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友松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2625號、第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劉友松前係陳麗戀之同居男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友松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其住處之客廳,與陳麗戀飲用酒類後,劉友松因其友人約其外出喝酒,經陳麗戀以雙手拉住劉友松之右手阻止其外出,雙方遂發生爭執,劉友松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麗戀當時已有飲酒,身體行動顯較常人遲緩,並無法抵擋外力之突然推打,詎劉友松此時竟基於縱陳麗戀之頭部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徒手將陳麗戀之雙手撥開,再施力將陳麗戀往後推,致陳麗戀之頭部後仰、後腦勺撞擊客廳之門框後跌坐在地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同年6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以救護車將陳麗戀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於同日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開顱手術,延至同年7月4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方於同年6月5日7時45分許接獲竹山秀傳醫院通報後,於同日詢問陳麗戀之子謝翱藤及其友人陳瑞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戀之子謝翱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陳瑞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陳瑞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瑞慶、陳長紅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且詢問前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有其等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足稽,就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之,該等證人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更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係經檢察官囑託解剖鑑定,故該所就被害人陳麗戀死因所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第2625號偵卷第5-11頁),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亦得作為證據。
㈣第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均係負責診斷、護理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理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證人陳瑞慶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㈥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友松並不否認被害人陳麗戀於案發時係其同居女友,其於103年6月4日22時許,曾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之客廳,與被害人飲用酒類後,因其友人再約其外出喝酒,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右手阻止其外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當時其曾徒手將被害人之雙手撥開,致被害人跌坐在地上,被害人頭部之上開傷勢是她當時倒地所受之傷,及嗣被害人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進行手術後,於103年7月4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輕輕撥開被害人之雙手,並未出手推被害人,且伊在警詢時亦跟警員說伊僅撥開被害人之雙手而已。伊跟被害人在一起已經很久了,不可能存心要去傷害被害人,故伊不可能故意傷害被害人。退步言之,縱伊當時有出手推開被害人,惟並無證據證明伊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且根據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解剖及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害人係自身健康因素及術後恢復不良之敗血性休克倒致死亡之結果,與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之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被害人之同居男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103年6月4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其住處之客廳,與被害人飲用