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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諭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劉靜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4年 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冠諭係楊典豐及楊鄭梅玉(即楊典豐之妻,起訴書誤載為楊鄭美玉)二人之外孫,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冠諭幼年目睹家庭暴力,於父母離異後隨母親返回娘家居住,管教的對象多元且變動,且因家人無法理解其行為,生活習慣與作息有差距,造成李冠諭在家中感受到相當之壓力,且會因家人言語而受到刺激,而有殺害家人之念頭。李冠諭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楊典豐及楊鄭梅玉等人住處用餐,俟於同日晚間 8時35分許,因楊鄭梅玉聊天時提及其人老了、快死了,希望李冠諭多回來看她,李冠諭因而憶及往事,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址一樓廚房,先與楊鄭梅玉擁抱(起訴書誤認為假藉擁抱楊鄭梅玉之機會,以手掐住楊鄭梅玉之脖子,並喊稱:要與楊鄭梅玉同歸於盡等語),待楊鄭梅玉轉身後,以右手持楊鄭梅玉、楊典豐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置放在該廚房之菜刀1支,往楊鄭梅玉之頭部右側砍擊,惟因楊鄭梅玉之頭髮阻隔而未砍入。適李冠諭因認已砍擊楊鄭梅玉得手,且聽聞楊典豐自一樓屋前往屋內方向走進,李冠諭竟另行起意,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往外衝至一樓樓梯間,以右手持上開菜刀 1支往楊典豐之左側後腦勺砍擊,惟因楊典豐回頭,而砍到楊典豐臉部右側太陽穴附近位置。李冠諭再砍第二刀時,因受到楊典豐之衝撞,僅有戳到楊典豐額頭中央。楊典豐遭受攻擊後,旋用手抓住李冠諭之右手,而此時楊鄭梅玉亦以雙手抓住李冠諭之左手,李冠諭右手所持之菜刀掉落地板後,因右手外套內平日隨身攜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刀1支(楊鄭梅玉所有,李冠諭於1、2年前取走)滑落出來,遂以右手握住尖刀欲刺楊典豐,因楊典豐已控制李冠諭右手,李冠諭即以左手拿取其右手中之尖刀欲刺楊鄭梅玉,惟因楊鄭梅玉已控制李冠諭左手而未能得逞,李冠諭試圖咬楊鄭梅玉亦未成功,李冠諭左手所持之尖刀亦掉落地上;楊鄭梅玉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楊典豐則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約 4公分、腦震盪、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嗣因聽聞楊鄭梅玉喊叫聲之楊○豪(00年00月0生,即李冠諭之表弟)自上址 2樓下樓察看,發現李冠諭與楊典豐、楊鄭梅玉等人扭打及地上有血跡等情,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將李冠諭制伏,楊典豐及楊鄭梅玉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二、案經楊典豐及楊鄭梅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典豐、楊鄭梅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及證人楊○豪雖未具結,但係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故,惟其陳述仍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冠諭(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67至68頁;更㈠卷第49頁),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高農104年 3月17日興大附農進修字第1040001216號函檢送被告在校就學之歷年成績、導師評語與輔導紀錄表,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且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之機關鑑定,未準用同法第 202條之具結規定,是鑑定人於鑑定前亦毋庸具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該機關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不以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為其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該管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進行鑑定;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 6日草療精字第104000432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院於104年9月15日以草療精字第1040009096號函、該院以104年10月2日草療精字第1040009641號函,及105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5000724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均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乃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醫師沒有具結而認為所做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自有誤解,並非可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3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11745號函暨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67至68頁、更㈠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㈤另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現場採證照片63張,純係機

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整個犯罪事實的經過已經不記得,扣案之尖刀是伊所隨身攜帶,並非為犯本案所準備,伊只知道外公有受傷,但伊沒有要殺人;伊以前所以承認殺人,是因外公、外婆警詢時,伊有在旁邊,有聽到他們所講的話,才依據他們所講的話供述而做成自己警詢與偵訊筆錄,並非事實,事實伊並不記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伊所做的精神鑑定並不完整,不知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是如何做成的,並請求重新鑑定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供稱之案發經過臚列於下:

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只要出門,不管

去哪裡,扣案之尖刀及警棍都會帶在身上,全部有血緣關係的,我都想殺掉;我當天進入外婆家前,還沒有想要殺人,是跟外婆吃完飯,外婆又把死掛在嘴邊,我想到以前的事情,一時情緒一來,就想拿身上帶的刀械把外婆生命結束掉,外公也是在當天晚上預計結束生命的名單中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⒉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第一刀拿的是

菜刀,砍在外婆右上頭頂的部位,因為有頭髮擋住,所以外婆沒有受傷,接著我拿菜刀轉去砍外公,菜刀原本要砍外公的後腦勺,但外公轉頭,所以就砍到他的右上頭頂,外公就流血,我就再補上第二刀,也是拿菜刀,第二刀因為外公向我衝撞,所以第二刀只有戳到外公額頭的正中央,然後我手臂被外公押著,我就把菜刀丟在地上,然後,因為我右手臂被壓在外公與我身體之間的下面,我就將右手外套袖子的尖刀滑出來,然後我右手拿到刀子,就用左手去拿那支尖刀要去砍外婆,外婆也抓著我左手壓著,當時我是背對客廳有一張椅子及牆壁間的角落,因我都砍不到,就把尖刀也丟在地上,中間有爭吵一下,就叫外婆跪下來跟我道歉,我是想要在她跪下時,拿背後的警棍反擊,後來看到警車的燈,我就停手了,我叫外婆跪下是真的有爭執,爭執的內容是她一直叫我名字,我覺得很煩,所以叫她跟我道歉;我拿菜刀砍外公、外婆時,是希望能殺死他們;外公的血一直流到我右手,沾到尖刀上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⒊被告於原審104年2月17日訊問時供稱:吃完晚餐後,我走到

