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櫻花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號、104年度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櫻花明知原國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以葉振潭之名義承租,實際上耕作之人為許櫻花之配偶葉振山、林益三及葉振魁,渠等係以道路為界址而劃分範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園,而葉振魁之茶園位置係在葉振山之茶廠(下稱系爭茶廠)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葉振潭誆稱,要修建系爭茶廠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放領需葉振潭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致葉振潭陷於錯誤,先後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葉振山及許櫻花,許櫻花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朝文,持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等,先於102年8月11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繼而未徵得葉振潭之同意,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朝文於102年9月5日,持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盜蓋葉振潭之印章於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該申請書持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行使之,再於102年10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朝文持葉振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後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盜蓋葉振潭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及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所分割出之271- 4地號土地(為葉振魁耕作之茶園位置)移轉登記予許櫻花,足生損害於葉振潭、葉振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3月間,葉振魁與許櫻花因系爭土地而發生爭執,許櫻花告知系爭茶廠並未占用葉振魁之土地,經葉振魁前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振潭、葉振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櫻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不得為證據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57頁)。茲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告訴人葉振潭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或證人於審判中有正當理由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而無從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葉振潭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告訴人葉振潭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而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葉振潭於偵查中經其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是否經對質詰問係屬合法調查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
3、另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振潭因與被告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原審及本院告以前開得拒絕證言權後,其均表明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葉振潭於審判中既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致使被告無從對其為對質詰問,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告訴人葉振潭於偵查中證述之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仍得引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葉振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告訴人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等文件,委託證人即代書張朝文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振潭所有後,復持告訴人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託代書張朝文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嗣將所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經告訴人葉振潭之同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依南投縣政府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參以代書張朝文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葉振潭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只有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才須使用,在辦理土地放領作業及土地分割登記作業時,均無須檢附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又依葉振潭於偵查中、張朝文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及葉振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原係葉振潭之父親葉兼借用葉振潭之名義承租,並交代在土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後,要由葉振潭、葉振魁、葉振山及葉振伯等四兄弟共有,嗣因葉振潭將其所有之持分出售予林益三,葉振伯將其所有持分出售予葉振魁,故後來由林益三、葉振山及葉振魁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葉振山並在其上建有茶廠一間,而葉振潭僅為形式上之承租人(放領權人),葉振潭及葉振伯對系爭土地均已無任何權利;是被告委請張朝文辦理土地放領、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要之身分證、私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既確係葉振潭提供予葉振山,再轉交予被告辦理相關事宜,則按一般人在聽聞他人表明要辦理相關事務時,同意將自己之證件交付他人,應可推認交付證件之人確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否則豈會輕易將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攸關己身權益甚鉅之重要證件交給他人?