。其等就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對附表3

編號2張雅荃(100萬元)、編號3林美智(350萬元)、編號4黃佳盈(47萬元)、編號5郭月霞(600萬元)、編號6林侶君(⑴部分,280萬元)、編號7江昆璉(50萬元)、編號9陳美蓉(50萬元)、編號10陳中文(750萬元)、編號11劉美妏(50萬元)、編號12廖淑芳(⑴部分,150萬元)、編號13劉維貞(5940萬元)、編號14張玉敏(350萬元)、編號15黃月霞(⑶至⑷部分,計200萬元)、編號18孫甬華(⑼至⑾部分,計1910萬元)、編號22李素玉(700萬元)及編號23黃汨心(⑴至⑾部分,1157萬元)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合計1億2684萬元)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洽;又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張雅荃、江昆璉、陳美蓉、陳中文、廖淑芳、張玉敏、黃月霞、孫甬華、李素玉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在卷可參,此一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均量刑過輕,暨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均否認犯詐欺取財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有罪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詐欺有罪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

麗、徐碧霞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犯罪,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於本案期間,分別為「萬佛寺」之當家法師、比丘尼,緣「萬佛寺」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損毀,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所組成之「萬佛寺」重建團隊,為不影響震毀後「萬佛寺」維持原寺務常住之財務,以被告徐碧雲為首,而發心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方式籌湊重建「萬佛寺」經費之財源,誠屬善舉,犯案動機堪認出於善意;惟其等以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申請支票,及借用親友名義之金融帳戶、支票,以為重建工程經費之個人借款調度使用,復未紀錄重建「萬佛寺」借支始末、工程款去向及始末,以致帳目不清、收支不明;而其等重建團隊成員明知出家人接受各方供養,不事營利生財,本身根本毫無任何資力可言,於重建過程始終是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籌湊重建經費,對於所借得之款項始終無合理期待且有具持續性的還款來源,實屬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以致惡性循環,過度期待其等所謂之有緣人或善心人士持續借款或待「萬佛寺」興建至相當程度可對外募捐,即有資力償還之想法,卻對信徒或有宗教信仰之信眾,隱匿所借款項是用以支付其等以個人名義借款之債務,於98年初起仍藉詞虛以重建「萬佛寺」籌湊經費為由,分別向如附表3編號2張雅荃(100萬元)、編號3林美智(350萬元)、編號4黃佳盈(47萬元)、編號5郭月霞(600萬元)、編號6林侶君(⑴部分,280萬元)、編號7江昆璉(50萬元)、編號9陳美蓉(50萬元)、編號10陳中文(750萬元)、編號11劉美妏(50萬元)、編號12廖淑芳(⑴部分,150萬元)、編號13劉維貞(5940萬元)、編號14張玉敏(350萬元)、編號15黃月霞(⑶至⑷部分,計200萬元)、編號18孫甬華(⑼至⑾部分,計1910萬元)、編號22李素玉(700萬元)及編號23黃汨心(⑴至⑾部分,1157萬元)等人借款,借款金額復合計高達1億2684萬元之巨,以圖償還個人借款之私債,手段究屬不法,而實已違反世間法律之規範,自不得再率以其發心是為眾生、是為重建「萬佛寺」而得遽以免責;惟審酌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係因重建「萬佛寺」而向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借款,並非純為一己私利而借款,其等所訛詐之對象復為因宗教信仰或與「萬佛寺」有淵源之信眾,與時下一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虛捏檢警機關、公務員身分,對不特定且毫無任何關係之被害人詐騙稱其等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如不依指示恐遭檢警機關查緝等方法予以詐騙,甚至集團性地吸金、洗錢等犯罪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造成巨大危害者,尚屬有別,後2者對社會風氣產生之危害性與厭惡感尤為嚴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本案所犯者與該等犯罪情節明顯有別,自不可等同視之;且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於借款後,仍力圖償還部分款項(詳如附表3編號2、3、4、5、6、13、14、18、22之「未還餘額欄」所示);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已與附表3編號5之郭月霞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五第7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其等復與附表3編號2之張雅荃、編號7之江昆璉、編號9之陳美蓉、編號10之陳文中、編號11之劉美妏、編號12之廖淑芳、編號14之張玉敏、編號15之黃月霞、編號18之孫甬華、編號22之李素玉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各該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至42頁)可按,另附表3編號3之林美智亦透過訴訟程序取得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之民事確定勝訴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江昆璉、陳美蓉、陳文中、劉美妏、廖淑芳、張玉敏、黃月霞、孫甬華、李素玉亦均表示不再對其等提告,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並均保證繼續重建「萬佛寺」以完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布施佛法迴向有情圓滿成就佛法之心願,有其等於上開和解書所承諾者可明,堪認其等試圖彌補前揭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徵得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暨考以被告徐碧雲係五專畢業,被告陳菊姿係碩士肄業,被告張艷麗係五專畢業,被告徐碧霞係二、三專肄業,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3頁)可按,自年輕時起即均出家奉獻佛法,本案復係因被告徐碧雲發心而起,是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陳菊姿、張艷麗則均受師長、精神領袖即被告徐碧雲發心感召,共為本案犯行,角色均居次,被告徐碧霞則未接觸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只負責轉帳(含網路轉帳)及銀行業務事宜,角色猶較被告陳菊姿、張艷麗更居次,是以,自應依其等參與情節、分工程度予以差別處遇,並就被告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予以較輕之責罰,至被告徐碧雲主導本案,已悉在李秀麗介入後,李秀麗匯給重建團隊之金額為1億餘元,然被告徐碧雲等重建團隊因此軋票金額高達3億餘元(已如前述二、乙、㈥⒉⑶),顯然知悉向李秀麗借貸之利息甚巨,甚或如被告徐碧雲所辯遭李秀麗亂開票使然,然而身為主導者之被告徐碧雲竟然未知停損,仍為軋票而持續對外借貸,導致更多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受損,終至不可收拾,自應為其決定負最大責任,始責任相當,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復審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各人之警詢筆錄所在)、所造成之損害,於本案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碧雲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徐碧雲、陳菊姿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及經原審判決並經本院上訴駁回之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中有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者,亦有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群組內部得各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不同群組間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張艷麗、徐碧霞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均經本院改判處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均得易科罰金,自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全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查被告徐碧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徐碧霞雖為「萬佛寺」重建團隊成員之一,但其在「萬佛寺」出家較晚,多係配合執行,從事轉帳(含網路轉帳)及銀行作業事宜,並非居主導角色,亦查無其個人因此獲利情形。其係為重建「萬佛寺」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⒌至被告徐碧雲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其中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不符;另被告陳菊姿於本案後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根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張艷麗則與被告徐碧雲犯對另名告訴人張瓊云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有其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亦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於本案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⒍扣案工程契約書1本、借貸契約書1張、協議書1張、委託書1

張、郵局存證信函3張、「萬佛寺」執事表1張、「萬佛寺」借據3本、徐碧雲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徐碧雲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萬佛寺」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徐碧霙之霧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萬佛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徐碧雲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徐嘉陽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李宜潔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吳文靜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本及支票明細90張、電腦主機1台等物,或非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個人所有,或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個人名義之存摺部分),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對下述被害人、告訴人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因

於前揭有罪部分所示之「萬佛寺」重建期間,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重建「萬佛寺」之機會,佯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於原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1張月寧、編號8顏美玲、編號17黃文治、編號18黃家欣、編號20張倩筑、編號21卓進勇、編號22陳永冠(按即本判決經調查整理後之附表3編號1、8、16、17、19、