廚房,跟外婆說要抱抱,外婆就抱我,跟我講了一些話,說要給我一百元,我拿到錢後放入書包,外婆轉過去收好錢包,外婆背對我,我拿廚房的菜刀,舉起右手,往外婆的頭部右側砍去,砍到外婆的頭部右上方,因被頭髮阻隔沒有砍入,外婆大叫,外公就進來,往屋內走,我就跑去砍外公,我砍外公時,右手持刀,外公背對我,原本是砍外公左側後腦勺,但是因為外公轉過來面向我,所以我砍到外公臉部的右上方接近太陽穴的位置,外公有抓住我右手不讓我繼續砍,我手是朝下,所以藏在右手外套袖子裡面的尖刀卻滑出來,我就把菜刀放下,拿出尖刀刺外公,我手還是被壓制,所以沒有刺到,後來我左手拿右手的尖刀,刺向外婆,但也沒刺到,因為被外婆抓住左手,我就被控制住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及背面)。

⒋被告於原審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菜刀砍外

婆,外婆沒有流血,我拿菜刀砍外公,外公有流血,但是後來菜刀就丟在地上;尖刀上的血是外公頭部受傷流下的血,流到我手上,再沾到尖刀;我被外公抓住右手時,我就把右手的菜刀放下,尖刀是滑出來的,我是原本出門就會攜帶尖刀,我是放在右手上臂,那時候穿兩件外套,放在兩件外套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及背面、第52頁背面)⒌綜上觀之,被告上述對案發經過描述之供詞,可謂相當詳盡

,且前後一致,足見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之深刻,並無任何隱瞞之處,有相當之可信性。其中有關被告如何將扣案尖刀藏放其外套右手袖子內、如何取出及其外公所流血液如何流到被告右手及扣案尖刀上,均非被告之外公楊典豐、外婆楊鄭梅玉所能知悉,是被告所辯稱犯後均無記憶,其筆錄所言均聽聞自外公、外婆之警詢,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典豐證稱之案發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典豐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

前面(外面)的小客廳進來,被告從裡面的廚房走出來,在樓梯口遇到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被告就拿東西打我的頭,當時想這孩子怎麼會打我,過了幾秒,我覺得我的脖子熱熱的,才發覺是在流血,後來看到被告拿刀,我就用手去抓他的手,之後楊鄭梅玉幫忙抓被告的左手,我抓被告的右手,被告都沒有放手,之後菜刀就掉在地上,但是尖刀被告還是握著不放,之後經過扭打之後,我想說我的性命有危險,我才想到當兵時學到的,把被告的手折起來,之後尖刀就掉地上,我就趕快叫楊○豪報案,之後被告就被我們押住;我沒有看到被告攻擊楊鄭梅玉,我看到的是我們一起拉被告的手時,在抓被告的手時,被告還有掐楊鄭梅玉的脖子並咬她;在拉扯過程中,被告還有叫我們二個老的跪下來跟他說對不起;被告當時都沒有說話就砍下去,沒有說要把我們二人殺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

⒉證人楊典豐於原審104年5月1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月

12日晚上,被告有去我的臺中市○○區○○路住處吃飯,事發前,我坐在我家前面放雜物的地方,之後我想要進去裡面,結果來到房屋前段跟後段要上樓的地方遇到被告,我都沒講話,他也沒講話,因為我沒有在看他,我沒有看到刀,就看到被告的手往我的頭由上往下這樣揮一下,我想是什麼,就覺得右邊的臉都熱起來,就在流血;我轉過去才有看到被告拿刀,他用刀刺到我臉部,造成 4公分的傷;我要走進來之前,我沒有聽到被告跟楊鄭梅玉在廚房附近有發生何事,我被他刺到之後,我看他手上拿刀,我就用兩手去抓他的手,但是抓不住,他後來突然大笑,我當時嚇到,想說怎麼會有這樣的情形,然後快要抓不住他,之後想到以前當兵時在金門服役21個月,才想到用擒拿把他壓住,壓到警察來。我轉身要搶他的刀時,才看到他把楊鄭梅玉攬住,但是楊鄭梅玉兩隻手抓被告一隻手,還抓不住。被告刺我頭部右側時,他一手刺我,一隻手攬住楊鄭梅玉,印象中他是用右手刺我,左手如何攬楊鄭梅玉,記憶不太明顯,只覺得一隻手拉著楊鄭梅玉,他們兩個一起走,是不是被告拉她,我不瞭解;我有看到被告咬楊鄭梅玉的手,但是沒咬到,因為她衣服穿很多,當時很冷,我不瞭解楊鄭梅玉頭皮跟臉怎麼受傷的;被告用刀刺我的頭部右側時,是在樓梯口,廚房要進客廳的門,菜刀在我跟他掙扎的過程當中掉在我的背後,位置是在我身體站向內的左邊牆角;那支尖刀是最後我硬拗被告的手,我想他不放,如果我沒有拗他,我會沒命,硬拗他的手,拗到他把刀放開,我把尖刀踢去樓梯下,楊鄭梅玉抓他的左手,我抓他的右手;菜刀是我們之前廚房在用的,尖刀是楊鄭梅玉的,放在外面的紙箱上面,不見一年多,是楊鄭梅玉在拆紙箱的,兩支刀都掉了之後,我們二人抓他的兩隻手時,被告有叫我跟楊鄭梅玉跪下來跟他道歉;我身體的傷是掙扎時來的,怕楊鄭梅玉跌下去,一隻手扶著她,當時被告的刀沒了,刀還沒有掉時,我是兩隻手抓著被告,刀掉了之後,是一隻手抓被告,一隻手扶楊鄭梅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23頁背面)。

