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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因

黃登暘黃冠諭上列3人共同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鄭因係黃登暘、黃冠諭之母,其等3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且黃登暘、黃冠諭均無遷徙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下稱『系爭戶籍』)之真意,然為使南投縣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鎮長、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系爭戶籍所屬特定選舉區內之候選人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其等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因於不詳時間取得系爭戶籍戶長周榮炉之女周明玉(未經起訴)同意以系爭戶籍供黃登暘、黃冠諭2人暫時遷入後,鄭因即指示黃登暘、黃冠諭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將戶籍由原戶籍地之南投巿光興街9號遷入系爭戶籍,以此方式使黃登暘、黃冠諭取得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其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黃登暘、黃冠諭編入系爭選舉草屯鎮炎峰里第0156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投票權。黃登暘、黃冠諭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投票所投票,而使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及其等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原審卷第57-58頁),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並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即其子黃登暘、黃冠諭2人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且黃登暘、黃冠諭2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黃登暘、黃冠諭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且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2人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就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鄭因辯稱:伊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伊係因為夫妻關係不好,常常吵架,所以才會遷戶籍改運,因為伊從小就有幫小孩算命,算命先生說小孩的戶籍不要跟父母的戶籍放在一起,才能避免父母吵架,伊遷戶籍是為了家庭和諧,與選舉沒有關係云云;被告黃登暘辯稱:伊遷戶籍係因為聽媽媽的話,避免與父親有口角,伊與太太遷移戶籍與選舉沒有關係云云;被告黃冠諭辯稱:伊媽媽說為了家庭和諧,所以家中晚輩的戶籍都要遷移出去,與選舉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被告鄭

因指示,將其等戶籍由原戶籍地址遷入系爭戶籍,且均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被告黃登暘、黃冠諭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草屯鎮炎峰里第0156號投票所就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實際租住系爭戶籍之官思伶、系爭戶籍戶長周榮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參偵卷第29-3 2頁),均相符合,並有系爭選舉第0156號投票所(草屯鎮炎峰里)選舉人名冊1份(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戶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5、17頁)、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9、21頁)、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6-8頁)、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草戶字第1040002029號函暨檢送黃登暘、黃冠諭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4-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4月25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07042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78-79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均不否認被告黃登暘、黃冠諭2

人遷徙戶籍,且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及其2人有前往投票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登暘、黃冠諭遷移戶籍之目的是否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乙節,本院認定如下:⒈就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乙節,被告黃登暘於偵查中供述

