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YANG JAESEOK(中文名:梁載錫)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6、17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YANG JAESEOK(即梁載錫)部分撤銷。

YANG JAESEOK(即梁載錫)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YANG JAESEOK(韓國籍,中文名:梁載錫,下稱梁載錫)與簡俊卿、余忠達(後2人均已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國際間管制進出口之物,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並係中華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竟與居住在泰國之綽號「KK」之國籍不詳成年男子、居住在泰國之

Kim dong yeol(韓國籍,中文名:金東烈,下稱金東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簡俊卿與綽號「KK」之男子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等條件後,再於103年2月5日,由簡俊卿在臺灣委託余忠達至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匯款泰幣30萬元至泰國,並允諾余忠達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拿取毒品海洛因之報酬,繼由綽號「KK」之男子及金東烈在泰國負責將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2085.73公克,純質淨重1496.44公克)以外層黑色包裝袋內夾以硬質卡其色塑膠紙板並以透明袋裝毒品海洛因粉末包裹成片狀後,塞入行李箱夾層中,另於行李箱內置放若干衣物以為掩飾,金東烈並於103年3月17日某時,在泰國曼谷託由知情之梁載錫攜帶該行李箱,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066班次班機前來臺灣,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以此方式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並於同日15時許入住臺北市○○區○○街○號之「○○旅社」701號房。繼於同日晚上8時許,簡俊卿以電話聯繫綽號「KK」之男子,經綽號「KK」之男子告以接貨時間後,簡俊卿乃於同日晚上8、9時許,與余忠達相約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中華路交叉口處,由余忠達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碰面後,由簡俊卿口頭告知余忠達拿取海洛因之時間點。嗣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簡俊卿交付內含美金3,000元之紙袋1個予余忠達後,余忠達乃駕駛上開租用之車輛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余忠達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臺北,並依簡俊卿之指示,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旅社」701號房,並交付梁載錫內含美金3,000元之紙袋1個,梁載錫乃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予余忠達,由余忠達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上開行李箱自臺北高鐵站出發返回臺中烏日高鐵站。嗣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專案小組人員在臺中烏日高鐵站查獲余忠達,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繼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專案小組人員至簡俊卿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對即將出境之梁載錫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及南投縣調查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載錫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皮箱裡面是毒品,我是幫金東烈拿皮箱過來的,我以為皮箱裡面是衣服,我想說是拿皮箱做交易的而已,1年前金東烈在網路上有商業交流的徵人廣告,我去報名認識的,103年3月17日早上金東烈拿給我皮箱,有當場打開皮箱給我看,我看到裡面都裝一些衣服、帽子而已,金東烈說給我1天150美金,我這次來臺灣要4天,所以4天的話是600美金,要等我回泰國之後再支付給我,這趟的機票及住宿都是金東烈支付的,我拿到的3000元美金要拿回去給金東烈,金東烈再付給我600元美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梁載錫辯護稱:本件在前審、原審是使用大量的情況證據,包含被告的身分、年齡、經歷、資歷等等之類的,去推論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這些情況證據還有很大的解釋空間,這樣的推論射程太遠,依照被告與金東烈是同樣在異地工作的韓國人而言,其等間的交情非同一般,被告會依其與金東烈間的交情而去信任金東烈,並非無可能,而經由此次金東烈的證言及測謊書的結果來看,相比於被告身分、資歷等等情況,金東烈的證言更能直接證明被告是缺乏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確實是遭到利用而不知情。