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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丞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4號、105 年度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1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1199 、11228 、105 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智媚與被告莊智丞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同案被告

蔡碧珠之子女(蔡碧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審判)。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其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5926 、208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4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元大寶來證券大甲分行、臺中銀行大甲分行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之業務員。另邱創駿與王煥德(其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5926 、208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4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職員,林立夫(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5926 、20819 號、104年度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緣告訴人莊智媚將其向臺中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原復華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同案被告蔡碧珠保管。而同案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媚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即以告訴人莊智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受益人為同案被告蔡碧珠)身分及躉繳方式,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至同年

8 月下旬某日止,分別受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招攬,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販售之「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9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販售之「金采一百」不分紅保險2 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販售之「集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 份等儲值型保單共14份。詎被告莊智丞竟與同案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同意或授權,先由同案被告蔡碧珠將其保管之告訴人莊智媚前揭帳戶存摺、印章與密碼均交付被告莊智丞,被告莊智丞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 受任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逕行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致不知情之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起訴書誤載為黃俊明)受理後,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文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知情之邱創駿與王煥德簽署用印、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詳職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解除保單,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保險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96萬8828元。

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終止)後,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與林立夫等人均未通知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事後,被告莊智丞即持上開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452 萬100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復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36萬4400元,再存入同案被告蔡碧珠之銀行帳戶內,又在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78 萬4000元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103 年2 月2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720 萬5220元,再轉帳匯款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 年3 月11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在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走309 萬4280元,再轉帳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取去上開保費共1796萬8900元。

㈡被告莊智丞與告訴人莊智妃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同案被告

蔡碧珠之子女。緣同案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妃、告訴人即莊智妃之子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名義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詳細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並以其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及躉繳之方式,自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

6 月間止,投保國泰人壽販售之「金采一百養老保險」13份不分紅保險儲值型保單。詎被告莊智丞竟與同案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莊智丞於10

2 年12月18日某時,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職員受理後,再將前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共13份,送交國泰人壽准予解除上揭保險契約,並將保費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蔡碧珠所保管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名義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因認被告莊智丞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另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智丞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莊智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林立夫及黃雯蒨於偵訊時之證述;㈢102 年10月22日、103 年2 月20日、2 月26、

3 月11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103 年2 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各1 份及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9 份、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2 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2 份、國泰人壽公司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影本2 份;元大銀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1 紙(100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8 日)、102年10月22日、103 年2 月20日錄影監視器畫面影本共3 紙;新光銀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 紙(100 年2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100 年2 月17日、99年8 月13日、99年

8 月23日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分別轉帳至富邦人壽公司帳戶15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國泰人壽公司之439 萬2500元保費收據、臺中銀行大甲分行100 年7 月19日帳戶之3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及告訴人莊智媚學位證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議程表、簽到簿、檢討會議簽到簿、現場會勘簽到簿、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案現場會勘紀錄、函文、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審查現場確認會勘、告訴人莊智媚為○○公司之總經理名片、臺中銀保險經紀公司之了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南山人壽之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國泰人壽有效保單明細及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組合式商品投資證明、外匯存款證明書、發票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簽發予受款人○○公司、告訴人莊智媚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15萬9699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莊智媚保險保單繳款憑證一覽表、告訴人莊智媚可用資金統計表;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0年2月1日至103年7月);同案被告蔡碧珠與莊智丞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明細表1紙及同案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與賴俊宏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款金額439萬2500元)、被告莊智丞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莊智妃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整併為臺中銀行)、復華銀行(現整併為元大銀行)大甲分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訴人莊智媚放棄財產繼承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莊智丞之任職名片影本及電子郵件影本;同案被告蔡碧珠、莊智丞及告訴人莊智媚之財產資料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同案被告蔡碧珠在臺中慈濟醫院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0份、同案被告蔡碧珠住居告訴人莊智媚住處養病診所看病紀錄1件;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訴人莊智媚與莊智妃通聯電話譯文與錄音檔1份、被告莊智丞103年10月20日過戶土地2筆、房產1筆謄本資料;告訴人莊智媚提出之法院調查之銀行復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資料】;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被告莊智丞領取告訴人莊智妃元大銀行存款單匯款單2筆;被告莊智丞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2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供被告莊智丞99、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同案被告蔡碧珠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東山稽徵所提供之被告莊智丞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富邦人壽104年8月6日壽諮詢字第1040002893號函文所附之資料1紙及上開保單保書影本3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共13份、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共13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智丞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 受任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分別持以辦理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事宜,復以臨櫃提款或轉帳方式將上揭保險金取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保單都是同案被告蔡碧珠的錢,告訴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同案被告蔡碧珠保管,伊將前揭保單解約係同案被告蔡碧珠的意思,同案被告蔡碧珠拿告訴人莊智媚等人的資料給伊,授權伊幫告訴人莊智媚簽名,也陪同伊前往銀行及證券公司辦理解約,取款也是伊臨櫃辦理,同案被告蔡碧珠也陪同伊前往;十幾年來,同案被告蔡碧珠的理財方式就是如此,包括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及伊小孩的帳戶資料均係由同案被告蔡碧珠在保管處理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莊智丞辯護稱:本件係同案被告蔡碧珠借用告訴人莊智媚名義投保,告訴人莊智媚亦同意,係借名登記關係,同案被告蔡碧珠亦授權被告莊智丞辦理解約、提款,且同案被告蔡碧珠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與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 受任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復分別持以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受理後,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邱創駿與王煥德簽署用印後,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詳職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解除保單,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費共1796萬8828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莊智丞即持上開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452 萬100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