⒊證人楊典豐之上開證言,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且對其

親身見聞之部分(不含告訴人楊鄭梅玉先前遭砍之部分)描述相當詳盡,且前後一致,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楊典豐雖證稱伊看到被告是一隻手各拿一

隻刀,右手拿尖刀、左手拿菜刀,用尖刀刺告訴人楊典豐頭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伊係以右手持菜刀砍楊典豐,之後才以左手拿取滑落至右手之尖刀等情甚詳,且被告亦供稱:伊其是右撇子,尖刀都是放在右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29及背面),足認被告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證人楊典豐既證稱:伊係突然遭受被告拿刀攻擊才轉頭看到被告,則在其轉頭之瞬間,是否能正確判斷方才被告係以尖刀或菜刀攻擊,已有疑問。且證人楊典豐亦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被告尖刀及菜刀是如何的持法,菜刀沒有看到血跡,尖刀有看到血跡等語(見警卷第 9頁背面、第1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楊典豐既於警詢時已不能記憶被告尖刀及菜刀的持法,是否係因其認為菜刀沒有血跡、尖刀有血跡(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11719號鑑定報告所載),才以為被告是拿尖刀刺伊,亦屬有疑。是此部分細節證人楊典豐之證述與被告不符,應以被告之記憶較為可信。

⒌另被告雖供稱:伊砍外婆楊鄭梅玉時,因外婆大叫,外公楊

典豐聽到,問怎麼了,然後伊就衝去砍外公楊典豐等語(見警卷第 7頁、原審卷一第11頁)。惟此為證人楊典豐所否認,證稱:伊原本在一樓前面放雜物的地方坐,想進去裡面,走到樓梯間(即房屋一樓前段與後段中間要上樓的地方)與被告遇到,雙方都沒有講話,被告就突然打伊頭部,過幾秒才發現流血等語甚詳。而被告既供稱:伊砍外公楊典豐的時候右手持刀,外公背對伊,伊原本是砍外公左側後腦勺,但是因為外公轉過來面向伊,所以砍到外公臉部右上方接近太陽穴的位置等語,則從證人楊典豐最初遭遇被告之時是背向被告、被告要砍下時證人楊典豐才轉頭等情形判斷,證人楊典豐從一樓前面往屋內移動之目的,並不是因為聽聞證人楊鄭梅玉之大叫,否則進入屋內時應該會面向被告方向,遭遇被告攻擊時亦不會毫無防備。是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楊典豐不符,應以證人楊典豐之記憶較為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鄭梅玉證稱之案發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鄭梅玉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我在撿紙箱,我進入廚房,被告就站在廚房,並說他很久沒有抱我,要抱我一下,我就說好,就過去讓他抱一下,我先生就剛好從外面回來,被告掐我脖子,我手也被拉到瘀傷,有去慈濟醫院驗傷;被告有掐我之脖子,說要掐死我,並叫我二人跟他跪著說對不起;尖刀是我的,已經不見1、2年了,原本是在割紙箱的,菜刀是我廚房用具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⒉證人楊鄭梅玉於原審104年5月1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

月12日晚上,被告有到我臺中市○○區○○路住處吃飯,後來走去廚房說「阿嬤,我想跟妳抱抱」,我說「好,跟你抱抱一下」,他就手扶在我的脖子,我們兩個抱在一起,他的一隻手扶在我的脖子後面,忘記是哪一隻手;楊典豐剛好進來,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什麼,只知道他的手一直扶在我的脖子後面,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把兇器放在哪,就往楊典豐的頭部揮一刀,楊典豐就流血,當時我看到血,一緊張人就暈了,我看到血會怕,之後我就不太清楚;當時被告有用嘴巴咬我的上手臂,我當時穿著外套,不知被告是咬哪隻手;之後我三人還有扭打在一起,我是要把被告推開,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菜刀,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尖刀,當時很亂,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菜刀砍到楊典豐,只看到楊典豐頭部流血,楊典豐頭部流血後就叫樓上的孫子去報案;在此之前,我要拉被告去旁邊,楊典豐已經被砍流血,楊典豐的手要去把被告的手打走,是因為被告有拿一支小支的刀,楊典豐要把那支刀子打掉,我只知道楊典豐有被刀砍到流血,沒有注意看是什麼地方,我沒有看到楊典豐被刀子刺到幾次;被告是抱完,手才放在我的脖子後面,拉我的手拉去門外,後來就是手在後面掐我的脖子跟咬我的上臂,被告沒有抱我,他一手拉手,一手扶在脖子,脖子好像要掐下去那種,類似那種而已,沒有真的說要掐死;我的手被被告拉到瘀青,是被告從廚房要把我拉去門口的時候,我出力一直要把他撥走,但我力氣不夠,撥不走他;我沒有看到他有拿刀,當時我沒有發現他有刀;在把我拉到樓梯門那邊時,被告有叫我二人向他下跪,要道歉,可能當時他的情緒也不好,才會叫我們給他下跪,那時楊典豐已經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至13頁背面)。

⒊除下述⒋之部分外,證人楊鄭梅玉之上開證言,與被告前揭

供述及證人楊典豐證言大致相符,且前後一致,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假藉擁抱楊鄭梅玉之機會,以手掐住楊

