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金丞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璟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29、23687號、104年度偵字第1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金丞係「美商景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陳基埜、林家禧等人因認臺灣將邁入老年化社會,對於未來老人退休養老之渡假養生村事業將有極大市場,認定「廣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地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為1194.8坪)土地及同區客子寮135-214等80筆建號(面積為11959.6坪)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興建供作私立真理大學之學生宿舍使用,後因停招學生而閒置),適合整修成老人居住使用之養生村,乃欲向廣地公司之負責人湯瑞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陳基埜、林家禧透過鄭雅芸居中聯繫。惟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新臺幣(下同) 1億6225萬元之銀行貸款尚未清償,湯瑞松欲開價2億4千萬元,經雙方磋商後,陳基埜、林家禧於民國
101 年4月3日以「帝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春公司)之名義與廣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議定買賣價格為2億4千萬元,付款辦法為帝春公司須於簽約後 2個月內完成辦理貸款事宜,且貸款金額須達 2億元以上,先代償廣地公司積欠銀行貸款 1億6225萬元,其餘價款7775萬元於系爭不動產整建為養生村後,依完成合約書起 6個月後付清;廣地公司則於取得餘款7775萬元之同時(即101年10月3日),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廣地公司並同意帝春公司於買賣合約書完成後即刻進場施作整修工程,陳基埜、林家禧即委由營建包商許永富進入系爭不動產施作整修工程,並粗估整修工程費用約6000萬元。惟上開買賣合約書簽立完不久,陳基埜、林家禧因無法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得 2億元以上,遂退出養生村之合作案。但鍾金丞仍有意在系爭不動產上完成養生村之事業規劃,其一方面向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請求給予時間尋找接手帝春公司權利義務之人,另一方面則拜託許永富仍持續施作整修工程,並向許永富表明會找金主出資支付工程費用。鍾金丞於 101年 4月間先轉向友人莊根本遊說投資,莊根本再找來王璟與鍾金丞洽談,王璟認為養生村係可投資之產業,遂與鍾金丞共同遊說莊根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由莊根本與王璟共同成立「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迪公司,係於101年4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推由王璟擔任總經理,負責對外募資事宜,莊根本則擔任杰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鍾金丞、王璟、莊根本等人明知杰迪公司未與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見面磋商,但為求日後對外募資及銀行評估貸款之方便,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莊根本及王璟另共同基於違反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9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鍾金丞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印章後,再商請不知情之人繕打內容類似上開帝春公司與廣地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在該份合約書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廣地公司大、小章上各 1枚,之後交由莊根本在臺中市○○○路○○○號1樓之景開公司內,以杰迪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該份合約,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內容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下稱系爭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廣地公司及湯瑞松之權益。莊根本及王璟復接續前揭共同基於違反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9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杰迪公司之名義與景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鍾金丞、王璟、莊根本等人本欲以上開偽造之系爭私文書向銀行探詢貸款之可能性,惟因杰迪公司甫成立未有營業項目不符貸款資格而作罷(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等有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私文書)。嗣後王璟為處理上開養生村投資案,而向「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聚豐公司)之負責人王家閱募資,王家閱另經由鍾金丞之說明後,決定不經過王璟而直接投資鍾金丞之養生村事業,並於 101年5月9日在禾聚豐公司內,以禾聚豐公司名義與景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王家閱自101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陸續匯款總計2400萬元,至鍾金丞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王家閱因為亟需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向王璟索取相關資料時,王璟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11月13日,將已偽造完成、內容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系爭私文書,以電子檔型式透過 email傳送予王家閱,亦足以生損害於廣地公司、湯瑞松及王家閱之權益。
二、案經王家閱委請張志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鍾金丞、王璟(下稱被告鍾金丞、王璟)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㈠第117至121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鍾金丞、王璟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鍾金丞、王璟、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鍾金丞固坦承欲接手帝春公司從事麻豆養生村之開發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訊據被告王璟則對於其與同案被告莊根本成立杰迪公司等情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茲將被告鍾金丞、王璟於本院所為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鍾金丞於本院辯稱:當初是莊根本要去評估麻豆養生村
可否開發,就主動跟我索討帝春公司與廣地公司之合約書,我就將該合約書影本及建築物基本資料都交給莊根本去評估,由於合約書只是影本,所以我沒有向莊根本要回來,至於後來杰迪公司是否有跟廣地公司聯繫,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有以景開公司名義與杰迪公司簽約,雙方約定至101年4月30日為止,如果杰迪公司仍無法開發,協議就作廢,期滿時莊根本說他無法籌措到資金,所以無法開發這個案子,我原本並不認識王璟,是莊根本介紹才認識,關於簽約事宜都是莊根本與我接觸,至於王璟則沒有跟我提到簽約的事情,我並沒有將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的合約書(即系爭偽造私文書)交給王璟,莊根本在原審法院也有承認說是記錯了,實際上我交給王璟的文件,應該是景開公司與杰迪公司所簽立的合約書等語。
㈡被告王璟於本院辯稱:我是在杰迪公司成立前的 3個月才認
識莊根本,當時莊根本是說有養生事業可以參與投資,並請我投資杰迪公司,由莊根本負責經營管理,我則負責業務募資,因為辦理銀行貸款必須準備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杰迪公司與景開公司的合約等資料,莊根本有說他會去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出面洽談;但是後來銀行評估認為地點太過偏僻,因此就沒有繼續處理貸款事宜,之後在101年4月底時,莊根本有跟我說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的合約已經處理完畢,並將合約書原本交給我掃描存檔,之後莊根本就將合約書原本拿回去,我才會在 101年11月間將該份文件交給王家閱;當時我不知道王家閱是跳過我跟鍾金丞接洽,我以為還有機會跟王家閱合作,所以才會把杰迪公司與景開公司、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的合約書等相關資料都傳給王家閱,這些資料也都是莊根本交給我掃描,我並不清楚其中有部分資料是偽造的,也不知道莊根本在合約上動手腳等語。
㈢被告鍾金丞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鍾金丞從未見過卷附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於 101年4月3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賣合約書,系爭偽造私文書亦非被告鍾金丞所擬,被告鍾金丞絕無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廣地公司大、小章;同案被告莊根本於偵訊時雖證稱:系爭偽造私文書是被告鍾金丞拿給我的,當時廣地公司的資料已經打好,也已經蓋好章等語,但同案被告莊根本後來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卻稱:「101 年4月3日(廣地與杰迪)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我偽造的」、「契約書上廣地營造有限公司的章及代表人湯瑞松的章是我刻的」、「是參考景開與帝春於 101年3月7日的草約,101 年3月7日的草約是鍾金丞交給我的」等語,其前後供述有明顯歧異,自不得為被告鍾金丞不利之論據。
⒉又同案被告莊根本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系爭偽造私文書不
知道內容是誰打字的,也無法確定是被告鍾金丞所交付,偵查中所供述內容是莊根本自己推測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莊根本之證詞無法肯定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之動產買賣合約書是被告鍾金丞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再依同案被告莊根本於 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被告鍾金丞確實僅提供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莊根本為墊高金額向銀行辦理貸款,始自行製作系爭偽造私文書,被告鍾金丞確無偽刻廣地公司大、小章之犯行。
⒊而景開公司與杰迪公司於101年4月10日所簽訂之不動買賣合
約書約定價金僅3億6710萬元,雙方約定杰迪公司應先以2億4000萬元向廣地公司購買麻豆養生村建物及土地,並支付工程款6000萬元(包括承受抵押債務),景開公司再於 102年9月30日支付3億6710萬元予杰迪公司,杰迪公司全部完成後賣予景開公司預估可賺取6000萬元價差利益,景開公司為配合杰迪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辦理借款,始簽訂另份 4億8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銀行拒絕提高貸款金額,該份 4億8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未行使,杰迪公司因無法依約於101年4月底前取得資金,雙方合作遂無法繼續,被告鍾金丞並無任何動機偽造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於 101年4月3日所簽訂4億3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㈣被告王璟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鄭雅芸、湯瑞松之證述,帝春公司係於 101年4月3日
始與廣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須以該合約書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則帝春公司係於何時確認無法向銀行貸得足額款項一事,即攸關同案被告莊根本偽造系爭私文書之時點甚鉅,原審未予釐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王璟之認定,難謂無怠於調查證據之違法。
⒉如認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公
