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梓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梓安前因案遭到通緝,乃冒名自稱為「蔡國文」,其於民國95年間結識擔任執業律師之林更祐(原名林偉超),並於95年 7月24日前某日,向林更祐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因林更祐要求其簽發本票供以清償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冒用「蔡國文」之名義,偽造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4日,到期日95年7月31日,其上發票人欄有「蔡國文」之偽造署名1枚,並載有「 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則分別偽造「蔡國文」之指印各1枚,前開偽造本票1張已由林更祐自行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魏梓安並於95年7月24日在林更祐位於臺中市○○路 ○○○號6樓之2之律師事務所內,持以交付林更祐而予行使,並應允林更祐於上開本票到期日95年 7月31日提示時兌現清償前開欠款。
二、魏梓安前於95年間,曾前往址設臺中市○○路之「海派酒店」消費,並冒用「蔡國文」之名義簽發本票行使交付與該酒店幹部朱玉鳳用以賒帳(上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未據起訴),其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7、8月間,經朱玉鳳多次催索消費欠款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上之辦公室內,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帳號000046號、支票號碼 BE0000000號、發票人登科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科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佩芬)、面額35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 1紙(已由朱玉鳳自行提出扣案)背面偽造「蔡國文」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於同上付款銀行、支票帳號、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發票人登科公司、面額28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 1紙(已由朱玉鳳自行提出扣案)背面偽造「蔡國文」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均偽造用以表示係由「蔡國文」承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朱玉鳳而予行使,以清償其先前積欠朱玉鳳之酒店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國文」、朱玉鳳及海派酒店對於支票背書權利追索之正確性。
三、嗣因魏梓安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及其背書後交付朱玉鳳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且魏梓安亦避不見面,經朱玉鳳委由他人查訪得知「蔡國文」之真實姓名應為魏梓安,朱玉鳳乃轉知林更祐,彼等 2人至此始悉魏梓安上開犯行。
四、案經林更祐、朱玉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至4頁),係由原審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魏梓安(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102至104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魏梓安固坦承於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蓋用指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茲將其於本院所提辯解分述如下:
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伊因當初要幫弟弟魏曜笙(原判
決誤載為「魏耀笙」,下同)去臺北市內湖區之當鋪典當車輛,而魏曜笙怕伊反悔,也怕洪新智臨時改變心意不願典當車輛,所以叫伊擔任保證人,一定要借到這筆錢;而伊在本票上蓋指印是魏曜笙交代的,其目的是要讓洪新智知道伊都已經同意一起去當鋪借款,洪新智沒有道理不跟伊去,且如果伊不去典當車輛,魏曜笙會說本票上有伊之指印,結果會變成洪新智偽造;伊原本也不想去,但是因為魏曜笙是伊與金主之窗口,伊需要魏曜笙之幫助,所以不敢拒絕;至於本票是在出發前往當鋪前,伊先到文具行購買的,當時是購買一整本本票,但只有開過那一張,該張本票後來究竟是交給洪新智帶回去,或是拿給洪新智公司的小姐,伊已經忘記了,但是該張本票跟告訴人林更祐一點關係都沒有。原判決只有就林更祐所主張之證人羅睿弘進行調查,因而認定有交付
50 萬元之事實,但實際上並無此事。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伊沒有在朱玉鳳面前簽署「蔡
國文」之名字,也沒有拿系爭支票去換取本票回來,而朱玉鳳是海派酒店之幹部,林更祐曾經帶伊去海派酒店消費,但是伊是使用父親魏智能之名義所開支票去支付酒店消費,這筆酒帳後來也有兌現,朱玉鳳從來都沒有向伊催討過債務,且伊父親也未見過朱玉鳳,足見朱玉鳳所言不實;至於該張支票背面「蔡國文」之背書不是伊所簽署,登科公司之票據也非伊在使用;伊跟朱玉鳳之間並無任何恩怨,最多只有酒店消費糾紛。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告訴人林更祐稱其借款50萬元予
被告,係透過羅睿弘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事後才叫被告補開本票,且羅睿弘稱其當時手提包內有 7、80萬元,其在電話上向告訴人林更祐確認後便把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惟告訴人林更祐借款50萬元予被告,竟完全不用簽收或立據,已與一般常理有違,尤其該筆借款係透過第三人羅睿弘轉交,告訴人林更祐又將如何確認被告有收到所借款項,抑或已遭羅睿弘私吞?此外,告訴人林更祐或證人羅睿弘 2人始終均無法提出其領款證明或資金來源,僅泛稱其當時提包內有現金7、80萬元,倘羅睿弘供稱當時提包內有 4、500萬元,是否亦可當然認為屬實?其理不通,至為顯然。至於告訴人林更祐所提本票上固有被告之指紋,然被告供稱當初其弟弟魏曜笙拜託其陪同友人洪新智去典當車子,當時魏曜笙要求伊在一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蓋上指印,目的是要取信於車主洪新智,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在本票上書寫任何文字。嗣扣案之本票經法院送請鑑定,結果卻無法鑑定出確係被告所書寫,則該本票上之文字究係何人所寫即無從得知,雖然該本票上面有被告之指紋,但告訴人林更祐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張本票確係被告所交付,即無從證明該張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更無從證明羅睿弘確有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朱玉鳳於
