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勇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電腦鉋花機(型號YL-12241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勇志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元○木工機械廠(下稱元○機械廠)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緣璿○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公司)因委託卜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徐文惠)及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文惠之妻孫○屏)之實際經營者徐文惠(即徐啓昌,已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9日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為璿○公司代工,從事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之製造事業,璿○公司之負責人徐鈺慧遂於101年3月19日,與元○機械廠之負責人陳勇志簽訂買賣契約,由璿○公司出資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稅價則為220萬5,000元)之代價,向元○機械廠購買該廠所製造之電腦鉋花機(型號為YL-00000號)1臺(下稱系爭機器),契約並明訂交機日期為101年4月6日,由元○機械廠直接將系爭機器交予徐文惠,供徐文惠為前述代工業務之用,徐鈺慧並因而交付璿○公司與其所共同簽發之票號I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7日、面額為2,205,000元之支票1紙予陳勇志。陳勇志則開立日期為101年4月6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5,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A發票)交予徐鈺慧。
二、璿○公司上述購買機器之面額2,205,000元支票於101年4月9日在元○機械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兌現後,徐文惠即開口向陳勇志借錢周轉。陳勇志即於101年4月10日,將上述支票兌現款中,取出160萬6620元,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以陳勇志母親「陳詹阿珍」之名義,匯款到徐文惠開設的「卜椲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璿○公司訂購之系爭機器,因場地問題,故陳勇志遲至101年5月10日(週四)左右,始將系爭機器運送並交付至徐文惠之嘉義廠。
三、徐文惠因生意周轉不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璿○公司之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借錢周轉,遂①於101年5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法,製作元○機械廠與乙○公司間之機器買賣契約書,「101年3月19日、元○公司陳勇志與乙○公司孫○屏用印,代表人繕打:徐啓昌」(下簡稱:B契約)。101年5月12日孫○屏、徐鈺慧、徐文惠三人一起從臺中機場搭機出國到越南考察木材原料,至14日(週一)一同返國。徐文惠並要求陳勇志提出不實內容之出售機器發票,配合上述①B契約,遂行借錢計畫。陳勇志雖然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23日出國,不在國內,但考慮對徐文惠尚有160萬6620元債權尚未收回來,為了儘速收回放款,仍交代元○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要儘量配合徐文惠之要求。
四、計畫已定,徐文惠與陳勇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犯意聯絡,由徐文惠出面向中租迪和公司,洽談以系爭機器辦理「售後租回」之融資租賃,即系爭機器所有權先移轉給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再放款,回租給乙○公司,並要求徐文惠提出系爭機器產權證明文件。徐文惠隨即要求陳勇志出具不實發票。陳勇志即交代不知情之會計人員,②於101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開立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日期為101年5月18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萬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B發票)交予徐文惠。
五、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於101年5月18日(週五)到乙○公司嘉義廠內進行對保,看到系爭機器實物(機器銘版上刻著101年5月12日日期),並陸續審查徐文惠提出之上述①B契約、②B發票後,陷於錯誤,誤以為徐文惠是系爭機器所有權人,遂於當日(101年5月18日)與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契約、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下簡稱:C契約),乙○公司因而開立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日期預開為101年5月23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人員為確保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無糾紛,要求要有一份乙○公司與元○機械廠共同確認書,確認乙○公司已經付清系爭機器價金給元○機械廠。徐文惠再③於101年5月18日至21日之間,以不詳方法製作一份:元○公司與乙○公司共同立書、元○公司陳勇志與乙○公司孫○屏用印、確認乙○公司應付機器貨款已經全部付清,沒有產權糾紛之確認書,於101年5月21日提出給中租迪和公司審查。
六、中租迪和公司審查上述①B契約、②不實B發票、③確認書後,隨即於101年5月23日,一次撥款金額196萬6250元,到乙○實業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文惠與陳勇志遂共同以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屬於璿○公司之系爭機器,侵占入己,並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得款196萬6250元。
七、徐文惠將詐欺得款之196萬6250元,其中部分款項,透過層層轉帳,以開立一張支票方式(票號BA0000000、日期為101年5月25日、面額79萬7000元,發票人:乙○公司孫○屏,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付陳勇志,陳勇志存入自己名下「元○機械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年5月25日提示兌現,陳勇志以此方式分得詐欺款項79萬7000元。
八、徐文惠另以一張支票(票號BA0000000、票期101年7月20日、面額31萬8800元,發票人:乙○公司孫○屏,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不詳期日交付現金50萬元之方式,償還101年4月10日向陳勇志所借款之160萬6620元。
九、徐文惠依照與中租迪和公司融資租賃合約,以乙○公司名義,開立遠期票據償還貸款,於101年6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23日按月兌現每張面額10萬5000元之支票。然101年9月29日徐文惠突然心肌梗塞過世,遺孀孫○屏隨即打電話給陳勇志,要求將系爭機器拖走,陳勇志遂依照孫○屏指示,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機器拖回元○機械廠內。乙○公司與卜椲企業社自101年10月7日起財務週轉不靈,中租迪和公司聞訊,於101年10月8日派員到嘉義乙○公司內訪查,已不見系爭機器,遂於101年10月9日前往元○機械廠內訪查,發現系爭機器,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搬走系爭機器,為陳勇志所拒絕。璿○公司徐鈺慧聽聞徐文惠過世,乙○公司與卜椲企業社倒閉事件,中租迪和公司又出面主張系爭機器所有權,至此,徐鈺慧才知悉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機器,竟遭徐文惠侵占並向中租迪和公司詐騙借錢融資。101年11月上旬,中租迪和公司接獲徐鈺慧提出之書面抗議。101年11月19日中租迪和公司遂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勇志、孫○屏出面解決融資債務。陳勇志不得不承認其與乙○公司間並無真實之機器交易契約存在,遂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給國稅局,報備B發票作廢。經歷上述波折,璿○公司徐鈺慧要求陳勇志將系爭機器修繕後歸還,陳勇志置之不理。