訴意旨認為係被告王璟參與偽造之系爭私文書相較,除前者為直式排列,後者為橫式排列,前者買賣價格為 2億4000萬元,後者為 4億3000萬元以外,其餘關於付款方式、給付期限、其他權利義務、文字敘述均十分雷同,據此認定系爭偽造私文書應為仿造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之合約書所書寫,並係被告鍾金丞交予同案被告莊根本簽署,則同案被告莊根本何須再與被告王璟討論合約內容?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王璟對於偽造系爭私文書不僅知情且有參與。
⒊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 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法院
審理時所述,莊根本在系爭偽造私文書上簽名時,被告王璟並不在場,且莊根本與被告王璟討論之事宜,只有關於被告鍾金丞要求杰迪公司承接帝春公司先前未執行之工作,但被告王璟對於莊根本簽立系爭偽造私文書之事毫無所悉,更未參與。
二、惟查:㈠系爭合約書確係出於偽造一事,業據證人即廣地公司負責人
湯瑞松於103年7月3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1年 4月 3日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買賣合約書》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有這份合約書,這是假的,我並沒有將建物和土地賣給杰迪公司。」、「(問:是否認識王璟、許永富?)我都不認識。」等語(詳參他字卷第 263頁正面);及證人湯瑞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看一下在座的被告,除了鍾金丞之外,王璟跟莊根本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鍾金丞有沒有介紹他們兩位給你認識?)沒有。」、「(問:你當初跟帝春公司簽這個2億4千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合約的時候,你的意思雖然他們根本還沒有付錢,你願意先跟他們簽約,你的意思是否是有同意他們拿這份合約先去跟銀行融資?)他們是有說要先貸款。」、「(問:是否就先拿這份合約先去貸款?)對,要先銀行評估貸款。」、「(問:《提示他卷第142至143頁合約書》就是剛才你講的偽造的這份合約,你再確認一下第 143頁的這個湯瑞松、廣地營造有限公司,這個公司章是否是你的?)不是。」、「(問:你是否有同意鍾金丞或王璟或莊根本他們用向你們廣地公司買這個不動產的合約去跟銀行申請貸款?你是否有同意他們做這樣的事情?)沒有。」、「(問:他們事先有無徵求你同意說為了方便他們跟銀行貸款,所以他們可能要照簽一份廣地公司賣不動產的合約?他們事先是否沒有跟你講這件事情?)沒有。他們根本連跟我簽約都沒有。」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則依證人湯瑞松前揭所述,系爭合約書上之「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文皆非其以廣地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而來,且其從未與被告王璟、同案被告莊根本認識及接觸,亦未曾看過系爭合約書,更未同意被告鍾金丞、王璟、同案被告莊根本仿照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作為銀行評估貸款之用。
㈡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 104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不動產契約書》是否你代表杰迪公司和鍾金丞景開公司簽立的合約?)是,我有正本。」、「(問:《提示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也是你簽立的?)字是我寫的,但廣地的人我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廣地簽過合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一份,我只有和鍾金丞簽約而已。」、「(問:這份合約的內容你是否看過?你是否知道廣地公司?)我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我知道原本麻豆養生村是廣地公司的,但我沒有和廣地公司簽過合約。」、「(問:為何會有這份合約?)我也不知道,我完全沒有印象,廣地都是鍾金丞去接觸的,我都沒有和廣地的人碰過面。」、「(問:跟廣地的這個契約到底是不是鍾金丞要你去簽的?)如果有簽的話,應該是在鍾金丞東光路的公司簽的。」、「(問:你不是說沒有見到廣地的人?你是和誰簽的?還是誰叫你簽的?)如果有簽約一定是鍾金丞叫我簽的。」等語(詳參偵字第 23687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又於 104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問: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你和何人簽的?)是我簽的沒錯,當初是帝春公司的陳基埜已經在做裡面的整修了,鍾金丞就拿健康養生村營運計劃書(
101 年1月1日)給我看,那是有關麻豆養生村的計畫書,他說會進去做是因為帝春和廣地之間有一個合約,鍾金丞說他已經整個承接過來了,要我們杰迪公司先進場,他才有辦法處理,他說信託的關係,必須由我們承接起來,他再向我們承租。」、「(問:本件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初是何人跟你簽約的?)這份契約是鍾金丞拿給我的,他說廣地都已經簽好了,我看到這份契約書上面廣地的資料都已經打好了,也已經蓋好章了,乙方的資料是我自己填的。」、「(問:你都沒有跟廣地公司的人接觸,為何你會相信鍾金丞拿給你的這份契約是廣地公司簽立的?)這是我的疏忽,我太相信鍾金丞了,沒有去確認。」、「(問:簽這份合約時,王璟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知道當時簽約的地點在哪裡?)我記得是在景開公司簽的。」等語(詳參偵字第23687號卷第132頁正、反面)。基此,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杰迪公司從未因麻豆養生村之開發案而與廣地公司有所接觸,系爭偽造私文書是由被告鍾金丞交給其簽署,且當時合約書上之其他文字內容皆已繕打印妥,而廣地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都已蓋好。則被告鍾金丞一再辯稱對於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已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王璟是
為了麻豆養生村的案子,才特別成立杰迪公司,而杰迪公司實際在公司上班的總共3個人,只有我、王璟,還有另外1個員工,當時我只知道帝春公司跟廣地公司有簽約,但帝春公司好像已經做不下去,鍾金丞並沒有帶我及王璟去見廣地公司的負責人湯瑞松,系爭合約書最後杰迪公司簽名的部分是我所簽署,但契約書文字內容不是我打的,我只有簽名而已,是我以外的人所繕打,廣地公司與負責人湯瑞松的印章不是我去刻,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192反面至第196頁正面)。嗣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105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卷附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鍾金丞拿給我的,當時該契約書的乙方欄位是空白的,鍾金丞拿給我的時候就叫我簽名,鍾金丞對我說廣地公司已經有蓋章,簽名的地點是在鍾金丞的景開公司,當時只有我跟鍾金丞在場,因為要接手帝春公司的工作,所以杰迪公司必須與廣地公司簽立合約書,這個目的我在簽名前有與王璟討論過,而且該份合約書的精神必須與帝春公司與廣地公司的合約書一樣,簽完這份合約之後,我也有跟王璟講,因為王璟要負責執行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 170頁反面至第
173 頁正面)。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被告鍾金丞如何將系爭私文書交予其簽名之經過,且當時該份契約書上已蓋有偽造之廣地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鍾金丞要求莊根本在乙方欄位內簽名;而在莊根本簽名時,被告王璟雖未在場,但莊根本先前已就必須備妥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之合約書才能接手帝春公司未完成工作一事,與被告王璟討論過,莊根本並在簽約後告知被告王璟,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先前於偵訊時所述並無不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甚至更為詳盡具體,當無率予摒棄不採之理。被告鍾金丞、王璟之辯護人僅摭取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證述情節之片段,或謂被告鍾金丞僅提供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之合約書,而推論係莊根本為墊高金額向銀行辦理貸款,始自行製作系爭偽造私文書;或謂且莊根本與被告王璟只有討論杰迪公司承接帝春公司先前未執行之工作,但被告王璟對於莊根本簽立系爭偽造私文書之事毫無所悉等語,均刻意忽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本院所述之前後語意及完整內容,上開所辯無非斷章取義、避重就輕之詞,顯有未洽,自不足取。
㈣至於同案被告莊根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現在想不起來
是在何種情況下簽系爭合約書,偵查中我說是鍾金丞拿給我簽的,但實際上我還一直回想是不是鍾金丞,我沒辦法確定,偵查中所述是我自己推測的,我不敢肯定合約是鍾金丞拿給我的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對於系爭偽造私文書是否為被告鍾金丞交予其簽名一事,語意似趨模糊而無法肯定。然而對照同案被告莊根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尚且表示:系爭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簽的合約書是我偽造的,合約上廣地公司大、小章也是我去刻的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第71頁反面),更將所有關於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由其一人承擔,使被告鍾金丞、王璟等人得以置身事外,所述均與先前偵查中及其後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迥然有異,態度轉折之大已足啟人疑竇。迨原審法院深入追問,同案被告莊根本始以證人身分坦認:我在準備程序如此回答,是想說讓它單純化一點,實際上我並沒有盜刻廣地公司大、小章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194頁正面),足認同案被告莊根本於本案起訴並繫屬原審法院後,已萌生息事寧人或避免牽累他人之想法,致其證詞多所保留,而刻意迴避敘明其他被告鍾金丞、王璟等人之涉案情節。準此以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雖有部分證詞與先前偵查中及其後本院審理時不盡相符,然此係因該名證人當時有所顧忌而冀圖出言迴護其他共同正犯所致,,尚不足以推翻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上開不利於被告鍾金丞、王璟證詞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說詞明顯歧異,不得作為論斷被告鍾金丞有罪之依據等語,即非公允,無足為採。
㈤再觀諸 101年4月3日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因證人湯瑞松質疑他字第 471號卷第208至210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非 100年4月3日,而提出其所留存之簽約日期為 101年4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原審卷㈡第212至215頁),與卷附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之合約書相較,除前者為直式排列、後者為橫式排列,前者買賣價格為2億4000萬元、後者買賣價格為4億3000萬元以外,其餘關於付款方式、給付期限及其他權利義務規定,文字敘述均十分雷同,應可認定系爭合約書顯係仿照帝春公司與廣地公司之合約書所書寫。然而莊根本從未與廣地公司有所接觸,亦未曾代表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簽約,已如前述,顯見杰迪公司負責人莊根本並無從直接聯繫廣地公司,遑論取得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先前簽約之內容。惟被告鍾金丞之情形則與莊根本明顯有別,被告鍾金丞與帝春公司陳基埜原本即已熟識,且在陳基埜代表帝春公司出面與廣地公司簽約前,被告鍾金丞即已開始規劃麻豆養生村之未來遠景,此觀證人陳基埜於104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鍾金丞有去投資麻豆養生村?)這個案子本來是我投資的帝春公司跟廣地公司簽約的,本來是學校的學生宿舍,因為停招空下來了,我和鍾金丞認識,覺得養生村可以做,所以才去跟廣地簽約……。」、「(問:你本身有無跟鍾金丞簽約?)也有,我跟湯瑞松簽約之後,約定做好之後想賣給鍾金丞……。」等語(詳參偵字第 20429號卷第75頁反面),其理自明。是以相對於被告王璟、同案被告莊根本而言,被告鍾金丞更有可能取得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依其內容偽造成前揭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之系爭私文書。由此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證稱系爭偽造之私文書是由被告鍾金丞所交付並要求其簽名乙節,即非無憑,應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鍾金丞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鍾金丞並無偽造系爭私
