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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勝明

林美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勝明、林美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係男女朋友。緣告訴人王明堂前於民國87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被告洪勝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5000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63806號裁定支付命令,被告洪勝明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於87年12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11日,被告洪勝明以320萬元價格向案外人陳淑芬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起訴書誤載為385之5,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巷○號,下稱本案房地)後,暫時登記在友人黃國賓名下,迄於97年4月2日始移轉登記至被告洪勝明名下。詎被告洪勝明、林美慧為避免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間並無借貸450萬元之事實,於100年11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洪惠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雙方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將本案房地設定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美慧,使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為前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向原審法院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2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03年9月2日確定。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毋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涉有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之供述,告訴人王明堂之指訴,證人林素屏即被告林美慧大姐之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原審法院102年9月16日投院平102司執義字第13307號函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勝明、林美慧固對於於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

林美慧之父林慶章、林美慧之母林賴勸自87年間起即陸續借款共330萬元予洪勝明,分別為:㈠第一筆於87年2月20日借款100萬元,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故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2000元,償還日期為87年8月29日,由洪勝明開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7年8月29日之本票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及由洪勝明開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面額各6000元、發票日自87年3月25日至87年7月25日之支票共10張,做為支付利息之用;㈡第二筆於87年4月10日借款150萬元,當日先向林賴勸借款30萬現金,再開車載林慶章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領取12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因林慶章特別囑咐不得讓林素屏及其他人知道,經過數月後,林素屏發現林慶章上開帳戶之存簿遭領取120萬元,追問後才知道係借給洪勝明,當下要求洪勝明開立面額150萬元、發票日87年7月19日、到期日87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因當時洪勝明之支票已用完且承諾會於87年8月30日歸還此款項,故林家就未再追究利息;㈢第三筆於87年6月1日借款80萬元,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故每月應給付利息9600元,償還日期為87年10月30日,由洪勝明開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HCA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87年10月30日之支票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及由洪勝明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票號HCA0000000至HCA0000000號、面額各9600元、發票日自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1日之支票共4張,做為支付利息之用;嗣洪勝明於94年10月11日購買本案房地,並於97年4月2日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洪勝明上開借款本金均未清償,於100年11月間經彙算13年之利息折衷計為120萬元,加計本金後共為450萬元,由林慶章口頭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林美慧,作為對女兒林美慧的保障,故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而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23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正反面、151頁,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反面)。

五、經查:㈠告訴人前於87年間,以給付票款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核發被告洪勝明應給付285萬5000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63806號裁定核發,被告洪勝明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於87年12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11日,被告洪勝明以320萬元向案外人陳淑芬購買本案房地後,暫登記在友人黃國賓名下,迨97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嗣被告洪勝明於100年11月16日委託代書即證人洪惠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與被告林美慧間存在45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為由,將本案房地設定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美慧,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並製發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勝明所有之本案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林美慧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上開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36萬6800元,惟於強制執行時已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76萬元及被告林美慧之第二順位抵押權450萬元,雖被告洪勝明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以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12月17日起算5年,是告訴人對被告洪勝明之執行名義請求權至92年12月1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告訴人遲至102年6月28日始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為由,撤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惟告訴人另對被告洪勝明訴請清償借款,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洪勝明應給付告訴人537萬6000元,經被告洪勝明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命被告洪勝明應給付告訴人482萬6000元,再經被告洪勝明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將使拍賣無實益,告訴人因認有異,遂訴請塗銷該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判處被告林美慧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林美慧、洪勝明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9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惠珠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3 806號支付命令(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3頁)、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南投市○○段○○○○○○號土地暨同段26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27至29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他卷第80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投地一字第1040006794號函所附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0至62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6日投院平102司執義字第13307號函暨所附鑑價重要內容摘要(見他卷第15至16頁)、被告林美慧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他卷第17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45至47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19至2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反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所調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102年度訴字第452號案件全卷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首應審究者,為本案房地於100年11月16日設定第二順

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觀之被告洪勝明、林美慧均辯稱係因被告洪勝明分別於87年2月20日、87年4月10日、87年6月1日向證人林慶章、案外人林賴勸借款100萬元、150萬元、80萬元,合計共借款330萬元,第一筆及第三筆借款均約定利息以月息1分2計算,但因被告洪勝明遲未清償本金,於100年11月間經彙算13年之利息折衷計為120萬元,加計本金後共為450萬元,由證人林慶章口頭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林美慧,作為對被告林美慧的保障等情,是就其等所辯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1.關於87年2月20日第一筆借款100萬元部分:⑴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

