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麒岳
陳德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5年度偵字第566號、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發」)、戴慶麟(綽號「老仔」、「阿安」,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審理)、丁○○(綽號「瘦仔」)、尤志偉(綽號「阿湯」,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及曾翊晁(綽號「阿浩」,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與少年紀○哲(綽號「小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82號、105年度少親字第8號裁處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邱○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82號、105年度少親字第8號裁處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係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車手頭及提款車手,戴慶麟擔任面交提款卡車手及提款車手,丁○○擔任提款車手,尤志偉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開車接應同夥,曾翊晁擔任面交提款卡車手,並由詐欺集團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丁○○、曾翊晁、尤志偉,作為車手間及與集團聯繫之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戊○○、辛○○○、乙○○、壬○○、庚○○、己○○○詐得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其餘不足詐得款項總額部分之金額,係因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損壞或無從辨識提領人,但仍係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並以每次提款車手、面交提款卡車手、車手頭各可分得提款金額3%、5%、3%作為報酬,扣除前揭車手分得之款項後,再由甲○○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新竹市○區○○路○○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502號房查獲丁○○、尤志偉、曾翊晁,並經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等所有共犯本案用或預備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1張(載明專員「陳友志」,並貼曾翊晁之相片)、剪刀2支、3M隱形膠帶1捲、印泥1個、雙面膠1捲、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12張、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2張、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2張、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2張、聲請送達書類狀2張、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2張、已歸檔印章1顆、副本印章1顆、正本印章1顆、最速件印章1顆、密件印章1顆、A4信封袋52個、小型信封袋59個,曾翊晁向附表一編號6之己○○○詐得之郵局提款卡,丁○○及尤志偉甫提領己○○○之郵局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ATM交易明細表2張,以及前揭詐欺集團交付丁○○、曾翊晁及尤志偉使用之ASUS廠牌Zenfone白色、黑色、金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庚○○、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警員經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尤志偉、曾翊晁同意後執行搜索,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見105偵566影卷一第38至52頁)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彼此供述情節與共同被告尤志偉、曾翊晁供述(見104他1096影卷第137至140頁、105偵566影卷一第26至30、33、100至103、106頁;105偵566影卷二第2至7、14、131至134、137至
138、144至146頁反面、147至149、153至155頁反面、188至
192、206至209、226至229頁;105偵566影卷三第10、38至
47、51至60、62至65、67至68頁;原審影卷一第19頁反面至
23、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139至143、150頁正反面;原審影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87至100、126頁反面至127、131至143頁),暨與同案被告戴慶麟於警偵訊(見105偵566影卷一第170至176頁;105偵566影卷二第140至141、150至152頁反面)、少年紀○哲於警詢(見105偵566影卷二第58至60頁)、邱○洋於警詢(見105偵566影卷二第73至78頁)等供述及被害人戊○○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26至27頁反面、105偵566影卷二第262至263頁)、辛○○○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52至54頁、105偵566影卷二第266至267頁)、乙○○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60至61頁、105偵566影卷二第270至271頁)、壬○○於警詢(見104他1165影卷第22至23頁、105偵566影卷二第274至275頁)、庚○○於警詢(見104他1165影卷第24至25頁、105偵566影卷二第278至279頁)、己○○○於警詢(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23至124、282至283頁)、證人曾建凱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65至66頁)、吳重毅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69頁正反面)、蔡忠榮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71頁正反面)、戴鈺蓉於警詢(見104他1096影卷第81頁)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甲○○等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案104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見104他1096影卷第19至24頁反面)、104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見104他1165影卷第11至14頁反面)、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臺灣企銀頭份分行、永豐銀行竹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存摺、往來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新一代端木系統螢幕印表影本、戊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提款之ATM一覽表(見104他1096影卷第28至51頁反面)、辛○○○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104年10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30145號函暨辛○○○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04年6月29日至7月18日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年10月1日苗營字第1042900288號函暨所附辛○○○頭份尖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0月8日國世香山字第1040000033號函暨所附辛○○○國泰世華商銀香山分行轉出轉入相關資料(見104他1096影卷第55至59頁反面)、乙○○頭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提領位置一覽表、戊○○帳戶提款嫌疑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汽車權利讓渡書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48010519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李金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歹徒假冒李金洲身分向羅媽媽租屋中心租屋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車手ATM提款翻拍照片與甲○○、丁○○、戴慶麟、尤志偉、少年邱○洋、紀○哲照片比對結果(見104他1096影卷第62至64、70、72、76至78、81頁反面至86、94至102、113頁、104他1165影卷第29至52、59頁、105偵566影卷一第53至86、112至145、183至216頁)、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尤志偉指認丁○○、甲○○、曾翊晁;曾翊晁指認尤志偉、丁○○;紀○哲指認丁○○、甲○○、曾翊晁;丁○○指認紀○哲、邱○洋、戴慶麟、甲○○、尤志偉、曾翊晁、丁○○;曾翊晁指認紀○哲、戴慶麟、甲○○、尤志偉、曾翊晁、丁○○;尤志偉指認紀○哲、甲○○、曾翊晁、丁○○;壬○○指認戴慶麟;己○○○指認曾翊晁;甲○○指認尤志偉、丁○○、戴慶麟、紀○哲、曾翊晁;邱○洋指認紀○哲)及指認照片對照表(見105偵566影卷一第34至37、108至111頁;105偵566影卷二第9至
12、61至62、196至197、213至214、231至232、276至277、284至285頁;105偵566影卷三第12至13頁反面;105少連偵5影卷二第23至2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提領金額6萬元、4萬元)、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均見105偵566影卷二第56頁)、壬○○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17至118頁)、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明細影本(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22、125頁)、被害人一覽表、犯嫌提款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566影卷三第77至115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以上為交付予被害人戊○○之文件,見105偵566影卷三第122至132頁)、聲請送達書類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戶申請/註銷全行代付款暨設定/變更取款碼申請書兼約定書、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以上為交付予被害人辛○○○之文件,見105偵566影卷三第140至145頁)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丁○○僅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對於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參與,則實施詐騙行為之上手如何行騙,如何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被告丁○○並不知情,如何認定被告丁○○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資為辯護。惟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不止一次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證紀錄表,請你指出哪些人與你共同參與詐騙行為犯罪?)編號5叫「阿湯」(即同案被告尤志偉),他跟我擔任詐騙集團領錢車手,編號7叫「老的」(即同案被告戴慶麟),曾經跟我一起擔任取款車手,另外他還有去扮演法院的人拿不知情被害人的提款卡片,編號8叫「阿發」(即被告甲○○),他是我們的頭,負責集團所有的運作,編號12叫「小球」(即同案少年紀○哲),他也曾經擔任過取款車手,編號20叫「阿浩」(即同案被告曾翊晁),負責拿卡片的。我於104年5、6月加入,因為沒錢透過「阿湯」介紹認識「阿發」,幾天之後,「阿發」叫我坐車去新竹火車站,找他還有編號7的「老的」,他們跟我講工作內容就是拿卡片領錢,領錢的車手都是以10萬元抽取3千元(3%)當作薪資,去向被害人拿卡片的車手,則是以10萬元抽取5千元(5%)當作薪資。(誰負責詐騙被害人?如何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存摺?去哪些地方提款?)應該是公司詐騙的,然後通知「阿發」即甲○○,會通知我們擔任車手的人,穿著比較正式的衣服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交付被害人他們公文。然後將騙來的卡片拿給「阿發」即甲○○,他會再通知我們去拿卡片並告知我們密碼,我們再去領錢,等到被害人掛失或是報案停用,我們會再把卡片交給「阿發」。我們就開著車四處領款,沒有特定的地點(見105偵566影卷一第100至102頁),復有其指認尤志偉、戴慶麟、甲○○、紀○哲、曾翊晁等人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5偵566影卷一第108至111頁)可按,於105年1月22日偵訊時並供稱:(取提款卡的人是要穿比較正式的服裝,拿公文證件去取提款卡?)是,因為最近我們3人(我、尤志偉、曾翊晁)都住一起,我有看到「阿浩」(曾翊晁)的穿著,他的公文是用資料夾放著,證件都在他的手邊。