酒類後,因其友人再約其外出喝酒,經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右手阻止其外出,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將被害人之雙手撥開,致被害人跌坐在地上;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103年6月5日2時1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以救護車將其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於同日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開顱手術,延至103年7月4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翱藤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陳瑞慶於偵查時;及證人陳長紅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集集分隊之隊員陳長紅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第6679號警卷第4-5頁、第2625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18頁、第2192號偵查卷第6-7頁、第13頁),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第6679號警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第6679號警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第8560號警卷第26頁)等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4日投鑑字第103003295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3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第8560號警卷第32-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30006426號函暨所附陳麗戀病歷影本1份(外放)、竹山秀傳醫院104年3月28日104竹秀管字第1040184號函暨所附陳麗戀病歷影本1份(見第2192號偵查卷第17-53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103年7月4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5日14時10分許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5張等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1、
55 -59、65-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在上開處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
其僅徒手將被害人之雙手撥開,被害人因而跌坐在地上,其並未出手推被害人,以致被害人之頭部後仰、後腦勺撞擊門框云云。惟查:
①依上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病患主訴」欄記載
:「主訴說明:左手肘左頭部血腫、肢體無力、有喝酒(解釋自己被打)」等情(見第6679號警卷第11頁);證人陳長紅(即於103年6月5日2時10分許隨同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集集分隊隊員)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否記得當初救護情形,陳麗戀有無稱遭人毆打?)救護車到現場發現陳麗戀本人坐在路邊,上前評估時她自稱頭痛,上救護車之後做更詳細的評估之後,有檢查到左邊頭部有血腫的情形,再詳細問她本人,才說有被人打,左手臂有淤青的狀況。」、「(問:當時陳麗戀有無說何時、何地、被何人毆打?有無使用工具?)印象中陳麗戀說救護當天晚上有和人發生衝突,其他如時間地點及有無使用工具,我就沒印象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當庭播放救護車錄影光碟並提示光勘驗結果》)手肘部分是有新、舊傷…,當時檢查左手摸出瘀青血腫,有新舊傷的情況,她自述當天的傷勢是頭部被打,有無講到手我就沒有印象,她只是一直說頭很痛、頭很痛。」等語(見第2192號偵查卷第6-7頁),足見被害人陳麗戀於103年6月5日2時1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時,確有向救護人員陳述其於前一天晚有與他人發生衝突並遭毆打,導致頭部受傷之事實。
②被告於103年7月5日警詢時自承稱:「(問:你於103年6月4
日下午22時許,因何事離開家中?)因為朋友約我到集集鎮內喝酒,我就離開家中。」、「(問:陳麗戀受傷一案與你有無關係?)可能是案發當時我有推她。」、「(問:你是於陳麗戀送醫前《送醫時間103年6月5日02時10分許》何時推她,在何處?為何推她?)103年6月4日晚上10點左右,在我住處《集集鎮富山里大坪巷6號》客廳,因為當時我要外出到集集鎮上與朋友談事情,陳麗戀不讓我出去,然後就面向我,並用她的雙手拉住我的右手,我就稍微推她的雙手一下,後來她就跌倒坐在地上,頭部往後仰,我還叫她進去房間睡覺,後來我就出去了。」、「(問:當日你推陳麗戀推倒在地,其頭部是否有撞擊地上或其他地方?)她的頭後腦勺的地方,好像有撞到房間門框,再跌坐在地上。」等語(見第8560號警卷第3、5頁)。