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2月20日有票號HCA0000000、HCB0000000、HCA0000000、HCB0000000、HCB0000000、HCA0000000、HCB0000000、HCB0000000、HCB0000000、HCB0000000、HCB0000000、HCB0000000、HCA0000000、HCA0000000號等14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及所附被告洪勝明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被告洪勝明於87年2月20日確有亟需大筆資金供支票兌現之需求。

⑵再者,於87年2月20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有辦理現

金存款100萬元至被告洪勝明位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6年3月1日彰投字第1060000023號函附之87年2月2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06年2月10日彰坑字第1060000003號函附被告洪勝明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在卷足憑。又於87年2月2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有辦理自被告洪勝明位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6年2月17日彰投字第1060000017號函附87年2月24日提款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06年2月10日彰坑字第1060000003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

107、11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127頁)。而上開100萬元存入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旋供發票日為87年2月25日之票號HCA0000000(面額6萬2000元)、HCA0000000(面額8萬元)、HCA0000000(面額43萬4070元)、HCB0000000(4萬2598元)、HCA0000000(面額27萬6190元)、HCA0000000(面額8萬6800元)、HCB0000000(面額7000元)、HCA0000000(面額2萬2000元)號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正反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1229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1、35至52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於87年2月20日存入被告洪勝明位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之現金100萬元,最後係供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上開支票兌現之用。

⑶又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

)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十張連號支票如下:

①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即證人林素屏之配偶)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3月14日一南投字第00029號函附證人羅在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21頁)。

②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3月14日一南投字第00029號函附證人羅在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121頁)。③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4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64、67頁)。

④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4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64、67頁)。

⑤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64、67頁)。

⑥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64、67頁)。

⑦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64、67頁)。

⑧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64、67頁)。

⑨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7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案外人林賴勸位於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南投市農會107年5月15日投市農信字第107100046號函附案外人林賴勸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本院卷三第187至188、190頁)。

⑩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7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案外人林賴勸位於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南投市農會107年5月15日投市農信字第107100046號函附案外人林賴勸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本院卷三第187至188、190頁)。

