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章
范○傑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范○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賴○章係參選民國(下同)103年11 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為尋求連任,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即可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為求順利當選,於103年4月21日前某日,計畫以民眾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賴○章同意賴○娥(賴○章之胞妹)向親友邀約以虛偽遷徙
戶籍之方式,遷回苗栗縣○○鄉○○村○○0號(戶號:00000000 號,戶長賴○娥)戶內,賴○娥再向范○瑜(賴○娥之女,即賴○章之外甥女)、范○傑(賴○娥之子,即賴○章之外甥)、賴○娥(賴○章之胞妹)、曾○梅(賴○章之表妹)收集身分證、印章、照片,並由賴○娥輾轉向巫○蓉(賴○娥之女,即賴○章之外甥女)收集身分證、印章、照片。收集妥之後,賴○娥再於103年4月21日一次委託賴○樺(賴○章之次子)到○○鄉戶政事務所,將范○瑜、范○傑、賴○娥、巫○蓉、曾○梅戶籍遷到上述賴○娥戶內(賴○章、賴○娥、賴○樺、賴○娥、范○傑、范○瑜、巫○蓉、曾○梅等人之間有無犯意聯絡,詳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
㈡賴○章接續同意賴○娥、曾○梅,出面向林○蘭(即曾○梅
之女)邀約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遷到賴○娥戶內,林○蘭將身分證、印章、照片交給曾○梅,再轉交賴○娥之後,賴○娥再委託賴○樺,於103 年5月7日到○○鄉戶政事務所,將林○蘭戶籍遷到上述賴○娥戶內(賴○章、賴○娥、曾○梅、賴○樺、林○蘭就附表編號8 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㈢賴○章接續同意林○怡(賴○樺之妻,即賴○章之次媳)虛
偽遷徙戶籍到苗栗縣○○鄉○○村○○0號(戶號:K000000
0 號,戶長:賴○章)戶內,賴○章並指示不知情之其妻謝○梅,拿取賴○章自己之印章及該戶戶口名簿交予賴○樺。林○怡再將身分證、印章、照片交給賴○樺。故賴○章、林○怡、賴○樺三人形成犯意聯絡,由賴○樺於103年6月5 日至苗栗縣○○鄉戶政事務所,將林○怡之戶籍遷入賴○章戶內。
㈣賴○章接續同意謝○娟(賴○章之長媳),虛偽遷徙戶籍到
苗栗縣○○鄉○○村○○0 號(戶號:K0000000號)賴○章戶內,二人形成犯意聯絡,賴○章又授權謝○娟使用其先前預留在○○鄉農會之印章,連同謝○娟返回賴○章上址住處拿取之該戶戶口名簿,由謝○娟於103年7月17日,親自至苗栗縣○○鄉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賴○章戶內。
二、賴○章以上述方式使林○怡、謝○娟、范○瑜、范○傑、賴○娥、巫○蓉、曾○梅、林○蘭等8人(下稱附表8人)取得上開○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先後將林○怡等8 人列入選舉人名冊。附表8人復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使上開○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賴○章並當選苗栗縣○○鄉○長(賴○樺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林○怡、謝○娟、范○瑜、賴○娥、巫○蓉、曾○梅、林○蘭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禠奪公權1年確定)。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陳稱: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6日偵查程序中,以可能違犯偽造文書之方式訊問賴○樺,令賴○樺心中產生恐懼不安,而順著檢察官多次之暗示回答問題。則關於賴○樺偵查中之陳述究否出於自由意志,尤有可疑,應係刑事訴訟法第98條令受訊問人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3頁背面意見)。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意在確
保被告之心理不受強制,得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以期發現真實。至於偵(調)查人員發現被告之陳述與卷內存在之證據明顯不符而於訊(詢)問過程中加以質疑、詰責,若意在究明案情或使被告有釐清、說明之機會,且觀其情狀顯不足以使被告之意志受壓抑,即屬偵(調)查方法或技巧之合理使用,難認係非法之訊(詢)問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換言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於訊問、詢問被告或證人之過程中,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處罰規定或加重、減免刑責事由,以適當之方法曉諭受訊(詢)問者,甚或積極勸說,使受訊(詢)問者得以就遭到質疑事項充分說明、釐清,從而使受訊(詢)問者因而坦承犯行,或陳述其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節,苟未涉有其他不法,且受訊(詢)問者之自由意志亦未遭受壓抑,要難解為係公務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㈡賴○樺在檢察官偵訊應答時,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乙節,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並沒有脅迫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反面),即可明瞭。且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賴○樺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之內容所見,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使用恫嚇語氣或揚言將證人賴○樺以偽造文書罪嫌究辦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94 頁反面至95頁正面)。縱使檢察官或有提及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文件,恐有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虞,然此亦係闡述說明相關刑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使受訊問者明瞭法律規範之界限所在,應係偵查技巧之適當運用,並無違法取證之可言。至於證人賴○樺在接受檢察官追問時所感受到之心理壓力,亦係導因於自己多方閃躲關鍵事實並為模糊應答所致,而非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訊問方法加諸其身,且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更可行使緘默權而避免為違背己意之供述,證人賴○樺應無曲意順從訊問者意志之必要,自不能徒以事後發現該次供述遭檢察官引為起訴被告賴○章之重要證據,即空言指摘其先前所言係遭不正方法取供。
㈢是以證人賴○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無遭受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嫌無據,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賴○樺103 年12月26日偵訊過程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7頁背面),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以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應訊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
訊而未經具結,且其在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倘其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證人賴○樺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