鄭梅玉之脖子,並喊稱:要與楊鄭梅玉同歸於盡,砍擊楊鄭梅玉後又將其往外拖拉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楊鄭梅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扶著我的脖子,沒有掐;被告是抱完,手放在我的脖子後面,好像要掐下去那種,沒有真的說要掐死;被告有無喊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沒有印象,當時很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頁背面、第12頁及背面)。而證人楊典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鄭梅玉看到血就休克,案發當時在拼命所以沒有休克,她有憂鬱、躁鬱、焦慮還有恐懼,一有事情就半休克狀態,我一手抓著被告的手、一手拉著楊鄭梅玉,怕楊鄭梅玉撞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與證人楊鄭梅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7頁背面),甚至證人楊鄭梅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沒有拿刀砍伊等情,核與前述被告詳細供稱之案發過程顯然不符,則證人楊鄭梅玉是否因見到證人楊典豐流血後認知較為混亂,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容有疑問。且被告砍擊楊鄭梅玉時既已認為得手,為快速衝往外面砍擊楊典豐,自無拖行楊鄭梅玉而徒增累贅之必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之自白較為可信,難認被告在砍擊楊鄭梅玉後,有掐住楊鄭梅玉並將其往外拖拉之情形。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11719號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採自楊鄭梅玉脖子周圍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主要型別檢出楊鄭梅玉DNA-STR型別(次要型別無法判斷),惟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掐住或拖拉楊鄭梅玉之行為。然而,證人楊典豐既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看到是被告一手攬著楊鄭梅玉,但是楊鄭梅玉抱著被告,被告來砍我,我轉身要搶他的刀時,才看到他把楊鄭梅玉攬住,但是楊鄭梅玉兩隻手抓被告一隻手,還抓不住;被告刺我頭部右側時,一手刺我,一隻手攬住楊鄭梅玉,印象中他是用右手刺我,左手如何攬楊鄭梅玉,記憶不太明顯,只覺得一隻手拉著楊鄭梅玉,他們兩個一起走,是不是被告拉她,我不瞭解,我有看到被告咬楊鄭梅玉手的上臂,但是沒咬到,因為她衣服穿很多,當時很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及背面)。則依證人楊典豐之證詞,應能認定被告在砍擊證人楊典豐後,楊鄭梅玉有用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而被告有咬楊鄭梅玉的手臂,但沒有咬到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證人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朱金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1809號卷第18至20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3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11745號函暨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63張、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76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4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1171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當天有拿菜刀砍其外公、外婆之事云云,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楊典豐、楊鄭梅玉之證述及前述相關證據相悖,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㈤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意:

⒈被告於幼年時,因被告父親經常酗酒,並於酒後與被告母親

楊萱君吵架,甚至為毆打、辱罵、掐脖子、丟擲家中物品及其他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更曾恐嚇要死全家一起死等語,且為被告所目睹,此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楊萱君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及法院判決離婚,並帶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 9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3年度婚字第1483號判決及其卷內證據可佐(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及外放卷宗)。被告自此與母親娘家親戚居住,包括外公、外婆、舅舅、哥哥等,於就讀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現改制為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下稱臺中高農)食品加工科一年級時,因導師察覺其週記內容非常負面,甚至有念頭自殘或傷害他人,而轉介輔導老師,被告向輔導老師劉禹婕表示一刻都不想待在家裡,因為從小被打且家人講話難聽,被告與家人習慣與作息很不一樣,且對被告的言語有些刺激,外婆會翻被告的東西,家人也不喜歡被告晚上穿女僕裝,被告壓力很大,也受到很大的干擾,會出現幻覺,腦海中出現殺人的聲音,外婆及家人常把死掛在嘴邊,被告因此覺得壓力很大等情,楊萱君則向輔導老師劉禹婕表示被告從小身體病弱且會受哥哥欺負等語,輔導老師劉禹婕發現被告家中有很多人都會管教被告,包括外公、外婆、舅舅、舅媽等,加上媽媽有時住一起、有時沒有,造成家庭狀況不太穩定,管教的對象多元且變動,造成被告程度不一的壓力,而被告對死這個字眼很敏感,尤其是從家人口中說出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輔導老師劉禹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二第32至37頁),且有臺中高農104年3月17日興大附農進修字第1040001216號函檢送被告在校就學之歷年成績、導師評語與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至75頁)。上情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以前情緒不好時,就會想要砍跟我有血緣關係的人,這樣就沒有人管我了;我外婆會翻我東西,但又不承認,所以我才搬出來,我外公抽菸很討厭,住在臺中市○○路的家人都歧視我,我感覺不好,他們用異樣的眼光看待我,他們覺得一個男生床上不應該有絨毛娃娃,或穿女僕裝的睡衣,他們不喜歡,媽媽覺得我性向有問題,哥哥覺得我有病;我當天本來是要回外公、外婆興安路的住處拿摩托車鑰匙,我進去時,他們都在樓下,我說還沒有吃飯,外婆就要我吃飯,吃完飯大家一起在聊天,外婆說她活了這麼一大把年紀,也差不多要死了,要我多回去看看他們,我不希望他們在我面前講到死亡,因為他們說到做不到,卻要求小孩說到做到,所以才決定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52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是因從小在家中感受到相當大之壓力,而有殺害有血緣關係的人之念頭,惟並未付諸行動,案發當日是搬出去住後返回家中吃飯,因飯後告訴人楊鄭梅玉談到死亡的話題,被告於是起意為本案犯行。