⑷觀之證人林慶章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林美慧係其女兒,其與洪勝明約於80幾年間因做工程而認識,與洪勝明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洪勝明因工程需要而跟其借錢,他是出外人,說要跟其借錢,其會借給洪勝明那麼多錢,係因為洪勝明工程款週轉不過來,其看洪勝明可憐,其與洪勝明間僅係口頭說明而已,洪勝明說有錢就會還,其有跟洪勝明要過,但都是口頭說的而已,洪勝明有開立一張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7年8月29日的本票給其,但還沒有兌現,洪勝明說開票的原因是票先給其,是要還其錢的意思,但拿不到錢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101至103頁)。證人林素屏亦於104年3月16日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是林美慧的大姐,其知道洪勝明有向其父親林慶章借錢,因為林慶章年紀大,錢都是其在負責處理,其父親確實有將他的錢共330萬元借給洪勝明,其管理其父親的錢沒有做紀錄,但因為都是其在匯款的,所以其知道本金是330萬元,利息是1分2,其有向洪勝明催討,前幾次有算利息,本金都還沒有還,因為時間太久了,其沒有做記帳本,之前洪勝明只有還幾個月利息而已,還利息是已經10多年了的事,其沒有記錄,所以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父親林慶章、母親林賴勸都不識字,且年紀大了,其為長女,家中沒有兄弟,雖然其已經結婚,但還是會回娘家幫忙處理財務,關於其父母親錢的收入支出,都由其負責,其父親林慶章對洪勝明很好,洪勝明於87年間,有向其父母親借錢,有開面額6000元的利息支票,其在偵查中說「有算利息,利息是1分2」是正確的,但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其已經忘記是多少了,其也60多歲了,記憶沒有那麼好,其母親林賴勸將利息支票拿給其,其有些存入林賴勸帳戶內,有些存入其配偶羅在平帳戶內,因為錢都是其在管,其想說存在羅在平帳戶內也可以,羅在平都沒有在管事情,錢都是由其處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反面、158頁反面至161、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另證人羅在平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家中都是由太太林素屏管錢,其在銀行開設帳戶有的是其在使用,但其沒用就是其太太林素屏在領錢、使用,上開洪勝明所開立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之八張連號支票在其帳戶兌現一事,是由林素屏處理的,其不瞭解為何會存入其帳戶,其與洪勝明並無金錢往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165頁反面至166、167頁反面),並有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7年8月29日之本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2頁)。衡以登記在案外人林賴勸名下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南投市○○路之大盤大五金百貨旁),於87年3月18日以價金3300萬元出賣予案外人葉淳夫,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共5張作為訂金,餘款則開立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共4張,其中一張面額450萬元、發票日87年4月20日之支票存入證人林素屏位於南投信用合作社彰南分社(嗣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再改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大盤大五金百貨網頁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土地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7年4月30日彰投字第1070000036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4、166至169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32396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3、177至1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營清字第10700367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4日(107)遠銀詢字第000925號函附證人林素屏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南投信合社新舊帳號查詢、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林慶章於案外人林賴勸出賣上開土地後,另以1280萬元購置南投縣南投市○○街之店面送給證人林素屏之二兒子林胞欽,並由證人林慶章位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於87年6月4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存入證人林素屏所開設慶豐商業銀行(現改制為遠東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加計上開賣土地價金匯入證人林素屏上開帳戶之450萬元,用以清償南投縣南投市○○街店面前屋主張賴玉英之銀行貸款593萬9182元一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中業存字第1040021585號函附87年6月4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4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426號函及所附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慶豐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林素屏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沒有兄弟,其二兒子林胞欽跟其姓林,就是要繼承其父親這邊的香火,故其父親於87年間賣掉南投縣南岡路上的土地,另以1280萬元購置南投縣南投市○○街之店面送給林胞欽,而因為要償還賴張玉英向慶豐銀行的貸款500多萬元,450萬元還不夠,所以還要再匯錢進去,故於87年6月4日匯了150萬元至其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反面、162頁反面),而證人羅在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二兒子林胞欽要照顧其岳父、岳母(即證人林慶章、案外人林賴勸),故與其岳父、岳母住在一起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則由證人林素屏為證人林慶章、案外人林賴勸之長女,且因證人林慶章、案外人林賴勸未育男丁,又不識字,故證人林素屏之二兒子姓林以傳林家香火等情觀之,則由證人林素屏負責管理證人林慶章、案外人林賴勸之家庭財務,當無違常情。綜上,由證人林慶章、林素屏、羅在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洪勝明於87年間確有因工程款調度問題向證人林慶章借款,並開立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之十張連號支票,由掌管證人林慶章家中經濟之證人林素屏分別存入證人羅在平、案外人林賴勸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告洪勝明迄未清償本金等情,當可認定。從而,被告洪勝明、林美慧辯稱:林慶章於87年2月20日借款100萬元予洪勝明,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故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2000元,償還日期為87年8月29日,由洪勝明開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7年8月29日之本票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及由洪勝明開立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面額各6000元、發票日自87年3月25日至87年7月25日之支票共10張,做為支付利息之用,迄今本金10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非全無憑據。

⑸至於證人林慶章雖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有無約定利息?如何約定?)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102頁反面)。然審之證人林慶章於上開期日做證時已逾82歲高齡,其陳其當時身體狀況為「有糖尿病,眼睛看不到」,且於當日庭訊進行到一半尚未完畢之際即睡著了之客觀情狀(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101頁反面、104頁反面),另已不幸於106年8月過世等情,有證人林慶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則關於證人林慶章上開所稱「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等語之真意,或有可能係指被告洪勝明借款3筆中之第2筆未約定利息,而因本案借款期間距離證人林慶章作證日期已超過16年且證人林慶章年紀太大致無法清晰分辨此筆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之意,亦有可能係因上開利息支票由證人林素屏全權處理而分別存入證人羅在平、案外人林賴勸帳戶,致證人林慶章誤以為被告洪勝明沒有支付利息給其之意,或有可能是指被告洪勝明於支付上開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後,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利息之意。然不論如何,被告洪勝明確有開立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發票日自87年3月25日至87年7月25日、面額均為6000元之連號支票,及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7年8月29日之本票1張,此符合「借款100萬元,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2000元,償還日期為87年8月29日」之借款常態,是尚難以證人林慶章上開未臻明確之「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證述內容,認為與證人林素屏證述「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之內容齟齬,而遽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上開所辯不可採。