分應訊時所為陳述,業已詳述被告賴○章如何指示不知情之謝○梅將其印章及戶口名簿交予賴○樺之經過(見103年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22頁),此為證人賴○樺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上開事實陳述與被告賴○章能否成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賴○樺在該次訊問過程中,並未見檢察官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手段,且全程均有依規定錄音、錄影,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在案,已如前述;檢察官亦依證人賴○樺之應答情形,適時提出質疑並促其說明,證人賴○樺回答過程尚屬流暢,內容完整而深入,且未及權衡一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偵訊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證人賴○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賴○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據上,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認為上開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賴○章、范○傑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參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
8 號卷第70頁正面、本院上更一卷第40頁背面、第47頁背面以下),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更一號卷93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賴○章、范○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上更一卷第 47 頁背面以下),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賴○章固坦承為苗栗縣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並獲當選,及附表林○怡等8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之事實;被告范○傑固坦承為被告賴○章之外甥,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遷移戶籍及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去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茲將其等答辯理由略述如下:
㈠被告賴○章辯稱:
我是冤枉的,附表8人遷移戶籍,我都不知道,我自己的戶籍謄本我自己都沒有看過,我都不管他們戶籍的那些事情,第一屆我贏了140幾票,我第二屆贏了300多票,沒有用爛步數去選舉。我戶內多出了一些人,我都沒有注意,我媳婦都是成年人,她們要怎樣遷移戶籍,我都沒有去干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6頁背面)。我也不知道我媳婦他們遷移戶籍回來。我妹妹賴○娥是她自己一戶,戶口名簿是她自己保管,我也沒有看過她的戶口名簿。我也不知道有人遷移戶籍到我妹妹戶內(本院更一審卷97頁背面)。
㈡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賴○章在○○○長任期內,對於該鄉之觀光農業發展、
老年福利之爭取多所貢獻,頗獲鄉民好評,其於任期屆滿尋求連任時乃逐戶拜訪,是以被告賴○章甚至選舉結束均不曾見過選舉人名冊,自不知林○怡等人遷戶之事。而謝○娟、林○怡分別為被告賴○章之長媳及次媳,其等遷入公公戶內與各自配偶同籍,本屬天經地義事所當然,有何可議之處?且其等遷入戶籍之時間及原因,本有其等家庭各自考量,不需將任何家庭瑣事告知被告賴○章,又賴○娥、巫○蓉、范○瑜、范○傑、曾○梅、林○蘭乃遷入賴○娥之戶內,與被告賴○章之戶號不同,則賴○娥戶內如何遷入遷出,本不需被告賴○章提供任何文件即可處理,被告賴○章對此亦無關切必要(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42 頁背面)。媳婦謝○娟、林○怡將戶籍遷回○○0 號,被告賴○章並不知情,自無可能與遷戶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而證人林○怡、謝○娟、范○瑜、曾○梅、林○蘭、巫○蓉
及范○傑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均證稱被告賴○章不知其等遷徙戶籍之事。證人謝○娟也於原審具結,持有公公賴○章之方便章,證人賴○娥也持有賴○章之方便章,所以家人親友持有賴○章方便章者,不在少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3頁背面)。
⒊賴○樺亦具結證稱未向被告賴○章告知遷戶,而經原審勘驗
賴○樺偵查中之訊問光碟,發現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被告賴○章放於公所之印章,與賴○樺自己為被告所保管之私章並不相同,賴○樺卻以自己所保管被告賴○章私章之狀態,回答檢察官所訊問放於公所印章之問題。且賴○樺於原審證述時,針對訊問者提及「檢察官問你說賴○章的印章從哪裡來,你說公所有啊,是指你在抽屜中保管的你爸爸的私人印章,不是公所用的公章?)是。」,可知賴○樺於偵查中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回答,產生答非所問之情形,則該偵查中之陳述自不適於本件事實之證明。
⒋證人賴○樺針對其在家裡拿戶口名簿時,是否知會被告賴○
章一事,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有所不同,且其對於「未實際居住」之意義不明,而於原審提出質疑,原審對此未加以說明,應請證人賴○樺再次到庭說明,否則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對被告賴○章為有罪之認定。證人謝○娟於原審先證稱其於○○鄉農會即有保留被告賴○章之印章,後稱其只有蓋取款之章,後又稱其遷移戶籍所使用之印章不是○○鄉農會之被告賴○章印章,究竟該枚印章係被告賴○章於○○鄉農會取款之印章,或被告賴○章自○○鄉農會退休後所留存之印章?涉及被告賴○章對於謝○娟遷戶有無犯意聯絡,公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應為被告賴○章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賴○章之家人親友持有被告賴○章之印章者不在少數
,證人賴○娥本身亦持有被告賴○章之便章,且被告賴○章對此事並不知悉,縱使賴○樺、謝○娟於遷戶申請書上使用被告賴○章之印章,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賴○章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⒍本件除證人范○傑證述自己是為調回苗栗鄉間而遷戶外,其
餘證人均證述係自發性遷戶,並未告知被告賴○章,縱使其等有遷戶之客觀行為,或其等遷戶確實出於使被告賴○章當選之主觀意圖,然被告賴○章根本不知其等遷戶之事,遑論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⒎如認被告賴○章成立犯罪,懇請念及被告賴○章任職○○○
長期間,竭力爭取老年福利、致力發展觀光農業以振興青年人口外流之○○鄉、成立○○鄉臉書專頁,及本件遷戶之人乃自發性支持其參選,本次選舉得票數相差 313票,林○怡等 8人有無遷戶對於被告賴○章之當選票數並無影響等情,賜判被告賴○章 6個月以及得易科罰金併緩刑之諭知,以期罪刑相當。
㈢被告范○傑辯稱:我會遷移戶籍是因為103 年外祖母過世,
我覺得人生就這樣子而已,還是讓自己居住到合適的地方,不是為了投票,我是想給自己一個正向的能量,在課業上更精進,沒有想到投票這些事(本院更一審卷第96頁背面)。
投票日我把整個皮包放在桃園中○○○大學,我載姐姐去投票,後來在投票所碰到我媽媽,我媽問我投票了沒,我說我沒有要投票,我媽媽聽了很激動,一直罵我逼我去投票,我才不得已回○○大學去拿證件,又趕回苗栗完成投票,所以我遷移戶籍與○長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8頁)。
㈣被告范○傑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苗栗縣○○鄉○○村○○0號(下稱○○0號)為被告范○傑
之原生家庭,其僅因嗣後求學就業將戶籍遷出,而未能每日居住,然被告范○傑經常回鄉,有證人賴○娥及鄰居劉○焮、劉○章之證述可佐。被告范○傑102年9月就讀○○大學,○○局人事單位告知,就讀期間不能參加全國統一調動,而被告范○傑104年9月○○大學畢業後,獲得重新分發機會,由於苗栗未開缺而未能順利調回苗栗,但是最後分發至臺中市政府○○局○○分局,距離○○0號僅50分鐘路程,所以104年9月任職○○分局後,已經全家遷回○○0號居住,○女兒也念○○鄉○○國小一年級一個學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102頁)。范○傑與舅舅賴○章一家感情深厚,情同父子,是被告范○傑前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曾將戶籍遷出,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恢復到遷出前的狀態,有因求學、就業而「籍在人不在」之情形而已,本屬現今社會之普遍現象,與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戶並不相同,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見解,並無違法(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頁、第101頁)。
⒉被告范○傑回鄉念頭早已萌生許久,除有證人范○瑜之證述
可佐,並有被告范○傑早於數年前即報考○察大學期待重新分發,102 年9月被告范○傑帶薪就讀○○大學, 外祖母於103年3月過世,被告范○傑再次向妻子表明回鄉之堅持,妻子乃不再持反對意見而配合向就職學校申請遷調苗栗等情,均可證明被告范○傑早於數年前即積極進行調回苗栗之各種具體行為,本次遷戶乃為實現自己之回鄉夢,與被告賴○章是否參加選舉毫無關係,非如原審所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戶(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6頁、38頁)。
