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8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72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原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參,則本案關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於被告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並提出於本院之際,業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已喪失上開部分之上訴權,自聲明之時起即生效力,本院就被告關於原審判決之上訴,依法自不得再為審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繼續審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其上訴,依法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