十、徐鈺慧經與中租迪和公司接洽過程,知悉陳勇志曾開立上述不實之B發票俾便徐文惠持以借款,遂知上述完整詐騙、侵占之經過,並於102年2月5日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徐文惠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引發許多民刑事官司。中租迪和公司曾以被告陳勇志、孫○屏為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102年度偵字第5313號不起訴處分。然中租迪和公司提出告訴之內容是指「系爭機器被搬到元○機械廠內,侵占了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產權」,與本案判決內容「被告與徐文惠將系爭機器賣給中租迪和公司,侵占了璿○公司之財產權」是不相同的二件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問題。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徐鈺慧於102年3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孫○屏、莊賀翔、白文琳、蔡三和、王桂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75至76頁、100頁反面至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79頁反面至80至82頁】,業經具結,而被告陳勇志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徐鈺慧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且證人徐鈺慧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就被告與璿○公司交易系爭機器之過程而為陳述,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徐鈺慧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16日、30日、同年5月16日、同年9月10日、10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62頁、68頁反面、76頁反面、91頁反面、10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5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偵續卷第28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79頁反面、87頁反面】,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徐鈺慧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卷二第4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以下),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開立上述B發票給徐文惠,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辯稱:我當初是開B發票去向徐文惠請款,我們有簽買賣的合約書(A契約),不是假買賣,我們還有蓋合約書印章,第一台機器是徐文惠介紹璿○公司跟我買,後來第二台機器是乙○公司徐文惠要跟我買。一家公司有兩台機器不奇怪,還有其他公司跟我買了12台機器同時在生產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件徐文惠是拿偽造的合約書(B契約)去借錢,不是拿我跟乙○公司的真正的合約書(A契約)去借款的。這是真實的交易所開立的發票,雖然沒有收到錢,但交易是確實存在的。我沒有侵占,也沒有提供假發票,這都是告訴人的推論。我若配合開立假發票,對我有何好處?我都有催促徐文惠拿訂金出來,我才要生產機器,但他一直藉詞拖延。後來是中租迪和公司提出徐文惠融資相關文件後,我就於101年11月13日與乙○公司解約,並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向國稅局註銷B發票(本院卷第42頁背面)。我沒有虛開發票,徐文惠從頭到尾就是要跟我買機器,我才先開B發票,本來開B發票後,稅捐就是他該要付的,發票出去就是要有流項進來,沒有開發票之前,我就跟他要訂金,但我一直跟他催款很多次,B發票在徐文惠手上,我不得不跟他要稅款。我也沒有製造假金流,只要金流進來,我就可以生產機器交給徐文惠(本院卷第220頁)。我還沒有開發票之前,就跟徐文惠要訂金,徐文惠他跟我說,發票先開給他,訂金就會給我,可是徐文惠一直沒有下訂金,我一直等他的現金。機器是我自己公司生產,如果沒有收到訂金,我不會先開始生產機器。徐文惠說他一定會買機器,一定會付錢給我。他說要買材料,缺錢週轉,貨款延後給我,但發票稅金沒有多少錢,就先付給我。這張B發票是乙○公司叫我開5月18日日期,B發票我在5月初就開給他了。我不知道101年5月18日是中租迪和公司到乙○公司嘉義工廠對保看機台的日子。乙○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機器融資借款,我完全不知道,中租迪和公司沒有通知我。徐文惠開給我這張79萬7000元支票,我不知道徐文惠他用什麼錢付給我,我也不知道他錢怎麼來的,我完全不知道他會去跟中租迪和公司借錢。至於乙○公司把差額92萬1200元在101年6月4日匯給我,我又在同日匯還給卜椲企業社。因為我目標是要收220萬元,不是要收92萬1200元,這92萬1200元對我沒有意義,匯還92萬1200元給徐文惠,對我來說是做個金流而已,我最終目的就是要收220萬元,我是看重跟客戶的後續發展關係。(本院卷226至227頁)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將系爭機器交還給告訴人徐鈺慧,被告在102年2月份有發函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把機器拿回去,並且要求他們先把維修款幾萬元付清。因為璿○公司買機器時,是一次支票付全額價金,再取機器,被告認為徐鈺慧是個好客戶,後來被告又接到乙○公司說要訂同樣的機器,被告認為他們是關係企業,負責人都姓徐。被告跟徐文惠確實在101年4月1日有簽立合約書(A契約),但徐文惠拿去跟中租迪和公司借錢所用的契約書是偽造的(B契約),確認書也是徐文惠偽造的。被告是不知情,也沒有參予。如果被告配合開立假發票的話,被告大可在確認書上蓋公司的大小章,並為了確保被告可以拿到錢,可請求中租迪和公司撥下來的款可以直接給被告公司,但沒有這種情況(本院卷第41至43頁)。商業會計法部分,重點應是被告開立發票當時主觀上是否能預見為不實之交易而開立。就本件而言,如果是假發票,被告不會叫證人王桂茹等人去催款。徐文惠請被告先開發票,雖沒有付訂金,但被告也認為徐文惠一定會交付貨款。如果是假發票,被告也不會主動繳交稅金,被告主觀上也不知道徐文惠會拿這張發票去借錢。徐文惠拿去跟中租迪和公司借錢的合約,不是跟被告所簽立的A契約,除了日期不同,代表人及蓋章也都不同,也沒有記載交機日期,而是記載交機日期未定,被告如欲配合徐文惠,徐文惠直接拿跟被告簽約的A合約書去借錢就好了,不用拿B假合約去詐騙。被告是正當的生意人,若做假買賣,考慮到後續可能發生的訴訟,會影響其公司聲譽及經營,跟徐文惠共謀侵占機台,對被告毫無利益可言,被告怎會配合徐文惠去詐騙中租迪和公司(本院卷第228頁)。
三、被告與璿○公司徐鈺慧、卜椲企業社徐文惠、乙○公司孫○屏等人之基本關係如下:
被告為元○機械廠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乙○公司登記負責人孫○屏,是徐文惠之妻;而卜椲企業社及乙○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徐文惠,徐文惠為璿○公司代工從事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之製造事業,璿○公司之負責人徐鈺慧於101年3月19日與元○機械廠之負責人即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璿○公司以210萬元(含稅價則為220萬5000元)之代價,向元○機械廠購買系爭機器,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101年4月6日,由元○機械廠直接將系爭機器交予徐文惠,供徐文惠為代工業務之用,徐鈺慧因而交付璿○公司與其所共同簽發之票號I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7日、面額為2,20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該支票於101年4月9日,在元○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兌現,被告則開立日期為101年4月6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220萬5000元之發票(票號不詳,下簡稱:A發票)交予徐鈺慧等情,業據證人徐鈺慧、孫○屏、莊賀翔於偵訊中及證人莊賀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偵續卷第46頁反面、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卷(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審理卷)第109頁】,並有元○機械廠、卜椲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元○機械廠與璿○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A發票、璿○公司開立之票號IN0000000號支票、元○機械廠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8至12頁,偵續卷第1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交付徐文惠之前揭電腦鉋花機,究係璿○公司抑或乙○公司購買之電腦鉋花機?㈠被告供稱:我交付徐文惠之電腦鉋花機,係璿○公司購買之
電腦鉋花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證人即乙○公司廠長莊賀翔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乙○公司曾因場地不足需要騰出空間而要求元○晚一點交貨?後來是否有騰出空間?)我知道,後來有騰出空間,從本來放塑鋼板材料的地方騰出來空間。」、「(問:該電腦刨花機是何時交貨到乙○?)大概我來公司後一、二個月之後交貨的。應該是在5月中、下旬之間。」、「(問:交貨當時有你是否在現場?是由元○公司的何人送貨過去?請描述當日交貨情況?)交貨當天我在場,除了我之外,還有二個越南員工、二個臺灣員工也在場,徐文惠也在場。元○公司有老闆的父親還有他們的員工過來。陳勇志沒有來,那時候陳勇志的父親說他出國,大概二個禮拜後會回來教我們機器操作。交貨當天沒有教我們使用,當天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後元○就走了。」、「(問:交貨後,璿○的老闆是否有去過乙○公司現場?何時去的?為何璿○的老闆會去現場?)應該有,機器交貨後來來去去的人蠻多的。大約交貨後一、二個月後來的,璿○老闆去只有找我的老闆,不會跟我講話。」、「(問:當時陳勇志是否也有在現場?)有。」、「(問:你是否曾聽到陳勇志向璿○的老闆表示璿○所買的機器已經交貨了?請描述當時具體情況?)陳勇志說徐小姐,你的東西已經送來了,你要不要看一下,徐小姐說東西放這邊,都是我們在操作,有什麼問題叫元○跟我們接洽就好了。當時還有我、陳勇志、徐文惠、徐鈺慧在場。」、「(問:機器放你們公司那裡?)辦公室、成品區,然後才是放機台,機台放成品區後面的廠房區。」、「(問:你在那裡聽到元○告訴徐鈺慧東西來了?)我是在成品區跟辦公室之間的飲水機附近聽到的。」、「(問:當時你在做什麼?)當時有刀具的問題需要用電腦更改程式,所以我就跟陳勇志一起往辦公室方向走。」、「(問:你看過徐鈺慧幾次?)卜椲企業社有一、二次。比較有印象是跟元○那次。」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審理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證人莊賀祥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在民事案件103年10月30日做證時所講的是實在的,…,我覺得陳勇志講的應該是當時情況,…,期間陳勇志也有強調不要我作偽證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反面至82正面)。
㈡是由證人莊賀翔上開證述,關於101年5月間,被告之父親、
員工曾將機器送至徐文惠之嘉義廠,當日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交貨後隔二星期,被告至嘉義廠教導證人莊賀翔操作機器,當時徐鈺慧、徐文惠等人均在場,被告並當場向徐鈺慧表示該機器即為其所購買之系爭機器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陳述系爭機器交付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審理卷第104至106頁),顯見證人莊賀翔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
㈢再稽以證人(乙○公司廠長)莊賀翔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理時另證稱:「(問:101年你回去工作到10月離開這段期間,你有沒有聽到徐文惠或孫○屏說公司還要壹台機器?)我不清楚。」、「(問:你101年工作這段期間,你有無聽到孫○屏說要跟中租迪和買賣機器或租機器?)沒有聽說。」、「(問:元○公司從頭到尾運了幾台機器過去?)壹台。」、「(問:101年你回去工作期間,業務量有增加嗎?)有。」、「(問:壹台機器可以應付嗎?)不行。」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審理卷第111頁反面),證人莊賀翔當時為乙○公司之廠長,在乙○公司業務量增加,一台機器無法應付之情況下,卻未見或聽聞乙○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購買一台機器,或向中租公司買賣機器或租賃機器等事。依此,倘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為乙○公司購買,何以身為乙○公司之廠長莊賀翔卻未知悉?顯見乙○公司向被告購買機器,及以置於嘉義廠內之機器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賃等事,並未在乙○公司內部公告,顯係徐文惠刻意隱瞞未告知員工。再佐以證人莊賀翔上開證述:交付機器時,徐文惠亦在場等語,則倘被告於101年5月間,所交付之機器為乙○公司所購買,在被告向徐鈺慧表示機器為璿○公司所有時,徐文惠大可提出質疑,顯見被告交付之機器,應為璿○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機器。
㈣再者,告訴人璿○公司於102年1月2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元
○機械廠,內容記載:「本公司璿○公司於101年4月6日和元○機械廠購買一台電腦鉋花機,5月將此機台置於嘉義市○○路○○○號,此機台於購買後經常出現問題需送修,以及之後101年10月4日將機台遷往他處和修改電壓,貴公司都沒有告知本公司,以致機台在遷移過程中遺失配件,請於收到此函後三日內將機台維修完整,並將遺失之配件補齊,若三日後仍無法維修完成,本公司將和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71頁),而徐鈺慧於電腦鉋花機運至卜椲企業社即乙○公司後,與徐文惠、孫○屏101年5月12日至14日前往越南看板材製作家具乙節,亦為證人孫○屏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01頁反面),均足認被告確已依元○機械廠與璿○公司之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機器予徐文惠。從而,被告運至卜椲企業社即乙○公司之電腦鉋花機,係璿○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足堪認定。
五、卷內出現A、B契約,B契約固然是中租迪和公司從徐文惠處取得,A契約則是被告陳勇志提出:
㈠A、B契約差異可比較如下:
┌────┬───────────────┬───────────────┐│ │A契約(被告於民刑事官司中提出 │B契約(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辦 ││ │;見102他字第1065號卷第37-38頁│理融資租賃時所提出;見102他 ││ │) │1065號卷第42、43頁) │├────┼───────────────┼───────────────┤│契約末之│101年4月1日 │101年3月19日 ││簽訂日期│ │ │├────┼───────────────┼───────────────┤│用印者 │「元○木工機械廠」「陳勇志」 │「元○木工機械廠」「陳勇志」 ││ │VS │VS ││ │「乙○實業有限公司」「徐啓昌」│「乙○實業有限公司」「孫○屏」││ │----------------------------- │----------------------------- ││ │但是「徐啓昌」是偏名,徐文惠之│但是代表人繕打為:徐啓昌。 ││ │戶籍登記從未使用過「徐啓昌」名│ ││ │字,也未有改名紀錄。 │ │├────┼───────────────┼───────────────┤│約定交貨│101年5月18日 │交貨日期記載「未定」 ││日期 │ │ │├────┼───────────────┼───────────────┤│簡夾數量│10pcs │10p+cs │├────┼───────────────┼───────────────┤│元○木工│臺中縣○○鄉○○路○○○○號 │臺中縣○○鄉○○路○○○○號 ││機械廠 │ │ ││中文地址│ │ │├────┼───────────────┼───────────────┤│甲方簽約│有繕打 │ ││者 │「統一編號:00000000」 │無繕打統一編號 │├────┼───────────────┼───────────────┤│甲方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 │ │(按:少了末位數7) │├────┼───────────────┼───────────────┤│「元○木│字體較胖 │字體較瘦 ││工機械廠│ │ ││」印文 │ │ │├────┼───────────────┼───────────────┤│「陳勇志│陳的左邊字首,耳朵比較短 │陳的左邊字首,耳朵比較長 ││」印文 │ │ │└────┴───────────────┴───────────────┘
㈡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偵查答辯狀中,首先提出上述B契約影
本,陳稱這是徐文惠持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契約書版本,被告辯稱前述B契約書係徐文惠所偽造。而原審曾經影印此份B買賣契約書,書面詢問中租迪和公司,此是否為徐文惠借款當時所提出的版本?經中租迪和公司書面函覆:當初中租迪和公司並無留存契約正本,所以無從提出此B契約正本(原審卷第159頁)。所以中租迪和公司並不否認,當時B契約就是徐文惠持以借款之文件。又被告提出B買賣契約書是傳真本,下方有傳真時間「8 MAY 2012 10:27」(見他字卷第42頁),所以這份B契約至少是101年5月8日以前就已經出現,而當時中租迪和公司尚未進行對保,所以堪信這份B契約確實是徐文惠持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時之文件。
㈢至於B契約及確認書上之「元○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
印文,雖經原審比對過: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整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7年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讓渡書、委託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查詢申請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行號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元○木工機械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審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134頁),認為均不相符,。所以原審判決認定此有爭議之B契約、確認書上之「元○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二印文是徐文惠所偽造的。但是B契約上之印章就算與A契約上印章不同,也未必不是被告刻印或同意授權之印章,因為一家公司有眾多印章也是正常狀態,為了應付徐文惠要辦理融資貸款,重新刻印,也未必不可能。
㈣A契約上出現「徐啓昌」印文也是很怪異的,因為徐文惠真
正戶籍登記的名字就是徐文惠,徐文惠從未登記為「徐啓昌」名字,也沒有改名紀錄(見本院卷第53、54頁)。況且A契約是被告自己提出的,徐文惠已經死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開具死亡證明書上寫急性心肌梗塞,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008號卷內),究竟A契約是不是被告與徐文惠於101年4月1日所簽訂?或者是糾紛發生後所重新製作之契約書?徐文惠已經死亡,只剩下其遺孀管理乙○公司與卜椲企業社。此事死無對證,所以上述都是不能確定之事實。
㈤至於A、B契約第一頁最上方前三行字的內容,就是元○木工
機械廠中英文名稱及中文地址,而A契約地址是「臺中縣○○鄉○○路○○○○號」,B契約地址是「臺中縣○○鄉○○路○○○○號」。而元○木工機械廠是獨資商號,是於100年6月29日以書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時申請變更營業地址,將登記1196號地址更改為1194號,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6月29日發文許可變更(見原審卷一第82頁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卷一第38頁豐原分局文、第129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稿)。在101年3月19日璿○公司與被告之契約版本、被告提出101年4月1日之A契約版本上,第一頁文頭格式相同,也是1194號地址(他字卷第30頁、37頁)。問題出現了,徐文惠如果是先取得101年4月1日之A契約(記載為1194號地址),再仿造成B契約,徐文惠怎麼知道元○木工機械廠過去的營業地址是1196號?連元○機械廠100年間更改前之舊地址都知道,也未免了解得太詳細了。又被告一向陳述是101年初才認識徐文惠,雙方才有往來,雙方在100年間應該沒有業務往來,如果不是被告配合提供舊地址訊息、提供舊地址格式之文書檔案讓徐文惠知道,徐文惠怎麼巧妙仿製舊地址?且刻意將
A、B契約內容以地址不同稍作區別?此事甚有可疑。㈥至於B契約是否徐文惠單獨偽造的?被告並不知道101年5月
18日中租迪和公司對保日及B契約存在?此一關鍵問題,原審判決是認定被告並不知情,因而認定被告對徐於文惠侵占、詐欺乙事,並未參與。然而,如果101年5月18日對保當時,徐文惠手上已經有一份與被告簽訂之A契約,徐文惠為何要大費周章再弄出一份幾乎相同的B契約呢?為何要重新盜刻「元○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印章,豈不是太過費事?⒈關於為何要重新刻印,原審判決書第21頁論述:「應係無法
令被告於【確認書】上蓋印大小章,因而另行製作B買賣契約書,並於B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上蓋印偽造之『元○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大小章,使B買賣契約書與確認書上之『元○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大小章得以相符,令中租迪和公司誤信乙○公司確已將電腦鉋花機之買賣價金給付元○機械廠。」(原審判決書第21頁倒數6行以下)。
⒉但是證人(中租迪和公司襄理)蔡三和於偵查中結證稱:「
(經本院整理其意思)當時是徐文惠先提供B契約,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確定機器已經購入,我們才會進行對保,我們有去乙○公司看到機器在試車,他們也有提供發票,就是本件B發票,另外我們交給徐文惠及孫○屏一份【切結書】(本院按:即確認書),請他們去給元○木工機械廠蓋章,以證明乙○公司及卜椲企業社確實有向元○木工機械廠購買該機器,後來他們也有蓋好章交給我們,這是在對保之後」(見他字卷第75-76頁)。對照上述B契約下方有「8 MAY2012 10:27」即101年5月8日傳真日期紀錄;B發票是101年5月18日期日(對保日);而確認書是101年5月21日,就可以明白證人蔡三和所述過程。本件實際經過是:徐文惠先101年5月8日前,以不詳方法,製作好B契約書,先與中租迪和公司洽談,101年5月18日中租迪和公司派員對保、看機器並審閱B發票,當場交給徐文惠一份【確認書】,要求徐文惠拿去給陳勇志、元○木工機械廠蓋章,確認所有貨款都已付清,機器所有權沒有任何糾紛。這份由乙○公司與元○木工機械廠共同立書之101年5月21日確認書,內容為「茲乙○實業有限公司前向元○木工機械廠購置機械設備(詳附表所示),今立書人等雙方切結表示乙○實業有限公司確已將上開買賣價金悉數給付陳勇志即元○木工機械廠完畢,故乙○實業有限公司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完整所有權無訛,陳勇志即元○木工機械廠及其他第三人不得再對該機械設備主張人任何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乙○實業有限公司」「立書人:陳勇志即元○木工機械廠」(見102他字第1065號卷第51頁)。確認書上之「元○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之印文,與B契約書上印文雷同,但是與A契約上印文不同。