文書之動機等語,惟被告鍾金丞如欲實現麻豆養生村之開發計畫並從中獲利,在帝春公司已無法順利履約之情形下,只能期待同案被告莊根本、被告王璟所設立之杰迪公司得以進場承接相關裝修工程,使系爭開發計畫得以延續。是以杰迪公司能否順利籌得麻豆養生村裝修工程所需資金,攸關被告鍾金丞之開發、獲利計畫有無實現之可能性,倘若杰迪公司欲向金融機構貸得鉅額款項,迫切需要杰迪公司向廣地公司購買麻豆養生村坐落所在土地及建物之契約書始可為之,被告鍾金丞即有強烈動機提供內容不實之系爭合約書,以達其獲利目的。換言之,被告鍾金丞於麻豆養生村之開發計畫中,並非僅為眾多合約書之其中一方立約人而已,自帝春公司早先評估是否與廣地公司訂約時,被告鍾金丞即已參與其中,迨其發現帝春公司無法履約之際,更是被告鍾金丞積極找來被告王璟、同案被告莊根本尋求接手事宜,同時又向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洽談並要求繼續施工,一再展現其極力促成麻豆養生村開發案之鮮明立場。則在杰迪公司倉皇接手帝春公司與廣地公司之合約關係之際,乍然面臨如何及時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融資之迫切需求,此時被告鍾金丞為使前揭開發案不致因為連繫不及嘎然而止,即有偽造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圖順利貸得高額款項之不法動機。從而,被告鍾金丞之辯護人執此為辯,非無可議,難認足取。
㈦再者,被告王璟於偵查中自承係杰迪公司之執行長(詳參他
字第471號卷第263頁反面),對於該公司之資金籌措及運用當無從諉為不知,而杰迪公司如欲接手帝春公司先前與廣地公司之合約,理當自籌相當數額之資金投入開發,應不致毫無任何資金準備或規劃,即與廣地公司簽訂履約金額高達 4億3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尤其觀諸卷附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一次定金新臺幣捌仟陸佰萬元整付予甲方(即廣地公司)」、第11條:「本約甲乙雙方忠誠履約,因乙方(即杰迪公司)要先行施工,請乙方開立履約支票新臺幣一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第12條「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至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止失效……。」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42至143頁),顯見杰迪公司不僅須先行備妥8600萬元之鉅額定金,更須開立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皆屬簽約當時立即面臨之沉重資金壓力。則被告王璟對於杰迪公司負責人莊根本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事,自無可能未加聞問。尤其被告王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表明其在杰迪公司是負責處理業務及募資事宜,莊根本則負責經營管理(詳參本院卷㈠第 114頁反面),則上開合約內容既已涉及資金籌措及運用等財務規劃,依據被告王璟所述之職務分工,莊根本當無可能未就上開合約簽訂事宜先與被告王璟洽商討論,此與系爭偽造私文書是否與廣地公司及帝春公司所簽合約內容雷同等情,並無直接關係。尤以該份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之合約金額,尚與卷附其他不動買賣合約書有所差別,此已牽動被告王璟能否順利籌募所需資金,杰迪公司負責人莊根本仍有必要與負責掌管募資事宜之被告王璟商討確認。則被告王璟之辯護人所稱:因為系爭偽造私文書與先前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近似,莊根本無須再與被告王璟討論合約內容等語,恐嫌率斷,難認足取。
㈧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
容,莊根本在系爭偽造私文書上簽名前,即先與被告王璟有所討論,其等均知如欲接手帝春公司尚未完成之裝修工程,杰迪公司必須與廣地公司另行簽立合約,且於莊根本在系爭偽造私文書簽名之後,莊根本亦將簽約之事告知被告王璟(詳參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而被告王璟亦於偵訊時坦言:「我們沒有跟廣地公司接觸,我們只有跟景開公司接觸。」等語(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263頁反面)。
是以被告王璟既已明知杰迪公司從未與廣地公司或其負責人湯瑞松有所接觸往來,雙方自無可能簽立任何形式之買賣契約,遑論談及交易金額高達數億元之麻豆養生村開發案,乃被告王璟在莊根本於系爭偽造私文書上簽名前、後,對於莊根本如何能憑空與廣地公司完成簽約事宜,竟然毫無任何詫異不解或質疑詢問之反應,反而於日後告訴人王家閱向其索討上開資料時,將系爭偽造私文書以 email方式傳送給告訴人王家閱而行使之。則被告王璟辯稱其不知該份合約書是出於莊根本偽造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另被告王璟於104年10月7日偵訊時雖陳稱:因為必須景開公
司願意向杰迪公司購買不動產之後,杰迪公司才會去跟廣地公司簽約,不然杰迪公司買到之不動產會賣不掉,當時是以杰迪公司與景開公司所簽合約去向銀行融資等語(詳參偵字第 20429號卷第97頁正、反面),然而麻豆養生村坐落所在之土地及建物既非杰迪公司所有,倘若杰迪公司不先與廣地公司接洽購買不動產,顯然無從確認廣地公司是否願意將上開房地出售給杰迪公司,杰迪公司又何能履行其與景開公司所簽訂之買賣不動產合約?換言之,被告王璟如係以杰迪公司與景開公司所簽合約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應以杰迪公司向廣地公司簽立購地合約為前提;且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帝春公司為使麻豆養生村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並向銀行融資貸款,乃分別與廣地公司及景開公司訂立合約,則杰迪公司如欲接手帝春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亦應循相同模式,亦即分別再與廣地公司及景開公司簽約,而非僅單方面與景開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足認被告王璟對於系爭偽造私文書(即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存在不可能全無所悉。至於被告王璟於 103年11月10日偵訊時雖辯稱:「(問:後來杰迪公司找不到資金,你們如何和鍾金丞約定?)我們先跟鍾金丞講好如果銀行不肯融資,我們又找不到資金的話就作罷。」等語(詳參偵字第 23687號卷第11頁正面),然此毋庸繼續履行合約之條件,至多僅存在於杰迪公司與被告鍾金丞所經營之景開公司間,對於廣地公司而言並無任何拘束力,倘若廣地公司執意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要求履行相關合約條件,杰迪公司仍無從推辭卸責,被告王璟亦不致毫無任何資金壓力。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與被告王璟討論過系爭合約書乙節,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㈩再者,帝春公司因無法取得銀行融資以支付工程款時,係由
被告鍾金丞主動向被告王璟要求幫忙尋找資金,其後告訴人王家閱獲悉本件養生村開發案,亦係因為被告王璟與告訴人王家閱過去曾有同事情誼,故而由被告王璟介紹告訴人王家閱前來參與投資乙節,業據被告鍾金丞、王璟於 103年11月10日偵訊時供述甚明(詳參偵字第 23687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顯見被告王璟在本件養生村開發案中身居重要聯繫地位,對於本件養生村開發案之成敗及締約經過,理當介入至深,尚不致漠不關心或置身事外。是以被告王璟辯稱:我不清楚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此部分是莊根本去簽的云云,不僅有悖於事理,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應屬被告王璟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又系爭偽造之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既係
由被告王璟傳送給告訴人王家閱觀覽,則被告王璟對於莊根本在形式上確有代表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簽約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王璟在 103年7月3日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向檢察官表示:「(問:莊根本有無跟廣地公司簽約?)沒有。」等語,迨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偽造私文書之後,被告王璟始改稱:「這份合約書有莊根本的簽名,應該真的,但我不確定杰迪公司有和廣地公司簽約(筆錄誤載為「簽名」),因為我沒有聽莊根本說過,我還要確認。」云云(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263頁反面),似有刻意切割其與系爭合約書關聯性之嫌。倘被告王璟果真不知上開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合約書係出於偽造,而全然相信莊根本所提供合約資料之真實性,則被告王璟大可直接向檢察官坦言見過該份文件,且其在主觀上認為莊根本有與廣地公司簽約之事實,又何須在上開詢答過程中對於此情多所掩飾?則被告王璟於本院所辯:杰迪公司所有合約都是莊根本在處理,我不知道莊根本有在合約上動手腳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 115頁正面),當非實情,已無足取。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鍾金丞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文後,交由同案被告莊根本代表杰迪公司完成簽約,此事亦為被告王璟所知悉,其後並持有該合約書之電子檔案,已如前述;則被告鍾金丞、王璟與同案被告莊根本等人,在客觀上以彼此之分擔行為相互利用、補充,以達犯罪目的,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縱使其等未實際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此外,被告王璟已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坦
承不諱(詳參原審卷㈡第 271頁反面),復有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於 101年4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141至149頁)、景開公司與杰迪公司於101年4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150至158頁)、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詳參他字第 471號卷第207至210頁)、被告王璟與告訴人王家閱電子信箱往來郵件(詳參偵字第 20429卷第45頁)、杰迪公司之基本資料(詳參偵字第23687卷第165頁)、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3970 號函檢送杰迪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詳參原審卷㈠第148至192頁)、經濟部105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501050810 號函檢送景開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詳參原審卷㈠第193至215頁)、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63530 號函檢送帝春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詳參原審卷㈠第216至270頁)、湯瑞松陳報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 101年4月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詳參原審卷㈡第212至215頁)等在卷足憑,益足為證。