⒊被告范○傑於○○0 號有固定居住之房間,僅於該房間先一
步被民宿房客所進住時,基於尊重房客,被告范○傑始會到其他房間或另一位舅父家居住,此有證人謝○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非被告在○○0號沒有固定住所(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8頁),原判決曲解上揭證人之意,直稱被告范○傑於○○0號無固定住所,即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之違法。
⒋被告范○傑於103 年11月29日返鄉前確有充分之時間整理行
李,係因主觀上本無投票之打算,故未將身分證置於個人行李,嗣於投票當日因無意投票遭母親嚴厲責備,為安撫其激動情緒,始驅車耗費近4小時往返苗栗、桃園取回身分證,於下午15時50分至投開票所完成投票等情,有被告范○傑所提出之etag通行交易明細,及證人范○瑜、賴○娥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范○傑本無投票之打算,更無可能為投票而虛偽遷戶(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9頁及背面、第106頁)。⒌且被告范○傑為實現返鄉夢,除報考○大、爭取好成績,並
有逐步委託出售房地、帶女兒至其往後可能就讀之國小遊玩,○女兒也就讀○○鄉○○國小一年級上學期(本院上更一卷第40頁、第102 頁背面)。然因舅舅賴○章被判決當選無效,舅媽謝○梅於105年3月間代夫出征高票當選○○○長,無暇照顧被告范○傑三名女兒,加上被告范○傑之妻105年2月22日起到○部○○大學受訓而住校,被告范○傑不得已將○女兒國小一年級下學期(105年1月20日)轉學回臺中市建功國小就讀。
⒍被告本無投票意願,僅因投票日遇到母親,為安撫母親情緒
而投票,竟遭起訴而獲有罪判決,家人受此連累何其無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賴○章為苗栗縣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而林○
怡等8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時間,將其等之戶籍由原本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地址,遷入○○0號被告賴○章及賴○娥之戶內,其中除謝○娟部分係本人親自辦理外,其餘申請遷徙戶籍事宜均由賴○樺受託代辦,林○怡等8人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有臺灣省苗栗縣○○鄉第17屆○長選舉公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林○怡等8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7屆○長選舉臺灣省苗栗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86頁,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23頁至第135頁)。
㈡而林○怡、謝○娟、范○瑜、曾○梅、林○蘭、巫○蓉等人
均係基於幫助被告賴○章選舉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0號以取得投票權等情,亦經證人林○怡、謝○娟、范○瑜、曾○梅、林○蘭、巫○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8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而證人賴○娥雖未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到庭,惟其先前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其遷徙戶籍與被告賴○章之選舉有關,原審因而以104 年度訴字第73號為有罪判決等情,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41頁正面、第87-3 至87-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殆無疑義,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賴○章部分:
⒈依卷附林○怡、謝○娟分別於103年6月5日、 103年7月17日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渠等二人均將戶籍遷入○○ 8號被告賴○章之戶內,且各該申請書所載遷入地戶長欄位中,均有蓋用被告賴○章印章所形成之印文(詳參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本院另依辯護人請求,向○○鄉戶政事務所函查,遷入戶籍
需要之資料,經○○鄉戶政事務所函覆:需要遷入該戶之戶口名簿,及欲遷入者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遷入後須換發國民身分證,所以需要遷入者之2吋相片一張等資料(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2-53頁○○鄉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苗獅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然依上述函覆內容,遷入戶籍不需要欲遷入該戶戶長之印章或簽名,但參照卷內附表編號1、2謝○娟、林○怡遷入申請書上,確實都有戶長「賴○章」之印文(103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27、129頁);編號8林○蘭遷入申請書上也有戶長「賴○娥」之印文(同上卷第132頁)。可見實務上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要不要遷入戶戶長之印章,寬嚴標準不一,有些戶政人員會要求,有些又不要求。一般民眾也會認為遷入該戶應該取得該戶戶長之同意,所以會準備戶長之印章前去辦理手續。
⒊本案卷內出現「賴○章」之印文共有四個:
┌─────────────────┬────────────┐│出處、用途 │「賴○章」印文特色 │├─────────────────┼────────────┤│99年3月1日至今,苗栗鄉公所在○○鄉│方形、類似篆書體、印章較││農會公庫戶頭之約定圖章印鑑,其中一│大、字形比較尖、瘦,賴字││枚「賴○章」印章(104上訴字第1108 │下方「貝」的兩支腳有捲曲││號卷第87頁) │ │├─────────────────┼────────────┤│賴○章103年11月26日投票章(選他卷 │方形、楷書、印章較大、字││第125頁) │型圓潤 │├─────────────────┼────────────┤│林○怡103年6月5日遷入申請書上賴○ │方形、類似篆書體、印章較││章印章(選他卷第127頁) │大、字形比較尖、瘦。賴字││ │「貝」兩支腳沒有捲曲。 │├─────────────────┼────────────┤│謝○娟103年7月17日遷入申請書上賴○│方形、類似篆書體、印章較││章印章(選他卷第129頁) │小、字形筆畫比較彎曲。 │└─────────────────┴────────────┘
上述四個印章確實都不一樣,被告賴○章承認上述謝○娟遷入申請書上的印章、林○怡遷入申請書上的印章,都是賴○章所有、使用過之印章,不是林○怡、謝○娟自己偽刻之印章(選他字卷第179頁背面)。即使依據○○鄉戶政事務所函覆稱:遷入戶籍不需要戶長的印章,只需要該戶的戶口名簿。但證人謝○娟及代辦者賴○樺還是準備了戶長「賴○章」印章前去辦理遷入手續。而印章是個人隨身之物,並非可以任意取得,足認被告賴○章可能事先同意謝○娟、林○怡遷入其戶內。
⒋而證人賴○樺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
稱:我辦理林○怡戶籍遷移,需戶口名簿、印章。賴○章的印章,是我跟賴○章說需要辦遷移戶籍,賴○章就將印章給我,我有跟賴○章說,我要找戶口名簿、印章,因為要遷移戶籍進來,應該有說林○怡要遷入,賴○章就叫我母親將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等語(詳參10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22頁正面),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確認證人賴○樺偵訊時確有為前揭供述(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89至96頁)。另證人謝○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賴○章以前是○○鄉農會總幹事,在退休之後偶有補章之需要,就留有被告賴○章之印章在該處,由於我在○會上班,且該印章已經經過很久沒有使用,就放在我那裡,我遷戶籍所用之印章並不是被告賴○章在○○鄉農會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我有跟婆婆謝○梅說要用戶口名簿,謝○梅就說在房間裡,之後,我就自己去拿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1頁正面至142頁反面)。由此觀之,賴○樺確有向被告賴○章表示欲將其妻林○怡之戶籍遷入該戶,被告賴○章遂指示其妻謝○梅將自己之印章及該戶戶口名簿交付賴○樺,憑以申辦林○怡之戶籍遷徙事宜;另謝○娟則是持被告賴○章先前在擔任○○鄉○會○幹事期間所預留在該會之印章,連同其在被告賴○章住處拿取之戶口名簿,親至戶政機關申辦而將自己之戶籍遷入○○0號。
⒌雖證人賴○樺於原審104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偵查中不是講說你有跟你爸爸講說要找戶口名簿要遷戶籍嗎?)是,我有這樣講,可是我那時候是因為我覺得檢察官就是一直要……,很像就是要我爸爸就是要知道,而且我不知道我爸爸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根本就不要這樣講。」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惟細觀證人賴○樺上開於103年12月26日偵查中筆錄中之供述經過,經原審勘驗確實有如下陳述:
