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人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淑真係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委任被告,被告係在103年3月4日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故自被害人委任被告,至被告被羈押為止,已逾3月,在此期間內,若被告因精神疾病或其他情形不能處理事務,應通知被害人另行委任他人或解除委任,惟據證人陳月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李淑真一起去找被告,李淑真委任被告後,就找不到乙○○,打電話被告都不接,後來去創建事務所,也被趕了出來等語。而證人劉富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10萬元,由我處理其他客戶委任案件問題,我打電話給客戶,但李淑真不願意以原委任經費和解,我不確定接電話者為李淑真,我沒見過李淑真等語。而被害人一直在找尋被告,若知道被告去向,應該會與劉富山商討案件後續處理事宜,若劉富山有與其聯絡,被害人應會如此處理,惟事後劉富山與被害人並未見面,而證人陳月珠亦證稱被害人並未告知有與劉富山通話或談論和解事宜,足認劉富山與被害人並未聯絡。而被告於接受委任後,收受被害人給付之律師費,而於事後又不與被害人聯絡,亦未將案件轉由其他律師處理,此期間長達3月,其對案件不聞不問,未遞送委任狀,亦未閱卷瞭解刑事案件,已有違背受託任務,而損及被害人權益。原審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之意圖,判決被告無罪,容有誤解,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429號、30年上第1210號、22年上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具合法律師執業資格,而於102年11月29日受被害人李淑真關於對案外人林威毅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委任後,未曾向系爭事件繫屬法院遞交委任狀、亦未聲請閱卷或代理出庭陳述等之事實,固有卷附之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律師費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10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真實。惟被告未能履行其律師職務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於102年8月間起即為精神病症所苦,其後並有長期住院治療之情形,致未能專心經營其事務所業務,嗣復於103年3月4日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辦理其所受委任之法律事務,遂委託其父即證人劉富山代為處理其租用辦公室、汽車及曾受委任之各當事人之賠償事宜,嗣除本案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未能妥善解決外,餘均獲得諒解,並因與各當事人和解而賠償積欠租金、返還受任時收受之律師酬金等情,亦有卷附陽光精神科醫院104年10月1日陽醫字第104100101號函、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富山於原審證述內容暨證人劉富山提出之各協議書、和解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就其受李淑真委任之事務未能妥善執行其律師職務,確係起因於罹患精神疾病,嗣復因另案為法院裁定羈押等所致,而依本案相關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被害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所為,縱有疏於注意,致其所受任事務生不良影響之情事存在,亦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案件不聞不問,有違其受託任務而損及被害人權益等節,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亦無從以推認被告所為即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㈡本案告發人甲○○於請求上訴書雖另載有:被告有間接故意或自招行為之情事,且其故為隱匿病情致李淑真誤信被告交付財物,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並舉媒體報導內容等為憑。惟查:1.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罹患疾病在前,接受李淑真委任在後,兩者時間上有一定之差距,並非密接,且身心罹患疾病,實非常人所願,亦非一般人所可任意操控,自難認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初,即預見李淑真將委任其處理事務,並仍故意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是告發人此部分指摘內容,尚難為本院所採。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3年6月4日始因故遭律師懲處申誡處分,此有卷附之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可憑。是本案被告接受李淑真委任時,並非不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其雖罹患精神疾病,嗣更因他案遭羈押,致未能妥善執行律師職務,惟此究難推認被告自始即施用詐術致使李淑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發人甲○○上揭指述內容,亦有誤會。