:當初遷戶口是因為伊跟父母吵架,所以伊媽媽鄭因去廟裡拜拜,神明說戶籍要分開比較好,不要跟父母親同一戶籍。伊之前在臺中待7年,之後到高雄,已經在高雄2年了,目前伊都還跟太太住在高雄市鳳山區現居地云云(參偵卷第18頁)。被告黃冠諭於偵查中供述:當時遷戶口是因為伊在高雄生活6年,大概去年(指103年)回來南投讀書,想考警察,但是當時不是很順,會跟父母親吵架,因為媽媽有宗教信仰,認為小孩與父母有相沖,所以小孩子要離開家裡,因此戶籍就往北遷云云(參偵卷第19頁)。然被告黃登暘於警詢時供稱:遷戶籍是因為與父親常吵架云云(參警卷第8頁),從未提及與母親亦有爭吵之事;被告黃冠諭於警詢時供稱:遷戶籍是因身體不好,103年會比較辛苦,建議往北方走,不要跟家裡長輩住在一起云云(參警卷第12頁),核與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則其2人辯稱遷戶籍係因與父親吵架,經神明指示戶籍北遷乙詞,已非無疑。再其2人確於系爭選舉後之第3日或時隔4月餘後即又將戶籍遷出系爭戶籍,而被告黃冠諭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神明指示只要遷出半年,又加上爸爸要遷回彰化老家避免與我同戶籍會煞到,所以才又遷回去云云(警卷第14頁正反面),苟此,其等即應於遷入系爭戶籍後半年之103年11月間或其父黃朝景戶籍遷出之103年8月20日之後即可將戶籍遷回,然被告黃冠諭及黃登暘乃均拖延至選舉日後之103年12月間及104年4月間始將戶籍遷回,其中被告黃冠諭遷回時間更緊隨於投票日後之第3日,此亦見其等本案應係為系爭選舉始遷移戶籍之情。再其2人雖遷籍於系爭戶籍,然均未實際居住該地或到過該址,與該選舉區並無任何地緣或人際關係,對該選舉區之候選人亦無認識或知悉,業據被告黃登暘、黃冠諭2人供陳在卷,復以其2人其時均居住外地,一在高雄,一在南投巿,與投票處所距離非近,矧被告黃冠諭其時更自陳已在準備警察特考,苟無其他特別因素,衡情其2人應無專程前住投票之必要,乃被告2人竟均於選舉日分由外地前來投票,稽此,更見其等遷籍目的應係在取得投票權用以投票之事實。另被告黃登暘、黃冠諭分別自84年及91年間起即與其父母同設籍於南投巿光興街9號,有其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偵卷第9、11頁),距遷籍之前已有1、20年之久,而據其等於偵查中所陳,其2人於遷籍前即均已離家在外居住各約為9年或6年,甚至被告黃登暘現職工作服役地點及婚後與妻現居地亦均在高雄,可見被告黃登暘兄弟2人生活重心長期以來即非在原戶籍地,其2人既長期即未與父親同住,且又分別住在外地之台中及高雄,則又何來2人同時發生與居住在原戶籍地之父親時常吵架之困擾,乃又有同時遷移戶籍以改善父子關係之必要,此俱與常情未合。基上,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辯稱係因家庭父子相處不睦而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戶籍乙詞,明顯違背常情,殊難採信。

⒉證人周明玉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伊與鄭因是朋友,常有碰

面的機會,她之前是很開心的人,直到有次伊看到她心情很不好又眼眶紅紅的,伊就問怎麼回事,她就說孩子跟父親的關係不好,命理師有跟她講說要他們分開,就是不要居住在一起,她就在那邊思考,可能是前1個晚上有發生爭吵,所以她的心情很低落,她在跟伊敘述的時候,有提到遷籍的問題,說不是每個人都願意讓人遷入戶籍,伊就很好心的說伊父親的房子可以,因為沒有人住,是在租人的,可以提供給她,所以她就這樣順其自然的遷籍到伊家裡去;伊沒有告訴該房屋的承租人官思伶;遷移戶籍的事情沒有經過伊父親周榮炉的同意,戶口名簿是由伊保管,因為父親是老年人,由伊全權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惟系爭戶籍之戶口名簿既由證人周明玉代其父親全權處理,衡情,證人周明玉對於何人遷入、遷出系爭戶籍、遷入之期間及遷入、遷出之理由為何,應無不知悉之理。然系爭戶籍除被告黃登暘、黃冠諭2人外,被告黃登暘之妻鍾瑞芳亦隨同一併遷入,有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應屬事實,證人周明玉於審理時卻證稱不知系爭戶籍內之鍾瑞芳為何人,亦未對鍾瑞芳之遷入原因向被告鄭因詢問,已與常情有悖。復以證人周明玉自陳並未與被告鄭因約定遷移戶籍之期間(參原審卷第112反面-113頁),亦與常情有違。