復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36萬4400元,再存入同案被告蔡碧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78萬4000元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103年2月2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720萬5220元,再轉帳匯款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3月11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提領309萬4280元,再轉帳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查卷一《下稱20819號偵卷㈠》)第34、83至84、262頁反面、27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查卷二《下稱20819號偵卷㈡》)第195頁、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4095號他卷》第29至31頁、20819號偵卷㈠第82至83、261頁反面至263頁、277頁反面至279頁、265至269頁、原審卷㈠第137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於偵訊時(見20819號偵卷㈠第33至34、83、260至262、277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94頁反面至19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於偵訊時(見20819號偵卷㈠第276頁反面至277頁)、證人黃俊傑於偵訊時(見4095號他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張雅惠於偵訊時(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19頁反面)、黃慧華於偵訊時(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19頁)、王煥德於偵訊時(見20819號偵卷㈡第123頁)、邱創駿於偵訊時(見20819號偵卷㈡第123頁)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紙、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共9份、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C式)暨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共2份、新光人壽集利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通路專用)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共3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3年7月11日元甲字第103000067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1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股務部103年7月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9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富壽諮詢字第1030002166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103000085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030 72382號函各1紙、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各1紙;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戶名莊智丞、帳號000000 -0號)共8紙、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莊智媚、帳號000-00-0000000號)共2紙;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蔡碧珠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3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289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投保紀錄1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3紙)在卷可稽(見4095號他卷第9至10、14至15、11至12、16至17、13、18至

19、38至39、40至41、42至43、44至45、46至47、48至49、50至51、52至53、54至55、56至60、61至65、66至67、68至

69、70至71、72至76、77至79、81、82、83、96、99頁;20819號偵卷㈠第50、51至57之1、58至59頁;20819號偵卷㈡第11至13、200至204、2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國泰人壽之

「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之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項下申請人簽名欄上,分別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復持以上揭保全給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受理而准予解除上揭保單,使該保險公司將解約後所得保費451 萬3700元、360 萬7200元與360 萬7200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所自承(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22 號偵查卷宗《下稱622 號他卷》第16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99號偵查卷宗《下稱11199 號偵卷》第53至54、116 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28 號偵查卷宗《下稱11228 號偵卷》第12、18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宗《下稱原審追加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11

228 號偵卷11頁反面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622 號他卷第3 頁反面至4 、9 頁反面、14至17頁、11199 號偵卷第53至54、113 至114 頁、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7至18頁、原審追加卷第196 頁反面至209 頁)、賴俊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622 號他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8 頁反面、11199 號偵卷第53至54頁、114 頁、11228 號偵卷第11頁反面、17至18頁、原審追加卷第209 至214 頁)、賴俊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622號他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8 頁反面至9 頁、11199 號偵卷第53至54頁、114 頁反面至115 頁、11228 號偵卷第11頁反面、17至18頁、原審追加卷第214 至219 頁反面)、證人莊智媚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11228 號偵卷第18頁)、張雅惠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1 頁)、黃慧華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1 頁)、王煥德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4 頁)、邱創駿於偵訊時(見622號他卷第154 頁)、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經理張麗芬於偵訊時(見11199 號偵卷第93頁)、證人即元大銀行職員楊安琪於偵訊時(見11199 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職員王金龍於偵訊時(見11199 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職員與林雪珍於偵訊時(見11199 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妃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紙、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宏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志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

C 式)13紙、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18紙在卷可稽(見622 號他卷第46至47、48、63至64、74至

75、107 至119 、120 至13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莊智丞未直接徵得告訴人4 人同意,逕行

辦理解除、終止上揭各該保險契約及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辦理提款與匯款等行為,認定被告莊智丞係偽造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復而行使云云。惟查:

⒈關於同案被告蔡碧珠與告訴人4 人間就本案前揭帳戶管領使

用情形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時證述:係黃慧華稱其從臺中銀行清水分行調到臺中商銀總行,已經沒有保險業績,伊真的沒有談到要解約,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均係伊,伊真的沒有授權被告簽伊名字,伊有保險費繳納之匯款單,係從臺中商銀匯至新光人壽伊帳戶,保險費並非伊去匯款,係伊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早期到臺北有向伊拿錢,均係以伊名下帳戶電匯至保險公司;伊早期有同意伊母親以伊名義開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親;伊只有在新光人壽集利年年3 張保單要保書上簽名,其餘要保書都不是伊親簽,其餘保單投保時伊知情,因為錢是伊所繳納,伊沒有授權他人針對其餘保單之要保書簽署伊姓名,伊當然要同意其餘保單,當時要保時,有照會伊,伊認為伊確實投保,只是伊沒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伊母親自31歲守寡,經濟來源為何,伊自高中就開始半工半讀,這些保單係伊買的,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伊,保費也是伊以電匯繳納,只有國泰人壽2 張保單之受益人係同案被告蔡碧珠;伊當時單親在臺北,伊母親就會到臺北來找伊,伊年輕賺錢都交給蔡碧珠,蔡碧珠叫伊將存摺、印章交付她(即蔡碧珠);這些存摺係伊年輕時,臺中商專畢業後,伊賺的錢都交給母親,這些存摺係母親叫伊去開戶後,母親稱要幫伊存起來,幫伊買保險,是伊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親,母親理財的方式不是只有以伊名義買保險及基金,還有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與被告莊智丞名義購買保險;上揭人等亦均有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給蔡碧珠;從伊年輕時,伊的錢與母親的錢混在一起,伊有賺錢就都交給母親,但母親也以伊名義拿現金去買保險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39至31頁、20819 號偵卷㈠第82頁反面至83頁、261 頁反面至26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將本案所涉