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金東烈遭判刑25年,及遭韓國大檢察廳起訴,都是因為被告供述而查獲金東烈的犯行,被告應有該條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載錫於103年3月17日攜帶裝有毒品海洛因粉末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066班次班機前來臺灣,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入住臺北市○○區○○街○號之「○○旅社」701號房;同案被告余忠達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達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旅社」701號房,交付內含美金3,000元之紙袋1個後,被告梁載錫乃將前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忠達,嗣同案被告余忠達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為警查獲等事實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簡俊卿與綽號「KK」之男子、同案被告余忠達通聯內容摘要(見偵1166偵查卷第43、44頁)、○○旅社監視器所拍到被告梁載錫之畫面及入住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59、72號、103年聲監字第26號、103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3至61頁)、0000000000通聯內容摘要(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68至70頁)、毒品檢驗試劑包(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同案被告余忠達在高鐵被查獲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2頁)、余忠達103年3月18日高鐵站回程票根(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被告梁載錫與金東烈訊息翻拍(見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26頁)、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YANG JAESEOK)(見同上偵查卷第143至144頁)、客機抵達航班資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粉末物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認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5.92公克(驗餘淨重2085.73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公克),純度71.74%,純質淨重1496.44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57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係以外層黑色包裝袋內夾以硬質卡其色塑膠紙板以透明袋裝毒品海洛因粉末包裹成片狀,放在行李箱拉捍夾層中,業據同案被告余忠達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亦經證人金東烈於本院證稱「問:海洛因夾藏在行李箱的什麼位置?答:我記得是行李箱底層拉鍊打開的夾層內。」(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查獲時取出毒品之照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0、81頁),而扣案之行李箱,經本院當庭勘驗行李箱拉捍夾層上方有一層布料內襯,該內襯中間設有拉鍊,拉鍊接開即見行李箱拉捍夾層,而扣案之行李箱內部之衣物及紡織品總重僅為4.312公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76頁)。被告梁載錫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看過行李箱內有何東西?答:我有檢查過,把行李箱打開,因為我想金東烈沒有說明確的目的,我怕有問題,所以就看看行李箱裡面。」、「問:你在曼谷做什麼?答:旅行社。」(見同上偵查卷第158至160頁),而被告梁載錫自102年7月8日至103年3月17日期間總共入出境台灣12次,此有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3、144頁),被告梁載錫本身經營旅行社,又頻繁進出台灣,對於行李箱之構造、功能、重量自然知之甚稔,被告梁載錫既然擔心行李箱有問題而曾經檢查行李箱,衡情自會詳細檢查確認,而行李箱內部之衣物及紡織品總重僅為4.312公斤,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就有2085.92公克,被告梁載錫取出衣物檢查時,拉開扣案之行李箱內襯拉鍊後,即可見拉捍夾層有以外層黑色包裝袋內夾以硬質卡其色塑膠紙板,並以透明袋裝海洛因包裹成片狀之物件,顯然不同於一般行李箱之拉捍夾層,故被告梁載錫對於該以外層黑色包裝袋內夾以硬質卡其色塑膠紙板,並以透明袋裝海洛因包裹成片狀之物件,應知之甚明。