三、綜上所陳,被告鍾金丞、王璟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金丞、王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電腦檔案傳送之方式行使,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及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 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二、按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係為使之具體、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固須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但非指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請求確認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之社會事實,易言之,乃經刑事法律評價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此有關之基本的社會事實範圍內,縱然起訴書所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無所謂竟對未受請求之事項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王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記載其係於轉向告訴人王家閱遊說投資養生村時,將前揭偽造之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合約書提供予告訴人王家閱參考,惟未敘明其確切之犯罪時間;經原審綜合被告王璟供述及告訴人王家閱之指訴,並參酌卷附電子信箱往來郵件後(詳參偵字第 20429號卷第45頁),認定被告王璟行使系爭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應為 101年11月13日,而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逕予補充更正而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被告鍾金丞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璟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告訴人王家閱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被告王璟於101年4月19日前,接續 2次推由同案被告莊根本以杰迪公司名義分別與廣地公司、景開公司簽訂契約,其犯罪時間上雖有先後之別,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鍾金丞、王璟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同案被告莊根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璟就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前段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根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鍾金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章,被告鍾金丞仍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王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鍾金丞、王璟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鍾金丞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被告王璟則無前科,被告鍾金丞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其養生村之開發事業及早募得資金而貪圖方便,犯罪手段係與被告王璟、同案被告莊根本共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損害廣地公司及湯瑞松之權益;被告王璟為配合被告鍾金丞,另違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為法律行為之規定,之後被告鍾金丞等人雖未以偽造之私文書取得實益,惟其等用心機巧,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鍾金丞自始否認犯行、被告王璟於原審坦承違反公司法而否認偽造文書之犯後態度,分別就被告鍾金丞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王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另就沒收及被告王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如下:
㈠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法前)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鍾金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廣地營造有限
公司」、「湯瑞松」之印章各 1顆,雖未經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鍾金丞、王璟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私文書,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偽造時杰迪公司尚未完成登記,非屬杰迪公司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偽造「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文各 1枚)。
㈡被告王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璟經由莊根本介紹與被告鍾金丞洽談
後,認被告鍾金丞之養生村係可投資之產業,遂與莊根本共同成立杰迪公司,被告王璟擔任總經理負責對外募資,莊根本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王璟明知101年4月3日及同年4月10日當時杰迪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尚不得以杰迪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惟為迅速取得銀行融資貸款以投入麻豆養生村之裝修,竟由被告鍾金丞於101年3月底或 4月初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偽造廣地公司欲以 4億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區客子寮135-214 建號等房屋予杰迪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被告王璟、同案被告莊根本為配合被告鍾金丞向銀行融資,由莊根本在臺中市○○○路○○○號1樓之景開公司內代表杰迪公司在該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並另在被告鍾金丞擬具之景開公司欲以 4億8000萬元之價格向杰迪公司購買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代表杰迪公司簽名蓋章(被告王璟此部分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部分業據認定有罪,詳如前揭論述)。嗣因被告王璟以杰迪公司名義向某銀行洽詢貸款融資事宜遭拒後,遂轉向告訴人王家閱遊說投資養生村,並將前揭偽造之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合約書等資料提供予告訴人王家閱參考,告訴人王家閱雖因此動心而陷於錯誤,但與友人林美商討後,認為被告王璟開立之投資利潤不合理,乃私下前往景開公司與被告鍾金丞接洽而未將金錢交付王璟,因認被告王璟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王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
人王家閱是我之前創達公司的同事,因為需要一筆錢去整修養生村,只要整修完成,就可以向原來的地主買,我找告訴人王家閱一起來為被告鍾金丞之養生村事業募資,告訴人王家閱跟我說他沒辦法,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王家閱自己去找被告鍾金丞談,我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王家閱有出資2400萬元,我是到 101年11月13日才以mail方式傳送系爭合約書予告訴人王家閱,在這之前我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告訴人王家閱,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閱之合夥股東林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是因為麻豆養生村這個投資案才認識王璟,因為王家閱之前跟王璟是做保險的,王家閱拉我去跟王璟認識,本來是王璟自己要做養生村這個案子,只是向我和王家閱募資,當時我和王家閱是合夥股東,成立一個公司叫禾聚豐,我和王家閱有一起去跟王璟談麻豆養生村投資案,有談過幾次,每次都一起去。當時王璟有提供一份景開公司跟杰迪公司所簽金額 3億6170萬元的契約書給我們看,只有拿這個資料給我們看,其他沒有。王璟有提到募資多少要分配多少趴數給我們,那時候王家閱覺得王璟給我們的利潤太少,他說既然要募資,我們就自己來募,我們幹嘛募給王璟。後來王璟無法募到資金,王家閱就邀我一起去找鍾金丞談這個事情,但是鍾金丞有問說有沒有先問王璟,因為他本來答應要給王璟做,王家閱說他事後會去跟王璟講,鍾金丞那時候是說王璟要做了,是不是有先跟王璟去討論這件事,事實上王家閱是私底下去找鍾金丞。後來有在 101年5月9日在禾聚豐公司的辦公室與景開公司簽署協議書,在場有我、王家閱、王家閱太太,和公司一個小姐,王璟並沒有在場。101 年5月9日之前我沒看過廣地公司跟杰迪公司 101年4月3日買賣合約(即偽造之系爭合約書),是在後來 101年7、8月之後要辦理貸款時,王家閱有去請教王璟怎樣把買賣價格提高以方便向銀行貸款,王璟才將上開資料傳送給王家閱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38頁正、反面、第143反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
⒌依上開證人林美之證述可知,被告王璟一開始係向其和告訴
人王家閱募資,但因為被告王璟提出之利潤分配條件太低,告訴人王家閱即提議直接與被告鍾金丞談,被告王璟向林美和告訴人王家閱募資時,僅提供杰迪公司和景開公司3億600
0 萬元之合約書,未提供其他合約書,林美和告訴人王家閱決定自己找被告鍾金丞談之後,即未再與被告王璟聯繫,直至 101年5月9日告訴人王家閱以禾聚豐公司與景開公司簽約時,被告王璟皆未再參與。是依上開被告王璟與告訴人、林美接觸之過程,未見被告王璟有何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林美證稱其與景開公司簽約前,並未看過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告訴人王家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無法證明在101年5月
9 日之前,被告王璟曾提供偽造之系爭合約書供其觀看(詳參原審卷㈡第 171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璟向告訴人王家閱勸說募資時,曾提供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做為誘因,自無法認定被告王璟曾以偽造之系爭合約書作為詐術使用。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璟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從舉證
證明被告王璟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王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鍾金丞、王璟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理由之敘述: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璟向告訴人王家閱募資時之種
種吹噓手法,與被告鍾金丞如出一轍,且被告王璟與被告鍾金丞及景開公司一樣,根本不用投資一毛錢,即有機會開始募集會員以經營養生村。是否開始募集會員以經營養生村,完全以有否人願意支付6000萬元改建系爭不動產而定,被告王璟與被告鍾金丞及景開公司自始即無出資意願,且亦無任何出資可言。被告王璟向告訴人王家閱募資,亦屬詐欺取財犯行,只是告訴人王家閱未因此而投入資金,被告王璟始未得逞。原判決竟認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璟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採證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鍾金丞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根本於偵訊時之證述
