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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俊明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150年度訴字第22、78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58號、287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104年度偵字第28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俊明(綽號阿明、東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以下犯行:

㈠鍾俊明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鍾俊明將販賣之海洛因交予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則將所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鍾俊明。鍾俊明販賣海洛因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鍾俊明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鍾俊明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鍾俊明。鍾俊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鍾俊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上11時37分許至翌(16)日凌晨12時3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安春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即於104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國安國宅外,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未達1公克)予安春蘭。

三、鍾俊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

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下

午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就鍾俊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案就劉清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經警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持同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057號搜索票至鍾俊明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鍾俊明所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附表四編號1)、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四編號2)、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6包(附表四編號3)、供其分裝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2支(附表四編號4)、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附表四編號6、7)、預備供其分裝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附表四編號8)、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未開封針筒7支(附表四編號9)、供販毒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4支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卡2張(附表四編號10至13、16至17)、販毒所得共4萬1,600元(附表四編號21至22),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四編號5、14至15、18至20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鍾俊明(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訊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安春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58、59、19

3、194頁、原審訴字第22號卷第43頁、本院訴字第1518號卷第146、167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明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

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2至25頁、 偵字第25358號卷第61至63頁 、第199頁、 偵字第28164號卷第37至54頁、第150頁、原審聲羈卷第6至7頁、訴字第1188號卷第25至27頁、第55至56頁、第111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200至202頁、訴字第22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第1518號卷第173、177頁),核與證人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政利部分見警卷㈠第26至30頁、偵字第25358號卷第89至90頁、第199頁反面;證人張德和部分見警卷㈠第34至38頁、偵字第25358號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張德明部分見警卷㈠第42至52頁、第54至55頁、偵字第25358號卷第160至162頁;證人李昆憲部分見偵字第28164號卷第165至170頁、第161至162頁;證人吳育志部分見警卷㈠第61至65頁、偵字第25358號卷第76至77頁;證人王顯華部分見警卷㈠第71至77頁、偵字第25358號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劉清隆部分見原審訴字第22號卷第53至66頁、偵字第28164號卷第155至158頁)。

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6份(見警卷㈠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8頁、第78頁、 偵字第28164號卷第172至174頁)、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20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9張(見警卷㈠第86至91頁、警卷㈡第27至31頁)、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2182號、聲監續字第2327號、聲監字第1992號、聲監續字第2141號、聲監字第2145號、第2415號、第1646號、聲監續字第1803號、第2059號、第230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第4至7頁、偵字第28164號卷第56至59頁、第62至73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詳附表一至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政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原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94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1頁、偵字第25358號卷第196頁)在卷可稽。

⒊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4、8、10至13、16至17、21至2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鏟管2支、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4支、SIM卡2張、販毒所得30,000元、11,600元扣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378號鑑驗書及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第25358號卷第260至263頁)在卷可證。

⒋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販賣一兩之海洛因及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56頁反面、訴字第22號卷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毒品差額營利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被告與證人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吳育志、王顯華、劉清隆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而承擔被查獲面臨重刑之可能。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164號卷第53至54頁、第150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2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訴字第1188號卷第111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201頁、本院上訴字第1518號卷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安春蘭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164號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2至194頁、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214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鍾俊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安春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第28164號卷第62至63頁、第145至148頁、第196至198頁)在卷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4頁、偵字第25358號卷第61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6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6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本院上訴字第1518號第177頁),而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經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4A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㈠第82至85頁)存卷足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4、6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6包、鏟管2支、玻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及針筒7支扣案可稽,且附表四編號2之透明結晶及附表四編號3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2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25358號卷第257頁、第263頁)在卷可證。