偵、審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支票原本 2紙為主要論據,然該 2張支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筆跡之結果,因欠缺被告平日於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蔡國文」類同字跡之原本資料,而難以鑑定比對是否為被告之字跡,從而告訴人朱玉鳳所提出之支票 2紙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而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雖於原審審理時「堅決證稱」不利於被告之涉案情節,然此仍屬告訴人朱玉鳳之單方指證,原屬其告訴內容之一部分,自不能作為其本人「告訴內容」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原審固曾證稱有至臺北找過被告之父親魏智能,然經第二審法院傳訊證人魏智能實施交互詰問時,證人魏智能卻當庭證稱未曾見過在庭之朱玉鳳等語,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指述其「當場要求被告在支票上簽名、背書」及「曾上臺北找過被告父親魏智能」等情均不實在,毫無可採。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於結識告訴人林更祐時,自稱為「蔡國文」,且確有於
95年 7月24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林更祐借款50萬元,並因被告急需款項,告訴人林更祐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乃由被告與告訴人林更祐之共同友人羅睿弘於同年 7月間先行墊付現金5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嗣後是由告訴人林更祐歸還該筆50萬元款項給羅睿弘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證人羅睿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97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135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且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104年6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坦認確曾向原名林偉超之告訴人林更祐借款,且金額不只50萬元,而係高達100 萬元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足徵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告訴人林更祐高額借款一事,而非毫無金錢借貸往來。至於告訴人林更祐或證人羅睿弘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是否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收受證明文件,實繫於借貸雙方交情深淺、信賴程度、交易習慣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不得僅因告訴人林更祐並未提出該筆50萬元之借據或收據,即可無視於被告上開坦承其有向告訴人林更祐高額借款之情節,而謂告訴人林更祐之指訴不實。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曾向告訴人林更祐借款50萬元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於取得前揭50萬元之借款後,因告訴人林更祐之要求
,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即95年7月24日,在告訴人林更祐位於臺中市○○路 ○○○號6樓之2之律師事務所內,將以「蔡國文」名義簽發之偽造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4日,到期日95年7月31日,其上發票人欄有「蔡國文」之偽造署名 1枚,並載有「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則分別偽造「蔡國文」之指印各 1枚),交予告訴人林更祐而為行使,並應允告訴人林更祐於上開本票到期日95年 7月31日提示時兌現清償前開欠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47頁反面,原審卷第
1 宗第204頁正面至第205頁反面、第212至21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扣案為憑(置於原審卷第 1宗之卷末證物袋內)。況被告於 103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言:「對於用蔡國文名義簽發本票並留不正確的身分證字號在本票上我沒有意見,當時是向林偉超律師借款 100萬元,他叫我簽發本票,我當時對外都用蔡國文名義,也不知道是否真有蔡國文這人,身分證字號也是隨便亂寫的……。」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2頁反面),對於其有冒用「蔡國文」名義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並交予告訴人林更祐乙節業已供承甚明,自不容被告事後空言翻異。而細繹被告當次偵訊時所言,其對於檢察官所提問之諸多犯行並非未經思索全盤承認,針對部分犯罪事實諸如有無作假帳開發票一事更矢口否認,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因為當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跟伊說只要「所有案件」都承認,就是代表犯後態度良好,所以就可以交保,伊因為急著交保,才會在偵查中這樣說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28頁正、反面),已有未合。是以被告縱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甫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緝獲到案,惟被告亦無因顧慮遭到收押而不問是非、全然坦承所有犯罪,足可推知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仍具有相當之任意性及可信性,非可任意摒棄不採。
⒊另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之結果,其上編號 1之指紋(即前開本票大寫金額欄之指紋) 1枚,與該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至編號 2之指紋(指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之指紋) 1枚,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2至4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於原審審理指證上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本票係由被告交付等語,應非子虛,足堪採信。準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未以「蔡國文」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交付告訴人林更祐云云,顯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冒名簽發本票之情節迥然有別,已難為採。另有關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蔡國文」簽名,與被告於105 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期間所抄寫佛經之字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無從進行比對鑑定,然此係因缺乏被告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為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而非字跡不符或欠缺相似性所致,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02606號函即明(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60頁),仍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係因伊要幫弟