3 個帳戶即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與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委託伊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保管;因為伊是比較孝順且財力可以,母親要什麼,伊均給她,甚至母親向伊多要錢,伊均給予,伊就是以開戶時間點將帳戶交給伊母親;年輕時,所得均與伊母親共同創業,母親係從事仲介,介紹土地、房子與票貼;母親有答應伊,伊當時開立上揭帳戶係供伊母親返還先前伊所贈與款項,要買保險;伊只是委任母親保管伊之存摺與保單,並沒有授權母親簽名解約。當時投保時,3 個業務員均與伊通過電話,包含新光人壽黃俊傑,國泰「金采一百」的保單,張雅惠,還有臺中商銀黃惠華,富邦人壽「心得意」,險種、產品與投報率等伊均清楚;只有新光人壽300萬元之要保書是伊親簽,係新光人壽業務員黃俊傑寄要保書請伊簽名;至於國泰人壽,國泰「金采」,富邦「心得意」產品,伊有請業務員幫伊簽名;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解約,伊母親投保本案14份保單以前,也曾經幫伊投資基金、保險。

96至99年間,不論買南山、新光、遠雄,母親購買時,因為母親當時年輕,母親欲擔任要保人,伊賺的錢跟母親混在一起,伊答稱:「好啊!因為你跟他們要人際關係,維持人際關係,銀行缺業績。」,可能被保險人是伊,但是受益人會寫蔡碧珠,或要保人同為蔡碧珠;本案所涉3 個銀行帳戶,伊有委任蔡碧珠保管,沒有授權領錢,蔡碧珠在本案以前,有領過這3 個帳戶的錢,保單一定有孳息、有報酬;蔡碧珠先前曾以伊、被告莊智丞及告訴人莊智妃名義投保,均係用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以伊名義所投保保單,即以伊之存摺轉帳匯到保險公司,有部分已經保單到期,伊與母親的錢湊一湊去買;之前所投保保單曾有期前解約的經驗,母親還為了佣金,1 年、2 年到就改了,向業務員要佣金討來討去;之前解約時,都有再向伊詢問;母親要買什麼保險,會打電話,也會向伊告知保險公司那麼多,哪一個報酬利潤比較高。之前解約時,部分保單沒有要求伊在解約單上簽名,伊也是授權業務員,解約的保險金有匯至伊帳戶,然後伊母親再去投保其他保險;有時候情急,連要保書的要保人欄都授權業務員簽名,解約的時候,再續舊保單,像保險公司也知道,保單舊約到續新約,保戶的權益,保險契約是存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4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於偵訊時證述:當初係母親(即同案被

告蔡碧珠,下同)欲贈與金錢予伊等,帳戶申辦後,即交給母親保管;伊不曉得哪些銀行存摺交給伊母親保管,當初都是伊母親在處理,據伊所知,以伊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的保單有5 張;當初伊母親要以伊名義開戶時,伊有同意,存摺與印章都放在母親那裡,由母親在處理,伊母親並沒有就保險契約解約一事詢問伊;係伊母親要求伊等簽名後,稱要贈與伊等,之後再由其交涉處理,伊不知道總共有幾本存摺,都是伊母親在處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申辦後,一開始就是由伊母親在保管,印章也由伊母親保管,有時印章係伊等所交付,有時係伊母親去刻章的;帳戶內的錢都是伊母親贈與伊,伊未曾將帳戶存摺收回保管,伊母親可以使用帳戶的錢等語(見622 號他卷第11頁反面、11199 號偵卷第53至54頁、113 頁反面至114 頁);復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54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是蔡碧珠之長女,20幾年來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都是由伊照顧,伊住在臺中太平,伊每星期都會帶小孩子回娘家;因為伊母親的娘家在大甲是望族,伊母親很有錢,被告莊智丞居住在國外期間,都是自己賺自己花,沒有給母親錢;妹妹(即告訴人莊智媚)跟弟弟(即被告莊智丞)都不會給母親錢,因為母親自己就有錢,母親如果向伊要錢,伊會給錢;母親有幫伊等子女買基金或保險,在其智力尚未衰退以前,有用伊等子女名義買基金跟保險,有用伊名義、伊的小孩(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與伊胞妹莊智媚名義買基金、保險,母親都有向伊等表示,伊都知道;使用伊等名義購買基金與保險均係用母親的錢,並非伊等出錢;伊不知道母親用告訴人莊智媚的名義買了幾張保單;告訴人莊智媚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保管,伊的存摺、印章也都交給母親保管,因為那是母親要給伊等的錢,她(即蔡碧珠)分配好,就用伊等子女名義開戶存錢,所以存摺、印章都是歸母親保管等語(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卷一《下稱另案民事卷㈠》第187 至188 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知道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錢很多,也都有依照伊等名字分配資金,伊有於100 年

5 、6 月間投保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5 份,要保書上的簽名均非伊所簽,因為母親作什麼事會告訴伊,因為母親有錢,都會幫伊等分配、寄錢、投保,然後有什麼事,均會告知伊等,伊與母親每天都有打電話互動,一星期伊回去看望1 次,伊沒簽名,伊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下同)有簽,母親都會叫其等簽名,保險費均係伊母親支付,其他還有以伊、伊兒子名義做其他投保,伊母親都有告知,伊母親有交代以伊名字擔任被保險人、要保人,就是要將保單金額贈與伊,寄誰的名字就是誰的;伊知道母親以伊