20、21)所示之時間,向張月寧、顏美玲、黃文治、黃家欣、張倩筑、卓進勇、陳永冠等人借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徐碧雲等確實要以所借款項重建「萬佛寺」,乃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如原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1、8、17、18、20、2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或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借款後,卻將款項移為他用,致重建工程仍處於地基工程,並無進展,至此張月寧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對張月寧、顏美玲、黃文治、黃家欣、張倩筑、卓進勇、陳永冠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 人固均不否認

渠等有如原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1張月寧、編號8顏美玲、編號17黃文治、編號18黃家欣、編號20張倩筑、編號21卓進勇、編號22陳永冠所示之時間,以重建「萬佛寺」需建設經費為由,而向張月寧、顏美玲、黃文治、黃家欣、張倩筑、卓進勇、陳永冠等人借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 人向如

原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1張月寧、編號8顏美玲、編號17黃文治、編號18黃家欣、編號20張倩筑、編號21卓進勇、編號22陳永冠等人以重建「萬佛寺」需建設經費為由借款,涉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及上開張月寧等被害人如起訴書所載其他非被害人等證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為證,並以下之推論為認定依據:

⒈經分析卷附由「萬佛寺」之會計製作人傅蕙芬(法號「常涵

」)所提出「萬佛寺」自91年7月至96年12月止之帳冊內容(詳如附表5「萬佛寺」本身歷年財務狀況):

⑴帳冊內帳列「修繕費」科目共5842萬元,「建設費用」科目

為1400萬元,合計7242萬元。依據「修繕費」科目之摘要內容顯示,該項目有關921災後重建相關支出共約5842餘萬元,其中可特定係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部分為95年5月至96年9月間,支付大殿設計費569萬元、基樁工程1500萬元、大佛1200萬元、技師費5萬元,合計3274萬元。則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以外之其他各期重建支出為2568萬元,包括寶塔、往生堂、懷聖樓、後山組合屋、開山堂、雲水堂、鑿井等重建工程及未列摘要用途不明之修繕費。至96年2月間先帳列「建設費用」1400萬元,之後陸續以現金提領使用,因未列摘要,故該等款項實際用途及資金去向不明。

⑵帳列「水陸專用支出」科目:摘要內容顯示,該項目包括法

會搭帳篷、冷氣、水電及部分裝修等,但難認定與「萬佛寺」重建有關。

⑶依96年底「萬佛寺」帳冊資產負債表顯示:「萬佛寺」於彰

化銀行定存1億200萬元、華僑銀行定存4300萬元;彰化銀行、郵局、華僑銀行等活期存款約1200萬元;現金約156萬元;其他應收款1000萬元,則合計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可用之自有資金約有1億5000萬元。有關定存部分經函查相關金融機構,確實有此等金額之定存。

⑷依「萬佛寺」帳冊內容顯示:每月香燈、寶塔等收入扣除「

萬佛寺」開支(包含上述「修繕費」)仍有結餘。比較91年7月與96年12月「存款」或「建寺基金與累計盈餘合計」,在扣除上述各項重建等修繕費支出後,仍能呈現盈餘增加之狀況。

⑸帳列「建寺基金」或「其他收入」科目:該科目來源包括收

到不特定人之現金、支票或匯入「萬佛寺」帳戶之建寺相關捐款並開立收據及由帳列「累積盈餘」科目不定期轉列之數額。

⑹綜合上列91年7月至96年12月底止之「萬佛寺」帳冊報表資

料顯示,於該期間內「萬佛寺」各項收入(香燈、寶塔、建寺受贈等收入)扣除「萬佛寺」各項日常、法會、修繕(第

1 -6期重建工程及修繕)等支出後,仍累積約5500萬元之結餘款(96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1億6890萬元與91年7月31日股東權益1億1330萬元之差額)。換言之,依上開情況,「萬佛寺」本身之日常收支(已含各項重建、修繕等)並無不足,且尚有餘力於94年4月間借款給「紐西蘭慈明寺」1000萬元(帳列「其他應收款」)。

⑺又被告徐碧雲另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萬佛山基金會」之

金融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共約3104萬元;另於97年6、12月間及98年4月間由「慈明寺」匯入3筆共3070萬元;自不詳時間起,以「慈航禪寺」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陸續向何續惠、黃暐倩等人借款。是「萬佛寺」之財務理應充足,並無對外借款之需要。

⒉「萬佛寺」重建工程相關資料及工程進度與付款情形:依被

告徐碧雲供述,所謂萬佛寺重建工程分為第1至6期,有先後順序,但不必然完成第1階段才做第2階段,可能有重疊施作的情況,其中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僅屬其中之第三期工程。經依卷內資料整理「萬佛寺」重建工程之內容如下:(詳如附表6)⑴依證人陳財興於100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之證述(詳100年度

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81頁以下),整體工程原設計採隔減震約需5億元,鈺通營造公司接手後改採傳統結構約可省下1億元,整個部分包括裝潢、消防、音控、冷氣等等完工約還需3億元經費,亦即主體結構工程約需4億元經費。

⑵證人陳財興於100年8月19日警詢中證稱:91年開始談重建工

程;93年開始陸續做整地、安置骨塔、排水溝、擋土牆等工程;95至96年間做基樁工程;95年大殿設計圖才出來,設計費約500萬元,由陳振國申請,申請建照前被告徐碧雲直接拿支票給陳振國;95年底、96年初水土保持、基樁,96年初之後停了約2年才做植筋,98年底因缺資金無法施工而離開「萬佛寺」,也就是地基工程都好了,其找人承做的包括水土保持、基樁、植筋、灌漿、模板、鋼軌擋土牆等,他們找的是整地及小件雜項工程(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36頁以下),照片圖(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41頁)是98年離開時做好的進度,約請款6000萬元等語。又依陳財興100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之證稱:「(今天現場勘驗的工地跟你上次因資金停工而離開『萬佛寺』時的工地狀況有何差異?)多了基礎水箱及結構體的鋼構。」「(多了這部分施作,據你估計約需多少經費?)約5000多萬元。」等語(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181頁以下)。⑶依證人陳財興提出「萬佛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估價單(詳

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七第42至45頁),總工程費包括管理及風險、營業稅(但不含水電及消防工程)分層複價結果為3億3900萬元,其中FT層占19.73%,金額約6704萬元。又依吳培豪提出之「萬佛寺」與鈺通營造公司間關於「萬佛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該工程總價為2億3680萬元(詳100年他字3307號卷七第114至130頁)。該等工程原本總工程款為3億3900萬元,鈺通營造公司於99年7月間接手之工程合約總價為2億3680萬元,兩者間之差額約1億元,可認此係鈺通營造公司接手前已施作之工程進度。又參以證人陳財興提出之估價單,總工程款3億3900萬元,FT層占19.73%(約6704萬元)、1F層占11.16%(約3790萬元),兩者合計約1億500萬元,可佐證工程至多僅完成至此階段。