弟魏曜笙去臺北市內湖區之當鋪典當車輛,而魏曜笙怕伊反悔,也怕車主洪新智臨時改變心意不願典當車輛,所以叫伊擔任保證人,並交代伊在空白本票上蓋指印,當時票面上並無其他記載,該張本票是伊於前往當鋪前,於文具行購買一整本空白本票,只開過這一張而已云云;然而被告僅因要幫其弟魏曜笙前往當鋪典當單一車輛,根本毋庸為此特意購買一整本之空白本票;且其縱使確係購買一本空白本票供己臨時簽發使用,自當撕取首張或末張空白本票始稱便利。惟觀諸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號碼為 WG0000000號,顯然並非整本空白本票之首末,已難認被告所辯因擔任典當車輛連帶保證人而購買空白本票簽發乙節屬實。再者,被告既稱該部典當車輛之所有人為洪新智,則典當行為之主體應為洪新智,而非被告本人,縱使於典當車輛過程中有簽立本票之必要,衡情亦當以洪新智為本票發票人較屬合理,而非由被告在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內直接蓋用自己之指印。至於車主洪新智是否改變心意不願典當該車,與被告是否在空白本票上蓋用指印亦無直接關聯,即使被告在該張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蓋上指印,除因此對於被告產生拘束作用之外,就洪新智個人權益及是否典當車輛之決定,均難謂有何影響可言。尤其上開本票上所蓋用者係被告之指印,而非刻有被告姓名之印章,此部分當係被告親自為之,殊難想像洪新智如何盜蓋被告指印而偽造本票。是以被告辯稱:如果伊不去當鋪典當車輛,魏曜笙會說本票上有伊之指印,造成洪新智偽造云云(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82頁反面),至屬無稽,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果真有意擔保該部車輛之典當,故而在上開空白本票上蓋用指印,然被告斯時根本尚未知悉典價金額多寡,竟在面額等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均未填載之時,貿然蓋印以示負責,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既已蓋用指印於該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內,無論其是否係基於魏曜笙之一再央求,顯然具有承擔票據責任之意,被告自毋庸刻意迴避在票據上簽名之行為。則被告業已坦承該張本票上之指印係其親自所為,卻又藉詞否認發票人欄之「蔡國文」是其親簽,所辯尚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至於該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如僅作為典當車輛之用途,所涉及之關係人等僅有被告、魏曜笙及洪新智,根本與告訴人林更祐毫不相涉。而依證人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沒有見過卷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面額50萬元本票,且就被告偕同洪新智前往典當車輛時,被告有無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在本票上簽名或捺印一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顯見該張本票從未經由魏曜笙之手,告訴人林更祐更無可能是從魏曜笙處取得該張本票。至於洪新智則為典當車輛之車主,與告訴人林更祐應非熟識,客觀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洪新智曾經交付任何票據予告訴人林更祐收執。從而,附表編號 1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如非被告所交付,告訴人林更祐何能順利取得該張本票,並執此而為法律上之主張?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典當車輛之目的,而在該張空白本票上蓋上指印,但未簽名並作其他填載行為等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曾經要求被告在本票上蓋印等語,然而證人魏曜笙既已證稱並未見過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尚難推認該張本票即為被告基於典當車輛之目的所使用;尤其該張本票正面並無任何車主洪新智之簽名或蓋印,自不足以認定係與證人魏曜笙所述典當洪新智車輛一事有何關聯。況且證人魏曜笙既已表明係要求被告擔任典當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本票發票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地位並非相同,被告如欲擔任當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大可在借款契約上載明其擔保借款之意,仍無必要為此而在本票發票人欄蓋用自己之指印。基此,證人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自無從援引證人魏曜笙上開證詞而冀圖免責。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辯稱:伊雖對外使用「蔡國文
」之名,但告訴人林更祐知道其真實姓名、身分,其弟弟魏曜笙知悉上情而可為其作證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正面)。惟證人魏曜笙於原審審理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林更祐是否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27頁正面),此與被告前揭辯解顯非一致,自難率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林更祐早已知悉其真實姓名乙節屬實。雖證人魏曜笙於原審審理嗣又改稱:伊好像有告知告訴人林更祐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29頁正面),但緊接在後旋又證稱:「(問:你有告知他真實姓名?)我忘記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