㈢、被告梁載錫於103年3月19日偵訊時「問:kimdongyeol有常常常委託你帶行李來台灣?答:沒有,這是第一次。」(見同上偵查卷第160頁);於103年4月8日檢察官提出其入出境情形及另案被告SHIN HYUN JI(中文名申賢智因另為金東烈運送毒品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資料訊問改稱「問:你受kimdongyeol的委託帶東西到台灣有幾次了?答:3、4次。」、「問:何時開始幫kimdongyeol帶東西到台灣?答:去年4、5月時,開始做這工作。」、「你怎麼知道kimdongyeol的團體總共15個人?因為我聽kimdongyeol說的,kimdongyeol說會搭配,看誰跟誰來台灣,大概是15個人。」、「問:提示SHIN HYUN JI照片有無和該人搭配過?答:有。」(見同上偵查卷第143、144頁);於原審則稱「問:你之前還有幫kimdongyeol帶過東西來臺灣嗎?答:有,大概五、六次有。」(見原審卷第57頁),而被告梁載錫事實上自102年7月8日至103年3月17日這段期間就曾入出境台灣12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梁載錫於103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初次偵訊時還企圖隱藏其經常為金東烈運送物品來台灣之事實,已見其可疑,且被告梁載錫既自承早自102年4、5月間即開始為金東烈運送物品來台灣,其並瞭解為金東烈運送物品團體的人數,可見其與金東烈間交往關係非淺。且被告梁載錫運送本件毒品海洛因從進入泰國曼谷海關開始,陸續以手機回報自身安全訊息予金東烈,金東烈非常關心被告梁載錫是否順利通過台灣海關查驗,要求被告梁載錫儘快回覆訊息等情,亦有被告梁載錫與金東烈間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偵1166卷第123至126頁)。再者,曾經與被告梁載錫搭配同樣為金東烈運送物品前來台灣之另案被告SHIN HYUN JI(中文名申賢智)與CHOI MIN KYU(崔珉圭)於被告梁載錫前來台灣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22時許,申賢智2人再次為金東烈運送毒品海洛因,抵達臺灣臺中清泉崗機場,並於入境時為警查獲案,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4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3至183頁),被告梁載錫應與申賢智、崔珉圭均係為金東烈運送毒品海洛因團體之一員,是被告梁載錫對於金東烈委託運送行李箱拉捍夾層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物品,應瞭然於胸。

㈣、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原置於扣案行李箱內部之衣物及紡織品等物件,物件內容如下:1.黑色NIKE品牌之短褲3件。2.藍色NIKE品牌之短褲1件。3.深灰色adidas品牌之短褲1件。

4.黑底紫白藍條紋編織提袋、黃底紅珠編織提袋、白底藍咖啡條紋編織提袋、黑色寬口編織提袋、褐底白珠色寬口編織提袋各1只。5.白色三輪車圖案T恤3件。6.白色紅藍愛心圖案T恤1件。7.褐色花朵圖樣圍巾、白底紅蝴蝶圖樣圍巾、白底藍櫻桃圖樣圍巾各1條。8.褐底花布、紫底花布各1塊。

9.草綠底花布、深綠底花布各1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76頁)。依國際間商業之交易習慣,就本案運送衣服樣品而言,若擔憂稅捐之問題,亦可分散以郵寄、快遞、貨櫃方式運送,成本反較低廉,不易被查覺,而本案金東烈竟以付費方式指定專人運送,顯見該行李箱內之物品重要性並不尋常。又果如被告梁載錫所辯,其係運送衣物樣品,則相同樣式之衣物及紡織品物件,只須運送1件樣品予買家檢視即可,何須運送有多件相同樣品之衣物供買家檢視之理,且於同案被告余忠達前往領取時,係經金東烈先以訊息聯絡接應人員到來,被告梁載錫即將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匆忙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忠達,且雙方均未檢查確認交付之樣品是否有誤,即由同案被告余忠達付款3000元美金後將行李箱帶走,亦據被告梁載錫供述在卷,亦與商業習慣不合。再者,被告梁載錫於警詢時自陳:行李箱內衣服樣本非常便宜,但金東烈卻委託我運輸,並需花費高達數萬旅費及800元美金報酬,不符合一般常態,我有懷疑過行李箱內的東西是非法物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金東烈只是請我把行李箱帶來台灣,但是沒有說明確的目的,金東烈只有請我帶這個行李箱來台灣給人,然後我就拿到錢了,我不覺得扣案的行李箱衣物價值有貴重到3000美金,我從事旅行社的行業,知道國際間對於毒品抓得很嚴格,知道不能運輸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8、159頁),另被告梁載錫此次前來臺灣之旅費均由金東烈支付,且來回機票亦由金東烈買好交予被告梁載錫,臺灣住宿旅社是被告梁載錫自己找的,住宿費則以金東烈事先給付予被告梁載錫之200元美金支付等情,亦據被告梁載錫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121頁),是由上開被告梁載錫所述可知,其來臺並不需支付任何金錢,甚且其回泰國後,尚可獲得600元美金之報酬,被告梁載錫在此過程中所負責者,僅係將行李箱帶至臺灣交予取貨者,並將收取之金錢交回,即可獲得600元美金之報酬,顯見被告梁載錫於金東烈將該行李箱交付其運送至台灣時,應已知悉其所攜帶來臺灣之行李箱夾藏有違法之毒品海洛品。

㈤、又被告梁載錫雖辯稱:我有檢查過行李箱內,因為我想金東烈沒有說明確的目的,我怕有問題,所以就看看行李箱裡面,裡面有衣服、帽子,不太記得有無包包這種東西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自行李箱外觀看起來無法知悉內部有無夾層等語。惟被告梁載錫經營旅行社,又頻繁進出台灣,對於行李箱之構造、功能、重量知之甚稔,行李箱內部之衣物及紡織品總重僅為4.312公斤,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就有2085.92公克,取出衣物及紡織品的扣案行李箱與一般行李箱重量應有很大差別,而被告梁載錫與金東烈間關係非淺,多次往來,其為金東烈運送毒品海洛因團體之一員,對於行李箱內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應知之甚稔等情,業如上述。

