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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胤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信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林于棠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5號、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信嘉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胤男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棠共同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及羅介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現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均為彰化縣伸港地區之年輕人,平日在伸港地區出陣頭,參與廟宇活動,也經常出入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伸港茶行」。因伸港茶行平日有不良年輕人出入而風評不佳。緣陳志宏平日與伸港茶行素無往來,與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及羅介輿等人亦不認識,惟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初某日,陳志宏因與人發生衝突,嗣於網路上即有人傳訊息內容記載:「陳志宏自稱是伸港茶行的老大」云云,此項訊息經網路傳播後,為一些平日出入伸港茶行的不良年輕人知悉後,即四處打探有關陳志宏之個人資料。

二、柯信嘉嗣探得陳志宏之住處後,即想把陳志宏找出來教訓一下,遂於105年2月17日與柯胤男及至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搭乘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號陳志宏之住處外,等候陳志宏返回。俟陳志宏於同日19時38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並進入其房間內,斯時柯信嘉、柯胤男等三人仍停留在車上,等候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而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前來會合,嗣至20時1分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鈴木、SOLIO)自小客車抵達該處。陳志宏於20時0分許,於住處房間內撥打電話欲與友人聊天,惟電話並未接通,此時陳志宏看到屋外有二輛車子停放,遂放下手機走出察看。柯信嘉、柯胤男及至少一名成年男子見狀遂一起下車,隨即出手抓向陳志宏,欲把陳志宏強押上車並帶往他處教訓,陳志宏於幾番爭執肢體衝突後,因無法抵抗而被強押上車,陳志宏被押上車後,柯信嘉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電暈陳志宏,再由柯胤男、柯信嘉或其他不詳共犯拿出水電工常用之束帶,先將陳志宏之手腳綑綁,用以防止陳志宏脫逃及反抗。嗣該黑色小客車及白色小客車即前後開往某不詳處所(下稱第一現場),欲對陳志宏施以教訓、毆打,待陳志宏醒來後,雖亟欲掙脫手腳上之束帶,卻無從掙脫開。此時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先以拾得之棍棒毆打陳志宏頭部及手腳多處,致陳志宏左頂骨部上受有2.5×1.5×1公分之挫裂傷腫脹,且該傷口並有流血。柯信嘉、柯胤男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客觀上均能注意如果持續毆打陳志宏大腿,可能造成陳志宏骨折、疼痛神經性休克昏迷,甚或引發併發症(如器官脂肪栓塞),而導致陳志宏有死亡之可能,但渠等在主觀上卻未注意及此,並推由柯信嘉持拾得之棍棒,朝陳志宏身體及左右大腿部位等處施以毆打,再以電擊棒電擊陳志宏身體等方式,持續對陳志宏施以凌虐。柯胤男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則在旁觀看,期間共持續凌虐、毆打陳志宏達3小時以上,因此,造成陳志宏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受有多處傷害(有關陳志宏所受傷勢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志宏於受毆打、凌虐期間,已表示其左大腿已斷,並不斷哀求柯胤男、柯信嘉等人將之送醫(此時,陳志宏已因左大腿嚴重粉碎性骨折,導致左大腿內之骨髓細胞《含脂肪》流入血液中,造成肺部栓塞嚴重。),柯胤男、柯信嘉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始商議要如何處理。

三、待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商議後,為避免事跡敗露,乃謀議將陳志宏帶至彰化縣○○鄉○○路○○○號之陳志宏住處附近予以丟棄,渠等遂將已傷勢嚴重、奄奄一息之陳志宏挾帶至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內,嗣於18日(即翌日)凌晨0時許,車輛行駛至彰化縣○○鄉○○路附近時,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決定將陳志宏棄置在什股路魚塘邊的草堆上,惟於棄置後,陳志宏因身體多處疼痛而頻頻哀嚎,此時眾人決定推由柯胤男返回伸港茶行找人幫忙。嗣柯胤男於18日0時30許,返回伸港茶行求助於林于棠,經林于棠應允後,乃於凌晨0時40~50分許,又喚醒正在睡覺的羅介輿,三人遂一同駕駛林于棠向其兄林于順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林于順之妻施雨函名下),至凌晨1時許,抵達彰化縣○○鄉○○路魚塘旁邊,待眾人共同商議後,乃決定將陳志宏帶往他處丟棄,遂一同將陳志宏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約於凌晨1時30分許,眾人先後返回伸港茶行,林于棠、柯信嘉、柯胤男及羅介輿等4人一同商議後,決定另外擇地丟棄陳志宏,並由林于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介輿及陳志宏;柯信嘉則騎乘羅介輿之車牌號碼「856-LJ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崑聖製網有限公司)附載柯胤男,柯信嘉並將前開之電擊棒,置放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一起前往彰化縣○○鄉○○○街中興運動公園。迨至凌晨1時50分左右,抵達中興運動公園後,林于棠、柯信嘉、柯胤男及羅介輿等4人,均明知陳志宏已失卻生存上所必要之自救力,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一起合力將僅存一息之陳志宏抬下車,將之遺棄在中興運動公園廁所前之通道上。

