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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巧惠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蔡巧惠(下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於上訴書中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僅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提起上訴,對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林萬傳(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死亡)之媳婦,於林萬傳生前,替林萬傳保管其所有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萬傳之龍井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而被告明知林萬傳業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無從再授權使用其生前所託管之個人印章,且林萬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悉為林萬傳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未與林萬傳之全體繼承人商討如何處理前開帳戶內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平時保管林萬傳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102年12月1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先冒用林萬傳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080元,再盜蓋林萬傳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復交由不知情佶隆公司會計楊映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臨櫃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行員辦理領款手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萬傳欲提領帳戶內款項31,080元,致農會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楊映秋收執,嗣由楊映秋全數轉交予被告,而足生損害於林萬傳之全體繼承人及臺中龍井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⑵證人楊映秋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林炳燐、林倖儀及陳俐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⑷被繼承人林萬傳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⑸龍井區農會函及檢附林萬傳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證人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上開林萬傳龍井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31,08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公公林萬傳過世後隔日上午,伊與先生及先生之兄弟姊妹在大廳商討林萬傳相關喪事事宜,就有人提及手尾錢之習俗,所以就叫伊去林萬傳之房間內尋找有無現金可供手尾錢使用,但伊當時並未找到現金,而僅找到上開林萬傳之龍井區農會帳戶存摺,經翻閱存摺發現尚有3萬餘元,此時伊先生的大姊林秋蘭就要伊趕快去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供作手尾錢之用,而其他在場的人也無意見,因此伊才會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林萬傳帳戶內之存款;伊不知道林萬傳過世後,即不得再以其名義提款,且伊主觀上認知當時在場之人就是全部繼承人,根本未想到有所謂「代位繼承」之規定,也無此法律認知,而當時在場其他繼承人亦無人告知伊林炳燐、林倖儀也有繼承權,或不可以林萬傳名義提款之事;況且,這筆錢領出來也不是伊自己要用,是大家要用,所以,當時也沒有想到要知會林炳燐、林倖儀之母親陳俐榛,而領回款項後,因尚有不足,伊先生還另外拿出5萬餘元,連同上開提領之款項裝入紅包袋中置放在林萬傳之雙手,供作手尾錢之用,而待林萬傳出殯當日晚上在大廳,即將上開手尾錢分與各房子孫,當時林炳燐、林倖儀之母親陳俐榛亦在場,並代林炳燐、林倖儀收受應分得之手尾錢,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之公公林萬傳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有林秋蘭(長女)、林秋院(次女)、林純琴(三女)、林國正(次子)、林源隆(三男)及代位林國書(長男,已歿)繼承之林炳燐、林倖儀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萬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林萬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8至10頁、第14至38頁、第326至351頁),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林萬傳過世之翌日,仍以林萬傳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證人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林萬傳龍井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31,08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原審卷第54頁、第149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楊映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209頁至第210頁),並有龍井區農會104年5月12日龍農信字第1046000172號函及檢附之林萬傳上開帳戶開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林萬傳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龍井區農會104年8月12日龍農信字第1046000307號函及檢附之林萬傳上開帳戶於102年12月17日提領31,080元之交易傳票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89頁至第92頁、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等在卷可查。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已該當於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亦堪認定。

(三)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客觀上雖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是否應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之,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而:

⒈稽諸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父親林萬傳過世隔天上午,林萬傳的繼承人除了林國書的子女林炳燐、林倖儀及配偶陳俐臻未在場外,其餘的繼承人林國正、林秋院、林純琴、林源隆都在,當天禮儀社要將林萬傳放入冰櫃,要伊等準備手尾錢,因為被告跟林萬傳住在一起,所以就去找,但找不到現金,只有找到存摺,當時伊等在場的繼承人翻一翻存摺,發現裡面有3萬多元,伊想說這是林萬傳留下來的,習俗就是手尾錢子孫分一分,就叫被告將全部領出來當手尾錢,其他在場的繼承人都沒有人反對,也沒有人提到不能再用林萬傳的名義去領錢,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把錢交給林源隆,因為林萬傳的子孫很多,領的錢還不足,所以林源隆還有湊成整數全部當作手尾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0頁);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萬傳過世隔天要入冰櫃,要弄一些錢當手尾錢,事後給子孫代表福氣,當時伊的兄弟姊妹都在,就說要趕快放手尾錢,講一講大家都知道林萬傳以前有在龍井農會往來,但金額多少不知道,林秋蘭就叫被告去看林萬傳的農會帳戶裡面有沒有錢,看了後就發現有3萬多元,林秋蘭就叫被告去領錢,叫被告去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是大家的意思,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放在林源隆那邊,因為人這麼多錢不夠,林源隆還有出錢湊整數拿去放在冰櫃做手尾錢,當時伊等及被告都沒有想到不能再用林萬傳的存摺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5頁);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純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萬傳過世隔天,依照習俗要放手尾錢,當時伊等兄弟姊妹都在場,伊有聽到林秋蘭說林萬傳的帳戶還有錢,林秋蘭就叫被告去領出來,在場的人都沒有反對,伊等及被告也都不知道不能再用林萬傳的印章去領錢,後來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交給林源隆,林源隆還有拿自己的錢出來湊作為手尾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另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源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萬傳過世隔天要入冰櫃,當時有長輩說要放林萬傳生前的錢在林萬傳手裡握著,伊的哥哥姐姐林國正、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及一些長輩都在場,大家討論後說那邊有錢就拿出來,被告說林萬傳有1本存摺就去拿出來看,大家就說把這些錢領出來當手尾錢,當時伊哥哥姐姐及一些長輩全部都在,沒有人反對,也沒有人提到不能用林萬傳的印章去領錢,伊等只是想把錢領出來,趕快把手尾錢辦一辦而已,被告就叫伊公司的小姐去領,不夠的再由伊及林國正貼足當作林萬傳的手尾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林萬傳帳戶內之存款,係經林萬傳之繼承人林國正、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林源隆等人討論後,由林秋蘭指示其去提領作為林萬傳之手尾錢,且當時無人表示反對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提領上揭款項,既係受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蘭之指示,且當時在場之其他繼承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已得繼承人之授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自難認被告就以林萬傳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一事,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⒉又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時,並未告知林萬傳之繼承人林

炳燐、林倖儀2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3至146頁、第146至147頁);惟依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請被告去領錢時,對於林炳燐、林倖儀2人有無繼承林萬傳遺產的權利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叫被告把錢領回當手尾錢而已,且因為手尾錢是子孫大家分,所以伊等也沒有想到要將林萬傳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手尾錢的事告訴陳俐臻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117、118頁);證人林秋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想說要領來做手尾錢,以後大家都分的到,所以沒有想到要跟林炳燐、林倖儀2人講領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證人林純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些是林萬傳剩餘的錢,且事後也有分給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伊等並沒有不想跟陳俐臻講,純粹是因為很忙才沒有跟陳俐臻講領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再佐以證人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等人事後亦確有分得上開款項乙節,除據證人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第143至146頁、第146至147頁),並據證人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林源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0至125頁、第126至131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堪認被告及證人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等繼承人於提領林萬傳帳戶內存款作為手尾錢之時,係因忙於處理林萬傳喪葬事宜,未慮及林炳燐、林倖儀是否亦有繼承權,且認該筆款項係全供手尾錢之用,待葬禮結束後亦會朋分予林炳燐、林倖儀,因而未先行通知林炳燐、林倖儀或其母陳俐臻上開提領林萬傳存款之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有認識林炳燐、林倖儀亦有繼承權,仍故意不經其等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提領存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林炳燐、林倖儀有代位繼承權,主觀上認知當時在場之人就是全部繼承人乙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故被告既係因誤信業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以被繼承人林萬傳名義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依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即有偽造之故意。

⒊況按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

醫療(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仍有慮及急需支出相關費用,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而「手尾錢」為一般民間之習俗,代表往生者最後所留下來的錢,拿些紙鈔放在往生者手中,待後事處理後,再用紅包袋裝起來分送給子孫,象徵帶給子孫平安與福氣,自亦屬喪葬費用的一部分。是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係受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蘭之指示,且在場之其他繼承人均無反對之情況下,急於處理相關手尾錢之事,而便宜行事,直接以林萬傳名義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作為林萬傳手尾錢使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亦未逾越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事務之合理範圍,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乙節,洵非無據。