(你提款的卡片是何人向被害人取得的?)104年6月是綽號「老的」,他的角色與「阿浩」是一樣的。104年8、9月「阿浩」才進來,所以我最近提款的卡都是「阿浩」去取得的(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33頁反面、134頁反面),於105年1月22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104年5、6月加入詐欺集團,「阿湯」介紹「阿發」給我認識的,「阿湯」就是尤志偉,「阿發」是甲○○,不過那時候尤志偉還沒加入。我擔任車手。(怎麼詐騙的?詐騙方式?)拿公文去客人家,請他把提款卡交給我們。集團就所我知共有「阿發」(甲○○)、「阿湯」、「阿浩」(曾翊晁),還有「小球」。公文書是「阿發」跟「阿浩」提供的(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48頁),於105年2月17日警詢時復供稱:104年7、8月某日,「阿發」當面拿1個牛皮紙袋給我,裡面裝1份公文,叫我交給被害人並拿取被害人的提款卡,..我和被害人見面後,就將公文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接過裝有公文的牛皮紙袋後,交給我2張提款卡...(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89至190頁),於105年2月17日偵訊時又坦承:104年9月2日下午3時左右,我、曾翊晁、紀○哲去向被害人(按係另案被害人權玉花)收提款卡,曾翊晁扮檢察官,向被害人收提款卡,我與紀○哲在被害人家附近等曾翊晁,被害人郭春桃(另案被害人)提款卡也是曾翊晁去騙取的,因為曾翊晁假扮檢察官。曾翊晁的證件與公文書都是「阿發」甲○○拿給他的,因那時我們住一起,「阿發」都會來找曾翊晁,我看到「阿發」拿牛皮紙袋給曾翊晁,我問曾翊晁,曾翊晁說是公文(見105偵566影卷二第243頁反面、245頁),於105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戴慶麟負責拿假公文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及負責拿提款卡領錢,戴慶麟假的公文是甲○○給他的,因為當時戴慶麟跟我住在一起,甲○○來找我們的時候,會拿假公文給戴慶麟,集團成員有戴慶麟、甲○○、曾翊晁、尤志偉、紀○哲、我們都是使用公機聯絡(見105偵566影卷三第39頁)。綜觀被告丁○○上開供述,業已坦承本詐欺集團已有其本人、被告甲○○、同案被告戴慶麟、尤志偉、曾翊晁、同案少年紀○哲等人參與,已符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且其供承甲○○曾拿假公文給其、戴慶麟、曾翊晁去向本案或另案被害人詐騙提款卡,曾翊晁則假冒檢察官且身穿較為正式的服裝前往,本案於105年1月21日查獲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曾翊晁、尤志偉時,確實扣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1張(載明專員「陳友志」,並貼曾翊晁之相片)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已歸檔印章、副本印章、正本印章、最速件印章、密件印章等物,足見被告丁○○上開關於集團成員有拿假公文、並假冒公務員身分證件向被害人詐得提款卡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確已知悉有冒用公務員身分犯案一情亦屬明確。查被告丁○○於一開始加入本詐欺集團即係因為沒錢,遂透過「阿湯」同案被告尤志偉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甲○○,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慶麟並均已明確告知係要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按領取金額之3%做為其報酬,復已親自見聞成員中有持假公文、假證件詐取被害人提款卡,顯見被告丁○○自其加入時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身分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是以,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甲○○於本院雖供稱:我擔任車手提款時,我沒有報酬,就只有拿車手頭的3%,提款車手的3%就由下面的車手去分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被告甲○○於偵審期間均業已坦承擔任車手可領提款金額3%,其擔任車手頭亦可領取3%,而被告甲○○與本案無論擔任詐取提款卡之車手、實際提款之車手,無非意在牟利,豈有可能被告甲○○幫忙取款卻不領提款車手應分得之3%,查被告甲○○擔任車手頭無非在掌控旗下車手之動向(含詐取提款卡、提領金額)暨繳回詐得款項予上手,其因而可分得提款金額之3%,而擔任提款車手者則需實際操作提款卡、出面領取款項,亦有其風險,於情於理被告甲○○自不可能僅幫忙提款卻未分得提款車手應領之3%報酬,況且,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只有幫忙下面車手領1、2次而已(見本院卷第88頁),惟此與其參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提款車手之次數顯然差距甚大,參諸被告甲○○於本院所供承:(從你加入集團到被查獲,總共獲取多少報酬?)約1百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所獲頗豐,並非僅其所述之提款1、2次而已。是以,被告甲○○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又被告甲○○供稱其參與本詐欺集團另有南部被害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其供述獲利100萬元左右應包含其詐欺另案被害人所得部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無從為被告丁○○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去詐騙的時候,會有1個面交提款卡的車手,持假冒的證件去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影卷一第142頁反面)。本件面交車手於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提款卡時所出示之證件,自形式觀之,乃表徵係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件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面交車手持該特種文書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使,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公務機關人員向被害人詐騙並
收取提款卡,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係公然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或被害人庚○○所經營之麵店內,冒用公務員官銜,固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均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故本案毋須另論以侵入住宅罪等相同意旨自明。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據以提領款項,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然不論何種情形,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86年10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2,其立法理由為:因目前社會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詐欺之客體作為評價詐欺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增訂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而論,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係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時(侵害法益同一性),由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相較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當為加重詐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丁○○附表一編號
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電信公司、公務機關人員向同一被害人通話騙取提款卡、密碼,指示同一被害人解除定存設定、匯款,並進而提領款項等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想像競合犯㈠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惟
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法院告知被告2人渠等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影卷一第142頁反面、原審影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126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共同正犯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渠等分別假冒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或提領特定帳戶之款項,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提款卡與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㈡是以,被告甲○○、丁○○、同案被告戴慶麟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甲○○、丁○○、少年紀○哲、邱○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甲○○、丁○○、同案被告尤志偉、曾翊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數罪併罰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與否查同案被告少年紀○哲警詢供稱:我大約104年7月開始做到10月,由編號8甲○○綽號「阿勇」男子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當初是在網咖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後來甲○○跟我約在陽明公園跟我說工作是幫他領錢,酬勞是2%,並且留1支工作機給我,…介紹人沒有抽佣,他不時會打電話到我工作機跟我約地點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領完後再聯絡他到約定地點給他,他當下就拿2%給我等語(見105偵566影卷二第58頁反面);同案被告邱○洋於警詢供稱:是我不小心看到紀○哲的提款卡,問他後才知道紀○哲有在替詐騙集團領錢,我就自己提出說要加入幫忙領錢賺取零用錢,但紀○哲不願意,我要求紀○哲讓我領,紀○哲才私底下拿提款卡讓我去領錢賺取零用錢,紀○哲沒有讓上面知道,就私下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並告知我密碼前往提款等語(見105偵566影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紀○哲是我在路邊隨便找的,我對紀○哲警詢供稱是我在警詢自稱「阿勇」向他搭訕問他要不要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無意見,我認識紀○哲的詳細時間忘記了,不清楚紀○哲當時有無工作或是就學,不知道紀○哲的年齡,我都是直接叫紀○哲去領錢,私下與他沒有聯絡接觸,也不知道紀○哲的年紀。我也不清楚紀○哲私下有無叫邱○洋去幫紀○哲提款等語(見原審影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紀○哲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我才認識他,我不清楚紀○哲有無工作或就學,很少跟他聯絡,也不知道紀○哲的年紀,或紀○哲私下有無叫邱○洋去幫他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正反面)。故由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對於少年紀○哲、邱○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遽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渠2人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物,且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專門挑選年事已高之女性長者詐取財物,所詐得之財物為各該長者之養老金,各該長者之財物遭詐取後,老年生活可能陷於困窘,頓失依靠,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嚴厲譴責非難;被告丁○○係由被告尤志偉介紹加入;被告2人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歷次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此僅指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與被告2人所得財物多寡(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甲○○於本案係與其他詐欺集團首腦類同,居於主導詐騙後後續取財部分犯行之角色;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司機,月入5萬元,家有65歲之母親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搭建舞台為業,月入3萬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損害、罪數等,分別就被告甲○○、丁○○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認沒收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故「四、..