2.關於87年4月10日第二筆借款150萬元部分:⑴關於被告洪勝明辯稱:其於87年4月10日向林慶章借款150

萬元,係於當日先向林賴勸借款30萬現金,再開車載林慶章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領取現金120萬元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23496號函附證人林慶章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87年4月10日13時37分許之綜合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參諸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4月10日15時58分許存入70萬元,於同日供票號HCB0000000號、面額61萬5000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又於87年4月27日14時3分許存入40萬元,於同日供票號HCB0000000(面額2萬3285元)、HCB0000000(面額8500元)、HCB0000000(面額1萬元)、HCB0000000(面額2萬1000元)、HCB0000000(面額4萬8000元)、HCB0000000(面額4萬2598元)、HCB0000000(面額27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再於87年4月30日14時39分許存入17萬3000元,於同日供票號HCB0000000(面額20萬元)、HCB0000000(面額2560元)之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125、128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1229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送款簿、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53至54、57至70、75至76、78至79頁),足認被告洪勝明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⑵又關於被告洪勝明辯稱:此筆150萬元借款,因林慶章特

別囑咐不得讓林素屏及其他人知道,經過數月後,林素屏發現林慶章上開帳戶之存簿遭領取120萬元,追問後才知道係借給洪勝明,當下要求洪勝明開立面額150萬元、發票日87年7月19日、到期日87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因當時洪勝明之支票已用完且承諾會於87年8月30日歸還此款項,故就未再追究利息等情,有面額150萬元、發票日87年7月19日、到期日87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1頁),並經證人林慶章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雖證稱:「(問:…有無約定利息?如何約定?)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102頁反面),足認被告洪勝明上開所辯,非無所據。

3.關於87年6月1日第三筆借款80萬元部分:⑴證人林慶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6月1日14時57分許提領現金80萬元一節,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23496號函附證人林慶章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87年6月1日14時57分許之綜合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14頁);而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6月1日15時47分許存入21萬5000元、同日15時49分許由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入15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5、128頁反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1229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送款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8、73至74頁)、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17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0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洪勝明所辯被告林慶章於87年6月1日提領現金80萬元借給其等情,尚有所憑。

⑵又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

)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HCA0000000至HCA0000000號五張連號支票如下:

①票號HCA0000000號、發票日87年7月1日、面額9600元之

支票,於87年7月2日在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64、6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3035號函及所附票據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證。

②票號HCA0000000號、發票日87年8月1日、面額9600元之

支票,於87年8月1日在案外人林賴勸位於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南投市農會107年5月15日投市農信字第107100046號函附案外人林賴勸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190頁)在卷可證。

③票號HCA0000000號、發票日87年9月1日、面額9600元之

支票,於87年9月5日在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64、6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3035號函及所附票據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證。

④票號HCA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0月1日、面額9600元

之支票,於87年10月22日雖有存入紀錄,惟交易金額為0元而改以現金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3035號函及所附票據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5、130頁)在卷可證。