2 個兒子名義各買4 張保單,金額均為100 萬,母親有告知要幫助小孩子創業、娶老婆;伊母親有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她(即蔡碧珠)會幫伊等開戶,母親投保後,保單均未交給伊,存摺與印章亦均為母親保管;除了本案遭解約的國泰人壽保險外,母親還有以伊名義投保其他相類似保險,自80幾年以來,均係伊母親使用伊等名字投保,均由母親全權做主,伊也不會去干預,從不過問,早期伊母親投保時需要伊簽名,偶爾伊會簽名,後來就沒有再叫伊簽名,那時候她(即蔡碧珠)換很多家保險,就哪一家福利比較好或送東西,她(即蔡碧珠)就存那一間保險公司,伊確定伊簽名的不是本案國泰人壽保險,那個字跡並非伊的;之前她(即蔡碧珠)時常在換,不一定固定哪一家保險公司,有時候大甲也寄錢、有時候清水寄錢,有時候又跑去大雅存錢或保險等語(見原審追加卷第196 頁反面至20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蔡碧珠係伊外

婆,其稱要給伊與賴俊志一人一筆創業基金,但當時伊等還沒成年,所以帳戶先交給外婆(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保管;伊有同意外婆幫伊刻章,開戶時,存摺與印章均由外婆保管;伊沒有同意將保單解約,伊完全不知情;外婆沒有詢問過伊;帳戶存摺係外婆去申辦,伊不知道有幾本,帳戶申辦後,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開始就是外婆在保管,帳戶內的錢都是外婆匯進去,外婆有表示要將帳戶內金額贈與伊,舅舅(即被告莊智丞)與伊母親(即告訴人莊智妃)、伊弟弟(即告訴人賴俊志)都知道,伊未曾將帳戶存摺收回保管,外婆可使用帳戶內的錢,她(即蔡碧珠)說要領帳戶內的利息過生活,利息以外的錢如果外婆要用,會告知伊,伊等會表示「可以」;伊保單在外婆那邊,外婆以前有幫伊等買人壽保險,稱想要給伊等一個保障,也算是財產分配等語(見11228 號偵卷第11頁反面、11199 號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114 頁、622 號他卷第4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沒有與外婆(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同住;伊好像沒有看過本案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的要保書,其上「賴俊宏」簽名不是伊簽的;外婆好像有拿過這樣的要保書,好像有看過,可是伊沒有簽過,這都是伊外婆在處理,伊不太清楚;她(即蔡碧珠)有講會幫伊買一些類似什麼保障的保險,可是沒有清楚向伊講過,可能要幫伊理財什麼,伊等沒有問要做什麼用;伊沒有聽過伊外婆向伊表示在100 年5 、6 月間買的這4 張保險,伊不用繳保險費,其他家人也沒有告知伊在國泰人壽投保過這4 張保單的事情,保全給付申請書上的「賴俊宏」名字,不是伊簽的,伊未曾接到保險公司或任何人向伊告知解約一事,伊外婆用伊名字投保的保單,從來沒有交給伊,投保金額伊不清楚,她(即蔡碧珠)有說過投保的,有一部分資金要留給伊使用,沒有講多少錢;以伊名義投保的保險、基金、保險費均係外婆支付,伊沒有付過這些保險費,外婆沒有書立任何文件證明投保金額要給伊,伊有同意過外婆以伊名義去投保,時間伊不記得。伊沒什麼印象有幫外婆所投保的保險契約簽名等語(見原審追加卷第209 至214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志於偵訊時證述:如告訴人賴俊宏所言,

伊的保單也是外婆(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以前幫伊投保的;伊有同意外婆幫伊刻章,開戶時,存摺與印章均由外婆保管;伊沒有同意將保單解約,伊完全不知情;帳戶都是外婆去申辦的,包含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都由外婆在保管,帳戶內的錢都是外婆匯進去的,外婆有表示要將帳戶內的錢贈與伊,伊未曾將帳戶存摺收回保管等語(見622 號他卷第

4 頁、11228 號偵卷第11頁反面、11199 號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從來沒有見過卷附「賴俊志」要保書4 紙,其上簽名均非伊簽的;伊不曾看過這樣格式的要保書,伊不知道於10

0 年5 、6 月間,有以伊名義投保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各100 萬元一事,伊聽過外婆(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講過有幫伊等做理財投資,那時候身分證件都交給外婆處理,她有時候說要幫伊等存錢存到銀行,其他事情伊就不太清楚,好像有聽過外婆幫伊投保,伊有時候簽名,不太記得有簽哪些,外婆曾說給伊與伊哥哥(即賴俊宏)相同金額供伊等將來創業、結婚使用,就是寄在銀行內的錢,好像也有提保險買誰的,將來就給誰;外婆用伊名義投保的保險單從來沒有交給伊,伊沒有支付過保險費,都是外婆支付的,伊有同意外婆使用伊名義去投保等語(見原審追加卷第214 至