,與其在 105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有明顯歧異,不足採信。而依莊根本於105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廣地與杰迪之合約書不知道內容是何人打字的,偵查中供稱是鍾金丞拿給我的,但實際上我不是很清楚,我沒辦法確定,偵查中所供述的內容是我自己推測的,我不敢非常肯定合約是鍾金丞拿給我的等語,尚無從推認系爭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於101年4月3日所簽訂4億3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被告鍾金丞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又被告鍾金丞所經營景開公司與杰迪公司於101年4月10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景開公司應於102年9月30日支付 3億6170萬元予杰迪公司,杰迪公司則須先以 2億4000萬元向廣地公司購買麻豆養生村建物及土地,並支付工程款6000萬元(包括承受抵押債務),杰迪公司全部完成後賣予景開公司預估可賺取6000萬元價差利益,景開公司為配合杰迪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辦理借款,始簽訂另份 4億8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嗣因銀行拒絕提高貸款金額,該份 4億8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未行使,杰迪公司因無法依約於101年4月底前取得資金,雙方合作遂無法繼續,足認被告鍾金丞並無任何動機偽造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於101年4月3日所簽訂4億3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㈢被告王璟上訴意旨略以: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確係於 101年4月3日所簽訂,惟依證人湯瑞松之證詞觀察,尚須以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銀行申請融資,則帝春公司何時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何時拒絕帝春公司之申貸?帝春公司何時確認無法自銀行貸得足額款項?均攸關同案被告莊根本偽造系爭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時點甚鉅,原審未予釐清,率為不利於被告王璟之認定,難謂無怠於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之同案被告莊根本偵訊筆錄,其僅係就景開公司與杰迪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過程回答,並未涉及系爭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偽造過程,原判決所持理由明顯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將101年4月 3日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系爭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加以比較後,除前者為直式排列,後者為橫式排列,前者買賣價格為 2億4000萬元,後者為 4億3000萬元以外,其餘關於付款方式、給付期限、其他權利義務、文字敘述均十分雷同,據此認定系爭偽造私文書應為仿造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之合約書所書寫,並係被告鍾金丞交予同案被告莊根本簽署,則同案被告莊根本應無須再與被告王璟討論合約內容。惟原判決竟認定被告王璟就系爭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僅知情且有參與,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四、惟查:被告鍾金丞、王璟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言。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根本於偵訊時所言觀之,其在系爭偽造私文書上簽名之時間,應係在杰迪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之前(詳參偵字第23687號卷第172頁正面),已可據此認定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應係介在 101年4月3日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訂約後至杰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之某時,而非必須另行查證帝春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遭拒之時程始能判斷。則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難認有何疏誤可言。而原判決於論述莊根本是否有與被告王璟討論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之合約內容時,雖係引用莊根本於偵訊時針對景開公司與杰迪公司簽約經過之回答,以致推論過程未臻翔適;然同案被告莊根本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在系爭偽造私文書上簽名之前、後,如何與被告王璟事先討論及事後告知等情詳予敘明,尚與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二致,自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王璟於募資時之吹噓手法與被告鍾金丞如出一轍,然而被告鍾金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已難遽認被告王璟對於告訴人王家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原判決就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有利於被告王璟之相關事證,皆已詳為引用說明,據此推認被告王璟在向林美及告訴人王家閱募資時,僅提供杰迪公司與景開公司之合約書,而不及於系爭偽造之私文書,則杰迪公司既然確實與景開公司訂立上開合約,即無詐偽之可言。檢察官就此關鍵證詞未能適時提出反證,以動搖其憑信性,徒謂被告王璟並無出資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卻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王璟有何施用詐術陷人錯誤之言行舉止,非無可議,自非允洽。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鍾金丞、王璟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皆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主文欄雖未於諭知被告鍾金丞、王璟所犯罪刑之後,緊接為沒收之宣告,而係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金丞係景開公司之負責人,因認臺灣即將邁入老年化社會,對於未來老人退休養老之渡假養生村事業將有極大市場,確實有利可圖,惟因缺乏自有資金可供投資,遂積極對外宣傳景開公司之業務,透過各種管道尋找投資者募集資金,其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區客子寮 135-214建號等房屋,均屬於廣地公司所有,原係興建供作某私立大學之學生宿舍使用,後因停招學生而閒置,而廣地公司並無意願投資渡假養生村事業,僅欲將上開房地出售,鍾金丞乃向帝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基埜表示可投資養生村事業,而廣地公司閒置之宿舍正可從事養生村投資(下稱麻豆養生村投資案),遂先由帝春公司與廣地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待完工後擬交給景開公司經營,廣地公司遂與帝春公司於100年4月3日(按應101年4月3日,理由詳後述)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上開建物及土地,並約定價金為 2億4000萬元,陳基埜遂自行籌資並委請許永富進行上開建物之整修工程,鍾金丞並於 101年3月7日以景開公司名義與帝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除上開建號及地號外另含港子尾段 1-202、4-193及4-200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 3億6230萬元,後因帝春公司無法取得銀行之融資,故無法履行與廣地公司之買賣合約。鍾金丞於101年4月下旬及 5月上旬積極與王家閱洽商,並向王家閱佯稱其係美國信託基金之管理人,有龐大之資金可以動用,而未來養生村完工後會員收取之費用均係交由AMERICA TRUSTBANK FUNDHOLDINGS(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下稱 ATBFH)信託,再由該信託機構交付管理運用金予養生村營運,並提出景開公司進行中之開發案資料,且聲稱景開公司之辦公大樓係自購資產,再提出景開公司之股票及 ATBFH信託價款確認通知書向王家閱遊說,使王家閱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麻豆養生村之開發計畫,遂於 101年5月9日以禾聚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景開公司之代表人鍾金丞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景開公司以 3億6170萬元之價格向禾聚豐公司購買麻豆養生村坐落之土地及房屋),王家閱並自同年5月8日起至 8月22日止陸續匯款總計2400萬元至鍾金丞指定由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家閱要求鍾金丞應提出麻豆養生村開發案之工程款發放憑證或收據,惟鍾金丞一再推托,迨至同年11月15日因媒體報導麻豆養生村積欠工程包商工程款之訊息,王家閱要求鍾金丞說明,始發覺相關工程之監工並非鍾金丞負責,且麻豆養生村坐落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實係廣地公司所有,鍾金丞並無任何主導、掌控之權限,並另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有關ATBFH之設立資料,竟查無ATBFH之設立資料,且 ATBFH竟為多件詐欺案件所使用之帳戶,始獲悉受騙,因認被告鍾金丞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鍾金丞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臺南麻豆養生村原本是真理大學學生宿舍,是廣地公司所有,廣地公司將學生宿舍賣給帝春公司,由帝春公司改建成臺南麻豆養生村,改建完成後,帝春公司先以租的方式交給景開公司經營,等賺錢後景開公司再向帝春公司購買,101年4月開始動工,後來帝春公司工程款不足,請伊找金主幫忙,伊先找王璟幫忙,看有無人可以幫忙把工程完成,伊是透過王璟才認識王家閱,王家閱和林美是自己來找伊談的,101 年5月9日伊和王家閱簽訂協議書,王家閱原本同意投資6000萬元,伊請原來施作的承包商開始趕工,後來王家閱只匯了2400萬元,就說他無法募到6000萬元,伊也同意王家閱仍得以2400萬元日後按比例分配利益,伊現在還在找人幫忙完成這個投資案,是因為王家閱違約,所以臺南麻豆養生村才停工,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鍾金丞並未虛構麻豆養生村開發案而詐取財物,亦未謊稱為地主而使告訴人王家閱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
產原來是真理大學之學生宿舍,後來是鄭雅芸來幫帝春公司的人說想買系爭不動產,我記得應該是在 101年4月3日簽約,因為100年7月間真理大學才停招學生,談好的價格就是 2億4000萬元,在帝春公司還沒有付錢時,照理講帝春公司是不能進去進行裝修及改建,但是介紹人鄭雅芸有拜託說先讓帝春公司進去,所以我就同意,且帝春公司有開1000萬元的保證票放在我這裡,但也沒有兌現。當時帝春公司並沒有講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途,也沒有提到景開公司或鍾金丞,我當時有同意簽約完就讓他們進場施工,簽約完我有去現場看了好幾次,有看到在施工,現場也掛了很多景開公司的MARK,那時候有開始在營業說那個什麼養生村那一類的。後來陳基埜就跟鍾金丞到臺北來找我,鍾金丞說要承接帝春這個案子,意思是說能夠讓他再處理一段時間,說已經在找金主什麼貸款這些,所以我同意讓鍾金丞繼續再做幾個月。而當時我有找過帝春公司,也寫了存證信函給帝春公司,後來帝春公司有表示景開公司要承接系爭建案,我也暫時容許景開公司的人員在那裡,但鍾金丞一直沒付錢,說是要付租金也沒付,包括水電費也都沒付,我本來是要趕走他們,但是介紹人鄭雅芸一直打電話來拜託說再給他們一段時間處理,結果都沒有,後來到 101年的年底,我就把工地的人都趕走了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57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第63至69頁)。
⒉又證人鄭雅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會當廣地公司和帝
春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見證人,是因為帝春公司的陳基埜、林家禧透過友人找我,說是想買真理大學的宿舍,想要蓋成養生村,要做健康事業,我覺得是好事就幫忙撮合,當時林家禧就有提到鍾金丞,說鍾金丞是養生村的執行長,帝春公司買了之後改建成養生村,之後交給鍾金丞經營,鍾金丞再花3億多買回養生村。簽約日期我記得應該是101年4月3日,簽約地點在我建設公司的會議室,我只有對總價金 2億4000萬元有印象,其他付款條件和合約內容我都不清楚。但是因為帝春公司一直沒付款,湯瑞松很生氣,打電話跟我抱怨,說不付錢又把現場地下室打掉,開的1000萬元支票也沒有付,說要把工地收回來。見證這個合約之後,我有去現場看過,真的有在施工,在現場有遇過鍾金丞,現場還有景開的牌子、旗子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246至255頁反面)。
⒊證人即麻豆養生村裝修工程包商許永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和帝春公司簽約承包麻豆養生村的裝修工程,是帝春公司的陳基埜、林家禧找我的,陳基埜也有介紹鍾金丞跟我見面,陳基埜當時是說這個標的物是以後要給鍾金丞的。當初是說做多少算多少,還沒有一個確定的價錢,估價出來差不多6000多萬元,他們有說養生村的地主是廣地公司湯瑞松,也有拿合約書給我看。我記得是101年4月開始進場施作,進場後花了快3000萬元投入這個工程,但帝春公司的陳基埜、林家禧都沒有付工程款給我,因為他們說要去辦貸款,銀行貸款下來才要給我,結果貸款辦不下來,我就開始去找鍾金丞,要鍾金丞幫忙,那時候一直趕工,晚上都沒有休息,後來都是鍾金丞在處理工程款的事,鍾金丞叫我放心,說會處理錢的事,我知道鍾金丞和帝春公司有簽約,鍾金丞差不多從4、5月份那時候就開始付,從101年5月到8、9月陸陸續續匯款給我,總共付了約2000萬元,有匯款也有用現金,鍾金丞沒有跟我講錢的來源。後來鍾金丞也有介紹葉瑞文給我認識,我還向葉瑞文借了1500萬元支票先付給我下面的小包商。最後到 101年10月份,因為鍾金丞還差2000萬元沒有給我,我就不進場施工了。我記得進場施工好幾個月後,我有去找廣地公司湯瑞松談工程款的事,湯瑞松說他只要趕快拿到他賣標的物的錢就好了,其他的不管,湯瑞松知道我在施工,也有來看過,湯瑞松沒有說不可以施工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31至48頁)。
