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裕棋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裕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棋(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舜柏理財消金張正棋」之名義經營銀行貸款代辦業務。告訴人詹明福因欠缺款項,於報載廣告得知訊息後,於102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回應需收取貸款金額10%之佣金,告訴人乃允諾,並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乃於102年8月15日先向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取得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並未獲核貸;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認佣金過高,向被告表示僅需貸款50萬元即可,被告允為變更約定,告訴人乃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面額80萬元之本票劃去並書寫「作廢」。被告為貸得款項,再於102年9月11日搭載告訴人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起訴書誤為頭份分行)申請貸款,被告從中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電話欄留下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並於102年9月24日申辦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102年9月27日,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撥款12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前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並依上開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告訴人獲款之事實,並在「舜柏理財消金」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起訴書誤為台新銀行)竹南分行之網路銀行用戶名稱、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上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告訴人身分自居,先將70萬元匯至告訴人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再匯至其所使用之徐月秀(起訴書誤為徐秀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前開款項。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向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確認款項遭轉出,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信宏、陳萬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舜柏理財消金名片影本1紙、告訴人所簽發之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紙、徐月秀簽立無償借用切結書1紙、告訴人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1份、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1頁、告訴人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1份、徐月秀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影本1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溫馨成家組合貸款申請書、抵押貸款約定書、0000000000行動門號及000000000固定電話通聯紀錄列印頁、GOOGLE MAP列印頁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分別申辦上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及房屋貸款,並以網路銀行先將渣打銀行核貸之70萬元自上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轉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再轉至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陸續向我借款,我先於102年7月底借5萬元給告訴人,並拿他的房屋權狀作抵押,後來告訴人每2至3天就向我借3、5萬元,每次借款都有寫本票給我,到8月8日累積到80萬元時,告訴人開立1張80萬元本票給我,其他本票則在告訴人面前撕掉,在8月19日另1張50萬元本票也是如此,告訴人總共積欠我13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收取每月2分之利息;另在頭份鎮渣打銀行是由告訴人跟我拿房屋權狀給行員做對保,對保完後房屋權狀及新光戶頭之印章由告訴人交給銀行,我怕告訴人不還錢,所以要求告訴人將渣打銀行支存簿(不含印章、密碼)給我保管,9月27日告訴人通知我到渣打銀行拿回房屋權狀,並說120萬元貸款已經下來,我從網路銀行確認後才轉帳,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是我陪同辦理,辦好後告訴人就將帳戶密碼交給我,要我自己辦理轉帳,我於轉帳70萬元前曾詢問告訴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轉帳,我轉完帳後有拿告訴人之渣打存簿去補登,但是刷不出來,電詢銀行人員說可能沒有墨水造成,所以我當天就將渣打存摺、新光印章及房屋權狀還給告訴人,並陪同告訴人到郵局提款機領錢,告訴人還我6萬元多元。