219 頁)。⒌互核上揭證人證述情詞,均一致證述於本案發生以前,告訴

人4 人即已同意同案被告蔡碧珠以其等名義申設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蔡碧珠逕為保管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供其作為理財使用;同案被告蔡碧珠過去即有以告訴人4 人名義從事多筆儲蓄型保險投保或基金買賣等投資,同案被告蔡碧珠亦曾有未經告訴人4 人參與或表示同意而逕將保單解約等情明確。至證人莊智媚上揭證述關於保單保費均係由其支付一詞,質之證人莊智妃上揭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妹妹(即告訴人莊智媚)跟弟弟(即被告莊智丞)都不會給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錢,因為母親自己就有錢,母親如果向伊要錢,伊會給錢;母親有幫伊等子女買基金或保險;上揭使用伊等名義購買基金與保險均係用母親的錢,並非伊等出錢等語(見另案民事卷㈠第187 至188 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智媚所證上情互為齟齬,又徵之同案被告蔡碧珠亦於偵訊時陳明:保險費係伊支付,伊繳保險費的錢來源係一堆其他投資、股票、利息等,保險公司的人都知道保險費係伊繳納等語甚明(見20819 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34頁);而且告訴人4 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均為同案被告蔡碧珠所持用一情,業據上揭證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志及賴俊宏證述綦詳,則衡諸常情,倘上揭銀行帳戶內確有告訴人莊智媚之自有資金存在,其應不可能任憑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交由同案被告蔡碧珠保管持有,甚至對於帳戶內資金出入使用全無聞問,應以證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所證其等名義申設之各該帳戶內資金全屬同案被告蔡碧珠所有,且告訴人4 人之保險契約保費亦均由同案被告蔡碧珠所支付等情始屬真實,此非但與同案被告蔡碧珠所供一致,更且符合告訴人4 人名義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全由同案被告蔡碧珠保管持有並決定資金出入之常情,是證人莊智媚此部分證述,既與前揭證人所證情詞未合,又違乎常情,尚難採信。

⒍再者,關於同案被告蔡碧珠以告訴人4 人名義投保儲蓄型保

險之經過,①證人黃俊傑於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蔡碧珠來購買保險商品,蔡碧珠當時表示要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購買,因保險需被保險人同意,所以伊就將要保書寄至臺北給告訴人莊智媚簽名,伊所屬臺中商銀有販賣新光人壽保險,告訴人莊智媚簽完名後寄回要保書,伊有電話照會,當時同案被告蔡碧珠就在旁,保單就生效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28頁);②證人張雅惠於偵訊時證述:都是同案被告蔡碧珠來伊所屬寶來證券要保,伊等當時販賣商品係國泰的保險,同案被告蔡碧珠都是以其兒子或女兒名義購買保險,女兒的部分有告訴人莊智妃及莊智媚,莊智媚有2 張;伊只是經辦,要保時伊等並未照會,同案被告蔡碧珠稱係其女兒授權處理,保險費也是同案被告蔡碧珠繳納,同案被告蔡碧珠表示這只是借名,係其理財手段而已;一直以來都是同案被告蔡碧珠來買保險,到期了同案被告蔡碧珠就會換約,但不一定會換誰的名義,同案被告蔡碧珠都是一直以子女名義來買保險,一直都是同案被告蔡碧珠來銀行,伊沒有看過告訴人莊智媚,保險費也都是同案被告蔡碧珠一個人拿存摺及印章來,有時同案被告蔡碧珠會請伊陪同一起匯款,有時是同案被告蔡碧珠自己一個人匯款,同案被告蔡碧珠買保險時,會向伊借電話,告訴人莊智媚也都稱那些都是同案被告蔡碧珠的錢,她(即告訴人莊智媚)不會過問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20819 號偵卷㈡第119 頁反面);③證人黃慧華於偵訊時亦證述:告訴人莊智媚沒有居住在大甲地區,從來沒有到過銀行,有關告訴人莊智媚的所有保險商品都是由同案被告蔡碧珠申購的,伊等沒有過問蔡碧珠的資金來源,都是蔡碧珠來銀行稱這次保險要以何人名義,都是蔡碧珠來繳納每一次保險費,因為這些保險都是躉繳,所以都是保單成立時,同案被告蔡碧珠就一次全都繳費,告訴人莊智媚簽名部分,要買保險商品前,保險商品都是由告訴人莊智媚選擇,所以同案被告蔡碧珠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購買保險商品,告訴人莊智媚都知道,告訴人莊智媚都交由同案被告蔡碧珠全權處理,所以同案被告蔡碧珠就授權伊等填寫保單內容,並包含告訴人莊智媚的簽名等語(見20819 號偵卷㈡第119 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亦均一致證述前揭各該保單均係由同案被告蔡碧珠本人親自出面辦理,並由其以告訴人4 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購買該等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等情明確;況且,本案所涉如附表及所示各項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同案被告蔡碧珠出資支付一節,已如前述,足徵同案被告蔡碧珠過去即以其自有資金使用其女兒、外孫即告訴人4 人名義購買保險作為其理財手段無訛;此外,同案被告蔡碧珠以告訴人4 人名義投保之前揭保險要保書,除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所投保新光人壽「集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3 份外,其餘均非經由告訴人4 人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與黃慧華上揭證述甚明;又同案被告蔡碧珠過去即曾有自主投保與更換保險種類等投資決定一情,亦據證人莊智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除了本案遭解約的國泰人壽保險外,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還有以伊名義投保其他相類似保險,有去調查出來的確定係新光,自80幾年以來,均係伊母親使用伊等名字投保,均由母親全權做主,伊也不會去干預,從不過問,早期伊母親投保時需要伊簽名,偶爾伊會簽名,後來就沒有再叫伊簽名,那時候她換很多家保險,就哪一家福利比較好或送東西,她(即蔡碧珠)就存那一間保險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追加卷第206 頁反面至209 頁);參以告訴人4 人既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提供其等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同案被告蔡碧珠作為理財使用之情,業如上述,足認本案發生前,對於同案被告蔡碧珠以告訴人4 人名義投保作為理財手段,復由同案被告蔡碧珠逕持其等名義之銀行帳戶之資金用以繳納保險費等情,應非虛妄,則告訴人4 人對於同案被告蔡碧珠以其等名義投保之理財手段既已知情且行之有年,復未見其等為反對之表示,足徵同案被告蔡碧珠以告訴人4 人名義投保本案保單供其作為其理財使用,且使用告訴人4 人名義之前揭銀行帳戶出入資金,並得對上開保險契約逕予解除等情,均已徵得告訴人