⒋證人葉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陳基埜的緣故才認
識鍾金丞,我有去麻豆養生村的工地看過7、8遍,去現場時有看到鍾金丞、許永富,看到鍾金丞的時間比較多。我也看好這個事業,是對社會和老人有好處,我認為花錢裝修一下,將來有人入住就會賺錢,這樣鍾金丞就可以有錢還,所以鍾金丞希望我能幫忙支付工程款時,我就借了1700萬元的支票給許永富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
⒌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湯瑞松、鄭雅芸、許永富、葉瑞文之證詞
可知,被告鍾金丞自始即與帝春公司之陳基埜、林家禧商議,由帝春公司於 101年4月3日出面和廣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 2億4000萬元買下系爭不動產(詳參原審卷㈡第212至215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證人湯瑞松、鄭雅芸、許永富均證稱簽約日期應為 101年4月3日,是起訴書記載簽約日期為100年4月3日應為誤載,至於他字第471號卷第208至210頁之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先取得進場施工之權利,帝春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整修成養生村後交由景開公司經營,再由景開公司以 3億6230萬元買回養生村(詳參他字第 471號卷第223至224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此帝春公司得以賺取轉手差價利潤。惟帝春公司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履行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被告鍾金丞即向湯瑞松表示給予一段時日找尋適合接手之人,被告鍾金丞遂積極與其他可能之投資者接觸,另一方面亦積極籌措改建工程費用6000萬元。而證人許永富前揭所稱自被告鍾金丞處收取近2000萬元工程款,包含匯款及現金,匯款部分有被告鍾金丞提出之匯款資料足憑(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270至 300頁),亦經證人許永富承認是支付工程款無誤(詳參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又為解決許永富無法支付小包商工程之困境,被告鍾金丞介紹另一金主即證人葉瑞文與許永富認識,之後許永富亦向葉瑞文借得支票1500萬元,此有葉瑞文兒子葉一鳴書寫之清償證明可稽(詳參原審卷㈡第 204頁)。綜觀上情,被告鍾金丞所極力促成之麻豆養生村開發案應為真實,並非虛妄,縱然被告鍾金丞最終仍無法順利籌得6000萬元之工程費用,及覓得可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而接手帝春公司之人,惟此乃被告鍾金丞募資狀況未如預期所致,非可遽謂其係虛捏不實之獲利前景,誘使不知情之告訴人王家閱參與投資,尚與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情形明顯有別。
⒍而公訴意旨雖載稱:告訴人王家閱嗣因發覺相關工程監工並
非被告鍾金丞負責,且麻豆養生村坐落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實係廣地公司所有,被告鍾金丞並無任何主導、掌控權限,告訴人王家閱至此始知受騙等語;然而根據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回答律師說 101年5月9日簽約之前,你們不知道土地建物的所有權人是誰,但是只知道要跟別人買?)對。」、「(問:那個別人是鍾金丞還是鍾金丞以外的人?)這個我不記得,那時候我們純粹就是募資,再去貸款,然後以後就直接賣給鍾金丞。」、「(問:如果說那個土地建物本來是鍾金丞的,你們是否需要去跟他買,買完之後再賣還給他?)我們知道不是他的。」、「(問:所以你們在簽約之前跟簽約的當下,妳跟王家閱的認知就知道那個不是他的了?)對。」、「(問:所以你們簽約完去銀行辦貸款辦不出來,知道原來這個土地建物上還有 1億6000萬元的貸款,大概就知道地主是誰?)對。」、「(問:地主是何人這件事情妳知道,那王家閱是否知道?)知道。」、「(問:妳為何認為他也知道?)因為那時候都已經跟鍾金丞有討論過,陸續都知道這樣的事,然後才請鍾金丞直接打給湯董說要貸款這件事情。」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52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另參以告訴人王家閱所提出其與被告鍾金丞於101年7月30日之對話內容:「王家閱:土融變成我們要跟地主弄。」、「鍾金丞:……地主也是說要全部都做到好再來講……。」、「鍾金丞:我再叫湯董就那個業主啦,他的信用很好,我再跟他殺看看,不然怎麼辦,我背書啊,他這個公司 2到30年了。」、「王家閱:
廣地營造有名了。」(詳參偵字第 23687號卷第73至74頁),足認告訴人王家閱至遲已於101年7月30日,即已知悉麻豆養生村開發案坐落所在之土地及房屋,實係廣地公司所有。惟告訴人王家閱仍持續於 101年8月1日、101年8月2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鍾金丞(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129、130頁之匯款單),足可推認告訴人王家閱對於系爭不動產確係廣地公司所有乙節早已知之甚詳,且未影響其參與投資及繼續匯款之意願,自不能認被告鍾金丞有何隱瞞不動產權利歸屬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⒎況依證人湯瑞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你是否知道
是景開要來承接帝春的契約的時候,你說鍾金丞及承包商許永富這些人都有再去找你,是否如此?)對。」、「(問:他們找你怎麼跟你談?)他找我就是說能夠讓他們再處理一段時間,他會付錢買我的房子。」、「(問:跟你談的人,是鍾金丞還是許永富?)是鍾金丞。」、「(問;是否是鍾金丞跟你談說他再做一段時間,他如果做好有錢,是否如此?)沒有,他是說他已經在找金主什麼貸款這些。」、「(問:所以你就同意他繼續再做幾個月,是否如此?)對。」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65頁正面),足認被告鍾金丞當時確有向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接洽,並要求其所經營之景開公司承接帝春公司在麻豆養生村開發案之未完成工作,使開發進度不致中斷,但由於被告鍾金丞所承諾之資金並未及時到位,湯瑞松才會將養生村內之工人趕走。是以被告鍾金丞就麻豆養生村之開發案,確曾一度徵得地主即廣地公司同意而欲接手處理,而被告鍾金丞嗣後找尋被告王璟、同案被告莊根本以杰迪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與告訴人王家閱簽訂協議書以取得整修工程所需費用,亦屬被告鍾金丞向湯瑞松要求展延期日以處理貸款事宜之一部分,此與未獲地主首肯、並無任何開發權利而空言謊騙他人投資之情形究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⒏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
有去查證這個不動產是何人的?)鍾金丞那時候有拿跟他跟廣地的買賣合約給我看,做高價 5億元去跟臺中商銀辦融資貸款。」、「(問:101 年5月9日簽約前你是否有去查證不動產是何人的?)有沒有查證,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你說的這一份景開跟廣地簽了 5億元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書面資料現在在何處?)臺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要先送給臺中銀行。」、「(問:後來這個貸款案你說送到臺中商銀草屯分行,這個案子後續情況為何?)我們請林襄理來辦的,後來他核下來 1億多元左右,鍾金丞說我們可以貸3億元,都騙我們。」、「(問:101年5月9日的協議書裡面有手寫的字『收到2400萬元整,按比例分配』,這是何人的筆跡?)鍾金丞。」、「(問:所謂按比例分配是何意思?)就是說我沒有募到6000萬元,2400萬元就是6000萬元分之2400萬元去分利潤。」、「(問:所謂按比例分配是6000萬元分之2400萬元乘以6000萬元,意思就是說如果他找到新的接手的人來,要還給你2400萬元,是否如此?)對,因為他一直在找金主。」、「(問:《提示他卷第
159、164頁》這是你自己提出來的電子郵件,從 102年12月24日、26日,你還一直在發mail邀請鍾金丞及王璟到你公司去開會,要去跟投資人說明,是否如此?)是。」、「(問:你早在 101年你說就被騙了,在蒐證了,如果你覺得被鍾金丞騙了,為何到102年12月24日已經隔了1年多,你還在發mail邀請他們去跟你們說明及開會?)投資人要我的本金,我錢都匯給他,我沒有錢給他們,我一定要請他們來說明,我明知道被騙也要請他們來說明。」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57頁、第162頁及反面、第165頁及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
175 頁)。告訴人王家閱雖證稱與被告鍾金丞簽約前及簽約時,並未查證注意系爭不動產係何人所有,惟其自承取得保險、基金、車險、投資等專業證照,長期從事理財顧問業務(詳參原審卷㈡第169 頁),則告訴人王家閱既具有多項理財專長,面對高達數億元之買賣交易,應不致疏於查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又依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副理林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王家閱曾有一個要申貸的貸款案件請其辦理,大概知道標的位於臺南,他沒有收件,只有先拜託臺南那邊的分行先鑑估可以申貸的金額大約是多少,沒記錯的話可以申貸金額是 1億元出頭,告訴人王家閱當初要申辦2、3億元,金額落差很大,後來就沒有成交,告訴人王家閱有蓋一些申請書類,還有檢附當時要去抵押的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這是基本的,還有沒有其他文件,他不記得了,後來文件都作廢掉,沒有交還給告訴人王家閱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258至260頁)。是以告訴人王家閱既然以系爭不動產謄本去申辦貸款,應可從土地、建物謄本上之記載,即能輕易得知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告訴人王家閱應無為此而受被告鍾金丞詐欺之可能。
㈡被告鍾金丞並未向告訴人王家閱佯稱為美國信託基金(ATBF
H )之管理人,有龐大資金可以動用,使告訴人王家閱陷於錯誤:
⒈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王家閱曾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查詢有關ATBFH之設立資料,ATBFH為多件詐欺案件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惟依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鍾金丞告訴妳說他是美商信託基金的管理人,有龐大的資金,妳當時要簽約前沒有想到說他自己有龐大的資金,為何還要讓妳去募款,募完款之後還讓妳賺好幾千萬元這麼豐厚的利潤,妳不覺得這有問題?)那時候針對這個問題我們有問鍾金丞說既然有錢的話你就可以做,為什麼還要叫我們做,鍾金丞說他信託所有會員的錢他沒辦法去動,等於說這一棟都完成之後,他才有辦法去申請。」、「(問:那妳當初願意不管是接手或投資這個案子,跟妳聽到鍾金丞跟你們講說他美國有信託基金這件事情是否有關係?你們有無因為他講這些話讓你們覺得想要投資?)對,那時候我覺得這是一個很棒的事業體,因為是招收會員,先找會員,有資金才去動用這個區塊,那時候我們的想法是這樣。」、「(問:妳對於鍾金丞跟妳講說他在美國有信託基金這部分的認知是什麼?是說以後要住進養生村的會員要把錢拿到基金裡面去信託,他講的是這樣還是說他自已有很多的錢放在美國的基金裡面?)他的意思是說他招收會員,會員的錢會直接到信託裡面去,那時候我們認為他已經招收很多會員進去了,我們的認知是這樣子。」、「(問:所以妳認為這個養生村將來是一定可以經營的?)對。」、「(問:以他這種以信託基金招收會員的方式妳覺得是可以經營的?)對。」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48頁、第155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證人林美所述,被告鍾金丞對林美及告訴人王家閱等人說明美國信託基金時,其認知僅是日後經營養生村招收會員之經營方式,就此部分核與被告鍾金丞於 103年11月10日偵訊時辯稱:
「我們是以信託的機制,我們都跟要養老的人說都是用信託的方式,要養老的人把錢匯到我們指定的美國養老信託的帳戶,若園區完工時,有匯款要養老的人就可以到園區居住,相關費用我們就向信託帳戶領錢,這個架構我有跟王家閱講……。」等語(詳參偵字第 23687號卷第11頁反面),尚屬相符。是以被告鍾金丞所稱美國信託基金之運作模式,係用以保障養生村開始營運後之會員權益,並非可由被告鍾金丞一人任意動用龐大資金。
⒉再對照告訴人王家閱所稱被告鍾金丞用以取信他人所提出之
「海峽商業」雜誌(即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四)各期之末頁,均刊登名為「銀行中的銀行」置入性報導,內文提及「AT
BFH 發揮最完善的信託功能為『養生信託』,……對委託人及受益人而言,信託財產委託給信託機構管理,都要比交付給一般人或公司甚至於銀行來得更有保障;在這個架構下,您自在的享受健康生活、悠活養生、安養照護、休閒度假的樂趣!」等語,而所謂「養生信託」之流程,係由交付人(受益人)亦即被照顧對象與養生事業機構業者簽定養生契約,並由業者提供養老規劃、服務及照顧,至於費用部分則交付信託,由美國ATBFH受託機構進行帳戶管理,而ATBFH再依據與養生事業機構業者之信託契約,交付管理運用金予業者(詳參他字卷第5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1