另經原審於審理時質以證人周明玉系爭戶籍內尚有另案被告廖啟佑、廖志彬2人,亦因於選舉前之103年5月間遷入同一系爭戶籍然未實際居住而涉犯妨害投票案件,該2人於法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事,證人周明玉僅以:「不了解」、「不知道」乙語帶過;就另案被告廖啟佑、廖志彬2人遷入系爭戶籍之原因為何,則先證稱:好像是為了要合作買賣土地,他們說為了買農地要遷戶籍,伊也不太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112頁),後復改稱:該2人未將遷移戶籍原因告訴伊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復證人周明玉自承被告黃登暘、黃冠諭之投票通知單由伊父親轉交,惟卻對於由證人轉交何人問題,答以:「時間太久我真的想不起來」、「印象很模糊」、「不記得了」云云(參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6頁),顯係避重就輕,前後反覆之詞。綜上,證人周明玉對系爭戶籍同意他人遷入實情,應有所隱瞞,亦徵其上開所證,實無可採。

⒊另證人即被告鄭因住處之鄰居林美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

黃登暘、黃冠諭與其等父親時常吵架,於吵架之時,被告2人之父動輒要被告2人將戶籍遷出;伊1星期約去鄭因家中2、3次,每次黃冠諭回來都會打電話給伊,然後伊就會去他家,不然就是黃冠諭會去伊家裡等語(參原審卷117頁-118頁反面)。依證人林美月之證述內容,遷移戶籍係被告黃登暘、黃冠諭之父親主動提出,與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所述因神明或算命師之指示顯有不同,其所述已不足採。且依證人林美月前往被告等人住處之頻率,可知其與被告等人極為熟似,則其證言即非無偏頗之虞,自難為法院所採信。⒋至證人即命理師洪錦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登暘、黃冠

諭之父黃朝景之八字顯示與子無緣,化解方式是把戶籍分開;伊只是建議分開,並沒有具體說要如何分開,分開要往哪個方向走等語(參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惟查,證人洪錦長為黃朝景批命,乃99年、100年間之事,業據該證人洪錦長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距離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103年,已有3年之久,其後被告黃登暘及黃冠諭2人仍均設籍原戶籍地,且均居住在外,與批命前並無有何變遷,而被告鄭因亦未再另有算命之舉或其他事由,乃於3年後突又執該批命為詞而為本案遷籍,其間轉折亦屬難解。又證人洪錦長業已證述並未具體指示被告鄭因應將戶籍往北遷移,乃被告鄭因於偵查中辯稱係因算命師告知將戶口往北遷移,吵架的情況即會改善云云,亦為不實。況被告鄭因之夫黃朝景已於選舉前之103年8月19日即將戶籍遷往彰化,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若以改變風水為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其時被告黃登暘、黃冠諭即可將戶籍遷回,何以被告黃冠諭拖延約4個月至選舉投票日後之第3日,被告黃登暘又拖延約半年之104年4月20日,始將其等戶籍遷離系爭戶籍,益徵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辯稱遷移戶籍係為改善父子關係等語,實無可採。是縱令被告鄭因等人於99、100年間曾請洪錦長批過八字排命盤乙事為真,然該批命乙事尚非被告等人本案遷籍之目的或動機,核與被告等人本案係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⒌查被告黃登暘、黃冠諭遷徙戶籍時間均為系爭選舉投票日前

4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103年7月29日前不久之103年3月17日,接近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期限;被告黃冠諭遷出系爭地址之日期為系爭選舉投票日後3日之103年12月2日,被告黃登暘遷出系爭地址之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亦於選舉後5個月內隨即遷出系爭戶籍,此有其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另證人周明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繳稅通知單會隨戶籍異動,卻未將系爭戶籍同意他人遷入之事告訴系爭戶籍之承租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11頁反面),顯見證人周明玉同意被告黃登暘、黃冠諭等人借用系爭戶籍之時間,應非長久。再系爭戶籍於系爭選舉之前有未實際居住而遷入,選舉後又分批遷出者計有6人,除本案被告黃登暘及其妻鍾瑞芳、被告黃冠諭外,尚有另案被告廖啟佑、廖志彬等人於距系爭選舉約半年前之103年5月22日遷入,該2人則已認罪並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認定妨害投票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揭選舉人名冊可查,足見系爭戶籍與系爭選舉實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再參以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所稱上開遷徙戶籍之目的既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卻特地前往草屯鎮炎峰里參加投票等情,已足認定被告黃登暘、黃冠諭遷入系爭戶籍實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從而,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昭然。