4 人授權無訛。⒎至告訴人4 人雖片面主張前揭以其等名義投保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均係同案被告蔡碧珠為贈與其等所預做規劃云云,然告訴人4 人針對此部分事實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徵其說,且稽之證人莊智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老人家想到她(即同案被告蔡碧珠)就會強調一下投保在伊名義下的錢,就是要給伊的錢,蔡碧珠做此陳述時沒有別的人在場,蔡碧珠也沒有向伊講會有寫過這樣的文件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二《下稱原審卷㈡》第30至32頁】,證人賴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同案被告蔡碧珠承諾說會幫伊買一些基金,還是保險什麼的,伊不確定,因為伊沒有詳細去問過她(即蔡碧珠),她說會給伊一筆錢,給伊等以後可以創業還是做什麼用,可是伊都沒有詳細問過她,伊以為她是說說而已;蔡碧珠沒有表示何時可以拿到這筆錢,其他家人不曾告知伊有國泰人壽這4 張保單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證人賴俊志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外婆(即同案被告蔡碧珠)曾經說過要給伊與賴俊宏相同的金額,供伊等將來創業、結婚使用,就說她(即蔡碧珠)給誰的錢就會是誰的,就是寄在銀行內的錢,保險的事情好像也有提過,外婆沒有說過何時可以讓伊等拿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針對同案被告蔡碧珠究係何時、地、在何情形作此內容之陳述等節,均語焉不詳,更甚者,證人賴俊志與賴俊宏均證述同案被告蔡碧珠並未告知前揭所稱「贈與」之生效時點究係何時,所稱「贈與」之標的究係何物,俱屬不明,足徵同案被告蔡碧珠究否有將前揭以告訴人4 人名義所申設帳戶內金錢,或將本案所涉各該保單贈與各該告訴人,即屬可疑;再者,以告訴人4人名義申設之各該銀行帳戶資料均為同案被告蔡碧珠所管領支配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又前揭以告訴人4 人名義投保之各該保單資料同為同案被告蔡碧珠所保管持有一情,亦據前揭證人即告訴人4 人之證述甚明,倘同案被告蔡碧珠確有將各該帳戶內金錢與前揭保單之保險金分別贈與告訴人4 人,理應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等物、抑或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分別交予各該告訴人4 人管領,始符常理,且方足以由之認定贈與契約生效之時點,豈有仍由同案被告蔡碧珠管領支配各該帳戶資料與保單資料之理。至告訴人莊智媚雖提出拋棄繼承切結書影本為徵其說,惟觀之卷附切結書所示(見20819 號偵卷㈠第101 頁),其上所載「本人莊智媚放棄繼承母親蔡碧珠所有財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亦無關乎同案被告蔡碧珠有無贈與告訴人4 人財物之任何文字,益徵告訴人4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據,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前揭各該保單終止經過,均係由同案被告蔡碧珠與莊

智丞共同持原保單及事先已填寫之保單解約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辦理終止保險契約等情,亦據①證人黃俊傑於偵訊時證述:103 年3 月某日,被告莊智丞以電話通知伊至同案被告蔡碧珠住處,稱要辦理保單解約,伊至同案被告蔡碧珠住處後,蔡碧珠與莊智丞就拿著告訴人莊智媚已經簽好的保單解約申請書給伊,解約書上已經有莊智媚的簽名,辦理解約手續,伊當時認為保險時係莊智媚授權蔡碧珠,所以解約書也認為係莊智媚授權蔡碧珠,伊就直接將保單解約書送總行,當時莊智媚不在場,解約所需保單正本、解約申請、存摺封面影本都是蔡碧珠及莊智丞在同一天提供,解約後保險金就匯入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帳戶;因為保險時接洽人就是蔡碧珠,之前也確定都沒有問題;伊等都是與蔡碧珠接洽,而且蔡碧珠向伊等稱已經辦理5 、6 次解約,所以伊等也認定是如此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②證人張雅惠於偵訊時證述:102 年10月間,同案被告蔡碧珠與被告莊智丞來伊等元大寶來大里分公司解約時,係拿著告訴人莊智媚已經填好及簽名的解約單及保單,伊等只是經辦辦理,就把保單及解約單送給臺北元大保險經紀公司辦理,這2 張國泰人壽保單的保險金應該是匯至要保人(即莊智媚)帳戶,伊記得係元大銀行莊智媚的帳戶;因為伊等只是經辦,要保時伊等也沒有照會,蔡碧珠稱這是她女兒(即莊智媚)授權伊,保險費也是蔡碧珠來繳,蔡碧珠表示這只是借名,係其理財手段而已,因為蔡碧珠當時有拿著莊智媚的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所以伊等會認為莊智媚有授權蔡碧珠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③證人黃慧華於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蔡碧珠有於103年11月7 日,在其住處交給伊解約時授權被告莊智丞來寫解約文件的資料,解約時,伊有通知告訴人莊智媚,當時莊智媚稱所有的錢都是蔡碧珠的,所以都依蔡碧珠的意思處理等語明確(見20819 號偵卷㈡第119 頁)。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因告訴人莊智媚反映其保險契約經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配合遭第三人冒名解除之相關爭議,於104 年1 月

6 日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對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均核處立即改正,各併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整之裁處在案,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公司遂於