129 頁正面)。從而,證人魏曜笙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述其不知告訴人林更祐是否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等語,其後雖一度以不確定之語氣翻異前詞,迨原審深入追問之下,卻又表示忘記有無將被告之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林更祐,前後證述態度反覆不一,參以證人魏曜笙本為被告之胞弟,渠等 2人具有緊密之親屬情誼,難謂其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則證人魏曜笙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既非毫無瑕疵,其真實性已值存疑。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魏智能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的兒子魏梓安是否改名蔡國文?)因為我兒子魏梓安跑路,所以改名。魏梓安因為被他弟弟牽連,所以積欠好幾千萬而跑路……。」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206頁正面),則被告既係因為積欠鉅款而刻意使用「蔡國文」之假名遠走避債,顯然不欲其真實姓名輕易為他人所查知,自無可能率然向與其有金錢往來之告訴人林更祐透露自己之本名,反而徒增告訴人林更祐疑慮而拒絕與之有何金錢往來。況告訴人林更祐於案發時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倘其確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當無同意收取被告以非真實姓名「蔡國文」名義簽發之本票,致自己日後無從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之理。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蔡國文」名義簽發之本票1張,其上發票人欄所載「蔡國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核與被告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一致而有不實,客觀上難以識別主體之同一性,亦難認被告係以「蔡國文」之偏名、別名等簽發本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綜上所陳,被告徒以告訴人林更祐早已知悉「蔡國文」是其對外使用之偏名云云為辯,亦屬無憑,不足為取。
⒍另被告雖曾質疑羅睿弘並無資力得以出借50萬元,惟依證人
羅睿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當時透過被告向銀行申請之500 萬元貸款已經核撥下來,伊就從中撥出50萬元幫林更祐交給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38頁正面),此與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是跟羅睿弘說可以幫他向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貸款,後來貸款有下來500 萬元……。」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3頁正面),互核相符。則羅睿弘既因獲得銀行高額貸款緣故,而有數百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就此部分已與被告先前供述一致,羅睿弘如係顧念其與告訴人林更祐之朋友情誼,故而自前揭貸得金額中挪出50萬元,充作告訴人林更祐出借被告之款項,並由羅睿弘直接交予被告而縮短給付流程,自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質疑羅睿弘資力不足以支應50萬元借款,實與被告本人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明顯矛盾,當非可採。
⒎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於偵查中雖泛稱:被告係於如告訴狀
所載之95年7月間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向伊借貸50萬元(詳參偵字卷第 1、1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為澄清證述:係被告先取得借款50萬元後,伊才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交付,以供於本票到期日經提示兌現清償借款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05頁、第213頁,原審卷第2宗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認被告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於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林更祐之同時,向告訴人林更祐取得50萬元之借款,已有未洽。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得50萬元之借款」等內容,惟此部分業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等語,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起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未另起訴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23頁反面),是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均同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並未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嫌,自毋庸就被告未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欄內此段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前於95年間多次以「蔡國文」名義,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海派酒店」消費,告訴人朱玉鳳則為該酒店之幹部,被告並簽發酒店本票賒欠消費款等情(被告所涉簽發酒店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未據起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宗第214頁正面至第 215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前往海派酒店消費欠款之事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伊並非獨自一人前往酒店消費,而係另有林更祐、魏曜笙、羅睿弘、魏郁奇等人一同消費,由於林更祐是律師,而魏郁奇為餅店負責人,所以告訴人朱玉鳳會找他們處理酒帳,伊比較沒有名氣,不會找伊云云(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反面);然而對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有與林偉超即林更祐、阿明師魏郁奇、羅睿弘等人去「海派酒店」消費,伊等是以輪流請客之方式結帳(詳參偵緝卷第42頁正面),且伊坦承確有積欠酒店消費款未付,是因跳票而沒有付錢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並不因與多人共赴酒店消費,即任由他人請客而毋庸承擔消費支出,告訴人朱玉鳳亦不致獨厚被告而未曾向其催討酒帳。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已與其先前供述不相一致,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以「蔡國文