四、甫於遺棄完成後,林于棠即於凌晨1時5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謊稱中興運動公園前發生車禍後隨即掛斷電話,並於救護車抵達前離去現場,林于棠隨即將其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卡折毀、丟棄。嗣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伸港分隊消防隊員,於同日1時55分許到場後,發現陳志宏已呈現「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旋立即急救,並將陳志宏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急救,惟陳志宏仍因骨折併發症肺部脂肪栓塞而不治死亡。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於2時初抵達中興運動公園後,發覺現場並無車禍及任何交通工具與車輛,並趕往彰濱秀傳醫院查看,發現陳志宏頭部及身體均有傷痕,初步排除係車禍意外案件,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發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856-LJH號機車涉有嫌疑。

五、嗣於105年2月18日上午警方在伸港茶行外面,發現停放著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於是就地埋伏,直至同日下午2至3時許,發現林于棠駕駛上開機車外出到洗衣店,乃上前執行逕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柯信嘉所有用以傷害陳志宏之電擊棒1支。柯胤男、柯信嘉及羅介輿則於警方尚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前(當時警方僅知共犯綽號而已),即在律師陪同下,於同年月19日上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自首投案。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原審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均見相驗卷內)、法醫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件(相驗卷第45頁至第52頁)等,分別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醫蔡崇弘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前揭鑑定書及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信嘉(下稱被告柯信嘉)、上訴人即被告柯胤男(下稱被告柯胤男)、被告林于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林于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之下列照片,包含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手機對話內容拍攝、臉書畫面截取結果、死者被拍攝之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於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林于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林于棠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有:⑴被害人之母陳林碧霜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6頁、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202頁至203頁)。⑵證人林于順、施雨函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65號卷第13頁至15頁、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55頁至156頁)。⑶證人陳政輝(即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伸港分隊消防隊員)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1865號卷第147頁至152頁、原審卷三第222頁至225頁頁)。⑷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16頁至222頁、本院卷第145頁至152頁)。

㈡、有關犯罪動機部分:⑴於105年2月14日21時32分有一位「黃雅芳」女子貼文,黃雅

芳乃是陳志宏所跟隨油漆工作師傅的家人,黃雅芳抱怨文內容為:「他原來是我們員工,喝酒後常常來家裡亂,所以被辭職,喝酒後三更半夜來亂說他是伸港茶行老大、、、真是夠了」,並張貼有陳志宏的照片1張及PO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2頁、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

⑵被告林于棠被扣案的INFOCUS手機裡,從網路訊息下載有被

害人陳志宏之照片,下載時間是105年2月17日上午07時24分(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又被告林于棠於同日15時25分起的FB聊天記錄中,貼上陳志宏的照片,並問其媽媽彭宜方:

「這個你認識嗎?」、「你知道他住哪裡?」「幫我問問」、「幫我問他家在哪」等之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01頁至第103頁)。嗣彭宜方問:「有抓到他了嗎?」,被告林于棠17日下午18時15分回答說:「還不知道」、「問到住哪裡而已」等之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11頁至第112頁)。再被告林于棠與許青山於同日下午15時38分起FB聊天記錄中,貼了死者陳志宏的照片,並問朋友許青山:「你認識嗎?我在看看」,並罵陳志宏:「不長眼的」,許青山問:「是伸港小鎮那個嗎」,林于棠答:「恩」等之內容(見原審卷五第83頁至第84頁)。

㈢、關於擄走被害人陳志宏之時間、地點部分:⑴被害人陳志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最後通話時間

是105年2月17日19時57分27秒起,與0000-000000號手機共通話132秒。連接基地台在自家附近之「彰化縣○○鄉○○路○○○號」,被害人陳志宏聯絡的對象是其工作之老闆吳柑樹,有通聯紀錄查詢單及地圖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背面通聯記錄)。又被害人陳志宏於2月17日20時0分,想要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之友人姚竣雄,但沒接通,此後就沒有使用手機之紀錄,此亦有通聯紀錄查詢單及手機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6頁、第131頁、第137頁、偵字第1865號卷第63頁照片)。

⑵警方調閱隔壁鄰居○○○鄉○○路○○○號)之監視錄影器,

並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且參照卷內其他已列印之照片,證明17日當晚事發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應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及

一台白色小客車至被害人陳志宏住處等待,且當時最少還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之第三人參與本案。惟當時在場之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對於另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及第三人參與本案部分,拒不吐實,因此,本院迄至今尚無從查悉該涉案之白色小客車及第三人之身分,併此指明。

㈣、被害人陳志宏所受傷害情形及死亡之原因部分:⑴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

記載及照片等(見相字卷第26頁至32頁、第37頁至42頁、第47頁至51頁),顯示下列情形:

①被害人陳志宏受有下列之傷害:詳如附表一所示②依法醫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綜合分析:死者傷勢以頭部及四

肢為主,主要傷為鈍器傷,鈍器傷以棍棒傷為主,手腕與腳踝環狀傷與束帶有關,低度電灼傷存在手部及腿部,肺部脂肪栓塞與股骨骨折有關,易導致呼衰竭致死。肺脂肪栓塞發生需要時間不會骨折時馬上發生,骨折與棍棒傷有關。死者酒精濃度不足致死。綜上所述,死者遭人使佣鈍器鬥毆,造成骨折,導致肺脂肪栓塞致死(見相驗卷第50頁),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件可證(見相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

⑵依卷附之照片及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以下事實:

①被害人陳志宏所受傷害的最大特徵,就是上半身與下半身所

受傷害相差懸殊。死者上半身,僅頭部左邊頭頂上「左頂骨部2.5×1.5×1公分挫裂傷腫」,此一處傷痕造成流血,沾染了陳志宏的上衣及褲子。另「右肘後部,右前臂後部28×6公分多發性瘀傷」,這是典型防禦傷勢,一般人面對棍棒時會伸起右手抵擋,相驗筆錄記載「多發性」,也就是被棍棒打了多次之意思。但這個「右肘後部,右前臂後部28×6公分多發性瘀傷」並不明顯(見右手肘照片,相驗卷第37頁中間、下方照片),所以傷勢並不嚴重。參照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死者的手受傷不多,只有一點點?)如果跟腳比起來。」、(審判長問:只有手肘後、右前臂28*6是何意?)28*6是指右上臂及右前臂多發性,多發性就是指打了很多下,反覆造成這個瘀傷,多發性是顏色不一樣,比較深是比較早下手,比較淺,是因為後來出血的時間沒有那麼久。」、(審判長問:這個是因為如何造成的?)一般來說是說防禦傷。如果慣用右手的人會用右手伸手來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頁)。並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死者手沒有大量瘀血,腳部有大量瘀血,所以他是被綑綁起來打?)有可能。本件是腿部受傷比較嚴重,手臂受傷比較輕微,只有在外傷證據編號9,右手肘有瘀傷,手部受傷不算嚴重。」、「(審判長問:一般亂棒打死,就是各種傷勢的角度都有,因為人會閃,手部會防禦,但是本件屍體手的傷勢不多,但是腳的傷勢是同一個姿勢造成,所以他是在不能抗拒的情況下被打?)可以這樣說。一般被打,手部會抬起來防禦,本件雖然頭部有受傷,但是不是致死的原因,因為他連顱內出血都沒有,連硬腦殼下出血都沒有,只有頭皮外傷出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頁)。

②又被害人陳志宏生前左、右手被束帶環狀綁住,其有試著想

掙脫,所以左、右手之手腕處,均有掙脫過程所留下之脫皮,紅色傷口痕跡等情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反彩色照片、相驗卷第14、15頁)。參照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手腕的痕跡是否可以判斷出死者試圖掙脫?)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頁背面)。本件依卷附之照片觀之,被害人陳志宏兩手腕摩擦脫皮、紅色傷痕位置是左右對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相驗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陳志宏是左右手腕被同一條束帶綁在一起,試圖掙脫所留下之傷痕。

③再被害人陳志宏被送到彰濱秀傳醫院急救無效後,於18日凌

晨4時許,有被拍攝一些清晰的相片,其中拍攝左腳踝內部「P0000000.JEPG」,及其中拍攝右腳踝內部「P0000000.JEPG」(見相驗卷第19頁上下方照片),都拍得很清晰,警方並提供電子檔供原審法院當庭播放過(光碟片附原審卷末證物袋)。照片顯示雙腳腳踝上都有環狀擦瘀傷,明顯是要掙脫綑綁束帶時,所留下之傷痕。而且是左腳踝內部的傷痕,尤其明顯,顯然左腳曾有極力掙脫束帶所致。另「P0000000.JEPG」這張腳踝的照片,拍攝時間是105年2月18日凌晨04:05,在彰濱秀傳急診室拍到(見原審卷四第230頁至第231頁、相驗卷第20頁上方照片),右腳踝(朝人體前面方向)有明顯脫皮現象。參照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審判長問:P0000000.JE PG這張照片,有一點脫皮,應該也是試圖掙脫的痕跡?)是。」等語(原審卷四第221頁背面)。又因為兩腳踝內側有傷痕,左腳踝內部的「P0000000.JEPG」照片,還拍攝到腳踝內側上有大小相同壓痕,應該是束帶方形頭的壓痕(見相驗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以不是左右腳併攏在一起被綑綁。參照腳踝傷勢照片,應是兩腳交疊右腳踝在前,左腳踝在後,被同一條束帶綑綁。若以要快速綑綁被害人,自然是兩腳交疊綁在一起最簡單。且被害人雙腳腳踝上都有擦瘀傷,明顯是要掙脫綑綁束帶時,所留下之傷痕。而且是左腳踝上的傷痕之明顯程度,更勝於右腳。所以被害人曾經以左腳出力想要掙脫束帶。但是後來解剖發現被害人左大腿骨已經骨折,而且解剖發現有骨頭碎片,腿都已經斷了,怎還會有力氣掙脫?所以被害人一定是被毆打凌虐之前,先被綁住雙腳的。

