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定展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定展(原名江希聖,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改名)因欠錢周轉,欲向林○昌(即臺中市○○○路○○號之安○當鋪負責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林○昌要求江定展提出本票擔保,並且於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需要有江定展配偶鄒景琇為共同發票人,始願貸款。江定展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接續在林○昌位於臺中市○○○路○○號辦公室外的車上,未經其妻鄒景琇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鄒景琇與其皆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林○昌借貸。嗣因江定展屆期未能清償,林○昌持向鄒景琇催討債務,鄒景琇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除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1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律師辯護意旨: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江定展對於其曾簽發系爭本票,向安○當鋪即林○昌調借現金,並約定系爭本票係作擔保之用。其於100年5月間,在停在當鋪外的車上,分二次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填載其妻鄒景琇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並將系爭2張本票交付予上開金主,用以貸款等情,均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我老婆鄒景琇,她也叫我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是經過她的授權。」(本院卷第30頁背面);「我沒有冒用,也沒有偽造印文,當初是我們吵架中我太太把整個包包丟給我,讓我處理。借錢都是我在處理,所以她不知道我借多少錢,都是她把所有證件交給我,讓我自行處理借錢的事情。」(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鄒景琇跟被告,夫妻之間有無授權,他們夫妻最清楚。被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中,雖然證述系爭本票沒有經過鄒景琇授權,但被告當時跑路兩年回來,沒有先跟太太聯絡,就直接去法院作證,很多事情他自己也搞不清楚。被告不是蓄意要脫罪,被告簽發之本票,有很多都是被告太太授權,被告就去處理借錢的事情,被告太太並不知道被告到底在外借了多少錢,有還沒還也不清楚,恐怕連被告自己也不清楚自己借了多少錢。本案依照罪疑惟輕之法理,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糾紛是起源於被告100年5月間向安○當舖林進昌借款,並簽發系爭兩張本票:100年6月3日(面額25萬元)、100年7月7日(面額10萬元),並依序有下列事實發生:
①100年6月7日至13日鄒景琇出境又入境。
②100年12月22日被告江定展與債權人林○昌,就上述本票
債務,寫過一份「清償債務契結書」(24849號偵卷第40、64頁),約定要分成30次、每次15000元償還,含利息共償還45萬元。
③因被告江定展並未按約定時間清償,102年12月12日債權
人林○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102年司票字第6370號裁定,24849號偵卷第49頁),聲請理由書並記載:「債務人僅償還過三次,各15000元,共計4萬5000元,其餘票款未付」。
④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102年度司票字第6370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24849號偵卷第30頁)。
⑤准許強制執行本票之裁定,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
14日寄存送達於鄒景琇(102年度司票字第6370號卷內送達證書)。
⑥103年1月17日鄒景琇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主張系爭本票並非鄒景琇所簽寫的(24849號偵卷第23頁)。但起訴狀上之印章,與本票上印章是相同的(同上卷第24頁印章)。
⑦103年2月7日,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63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4849號偵卷第43頁)。
⑧103年3月10日,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確認
本票不存在案件開庭,鄒景琇以民事原告身分陳述:「我沒有授權我先生簽發。我只有去過一次當舖事務所,因為車輛登記在我名下,我先生用我的車子去借款,我事後知道非常生氣,我要顧慮我的信用,所以向我娘家借錢還清這筆借款20萬元,時間約2、3年前,現場我把本票撕掉,經過一年多他們有電話給我。說我又有欠票要去還錢,但是我根本沒有簽過這樣的票。」(24849號卷第32頁)。
⑨103年4月16日,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確認