」名義背書之情,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詳參偵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宗第214至226頁,原審卷第2宗第153頁反面)。而經原審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原本2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筆跡之結果,雖因欠缺被告平日於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蔡國文」類同字跡之原本資料,而難以鑑定比對是否為被告之字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2頁),然此並非被告書寫字跡與上開支票背書簽名不符或欠缺相似性所致,尚不得逕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蔡國文」之背書簽名必非被告所為。尤其上開 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登科公司,而登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陳佩芬」,此觀卷附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即明(詳參偵字卷第7、8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佩芬」是伊以每個月 1萬元之代價,要她來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3頁正面),且被告又於偵查中坦認自己於95年間擔任登科公司之負責人(詳參偵緝卷第42頁正面),另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徵得登科公司於94、95年間實際營業人陳偉明之同意,而有權使用登科公司支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
158 頁正面)。準此,登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佩芬」僅係被告以每月 1萬元代價所雇請之人頭,實際上掌控登科公司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亦有權使用登科公司之支票,應屬明灼,已無疑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從明確指出其所仲介買賣登科公司之任何一方,曾有前往「海派酒店」消費之事實(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朱玉鳳除被告以外,已無其他管道得以接觸與登科公司有關之人員,如非被告親自將上開發票人為登科公司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朱玉鳳,告訴人朱玉鳳何能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登科公司支票?況被告既曾前往告訴人朱玉鳳任職之「海派酒店」消費並積欠款項,而告訴人朱玉鳳所認識名為「蔡國文」之人,亦僅有被告一人,殊難想像係由他人在被告所掌控之登科公司支票背面,為被告簽寫「蔡國文」之背書。是以被告冒用「蔡國文」名義,在上開登科公司支票上偽造「蔡國文」背書簽名乙節,並非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之片面指證而已,另有前揭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朱玉鳳指訴之可信性,而得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徒托空言否認其在附表編號2、3所示登科公司支票背面簽寫「蔡國文」姓名而偽造背書簽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使用過登科公司之支票
云云,然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自述有權使用登科公司支票等語,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除使用魏智能名義之支票支付酒店消費款項之外,亦有拿別人之客票(詳參偵字卷第12頁),顯然被告並非只以其父魏智能之名義簽發支票清償酒店欠款,自不能僅憑被告使用之魏智能名義支票曾獲兌現,即可遽謂被告已無積欠告訴人朱玉鳳款項。此觀被告於偵訊時坦言:「對於酒店消費款未付,涉嫌詐欺我也承認,我確實跳票沒有付錢」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2頁反面),自無法排除被告有以包括登科公司名義在內之其他客票支付酒店消費,且因跳票而延欠迄今。又證人魏智能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伊並未見過告訴人朱玉鳳,且告訴人朱玉鳳亦不曾到過伊先前之住處找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正面),惟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陳述,並未強調其有親自找尋過被告之父魏智能或與之碰面催討債款,僅於卷附刑事告訴狀中敘及:「……嗣經海派酒店副理朱玉鳳女士委託海派酒店催收人員前往尋找其中一張支票之發票人魏智能,始知蔡國文即係魏智能之長子魏梓安」等文字(詳參偵字卷第 2頁),是以告訴人朱玉鳳既非親自查訪魏智能之人,則魏智能並未見過告訴人朱玉鳳本人,即屬當然之理,尚難憑此而謂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盡屬虛妄。而原審審理時雖就告訴狀之內容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然在提問過程中卻將告訴狀內容誤解為告訴人朱玉鳳親自尋找魏智能,受訊問之告訴人朱玉鳳已難免有所混淆(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
224 頁正、反面),實則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原審審理時,大多表明對於有無與魏智能碰面一事不復記憶(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23頁正面、第232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反面至第 155頁正面),被告自不能僅摭取其證詞片段而謂告訴人朱玉鳳之證述不實。
⒋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31日,有