④另本件被害人陳志宏所受傷痕,依照片顯示明顯集中在兩隻

大腿上,大腿正面有明顯瘀血,大腿後方接近膝蓋處,也有明顯淤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相驗卷第17頁)。再參酌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死者的大腿瘀傷是不是主要都是同一個角度,像是有人站在死者的側邊,前面打、後面打?)沒錯,看起來像這樣,有人站在他側邊用棍棒打,打大腿前、後,幾乎都是這個角度。」、「本件死者是下半部受傷較嚴重。」、「(因為本件死者的大腿上的傷痕外側高、內側低,這個角度看起來像死者及歹徒都是站著,而且死者不能跑,所以棍棒都是往下?)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頁正反面),可見死者是被綁住雙手雙腳後,再遭人攻擊受傷的。

⑤依上所述,本件應是被害人陳志宏先被電暈之後,再被手腳

綑綁,雙手手腕被綁在一起,雙腳踝上下交疊被綁在一起,再被帶往不詳處所(第一現場)施以凌虐,而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犯,先是以棍棒毆打陳志宏頭部、陳志宏雖雙手抬高抵擋,仍不敵棍棒攻擊,左右大腿處遂成為主要被攻擊位置。

㈤、被告柯信嘉使用電擊棒毆打被害人陳志宏部分之證據:⑴警方於105年2月18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電擊棒一支。

⑵又該電擊棒之前端(編號D2-1B位置)有採集到被害人陳志

宏之DNA,確認電擊棒電擊是行兇之工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放置電擊棒位置之照片

,及採集D2-1B位置棉棒初驗結果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

㈥、關於遺棄被害人陳志宏部分之證據:⑴被告柯胤男被扣案之褲子與鞋子上面有可疑血跡,經採集右

褲管上(編號H1-1-1位置)與右腳鞋子上(編號H3-1-1位置)之斑跡送驗,確定是被害人陳志宏的血液,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暨有褲子與鞋子照片、採證編號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第54頁正反面)。

⑵又同案被告羅介輿被扣案褲子左褲管上(編號F1-1-1位置)

及右腳鞋子上位置(編號F3-1-1位置),經採集到有被害人陳志宏之血跡,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274頁)。暨有褲子與鞋子照片、採證編號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頁、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7頁),可認定同案被告羅介輿也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

⑶且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側左、右乘客座中間座墊

上,有一處疑似血跡,經編號C3-7-1位置。經採集到之血跡送DNA鑑定,確定是被害人陳志宏之血跡,此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暨有採證編號、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103頁背面上方照片、105頁上方照片)。可以確定被告林于棠是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到中興運動公園遺棄被害人陳志宏。

⑷再被告林于棠於105年02月18日之凌晨01時53分25秒,使用

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119消防局時,連接基地台「彰化縣○○鄉○○路○○○○○號」,該地點與棄置地點中興運動公園很接近(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第163頁)。且上開通報案電話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7頁):

⑸被告林于棠於105年4月14日延押訊問時稱:我把那個人抱出

來公園附近,那個人還是一直哀叫,我怕警察會認我與這件事情有牽扯,所以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10頁背面);被告柯信嘉於投案日警訊筆錄中稱:到運動公園時,當時還有聽到他的哀嚎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同案被告羅介輿於警訊中稱:當時那男子一直喊痛,林于棠與我商量將該男子載到伸港鄉中興公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被告柯信嘉於105年2月19日向檢察官陳稱:「、、、我在丟他的時候,他還有哀嚎聲」、「、、、我看到他頭流血,他還跟我說他腳斷掉,我很慌、、、」等語(見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07頁背面);同案被告羅介輿於105年2月19日向檢察官陳稱:「我們將他丟棄在中興公園時,陳志宏還有呼吸,他說他腳很痛。」等語(見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10頁背面)。又被告柯胤男於投案日向檢察官陳述:「(你們把陳志宏丟在運動公園時,陳志宏是否還有呼吸?)有,因為那時候他整路都在哀嚎他的腳斷掉了,身體很痛。」等語(見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12頁背面)。可見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等人於凌晨01時53分許,將被害人陳志宏遺棄在中興運動公園時被害人陳志宏尚未死亡,而直至同日凌晨01時55分許消防隊員到場時,才呈現「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足認被害人陳志宏遭遺棄之當下已陷於無自救能力,而有生命危險之狀態甚明。

⑹遺棄完成後,於凌晨01時56分許,被告林于棠與同案被告羅

介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柯信嘉、柯胤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大同五街與中興七街口被監視錄影器拍下,並有照片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行車記錄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30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