⑤票號HCA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0月30日、面額80萬元

之支票,迄今尚未提示兌現一節,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0頁)。

⑶觀之證人林慶章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其有領80萬元,但是哪一天其不記得了,因為洪勝明要的,其領出來要給他發工錢,這是他跟其借的,因為他工程款周轉不過來,其看他可憐,洪勝明都沒有還款,洪勝明有開面額80萬元、發票日87年10月30日的支票給其,但還沒有兌現,洪勝明說開票的原因是票先給其,是要還其錢的意思,但拿不到錢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102至103頁)。證人林素屏亦於104年3月16日偵查中到庭證述:其知道洪勝明有向其父親林慶章借錢,因為林慶章年紀大,錢都是其在負責處理,其父親確實有將他的錢共330萬元借給洪勝明,其管理其父親的錢沒有做紀錄,但因為都是其在匯款的,所以其知道本金是330萬元,利息是1分2,其有向洪勝明催討,前幾次有算利息,本金都還沒有還,因為時間太久了,其沒有做記帳本,之前洪勝明只有還幾個月利息而已,還利息是已經10多年了的事,其沒有記錄,所以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洪勝明要再向其父親林慶章借80萬元,這是洪勝明最後一次向林慶章借款,林慶章要其去領80萬元來借給洪勝明,其說不要啦,其有阻止,叫林慶章不要借錢給洪勝明,但林慶章就說借給他啦,就還是要借給洪勝明,其就於87年6月1日在林慶章位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一筆現金80萬元,用途就是借給洪勝明,因為其曾有阻止此筆借款,所以其記得,上開面額9600元的支票,就是借款利息,其在偵查中說「有算利息,利息是1分2」是正確的,但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其已經忘記是多少了,其也60多歲了,記憶沒有那麼好,其母親林賴勸將利息支票拿給其,其有些存入林賴勸帳戶內,有些存入其配偶羅在平帳戶內,因為其排行老大,家中沒有兄弟,錢都是其在管,其想說就9600元而已,存在羅在平帳戶內也可以,羅在平都沒有在管事情,錢都是由其處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158至159、160頁反面至161、162頁反面至163頁)。另證人羅在平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家中都是由太太林素屏管錢,其在銀行開設帳戶有的是其在使用,但其沒用就是其太太林素屏在領錢、使用,上開洪勝明所開立票號HCA0000000號、HCA0000000號支票在其帳戶兌現一事,是由林素屏處理的,其不瞭解為何會存入其帳戶,其與洪勝明並無金錢往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165頁反面至167頁反面)。則由證人林慶章、林素屏、羅在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洪勝明確有因工程款調度問題於87年6月1日向證人林慶章借款80萬元,並開立票號HCA0000000至HCA0000000號之五張連號支票,由掌管證人林慶章家中經濟之證人林素屏將票號HCA0000000、HCA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存入證人羅在平上開帳戶提示兌現,並將票號HCA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存入案外人林賴勸之上開帳戶內提示兌現,被告洪勝明迄未清償本金80萬元等情。從而,被告洪勝明、林美慧辯稱:林慶章於87年6月1日借款80萬元予洪勝明,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故每月應給付利息9600元,償還日期為87年10月30日,由洪勝明開立其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HCA0000000至HCA0000000號、面額各9600元、發票日自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1日之支票共4張,做為支付利息之用,並開立票號HCA0000000、面額80萬元、到期日87年10月30日之支票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迄今本金8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非全無憑據。

⑷至於證人林慶章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問:…有無約定利息?如何約定?)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102頁反面)。然審之證人林慶章於上開期日做證時已逾82歲高齡,其陳其當時身體狀況為「有糖尿病,眼睛看不到」,且於當日庭訊進行到一半尚未完畢之際即睡著了之客觀情狀(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101頁反面、104頁反面),另已不幸於106年8月過世等情,有證人林慶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則關於證人林慶章上開所稱「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等語之真意,或有可能係指被告洪勝明借款3筆中之第2筆未約定利息,而因本案借款期間距離證人林慶章作證日期已超過16年且證人林慶章年紀太大致無法清晰分辨此筆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之意,亦有可能因上開利息支票係由證人林素屏全權處理而分別存入證人羅在平、案外人林賴勸帳戶,致證人林慶章誤以為被告洪勝明沒有支付利息給其之意,或有可能是指被告洪勝明於支付上開票號HCA0000000至HCA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後,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利息之意。然不論如何,被告洪勝明確有開立票號HCA0000000至HCA0000000號、面額各9600元、發票日自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1日之連號支票共4張,及開立票號HCA0000000、面額80萬元、到期日87年10月30日之支票1張,此符合「借款80萬元,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每月應給付利息9600元,償還日期為87年10月30日」之借款常態,是尚難以證人林慶章上開未臻明確之「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證述內容,認為與證人林素屏證述「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之內容齟齬,而遽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上開所辯全不可採。