過了約10天我要告訴人再還10萬元,所以告訴人叫我自己在網路銀行再轉10萬元給自己,我就於10月12日在網路銀行以貸款預備金暫扣之名目,將10萬元轉出,之後告訴人再分別向我借3萬及7萬元,所以我在10月12日匯3萬元、10月14日匯7萬元給告訴人,事後告訴人有再還我50萬元現金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5日陪同告訴人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於同年9月11日陪同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再於同年9月24日陪同告訴人申辦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渣打銀行於同年9月27日核撥貸款12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在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辦公室內,以網路連接渣打、新光銀行之電腦系統,先輸入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接續輸入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上開轉入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將之轉帳至被告所持用徐月秀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數日內以金融卡提款而取得前揭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證述、證人徐月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萬財、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無償借用切結書、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舜柏理財消金名片(皆影本)、渣打銀行103年1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01512號函暨貸款申請書及抵押貸款約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596號函暨約定條款確認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渣打銀行104年3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3763號函暨e元富始申請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2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873號函、渣打銀行104年4月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4881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警詢中先指稱:我一開始是與被告

簽約委託被告幫忙貸款,我要給付1成貸款金額之費用,之後被告就帶我到竹南鎮的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開戶,再到頭份鎮之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款時一開始是借貸120 萬元款項,事後我有跟被告說只要貸80萬元就好,又考慮貸款之費率太高,所以第2次跟被告說貸50萬元就好,被告說會跟銀行人員轉達。102年9月27日被告來電說貸款50萬元下來了,所以我認定只有向銀行貸款50萬元,後來才知道是120萬元。我委託被告代辦借貸時,並未將任何證件、印章、存簿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我不知道渣打銀行跟新光銀行有另外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帳戶及密碼我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幫我設定,我與被告沒有借貸或金錢糾紛,我後來只想貸80萬元時,被告有拿一張委託書叫我簽名並寫金額,所以我寫了80萬元並簽名蓋章,我簽名時都沒有看內容,後來我只想貸50萬元,所以又寫一張委託書,被告就將之前80萬元那張劃掉作廢,才有被告所說的50萬及8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中指稱:我只是跟被告說要辦理房屋借貸事項,有簽一張合約書,但我沒有該合約書無法提供,我是9月24日在頭份鎮渣打銀行作房屋貸款對保時,將房屋權狀交給被告,由他交給銀行收走,在9月27日房貸金額下來當日傍晚由被告還給我,我當初簽的是要委託被告房屋貸款代辦金額需求的書面,要簽名時也有看一下內容確實是房屋貸款代辦金額需求的書面,書面格式跟被告所提供的本票書面不一樣。我就被告所稱在自己渣打銀行帳戶102年9月27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交易往來情形沒有辦法說明,因為我在10月13日收到一封簡訊,說是銀行作業疏失,所以誤認是銀行問題而沒有去追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是開戶時被告幫我設定的,我未曾同意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我不清楚被告所提供80萬元本票影本旁邊記載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依告訴人先後2次於警詢中之指述可知,其就委託被告代辦借貸時有無交付文件給被告之部分,先稱並未將任何證件、印章、存簿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等語,嗣又改稱有將房屋權狀交給被告等語,然衡諸常情,房屋權狀係屬個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若無特殊事由,當無任意交予他人之可能,且對於房屋權狀之保管亦相當重視,豈會有交予他人卻忘記有交付之情事,是告訴人此部分於警詢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㈢又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

來,我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80萬元有簽立委託書,被告帶我到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我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但內容不是我填的,申請書資料是被告填寫的,我只有要貸80萬元,後來想代辦費要10%太高了,所以就另外簽1張貸款50萬元之委託書,並與被告去銀行辦貸款,我不知道申請書上之貸款150萬元、15年是誰寫的,內容不是我寫的,都是代辦人即被告寫的。102年9月27日傍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貸款已經撥下來,沒跟我講金額,他就開車載我到斗煥郵局提領自己的6萬元,我付給被告58000元,再拿自己的渣打銀行存摺去整理,發現前面三格是空白的,沒有紀錄,我向銀行櫃台確認,才知道存摺有被黏貼過,實際貸款金額120萬元,第1天就被領走70萬元。我有提供渣打及新光銀行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被告,不過是被告陪我申辦帳戶時,被告同時跟櫃台人員說要申辦網路銀行,銀行人員未將密碼單交給我,我不會用電腦,我沒有向被告借錢。102年8月8日、19日那兩張本票簽名都是我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時簽的,約定1張是80萬、1張是50萬,80萬元那張的正本在我另外簽50萬本票那天被告就劃了一個大叉作廢,但我簽名的時候,上面並沒有寫「本票」2字,那是後來被告又自己印上去的。