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銪城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鈺嵐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依婷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城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可妡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00、25171、26129、28945號,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銪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鈺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3、6、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林可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7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葉依婷、陳錦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銪城與施建滄於民國97年間因房屋買賣而認識,許銪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先後對施建滄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許銪城得知施建滄有相當之資力,且婚姻關係不順遂,遂於101年1月間某日,與其當時之女友江鈺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謀以介紹女友之方式詐騙施建滄之金錢。許銪城乃以感謝施建滄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為由,表明願意介紹對象讓施建滄認識,施建滄不疑有他,即於101年1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某飲食店與許銪城、江鈺嵐2人碰面,由許銪城當場介紹江鈺嵐與施建滄認識。嗣許銪城即對施建滄告知江鈺嵐對其有好感,施建滄信以為真,乃於101年2月14日情人節送花予江鈺嵐。許銪城、江鈺嵐又陸續於101年2月17日、19日、21日,依序於水舞會館、臺中市○○○街某湯包店、太平區85度C咖啡店,3次與施建滄見面,許銪城與江鈺嵐2人一再製造江鈺嵐可能與施建滄交往之假象,繼而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先由江鈺嵐撥打電話予施建滄,以施建滄幫助償還助學貸款後,雙方就可交往為由,向施建滄借款,再由許銪城以江鈺嵐名義,陸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22所示之簡訊予施建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2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江鈺嵐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鈺嵐臺灣企銀帳戶)。施建滄將款項匯至江鈺嵐之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後,再由許銪城與江鈺嵐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許銪城指定之帳戶。許銪城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自行以不知情之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簡訊予施建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或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2300元、內置現金68萬元之LV水桶包1只,或匯款至不知情之王心怡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心怡臺中商銀帳戶,王心怡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建滄總計交付現金709萬元及LV水桶包1只(起訴書誤認僅有交付現金707萬元)。
二、許銪城因聽聞施建滄表示感覺遭江鈺嵐詐騙,為免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公司節稅需要使用其帳戶等情為由(嗣於102年12月3日前之12月間某日,改稱是供作不正當來源之金錢匯款等語,葉依婷不知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向不知情之葉依婷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使用。
許銪城即於102年8月間某日,向施建滄佯稱將介紹葉依婷予施建滄,並可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以彌補施建滄遭江鈺嵐詐騙之損失,惟葉依婷現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等語,繼而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予施建滄,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內。許銪城於施建滄將款項匯入葉依婷前揭帳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葉依婷配合許銪城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依照許銪城之指示匯款。施建滄總計交付現金375萬元。
三、許銪城因聽聞施建滄表示感覺遭葉依婷詐騙,為免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3年4月9日,虛構「謝雯如」之女子,向施建滄佯稱可介紹「謝雯如」與其交往,且「謝雯如」有能力幫施建滄取回先前遭江鈺嵐、葉依婷詐騙之款項等語,再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將施建滄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好友。許銪城再分別於103年4月19日,以其帳戶被父親管住為由,向不知情之黃心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心怡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有來源不明款項,須借用陳錦城本人之銀行帳戶使用等語,向不知情之陳錦城借用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使用。許銪城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假冒「謝雯如」之名義,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訊息予施建滄,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心怡郵局帳戶及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許銪城再分別與不知情之黃心怡、陳錦城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施建滄總計交付現金469萬元。
四、許銪城因聽聞施建滄表示感覺遭「謝雯如」詐騙,為免事跡敗露,遂於103年12月間某日,與其當時之女友林可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謀以介紹女友之方式詐騙施建滄之金錢。先由許銪城於104年1月2日14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茗人茶坊,向施建滄表示可介紹牙醫師林可妡予施建滄認識,林可妡並有律師團可以幫忙取回先前遭江鈺嵐等人詐騙之金錢等語。許銪城、林可妡2人再於104年1月16日1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川布餐廳內與施建滄碰面,林可妡並向施建滄佯稱其為牙醫師,當面向施建滄表示能幫忙取回先前遭江鈺嵐等人詐騙之金錢等語。許銪城復於104年1月22日,以林可妡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施建滄,佯稱要先繳保證金15萬元,用來捐創世基金會和關懷流浪狗協會,之後才能幫忙要回先前遭詐騙之金錢等語,繼於104年1月25日15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上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要求施建滄匯款給林可妡,林可妡才會幫施建滄等語,企圖向施建滄施詐。惟施建滄已於103年12月30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繼續蒐集證據,乃於104年1月26日至第一銀行匯款3000元至林可妡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可妡玉山銀行帳戶)後,許銪城再聯絡林可妡前往便利超商(統一超商西苑店)操作ATM提款後交付許銪城。
五、許銪城與楊蔓妮(原名楊婷麟)係朋友,許銪城於104年9月上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蔓妮聯絡,向楊蔓妮佯稱:其現在住的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的大樓有買兩間房屋,其中一間自住,另一間出租,承租房客要求將其中一格停車位出售給該房客使用,其要節省稅金,楊蔓妮也可以賺到差價,只要出資15萬元及2萬元之代書費等語,楊蔓妮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9月9日提領現金10萬元,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將現金交予許銪城,以購買該車位;楊蔓妮復於同年月15日13時57分40秒,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自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蔓妮第一商銀帳戶)匯款7萬元至許銪城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許銪城總計詐騙楊蔓妮17萬元得手。
六、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4年10月5日15時35分左右,前往許銪城、林可妡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租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104年10月5日17時50分左右,前往江鈺嵐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於104年10月5日18時50分左右,前往葉依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於104年10月5日17時25分左右,前往黃心怡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01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於104年10月5日19時5分左右,前往陳錦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另於104年10月6日13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許銪城利用詐欺所得之款項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經檢察官拍賣變價得款140萬2700元)。
七、案經施建滄、楊蔓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銪城、江鈺嵐、林可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31頁,被告林可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可妡主張證人施建滄、證人即被告許銪城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未經本院爰用於認定被告林可妡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許銪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蔓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害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王心怡、黃心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楊郁英、林慶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此外,本件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0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施建滄所提供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單影本、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錄音檔譯文、蒐證照片、手機簡訊照片、被告江鈺嵐之駕照影本、被告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證人王心怡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可妡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證人黃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楊郁英提供之米克斯(棒球隊)支出一覽表影本、收入、支出摘要資料影本、訂購單影本、水舞生活會館員工離職申請書1張、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2張、簡訊照片32張、手機頁面2張、證人林慶芳提供之正大當鋪當票、汽車行照、被告許銪城本票彩色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嘉泰汽車停車場入出庫憑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7574號函及所附被告葉依婷提款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10月7日104太平字第158號函及所附被告江鈺嵐取款憑條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460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錦城提款之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7062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提款之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0012號函及所檢附被告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錦城便利商店ATM提款詐騙款項畫面一覽表、蒐證照片、被告林可妡前往7-11(統一西苑店)以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以及告訴人楊蔓妮提出之車位訂購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簡訊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7、