┌───────────────────────────┐│賴○樺供稱:「(檢察官問:關於林○怡的部分,林○怡的部││分是你自己一個人去辦的,那賴○章有去嗎?)沒有。」、「││(檢察官問:那你有繳什麼證件啊)你說他的還是我的?」、││「(檢察官問:就是當下你去幫林○怡辦的時候?)對啊,請││問一下你說的這邊是我的證件還是他的證件?」、「(檢察官││問:就是他有沒有要求你是繳戶口名簿啊還是印章?)有,戶││口名簿、印章一樣啊。」、「(檢察官問:也是帶戶口名簿跟││印章,那賴○章的印章是哪裡來的?)公所有啊。」、「(檢││察官問:公所你怎麼可能隨便去拿公所○長的印章?即便他是││你爸爸,你也不可能直接……)【我有跟他講啊。】」、「(││檢察官問:這個是他的私章耶,你跟賴○章說什麼?說需要辦││遷戶口?)遷戶籍。」、「(檢察官問:然後他就把印章給你││?)嗯。」……「【(檢察官問:因為要遷戶籍進來,你什麼││時候跟他講的?)要遷之前。】」、「(檢察官問:是要遷的││那一天還是?)之前。」、「(檢察官問:大概之前多久?你││在哪裡跟他講的?)【家裡。】」……「(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說是你老婆林○怡要遷?你確定?)嗯。」……「(檢察官││問:賴○章怎麼說?他就把印章跟戶口名簿都交給你?)媽媽││給我的。」、「(檢察官問:他就叫媽媽拿給你是不是?)是││。」等語。 │└───────────────────────────┘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確認無訛(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
⒍上開詢答過程中,檢察官無非針對證人賴○樺所為應答之避
重就輕或語意不明之處,深入追問質疑以發現真實,並無任何以脅迫語氣勸誘引導受訊問者答話方向之可言,此觀證人賴○樺於原審104年5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並沒有脅迫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反面),即足為證,益徵證人賴○樺於偵訊時所言確實出於其內心真意。且觀諸證人賴○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已明確表示辦理林○怡戶籍遷移所需之被告賴○章印章及該戶戶口名簿,均係出於被告賴○章之指示,由其妻謝○梅(並無證據證明其亦知情)直接交予賴○樺,而與賴○樺先前為模糊焦點所辯稱留存於公所之印章迥然有別,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之產生混淆或答非所問之情事。至於證人賴○樺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該印章是從鄉公所拿出來,並陳稱該枚私章與○長公章不同,偵查中應該是答非所問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正面),顯係刻意迴避其在偵查中所稱被告賴○章透過謝○梅交付印章、戶口名簿之說法,故而再將印章來源誤導為其個人所保管並放置在公所內,據以配合其在審理時所稱被告賴○章不知遷戶經過之說法,實則證人賴○樺於偵查中根本未曾表示其另有受託保管被告賴○章之私章,而僅提及公所有被告賴○章之印章一事,何來相互混淆之可言?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證人賴○樺偵查中之證詞答非所問,不適於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恐有誤會,自難為採。
⒎再者,證人謝○娟、林○怡均係被告賴○章之媳婦,媳婦將
戶籍遷回公公戶內,不僅可以展現媳婦對夫家之向心力及認同感,且使被告賴○章感受來自媳婦之支持力量,證人謝○娟、林○怡、賴○樺自無任何偷偷辦理之必要。況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印章具有取代簽名之功能,且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見印章對於一般民眾之日常交易往來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不僅於用印時多半都須謹慎為之,平日更會注意放置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收藏,縱有交付他人暫時保管使用之必要,衡情亦會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確認其使用目的,以免遭人濫用而影響自身權益。至於受託保管印章之一方,通常亦會積極探查印章名義人是否授權及其範圍,方得以其印章對外從事一定之法律行為,否則即有遭受刑法偽造文書罪追訴之虞。尤其被告賴○章原本即為苗栗縣○○鄉○長,在地方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各項作為動見觀瞻,在其未概括或具體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之情形下,更無可能任由他人蓋用其印章而冒名對外為意思表示。縱使被告賴○章擔任○長平日行程甚為忙碌,惟證人謝○娟係被告賴○章之長媳,又在被告賴○章曾經擔任過總幹事之○○鄉農會服務,於公於私均應得悉被告賴○章之聯絡方式,或可利用家族聚會之場合當面詢問被告賴○章,客觀上更無難以取得被告賴○章授權之理。準此以言,證人謝○娟既自承係使用被告賴○章先前預留在○○鄉農會之印章辦理戶籍遷移,且其與被告賴○章並非相處不睦或互生嫌隙,其將戶籍遷入○○0號一事又無隱瞞被告賴○章之必要,而該印章當初留存之目的亦顯與申辦戶籍登記無關,此時證人謝○娟如未獲得被告賴○章之同意授權,衡情當不致甘冒遭受追訴偽造文書罪名之風險,擅自持該枚印章逕予使用。又證人謝○娟在原審審理時,已表明其為被告賴○章取款時所預先蓋用之印鑑章,與其在偵訊及原審所述留在○○鄉農會之印章並不相同,且其遷移戶籍所使用之印章,即為被告賴○章先前留存於○○鄉農會之印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反面),並無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證人謝○娟證述不明之情形。是以證人謝○娟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賴○章不知我辦理戶籍遷移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正面),顯與常情不符,自難為採。
⒏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范○瑜、范○傑、賴○娥、巫○蓉
、曾○梅、林○蘭等六人遷入賴○娥戶籍內,賴○娥戶籍雖在同賴○章之○○村○○0號地址,但屬另外一戶,無須被告賴○章提供任何文件配合辦理,賴○章對於附表編號3至8等人遷入,是否有犯意聯絡?然查:
⑴附表之人陸續遷入○○0號後,引起管區警員注意,苗栗縣
察局大湖分局曾於103年9月5日派警員劉祐展前往訪查,查訪結果「賴○章稱賴○娥等人係自己妹妹及家屬『因故』遷回住居所」(見他字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已於審理時提示)。警員劉祐展於104年2月5日,在苗栗地院104年度選字第7號賴○章當選無效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稱:訪查紀錄表上寫『因故』是○長賴○章說是因為農保的問題遷回來的,但是是僅指他妹妹賴○娥,或是包含其他人,當時○長沒有進一步說明,警員自己也並沒有追問等語(筆錄影本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63頁背面)。被告賴○章也承認,警員劉祐展確實有來訪查「賴○娥」是否住在此地(見本院104上訴字第1108號卷第103頁背面)。由以上證據可得而知,警員103年9月5日因為○○0號疑似幽靈人口案件,前往訪查被告賴○章,詢問有關「賴○娥」是否住在此地,被告賴○章就已經全部知悉戶內多出附表8人。雖然經過管區警員查訪關心,但遷入之8人仍然於選舉日投票,以致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所以至少被告賴○章於103年9月5日,已知悉戶內有多人遷入,且決意要讓附表8人參與投票。被告賴○章辯稱不知道附表8人遷入之事,已與證據不符。
⑵附表8人一但遷入戶籍後,公法上權利義務也會歸於到該戶
籍所在,證人賴○娥也承認,遷入之范○瑜等六人之投票通知單,都是送到○○0號,由嫂嫂謝○梅收下,投票日再轉知范○瑜等人當天來拿投票通知單(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1頁),所以將范○瑜等六人戶籍遷入○○0號,根本無從隱瞞被告賴○章。
⑶證人賴○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幫范○瑜、范○傑、
賴○娥、巫○蓉、曾○梅、林○蘭等六人遷入我○○0號戶籍內,並沒有先告訴賴○章,也沒有向賴○章提過要遷移親友戶籍支持他競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8頁)。然賴○娥又承認;會遷移幾個人戶籍到自己戶內,是要幫助哥哥賴○章因為我結婚後一段時間寄住娘家,哥哥對我恩情很大(見本院上更一字第89頁背面)。證人賴○娥要遷移幾口戶籍到○○0號,乃為鼎力相助被告賴○章,沒有隱瞞賴○章之理。⑷又被告賴○章參與之103年苗栗縣○○鄉○長選舉,該地區