4 頁反面);更有以「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提供標題為「建構樂活退休安養生活防護罩,從『養生信託』談起」之文章,內容敘明養生信託帳戶功能及限定使用方式(詳參他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均與證人林美於原審、本院所證稱之信託方式並無二致。則告訴人王家閱既提出前揭「海峽商業」雜誌並引為自己遭到被告鍾金丞詐騙之證據,對於上開報導文字應不致毫無所悉,當已清楚認識文中所稱 ATBFH養生信託規劃即令屬實,亦係關於日後進駐養生村之受益人如何透過上述信託機制,控制並監督養生村之管理費用支出及養生契約履行,而非作為養生村在興建開發階段與合作廠商或投資人間之履約保障。則告訴人王家閱指稱被告鍾金丞為使其繼續匯款,曾要求其開設 OBU信託帳戶,由被告鍾金丞自 ATBFH不動產信託帳戶匯入美金1000萬元至其 OBU帳戶,以提供麻豆養生村投資案使用等情(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3頁),即與前揭雜誌報導所描述之 ATBFH信託機制及功能全然有別。倘被告鍾金丞果真有意虛構或誇大ATBFH 信託機制之功能,捏稱將從信託帳戶匯款給告訴人王家閱而投資麻豆養生村計畫,自無必要提供迥異於其所宣稱ATBFH 內容之「海峽商業」雜誌供告訴人王家閱觀覽,徒使告訴人王家閱從中獲知ATBFH 養生信託僅係作為管理入住養生村之受益者撥付業者費用之用途,無從因此而助益於開發階段之資金挹注,反而徒增告訴人王家閱之疑慮而影響其投資意向。換言之,被告鍾金丞應無可能一方面提供前揭「海峽商業」雜誌而使告訴人王家閱明瞭ATBFH 養生信託規劃方向,卻又同時向告訴人王家閱訛稱將從上開信託帳戶中挪支款項投資麻豆養生村。則告訴人王家閱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鍾金丞之主張,即難謂符於事理,不足為採。
⒊另依告訴人王家閱於告訴狀所提出之「信託價款確認通知書
」以觀,被告鍾金丞確有與 ATBFH(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訂立信託契約,迄2012年 7月18日為止,累計信託金額已達15萬8800元(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118-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鍾金丞加入 ATBFH信託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鍾金丞主導或參與 ATBFH信託機制之規劃、管理或執行,抑或明知 ATBFH有何不法情事而欲藉此訛詐告訴人王家閱之投資款項。此觀告訴人王家閱所提出於告訴狀之附件資料中,所提及以 ATBFH從事詐騙之人為周煌元、黃碧芬等人,而不及於本案被告鍾金丞(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138至 140頁);且黃碧芬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中,並已對於黃碧芬發布通緝而未緝獲,迄今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參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復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㈡第57至60頁),被告鍾金丞於該案並未遭列為同案被告併予起訴,其理益明。準此以言,縱經本院向外交部駐舊金山、洛杉磯辦事處查詢結果,在美國加州政府有關當地公司行號登記立案之官方網站中,並未查獲有以 American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為登記名稱之公司,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6年4月11日舊金字第 10641120750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106年5月8日洛杉字第10640811080號函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㈡第31、50頁),惟前揭所稱ATBF
H 既非被告鍾金丞所負責主導策畫或經營管理,被告鍾金丞對於 ATBFH是否為虛設行號或空頭公司乙節即未必知之甚詳,自不得僅因被告鍾金丞亦有與 ATBFH訂立信託契約,及透過上開「海峽商業」雜誌報導 ATBFH養生信託機制之優點,即可率謂被告鍾金丞係利用虛設之 ATBFH信託基金向告訴人王家閱詐騙財物。
⒋同案被告莊根本於 104年7月6日偵訊時雖供稱:「(問:鍾
金丞有無跟你說他那邊有不動產信託幾10億的錢可以動用?)有,他就是這樣跟我講。我會成立杰迪公司就是因為他這樣講,我才會成立杰迪公司。」等語(詳參偵字第 20429號卷第81頁反面),然而同案被告莊根本隨後於 104年9月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鍾金丞在跟你介紹的時候,有無提到他有掌握美國信託銀行幾百億的資金?)他說他的錢都在信託裡面,必須有人進住養生村之後才能啟動,他所謂的錢是指要入住的人的錢先信託在美國的銀行,入住了才能動用,蓋好後,要合乎美國的要求,錢才可以啟動。」等語(詳參偵字第 20429號卷第87頁正面),顯已充分說明其先前所稱之信託機制運作方式,係用以確保日後入住養生村之受益者獲得費用管理之利益,且非被告鍾金丞可得恣意動支。
⒌至於證人即禾聚豐公司之投資人朱茂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林美曾經帶我到臺南真理大學女生宿舍介紹麻豆養生村之投資計畫,當時有看到工人在進行裝修工程,林美有說只要這個裝修工程完成以後,美商景開公司就有一筆信託基金會進場,然後就可以獲利,所以我就投資禾聚豐公司 200萬元,再由禾聚豐公司去投資麻豆養生村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86至91頁);然而根據證人朱茂松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之信託基金名稱是否即為告訴人王家閱所質疑之 ATBFH,且證人朱茂松時而表示「美商景開公司有一筆信託基金會進場」,時又改稱「美商景開公司他是一個信託基金」(詳參本院卷㈡第90頁正、反面),似有混淆美商景開公司與信託基金二者之嫌。況證人朱茂松前揭所述有關信託基金之進場時間,亦係在麻豆養生村裝修工程業已完成之後,而非在告訴人王家閱或禾聚豐公司所參與之投資開發階段,此與告訴人王家閱前揭指訴情節亦有未合。則證人朱茂松是否係將林美所稱裝修完成後景開公司將出資購買麻豆養生村裝修工程之相關土地、建物,與另一筆信託基金將會進場管理入住受益者之費用繳付等計畫混為一談?恐非無疑;且證人朱茂松上開所述又非聽聞自被告鍾金丞之當面告知,僅間接源自於林美之說法,自不能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鍾金丞之認定。至於證人呂元凱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只能證明告訴人王家閱曾經帶同該名證人前往臺南新營及麻豆真理大學旁參觀養生村之施工現場,當時在麻豆那邊有跟被告鍾金丞碰面,但被告鍾金丞並未交付任何資料,亦無當場對其簡報,而關於如何投資及獲利等資訊,均是由告訴人王家閱負責解釋說明(詳參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亦無從依憑證人呂元凱前揭所述,認定被告鍾金丞有何施用詐術並使他人陷於錯誤之積極行為。
⒍又證人即先前擔任禾聚豐公司行政人員之李孟真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禾聚豐公司在簽約前,一直以為麻豆養生村之地主就是被告鍾金丞,因為這個投資案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鍾金丞在主導、說明,且他可以用養生村來抵押,被告鍾金丞在禾聚豐公司一樓辦公室曾提到他有美國信託銀行帳戶,裡面大約有一百多億美金,他說等完工以後,就會由信託銀行買回去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然而證人李孟真僅是禾聚豐公司之行政人員,既非受邀參與投資之主要對象,又無從過問或協助判斷告訴人王家閱應否作成投資決策,衡情應無可能全程在場聽聞被告鍾金丞之介紹說明。且本案發生在 101年間,距離證人李孟真前來本院作證相隔已有將近 6年之久,倘若證人李孟真聽聞當日討論經過乙節屬實,但其對此與己身利益並無直接關係、且係偶然在場在之事件,竟能清楚回憶被告鍾金丞當時所述之投資細節及金額,如非具有過人之記憶,誠屬難能。參諸證人李孟真在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其所親自經手製作之PPT 簡報內容中關於麻豆養生村之預估獲利情形,猶表示不記得內容、不清楚獲利多少(詳參本院卷㈡第 121頁正面),卻獨獨對於被告鍾金丞提及美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金額一事羅縷紀存,是否合於常情?已堪存疑。尤其告訴人王家閱於104年4月13日偵訊時係指稱:「被告鍾金丞跟我說他在美國有好幾十億的不動產信託,所以我才敢借錢投資」等語(詳參偵字第 23687號卷第40頁正面),亦與證人李孟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鍾金丞自稱其在美國銀行帳戶內有一百多億美金乙節,未盡相符,自難遽信證人李孟真上開不利於被告鍾金丞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
㈢麻豆養生村開發案係因資金無法順利到位,導致施工進度中輟,難認係因被告鍾金丞施用詐術所致:
⒈又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家閱是禾聚豐公司的
合夥股東,麻豆養生村投資案本來王璟是要做的,王璟有向我和王家閱募資,後來王璟因為沒有辦法募資,王家閱就找我說可以來接這個區塊,我和王家閱就私底下去找鍾金丞談這個事情,王璟介紹認識鍾金丞時有交換名片,所以就直接打電話給鍾金丞,這件事沒有事先知會王璟。101 年5月9日簽協議書之前,我和王家閱去現場看過好幾次,有看到現場在施工,還很亂都在敲敲打打。101 年5月9日有在禾聚豐公司的辦公室和鍾金丞簽合作協議書,那時候鍾金丞就說這樣簽下來,就是每10天就要付 500萬元,總共要付6000萬元,王家閱簽完跟我說各自去找款項。當初的想法是只要籌6000萬元工程費用,讓養生村完工開始營運,然後賣給景開公司3億6170萬元,扣掉向銀行貸款2億4000萬元跟投資的6000萬元,大概可以賺6000萬元。其實我沒有把握可以籌到6000萬元,但王家閱說他沒問題,第一筆款項 500萬元匯出去的時候,我就跟王家閱說沒辦法籌錢,是不是就直接跟鍾金丞談說這 500萬元繳去就好了,其他就不要再繳了,但王家閱說我都沒有努力就放棄,所以後來我又找蔡慧嬋跟朱茂松進來投資。那時候也為了貸款問了很多銀行,其實沒辦法貸到 2億那麼多,還有說要把那個價款要提高一點,就做一個專門要去銀行辦貸款的提高價款的合約書,鍾金丞有在禾聚豐公司會議室當場打電話給湯瑞松,問湯董說要這樣可不可以。後來我們就連6000萬元都沒辦法繳,問很多銀行都沒辦法貸那麼多,後來就沒有貸了。協議書上有寫「收到2400萬元整,按比例分配」,這是鍾金丞的筆跡,因為那時候本來要繳6000萬元,後來只繳2400萬元,那時候就拜託鍾金丞說已繳了2400萬元,是不是以後有人承接的時候,可以退還將這筆錢,所以鍾金丞就寫說按比例分配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38至142頁)。則依證人林美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王家閱決意參與麻豆養生村之投資案,無非考量先投資6000萬元工程款之後,就得以讓養生村改建工程完工,並以向銀行貸款2億4000萬元取得養生村所有權,之後由被告鍾金丞以3億6170萬元收購,告訴人王家閱即可從中賺取轉手利潤近6000萬元。而此等條件亦為當初帝春公司與被告鍾金丞結盟時所預想之利潤,雖然帝春公司因無法辦理貸款而退出合作案,被告鍾金丞乃以相同之條件及利潤尋求可能合作者,自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⒉再者,林美在與被告鍾金丞簽約完成後,即向告訴人王家閱
表示無法共同籌得6000萬元,並提議是否應該立即向被告鍾金丞坦言籌資能力有限,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這個案子妳和王家閱後來去找鍾金丞,你們本來是要接受這個案子,後來改為投資,你們當初會願意把錢拿出去,妳真正的想法是什麼?)其實有時候為了利益,我們那時候沒有考慮清楚。」、「(問:妳所謂為了利益沒有考慮清楚是指哪部分?)我是說我自己是這樣的想法,就是說原來陸續要付那麼多錢,後面還要貸那麼多款項,那都不是我能力所及。」、「(問:所以妳是對自己的能力評估錯誤?)對,我認為是這樣,所以那時候付 500萬元,我就跟王家閱說我沒辦法去募資。」、「(問:那妳當初為何願意答應去接手這個案子?)因為那時候王家閱說他募資沒有問題。」、「(問:是因為王家閱說他募資沒有問題,所以妳才同意跟他一起合作?)對,他直接跟鍾金丞說他去募資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154頁反面至第 155頁正面),益徵告訴人王家閱對其能否與林美共同募資6000萬元一事並無充分把握,即貿然先與被告鍾金丞簽訂協議書,是以告訴人王家閱非無可能係因自己錯估形勢以致僅能籌得2400萬元,故而無法付清全額工程款6000萬元,遑論給付總額高達 2億4000萬元之價金,被告鍾金丞自無庸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非可率認係被告鍾金丞有意訛詐行騙。
⒊況告訴人王家閱於104年4月13日偵訊時自承:「我之前透過
王璟的介紹,我跟鍾金丞碰過面,本來是想要承接新營養生渡假村的案子,當時鍾金丞說新營不做了,因為別人出問題,他不做了,說改到麻豆去做,後來我到臺中去拜訪鍾金丞,確認王璟沒有跟他簽約,我才答應跟他做,因為我有職場倫理,我不想和我的前董事長王璟搶案子,鍾金丞騙我說他跟杰迪公司沒有簽約,所以我才簽約。鍾金丞跟我說他在美國有好幾十億的不動產信託,所以我才敢借錢投資,因為後面有豐厚的實力。」、「(問:如果鍾金丞他在美國有幾十億的實力,你覺得他還要找你出資6000萬元,你是否會覺得懷疑?)不會,因為鍾金丞的說法是指說我們先進場,等他們驗收過了才會買回。」、「我清醒的太慢了,因為在新營的案子,王璟董事長他們都同意要投資,我就沒有戒心,我相信我的董事長,而且鍾金丞又提出很多書面資料,所以我那時就昏了。」等語(詳參偵字第 23687號卷第40頁正面)。準此以言,主要影響告訴人王家閱投資意願者,無非在於信任被告王璟之投資眼光,在不產生利益衝突之前提下,急欲跟進被告王璟曾經涉足之投資事業,以致未經知會介紹人即被告王璟,就率然與林美相約投資本件麻豆養生村開發案,告訴人王家閱並向被告鍾金丞承諾出資6000萬元。至於被告鍾金丞日後能否憑藉其資力買回一事,既因告訴人王家閱未能實現其出資承諾,已無從期待被告鍾金丞依循先租後買之原有合約規劃,形同投資破局,告訴人王家閱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在先,自應承擔其動機錯誤或過度樂觀評估其籌資能力之後果,非可遽謂被告鍾金丞必係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
