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游媚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游媚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林乾隆(原審判處林乾隆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為姐弟關係,被告在告訴人乙○○成立「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下稱大羅美術工作室),因其與告訴人乙○○為同性戀人形同夫妻關係,遂漸漸參與幫忙告訴人管理大羅美術工作室,綜理該工作室之業務(然實際負責人仍為告訴人);林乾隆則於民國95年7月間起,受僱於大羅美術工作室擔任總務職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所示之96年7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趁告訴人罹病,疏於注意大羅美術工作室帳務,及被告受託保管負責人即告訴人印章、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大羅工作室帳戶存簿及印章之機會,被告及林乾隆在未取得乙○○同意、授權之情況下,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或林乾隆盜蓋「大羅工作室」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冒用「大羅工作室」及負責人「乙○○」之名義,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北員林分行、永靖分行等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如數給付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13萬1434元得逞。被告、林乾隆除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開設之「滿羅舞衣出租行」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外,復以私人借貸之方式,將前開詐得之部分款項,匯入或轉入渠等不知情之母親林游秀子、堂妹林秀香、林乾隆配偶陳汶姬、友人康有銘及康有銘之子康柏丞(以上5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大羅工作室」即乙○○、臺中商銀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黃瑛琪、陳娟娟、楊宜華、劉玉婷、張佩瑩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提領、匯款等交易明細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及「乙○○」印章,向臺中商銀埔心、北員林、永靖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載款項,或匯入、轉存至附表流向欄位所載帳戶內,或開立銀行支票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係大羅美術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為同性戀人形同夫妻,該工作室登記乙○○為負責人係為招標生意方便,且夫妻間未分彼此,始借用乙○○之名義登記,又生意上會有資金短缺、向他人借用週轉,才有如附表之提領、匯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經查:
㈠被告及林乾隆使用「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及「乙○○」印
章,向臺中商銀埔心、北員林、永靖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載款項,並將所領得之現金,匯入、轉存至附表流向欄位所載帳戶,及開立銀行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行支票申請代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無摺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臺中商銀全行代收傳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下稱他卷》第242 至282 頁),足認上揭提領、匯款之紀錄為被告及林乾隆所為,堪可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與林乾隆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資金提領、匯入及轉存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
㈡被告與告訴人自81年間起即為同性伴侶,迄至分手前為止,
已屬事實上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妳們男女朋友關係的時候,是在同一個屋子裡,有沒有同住在一起?)有。(這時間有多長?)從81年到前幾年。(後來為什麼會感情不好?)因為她根本不是喜歡女生,她還是喜歡男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頁),經核與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張翠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妹妹乙○○與被告甲○○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把甲○○當家人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反面),及⑶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張佩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她們應該可以說是男女朋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而被告提出其
2 人室友郭淑儀之信函內容略為:「94年2 人來美國看我,玲瑜當時患有憂鬱症,情緒一直不穩定,我勸游媚錢一定要分清楚,帳要分開,…2 人分分合合至今已20年了,也夠漫長,看她照顧玲瑜那段日子,我相信連夫妻都沒辦法做到」等詞,有該信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8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自86年1 月6 日首次出國時起,至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具狀對被告提告為止,兩人結伴出國共計19次,時間各為:86年1 月3 日起至1 月6 日、88年12月15日起至12月19日、89年4 月4 日起至4 月8 日、89年11月3 日起至11月7 日、90年1 月21日起至1 月28日、91年1 月21日起至
1 月26日、91年4 月24日起至5 月7 日、92年4 月25日起至
5 月13日、92年9 月24日起至10月3 日、93年8 月20日起至
8 月29日、94年4 月24日起至5 月3 日、94年9 月15日起至
9 月23日、95年11月26日起至12月1 日、96年5 月27日起至
6 月5 日、97年3 月28日起至4 月7 日、97年10月6 日起至10月10日、98年9 月21日起至9 月25日、99年4 月21日起至
5 月7 日、99年10月29日起至11月7 日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護照影本、出遊照片4 張、刑事告訴狀上之戳文、被告及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件在卷(見他卷第1 頁,原審卷㈠第49至5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2 至105 頁及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此外,被告戶籍原設宜蘭縣礁溪鄉,於95年10月20日遷入告訴人所設之彰化縣○○鄉○○村○○街○○號,亦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67、6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78年間認識後,於81年間即結交成為同性伴侶,此為其等室友郭淑儀知悉,並為告訴人胞姐張翠純、張佩瑩所認同,且被告於95年10月20日自原設之宜蘭縣礁溪鄉戶籍,遷入告訴人所設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共同生活;兩人於交往期間,自86年1 月3日起至99年11月7 日結伴止出國旅遊共計19次,關係甚密,感情深厚,已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至為明確。
㈢被告自92年間起保管大羅美術工作室之帳冊及存摺大、小章
,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大羅美術工作室,兩人未定期結算該工作室收支,亦未分派盈餘及約定薪資數額,其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旅遊費用及個人資金運用等,均與該工作室收支混同而無從區隔之事實,亦據⑴告訴人①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證稱:90到96年間甲○○已經開始接手我工作室的帳,當時也沒有作帳,…我因為非常信任她,且身體不好,我沒有能力去管帳的問題;89年至92年1 月,帳冊是張佩瑩做的,大小章、存摺在我那邊,92年以後張佩瑩當(民意)代表之後,就將帳冊、大小章交給甲○○,我的生活所需金錢來源我會不定期請甲○○領給我,有時候是從甲○○的皮包拿的;我確實於99年11月有和甲○○去俄羅斯,旅費由甲○○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42 卷㈡《下稱交查卷㈡》第6至8 、157 至159 、235 頁),②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工作室的財務是誰在管理的?)剛開始是我妹妹張佩瑩,後來張佩瑩當選代表之後,我就請甲○○幫我。(當初妳妹妹在管理財務的時候,大羅美術教室是不是有一個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的帳戶對不對?)是。(那存簿和印章都是誰在保管的?)都是我妹妹張佩瑩在保管的」、「我們一直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就問她可不可以來幫我管理帳務的方面。(具體的除了管帳,她還負責裡面的薪資嗎?)薪資是從我們工作室拿出來的,是大羅老師繳錢回來,再發錢給老師的。(所以薪資也是由她發放?)對。(那薪資也是由剛剛所講臺中商銀埔心分行的帳戶發放是不是?)對,老師交給她的現金,她也會從那邊支付」、「(妳成立大羅美術工作室的盈餘跟收入,妳有沒有固定去結算?)因為都很忙,有時我們連去領錢的時間都沒有,譬如說這個學校要領錢,我們都還延後去領,所以也沒有結什麼帳。(如果妳要用錢的話,妳會不會從大羅美術教室的帳戶去領錢?)會。(甲○○有沒有因為自己本身需要用錢,妳叫她從這帳戶裡拿錢?)如果是大羅需要用的錢,我會請她從那邊支付」、「(妳剛才說妳們兩個是男女朋友,有在交往,那妳們倆個的財務有沒有分開?還是說妳需要用錢的時候會找她拿?她需要用錢的時候會找妳拿?【妳們會不會分彼此?)不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85至87頁),經核與⑵證人即告訴人胞姐張翠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的財務與我與我老公一樣是不分彼此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反面),及⑶證人即告訴人胞妹張佩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姐姐乙○○於96年後乳癌,甲○○有在幫忙處理一些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準此,被告自90年起已開始參與管理工作室帳務,且自證人張佩瑩於92年1 月間當選民意代表後,該工作室帳冊、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告訴人如有生活所需,即由被告自該工作室帳戶提領交予告訴人,或逕自被告之皮包內拿取;被告為發放工作室教師薪資,亦會自該工作室帳戶提領;又大羅美術工作室成立後,均未定期結算收支及分派盈餘,俱徵被告有負責經營「大羅工作室」及處理告訴人日常生活事務之事實,應屬無訛。再依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於86年5 月14日由被告向其母游秀子借款而匯款36萬7800元至告訴人之戶頭,被告當時因尚有舞衣設計之兼差,其當時之雇主周麗娟,亦於87年4 月20日匯款