選舉人數未達5千人,上屆○長選舉當選者與落選者之差距僅147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列印之103年鄉鎮市長選舉概況及98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等資料在卷為憑(詳參選偵字第22號卷第28、29頁),屬小型選舉,依照臺灣選舉現況,家族中如有人決定參與,家族成員除本身全力支持外,多會動員所有人際網絡,請託所認識之選舉人予以奧援。且被告賴○章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代表中國國民黨登記參選103年11月29日(原判決及原審審判筆錄均誤載為25日)舉行的苗栗縣第17屆○○鄉○長選舉,另外一位候選人是無黨籍的黃媋蘭,選情很激烈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71頁正、反面)。值此規模不大又僅有二人對決之○長選舉,區區數張選票即有可能決定整體選舉之優勝劣敗,且任何選民投票意向之改變,勢將造成「彼漲我消」或「我消彼漲」之微妙變化,對於被告賴○章而言,自無不重視爭取選區內各張選票之理,遑論如附表所示林○怡等8人盡皆取得投票權,對於被告賴○章更有莫大助益,被告賴○章豈有可能如其所辯對此漠不關心?或不知情?⑸雖然賴○娥(K0000000戶號)、賴○章(K0000000戶號)分
屬於不同於戶號,但卻都設在賴○章之○○村○○0號房屋內,該地址只有一棟房屋,賴○娥並沒有一棟獨立自己所有之房屋建在同址,所以這地址上所有設立戶籍者之權利義務,均會歸屬到○○村○○0號此地址。投票權固然是設籍人權利之一種,但稅捐通知、交通罰單也會寄到同一地址,被告賴○章屋內被設籍這麼多人,會帶來一些麻煩。欲遷移戶籍之人如果沒有先告知屋主賴○章,實在是不禮貌又唐突之行為,也會給賴○章帶來困擾。所以賴○章辯稱對於范○瑜、范○傑、賴○娥、曾○梅、林○蘭、巫○蓉等人要遷入其○○0號之地址,全部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⑹尤其本件虛偽遷徙戶籍或代為虛偽遷徙戶籍者,或為被告賴
○章之子、媳婦、姐妹、表妹及其家庭成員,均與被告賴○章為倫理至親或關係密切者,平日多少有互動,且皆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密集辦理戶籍遷移,均因而取得系爭選舉區之選舉資格,遷入戶籍之所在即為被告賴○章住處,被告賴○章對於渠等基於取得○長選舉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一事,當不致毫無所悉。
⑺從而,證人賴○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賴○章並
無提及要親友把戶籍遷回○○,支持賴○章的選舉云云,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幫林○怡等人遷移戶口至苗栗縣○○鄉○○村○○0號,都沒有跟父親賴○章說云云;證人林○怡、謝○娟、范○瑜、曾○梅、林○蘭、巫○蓉、賴○娥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賴○章不知情上開遷移戶籍之事云云,被告范○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賴○章不知我遷徙戶籍至○○0號之事云云,均屬迴護被告賴○章之詞,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⒐又證人賴○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就林○怡等8人是
否確實居住於○○0號一事詳予說明。且除被告范○傑以外,其餘遷戶者均已坦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而係基於幫助被告賴○章選舉之目的,將戶籍遷入○○0號以取得投票權等情,早經渠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已如前述(證人林○怡陳述見原審一卷第138頁、證人謝○娟陳述見同上卷第140頁、證人范○瑜陳述見同上卷第155頁、證人曾○梅陳述見同上卷第159頁背面、證人林○蘭陳述見同上卷第161頁背面、巫○蓉陳述見同上卷第162頁背面)。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仍以證人賴○樺對於「未實際居住」之意義尚欠明瞭,而謂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不僅忽略前揭業已存在之積極證據,且是否實際居住之用語甚為淺顯,並無任何意思不明可言,證人賴○樺當不致無從理解其意。是以被告賴○章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自難憑採。
⒑另證人賴○樺、謝○娟如何取得被告賴○章印章之經過,亦
據本院說明如上,此與被告賴○章是否尚有多枚印章流落在外乙節並無直接關連,是以證人賴○娥縱使確實持有被告賴○章交付保管之便章,與其是否得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尚屬二事,自無從憑此而為較有利於被告賴○章之認定。
⒒本案發生時,被告賴○章係現任苗栗縣○○○長,尋求連任
,對於擬定選舉策略居於主導操控之地位,亦可充分決定自身選舉事務之執行,而證人賴○樺、賴○娥及附表所示之林○怡等8人皆為其姊妹、媳婦或近親,虛偽遷移戶籍之舉更是攸關被告賴○章能否當選之重要事項,而且一但遷入戶籍,連帶許多公法上權利義務通知都會寄到○○0號地址,對屋主賴○章影響不小,當係經與被告賴○章同意而實行,而非遷入戶籍之人所得徒憑己意擅自為之。而且密集遷入8人戶籍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曾於103年9月5日派警員劉祐展前往訪查,當時與被告賴○章訪談過,賴○章知悉8人遷入戶籍已經引起警察注意,卻仍讓附表8人投票,以致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足徵被告賴○章對附表8人,各自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已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㈣被告范○傑部分:
⒈被告范○傑之母親賴○娥於十餘年前,因從其母親(即范○
傑之外婆)處獲贈一塊○○鄉農地,賴○娥得以加入農保,並於95年2月3日將戶籍由臺中市○區○○街○○巷○○號,遷移到○○0號,95年10月20日並自立一個新戶號(以上為賴○章及賴○娥所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7頁、第90頁背面,104上訴字第1108號卷第55-56頁戶口名簿影本,原審第一卷第87之27頁,且為被告范○傑所不爭執)。又被告范○傑僅國小階段就讀○○鄉豐林國小,小學畢業即離開○○鄉,之後就讀臺中市雙十國中畢業、台中高工畢業、臺中市霧峰區之朝陽科技大學畢業,後才投考警察基層特考(見證人賴○娥所述,本院上更一卷第91頁;被告范○傑所述,原審第一卷第175頁)。范○傑早已經離開苗栗縣○○鄉,求學、就業均在臺中市,94、95年間並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購屋置產,95年3月起擔任警察工作,都分發在臺中市大雅區、潭子區一帶但任基層警員,太太許后宜94年2月6日就任職於國立臺中家商擔任教官(見原審第二卷第11頁),兩人相戀後於96年4月29日結婚,97年間、101年間、103年間夫妻陸續生下三個女兒,范○傑與妻兒共同住居於臺中市○屯區,被告范○傑之3個小孩尚需同住臺中市之岳母共同照顧,其幼女亦在臺中市○○路一帶就讀幼兒園,臺中市○區○○街○○巷○○號的房子是被告范○傑的父母所購買且住居該處等情,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范○傑之母賴○娥於原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並有戶籍資料等可證,亦為被告范○傑所承認。
⒉證人賴○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當初范○傑怎麼
會想在臺中買房子?)……當初我們都在臺中,工作也在附近,就在那邊臺中。」、「(問:所以就在臺中買房子?)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而證人范○瑜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傑的太太,確實從結婚時起,就在臺中家商擔任教官一職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58頁正面)。足見被告范○傑之父母均住居於臺中市,被告范○傑之母親即賴○娥,雖然戶籍設在苗栗○○鄉,但係因有分得○○鄉農地,賴○娥要辦理農保,所以按規定將戶籍設在農地鄉鎮即○○鄉,但實際上夫妻是住在臺中市○區。又被告范○傑僅國小階段就讀○○鄉豐林國小,小學畢業即離開○○鄉,之後就讀臺中市雙十國中,台中高工,臺中市霧峰區之朝陽科技大學畢業,服役之後才投考警察基層特考,受訓後95年3月開始擔任警察。范○傑早已經離開苗栗縣○○鄉,求學、就業均在臺中市,並在臺中市購屋置產,成家立業,與妻兒共同住居於臺中市○屯區,公婆、岳母等親友支援系統均在臺中市。則被告范○傑之人際網絡及工作生活均與臺中市存在緊密之地緣關係,實無貿然遷居苗栗縣之理。
⒊證人即被告范○傑之母賴○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這一次妳幫幾個人遷戶籍進來?)六個吧。」、「(問:六個都遷到妳的名下?)對。」、「(問:遷進來的目的是什麼?)目的就是我哥哥要競選○長,那我就想幫忙,可是也沒有金錢的贊助,只有義務性的想幫忙說就叫我兒子、女兒的戶籍說遷到我這邊來,我表妹他們也是自動想幫忙,所以託給我這樣子。」等語,而被告范○傑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更進一步追問:「……妳說是自發性要支持賴○章而叫兒子、女兒遷回○○ 8號,那兒子的部分是指范○傑嗎?」,證人賴○娥則當庭以點頭方式確認(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4頁正面、第148頁正面)。足見被告范○傑遷移戶籍至○○0號,並非出於自己積極主動之意思,而係被動應其母賴○娥之要求所為,且其目的亦確實與被告賴○章參選○長有關。況證人賴○娥委請賴○樺將范○瑜、賴○娥、巫○蓉、曾○梅、林○蘭等人戶籍遷○○ 8 號,均係基於取得○○○長選舉權以助益被告賴○章選情之目的,已如前述,則被告范○傑之戶籍係同於103年4月21日與上開親友一併送件辦理遷移,所遷入者又在同一戶內,其遷移戶籍目的應無二致。是以證人賴○娥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尚與事理無違,當屬可信。