9、12、14至16、18至20、2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許銪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銪城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江鈺嵐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許銪城出去,都是許銪城跟朋友吃飯,約好在某個地點,叫其過去,而且也沒有互相介紹說要當男女朋友。施建滄是許銪城的朋友,其與許銪城是男女朋友。其是在101年1月間認識許銪城,在101年農曆大年初二(按為101年1月23日)與許銪城成為男女朋友,到101年7、8月間分手。其僅有在101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過面,但其係單純陪男友許銪城,並未直接對施建滄有何詐騙行為。其認識許銪城大約20幾天後,就把帳戶出借給許銪城,剛開始許銪城跟其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他在做貿易,但其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做哪種貿易。當時其在水舞會館的工作要輪早班跟晚班,沒有辦法配合許銪城領錢,其一直叫許銪城不要匯錢給其,許銪城還是一直匯,又兇其,其一直在幫許銪城領錢,也一直跟許銪城講說不要匯,但許銪城就很強勢的跟其說已經匯到其之帳戶,叫其去領給他,因為那不是其的錢,所以其怕其如果不領出來給他,他會告其侵占他的錢。其不知道許銪城為什麼自己沒有帳戶可以匯錢,如果要問他他都會很兇,都不回答,只說他相信其不會亂花他的錢,但錢就一直匯過來,連分手的時候也是,其只有借自己之帳戶給許銪城使用,許銪城說那是他自己的錢。最後許銪城說他要開飲料店,其說其不想去工作,他就兇其說叫其去上早班,其不要,許銪城又打電話給其說要上晚班,其也跟他講不要,當時其之帳戶還有他的錢,其說其可以領出來還給他,因為那不是其的錢,許銪城就很兇的在電話中罵其說那些錢沒有多少,可以給其又沒有差,其回答其不要,因為那不是其的錢,其也不會去花到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許銪城於104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其與江鈺嵐得知施建滄婚姻狀況不佳且有意再尋找結婚對象,所以就串通好,以江鈺嵐願意與施建滄交往為前提,進而一起詐騙施建滄金錢,期間其與江鈺嵐都是使用查扣之黑色NOKIA手機傳簡訊給施建滄,並以追求基金、種種虛假之理由叫被害人匯款到江鈺嵐的帳戶,俟完成匯款後,其會帶江鈺嵐去把錢全數領出,並當場交付傭金給她,但沒有每次都給傭金。江鈺嵐從中約獲利3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於104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101年1、2月間我介紹江鈺嵐給施建滄認識,然後我有跟江鈺嵐說施建滄比較好色,對女孩子比較大方,我就跟江鈺嵐說看能不能從施建滄那邊騙得一些好處。...我一開始是跟江鈺嵐說我試看看可不可以從施建滄那邊獲得好處,到去年底或今年初,江鈺嵐就全部都知情。...我記得在101年3月4日之前,江鈺嵐有直接打電話給施建滄,要施建滄匯款到江鈺嵐的帳戶。...江鈺嵐於101年5、6月間即知道我用江鈺嵐的名義發簡訊給施建滄。江鈺嵐跟施建滄有通過1次電話、見過兩次面。在我跟江鈺嵐要向施建滄騙錢之前,我們就有說看可不可以利用助學貸款或送禮物等理由,從施建滄那邊拿到錢。...如果施建滄稱有江鈺嵐之女子打電話給他,那個人就是江鈺嵐。...她只知道我有在騙施建滄,錢匯到江鈺嵐帳戶後,我再載江鈺嵐去領錢。...(從你一開始詐騙施建滄,江鈺嵐就知情了?)一開始跟江鈺嵐說可以跟施建滄要好處或禮物。(江鈺嵐)她根本沒有助學貸款...有跟江鈺嵐說共同從施建滄那邊取得好處。...在騙施建滄之前,我就有跟江鈺嵐說會從施建滄那邊要到一些好處或禮物給江鈺嵐。我要介紹江鈺嵐給施建滄時,就有跟江鈺嵐串通好要從施建滄那邊謀取好處。...從101年3月21日施建滄匯了第3筆20萬到江鈺嵐的戶頭,江鈺嵐也很多次到聯邦銀行櫃台提領,再交付給我,她大筆的錢到櫃台領錢時,從她自己的存摺就可以看出每筆匯款的人都是施建滄,所以江鈺嵐說她不知情,是推託之詞,所以從101年3月21日開始,江鈺嵐對於我詐騙施建滄的行為就已經知悉,她還是配合我去領錢,她只是簡訊內容不知情,且她也不想知道細節,她應該知道我是用詐術去跟施建滄要錢。(101年2月29日開始,江鈺嵐知道你用她的名義傳簡訊給施建滄?)應該知道,只是內容不知道。...我有告知江鈺嵐說我們一起約見面,然後說要跟施建滄要一些禮物或金錢或好處。...江鈺嵐知情,也配合我去領錢。...(第1次跟施建滄見面前,你怎麼跟江鈺嵐講的?)我跟江鈺嵐說『介紹1個朋友給妳認識,他還很有錢,對女孩子比較大方,如果妳願意認識他,可以從中間獲得好處,例如包包或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4400號卷第11至12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於原審104年10月6日羈押訊問時證稱:「(你向施建滄揚稱要介紹江鈺嵐,她知道你要詐騙嗎?)她知情。介紹之前,我有跟她說我有朋友,經濟狀況良好,有利可圖,看她要不要認識看看。(有無介紹他們見面?)有,印象中2次。(施建滄收到以江鈺嵐名義的簡訊是誰發的?)是我發的,江鈺嵐知道我是以她的名義發的,只是內容她不清楚。內容她不清楚,但是每筆款項都是施建滄匯入的...(何時與江鈺嵐講你們要騙施建滄錢?)見完面之後,還沒匯款前,就有跟江鈺嵐講說要不要從施建滄那裡騙點錢,江鈺嵐有答應要試試看。...(施建滄說他曾經跟江鈺嵐電話聯繫過,是江鈺嵐本人嗎?)...我知道他們有1次或者2次的電話聯絡。...(你的意思是你與江鈺嵐都要從施建滄的身上獲得利益?)是我跟江鈺嵐談的,江鈺嵐沒有意見,江鈺嵐說有的話再說,我有跟她說我有以她的名義傳簡訊給施建滄來釣釣看,她都知情」等語(見聲羈字第735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於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第1次係於101年1月31日在一中街的咖哩店介紹江鈺嵐與施建滄見面認識,第2次是於101年2月17日,在江鈺嵐工作之「水舞會館」,有其、江鈺嵐、綽號「豆豆」之陳盈君、施建滄,施建滄有買咖啡給江鈺嵐,第3次是101年2月19日,在台中市○○○街之湯包店,當時有其、施建滄、江鈺嵐,第4次是101年2月21日,在太平區85度C咖啡店,有其、施建滄、江鈺嵐在場。江鈺嵐還有於101年2月22日(第4次見面後)打電話給施建滄,其有對江鈺嵐說妳想聊就打電話去,其有跟江鈺嵐說施建滄條件不錯,若是好好接近他,其2人(指跟江鈺嵐)可以得到好處,江鈺嵐還有於101年2月25日下午3至4時打電話給施建滄,但內容其不確定。一開始介紹江鈺嵐與施建滄認識,江鈺嵐也知道是美人計等語(見偵字第24400號卷第8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偵查中所述江鈺嵐與施建滄見面時間、次數及情形部分實在。如果是吃飯的場合,談話時間大約1個小時左右,在水舞會館應該送完東西就離開了,吃飯時施建滄跟江鈺嵐有講到話、聊天。其那時知道施建滄對江鈺嵐好像有好感,所以就先介紹他們見面,其實那時其已經計畫後續要私底下來詐騙施建滄,其請江鈺嵐幫忙出面、露個臉,好讓其在接下來之後能扮演她的角色去跟施建滄做一些簡訊或通訊軟體上之對談,就是要詐騙施建滄之財物。江鈺嵐曾經與施建滄通過1次電話,當時其在江鈺嵐旁邊,由其撥電話再交給江鈺嵐通話,通話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江鈺嵐知道其傳簡訊,她曾經看過其傳過1、2次簡訊。其應該有隱約對江鈺嵐說過,施建滄匯到江鈺嵐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從施建滄那邊獲得的好處。其有跟江鈺嵐說,要介紹條件不錯的施建滄給她認識,她可以認識看看,施建滄經濟比較穩定,先見面,至少看到他不要覺得反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背面、第203頁、第20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許銪城均明確證稱被告江鈺嵐對其詐騙告訴人施建滄之犯行不僅事前知情,且有配合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吃飯並以電話聯絡等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滄於103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第1次於101年1月間,許銪城介紹1名叫江鈺嵐的女子給我認識,稱是在臺中市○○區○○路上的水舞會館任職,而且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當時許銪城約我到那邊與該女子見面聊天,之後我們陸續又見面3次,因為沒有異樣,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與江鈺嵐都是以電話、簡訊在聯繫,從未再見過面。...於101年2月間,江鈺嵐打電話給我,問我願不願意與她交往,聊天當中她向我表示因為有助學貸款的壓力,希望我能夠借她8萬元,幫她還清貸款,好能夠放心的跟我交往」等語(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於104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江鈺嵐我只見3次面(水舞會館、一中街餐館、85度C咖啡),每次都是許銪城、江鈺嵐先到再跟我說見面地點,我再赴約,我沒有單獨與江鈺嵐見面過」等語(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84頁背面);於104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江鈺嵐是在101年2月25日左右下午3至4時,她打電話給我,聲音就是她本人沒錯,她問我說我是不是真心要與她交往,並說會以簡訊與我聯絡。101年2月22日左右上午她打來說是許銪城要她打給我向我問候並聊聊。
101年1月31日第1次在一中街咖哩店見到江鈺嵐,許銪城說江鈺嵐對我有好感,江鈺嵐也對我很有禮貌。101年2月17日第2次與江鈺嵐是在大業路的水舞會館見面,另有逗逗、許銪城等,江鈺嵐對我的微笑問好,許銪城要我加入會員就有機會與江鈺嵐交往,因為江在水舞會館工作。第3次是101年2月19日在臺中市○○○街湯包店,江鈺嵐與許銪城在吃,並要我過去,我就過去赴約,江鈺嵐有問候我要我一起吃。第4次是101年2月21日許銪城要我載他,約江鈺嵐在太平85度C見面,江就很客氣的聊天,但沒有提及要交往。101年3月29日我由台新匯10萬元至江鈺嵐之聯邦銀行,江鈺嵐在同一天打電話問我錢匯了沒,並說她在銀行一直領不到錢,很丟臉,我計與江鈺嵐見過4次面,通過3通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337頁背面至第338頁);於104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是101年2月25日下午江鈺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江鈺嵐問我有無意願與她交往,說以後可用0000000000門號與她通話跟傳簡訊,要我直接存在手機電話簿內。於101年2月29日江鈺嵐傳簡訊告訴我說雙方交往要低調,也不要讓許銪城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35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許銪城介紹江鈺嵐給其認識,他說要介紹好的女生給其,並跟其說江鈺嵐對其有興趣才會出來跟其見面,跟江鈺嵐見面都是許銪城約的。其有先與江鈺嵐見面6、7次,第1次在一中街吃咖哩飯,許銪城先到,然後其才到,江鈺嵐最後才到,在停車場前面碰面,再一起走路去咖哩店吃中餐。第2次在水舞會館,許銪城叫其跟江鈺嵐申辦會員,這樣江鈺嵐才有業績、有面子,第3次許銪城打電話叫其買咖啡送去水舞會館櫃台給江鈺嵐喝,其送到江鈺嵐面前說咖啡請她喝,她就說謝謝。第4次許銪城約其去大墩十街與江鈺嵐在1家湯包店吃飯,要其過去一起吃湯包,其過去後,江鈺嵐跟其說看其喜歡吃什麼就點什麼,這次也是吃中餐。第5次是江鈺嵐同事綽號豆豆即陳盈娟打電話說其已經入會,要其去參觀會館設施及消費,豆豆帶其參觀時,在2樓洗手間外的走道碰到江鈺嵐,有跟其打招呼。第6次許銪城搭乘其車一起去江鈺嵐家路口1家85度C,其跟許銪城先過去等江鈺嵐,再那邊喝咖啡差不多半小時或1小時,沒有吃飯。還有1次其有送花去水舞會館給江鈺嵐,江鈺嵐那時人在櫃台,其有碰到她的面,交給她本人,江鈺嵐笑笑對其說謝謝。另外江鈺嵐有於101年2月間打電話給其2次,101年3月29日1次,第2次的時候,時間是101年2月25日下午3、4時左右,有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說她是「小嵐」,聲音跟其之前和江鈺嵐碰面時的聲音很像,應該是同一個人,「小嵐」問其願不願意與她交往,就是男女朋友之間的感情交往,又問其有沒有顯示電話號碼,要其把電話號碼記起來,以後她就用這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後來其收到江鈺嵐的簡訊,就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的。第3次的電話就是江鈺嵐在催其說到底錢匯了沒,她在銀行等,櫃台的人一直看她,讓她很沒有面子,其說已經匯款了,她很生氣就掛電話,聲音應該是同一人。其跟江鈺嵐3次見面,互相感覺不錯,其沒有問江鈺嵐有無男朋友,那時其以為江鈺嵐沒有男朋友,所以許銪城才會介紹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85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91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許銪城第1次介紹認識江鈺嵐是101年1月31日在一中街吃咖哩飯,因為許銪城知道其在辦離婚,他說會介紹女生跟其交往、找真愛,吃飯差不多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之後許銪城叫其去江鈺嵐的工作場所水舞會館辦會員卡,買咖啡送給江鈺嵐喝。第2次聚餐在湯包店,有許銪城跟江鈺嵐。第3次在江鈺嵐家下面的85度C喝咖啡,喝完後許銪城就叫其先離開。3次聚餐有聊其興趣是工作、賺錢,江鈺嵐在湯包店有叫其點愛吃的東西。
江鈺嵐每次都跟其很客氣的微笑,也對其很禮貌、蠻好的。江鈺嵐有打過3次電話給其,第1次只是簡單講一下,第2次問其願不願意跟她交往,並要其把顯示的電話號碼存下來,以後就用該支電話跟其聯絡,事後就有傳簡訊給其。第3次打電話很急促地直接問其「你的錢到底匯了沒有」,因為她領不到錢,銀行的行員一直看她,讓她很沒有面子,其回答「我有去匯了」,她就很生氣掛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施建滄亦證稱被告江鈺嵐確有與其見面吃飯並以電話聯絡是否願意交往、匯款等情。
(三)由證人許銪城、施建滄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江鈺嵐於第一次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前,即與被告許銪城達成對告訴人施建滄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江鈺嵐並知悉其於詐術中地位與角色,被告江鈺嵐並配合被告許銪城,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數次,隨即於101年2月22日、25日間2度親自打電話予告訴人施建滄,被告江鈺嵐並於101年2月25日詢問告訴人施建滄是否願意交往,並向告訴人施建滄表示要匯款8萬元還清學貸,以能放心與告訴人施建滄交往之方式,向告訴人施建滄施行詐術,並將被告許銪城後來用以傳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告訴人施建滄,要告訴人施建滄記住,被告許銪城隨即於101年2月29日傳送相同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施建滄。再者,被告江鈺嵐除打電話給告訴人施建滄,又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高度配合被告許銪城以ATM卡片提款或臨櫃提款,多次於告訴人施建滄匯款後,隨即配合被告許銪城之要求同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轉帳,堪認被告江鈺嵐與許銪城2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又者,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滄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當時不知道許銪城跟江鈺嵐是男女朋友,在互動過程中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證人吳靜怡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許銪城跟江鈺嵐是其介紹認識的,因為許銪城說自己是開店的,在水舞會館消費的金額也很高,也開名車,其覺得他經濟條件應該不錯。後來施建滄到會館來,江鈺嵐已經說過她跟許銪城是男女朋友,許銪城請江鈺嵐假裝單身,讓施建滄以為來會館運動就可以認識江鈺嵐,可以幫忙另一位業務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第71頁)。被告許銪城於本院審判時亦坦稱其在安排江鈺嵐跟施建滄見面前半年已經跟江鈺嵐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是以,若被告江鈺嵐與許銪城2人無詐騙告訴人施建滄之意圖,應無刻意隱瞞其等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並單獨與告訴人施建滄碰面,以誘使告訴人施建滄誤會被告江鈺嵐單身,而動念追求被告江鈺嵐之必要。從而,被告江鈺嵐辯稱其不知情而否認犯行等語,顯不足採。