前開支票原本各 1張扣案可憑,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後前往海派酒店消費之時間為95年7月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95年7月後交付,被告係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約2、3個月即95年7、8月間之同一次時間,以「蔡國文」之名義背書交付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22頁,原審卷第2宗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應係在95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 7月間,顯係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冒用「蔡國文」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寫「蔡國文」之姓名而背書簽名,用以表示名為「蔡國文」之人承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其後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朱玉鳳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蔡國文」、告訴人朱玉鳳及海派酒店對於支票背書權利追索之正確性甚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對其本人進行測謊乙節(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84頁正面),惟依上開各項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無再將被告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且單憑被告測謊結果是否呈現說謊不實反應,而未能一併測試告訴人林更祐、朱玉鳳等人說詞有無不實,此種單方測謊結果亦未必有助於事實之釐清。本院綜核上情,認為並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應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指明。準此以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梓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蔡國文」署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2張背面分別偽造「蔡國文」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同一被害人「蔡國文」之署名各 1枚,而均偽造屬背書性質之私文書並同時持以行使,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張數計算其法益,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201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案遭通緝,乃冒用「蔡國文」之名義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已年逾30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林更祐、朱玉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減刑部分後述)。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7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經原審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8月4日中檢輝偵果緝字第4451號併案通緝書發布通緝(詳參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故並無上開條例第 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 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所處宣告刑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是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沒收諭知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互為併合處罰,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行為人於案件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得以選擇獲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前開 2罪經分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各 1張,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惟均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朱玉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支票各 1張背面之偽造「蔡國文」署名各1枚(共計2枚,詳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扣案之偽造本票,係由被告在95年某月許於臺北其辦公室所遺落,並由其交付告訴人且囑咐返還予被告」等語,對此證述原審並未於判決書內予以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之前,曾依法陳報聲請調查證據,然卻未獲原審回應,且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沒有調查必要之理由。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以維被告之法益等語。
四、惟查: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依憑現存證據資料如何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且證人即被告之弟魏曜笙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當初我哥哥要來叫我去向我金主調錢,因為我不在,他是用電話跟我講的,我跟他說我沒辦法借他錢,因為我本身自己也在籌錢,然後我回到辦公室,他就離開了,離開的時候,我在我辦公室內有看到一張是支票還是本票我忘記了,我問我公司的財務經理說這張票是誰的,他說可能是我哥哥遺落的,應該是署名蔡國文,那林偉超律師來的時候,我就麻煩他幫我把這張票據拿回去臺中給我哥哥,是不是我哥哥遺落的我不知道,因為我辦公室那時候兵荒馬亂。」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34頁正、反面),然而證人魏曜笙並未明確指出其所敘述之該張票據,究竟是本票或是支票,更未提及該張票據之面額多寡,自無從遽認即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尤其證人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沒有見過卷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57頁反面),顯見證人魏曜笙先前描述其在臺北辦公室所見到之票據,與本案系爭本票並不具同一性,二者尚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則原判決雖未就證人魏曜笙上開證述內容,詳予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然此部分既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已非可取。