㈣綜合上開事據及說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可以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所涉金額均僅500至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僅1000至3000元,屬小額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被告未藉此牟得暴利,亦非販毒之大、中盤商可比擬,足認情節尚非重大,應予較輕之非難。又被告自偵查起均自白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配合檢警辦案,查獲上手毒販林文偉,態度甚佳。被告係因毒癮難戒,友人慫恿,一時糊塗導致,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尚屬過重。實務上相較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被告,多有判決應執行15年至18年者,被告自始自白,配合偵辦,明顯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供出上游毒販林文偉,自警偵至審理均供述一致。林文偉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晚予被告販賣時間,應係檢察官綜酌林文偉涉案內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起訴事實之抉擇,應不得拘束法院對被告是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認定權。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5至18號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至17號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但多第17條1項之適用,適用法則有誤。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於剝奪被告人生中精華之時光,被告所涉犯行所得甚微,販賣對象人數不多,次數非眾。自始自白犯行,查得上游來源,態度良好。涉及毒品重罪,係長期因前科飽受他人歧視,求職不順,加上上游毒販利誘慫恿,一時失慮觸犯法律,唯已真心悔改請求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15至18號犯行,認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未依相同標準予以減輕其刑。揆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無庸考量被告之犯行是否另有減刑規定,否則無異於增加該條所無之限制,剝奪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權利。原判決就附一編號1至14部分,稱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無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尚有未妥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適用法則不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鍾俊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之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5百萬元為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對其較有利。

⑵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若無證據證明每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供稱其轉讓予證人安春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小包,約可吸食1、2次,重量未達1公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8號卷第201頁反面),且證人安春蘭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轉讓予其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隨即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字第28164號卷第203頁),則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予證人安春蘭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鍾俊明就此部分所為,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初犯之5年後再犯本案,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⑵被告鍾俊明此部分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⒈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而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一案);以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二案);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第三案);以9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四案); 以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嗣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第五案);以99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六案);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3月(共6罪)確定(第七案),上開7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17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⒊至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雖亦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既係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查獲上手減刑部分:

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需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

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文偉」(見警卷㈠第25頁、偵字第25358號卷第62頁反面、第247至250頁、原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26頁、第56頁反面、本院第1518號卷第

165、179頁)。檢察官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林文偉曾於104年9月5日上午8時29分許販賣價值9萬元之海洛因予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同年9月3日晚上9時2分許分別販賣1萬8,000元、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447號等案對林文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決林文偉有罪,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正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40頁)⒊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就編號1至14部分,均

係被告自林文偉處販入後再行販出,符合上開查獲上手之情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至編號15至18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李昆憲之時間,均早於其向林文偉販入之時間,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所為之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編號1至9部分

,均係被告自林文偉處販入後再行販出,符合上開查獲上手之情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至編號10至17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劉清隆之時間,均早於其向林文偉販入之時點,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犯罪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105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既係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縱被告轉讓予證人安春蘭之時間為104年9月16日,係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同年9月3日自上手林文偉販入後所為,而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惟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

犯罪時點亦係於其向林文偉購入毒品之後,亦應認有查獲上手之情,是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謂:「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係指被告供出上手之時間,不問其在偵查中,或起訴後審判中供出毒品上手來源。但仍以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為必要。本案並無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5至18、附表二編號10至17等犯行之毒品來源。

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有誤會。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在500 元至1,000 元間,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為證人張政利、張德和、張德明、李昆憲,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之犯行遽處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減輕法定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再衣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4次犯行,既已因被告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而遞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節,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而販賣及轉讓毒品,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戕害他人健康,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⒉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罪處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⒊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犯後態度佳。又被告經諭知羈押後,多次親筆撰寫書信陳明其因係前案假釋出監後工作不順,且受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故受先前獄友林文偉之慫恿誘惑而開始犯罪,其已深切悔悟,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得以重獲新生等情。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及其自稱行為時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㈠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原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21之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及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㈡並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以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0包,經送鑑驗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語(見原審院訴字第1188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最後一次經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殘留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亦屬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所剩餘等語,核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三、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殘留之毒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6包,經送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等語,核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三、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殘留之毒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鏟管2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供其分裝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而該等鏟管經送鑑驗後,均發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是該等鏟管與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且其上殘存之毒品依目前技術尚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之玻璃吸食器2組及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而該等吸食器經送鑑驗後,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是該等吸食器上既與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三、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且其上殘存之毒品依目前技術尚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夾鏈袋1包,是被告所有供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未開封針筒7支,係被告所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手機4支,均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為附表一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至6、14至17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另0000000000號,亦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認定如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二編號7至9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均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現金3萬元,被告供稱係其於104年7、8月間販毒所得,其留存準備清償先前積欠上手之購毒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號卷第42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199頁反面),經核算後,該3萬元應分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共4,000元),及附表二編號7(販毒價金為3,000元,僅扣案2,000元,剩餘1,000元未扣案)、10至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現金1萬1,600元,被告供稱係其經查獲前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199頁反面),經核算後,該1萬1,600元應分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販毒價金1,000元,僅扣案100元,剩餘900元未扣案)、5、7至14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共1萬100元),及附表二編號4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500元)之犯罪所得,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⒓至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4(販毒價金1,000元,僅扣案100元,剩餘900元未扣案)、6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共2,9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