另由葉振潭僅為形式上之放領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且其對被告辦理土地放領及其後分割、移轉所有權予林益山等相關程序均毫不關心,亦足見葉振潭並無自己辦理土地放領作業及其後分割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作業之意願;因此,由葉振山於102年9月間向葉振潭表明要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放領、分割等作業,葉振潭隨即提供身分證及私章,足見葉振潭確有授權葉振山及代為辦理之被告,以其名義辦理相關事宜。另由辦理土地放領及分割登記等作業,並不需要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葉振潭確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予林益三,並由林益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其在辦理土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後,本負有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七分地)移轉登記予林益三之義務;及葉振山證述確有告知葉振潭要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林益山,且在要辦理移轉所有權時,才向葉振潭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情,亦應足證葉振潭授權被告之範圍,確有包含土地放領作業後之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程序,否則葉振潭、葉振魁等人對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271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林益三之部分,為何從未起訴請求塗銷該部分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辦理土地放領作業並不需要葉振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倘葉振潭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務,葉振潭又為何會在葉振山第二次向其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時,完全沒有詢問即直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葉振山?此顯然不合常情。(2)至葉振潭、葉振魁之所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對被告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要係起因於被告誤將應移轉登記在葉振魁名下之土地部分(即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葉振潭名下;且被告依據系爭土地上之茶廠位置分割出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但000-0地號土地涵蓋葉振魁所耕作之部分土地,被告又將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始造成誤會;然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茶廠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及000-0等二筆土地,乃係因該茶廠確為葉振山所有,被告乃依據茶廠位置辦理分割,被告所為確屬有據:因此,縱使被告依據茶廠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固然包含部分葉振魁原先耕作之土地範圍,此至多僅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事務是否妥當?應否將000-0地號土地中由葉振魁耕作之土地範圍劃歸予葉振魁?應屬民事糾紛,尚難僅憑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事務有無不當,即遽認被告辦理分割登記未經葉振潭之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3)綜上,由葉振潭除土地放領所需檢附之身分證及私章外,更有另外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葉振潭及葉振魁對於被告辦理土地分割後,將其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益三並未反對等情,均足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確有取得葉振潭之授權,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系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告訴人葉振潭之名義承租,實際耕作之人則為告訴人葉振魁、證人林益三及葉振山,渠等係以道路為界址而劃分範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園,而告訴人葉振魁之茶園位置係在證人葉振山之系爭茶廠旁;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7日繳清地價稅後,被告先於102年8月11日委由代書張朝文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葉振潭所有後,繼於同年9月5日委由代書張朝文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再於同年10月7日,委由代書張朝文將分割後之27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證人林益三,另將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至000-0地號土地則仍為告訴人葉振潭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益三、葉振山、葉振魁、葉振潭、張朝文分別證述在卷(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卷《下稱投簡卷》第88至9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28至136、146至15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02年10月7日竹普資字第50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