⒋從而,被告所辯既堪採信,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欠缺偽造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以被繼承人林萬傳名義提領其上開存款時,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之公公林萬傳死亡後,其全部遺產(包括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被告事先獲得林萬傳之大部分繼承人(除告訴人林炳燐、林倖儀以外)同意或授權,然林萬傳既已死亡,終究不得再以已死亡之林萬傳其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以已死亡之林萬傳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為提款之法律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再者,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權聲明書,此乃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被告使用已死亡之林萬傳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難謂無使龍井區農會承辦人員誤認由被告製作之取款憑條係林萬傳所親自填寫之危險,自有損害龍井區農會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何況代位繼承人即林炳燐、林倖儀2人對於被告上開填領款行為,事前毫無所悉,事後迭有爭執,乃原判決竟以被告係受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蘭之指示,且當時在場之其他繼承人(除告訴人林炳燐、林倖儀以外)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適法。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提領林萬傳存款時,並未告知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炳燐、林倖儀2人,已為原判決所是認,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未經林萬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已死亡之林萬傳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龍井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乙節,應有所認識。而陳俐臻係林萬傳之長媳,林炳燐、林倖儀2人則為林萬傳長之長孫(女),參以證人陳俐臻於原審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林萬傳於102年12月16日過世時,有無人通知妳?)被告打電話我,...。(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打電話跟妳說林萬傳過逝時,是早上還晚上?)凌晨。(問:林萬傳放入冰櫃時,妳已經在場?)是。(選任辯護人問:要放入冰櫃之前,他們這些兄弟姊妹,也就是林萬傳的小孩,有無討論要放手尾錢的事情?)他們沒有跟我講這些事情,我在家裏是弱勢,他們不把我放在眼裡,多年來從不曾徵求我什麼意見,都是他們做主,要給我知道就通知我,不給我知道就他們知到就好。(選任辯護人問:妳在放冰櫃前就在場,有無聽到林萬傳的手尾錢是從哪裡來?)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參照),已就其與子女長期受家族成員忽略之情,為最沉痛之陳述。原判決猶認被告及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等繼承人並非刻意向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等人隱匿上開提領林萬傳帳戶款項作為手尾錢之事,自難徒以被告未主動告知林炳燐、林倖儀2人上開提領林萬傳帳戶款項之事,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其論斷已難謂當。況被告是否刻意隱瞞?抑或輕視忽略?且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否作為被繼承人林萬傳之手尾錢,分於後代子孫?此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與其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應屬無涉。乃原判決竟以被告急於處理相關手尾錢之事,而便宜行事直接以林萬傳名義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作為林萬傳手尾錢使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亦未逾越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事務之合理範圍,因認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自非適法。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是行為人若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者,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認已得林萬傳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委託,而以林萬傳名義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堪予採信,已詳如前述;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認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即得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乙節,尚核與前揭繼承相關規定無違。雖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本件尚有林炳燐、林倖儀因其父林國書早於林萬傳過世,而依前揭規定取得代位繼承權;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林萬傳死亡後,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亦不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然被告已一再否認知悉林萬傳過世後不得以其名義提領其帳戶內存款及林炳燐、林倖儀亦有繼承權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曾擔任幼稚園老師乙節,顯見其並非具有法律背景之人,則其因不知上開規定,而誤認林萬傳之繼承人僅有尚在世之子女,及其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委託,即得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領其存款等情,自屬可能,是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知悉上情前,被告顯有因誤信已得他人授權之委託,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確有偽造之故意,而無從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之。從而,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其未經林萬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林萬傳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乙節,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難認有據。

⒉至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07號、第2623

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且已足生損害於龍井區農會對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原審及本院均係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之論斷依據,已詳如前述,並非以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偽造行為或未致生損害等節,而認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況被告客觀上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再上訴意旨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提領上開存款縱悉數供作手尾錢之用,亦屬犯罪動機問題,尚核與被告是否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無涉;然原審及本院均非僅以被告提領上開存款供作手尾錢之用一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敘明被告另因誤信業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委託,而難認其確有偽造之故意等節,亦已詳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