⒉至被告供稱:我不只想要殺告訴人楊典豐及告訴人楊鄭梅玉

而已,跟我有血緣關係的人都要殺,爸爸、媽媽、舅舅、舅媽、表兄弟、阿姨、大概這些;按照我的計畫,所有的人都會被我綁起來殺掉;我殺完他們之後鐵門關起來沒有人知道,可以爭取時間去殺其他的人;今天的過程與我原本想的不一樣;我當時屋內的人都想殺;一開始就是要一起殺告訴人楊鄭梅玉及告訴人楊典豐等語(見 104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 7至8頁,原審卷一第12頁,卷二第129頁背面),固然可以看出被告因前述原因,於告訴人楊鄭梅玉飯後聊到死亡時,憶及過去種種不好的回憶,而萌生當場殺害親人之念頭,惟該念頭係源於被告對其有親屬關係之人之憤恨,依其犯意是否已能特定至某種具體可行之犯罪計畫,並將其所有有親屬關係之人均納入此犯罪計畫,尚有可疑。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洗碗時順便取得廚房內之菜刀,放入外套口袋內,與告訴人楊鄭梅玉擁抱後,趁告訴人楊鄭梅玉轉身時砍擊告訴人楊鄭梅玉之頭部,則被告於取得菜刀時,固可認定其已有殺害告訴人楊鄭梅玉之犯意,惟被告亦供稱,係因聽聞告訴人楊典豐問怎麼了,然後走進來,被告才衝去砍告訴人楊典豐(惟告訴人楊典豐事實上並未詢問怎麼了才走進來查看,只是碰巧當時正好往屋內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當時衝至一樓外面的樓梯間砍擊告訴人楊典豐,並非在被告砍擊告訴人楊鄭梅玉前已事先擬定之具體犯罪計畫當中,而係另行起意為之。又被告自陳從小就有殺死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之念頭,此前卻從未付諸行動,可見對被告而言,實際著手殺害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均係困難之決定,則以犯罪之決意而言,被告砍擊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應均係基於分別之決定,難謂被告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第 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其先後殺楊鄭梅玉、楊典豐之二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且二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各自侵害楊鄭梅玉、楊典豐之不同生命法益,各具獨立性,被告既於楊典豐自一樓屋前往屋後進入時,始另行起意殺害楊典豐,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分別著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惟因雙手分別被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控制住後無法擺脫,即為楊○豪報案通知警方到場後制伏,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犯行尚屬未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從小會出現幻覺,腦海中會出現殺人的聲音,惟亦供稱伊知道當時是要殺外公、外婆,知道幻聽那是不真實的東西(見原審本院卷二第128、132頁),且對於案發經過有清楚、詳盡之描述,另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以104年 5月6日草療精字第104000432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之鑑定結論如下:「綜合以上李員(即指被告,下同)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診斷為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李員自幼成長於暴力虐待家庭,父母在國小三年級時離婚,於台中高雄兩地就讀多間學校,時常更換照顧者,與外公外婆疏離不睦,在校被同學排擠,至國中高職則蹺課、同學衝突、上課破壞秩序、挑戰校規等,被多次被記過。在台中高農輔導紀錄顯示,童年家暴及案前家庭成員相處不愉快經驗、人際衝突、仇恨和諸多精神弱化的身體抱怨,思考內容部分怪異驚悚誇張,如用女性身分網交、用喝加入珍珠粉圓的自己鮮血來提神、吃人器官、穿女僕裝入睡、殺人等等。雖自述因妄想及幻聽在精神科就醫,但於評估過程中並無觀察到其受妄想或幻聽經驗實質影響其情緒與思考的表現,也無明確就醫紀錄佐證。本院認為李員診斷疑似罹患A群人格障礙中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自成年早期始,廣泛的行為模式,含社會與人際缺損,對親近關係的急切不舒服,認知和知覺扭曲以及行為乖僻等),而非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自成年早期始,一種廣泛模式,含人際關係、自我形象、情緒不穩定和顯著衝動性),犯案當時意識清晰故不是罹犯解離性疾患,另無明確精神症狀,所以也沒罹患其他精神疾患。有關於本次案件,李員說當時在外公外婆家吃飯,因外婆談及年紀大了,離死亡也近了,希望其多回家探望,一聽此話不禁感到生氣,認為大人總是說到做不到,意味嘴巴上說說事實上又沒死,當下想起過去與外公外婆相處的不愉快,一氣之下想殺掉兩人,且說事後將血舔掉是其一貫喜歡吃血的行為。李員在犯後一天所做調查筆錄,記載犯案過程同鑑定所作陳述一樣,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本案認為李員在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認而行為之能力。另李員可能罹患人格疾患,建議尋求精神科診療」。

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精神疾病的分類常見有兩

類,有聯合國衛生組織( WHO)出版的「國際疾病分類系統」(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ICD)中的精神疾病分類,及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Mental Disorders, DSM),是精神疾病兩大診斷分類系統。國內精神科醫師的診斷,此兩類系統均併存使用,兩類系統的診斷名詞略有不同,有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分類詞彙對照表可資比對。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4版,1994年出版」(下稱DSM-4)的分類,「分裂病性人格疾患」,是歸類在「人格疾患」裡面,於102(西元2013)年5月出版的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的分類,已將上開「分裂病性人格疾患」,同時放在「精神分裂類群及其他精神病」(Schizophrenia Spectrum and Other Psychotic Disorders)類別中。而依照「國際疾病分類系統 ICD」,則早將此等疾病歸類為精神分裂病的一種,依照「國際疾病分類系統第9版」(下稱ICD-9,1977年版)的分類,已稱為「潛伏型精神分裂病」(Latent Schizophrenia),於ICD-10(國際疾病分類系統第10版,1992年版)的分類,則稱之為「準精神分裂病」。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3年 7月25日公告Schizophrenia中文譯名由「精神分裂症」更名為「思覺失調症」。所以,「分裂病性人格疾患」(schizotypal perso nality disorder)在DSM-5的分類中,已譯為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或潛伏型精神分裂病)是一種慢性精神疾病,有思想及說話方式怪異、多疑、身體錯覺、妄想意念、缺乏感情、缺乏朋友、容易焦慮等特徵,壓力大時,就會產生妄想、幻聽、幻覺。這些疾病,已屬於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之精神疾病,並非第3條第1款但書之反社會人格違常。簡言之,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於「準精神分裂病」(ICD 系統)或「精神分裂類群」(DSM 系統,以上均精神分裂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之病人。本案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診斷疑似罹患A群人格障礙中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但又認非屬精神疾患,與上開臺灣精神醫學會及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內容牴觸,且認被告未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而未進一步鑑定被告是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結論尚屬有疑,鑑定亦難認完備等語。