本票不存在案件開庭,鄒景琇以原告身分陳述:本票上印文是真正的,但指紋不是真正的。車子是登記我名下,可是本票不是我簽的,車子記得都有在身邊車子,怎麼可能有押放,而且我每天都開車,怎麼可能四天沒有車子(24849號卷第35頁背面),【我的印章放在家裡,至於江希聖(即江定展)有無拿走,我不敢確定】(同上卷第36頁)。
⑩103年5月19日,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確認
本票不存在案件開庭,江定展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本票2張是否你所簽發?)是的。(問:鄒景琇為發票人也是你寫的?)也是我填寫。(問:有無經過原告之同意?)【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我沒有向原告講。】(問:系爭第1張本票上面的章是否你拿原告的章來蓋?)應該是原告的章,是我拿原告的章來蓋,【都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因為系爭車輛是原告的名義,所以拿原告的章來蓋,並且以原告為發票人的名義。(問:(提示)為何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借錢,有可能是借一次不夠,再去借一次,我是向被告借30萬元,簽發1張25萬、1張10萬元的本票,我向被告借30萬元,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給我」等語。(24849號偵卷第38頁)。
⑪103年5月19日林○昌與被告江定展又簽了一次和解書,約
定每月償還3000元,共償還32萬4000元(24849號偵卷第
41、74頁)。⑫103年6月11日,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14號民事判
決(24849號偵卷第44背面),認定原告鄒景琇確實沒有授權江定展簽發本票,所以確認對鄒景琇本票債權不存在。
⑬103年9月22日林○昌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24849號
偵卷第5頁)。被告經檢察官傳喚不到庭,於104年1月30日被通緝,於104年4月23日被緝獲(偵緝字612號卷第10頁)。
⑭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認罪,並自白稱:「以
前我去借錢的時候,我太太她有去,她知道。【但是簽這兩張本票的時候,我太太不知道。】」「(問:你太太有授權這兩張本票的部分,你這樣簽名蓋章?)沒有,她事後才知道。」(24849號卷第22頁背面)。
⑮原審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認罪」(原審卷第18頁)。
⑯原審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稱:「我都認
罪,我先在林○昌辦公室外車上偽造,【並蓋用鄒景琇的印章,簽名及用印沒有得到鄒景琇的同意】。我要拿去給林○昌,他不在,下午我出門,在路上打電話給林○昌,電話中我們核對金額,我發現少了十萬元,我又到了林○昌辦公室門口,又在車上偽造10萬元本票。第一章有蓋用鄒景琇印章,因為她的印章在車上。第二張本票是因為當時印章可能放在皮包裡,帶回家了,所以我只有在車上捺指印,並將偽造的兩張本票同時交給林○昌。」(原審卷第52頁)。
⑰104年10月14日原審之林倍志律師提出答辯狀稱:被告江定展坦承犯行(原審卷第55頁背面)。
⑱104年10月14日,林○昌與被告江定展又簽了一次調解筆
錄(原審卷第57頁):同意以12萬3000元和解:104年10月2日前給付23000元、104年11月16日前給付5萬元、104年12月16日給付5萬元。然實際履行情形,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了2萬1000元、尚欠2000元;104年11月16日又給付了5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收據)。第三期5萬元及第一期所欠之2000元,合計5萬2000元債務,林○昌於本院106年4月13日審理時陳述「被告僅還了4500元」,但林○昌當庭表示願意放棄剩餘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
⑲104年11月16日原審辯護人林倍志律師提出辯護意旨狀稱
:「被告一時失慮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實上係起因於其經商失敗導致經濟困難,手頭拮据..被告從偵查程序以迄準備程序為止,均已於相關筆錄坦承全部犯行..本件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本次事件之後,應無再犯之虞,請求鈞院審酌被告上述情狀,從輕量刑」(原審卷第71頁)。
⑳被告江定展於104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表示認罪,並自
白:印章是真正的,放在鄒景琇皮包,我拿來用的。我沒有事先告知鄒景琇(原審卷第79頁背面)。
㉑因被告江定展認罪,原審於104年12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
104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妻代收(原審卷第93頁)。
㉒被告江定展不服,104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於104年12月
31日上訴理由書稱:鄒景琇對於系爭本票,並非不知情,被告亦非未經其配偶同意而簽名。被告江定展於100年5月間,在車上,有向鄒景琇商談以其名義借款,鄒景琇負氣丟下皮包及印章,並說「隨便你啦」,即離去。並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前審卷第3頁背面)。