⑷證人陳財興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前提出之「

工程概估表」9010萬元是指已施作的工程,不含顧問費及建築師設計費,顧問費約領2年半左右(91年1月至93年6、7月),則至此已支付約9990萬元(工程概估表9010萬元、2年半顧問費480萬元、建築師設計費500萬元)。經提示現場照片及施工圖後另證稱:98年離開「萬佛寺」到鈺通營造公司承繼施作工程前沒有施工等語(詳100年偵字第21554號卷一);佐以證人吳培豪於100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接手施作當時工程情況為擋土牆完成、基樁植筋完成、水土保持完成,我們從基樁之後開始往上蓋,一直到今天現場勘驗狀態等語(詳100年偵字第21554號卷一),並參以被告徐碧雲於101年7月26日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跟巨宇營造公司簽約2億多,這是要施做到何種程度?工程完成多少?)地基、地樑、水土保持。合約還沒完成,約完成1.2億元左右」等語相符。亦可佐證上開工程完工程度及工程款支付金額之上限為1億2000萬元。

⑸被告張艷麗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你們地基是地

下幾層?5層地基何時打好的?地基完工後是否還有在動土?)地下5層,那些大概就要花8000多萬了。大概是開始動工後的5、6年後完工,是在95、96年左右。(地基完工後)有(再動土),2、3層樓,大概是前年開始動的。」等語,核與被告徐碧雲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蓋地基5層需要多少錢?地基5層誰蓋的?)大概8000多萬了,巨宇蓋的…,8000多萬,不包含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也是巨宇做的,錢應該給巨宇了。」等語相符(詳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二第2至14頁)。此數額與證人陳財興提出之「工程概估表」9010萬元亦大致相符。

⑹綜合上述,就「萬佛寺」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之進度為

91年間起至96年初止完成地基(基樁)工程,停工2年後,98年初才施作植筋工程,98年底證人陳財興離開「萬佛寺」即完全停工,直至99年7月後,由鈺通營造公司接手後繼續施作。其中鈺通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部分向被告徐碧雲請款5800餘萬元,但因被告徐碧雲等人無法支付鈺通營造公司請領之5800餘萬元,故以基地建築設定擔保債權。至巨宇營造公司施作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碧雲供述約支付工程款1億2000萬元,應可採信。

⑺有關第三期重建工程費認定為1億2000萬元已如前述,且與

被告徐碧雲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之「霧峰萬佛寺災後重建歷程」1冊所列示該期支付1億2200萬元相當。然由91年7月至96年底「萬佛寺」帳載有關支付大雄寶殿新建工程款之情形觀之,「萬佛寺」本身自95年5月至96年9月間止,已支付包括大殿設計費569萬元、基樁工程1500萬元、大佛1200萬元、技師費5萬元、用途不詳之建設費用1400萬元等,共計約4674萬元。是該期重建工程支出1億2000萬元扣除「萬佛寺」帳列支出4674萬元,不足額部分僅7326萬元,但被告徐碧雲等人已於95年8月起,陸續自「萬佛寺」定存解約或質借動用約1億4500萬元定存,則不論被告徐碧雲等人是否先以借款支應或由「萬佛寺」取得資金後以個人支票支付付款,以金額計算結果而言,「萬佛寺」本身已實足以自有資金支應第三期重建工程而仍有餘款,並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是被告徐碧雲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⑻被告徐碧雲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霧峰萬佛寺災後重

建歷程」1冊,臚列重建支出項目及總開銷約4億6000萬元,有關第三期重建工程1億2000萬元係借款支應,然此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至第三期重建工程以外之其他各期、項目重建工程分別列示為「第1階段」9399萬元、「第2階段」1億3554萬元、「其他支出項目」1億967萬元,然該等項目內容單項金額巨大者,被告徐碧雲等人未能說明施工者為何人、材料之賣方何人等付款之明確對象,亦未能指出有利於己之調查方式,則顯難僅憑被告徐碧雲等人之辯解遽認該等支出屬實。又前述「萬佛寺」帳列之第三期以外重建工程之「修繕費」約2568萬元,依帳冊摘要內容記載包括寶塔、往生堂、懷聖樓、後山組合屋、開山堂、鑿井等重建工程及未記載摘要之修繕費等,與具狀提出之該冊所載內容有無重疊之處,亦非無疑,此部分被告徐碧雲等人辯稱僅少部分向「萬佛寺」請款,大多數均以借款支應?被告等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且辯稱相關收據明細等均已銷毀。而警方至「萬佛寺」搜索時,亦未扣得相關證據,故難採取被告徐碧雲等人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徐碧雲等人之認定。

⑼依附表7所列時序之重建情形,「萬佛寺」各期重建工程應

有其階段性任務,例如災害發生時清運、安置…整修到綠化等。第三期「萬佛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係重大建築物之項目,自91年間開始規劃,此時「萬佛寺」災後迫切性的重建應已告一段落,此亦可由「萬佛寺」帳列相關修繕支出之內容參照。93年至95年底、96年初,第三期基礎工程施工完畢後,因資金不足而幾近停擺,則顯然「萬佛寺」重建資金需求之高峰期為95年底至96年初間,其後之資金借貸應僅為以債養債之性質。

⑽依附表8所示,被告徐碧雲等人以「萬佛寺」剩餘自有資金

及對外借款未償還餘額,可用資金共約3億8000萬元。⒊被告徐碧雲供述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

銀行等銀行開立「萬佛寺」帳戶,並使用徐碧雲、張艷麗、陳菊姿、吳文靜、徐碧霞、徐嘉陽、徐榮廷、林宏蓉、李宜潔等人之個人銀行帳戶與支票,做為對外借款調度資金之用。為便於資金分析說明及勾稽銀行函覆交易明細中註記之「轉帳帳號」,茲將被告徐碧雲等人主要支配之帳戶及可能有關帳戶列表如附表9。而經分析上開主要帳戶,96年前後「萬佛寺」帳列之金融帳戶為「萬佛寺」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郵局及華僑銀行等帳戶,與被告徐碧雲等人可任意支配之帳戶明顯區隔開來。然96年初,時任「萬佛寺」住持之李丁枝(法號「常開」)圓寂後,「萬佛寺」帳戶與被告徐碧雲支配帳戶間資金則頻繁互轉,顯然「萬佛寺」各帳戶已為被告徐碧雲等人任意支配之帳戶。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徐碧雲等帳戶股票交易情形:(詳卷附銀行函覆交

易明細電子檔或紙本)①徐榮廷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6

年5月7日開戶,96年5月16日至96年12月28日止有股票交易紀錄,依該期間買賣金額之差額計算,可認有股票交易損失24萬8145元。經查,徐榮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以來平均餘額僅數萬元,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7日當日餘額為105萬2100元,該日陳芸卿匯入120萬元、何文洲匯入500萬元、96年5月18日陳芸卿匯入2筆共550萬元、96年5月21日陳芸卿匯入550萬元、96年5月22日陳芸卿匯入100萬元,該帳戶於96年5月21日、24日各匯入渣打銀行證券戶180萬元,96年10月29日渣打銀行帳戶餘額為28萬6578元,96年10月30日陳芸卿等人匯入8筆共600萬元,96年11月1、2日股票交割126餘萬元,是應可認該帳戶內資金係被告徐碧雲等人向陳芸卿等人借得款項用於投資股票(參閱徐榮廷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徐碧霞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