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被告於警詢時從頭至尾均陳述自己僅有被動撥開被害人雙手之行為,卻遭員警刻意誘導及描述為具有主動意象之推開被害人行為云云,然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之103年7月5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⑴關於警詢筆錄所載:「(問:陳麗戀受傷一案與你有無關係?)可能是案發當時我有推她。」部分,員警與被告間之問答情形為:「(問:不要緊…她受傷這個案件跟你有關係嗎?)嘿…有啊…」、「(問:蛤…有嗎?)可能是…可能是我有給她…那個啦…」、「(問:有給她怎樣?)我有給她推啊…她叫我別出去,我跟她說我出去一下我就回來,她把我拉著…啊我就把她撥開…給她推…」、「(問:可能是…案發當時啦喔…你有給她…你有給她推啦喔?)嘿。」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所稱「我有給她推」、「我就把她撥開…給她推…」等語,係由被告主動陳述,並無遭員警刻意誘導之情事。⑵關於警詢筆錄所載:「(問:你是於陳麗戀送醫前《送醫時間103年6月5日02時10分許》何時推她,在何處?為何推她?)103年6月4日晚上10點左右,在我住處《集集鎮富山里大坪巷6號》客廳,因為當時我要外出到集集鎮上與朋友談事情,陳麗戀不讓我出去,然後就面向我,並用她的雙手拉住我的右手,我就稍微推她的雙手一下,後來她就跌倒坐在地上,頭部往後仰,我還叫她進去房間睡覺,後來我就出去了。」部分,員警與被告間之問答情形為:「(問:你在送醫之前,大概何時推她?)時間就…10點那附近…」、「(問:6月5日2點送的啦,啊不就6月4日的晚上幾點?)算…算…4日的晚上10點那…」、「(問:你在哪推她?)蛤?」、「(問:你在哪推她?)廳仔…」、「(問:蛤?)客廳。」、「(問:在你住處…)嘿。」、「(問:那個…集集鎮富山里大坪巷…幾號?)6號。」、「(問:6號啦喔…在你住處客廳喔?)嘿。」、「(問:為什麼給她推?)她手把我拉緊緊的…給我拉…給我拉手拉…緊緊的這樣…」、「(問:因為…當時…你要做啥?)我要去集集跟朋友說一下話這樣…」、「(問:外出到集集鎮上與朋友談事情…啊她不給你出去喔?)嘿。」、「(問:陳麗戀不讓我出去…然後咧?)拉…拉我的一隻手這樣…」、「(問:然後就用什麼?)拉我的右手…」、「(問:雙手喔?)右手…」、「(問:她的雙手喔?)她的雙手拉我的右手。」、「(問:雙手…拉住…我的右手…她是從後面給你拉還是前面?)前面。」、「(問:然後就…面向你啦喔?)是。」、「(問:面向我…並用…她的雙手拉住你的右手,啊然後咧?)啊我就給她撥…我就給她撥…撥開這樣…啊撥下去這樣…《被告雙手舉起自胸前位置往前擺動》。」、「(問:哪有可能略撥下去?)嘿啊。」、「(問:你有給她推嗎?)《員警雙手舉起至胸前位置自畫面右方往左邊擺動》我想說撥咧這樣《被告左手舉起自胸前位置往前揮》…說這樣…」、「(問:你有給她推沒有啦?)《員警雙手舉起至胸前位置自畫面右方往左邊擺動》有…」、「(問:蛤?)有這樣稍微給她推一下這樣…《被告左手舉起自胸前位置往前揮》」、「(問:我們就…稍微…推她…一下…你把她推哪?)蛤?」、「(問:你給從…從哪給她推落?)《員警雙手舉起至胸前位置自畫面右方往左邊擺動》也是推她的手而已…跟…手跟…這…《內容無法辨識》…」、「(問:身體否?你有推她手跟身體否?)《員警雙手舉起至胸前位置自畫面右方往左邊擺動》沒,我只有推手而已。」、「(問:推她…稍微…推她…推手而已嗎?)《員警雙手舉起至胸前位置自畫面右方往左邊擺動》嗯嗯…就她是不是拉這樣…」、「(問:嘿…嘿…?)啊我就給她這樣掙開…啊就…《被告左手舉起自胸前位置往前揮》」、「(問:就稍微推她…雙手啦喔?)嘿。」、「(問:啊她有跌倒嗎?)她就坐下去。」、「(問:後來…她…坐下嗯…跌倒嗯…跌倒在地上嗯?)嘿…嘿…」、「(問:她就…跌倒在地上嘛?)嗯。」、「(問:坐在地上…還是…整個…躺在地上?)她…我有看她…看她下來…因為我把她甩下去的時候有沒…我之前沒注意看她…我是看她有倒這樣《被告頭抬起往後仰》,後…後面下去這樣啦。」、「(問:頭殼先下去喔?)嘿…下去…啊…《被告頭抬起往後仰》」、「(問:頭殼先敲下去喔?)沒她坐下去後才倒下《被告頭抬起往後仰》一下。」、「(問:坐下後頭殼就敲往地上了?)啊因為我那時候…」、「(問:沒啦,你是不是你把她推下後,你就看她直接坐到地上然後…)嘿嘿…」、「(問:頭…往…往《員警頭抬起往後仰》…那個…)往後仰這樣…」、「(問:往後仰…啊有撞到地上嗎?…啊?)好像…《內容無法辨識》…好像有那個…門框那款的…」、「(問:坐…坐…跌…跌倒坐在地上,啊…頭部往後仰嗎?)是。」、「(問:頭部往後仰,啊然後咧?)然後我就跟她說,你…進去睡就好了。」、「(問:沒啦,啊你…你沒看到去撞到啥嗎?)沒…」、「(問:蛤?)因為那時候我就要出去了,我是…本來…她要進去了。」、「(問:啊你…你…你…)她本來要進去…」、「(問:好啦,你有看到喔?)嘿。」、「(問:啊你看到這個情形…你把她推開…推…)我燈我也切小盞的,我想說要出去了…」、「(問:好啦,不要緊啦…啊推開之後,你就走了喔?)嘿。」、「(問:是不是?)我有跟她說啊,叫她進去裡面睡啊…」、「(問:喔…頭部往後仰…)她也是…她也是有走進去啊。」、「(問:我…還…叫她…進去房間睡覺喔?)嘿。」、「(問:啊再來你就…你就…你就出去了?)嘿…啊我就跟她說…」、「(問:是不是?)是,我就出去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頁),足見此部分員警係因被告前已主動陳述「我有給她推」、「我就把她撥開…給她推」等語,故進一步向被告詢問時間、地點、原因、經過情形,而被告即陸續供述其於103年6月4日晚間10點許,在集集鎮富山里大坪巷6號其住處客廳,因遭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右手阻止其外出,被告遂將被害人撥開,並稍微推被害人之手部,以致被害人跌倒坐在地上,頭部往後仰,並撞到門框,被告遂叫被害人進去睡覺,然後被告就外出等情,經核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未見有遭員警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⑶關於警詢筆錄所載:「(問:當日你推陳麗戀推倒在地,其頭部是否有撞擊地上或其他地方?)她的頭後腦勺的地方,好像有撞到房間門框,再跌坐在地上。」部分,員警與被告間之問答情形為:「(問:你…當日你把陳麗戀…那個推…推倒在地喔…她頭有去…頭部喔…有撞擊地上還是其他地方嗎?)