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102年8月12日竹普資字第41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放領)、南投縣公有土地移轉囑託登記聲請附表、南投縣竹山鄉鎮放領公有非都市土地現值申報清冊、102年10月7日竹普資字第50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30130360號函暨所○○○鎮○○段○○○○號土地放領資料、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5日竹地二字第103000435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分割資料(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分割路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7日竹地一字第1040006099號函所附271、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參(分見他字卷第4至10、13至14、26、44、46、61至63、68至69、81至85、87、89至103、113、115頁;投簡卷第59頁背面至64頁;原審卷第86至98、153頁);而告訴人葉振潭於103年4月間,以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未經其授權而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等情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判決認告訴人葉振潭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被告應塗銷前揭登記,雖被告提起上訴,仍為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分見他字卷第165至169頁;原審卷第127至13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假修建系爭茶廠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放領等情為由,向告訴人葉振潭佯稱需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持以辦理,致告訴人葉振潭陷於錯誤,先後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之夫葉振山及被告,被告復委託代書張朝文辦理系爭土地之放領、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代書張朝文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未曾與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接觸、聯繫,且於現場指界時亦僅被告、測量人員及代書張朝文、證人林益三到場,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均未到場指界等情,業據告訴人葉振潭、代書張朝文、被告之夫葉振山、證人林益山分別證述明確,茲悉述如下:
1、告訴人葉振潭於偵訊時結證略以:當時葉振山跟我說,他要我的印鑑證明等資料去辦合法茶間及放領的動作,第一次是跟我講因茶廠的事,所以要拿印鑑去處理,第二次是跟我說印章蓋錯了,要我的印鑑章去補蓋,並沒有說要做土地分割登記,分割過程被告沒有讓我知道,被告也沒有找我,葉振山也都沒有說土地要給被告處理,到今(103)年3月,發現被告要蓋茶間時,已經侵犯到我弟弟葉振魁的土地,被告跟我弟弟葉振魁說那已經不是我弟弟葉振魁的土地,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才發現土地已經被辦分割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46至148頁)。
2、證人即代書張朝文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當初是從土地放領開始承辦,是被告委託我辦理的,但因當時製茶場違規超限,縣政府要拆除到合法的面積範圍,才可以辦理放領,所以有停頓了一段時間,因為權利人不是被告,我問被告,被告說告訴人葉振潭有全權委託她辦理,且證件也都由告訴人葉振潭交付給被告,所以我辦理放領登記給告訴人葉振潭,再來辦理分割,當初說要分成4塊,後來因為林益川、林益三的部分要合併成1塊,才變成分割成3塊,就是製茶場的部分1塊、林益三部分1塊,其他剩餘的部分1塊;分割線是被告指界的,因為要閃過製茶場,分割期間,林益川他們有到場指界,可是告訴人葉振潭沒有;林益三的部分是以買賣移轉,好像是用400萬元買的,我是用400萬元去做實價登記,製茶場部分是用贈與過戶給被告,因為沒有實際價金支付;放領土地須檢附告訴人葉振潭的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分割是用告訴人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移轉是用告訴人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開證件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沒有見過告訴人葉振魁;放領前102年3月我有幫被告辦理申請水土保持證明,此部分需要告訴人葉振潭之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印章、林木價金繳清證明,是被告拿給我的;我跟被告說辦理移轉需要告訴人葉振潭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以被告才又拿告訴人葉振潭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我等語(見投簡卷第68至70頁);復於本案偵訊時結證略以:辦理土地放領、分割及移轉期間,我有到現場去看過2次,因為要去勘查,為了要辦土地分割,記得當初是林益三或林益川去指界,當時還有被告也在場,其他我就都沒有看到;是我通知被告,其他人的部分我就不曉得是誰通知,整個辦理土地放領過程、移轉登記、分割登記的過程,我都是跟被告接觸,其他葉先生(如葉振魁兄弟等人)我都沒有接觸到,被告沒有跟我說系爭土地上還有告訴人葉振魁在該地耕作,她只有跟我說那個地要分割出來給林益三、林益川兄弟他們,其他的部分就是她的;當時是林益三有指他們耕作的界限,那是很明確的,其他部分被告跟我講說切割000-0跟000-0地號,是依據製茶廠位置,分割的時候不要割到製茶廠,以製茶廠為界限,不過葉振魁名字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48至149頁)。