於96年8月7日開戶,96年8月13日至96年12月28日止有股票交易紀錄,依該期間買賣金額之差額計算,可認有股票交易損失234萬7939元。經查,徐碧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以來平均餘額僅數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以來平均餘額僅2000餘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以來平均餘額僅1000餘元、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2月20日餘額未滿2萬元,此後幾無交易。至於徐碧霞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常有被告徐碧雲等支配帳戶轉入款項後支領,顯然被告徐碧霞於偵查中辯稱買賣股票係自有資金之辯詞,不足採信。且從該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分析,96年8月13日徐榮廷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33萬元、96年8月24日辛林美芬轉入50萬元、96年11月1日至7日吳文靜網路轉入4筆共540萬元,轉入後隔日或數日內即買進股票交割扣款,應可認該帳戶內買賣股票資金係被告徐碧雲等人支配帳戶之資金轉入後用於買賣股票(參閱徐碧霞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

③徐碧雯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

於93年2月26日開戶,93年4月1日至99年8月8日止有股票交易紀錄,查資金來源於93年3月12日不詳來源之匯入110萬元、96年5月8日徐嘉陽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20萬元(96年7月3日匯出至徐嘉陽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該期間買賣金額之差額計算,應可認有股票交易損失約60萬9949元(詳100年他字330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⑵被告徐碧雲等帳戶之外匯交易情形(新臺幣帳戶交易金額,詳附表10):

經查,被告徐碧雲、徐碧霞於臺中銀行霧峰分行有外匯存款及外匯交易情形,而另函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查詢渠等外匯交易情形,發現渠等於90年10月間被告徐碧雲疑似投資HANT

EC GUARANTEED GROWTTH FUND之國外股權證券,受款人為Hantec Commercial Bank(cook islands)Ltd.(匯款附言:

For credit to HantecGuar a nteed Growth Fund inmaino

f SHIU BEE-YUN);90年12月7日,HANTEC INTLLTD匯給被告徐碧霞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款(據此,被告徐碧霞名義更早前應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匯出款,始有此筆投資款項之收回);95年10月19日,JADE LAKETNC ACCTNBR000-00-000000-0CODE500015匯給被告徐碧雲以收回股本投資(據此,被告徐碧雲名義更早前應有投資國外股本之匯出款,始有此筆款項之收回)。因被告徐碧雲等大量使用他人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密集互轉或與其他特定或不特定帳戶間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提款方式交易,因此,僅就發現外匯交易之行庫進行外匯交易查詢。

⑶被告徐碧雲等帳戶大量使用現金存入、現金提領之交易方式

:其中現金存入部分可勾稽者包括自97年9月12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以李秀麗名義存入徐碧雲、徐碧霞、吳文靜、張艷麗、林宏蓉、萬佛寺等人於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據李秀麗證述係被告徐碧雲等人以支票商請向重利業者借款之資金。93年至95年間,以辛林美芬名義存入徐碧霞於臺灣銀行、徐榮廷於台新銀行帳戶,據辛林美芬於警詢之供述,彼此間有資金借貸關係;又據被害人張月寧等人之證述,渠等貸款予被告徐碧雲等人有採匯款或現金方式,應可認現金存入與借貸往來有關。至於大量提領現金之去向,如94年4月間,自「萬佛寺」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分4筆各提領現金250萬元,借款給紐西蘭慈明寺1000萬元(參該帳戶交易明細及「萬佛寺」94年度4月帳目);96年2月、6月間由「萬佛寺」帳列「建設費用」共1400萬元之「其他應付款」,均以現金提領後沖銷(參該帳戶交易明細及萬佛寺96年度帳目),因摘要未記載用途,故資金流向不明。是以,關於以大量提領現金方式非如被告徐碧雲等供述係用於重建、償還借款。

⑷被告徐碧雲等帳戶資金非用於重建之情形:

①徐碧霙於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8

月間購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地向該農會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保證人係王燦榮之兄王迦鑫),該帳戶每月支出償還該筆貸款本息約2萬5000元。經查,該帳戶內資金來源有徐碧霞、林宏蓉、徐嘉陽、吳文靜、張艷麗等人以匯入或ATM累計轉帳存入約150餘萬元,其中95年10月12日徐碧霞匯入80萬元,同年12月27日及29日以現金提領共70萬元(詳100年他字3307號卷一第171至175、第187頁、第189頁及卷十三)。

②王燦榮於台新銀行自88年查核期間起每月須扣還本息6763

元,惟自89年至91年間止,張艷麗、林宏蓉、徐碧雲等人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每月轉入其帳戶6763元扣還本息(參卷附銀行函覆相關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或紙本)。③張艷麗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3月27日貸款100萬元,每月應攤還本息約1萬6000元,自90年7月間起有由張艷麗、林宏蓉、徐碧雲等人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每月轉入其帳戶1萬7000元扣還本息(詳警卷三第195至198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徐碧霞於臺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用以償還本息之情形(詳警卷三第191至193頁)。

⑸被告徐碧雲等帳戶與特定人之特定帳戶往來之情形:

①辛林美芬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1年7月22日至100年8月12日止,與徐碧霞、徐榮廷、徐碧雲、吳文靜、徐嘉陽、張艷麗、林宏蓉等分別於臺灣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交易,該帳戶累計轉入或存現(有註記存款人)至被告等支配帳戶7081萬6640元、被告徐碧雲等支配帳戶轉出至該帳戶7818萬4815元(參被告支配之上開帳戶等交易明細)。依辛林美芬於警詢時供述:89年起常幫「常釋」向洪坤元等調錢,每次100至200萬,借得款項都匯到指定帳戶、還款有用支票或現金或匯到其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大額或時間長的借貸收1分利,尚欠400多萬等語,應可認被告徐碧雲等向辛林美芬長期借款且支付利息之事實。

②林丞慧(經查詢三親等資料,林丞慧與辛林美芬係姐妹)

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函調交易明細發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3年間起往來至95年2月間止,並無明顯大額資金存提交易且餘額多維持在數千元不等,95年3月間起,開始有大額現金存、提款,95年3月至96年6月間徐碧霞密集匯入後轉帳或以提領現金之交易方式,之後則有辛林美芬匯入後轉帳或提領現金,97年至98年底該帳戶回歸原始交易情況,故95、96年間該帳戶顯有異常情形。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5年開戶,為透支性帳戶,無大額或異常交易,96年8月15日1筆轉帳存入79萬7000元清償後即無交易。經查詢林丞慧本人所得財產資料,其個人資力有限,名下財產房地各1筆、薪資所得約10萬元、利息所得未滿2000元,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於上開期間仍有貸款情形。又依被告徐碧雲支配帳戶與林丞慧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情形(匯款或轉帳)係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被告徐碧雲等支配帳戶轉入約3516萬元、林丞慧帳戶轉入被告等支配帳戶僅40萬元(參卷附銀行函覆被告等支配徐碧霞於臺銀、徐榮廷於台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或紙本)。

③陳芸卿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

商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函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該帳戶於88年6月3日開戶,90年3月6日起交易至94年5月止並無較大資金存提紀錄,94年6月起徐嘉陽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密集大額轉入,另零星以徐碧霞、徐榮廷、許廷崑、李慧玲、何文洲等名義匯入,網路轉帳轉出至陳芸卿與其父陳嘉瑞及李櫻眉(轉入頻繁、累計金額多)等帳戶,96年5月7日何文洲匯入1000萬元(同日何文洲亦分別匯入徐嘉陽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徐榮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萬元,同年5月9日前開徐嘉陽帳戶轉出200萬元、同年5月9日及11日徐榮廷分別匯入陳芸卿該帳戶150萬元)、楊雙榮匯入900萬元,當日領現800萬元、翌日領現900萬元,至97年起往來頻率變少且金額僅數萬至數十萬間。96年9月間起,徐嘉陽等被告支配帳戶與陳芸卿資金往來則由原本陳芸卿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改為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參卷附銀行函覆被告徐碧雲等人支配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或紙本)。