其既稱認為行李箱僅有衣服,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自承:我記得當時看到行李的時候,行李箱重量很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1-1頁),且被告梁載錫於偵查中又供稱:有打開行李箱看過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158、159頁),均顯見被告梁載錫可輕而易舉開啟該行李箱,查看其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何物;而被告梁載錫既稱對該行李箱內容物有諸多懷疑下,於取得金東烈交付之行李箱而尚未運送前,有充裕之時間詳為檢查,豈可能未檢查該行李箱何以超乎運送衣服樣品之重量?況於同案被告余忠達前往領取時,係經金東烈先以聯絡接應人員到來,被告梁載錫即將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匆忙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忠達,且雙方均未檢查確認交付之物品是否有誤,即由同案被告余忠達付款3000元美金後將行李箱帶走,被告梁載錫並於入境交貨後翌日中午即欲搭機出境,此與常情有悖。參以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以被告梁載錫於案發時年齡為45歲餘,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經營網路旅行社之社長,顯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一般成年人,是其對於金東烈委由其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海洛因,於入境前顯已知悉。綜上,足認被告梁載錫明知其所運輸攜帶入境台灣之行李箱內置放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

㈥、又證人金東烈雖提出嘆(請)願書表示被告梁載錫不知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並於本院與泰國遠距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問:你交給本案被告梁載錫時,有無跟他講說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東西?答:有是有,但沒有告知裡面有毒品,只跟他說行李箱裡面都是一些樣品。」等語,惟查,被告梁載錫應知悉行李箱藏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而為運送一節,業已詳述於前,證人金東烈所證均係迴護被告梁載錫之詞,且核與上開事證不合,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梁載錫之認定。另被告梁載錫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函查扣案海洛因之市值,且以扣案毒品市價約5千萬元,該海洛因之價值與其運送所得報酬比例失衡,而認被告梁載錫不知所運送者為毒品海洛因;然扣案之海洛因價值多寡,與運毒者所應得之報酬並無一定比例,難以海洛因之市價高低判斷被告梁載錫是否知悉其所運送者為毒品海洛因,是本院認無函查扣案海洛因市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梁載錫之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梁載錫願意進行測謊,以查明被告2人是否知悉背包內藏有海洛因毒品。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據法務部調查局覆稱:囑託測謊對象梁載錫為韓國籍人士,非以我國語為母語,因涉及語言溝通問題,恐無法充分理解提問而配合測謊施作,不宜實施測謊,另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通俗行為及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本案待測事項「知悉」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實施測謊,有該局105年5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34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另刑事警察局亦覆稱:本案囑測對象係韓國籍人士,以英文施測恐因語言表達差異致影響會談品質,故本案不宜進行測謊鑑測,亦有該局10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4391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梁載錫及辯護人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2017C0015號測謊鑑定書記載全程以英語進行晤談及測試,對於下列問題「在你那天2014/03/17到達台灣以前,有任何人告訴(暗示亦屬之)你行李箱裡面有放毒品嗎?答:沒有」,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檢察官表示如下意見⑴該份測謊鑑定書係被告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做測謊結果之鑑定意見,並非法院依法所選任之鑑定人所做,所為鑑定書自無證據能力。⑵被告係韓國人,其母語並非英文,則本件全程以英文進行晤談及測試所得之結果,在未討論確認被告英文能力是否會影響測謊結果之前,即無從判斷正確與否,故本案測謊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之回答確無不實反應。