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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玉玲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楊喻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第7926號、第8703號、第9016號、第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玉玲為張世義之妻,與張世義不睦,其因理財、子女教育與張世義發生歧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張世義於民國80年6月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保期限為20年,滿期於100年6月可領回保險祝壽金5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均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以張世義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均由張世義本人按期繳交保險費用。謝玉玲明知未得張世義之同意,為取得滿期之保險祝壽金50萬元,竟於9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填寫國泰人壽公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謝玉玲本人,並在該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各偽造張世義之署名 1枚,再由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楊喻琇代為持該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張世義有變更之真意,足以生損害於張世義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世義於99年12月上旬某日,親自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彰化縣員林市分處,確認滿期保險金之撥款日期時,始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已變更為謝玉玲,謝玉玲經張世義質問,始與張世義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回張世義。

㈡另謝玉玲與張世義結婚後經育有 2名子女,分別為女張○○

(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子張○○(00年0月 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謝玉玲明知女張○○、子張○○之戶籍均係登記在張世義彰化縣○○鄉○○路○○ 號之戶籍內,且張世義並未同意該2名子女遷出該戶籍而改就讀員林市靜修國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張世義同意,先在家中拿取張世義之印章1枚,再於104年4月24日持往彰化縣○○市○○○街○號之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冒用張世義之名義,虛偽填載張世義同意由謝玉玲單獨辦理女張○○、子張○○戶籍遷移之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張世義之署名2枚及持上開張世義印章盜用印文共4枚而偽造該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進而交付該偽造之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予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聲請辦理女張○○、子張○○之戶籍變更登記為彰化縣員林市○○○街○○號,足生損害於張世義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張世義女張○○於104年8月間非就讀原戶籍學區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國小,而改就讀所遷戶籍學區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小,張世義始知悉上情。

二、楊喻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謝玉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偵訊時,因謝玉玲先前向楊喻琇表示伊不想離婚,楊喻琇礙於人情壓力,於系爭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下午2時 34分許,在該署第一偵查庭內,就系爭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張世義署名

2 枚是否張世義所親簽,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親眼見張世義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親自署名云云,以此方式於偵訊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偵查系爭案件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楊喻琇於同日偵訊時,於該案件尚未經起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虛偽陳述之事實自白,檢察官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世義委由告訴代理人簡文修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玉玲於 104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詢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表示請辯護人為其陳述,其辯護人即為被告謝玉玲陳稱: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35頁)。另被告楊喻琇亦於104年9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於 104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偽證罪部分為認罪自白之表示(見 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卷第85頁及原審卷第35頁)。