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宇豪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宇豪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撤銷。
辛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宇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之工具,分別以向上手取得海洛因的對價之同一價格,轉讓海洛因予蔡建男2次,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建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即被告辛宇豪(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03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蔡建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原審卷㈡第138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核與證人蔡建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4000元之對價從被告之處取得海洛因的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偵查卷宗第174頁,下稱偵卷;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41號、第0005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31頁、第132頁、第136背面、第197頁、第198頁、第218頁背面)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1820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8頁至第119頁,下稱警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足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編號6)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意圖營利,分別與證人蔡建男合意以8000元及4000元,做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之對價,故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一)證人蔡建男於原審審理時第一次作證證稱:民國103年3月11日在清邁汽車旅館201號房與辛宇豪交易毒品海洛因1公克,先付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外4,000元還沒有付,因為伊的身上沒有那麼多錢;103年3月14日這次的交易,伊有付給辛宇豪4,000元。當天是先電話連絡,但是辛宇豪說他人在彰化不方便過來,所以才約一人一半路,伊找辛宇豪購買毒品,其等有暗號「你要的」就是指伊要跟他買海洛因,伊不清楚他要找人家是什麼意思,伊猜他是要去找朋友調貨,不然就是處理別的事情,他只叫伊等,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於原審審理時第二次至原審作證,經與被告對質後,證人蔡建男則證稱:辛宇豪純粹幫伊拿毒品,沒有賣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面);同時證稱:在附表一編號1之104年3月11日交易毒品之前,曾有1次是由被告帶伊去臺中找藥頭,伊有到藥頭那邊的樓下但是並沒有下車,伊拿4,000元給辛宇豪,是由辛宇豪與藥頭接洽,之後過了約15分鐘辛宇豪拿毒品給伊,他說他沒有賺錢;104年3月11日、14日這2次交易過程,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藥頭,3月11日那次在汽車旅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先付了一半的錢,不清楚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3月14日那次,伊與被告約在半路上碰面,也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
是依證人蔡建男之證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固分別與證人蔡建男確有合意以8000元、4000元做為交付海洛因之對價,但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海洛因及約定對價之客觀事實,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如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販賣毒品案件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固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交易行為之特質、毒品定價時考量之因素、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在一般情形,如非意圖販賣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應無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雖方式有異,其屬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但行為人與交易對象之間如有特別情誼,基於彼此之交情,即使有金錢之交付,亦無法完全排除行為人自始即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代為購買毒品之犯意,以向上手取得毒品之相同原價,再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查:
⑴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建男。
整個過程就是合資,蔡建男叫伊去幫他帶回來,伊從藥頭拿回來,拿回來就已經分裝好的一公克,伊就直接把那包拿給他,蔡建男不夠錢,伊也沒有什麼可以分裝,伊直接拿給他就讓他欠著,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建男,因蔡建男是伊女友洪淑霞的乾弟弟,伊從頭到尾把蔡建男當作自己的弟弟看待,所以對於錢的部分,比較沒有說一定要向他要到,因為伊是幫他拿而已,從頭到尾讓他瞭解價錢,一開始伊就帶他到公益路二段615號找藥頭瞭解價錢後,他才開始託伊幫他拿毒品,伊並沒有任何利益或賺取他的錢。第2次的情況跟第1次一樣,大概的情況都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而證人蔡建男於原審亦證稱:在附表一編號1之104年3月11日交易毒品之前,曾有1次是由被告帶伊去臺中找藥頭,伊有到藥頭那邊的樓下但是並沒有下車,伊拿4,000元給辛宇豪,是由辛宇豪與藥頭接洽,之後過了約15分鐘辛宇豪拿毒品給伊,他說他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原價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蔡建男之前例;而被告於104年3月14日與證人蔡建男見面前,其對話如下(見偵卷第24頁):
┌─────┬─────────────────┐│104年3月14│蔡建男:哥,你要那個… ││日16時22分│辛宇豪:我剛要找人家而己… ││39秒 │蔡建男:喔好… ││ │辛宇豪:先慢一點,我先處理你要的啦││ │蔡建男:好… │└─────┴─────────────────┘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建男見面之前,確實有先去找藥頭購買毒品洛因之行為,而非以自己身邊所持有的海洛因販賣;則被告所辯係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後,再以原價轉讓予證人蔡建男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從而,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並收取證人蔡建男所交付之金錢,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⑵另證人蔡建男證稱:辛宇豪的女朋友認伊做乾弟弟;伊常常