4.再者,證人林慶章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於87年間借錢三次給洪勝明,洪勝明都沒有還錢,後來洪勝明大約3、4年前有說,就用彰南路二段的房子來設定抵押權給林美慧,其與洪勝明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就是設定抵押權給林美慧,本金連利息都加進去,但詳細情形其也不知道,其有將45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美慧,因為其年紀大了,沒有辦法處理,至於有無相關證據證明有債權讓與予林美慧,因為時間已久,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103頁反面)。證人林素屏亦於104年3月16日偵查中到庭證述:其父親林慶章確實有將他的錢330萬元借給洪勝明,其知道本金是330萬元,利息是1分2,其有向洪勝明催討,之前洪勝明只有還幾個月利息而已,還利息是已經10多年了的事,本金都還沒有還,後來有結算,但時間太久了,確實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其父親林慶章住處,當時其父親林慶章、其、林美慧及洪勝明共4人在場,當初算每月利息9600元,共積欠13年利息,結算本金加利息是450萬元,林慶章有表示這筆錢就是要給林美慧,洪勝明要還給林美慧,他不要要回來了,我們姊妹都同意,將來遺產分配上,林美慧繼承部分要扣除這筆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又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於87、88年間即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為被告洪勝明、林美慧坦認無隱(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28頁,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而證人林慶章於100年間已高齡80歲,則在被告洪勝明遲未清償向證人林慶章借款共330萬元本金之情況下,證人林慶章身為父親,以疼愛女兒即被告林美慧之立場,於100年11月間經彙算13年之利息折衷計為120萬元,加計本金後共為450萬元,由證人林慶章口頭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林美慧,作為對被告林美慧將來保障等情,尚無違經驗法則。是被告洪勝明、林美慧辯稱:林慶章口頭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林美慧,作為對林美慧的保障等語,當屬可採,而可認定上開450萬元並非屬虛偽之債權。

㈢至於被告洪勝明、林美慧前雖曾就被告洪勝明向證人林慶章

借款三筆之經過,先主張係證人林慶章於87年6月1日、87年6月4日及87年11月9日分別自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轉帳1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30萬元交予被告洪勝明云云,次主張係於87年2月24日借款100萬元、於87年6月1日借款80萬元,及證人林慶章於87年過年後某日,將其出售土地所收取之訂金100餘萬元現金,加上87年4月10日證人林慶章自其系爭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之餘款20萬元合計150萬元借予被告洪勝明云云,而核與上開87年6月4日提領150萬元實際上係轉存證人林素屏所開設慶豐商業銀行(現改制為遠東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81頁),及上開87年11月9日提領100萬元實際上係轉入證人羅在平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82頁),及案外人林賴勸名下之上開土地係於87年3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0頁)等情,容有不符之處;然此當誠屬本案係於102年間起始爭訟,斯時距87年間已逾15年,各項書面紀錄散失,不易整合調取,且證人林慶章亦年事已高而記憶淡忘,致被告洪勝明、林美慧僅能拼湊手邊現有資料,而發生之前所辯內容與實際情況部分不符之窘境。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洪勝明及證人林慶章、林素屏、羅在平、案外人林賴勸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當可認定被告洪勝明於87年間向證人林慶章借款3筆共330萬元等情為真,故實無再執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之前不甚明確之辯解,或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不利之認定理由,反推被告洪勝明向證人林慶章借款共330萬元之辯解為不實,併此敘明。

㈣證人洪惠珠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職業是

地政士,從94年開業迄今,當初是洪勝明找其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關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之金錢借貸」,這是因為土地登記規則關於私人間的借貸我們都是這樣都登記,所記載之「100年11月16日」日期,應該是洪勝明找其辦案件的日期,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好像沒有看到林美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洪惠珠是依據其自己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常規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之金錢借貸」,而容與實際擔保債權之發生日期及種類有間,是尚難以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遽以推翻證人林慶章於87年間借款330萬元予被告洪勝明並於100年間加計利息後將此債權讓與予被告林美慧之事實。

㈤況告訴人王明堂前於8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

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63806號裁定支付命令,於87年12月17日確定後,告訴人對被告洪勝明之執行名義請求權至92年12月1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嗣被告洪勝明於94年10月11日購買本案房地,暫時登記在友人黃國賓名下,迄於97年4月2日始移轉登記至被告洪勝明名下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洪勝明、林美慧如有避免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之犯意聯絡,何不於97年間即將本案房地逕行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或何以遲至100年11月16日方辦理本案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衡諸告訴人王明堂係於102年間方聲請執上開支付命令對本案房地聲請為強制執行,在在均彰顯被告洪勝明於100年11月16日就本案房地設定4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林美慧,當非屬為避免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而虛偽設定債權之意。

㈥從而,本案房地於100年11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既屬真實存在,則被告洪勝明於100年11月16日委託證人洪惠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本案房地設定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美慧,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在職務上所掌之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為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審之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上開所辯既非全無所憑,自難遽認本案房地於100年11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非屬真實存在,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勝明、林美慧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為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洪勝明、林美慧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洪勝明、林美慧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洪勝明、林美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