⒋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閱雖於104年4月13日偵訊時證稱:「
(問:你的資金6000萬元還沒有全部投入,為何你會認為被告是詐欺?)我資金還沒有到位時,鍾金丞已經在現場施工了,我也有去看過……,他跟我說再 200萬元進去就會完成了,我匯 200萬元過去,結果他又按住不動,而且一開始鍾金丞是跟我說我能募多少就算多少,沒有一定要到6000萬元。」等語(詳參偵字第 23687號卷第41頁反面)。惟經對照景開公司與禾聚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禾聚豐公司確實承諾須給付600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鍾金丞所經營之景開公司,期間自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分 7期支付完畢(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126頁),並無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閱前揭所指不須募足6000萬元工程款之約定。倘若被告鍾金丞於締約之初確實容許告訴人王家閱不問實際募得資金多寡,均可參與麻豆養生村之開發,為何不將此情記載於協議書內以杜紛爭?為何仍於協議書內詳載各期必須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徒使告訴人王家閱受此拘束?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閱前揭所述已屬無憑,不足採信。況麻豆養生村開發案之所以一再延宕,無非肇因於取得銀行貸款不易,導致資金始終短缺,甚至造成整建工程費用亦無著落,被告鍾金丞自無可能任由告訴人王家閱不須支付足額之工程款即可參與開發,益見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閱上開不利於被告鍾金丞之證詞應非實情,無從憑採。
⒌又告訴人王家閱雖稱:我在 101年5月初至6月初,共計匯款
2400萬元過去,是因為我發現被騙了,才沒有把錢匯進去等語(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308頁反面),然而根據卷附禾聚豐公司與景開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告訴人王家閱自101年5月9日至101年5月30日止,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已達300
0 萬元(詳參他字第471號卷第126頁),則告訴人王家閱實際上至101年6月初為止,籌得之工程款金額僅為2400萬元,顯然與上開協議所要求之給付金額已有明顯落差,足可推知告訴人王家閱當時之募資情形未如預期。是以告訴人王家閱是否由於發現受騙而不欲繼續籌措資金,抑或係因原有募資管道已達極限而無法依約履行?即非全無可議。準此以言,告訴人王家閱於本件麻豆養生村開發案中,雖已投入高達2400萬元之工程款,然與合約要求仍有顯著差距,惟觀諸上開協議書各項條文,並未針對禾聚豐公司繳付之工程款數額不足時,景開公司能否全額沒收或退款一事,定有明文規範,則告訴人王家閱就其如何向景開公司取回已付之上開款項縱有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可僅因被告鍾金丞已將上開2400萬元墊付包商及其他業務用途,致無法如告訴人王家閱之期待悉數歸還,即遽認被告鍾金丞必係施用詐術欺瞞誘騙。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鍾金丞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定被告鍾金丞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王家閱陷於錯誤而交付2400萬元之行為,本案除告訴人王家閱之指證外,尚無足以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性之其他佐證,顯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鍾金丞確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鍾金丞就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鍾金丞有檢察官所指如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鍾金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鍾金丞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無罪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係被告鍾金丞向告訴人王家閱稱,由於臺灣將邁入老年
化社會,未來老人退休養老渡假村事業將有極大市場,其在全省已有臺中之俠客山莊、臺南之走馬瀨、麻豆、新營,及南投中興、日月潭、國信等案在進行,其中南投中興案將於
101 年10月間動工,而其所經營之養老渡假村養生事業係採會員制,養生機構之財產、資金及向會員住戶收取之費用,均係交由ATBFH(即AMERICA TRUSTBANK FUNDHOLDIN GS,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信託,再由該信託機構交付管理運用金予養老事業機構營運,而 ATBFH為銀行中之銀行,資本額全球排名第一名,全美排名第一名,信譽卓越,最有保障,並於海峽商業期刊雜誌內大肆宣揚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家閱指訴綦詳,復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王家閱指訴非虛。依此,被告鍾金丞以此種種吹噓手法,取信告訴人王家閱,致告訴人王家閱誤認被告鍾金丞資力雄厚,而願籌資6000萬元投資被告鍾金丞所經營之臺南麻豆養生村,是被告鍾金丞對告訴人王家閱施用詐術甚明。
⒉被告鍾金丞開發麻豆養生村投資案,只要籌措得改建工程費
用6000萬元,以該6000萬元改建廣地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為1194.8坪)土地及同區客子寮135-214等80筆建號(面積為11959.6坪)建物後,即能開始募集會員以經營養生村。依此,被告鍾金丞要告訴人王家閱籌資6000萬元投資被告鍾金丞所經營之臺南麻豆養生村,以該6000萬元改建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鍾金丞即能開始募集會員以經營養生村,顯然被告鍾金丞及景開公司根本不用投資一毛錢,即有機會開始募集會員以經營養生村。是否開始募集會員以經營養生村,完全以有否人願意支付6000萬元改建系爭不動產而定,被告鍾金丞及景開公司自始即無出資意願,且亦無任何出資可言,此由改建系爭不動產之包商即證人許永富證稱僅自被告鍾金丞處收取近2000萬元工程款等情,可知被告鍾金丞自告訴人處收受高達2400萬元,卻僅支付包商近2000萬元工程款,除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外,被告鍾金丞及景開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是證人許永富之證述適足以證明被告鍾金丞及景開公司並無任何資金,而向告訴人王家閱籌資。是以相互勾稽證人湯瑞松、鄭雅芸、許永富、葉瑞文之證詞,適足以證明被告鍾金丞向告訴人王家閱佯稱景開公司擁有龐大資產而募資,致告訴人王家閱陷於錯誤而籌資高達2400萬元投資被告鍾金丞所經營之臺南麻豆養生村。是被告鍾金丞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詎原判決就證人湯瑞松、鄭雅芸、許永富、葉瑞文之證述相互勾稽,竟謂被告鍾金丞開發麻豆養生村投資案應為真實,非屬虛假之事,只是財務運作失敗以致無法成功,進而認定被告鍾金丞於向告訴人王家閱介紹麻豆養生村投資案時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無罪諭知,原審採證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⒊又被告鍾金丞及景開公司並無任何資金,而向告訴人王家閱
佯稱景開公司擁有龐大資產,如告訴人王家閱募資投入被告鍾金丞所經營之臺南麻豆養生村,將獲厚利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鍾金丞同時向告訴人王家閱稱其係美國信託基金之管理人,有龐大之資金可以動用,而未來養生村完工後會員收取之費用均係交由AMERICA TRUSTBANK FUNDHOLDINGS(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下稱 ATBFH)信託,再由該信託機構交付管理運用金予養生村營運。然 ATBFH經本署檢察官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有關 ATBFH之設立資料,ATBFH 為多件詐欺案件所使用之帳戶,此更加證明被告鍾金丞係以種種手法詐騙告訴人王家閱。詎原判決竟就此足以加強認定被告鍾金丞詐欺取財之證據,認縱然ATBF
H 為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結果為多件詐欺案件所使用之帳戶,亦難認被告鍾金丞有以此作為詐術,詐騙告訴人金錢。原審採證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自屬違法。
㈡經查:依據卷附禾聚豐公司與景開公司之協議書內容,被告
鍾金丞所經營之景開公司並無與告訴人王家閱共同出資之義務,而是須待禾聚豐公司向銀行貸得 1億6225萬元及自備款7775萬元,於101年10月3日付清價金以後,景開公司才負有將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登記為禾聚豐公司之義務。則在告訴人王家閱所經營之禾聚豐公司依約籌募所需價款之前,告訴人王家閱對於被告鍾金丞及景開公司均難謂有何請求權可言。告訴人王家閱既未能依照合約條款履行其出資義務,公訴人反而質疑被告鍾金丞可以不用投資任何款項,指摘賣方存心詐欺,所憑理由已嫌薄弱,難認可取。尤其告訴人王家閱本身亦有經營禾聚豐公司,對於不同營利事業間簽訂合約各牟己利之商業模式,理當並不陌生,則告訴人王家閱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得以權衡雙方所應承擔之權利義務是否衡平公允;如經評估後認為履約風險過高,即可不予簽立上開協議,而非直至籌款途徑已窮、卻仍存在大量資金缺口之際,始轉而責難他方毋庸出資即可經營牟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鍾金丞及景開公司不用投資分文,即有機會開始募集會員以經營養生村乙節,容屬告訴人王家閱在簽約時應予評估衡量之商業風險,非可單憑此節即能遽認被告鍾金丞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鍾金丞果真有意詐取告訴人王家閱所交付之2400萬元工程款,則其大可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或遠走他處,何須繼續支付包商高達2000萬元之工程款,以使養生村裝修工程得以繼續進行,自難遽認被告鍾金丞自始即有意詐騙告訴人王家閱之財物,而不欲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至於前揭差額部分,考量景開公司於履行工程合約過程中尚有可能支付其他管銷費用,且協議條款並未明定被告鍾金丞在何種情況下必須歸還告訴人王家閱已付金額,則被告鍾金丞未必能將前揭差額之流向逐一指明;惟公訴人迄今仍未能具體指出被告鍾金丞所為如何能認係虛捏不實而施用詐術,自不能僅因前揭部分差額難以究明用途,即可謂被告鍾金丞係向告訴人王家閱詐騙該筆2400萬元之款項。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鍾金丞應已構成詐欺犯罪之論點,均經本院逐一敘明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尚不足以推翻前揭有利於被告鍾金丞之事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鍾金丞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鍾金丞涉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被告王璟涉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參本院卷㈡第13至20頁,併辦理由已敘明被告鍾金丞、王璟係以一行為涉犯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即無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就前揭併案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表:
┌──┬─────────────────────────┬──────┐│編號│沒 收 物 │適用法條 │├──┼─────────────────────────┼──────┤│1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 │刑法第219條 │├──┼─────────────────────────┼──────┤│2 │「湯瑞松」印章1枚 │刑法第219條 │├──┼─────────────────────────┼──────┤│3 │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1份(含偽│刑法第38條第││ │造之「廣地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文各 1枚)合│2項 ││ │約書內容:出賣人廣地營造限公司,承買人杰迪資產管理│ ││ │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為土地座落台南市麻豆區港子尾│ ││ │段地號 1-200土地面積3950平方公尺為1194.8坪、房屋座│ ││ │落台南市麻豆區客子寮建號135-214等80筆,4棟地上 8層│ ││ │地下一層包括公共面積,以上總建坪共 ll959.6平方公尺│ ││ │為 3,617坪及管理室,買賣價格為新台幣4億3千萬元(其│ ││ │餘內容詳如他卷第142至14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