⒊本院前審將上開上訴意旨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其之

鑑定內容補充說明,經該院於104年9月15日以草療精字第1040009096號函回覆:「李員(即指被告,下同)係診斷疑似A群人格障礙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沒有明顯的、重大的核心思覺失調症狀,仍以人格疾患表現為主,尚不屬於「準精神分裂病」(ICD系統)或「精神分裂類群」(DSM系統)中所述除人格異常外,尚併有部分短暫的精神症狀。李員犯案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本院已認為李員在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

⒋本院前審於行準備程序期間,再依選任辯護人之請求,詢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下列內容為鑑定內容補充說明:⑴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曾表示:被告於103年3月24日鑑定時,在第一部分接受一位男醫師鑑定時,無法理解其詢問之問題,且該醫師表現催促不耐之態度,被告不得已勉強回答前幾題(不到 5題),之後題目因被告不能理解而未回答,該醫師不理會被告且不待被告即進行下一問題,以此方式約進行10題,被告不得已中斷第一部分之鑑定,此部分並未完成。該院曾就此情向貴院查詢,貴院於104年 5月1日以草療精字第1040004263號函覆「當日已依照鑑定流程完整進行完畢」等語,惟就被告表示之上情並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請查明後詳細說明有無上述情形存在,並說明該「第一部分」是屬於何階段之流程(例如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⑵證人楊典豐、楊鄭梅玉、朱金樹、劉禹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曾到庭證述(詳附件一、二、三、四)。被告之辯護人質疑:鑑定機關未及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未予全盤週詳瞭解。請審酌參考上開證人之證述後,再查明此對被告之鑑定結果是否會有不同之結果,並請詳述理由。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貴院交付「個別之鑑定問題」及「被告實際回答之內容」,以比對是否與鑑定結論相符及關聯性。請依貴院權責審酌是否宜將上開資料交付本院,如認不宜交付,請詳細說明理由及憑據。經該院以104年10月2日草療精字第1040009641號函覆:「就待查明之事項分段說明如下:㈠鑑定流程有其基本結構,惟屬高度整合、融會、判斷的過程,每一現象皆會納入考量,再綜合出可能結論,實難分段具體說明。㈡審酌證人證述,鑑定結果不會不同,臺中高農輔導老師證述更證實鑑定結果。㈢並無貴院所稱『個別之鑑定問題」及「被告實際回答之內容』之記錄資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8頁)。