另被告於105年6月24日雖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無非希冀查明羅睿弘之個人及公司帳戶有無足夠資金可供出借50萬元予被告,並請求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10至212頁);惟原審係於10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6月30日宣判,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已非原審所得審酌、調查,縱使原審未予再開辯論重啟調查,或於判決中載述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不得率指原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採證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5年 7月17日,取得登科公司之經營權,同時繼受登科公司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洲分行、帳號000046號支票存款帳戶;嗣被告並變更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佩芬。詎被告前曾積欠臺中市○○路海派酒店債務,且該酒店人員多次催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 ○○○○○號2樓,以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蓋用登科公司大、小章(小章為陳佩芬),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張,並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蔡國文」署名各1枚後,連同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人為不知情之魏智能、帳號00 -0000000號、票據號碼SJ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9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前開酒店人員即告訴人朱玉鳳,以交換先前被告所簽發之消費款本票,而行使前開支票,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前開支票管理之正確性、「蔡國文」及告訴人朱玉鳳(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諭知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告訴人朱玉鳳於偵查中之結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影本 2張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固曾前往海派酒店消費賒帳,但只是單純欠款,未有詐欺得利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朱玉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在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時,亦有將其先前因酒店消費而開立之本票取回,然而關於被告取回本票之面額、發票日期、張數等攸關票據債權是否成立及其數額之重要情節,告訴人朱玉鳳均未能清楚描述;且告訴人朱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曾以證人身分表明:「我的證據就如告訴狀所示,沒有其他證據,魏梓安當初簽發的本票我也都沒有留影本下來。」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2頁),則依告訴人朱玉鳳於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除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得以證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外,別無告訴人朱玉鳳所稱被告業已簽寫完成、嗣並由其取回之本票以佐其說,單憑告訴人朱玉鳳之片面指訴,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持偽造背書之支票,換回面額、數量、發票日期均不詳之本票,更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因此享有緩期清償、暫免追索之不法利益。如若不然,倘無視於前揭補強證據之欠缺,逕自認定被告確實取回其原本簽發以供酒店消費之本票,則被告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究竟若干?該等犯罪所得本票如何沒收?是否業已填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具備本票之性質?皆因難以特定金額多寡或物之屬性而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難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憑。又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指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是要用於抵償被告先前在海派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24頁反面),足徵被告所偽造「蔡國文」背書簽名之 2張支票,原本即係用以清償其在該酒店消費所積欠之款項,自不因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取回本票之客觀事實,而動搖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載述,雖與本院之立論基礎未盡一致,然最終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本院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詐欺得利罪嫌,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原審審理之指證,另涉嫌於95年間在海派酒店消費後,為賒欠消費款項而冒用「蔡國文」之名義偽造本票(此部分經證人朱玉鳳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留存之「蔡國文」為發票人之本票原本13張,置於原審卷第1 宗卷末證物袋內)並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表】:
⒈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0萬元,
發票日95年7月24日,到期日95年7月31日,其上發票人欄有「蔡國文」之偽造署名1枚,並載有「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則分別偽造「蔡國文」之指印各1枚)。
⒉扣案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帳號000046號、支票
號碼BE0000000號、發票人登科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佩芬)、面額新臺幣35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背面之偽造「蔡國文」署名1枚。
⒊扣案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帳號000046號、支票
號碼BE0000000號、發票人登科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佩芬)、面額新臺幣28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背面之偽造「蔡國文」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