我知道被告有申請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被告有向櫃檯的人說,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是被告說這樣向銀行申請房貸比較容易過件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復於103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貸款契約書上的150萬元不是我填寫的,電話也不是我寫的,市內電話號碼是假的,手機號碼是被告的,地址是我寫的。102年9月24日我有到銀行簽訂約定書,我知道銀行要借我120萬元,我有跟被告說能不能只借50萬元,但沒有跟銀行的人說,因為被告說對保時不要問太多,不然銀行會不借。被告說銀行要撥款前會電話通知他,他到時再跟銀行的人說只借50萬元就好。網路銀行這名詞是8月15日被告載我去新光銀行開戶時我才聽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是我交給被告,是開戶時就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寫上去,是被告自己設定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網路銀行帳號。我並未向被告借款而欠被告80萬元及50萬元,80萬元是我第1次要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簽給被告的,我簽名及金額時上方是空白的,沒寫上本票兩個字。9月27日當天領取的8萬元都是我領取的,我付給被告58000元代辦費用,其中5萬是代辦費,8000元是零零總總的費用,我沒有向被告借錢。被告有匯款7萬元還有1筆3萬元,就是配合作帳,10萬元我已經花掉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02年8月8日第1次跟被告接觸,原本想要貸80萬元,後來想一想佣金太高,就改成50萬元。一開始說80萬元時,有簽一張委託書當作擔保,沒有簽支票或本票,卷附之80萬元本票這一張是更改過的,不是原來簽的委任書那一張,後來我簽50萬元那張時,80萬元這張有拿出來劃叉然後寫上作廢兩個字,但也不是原本那一張。貸款50萬元是8月19日請被告辦的,也沒有簽本票,卷附50萬元本票是偽造的,我沒有簽過任何一張本票。後來我是在9月11日,跟被告一起向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辦理貸款,102年9月27日貸款下來,貸款是我去對保的,被告在旁邊坐,有時代替我回答銀行問題,貸款申請書的名字是我簽的,當時是寫120萬元,申請金額150萬元、15年不是我寫的,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寫上去的,我貸款時沒有看到這些字。貸款下來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事先準備寫好的,我完全不知道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貸款下來我拿到50萬元,被告沒經過同意就將另外70萬元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7頁、第50頁背面至52頁)。互核其先後之證述,雖告訴人就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上開新光及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亦未授權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其上開2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乙節,均為一致之指證,然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原處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內容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陳述,其為證據之證明力非可等同於一般證人之陳述,是其指證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況告訴人就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內容關於貸款150萬元、15年部分係何人所為一節,於偵查中先指稱資料都是被告填寫的等語,嗣經檢察官2次追問契約書上之150萬元及15年係何人填寫部分則均沉默未回答(見偵查卷第87頁背面),於原審復稱不是其寫的,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寫上去的,其貸款時沒有看到這些字等語,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自須斟酌,應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不能徒以告訴人無甘冒誣告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為由,率認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杜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部分,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

款經辦人員陳萬財於偵查中證稱:渣打銀行溫馨成家組合貸款契約書是我承辦,是告訴人打電話說要申請房屋貸款,原本約在公司寫申請書,但告訴人說他行動不方便,所以在我公司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帶申請書過去讓告訴人填寫,當天除告訴人外,還有一個人開車,但我不認識那個人。契約書上重要部分都是告訴人填寫,不重要的例如住址是由我代為填寫,載告訴人去的人沒有幫他填寫申請契約書,契約書是要貸款150萬元,契約書上15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寫的。在場另一個人一直站旁邊,沒有說其他的話,貸款的事情都是我跟告訴人討論的,150萬元及15年寬緩期0年都是由告訴人親簽的,我記得我跟告訴人說完後,告訴人就自己填上申請金額了,簽完契約後我收了告訴人的身分證、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及此份契約書,隔天就送件申請,最後審核是可貸120萬元,並通知告訴人過來對保,對保部分依規定不能由承辦人對保,所以我請陳信宏對保。抵押貸款約定書是我拿給告訴人,對他說明之後,再由陳信宏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對保地點在銀行裡面,有一個人陪告訴人去,約定書上分期攤還房屋貸款120萬元及利息都是我寫的,但是簽名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簽名,印章部分我幫忙蓋,因為對保時告訴人必須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所以我只是拿他的印章來幫忙蓋。本件是我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我跟對方說「詹先生你的貸款核准了,是120萬元」,對方說「好」,我就跟他約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又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人員陳信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約定書是我對保,本行規定是要先把所有資料金額、期間、利率等資料填好,講解清楚後才能交給客戶簽名,對保當天告訴人有親自到場,有人帶告訴人到場,當天我有告知告訴人銀行要借他120萬元,且要匯款到渣打銀行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8頁)。