經查詢陳芸卿本人所得財產資料,其個人資力有限,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利息所得最多僅2000餘元。又依被告徐碧雲等人支配帳戶與陳芸卿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兩帳戶之交易情形(匯款或轉帳)係自94年7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函調交易截止日止,被告徐碧雲等人支配帳戶轉入約2億1300萬元、陳芸卿帳戶轉入被告徐碧雲等人帳號等支配帳戶約8800萬元(參被告徐碧雲等人帳號支配之徐嘉陽臺灣銀行帳戶、徐榮廷台新銀及渣打銀行帳戶、吳文靜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林宏蓉臺灣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

④江淑月於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

被告等支配帳戶與江淑月於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情形(匯款或轉帳),係自94年3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被告徐碧雲等支配帳戶轉入約9432萬元、江淑月帳戶未轉入被告徐碧雲等支配帳戶(參被告支配之張艷麗、林宏蓉、徐碧霞、徐嘉陽等臺銀帳戶及徐碧雲、陳菊姿等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經函調此帳戶係支存帳戶,85年10月開戶後至94年3月間,密集以現金存入用來兌付支票款,94年3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則由被告徐碧雲等支配帳戶轉入約9432萬元用以兌付支票款。此與告訴人江淑月於警詢時證述「借徐碧雲臺中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及支票使用」等語相符,且與被告徐碧雲習慣使用現金交易之情形相符。

⑤許朝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該帳戶係

許朝陽之父許廷崑支配之帳戶。又依被告徐碧雲支配帳戶與許朝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情形(匯款或轉帳),係自95年6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函查截止日止,被告徐碧雲等支配帳戶轉入該帳號約3010萬元、該帳號轉入被告徐碧雲等支配帳戶約2154萬元(參被告徐碧雲支配之林宏蓉、徐嘉陽等臺灣銀行帳戶及徐碧雲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此外,97年12月至98年7月止,由李秀麗自郵局匯入許朝陽該帳戶200餘萬元(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3日北市警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匯款單影本)。

⑥吳麗秀於華僑銀行(現合併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依被告徐碧雲支配帳戶與吳麗秀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情形(匯款或轉帳),係自95年4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被告徐碧雲等人支配帳戶轉入該帳號約4803萬元、該帳號轉入被告徐碧雲等人支配帳戶約2142萬元(參被告徐碧雲等人支配之林宏蓉、徐嘉陽、張艷麗、徐碧霞、吳文靜、徐碧雲等臺銀帳戶及徐榮廷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⑹綜上所述,被告徐碧雲等人既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為

名而對外借款,重建工程非一朝一夕即能完成,所借款項果如用於重建工程之支付,何須以如此短期之週轉方式舉債(如上述與特定帳戶之資金往來,被告徐碧雲等支配帳戶轉入特定帳戶之同日或數日內特定帳戶轉出至被告徐碧雲等人支配帳戶)。又被告徐碧雲等人自始即使用多人帳戶,96年間,時任住持「常開」法師李丁枝圓寂後,又大量開立銀行帳戶供支配使用,造成資金查核上困難,且重建工程資金需求又何須大量使用他人帳戶。況被告徐碧雲等人將資金用於投資國內股票及國外股權證券、國外股本投資,是被告徐碧雲等人顯然係以謊稱「萬佛寺」重建為名,向被害人借款,但實際並未運用在重建之上,故被告徐碧雲等人所辯,難以採信。

㈣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

涉犯詐欺犯嫌,顯係採用整體比對法,並以「萬佛寺」重建工程之第三期重建費用做為對比範圍,即檢察官認定有關「萬佛寺」重建之第三期重建工程費約為1億2000萬元,然由91年7月至96年底「萬佛寺」帳載有關支付大雄寶殿新建工程款之情形觀之,「萬佛寺」本身自95年5月至96年9月間止,已支付包括大殿設計費569萬元、基樁工程1500萬元、大佛1200萬元、技師費5萬元、用途不詳之建設費用1400萬元等,共計約4674萬元。是該期重建工程支出1億2000萬元扣除「萬佛寺」帳列支出4674萬元,不足額部分僅7326萬元,但被告徐碧雲等人已於95年8月起,陸續自「萬佛寺」定存解約或質借動用約1億4500萬元定存,則不論被告徐碧雲等人是否先以借款支應或由「萬佛寺」取得資金後以個人支票支付款項,以金額計算結果而言,「萬佛寺」本身已實足以自有資金支應第三期重建工程而仍有餘款,並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因之認被告徐碧雲等人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對外借款即屬詐欺取財等情。另檢察官以被告徐碧雲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開立「萬佛寺」帳戶,被告徐碧雲等人並使用徐碧雲、張艷麗、陳菊姿、吳文靜、徐碧霞、徐嘉陽、徐榮廷、林宏蓉、李宜潔等人之個人銀行帳戶與支票,做為對外借款調度資金之用,於96年初,時任「萬佛寺」住持之李丁枝(法號「常開」)圓寂後,「萬佛寺」帳戶與被告徐碧雲支配帳戶間資金則頻繁互轉,顯然「萬佛寺」各帳戶已為被告徐碧雲等人任意支配之帳戶;且被告徐碧雲之家人徐榮廷、徐碧霞與徐碧雯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徐碧霙、王燦榮與張艷麗之房貸帳戶,分別有部分款項之往來與被告徐碧雲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有所關聯,被告徐碧雲另有開設外匯帳戶,疑似從事國外投資,及被告徐碧雲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與辛林美芬、林丞慧、陳芸卿、江淑月、許朝陽、吳麗秀等特定人之特定帳戶有所往來,而認被告徐碧雲等人對外借款並非用於「萬佛寺」之重建等情。惟查,本件「萬佛寺」重建過程經費運用,檢警並未扣得「萬佛寺」重建之相關工程日誌及工程費用之帳冊資料,且依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證人王燦榮、傅慧芬等證詞,顯示「萬佛寺」常住及「萬佛寺」重建組之收支有別,兩者間自不得混為一談,尚不能單僅以「萬佛寺」自91年至96年間之帳冊即憑以認定「萬佛寺」重建經費之運用。再者,94年修正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國家刑罰權既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各次犯罪行為之人(被告、共犯及其年齡、被害人及其年齡)、事、時、地、物、犯罪方法、犯罪結果,及其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因果關係等犯罪事實,均應以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而為明確之舉證,此於本件詐欺犯罪,就被告徐碧雲、徐碧霞、張艷麗、陳菊姿等人向各如附表3編號1張月寧、8顏美玲、16黃文治、17黃家欣、19張倩筑、20卓進勇、21陳永冠等人以重建為名所借得之各筆款項,其流向確實未供作「萬佛寺」重建工程經費使用,而挪作不法他用之事實,因係屬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事實,自仍應由檢察官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得以整體比對方式,而概括論之。

㈥有關重建過程之經歷諸事,詳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調查審認,不再詳論,僅摘其要旨如后:

⒈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確實以重建「萬佛寺

」籌湊工程經費為名向附表3編號1張月寧、8顏美玲、16黃文治、17黃家欣、19張倩筑、21陳永冠等人借款,並向編號20卓進勇改以依工程進度給付佛像金額為由,請卓進勇先行退還部分佛像定金等事實,為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所是認,並經證人張月寧、顏美玲、黃文治、黃家欣、張倩筑、卓進勇、陳永冠下列證詞可明,並有如附表3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可稽:

⑴告訴人張月寧於偵查中結證稱:徐碧雲於97年1月31日以重

建萬佛寺為由向我借200萬元,並約定3年後還款等語(見100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即100年度他字第6235號卷第3頁)。

⑵告訴人顏美玲於偵、審中(結)證稱:93年12月21日,陳財

興在幫「萬佛寺」重建寺廟,「萬佛寺」開給他轉交給承包商的票缺錢快跳了,要他先幫她墊300萬元,隔天就有錢還,於是陳財興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先幫「萬佛寺」的忙,借300萬元給「萬佛寺」,隔天就會還,所以我當天(93年12月21日)就匯款300多萬元到臺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宏蓉的帳戶內。誰知隔天他們並沒有還錢,另外說用會付我利息的方式要展延,我沒有答應,我一直透過陳財興跟「萬佛寺」徐碧雲要錢,徐碧雲才在94年4月間拿了2張支票面額各150萬元給我,我於94年9月30日兌現了1張支票150萬元,另1張支票因陳財興告訴我說「萬佛寺」沒錢,叫我不要兌現等語(見10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5頁;10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23頁正反面、28至35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

⑶告訴人黃文治於偵、審中(結)證稱:法號「常釋」法師是

直接開口以重建「萬佛寺」及要發給「萬佛寺」眾多法師作法會紅包經費不足為由,向我借款,我在95年9月14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共匯9筆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之間款項給「常釋」法師徐碧雲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合計220萬元,這是她向我借款的,不是捐款。我有向她催討借款,「常釋」法師陸續於96年10月5日至98年8月25日還我借款80萬元,並有支付一些利息等語(見99年6月1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72至77頁;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132至147頁)。

⑷告訴人黃家欣於偵、審中(結)證稱:徐碧雲於94年間以重

建「萬佛寺」為由,向我借款24萬元,後有返還10萬元等語(見99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59至63頁;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五第152至156頁反面)。

⑸被害人張倩筑於偵查中證稱:徐碧雲以重建「萬佛寺」為由

,向我借款,共借款3次,金額合計55萬元,只有第3次借款10萬元未償還等語(見10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138至141頁)。

⑹被害人卓進勇於偵、審中(結)證稱:我承作「萬佛寺」建

造「藥師琉璃光如來佛像一尊」,大約是95年底,在臺中市一家醫院內與「萬佛寺」前任住持「常開」法師簽約,現場有「演廣」法師及「常釋」法師在場,費用是3600萬元,簽約後過了幾天,我就到「萬佛寺」向「常釋」法師拿了1200萬元的支票,當時「常釋」法師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專屬製作佛像的錢,要專款專用,可是因寺裡尚有急用,所以要我收到錢後把錢先還她,她很快就會再給我錢(於本院則證稱:徐碧雲說建築需要急用款,要我先再借給徐碧雲,徐碧雲是說預計我的工程進度她再給我錢),我心想製作佛像一開始也用不到那麼多錢,所以就在支票兌現第2天或第3天就把錢轉匯回去給她。警方查出我於96年3月5日匯了2筆600萬元至「萬佛寺」林宏蓉及張艷麗之帳戶共1200萬元,這2筆就是我剛才說的把錢還給「常釋」法師,這2個帳戶是她指定的。徐碧雲只有於事後分3筆,每筆200萬元共600萬元給我(於本院則證稱:這是依我工程進度的款項才付600萬元給我)。該「藥師琉璃光如來佛像一尊」至今只完成小稿,即10分之1之模型,這「藥師琉璃光如來佛像一尊」是設計要放在新建「萬佛寺」大殿內,可是「萬佛寺」新建工程一直沒有進度,工程並沒有再持續進行,所以我的佛像也沒有再做下去等語(見100年7月4日警詢筆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142至145頁;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⑺被害人陳巫寶玉之子陳永冠(陳菊姿胞弟)於偵查中陳稱:

陳巫寶玉是我母親,94年1月31日匯款300萬元給張艷麗,是我去匯的,是我姐姐陳菊姿回來跟我們說,寺內「常釋」法師因要重建「萬佛寺」缺錢,所以向我母親借了30 0萬元,我們拿土地去中小企銀貸款,再把錢匯到她指定張艷麗的帳戶。借的錢沒有歸還,按協議她們要負責償還銀行貸款的本利,可是有的時候有還,有的時候沒還,她們沒還時,我們就要自己還。因為我姐姐講的,所以不會有受騙的感覺,就算錢拿不回來也沒關係等語(見10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即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209頁)。

⒉有關「萬佛寺」震後重建決定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方式籌湊

重建經費,在「萬佛寺」第二任住持「常開」法師在世時,即已行之有年,並非被告徐碧雲等人所擅自循私作主,且重建經費借款之對象並不限於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23人而已,在本案起訴犯罪時間之前,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早已有向其他人借款並償還之情形,該等人並未認為被詐欺,足認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重建之初,並無刻意假借重建「萬佛寺」之名義而對外詐騙借款。

⒊「萬佛寺」震後重建工程,包含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園區部

分、常住小額修繕等三個部分,其間各項工程均要經費支出,不單僅如起訴意旨所認之大雄寶殿新建工程需要經費支出而已。其中前期工程主要由許昆益負責鳩工施作,係進行小包、雜項工程,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亦確有支付工程款。至於後期第一階段工程,自91年起,陳財興參與重建,由其負責鳩工施作,自93年開始陸續施作主要重建工程即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至96年初止完成地基(基樁)工程,其後停工2年,迨至98年初再重新施作植筋工程(因鋼筋於停工期間遭竊),其間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至97年底仍有陸續給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後期第二階段工程,自99年7月後,由鈺通營造公司接手繼續施作重建工程,但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已無法支付鈺通營造公司請領之5800餘萬元工程款,而以提供建築基地設定擔保鈺通營造公司之債權。在此之前,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已支付工程款合計約1億2000萬元。

⒋「萬佛寺」重建過程,先後經歷二次財務危機。首次係經歷

納莉風災、SARS、七二水災、金融風暴等天災人禍,影響當時之經濟景氣低落,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此期間發生籌湊重建經費之財務危機。之後,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於97年6月左右認識地政士李秀麗,經由李秀麗協助向外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但因借款利息甚高致調度週轉不靈,其間發生財務糾葛,再度發生財務危機,重建團隊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終於98年6月間開始跳票,無法償還借款。

⒌經查核如附表3所示借款之流向,均無法證明直接不法流用於其他用途(如股票交易、繳納房貸、外匯交易等)。

㈦綜上調查顯示,被告徐碧雲、徐碧霞、張艷麗、陳菊姿向如

原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1張月寧、8顏美玲、17黃文治、18黃家欣、20張倩筑、21卓進勇、22陳永冠等人以重建為名所借得之各筆款項,均係發生於00年底前,而「萬佛寺」之重建工程自震後即一面籌湊經費一面賡續進行,並非未實際進行重建工程。雖「萬佛寺」重建工程之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至96年初止完成地基(基樁)工程,其後停工2年;但至97年底前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尚有陸續支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則在此之前之借款,尚難謂係施以詐術而詐欺借款籌湊重建經費,自不得以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事後因財務危機,無法再償還借款,反溯及於借款之初認其有詐欺故意,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對下述被害人、告訴人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對如附表3編號