(五)被告許銪城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江鈺嵐沒有全部都知情,其是到104年2、3月間與江鈺嵐去輕井澤餐廳吃飯時才對江鈺嵐明確告知詐騙施建滄的來龍去脈,其偵訊時所述江鈺嵐於如何之時間點即知悉其詐欺施建滄並配合演出等情節為錯誤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204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僅有隨口跟江鈺嵐講說多介紹1個朋友給妳認識而已,說施建滄是會計師幫其記帳,其第1、2次介紹見面應該是在水舞會館,目的只是介紹認識打個招呼,第3次好像在一中街吃咖哩飯,3個人在場就是不熟的朋友介紹、聊天,第4次3個人在湯包店吃湯包,中途施建滄離席就沒有再回來,時間應該半個小時,第5次3個人在85度C喝咖啡,時間大概半個小時,只是閒聊。其印象中江鈺嵐只有打過1通電話給施建滄,是其撥出去,然後請江鈺嵐下去通話,內容應該沒有講到重點。江鈺嵐曾問過所提領的錢是什麼錢,其盡量模糊帶過,一開始是說是公司自己往來的錢。其是在後期104年年初與江鈺嵐在公益路聚餐吃火鍋時,才把所有的事情經過跟江鈺嵐說,在這之前江鈺嵐應該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惟審酌被告江鈺嵐坦承其有在被告許銪城之安排下,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數次之事實,而被告江鈺嵐既與被告許銪城、告訴人施建滄多次見面聊天吃飯,其聊天之時間非短,如果被告許銪城、江鈺嵐事先沒有就談話內容套好招,彼此之間就詐術之相關內容達成相當具體之犯意聯絡,在此多次見面過程中,難免會有彼此之間話題不對遭告訴人施建滄戳破之情形,焉能讓告訴人施建滄陷於錯誤而詐騙得手?再被告許銪城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其當時打算用自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始傳簡訊詐騙施建滄,所以就交給江鈺嵐跟施建滄聊,讓施建滄誤以為該支手機係江鈺嵐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若被告許銪城、江鈺嵐事先沒有達成默契,被告許銪城又豈有可能隨便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江鈺嵐,任由被告江鈺嵐與告訴人施建滄對話,而冒著讓告訴人施建滄發現真相之風險?足認證人即被告許銪城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所證,不無迴護被告江鈺嵐之嫌,難以採信。
(六)此外,本件復有關於上開被告許銪城與江鈺嵐共同詐欺之書證在卷及物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鈺嵐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可妡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整件事是一個詐騙的事實,是被告許銪城要求其要自稱牙醫師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僅係為讓施建滄暫緩提告延長還款,其也沒有當面對施建滄佯稱說其是牙醫師,是許銪城那邊介紹的,而且傳給施建滄LINE手機門號不是其的,LINE訊息也不是其傳的,其的名義被冒用,其主觀上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至於提款機的部分,其也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不正當,許銪城當時跟其說他與施建滄有生意往來,這些金錢是他們生意往來的錢,是施建滄欠他錢才匯款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可妡於104年10月6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許銪城有在詐騙他人的財物,我知道被害人只有施建滄1人而已。...我是由許銪城口頭跟我說,他是以介紹女子給被害人施建滄為由進行詐騙財物的。...(妳有無向被害人施建滄稱妳職業是牙醫師,有能力替被害人討回先前遭江鈺嵐等3人詐騙之金錢?)有。...我只有跟被害人施建滄說能幫被害人討回遭江鈺嵐等3人遭詐騙之金錢。...我是聽許銪城跟我說他之前因為與被害人施建滄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許銪城有夥同3名女子以介紹認識女子為由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後我聽許銪城說完後,才同意幫他以可以幫忙被害人追討之前被詐騙的財物為由,跟被害人騙說可以幫忙他追討該3名女子詐騙他的財物,但須讓被害人讓歸還財物的時間往後延至可以償還的日期」等語(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106至107頁),於104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3年12月份許銪城要求我陪他去見施建滄...我是由許銪城口頭跟我說他是以介紹女子給被害人施建滄為由進行詐騙財物的,因為施員好女色。...第2次他要求我去見施員是在104年1月間。(妳有無向被害人施建滄稱妳職業是牙醫師,有能力替被害人討回先前遭江鈺嵐等3人詐騙之金錢?)有,是許銪城要我這樣講的。...他要我假扮3名女子的朋友,以林牙醫的身分追回遭騙的款項,讓被害人讓歸還財物的時間往後延。...(104年1月16日與被害人施建滄見面談話?)有,對當天對話譯文沒有意見,都是出門前許銪城與我套好的」等語(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141頁),被告林可妡已自承其有配合被告許銪城之要求,佯裝牙醫師之身分與告訴人施建滄碰面等情。
(二)證人即被告許銪城於104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月迄今,為何要請林可妡假裝林牙醫?)因為那時我想再介紹1、2個女子給施建滄認識,再探探施建滄的意思,當時我也希望能夠讓施建滄緩一緩,不要去提告。...(林可妡為何要假冒林牙醫?)我用話術去說服林可妡,...我把林可妡假冒林牙醫該說的話都跟林可妡講好,由我帶著她去跟施建滄吃飯,...只是要緩一緩,希望施建滄不要去提告,緩一緩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4400號卷第14頁)。證人施建滄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與自稱為牙醫的林可妡總共見過兩次面,第1次是103年12月22日在朝富路水溝邊的「春水堂」,第2次是在朝富路的「川布餐廳」,其與林可妡在「川布餐廳」見面的那一次有錄音存證,並且有拍下自稱為林牙醫的林可妡的照片。103年12月22日,其與林可妡、許銪城在「春水堂」與林可妡第1次見面,林可妡就跟其討論被騙的事,說要幫其討錢。許銪城也介紹林可妡是牙醫師,許銪城在見面前就跟其說,還有一個很厲害的人會來,黑白兩道都很熟,家族企業都是牙醫,有律師團或是法官退休的律師,她有能力幫其要這些錢回來,只有林牙醫才有辦法幫其把這些被騙的錢要回來。除了這兩次見面外,其都是用LINE跟林可妡聯絡,104年1月22日林可妡用LINE傳訊息給其要其給付保證金15萬元,但其於104年1月26日只匯了3000元,因為當時其已經先於103年12月30日去警察局報案,知道他們在騙人,所以其不要再損失那麼多錢,再加上其身上也沒有什麼錢,其說15萬元太多了,跟許銪城討價還價,許銪城說跟林牙醫說好,只要3萬元,叫其先匯3萬元,其按錯了,按成3000元。其匯這3000元的目的,就是要繼續蒐證,一方面也要看看是不是真的能要回其之前被騙的錢。在春水堂跟林可妡見面,許銪城有要求其匯款,說不匯錢怎麼叫人家幫忙,林可妡有點頭,她好像知道這件事。在川布餐廳那次,林可妡說要幫其要錢,許銪城有說叫其匯錢給林可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第191頁)。由證人許銪城、施建滄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可妡確有自稱為牙醫而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之情。
(三)再對照告訴人施建滄提出其於「川布餐廳」內與被告許銪城、林可妡見面之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可妡、許銪城於「川布餐廳」內,是由被告林可妡直接對告訴人施建滄回答:「新光那個(指葉依婷)喔,是1月23日就會先給你」、「(施建滄問:依婷那個400萬元有說要提早給妳就對了)對,(施建滄問:到時候妳拿到再跟我通知嗎?)嗯。」、「(施建滄說:主要是該我的錢要拿回來,所以拜託林小姐幫我要回來)你怎能夠不見面就給人家那麼多錢?」、「你匯錢要看清楚這個人啊」、「你太容易聽信別人」等語,被告許銪城則對告訴人施建滄說:「(施建滄問:另外那個空姐鈺嵐就是2月13日星期五是嗎?)阿就照舊啊,她(被告林可妡)會處理她就對了。」、「起碼人家(被告林可妡)約的時間都很準時的,不會說像那永遠見不到面的」、「現在我們都盡力在幫你用了」等語(見他字第4582號卷第49頁),堪認被告林可妡與許銪城2人確實先就以虛偽之「林牙醫」之身分,佯稱要為告訴人施建滄追討金錢等語之詐術,欺騙告訴人施建滄乙節達成共識,其2人確有詐欺告訴人施建滄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林可妡所為其不知情之辯解,難以採信。
(四)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施建滄蒐證之照片、被告林可妡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可妡操作超商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可妡確有配合被告許銪城2度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又依照被告許銪城之指示,前去領取告訴人許銪城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0元款項轉交被告許銪城等情,其確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可妡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許銪城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江鈺嵐如附表二所示(不含編號2、8)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許銪城、江鈺嵐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其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銪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所為,被告江鈺嵐如附表二所示(不含編號2、8)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銪城如附表四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銪城、林可妡就犯罪事實四之所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據告訴人施建滄所證,其依照被告許銪城所傳送之簡訊,匯款3000元至被告林可妡之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繼續蒐集證據,是以告訴人施建滄並非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應堪認定,故被告許銪城、林可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原審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銪城、林可妡就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已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銪城就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許銪城、江鈺嵐2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含編號2、8)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銪城、林可妡2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銪城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葉依庭、陳錦城、證人黃心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為間接正犯。被告許銪城就附表二、三、四、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江鈺嵐就附表二(不含編號2、8)所示之犯行,分別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施建滄、楊蔓妮,致告訴人施建滄先後多次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告訴人楊蔓妮先後2次付款予被告許銪城,就此部分犯行,渠等犯罪目的同一,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四)被告許銪城、林可妡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但因遭告訴人施建滄察覺報警,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五)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被告許銪城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固均以告訴人施建滄為犯罪對象,惟就其犯罪手法而言,被告許銪城均係因告訴人施建滄發覺前一女子可能是詐術後,始另臨時捏造介紹新的女子給告訴人施建滄認識之詐術,而非自始即計畫妥介紹被告江鈺嵐、葉依婷與施建滄交往,並虛構女子「謝雯如」,及安排被告林可妡佯稱追討金錢等全部詐術情節,應認被告許銪城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詐欺告訴人施建滄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係各自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被告許銪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許銪城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僅構成單一之接續犯等語,自難採信。故被告許銪城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等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後所述,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原審未及就被告許銪城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違誤;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依婷、陳錦城與被告許銪城間,被告江鈺嵐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許銪城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⑶被告許銪城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5年8月16日與告訴人楊蔓妮達成和解,同意返還自告訴人楊蔓妮所取得之17萬元,並已於105年8月15日匯款,此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蔓妮,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銪城已與告訴人楊蔓妮達成和解並返還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另被告江鈺嵐於106年2月9日,亦與告訴人施建滄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施建滄293萬8049元,並當場給付120萬元支票1紙,餘款由被告江鈺嵐名下之定期存款中給付,有和解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各1紙可稽;被告林可妡於106年2月8日,亦與告訴人施建滄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施建滄30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原審亦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之依據,同有未合;⑷原審就被告許銪城詐騙告訴人楊蔓妮部分,漏未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就被告許銪城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葉依庭、陳錦城、證人黃心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當。