(二)從以上事情演變過程即可知,被告江定展在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屢次承認「未經鄒景琇授權」,因而使其妻鄒景琇獲得民事官司勝訴,免除了本票債務。債權人林○昌不滿債權損失,憤而對被告江定展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被告江定展雖然在偵查及原審中承認「未經鄒景琇授權」;但是被一審判刑之後,又改採不同訴訟策略,辯稱「有經過鄒景琇授權」。此「未經授權」與「有經過授權」本來就是不可能同時並存的,如果訴訟策略是兩頭賺,要佔盡民事、刑事官司所有的好處,這是不符法理,也不符社會情理的。
(三)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鄒景琇到庭作證,但鄒景琇之證詞有先後如下矛盾:
┌──────┬────────────┬─────────────┐│爭點 │ 早先的說法 │ 後面的說法 │├──────┼────────────┼─────────────┤│有沒有授權江│鄒景琇在103年3月10日臺中│(檢察官問:妳跟妳先生共同││定展簽發鄒景│簡易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去領用本票、支票的方式,跟││琇名義之本票│之訴中,陳述:「系爭本票│人家借錢的情況有幾次?)有││或支票? │並非我簽發,【我沒有授權│好幾次吧。(檢察官問:大約││ │我先生江希聖簽發】」(見│幾次?)大概4、5次應該是跑││ │24849號偵卷第31頁背面) │不掉。」(本院卷第79頁)。││ │ │「(檢察官問:妳剛才說有四││ │ │、五次的這種狀況,都是妳同││ │ │意跟妳先生一起去借款,四、││ │ │五次妳都有到場嗎?)【我同││ │ │意】,但是我都沒到場過。(││ │ │檢察官問:妳都有去現場?)││ │ │我沒有。(檢察官問:完全都││ │ │沒有?)是。」(106年4月13││ │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2頁)││ │ │。 │├──────┼────────────┼─────────────┤│印章放在哪裡│103年4月16日,臺中簡易庭│(律師問:妳包包裡面通常都││ │103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確│裝什麼東西?)身分證,【還││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開庭│有印章那些,都會放在包包裡││ │,鄒景琇以原告身分陳述:│】。(106年4月13日本院卷第││ │「【我的印章放在家裡】,│78頁審理筆錄) ││ │至於江希聖(即江定展)有│ ││ │無拿走,我不敢確定」( │ ││ │24849號偵卷第36頁)。 │ │├──────┼────────────┼─────────────┤│如果有五次一│(檢察官問:這五次也都是│(律師問:妳說妳可能為了借││起去借錢,鄒│他跟妳講說,我們一起去借│錢的事情跟被告吵完架之後,││景琇是否生氣│款好不好,妳就把皮包丟給│妳是否就將包包丟給被告,妳││、下車、先離│他,就下車了嗎?)沒有,│就走掉了嗎?)是,我說你自││開? │那個是有過程,就是說他跟│己處理,我就走掉了。(律師││ │我講現在又有一條錢要付什│問:妳就跑了、就走了?)是││ │麼的,那我們兩就在吵,..│。(律師問:這個時候到底有││ │所以我就很氣憤的說「好啦│沒有下車?)我走掉了。【(││ │,你去處理」。..(檢察官│律師問:就是離開車子走掉了││ │問:妳就是同意了?)也算│?)是。】」(本院卷第87頁││ │同意。(檢察官問:妳這五│) ││ │次前後都有下車嗎?)【我│ ││ │沒有下車。】(檢察官問:│ ││ │五次都沒有下過車?)對。│ ││ │【(檢察官問:所以妳都在│ ││ │車上等?)對。】」(本院│ ││ │卷第86頁)。 │ │└──────┴────────────┴─────────────┘
證人鄒景琇歷次陳述內容,前後矛盾。先堅稱沒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又改稱有授權被告簽發。先說蓋在本票上的印章,平常都在家裡;又改稱放在皮包裡,帶在身上。又說與被告江定展去借錢時,鄒景琇都留在外面車上等;然又改稱當時生氣下車離開了。簡直是前後一百八十度大逆轉,目的就是要配合被告答辯內容,設法讓被告擺脫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四)查證人鄒景琇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均堅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鄒景琇」為共同發票人,盜用鄒景琇印章蓋在本票上,被告盜用其妻印章,事先並未徵得鄒景琇之同意。且其妻鄒景琇接到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隨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以觀,足見鄒景琇並無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得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寫「鄒景琇」之名,實可認定,且為被告所明知。證人鄒景琇於本院審理,雖改稱:已默示同意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其名義發票云云。然查,證人鄒景琇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一再陳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且被告於民事、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伊未徵得其妻名義簽發本票。