⒋證人賴○娥又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范○傑把身分證交給我
時,他說他想分發到苗栗,他說鄉下空氣好,沒有壓力,想說如果戶籍遷移到苗栗,可能會分發到苗栗鄉下的機會比較大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3頁),然被告范○傑擔任警察,長期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在潭子、大雅地區警局服務,買房子住在臺中市○○區○○路,距離潭子、大雅均不遠。范○傑當了多年警察,對於警察如何地區調動,不可能不知。警察如果要跨縣市調動,需由警政署辦理每年辦理同一升遷序列人員之全國統一調動,法源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2條(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1頁)。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警察申請跨縣市調職時,如申請調入戶籍所在地,是否有加分效果?警政署函示,除非①發生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情形,得依照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3條申請調遷到特殊困難發生地(戶籍地),②或有申請請調到離島、原住民族地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離島、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狀況。除上述①②之外,並無因為設籍在何縣市而有加分或優先調動之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1月24日警署人字第1050167357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3頁),所以被告范○傑縱然曾經嚮往調到苗栗縣警察局工作,也不會因為戶籍設在○○鄉○○村○○0號,而有任何調動加分之效果。所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范○傑一心嚮往鄉村生活而遷移戶籍到苗栗縣○○鄉云云,並非可採。
⒌雖證人賴○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年3月5日
我母親過世後,范○傑回來苗栗,就說要遷戶籍,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想說以後分發可以到那邊,而且他也想住鄉下地方,我因為媳婦生產緣故,才會等到103年4月去遷戶籍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正面、第 150頁正、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92頁背面)。惟證人賴○娥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示:被告范○傑很少跟我提到事業方面之事情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反面),則被告范○傑是否確實曾經告知證人賴○娥想要調職或分發至苗栗一事,已非可信。況且范○傑並不會因為設籍在苗栗縣,而得加分或優先分發到苗栗縣警察局,○大畢業後是全憑結業成績分發,被告范○傑自己任職警察多年,不可能不知悉,縱然將戶籍先遷到苗栗,但若無法如願分發苗栗,先遷移戶籍只是會增添麻煩而已。所以證人賴○娥證稱:范○傑是嚮往回鄉下服務而遷戶籍到苗栗云云,全係迴護被告范○傑之說詞而已,其真實性已堪存疑,更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被告范○傑之認定。
⒍又證人即被告賴○章之妻謝○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
范○傑假日就會回來○○0號,但是不一定是住在那裡,如果2樓民宿有空房,被告范○傑回來會住那間,如果有客人住,我就會跟范○傑說有人,請他到我小叔那裡住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64頁反面)。是由證人謝○梅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范○傑假日偶爾會回○○0號短暫居住,尚無法推知其已計畫長期繼續居住於該處,尤其被告范○傑果真每逢假日固定返回○○0號,被告賴○章或其妻謝○梅當無不為其預留專屬房間之理,豈有僅圖區區住宿費用收入,即將專屬親人之特定房間挪作民宿使用,以致被告范○傑需另覓他處棲身?另依證人賴○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0號之1樓是被告賴○章居住使用,至於2樓則作為民宿使用,3樓房間則無人居住,而我每天上班都有回到○○0號【但並不常在該處見到范○傑,我記得范○傑在過年時會過來住,而我負責辦理戶籍遷徙之幾位共同被告,均未實際居住於○○0號】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則被告范○傑倘若確實有在○○0號內有固定房間且繼續居住,何以每日造訪之證人賴○樺竟未提及該處已有預留特定房間供被告范○傑居住?且被告范○傑果真返回○○0號之次數如此頻繁,證人賴○樺又為何只就被告范○傑返回家鄉過年之事較有印象,卻仍表示不常見到被告范○傑?更足證明被告范○傑於○○0號並無固定住所,亦非每逢假日即頻繁前往該處居住。
⒎證人即被告范○傑之姐范○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遇到
被告范○傑時,有聽過被告范○傑說他想回苗栗,他喜歡鄉下,不喜歡城市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正面)。惟對照證人范○瑜於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供稱:「(問:為何范○傑於98年7月23日把戶籍遷到苗栗住所,於99年6月25日又把戶籍遷到臺中?)我不知道。」、「(問:為何范○傑於103年4月21日又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鄉○○村○○0號?)我弟弟沒跟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詳參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顯見被告范○傑根本未曾向其姐范○瑜提及有意主動遷移戶籍至○○0號之事。范○瑜之證詞不足為被告范○傑有利之認定。
⒏尤其被告范○傑既於98年7月23日自其所住居之臺中市○○
區○○里○○路○段○○○巷○○弄○○○○○號遷移戶籍至苗栗縣○○鄉○○村○○0號,卻又於99年6月25日自苗栗縣○○鄉○○村○○0號,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村里○○街○○巷○○號其父親范源鼎戶內,直至103年4月21日始遷移戶籍至苗栗縣○○鄉○○村○○0號,有被告范○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參選他字第129號卷第45頁正、反面)。倘被告范○傑果真極度嚮往居住於苗栗縣○○鄉,並因而將戶籍遷入○○0號,何以在前揭期間內反覆遷移戶籍於苗栗縣與臺中市之間,更曾於99年6月25日將戶籍自○○0號遷出,移往其所稱內心所不欲居住之都市區域?益徵被告范○傑所稱此次遷移戶籍係因嚮往鄉村生活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⒐而被告范○傑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時有遷
戶籍到○○,那一次就是原本是想要回去那邊住,可是後來知道說苗栗積分那麼高,沒有辦法回去。不等申請調動成功再遷戶籍,是因為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遷戶籍比較簡單,要申請回去困難度比較高。除非有特困的條件,才會優先分發,98年那一次遷到苗栗○○以後,因為結婚後老婆生小孩子,考慮到以後小孩子的問題,所以又把戶籍遷回來。因為知道苗栗積分太高沒有辦法、沒有機會,大概做個一、二十年看積分可不可以達到,等積分到了才有辦法填。會先遷戶籍是因為那時候沒有去查,就是先遷,然後去查之後才知道積分那麼高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是由被告范○傑之證詞可知,其98年間已知道遷移戶籍到苗栗,並不會有助於調動到苗栗縣○○局。則被告范○傑此次103年再將戶籍遷徙○○0號,與其前次遷徙戶籍至,時間相隔尚未一、二十年,且被告范○傑此次又無任何足以優先遷調之特殊條件,更自承並未申請調動工作地點至苗栗(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顯見被告范○傑於103年遷移戶籍當時,即自知無法遷調至苗栗縣服務,且於短期內亦無法如願變更工作地點至○○鄉附近,其此次遷徙戶籍之目的,自非為返回○○0號居住甚明。
⒑被告范○傑於原審104年5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的○女兒是
00年生的,她今年就要讀小學了,如果過來苗栗的話,就是讀○○國小,就是我以前讀的國小,大女兒的戶籍沒有遷到苗栗,是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說我有沒有辦法過來苗栗,如果先將○女兒戶籍遷過來的話,她在臺中將沒有辦法就讀,我也不可能讓○女兒在苗栗讀書,所以說要等我這邊確定可以調到苗栗,她們才有辦法一起調動,一起過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足徵被告范○傑根本無從確定自己能否調到苗栗縣,故而不敢冒然遷徙其妻女之戶籍。其急於在投票日前之4個月將自己之戶籍遷入○○0號,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該次○長選舉之投票權。