⑸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銪城曾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以江鈺嵐名義傳送簡訊之犯行部分,原審誤認並於該部分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許銪城分別與被告江鈺嵐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施建滄,時間長達3年,總計詐欺得手之財物(含LV水桶包及金錢)高達1556萬2300元,致告訴人損失慘重,堪認本案之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被告許銪城等人之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談論有關和解之事宜,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許銪城詐欺所得之財物均下落不明,仍企圖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原判決僅對被告許銪城等人量處中度刑責,難認符合合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當,均應從重量刑。又被告許銪城於前案判決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陸續不間斷地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得手次數高達60次,絕非偶發之犯罪,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是原判決就被告許銪城所犯各罪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即有輕縱之嫌。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自有可議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許銪城等人對告訴人施建滄所詐取之財物雖高達1500餘萬元,然其主要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施建滄1人,並非隨機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且其施詐之時間前後長達3年,並非於短期間內獲取暴利,其惡性及危害範圍較諸詐欺集團尚屬有間。再者,本案被告江鈺嵐、林可妡、葉依婷等人嗣均與告訴人施建滄達成和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修正施行,被告許銪城難以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憑採。另被告許銪城雖以其自始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因家中所有開銷均須其收入始能維持,在龐大經濟壓力下始一時失慮犯下大錯,原審之刑度顯然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審酌被告許銪城行為之危害性、犯後坦承犯行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採取中度量刑,尚無量刑過重情形,被告許銪城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至被告江鈺嵐、林可妡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核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是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並無足採。又被告許銪城已與告訴人楊蔓妮成立和解,其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五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葉依婷、陳錦城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詳後述),故其2人之上訴亦有理由。再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許銪城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其前因對告訴人施建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1年2月17日確定,竟不知悔改,隨即又自前案判決尚未確定之101年1月間,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江鈺嵐、林可妡2人先後對告訴人施建滄展開另一波詐欺取財犯行,又於104年9月間對其友人即告訴人楊蔓妮為詐欺犯行,足認其法治、道德觀念淡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以非難;被告江鈺嵐、林可妡2人前雖未曾受刑之宣告,卻不循規蹈矩,而與被告許銪城共同詐欺告訴人施建滄財物,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許銪城迄今未與告訴人施建滄和解,被告江鈺嵐、林可妡已與告訴人施建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許銪城已與告訴人楊蔓妮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許銪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江鈺嵐、林可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銪城自陳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鈺嵐自陳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可妡自陳係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銪城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可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銪城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許銪城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被告許銪城之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僅就被告許銪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查被告江鈺嵐、林可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2人嗣均已與告訴人施建滄達成和解,被告江鈺嵐願賠償告訴人施建滄298萬8049 元,被告林可妡除返還告訴人施建滄之損失3000元外,另補償告訴人施建滄13萬元,告訴人施建滄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諭知,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江鈺嵐、林可妡2人確有悔悟之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2年。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銪城、江鈺嵐、林可妡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許銪城所有於附表三、四、犯罪事實四假冒被告葉依婷、林可妡及虛構之「謝雯如」之名義傳LINE及微信簡訊給告訴人施建滄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黑色NOKIA手機1支(無SIM卡),係被告許銪城所有於附表二以被告江鈺嵐名義傳簡訊詐欺告訴人施建滄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號帳戶存摺,係被告許銪城所有用以受領被告江鈺嵐、葉依婷轉入告訴人施建滄所匯之贓款(如附表二編號10、15、附表三編號1、2、4、6、15所示),及用以受領告訴人楊蔓妮轉入之款項;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白色蘋果手機及門號SIM卡,為被告許銪城所有以自己名義與其他被告及告訴人施建滄、楊蔓妮聯絡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銪城上開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江鈺嵐、林可妡各罪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帳戶存摺,為被告林可妡所有用以受領、提領告訴人施建滄所匯3000元款項之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可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許銪城該罪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江鈺嵐所有用以提領告訴人施建滄匯入款項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江鈺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許銪城該罪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許銪城所有插用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黑色NOKIA手機,並以被告江鈺嵐名義傳簡訊詐欺告訴人施建滄,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依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參照)。另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被告江鈺嵐於附表二(不含編號2、8)所示之犯行,據被告許銪城於原審供稱:其請江鈺嵐幫忙領錢時,會跟她說帳戶要不要留5000或1萬元,但大部分江鈺嵐都沒有跟其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幾乎都是其1個人拿走,用以開設2家飲料店、買車、還債,其他人只有分到很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酌以告訴人施建滄匯款到被告江鈺嵐帳戶後,除於附表二編號4匯入10萬元提領9萬元,編號19匯入30萬元提領26萬元,裡面還有5萬元留在被告江鈺嵐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外,其餘金額均經提領完畢,堪認被告江鈺嵐帳面上僅分得5萬元,其餘之財物則由被告許銪城取得。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條第5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江鈺嵐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施建滄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施建滄293萬8049元,並當場給付120萬元支票1紙,餘款由被告江鈺嵐名下之定期存款中給付,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江鈺嵐事後已將本件詐欺所得之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林可妡與被告許銪城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雖使告訴人施建滄匯款3000元至其帳戶,然其提領現金後已交付被告許銪城,並將3000元匯還告訴人施建滄,又與告訴人施建滄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施建滄30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堪認其事後亦已將本件詐欺所得之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施建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許銪城於103年5月28日利用當時詐欺告訴人施建滄所得之款項所購買之物,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可稽(見變價字第39號卷第11頁),而該自用小客車經查扣後,業已經檢察官拍賣得款140萬2700元,酌以被告許銪城於購車前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160萬元,堪認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利用附表四編號1至5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所購買,為其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罪後所得後變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許銪城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許銪城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扣除被告江鈺嵐分得之5萬元外,其餘之704萬元及LV水桶包1包應認由被告許銪城所取得;其於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詐得之現金為375萬元;於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詐得之現金雖為469萬元,然應扣除其以詐欺所得款項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變賣後之款項140萬2700元部分,以免重複沒收,使被告許銪城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詐得之現金為3千元。被告許銪城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第1、3項之規定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之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許銪城於犯罪事實五詐欺告訴人楊蔓妮之犯罪所得雖為17萬元,然其事後既已將該部分詐欺所得之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楊蔓妮,依上開規定,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2萬元雖係由告訴人施建滄匯至不知情之王心怡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20萬元雖由被告葉依婷匯至邱文科帳戶,然此僅屬被告許銪城詐欺告訴人施建滄財物後之處分行為,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並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即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陳錦城打卡表,為被告許銪城開設飲料店僱用被告陳錦城之上班紀錄;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4張,分別為被告許銪城開設飲料店之店面租賃契約(2張)、承租漢翔路居所之租賃契約(1張)、公司讓售的店面頂讓合約書(1張),核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駕駛執照,雖為被告江鈺嵐所有之物,然非直接供被告許銪城、江鈺嵐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0 、11所示之物,為被告江鈺嵐父親以被告名義設立之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葉依婷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證人黃心怡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錦城所有,均非被告許銪城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葉依婷、陳錦城無罪及被告江鈺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葉依婷於102年12月4日前之某日,經被告許銪城告知其中國信託帳戶並非供作節稅用,而是供作不正當來源之金錢匯款等語,被告葉依婷可得而知將帳戶提供予被告許銪城,該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他人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揭帳戶陸續提供被告許銪城使用。