6 萬元予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每個月「小貸授權撥款」之費用,此有告訴人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4、4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自86年間起之資金往來已為密切。又被告辯稱其經營大羅美術工作室期間,以其個人支票支付大羅美術工作室廠商及教師薪水、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等情,有被告提出電費及電話費、保險費、稅額繳費明細清單、證明單、支票及代收票據明細單、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他卷第310 至376 頁),並據證人張白莉、陳筠騏、張小玲供證屬實,益見被告就其個人財產與大羅美術工作室財務難以區分之情。
㈣告訴人罹患憂鬱症後,無法固定至大羅美術工作室工作,該
工作室事務多數均仰賴被告處理,斯時起該工作室應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及管理,被告並非受僱於告訴人:
⒈「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於90年3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
乙○○、獨資」;「滿羅舞衣出租行」於88年5 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甲○○、獨資」,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見交查卷㈡第57至61、155 頁)。是依登記資料以觀,「大羅美術工作室」與「滿羅舞衣衣出租行」分別登記在告訴人及被告名下。惟大羅美術工作室自告訴人罹患憂鬱症後,多數時間均由被告負責經營及處理該工作室事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妳說妳後來生病,是在96年間嗎?)在95年、96年就開始不舒服了」、「(妳從什麼時候開始生病?)大概95、96年。(是什麼病?)憂鬱症。(在95、96年有沒有辦法工作?)我還是有去公司」、「【如果說真的很嚴重很嚴重的話,沒辦法出門的話,就沒去】,如果精神好的話,就在那邊待半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87、
92、93頁),經核與大羅美術工作室教師即①證人楊宜華於偵查時結證稱:一開始我是經由告訴人的爸爸介紹,告訴人的爸爸向我媽媽說告訴人開了一間美術工作室,所以我一開始認為告訴人是負責人,開始上班之後,慢慢的了解美術工作室是告訴人在主持,被告是在經營舞衣出租,偶爾會幫忙排美術工作室的課程及聯繫學校,告訴人生病之後,所有事情都要問被告,舞衣出租也結束,後來舞衣出租結束後,被告在處理比較多美術工作室的事,我的認知告訴人與被告都是老闆等語(見交查卷㈡第200 頁);②證人黃馨誼於偵查時結證稱:甲○○通常在學校連絡,乙○○都是在開會,會來教導我們教案,我認為2 位都是負責人等語(見交查卷㈡第171 頁反面);③證人陳娟娟於偵查時結證稱:告訴人生病前,我認為工作室的負責人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生病後,我會說兩個都是,一開始被告是排課,後來告訴人生病後,她就承接一些告訴人的工作(見交查卷㈡第200 頁);④證人劉玉婷於偵查時結證稱:在任職期間我都稱告訴人及被告為主任,對外界我認為兩人都是老闆,被告主要是安排我們到學校上課及材料問題,告訴人負責總課表,薪水是跟張佩瑩領的等語(見交查卷㈡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⑤證人張白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面試時是甲○○,開會時乙○○會先主持,後來甲○○會幫我們做結論並評斷我們的東西可不可以去上課,兩個都會一起跟我們開會,兩個都是主席,因為兩個都會發言,都會告訴我們要做什麼,有什麼事情要處理,如果學校打電話來反應老師哪裡有問題的話,也是被告會告知我們。兩個同時在開會的次數要看乙○○的狀況,有時候乙○○的狀況不是很好的話,她就不會開會,她有時候會告知我們她的身體哪裡不適或不舒服,告訴人不來開會的狀況其實算多,每次開會下結論的都是被告。工作期間都是告訴人將課程列印成一張紙,我們照著那些課程下去設計,由被告決定用何種方式上課比較完美,我都是跟被告領薪水,都是領現金,財務有吃緊的話,都是被告調現金,因為曾經於過年時去被告家,聽過被告向其母親提及要向大陸買材料;是被告調整伊鐘點費,曾經看過告訴人向被告拿取薪水及日常生活費用,於工作期間伊看到兩個都有做事,伊認知兩個都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㈢笫159 至
161 頁);⑥證人吳羽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跟我面試,後來乙○○有過來,當場就決定錄取,我工作那段期間,工作室開會時2 位都會在場,主席有時是乙○○、有時是甲○○,告訴人有時身體不舒服提早離場,有時不會來,開會決定權大部分是被告,課程規劃部分是告訴人會有1 張課程表出來,出來以後是老師互相討論,決策的時候會請被告決定,薪水是跟被告領,所有老師的薪水都是跟被告領,薪水均放在袋子裡面,沒有蓋印泥清冊;廠商都是找被告請款,大羅工作室如果有財務吃緊,都是被告在籌措資金,其上課鐘點費曾經調整,是被告決定調整;於100 年3 月進內勤時,曾與告訴人去買材料,告訴人就會請我拿收據去跟被告請款,再拿給告訴人;在伊工作期間,告訴人在工作室時間不長,因為她有時後身體不舒服就離開,有時來上午,下午就不見;在伊認知,被告為老闆,因為大大小小事情均為被告處理,有時上課有問題或學校有問題,打電話回公司,雖然是告訴人接的,可是她永遠都是接給被告,告訴人都沒辦法處理,都叫我們找被告,當時認知被告與告訴人是合夥,最大的老闆還是被告,因為處理事情的永遠是被告,告訴人也算老闆,可是處理事情很多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 至169 頁);⑦證人陳筠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大羅工作室工作不到1 年,那時候我在臺中,被告有找我是不是可以幫她拓展臺中市場的業務,告訴人比較少跟我談這些事情,不管是接洽、薪水,還是印東西,都是被告這邊跟我接洽;開會時告訴人都會在,被告要跟我討論拓展業務,告訴人會跟我討論課程教學內容的部分,我認為她們一起合夥作這些事情,我去工作室時被告在的機率比較高,薪水是向被告領取,當時應該有開票,但有無匯款已經忘記;伊與告訴人在高中時期是很好的朋友,告訴人帶被告來時就已經告訴我說他們兩人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 、171 頁);⑧證人張小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大羅工作應該是在98年或99年那時候,是跟甲○○領薪水,我原本在滿羅,後來滿羅結束之後大羅需要幫忙,甲○○就請我去幫忙,大羅跟滿羅有一段時間在同一地方,我大羅工作期間,廠商洽談事情或請款時是找甲○○,財務、資金及人事上問題也是甲○○處理,有看過乙○○向甲○○領薪水或日常生活費用;開會後大部分都是被告在決定,一直覺得被告是老闆;滿羅舞衣是被告負責,後期出租的學校很多,被告說大羅這邊比較忙,滿羅忙不過來就收起來;大羅及滿羅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74 、
176 、177 頁)。準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自81年間起即為同性伴侶,依各自所學專業,登記成立「滿羅舞衣出租行」及「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嗣因告訴人罹患憂鬱症,被告為專心處理大羅美術工作室之事務,將「滿羅舞衣出租行」結束業務,承接該美術工作室之事務,負責面試證人張白莉、吳羽鈞,發放薪水予證人張白莉、吳羽鈞、陳筠騏、張小玲,調整證人張白莉、吳羽鈞之鐘點費,在該工作室教師即證人楊宜華、黃馨誼、陳娟娟、劉玉婷、張白莉、吳羽鈞、陳筠騏之認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該美術工作室老闆。從而,告訴人於94年5 月25日已罹患重度憂鬱症而住院(詳後述理由⒉),鮮少至工作室工作,被告至遲於94年5 月25日起即已負責排課、與學校聯繫、面試教師、發放薪水、調整教師鐘點費、與廠商洽談及請款等事宜,致該工作室教師均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該工作室老闆,不因該工作室登記告訴人為獨資,即認為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此外,被告對外與客戶接觸時,諸如與彰化縣北斗鎮托兒所及彰化縣幼兒教保學會接洽美術業務時,主要係由被告負責接洽,且於95年5 月