是依證人陳萬財、陳信宏之上開證詞可知,貸款申請書上之150萬元及15年等字句均係由告訴人所親簽,告訴人指稱申請金額150萬元15年等字句不是其寫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㈤另關於告訴人申辦網路銀行部分,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放款經辦人員陳萬財於偵查中證稱:網路銀行必須要本人帶雙證件、印章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的相關設定不能代辦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又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人員陳信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辦好網路銀行之後,一般都給存摺,有申請提款卡的話還會給提款卡,網路銀行辦好後,客戶可以自己以提款卡去設定密碼,網路銀行的相關設定不能代辦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且證人即渣打銀行核印人員王韻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申請網路帳號,必須客戶本人到行,提示雙證件、原留印鑑,客戶同意申請,才能幫他申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由開戶的人或申請的人自己在系統上面自己操作,我不會給付任何的原始帳號密碼,都是透過網路銀行的平台,自行在設定的網頁去設定。設定的時候就是一步驟一步驟做,但是會有身分認證的部分,都是客戶自己操作,不會給他任何帳號密碼,設定都是他自行設定。身分認證他只要有提款卡,或是電話理財的密碼,可以透過這兩種做身分認證,他就可以設定他的使用者名稱跟密碼,只要其中一項在就可以。網路銀行在做設定的時候,有三種身分認證的方式,第一個是透過電話理財密碼,第二個是透過提款卡的磁條密碼,第三個是透過提款卡的六位數密碼,所以這個都是他自己先弄好之後,他再利用這種方式去做身分認證,然後再去做接下來設定使用者名稱跟密碼。這三種密碼原則上只有開戶本人才知道,因為所有的密碼,如果以正常程序來講,客戶來開戶,我提供給他之後,他會自行去變更,變更之後才可以使用,所以密碼我會先交給客戶。本件是告訴人本人來辦的,剛剛那個開戶申請書是他本人來辦的,因為我有核印,核印的人會去對看他的人,但是我只是做核印的動作,要核印看到人,當天我只有看到他本人,我不會知道他旁邊有沒有人,因為現場一定還有很多人,但是我知道他本人有在現場。我不清楚這個戶頭有無申請約定帳號,因為我只有核對,他要領密碼、提款卡必須要蓋他的印章,我們是做再次確認的動作,所以我們就會幫他再核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0至52頁)。再者,證人即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劉欣宜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申請這個帳戶資料是詹明福本人來開戶的,開戶時他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我沒有給他密碼,我是直接告訴他,他自己需要去網路上設定,從帳號到密碼都他自己設定,他有申請語音帳號,可以利用電話語音密碼去設定,我當下會先給他一組電話語音的驗證帳號去做,然後他再使用這個電話語音密碼去設他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我會跟他說要去網路自己設定,但他有沒有設定我就不清楚了。我們銀行有在公用區域提供電腦,但是他有沒有去設定,我不清楚,他沒有請求我的協助,但是我有告訴他說要自己去設定,我坐的櫃檯位置可以看得到公司提供專門在給客戶設定電腦的位置,但是我沒有去注意。他辦這個東西的時候有陪同人員,我沒有多問陪同者是他的家人還是其他人,以目前這份開戶申請書來講,告訴人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8至80頁)。又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陳冠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詹明福本人來辦理的,申請書第六點有寫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即徐月秀在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這是告訴人自己本人填進去的,他在填這個資料的時候,我沒有印象他旁邊有無人在場,這個約定轉帳帳戶就是可以在銀行的網路上面就直接轉帳到渣打銀行那邊,轉帳的金額額度在300到3000萬之內,這個是他本人親自填的,開這個帳戶網路銀行會有密碼,這個密碼我們都是給客人本人自己拿的。約定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首先銀行會給當事人,然後會請他自己回家之後去變更密碼,他才可以使用,所以在銀行開戶申請網路銀行之後,我們當場就會給他一組帳號跟使用者密碼,然後回去之後自己再透過電腦程序自己去變更,這個帳號跟密碼都是當場給申請帳戶的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至7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必須本人攜帶雙證件、印章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並由行員確認為本人之後,始會同意發給申請人一組帳號及使用者密碼,再由申請人自己上網設定,密碼原則上只有開戶人本人才知道,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不能由他人代辦。衡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而銀行發給客戶之帳號及密碼單,均係以彌封之方式交付,倘非經存戶本人轉交,他人實無由透過窺視或其他方式得知。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已年近50,且係國中畢業、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有在銀行開戶,申請過信用卡,付過房屋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48頁背面至49頁),是告訴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在銀行行員交付彌封之帳號密碼時,對於此等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理應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他人手中,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若非告訴人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縱係在場,亦無由得知其內容。是告訴人指稱其不知道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開戶時有另外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帳戶及密碼其都不知道,也沒有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開戶時自己幫忙設定等語,顯無足採。