⒌本件機關鑑定實際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蔡坤輝醫師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到庭說明:①伊是陽明大學醫學系畢業,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擔任精神科醫師有25年,有做過類似本案這樣的精神鑑定方面的經驗,是從83年開始迄今,平均一個月約會有一、二件,一年約十幾件;本件之主要鑑定人是伊,至於另一位在鑑定報告上具名之何儀峰醫師,是一起幫忙看過鑑定報告內容,他基本上沒有參與鑑定,但會看這份報告,跟主要鑑定者有一些討論,如果覺得OK,他就會一起蓋章,而本案之鑑定報告是由伊打字繕寫;鑑定過程是會先跟受鑑定人會談,會花約一個小時左右,再來會有一個身體檢查及心理測驗,是由另外一個心理師執行,然後還有一個社工師會幫忙蒐集家庭的資料、過往史,精神鑑定報告上所提到關於智力測驗部分,是由心理師所做的,伊為在庭被告做的測驗裡面,沒有用到什麼儀器,主要是透過會談,會談沒有錄音;關於「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頁(即原審卷一第156頁)第二點第 2行,伊會寫「李員現年19歲,男性,『已婚』」,應該是筆誤或者沒有校正過來;②又關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三、鑑定結果:」中有關於「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⑵腦電波檢查及實驗室檢查:正常」、「⑶心理測驗:…」、「⑷精神狀態檢查:…」等部分,「精神狀態檢查」是裡面一個很重要的部分,整份報告原則上到最後是由伊整理所有的資料之後寫成一份報告;以參考文獻來看,有關於判斷精神異常的體系,有一種是美國精神科學會的DSM-5,還有一種是世界衛生組織的ICD系統等兩大系統,一般目前在臨床上大部分都是用 DSM-5的版本,又所謂人格異常在學理上有分三種,即A群、B群、C群,而關於A群人格障礙症,又有細分三型,一種是妄想性人格異常、一種是分裂型、一種是類分裂型的異常,B群是反社會性格人格異常,C群是強迫性、焦慮的,而被告是屬於A群,因其沒有繼續細分,但如果辯護人要其再繼續分類,其會比較傾向他是屬於A群的妄想型,被告原則上跟思覺失調症是不同的診斷的類別,因為他是屬於人格疾患的這一部分,另就「鑑定報告書」第3頁上載,他不是「邊緣型人格障礙」,意思就是排除B群;③第二審法院有檢送證人楊典豐、楊鄭梅玉、朱金樹、劉禹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筆錄,伊有看過該筆錄,也有參考,這後來的資料沒有推翻伊之前的判斷,就伊看起來與鑑定結果並沒有衝突,其實那些資料大概與被告在鑑定時之陳述裡有提及,就是鑑定報告內,被告的早年一些經驗,與此應該也沒有相距太遠,尤其是那位高中老師的說法,大概在其之鑑定報告裡就有呈現出來,例如家裡的關係,還有他的一些人際的情況,至於該位老師提到被告以前可能有幻聽,或者想要殺人等,這在鑑定時也有詢問到,當然伊有臨床上的判斷;又被告在鑑定時有告訴伊:他在殺人當天有去舔血,伊記得被告沒有跟伊講說:他在行為時有聽到有人叫他殺人,或者之前一個禮拜有人叫他要去殺人,或者他有殺人的衝動等言語,伊記得他只是說他有喝人血泡珍珠奶茶的習性,在臨床上如果有一個焦點,伊會比較深入地去看他怎麼說,看他的說詞是怎樣,就他之前在鑑定時有講到,他好像就一直都有這個習慣,所以那一次會有出現這樣的行為,好像也不會很意外;鑑定時被告有跟伊講說:之前他耳朵有聽到一些說要把眼前的生物殺掉,他沒有特定講外公、外婆,鑑告報告裡有寫到,被告有提到說有一個什麼看不見的朋友之類的這樣的說詞,當然在鑑定時,伊有針對這個經驗特別去做進一步的澄清,後來的判斷就是如鑑定報告書上所載,就是說,他有主動提到他的這些經驗,當然伊那時候其實是懷疑的,因為他是直接就講「幻聽」,但從伊那麼多的臨床經驗,有幻聽經驗的人,其型態是怎樣,有進一步的去澄清,後來的結論就如鑑定報告所載,伊判斷他不是幻聽,這是臨床上的研判,因為一般的幻聽經驗所呈現出來的型態及所謂病症,原則上不太一樣,伊才會用一個比較長的時間來斷定,另外一個就是說,他不會只有單一個經驗,如果真的是一個幻聽的病症的話,一般所看到的情形是不會只有這單一個,突然有一個這樣情形,這個可信度就要打一個問號,就本案被告而言,伊會先做全面的精神狀態檢查,一般來講,如果有真正、實質的幻聽經驗,他在其他的認知、反應、一些思考上,還有跟人對話的一些跡象,伊可以判斷得出來,但鑑定現場就是沒有這個跡象,被告也不能說他是正常,伊是說他人格上是有特殊之處,所以鑑定報告有提到,他最主要是罹患人格疾患裡,他會有一個他自己本身很特別的一些所謂的幻想,不是妄想,是幻想;另對於高中老師的陳述,伊也有考量進去,被告甚至也主動跟伊講,但是從臨床的經驗判斷,一般來講,其實有幻聽的經驗,有百分之七、八十的人並不會隨隨便便跟你講的,真正的精神病人,他不會這樣到處說:「我有幻聽」、「我有幻聽」,臨床上看到百分之七、八十的情況是這樣;被告也找不到精神分裂症的其他情況,包括認知、反應遲鈍、自語或者一些怪異行為等,這些都沒有;④有關被告在原審時,曾請辯護人具狀曾提到,他在103年3月24日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的時候,負責進行第一部分鑑定程序的男性醫師在鑑定過程中所提問表達問題,被告無法瞭解,被告有向那位醫師反應,那位醫師依然故我,然後表現出催促不耐的態度,被告勉強回答前面幾題,不到五題,之後鑑定醫師再詢問被告,被告實在無法理解而未予回答,鑑定醫師不理會而且不等被告回答就進行下一個問題,以此方式約進行10題,被告不得已才中斷第一部分的鑑定,沒有完成該醫師負責鑑定的部分等等,在伊印象中,應該不可能,伊不知道他是講哪一點,因在會談過程當中有時會看他的一些反應,一般來說,伊都是會做一個停頓,然後看他的反應,如果沒有,伊才會繼續,原則上是希望能夠消除一些障礙,讓他比較能夠可以多講一些,原則是這樣,第一部分的會談就是由伊進行,被告所指當天進行鑑定第一部分的醫師應該就是指伊,伊與被告會談時,會先表明身分,讓他瞭解,被告所說之上述情形,伊印象是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2頁背面至152頁)。是以,本案機關鑑定實際進行鑑定之蔡坤輝醫師到庭說明,其說明內容核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鑑定程序並無瑕疵,至於被告所提及之第一部分鑑定未完成,經本院調查後並無此事,且依該鑑定報告之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觀之,其內容完整而詳盡,亦難認第一部分之會談係草率完成。又依蔡坤輝醫師之學歷、專科醫師之資歷、進行精神鑑定次數之經驗,其擔任鑑定人之專業資格,並無疑慮,且鑑定報告已載明其之鑑定經過及結果,並述明其因鑑定必要而為資料蒐集及內容,而蔡坤輝醫師亦到庭詳述其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進而判斷被告所言幻聽情形,難以採認,是該鑑定結果顯係可採。