好像有撞到門斗…」、「(問:蛤?好像有撞到哪裡?)門…門…門斗啦。」、「(問:門斗喔?)嘿…門框就對了…」、「(問:哪的門框?)房間的。」、「(問:撞到…那個…房間那個…那個…門…房間門喔?房間那個門喔?)那個…那個框《被告雙手伸至嘴前方位置,伸出雙手食指示意》…門啊…那個門是算…《被告雙手伸至額前方位置,伸出雙手食指及拇指示意》他那框啊…《被告雙手位於額前方位置,雙手食指及拇指伸出,示意ㄇ型》《被告左手食指往畫面右方指》」、「(問:對嗎…就房間的門…門…)就像你們那個《被告伸起左手,以食指指向畫面右方》,有沒有…」、「(問:那個門框嗯?)嘿嘿…門框…」、「(問:房間門框啦喔…好像有撞…她的頭好像有撞到房間的門框喔?)《被告點頭》是。」、「(問:她的…她的頭好像有撞到那個房間…門框?是…頭的哪裡?前面後面還是上面還是哪裡?)後面。」、「(問:後腦勺的地方喔?)嘿…後面。」、「(問:後腦勺的地方喔…好像有撞到房間的門框,是不是?)嗯。《被告點頭》」、「(問:啊再…再…跌…跌到…跌坐到地上嘛,對嗎?是不是?)《被告點頭》」、「(問:先去撞到後,再…)嘿嘿…《被告吐氣》」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員警係因被告前有供述其將被害人撥開,並稍微推被害人之手部,被害人因而跌倒坐在地上,頭部往後仰,好像有撞到門框等語,故進一步向被告確認被害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或其他地方?是否頭部先撞到再跌坐在地上?而被告即供述被害人之頭部後腦勺好像有撞到該處之門框,並確認是頭部先撞到後再跌坐在地上等情,經核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未見有遭員警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
③依上揭勘驗結果及說明,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5日警詢時確
曾供承其於103年6月4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因其欲外出與友人喝酒,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右手阻止其外出,被告即徒手將被害人之雙手撥開,並出手推被害人,致被害人之頭部後仰,後腦勺撞到該處之門框,然後跌坐在地上等情。且被告於103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自白稱:「(問:
你於何時、何地打她?)103年6月4日晚上10點許,在我的大坪巷6號住處客廳,她當天喝一罐多玻璃裝的高梁酒,我喝約一杯。因為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集集鎮找他喝酒,陳麗戀不讓我去,她雙手拉住我的右手,她面向我,我就用左手把她的手撥開,並將她往後推她,她往後倒,她後腦勺撞到房間門的門檻…」等情(見相驗卷第45至46頁);於同日原審聲押庭訊問時,被告亦供稱:「我只是用手推陳麗戀而已」、「我推她只是她死亡的因素之一而已」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仍自承其有出手推被害人,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晚除出手將被害人之雙手撥開外,並確有出手推被害人,以致被害人之頭部後仰撞擊門框而受傷,殆無疑義。又被害人於103年6月5日由竹山秀傳醫院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即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於當日在該院接受緊急開顱減壓及移除血塊、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術後於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觀察與治療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第6679號警卷第10頁),足證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於103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出手撥開被害人之雙手及推被害人,致被害人之頭部後仰,後腦勺因而撞擊門框所造成無疑。又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業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再行勘驗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5日14時
10分許,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於103年7月7日14時許,又在南投市立殯儀館解剖室,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就被害人之大體進行解剖,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5張(見相驗卷第41、55-59、65-67頁)、解剖筆錄1份、解剖照片5張(見相驗卷第60、68至70頁)等附卷足憑。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被害人之大體1具、大體解剖後所取得之代表性組織及檢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78號相驗卷影卷1宗為鑑定資料,就被害人之死因予以鑑定,其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⒈死亡經過研判:⑴死者陳麗戀,50歲女性,有慢性肝炎、肝硬化病史。