⒊問題又出現了,徐文惠如何預見中租迪和公司會在101年5月
18日交給他一張確認書,所以預先在101年5月8日以前先刻好一套「元○木工機械廠」及「陳勇志」假印章?換言之,如何預見會有與「確認書」印文必須一致的問題,所以捨棄A契約不用,而重新刻印偽造B契約?㈦綜上,此事也有可能是被告知悉徐文惠要拿假契約去向中租
迪和公司借款,深怕惹禍上身,所以重新刻印製作B契約交給徐文惠辦理機器借款使用,不能排除此種可能。無法僅因被告提出A契約版本,即認定B契約是徐文惠一人偽造而與被告毫無關係。
六、被告借錢給徐文惠,但徐文惠財務困難,拖連被告,被告為了取回資金,所以有動機配合製造假交易:
㈠徐文惠經營乙○公司、卜椲企業社,長期財務狀況不佳:
┌─────────────────────────┐│卜椲企業社於100年6月14日,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申辦2 ││筆貸款,分別為160萬元、40萬元,從100年7月起,每月 ││償還貸款本金4萬多元、1萬多元不等,每月償還利息約1 ││萬元不等,直到徐文惠101年9月29日死亡後,此帳戶於 ││101年10月15日還有繳息扣款紀錄,但101年10月26日被銀││行抵銷餘額而結清帳戶,以上見卜椲企業社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偵續卷第152頁以下)。││最後有無還清債務,雖不可知,但被銀行行使抵銷權,可││見財務狀況不佳。 │├─────────────────────────┤│乙○公司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從100年9月22日貸款一筆││金額155萬元,於100年10月起,每月償還貸款本金38238 ││至39793元不等,每月償還利息10333元至8778元不等,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乙○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 ││明細(本院卷第73頁背面以下),可見財務狀況不佳。 │├─────────────────────────┤│卜椲企業社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於101年6月24日退票一張9萬5000元、101年7月23日 ││退票一張9萬5000元(本院卷第140頁)。 │├─────────────────────────┤│徐文惠以卜椲企業社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開出四張101年6月23日、101年7月23日、 ││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23日等四張、面額各10萬5000元││支票,用以償還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陸續兌現(見本院卷││第89頁中租迪和公司函覆資料)。但徐文惠101年9月29日││死亡後,卜椲企業社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從100年10月17日起退票,陸續被扣違約 ││金(本院卷第116頁)。乙○公司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101年10月31日起改列拒絕往││來戶,密集退票(本院卷第142頁)。 ││中租迪和公司其他未收款項,也成為呆帳。 │├─────────────────────────┤│徐文惠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已經於期限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報聲明拋棄繼承,由嘉義地院101年度繼字第912││號函准許備查(嘉義地檢署102交查字第1008號卷) │└─────────────────────────┘㈡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印象中我個
人及元○木工機械廠,都沒有與徐文惠(乙○公司、卜椲企業社)有何資金往來,我與乙○公司、卜椲企業社都不熟,應該只有購買零件9萬元及7300元的交易(見偵續卷第28頁背面)。被告先則否認與徐文惠有資金往來,但是旋即被璿○公司之委任律師查出被告曾與徐文惠有資金往來(見告訴代理人103年11月10日補充告訴狀,偵續卷第32頁)。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給璿○公司後,從璿○公司得到價金支票,兌現後卻將資金借給徐文惠。流程如下:
┌─────────────────────────┐│被告取得璿○公司開立之一張支票(發票人:璿○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徐鈺慧票上期日為101年4月7日、付款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票號IN0000000)、面額 ││2,205,000元(支票影本偵續卷第35之1頁) │└─────────────────────────┘
↓┌─────────────────────────┐│「元○木工機械廠」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之000-00-0000 ││0-2帳戶,101年4月9日提示入款220萬5000元(偵續卷第 ││114背面兆豐銀行往來明細) │└─────────────────────────┘
↓┌─────────────────────────┐│陳勇志於101年4月10日,從兆豐銀行豐原分行之035-09-0││2920-2帳戶提款,以母親「陳詹阿珍」名義,匯款160萬 ││6620元給徐文惠開設的「卜椲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 ││(見同上兆豐銀行往來明細,及偵續卷第75頁匯款單、偵││續卷第135頁之臺灣中小企銀明細) │└─────────────────────────┘
↓┌─────────────────────────┐│徐文惠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將其中157萬元轉到玉山銀行 ││嘉義分行乙○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運用(偵續卷 ││第135頁明細、本院卷第76頁背面)。 ││--------------------------------------------------││運用到101年4月24日,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乙○公司 ││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剩下2萬餘元(本院卷第77頁)。│├─────────────────────────┤│乙○公司財務無以為繼,於101年4月25日又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一筆貸款150萬元,撥入乙○公司玉山銀行嘉 ││義分行乙○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到101年10月││22日還有繳納本金、利息之扣款紀錄。至於最後有無繳清││貸款,尚無可知(本院卷第77至80頁)。 │├─────────────────────────┤│因徐文惠101年9月29日突然過世,上述乙○公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乙○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有些許餘額, ││101年10月26日被行使抵銷權,強制結清帳戶(本院卷第 ││80頁),可知乙○公司經營狀況不佳。 │└─────────────────────────┘㈢被告原本與徐文惠不認識,是101年初經同業白文琳介紹才
認識,徐文惠進而介紹璿○公司徐鈺慧,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見被告偵訊中陳述,偵續卷第86頁)。被告在不清楚徐文惠財務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借款160萬6620元給徐文惠,為了取回自己款項,有配合徐文惠要求之動機,以便徐文惠能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成功,被告才能順利取回自己放款。事實證明中租迪和公司放款之資金,有部分流向被告(詳後述)。
七、被告還向徐文惠索討B發票之營業稅金10萬5,000元,製造有售出機器之假象,所以被告不是被騙走B發票:
㈠本件價格高昂的機器,只為了乙○公司生產系統家具之刨花