被告謝玉玲及楊喻琇之上揭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復查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形,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義、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琇(除教唆偽證部分外之陳述)、證人邱鈺清、黃鈺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且其等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另按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及日本實務見解,皆多認為若刑事證據以數位證據之複本所提出者,除應就該證據之關連性認定外,更應就複本證據本身之真實性(同一性)加以認定,即必須:㈠原本證據仍然存在;㈡複本證據係忠實重現原本之內容;㈢複本證據無法顯現出來之原本證據性質、狀況(例如材質、凹凸、有無透明紋路、重量等),並不能作為待證事項等,方能允許複本證據存在(見司法新聲第101期第 80頁吳冠霆所著由嚴格證明法則論數位證據及影音證據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處理一文內容)。查被告謝玉玲於106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大川阿義」之手機LINE私訊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結果,該手機上LINE私訊內容並無確切日期,且係被告謝玉玲自行擷取圖片所得,而非LINE通訊之原始檔案。

嗣被告謝玉玲亦陳稱因為時間已久,無法找到該部分LINE通訊之原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謝玉玲所提出手機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係為複製保存,為手機LINE對話內容之複本,被告謝玉玲以此LINE擷圖欲主張已得告訴人張世義同意遷移戶口而有阻卻違法之事實,即屬應嚴格證明之事項,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性質屬儲存電腦系統內之電腦儲存資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美、日等國之法律及實務見解,倘將內容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所提之複本與原本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被告謝玉玲既稱其手機內LINE通訊對話內容之原始檔案已不存在,自無從比對其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與原始檔案之一致性。況且,依被告謝玉玲提出之LINE通訊擷圖以觀,僅擷取一部分內容的單張擷圖,且無顯示日期,雖其中提及「要變遷自己去遷,反正我沒有辦法」、「那隨便你凡(反之誤繕)正我也管不了你」等對話內容,但並無通訊過程之前後文可供檢視雙方之意見是否始終如一,即無法確實得知雙方通訊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實質關連性,故該證據之真實性(同一性)即有待商榷,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謝玉玲所提出之手機LINE擷圖,當不具有證據能力,而無法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上開一至三部分外,就本院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審判外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玉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經過告訴人張世義同意,才代簽張世義姓名去辦理變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保險公司的 SOP流程,變更保險受益人應該會跟原受益人張世義本人照會,故被告謝玉玲變更保險受益人部分,確實有經過張世義同意。又張世義最晚於99年間已知悉變更受益人情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質疑,直到 7年後才主張沒有經過他同意而提告,其指訴顯有瑕疵等語。惟查,被告謝玉玲於上開時地,未得張世義之同意,擅自在國泰人壽公司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張世義之署名,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謝玉玲本人,再由不知情之被告楊喻琇持以行使等情,業經被告謝玉玲於 104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義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1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紙、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1紙在卷可稽。又依人壽保險示範條款,受益人之變更由要保人檢具經被保險人同意申請書送達公司時,於檢視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樣式與留存於公司要保書簽名樣式一致即予辦理,並無照會原受益人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於 105年12月22日以國壽字第1050121257號函檢送張世義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上可知,變更保險受益人並毋需經過照會受益人之流程,是辯護人辯護稱:依照保險公司的 SOP流程,變更保險受益人會跟原受益人張世義本人照會,故被告謝玉玲確實有經過張世義同意變更受益人等語,尚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辯護稱:張世義最晚於99年間已知悉變更受益人情事,為何直到 7年後才主張沒有經過他同意而提告,其指述有瑕疵等語,惟何時提出告訴與被告謝玉玲是否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從為被告謝玉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謝玉玲該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謝玉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罪事實