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曾向被告借貸;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至102年8月8日累積欠款至80萬

元,我就要告訴人簽1張80萬元的本票,到8月19日止又產生1張50萬元的本票,所以告訴人一共欠我1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向我借120萬元,我是匯款給他的,不過匯款部分只有7、8萬元,他再簽立本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我共交付110萬元給告訴人,80萬元及50萬元的本票是120萬元連本帶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於原審再供稱:告訴人向我借了110多萬元,接近120萬元,有一些小數目沒跟告訴人算,告訴人借錢時都是要求我拿現金到他家給他,我本身因為之前信用的問題,錢都放現金差不多1、200萬元在家裡,告訴人只有跟我簽本票而已,沒有其他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於原審復陳稱:告訴人總共欠我130萬元,他不是1次借款這麼多,而是陸陸續續這樣借,130萬元本票是告訴人還我70萬元後,我把80萬元的本票作廢,然後把40萬元的本票換成50萬元的本票,因為告訴人有出示他的勞保金,說年底會有150萬元的錢下來,他拜託我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在我轉帳當時,告訴人詹明福欠我130萬元,是陸續借的,130萬都是我自己的錢,沒有跟別人借,告訴人轉帳還我70萬以後,還有再還我50萬現金。2張本票(1張80萬、1張50萬)是我跟告訴人見面拿錢給他的時候開的,錢是陸陸續續借給他,那時候太多張本票了,所以他說加起來合寫1張,他每次借錢都有寫本票給我。總金額累積到80萬的時候,他另外再開1張80萬本票,其他本票在他面前撕掉,另外1張50萬本票的情形也是如此,因為他每次借的錢都不一樣,有時候還要加利息進去,所以累積一定金額之後,再重新換1張。之前80萬的本票有「作廢」2字,是告訴人轉帳70萬給我的時候寫的,因為他說之後會還我10萬元,他確實也轉帳還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4頁正背面);另於本審審理時供稱:50萬元的本票我是照前1張40萬元的本票日期寫的,這樣才算的出來告訴人是何時跟我借錢的,實際上是告訴人還款給我即轉帳後寫的。告訴人跟我借款的本金是120萬元,之前提過130萬元是因為當時問的時候是問總金額,總金額本金加利息是13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9頁)。審酌一般民間借款,預扣利息、開立本票借新還舊等情,均非罕見,告訴人如係多次向被告小額借款,則被告以上開方式處理,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被告之供述內容未臻精確,且未曾簽立借據為由,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參以被告業已提出告訴人先後簽立之8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告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各1件為證(見偵查卷第23至24、43至4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中旬始開始聯絡而相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18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47頁),是自雙方相識至本案發生僅2個多月,其2人間難謂有何特殊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若非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衡情被告自無從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再者,就告訴人否認上開50萬元本票係其所簽發,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送請鑑定結果,確認該本票上之字跡、指印均與告訴人相符,顯係告訴人親自簽發及蓋指印,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18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2185號對告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益徵告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應非屬實。

⒉另依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22日債務和解書,其事發經過欄記

載「債務人(乙方)詹明福於102年7月-9月份共借款120萬元整,其中70萬元業已償還,剩餘款項50餘萬元,經雙方喜悅同意於103年7月22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給予債權人(甲方)張裕棋結清所有欠款。甲方現金50萬元整收執無誤後當簽名蓋章」,在和解條件欄並載明「乙方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告甲方詐欺之情事,乃乙方遲延還款而對甲方有所誤會,雖已於法院審理中,但實屬債務糾紛,乙方願意放棄抗辯權,不再提出異議」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4頁),告訴人已表明有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情事。關於該債務和解書之記載,告訴人雖於原審中陳稱:因為被告偽造本票向民事庭聲請,要將我的房屋查封拍賣,我才會給被告50萬元,否則房屋就會被他拍賣掉,我是給被告而不是還被告50萬元,我沒有看後面和解條件那些比較小的字,和解書是被告自己一個人主動拿到我家裡去談的,被告說法院要的,我怕房屋被法拍,所以內容沒有看清楚就簽了等語;又另指稱:那50萬元本票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收過非訟中心寄的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在102年2月14日,我收到法院的掛號信,本票與正本相符,債權確認這樣,我沒有跟法院講,我沒有欠這一筆錢,因為那時候不知道程序要怎麼走,裁定書上雖有寫說如果不服氣要在20天內提起異議,但我沒有車費從頭份往來到苗栗。