㈦、此外,復有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頁、偵卷第186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2頁、第33頁、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36頁),並有被告柯胤男及同案被告羅介輿扣案之褲子與鞋子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前所述,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等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有關所犯罪名及犯意之說明:

㈠、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件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倘有殺害被害人陳志宏或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依一般常情而言,應該是持續攻擊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如頭部、胸部等),但本件被害人陳志宏所受之傷害大部分集中在四肢處,可見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應是意在教訓或凌虐被害人陳志宏以資洩憤,尚難認渠等為本件犯行時,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故本件被告柯信嘉、柯胤男行兇之意圖,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明。

㈢、查,被害人陳志宏係死於骨折所引發之併發症「肺栓塞」。本件經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您在鑑定報告有提到肺脂肪栓塞發生需要時間,請問需要時間有沒有一個最小值?比如說發生需要時間,有沒有說至少要2個或是3個小時才有可能造成死亡,這個有沒有最小值?)一般醫學資料,好像我查到有4小時內發生的,但是醫學上每個人都不一定。就像審判長查到的,1到3天發生的機率最大。」「、、、也有可能被打的2、3個小時就發生肺脂肪栓塞,但是要強調的一點,不可能馬上打馬上發生。臨床上也有人忽然發生的很快,但是本件2、3個小時算很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背面)。本件被害人陳志宏左大腿及右大腿遭受攻擊,又腿部如果嚴重骨折,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亦可能引起併發症。如同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害人陳志宏受傷之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很有可能會引起疼痛性神經休克,休克後可能血壓不斷下降,亦有致死可能。本件依被害人陳志宏受傷之程度,本有發生併發症,而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均已滿18歲,對此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㈣、本件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人雖僅欲教訓陳志宏,衡情尚不致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惟渠等卻接續持電擊棒、木棍毆打陳志宏腿部、頭部等,客觀上自有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再參酌蔡崇弘法醫師上開判斷結果,一般骨折引發肺栓塞是1~3天內發生,醫學文獻有記載有4小時內發生的,本件如果是2、3個小時就發生,算是很快的。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骨折併發症來得如此之快),客觀上仍接續持電擊棒、木棍毆打陳志宏前揭部位,致被害人陳志宏因上開傷害引發併發症「肺栓塞」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等人,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志宏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等人,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二、本件成立罪名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之區別,在於傷害或遺棄的因果力,哪一個比較大而直接導向死亡結果。如果傷害之因果力大,即優先論以傷害致死;如果遺棄之因果力大,就論以遺棄致死。

㈡、次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38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5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陳志宏於105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即遭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人挾持上車並控制行動自由,繼而加以毆打、凌虐,迄至於翌日凌晨1時53分許止,將近有6小時時間均受控制中,且被害人陳志宏於同日1時55分許,消防隊員到場時已呈現「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足認被害人陳志宏係因傷害行為導致死亡的,其死亡並非因遺棄行為所致。雖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人於18日凌晨0時起,雖已不再毆打被害人陳志宏,然斯時後被害人陳志宏仍受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中,故應認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人對被害人陳志宏妨害自由之犯行仍持續進行,一直到同日1時53分許,渠等將被害人陳志宏棄置於中興運動公園後,此時對被害人陳志宏妨害自由之犯行才停止,在此期間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包括傷害行為後所造成傷害結果之延續,或後遺症引發等),均為渠等原先犯意所及,而應逕以該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論斷罪責,至遺棄之犯行,則應自著手將被害人陳志宏丟棄在中興運動公園時,才與前開犯行分別以論。

㈢、核被告柯信嘉、柯胤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被告林于堂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雖被告柯信嘉、柯胤男2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害人陳志宏之死亡結果,係因事後之遺棄行為所導致的,並非由之前之傷害行為所引發的,因此,本件被告柯信嘉、柯胤男2人之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尚無足採。查,本件被告林于堂雖係在被害人陳志宏遭妨害自由犯行持續中參與加入本件犯行,惟被告林于堂加入本案之意圖,乃係與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人一同謀議將被害人陳志宏棄置他處,此時,被害人陳志宏已未再遭受毆打、凌虐,且無任何之反抗能力,被告林于堂參與本案當時之犯意,既僅在協助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人將被害人陳志宏棄置他處,則其對參與前已完成之對被害人陳志宏傷害行為部分,自係未曾參與,且其參與本案時,被害人陳志宏當時既無任何無反抗之能力,自難令被告林于堂就有關被害人陳志宏遭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擔負其罪責,故被告林于堂就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尚難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負共犯之責任,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人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惟其等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志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同負其全部結果責任。因此,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2人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及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林于堂與同案被告羅介輿等4人,就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罪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2人係意在教訓被害人陳志宏,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志宏行動自由之方式,以資作為傷害被害人陳志宏身體之著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柯信嘉、柯胤男等2人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此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當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柯胤男、柯信嘉2人所犯前開之遺棄罪部分,因實行行為部分重疊,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併從一重以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此部分見解則為本院所不採,因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等人於遺棄被害人陳志宏之時,乃為該罪之著手,且於遺棄當下即與前開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間,於時間上已有所切割,自應予分別究責。