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事前有經過張世義口頭及LINE同意授權遷移小孩戶籍,如果沒有遷移戶籍,小孩就無法上學,所以伊才代簽張世義姓名及代蓋張世義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玉玲於遷移小孩戶籍前有告訴張世義要遷移之事,故被告謝玉玲主觀上認知張世義已經同意遷移戶籍,而且辦理戶籍遷移屬於家庭生活內容,夫妻關於生活事項,本來就可以互為代理,且被告謝玉玲認為張世義已經同意遷移小孩戶籍,所以其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謝玉玲於前開時地,未經張世義同意,虛偽填載張世義同意由被告謝玉玲單獨辦理女張○○、子張○○戶籍遷移之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張世義之署名2枚及持張世義印章盜用印文共4枚而偽造該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進而交付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行使等情,業經被告謝玉玲於 104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義於偵訊中結證稱其未同意子女遷出戶籍等情屬實,另經證人即永靖鄉福德國小校長邱鈺清及證人即張世義之母黃鈺雯分別於偵訊中結證,與證人即即被告謝玉玲之女張○○於偵訊中證述,均稱張世義並無將子女遷出戶籍之意向等語無誤,復有遷徒登記同意書1紙、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員市戶字第1040003810號函1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戶口名簿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謝玉玲於 106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大川阿義」之手機LINE私訊內容影本,其中提及「要變遷自己去遷,反正我沒有辦法」、「那隨便你,凡(反之誤繕)正我也管不了你」等對話內容,欲證明張世義確曾同意被告謝玉玲遷移子女戶籍,惟該手機上之LINE私訊內容係被告謝玉玲自行擷取圖片所得,而非LINE通訊之原始檔案,被告謝玉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無法找到該部分LINE通訊之原始檔案,即無從比對其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與原始檔案之一致性。況該LINE通訊擷圖僅係擷取一部分內容的單張擷圖,並無通訊過程之前後文可供檢視雙方之意見是否始終如一,即無法確實得知雙方通訊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實質關連性,故該手機LINE擷圖,當不具有證據能力,而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謝玉玲之認定,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謝玉玲與其夫張世義間固多次為此事項商討,張世義或曾有口頭或於手機LINE中為意見之表示,然可能係出於無奈、忿慨或單純隨口答應並不可知,而戶籍遷移之同意書為最終意向之確認,被告謝玉玲未獲張世義於同意書上簽名,即擅自持張世義印章於同意書上蓋用印文及偽造張世義簽名,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認屬夫妻生活上互為代理事項而為被告謝玉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謝玉玲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訊據被告楊喻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偽證犯行,辯稱:97年間伊剛認識被告謝玉玲,她說先生張世義住院要申請理賠,伊就拿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及理賠申請書給她,她又說先生剛出院人在樓上,會拿給她先生簽名。後來到99年間被告謝玉玲告知她先生說受益人要變更回來,那次伊有拿申請書給她先生簽名。檢察官第一次問伊時,伊記錯了,忘掉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事情經過,伊不知這樣會構成偽證罪等語。惟查,前揭偽證之事實,業經被告楊喻琇於104年9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於 104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偽證罪部分為認罪自白之表示(見 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卷第85頁及原審卷第35頁),且查被告楊喻琇確於104年9月10日偵訊前半段,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申請醫療時,謝玉玲講張世義都很忙,所以要變更,但有給張世義親簽。」、「我們要給客戶親簽,公司事後還會再打電話確認。簽這份時張世義感冒住院還有申請醫療,所以是他同時簽的。公司都可以調資料出來看。且醫療申請的錢也是進張世義帳戶。這確實是張世義簽的。」、「(張世義在那邊簽的?)在他家,那時他剛出院,當時他簽這份保險變更申請書與醫療申請書,我是這樣才認識他們的。」、「(謝玉玲如何簽的?)他是事後簽的,也是在他家。張世義簽完後換謝玉玲簽。」、「(謝玉玲、張世義都有看到對方互簽?)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卷第 40頁),其明確表示醫療理賠申請書及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張世義同時所簽,且還陳述張世義簽完後換被告謝玉玲簽等語。然查,被告楊喻琇所稱之第一次變更簽名,其地點係在張世義與被告謝玉玲永靖鄉的家中,而第二次把受益人變更回去的簽名地點,則是在北斗鎮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再依國泰人壽公司於105年7月22日以國壽字第1050071231號函檢附張世義97年理賠給付明細,可知國泰人壽公司係於 97年1月31日給付張世義之醫療理賠金為9800元及4900元(見原審卷第201至 202頁),堪認第一次受益人變更之簽名同時亦有辦理醫療理賠之申請,顯然與第二次變更的時空、地點及情狀皆不相同。