向辛宇豪借款;辛宇豪把伊當親弟弟,有時辛宇豪也會送毒品給伊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面);參諸被告與證人蔡建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建男確係尊稱被告為「哥」;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與證人蔡建男見面之前,亦主動表示要帶飯給證人蔡建男吃(見偵卷第23頁);於104年3月14日見面之前,也表示為證人蔡建男「先處理你要的」(即代購毒品海洛因);另被告於104年3月23日,亦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小包給證人蔡建男,於104年3月26日及3月29日時,亦曾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1小包約1.8公克給證人蔡建男(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其中於104年3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蔡建男對被告表示:「我們喜歡的那個有沒有,可以給我一點點嘛。」,被告則回稱:「每次都給你,都快沒有了還給你。」(見偵卷第26頁);又證人蔡建男亦證稱其女友李桂君住院時,係向被告借款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4頁背面);足證被告不在意毒品價格之高昂,曾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蔡建男,亦於證人蔡建男需要金錢時,給予經濟上之援助;顯見被告與證人蔡建男之間確實有匪淺的情誼,故不能排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確實係以取得海洛因之原價將海洛因轉讓給蔡建男。⑶而一般海洛因的小盤販賣者,通常是因自己施用毒品成癮後
,經濟困難,從事小額的販賣,從中獲得量差或價差,以滿足自己施用毒品方面之需要。惟如上所述,被告於104年3月23日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小包給證人蔡建男,於104年3月26日及3月29日時,亦曾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1小包約1.8公克給證人蔡建男,顯見被告應無經濟上之困難;而證人蔡建男於104年3月11日時,既已積欠被告4000元未還,被告如有藉由販賣海洛因以圖利之犯意,衡情應不會在證人蔡建男前債未還的情形下,再於104年3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更不會於證人蔡建男尚有欠款之情形下,還肯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建男,則被告於附表一之時地,分別以8000元及4000元之價格做為交付海洛因之對價,是否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
⑷再者,附表一所示2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雖未提及
證人蔡建男囑託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見偵卷第109頁、第111頁),且證人蔡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曾帶同證人蔡建男代向上手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但證人蔡建男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為警查獲,其供出上手即本案之被告並因而破獲,故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9、178號判決資料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99號判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頁);故不能排除證人蔡建男為求獲得減刑之寬典,而未全然供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的正確細節。再者,證人蔡建男自承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係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後再稀釋1倍後轉售圖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頁背面);惟證人蔡建男於104年4月8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向「豪小」(即被告之綽號)購買毒品,伊都是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快官家裡,或是他來伊家見面交易,伊都是向他買海洛因毒品,1次都買半錢(175公克)1萬6000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13頁背面),衡諸證人蔡建男之上開證言,非但有關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地點全然不同,且關於取得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亦有誇大之處,堪認證人蔡建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與事實容有出入之處;況依證人蔡建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僅能認定與被告之間有海洛因及金錢之交付,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
(三)準此,被告固然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及收取蔡建男交付之金錢,但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從上手取得之價格而以原價轉售予證人蔡建男之可能性,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證人蔡建男為交易,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不能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業經認定如上;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犯本罪之法定刑度尚低於原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但被告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才能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自白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但於104年8月13日警詢時,被告係否認曾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原審104年8月13日羈押審查訊問時,僅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建男,但否認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9號刑事卷宗第6頁至第9頁);於104年8月27日警詢時,被告仍否認販賣或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見偵卷第142頁)。