6 日代表大羅美術工作加入社團法人彰化幼兒教育協進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接任北斗鎮立托兒所保育組長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因當時托兒所要辦理美術才藝課程,被告與告訴人承接北斗鎮立圖書館美術才藝,伊請被告與告訴人至鎮公所接洽托兒所才藝班業務。當時工作室名稱為「畫米羅」,自88年接洽業務後至伊99年調至北斗鎮代表會,被告一直都有承作;於接洽業務過程中,大部分由被告與伊洽談業務,很少與告訴人洽談;與被告洽談業務時,均係洽談課程、教師安排及請款。又被告於工作室立案過程中有向伊請教,當時新立案工作室負責人為告訴人,伊詢問為何以告訴人名義去立案,被告回答告訴人為在地人,人面較廣,且告訴人之父熟識地方人士,要接洽業務較為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8或89年間,擔任彰化縣幼兒教保學會理事長時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帶被告過來接洽合作事宜,自89年間開始合作,直至3 、4 年前幼稚園結束,於合作期間均由被告負責接洽業務,告訴人是一開始而已,後來伊直接找被告簽契約書、洽談課程及收費標準;起初「畫米羅」未立案登記,被告有詢問伊如何辦理登記,新立案名稱好像是「大羅」,伊聽被告表示當時負責人是告訴人,伊詢問被告為何登記為告訴人,被告表示告訴人為當地人,要處理事情及找人脈較適當。印象中一開始接洽業務係告訴人與被告一起來,後來告訴人就很少來,有來都是找伊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並有社團法人彰化幼兒教育協進會會員證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4頁),堪認告訴人罹患憂鬱症而住院後,該工作室確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且被告為經營該工作室,舉凡發放教師薪資、購買美術材料、向學校請款、甚至供兩人私人使用之生活費、出國費用、購置不動產等費用均來自大羅美術工作室。又被告既已實際經營該工作室,且非領取固定薪資之受僱者(見後述理由⒋),雖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曾約定薪資及分派盈餘,亦不得認為被告係無償為該工作室工作,則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該工作室之角色及地位,就該工作室之盈餘自可分得相當款項,堪認被告、告訴人就其等各自合理所可分得之獲利,已與工作室收支混同而難以區分。是被告既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大羅美術工作室,並於經營期間使工作室獲利,則就其參與及實際付出勞力之部分,自有相當所得係留在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內,雖該等款項之具體數額因兩人未曾約定薪資及分派盈餘而無法確定,但被告就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內個人所可支配使用之部分,自得於所得範圍內自由運用,無庸於事前逐筆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提領款項之原因亦非僅限於大羅美術工作室之事務始得為之。
⒉另告訴人因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之疾病,於94年5 月25日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於同月31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告訴人至遲於94年5 月25日因罹患前揭疾病而住院,依其當時病況,已難以處理美術工作室事務。再參以工作室教師即證人陳娟娟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生病後,被告就承接一些告訴人的工作等語;證人張白莉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狀況不是很好的話就不會開會,告訴人不來開會的狀況其實算多,每次開會都是被告下結論等語;證人吳羽鈞於原審結證稱:上課或學校有問題,打電話回公司,雖然係由告訴人接聽,但他永遠都接給被告,告訴人都沒辦法處理,都叫我們找被告等語甚詳,益徵告訴人於患病期間,已難妥善處理工作室事務,而應仰賴被告,被告自非屬告訴人之受僱人。另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內載:「⒈半年後告別憂鬱症,並不再吃藥。…⒊每天願打掃家裡、洗衣服、整理家裡。…⒌每天星期一~星期六至公司上班,接電話、處理畫米羅及協助滿羅。工作時間之約定:94年1 月上班3 小時以上。94年2 月上班4 小時以上。94年3 月上班5 小時以上。94年4 月上班6 小時以上。94年5 月上班5 小時以上,往後時間皆如此。⒍若未遵守以上條件,會無條件無怨恨離開游媚,並把滿羅歸游媚、畫米羅歸玲瑜,並於往後的每月15日需給游媚5 萬元生活費,直至畫米羅(大羅)事業停止營業為止,並不可以更名或其他手段不支付生活費。⒎94年1 、2 、3 月為觀察期,玲瑜開始依以上條件實施並付諸行為,游媚督察並給予指導,暫以分居狀態,以視公平,若通過考驗,游媚無條件與玲瑜復合,同意人乙○○、甲○○」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㈠第106 、107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協議書為其所簽立(見原審卷㈢第93頁)。該協議書雖未記載時間,惟自協議書⒌內容係約定告訴人應自94年1 月份以後,按月逐步提高至美術工作室上班之時間以觀,堪認該份協議書應係93年底所簽立,且告訴人當時已因罹患憂鬱症甚少至美術工作室上班,否則自無必要簽立該紙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按月逐步提高至工作室上班之時間。是證人陳娟娟、張白莉及吳羽鈞所證述關於告訴人罹患憂鬱症後,美術工作室經營型態之內容,均與前揭協議書相符,堪可採信。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伊生病後仍會處理工作室事務,且重要事務仍須經伊同意;一般具有決策性之事務,他們仍會問過伊,面試係由伊與被告負責,但仍係由伊決定錄取與否,於95、96年間仍會去公司,此段期間仍由伊主持,且伊為老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7、91至93頁),與證人陳娟娟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告訴人於96年7 月25日書具「遺囑」,載明:「今天是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這遺囑有效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將○○○鄉○○街○○號房子讓渡給甲○○」、「將:高雄市」、「將:乙○○所有名下財產、動產,只要是乙○○的名下不動產,動產都給甲○○」、「希望乙○○的家人不要為難甲○○,好好幫游媚處理我的後事,一切拜託你們」、「立書人:乙○○」等語,及於書具予被告甲○○之紙張亦載寫:「我走後你要住在這個房子不能走,【因為這是我們兩個努力而來的】」等語,復於97年12月2 日簽立借據,載明:「本人張玲(漏載「瑜」)茲向甲○○共支新台幣$7,000,000 元整,以茲證明,乙○○」、「PS:大家請聽我的話,把錢留給游媚,拜託」等語,有遺囑影本、日記影本及借據影本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5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7 、108 、199 、249 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遺囑及借據均為其所簽立(見原審卷㈢第93頁)。稽此,告訴人至遲於94年5 月25日起,已因罹患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之疾病而住院治療,與被告約定需逐月提高工作時數及約定家務分擔條件,且告訴人當時因患病緣故,遂於96年7 月間預立遺囑,將其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歸被告所有,要求其家人勿就財產歸屬乙事為難被告,甚且於97年12月2 日,為使其身後財產均留給被告,明知其等財務共同、工作與家庭生活費用難以區分,雖未積欠被告700 萬元,仍願簽立該紙借據予被告,希望其家人將財產留給被告。又被告於本院供稱:95年間告訴人得乳癌,告訴人覺得自己如過世後,擔心其姊弟爭奪財產,對伊不公平,遂主動簽立該紙借據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8頁),顯見被告未因告訴人提告本案,即持該借據主張告訴人確有積欠700 萬元之情事,反而據實供述簽立該紙借據之真實原因,堪認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供述,應可採信。依此,告訴人簽立前開借據之原因,既非積欠被告欠款,而係告訴人恐自己日後若不幸因病死亡,被告礙於法律規定未能享有繼承權,避免家人基於繼承人地位主張遺產,導致被告此段期間與其共同經營事業所付諸之努力及金錢收入化為烏有,自願簽立該紙借據,作為保障被告之憑據。
⒋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為大羅美術工作室員工,並於原審結證稱
:「(妳支付給她的薪水是怎麼算呢?)就是每個月3 萬8000。(每個月3 萬8000妳是給她現金還轉帳?)現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6頁),且於偵查中提出「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支出證明(100 年8 月30日)」及「支出證明單(100年8 月12日)」各1 紙(見他卷第8 、9 頁),用以證明被告在支出證明單上簽收100 年6 月份及7 月份薪資各3 萬8000元之事實,惟告訴人除提出前揭支出證明單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又大羅美術工作室領取薪資之方式,均係將現金放入薪資袋發放予教師,不會蓋用印泥清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白莉於原審證稱:薪水是向被告領取,沒有蓋印泥清冊的規矩,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0 頁);證人吳羽鈞於原審證稱:所有老師均係向被告領取薪水,是袋子裡放現金,沒有蓋印泥清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6 頁),益徵告訴人要求被告在前開支出證明上簽名之情,與大羅美術工作室慣行發放薪資之方式有異。再參酌該2 紙支出證明,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2日及8 月30日簽立該2 紙支出證明,其時告訴人與被告已為交惡,該2 張薪資單,皆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始交由被告簽收,依其時間點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提出告訴而交由被告簽收以作訴訟證明乙詞即非無可能,憑此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向大羅工作室支領薪資之員工。此外,苟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而支領固定薪水,則關於被告受僱長達20年期間,除該2 紙薪資單外,竟無其他支領薪水之證據。另就被告任職期間薪水若干乙情,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3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7 頁背面),惟參諸被告之弟林乾隆在該工作室擔任總務,重要性遠低於被告,且較晚進入工作室,數年間之薪水已由3 萬8000元調升至4 萬5000元,惟被告係經營該工作室之人,工作年資較林乾隆為長,於100 年7 、8 月間薪水竟僅為3 萬8000元,顯見被告應非向告訴人支薪之員工。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其僱用之員工乙情,即非可採。另告訴人未能提出工作室有無就被告薪資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相關憑證;反觀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資料,營利所得均係來自「滿羅舞衣出租行」,而無任何關於大羅工作室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等資料,益徵被告應係將大羅工作室作為與告訴人同居共財之事業經營,始會於工作長達1 、20年之期間,均無支領或申報任何薪資所得。