㈢末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1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是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準此,本院認為修法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目的,係為杜絕舊法所生有關選舉目的以外之其他「籍在人不在」各類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參與投票可能違法之爭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為「選賢與能」、維持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等立法目的以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解釋,自應以被告主觀上係為「意圖使特定選舉區內之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即足該當。本件被告黃登暘、黃冠諭虛偽將戶籍自南投市遷移至草屯鎮炎峰里,係為投票選舉,已如上述,已具備使系爭選舉系爭戶籍所在特定選舉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妨害投票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是辯護人以綜覽起訴書全篇論述,有關被告等究竟係出於支持哪一位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圖,均付之闕如等語為被告辯護,容有誤會。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辯以:被告鄭因及其夫黃朝景未隨同

遷移至系爭戶籍,被告黃登暘之妻鍾瑞芳雖同時遷移至系爭戶籍,然未前往投票,足證被告等人遷移戶籍非以妨害投票為目的等語(參原審卷第第146-147頁)。惟被告鄭因、其夫黃朝景未隨同遷移至系爭戶籍,非無可能係因其他事由,致未一併遷移,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黃登暘之妻鍾芳係因是日需上班而未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黃登暘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警卷第10頁),是自不得僅以被告鄭因及家人並未一併遷移至系爭戶籍或投票,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件被告鄭因指示被告黃登暘、黃冠諭於同日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雖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登暘、黃冠諭之間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因各與被告黃登暘、黃冠諭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又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徙其等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嗣後並前往投票,其等行為已使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鄭因為大學肄業;被告黃登暘為專科畢業;被告黃冠諭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鄭因、黃登暘、黃冠諭等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外,上訴意旨復略以:①被告鄭因及其夫黃朝景因黃家父子不睦,時有衝突,鄭因夫妻深信神明、算命之說,認黃朝景與其子緣薄,以分開戶籍為宜,黃朝景於103年2月間與媳婦鍾瑞芳嚴重口角後,鄭因決心遵照神明指示及命理師建議,將黃登暘2人戶籍遷移,後黃朝景知悉後斥責鄭因:「為何要麻煩別人遷戶口,由其1人遷戶口即可」,黃朝景乃於103年8月遷出戶籍,惟黃登暘兄弟2人因在外工作繁忙而未能立即將戶籍遷回,黃冠諭於103年11月26日報考警察考試,為配合身家調查及方便收受考試資料,而於103年12月2日遷回原戶籍地,黃登暘則因在台中置產,乃於交屋當日即104年4月20日將戶籍遷至新屋,是其等遷籍均與選舉無關。②按刑法第146絛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特定候選八當選」之意圖,始得以該罪相繩。惟原判決卻將刑法第146絛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擴張解釋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選舉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即為已足,而無須係出於使某一位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明顯違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本件檢察官既指被告以虛遷徙戶籍方式妨害投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負實質之舉證責任。③本案之南投縣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鎮長、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等五合一選舉之候選人人數眾多,公訴人自應就被告等3人究係意圖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具體指明,並舉出證明此事實之方法。然綜觀現有卷證,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該「特定候選人」為何人,遑論所謂提出證明此事實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黃登暘及黃冠諭有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或謂被告等提出之辯解為無可採,即遽認被告等有本案之妨害投票犯行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朝景到庭。