民國103年6月4日遭嫌疑人劉友松毆打,被送至竹山秀傳醫院,經急診診治診斷為創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血小板缺乏、肝昏迷、臉頭皮及頸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隨後轉至中山附醫接受開顱術。死者開顱後未能恢復意識,自主呼吸,因長期照護需要,復於6月23日實施氣管造口,但病況未有改善,除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外,尚持續發生血小板數過低、凝血功能障礙,及菌血症,因病況危篤,家屬放棄治療返家拔管。⑵毒化檢查死者體內含住院治療使用藥物,其餘未發現毒藥物。⑶依據病歷資料及解剖發現,死者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術後由於本身有慢性肝炎、肝硬化,恢復狀況不良,發生呼吸衰竭窘迫,急性腎衰竭,肝衰竭,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者自頭部外傷送醫後未曾甦醒及自主呼吸,一直仰賴呼吸器至死亡,因果鏈持續未中斷,死亡方式應為他殺。⑷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頭部外傷長期住院。丙、毆打。⑸死亡方式:他殺。⒉鑑定結果:死者陳麗戀,50歲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有慢性肝炎、肝硬化病史。民國103年6月4日遭毆打後發生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雖送醫開顱但手術後由於本身有慢性肝炎、肝硬化,恢復狀況不良,長期住院後,發生呼吸衰竭窘迫,急性腎衰竭,肝衰竭,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6日出具之(103)醫鑑字第1031102939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2625號偵卷卷第7-11頁),足證被害人係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後長期住院、恢復狀況不良,終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且其自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未曾甦醒及自主呼吸,一直仰賴呼吸器至死亡,因果鏈持續未中斷,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
0號鑑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係被害人自身健康因素及術後恢復不良之敗血性休克導致其死亡結果,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⑴本案依病歷紀錄,因病人主訴為『昨日被人打後,全身虛弱,喘及胸悶』,黃醫師參酌檢傷處之記載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V5M6),雙側肢體力量對稱無肌力喪失,此時並無第一時間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適應症。另黃醫師亦開立醫囑每2小時檢查病人之意識(check GCS Q2h,見卷附病歷紀錄第46頁),可認定黃醫師已考量病人有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而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失。⑵103年6月5日03:16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紅素11.3 g/dL,依病歷紀錄,相較於先前5月22日病人至該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之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10.1g/dL(見卷宗附病歷紀錄第65頁),則嗣後6月5日之血紅素較高,故尚難依該數值判定有出血之可能;而6月5日病人之血小板63×1000/μL,血小板數目低下,此為酒精性肝病之病人常見現象,通常血小板數量若超過50×1000 /μL,人體即足以應付一般凝血需要,亦可接受出血性低之外科手術。依病歷紀錄,5月22日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小板50×1000/μL(見卷附病歷紀錄第65頁),則為嗣後6月5日血小板數較高,故尚難依該數值,判定病人有出血之可能。另103年6月5日病人之血液生化檢驗結果顯示血氨89mmol/L,按血氨上升會懷疑病人因肝病產生肝性腦病變,臨床上會產生意識變化、行動遲緩或混亂行為等,故黃醫師開立醫囑杜化液(Lactul ose)30mL立即口服。故雖病人有頭部受傷情形,然依護理紀錄,病人可自行喝杜化液(Lactulose)30mL,雙側瞳孔等大有光反射,對於相關抽血數據之處置,醫師之醫療處置,符金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⑶103年6月5日02:46病人至急診室時,處於酒醉狀態,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V5M6),雙側肢體力量對稱無肌力喪失,並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適應症。而病人於到院後超過2小時之昏迷指數均未回復至15分,若黃醫師按病人之病史、血液檢查結果及臨床檢查,判斷病人為酒醉及肝性腦病變給予杜化液治療,且密切注意昏迷指數之變化,此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至當日06:31發現病人意識急劇惡化,而立即於06:36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此醫療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⑷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明顯意識迅速惡化及嘔吐之時間為103年6月5日06:31。