㈡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甲○○,供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尤志偉、丁○○、曾翊晁警詢及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此指105偵566影卷,下同〉卷一第28、100頁、卷二第2、4至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ASUS廠牌Zenf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丁○○,供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尤志偉、丁○○、曾翊晁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卷一第28、100頁、卷二第2、4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ASUS廠牌Zenfone黑色、金色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係詐欺集團分別提供予被告曾翊晁、尤志偉,供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尤志偉、丁○○、曾翊晁警詢供承明確(見同上卷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⒌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1張,係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曾翊晁供附表一編號6犯罪使用,扣案剪刀2支、3M隱形膠帶1捲、印泥1個、雙面膠1捲、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12張、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2張、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2張、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2張、聲請送達書類狀2張、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2張、已歸檔印章1顆、副本印章1顆、正本印章1顆、最速件印章1顆、密件印章1顆、A4信封袋52個、小型信封袋59個,係詐欺集團所有提供被告曾翊晁供附表一編號6犯罪預備使用,業據被告曾翊晁警詢、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卷二第2至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⒍ATM交易明細表2張,係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⒎被害人戊○○與辛○○○所收受之文件,業據移轉為其等所有,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㈢..⒉被告曾翊晁向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己○○○詐得之郵局提款卡,被告丁○○、尤志偉甫提領被害人己○○○之郵局帳戶內現金10萬元,均係犯罪所得,且尚未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⒊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包括其擔任車手頭及提款車手部分。被告甲○○擔任車手頭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總提領金額3%計算,附表一編號1為17萬6,700元、編號2為5萬7,930元、編號3為6萬元、編號4為1萬9,561.05元、編號5為1,800元、編號6為6,000元(雖提領30萬元,但有10萬元業據扣案未及分配);被告甲○○擔任提款車手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所提領金額3%計算,附表一編號1為4萬1,010元、編號2部分為2萬4,930元、編號3部分為3,000元、編號4部分7,260元、編號5為1,800元。二者相加被告甲○○犯罪所得總計附表一編號1為21萬7,710元、編號2為8萬2,860元、編號3為6萬3,000元、編號4為2萬6,821.05元、編號5為3,600元、編號6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丁○○係擔任提款車手,故其犯罪所得應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7萬7,640元、編號2為9,000元、編號3為3萬元、編號4為301.05元、編號6為6,000元(雖提領30萬元,但有10萬元業據扣案未及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另應予敘明者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領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被告甲○○部分另參與詐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該被害人提款卡(含密碼)後,雖由被告甲○○親自或指示被告丁○○或同案被告戴慶麟、尤志偉、同案少年紀○哲、邱○洋持各該被害人遭騙之提款卡至不特定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提款卡,經提款車手提領後,業已交還被告甲○○,被告甲○○再依上手指示將提款卡及提領現金均交付至指定處所,由上手統一收回,已經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甲○○會通知我們去拿卡片,我們再去領錢,等到被害人掛失或是報案停用,我們會再把卡片交給甲○○(見105偵566影卷一第102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你拿了提款卡跟錢後如何處理?)累積到一個數目,數目由公司決定,再由公司指定我拿到哪裡放,地點不固定,由公司指定,之後他們就會叫我回去休息(見104他1096影卷第143頁)可明,足見被告甲○○、丁○○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均有詐得被害人所有各該銀行或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得逞,然各該提款卡均已為同屬詐欺集團更高層之成員取回,並非被告甲○○或丁○○取得,故被害人所有遭騙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現有事證即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及併為價額之追徵,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判決量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均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被告甲○○係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丁○○係有期徒刑2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甲○○係有期徒刑13年8月,被告丁○○係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甲○○)、4年2月(被告丁○○),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主從地位,並依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予以分別量刑,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2人迄本院審理期間猶均無法賠償各該被害人款項,難認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則其等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被│ 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 │ 主 文 ││號│害│ │ ││ │人│ │ │├─┼─┼────────────────┼────────────────┤│1 │陳│於104年6月27日,先推由多名詐欺集│(原審) ││ │婧│團成員分別冒稱係電信局承辦人、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美│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及書記官撥打│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電話向戊○○佯稱其積欠電話費、財│。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 │ │產被優先清查等情,並推由某胸前掛│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有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苗栗地方法│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 │ │院」證件之2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至戊○○苗栗縣○○鎮○○路○○號住│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處,交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壹││ │ │、「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 ││ │ │、「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 │(原審) ││ │ │等文書,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錯誤,因而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公司竹南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 │。扣案ASUS廠牌Zenfone白色行動電 ││ │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臺灣企銀頭份分行00000000000、 │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 │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0等│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帳戶之4張提款卡及密碼,而詐欺取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財得逞。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止,該詐欺集團分別推由甲○○、陳│ ││ │ │德隆、戴慶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 ││ │ │前揭詐得之戊○○提款卡,將提款卡│ ││ │ │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 ││ │ │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 │ │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 ││ │ │款設備接續提領款項,共計769萬 │ ││ │ │6,000元。 │ │├─┼─┼────────────────┼────────────────┤│ 2│羅│於104年6月29日,先推由多名詐欺集│(原審) ││ │黃│團成員分別冒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月│公司承辦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娥│刑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而撥│。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 │ │打電話向辛○○○佯稱其積欠電話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詢問辛○○○有幾張提款卡及密碼│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 │ │,經辛○○○告知有3張提款卡及提 │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款卡密碼後,再推由集團成員1名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證件假冒檢察官│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 │指派人員,至辛○○○苗栗縣頭份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中華路104號住處,交付「聲請送達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書類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存摺存款戶申請/註銷/全行代付款暨│(原審) ││ │ │設定/變更取款碼申請書兼約定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 │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等文書,致使│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 │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局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玉山銀│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 │ │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張提款卡,而詐欺取財得逞。另接續│,追徵其價額。 ││ │ │於104年7月1日、2日、6日、10日、 │ ││ │ │15日,分別由集團成員假冒書記官、│ ││ │ │檢察官,向辛○○○佯稱其玉山銀行│ ││ │ │帳戶係公證帳戶、其郵局帳戶被假扣│ ││ │ │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作為│ ││ │ │人頭帳戶等情,致使辛○○○陷於錯│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郵│ ││ │ │局定存與活存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戶內款項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 ││ │ │止,該詐欺集團分別推由甲○○、陳│ ││ │ │德隆、戴慶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 ││ │ │前揭詐得之提款卡,將提款卡插入金│ ││ │ │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詐欺│ ││ │ │集團成員向辛○○○取得之密碼,使│ ││ │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 │ │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 ││ │ │提領款項共計229萬0345元。 │ │├─┼─┼────────────────┼────────────────┤│ 3│李│於104年10月1日,先推由1名詐欺集 │(原審) ││ │美│團成員冒稱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撥打│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英│電話向乙○○佯稱其中華郵政股份有│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限公司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帳 │。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 │ │戶提款卡有問題並詢問提款卡密碼,│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經乙○○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再推由│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 │ │詐欺集團成員1名至乙○○苗栗縣頭 │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份市○○路○○巷○○弄○號6樓之1住處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持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證件假冒「│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均沒收,││ │ │苗栗地檢署」人員,致使乙○○誤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其前揭提款卡│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原審)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該詐欺集團分別推由甲○○、陳德│。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 │ │隆、少年紀○哲、邱○洋及其他詐欺│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集團成員持前揭詐得之乙○○提款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 │ │,將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機內,並鍵入詐欺集團成員向乙○○│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取得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 │ │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款項共計210萬 │,追徵其價額。 ││ │ │0025元。 │ │├─┼─┼────────────────┼────────────────┤│ 4│饒│於104年7月9日,先推由多名詐欺集 │(原審) ││ │梅│團成員分別冒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英│公司承辦人、苗栗地方法院人員撥打│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電話向壬○○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話壹││ │ │臺中世華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綁架│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案而要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要求饒│)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 │梅英將定存轉為活存,並於翌(1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日以代為保管金融卡為由,在苗栗縣│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 │ ○○○鄉○○路○段與大西一街路口,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點零││ │ │推由戴慶麟持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證│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件假冒「苗栗地方法院專員」,持裝│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致使壬○○│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其臺灣土│(原審) ││ │ │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及中華│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0000000-000000 0帳戶之2張提款卡 │。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行動電││ │ │及密碼,而詐欺取財得逞。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 │ │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止,該詐欺集團分別推由甲○○、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德隆及戴慶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點零伍元均││ │ │前揭詐得之壬○○提款卡,將提款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入詐欺集團成員向壬○○取得之密碼│ ││ │ │,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 │ │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 │ │接續提領款項共計65萬5,282元。 │ │├─┼─┼────────────────┼────────────────┤│ 5│黃│於104年7月7日,先推由多名詐欺集 │(原審) ││ │碧│團成員分別冒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蘭│公司、警察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庚○○│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佯稱其電信帳款未繳、涉及綁架案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情,詢問庚○○帳戶有無款項及密碼│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經庚○○告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內有40幾萬元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再推由詐欺集團成員1名,至苗栗 │其價額。 ││ │ │縣○○鎮○○路○○○號庚○○所經營 │ ││ │ │之麵店,持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證件│ ││ │ │假冒警察,致使庚○○誤信為真,陷│ ││ │ │於錯誤,交付其前揭提款卡,而詐欺│ ││ │ │取財得逞。 │ ││ │ ├────────────────┤ ││ │ │於104年7月7日,該詐欺集團推由王 │ ││ │ │麒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詐得│ ││ │ │之庚○○提款卡,將提款卡插入金融│ ││ │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詐欺集│ ││ │ │團成員向庚○○取得之密碼,使自動│ ││ │ │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 ││ │ │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 ││ │ │款項10萬元。 │ │├─┼─┼────────────────┼────────────────┤│ 6│黃│於105年1月14日,先推由多名詐欺集│(原審) ││ │王│團成員分別冒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秀│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局警察撥打電話│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桃│向己○○○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辦門│。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黑色││ │ │號,該門號帳單未繳遭停話、其先前│、金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之3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款項遭盜領等情,需其配合檢察機關│SIM 卡各壹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監管其帳戶,再推由曾翊晁持前於不│公證處識別證壹張、剪刀貳支、3M隱││ │ │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形膠帶壹捲、印泥壹個、雙面膠壹捲││ │ │處專員「陳友志」識別證(上貼有曾│、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拾貳張、平││ │ │義晁相片),至己○○○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號00樓之0住處,致使黃│日應訊狀貳張、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 │ │王秀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其│請表貳張、聲請送達書類狀貳張、請││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貳張、已││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歸檔印章壹顆、副本印章壹顆、正本││ │ │碼,而詐欺取財得逞。 │印章壹顆、最速件印章壹顆、密件印││ │ ├────────────────┤章壹顆、A4信封袋伍拾貳個、小型信││ │ │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自同年月21日,│封袋伍拾玖個、ATM 交易明細表貳張││ │ │該詐欺集團推由丁○○及尤志偉持前│、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郵局提款卡壹張││ │ │揭詐得之己○○○提款卡,將提款卡│、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搭配││ │ │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入詐欺集團成員向己○○○取得之密│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備接續提領款項共計30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原審)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ASUS廠牌Zenfone 白色、黑色││ │ │ │、金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SIM 卡各壹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公證處識別證壹張、剪刀貳支、3M隱││ │ │ │形膠帶壹捲、印泥壹個、雙面膠壹捲││ │ │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拾貳張、平││ │ │ │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貳張、聲請變更期││ │ │ │日應訊狀貳張、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 │ │ │請表貳張、聲請送達書類狀貳張、請││ │ │ │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貳張、已││ │ │ │歸檔印章壹顆、副本印章壹顆、正本││ │ │ │印章壹顆、最速件印章壹顆、密件印││ │ │ │章壹顆、A4信封袋伍拾貳個、小型信││ │ │ │封袋伍拾玖個、ATM 交易明細表貳張││ │ │ │、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郵局提款卡壹張││ │ │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搭配││ │ │ │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被害人乙○○之損失,若加計提款手續費25元,應為210 萬25元(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13頁正反面存摺往來明細)。