而證人鄒景琇為了否認簽名之真正,否認本票債務,甚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當初證人鄒景琇如果是同意借款,被告請鄒景琇本人簽名蓋章就好了,何必偽簽鄒景琇名字?又何不由鄒景琇自己蓋指印,反而是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本票「鄒景琇」三字上蓋被告自己的指印?以上足以徵顯,證人鄒景琇於本院改稱:默示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五)此外,上開未經其妻鄒景琇授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迭據被告江定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景琇、林○昌於前揭民事訴訟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票影本(24849號卷第11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同上卷第15頁)、102年度司票字第6370號本票裁定(同上卷第12頁)卷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鄒景琇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以偽簽「鄒景琇」之姓名,盜用「鄒景琇」之印章,及於其上捺指印之方式,以表彰鄒景琇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嗣雖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鄒景琇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因此實際上發生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林○昌誤信此乃以「鄒景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又其所偽造之本票乃供擔保借款所用,且僅有偽造2張本票,金額亦非龐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輕微,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並頗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為圖借款而始為本件犯行,其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所借得金錢也不是很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昌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1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鄒景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中,關於偽造以「鄒景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起訴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本票上偽造之「鄒景琇」署名、印文、按捺指印乙節,適用法則尚有誤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頁)可稽,則本件判決宣判時,既尚在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106年5月17日內),即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利用其妻出面翻供,改稱有授權被告簽發。被告之訴訟策略是民事中承認未經其妻授權,先免除其妻債務;刑事官司中又改稱經其妻授權,欲免除自己刑事責任,玩弄司法,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值得給予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表┌─┬───┬────┬────┬─────┬───────────────┐│編│票載 │金額(新│ 票 號 │偽造之署押│ 犯 罪 手 法 ││號│發票日│臺幣) │ │ │ │├─┼───┼────┼────┼─────┼───────────────┤│一│100年 │25萬元 │CH000000│發票人欄處│被告未經「鄒景琇」之同意,於左││ │6月 │ │ │偽造共同發│列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盜蓋「鄒││ │3日 │ │ │票人「鄒景│景琇」真正之印章,並偽造「鄒景││ │ │ │ │琇」之簽名│琇」之簽名,以表示「鄒景琇」為││ │ │ │ │及印文各1 │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 ││ │ │ │ │枚。 │ │├─┼───┼────┼────┼─────┼───────────────┤│二│100年 │10萬元 │CH000000│發票人欄處│被告未經「鄒景琇」之同意,於左││ │7月 │ │ │偽造共同發│列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鄒││ │7日 │ │ │票人「鄒景│○琇」之簽名及捺上指印,以表示││ │ │ │ │琇」之簽名│「鄒景琇」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 │ │ │ │及指印各1 │票之意。 ││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