7月4日病人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時,其可能致命之診斷中,除腦部相關傷害及其併發症外,尚有顱骨存放處之腹部皮下出血不止及敗血性休克,且病人原即有酒精性肝炎及C型肝炎,均非及早手術即可完全避免死亡。綜上,本案即使醫師及早於到院後2小時內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難謂可提高病人之存活機率。」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足按(見醫他字第4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69頁),而觀諸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載明被害人可能致命之診斷為「除腦部相關傷害及其併發症」外,尚有「顱骨存放處之腹部皮下出血不止及敗血性休克」等情;凡此均係因被告於103年6月4日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致,是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僅能證明竹山秀傳醫院黃柏成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並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5-116頁),係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竹山秀傳醫院黃柏成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或被害人之死亡與黃柏成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因果關係,而對黃柏成醫師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是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
時有無殺意為斷,即加害人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加害人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時,被告固曾徒手將被害人之雙手撥開,再將被害人往後推,致被害人頭部後仰撞擊門框後跌坐在地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惟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飲酒,未見2人原本有何仇怨,嗣因被告當晚在家飲酒後,其友人又邀約其外出喝酒,經被害人以雙手拉住被告之右手阻止其外出,雙方始發生爭執,事屬偶發突然,衡情被告當下即刻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性極微,參以被告係徒手撥開被害之雙手,及徒手推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後仰撞擊門框,並未使用任何兇器或其他器物攻擊被害人,亦與一般有意殺人者不同,且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外出,復於翌日凌晨0時許返回家中,與被害人同房共眠,渾然不覺被害人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益見被告出手推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當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惟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53歲,且有正當職業(從事營造業,有其103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足按),係屬身心健全之壯年人,又為被害人之同居男友,案發當日明知被害人已有飲酒情形,身體行動顯較常人遲緩,必然無法抵擋外力之突然推打,衡情被告當時應可預見其使力將當時酒後而站立之被害人往後推,有可能使被害人之頭部後仰,致後腦勺撞擊該處(客廳)之門框並跌坐在地上,因而受傷,竟仍基於縱被害人之頭部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際,先徒手將被害人之雙手撥開,再將被害人往後推,致被害人頭部後仰,後腦勺撞擊門框後跌坐在地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可見當時被告出手將被害人往後推時,所施用之力道非屬輕微,否則被害人當不致受有此等傷害,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應具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當時其僅屬過失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㈥另證人劉文賀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