再者,第一次變更簽名時既然是被告楊喻琇首次與張世義及被告謝玉玲認識,一般保險業務員通常會被要求須確認由當事人於文件親自簽名,是未親眼見到當事人簽名應屬例外特別情況,自應不致將第一、二次變更簽名有無親眼見到張世義簽名一節相混淆,是被告楊喻琇辯稱其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將第一次變更及第二次變更弄錯了云云,顯不可採,其為上開偽證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而言。是核被告謝玉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世義」之署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及戶口遷徙登記同意書暨盜用張世義印文於戶口遷徙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已成年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楊喻琇、戶政事務所成年職員行使偽造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謝玉玲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核被告楊喻琇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被告楊喻琇之行為固已構成偽證罪,惟因其於104年9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於104年12月 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被告謝玉玲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承認偽證之情節而自白犯行(見 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卷第85頁及原審卷第35頁),使司法資源之耗損不致再形擴大,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謝玉玲及楊喻琇分別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68條、第17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謝玉玲受有良好教育,僅因理財、子女教育與張世義發生歧異,不思與張世義妥為溝通即擅自偽造張世義簽名、盜用張世義印文之犯罪動機,及損害張世義權益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楊喻琇本為謝玉玲、張世義夫妻之局外人,因一時心慈於偵查中為迴護謝玉玲之動機、幸已於偵查中自白,損害司法公正性之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節,分別量處被告謝玉玲有期徒刑4月及2月,被告楊喻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對被告謝玉玲所犯之2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如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 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 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楊喻琇所犯偽證部分雖已符合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 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雖就該部分判處被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楊喻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

復說明本件偽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既經被告謝玉玲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謝玉玲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張世義」之署名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謝玉玲偽造之戶口遷徒登記同意書及遷入登記申請書,雖係被告謝玉玲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被告謝玉玲持向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喪失所有權,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戶口遷徒登記同意書上偽造之「張世義」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謝玉玲盜用於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上之張世義印章,被告謝玉玲於本院陳稱是家中拿取後所持往蓋印,而張世義於追加告訴狀上亦主張係遭盜用,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故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又上開同意書、申請書上盜用之張世義印文(共 4枚),暨為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謝玉玲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喻琇於偵查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藐視司法尊嚴,又於法院審理中為維護被告謝玉玲翻異其詞,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僅判決被告楊喻琇有期徒刑 2月,且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情為被告楊喻琇科刑之考量及緩刑之宣告,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及緩刑宣告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被告謝玉玲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玉玲主觀上明知其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張世義之署名各1枚,該2枚署名非張世義所親簽之客觀事實,竟為脫罪,而基於教唆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夜間8時許、同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楊喻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教唆當時原無偽證犯意之楊喻琇,於 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謝玉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有看見張世義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簽名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謝玉玲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教唆偽證罪之成立,須作偽證之被告楊喻琇初無偽證犯意,係因被告謝玉玲之教唆,始決意偽證,被告謝玉玲方能成立教唆偽證罪。