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雖曾供稱證人蔡建男有向其拿毒品,有錢就會找別人買,沒有錢就來找其要;沒有跟證人蔡建男要過毒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71頁),但未供述曾向蔡建男收取轉讓海洛因所得之金錢;故綜合被告歷次陳述的脈絡經過,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偵查中所承認曾交付「毒品」予證人蔡建男,係僅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自白,並不及於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犯行部分;被告既未於偵查(含警詢)中就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原審經向承辦檢察官及員警查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肥」、「錢多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月22日投檢蘭孝104偵3313字第151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105年1月31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01591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回覆略以:「並無因被告辛宇豪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本分局僅知綽號『阿肥』之男子原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因犯罪嫌疑人辛宇豪所提供之線索有限,致本分局後續未能得知綽號『阿肥』之男子真實身分及相關住居所,故針對本案,本分局未能將綽號『阿肥』之男子查緝到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再向上述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署函查,仍為相同內容之函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6日投檢蘭孝104偵3313字第23193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1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21918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準此,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並未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如上述;故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不顧及此,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以有償方式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先後約定之對價高達8000元及4000元,甚至高於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小盤者,多以1000元或2000元不等販賣的價金,足見被告2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不少,可受非難性不低,此與被告於104年3月23日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之情節顯有輕重的區別,自不宜量刑過輕;及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但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時均未坦承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建男,及收受證人蔡建男給付的金錢,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誠摯的悔意,另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之1頁至第27之2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之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各4,000元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原價轉讓8,000元之海洛因,僅收取4,000元),為被告轉讓毒品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坦承收受證人蔡建男交付之金錢,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其上插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依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為警同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1個僅有殘渣袋)、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供稱:上開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轉讓之後取得,供自己施用毒品用等語(參見卷(九)第137頁正反面),核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另本件扣得之槍枝、子彈、底火等物,均顯與本案無關,爰均無併予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對│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主 文 │ 備 註 ││號│象│毒品價量、種類、所得 │ │ │├─┼─┼────────────────┼──────────────────┼─────┤│1 │蔡│辛宇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辛宇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即起訴書 ││ │建│犯意,自104年3月11日18時1分許起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附表編號 ││ │男│,迄同日19時19分許止,由辛宇豪以│扣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5 ││ │ │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蔡建男所持用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付海洛因事宜,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 │ ││ │ │,在南投縣○○市○○○路○街○號 │ │ ││ │ │之「清邁汽車旅館」內,以8,000元 │ │ ││ │ │之相同於購自前手的對價,由辛宇豪│ │ ││ │ │親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與 │ │ ││ │ │蔡建男,辛宇豪得款4,000元,蔡建 │ │ ││ │ │男尚積欠4,000元之對價。 │ │ │├─┼─┼────────────────┼──────────────────┼─────┤│2 │蔡│辛宇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辛宇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即起訴書 ││ │建│犯意,自104年3月14日15時32分許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 ││ │男│,迄同日19時19分許止(起訴書誤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6 ││ │ │同日零時38分許,應予更正),以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蔡建男所有之門 │,追徵其價額。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聯繫交付海洛因事宜,旋於通話後│ │ ││ │ │半小時,在彰化縣○○鄉○○路○段│ │ ││ │ │路上,以4,000元之相同於購自前手 │ │ ││ │ │的對價,由辛宇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0.6公克與蔡建男,辛宇豪得款 │ │ ││ │ │4,000元。 │ │ │└─┴─┴────────────────┴──────────────────┴─────┘附表二┌──┬─────────────────┬──┬──────┬────────┐│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1 │utec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 │1支 │辛宇豪 │已扣案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附表 │1張 │辛宇豪 │已扣案 ││ │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