㈤被告自92年間起保管大羅美術工作室之帳冊及存摺大、小章
,且告訴人至遲於94年5 月25日,因罹患憂鬱症住院就醫,且於97年12月間止仍無好轉跡象,故該美術工作室雖登記為告訴人獨資,然主要事務仍由被告負責等情,均屬前述。雖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否認對方係大羅美術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者(見原審卷㈢第95頁),致無從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釐清兩人內部法律關係究係合夥或其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然不論兩人真實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於92年間起即掌管大羅美術工作室之帳冊、存摺及大、小章,且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大羅美術工作室,則以當時兩人屬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工作室盈餘、家庭生活費用及薪資所得於實際上無從區隔,及告訴人患病之身體狀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所為大羅美術工作室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之存、提款行為,無庸逐筆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此外,告訴人於96年7 月25日書立遺囑,及於97年12月2 日簽立借據,多次向其家人表明就遺產部分切勿為難被告,亦如前述,堪認兩人於尚未交惡前,均未及談妥如何明確劃分美術工作室之盈餘、薪資所得、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之界限,導致被告亦多次以個人帳戶之款項,用以支應大羅美術工作室及告訴人之費用,金額至少達791 萬4906元(詳見後述理由㈦所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檢察官和辯護人一再問妳,當時妳跟甲○○是住在一起,錢的話是同財共居是不是,兩個人就像夫妻一樣的生活,我的錢就是妳的錢,妳的錢就是我的錢,妳們就一起用,所以你也不會去問帳,就是兩個在一起生活,一起使用這些錢,妳當時的認知是這樣?)是。(那如果是這樣,當時的大羅要成立的時候,妳們兩個已經在一起了?)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9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尚未分手期間,兩人同居共財,被告自難預料告訴人日後將以大羅美術工作室為其個人獨資經營,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匯款紀錄均未經授權為由提告,實難期待被告為完整說明及舉證,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形同夫妻關係之相處模式,金錢上不分你我,或未能各筆吻合,或有時間上係被告、林乾隆先行支付,間隔數月後,再提領返還者,加上大羅美術工作室支出龐大,縱有現金收入,亦時有無法支付廠商貨款及薪資之情況,此時仍須由被告、林乾隆先行代墊支出,以利大羅美術工作室之營運,均屬合乎常理,均難謂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匯款行為均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實以共同經營者之地位,從事大羅美術工作室事務,且該工作室教師亦均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共同經營者,則被告本於與告訴人相當之地位,自92年間起掌管該工作室之臺中商銀埔心分行之帳冊、存摺及大、小章,尚無庸逐筆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本院亦難以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後,僅憑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均未獲授權或同意,即置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於不顧,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就附表編號1 至6 、10、12、13、15、16、18至20、22至33、39、41至49、51、52號方面(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10、12、13、15、16、18至20、22至33、39、41至49、51、52號所示38筆各次提領,均經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單據(見原審卷㈣第13至162 頁,原審卷㈤第23至42頁),而告訴人雖提出反駁(見原審卷㈤第190 至
281 頁),然相互比對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形同夫妻關係之相處模式,其內紛雜,或未能各筆吻合,或有被告先行支付,間隔數月後,再提領返還者,難認與常情有違。如附表編號3 所示匯款紀錄,據被告表示係於96年1 月16日先提領自己戶頭臺中商銀現金50萬元代墊支付大羅員工薪水50萬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㈣第32頁),而告訴人亦表示96年1 月16日當日帳戶有餘額31萬30元(見原審卷㈣第229 頁之網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且稱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已足支付員工薪水,惟依卷內資料,尚難得知每日現金收入之數額,準此,被告所述係先於96年1 月6 日墊付員工薪水,再於同年9 月6 日提領返還予自己之情,應可採信。再附表編號1 、2 、12、16、19、20、22、23、26、27、31、33、39、41、42、43、44、45、46、48、51、52號筆各次之提領均為廠商款項之支付;附表編號4 、10、13、15、18、24、25號等各筆為購買房地、營造之款項支付;附表編號5 、6 、28、29、30、32、
47、49號均為被告之滿羅舞衣出租行與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間款項流通,此均經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交易明細供參;再參酌告訴人自承高雄房地係與被告合購,其營造費用之支出,實乃必然,殊不以日後財產分歸何人所有而論以先前相關費用之支出,有何詐欺或侵占之意圖。
㈦就附表編號7 至9 、11、14、17、21、34至38、40、50號方面(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⒈告訴人雖具狀向檢察官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未經告訴
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提領。然被告於原審亦具狀表示:「被告經營工作室之期間,個人所支出之費用(甲○○以支票支付大羅工作室廠商及大羅教師薪水共1028萬9517元、甲○○以支票及現金支付乙○○個人生活開銷總共453 萬4753元、甲○○以支票支付埔心大信街購買土地建屋總共1200萬5676元、滿羅材料銷貨大羅工作室總共1491萬5061元,被證十)至少有4175萬5007元,遠超過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何來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即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至為灼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並提出被證十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5 至112 頁)。告訴人逐筆比對被告所提上開支出明細後,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㈡,認:「被告甲○○聲稱以支票代為支付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廠商及老師薪水1028萬9517元,此部分經告訴人勾稽、核對後,上揭金額應僅有1023萬9517元,其中437 萬2280元,被告甲○○以支票支付之款項與告訴人之工作室無關」、「被告甲○○聲稱以支票及現金代為支付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453 萬4753元云云,此部分經告訴人勾稽、核對後,其中248 萬8304元,與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並提出附件一(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是以,被告主張之1028萬9517元與告訴人比對之1023萬9517元差額5 萬元,應僅係計算上之誤差。故告訴人肯認至少有586 萬8457元(計算式:1023萬9517元-437 萬2280元=586 萬8457元)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帳戶支付大羅工作室廠商、教師薪水,且尚有204 萬6449元(計算式:453 萬4753元-248 萬8304元=204 萬6449元)係由被告以個人帳戶支票及現金支付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等支出,應屬明確。是以告訴人雖否認被告所主張之「以支票埔心大信街房購買地、建造繳貸款之廠商共計1200萬5676元」及「滿羅材料銷貨至大羅工作室之貨款共計1491萬5061元」,並認上開款項分別係由告訴人交付,及被告從大羅工作室領取後支付,否認係由被告個人所支付,及被告之滿羅舞衣出租係經營舞衣業務,不會訂購大羅工作室所需之美術材料,再銷貨予大羅工作室,而否認滿羅舞衣此部分之支出與本案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
然縱使不計告訴人否認之埔心大信街房地款1200萬5676元及滿羅舞衣貨款1491萬5061元,至少就586 萬8457元及204 萬6449元,合計791 萬4906元均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帳戶用以支付大羅美術工作室之費用支出及支付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應屬明確。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為何甲○○用自己之支票代墊支付『大羅美術工作室』之款項?)91年那時候大羅工作室老師只有4 、5 位,規模不是很大,我就沒有想說去請大羅工作室之支票使用,…他自己願意用她的支票來作為大羅工作室支付給廠商之用途,他自己之後再向『大羅工作室』請款,當時款項也是她保管的,所以就變成甲○○向自己請款」、「(甲○○會將她自己賺的支票如被證