被告許銪城再以被告葉依婷名義(被告葉依婷不知被告許銪城以其名義傳送訊息),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1至19之時間,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之簡訊予告訴人施建滄,致使告訴人施建滄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1至19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許銪城於款項匯入被告葉依婷前揭帳戶後,被告葉依婷再配合被告許銪城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依照被告許銪城之指示匯款,被告許銪城再給予被告葉依婷每次不等之報酬,前後總計約10萬元。因認被告葉依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被告許銪城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陳錦城陳稱有來源不明款項,須借用被告陳錦城本人之銀行帳戶使用等語,被告陳錦城可得而知將帳戶提供予被告許銪城,該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他人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被告許銪城使用。被告許銪城復以謝雯如之名義,於附表三編號3至19之時間,陸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施建滄,致使告訴人施建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陳錦城再配合被告許銪城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依照被告許銪城之指示匯款,被告許銪城再給予被告陳錦城每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陳錦城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3)被告江鈺嵐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許銪城以被告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予告訴人施建滄,使告訴人施建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現金68萬元連同LV水桶包交予勤美百貨2樓「Melissa」櫃位名叫「摩摩」的小姐,及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心怡臺中商銀帳戶。因認被告江鈺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亦即,共犯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許銪城、王心怡及告訴人施建滄之證述、被告葉依婷及陳錦城均坦承有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告訴人施建滄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網路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電話簡訊及LINE、微信對話紀錄、提款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據。訊據被告葉依婷、陳錦城、江鈺嵐均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依婷辯稱:其是在102年7、8月間認識許銪城,2人是朋友關係,但不太熟,其與許銪城曾見面過3次,許銪城都是要拿錢的時候才會過來找其。其從頭到尾不認識告訴人施建滄,而且被告許銪城跟其說匯入其之帳戶的金錢是他公司的貨款,許銪城說他開設的是貿易公司,因為要節稅所以要用其之帳戶進出資金。其沒有說要出借其之帳戶給許銪城使用,102年8月10日,許銪城用LINE跟其借錢,其當時基於幫助他,就借錢給他,102年8月10日是匯1萬元給許銪城,過了幾天再用其之友人帳戶匯款1萬元給許銪城,借款的部分是其用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給許銪城,後來其是提供許銪城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還款使用,是在許銪城還款到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其才發現他怎麼還其那麼多的錢,其才問他,許銪城頭到尾都沒有跟其說過這些是不正當來源的金錢,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許銪城一毛錢等語。被告陳錦城辯稱:其不知道匯入其帳戶的金錢是來源不明的金錢,當時其在許銪城的飲料店上班,月薪約16000或17000元,許銪城說他有自己的錢匯到其之帳戶,其可以幫他領錢,就可以給其2至300 0元,因為其半工半讀想說多少賺一點錢,其那時候貪心,自己那時候比較辛苦就想要多賺一點錢,且其又在許銪城之飲料店上班,其覺得許銪城對其還不錯,也覺得許銪城看起來很大氣,看起來是有錢人,所以其就想說幫他這個忙等語。被告江鈺嵐之辯解則同前所述。
(四)經查:
(1)就被告葉依婷部分:①證人即被告許銪城先於104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葉依婷
的部分,我一開始是向她謊稱為了公司節稅,要她提供帳戶給我作為匯款之用,約1個月後,我主動告訴她要詐騙施建滄的計畫,她知情後並沒有拒絕,繼續配合供我使用帳戶匯款,期間我也是用她的名義傳LINE給施建滄,以追求基金種種虛假的理由,叫施建滄匯款到葉依婷的帳戶,俟完成匯款後,葉依婷會去把錢全數領出給我,而我也會當場交付傭金給她,但我並沒有每次都有給她傭金。...葉依婷從中約獲利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嗣於104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葉依婷對你詐欺的行為是否知悉?)我沒有告訴她施建滄這個人。...到中期時,我有跟葉依婷說這些錢並不是我公司的錢,妳還願意繼續讓我使用這帳戶嗎,她說不要害到她就好了。本件葉依婷並沒有參與詐騙施建滄,我並沒有跟葉依婷說這是詐欺得來的,也沒有說是不法所得,因為葉依婷也跟我講不要害到她就好了。...在葉依婷提供帳戶期間,我並沒有跟葉依婷說有跟別人詐騙款項的情事,我只跟葉依婷說我會從別的地方弄錢進來,但我沒有跟她說是詐騙的錢。(葉依婷帳戶的錢,葉依婷並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是」等語(見偵字第24400號卷第13頁);於原審104年10月6日羈押訊問時證稱:
「葉依婷不知道,她不認識施建滄,只是借用她的帳戶,我跟她說我公司要用資金,我知道她會借我,因為她蠻信任我的,葉依婷不知道。...葉依婷到中途的時候,我有跟她承認這不是公司的資金,我也沒有告訴她施建滄是何許人」等語(見聲羈字第735號卷第8頁);於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葉依婷是否知道匯至她帳戶的錢是來自你詐騙施建滄?)她不知道,我一開始說是公司的錢,後來是我自己處理來的錢,我於102年12月4日前主動說這些錢不是正當來的,是否願再借帳戶予我,她說願意。...應是說我沒有明確說是騙施建滄得來的錢,只是說這我以自己方式處理來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4400號卷第89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葉依婷不認識施建滄,只有問過其款項怎麼都是同一個人匯來的,其就說這是自己用來的錢,有些是公司的,有些是自己個人從外面處理來的,其並沒有跟葉依婷說過這是詐欺或是不正當來源的款項。到中期其才有稍微跟她解釋說有一些是其自己從外邊弄來的錢,她不知道這個是其詐騙施建滄所得來的款項。其警詢指述有對葉依婷說這是詐欺來的金錢,在偵訊時指述葉依婷說不要害到她就好等節,是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②綜核證人許銪城歷次所為陳述,證人許銪城固於警詢時曾證
稱其有主動告知被告葉依婷詐騙施建滄之計畫等語,然其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判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葉依婷並未參與,也未告以施建滄所匯款項係不法所得,被告葉依婷並不知情,也不知道施建滄這個人等語,證人許銪城前後所為之證述並不一致。則證人許銪城是否確有於102年12月4日前主動告知被告葉依婷、被告葉依婷有無回答不要害到她等語一節,既僅有證人許銪城片面且前後不一之說詞,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者,從證人許銪城、施建滄之歷次證述可知,本件係證人許銪城自行假冒被告葉依婷之名義以LINE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施建滄,被告葉依婷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或聯繫過,自難認被告葉依婷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③又被告葉依婷並非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
物交予被告許銪城使用,該等帳戶自始至終均在被告葉依婷持有中。而被告許銪城係以公司節稅為由向被告葉依婷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詐騙告訴人施建滄匯款至該帳戶,因被告許銪城無法自行提領款項,所以才多次拜託被告葉依婷為其處理款項等情,亦據被告葉依婷於原審供稱:許銪城沒有辦法去操控或是自己去處理有關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裡面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明確。被告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內,既有告訴人施建滄主動匯入之款項,而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葉依婷所有,又經被告許銪城主張權利,若被告葉依婷不予配合處理,豈非有侵占他人財物之嫌?再佐以被告許銪城嗣後於104年7月間,又向被告葉依婷借款6萬元、3萬元現金,經被告葉依婷代為周轉現金,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供被告許銪城匯還,但被告許銪城之後一再拖欠,致被告葉依婷須先代為還債等情,有被告葉依婷之手機簡訊照片可查(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257至262頁),益徵被告葉依婷於原審時供稱:之前許銪城有跟其借1萬元,後來許銪城要還款,所以其才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這個帳戶供許銪城還款之用等語,並非虛構。是以,本件自不能以被告葉依婷與被告許銪城僅是普通朋友關係,又每次均配合被告許銪城去做提領等情,逕採被告許銪城所為不利被告葉依婷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葉依婷之認定。
(2)就被告陳錦城部分:①證人即被告許銪城於104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謝雯如是
我杜撰的人物,...,以追求基金種種虛假的理由,叫施建滄匯款到陳錦城的帳戶,俟完成匯款後,陳錦城會去把錢全數領出給我,而我也會當場交付傭金給他,每次都有。.. .陳錦城的部分,我並沒有告訴他詳情,我只告訴他我這邊有些詐騙的款項,如果他願意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那每筆款我會給他應有的傭金。...陳錦城從中約獲利5、6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5171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於104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錦城也不認識施建滄。第1筆開始就跟陳錦城說這是來路不明的錢,你如果願意的話,帳戶借我,幫我領錢,陳錦城就說好。...我有跟他說這是詐騙得來的黑錢,我確定有講是不正當的錢,只是他不知道跟誰詐騙,我跟他聊天都有跟他講,因為他是我員工」等語(見偵字第24400號卷第13頁背面);於原審104年10月6日羈押訊問時證稱:「陳錦城他是我公司的員工,我跟他說我會有款項進來,但是見不得光,如果借我帳戶,每筆會給他報酬,陳錦城對於是詐騙款項知情」等語(見聲羈字第735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跟陳錦城借帳戶時,跟他講公司要做避稅的部分,跟公司貨款,請他借其1個帳戶,聊天時有講到說有的是其自己的款項,並未明確講這是來路不明的金錢。其沒有對陳錦城講是這是詐騙的款項或不法所得,也沒有說過是不正當的錢,那時是單純跟他說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跟陳錦城借用帳戶,一開始是說其公司要節稅需要使用帳戶,帳戶會有人匯錢進來,其沒有明確講說是什麼錢。因為陳錦城不認識施建滄,其也沒有明確講這是什麼人要匯,只是說其這邊自己有錢會匯進來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②綜核證人許銪城歷次所為陳述可知,證人許銪城雖有告知被
告陳錦城是詐騙得來的黑錢,是不正當的錢,但並未告知被告陳錦城詳情,被告陳錦城也不知施建滄其人等語。則被告陳錦城就許銪城詐騙施建滄之犯行是否知情一節,僅有證人許銪城片面之說詞,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者,從證人許銪城、施建滄之歷次證述可知,本件係證人許銪城自行假造「謝雯如」之女子,並以「謝雯如」之名義以微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施建滄,被告陳錦城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或聯繫過,自難認被告陳錦城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③又被告陳錦城並非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
物交予被告許銪城使用,該等帳戶自始至終均在被告陳錦城持有中,被告許銪城詐騙告訴人施建滄匯款至該帳戶,因被告許銪城無法自行提領款項,所以才多次拜託被告陳錦城為其處理款項,此與一般提供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情節,顯然有間。況且,被告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內,既有告訴人施建滄主動匯入之款項,而該筆款項並非被告陳錦城所有,又經被告許銪城主張權利,被告陳錦城於當時復為被告許銪城之員工,其豈有不配合老闆之要求拒絕處理之可能?是以,本件自不能以被告陳錦城每次均配合被告許銪城去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獲得利益等情,逕採被告許銪城所為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陳錦城之認定。
(3)就被告江鈺嵐部分:被告許銪城於原審審判時,業已證稱:被告江鈺嵐在101年3月4日當時應該不知道施建滄有送LV水桶包,是其自己去勤美2樓找摩摩拿LV水桶包。要求施建滄匯款2萬元到王心怡帳戶是當時有體育募款的活動,她們會館的秘書陳盈娟有來問其,其就做1個順水人情叫施建滄匯過去這個帳戶,江鈺嵐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第215頁背面)明確。再從被告許銪城、證人王心怡、告訴人施建滄之供述及其等之資金往來資料可知,被告許銪城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犯行,並非讓告訴人施建滄匯款至被告江鈺嵐之帳戶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鈺嵐曾經與被告許銪城共同取得上開財物,則被告江鈺嵐此部分所為其並不知情之辯解,自堪採信。