15黃月霞(⑴至⑵部分)、編號18孫甬華(⑴至⑻部分)之借款,係發生於00年底前,而97年底前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尚有陸續支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已如前述,故在此之前之借款,尚難謂係虛以詐欺借款(同前述無罪部分之理由),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經起訴對附表3編號15黃月霞、編號18孫甬華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借款,各屬包括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對如附表3編號

6林侶君(⑵部分)、編號12廖淑芳(⑵部分)之借款,其中編號6林侶君⑵部分之25萬元款項,係林侶君捐給「萬佛寺」之捐款,業經林侶君於原審及本院均指證述在卷,自非被告徐碧雲等人詐欺之借款,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調查證人林侶君後,表示減縮詐欺金額,排除此部分於本案詐欺範圍之外(見原審卷四第194頁);另編號12廖淑芳⑻部分之25萬元款項,證人廖淑芳於103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該25萬元是替師父還錢給王群傑,並無詐欺問題等語,於本院復為相同證述,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將此部分自起訴詐欺之範圍扣除(見原審卷五第26頁反面至27頁)。是上開兩部分,均非詐欺取財,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此等部分與前開被告徐碧雲等人對附表3編號6林侶君(⑴部分)、編號12廖淑芳(⑴部分)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借款,各屬包括一罪,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附表3編號23黃汨心⑿部分,並不在原追加起訴範圍之內

,係告訴人黃汨心另於原審審理所指訴,但為被告徐碧雲等人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該筆借款存在,無從認為係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被訴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如附表3-1即原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1張月寧、編號8顏美玲、編號17黃文治、編號18黃家欣、編號20張倩筑、編號22陳永冠等人借款,暨請編號21卓進勇退回製作佛像之部分定金,而認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尚無從遽認係其等施行詐術而為借款,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4人重建團隊事後因財務危機,無法再償還借款或給付定金,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能以此即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另就被告徐碧雲、徐碧霞、張艷麗、陳菊姿4人對如附表3編號15黃月霞(⑴至⑵部分)、編號18孫甬華(⑴至⑻部分)之借款,亦同上開理由,認犯罪不能證明;暨就如附表3編號6林侶君(⑵部分)、編號12廖淑芳(⑵部分)之借款,分別為捐款及因與重建無關之借款,同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此部分詐欺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有上開詐欺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有此部分之犯罪。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就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本判決經調

查整理後之附表3編號1、8、16、17、19、20、21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被訴對本判決附表3編號6林侶君(⑵部分)、編號12廖淑芳(⑵部分)、編號15黃月霞(⑴至⑵部分)、編號18孫甬華(⑴至⑻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或不另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複指摘,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

、張艷麗、徐碧霞向前揭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係因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個人私人借貸,並未用於重建「萬佛寺」。惟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將上開借得款項用以炒作股票基金、外匯交易、繳納房貸或其他私人用途,況依現有事證,被告徐碧雲等人於97年底之前仍有持續匯款與鳩工興建「萬佛寺」之許昆益其配偶簡淑芬帳戶與陳財興帳戶內,堪認仍有支付「萬佛寺」重建之相關工程款。再者,「萬佛寺」除大雄寶殿重建工程外,另整個寺院於九二一地震震後嚴重毀損,均需經費予以重建,經被告於原審委託張李賢建築師鑑估整個「萬佛寺」建築,確實已耗費巨額款項,而非僅花用於大雄寶殿之重建費用1億2千萬元而已。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先前所借得之款項早已足夠支付大雄寶殿之重建費用,則其等向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借得款項應非用於重建費用,而係用於其等私人借貸,尚屬有誤。此外,檢察官上訴或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登俊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判決主文)┌─┬─────────────┬────────────────────────────────┐│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1 │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2編號1至│(原審) ││ │4部分所示。 │徐碧雲、陳菊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菊姿││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2張│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 │雅荃(借100萬元,尚有91萬 │伍月,陳菊姿處有期徒刑肆月,張艷麗處有期徒刑肆月,徐碧霞處有期徒││ │元未還)部分所示。 │刑參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3林│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 │美智(借350萬元,尚有169萬│陸月,陳菊姿處有期徒刑伍月,張艷麗處有期徒刑伍月,徐碧霞處有期徒││ │元未還)部分所示。 │刑肆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4黃│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 │佳盈(借47萬元,尚有43萬元│參月,陳菊姿處有期徒刑貳月,張艷麗處有期徒刑貳月,徐碧霞處有期徒││ │未還)部分所示。 │刑貳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5郭│徐碧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霞(借600萬元,尚有350萬│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菊姿處有期徒刑陸月,張││ │元未還)部分所示。 │艷麗處有期徒刑陸月,徐碧霞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6林│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 │侶君(借280萬元,尚有120萬│伍月,陳菊姿處有期徒刑肆月,張艷麗處有期徒刑肆月,徐碧霞處有期徒││ │元未還)部分所示。 │刑參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7江│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 │昆璉(借50萬元,尚有50萬元│參月,陳菊姿處有期徒刑貳月,張艷麗處有期徒刑貳月,徐碧霞處有期徒││ │未還)部分所示。 │刑貳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9陳│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 │美蓉(借50萬元,尚有50萬元│參月,陳菊姿處有期徒刑貳月,張艷麗處有期徒刑貳月,徐碧霞處有期徒││ │未還)部分所示。 │刑貳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10 │徐碧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陳中文(借750萬元,尚有750│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菊姿處有期徒刑陸月,張││ │萬元未還)部分所示。 │艷麗處有期徒刑陸月,徐碧霞處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11 │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劉美妏(借50萬元,100年間 │,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轉捐款)部分所示。 │ │├─┼─────────────┼────────────────────────────────┤│11│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12 │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 │廖淑芳(借150萬元,尚有150│陸月,陳菊姿處有期徒刑伍月,張艷麗處有期徒刑伍月,徐碧霞處有期徒││ │萬元未還)部分所示。 │刑肆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13 │徐碧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劉維貞(計借5940萬元,尚有│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菊姿處有期徒刑陸月,張││ │5320萬元未還)部分所示。 │艷麗處有期徒刑陸月,徐碧霞處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14 │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 │張玉敏(借350萬元,已償還 │伍月,陳菊姿處有期徒刑肆月,張艷麗處有期徒刑肆月,徐碧霞處有期徒││ │畢)部分所示。 │刑參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15 │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徐碧雲處有期徒刑││ │黃月霞(⑶至⑷計借200萬元 │陸月,陳菊姿處有期徒刑伍月,張艷麗處有期徒刑伍月,徐碧霞處有期徒││ │,尚有200萬元未還)部分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 │ │├─┼─────────────┼────────────────────────────────┤│15│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18 │徐碧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孫甬華(⑼至⑾計借1910萬元│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菊姿處有期徒刑陸月,張││ │,尚有500萬元未還,孫甬華 │艷麗處有期徒刑陸月,徐碧霞處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表示不用再還)部分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22 │徐碧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李素玉(借700萬元,尚有410│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菊姿處有期徒刑陸月,張││ │萬元未還)部分所示。 │艷麗處有期徒刑陸月,徐碧霞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編號23 │徐碧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黃汨心(⑴至⑾計借1157萬元│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菊姿處有期徒刑陸月,張││ │,還款不明)部分所示。 │艷麗處有期徒刑陸月,徐碧霞處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被告徐碧雲、陳菊姿、王燦榮侵占「萬佛山基金會」