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 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玉玲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楊喻琇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楊喻琇於104年9月10日偵應中當庭親自書寫自白偽證陳述書1紙、原審法院核發調取被告楊喻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取書1紙、被告楊喻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玉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情事,辯稱;伊於電話中僅向被告楊喻琇訴苦,希望不要離婚影響小孩,完全沒有講到保險的事情,亦無要求楊喻琇做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玉玲辯護稱: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及104年9月24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楊喻琇說謊,並說如果她認罪的話,不用罰錢也不用關,用這種軟硬兼施的方式逼迫被告楊喻琇承認是被告謝玉玲教唆她偽證。被告楊喻琇證述她不知道是被告謝玉玲拿去給她先生簽名,檢察官就表示如果再這樣說,就要辦她偽證等相關言詞逼迫被告楊喻琇,被告楊喻琇從來沒有上過檢察署,經過檢察官這樣訓斥,只好順著檢察官的訊問去回答對被告謝玉玲不利的證詞,這部分證詞有違自白的任意性,沒有證據能力,且有瑕疵,不足證明被告謝玉玲有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喻琇確於104年9月10日下午 2時34分許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親眼見張世義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親自署名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卷第 40頁背面);㈡且被告楊喻琇固嗣後於偵查中承認稱:伊所證述親眼見到張世義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署名是不實在的,謝玉玲不想離婚,說 2個小孩還小,要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才拜託伊偽證的,若被告謝玉玲沒教唆伊偽證,伊會證述沒看到張世義親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卷第 84頁以下),而為被告謝玉玲不利之證述;㈢然證人楊喻琇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那時候她有跟你講說,她希望你來作證的時候可以說妳有親眼看到她先生簽要保人的變更契約書嗎?)沒有,她沒有講這句話。」、「(你說謝玉玲因為不想跟她先生離婚,所以她拜託你,明明沒有看到她先生有簽名,要講說你有看到她先生有簽名,是這樣嗎?)她那時候沒有講到這件事情,她只是講說她先生要跟她離婚,可是她沒有跟我講到保單的問題。」等語,是依證人楊喻琇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謝玉玲並無要求被告楊喻琇於偵查中作偽證。㈣證人楊喻琇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謝玉玲教唆伊偽證,是出於配合檢察官的要求等語。經原審勘驗楊喻琇於104年9月10日之偵訊內容,檢察官於偵訊時對楊喻琇告稱:「妳沒有配合!我知道妳跟謝玉玲已經勾串好了!妳不要讓我調通聯紀錄還監聽聽到!我跟妳講!偽證罪反而比他們的罪都重。妳要講實在話,還是我要把妳變更為偽證罪的被告。我現在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等語,而被告楊喻琇回答:「檢察官,可是我事實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可見檢察官雖無出言脅迫楊喻琇,惟確實可能對楊喻琇造成答訊時的心理負擔,並已暗示如何回答才是檢察官希望的答案。再經原審勘驗楊喻琇於104年9月24日之偵訊內容,檢察官於偵訊時對楊喻琇告稱:「我跟妳講,誰教妳講的?妳就老實講出來!誰教妳講的!妳就老實講出來!這樣子檢察官才可以給你一個緩刑的機會。我知道,我們都知道,按照經驗,按照常情,是誰教你講的!對不對!誰教妳講的!妳就老實講出來!照這個通聯紀錄,照你跟她這個通聯,誰教你講的,我們都心知肚明。不要再我調通聯紀錄的實際內容!還有調那個簡訊的實際內容!還是調LINE的實際內容,你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喔那妳為什麼要講不實在的?為什麼之前要講不實在的,然後還說妳要把事情說出來!為什麼?是誰拜託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對被告楊喻琇告稱:「不是啦!謝玉玲說不想跟她先生離婚,然後怎麼樣!我不是跟妳講要給我一明確的答案,給我一個講真的,再這樣你不能說為了要獲得那個檢察官認罪協商緩刑的條件,就要講不實在的阿,這樣子瞭解嗎!不能說又要後悔又要這樣子阿!對不對!阿謝玉玲會怎麼跟妳講我們也知道嘛!對不對!就是常情嘛!他是當事人,你又不是當事人,妳幹嘛冒著這個風險來作偽證!對不對!如果沒有一個push沒有一個人拜託你,怎麼有可能!阿你們的通聯紀錄都已經那麼明顯了!謝玉玲說不想跟她先生離婚,然後..」等語,被告楊喻琇則答稱:「她說兩個孩子還小,要給小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等語,檢察官再詢問:「我現在在問妳說是誰拜託你的!叫妳作偽證啦!是誰拜託你的叫妳作偽證啦!是誰拜託你的叫妳作偽證的!」等語,被告楊喻琇即答稱:「謝玉玲。」