㈢末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日自被害人李淑真所收受之律師酬金及影印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本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8,000元之金額當庭給付與被害人之夫朱文生同意收受,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律師,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被害人李淑真(已於103年6月3日死亡)於102年5月15日遭林威毅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威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21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審理。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進行前開案件準備程序,並通知被害人到庭陳述,被害人應訊時,具狀對林威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於同日傍晚,被害人欲委任律師辦理前開損害賠償事宜,經由陳月珠之介紹,前往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與被告洽談,被告同意接受被害人之委任辦理前開損害賠償事宜。被害人遂於翌日,在士林地院前交付被告律師費用4萬元及影印費2000元,被告乃開立4萬元之收據1張(所載日期為102年12月1日)予被害人。詎被告於接受被害人委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遲遲不與被害人進行面談,一再以工作繁忙推託,未遞交委任狀亦未閱卷或代理出庭陳述,甚至於103年(起訴書誤為102年,本院逕予更正)2月間搬離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而為違背律師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訴訟上權益。嗣被害人配偶朱文生之妹即告訴人甲○○於103年6月18日整理被害人之遺物時,發現被害人所撰寫欲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之文書資料,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是就本判決以下關於無罪部分,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無委任之事實,或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復未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自均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月珠之證詞及被害人撰寫之申訴狀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六、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幫忙辦理附帶民事之聲請,但是進入民事審理程序之前,伊就被逮捕羈押禁見,伊是103年3月4日入監,但是同年3月2日就被逮捕了,伊之前的職業是律師,入監之前有執業執照,但是犯有案件律師執照被撤銷,伊忘記何時受李淑真之委任,同年11月29日之後不久,伊之事務所因被羈押禁見,由父親整理事務所,李淑真詐欺案件在102年的時候請伊辦理附帶民事求償的事宜,伊是因妨害自由被羈押禁見的,李淑真好像在伊被羈押的期間過世了,伊出來之後事務所就沒開了,收押的時候,有請律師轉達伊父親,錢都要退給當事人,那時候只有李淑真沒有來找伊父親退錢,後來才知道李淑真已經過世了,伊只知道手上案件的案由,但是實際上當事人有誰,也不清楚,因為那時候被收押禁見,所以只能見到律師,那時候也不知道李淑真沒有退錢,主要跟律師商談是如何撤銷收押禁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忘記是伊寫的還是助理寫的,這份起訴狀可能是伊的助理陳月珠或是另一個助理其中一個寫的。伊於103年3月間沒有繳租金,所以事務所就沒有經營,裡面的物品、設備應該是父親去處理的,不是故意不幫李淑真處理,是在等案件進到民事庭才要遞狀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淑真前於102年5月15日遭林威毅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30萬元,林威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害人對林威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經由陳月珠之介紹,委任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即被告辦理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並交付被告律師費用4萬元及影印費2000元,被告於接受被害人委任後,未閱覽卷宗亦未代理出庭為被害人主張權利,並於103年2月間搬離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月珠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陳月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去應徵什麼,怎麼會看到網路上的內容?)我沒有應徵。被告叫我去會面,當時他網站上面有寫,他好像要徵人之類等等的,那時候我打電話過去,他跟我說他是台中上來的,後來我就去GOOGLE搜尋,發現他有一個案例,可能是家庭的事情,有一次我去忠孝東路二段跟當時的乙○○律師碰面,他就告訴我一句說他爸爸是在光田醫院當醫師,「爸爸說我們當律師的要去賺有錢人的錢,不要去賺沒有人的錢」,有一天我在事務所,我那時候在定聖律師事務所,我的長官就是李淵聯律師,那時候我好像受僱於那裡,我去士林閱卷或遞狀,當時我在飲水機那裡盛水的時候,就有一個小姐,那位小姐就是李小姐,她跑過來問我說『請問一下,這個第三法庭在哪裡』,我跟她說不好意思,這是偵查庭,不是法院,法院是在對面,李小姐說『妳可不可以帶我去,我上次開過一次庭,現在又換別的地方』,那我就帶著李小姐過去那裡,然後我看她的傳票在第幾個法庭,我帶她過去,結果她進去的時候,法警就出來拿她的身分證,傳票就在我手上,當時我要把傳票拿給那個法警,法警說『不要,誰給妳的,妳就交給誰』,結果我就在外面等李小姐出來,李小姐就跟我說她法律方面都不懂什麼的,她想請律師,因為她被詐騙了30萬元,她問我現在這個是什麼,我跟她說妳這個是民事,刑事附帶民事的部分,我說看他那個樣子好像有被羈押的樣子,然後李小姐說『對、對、對,他有被羈押』,李小姐當時把所有她被詐欺前後的事由都告訴我,她就說『妳是在法院上班嗎』,我說不是,我是在律師事務所上班,她說『那妳可以幫我介紹律師嗎』,我說不好意思,我們事