:你103年6月4日當天作息如何?)我早上9點多出門上班,晚上6、7點回家,當時被害人就在我家,當時她在客廳喝酒,我回家之後大約晚上8、9點有再出去,我出門的時候,被害人還在客廳喝酒。後來我晚上快11點才再回家,我回家的時候,被害人在客廳看電視。」、「(問:你回家的時候,被害人有主動跟你聊天嗎?)有。她問說我爸爸去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他又問說我爸爸什麼時候回來,我也說不知道。」、「(問:你在偵查中有說你回家時,被害人請你叫計程車?)是。我回家在房間的時候,被害人有打電話叫我幫她叫計程車。」、「(問:你說被害人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們之間大概對話幾句?)沒有幾句,她就是叫我幫她叫計程車。」、「(問:當時被害人講話,你是否可以聽清楚?)她就是叫我幫她叫計程車。」、「(問:你直接告訴她,你不知道怎麼叫計程車?)我說我沒有叫過。」、「(問:你有無幫她做其他的事情?)沒有。我都在房間裡面,講完電話我就睡覺了。」、「(問:剛才檢察官問你,為何被害人請你打電話幫她叫計程車的時候,你為何沒有答應她?)因為我沒有叫過計程車,我不知道電話。」、「(問:你在客廳時,被害人是否有跟你說她有被打或被你爸爸推倒的情形?)沒有。」、「(問:後來你回到房間,被害人打電話給你,是否有提到她被打或被推倒的情形?)沒有。她說她很無聊要回去,只有叫我打電話幫她叫計程車。我回去房間的時候,被害人自己在客廳,我沒有再出去客廳,之後我就在房間睡覺。」、「(問:你父親跟被害人的感情如何?)很好。」、「(問:你為何認為他們感情很好?)被害人會叫她朋友載她到我家,她都會主動來我家,一個月內我看過大概2、3次。」、「(問:針對你剛才所述103年6月4日晚上看到被害人自己在住處喝酒?)是。她一個人在客廳喝酒。」、「(問:被害人一個人在客廳喝什麼酒?)威士忌。」、「(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喝多少酒?)我不知道。」、「(問:你晚上下班回家後,你父親還沒有回家?)是。」、「(問:你說被害人在你出門之前打電話給你?)是我第2次再回家在房間的時候,被害人打電話給我。」、「(問:是否可以陳述你們的對話?)她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叫計程車,她說她要回去,叫我幫她叫計程車,我說我沒有叫過計程車,所以我沒有幫她叫計程車。」、「(問:你記得被害人是幾點打電話給你?)大概晚上11點左右。」、「(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晚上11點才回家?)不是,我是晚上10點多回家,被害人是晚上快11點打電話給我。」、「(問:
救護車到的時候,你有聽到聲音嗎?)沒有。」、「(問:剛才檢察官問說你是否知道救護車有來的事情,當時你在睡覺嗎?)是。」、「(問:你剛才說被害人好像喝醉,是指看起來從那一個部分讓你覺得被害人喝醉了?)我覺得被害人的臉看起來怪怪的還有走路也怪怪的。」、「(問:你不是說看到被害人在客廳喝酒,你何時看到被害人走路?)她有起來走路。」、「(問:她怎麼走路怪怪的?)就是走路顛顛倒倒的。」、「(問:被害人打電話請你幫她叫計程車,當時她的聲音聽起來有無不一樣的地方?)她講話聽起來不清楚。」、「(問:你是何時才知道被害人送醫?)我隔天起床後才知道。」、「(問:是誰告訴你?你是如何知道的?)隔天我伯母跟我講的。」、「(問:你伯母有無告訴你,被害人為何要送醫院救治?)沒有。」、「(問:你有無問你伯母為何被害人要送醫?)沒有。」、「(問:被害人有受傷才送醫院,你知道被害人是什麼原因受傷?)我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5頁),惟經核證人劉文賀上開證詞旨在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感情很好,及案發當天晚上被害人並未向證人劉文賀提及其有遭被告毆打或推倒之情形等情,然查證人劉文賀係於案發當天晚上6、7點回家後,嗣於當天晚上8、9點又再出去,直至當天晚上快11點始再回家,業據證人劉文賀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而本件案發之時間為當天晚上10時許,顯見案發當時證人劉文賀並未在場,自無法目睹案發當時之情形,況證人劉文賀係被告之子,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
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從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只是於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因一時氣憤而推倒被害人成傷,但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亦無對被害人死亡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情形(業如前述),惟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且因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而被告當時站在住處客廳,將已有飲酒情形之被害人往後推倒,極有可能會讓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硬物,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際,雖主觀上「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被害人之同居男友,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之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告於飲酒後欲與友人外出喝酒,被害人以雙手拉住阻止其外出,即發生爭執,並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後仍未能甦醒及自主呼吸,約1個月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又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且迄未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6679號警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6679號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