4 提示付款之後進到『大羅工作室』的帳戶?)她應該是覺得我跟她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她認為將她支票提示付款之後匯進『大羅美術工作室』也沒有關係」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9頁),益徵告訴人亦坦承被告會將自己賺的支票匯進大羅工作室的帳戶,代表兩人財務確實有混同,難以區分之情形。從而,附表編號7 至9 、11、14、17、21、34至38、40、50號(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款項合計僅768 萬2200元,尚未超過被告為大羅工作室及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合計79
1 萬4906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被告為告訴人支付之791 萬4906元於兩人交惡前,未見大羅美術工作室或告訴人有何清償行為,益徵在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前,確屬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於財務上不分彼此,難認就附表編號7 至9 、11、14、17、21、34至38、40、50號款項有何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嗣後再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㈣,否認先前已經承認係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單方面刪減其去除後,就「被告自稱其以個人支票支付大羅工作室廠商、教師薪水」部分僅承認如該補充理由狀㈣附件一所載之340 萬9375元(000000元、0000000 元、192214元、168749元、79459 元、142560元、265556元、71111 元、381723元、4121元,合計340 萬9375元元,見原審卷㈢第188 至197 頁),及就「支票及現金支付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部分僅承認如該補充理由狀㈣附件二所載之69萬5075元(見原審卷㈢第198 至20
0 頁),足徵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就原已仔細勾稽、核對之事項再重行爭執,實難以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就附表編號7 至9 、11、14、17、21、34至38、40、50號所示各筆款項,再逐筆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7方面(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告於97年3 月11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開立42萬元之本行支票,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282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該筆款項係因林乾隆為投標法拍屋,先行向大羅美術工作室借款,但因未得標,遂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設於滿羅舞衣之帳戶內,且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以其名義匯款54萬5162元予大羅美術工作室之廠商(大洋),用以支付應給付予該廠商之貨款,並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㈣第15、38頁,原審卷㈥第2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 所示提款紀錄,已說明其用途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表明將超過42萬元之款項匯還大羅美術工作室,則其就附表編號7 所示提款紀錄,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就被告所提97年4 月14日匯款申請書及其用途之說明,除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及主張外(見原審卷㈣第192 頁),尚未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自難採憑。
⑵附表編號8、9方面(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
被告於97年4 月22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開立50萬元本行支票,及於97年6 月6 日,由林乾隆將36萬元匯入林游秀子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各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3 、299頁)。為此,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因被告於89年11月2 日及89年11月14日,向母親林游秀子借款30萬及32萬元,共計62萬元,用以籌措大羅工作室初期成立經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並由辯護人具狀說明該2 筆款項係林乾隆向大羅美術工作室借款30萬元用以購屋,嗣以其在大羅美術工作室為首之員工合會標會,陸續於97年4 月14日標會還款11萬8000元、97年5 月14日標會還款11萬8350元、97年6 月14日標會還款11萬8700元,總共還款35萬5050元,其中林乾隆於97年4 月14日提前標會,係因林乾隆當時已預期向大羅美術工作室借款,為日後償還借款而提前標會;又被告前於89年11月2 日、89年11月14日向母親林游秀子借款30萬及32萬元,共計62萬元,用以支付大羅美術工作室之開銷,所提領款項用於返還林游秀子之欠款(僅部分清償),並提出標會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㈣第15、39至41頁,),經核與證人林游秀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前向伊借款,有時會還款,附表二編號3 款項是被告的還款等語相符(見交查卷㈡第172 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 、9方面所為提款紀錄,已詳加說明其匯款緣由,並提出標會單及存摺內頁影本作為佐證,而被告返還之款項亦高於先前所提領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除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及主張外(見原審卷㈣第192 、193 頁),尚未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自難採憑。
⑶附表編號1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
被告於97年11月5 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將12萬2200元匯入林乾隆申設之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4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林乾隆於97年9 月18日至97年10月
1 日薪水8 萬8650元,及林乾隆先行代墊大羅美術工作室雜支2 萬9622元,暨彰化縣○○鄉○○街○○號之地價稅3925元,共計12萬2197元,並提出大羅美術工作室帳冊、大羅廠商簽收單及繳款書(見原審卷㈣第16、49至51頁,林乾隆薪資部分見原審卷第16頁之帳冊,關於支付林乾隆薪資88650 元之記載在訂卷處,且經法官以螢光筆畫出,特予說明)。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提款紀錄,已說明其用途及提出帳冊、廠商簽收單及繳款書等資料,表明所匯款金額與林乾隆代墊數額相當,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除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及主張外(見原審卷㈣第193 頁),尚未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自難採憑。
⑷附表編號1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被告於97年12月1 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將20萬元匯入林秀香申設之宜蘭大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7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該筆款項係林秀香向大羅美術工作室借款20萬元,林秀香於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30日,各將發票人林秀香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 000號、FA0000000 號支票,金額各77,400元、61,500元、61,500元,合計20萬400 元存入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提出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及代收票據明細單在卷(見他卷第33、34頁,原審卷㈠第126 頁,原審卷㈣第60頁),經核與證人林秀香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7年12月1 日借20萬元給伊,伊開立宜蘭礁溪農會支票數張給被告,戶名為永固齒模工作室,該支票有兌現,分別是98年3 月31日金額6 萬1500元、98年4 月31日金額6 萬1500元等語相符(見交查卷㈡第172 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提款紀錄,已詳加說明其匯款緣由,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作為佐證,且證人林秀香亦確實將該筆款項返還於大羅美術工作室,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於前開匯款時,亦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上之「匯款人」欄記明「甲○○」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堪認被告於匯款時已註明資金來源為「甲○○」,表彰係由其匯款,尚無隱匿資金來源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告訴人除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及主張外(見原審卷㈣第193 頁),尚未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自難採憑。