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與被告楊喻琇之問與答間,檢察官就「楊喻琇為何做偽證?」的問題,強烈表達希望被告楊喻琇回答「是謝玉玲叫伊作偽證。」,是被告楊喻琇於原審證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謝玉玲教唆伊偽證,是出於配合檢察官的要求等語,尚非無稽。此外,卷附之被告楊喻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玉玲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均僅能證明雙方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有相互通話聯絡,尚不足證明被告謝玉玲教有唆被告楊喻琇偽證之情。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之,則被告謝玉玲是否確有為教唆偽證之行為,即非無商榷餘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喻琇於 105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 8月26日下午大概6時左右,謝玉玲打你的行動電話給你,談話內容有沒有說如果法院要傳妳作證,你要向檢察官說妳有親眼看到張世義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面簽名?)沒有提到,她只是哭訴說她先生要跟她鬧離婚,講她們夫妻的事;(104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第 2次的談話內容是什麼?)第 2次談話內容是下午,我印象很深刻,我帶我女兒去看牙齒,她打電話來說她有上法院,然後法院有寄一些訴件,她說她先生好像也要告我,我跟她講要告我甚麼,我又沒有怎麼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她叫我去看那些契約書的內容,我想說我也沒做甚麼就不管她,我想說有事就上法庭來講就好,所以我也沒有去她們家;(有沒有跟你提到如果檢察官要傳你作證,你要說有看到張世義簽名,簡單說就是要你作偽證?)沒有。」云云。是依被告楊喻琇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楊喻琇於檢察官在104年9月10日以證人身分訊問前,理應對於被告謝玉玲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一無所知。然觀之被告楊喻琇於104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證物3》你看一下證物3的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理由是妻子繳費,阿你看一下,這個有甚麼意見?)沒有意見;(阿這個是誰說要變更的?)就是那個時候要去申請醫療的時候啊,那張太太就說她先生都很忙,所以就說他們要變更啊;(謝玉玲講說她先生都很忙?)嗯,對;(所以要變更?)嗯,對。可是有給她先生簽。」等語,有偵訊光碟、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內容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楊喻琇於檢察官僅就變更保險契約書訊問係由何人變更,仍未提及偽造署押部分時,即逕自告訴檢察官上開申請書係告訴人張世義所親簽,足認被告楊喻琇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辯稱,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楊喻琇亦無主動告知檢察官被告謝玉玲係於104年9月10日前一周,於開庭後撥打電話教唆其偽證之可能,益徵被告楊喻琇於偵訊時陳稱係受被告謝玉玲教唆而為偽證等語,應屬事實等語。惟按證人之訊問,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6之7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旨在避免虛偽陳述影響真實之發現,如違反此項程序禁止之規定,因其陳述缺乏信用性,不應認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原審勘驗被告楊喻琇於104年9月10日及104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內容結果,可知檢察官與被告楊喻琇之問與答間,檢察官就「楊喻琇為何做偽證?」的問題,強烈向被告楊喻琇表達「我知道妳跟謝玉玲已經勾串好了!妳不要讓我調通聯紀錄還監聽聽到!我跟妳講!偽證罪反而比他們的罪都重。」、「妳幹嘛冒著這個風險來作偽證!對不對!如果沒有一個push沒有一個人拜託你,怎麼有可能!」顯已預設立場在先,繼又告知證人楊喻琇:「妳就老實講出來!誰教妳講的!妳就老實講出來!這樣子檢察官才可以給你一個緩刑的機會。我知道,我們都知道,按照經驗,按照常情,是誰教你講的!對不對!誰教妳講的!妳就老實講出來!」,無異暗示或誘導證人楊喻琇應指述被告謝玉玲教唆偽證之陳述,難謂非「不正方法」之訊問,是被告謝玉玲辯稱楊喻琇於偵查中所述,係於檢察官要求的壓力下,才為之陳述等語,尚非無據。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楊喻琇於偵查中之訊問,既以不正方法為之,該陳述即缺乏信用性,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楊喻琇於檢察官僅就變更保險契約書訊問係由何人變更,仍未提及偽造署押部分時,即逕自告訴檢察官上開申請書係告訴人張世義所親簽,足認被告楊喻琇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辯稱,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等語,惟被告楊喻琇於檢察官一再訊問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何人主張變更時,答以有給她(指被告謝玉玲)先生(指告訴人張世義)簽,並無法依此推論被告楊喻琇係受被告謝玉玲之教唆偽證,方為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謝玉玲有教唆偽證罪之確信,公訴人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玉玲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是被告謝玉玲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謝玉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玉玲教唆偽證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謝玉玲教唆偽證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