是被告梁載錫上開測謊鑑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梁載錫測謊鑑定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梁載錫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梁載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梁載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梁載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梁載錫與同案被告簡俊卿、余忠達、金東烈、綽號「KK」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雖函覆本院「本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與南投縣調查站共同偵辦之簡俊卿等運輸毒品案,係由簡俊卿及余忠達循線往上查獲運毒交通YANG JAESEOK(梁載錫),在此之前,僅知悉毒品係由境外由交通攜帶闖關入境,並不知悉毒品係來自於Kim dong yeol(金東烈),直至查獲梁載錫,由梁員之供述,始知悉金東烈為毒品來源,惟梁員雖供述毒品係由住在泰國之金東烈交付,並提供1支金東烈使用之泰國行動電話號碼,但依據實務上查緝經驗,毒販間時常使用假名,尤其毒品上手為求自保,多不願下手知悉其本名,且案發後極可能換用電話號碼,故本局並未立即與泰國方面進行國際合作,迄103年10月22日始將梁載錫供述之內容,提供泰國警方參考;惟金東烈係在本提供情資予泰國警方之前,因涉及其他毒品案件遭泰警查獲,非因本局提供情資而循線破獲。」,有局105年8月3日調緝貳字第1053452091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頁)。惟查,如上函示被告梁載錫於調查詢問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居住在泰國之韓籍男子金東烈,然因金東烈當時人在泰國,致檢調等偵查機關無法進一步查緝。而本院函請外交部轉向駐韓國代表處協查該案有關韓國籍人士Kim dong yeol相關涉嫌資料,據大韓民國大檢察廳國際協力團回覆,韓國籍嫌疑人金東烈案件,2014年4月7日韓國仁川地方法院檢察廳立案,2015年5月1日起訴並簽發逮捕令,附上該犯逮捕令及違反有關防止毒品非法交易特性法之犯罪事實,敬請參考等語,關於金東烈與被告梁載錫共同犯罪之事實為「嫌疑人(金東烈)和李政言(音譯)向梁載錫提議將隱藏海洛因的行李箱從泰國非法運輸至台灣,在台灣的某飯店將此行李箱交給姓名不詳的台灣人,並收取那台灣支付的3000美金回來就可獲得800美金的報酬,梁載錫答應此提議,2014年3月17日攜帶隱藏2.1公斤海洛因的行李箱搭乘上午9點半出發的中華航空航班離開泰國到達台灣桃園機場,2014年3月18日上午在台灣的某飯店將行李箱交給姓名不詳的台灣人,2014年3月19日為出境去台灣桃園機場時被逮捕,嫌疑人、李政言與梁載錫同謀,為從泰國販賣2.1公斤海洛因至台灣而持有和收受海洛因」,有駐韓國臺北代表部105年8月23日韓部字第105000063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另證人金東烈於本院證稱將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交給被告梁載錫運送到台灣,除了本案以外,我還有另外持有毒品案件,兩案件加起來被判刑25年等語等語(原審卷三第160至163頁),亦坦承被告梁載錫所指其為毒品上手之犯行,且金東烈確有因於2014年5月1日,因與他人同夥進行毒品販賣與交換有害毒品,並被扣得白色粉末海洛因毒品(淨重達1145.37克,純質淨重達1001.282克)及用以販毒之聯繫工具NOKIA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觸犯泰國之毒品法律條規而被逮捕,並被判處監禁共25年6月及罰款250萬泰銖,其中判決書中亦載有「被告(金東烈)送包的人同毒品在臺灣被逮捕」之事實及所附檔案,亦有外交部所檢附駐泰國代表處所取得之泰國法院對金東烈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4至241頁,足證金東烈確為被告梁載錫所提及之毒品上手來源,則被告梁載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我國公務員於該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金東烈即為被告梁載錫毒品來源之人,嗣由被告梁載錫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金東烈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且金東烈亦在泰國被查獲,應仍屬因被告梁載錫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梁載錫基於受同國籍人金東烈情誼之考量及貪圖小利,受金東烈指示而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數量非少,渠等行為固不值原諒,然渠等實際可獲取之利益畢竟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渠等之危害較小,且本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是被告梁載錫之前開犯行,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之處,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梁載錫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梁載錫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梁載錫係明知其所攜帶入境台灣之行李箱內置放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而與同案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及金東烈、綽號「KK」之人共同基於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梁載錫係可預見受託攜帶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之違禁物,而屬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顯有違誤,又被告梁載錫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上述,被告梁載錫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