⑸附表編號17(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林乾隆於98年4 月6 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提領20萬6336元,將其中8 萬元匯入林游秀子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將12萬6276元匯入告訴人申設之帳戶,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0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該筆8 萬元係清償被告之母林游秀子於98年1 月20日以交通銀行支票匯款1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入大羅支票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7、65頁),經核與證人林游秀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前向伊借款,有時回還款,附表二編號6 款項是被告的還款等語相符(見交查卷㈡第172 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為提款紀錄,已詳加說明其匯款緣由,並提出大羅支票明細表作為佐證。雖告訴人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僅表示「98年2 月6 日大羅帳戶中有1,198,631 元,不需要林母借100,000 元,可證被告此部分聲稱顯非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4 頁),然未說明大羅美術工作室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收受該筆款項,且證人林游秀子亦確實於98年1 月20日將10萬元匯入大羅美術工作室之帳戶,自難認被告於98年4 月6 日將8 萬元匯入其母林游秀子帳戶內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前開匯款時,亦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上之「匯款人」欄記明「林乾隆」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堪認被告於匯款時已註明資金來源為「林乾隆」,表彰係由林乾隆匯款,尚無隱匿資金來源之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⑹附表編號2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
林乾隆於98年10月1 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提領225 萬7299元,將其中220 萬元匯入自己申設之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5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該筆係林乾隆向大羅美術工作室借款220 萬元,嗣後於98年10月20日匯款200 萬元入大羅美術工作室,所餘20萬元則按月從林乾隆之薪資及代墊雜支中扣抵,並提出大羅美術工作室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大羅帳冊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7、71至73頁)。雖告訴人否認被告所提事證(見原審卷㈣第194 頁),然仍未說明大羅美術工作係基於何原因而收受該筆款項,且林乾隆於98年10月20日亦確實將200 萬元匯入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況林乾隆於98年10月1 日匯款時,亦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上之「匯款人」欄記明「大羅甲○○」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堪認該筆匯款已註明資金來源為「大羅甲○○」,表彰資金係來自大羅美術工作室,尚無隱匿資金來源之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⑺附表編號3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之帳戶,於99年7 月
1 日遭提領21萬元,其中2 萬元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申設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7萬元匯入康有銘設於彰化六信總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1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該筆係案外人康有銘以支票還款2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8年1 月5 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嗣後案外人康有銘欲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從大羅美術工作室匯款17萬元予康有銘,其餘由林乾隆支付大羅美術工作室之廠商巫東益貨款2 萬975 元,剩餘1 萬9025元用以支付大羅美術工作室,並提出大羅美術工作室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銀代收票據明細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0、104 至108 頁)。雖告訴人否認被告所提事證(見原審卷㈣第196 頁),且未說明大羅美術工作室係基於何種原因收受案外人康有銘簽發之面額22萬元支票,自難認被告就上開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為不實。況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匯款予康有銘之17萬元時,已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之「匯款人欄」記載「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且在「代理人」欄簽有「乙○○」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堪認被告為該筆匯款時,已註明資金來源為「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尚無隱匿資金來源之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⑻附表編號35(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林乾隆於99年7 月28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之帳戶提領98萬元,開立臺中商銀本行支票,受款人為陳汶姬之事實,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6 頁)。再參以被告供稱:係林乾隆之妻陳汶姬欲購買法拍屋,先於99年7月8 日自己帳戶提領53萬元存入大羅工作室,再向大羅工作室借款45萬元,大羅工作室合計開立一張金額98萬元之本行支票。被告為返還借款於97年10月15日存入一張50萬元之支票予大羅工作室(票號:AD0000000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9 頁),經核與證人陳汶姬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係要標土地的錢等語相符(見交查卷㈡第172 頁),並有陳汶姬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大羅美術工作室之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原審卷㈣第108 至110 頁)。是林乾隆於99年7 月28日開立臺中商銀本行支票98萬元,且僅有其中53萬元係陳汶姬自己之款項,其餘45萬元款項均來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而被告已於97年10月15日將50萬元之支票存入大羅美術工作室,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告訴人除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及主張外(見原審卷㈣第196 頁反面),惟未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自難採憑。
⑼附表編號36(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被告於99年8 月16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提領115 萬元,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案外人康伯丞設於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5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所提領115 萬元,其中15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大羅美術工作室薪水,其餘100 萬元用以還款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從自己臺中商銀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代墊員工薪資、被告代墊支付大羅美術工作室廠商劉美杏畫框貨款4 萬8000元、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存入16萬5200元代墊支付華南商業銀行大羅廠商貨款、及償還被告於97年10月27日以自己華南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 )匯入55萬元至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共計101 萬3200元,並提出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華南商銀存往來明細及大羅兒童美術工作室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0、
21、111 至115 頁)。雖告訴人否認被告所提事證(見原審卷㈣第196 頁反面),惟被告已就其資金來源及去向提出說明,難認被告所述全然不實。況被告於99年8 月16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匯款予康伯丞時,已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之「匯款人欄」記載「林乾隆」,堪認被告為該筆匯款時已註記係由林乾隆匯款予康伯丞,尚無隱匿資金來源之情,難認有何侵占或詐欺犯意。