㈡、經查:⒈證人黃朝景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曾就與兒子與兒媳間相

處之事請同事洪錦長批過八字,洪錦長建議戶籍分開為宜云云。惟縱令被告等人曾於99、100年間請洪錦長批命乙事為真,然該批命之事並非被告等人本案遷籍之目的或動機,與被告等人係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遷籍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業如上述。且證人黃朝景及被告等人所辯之改善親子間吵架情形,並不以遷徙戶籍為必要,是否遷入戶籍並不影響於目的之達成與否,況被告黃登暘及黃冠諭於遷籍前均早已在外居住,長年未與父母同住,衡情已可避免同住時親子間易生摩擦之情形,則其2人又有何因親子關係不睦致須遷移戶籍改善之必要。又被告黃冠諭果欲避免與父母吵架之事,依常理亦可以不同住之方式避開爭吵,惟被告黃冠諭卻僅遷戶籍而仍由台中返回南投巿原戶籍地續與其父同住,此又豈非捨本逐末,而有違常情。再證人黃朝景亦供證其事前不知被告黃登暘及黃冠諭遷籍之事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71頁背面),若此,其對於被告等人本案遷籍乙情事前既無所悉,則其事後所陳亦應僅屬被告等人之轉告或證人之個人主觀認知,是證人黃朝景所證自亦非得執作有利被告等人之論據。⒉再被告另辯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意圖為特定人當選,惟其

並無為何特定人,檢察官應舉證被告等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云云。經查,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前往投票所圈選候選人等投票係屬秘密行為,一般人難以瞭解被告等人支持之候選人為何,因本案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故被告黃登暘及黃冠諭更不可能坦承至草屯投票選舉係為意圖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為何人。惟被告黃登暘及黃冠諭既已前往草屯選舉區投票,自有其等意圖支持之某一特定候選人存在始符常理,故本件被告等人前往上開選舉區第0156號投票所投票選舉,自屬合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可見被告黃登暘及黃冠諭前往上揭投票所投票選舉,自有其等選舉之特定人,至於此特定人是何人,殊不能謂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蓋檢察官應僅需負責本案檢調人員事前是否查訪被告原設籍何在?是否選舉前將戶籍遷徙至選區,以取得投票權?是否未實際居住戶籍內?是否與草屯地區就學、就業等特殊原因有所關聯?選舉當日是否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後選舉等事實之證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舉證責任。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前往投票,並無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由檢察官舉證其支持之特定人係何人乙節,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

部分。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乃「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要件乃「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其中客觀要件之該當部分已如前述,至於主觀犯意部分之證明部分,蓋在刑法範疇,主觀犯意本屬行為人之內在意思,除非行為人自行對外表示、說明,若行為人拒絕對外表明,實難瞭解,因此行為人主觀犯意通常需藉由外在客觀情狀以便推敲、探求、佐證行為人內在真意,只要所舉之外在客觀情況夠充足其舉證責任便已足夠,此種舉證方式實屬合理,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證明本件被告等人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思,惟此思維邏輯若得成立,則刑法絕大多數之犯罪行為即難加以追訴、懲罰之,設若僅要行為人否認犯行,即認定主觀犯意無從知悉而推導出主觀犯意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認定,則刑法架構及規範如何建立?而本案之情況,被告等人所主張之遷移目的既經證明不成立,如上所述,再佐以被告等於103年11月20日回溯4個月之前2個月,遷籍至系爭戶籍地址,且為何同段期間內多達6人互不相識之人於該時段不約而同具有如此遷籍需求,而遷籍之對象均為具有投票權之系爭戶籍,在在外顯客觀事實均可充分說明被告等人等遷籍至系爭戶籍乃為取得投票權,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

⒋綜上,被告等人上揭指摘,仍未足影響本案就被告黃登暘、

黃冠諭虛偽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係為投票選舉之事實認定,被告等人已具備使系爭戶籍所在特定選舉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妨害投票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辯護人以有關被告等究竟出於支持何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圖,檢察官朱舉證證明云云之辯詞,亦非足採。此外,被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辯解或證據,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至證人周明玉所管理之系爭戶籍(其父周榮炉為該址所有人)內,有多人因涉妨害投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則周明玉是否涉及妨害投票犯行,非無嫌疑,是否有偵查必要,尚屬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