⒒又本件104年3月12日起訴後,被告范○傑知悉已捲入刑事官
司,104年3月31日才委託仲介要出售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房屋(見原審第二卷第14頁委託契約),104年5月26日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范○傑有罪,被告范○傑為求解釋將戶籍遷移苗栗之原因,104年8月14日再將太太許○宜及三名女兒的戶籍一併遷到○○0號母親賴○娥之戶內(見本院104上訴字第1108號卷第55-56頁戶口名簿影本)。且○女兒104年8月31日要入學小學一年級,被告范○傑有一段時間搬到苗栗縣○○鄉○○0號舅舅賴○章家居住,往返○○分局通勤上班,並提出104年9月7日至105年1月18日在中油苗栗汶水、大湖等地加油站加油刷卡紀錄(見105年12月5日答辯狀)證明104年9月至105年1月確實住在苗栗○○,往返臺中市警察局○○分局上班。104年8月31日起,被告范○傑安排○女兒就讀○○鄉○○國小,然僅念了一學期,105年1月20日又轉到臺中市○○區○○國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9頁○○國小證明書),105年2月4日其妻許○宜及三名女兒之戶籍,又遷移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見本院上更一號卷第112頁戶口名簿影本)。
⒓事實勝於雄辯,以被告范○傑103年至今之生活情況,夫妻
工作在臺中市,父母、岳母等親友支援系統也在臺中市,以目前之情況根本不能讓被告范○傑住在苗栗縣○○鄉,一審判決范○傑有罪之後,范○傑縱然舉家實際搬去○○0號,也僅維持半年,因為種種生活不方便,又必須遷回來臺中市○○區。所以被告范○傑103年將戶籍遷到苗栗縣○○鄉,僅僅是出於選舉目的,不是實現返鄉夢。
⒔另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亦說明甚詳(見103年度選他字卷第129號卷第35頁)。被告范○傑00年00月00日出生至74年7月15日之間,戶籍確實設在苗栗縣○○鄉○○村○○0號無誤,但74年7月16日(范○傑時齡6歲多)戶籍已經遷往其父親范○鼎「臺中市○區○○街○○巷○○號」戶內,中間有過幾次戶籍轉移,賴○章第一次競選○○○長時,被告范○傑98年7月23日至99年6月25日短暫亦遷戶籍到○○0號母親賴○娥戶內。
所以被告范○傑6歲時戶籍已經遷移到臺中市父親住處,縱然范○傑有讀過○○鄉○○國小,但12歲國小畢業後已經前往臺中市就讀國中、高職、大學等,到103年遷戶籍到○○0號時,被告范○傑已經00歲,距離小學畢業已經是二十餘年前的事情,早已切斷與○○0號舅舅家之生活關連,縱然放假曾攜眷前往舅舅家探視,亦非恢復遷走之前因求職求學短暫外出之「籍在人不在」情形。況且辯護人引用97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回復籍在人不在」之說法,已經為目前最高法院所不採,辯護人引用舊見解實有誤會。
⒕證人謝○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范○傑假日就會回到
○○0號我住處等語,及證人(○○鄰居)劉○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傑放假期間就回到○○0號,但遇到值班就沒有回來等語,及證人(○○鄰居)劉○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讀書期間,每逢過年、一般休假及寒、暑假時會在○○0號碰到被告范○傑等語(詳參本院前審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均僅能證明被告范○傑曾因休假緣故重返故鄉短暫居留,然此尚與「繼續居住」之概念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范○傑之認定。是以被告范○傑前揭所述各種個人意向及事業規劃等事由,均不足以正當化其此次遷移戶籍之真實目的,自難採信。
⒖另被告范○傑於 103年11月29日當天原本並未攜帶身分證件
返回○○8 號,經賴○娥查知此情,乃要求被告范○傑特地由苗栗開車趕赴桃園○○○○大○拿取身分證,再折回苗栗完成投票乙節,固據證人賴○娥、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正、反面、第157正、反面),並有被告范○傑所駕駛車輛於103年11月29日之eTag通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據(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至185頁)。惟被告范○傑未能攜帶投票所需之身分證件,究係出於自己疏忽遺漏或有意抗拒投票,恐難一概而論。如其僅因一時疏漏而往返奔波二地,最終既已及時完成投票,自不得推認被告范○傑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並行使投票權之犯罪故意,自無解於前揭犯罪之成立。如果不是疏忽把身分證放在學校,就可能是內心掙扎,因為身為警察,知道此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犯罪之風險,才流露內心抗拒之消極態度。但因為母親強力要求投票支持舅舅,才又臨時開車回去桃園中○○○大○拿取身分證回來苗栗投票,足以證明此次遷移戶籍純係母親要求安排投票支持舅舅之目的,並非所辯:嚮往苗栗鄉村生活云云,本院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范○傑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賴○章、范○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
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章、范○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章、范○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1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漏引第 1項,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亦均闡述至明。
三、附表編號1之犯行,證據僅證明被告賴○章與其媳婦謝○娟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其他人未有參與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之犯行,證據僅證明被告賴○章、賴○樺、林○怡三人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其他人未有參與之犯意聯絡。又附表編號3、4、5、6、7,103年4月21日一次遷進入戶籍5人,均經賴○章同意、賴○娥收集身分證、印章、照片、由賴○樺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其中編號6巫○蓉遷入部分,巫○蓉證稱是由媽媽賴○娥開口要求,並且自己是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給媽媽賴○娥(見原審第一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所以就附表編號6部分賴○娥也有參與。但被告范○傑對於同時間遷進戶籍之范○瑜、賴○娥、巫○蓉、曾○梅等人,可能不知道他們也要同時遷入戶籍,難認定有犯意聯絡。又附表編號8之103年5月7日林○蘭遷入戶籍,經賴○章同意、賴○娥、曾○梅出面收集身分證、印章、照片、林○蘭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曾○梅,曾○梅再轉交賴○娥,由賴○娥委託賴○樺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見林○蘭於原審第一卷第161頁背面之證詞),賴○章、賴○娥、賴○樺、曾○梅、林○蘭等五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附表各次犯行參與形成犯意聯絡之人均有不同,情形複雜,詳情如附表所示。
四、至於被告賴○章、范○傑所犯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1項之妨害投票罪,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392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參照)。顯見「虛偽遷徙戶籍」本身即為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一行為在邏輯上勢必完成於行為人取得投票權之前,立法者自無可能限定本罪「須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主體」之身分要件。換言之,法律所規範之純正身分犯,係因其特定身分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密切關連性,故而限定僅有特定身分之人始得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例如:重婚罪),其他欠缺特定身分者除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外,即難單獨犯之而論以身分犯罪。