存款┌──┬──────┬──────┬─────────┬──────┬─────┬─────────┐│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之金融帳戶 │款項流向 │款項來源 │ 相關書證出處 │├──┼──────┼──────┼─────────┼──────┼─────┼─────────┤│1 │98年2月17日 │104萬元 │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支付「萬佛寺│本為活期存│⒈土地銀行存摺類取││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欠款 │款 │ 款憑條(見原審函││ │ │ │「萬佛山聖印佛教事│ │ │ 查卷三第128頁) ││ │ │ │業基金會」 │ │ │ ││ │ │ │ │ │ │⒉土地銀行南臺中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53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見100 年度他字││ │ │ │ │ │ │ 第1523號卷第59頁││ │ │ │ │ │ │ ) │├──┼──────┼──────┼─────────┼──────┼─────┼─────────┤│2 │98年2月25日 │498萬5058元 │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匯入「萬佛寺│原為500萬 │⒈土地銀行定期存款││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元定存,提│ 變更條件申請書、││ │ │ │「萬佛山聖印佛教事│霧峰分行帳號│早解約 │ 轉存登錄單、轉帳││ │ │ │業基金會」 │000000000000│ │ 收入傳票、存摺類││ │ │ │ │號帳戶498萬4│ │ 取款憑條、匯款申││ │ │ │ │998元;同日 │ │ 請書(見原審函查││ │ │ │ │再轉出498萬5│ │ 卷三第130-133頁 ││ │ │ │ │000元至徐碧 │ │ ) ││ │ │ │ │雲臺灣銀行霧│ │⒉土地銀行南臺中分││ │ │ │ │峰分行帳號03│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 │ 53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帳戶 │ │ (見100 年度他字││ │ │ │ │ │ │ 第1523號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⒊萬佛寺臺灣銀行霧││ │ │ │ │ │ │ 峰分行帳號037004││ │ │ │ │ │ │ 204569號帳戶金流││ │ │ │ │ │ │ 明細一覽表(見北││ │ │ │ │ │ │ 市警刑大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0號卷三 ││ │ │ │ │ │ │ 第17頁)、徐碧雲││ │ │ │ │ │ │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金流明細一││ │ │ │ │ │ │ 覽表83/8 /26-99/││ │ │ │ │ │ │ 6/29(見北市警刑││ │ │ │ │ │ │ 大三字第00000000││ │ │ │ │ │ │ 700號卷三第31頁 ││ │ │ │ │ │ │ ) │├──┼──────┼──────┼─────────┼──────┼─────┼─────────┤│3 │98年3月17日 │996萬460元 │解約金996萬460元存│匯入「萬佛寺│與編號4部 │⒈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 │入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之臺灣銀行│分原為2500│ 帳號000000000000││ │ │ │帳號00000000000000│霧峰分行帳號│萬元定存,│ 00號帳戶存摺內頁││ │ │ │號「財團法人萬佛山│000000000000│先解約,結│ (見100 年度他字││ │ │ │聖印佛教事業基金會│號帳戶996萬 │算996 萬46│ 第1523號卷第26至││ │ │ │」帳戶內,再自帳戶│460元;於3月│0元 │ 27頁) ││ │ │ │內提領同額金額 │17日至19日間│ │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 │ │再轉出996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元至徐碧雲臺│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灣銀行霧峰分│ │ (見100 年度他字││ │ │ │ │行帳號037004│ │ 第1523號卷第87頁││ │ │ │ │175093號帳戶│ │ ) ││ │ │ │ │ │ │⒊彰化銀行提款單、││ │ │ │ │ │ │ 匯款申請書(匯入││ │ │ │ │ │ │ 「萬佛寺」臺灣銀││ │ │ │ │ │ │ 行霧峰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見原審函查││ │ │ │ │ │ │ 卷三第35至37頁)││ │ │ │ │ │ │⒋「萬佛寺」臺灣銀││ │ │ │ │ │ │ 行霧峰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金流明細一覽表││ │ │ │ │ │ │ (見北市警刑大三││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卷三第18頁)、││ │ │ │ │ │ │ 徐碧雲臺灣銀行霧││ │ │ │ │ │ │ 峰分行帳號037004││ │ │ │ │ │ │ 175093號帳戶金流││ │ │ │ │ │ │ 明細一覽表83/8/2││ │ │ │ │ │ │ 6-99/6/29(見北 ││ │ │ │ │ │ │ 市警刑大三字第10││ │ │ │ │ │ │ 000000000號卷三 ││ │ │ │ │ │ │ 第31頁) │├──┼──────┼──────┼─────────┼──────┼─────┼─────────┤│4 │98年3月31日 │1500萬元 │解約金14,963,925元│匯入「萬佛寺│與編號3部 │⒈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 │存入彰化銀行霧峰分│」之合作金庫│分原為2500│ 帳號000000000000││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大里分行帳號│萬元定存,│ 00號帳戶存摺內頁││ │ │ │00號「財團法人萬佛│000000000000│後解約,結│ (見100 年度他字││ │ │ │山聖印佛教事業基金│5號帳戶1500 │算14,963,9│ 第1523號卷第26至││ │ │ │會」帳戶內,再自帳│萬元;同日將│25元 │ 27頁) ││ │ │ │戶內領出1500萬元 │250萬元轉出 │ │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 │ │至「萬佛寺」│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合作金庫大里│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分行帳號1025│ │ (見100 年度他字││ │ │ │ │000000000號 │ │ 第1523號卷第87頁││ │ │ │ │帳戶,及將70│ │ ) ││ │ │ │ │0萬元轉出至 │ │⒊彰化銀行提款單、││ │ │ │ │徐碧雲臺灣銀│ │ 匯款申請書(匯入││ │ │ │ │行霧峰分行帳│ │ 萬佛寺之合作金庫││ │ │ │ │號0000000000│ │ 大里分行帳號1025││ │ │ │ │93號帳戶。餘│ │ 000000000號帳戶1││ │ │ │ │款再連同何火│ │ 500萬元,見原審 ││ │ │ │ │壽於98年4月1│ │ 函查卷三第38至39││ │ │ │ │日匯入205萬 │ │ 頁) ││ │ │ │ │元,於98年4 │ │⒋「萬佛寺」臺灣銀││ │ │ │ │月1日至98年4│ │ 行霧峰分行帳號03││ │ │ │ │月2日間將600│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萬元轉出至徐│ │ 金流明細一覽表(││ │ │ │ │碧雲臺灣銀行│ │ 見北市警刑大三字││ │ │ │ │霧峰分行帳號│ │ 第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 │ 卷三第18頁)、徐││ │ │ │ │號帳戶及將13│ │ 碧雲臺灣銀行霧峰││ │ │ │ │0萬元轉出至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萬佛寺」合│ │ 5093號帳戶金流明││ │ │ │ │作金庫大里分│ │ 細一覽表83/8/26-││ │ │ │ │行帳號102570│ │ 99/6/29(見北市 ││ │ │ │ │0000000號帳 │ │ 警刑大三字第1003││ │ │ │ │戶 │ │ 0000000號卷三第3││ │ │ │ │ │ │ 1頁) ││ │ │ │ │ │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磁片)- 帳號10││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置於100 年度他││ │ │ │ │ │ │ 字第3307號卷十一││ │ │ │ │ │ │ 證物袋內)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