梁載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世界各國亦經由教育、媒體傳播宣導,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本案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梁載錫為圖一己私利,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之損害有重大潛在危險性,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未幾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被告梁載錫自警詢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梁載錫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該外國人素行不良,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梁載錫係韓國籍人,業據被告梁載錫陳述明確,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案足憑;被告梁載錫為外國人,其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入臺灣,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2年,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粉末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085.7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案用以承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1、3,係供被告梁載錫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金東烈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亦可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主要係同案被告簡俊卿欲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是其自無何所得可言;同案被告余忠達係於臺中高鐵站時即被查獲,亦尚未取得同案被告簡俊卿所承諾給付之10萬元新臺幣;被告梁載錫亦在尚未出境時,為警查獲,亦尚未取得共犯金東烈承諾給付之600元美金,既無所得部分,是本院就此為不另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2部分,分別係供同案被告簡俊卿、被告梁載錫用以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載錫與共犯金東烈在Kakao Talk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美金3000元,為被告梁載錫欲攜回泰國交付予共犯金東烈,依上揭說明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載錫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梁載錫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3、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梁載錫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被告余忠達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 │├──┼─────────┤│ 1 │行李箱(內含衣物) │├──┼─────────┤│ 2 │海洛因毒品2包 ││ │( 驗餘淨重2085.73 ││ │公克,含包裝袋2個)│├──┼─────────┤│ 3 │海洛因外包裝4包 │└──┴─────────┘附表二:被告簡俊卿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 考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檢察官以他案另行偵處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檢察官以他案另行偵處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 │ ││ │ │ │├──┼─────────────┤ ││10 │筆記本3本 │ ││ │ │ │├──┼─────────────┤ ││11 │簡俊卿聯邦銀行存摺暨金融 │ ││ │卡申請書1份 │ │├──┼─────────────┤ ││12 │簡俊卿郵局存摺1本 │ ││ │ │ │├──┼─────────────┤ ││13 │新臺幣6萬5,000元 │ ││ │ │ │└──┴─────────────┴─────────────┘附表三:被告梁載錫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 考 │├──┼─────────────┼─────────────┤│ 1 │100元美鈔30張,共計美金 │ ││ │3,000元 │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3 │○○旅社名片1張 ││ ││ │ ││ │ │ ││ │ │ ││ │ │ ││ │ │ │├──┼─────────────┼─────────────┤│ 4 │筆記本1本 │由檢察官以他案另行偵處 ││ │ │ │├──┼─────────────┤ ││ 5 │筆記型電腦1臺 │ ││ │ │ │├──┼─────────────┤ ││ 6 │名片1張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