務所的律師費用很高,所以這個不方便,而且在法院裡面我們不能做這方面的招攬,她說『可是我先生把錢都交給我』,李小姐說她身上有病,她說身體很不舒服,不想每次都一直出庭,她想委任律師,她問我說『那你們事務所的費用多少』,我說可以給妳電話,妳直接問我們律師,但是我不方便跟妳講,因為這個部分是由律師在斟酌,而不是我們在開價,其實我靈機一動就想到當時的被告乙○○先生,那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乙○○先生,他就是跟我講,他說「好啦,台北公會規定是5萬元以上,看她那麼可憐,我算她4萬元好了,那她現在要不要過來,我現在在事務所」,我就問他說你的事務所還是在忠孝東路那裡嗎,因為我只去過一次,李小姐就跟隨著我去,去的時候,我們進去了,乙○○先生就帶我們去一個Office裡面,就是會議室裡面,他們在談的當中就簽了委任契約狀跟委任狀,我記得有兩張,乙○○先生就去他的辦公室裡面拿了一個大大的印章出來,當時李小姐有說她要去樓下提款,但是乙○○先生說『不用、不用,我明天再去遞委任狀,我直接跟妳約在士林就好了,剛好我明天要去閱卷』,就這樣子,那我就跟李小姐說我要上班,我沒有辦法跟妳去,當時乙○○先生就跟我講說『那妳不用去,我自己去就好了』,當時去了之後,完了,李小姐把這個錢交付給乙○○先生的時候,她跟我講說『陳小姐,為什麼他還另外跟我收一個2000元呢』,我說我不知道,乙○○也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這個妳直接跟律師討論就好了,當時是妳要我幫妳,所以這個部分我就只能到此為止而已,就這樣子,後來李小姐才跟我講說是4萬2000元。...(問:妳有無幫李淑貞寫過狀紙?)就只有公會而已,因為那時候我要檢舉,民事起訴狀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我完全都沒有幫李小姐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佐以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開庭日期係102年11月29日,在第三法庭,有該案件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土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21頁),且有法警維持秩序,顯見證人陳月珠是於102年11月29日遇見被害人,被害人已攜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於出庭時具狀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另參諸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例稿式,僅填寫案號、原告、被告姓名、給付金額等事項,請求之利息則空白,且案號之筆跡與其餘事項之筆跡運筆方式明顯不同,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1頁),可知係不同人所書寫,若由被告所撰寫,上開各事項之筆跡運筆方式應均相同,且會填寫所請求之利息金額,再佐以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由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29日囑託送達林威毅,有士林地院102年11月29日士院景刑進10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1頁反面),而證人陳月珠上開證述稱被害人係於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開完庭後,始陪同被害人找被告辦理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委任事宜等語。據此,被害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非被告所撰寫,此部分亦堪認定。至於證人陳明珠於偵訊時證稱伊見到被害人日期是102年11月30日,顯係記憶錯置所致,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未代被害人撰寫書狀亦未閱覽卷宗或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出庭為被害人主張權利,然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劉富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是你的兒子,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是不是被檢察官羈押,對你而言是極端嚴重的事情,所以你應該很可以確定他當時在做什麼?)他給我錢的時候他在跑路,因為他一直不敢住家裡,他不敢開自己的車子,他都到外面,開著車子,在車上睡覺。(問:被告設在創建事務所內的辦公室,是他在被羈押之前,還是在被羈押之後,才全部清理撤出的?)應該之前。(問:羈押前的什麼時間點?)我不知道,我有一張我跟創建和解的那個,應該是那個點差不多。(問:大約是在你與創建和解當時?)和解的後面。(問:你就將所謂的被告設在創建的辦公室事務撤出是不是?)對。(問:你所稱跟創建和解的,就是你今天所提出的協議書嗎?)對,協議書那一張。(問:依照協議書的日期,上面有記載103年2月25日,承租人欄由你簽名,是這一份?)對。(問:你剛才說被告在跑路,他什麼案子,為什麼要跑路?)他精神有幻想症,有被害妄想,他也認為我會害他,所以他一直要開車,他都睡在車上,他連床也不敢睡。(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那幾個月都這樣子,103年3、4月間,這邊我有他的38張罰單,他到處租車,他睡車上,大概3、4個月之內被罰了38次,我這裡有紀錄。(問:102年11、12月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嗎?)有點比較亂。(問:他當時是在擔任律師、執行律師職務?)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復有證人劉富出提出之協議書、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再佐以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足憑。足以擔保證人劉富山證言之可信性。顯見被告於103年2月間為精神病所苦,未能專心經營其事務所業務甚明。