103 年6 月23日對證人黃慧華處以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對證人黃俊傑處以停止招攬6個月之處分,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則於103年6月24日對業務員張雅惠處以停止招攬3個月之處分,有該106年4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6020148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然該函亦同時覆稱:「查本會103年10月6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保險業應訂定控制作業處理程序之保全作業,其中包含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全項目,保險契約之終止,尚不以要保人親赴保險公司辦理為必要,要保人亦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檢附上開函令影本供參。另保險實務上,年金保險契約之終止並不以本人親自辦理為必要,要保人亦得依民法代理權授與之相關規定,授權他人代為辦理。」(見本院卷第187頁正面),參以同案被告蔡碧珠於前揭保險契約解除後之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偵訊時分別陳稱:伊有向保險公司表示,伊需要用,伊有將保險金領出來,放在銀行,被告莊智丞拿去,被告莊智丞也是在繳保險;解約的原因是因為伊只有一個兒子,伊的錢就是想要給兒子,伊兒子也沒在做事業,伊將存摺及印鑑都交給伊兒子莊智丞另行投保保險,保險契約書上要簽名的部分係伊兒子在寫的;伊有將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國泰人壽保單解約,因為放著沒有利息,上揭保單係伊所購買,保險費也是伊用自己的錢繳納,伊有要求被告莊智丞將保單的錢匯去莊博宇名下,因為伊想叫被告莊智丞他兒子去繳,保單解約係伊的意思,伊已經沒有辦法繳了,伊係叫莊智丞拿去努力賺錢,伊將解約後的錢都先給莊智丞等語(見20819號偵卷第㈠第33頁反面至34頁、83頁反面至84頁、260頁反面至261頁反面、277頁反面至278頁反面),已陳明其確有授權被告莊智丞將本案前揭保單解約,復將各該保單解約之保險金均交付被告莊智丞另行投保使用等情甚明,足見本案前揭各該保險契約之解約均係同案被告蔡碧珠親身參與且主導進行。雖依卷附蔡碧珠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可知蔡碧珠於102年10月1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就診時,主訴其有手部顫抖,出現動作與行動緩慢,近來已出現記憶障礙;於103年3月4日在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時,主訴其罹患帕金森氏症,過去在中國醫藥大學診療,有右手震顫、記憶力下降,操縱筷子緩慢且有掉落情形出現;於103年3月6日在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時,主訴其罹患帕金森氏症年餘,手臂有震顫情形,心態較為低落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40000891號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5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2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1040109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27紙在卷可稽(見20819號偵卷㈡第107至111、80至106頁),可徵同案被告蔡碧珠於本案前揭保險解約時及本案偵訊時,確已出現帕金森氏症之病徵,經本院將同案被告蔡碧珠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慈濟醫院之上開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查詢結果,該院回復意見如下:「根據病歷記載,蔡女士於102年10月至103年間,共有神經心理學功能檢測兩次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一次,均顯示輕度失智現象(簡易智力功能檢查18分,臨床失智症量表1分);依此判斷,蔡女士應具有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之能力,由於輕度失智引起短期記憶功能受損,獨立對外為及受意思表示可能因此受到影響,而其處理事務的能力也可能因短記憶困難有輕度影響。」有該院106年8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021769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知同案被告蔡碧珠於102年10月到103年間雖因有輕度失智現象,可能對其處理事務的能力有輕度影響,但仍具有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之能力;而同案被告蔡碧珠於103年2月25日辦理解約當時,其精神狀況與往常無異一情,亦據證人黃慧華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該9年保單解約之承辦人,解約文件上有寫終止保約事由,好像係她(即同案被告蔡碧珠)有資金使用上的需求,係被告莊智丞與蔡碧珠一起過來辦理,當時係蔡碧珠向伊洽辦並稱要辦理解約,伊不認識莊智丞,蔡碧珠辦理解約當時,伊看起來一切如常,只是走路比較緩慢而己等語明確(見另案民事卷二《下稱另案民事卷㈡》第7至9頁);另證人莊智妃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同案被告蔡碧珠於100年間,精神狀況都很好,係正常的,係於103年夏天,伊打電話但找不到人,後來伊就打給伊妹(即告訴人莊智媚),告訴人莊智媚也稱沒有,伊等開始找人,伊母親(即蔡碧珠,下同)昏迷在家,莊智媚拜託伊表嫂去看才知道,伊接到電話,就馬上趕回去大甲,把伊母親接來伊那邊,於102年9月那時候沒那麼嚴重,係103年比較嚴重等語(見原審追加卷第199至206頁);證人賴俊志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記得外婆(即同案被告蔡碧珠)好像係去年(即104年)後半年之精神狀況開始變不好的,約7、8月左右;在此之前,其精神狀況比較好一點,能與伊正常對話,與一般人差不多相同等語(見原審追加卷第219頁),互核上揭證人黃慧華、莊智妃與賴俊志證述,其等亦均證述同案被告蔡碧珠於本案保單解約時期之精神狀況尚與一般人無異,則同案被告蔡碧珠於解約當時,固有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出現病徵,然依其當時之精神、意識及判斷能力均仍屬正常,則被告莊智丞依照其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之指示,以告訴人4人名義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及提領告訴人莊智媚前揭帳戶內資金,自難認已逾越同案被告蔡碧珠被授權使用告訴人4人名義而訂立、解約保險契約及出入銀行帳戶資金之授權範圍。從而,被告莊智丞雖與同案被告蔡碧珠共同辦理前揭保險解約,復自告訴人4人帳戶加以提領款或為匯款等措舉,既屬告訴人4人對同案被告蔡碧珠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以上揭證人證述情詞等證據,認被告莊智丞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莊智丞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智丞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莊智丞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莊智丞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簽約日期│承辦人│終止/解約後保費 │解約/終止金 │解約/終止 │到期日 │備註││ │ │ │ │ │ │匯入之莊智媚名義│額(新臺幣)│日期 │ │ ││ │ │ │ │ │ │之銀行 │ │ │ │ │├──┼────┼───────┼─────┼────┼───┼────────┼──────┼─────┼─────┼──┤│㈠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2/17│黃慧華│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49,468元 │103/2/18 │被保險人達│ ││ │ │ │金保險) │ │邱創駿│ │ │(終止) │70歲之保單│ ││ │ │ │ │ │ │ │ │ │週年日(即│ ││ │ │ │ │ │ │ │ │ │120年2月17│ ││ │ │ │ │ │ │ │ │ │日) │ │├──┼────┼───────┼─────┼────┼───┼────────┼──────┼─────┼─────┼──┤│㈡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2/17│黃慧華│元大銀行大甲分行│2,098,937元 │103/2/18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邱創駿│ │ │(終止) │0年2月17日│ ││ │ │ │ │ │ │ │ │ │) │ │├──┼────┼───────┼─────┼────┼───┼────────┼──────┼─────┼─────┼──┤│㈢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15│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669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15日│ ││ │ │ │ │ │ │ │ │ │) │ │├──┼────┼───────┼─────┼────┼───┼────────┼──────┼─────┼─────┼──┤│㈣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15│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669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15日│ ││ │ │ │ │ │ │ │ │ │) │ │├──┼────┼───────┼─────┼────┼───┼────────┼──────┼─────┼─────┼──┤│㈤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㈥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㈦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㈧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㈨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㈩ │國泰人壽│0000000000 │金采一百 │100/4/25│張雅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2,712,600元 │102/10/22 │保險年期7 │受益││ │ │ │(不分紅保│ │林立夫│ │ │(解約) │年(即107 │人蔡││ │ │ │險) │ │ │ │ │ │年4月24日 │碧珠││ │ │ │ │ │ │ │ │ │到期) │ │├──┼────┼───────┼─────┼────┼───┼────────┼──────┼─────┼─────┼──┤│ │國泰人壽│0000000000 │金采一百(│100/4/25│張雅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808,400元 │102/10/22 │保險年期7 │受益││ │ │ │不分紅保險│ │林立夫│ │ │(解約) │年(即107 │人蔡││ │ │ │) │ │ │ │ │ │年4月24日 │碧珠││ │ │ │ │ │ │ │ │ │到期) │ │├──┼────┼───────┼─────┼────┼───┼────────┼──────┼─────┼─────┼──┤│ │新光人壽│0000000000 │集利年年(│100/7/19│黃俊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31,425元 │103/3/10 │被保險人達│ ││ │ │ │年金保險)│ │王煥德│ │ │(終止) │80歲之保單│ ││ │ │ │ │ │ │ │ │ │週年日(即│ ││ │ │ │ │ │ │ │ │ │130年7月19│ ││ │ │ │ │ │ │ │ │ │日) │ │├──┼────┼───────┼─────┼────┼───┼────────┼──────┼─────┼─────┼──┤│ │新光人壽│000000000 │集利年年(│100/7/19│黃俊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31,425元 │103/3/10 │同上(130 │ ││ │ │ │年金保險)│ │王煥德│ │ │(終止) │年7月19日 │ ││ │ │ │ │ │ │ │ │ │) │ │├──┼────┼───────┼─────┼────┼───┼────────┼──────┼─────┼─────┼──┤│ │新光人壽│000000000 │集利年年(│100/7/19│黃俊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31,425元 │103/3/10 │同上(130 │ ││ │ │ │年金保險)│ │王煥德│ │ │(終止) │年7月19日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保險公司│要保人及│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簽約日期│受益人│解約後保費匯入之│保險金額│解約日期 │到期日 ││ │ │被保險人│ │ │ │ │銀行 │(新臺幣)│ │ │├──┼────┼────┼─────┼─────┼────┼───┼────────┼────┼─────┼────┤│㈠ │國泰人壽│賴俊宏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妃│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之賴俊宏之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0帳戶 │ │ │ │├──┼────┼────┼─────┼─────┼────┼───┼────────┼────┼─────┼────┤│㈡ │國泰人壽│賴俊宏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㈢ │國泰人壽│賴俊宏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 │ │ │ │├──┼────┼────┼─────┼─────┼────┼───┼────────┼────┼─────┼────┤│㈣ │國泰人壽│賴俊宏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㈤ │國泰人壽│賴俊志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妃│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之賴俊志之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 │ │ │ │├──┼────┼────┼─────┼─────┼────┼───┼────────┼────┼─────┼────┤│㈥ │國泰人壽│賴俊志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 │ │ │ │├──┼────┼────┼─────┼─────┼────┼───┼────────┼────┼─────┼────┤│㈦ │國泰人壽│賴俊志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㈧ │國泰人壽│賴俊志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㈨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4/25│蔡碧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0萬元 │同上 │107/4/25││ │ │ │ │老保險 │ │ │之莊智妃之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號帳戶 │ │ │ │├──┼────┼────┼─────┼─────┼────┼───┼────────┼────┼─────┼────┤│㈩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丞│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 │ │ │ │├──┼────┼────┼─────┼─────┼────┼───┼────────┼────┼─────┼────┤│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丞│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 │ │ │ │├──┼────┼────┼─────┼─────┼────┼───┼────────┼────┼─────┼────┤│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丞│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丞│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