是以其特定身分之具備,自應於著手前或犯罪當時即已存在,方能合乎身分犯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例如:犯重婚罪之人,以重婚時已有先前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觀諸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係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行為主體要件,對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罪,並未採相同之立法模式,沒有限定身分犯,即可明瞭。則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罪既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即無就被告賴○章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又候選人本人亦得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正犯,乃最高法院實務判決先例所肯定,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35至48頁)。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罪亦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就非因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被告賴○章而言,雖無特定關係,仍依同條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賴○章對於本案共同犯罪之實行,既居於主導地位,且為實際獲得增加選票利益之人,相較於其他具有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犯罪情節並未較為輕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賴○章在附表103年4月21日至103年7月17日之間,密接同意多人遷入○○鄉○○村○○0號戶內,渠等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亦分次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惟渠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僅論以一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范○傑,僅就自己103年4月21日遷入戶籍並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行為負責,僅為單純一罪,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章、范○傑妨害投票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漏載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起訴書一共起訴十一位被告,每個人行為角色不同,參與程度不同。例如被告謝○娟親自辦理遷入戶籍,對於其他究竟何人、何時要遷入戶籍,應無所悉。又被告范○瑜、范○傑、賴○娥、巫○蓉、曾○梅及林○蘭等人僅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照片以供遷入戶籍,對於收集身分證、印章、照片之賴○娥有直接犯意聯絡,對於辦理登記之賴○樺(由賴○娥轉交身分證印章)也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但對於其他究竟是何人、何時要遷入戶籍,也未必有所知悉。又林○怡雖然交出身分證印章給其丈夫賴○樺辦理遷入登記,賴○樺將林○怡要遷入之事告知父親賴○章,但林○怡對於對於其他人究竟是何人、何時要遷入戶籍,也未必有所知悉。原審判決對於起訴書上記載11位被告一概認定有共同犯意連絡,失之過寬,應由本院撤銷並重新認定共犯關係如附表。
八、爰審酌:以被告賴○章、范○傑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章為圖當選,竟同意被告范○傑、證人林○怡、謝○娟、范○瑜、賴○娥、巫○蓉、曾○梅及林○蘭等8名親友遷入戶籍,並將部分遷移戶口工作交由賴○娥、賴○樺執行,為求一己之利甚至不惜讓諸多親友觸犯刑罰,而且被告范○傑是擔任○察工作,若犯法極可能被褫奪公權而丟掉工作,但賴○章無視選舉公平機制之重要性,執意為之,實難期待其本於公益、公正立場為民服務。另被告范○傑為使舅舅被告賴○章當選,竟虛偽遷移戶籍,意圖使被告賴○章當選,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以及被告賴○章、范○傑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其等先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分別兼衡被告賴○章自述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會○○事及○○○長,現因民事當選無效被判決確定,已喪失○○○長資格,及賴○章已婚育有3名成年男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范○傑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員,及已婚育有3名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審酌被告范○傑有犯意聯絡對象僅被告賴○章、證人賴○娥、賴○樺,共犯範圍已經較原審認知之範圍為小,主觀惡意應較原審認定之程度為輕,量刑也應比原審宣告為輕。又被告賴○章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已失其○○○長身分,已受懲罰;被告范○傑被褫奪公權將丟掉○○工作,危及一家經濟收入,更是嚴重懲罰,均可考量再從輕量刑等情,分別量處被告賴○章有期徒刑6月,被告范○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賴○章、范○傑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賴○章、范○傑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賴○章禠奪公權2年,被告范○傑禠奪公權1年。且被告賴○章、范○傑並未坦承犯行,欠缺悔悟之心,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選舉人│原 戶 籍│遷 入 戶│遷 入│遷 移│有犯意││號│(即附│地 址│籍 地 址│時 間│方 式│聯絡之││ │表8人 │ │ │ │ │人 ││ │) │ │ │ │ │ │├─┼───┼──────┼──────────┼────┼───────┼───┤│1│謝○娟│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鄉○○村○│103年7月│親自至苗栗縣○│賴○章││ │ │○○里○○路│○0號(戶號:0000000│17日 │○鄉戶政事務所│謝○娟││ │ │00之0號 │0,戶長為賴○章) │ │辦理 │ │├─┼───┼──────┼──────────┼────┼───────┼───┤│2│林○怡│苗栗縣○○鄉│苗栗縣○○鄉○○村○│103年6月│委託賴○樺至苗│賴○章││ │ │○○村○○00│○0號(戶號:0000000│5日 │栗縣○○鄉戶政│賴○樺││ │ │之0號 │0,戶長為賴○章) │ │事務所辦理 │林○怡│├─┼───┼──────┼──────────┼────┼───────┼───┤│3│范○瑜│臺中市○區○│苗栗縣○○鄉○○村○│103年4月│委託賴○樺至苗│賴○章││ │ │○里○○路00│○0號(戶號:0000000│21日 │栗縣○○鄉戶政│賴○娥││ │ │0號0樓之0 │0,戶長為賴○娥) │ │事務所辦理 │賴○樺││ │ │ │ │ │ │范○瑜│├─┼───┼──────┼──────────┼────┼───────┼───┤│4│范○傑│臺中市○區○│苗栗縣○○鄉○○村○│103年4月│委託賴○樺至苗│賴○章││ │ │村里○○街00│○0號(戶號:0000000│21日 │栗縣○○鄉戶政│賴○娥││ │ │巷00號 │0,戶長為賴○娥) │ │事務所辦理 │賴○樺││ │ │ │ │ │ │范○傑│├─┼───┼──────┼──────────┼────┼───────┼───┤│5│賴○娥│臺中市○屯區│苗栗縣○○鄉○○村○│103年4月│委託賴○樺至苗│賴○章││ │ │○○里○○○│○0號(戶號:0000000│21日 │栗縣○○鄉戶政│賴○娥││ │ │路00號 │0,戶長為賴○娥) │ │事務所辦理 │賴○樺││ │ │ │ │ │ │賴○娥│├─┼───┼──────┼──────────┼────┼───────┼───┤│6│巫○蓉│臺中市○屯區│苗栗縣○○鄉○○村○│103年4月│委託賴○樺至苗│賴○章││ │ │○○里○○○│○0號(戶號:0000000│21日 │栗縣○○鄉戶政│賴○娥││ │ │路00號 │0,戶長為賴○娥) │ │事務所辦理 │賴○娥││ │ │ │ │ │ │賴○樺││ │ │ │ │ │ │巫○蓉│├─┼───┼──────┼──────────┼────┼───────┼───┤│7│曾○梅│臺中市○區○│苗栗縣○○鄉○○村○│103年4月│委託賴○樺至苗│賴○章││ │ │○里○○街00│○0號(戶號:0000000│21日 │栗縣○○鄉戶政│賴○娥││ │ │巷00號 │0,戶長為賴○娥) │ │事務所辦理 │賴○樺││ │ │ │ │ │ │曾○梅│├─┼───┼──────┼──────────┼────┼───────┼───┤│8│林○蘭│新北市○○區│苗栗縣○○鄉○○村○│103年5月│委託賴○樺至苗│賴○章││ │ │○○里○○街│○0號(戶號:0000000│7日 │栗縣○○鄉戶政│賴○娥││ │ │00號0樓 │0,戶長為賴○娥) │ │事務所辦理 │曾○梅││ │ │ │ │ │ │賴○樺││ │ │ │ │ │ │林○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