2、3、7(販毒價金為3,000元,僅扣案2,000元,剩餘1,000元未扣案)、8、9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以(不諭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湯匙1支,未用於本件販賣及吸食毒品,不諭知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SIM卡1張,非供被告本件販毒所用之物,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有用於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亦不予諭知沒收。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未用於販毒所用,亦不諭知沒收。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存摺及存摺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存摺及款項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指

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指摘販賣毒品部分未全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5至

18、附表二編號10至17等犯行,被告已供出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轉讓毒品部分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違誤之情形。查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二編號10至17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除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餘均無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說明如上。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且未逾法定刑度,而有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犯罪所得 │卷內通訊監│ 原審判決主文 ││ ├───┤、地點 │ │(新臺幣)│察譯文頁數│ ││ │購毒者│ │ │ │ │ │├───┼───┼────┼────────────┼─────┼─────┼──────────┤│ 1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1日上│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1日上│午6 時1 分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第3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政利│午6 時1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張政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1) │ │時許、臺│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 │ │ ││ │ │中市西屯│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 │ │ ││ │ │區○○○│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 │ │路000巷0│毒品海洛因1包( 數量不詳│ │ │ ││ │ │號鍾俊明│)予張政利,張政利則當場│ │ │ ││ │ │住處地下│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 │ │ ││ │ │室停車場│0元予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4日上│ 5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4日上│午6 時1 分至同日上午6 時│(已扣案)│第3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政利│午6 時33│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 │年柒月。 ││一編號│ │分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政利│ │ │ ││2) │ │中市西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區○○○│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路000巷0│時、地,以500元之價格, │ │ │ ││ │ │號鍾俊明│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住處地下│因1包(數量不詳)予張政 │ │ │ ││ │ │室停車場│利,張政利則當場交付購買│ │ │ ││ │ │ │海洛因之價金500元予鍾俊 │ │ │ ││ │ │ │明,而完成交易。 │ │ │ │├───┼───┼────┼────────────┼─────┼─────┼──────────┤│ 3 │鍾俊明│104 年10│鍾俊明於104 年10月13日上│ 500元 │見偵25358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3日上│午5 時52分許至5 時58分許│(已扣案)│號卷第19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政利│午6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206 頁通│年柒月。 ││一編號│ │、臺中市│號行動電話與張政利所持用│ │聯紀錄 │ ││3) │ │西屯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路 │繫後,鍾俊明於左列時、地│ │ │ ││ │ │233巷3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 │ │ │ ││ │ │鍾俊明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處地下室│(數量不詳)予張政利,張│ │ │ ││ │ │停車場 │政利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 │ │ ││ │ │ │之價金500元予鍾俊明,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2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2日下│午3 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僅扣案10│第4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和│午4 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 元,剩餘│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張德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900 元未扣│ │ ││4) │ │西屯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案) │ │ ││ │ │○○路 │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 │ │ ││ │ │000巷0號│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 │ │鍾俊明住│毒品海洛因1包( 數量不詳│ │ │ ││ │ │處一樓中│)予張德和,張德和則當場│ │ │ ││ │ │庭 │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 │ │ ││ │ │ │0元予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5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2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2日下│午2時34分至46分許,以其 │(已扣案)│第4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和│午2 時46│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電話與張德和所持用之 │ │ │ ││5) │ │時許、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中市西屯│後,鍾俊明於左列時、地,│ │ │ ││ │ │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 │ │ ││ │ │路000巷0│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號鍾俊明│(數量不詳)予張德和,張│ │ │ ││ │ │住處一樓│德和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 │ │ ││ │ │中庭 │之價金1,000元予鍾俊明,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6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1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1日下│午2 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未扣案)│第5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2 時3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張德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6) │ │時許、臺│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 │ │ ││ │ │中市西屯│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 │ │ ││ │ │區○○○│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 │ │路000巷0│毒品海洛因1包( 數)予張│ │ │ ││ │ │號鍾俊明│德明,張德明則當場交付購│ │ │ ││ │ │住處一樓│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 │ │ │ ││ │ │中庭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7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1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1日晚│上7時11分至53分許,以其 │(已扣案)│第5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上7 時53│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10│電話與張德明所持用之0000│ │ │ ││7) │ │分鐘內、│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臺中市西│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1,│ │ │ ││ │ │屯區○○│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路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 │ │ │ ││ │ │巷0號鍾 │量不詳)予張德明,張德明│ │ │ ││ │ │俊明住處│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 │ │ ││ │ │一樓中庭│金1,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8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5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5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第5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3 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張德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8) │ │西屯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 │ │ ││ │ │○○路 │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 │ │ ││ │ │233巷3號│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 │ │鍾俊明住│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 │ │ ││ │ │處一樓中│)予張德明,張德明則當場│ │ │ ││ │ │庭 │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 │ │ ││ │ │ │0元予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9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6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第5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上9 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張德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9) │ │西屯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 │ │ ││ │ │○○路 │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 │ │ ││ │ │000巷0號│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 │ │鍾俊明住│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 │ │ ││ │ │處一樓中│)予張德明,張德明則當場│ │ │ ││ │ │庭 │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 │ │ ││ │ │ │0元予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0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7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7日下│午3時5分至15分許,以其所│(已扣案)│第59至6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3 時15│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話與張德明所持用之000000│ │ │ ││10) │ │時許、臺│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 │ │ ││ │ │中市西屯│俊明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區○○○│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路000巷0│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 │ │ │ ││ │ │號鍾俊明│不詳)予張德明,張德明則│ │ │ ││ │ │住處一樓│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中庭 │1,000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11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8日上│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8日下│午4 時24分至同日下午1 時│(已扣案)│第6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2 時許│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德明│ │ │ ││11) │ │西屯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路 │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000巷0號│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鍾俊明住│,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處一樓中│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張 │ │ │ ││ │ │庭 │德明,張德明則當場交付購│ │ │ ││ │ │ │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 │ │ │ ││ │ │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2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8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8日晚│上11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第4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上11時2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後之某│張德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12) │ │時許、臺│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張德和│ │ │ ││ │ │中市西屯│告知張德明欲向其購買毒品│ │ │ ││ │ │區○○○│,且已出發去找其後,鍾俊│ │ │ ││ │ │路000巷0│明即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號鍾俊明│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住處一樓│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 │ │ │ ││ │ │中庭 │不詳)予張德明,張德明則│ │ │ ││ │ │ │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1,000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3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9日上│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9日上│午7 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第6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8 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年捌月。 ││一編號│ │、臺中市│張德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13) │ │西屯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俊明│ │ │ ││ │ │○○路 │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 │ │ ││ │ │000巷0號│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 │ │鍾俊明住│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 │ │ ││ │ │處一樓中│)予張德明,張德明則當場│ │ │ ││ │ │庭 │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 │ │ ││ │ │ │0元予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4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30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30日下│午1時25分至31分許,以其 │(已扣案)│第6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張德明│午1 時40│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年捌月。 ││一編號│ │分許、臺│電話與張德明所持用之0000│ │ │ ││14) │ │中市西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區○○○│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1,│ │ │ ││ │ │路000巷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號鍾俊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 │ │ │ ││ │ │住處一樓│量不詳)予張德明,張德明│ │ │ ││ │ │中庭 │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 │ │ ││ │ │ │金1,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15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0日下│ 1,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月20日下│午3 時56分至同日下午4 時│(已扣案)│號卷第14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李昆憲│午4 時23│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頁 │年捌月。 ││附表編│ │分後之某│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昆憲│ │ │ ││號11)│ │時許、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中市西屯│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區○○○│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路000巷0│,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號鍾俊明│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李 │ │ │ ││ │ │住處地下│昆憲,李昆憲則當場交付購│ │ │ ││ │ │室停車場│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 │ │ │ ││ │ │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6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0日晚│ 1,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月20日晚│上8 時52分至同日晚上9 時│(已扣案)│號卷第14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李昆憲│上9 時57│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至142頁 │年捌月。 ││附表編│ │分後之某│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昆憲│ │ │ ││號12)│ │時許、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中市西屯│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區○○○│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路000巷0│,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號鍾俊明│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李 │ │ │ ││ │ │住處地下│昆憲,李昆憲則當場交付購│ │ │ ││ │ │室停車場│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 │ │ │ ││ │ │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7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1日晚│ 1,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至30分許,以其│(已扣案)│號卷第14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李昆憲│上11時30│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至143頁 │年捌月。 ││附表編│ │分後之某│電話與李昆憲所持用之0000│ │ │ ││號13)│ │時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中市西屯│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1,│ │ │ ││ │ │區○○○│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路000巷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 │ │ │ ││ │ │號鍾俊明│量不詳)予李昆憲,李昆憲│ │ │ ││ │ │住處地下│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 │ │ ││ │ │室停車場│金1,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18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3日下│ 1,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月23日下│午3時16分至37分許,以其 │(已扣案)│號卷第14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李昆憲│午3 時37│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至144頁 │年捌月。 ││附表編│ │分後之某│電話與李昆憲所持用之0000│ │ │ ││號14)│ │時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中市西屯│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1,│ │ │ ││ │ │區○○○│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路000巷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 │ │ │ ││ │ │號鍾俊明│量不詳)予李昆憲,李昆憲│ │ │ ││ │ │住處地下│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 │ │ ││ │ │室停車場│金1,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犯罪所得 │卷內通訊監│ 原審判決主文 ││ ├───┤、地點 │ │(新臺幣)│察譯文頁數│ ││ │購毒者│ │ │ │ │ │├───┼───┼────┼────────────┼─────┼─────┼──────────┤│ 1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30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30日晚│上7 時47分至同日晚上8 時│(未扣案)│第6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吳育志│上8 時30│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 │年拾壹月。 ││二編號│ │分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志│ │ │ ││1) │ │中市西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區○○○│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路000巷0│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號鍾俊明│,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住處地下│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室停車 │)予吳育志,吳育志則當場│ │ │ ││ │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 │ │ │金1,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2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 日晚│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2 日晚上│上9 時50分至同日晚上10時│(未扣案)│第6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吳育志│10時6 分│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 │ │年拾壹月。 ││二編號│ │後之某時│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育志 │ │ │ ││2) │ │許、臺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市西屯區│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路│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000巷0號│,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鍾俊明住│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處地下室│)予吳育志,吳育志則當場│ │ │ ││ │ │停車場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 │ │ │金1,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3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5 日下│ 1,0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5 日下│午5時5分至20分許,以其所│(未扣案)│第69至7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吳育志│午5 時2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拾壹月。 ││二編號│ │分後之某│話與吳育志所持用之000000│ │ │ ││3) │ │時許、臺│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鍾│ │ │ ││ │ │中市西屯│俊明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區○○○│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路000巷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號鍾俊明│(數量不詳)予吳育志,吳│ │ │ ││ │ │住處地下│育志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 │ │ ││ │ │室停車場│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予鍾 │ │ │ ││ │ │ │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4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13日凌│ 5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13日凌│晨0時12分至24分許,以其 │(已扣案)│第7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王顯華│晨0 時24│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年拾月。 ││二編號│ │分後之某│電話與王顯華所持用之0000│ │ │ ││4) │ │時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中市西屯│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 │ │ │ ││ │ │區○○○│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路000巷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號鍾俊明│包(數量不詳)予王顯華,│ │ │ ││ │ │住處地下│王顯華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 │ │ ││ │ │室停車場│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予鍾 │ │ │ ││ │ │ │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5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3日晚│ 5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23日晚│上9時26分至37分許,以其 │(已扣案)│第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王顯華│上9 時37│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年拾月。 ││二編號│ │分後之某│電話與王顯華所持用之0000│ │ │ ││5) │ │時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中市西屯│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 │ │ │ ││ │ │區○○○│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路000巷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號鍾俊明│1包(數量不詳)予王顯華 │ │ │ ││ │ │住處地下│,王顯華則當場交付購買甲│ │ │ ││ │ │室停車場│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予 │ │ │ ││ │ │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6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29日下│ 500元 │見警卷㈠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29日下│午2時26分至44分許,以其 │(已扣案)│第80至8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表│王顯華│午2 時44│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年拾月。 ││二編號│ │分後之某│電話與王顯華所持用之0000│ │ │ ││6) │ │時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中市西屯│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 │ │ │ ││ │ │區○○○│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路000巷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號鍾俊明│包(數量不詳)予王顯華,│ │ │ ││ │ │住處地下│王顯華則當場交付購買甲 │ │ │ ││ │ │室停車場│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予 │ │ │ ││ │ │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7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8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28日下│午3 時33分至同日下午4 時│(僅扣案 │號卷第119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劉清隆│午4 時20│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2,000元, │至120頁 │年。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清隆│剩餘1,000 │ │ ││號1) │ │中市西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元未扣案)│ │ ││ │ │區○○○│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路000巷0│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號鍾俊明│,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住處地下│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室 │)予劉清隆,劉清隆則當場│ │ │ ││ │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 │ │ │金3,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8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9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29日下│午4時20分至39分許,以其 │(未扣案)│號卷第1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劉清隆│午4 時45│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頁 │年。 ││附表編│ │分許、臺│電話與劉清隆所持用之0000│ │ │ ││號2) │ │中市西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區○○○│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3,│ │ │ ││ │ │路000巷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號鍾俊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住處地下│包(數量不詳)予劉清隆,│ │ │ ││ │ │室 │劉清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 │ │ │ ││ │ │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9 │鍾俊明│104 年9 │鍾俊明於104 年9 月4 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4 日晚│上8時10分至34分許,以其 │(未扣案)│號卷第1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劉清隆│上8 時55│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至121頁 │年。 ││附表編│ │分許、臺│電話與劉清隆所持用之0000│ │ │ ││號3) │ │中市西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區○○○│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3,│ │ │ ││ │ │路000巷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號00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0鍾俊明 │包(數量不詳)予劉清隆,│ │ │ ││ │ │住處 │劉清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 │ │ │ ││ │ │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0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12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2日晚│上8 時22分至同日晚上8 時│(已扣案)│號卷第13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9 時5 │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至133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清隆│ │ │ ││號4) │ │中市西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區○○○│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路000巷0│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號鍾俊明│,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住處地下│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室 │)予劉清隆,劉清隆則當場│ │ │ ││ │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 │ │ │金3,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1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13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3日下│午3 時42分至同日下午4 時│(已扣案)│號卷第13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午4 時35│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清隆│ │ │ ││號5) │ │中市西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區○○○│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路233巷3│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號鍾俊明│,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住處地下│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室場 │)予劉清隆,劉清隆則當場│ │ │ ││ │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 │ │ │金3,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2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23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23日晚│上8時31分至44分許,以其 │(已扣案)│號卷第13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8 時45│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電話與劉清隆所持用之0000│ │ │ ││號6) │ │中市西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區○○○│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3,│ │ │ ││ │ │路000巷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號鍾俊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住處地下│包(數量不詳)予劉清隆,│ │ │ ││ │ │室 │劉清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 │ │ │ ││ │ │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3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25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25日晚│上8時45分至59分許,以其 │(已扣案)│號卷第14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9 時5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電話與劉清隆所持用之0000│ │ │ ││號7) │ │中市西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區○○○│鍾俊明於左列時、地,以3,│ │ │ ││ │ │路000巷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號鍾俊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住處地下│包(數量不詳)予劉清隆,│ │ │ ││ │ │室 │劉清隆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 │ │ │ ││ │ │ │鍾俊明,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4 │鍾俊明│104 年7 │鍾俊明於104 年7 月30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30日下│午5 時至同日下午6 時5 分│(已扣案)│號卷第12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午6 時10│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至125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號行動電話與劉清隆所持│ │ │ ││號8) │ │中市西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區○○○│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時、│ │ │ ││ │ │路000巷0│地,以3,000元之價格 ,販│ │ │ ││ │ │號鍾俊明│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住處地下│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予│ │ │ ││ │ │室 │劉清隆,劉清隆則當場交付│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 │ │ ││ │ │ │000元予鍾俊明,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15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10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0日晚│上7 時23分至同日晚上9 時│(已扣案)│號卷第12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9 時20│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至130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清隆│ │ │ ││號9) │ │中市西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區○○○│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路000巷0│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號鍾俊明│,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住處地下│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室 │)予劉清隆,劉清隆則當場│ │ │ ││ │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 │ │ │金3,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6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18日下│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8日晚│午6 時17分至同日晚上7 時│(已扣案)│號卷第13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劉清隆│上7 時45│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至131頁 │年玖月。 ││附表編│ │分許、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清隆│ │ │ ││號10)│ │中市西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區○○○│電話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 │ │ ││ │ │路000巷0│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號鍾俊明│,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住處地下│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室 │)予劉清隆,劉清隆則當場│ │ │ ││ │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 │ │ │金3,000元予鍾俊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7 │鍾俊明│104 年8 │鍾俊明於104 年8 月20日晚│ 3,000元 │見偵28164 │鍾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105 ├───┤月20日晚│上10時17分至同日晚上11時│(已扣案)│號卷第13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5 月│劉清隆│上11時後│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頁 │年玖月。 ││12日當│ │之某時許│00號行動電話與劉清隆所持│ │ │ ││庭追加│ │、臺中市│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部分)│ │西屯區○│聯繫後,鍾俊明於左列時、│ │ │ ││ │ │○○路 │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 │ │ │ ││ │ │000巷0號│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鍾俊明住│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 │ │ │ ││ │ │處地下室│劉清隆,劉清隆則當場交付│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 │3,000元予鍾俊明,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 │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 │ 犯罪行為 │ 罪 名 │ 原審判決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二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鍾俊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 │如犯罪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鍾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鍾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㈡ │ │ │└───┴────────┴────────────┴──────────────────────┘【附表四】┌──┬───────────────────────────────────────┬─────┐│編號│ 名稱 │數量 │├──┼───────────────────────────────────────┼─────┤│ 1 │安非他命(即編號1 、3 至11,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貳玖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參點│拾包 ││ │捌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只) │ │├──┼───────────────────────────────────────┼─────┤│ 2 │安非他命(即編號2 ,驗餘淨重叁點肆肆捌叁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捌柒伍壹公克,含包裝│壹包 ││ │袋壹只) │ │├──┼───────────────────────────────────────┼─────┤│ 3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叁公克,含包裝袋陸只) │陸包 │├──┼───────────────────────────────────────┼─────┤│ 4 │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 │貳支 │├──┼───────────────────────────────────────┼─────┤│ 5 │湯匙 │壹支 │├──┼───────────────────────────────────────┼─────┤│ 6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 │貳組 │├──┼───────────────────────────────────────┼─────┤│ 7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 │├──┼───────────────────────────────────────┼─────┤│ 8 │夾鍊袋 │壹包 │├──┼───────────────────────────────────────┼─────┤│ 9 │未開封針筒 │柒支 │├──┼───────────────────────────────────────┼─────┤│10 │行動電話(即扣案物編號7,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11 │行動電話(即扣案物編號8,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12 │行動電話(即扣案物編號9,廠牌:ZTE,序號:Z000000000F1392號) │壹支 │├──┼───────────────────────────────────────┼─────┤│13 │行動電話(即扣案物編號10,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壹支 ││ │2 號) │ │├──┼───────────────────────────────────────┼─────┤│14 │不詳門號SIM卡(扣案時插用於扣案物編號7手機內) │壹張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插用於扣案物編號8手機內) │壹張 │├──┼───────────────────────────────────────┼─────┤│1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插用於扣案物編號9手機內) │壹張 │├──┼───────────────────────────────────────┼─────┤│1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插用於扣案物編號10手機內) │壹張 │├──┼───────────────────────────────────────┼─────┤│18 │行動電話(廠牌:HTC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19 │平板電腦(廠牌:SAMSUNG,無SIM卡) │壹支 │├──┼───────────────────────────────────────┼─────┤│20 │新台幣現金(張秋美存摺) │伍萬元 │├──┼───────────────────────────────────────┼─────┤│21 │新台幣現金 │叁萬元 │├──┼───────────────────────────────────────┼─────┤│22 │新台幣現金 │壹萬壹仟陸││ │ │佰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