(10)附表編號37(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林乾隆於99年8 月30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提領80萬元,存入自己在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6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被告於99年7 月12日從自己設於臺中商銀帳戶領取50萬元,先行代墊大羅美術工作室教師薪水,其餘30萬元用以償還林乾隆於95年5 月17日代墊大羅美術工作室員工薪水21萬元、林乾隆支付告訴人賓士車99年2 月6 日保修服務費5 萬8371元、林乾隆代墊大羅美術工作室廠商99年6 月3 日品儒企業有限公司貨款1 萬1970元、代墊大羅美術工作室員工薪水陳珊羽99年9 月11日薪水2 萬4667元、代墊大羅美術工作室員工薪水周琦瑩薪資4 萬7400元,共計85萬2408元,並提出臺中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臺中商銀網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2 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及銷貨單在卷(原審卷㈣第21、116 至123 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7所為提款紀錄,已說明匯款緣由及提出前開交易明細等資料作為佐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除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及主張外(見原審卷㈣第196 頁),尚未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自難採憑。
(11)附表編號38(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林乾隆於99年11月4 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提領35萬元,存入自己在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7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林乾隆於99年9 月13日從自己設於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用以代墊大羅美術工作室員工薪水及提出臺中商銀網路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1、124 頁)。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8所為提款紀錄,已說明其匯款緣由,並提出前開交易明細作為佐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除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及主張外(見原審卷㈣第197 頁),尚未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自難採憑。
(12)附表編號4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被告於99年12月23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分行帳戶提領16萬元,連同自林乾隆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4萬元後,合計將30萬元,匯入康伯丞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5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被告前於99年8 月2 日支付大羅美術工作室員工旅遊費用3 萬9000元、99年8 月12日廠商「寶庫」影印費4700元、99年8 月17日廠商「寶庫」影印費400 元、99年
9 月30日廠商「大洋」貨款11萬7500元,共計16萬1600元,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1、125 至128 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0所為提款紀錄,已說明其匯款緣由及提出前開交易明細作為佐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除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及主張外(見原審卷㈣第197 頁),尚未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自難採憑。
(13)附表編號50(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①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設於臺中商銀埔心
分行帳戶提領35萬元,連同自林乾隆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1萬元,再從自己設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款31萬元,及臨時存款3 萬元,合計將100 萬元匯入康有銘設於彰化六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2 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2 頁)。為此,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說明用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以個人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55萬元存入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於100 年4 月4 日先從大羅美術工作室帳戶領取30萬元,於100 年4 月17日領取12萬元,再於10
0 年5 月23日領取13萬元;林乾隆於100 年4 月18日從自己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領取20萬元現金,代墊大羅美術工作室薪水;另於100 年2 月11日、2 月19各支付大羅廠商全得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貨款6327元、2 萬416 元,合計35萬6743元,有大羅美術工作室交易明細、臺中商銀網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全得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3、24、144 、153 至156 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0所為提款紀錄,已說明其匯款緣由及提出前開交易明細作為佐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除否認被告所提事證及主張外(見原審卷㈣第198 頁),尚未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自難採憑。
②另告訴人雖尚指稱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自大羅美術工作室
轉帳予其男友康有銘,惟在存摺註記購買畫冊、紙,顯見被告確有說謊,欺騙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98 頁)。然被告實際掌管大羅美術工作室帳冊、臺中商銀帳戶大、小章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於存簿上為相對應記載,與常情相符。又被告除此筆記載外,尚於97年2 月13日、2 月18日、10月23日、98年1 月10日、98年3 月31日、4 月6 日、4 月10日、4 月13日、4 月22日、5 月10日、5 月1?日、5 月23日、5 月30日、6 月10日、7 月11日、7 月18日、7 月20日、
7 月25日、7 月26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4 日、8月9 日、8 月10日、8 月12日、8 月15日等欄位有多處記載,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6至75頁)。
是被告在大羅美術工作室之存摺內頁影本有多處記載,而非僅有此筆,如其故意將虛偽事項記載存摺內頁影本,自無可能僅有此筆發生記載事項與實際內容不符之情,併此說明。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 至6 、10、12、13、15、16、18至
20、22至33、39、41至49、51、52號(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編號7至9 、11、14、17、21、34至38、40、50號方面(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以被告未能明確交待款項流向,遽認被告與林乾隆共同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6 、10、12、13、15、16、18至20、22至33、39、41至49、51、52號部分之認事不當及就附表編號7 至9 、
11、14、17、21、34至38、40、50號部分之量刑過輕等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提領日期│ 金 額 │提領人及│ 流 向 │告訴人10││號│ │(新臺幣)│匯款人 │ │1.1.16陳││ │ │ │ │ │報狀頁數││ │ │ │ │ │,他卷第││ │ │ │ │ │239 頁以││ │ │ │ │ │下 │├─┼────┼─────┼────┼───────────┼────┤│1 │960710 │171,515元 │甲○○ │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第4頁 ││ │ │ │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60803 │70,000 元 │甲○○ │領現 │第16頁 │├─┼────┼─────┼────┼───────────┼────┤│3 │960906 │500,000元 │甲○○ │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第5頁 ││ │ │ │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61023 │1,287,867 │甲○○ │甲○○於同日匯款200 萬│第3頁 ││ │ │元 │ │元至其個人彰化區漁會89│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961107 │239,754元 │甲○○ │領現 │第17頁 │├─┼────┼─────┼────┼───────────┼────┤│6 │970310 │500,000元 │甲○○ │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第6頁 ││ │ │ │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7 │970311 │420,000元 │林乾隆 │由林乾隆以42萬元向臺中│第42頁 ││ │ │ │ │商銀申請同額本行支票 │ │├─┼────┼─────┼────┼───────────┼────┤│8 │970422 │500,000元 │甲○○ │開立50萬元臺中商銀本行│第43頁 ││ │ │(起訴書誤│ │支票 │ ││ │ │載為30萬)│ │ │ │├─┼────┼─────┼────┼───────────┼────┤│9 │970606 │360,000元 │甲○○ │由林乾隆將36萬元匯入林│第59頁 ││ │ │ │ │游秀子第一銀行00000000│ ││ │ │ │ │981號帳戶 │ │├─┼────┼─────┼────┼───────────┼────┤│10│970916 │1,000,000 │甲○○ │匯入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第7頁 ││ │ │元 │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00,000元 │林乾隆 │領現 │第53頁 │├─┼────┼─────┼────┼───────────┼────┤│11│971105 │122,200元 │甲○○ │匯入林乾隆在臺中商銀埔│第44頁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12│971107 │60,000 元 │甲○○ │領現 │第18頁 │├─┼────┼─────┼────┼───────────┼────┤│13│971111 │1,022,984 │甲○○ │甲○○於同日存入現金72│第19頁 ││ │ │元 │ │萬2984元至其臺中商銀埔│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14│971201 │200,000元 │甲○○ │由甲○○將20萬元匯入林│第67頁 ││ │ │ │ │秀香宜蘭大坡郵局011109│ ││ │ │ │ │0000000號帳戶 │ │├─┼────┼─────┼────┼───────────┼────┤│15│980119 │350,000 元│甲○○ │領現 │第20頁 │├─┼────┼─────┼────┼───────────┼────┤│16│980330 │130,000 元│甲○○ │領現 │第21頁 │├─┼────┼─────┼────┼───────────┼────┤│17│980406 │80,000 元 │林乾隆 │由林乾隆提領20萬6336元│第60頁 ││ │ │ │ │,將其中8 萬元匯入林游│ ││ │ │ │ │秀子第一銀行0000000000│ ││ │ │ │ │1 號帳戶(另126,276 元│ ││ │ │ │ │匯入乙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18│980429 │70,000 元 │甲○○ │領現 │第22頁 │├─┼────┼─────┼────┼───────────┼────┤│19│980727 │55,040 元 │甲○○ │領現 │第25頁 │├─┼────┼─────┼────┼───────────┼────┤│20│980820 │140,000元 │甲○○ │領現 │第26頁 │├─┼────┼─────┼────┼───────────┼────┤│21│981001 │2,200,000 │林乾隆 │由林乾隆提領225 萬7299│第45頁 ││ │ │元 │ │元,將其中220 萬元匯入│ ││ │ │ │ │自己在渣打銀行彰化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以清償自己之抵押貸款。│ │├─┼────┼─────┼────┼───────────┼────┤│22│981013 │1,152,000 │甲○○ │甲○○利用不詳姓名年籍│第7-1頁 ││ │ │元 │ │之人偽造乙○○簽名申請│ ││ │ │ │ │開臺中商銀本支給甲○○│ ││ │ │ │ │115萬2000元。 │ │├─┼────┼─────┼────┼───────────┼────┤│23│981230 │90,000 元 │甲○○ │領現 │第27頁 │├─┼────┼─────┼────┼───────────┼────┤│24│990107 │210,000 元│甲○○ │領現 │第28頁 │├─┼────┼─────┼────┼───────────┼────┤│25│990125 │370,000 元│甲○○ │領現 │第29頁 │├─┼────┼─────┼────┼───────────┼────┤│26│990208 │600,000 元│甲○○ │領現 │第30頁 │├─┼────┼─────┼────┼───────────┼────┤│27│990301 │200,000元 │甲○○ │轉存至甲○○臺中商銀埔│第8頁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28│990326 │200,000元 │甲○○ │領現 │第31頁 │├─┼────┼─────┼────┼───────────┼────┤│29│990406 │500,000元 │甲○○ │開立本支50萬元 │第9頁 │├─┼────┼─────┼────┼───────────┼────┤│30│990420 │100,000元 │甲○○ │領現 │第32頁 │├─┼────┼─────┼────┼───────────┼────┤│31│990526 │335,170元 │甲○○ │轉存至甲○○臺中商銀埔│第10頁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32│990601 │500,000元 │甲○○ │領現 │第33頁 │├─┼────┼─────┼────┼───────────┼────┤│33│990607 │156,000元 │甲○○ │領現 │第34頁 │├─┼────┼─────┼────┼───────────┼────┤│34│990701 │210,000元 │林乾隆 │其中2 萬元匯入滿羅舞衣│第11頁 ││ │ │ │ │出租行臺中商銀00000000│ ││ │ │ │ │0776號帳戶,另17萬元匯│ ││ │ │ │ │入康有銘彰化六信總社營│ ││ │ │ │ │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35│990728 │980,000 元│林乾隆 │由林乾隆自工作室領款後│第66頁 ││ │ │ │ │,開臺中商銀本支:受款│ ││ │ │ │ │人陳汶姬98萬元。 │ │├─┼────┼─────┼────┼───────────┼────┤│36│990816 │1,150,000 │甲○○ │將100 萬元匯給康伯丞元│第55頁 ││ │ │元 │ │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002406號帳戶 │ │├─┼────┼─────┼────┼───────────┼────┤│37│990830 │800,000元 │林乾隆 │存入林乾隆在臺中商銀埔│第46頁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38│991104 │350,000元 │林乾隆 │由林乾隆轉存入林乾隆臺│第47頁 ││ │ │ │ │中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 ││ │ │ │ │2528號帳戶35萬元。 │ │├─┼────┼─────┼────┼───────────┼────┤│39│991125 │200,000 元│甲○○ │甲○○取款該筆20萬元及│第48、49││ │ │ │ │從林乾隆在臺中商銀埔心│頁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取款110 萬元後,其中匯│ ││ │ │ │ │款63萬元給何昇勳,2 萬│ ││ │ │ │ │1902元及4308元繳交林游│ ││ │ │ │ │媚信用卡帳單。餘款64萬│ ││ │ │ │ │3130元。 │ │├─┼────┼─────┼────┼───────────┼────┤│40│991223 │160,000 元│甲○○ │由甲○○取款該筆16萬元│第65頁 ││ │ │ │ │與林乾隆臺中商業銀行埔│ ││ │ │ │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取款14萬元合計30萬元│ ││ │ │ │ │,由甲○○匯給康伯丞元│ ││ │ │ │ │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002406號帳戶30萬元。 │ │├─┼────┼─────┼────┼───────────┼────┤│41│0000000 │210,000元 │甲○○ │領現 │第35頁 │├─┼────┼─────┼────┼───────────┼────┤│42│0000000 │80,000元 │甲○○ │領現 │第36頁 │├─┼────┼─────┼────┼───────────┼────┤│43│0000000 │180,000元 │甲○○ │領現 │第37頁 │├─┼────┼─────┼────┼───────────┼────┤│44│0000000 │150,000元 │甲○○ │領現 │第38頁 ││ │ ├─────┼────┼───────────┼────┤│ │ │158,904元 │甲○○ │領現14萬4904元,另將1 │第39頁 ││ │ │ │ │萬4000元匯入英維新國際│ ││ │ │ │ │有限公司 │ │├─┼────┼─────┼────┼───────────┼────┤│45│0000000 │150,000 元│林乾隆 │將15萬元匯入滿羅舞衣出│第12頁 ││ │ │ │ │租行臺中商銀0000000000│ ││ │ │ │ │76號帳戶 │ │├─┼────┼─────┼────┼───────────┼────┤│46│0000000 │130,000 元│甲○○ │領現 │第40頁 │├─┼────┼─────┼────┼───────────┼────┤│47│0000000 │300,000 元│林乾隆 │轉存林乾隆臺中商銀埔心│第52頁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0萬元。 │ │├─┼────┼─────┼────┼───────────┼────┤│48│0000000 │90,000 元 │甲○○ │轉存甲○○臺中商銀埔心│第13頁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50,000元 │林乾隆 │領現 │第56頁 │├─┼────┼─────┼────┼───────────┼────┤│49│0000000 │120,000元 │林乾隆 │領現 │第57頁 │├─┼────┼─────┼────┼───────────┼────┤│50│0000000 │350,000元 │甲○○ │領出35萬元,再從林乾隆│第62頁 ││ │ │ │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取款31萬元,甲○○│ ││ │ │ │ │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取│ ││ │ │ │ │款31萬元合計97萬元,臨│ ││ │ │ │ │時存款3 萬元。總計匯款│ ││ │ │ │ │100 萬元入康有銘彰化六│ ││ │ │ │ │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51│0000000 │70,000元 │林乾隆 │轉存甲○○臺中商銀埔心│第14頁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7萬元。 │ │├─┼────┼─────┼────┼───────────┼────┤│52│0000000 │150,000元 │林乾隆 │轉存滿羅舞衣出租行臺中│第15頁 ││ │ │ │ │商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 ││ │ │ │ │76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