面板使用,屬於特殊規格產品,銷路極為有限。被告也承認:如果沒有先收到訂金,不會先生產機器(本院卷第226頁)。而一般民間交易,貨物交貨後,買方支付價金,賣方才會同時開立發票。即使沒有百分之百付清價金,至少也要大部分價金都付清了,買家才會交付貨物及開立發票。本件徐文惠沒有支付任何訂金、價金,被告也沒有生產機器,卻已經開立發票交付徐文惠,本來就是怪異之行為。被告開出一張B發票,沒有先索討訂金,反而急著要求徐文惠負擔稅金,更是怪異(如后)。而且徐文惠於101年4月間財務困窘,101年4月10日還向被告借款160萬6620元周轉,被告明知徐文惠周轉困難,還辯稱相信徐文惠會再購買一台220萬5000元之機器,也不合理。甚至,直到101年10月9日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找上門了,被告101年11月13日才進而發存證信函給乙○公司要解除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40頁),被告解除契約,純粹是案發自保的動作而已。
㈡被告於偵查中答辯狀稱:徐文惠於101年5月表示要購買自然
會2D軟體及空壓機、乾燥機,自然會2D軟體部分,被告開立報價單為7萬3000元,又經徐文惠殺價,被告同意空壓器價格降為6萬3000元,加上元○機械廠要申報營業稅,被告才要求徐文惠負擔該B發票稅金105,000元(即210萬元×5%=10萬5000元),乙○公司因而於101年5月22日將稅金連同空壓機價金共計168,000元(63,000+105,000=168,000)匯款至元○機械廠帳戶(見偵續卷第57、58頁被告答辯狀)。
㈢被告偵查中有提出一紙「TO:乙○實業有限公司/卜椲企業
社」「開立時間:101年5月10日、有效期間101年8月10日,內容「110HP空氣壓縮機+乾燥機,7萬3000元」之元○公司報價單(他字卷34頁)。所以報價時間是101年5月10日,而系爭機器銘版上刻印機台生產出來的時間是5月12日(影印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卷第129頁)。又B發票是日期是101年5月18日,此101年5月18日就是中租迪和公司到乙○公司價嘉義工廠內對保、看機台的時間,也就是融資契約書簽約的時間(見他字卷第49頁融資契約書)。
被告竟然能準確地配合徐文惠辦理詐騙(辦理融資租賃)的時間,開立101年5月18日之B發票,被告的配合度也太高了。
㈣又乙○公司支付上述發票稅金10萬5000元之時間,是於101
年5月22日匯款到「元○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6萬8000元(見偵續卷第115頁往來明細)。乙○公司徐文惠支付發票10萬5000元稅金之時間,竟然距離發票日期,才短短4天而已。而申報營業稅是在單月15日前申報,乃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實。所以5、6月份營業稅是在7月15日以前申報就可以。被告囑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出101年5月18日發票後,如果是被騙而開出,被告到7月15日以前,有將近二個月時間好好催討款項,如果7月15日前催討不到款項,再將該張B發票作廢也可以,為什麼急著在4日內先索討10萬5000元發票稅金?㈤被告急著先索討發票稅金,卻不索討30%訂金,極為怪異。
又依證人即元○機械廠員工王桂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元○機械廠員工,工作內容為接電話、客服、開發票及接訂單,公司接單我都知道,有沒有出貨,我也會知道。元○機械廠有開立101年5月18日統一發票給徐文惠,但實際未付款,元○機械廠也未出貨,我聽被告轉述,徐文惠有答應要付款,請其等先開發票給他,但徐文惠連訂金都還沒有給;依元○機械廠之交易慣例,若首次交易之客戶是要求客戶付清貨款,才會出貨,發票是出貨當日一起給發票,固定交易客戶是發票如果客戶有要求先給,就會先給,之前沒有遇見過客人都未付款就先給發票,這是第一次;被告沒有要求我去向乙○公司把發票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正、反面)。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王桂茹上開證述內容,於本件電腦鉋花機買賣交易前,元○機械廠與乙○公司或卜椲企業社未曾交易過,乙○公司或卜椲企業社並非元○機械廠之固定交易客戶,被告與乙○公司間本件買賣電腦鉋花機【未付款就先給發票】是元○機械廠首例,與元○機械廠之交易慣例不符,且被告並未曾要求證人王桂茹向乙○公司索回101年5月18日統一發票。
㈥證人孫○屏另證稱:被告有一段時間常到嘉義工廠等語(見
他字卷第101頁)。則被告異於其交易慣例,於乙○公司給付訂金前即開立B發票予徐文惠,在乙○公司遲未付款之情況下,何以未向徐文惠主動解除契約並索回B發票,以辦理統一發票銷貨退回之程序?反而只計較5%稅金負擔,也不管30%訂金能不能收到。被告被告行徑實為可疑,明顯是配合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詐欺。
八、中租迪和公司受騙支付之資金,有部分流向被告:㈠卜椲企業社及乙○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間工廠,只有1間廠房
,實際負責人均為徐文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左右,將電腦鉋花機運送至卜椲企業社即乙○公司,交予徐文惠收受,徐文惠隨後於101年5月18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租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等情,亦經證人孫○屏、莊賀翔於偵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襄理蔡三和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560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100頁反面至101頁,偵續卷第82頁,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審理卷第109、111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0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89至93頁】,堪認定為真實。
㈡系爭機器既然不是乙○公司、卜椲企業社或徐文惠個人私有
,徐文惠將之拿去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先售給中租迪和公司,再向中迪和公司租回使用之方式,藉此套取現金,徐文惠此舉就是無權處分行為,就是刑事詐欺行為。而且徐文惠原本基於為璿○公司保管系爭機器之意思,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器出售給中租迪和公司,此舉亦是侵占行為。
㈢中租迪和放款資金,竟部分流向被告:
┌────────────────────────────┐│中租迪和於101年5月23日,撥款196萬6250元融資金額,匯到乙 ││德公司於臺灣企銀嘉義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 ││卷第88頁、第102頁)。 │└────────────────────────────┘
↓ ↓┌──────────┬─────────────────┐│①乙○公司101年5月23│②乙○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將186萬 ││日領走10萬元現金(提│5000元,語音轉帳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款單影本於本院卷第 │民雄分行、「孫○屏」之「 ││122頁、銀行明細於本 │00000000000」帳號內(銀行明細本院 ││院卷第102頁) │卷第102頁、第121頁、第132頁) │└──────────┴─────────────────┘
↙ ↓┌────────────┬───────────────┐│101年5月25日轉出73萬元(│101年5月25日之08:38轉出115萬 ││+17元手續費)到第一銀行 │元(+17元手續費)到乙○公司於 ││嘉義分行「卜椲企業社」50│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號帳戶內。 ││卷第132頁、161頁),再同│(本院卷第77頁背面、132頁) ││日同額金錢73萬元,轉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卜椲企業│101年5月25日之08:43,再從乙○││社」000-00-000000號支票 │公司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存款帳戶,用以支付101年5│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79 ││月25日要兌現之四張支票,│萬7000元到乙○公司玉山銀行嘉義││分別為37萬1140元、9707元│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 ││、7萬8300元、15萬7000元 │(本院卷第77頁背面、偵續卷第 ││(本院卷第114頁) │161頁背面) ││ ├───────────────┤│ │★ ││ │被告持有一張乙○公司開立支票(││ │票號BA0000000、期日為101年5月2││ │5日、面額79萬7000元)。透過「 ││ │元○木工機械廠」所開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 ││ │202號帳戶託收,101年5月25日提 ││ │示兌現入款。 ││ │(兌現紀錄見偵續卷第115頁及背 ││ │面;支票正反面在偵續卷第74頁)│└────────────┴───────────────┘㈣徐文惠經營卜椲企業社、乙○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多筆金額,又向被告借款160萬6620元。