2、再參諸士林地院審理林威毅偽造文書案件,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1日收案,於102年11月29日開庭,被害人於開庭當日即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林威毅請求損害賠償,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案件審理,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19日將林威毅偽造文書案件結案後,遂將10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士林地院民事庭,由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案審理,承審法官收案後,隨即於103年2月14日通知被害人於同年3月17日開庭,並於同年3月31日結案,有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影本、10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卷影本、第10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而此時,被告已於103年3月4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於同年6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承上所述,被告於103年2月間因精神病所苦,而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案件於103年2月17日通知被害人開庭,被告自無從於斯時遞送委任狀並閱覽卷宗,之後被告於103年3月4日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於103年6月16日釋放時,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同年3月31日結案。準此,被告未向士林地院遞送委任狀、閱卷進而為被害人出庭主張權利,並非故意為之,其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3、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富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為何會離開那個地方?)因為那時候他精神狀況不穩定,我認為他那時候已經沒有辦法再執行業務了,他那時候剛好有10萬元,我說你不要做了,我10萬元將你所有委託的事情都解決掉,他說好,所以他全部委託我,我一一打電話給每個委託人,每一個都跟他們和解,除了她(告訴人)跟我獅子大開口,所以他們沒有達成和解,所有和解的人都有簽字。(問:當時102年11月他在創建法律事務所到103年2、3月間?)對,那時候精神狀況不穩定。(問:那段時間被告離開的時候,他有將李淑貞的資料交給你嗎?)他沒有資料給我,但是他有給我電話,我每一個當事人都打電話過去。(問:
你那時候打電話給李淑貞?)有。我不知道是誰,但是我有打電話去,我說要照原價跟你們和解,每一個人都和解了,只有他們(告訴人)不願意,還跟我獅子大開口。...(問:
你那時候有無打電話給李淑貞?)有,確定。(問:李淑貞怎麼講?)她說不能原來的金額,她金額要改變一下,我說不行,我就只能給妳原來的金額。(問:妳何時打電話給李淑貞?)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每一個人都聯絡,就只有他們不願意。我可以將這份資料呈給庭上,第一張是報表跟每一個人的和解書,每一個人都同意(呈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妳又怎麼得知李淑貞有委任乙○○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一事呢?)因為6月18日處理整個功德圓滿後,我們有整理李淑貞的遺物,在一個黃色信封袋裡面有看到,有看到4萬元跟2000元的收據,可是她那個的律師公會總共有12張,可是實際上我嫂子只有留3、4張而已,我才知道她有委託一個陳小姐陳月珠,委託這些東西,在我嫂子手機裡面沒有看到陳月珠的名字,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台北律師公會,我有問他這是怎麼一回事,為什麼只有3張,頭跟尾接不到,還有收據,還有跟李淑貞收的4萬元,那個律師公會跟我講說,這個當初是陳小姐跟李小姐有提這個問題寄到他們那邊去,他說他的爸爸有來要跟我們談,但是我的嫂子李淑貞3、4月幾乎都在醫院,劉富山剛才說我們對他獅子大開口,他怎麼講這麼可惡,當天6月18日我整理到的時候,而且這個我還是透過律師,還寫了一個簡單的說我要這些資料,12張我才看到,看到的時候我打電話,律師還給我被告的爸爸的電話,被告的爸爸跟我講說『妳是誰』,我說我是李淑貞的誰,我說李淑貞已經走了,他跟我說『多少錢妳講啊』,我說總共4萬2000元,他說『那還妳啊』,我說你要為你兒子說一句道歉,我沒有要什麼,妳知道被告的爸爸怎麼說,他說『我做不到,要告妳去告』,就這麼簡單,我有講到一句話嗎,沒有,我說你4萬2000元本來就要還我的,我只是要你一個道歉,人走了就算了,因為我們頭跟尾都不知道,我跟被告的爸爸講說你是不是要為你兒子說一聲道歉,他說『做不到,要告你們去告』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參諸證人劉富山提出之103年2月28日劉淇周與光醫事法律事務所之退款收據、103年6月8日陳漢祐之和解書、李林雙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顯見被告自103年2月間起,即委由證人劉富山代為處理其與當事人之損害賠償事宜,並與部分當事人達成和解,惟就被害人部分因賠償金額未取得共識而未能和解,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受被害人委任處理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宜,客觀上雖未代被害人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向士林地院遞送委任狀、閱卷進而出庭為被害人主張權利,然係因被告因案被羈押而未能為之,事後,被告即委託其父即證人劉富山代為處理被害人之賠償事宜,其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被害人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是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