查封之後我有找人去跟被告談和解的事,要給他50萬元趕快把查封撤銷,所以才會簽這張債務和解書,我那時候很急,怕房屋被法拍,所以沒有看裡面寫什麼,在法院查封當天,我一時不知道要怎麼樣,所以沒有跟書記官說我沒有欠被告這筆錢,也沒有跟法院說,但我有聲請閱卷,50萬元是在法院交給被告要撤銷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惟證人張城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請我幫他還50萬元,說有人查封他的房子,查封50萬元,要我到苗栗法院去還50萬元,我到的時候才看到這份和解書,我只知道要幫告訴人還而已,我是拿50萬元現金去交給被告,被告把和解書交給我,我也有一份和解書。我跟告訴人是借貸認識的,當天交給被告的50萬是我的,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還,他說他房子要被查封了,請我幫他撤掉,被告當天有給我1份債務和解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再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貸款案件才認識告訴人和被告的,我本身是從事代書處理的,我是地政士的助理,我們有在介紹放款業務,剛開始是告訴人看報紙打電話給我的,他當時貸款5萬,後來又還掉5萬,之後我又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請我去苗栗法院代償50萬,撤掉房子的查封,當時我拿著50萬元到法院,被告也在,我請被告當庭點清50萬元後,才拿著單子去撤銷,辦理撤封的時候我在場,我幫告訴人代償50萬沒有獲得利益,這50萬現金是從我自己的存款領出來的,本來有口頭說每月1分的利息,但告訴人沒有給我利息,我就當作幫忙他,我們是因為受告訴人之託受理處理查封的委託案件,順便借他錢,告訴人把房子賣掉以後,總共付了大概7、80萬元左右,因為告訴人增值稅也沒有繳,是我們代墊的,但告訴人沒有給我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9至71頁)。是上開50萬元本票確係告訴人本人所親簽,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出異議,顯見上開債務和解書所載內容應屬實在。告訴人雖稱係因要將查封撤銷才會簽債務和解書,且其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云云,然告訴人事後確有打電話給替其處理不動產查封案件之地政士助理張城樺,請張城樺幫忙拿50萬元現金到苗栗地院還給被告以撤銷查封,被告本人當天亦有將和解書拿給證人張城樺收執等情,業經證人張城樺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如確未曾向被告借款,縱其所有房地已遭被告聲請拍賣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然告訴人仍可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之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救濟,而無仍依上開債務和解書之內容給付被告50萬元之必要。又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5689號清償票款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院於103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執行場所實施查封,並製作查封筆錄,告訴人並未當場向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提出異議,且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均親自簽名;告訴人復於103年5月23日向苗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且於閱卷後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救濟,雖告訴人陳稱一時不知道要怎麼樣,所以沒有跟書記官說沒有欠被告這筆錢,也沒有跟法院說云云,惟衡之常情,若告訴人未積欠債務,對於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時,理應向法院詢問查封原因,而非在法院進行查封時當場未做任何反應,且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簽名,此顯有悖常理。是應認上開債務和解書內容為告訴人所知悉,且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立50萬元本票,嗣因告訴人未還款,始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告訴人為避免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請求張城樺代為償還50萬元借款予被告後,並由被告撤銷強制執行。綜上,告訴人既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書立債務和解書,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償還被告50萬元等情,顯見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至明。

㈦又被告向第三人徐月秀借用之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於

未匯入告訴人所貸之70萬元前(102年9月27日)結餘雖為0元(見偵查卷第35頁);其另向徐月秀借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餘亦僅為93元(見偵查卷第40頁),且上開二帳戶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9月27日匯入上述70萬元前,均未見可供出借之鉅額存款(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又被告亦坦承其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故不敢將上揭70萬元轉入自己之帳戶(見偵查卷第89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借錢時都是要求我拿現金到他家給他,我本身因為之前信用的問題,錢都放現金差不多1、200萬元在家裡,我本身家裡開建設公司,自己也有存錢,我在開這之前在建築業待了2年多有存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供稱:我的資金來源是我之前在建設公司上班賺的錢,我家裡是開建設公司的,我借給告訴人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錢,沒有跟別人借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4頁),是被告坦承自己因積欠渣打銀行債務而有信用問題,故其不能使用自己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還款之帳戶,僅能向第三人徐月秀商借其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還款之帳戶,且其亦因此均將現金放置家中而未存放在銀行帳戶內,顯未悖於常情,況一般人對於積欠銀行債務而不予還款之原因所在多有,當不能僅因被告對渣打銀行有負債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並無任何資金可供借貸予告訴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上開渣打銀行溫馨成家組合貸款契約書上客戶基本資料電