徐文惠為錢所逼,甚至利用璿○公司之機器,謊稱是自己所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詐騙取財。徐文惠之財務如此緊迫,如何確定101年5月23日中租迪和公司一定會撥款下來,趕得及讓被告兌領上述101年5月25日之79萬7000元支票?而且從乙○公司、卜椲企業社前述諸多帳戶餘額判斷,在101年5月份帳戶現金根本不到79萬7000元,況且「卜椲企業社」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101年5月25日還有上述四張支票61萬6147元要兌現。以徐文惠當時財務調度非常吃緊,稍不小心就會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應是接近101年5月18至23日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取財之前後,才取得此支票。
九、被告甚至製作「假金流」要營造銷貨之表象,對於假交易是全然知情:
㈠被告於偵查中答辯狀稱,因為被告已經開立B發票給徐文惠
,但遲遲向徐文惠收不到款項,因而資金流向要沖銷交易,被告向乙○公司表示,因為該筆交易金額220萬5000元(含稅),乙○公司因為清償借款、支付發票稅金、購買空壓機、購買繪圖軟體等,已經支付128萬3800元給被告(10萬5000元+6萬3000元+79萬7000元+31萬8800元=128萬3800元),為了就該筆統一發票銷帳,請乙○公司再匯款92萬1200元(即220萬5000元-128萬3800元=92萬1200元)。乙○公司於101年6月4日匯款92萬1200元給元○木工機械廠,被告即當日匯還給徐文惠(被告上述答辯見偵續卷第58頁)。
㈡上述資金流向可以彙整如下:
┌────┬─────┬─────┬─────┬─────┐│101.5.22│101.5.25 │101.6.4之 │101.7.20 │101.7.23 ││乙○公司│乙○公司玉│中午12:12│乙○公司玉│乙○公司玉││從玉山銀│山銀行嘉義│:47,徐文│山銀行嘉義│山銀行嘉義││行嘉義分│分行支票(│惠從玉山銀│分行支票(│分行支票(││行 │0000000000│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 │689 號支票│、乙○公司│689 號支票│689 號支票││16萬8000│存款帳號)│之071940 │存款帳號)│存款帳號)││元 │, │006606帳戶│, │, ││ │票號 │,匯出92萬│票號 │票號 ││ │BA0000000 │1200 元( │BA0000000 │BA0000000 ││ │兌現79萬 │+30 元手續│兌現 │兌現 ││ │7000元 │費) │31萬8800元│9萬4500元 ││ │ │ │ │ ││(偵續卷│(偵續卷第│(見本院卷│(偵續卷第│(偵續卷第││第115頁 │74 頁、161│第78頁) │73 頁、162│72 頁、162││) │頁背面) │ │頁) │頁) │├────┼─────┼─────┼─────┼─────┤│資金實際│資金實際 │ │資金實際 │被告辯: ││目的:含│目的: │ │目的: │這張是購買││稅金10萬│徐文惠償還│ │徐文惠償還│自然會2D軟││5000元+│之前借款 │ │之前借款 │體之費用(││空壓機6 │160萬6620 │ │160萬6620 │偵續卷第57││萬3000元│元 │ │元 │頁) │└────┴─────┴─────┴─────┴─────┘
↓ ↓ ↓ ↓ ↓┌────────────────────────────┐│上述五筆款項,均匯入或支票存入「元○木工機械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匯入及支票兌 ││現紀錄見偵續卷第115頁及背面)。 │└────────────────────────────┘
↓┌────────────────────────────┐│101.6.4元○木工機械廠再把92萬1200元,匯還到玉山銀行嘉義 ││分行「卜椲企業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續卷第156頁)│└────────────────────────────┘
㈢被告一再辯稱:開出B發票後真有向徐文惠催討訂金,催討
貨款云云。那為何乙○公司101年6月4日將現金92萬1200元匯款給被告,被告沒拿來充作訂金、貨款,反而是將該筆資金全數匯還給徐文惠(名下「卜椲企業社」帳戶)呢?被告既然決定製作假金流,當然知道假金流是配合假交易的。而且早在101年6月4日之前,被告當時早已拿到二張尚未兌現之31萬8800元、9萬4500元支票,所以才核算若要製造假金流,還差92萬1200元。而同前述統一發票營業稅是在單月15日前申報,101年6月4日距離7月15日尚有一個多月,被告如果討不到貨款,還可以將B發票作廢處理。被告不思如何向徐文惠催討貨款以進行正常交易,反而急著構思製造假金流湊足220萬5000元交易之假象,應堪認定被告沒有要出售機器之真意。
㈣被告先從開立101年5月18日之B發票,以便徐文惠向中租迪
和公司詐騙,再到101年5月22日被告先索討到營業稅金10萬5000元,中租迪和公司101年5月23日受騙付款後,被告101年5月25日輾轉獲得79萬7000元,再到被告與徐文惠會算出差額92萬1200元,由徐文惠101年6月4日支付差額,這從頭到尾就是假交易、假金流、不實發票。以被告與徐文惠是第一次交易,雙方素無交情,被告原本沒有必要處處配合徐文惠。如果被告真意是要出售機器給徐文惠,徐文惠匯來92萬1200元,被告為何不收下呢?何必又將92萬1200元還給徐文惠?如果以101年6月4日當時狀況來算,之前101年5月25日已經兌現一張支票79萬7000元,加上徐文惠又匯來92萬1200元,加起來171萬8200元(79萬7000元+92萬1200元=171萬8200元),已經足以償還先前借款160萬6620元了,被告不收下這筆錢,反而刻意配合徐文惠,製造假交易假金流,其心態可議。
㈤雖然,乙○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即已簽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書,而被告與徐文惠係於101年6月4日前數日才核算出需要製作假金流之差額。中租迪和公司不是審核上述假金流而放款,但是被告製作假金流仍有掩護該張不實B發票之功能,足以蒙騙稅務機關及司法機關,被告製作假金流之動機不正。
十、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一項)買受人為營業人者:1.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2.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就其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列為銷售額,並就其銷售額依規定計算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亦得依前揭規定辦理,扣減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被告與乙○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且被告自88年4月2日設定登記起(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101年10月止已經營13年多,對於上開統一發票核銷之手續理應清楚。被告雖提出A契約,主張被告確有出售電腦鉋花機之真意云云。即使A契約為真,然締約後,乙○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價款予元○機械廠,元○機械廠亦未交付電腦鉋花機與乙○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元○機械廠並未將電腦鉋花機所有權移轉與乙○公司,亦未向乙○公司收取電腦鉋花機價金,竟於101年5月初某日開立B發票交予徐文惠,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十一、徐文惠101年9月29日突然過世,系爭機器被拖回被告公司廠房內,101年10月9日中租迪和公司人員到被告公司廠房內訪查系爭機器下落。故而徐文惠詐騙中租迪和公司之事實已經爆發,無法遮掩。璿○公司於101年11月初向中租迪和公司出面主張機器所有權,中租迪和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將此事通知乙○公司孫○屏(他字卷第13頁存證信函內容)。侵占、詐欺之事實已經鬧上檯面,被告即使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給國稅局報備B發票作廢(偵續卷第77頁),也是不得已的,不能說是被告主動揭露此事。