被害人壬○○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遭盜領款項由期初25萬245元扣除帳戶自動轉帳所繳水費193元、電話費93元、中油氣費654元及最後餘額250元,即為被害人壬○○此帳戶之損失,共為24萬9,055元(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17頁正反面往來明細)。故被害人壬○○被害金額總計為:24萬9,055元+40萬6,227元=65萬5,282元。
二、其餘被害人部分,證人洪國棟雖有計算金額(見原審影卷二第7頁),但並未說明各該金額如何得來,故本院逕以被害人所述之金額為準。
附表二┌─┬─┬─┬───────┬───────┬──────┬──────┬─────┐│編│被│提│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金額 ││號│害│款│提領金額 │ │ │ │ ││ │人│人│ │ │ │ │ │├─┼─┼─┼───────┼───────┼──────┼──────┼─────┤│ │陳│王│104年7月1日、 │新竹縣新豐鄉新│竹南鎮農會(│104他1096影 │19萬7,000 ││1 │婧│麒│3萬元 │興路257號新豐 │000-00000000│卷第31頁、 │元 ││ │美│岳│ │鄉農會 │00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54頁 │ ││ │ │ ├───────┼───────┤ ├──────┤ ││ │ │ │104年7月2日、 │新竹縣湖口鄉國│ │104他1096影 │ ││ │ │ │2萬5,000元 │強街1巷8號湖口│ │卷第31頁反面│ ││ │ │ │ │休息站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54頁 │ ││ │ │ ├───────┼───────┤ ├──────┤ ││ │ │ │104年7月27日、│臺中市南屯區向│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上路2段199號中│ │卷第32頁反面│ ││ │ │ │ │華郵政臺中向上│ │、105偵566影│ ││ │ │ │ │郵局 │ │卷一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 │104年7月30日、│臺中市南屯區永│ │104他1096影 │ ││ │ │ │4萬2,000元 │春路37號全家超│ │卷第33頁反面│ ││ │ │ │ │商臺中永春店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0頁 │ ││ │ │ │ │ │ │ │ ││ │ │ ├───────┼───────┼──────┼──────┼─────┤│ │ │ │104年7月10日、│桃園市楊梅區大│竹南中港郵局│104他1096影 │43萬元(車││ │ │ │3萬元 │成路158號彰化 │(000-000000│卷第48頁反面│手提領明細││ │ │ │ │商業銀行楊梅分│00000000) │、105偵566影│表誤載為4 ││ │ │ │ │行 │ │卷一第60頁 │萬3,000 元││ │ │ ├───────┼───────┤ ├──────┤) ││ │ │ │104年7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光│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明六路263號台 │ │卷第49頁反面│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 │、105偵566影│ ││ │ │ │ │竹北分行 │ │卷一第57頁 │ ││ │ │ ├───────┼───────┤ ├──────┤ ││ │ │ │104年7月27日、│彰化縣田尾鄉光│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復路三段26號中│ │卷第49頁反面│ ││ │ │ │ │華郵政田尾郵局│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58頁 │ ││ │ │ ├───────┼───────┤ ├──────┤ ││ │ │ │104年8月3日、 │臺中市西屯區黎│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明路3段130號中│ │卷第50頁、 │ ││ │ │ │ │華郵政臺中西屯│ │105偵566影卷│ ││ │ │ │ │郵局 │ │一第59頁 │ ││ │ │ ├───────┼───────┤ ├──────┤ ││ │ │ │104年8月4日、 │臺中市清水區中│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山路124號臺中 │ │卷第50頁、 │ ││ │ │ │ │清水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61頁 │ ││ │ │ ├───────┼───────┼──────┼──────┼─────┤│ │ │ │104年7月6日、 │苗栗縣竹南鎮博│臺灣企銀頭份│104他1096影 │38萬元 ││ │ │ │9萬元 │愛街29號臺企銀│分行(000-00│卷第37頁反面│ ││ │ │ │ │竹南分行 │000000000)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56頁 │ ││ │ │ ├───────┼───────┤ ├──────┤ ││ │ │ │104年7月9日、 │新竹縣竹北市華│ │104他1096影 │ ││ │ │ │1萬元 │興街228號萊爾 │ │卷第37頁反面│ ││ │ │ │ │富超商竹北華興│ │、105偵566影│ ││ │ │ │ │店國泰世華ATM │ │卷一第57頁 │ ││ │ │ ├───────┼───────┤ ├──────┤ ││ │ │ │104年7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光│ │104他1096影 │ ││ │ │ │4萬元 │明六路261號合 │ │卷第38頁、 │ ││ │ │ │ │作金庫竹北分行│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58頁 │ ││ │ │ ├───────┼───────┤ ├──────┤ ││ │ │ │104年7月27日、│彰化縣田尾鄉光│ │104他1096影 │ ││ │ │ │4萬元 │復路三段26號中│ │卷第38頁、 │ ││ │ │ │ │華郵政田尾郵局│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59頁 │ ││ │ │ ├───────┼───────┤ ├──────┤ ││ │ │ │104年7月28日、│南投縣南投市復│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提款影│興路311號1樓統│ │卷第38頁、 │ ││ │ │ │像及明細表誤載│一超商南投康壽│ │105偵566影卷│ ││ │ │ │為6 萬元) │店、南投縣南投│ │一第59、60頁│ ││ │ │ │ │市○○街○○號臺│ │ │ ││ │ │ │ │中商銀南投分行│ │ │ ││ │ │ ├───────┼───────┤ ├──────┤ ││ │ │ │104年7月31日、│新竹縣新埔鎮中│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正路198號上海 │ │卷第38頁正反│ ││ │ │ │ │商業儲蓄銀行北│ │面、105偵566│ ││ │ │ │ │新竹分行 │ │影卷一第61頁│ ││ │ │ ├───────┼───────┼──────┼──────┼─────┤│ │ │ │104年7月27日、│彰化縣北斗鎮斗│永豐銀行竹南│104他1096影 │36萬元 ││ │ │ │12萬元 │苑路一段172、 │分行(000-00│卷第45頁、 │ ││ │ │ │ │180號彰化商業 │000000000000│105偵566影卷│ ││ │ │ │ │銀行北斗分行、│) │一第59頁 │ ││ │ │ │ │臺中商業銀行北│ │ │ ││ │ │ │ │斗分行 │ │ │ ││ │ │ ├───────┼───────┤ ├──────┤ ││ │ │ │104年7月28日、│南投縣南投市中│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車手提│山街202號土地 │ │卷第45頁正反│ ││ │ │ │款明細表誤載為│銀行南投分行、│ │面、105偵566│ ││ │ │ │10萬元) │南投縣南投市中│ │影卷一第60頁│ ││ │ │ │ │山路220號中國 │ │ │ ││ │ │ │ │信託南投簡易型│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104年7月30日、│桃園市大園區中│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正東路47之1號 │ │卷第45頁反面│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105偵566影│ ││ │ │ │ │行大圍分行 │ │卷一第60頁 │ ││ │ ├─┼───────┼───────┼──────┼──────┼─────┤│ │ │陳│104年7月1日、 │新竹市○○街51│永豐銀行竹南│104他1096影 │75萬5,000 ││ │ │德│12萬元 │號新竹東門郵局│分行(000-00│卷第43頁、 │元 ││ │ │隆│ │、新竹縣湖口鄉│000000000000│105偵566影卷│ ││ │ │ │ │仁和路38號1樓 │) │一第67頁 │ ││ │ │ │ │統一超商仁智店│ │ │ ││ │ │ ├───────┼───────┤ ├──────┤ ││ │ │ │104年7月24日、│新竹縣竹北光明│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六路247號統一 │ │卷第44頁正反│ ││ │ │ │ │超商竹北光揚店│ │面、105偵566│ ││ │ │ │ │ │ │影卷一第70頁│ ││ │ │ ├───────┼───────┤ ├──────┤ ││ │ │ │104年7月25日、│彰化縣彰化市民│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族路317號永豐 │ │卷第44頁反面│ ││ │ │ │ │銀行彰化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1頁 │ ││ │ │ ├───────┼───────┤ ├──────┤ ││ │ │ │104年7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民│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族路317號永豐 │ │卷第44頁反面│ ││ │ │ │ │銀行彰化分行 │ │至45頁、105 │ ││ │ │ │ │ │ │偵566影卷一 │ ││ │ │ │ │ │ │第72頁 │ ││ │ │ ├───────┼───────┤ ├──────┤ ││ │ │ │104年7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府│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前路177號萊爾 │ │卷第45頁反面│ ││ │ │ │ │富苗栗府前店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3頁 │ ││ │ │ ├───────┼───────┤ ├──────┤ ││ │ │ │104年7月31日、│新竹縣新埔鎮中│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正路210號新竹 │ │卷第46頁、 │ ││ │ │ │ │新埔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74頁 │ ││ │ │ ├───────┼───────┤ ├──────┤ ││ │ │ │104年8月1日、 │彰化縣彰化市辭│ │104他1096影 │ ││ │ │ │3萬5,000元(車│修路136號國泰 │ │卷第46頁、 │ ││ │ │ │手提款明細、提│世華商業銀行彰│ │105偵566影卷│ ││ │ │ │領影像及明細均│美分行 │ │一第75頁 │ ││ │ │ │誤載為5萬5,000│ │ │ │ ││ │ │ │元) │ │ │ │ ││ │ │ ├───────┼───────┼──────┼──────┼─────┤│ │ │ │104年6月30日、│新竹縣新豐鄉泰│竹南鎮農會(│104他1096影 │41萬3,000 ││ │ │ │6萬3,000元 │安街26號新豐山│000-00000000│卷第31頁、 │元 ││ │ │ │ │崎郵局、苗栗縣│00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頭份市○○路 │ │一第67頁 │ ││ │ │ │ │932號土地銀行 │ │ │ ││ │ │ │ │頭份分行、苗栗│ │ │ ││ │ │ │ │縣頭份市○○路│ │ │ ││ │ │ │ │136號全家超商 │ │ │ ││ │ │ │ │頭份建國店 │ │ │ ││ │ │ ├───────┼───────┤ ├──────┤ ││ │ │ │104年7月3日、 │苗栗縣竹南鎮民│ │104他1096影 │ ││ │ │ │3萬元 │族街86號苗栗竹│ │卷第31頁反面│ ││ │ │ │ │南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8頁 │ ││ │ │ ├───────┼───────┤ ├──────┤ ││ │ │ │104年7月8日、 │苗栗縣竹南鎮博│ │104他1096影 │ ││ │ │ │3萬元 │愛街10號華南商│ │卷第32頁、 │ ││ │ │ │ │業銀行竹南分行│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69頁 │ ││ │ │ ├───────┼───────┤ ├──────┤ ││ │ │ │104年7月9日、 │新竹縣湖口鄉中│ │104他1096影 │ ││ │ │ │3萬元 │華路54號統一超│ │卷第32頁、 │ ││ │ │ │ │商新湖工店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69頁 │ ││ │ │ ├───────┼───────┤ ├──────┤ ││ │ │ │104年7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臺│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中港路二段218 │ │卷第32頁反面│ ││ │ │ │ │號全家超商臺中│ │、105偵566影│ ││ │ │ │ │光明店 │ │卷一第73頁 │ ││ │ │ ├───────┼───────┤ ├──────┤ ││ │ │ │104年7月29日、│新竹縣湖口鄉光│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復東路150號萊 │ │卷第32頁反面│ ││ │ │ │ │爾富竹縣東光店│ │至33頁、105 │ ││ │ │ │ │、桃園縣中壢市│ │偵566影卷一 │ ││ │ │ │ │中和路114號統 │ │第73至74頁 │ ││ │ │ │ │一超商中壢壢和│ │ │ ││ │ │ │ │店 │ │ │ ││ │ │ ├───────┼───────┤ ├──────┤ ││ │ │ │104年7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鳳│ │104他1096影 │ ││ │ │ │6萬元 │凰村20鄰中番子│ │卷第33頁、 │ ││ │ │ │ │湖18號統一超商│ │105偵566影卷│ ││ │ │ │ │湖口源威店 │ │一第75頁 │ ││ │ │ │ │ │ │ │ ││ │ │ ├───────┼───────┼──────┼──────┼─────┤│ │ │ │104年7月1日、 │新竹東門街51號│竹南中港郵局│104他1096影 │107 萬元 ││ │ │ │4萬元 │新竹東門郵局 │(000-000000│卷第48頁、 │ ││ │ │ │ │ │0000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67頁 │ ││ │ │ ├───────┼───────┤ ├──────┤ ││ │ │ │104年7月4日、 │新竹縣新豐鄉泰│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安街26號新豐山│ │卷第48頁、 │ ││ │ │ │ │崎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68頁 │ ││ │ │ ├───────┼───────┤ ├──────┤ ││ │ │ │104年7月6日、 │新竹縣竹北市縣│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政九路130號土 │ │卷第48頁反面│ ││ │ │ │ │銀竹北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8頁 │ ││ │ │ ├───────┼───────┤ ├──────┤ ││ │ │ │104年7月12日、│新竹縣湖口鄉鳳│ │104他1096影 │ ││ │ │ │3萬元 │山村中華路76號│ │卷第49頁、 │ ││ │ │ │ │土地銀行新工分│ │105偵566影卷│ ││ │ │ │ │行 │ │一第69頁 │ ││ │ │ ├───────┼───────┤ ├──────┤ ││ │ │ │104年7月13日、│新竹市東區光復│ │104他1096影 │ ││ │ │ │3萬元 │路二段99號中華│ │卷第49頁、 │ ││ │ │ │ │郵政清華大學郵│ │105偵566影卷│ ││ │ │ │ │局 │ │一第70頁 │ ││ │ │ ├───────┼───────┤ ├──────┤ ││ │ │ │104年7月25日、│彰化縣和美鎮彰│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新路三段123號 │ │卷第49頁反面│ ││ │ │ │ │中華郵政和美中│ │、105偵566影│ ││ │ │ │ │寮郵局 │ │卷一第71頁 │ ││ │ │ ├───────┼───────┤ ├──────┤ ││ │ │ │104年7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永│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安街198號中華 │ │卷第49頁反面│ ││ │ │ │ │郵政彰化永安街│ │、105偵566影│ ││ │ │ │ │郵局 │ │卷一第72頁 │ ││ │ │ ├───────┼───────┤ ├──────┤ ││ │ │ │104年7月28日、│南投縣南投市中│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山街259號中華 │ │卷第49頁反面│ ││ │ │ │ │郵政南投中山街│ │、105偵566影│ ││ │ │ │ │郵局 │ │卷一第72頁 │ ││ │ │ ├───────┼───────┤ ├──────┤ ││ │ │ │104年7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中│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正路138號苗栗 │ │卷第49頁反面│ ││ │ │ │ │北苗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3頁 │ ││ │ │ ├───────┼───────┤ ├──────┤ ││ │ │ │104年7月30日、│桃園縣大園鄉中│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山北路102號永 │ │卷第49頁反面│ ││ │ │ │ │豐商業銀行大園│ │至50頁105偵 │ ││ │ │ │ │分行 │ │566影卷一第 │ ││ │ │ │ │ │ │74頁 │ ││ │ │ ├───────┼───────┤ ├──────┤ ││ │ │ │104年7月31日(│新竹縣新埔鎮中│ │104他1096影 │ ││ │ │ │車手提款明細誤│正路210號新竹 │ │卷第50頁、 │ ││ │ │ │載為30日)、10│新埔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萬元 │ │ │一第74頁 │ ││ │ │ ├───────┼───────┤ ├──────┤ ││ │ │ │104年8月2日、 │臺中市西屯區青│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海路一段83號臺│ │卷第50頁、 │ ││ │ │ │ │中何厝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75頁 │ ││ │ │ ├───────┼───────┤ ├──────┤ ││ │ │ │104年8月5日、 │南投縣南投市民│ │104他1096影 │ ││ │ │ │7萬元 │族路91、93號南│ │卷第52頁、 │ ││ │ │ │ │投民族路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75頁 │ ││ │ │ ├───────┼───────┼──────┼──────┼─────┤│ │ │ │104年7月8日、 │新竹縣新豐鄉泰│臺灣企銀頭份│104他1096影 │35萬元 ││ │ │ │10萬元 │安街26號新豐山│分行(000-00│卷第37頁反面│ ││ │ │ │ │崎郵局 │000000000)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9頁 │ ││ │ │ ├───────┼───────┤ ├──────┤ ││ │ │ │104年7月25日、│彰化縣彰化市光│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復路臺灣企銀彰│ │卷第38頁、 │ ││ │ │ │ │化分行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71頁 │ ││ │ │ ├───────┼───────┤ ├──────┤ ││ │ │ │104年7月30日、│桃園市大園區中│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正東路54號聯邦│ │卷第38頁、 │ ││ │ │ │ │商業銀行大園分│ │105偵566影卷│ ││ │ │ │ │行 │ │一第74頁 │ ││ │ │ ├───────┼───────┤ ├──────┤ ││ │ │ │104年8月1日、 │彰化縣和美鎮和│ │104他1096影 │ ││ │ │ │5萬元 │安街8-14號臺企│ │卷第38頁反面│ ││ │ │ │ │銀和美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戴│104年6月29日、│苗栗縣竹南鎮民│永豐銀行竹南│104他1096影 │62萬元 ││ │ │慶│12萬元 │族街87號玉山銀│分行(000-00│卷第42頁反面│ ││ │ │麟│ │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0頁 │ ││ │ │ ├───────┼───────┤ ├──────┤ ││ │ │ │104年7月2日、 │桃園市平鎮區環│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南路二段11號臺│ │卷第43頁、 │ ││ │ │ │ │銀平鎮分行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1頁 │ ││ │ │ ├───────┼───────┤ ├──────┤ ││ │ │ │104年7月3日、 │新竹縣湖口鄉勝│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利路二段90-1號│ │卷第43頁反面│ ││ │ │ │ │湖口鳳凰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1頁 │ ││ │ │ ├───────┼───────┤ ├──────┤ ││ │ │ │104年7月4日、 │新竹縣湖口鄉中│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華路54號統一超│ │卷第43頁反面│ ││ │ │ │ │商新湖工店、新│ │、105偵566影│ ││ │ │ │ │竹縣湖口鄉仁和│ │卷一第81頁 │ ││ │ │ │ │路38號1樓統一 │ │ │ ││ │ │ │ │超商仁智店 │ │ │ ││ │ │ ├───────┼───────┤ ├──────┤ ││ │ │ │104年7月5日、 │新竹縣湖口鄉勝│ │104他1096影 │ ││ │ │ │12萬元 │利路二段90-1號│ │卷第44頁、 │ ││ │ │ │ │湖口鳳凰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2頁 │ ││ │ │ ├───────┼───────┤ ├──────┤ ││ │ │ │104年7月7日、 │桃園市平鎮區延│ │104他1096影 │ ││ │ │ │2萬元 │平路二段221號 │ │卷第44頁、 │ ││ │ │ │ │平鎮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2頁 │ ││ │ │ ├───────┼───────┼──────┼──────┼─────┤│ │ │ │104年7月6日、 │苗栗縣頭份鎮中│竹南鎮農會(│104他1096影 │6萬元 ││ │ │ │6萬元 │華路1322號全家│000-00000000│卷第29頁反面│ ││ │ │ │ │超商頭份武昌店│000000) │至30頁、105 │ ││ │ │ │ │ │ │偵566影卷一 │ ││ │ │ │ │ │ │第82頁 │ ││ │ │ ├───────┼───────┼──────┼──────┼─────┤│ │ │ │104年6月29日、│苗栗縣竹南鎮民│竹南中港郵局│104他1096影 │71萬元 ││ │ │ │10萬元 │族街87號玉山銀│(000-000000│卷第47頁反面│ ││ │ │ │ │行竹南分行 │00000000) │至48頁、105 │ ││ │ │ │ │ │ │偵566影卷一 │ ││ │ │ │ │ │ │第80頁 │ ││ │ │ ├───────┼───────┤ ├──────┤ ││ │ │ │104年6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縣│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政九路138號竹 │ │卷第48頁、 │ ││ │ │ │ │北光明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0頁 │ ││ │ │ ├───────┼───────┤ ├──────┤ ││ │ │ │104年7月1日、 │新竹市○○街51│ │104他1096影 │ ││ │ │ │6 萬元 │號新竹東門郵局│ │卷第48頁、 │ ││ │ │ │ │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1頁 │ ││ │ │ ├───────┼───────┤ ├──────┤ ││ │ │ │104年7月2日、 │桃園市平鎮區環│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南路二段11號臺│ │卷第48頁、 │ ││ │ │ │ │銀平鎮分行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1頁 │ ││ │ │ ├───────┼───────┤ ├──────┤ ││ │ │ │104年7月3日、 │新竹縣湖口鄉勝│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利路二段90-1號│ │卷第48頁、 │ ││ │ │ │ │湖口鳳凰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1頁 │ ││ │ │ ├───────┼───────┤ ├──────┤ ││ │ │ │104年7月5日、 │新竹縣湖口鄉勝│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利路二段90-1號│ │卷第48頁、 │ ││ │ │ │ │湖口鳳凰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2頁 │ ││ │ │ ├───────┼───────┤ ├──────┤ ││ │ │ │104年7月7日、 │桃園市平鎮區延│ │104他1096影 │ ││ │ │ │9萬元 │平路二段221號 │ │卷第48頁反面│ ││ │ │ │ │平鎮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2頁 │ ││ │ │ ├───────┼───────┤ ├──────┤ ││ │ │ │104年7月11日、│臺中市中區民權│ │104他1096影 │ ││ │ │ │3萬元 │路86號臺中民權│ │卷第48頁反面│ ││ │ │ │ │路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3頁 │ ││ │ │ ├───────┼───────┤ ├──────┤ ││ │ │ │104年7月15日、│苗栗縣竹南鎮民│ │104他1096影 │ ││ │ │ │3萬元 │族街86號竹南郵│ │卷第49頁、 │ ││ │ │ │ │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5頁 │ ││ │ │ ├───────┼───────┼──────┼──────┼─────┤│ │ │ │104年7月10日、│桃園市楊梅區大│臺灣企銀頭份│104他1096影 │54萬5,000 ││ │ │ │7萬元 │成路146號臺灣 │分行(000-00│卷第37頁反面│元 ││ │ │ │ │中小企業銀行楊│000000000) │、105偵566影│ ││ │ │ │ │梅分行 │ │卷一第83頁 │ ││ │ │ ├───────┼───────┤ ├──────┤ ││ │ │ │104年7月11日、│臺中市中區民權│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路84號臺灣企銀│ │卷第37頁反面│ ││ │ │ │ │民權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3頁 │ ││ │ │ ├───────┼───────┤ ├──────┤ ││ │ │ │104年7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建│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國路36號中壢建│ │卷第37頁反面│ ││ │ │ │ │國路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4頁 │ ││ │ │ ├───────┼───────┤ ├──────┤ ││ │ │ │104年7月13日、│新竹市○○街15│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4號臺企銀新竹 │ │卷第37頁反面│ ││ │ │ │ │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5頁 │ ││ │ │ ├───────┼───────┤ ├──────┤ ││ │ │ │104年7月15日、│苗栗縣竹南鎮博│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愛街29號臺企銀│ │卷第37頁反面│ ││ │ │ │ │竹南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5頁 │ ││ │ │ ├───────┼───────┤ ├──────┤ ││ │ │ │104年7月16日、│苗栗縣竹南鎮博│ │104他1096影 │ ││ │ │ │7萬5,000元 │愛街29號臺企銀│ │卷第38頁、 │ ││ │ │ │ │竹南分行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5頁 │ ││ │ ├─┼───────┴───────┴──────┴──────┴─────┤│ │ │ │ 總金額:589萬元 │├─┼─┼─┼───────┬───────┬──────┬──────┬─────┤│2 │羅│王│104年6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中│玉山銀行頭份│104他1096影 │ 83萬1,000││ │黃│麒│1,000元 │華路926號日盛 │分行(000-00│卷第57頁反面│ 元 ││ │月│岳│ │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 │、105偵566影│ ││ │娥│ │ │ │) │卷一第54頁 │ ││ │ │ ├───────┼───────┤ ├──────┤ ││ │ │ │104年7月2日、 │苗栗縣後龍鎮中│ │104他1096影 │ ││ │ │ │15萬元 │華路153號後龍 │ │卷第57頁正反│ ││ │ │ │ │鎮農會、苗栗縣│ │面、105偵566│ ││ │ │ │ ○○○鎮○○路2 │ │影卷一第55頁│ ││ │ │ │ │號玉山銀行後龍│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104年7月3日、 │新竹縣新埔鎮中│ │104他1096影 │ ││ │ │ │14萬元 │正路210號中華 │ │卷第57頁、 │ ││ │ │ │ │郵政新埔郵局、│ │105偵566影卷│ ││ │ │ │ │新竹縣關西鎮中│ │一第55頁 │ ││ │ │ │ │興路5號關西鎮 │ │ │ ││ │ │ │ │農會 │ │ │ ││ │ │ ├───────┼───────┤ ├──────┤ ││ │ │ │104年7月4日、 │新竹縣湖口鄉中│ │104他1096影 │ ││ │ │ │15萬元 │正路一段36號統│ │卷第57頁、 │ ││ │ │ │ │一超商湖口店、│ │105偵566影卷│ ││ │ │ │ │新竹縣湖口鄉中│ │一第55頁 │ ││ │ │ │ │正路一段76號臺│ │ │ ││ │ │ │ │灣企銀湖口分行│ │ │ ││ │ │ ├───────┼───────┤ ├──────┤ ││ │ │ │104年7月5日、 │新竹縣新豐鄉新│ │104他1096影 │ ││ │ │ │15萬元 │興路185之1號玉│ │卷第57頁、 │ ││ │ │ │ │山銀行新豐分行│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56頁 │ ││ │ │ ├───────┼───────┤ ├──────┤ ││ │ │ │104年7月6日、 │苗栗縣頭份市中│ │104他1096影 │ ││ │ │ │15萬元 │正路116號玉山 │ │卷第57頁、 │ ││ │ │ │ │銀行頭份分行、│ │105偵566影卷│ ││ │ │ │ │苗栗縣竹南鎮民│ │一第56頁 │ ││ │ │ │ │族街87號玉山銀│ │ │ ││ │ │ │ │行竹南分行 │ │ │ ││ │ │ ├───────┼───────┤ ├──────┤ ││ │ │ │104年7月10日、│臺中市豐原區成│ │104他1096影 │ ││ │ │ │5萬元 │功路500號家樂 │ │卷第56頁反面│ ││ │ │ │ │福臺中豐原店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58頁 │ ││ │ │ ├───────┼───────┤ ├──────┤ ││ │ │ │104年7月15日、│新竹縣湖口鄉工│ │104他1096影 │ ││ │ │ │4萬元 │業一路36號1樓 │ │卷第57頁反面│ ││ │ │ │ │全家超商湖口新│ │、105偵566影│ ││ │ │ │ │工業店 │ │卷一第58頁 │ ││ │ ├─┼───────┼───────┼──────┼──────┼─────┤│ │ │陳│104年7月7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玉山銀行頭份│104他1096影 │30萬元 ││ │ │德│15萬元 │山路126號玉山 │分行(000-00│卷第57頁、 │ ││ │ │隆│ │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68頁 │ ││ │ │ ├───────┼───────┤ ├──────┤ ││ │ │ │104年7月8日、 │新竹縣湖口鄉忠│ │104他1096影 │ ││ │ │ │15萬元 │孝路26號新竹湖│ │卷第57頁、 │ ││ │ │ │ │口郵局、新竹縣│ │105偵566影卷│ ││ │ │ │ ○○○鄉○○路6 │ │一第68頁 │ ││ │ │ │ │號新竹湖口新工│ │ │ ││ │ │ │ │郵局 │ │ │ ││ │ ├─┼───────┼───────┼──────┼──────┼─────┤│ │ │戴│104年6月29日、│新竹市北區西濱│玉山銀行頭份│104他1096影 │ 80萬元 ││ │ │慶│1萬元 │路一段480新竹 │分行(000-00│卷第57頁反面│ ││ │ │麟│ │南寮郵局號 │00000000000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3頁 │ ││ │ │ ├───────┼───────┤ ├──────┤ ││ │ │ │104年7月10日、│桃園市楊梅區中│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山路140號玉山 │ │卷第56頁反面│ ││ │ │ │ │銀行楊梅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2至83│ ││ │ │ │ │ │ │頁 │ ││ │ │ ├───────┼───────┤ ├──────┤ ││ │ │ │104年7月11日、│臺中市豐原區中│ │104他1096影 │ ││ │ │ │15萬元 │正路220號1樓、│ │卷第56頁反面│ ││ │ │ │ │351號彰化銀行 │ │、105偵566影│ ││ │ │ │ │豐原分行、合作│ │卷一第84頁 │ ││ │ │ │ │金庫商銀豐中分│ │ │ ││ │ │ │ │行 │ │ │ ││ │ │ ├───────┼───────┤ ├──────┤ ││ │ │ │104年7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中│ │104他1096影 │ ││ │ │ │14萬元 │山路126號玉山 │ │卷第56頁反面│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4頁 │ ││ │ │ ├───────┼───────┤ ├──────┤ ││ │ │ │104年7月16日、│苗栗縣竹南鎮博│ │104他1096影 │ ││ │ │ │15萬元 │愛街29號臺企銀│ │卷第56頁反面│ ││ │ │ │ │竹南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6頁 │ ││ │ │ ├───────┼───────┤ ├──────┤ ││ │ │ │104年7月17日、│桃園市楊梅區中│ │104他1096影 │ ││ │ │ │15萬元 │山路140號玉山 │ │卷第56頁反面│ ││ │ │ │ │銀行楊梅分行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6頁 │ ││ │ │ ├───────┼───────┤ ├──────┤ ││ │ │ │104年7月18日、│臺中市中區自由│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路二段38號彰化│ │卷第56頁反面│ ││ │ │ │ │銀行營業部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86頁 │ ││ │ ├─┼───────┴───────┴──────┴──────┴─────┤│ │ │ │總金額:193萬1,000元 │├─┼─┼─┼───────┬───────┬──────┬──────┬─────┤│3 │李│王│104年10月9日、│臺中市后里區公│頭份郵局(00│104他1096影 │10萬元 ││ │美│麒│10萬元 │安路77號臺中后│0-0000000000│卷第62頁反面│ ││ │英│岳│ │里郵局 │0000)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2頁 │ ││ │ ├─┼───────┼───────┼──────┼──────┼─────┤│ │ │陳│104年10月5日、│彰化縣彰化市中│頭份郵局(00│104他1096影 │100萬元 ││ │ │德│10萬元 │央路270號彰化 │0-0000000000│卷第62頁、 │ ││ │ │隆│ │中央路郵局 │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78頁 │ ││ │ │ ├───────┼───────┤ ├──────┤ ││ │ │ │104年10月6日、│新竹縣新豐鄉泰│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安街26號新豐山│ │卷第62頁、 │ ││ │ │ │ │崎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78頁 │ ││ │ │ ├───────┼───────┤ ├──────┤ ││ │ │ │104年10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彰│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美路一段166號 │ │卷第62頁、 │ ││ │ │ │ │彰化過溝仔郵局│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78頁 │ ││ │ │ ├───────┼───────┤ ├──────┤ ││ │ │ │104年10月10日 │彰化縣員林市中│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正路457號員林 │ │卷第62頁反面│ ││ │ │ │ │中正路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8頁 │ ││ │ │ ├───────┼───────┤ ├──────┤ ││ │ │ │104年10月11日 │彰化縣彰化市永│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安街198號中華 │ │卷第62頁反面│ ││ │ │ │ │郵政彰化永安街│ │、105偵566影│ ││ │ │ │ │郵局 │ │卷一第78頁 │ ││ │ │ ├───────┼───────┤ ├──────┤ ││ │ │ │104年10月13日 │新竹縣新豐鄉泰│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安街26號新豐山│ │卷第62頁反面│ ││ │ │ │ │崎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9頁 │ ││ │ │ ├───────┼───────┤ ├──────┤ ││ │ │ │104年10月14日 │新竹縣湖口鄉勝│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利路二段90-1號│ │卷第62頁反面│ ││ │ │ │ │湖口鳳凰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9頁 │ ││ │ │ ├───────┼───────┤ ├──────┤ ││ │ │ │104年10月16日 │新竹縣湖口鄉忠│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孝路26號新竹湖│ │卷第62頁反面│ ││ │ │ │ │口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9頁 │ ││ │ │ ├───────┼───────┤ ├──────┤ ││ │ │ │104年10月17日 │彰化縣彰化市光│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復路130號彰化 │ │卷第62頁反面│ ││ │ │ │ │光復路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9頁 │ ││ │ │ ├───────┼───────┤ ├──────┤ ││ │ │ │104年10月31日 │彰化縣彰化市光│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復路130號彰化 │ │卷第62頁反面│ ││ │ │ │ │光復路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79頁 │ ││ │ ├─┼───────┼───────┼──────┼──────┼─────┤│ │ │紀│104年10月2日、│新竹縣湖口鄉大│頭份郵局(00│104他1096影 │70萬元 ││ │ │○│10萬元 │勇路6號湖口新 │0-0000000000│卷第62頁、 │ ││ │ │哲│ │工郵局 │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64頁 │ ││ │ │ ├───────┼───────┤ ├──────┤ ││ │ │ │104年10月8日、│苗栗縣頭份市建│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國路150號頭份 │ │卷第62頁、 │ ││ │ │ │ │蟠桃郵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64頁 │ ││ │ │ ├───────┼───────┤ ├──────┤ ││ │ │ │104年10月12日 │新竹縣新豐鄉泰│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安街75號全家超│ │卷第62頁反面│ ││ │ │ │ │商新豐泰安店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15日 │新竹縣新豐鄉泰│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安街26號新豐山│ │卷第62頁反面│ ││ │ │ │ │崎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5頁 │ ││ │ │ ├───────┼───────┤ ├──────┤ ││ │ │ │104年10月27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山路78號臺南永│ │卷第62頁反面│ ││ │ │ │ │康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5頁 │ ││ │ │ ├───────┼───────┤ ├──────┤ ││ │ │ │104年10月28日 │臺中市沙鹿區東│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晉路253號沙鹿 │ │卷第62頁反面│ ││ │ │ │ │北勢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5頁 │ ││ │ │ ├───────┼───────┤ ├──────┤ ││ │ │ │104年10月29日 │臺中市沙鹿區東│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晉路253號沙鹿 │ │卷第62頁反面│ ││ │ │ │ │北勢郵局 │ │、105偵566影│ ││ │ │ │ │ │ │卷一第65頁 │ ││ │ ├─┼───────┼───────┼──────┼──────┼─────┤│ │ │邱│104年10月3日、│彰化市○○街19│頭份郵局(00│104他1096影 │20萬元 ││ │ │○│10萬元 │8號彰化永安街 │0-0000000000│卷第62頁 │ ││ │ │洋│ │郵局 │0000)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4日、│彰化市○○路二│ │104他1096影 │ ││ │ │ │10萬元 │段49號彰化南瑤│ │卷第62頁 │ ││ │ │ │ │郵局 │ │ │ ││ │ ├─┼───────┴───────┴──────┴──────┴─────┤│ │ │ │總金額:200萬元 │├─┼─┼─┼───────┬───────┬──────┬──────┬─────┤│4 │饒│王│104年7月10日、│新竹縣湖口鄉中│土地銀行頭份│105偵566影卷│14萬1,000 ││ │梅│麒│12萬元 │正路一段102號 │分行(000-00│二第117頁、 │元 ││ │英│岳│ │土地銀行湖口分│0000000000)│105偵566影卷│ ││ │ │ │ │行 │ │一第57頁 │ ││ │ │ ├───────┼───────┤ ├──────┤ ││ │ │ │104年8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博│ │105偵566影卷│ ││ │ │ │2萬1,000元 │愛一路300號土 │ │二第117頁、 │ ││ │ │ │ │地銀行博愛分行│ │105偵566影卷│ ││ │ │ │ │、高雄市三民區│ │一第61頁 │ ││ │ │ │ │十全一路183號 │ │ │ ││ │ │ │ │統一超商坎城店│ │ │ ││ │ │ ├───────┼───────┼──────┼──────┼─────┤│ │ │ │104年7月10日、│新竹縣湖口鄉忠│造橋大西郵局│105偵566影卷│10萬1,000 ││ │ │ │10萬元 │孝路26號中華郵│(000-000000│二第118頁、 │元 ││ │ │ │ │政湖口郵局 │0000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57頁 │ ││ │ │ ├───────┼───────┼──────┼──────┤ ││ │ │ │104年8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十│造橋大西郵局│105偵566影卷│ ││ │ │ │1,000元 │全一路183號統 │(000-000000│二第118頁、 │ ││ │ │ │ │一超商坎城店 │0000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61頁 │ ││ │ ├─┼───────┼───────┼──────┼──────┼─────┤│ │ │陳│104年7月14日、│新竹縣新豐鄉泰│土地銀行頭份│105偵566影卷│1萬0,035元││ │ │德│5,000元 │安街26號中華郵│分行(000-00│二第117頁、 │ ││ │ │隆│ │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70頁 │ ││ │ │ ├───────┼───────┤ ├──────┤ ││ │ │ │104年8月19日、│高雄市新興區中│ │105偵566影卷│ ││ │ │ │5,035元 │正三路158 號土│ │二第117頁、 │ ││ │ │ │ │地銀行中正分行│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76頁 │ ││ │ ├─┼───────┼───────┼──────┼──────┼─────┤│ │ │戴│104年7月11日、│臺中市中區民權│土地銀行頭份│105偵566影卷│10萬元 ││ │ │慶│10萬元 │路86號臺中民權│分行(000-00│二第117頁、 │ ││ │ │麟│ │路郵局 │0000000000)│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3頁 │ ││ │ │ ├───────┼───────┼──────┼──────┼─────┤│ │ │ │104年7月11日、│臺中市中區民權│造橋大西郵局│105偵566影卷│30萬元 ││ │ │ │10萬元 │路86號臺中民權│(000-000000│二第118頁、 │ ││ │ │ │ │路郵局 │0000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3頁 │ ││ │ │ ├───────┼───────┤ ├──────┤ ││ │ │ │104年7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建│ │105偵566影卷│ ││ │ │ │10萬元 │國路36號中壢郵│ │二第118頁、 │ ││ │ │ │ │局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4頁 │ ││ │ │ ├───────┼───────┤ ├──────┤ ││ │ │ │104年7月13日、│新竹市○○街 │ │105偵566影卷│ ││ │ │ │10萬元 │154 號臺企銀新│ │二第118頁、 │ ││ │ │ │ │竹分行 │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85頁 │ ││ │ ├─┼───────┴───────┴──────┴──────┴─────┤│ │ │ │總金額:65萬2,035元 │├─┼─┼─┼───────┬───────┬──────┬──────┬─────┤│5 │黃│王│104年7月7日、 │苗栗縣頭份市和│後龍郵局(00│105偵566影卷│6萬元 ││ │碧│麒│6萬元 │平路102號中華 │0-0000000000│二第121頁、 │ ││ │蘭│岳│ │郵政頭份郵局 │0000) │105偵566影卷│ ││ │ │ │ │ │ │一第56頁 │ │├─┤ ├─┼───────┴───────┴──────┴──────┴─────┤│ │ │ │總金額:6萬元 │├─┼─┼─┼───────┬───────┬──────┬──────┬─────┤│6 │黃│陳│105年1月19日、│苗栗縣頭份市大│蘆竹大竹郵局│105偵566影卷│30萬元 ││ │王│德│10萬元 │同路1號全家超 │(車手提款明│二第125頁 │ ││ │秀│隆│ │商、苗栗縣頭份│細表誤載為頭│ │ ││ │桃│、│ │市○○路○○號統│份郵局)(00│ │ ││ │ │尤│ │一超商 │0-0000000000│ │ ││ │ │志│ │ │0000) │ │ ││ │ │偉├───────┼───────┤ ├──────┤ ││ │ │ │105年1月20日、│彰化縣員林市中│ │105偵566影卷│ ││ │ │ │10萬元 │正路63號員林南│ │二第125頁 │ ││ │ │ │ │門郵局 │ │ │ ││ │ │ ├───────┼───────┤ ├──────┤ ││ │ │ │105年1月21日、│新竹市北區西濱│ │105偵566影卷│ ││ │ │ │10萬元 │路一段480號新 │ │二第125頁 │ ││ │ │ │ │竹南寮郵局 │ │ │ │├─┤ ├─┼───────┴───────┴──────┴──────┴─────┤│ │ │ │總金額:30萬元 │└─┴─┴─┴───────────────────────────────────┘備註:
一、被告甲○○於104 年7 月28日,自戊○○上開臺企銀帳戶提領之款項,應為10萬元而非6 萬元(提款影像及明細誤載為6萬元),此有上開臺灣企銀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在卷(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02、104頁)可稽,亦據證人洪國棟證稱該筆紀錄係記載錯誤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18頁反面)。
二、被告甲○○於104 年7 月28日自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先於南投縣○○市○○街○○○ 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提領6 萬元,復於南投縣○○市○○路○○○ 號中國信託南投簡易型分行提領6 萬元(提領影像及明細誤載為4 萬元),因此總金額為12萬元(見105偵566影卷二第90頁反面)。
三、被害人庚○○雖證述遭提領之款項為10萬元(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20頁),然此部分經原審審理時向證人洪國棟確認,庚○○之帳戶於104年7月7日,除1筆提領6萬元款項外,另有提領2筆各2萬元之款項,然因該2筆2萬元款項提領之影像毀損無法確認是何人所提領,因此不能計入被告甲○○提領(見原審影卷二第17頁正反面),故被告甲○○提領之金額應為6萬元。
四、車手提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丁○○於104 年6 月29日,自戊○○上開臺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經查無此筆交易,此有戊○○臺灣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及臺灣企銀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在卷(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00頁反面、103頁反面)可參,並據被害人戊○○證述上開帳戶係於104年7月6日開始盜領等語(見105偵566影卷二第81頁),亦據證人洪國棟證稱該紀錄係記載錯誤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19頁)。被告丁○○於同年8月1日,自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總金額應為3萬5,000元而非5萬5,000元(車手提款明細、提領影像及明細均誤載為5萬5,000元),此有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附卷(見105偵566影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可稽,並據證人洪國棟證稱該筆紀錄係記載錯誤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
五、被告丁○○於104 年7 月8 日,自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應僅有一筆為15萬元而無第二筆11萬元之款項(提款影像及明細表誤載為2 筆分別為15萬元、11萬元),此有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表附卷(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09頁反面)可稽,亦據證人洪國棟證稱該筆紀錄係記載錯誤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19頁)。
六、被害人壬○○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於被告甲○○、丁○○同於104 年8 月19日提領之款項,由往來明細可知係被告甲○○提領2 萬1,000 元在先,故在被告甲○○提領後,該帳戶原僅餘5,285元(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17頁之明細),再扣除該帳戶餘額250元餘額為5,035元,則被告丁○○於104年8月19日提領之3萬元款項中,應僅有5,035元係被害人壬○○所有之款項,其餘提領款項,係因該帳戶曾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故於104年8月19日、20日、21日分別跨行轉帳各3萬元進入該帳戶,另案被害人李聰明、郭春桃亦分別於104年8月21日匯款15萬元、10萬元進入該帳戶(見105偵566影卷二第117頁正反面),故被告丁○○與少年紀○哲之後其餘提領之款項不能認係被害人壬○○所有,故附表一編號4部分,難認少年紀○哲為共犯,本院此部分認定與起訴書不同,附此敘明。
七、被告戴慶麟有於104 年7 月13日自壬○○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0萬元,此有提款影像及明細表附卷(見105偵566影卷三第98頁)可佐,此部分犯嫌提款明細(見105偵566影卷三第95頁)有漏載。
八、依證人洪國棟整理之提款明細(見105偵566影卷三第86頁編號5、96頁編號4),104年7月1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戴慶麟均有在新竹市○○街○○號新竹東門郵局由被害人陳靖美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提款10萬元,然依該帳戶存摺明細,104年7月1日僅依序提款6萬、4萬各1筆,而被告丁○○提款影像攝影時間為凌晨1時29分55秒,同案被告戴慶麟提款時間為凌晨1時29分10秒,依提款時序,可知同案被告戴慶麟、被告丁○○係分別提款6萬元、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