⒍況本院再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以105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5000724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如下:「本次鑑定為本案件於本院之第二次精神鑑定,第一次鑑定中李男對於犯行之描述則與調查筆錄所陳述內容相同,結論認為李男診斷疑似A群人格障礙中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無解離疾患或明確精神症狀,亦無其他精神疾患,鑑定其行為時沒有因上開情形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次鑑定過程中,李男於鑑定一開始即主動陳述聽幻覺與喪失部分記憶經驗,並將其記錄於其攜帶之紙張上以避免忘記,足見李男對鑑定所要陳述之內容早有準備。李男陳述之聽幻覺表現較不典型,典型精神疾病患者之聽幻覺少有單側性與方向性之描述,且多為人聲聽幻覺而非高頻尖銳之金屬摩擦音。亦未觀察到李男有幻覺相應之怪異行為,如自語或對空比劃等。倘若其陳述為真,其聽幻覺之內容難以辨識,且多發生於夜裡而非持續性之經驗,本院認為對其犯行無直接影響。李男另自陳對於犯行過程喪失記憶,此與前次鑑定與本案過去之詢問筆錄記載內容不符。李男對症狀的主動陳述、非典型表現、及與過去記錄之不一致性,其可能過度歸因於精神症狀以規避法律責任。於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李男有明顯精神症狀,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皆未見明顯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判斷李男疑似有人格障礙症,其具有誇張且戲劇性的言談與行為、多疑而不穩定的人際關係、反覆有自傷及傷人的意念、衝動控制不佳、情緒不穩定等人格特質,但無影響現實判斷能力之其他精神疾患。鑑定李男在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見本院更㈠卷第106至110頁)。

⒎以上精神鑑定報告書既由原審與本院先後囑託專業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所為機關鑑定,負責鑑定者均屬該院醫師,且所認定之內容亦與本院開庭時對被告行為觀察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選任辯護人乃憑空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請求改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自無足採。

⒏是縱被告疑似罹患A群人格障礙中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

,但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晰,不是罹犯解離性疾患,另無明確精神症狀,所以也未罹患其他精神疾患,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是被告在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換言之,並非有精神上障礙即可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該精神疾患足以造成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始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認為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之要件云云,即難採認。

㈢被告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認定: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二次犯行固值非難,

且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72條第 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之科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4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犯案時年僅18歲,而觀之前述鑑定結果,診斷被告疑似罹患A群人格障礙中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且考量被告曾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參照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於父母離異、隨母親搬回娘家後,因家庭狀況不太穩定,管教的對象多元且變動,加上家人無法理解其行為,習慣與作息不同,對家人之言語較為敏感,從而萌生殺害家人之念頭,復參酌告訴人楊鄭梅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典豐則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約 4公分、腦震盪、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又其二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現在傷都已經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而告訴人楊鄭梅玉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不要告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告訴人楊典豐當庭表示:我對他沒有怨恨,也沒有要告他,他做錯了,希望庭上給他教訓,不要太重,我們無法一次就拉他回來,希望庭上用你們的智慧導正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及背面),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倘仍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扣案物品: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菜刀1支,係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所有之物,放置於其家中廚房,被告是在案發當晚洗碗時隨手拿取,供本案犯罪所用,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刀1支,係告訴人楊鄭梅玉所有、割紙箱用,非被告所有,被告於1、2年前自告訴人楊鄭梅玉家中拿取,平日出門均隨身攜帶,放在右上手臂兩件外套中間,當日帶至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家中並非事先計畫要用尖刀殺害他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之證述相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伸縮警棍1支,固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想要再從我背後拿出警棍,但警方已經到達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1809號卷第 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叫我外婆跪下來跟我道歉,我是想要在她跪下的時候,拿我背後的警棍反擊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只要出門就尖刀固定在右手、警棍在背後;我叫外婆道歉,當時並沒有趁機拿警棍出來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第131頁),被告就上開伸縮警棍 1支,究有無供以犯罪或預備之意,前後供述不一,尚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伊平日出門均隨身攜帶該伸縮警棍,當日帶至告訴人楊鄭梅玉、楊典豐家中並非事先計畫要用伸縮警棍殺害他們,於行為過程中亦無趁機拿出使用的想法等語,實尚難率予認定此伸縮警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幼年目睹家庭暴力

,於父母離異後隨母親返回娘家居住,管教的對象多元且變動,且因家人無法理解其行為,生活習慣與作息有差距,造成被告在家中感受到相當之壓力,且會因家人言語而受到刺激,而有殺害家人之念頭。被告已搬出獨自居住,於案發當日因外婆楊鄭梅玉提及其人老了、快死了,希望被告多回來看她,被告因而憶及往事,持廚房內之菜刀砍擊楊鄭梅玉。嗣因被告聽聞外公楊典豐從外走入之聲音,竟另行起意,持前述菜刀砍擊楊典豐,前述菜刀掉落地上後又持其隨身攜帶之尖刀揮擊楊典豐、楊鄭梅玉,惟因被楊鄭梅玉、楊典豐分別抓住雙手,且楊○豪報請警方到場將被告制伏而未遂;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臺中高農畢業,畢業後曾擔任顧建材之保全工作,之前住案發地址時,曾與外公、外婆、表弟等同住,在校時即已坦承有殺害家人之想法,雖經診斷疑似罹患A群人格障礙中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惟此前並未至精神科接受治療;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現在均已復原均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二次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並認量刑過重,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物品名稱 │卷證所在卷頁 │備註││號│ │ │ │├─┼──────┼──────────────┼──┤│1 │菜刀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均不││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沒收│├─┼──────┤警五分偵字第1040001809號卷第│ ││2 │尖刀1支 │18至20頁)、104年度保管字第 │ ││ │ │2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 │├─┼──────┤偵字第2038號卷第23頁)、104 │ ││3 │伸縮警棍1支 │年度院保字第234號扣押物品清 │ ││ │ │單(見本院卷一第36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