辯護人辯稱:被告如認為是不實交易,豈會主動通知國稅局舉發云云(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十二、綜上各節,被告明知乙○公司並未給付電腦鉋花機之訂金、貨款給元○機械廠,元○機械廠亦未交付買賣標的電腦鉋花機與乙○公司,元○機械廠實際上並未銷售電腦鉋花機與乙○公司,仍將元○機械廠以2,205,000元之代價銷售電腦鉋花機與元○機械廠之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B發票上,並交付給徐文惠。徐文惠取得B發票後,利用不詳方法取得之B契約、確認書,向中租迪和公司佯稱自己是系爭機器所有人,辦理先售後租之融資性租賃,詐得196萬6250元,其中79萬7000元還輾轉分給被告。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又與徐文惠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出售為璿○公司保管之系爭機器,易持有為所有,遂行侵占,並共同對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取財,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指稱:
被告與徐文惠共同侵占告訴人璿○公司之系爭機器,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徐文惠為璿○公司保管系爭機器,乃是一次性的約定,並非反覆實施、經常性實施而成為徐文惠生活憑藉,故不具有業務性質,僅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與徐文惠共犯,自同樣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起訴書引用之法條雖然有誤,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法條變更意旨(本院卷第219頁)。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共犯關係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至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為獨資組織元○木工機械廠之出資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元○機械廠經濟部商業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頁)。是被告顯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又徐文惠以負擔發票稅金之行為分擔方式,與被告共同犯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人就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徐文惠本為告訴人璿○公司徐鈺慧之代工廠商,為告訴人保
管系爭機器壹台,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器辦理融資租賃,謊稱自己是機器所有人,將機器侵占入己再將之出售給中租迪和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勇志囑咐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配合徐文惠指示開立不實之B發票,以便徐文惠遂行詐欺侵占,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侵占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都是身分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與徐文惠就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勇志雖然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23日出國(本院卷
第63頁入出境紀錄),人不在國內,但考慮對徐文惠尚有160萬6620元債權尚未收回來,為了儘速收回放款,仍交代元○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要儘量配合徐文惠之要求。被告是透過不知情之員工,分擔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述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三罪之犯罪發生之時間密不可分,三罪實為同一行為造成,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詐欺罪罪名,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同為審理範圍,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本院卷219頁背面)。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得款之現金,部分流向被告,原審未予查明;又B契約上元○木工機械廠、陳勇志之印文,雖然與A契約上印文不同,但B契約上留下元○機械廠100年7月以前登記之舊地址,這麼細微的舊資訊,徐文惠又是如何得悉?如果是仿製A契約,又有何必要將新地址改回舊地址?此點舊地址之特殊性,反而證明該份B契約可能來來自元○機械廠內部所提供。又該份A契約是被告所提出,究竟被告如何得來該份A契約,已無可考。又101年5月21日「確認書」是由中租迪和公司對保人員,於101年5月18日對保後臨時要求徐文惠補填的。徐文惠如何預見此事「要讓B契約與確認書上印文一致」,而預先盜刻印章,將A契約仿製為B契約?以上爭點均足以質疑:B契約並不是仿製A契約而來的。又原審認定被告對於「徐文惠要進行詐欺、侵占」均不知情,然原審又認定被告對於製造「假金流、假交易、不實發票」等均知情。而「假金流、假交易、不實發票」又是遂行「詐欺、侵占」之部分手段,該如何切割被告是對詐欺部分不知情,但最後又朋分到詐欺款項?彼此之間均有矛盾。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是為了要收回160萬6620元借款,處處配合徐文惠,不得不開立B發票,以便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取得現金,被告也順利取回放款。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明知元○機械廠並無銷售電腦鉋花機與乙○公司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B發票與徐文惠,並製造虛假之金流,又要求徐文惠負擔發票稅金,以便掩護徐文惠遂行詐欺與侵占犯行。被告開出不實之B發票,導致中租迪和公司受騙,且徐文惠突然過世後,中租迪和公司、告訴人璿○公司、徐文惠之遺孀孫○屏、被告等四方人士,為了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融資債務、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等,引發一場又一場民刑事官司訴訟,這台機器從原本嶄新機器,被迫荒廢折舊數年,到現在還擺在被告公司裡,對告訴人璿○公司損害甚大,而中租迪和公司放款一百多萬元也收不回來,損害亦同樣可觀。若不是因為被告開出了一張不實的B發票,這一切苦難都不會發生。被告沒有積極善後,反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說明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㈡未扣案系爭機器一台,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目前擺在被告
的工廠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第一項)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二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告訴人璿○公司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機器,如果機器已經滅失不能發還,得請求發還已經追徵入庫之金額。
㈢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詐欺所得196萬6250元,其中由被告分得79萬7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向被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填製不實之B發票,業已交與乙○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