㈥、被告柯胤男、柯信嘉2人所犯之普通傷害致死罪、遺棄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林于棠於105年2月18日被逕行拘提後,該次之警訊筆錄,僅供出綽號「柯男」「阿翰(阿漢)」「阿義」之男子為共犯。警方於當日仍忙著移送被告林于棠,待移送作業完成後,被告柯胤男、柯信嘉及同案被告羅介輿等3人,旋即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律師陪同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投案,此有該分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162-1頁背面)。堪認被告柯胤男、柯信嘉2人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警分局投案時,當時承辦之員警尚未查悉「柯男」、「阿翰(阿漢)」、「阿義」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被告柯胤男、柯信嘉2人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渠等犯罪之前,主動到案並接受裁判(雖然就案發過程有推卸責任、掩飾共犯行徑),仍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予以減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等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被告柯胤男、柯信嘉2人就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惟原審卻予以併罰。㈡、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之母陳林碧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獲得諒解,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信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0頁、第228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等2人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㈡所示情形,及量刑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柯胤男、柯信嘉等2人之辯護人,均以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等人就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應分別論處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或同法第293條第2項之無義務之遺棄致死罪,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應予撤銷等語,即為無理由。惟因本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柯胤男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林于棠為國中畢業、被告柯信嘉為高中肄業,3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均見警訊筆錄基本資料欄記載)。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林于棠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又被告柯信嘉、柯胤男平日出入伸港茶行,又參與廟會陣頭,聽聞有人在外自稱是伸港茶行之份子,竟起意欲傷害、教訓被害人陳志宏,且竟痛下毒手,嚴重打斷陳志宏大腿骨,最後使得陳志宏一命嗚呼,被剝奪了生命權利。再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此次犯行,手段殘忍,惡性重大,所生危害甚大,量刑不宜過輕。另考量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林于堂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仍為了掩護其他參與本案之共犯,而未供出所有參與犯罪之人。暨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等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遺棄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柯胤男、柯信嘉、林于棠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柯信嘉持之以毆打被害人陳志宏之電擊棒,係被告柯信嘉所有,供本件傷害被害人陳志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被告柯信嘉持之用以毆打被害人陳志宏之棍棒,係被告柯信嘉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柯胤男及同案被告羅介輿之褲子與鞋子等,係被告柯胤男及同案被告羅介輿隨身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伍、本案於偵查階段,雖已經掌握死者鄰居家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中明確有不詳車牌之白色、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被害人陳志宏家門口,且至少下來三個人將被害人陳志宏擄走。本案於此部分除被告柯信嘉、柯胤男涉案外,尚有其他共犯未曝光,請檢察官繼續追查共犯何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93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柯胤男、柯信嘉部分得上訴。

被告林于棠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林于棠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位置 │傷勢 │相驗筆錄、照片出處 │├───┼────────────────┼─────────────┤│頭面頸│左頂骨部2.5×1.5×1公分挫裂傷腫 │相驗卷第27頁背面、48頁背面││部 │脹【頭皮裂傷、挫瘀傷、傷口有出血│、49頁。照片於相驗卷第31、││ │現象】【鈍器造成之裂傷枕骨到右前│41、42頁。 ││ │額區出血10×7公分。顱骨內並無骨 │ ││ │折】。 │ ││ ├────────────────┼─────────────┤│ │右眼眶外側3×1.5公分瘀腫。 │相驗卷第27頁背面、第48頁背││ │ │面。 ││ ├────────────────┼─────────────┤│ │右前額部5.5×3公分挫瘀腫。【解剖│相驗卷第27頁背面、第48頁背││ │時,掀開頭皮有皮下血腫】 │面。照片於相驗卷第38、41頁││ │ │。 ││ ├────────────────┼─────────────┤│ │右頸前部4.5×3公分擦瘀傷。 │相驗卷第27頁背面、49頁。 ││ │ │照片於相驗卷38頁。 │├───┼────────────────┼─────────────┤│手 │左三角肌前部12 ×5公分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左腕部4公分寬環狀腕擦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照片於相驗卷第43頁、偵字 ││ │ │第1865號卷第40頁。 ││ ├────────────────┼─────────────┤│ │右肘後部,右前臂後部28×6公分多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發性瘀傷。 │照片見相驗卷第37頁中間、下││ │ │方照片。 ││ ├────────────────┼─────────────┤│ │右腕部3公分寬環腕擦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偵字第 ││ │ │1865號卷第36-37頁照片。 │├───┼────────────────┼─────────────┤│臀部 │右臀(右腰)外部外側10×5公分。 │相驗卷第30頁背面、49頁。 ││ │ │照片於相驗卷38頁。 ││ ├────────────────┼─────────────┤│ │右臀部8×4公分棒形淤痕。 │相驗卷第30頁背面、49頁。 │├───┼────────────────┼─────────────┤│左腿 │左大腿前部11×4公分棒形瘀腫併左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股骨骨折。【左腳膝蓋上方股骨粉碎│照片於相驗卷第31頁、43頁。││ │性骨折、骨碎片】及局部電灼傷。 │ ││ ├────────────────┼─────────────┤│ │左大腿前部、左膝前部35×10公分。│相驗卷第28頁背面。 ││ ├────────────────┼─────────────┤│ │左大腿後部左膕凹部左小腿後部36×│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15公分瘀腫。 │照片於相驗卷第39頁。 ││ ├────────────────┼─────────────┤│ │左小腿前部20×8公分瘀腫。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左足踝部8公分寬環踝擦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偵字第 ││ │ │1865號卷第41頁。 │├───┼────────────────┼─────────────┤│右腿 │右大腿前部、右膝前部36×15公分瘀│相驗卷第31頁照片、49頁、偵││ │腫,並局部電灼傷。 │字第1865號卷第39頁上方照片││ │ │。 ││ ├────────────────┼─────────────┤│ │右後大腿傷痕。 │相驗卷第39頁照片。 ││ ├────────────────┼─────────────┤│ │右小腿前上部10×4公分棒形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右小腿前部22×8公分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 ├────────────────┼─────────────┤│ │右足踝部8公分寬環踝擦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偵││ │ │字第1865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 │ │。 ││ ├────────────────┼─────────────┤│ │右足背部20×6公分瘀傷。 │相驗卷第28頁背面、49頁。 │└───┴────────────────┴─────────────┘附表二:

┌──────┬──────────────────────┬────────┐│監視器時間:│勘驗結果,或照片顯示 │勘驗筆錄或照片出││ │ │處 ││ │ │ │├──────┼──────────────────────┼────────┤│105年2月17日│19時32分07秒、12秒,一台黑色小客車由南往北,│原審卷三第170頁 ││之19時32分07│經過監視錄影器前。19時32分34秒,該台黑色小客│背面筆錄;原審卷││秒起至19時34│車由北往南又經過監視錄影器前,42至48秒之間停│三第174-181頁照 ││分36秒止 │留在被害人家門口,之後往南離開。33分43秒時,│片。 ││ │有一台車子由南往北繞進被害人家門前,有看到車│ ││ │頂反光,在被害人家門前停留,到19時34分36秒才│ ││ │離開監視錄影器畫面。車型應該是19時32分07秒的│ ││ │同一台黑車。 │ │├──────┼──────────────────────┼────────┤│19時35分許 │被害人(身穿白色夾克)騎著機車,剛剛經過伸港│照片見偵字第0000○○ ○鄉○○路○○○巷口之監視錄影器前,正要返家。 │號卷第49-51頁 │├──────┼──────────────────────┼────────┤│19時37分53秒│被害人於19時37分53秒返家(身穿白色夾克),先│原審卷三第170頁 ││至19時38分30│跟鄰居打招呼,然後於19時38分30秒騎乘機車回家│背面;原審卷三第││秒 │。 │182-183頁照片; ││ │ │偵字第1865號卷第││ │ │52-57頁。 │├──────┼──────────────────────┼────────┤│19時56分17秒│19時56分17秒黑色小客車折返,經過監視錄影器,│原審卷三第171頁 ││至 │看到車子的反光,在19時56分31秒看到紅色反光,│;原審卷三第184 ││19時56分31秒│應該是駕駛踩腳煞車(車尾紅燈亮起),臨停在被│-187頁照片 ││ │害人家門前,隨即燈光消失。 │ │├──────┼──────────────────────┼────────┤│19時57分24秒│19時57分24秒被害人家門口出現白色車頭燈,33秒│原審卷三第171頁 ││至 │時候開始出現車頂反光,固定停在同一個地點,直│、原審卷三第188 ││19時58分43秒│到54秒時才開始移動車子,19時58分04秒車子在倒│-191頁照片。 ││ │車,所以看到紅色反光,紅光一直到19時58分19秒│ ││ │才消失,應該是停好車,腳離開腳煞車踏板。19時│ ││ │58分43秒車頭燈有移動的現象,往後倒車,應該是│ ││ │在停車。 │ │├──────┼──────────────────────┼────────┤│19時58分43秒│監視器畫面,從19時58分43秒一直看到20時01分19│原審卷三第171頁 ││至 │秒,都沒有看到黑車本來停放的位置有亮燈或是燈│、原審卷三第191 ││20時01分19秒│光變換的情形,應該是停車在那裡,直到20時01分│-192頁。 ││ │19秒,白車趕來。 │ │├──────┼──────────────────────┼────────┤│20時1分21秒 │白車(鈴木、SOLIO、有裝晴雨窗)經過197號監視│原審卷三第49頁照││ │器正門前。 │片、57頁 │├──────┼──────────────────────┼────────┤│20時01分35秒│屋內身穿白色上衣的人走出來,應是陳志宏。 │偵字第1866號卷二││ │ │第72頁列印照片 │├──────┼──────────────────────┼────────┤│20時01分40秒│20時01分40秒起,停車處有人走下來,屋內身穿白│原審卷三第171頁 ││ │色上衣的人走出來,與剛才監視錄影器拍到陳志宏│筆錄、原審卷三第││ │的衣著相同,應該是陳志宏走出來。 │193頁照片。原審 ││ │ │卷三第50、51頁照││ │ │片 ││ ├──────────────────────┼────────┤│ │20時01分40秒起,至少有三個人從停車處走下來,│原審卷六、105年8││ │走向死者家門口,身穿白色衣服的人應該是陳志宏│月12日審理筆錄第││ │,在家門口,肢體揮動動作蠻大,應該是被帶走的│2頁勘驗結果。 ││ │。 │ ││ ├──────────────────────┼────────┤│ │從停車場車上下來的人,與身穿白衣(應為陳志宏│原審卷三第171頁 ││ │)彼此互有動作,在畫面中動來動去,應該不是站│背面筆錄。 ││ │在原處講話。 │ ││ ├──────────────────────┤ ││ │從停車場的車上下來了數個人,至少有3個人,靠 │ ││ │近白衣的人(應為陳志宏),把他帶往停車處走去│ ││ │。 │ │├──────┼──────────────────────┼────────┤│20時02分8秒 │從20時02分08秒到43秒中間,車上下來的人與白衣│原審卷三第53頁及││至43秒 │的人在畫面中動來動去,最後往停車場去。 │反面。 │├──────┼──────────────────────┼────────┤│20時02分44秒│從20時02分44秒起在停車場處都沒有看到燈光。 │原審卷三第171頁 ││ │ │背面筆錄。 │├──────┼──────────────────────┼────────┤│20時06分12秒│直到20時06分12秒停車場處有紅色燈光亮起,應該│原審卷三第171頁 ││ │是有車子要倒車出來,結果是20時06分22秒白車先│背面筆錄、原審卷││ │離開監視錄影器前。 │三第54、55、56頁││ │ │照片、第195 -196││ │ │頁照片。 │├──────┼──────────────────────┼────────┤│20時06分54秒│20時06分54秒以後,看到被害人家前面有一個車燈│原審卷三第171頁 ││ │亮點開始移動,但是沒有看到紅光,所以應該不是│背面筆錄、原審卷││ │倒車出來的,亮點移動之後,於20時07分18秒以後│三第197-201頁。 ││ │,黑車就經過錄影監視器前面。 │ │├──────┼──────────────────────┼────────┤│20時09分許(│白車(鈴木、SOLIO、有裝晴雨)經過什股路,右 │原審卷三第59頁、││依據164巷口 │轉164巷口(往監視器鏡頭遠端方向駛去,行車方 │偵字第1866號卷一││監視器上顯示│向也是遠離被害人住家而去)。 │第169頁。 ││之時間,容有│ │ ││些微誤差) │ │ │├──────┼──────────────────────┼────────┤│20時10分許(│黑色自小客車沿什股路,右轉什股路164巷(行車 │偵字第1866號卷一││依據164巷口 │方向是遠離被害人住家而去)。 │第168頁。 ││監視器上顯示│ │ ││之時間,容有│ │ ││些微誤差) │ │ │└──────┴──────────────────────┴────────┘附表三:

┌────────────────────────────┐│羅介輿:運動公園。 ││林于棠:喂。 ││119報案台(男):喂。 ││林于棠:喂,我在那個..中興運動公園...聽得見嗎? ││119報案台(男):運動公園?哪一個運動公園?溪洲那個.... ││ 伸港喔? ││林于棠:伸港,中興這裡。 ││119報案台(男):中興,什麼事情? ││林于棠:這裡有人出車禍啦。 ││119報案台(男):車禍?你在..中興街喔? ││林于棠:嘿,中興公園這裡。 ││119報案台(男):中興公園喔?幾個人受傷?甘有被夾住嗎? ││ 有夾住嗎? ││林于棠:蛤? ││119報案台(男): 有幾個人受傷?一台救護車夠不夠? ││林于棠:一台有夠啦。 ││119報案台(男): 那個...伸港的運動公園喔? ││林于棠:對對對。 ││119報案台(男):好的,好的,甘有被夾住嗎?甘有被夾住嗎 ││ ? ││林于棠:蛤? ││119報案台(男): 有被夾在車內嗎? ││林于棠:你們現在趕快來啦。 ││119報案台(男): 有啦,我救護車過去了 ││林于棠:好好好。 ││119報案台(男):好....喂....那條算是什麼路啊?運動公園 ││ 那條算是什麼路啊? ││林于棠:中興路啦。 ││119報案台(男):中興路,運動公園,好。 ││林于棠:好。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