(4)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施建滄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網路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電話簡訊及LINE、微信對話紀錄、提款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許銪城對告訴人施建滄有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然並無從推認被告葉依婷、陳錦城、江鈺嵐亦有參與其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依婷、陳錦城及被告江鈺嵐既均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銪城之自白及證述復存有上揭瑕疵,其餘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又不能證明被告許銪城該等犯行與被告葉依婷、陳錦城、江鈺嵐等人有關。雖被告葉依婷、陳錦城有配合被告許銪城提領自己帳戶之款項(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負責提領多個不同人頭帳戶款項之情節,亦顯然不同,不可比附援引),然不能以此認定其等與被告許銪城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及於法院審判期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依婷、陳錦城、江鈺嵐等人就上開部分與被告許銪城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即被告許銪城之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其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公訴人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與被告許銪城間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告葉依婷、陳錦城、江鈺嵐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葉依婷、陳錦城及被告江鈺嵐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依婷、陳錦城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葉依婷、陳錦城無罪之判決。就被告江鈺嵐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63號)以:被告葉依婷、陳錦城、林可妡明知被告許銪城係為詐騙告訴人施建滄財物,由被告葉依婷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錦城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可妡提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許銪城使用,並以此方式掩飾被告許銪城詐騙告訴人施建滄高達500萬元以上現金,因認被告葉依婷、陳錦城、林可妡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款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然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葉依婷與被告許銪城共同詐欺之所得為160萬元,被告陳錦城與被告許銪城共同詐欺之所得為399萬元,被告林可妡與被告許銪城共同詐欺之所得為3000元(原審認係未遂),是上開被告縱犯有刑法第339條之罪,然其犯罪所得均在50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屬重大犯罪,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故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被告林可妡上開有罪部分及被告葉依婷、陳錦城上開無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查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將重大犯罪之定義修正為特定犯罪,排除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之規定,然該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既規定自公布日後6個月始施行,顯然尚未生效,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對應犯罪事│ 主 文 ││號│實 │ ││ │ │ │├─┼─────┼───────────────────────┤│一│犯罪事實一│許銪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2、3、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及LV水桶包壹包,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許銪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三│許銪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 │附表五編號1、6、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四│許銪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五│許銪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行為人:許銪城、江鈺嵐)┌─┬─────────────────────────────┐│編│犯罪手法 ││號│ │├─┼─────────────────────────────┤│ 1│江鈺嵐於101年2月22日、25日,撥打電話予施建滄詢問是否願意交││ │往,江鈺嵐向施建滄佯稱:其因有助學貸款壓力,欲向施建滄借款││ │萬元,以幫助還清貸款,好放心與施建滄交往等語,再由許銪城於││ │101年2月29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親愛的你幫我轉8萬好了,6萬我要還助學貸款││ │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9日至玉山銀行匯款8萬 ││ │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同日前往提領一││ │空。 │├─┼─────────────────────────────┤│ 2│許銪城於101年3月4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希望購買LV水桶包,並將現金68萬元││ │放在包包中,再拿到勤美百貨2樓「Melissa」櫃位,交給1位叫「 ││ │摩摩」的小姐,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施建滄於新光三越百貨購買││ │LV 水桶包後於101年3月4日將現金68萬元放在包包中,至勤美百貨││ │二樓「Melissa」櫃位,交給1位叫「摩摩」的不詳真實姓名女子,││ │再由許銪城前去拿取。 │├─┼─────────────────────────────┤│ 3│許銪城於101年3月15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再匯20萬元給她,並表示她已經訂││ │好旅館,匯完錢以後告訴她,她要跟我去開房間,以表示對我的感││ │情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1日至玉山銀行匯款20││ │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101年3月23日││ │、101年3月24日各提領10萬元。 │├─┼─────────────────────────────┤│ 4│許銪城於101年3月29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再給10萬,要把第一次給你等語,施││ │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9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0萬元至江鈺││ │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101年4月1日前往提領9萬││ │元,尚餘1萬元未提領。 │├─┼─────────────────────────────┤│ 5│許銪城於101年3月30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必須再匯30萬元給我,我才願意跟你││ │交往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2日至台新銀行匯款 ││ │3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分別於101年4││ │月7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17日各提領10萬元。 │├─┼─────────────────────────────┤│ 6│許銪城於101年4月23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不會後悔愛上你,我不會考慮別人等││ │語,要求匯款新台幣10萬元,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23││ │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 │鈺嵐於同日前往提領一空。 │├─┼─────────────────────────────┤│ 7│許銪城於101年4月26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再匯10萬元作為零用金,花剩下再││ │還你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27日至台新銀行匯款││ │1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同日前往提││ │領一空。 │├─┼─────────────────────────────┤│ 8│許銪城於101年5月4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媽媽在某學校任職教師,因該學校財││ │務困窘,請以ATM轉帳方式捐款2萬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 即││ │不知情之王心怡臺中商銀帳戶,此為王心怡為籌措棒球隊經費,委││ │託友人楊郁瑛募款而交付其帳號)行善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 │,於101年5月4日至台新銀行操作ATM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王心怡 ││ │台中商銀帳戶,王心怡提領用於支付球隊購買球衣之費用。 │├─┼─────────────────────────────┤│ 9│許銪城於101年5月14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28日要去一日旅遊,我零用金已花完││ │,要再匯10萬元給我作為零用金,要計畫愛的之旅等語,施建滄因││ │而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5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 │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同日前往提領一空。 │├─┼─────────────────────────────┤│10│許銪城於101年5月18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考上華航空姐所繳交的保證金3萬 ││ │元忘記領出,現在急須用錢,要匯3萬元借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 ││ │於錯誤,於101年5月18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江鈺││ │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同日前往轉帳入許銪城台││ │新銀行帳戶。 │├─┼─────────────────────────────┤│11│許銪城於101年5月23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與你簽結婚協議書,但必須先匯50││ │萬元作為結婚基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4日至││ │台新銀行匯款50萬元至江鈺嵐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 │於同日前往臨櫃提領一空。 │├─┼─────────────────────────────┤│12│許銪城於101年6月5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律師說結婚基金要100萬元才有保障 ││ │,你要再匯50萬元給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6 ││ │日至台新銀行匯款50萬元至江鈺嵐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 │鈺嵐於101年6月6日、101年6月10日各前往提領10萬元,並分別於 ││ │101年6月12日匯款2萬元、101年6月13日匯款8萬元、101年6月16 ││ │日匯款10萬元、101年6月23日匯款2萬元、101年6月28日匯款2萬元││ │、101年7月2日匯款2萬元、101年7月3日匯款4萬元至許銪城指定之││ │帳戶內。 │├─┼─────────────────────────────┤│13│許銪城於101年7月1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律師已經將結婚協議書處理好,現在││ │想要買車需要50萬元,因為以後結婚你要幫我理財等語,施建滄因││ │而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2日至台新銀行匯款5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 ││ │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101年7月3日臨櫃提領46萬元, ││ │於101年7月10日提領4萬元。 │├─┼─────────────────────────────┤│14│許銪城於101年7月16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希望能夠嫁給你,你要再匯100元 ││ │給我作為三年感情的保證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7││ │月17日至玉山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 ││ │城帶江鈺嵐於同日以聯行收付方式提領一空。 │├─┼─────────────────────────────┤│15│許銪城於101年8月16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再匯68萬元給我作為感情的保證金││ │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7日至玉山銀行匯款68萬││ │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101年8月18日前││ │往提領並轉帳3萬元至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於101年8月20日以聯 ││ │行收付方式提領65萬元。 │├─┼─────────────────────────────┤│16│許銪城於101年10月30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再匯15萬元給我作為三年感情的││ │保證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日至玉山銀行匯││ │款15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同日以聯││ │行收付方式提領一空。 │├─┼─────────────────────────────┤│17│許銪城於101年12月4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再匯45萬元給我,我要以結婚為前││ │題,要先與你發生性關係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2 ││ │月5日至玉山銀行匯款45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 ││ │帶江鈺嵐於101年12月6日以聯行收付方式提領一空。 │├─┼─────────────────────────────┤│18│許銪城於101年12月28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急須用錢,你要匯50萬元給,匯││ │款後會立即與你見面,簽立結婚協議書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於102年1月2日至玉山銀行匯款5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 ││ │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於102年1月3日以聯行收付方式提領一空。 │├─┼─────────────────────────────┤│19│許銪城於102年1月16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做生意要預付貨款差30萬元,你要││ │匯30萬元借給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7日至台││ │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3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 │江鈺嵐於102年1月17日提領6萬元、102年1月24日提領10萬元、102││ │年2月6日提領10萬元,尚餘4萬元未提領。 │├─┼─────────────────────────────┤│20│許銪城於102年3月4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以結婚為前題先與你發生性關係,││ │但你要匯款20萬元給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3月5││ │日至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 │銪城帶江鈺嵐分別於102年3月5日、102年3月7日各提領10萬元。 │├─┼─────────────────────────────┤│21│許銪城於102年3月26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結婚基金還缺50萬元,你要再匯款50││ │萬元給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29日至台新銀行││ │員林分行匯款5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 │於102年4月9日以聯行付款方式提領一空。 │├─┼─────────────────────────────┤│22│許銪城於102年6月13日以江鈺嵐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結婚基金還缺10萬元,你要再匯款10││ │萬元給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14日至台新銀行││ │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 │於102年6月15日前往提領一空。 │└─┴─────────────────────────────┘附表三:(行為人:許銪城)┌─┬─────────────────────────────┐│編│犯罪手法 ││號│ │├─┼─────────────────────────────┤│ 1│許銪城於102年8月14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先匯款3萬元 ││ │給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14日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網路匯款3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同日轉 ││ │匯3萬元至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 │├─┼─────────────────────────────┤│ 2│許銪城於102年8月15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與你發生性││ │關係,但要再匯2萬元給我當愛情保證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 ││ │誤,於102年8月15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2萬元至葉依婷 ││ │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同日轉匯2萬元至許銪城台新銀行帳 ││ │戶。 │├─┼─────────────────────────────┤│ 3│許銪城於102年8月16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與你發生性││ │關係,但要再匯15萬元給我當愛情保證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 │誤,於102年8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 │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同日提領10萬元轉交許銪城。 │├─┼─────────────────────────────┤│ 4│許銪城於102年8月19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與你發生性││ │關係,但要再匯15萬元給我當愛情保證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 │誤,於102年8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葉依婷中國││ │信託帳戶,由葉依婷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許銪城,並轉匯3 ││ │萬元至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 │├─┼─────────────────────────────┤│ 5│許銪城於102年8月26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購買房屋交││ │屋款不足17萬,你要匯20萬元借給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於102年8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 │帳戶,由葉依婷於同日各提領12萬元、8萬元轉交許銪城。 │├─┼─────────────────────────────┤│ 6│許銪城於102年8月29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需要代書費││ │及零用金共15萬,你要匯15萬元給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於102年8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 │帳戶,由葉依婷於同日提領現金12萬元轉交許銪城及轉匯3萬元至 ││ │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 │├─┼─────────────────────────────┤│ 7│許銪城於102年9月8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母親知道我││ │們在交往,為了證明你有能力養我,所以要先匯80萬元到我的帳戶││ │,給我母親看過存摺後,會再全數歸還你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 │誤,於102年9月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8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 ││ │信託帳戶,由葉依婷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轉交許銪城。 │├─┼─────────────────────────────┤│ 8│許銪城於102年9月23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們交往的感││ │情保證金太低,你要再匯20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致使施建滄因而││ │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4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葉依││ │婷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102年9月24日提領12萬元、於102 ││ │年9月25日提領7萬元現金轉交許銪城。 │├─┼─────────────────────────────┤│ 9│許銪城於102年10月16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許銪城有去公││ │司找我理論,為什麼都沒跟你見面,害我很沒有面子,你要再匯30││ │萬元到我的帳戶,補償我的精神損失,不然就不繼續跟你交往等語││ │,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1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 │款3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 │30萬元轉交許銪城。 │├─┼─────────────────────────────┤│10│許銪城於102年10月31日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你要再匯20 ││ │萬元到我的帳戶,作為我們感情保證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於102年11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 │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轉交許銪城。 │├─┼─────────────────────────────┤│11│許銪城於102年12月3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欠之前交往的男朋友30萬元,││ │你要再匯30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 ││ │12月4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 ││ │再由葉依婷於同日提領現金12萬元、於102年12月5日臨櫃提領現金││ │18萬元轉交許銪城。 │├─┼─────────────────────────────┤│12│許銪城於102年12月29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還有欠之前交往的男朋友20││ │萬元,你要再匯20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102年12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 ││ │帳戶。 │├─┼─────────────────────────────┤│13│許銪城於102年12月30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的前男友要8萬元的分手費 ││ │,你要再匯8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 │12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8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 ││ │。葉依婷再於102年12月31日,連同前1日之款項臨櫃提領現金28萬││ │元轉交許銪城。 │├─┼─────────────────────────────┤│14│許銪城於103年1月6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你要再匯12萬元到我的帳戶,作││ │為我們感情保證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7日至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2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 │於103年1月8日提領現金12萬元轉交許銪城。 │├─┼─────────────────────────────┤│15│許銪城於103年1月9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急需用錢,你要匯8萬元到我 ││ │的帳戶借我等語,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10日、11││ │日、13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葉 ││ │依婷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103年1月10日提領現金1萬6千元││ │、臨櫃提領現金2萬元,於103年1月14日提領現金5萬3千元轉交許 ││ │銪城,以及於103年1月14日轉帳1萬元至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內。 │├─┼─────────────────────────────┤│16│許銪城於103年1月14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你要再匯12萬元到我的帳戶,作││ │為我們感情保證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15日、││ │16日、17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3萬元、3萬元、6萬元至 ││ │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103年1月17日提領現金10 萬 ││ │元轉交許銪城(其中差額2萬元由葉依婷於1月20日合併轉交) 。 │├─┼─────────────────────────────┤│17│許銪城於103年1月16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急需用錢,要匯20萬元到我的││ │帳戶借我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17日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103年1││ │月20日臨櫃提領現金22萬元轉交許銪城。 │├─┼─────────────────────────────┤│18│許銪城於103年1月22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認為我們的感情保證金太少,││ │要匯20萬元到我的帳戶,我見到款項匯入後就會與你見面等語,施││ │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2日至台新銀行匯款20萬元至葉依││ │婷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依照許銪城之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 │現金20萬元後,再轉匯至陽信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邱文科之帳戶。 │├─┼─────────────────────────────┤│19│許銪城於103年1月27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與前男友的分手費還缺30萬元││ │,要匯30萬元到我的帳戶,我才能夠專心的與你交往等語,施建滄││ │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7日至台新銀行匯款30萬元至葉依婷中││ │國信託帳戶,再由葉依婷於103年1月28日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轉交││ │許銪城。 │└─┴─────────────────────────────┘附表四:(行為人:許銪城)┌─┬─────────────────────────────┐│編│犯罪手法 ││號│ │├─┼─────────────────────────────┤│ 1│許銪城於103年4月9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 ││ │謝雯如」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願意與你交往,要先匯50││ │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作為感情保證金,我才能夠放心的與你交往││ │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1日至台新銀行匯款50萬││ │元至不知情之黃心怡郵局帳戶,再由黃心怡分別於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6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 │,及於103年4月27日提領現金9萬2千元後,再轉交許銪城。 │├─┼─────────────────────────────┤│ 2│許銪城於103年4月25日,以虛構「謝雯如」之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們感情保證││ │金還缺20萬元要先匯2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能夠放心的與你││ │交往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8日至台新銀行匯款││ │20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心怡郵局帳戶,再由黃心怡分別於103年5月1 ││ │日、103年5月2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後轉交許銪城。 │├─┼─────────────────────────────┤│ 3│許銪城於103年5月13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們感情保證││ │金還缺30元,你要先匯3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能夠放心的與││ │你交往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匯││ │款3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提││ │領現金12萬元、於103年5月15日提領現金17萬7千元後轉交許銪城 ││ │。 │├─┼─────────────────────────────┤│ 4│許銪城於103年5月15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們感情保證││ │金還缺10萬元,要先匯1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能夠放心的與││ │你交往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15日至台新銀行匯││ │款1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103 年││ │5月16日提領現金10萬1千元、103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千元、103 ││ │年5月20日提領現金1千元後轉交許銪城(此部分3千元差額係補提領││ │上次不足部分)。 │├─┼─────────────────────────────┤│ 5│許銪城於103年5月19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們感情保證││ │金還缺50萬元,要先匯5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能夠放心的與││ │你交往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20日至台新銀行匯││ │款5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轉交許銪城。 │├─┼─────────────────────────────┤│ 6│許銪城於103年6月8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們感情保證││ │金還缺50萬元,要先匯5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能夠放心的與││ │你交往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9日至台新銀行匯 ││ │款5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轉交許銪城。 │├─┼─────────────────────────────┤│ 7│許銪城於103年7月8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幫你要回「││ │江鈺嵐」騙你的金錢,需要處理費30萬元,要先匯30萬元到我指定││ │的帳戶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9日至台新銀行匯 ││ │款3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臨││ │櫃提領現金30萬元轉交許銪城。 │├─┼─────────────────────────────┤│ 8│許銪城於103年7月20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幫你要回「葉││ │依婷」騙你的金錢,需要處理費30萬元,要先匯30萬元到我指定的││ │帳戶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1日至台新銀行匯款││ │3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臨櫃││ │提領現金30萬元轉交許銪城。 │├─┼─────────────────────────────┤│ 9│許銪城於103年7月23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幫你要回「葉││ │依婷」騙你的金錢,還需要追加處理費10萬元,要先匯10萬元到我││ │指定的帳戶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4日至台新銀││ │行匯款1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 │日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許銪城。 │├─┼─────────────────────────────┤│10│許銪城於103年8月5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幫你要回「江││ │鈺嵐」及「葉依婷」騙你的金錢,兩件還需要追加處理費30萬元,││ │要先匯3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等語,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103年8月6日至台新銀行匯款3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 ││ │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轉交許銪城。 │├─┼─────────────────────────────┤│11│許銪城於103年8月10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先匯15萬元││ │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願意把收回「葉依婷」400萬元支票給你等 ││ │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1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5萬元││ │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提領現金10││ │萬元、於103年8月16日提領現金5萬元後,再轉交許銪城。 │├─┼─────────────────────────────┤│12│許銪城於103年8月31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先匯15萬元││ │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願意把收回「葉依婷」400萬元支票給你等 ││ │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5萬元 ││ │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提領現金10││ │萬元、於103年9月5日提領現金5萬元後,再轉交許銪城。 │├─┼─────────────────────────────┤│13│許銪城於103年9月8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幫你要回「葉││ │依婷」騙你的金錢,還需要追加處理費10萬元,要先匯10萬元到我││ │指定的帳戶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9日至台新銀 ││ │行匯款1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 │日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許銪城。 │├─┼─────────────────────────────┤│14│許銪城於103年9月15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已幫你要回「││ │江鈺嵐」騙你的金錢900萬元,因為有多幫你要80萬元,所以處理 ││ │費要多加20萬元,你要先匯2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等語,施建滄因││ │而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6日至台新銀行匯款2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 │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3 ││ │年9月18日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轉交許銪城。 │├─┼─────────────────────────────┤│15│許銪城於103年10月6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幫你要回「││ │許銪城」欠你的金錢460萬元,但處理費要給我15萬元,要先匯15 ││ │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7日││ │至台新銀行匯款15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 │錦城於同日提領現金3萬元轉交許銪城。 │├─┼─────────────────────────────┤│16│許銪城於103年10月8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幫你要回「││ │許銪城」欠你的金錢460萬元,但處理費要加給我3萬元,要先匯3 ││ │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8日││ │至臺灣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 ││ │錦城於同日提領現金15萬元轉交許銪城(差額12萬元係補提領上次 ││ │未提領部分)。 │├─┼─────────────────────────────┤│17│許銪城於103年10月12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如果要取回「││ │江鈺嵐」欠你的900萬元支票及「葉依婷」欠你的400萬元支票,就││ │必須再給我38萬元的處理費,我在看到款項匯入後就會把支票寄放││ │在你住處的管理室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 日││ │至臺灣銀行匯款38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 │錦城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38萬元轉交許銪城。 │├─┼─────────────────────────────┤│18│許銪城於103年10月25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如果要取回「││ │江鈺嵐」欠你的900萬元支票及「葉依婷」欠你的400萬元支票,就││ │必須再加給我28萬元的處理費,我在看到款項匯入後就會叫「許銪││ │城」把支票交給你等語,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7 日││ │至臺灣銀行匯款28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 │錦城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3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18萬元後 ││ │,再轉交許銪城。 │├─┼─────────────────────────────┤│19│許銪城於103年11月26日,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還要追加15萬││ │元的處理費,我才願意把「江鈺嵐」欠你的900萬元支票及「葉依 ││ │婷」欠你的400萬元支票給你等語,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103年11月26日至臺灣銀行匯款15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再 ││ │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3年11月28日提 ││ │領現金5萬元後,再轉交許銪城。 │└─┴─────────────────────────────┘附表五┌──┬──────────────┬──┬───┐│編號│項目 │數量│所有人│├──┼──────────────┼──┼───┤│ 1 │白色SAMSUNG手機(IMEI: │1支 │許銪城││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2 │黑色NOKIA手機,無SIM卡) │1支 │許銪城│├──┼──────────────┼──┼───┤│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8本 │許銪城││ │帳戶存摺 │ │ │├──┼──────────────┼──┼───┤│ 4 │陳錦城打卡表 │11張│許銪城│├──┼──────────────┼──┼───┤│ 5 │店面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4張 │許銪城││ │店面頂讓合約書 │ │ │├──┼──────────────┼──┼───┤│ 6 │白色Iphone 6手機(IMEI: │1支 │許銪城││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本 │林可妡││ │帳戶存摺 │ │ │├──┼──────────────┼──┼───┤│ 8 │江鈺嵐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1張 │江鈺嵐│├──┼──────────────┼──┼───┤│ 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張 │江鈺嵐││ │戶金融卡 │ │ │├──┼──────────────┼──┼───┤│10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本 │江鈺嵐││ │號帳戶存摺 │ │ │├──┼──────────────┼──┼───┤│11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本 │江鈺嵐││ │號帳戶存摺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本 │葉依婷││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13 │印章 │1顆 │葉依婷│├──┼──────────────┼──┼───┤│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張 │葉依婷││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1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 │黃心怡││ │金融卡 │ │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黃心怡│├──┼──────────────┼──┼───┤│17 │印章 │1顆 │黃心怡│├──┼──────────────┼──┼───┤│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本 │陳錦城││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張 │陳錦城││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20 │印章 │1顆 │陳錦城│├──┼──────────────┼──┼───┤│21 │安全帽 │1頂 │陳錦城│├──┼──────────────┼──┼───┤│2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許銪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