話欄記載(室內)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之電話,其中所載之000000000室內電話為被告公司所申請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89頁),惟被告堅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而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以後之申請人結果為「姓名:NGUYENTHI,申請日期:0000-00-00」,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7頁背面),可知於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上開貸款時,該門號為外籍人士所申請,而該門號究為何人所使用已無從知悉。又告訴人雖指稱:102年10月13日有人假冒渣打銀行傳來簡訊,說因作業錯誤要還其10萬元,而該發送該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然經本院向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函詢覆稱「門號0000000000非為本行所使用之門號」等語,有渣打銀行竹南分行105年10月25日渣打商銀竹南字第1050000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頁),且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結果為「姓名:NGUYEN DINH THE(阮停勢),申請日期:0000-00-00」,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5頁),可知此門號當時為外籍人士所申請使用;而本院亦通知告訴人攜帶其所指收到上開簡訊之手機到庭,惟告訴人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審理時陳稱:手機已經不能開機,所以沒有帶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頁背面),而觀之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0頁),並無法知悉收到該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且於偵查中告訴人提出該手機時,並未當場查明該手機及門號SIM卡是否為告訴人於警卷記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18頁),是該簡訊係何人所發及其目的為何,已無從查明,自難以告訴人指稱其所收到之上開不明來源簡訊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再者,關於告訴人之上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內頁前三行

空白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2年10月28日早上8至9時許,我在自家中,有位自稱是渣打銀行的人來(我沒有確認其身分),然後要求我將渣打銀行的存款簿拿給他看,看完問說我渣打銀行的存款簿為何有三行空白處,我說我也不清楚,我便親自到渣打銀行去刷簿子,再來29日經詢問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才將空白的部分另外查詢給我,然後我就發現我戶頭內的原有120萬元遭不明人士轉走7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102年9月27日傍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貸款已經撥下來了,沒跟我講金額,他就開車載我到斗煥郵局提領我自己的6萬元,我付給他5萬8000元,我再拿自己的渣打存摺去整理,發現前面三格是空白的,沒有紀錄,我向銀行櫃台確認,才知道存摺有被黏貼過,實際貸款金額為120萬元,第一天就被領走7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再於本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銀行撥款後過了好多天,存摺拿去整理,發現前3行空白,人家問我為什麼會這樣,我才向櫃台問,我拿到存摺的時候,除了開戶當天的那一筆,其他全部都是空白的。我是拿到提款機整理,除了前3行是空白的,其他都印的出來,我是在102年10月28日到銀行臨櫃,請行員幫我整理存摺資料,銀行行員說資料不知道怎麼樣,就是整理不出來,沒有資料,所以後來另外幫我列印黏貼的交易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上浮貼之交易明細確係由告訴人至銀行櫃台由行員於102年10月28日列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03、112頁)。則觀之告訴人就其如何發現存摺前3行空白之情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被告上開存摺前浮貼之交易明細係由銀行行員所為,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自難以該存摺內頁前三行空白而有另浮貼之交易明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核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11至115頁),該帳戶於102年9月27日「放入」120萬元,同日以「網頁」提領70萬15元、「現金」共提領現金8萬20元,另於102年10月12日「網頁」提領「貸款預備金暫扣」10萬元,同日再「現收」存入3萬元,102年10月14日「匯款」存入7萬元,其交易情形與被告所稱:我取得貸款當天陪同告訴人到郵局提款機領錢,告訴人還我6萬元多元,過了約10天我要告訴人再還10萬元,所以告訴人叫我自己在網路銀行再轉10萬元給自己,我就於10月12日在網路銀行內以貸款預備金暫扣之名目,將10萬元轉出,之後告訴人再分別向我借3萬及7萬元,所以我在10月12日匯3萬元、10月14日匯7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相符。是衡諸常情,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自行操作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被告自可1次直接將120萬元全數轉出,何須先後分次提出再分次存入款項。是依上所述,足堪認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且有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在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授權被告可於網路銀行自行轉帳取款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除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