3、證人林益三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略以:83年8月間,我有跟告訴人葉振潭買七分地,當時還沒有放領,買賣時有劃位置圖,其餘部分是葉振山與告訴人葉振魁在耕作,他們二兄弟管理的土地上有一條路沒有錯,但他們倆兄弟是否以那條路為界線我不清楚;分割是被告打電話給我,通知說要分割,代書也有到場,我就拿位置圖來指界、分割,告訴人葉振潭是否知道土地要分割我不清楚,分割過程中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葉振潭聯絡過,與我接洽的是代書與被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葉振魁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土地分割時我與被告、代書及測量人員都有去現場測量;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與現況相同,我耕作的位置與葉振魁是隔壁,我們有開一條路,以路為界,也有訂界線,葉振魁耕作的部分上有一間被告的茶廠,茶廠為葉振山起造,茶廠周邊的土地是葉振魁管理等語(見投簡卷第88至89頁);復於本案偵訊時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前除了我跟告訴人葉振潭買七分地外,還有葉振山及葉振魁在系爭土上耕作,當時葉振魁在我土地下方耕作,至於茶廠是葉振山的,茶廠是在葉振魁耕作的土地上;是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土地要分割,叫我到現場去指界,指界時有測量人員、代書張朝文、被告,當天我沒有看到葉振魁、葉振潭、葉振山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
4、證人即被告之夫葉振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系爭土地是告訴人葉振潭的名字,我妻子跟我說要辦理放領需要葉振潭的證件,我轉述給葉振潭,叫他去辦理,他辦好後,在中華電信竹山服務中心的辦公室親自拿給我,當時我們兄弟在同一單位上班,我是跟他說要辦理國有土地放領,你賣給林益山他們的土地也要過戶,需要他的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拜託他去申請;第一次我是向他拿私章、身分證,但代書說不可以,需要印鑑章才可以,第二次才拿印鑑章,印鑑章是我太太去拿的,我跟葉振潭拿資料的過程中沒有說要分割,是說要過戶到葉振潭名下,以後才可以辦理分割,我跟他講林益山的部分要過戶時,有提到分割,但沒有講到詳細要怎麼分割;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過程中,只有通知林益三,沒有通知葉振潭、葉振魁,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講到我們兄弟分割的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191頁)。
5、是系爭土地經放領後,既以告訴人葉振潭為所有權人,苟告訴人葉振潭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衡情其理當不至於申辦過程中均未曾出面,甚至未曾與代書張朝文、證人林益三有所接洽、聯繫,其等亦均不知悉告訴人葉振潭是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事宜;縱告訴人葉振潭並未實際在系爭土地耕件,實際耕作之人為證人林益三、葉振魁及葉振山(詳如後述),衡情其亦理當會通知證人林益三及告訴人葉振魁等人到場指界,確認分割、管理及之後移轉之範圍,以杜日後紛爭;然系爭土地分割過程中,僅有證人林益三受被告通知到場指界其受讓部分,其餘則由被告逕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並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均未曾參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之過程,實難認告訴人葉振潭於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放領時,有一併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徵告訴人葉振潭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三)再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告訴人葉振潭所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則交由告訴人葉振魁及證人林益三、葉振山分別以道路為界各自管理、耕作使用;而系爭土地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原有告訴人葉振魁所使用之部分,告訴人葉振魁對此部分土地之耕作為有權使用之人,此為土地相關權利人葉獻璞、林益三、葉振山等人所知悉乙情,業據告訴人葉振魁、證人葉獻璞、林益三、葉振山分別證述明確,亦悉述如下:
1、證人葉獻璞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原先是由我們三兄弟葉獻兼(6分之4)、葉獻璞(6分之1)、葉獻疆(6分之1)共同承租,辦理放領時,我持分面積二分多地及葉獻疆的持分6分之1賣給告訴人葉振潭,葉獻兼的持分6分之4沒有賣,等到過世後他的持分由他4個兒子即葉振潭、葉振魁、葉振伯、葉振山管理;葉振潭的持分後來全部都賣給林益三,剩下的持分是葉振伯、葉振魁、葉振山3人的,但葉振伯部分有二分多地已經賣給葉振魁,葉振魁自己也有自己的持分,相加面積約有四分多地,葉振山的持分約有二分多,現在僅剩下葉振魁及葉振山、林益三3個人在耕種;葉振魁、葉振山耕種的界址是他們自己分的,沒有經過測量,是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葉振山,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葉振魁,以路為界址是8、9年前的事了等語(見投簡卷第67至68頁)。
2、告訴人葉振魁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土地之耕種範圍是以路為界址,另一端也以路為界,土地是我父母的,父母還沒過世時,土地曾分租給林益三,後來土地取回,分給我及葉振伯、葉振山三個人耕種,葉振潭的持分已經賣給林益三了,後來我又跟葉振伯以100多萬元買下他的持分,已經買了約7、8年,葉振伯沒有耕作過,實際上耕種的是我與葉振山;我與葉振山的土地界址是以水泥路為界,與林益三之界址是以一人退一呎半之寬度鋪水泥板當路;被告的茶廠蓋到我耕種的地方,茶廠旁邊有我種的茶樹等語(見投簡卷第70至72頁)
3、證人林益三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83年8月份向告訴人葉振潭買七分地,當時還沒有放領,買賣時有畫位置圖(庭呈葉振潭與林益三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除我買下的七分地外,其餘的部分是葉振山、葉振魁兄弟在管理,我隔壁是告訴人葉振魁在耕作,他們二兄弟管理的土地上有1條路沒錯,但他們兄弟是否以那條路為界線我不清楚;放領之前我有繳納租金,一期約2000元,每期半年,一開始都是交給葉振山,後來是葉振魁來收的;耕作位置我與葉振魁是隔壁,有開1條路共用,以路為界,也有訂界線,葉振魁耕作的部分上有一間被告的茶廠,茶廠為葉振山起造,茶廠周邊的土地是葉振魁管理等語(見投簡卷第88至89頁);復於本案偵訊時結證述略以:我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從83年開始我有跟告訴人葉振潭買七分地來耕作,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前,除了我跟葉振潭買的七分地外,另外還有葉振魁跟葉振山在系爭土地耕作,依照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該圖000-0(A)土地,在分割前葉振魁有在該地工作,但茶廠也是在該土地上(見他字卷第149至150頁)。
4、證人葉振山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略以:放領前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承租,後來就登記給我弟弟葉振潭,我們兄弟都有份,由我們兄弟4人繼承,當初分成5份,含長孫一份,告訴人葉振潭的持分都賣掉了;我爸爸僅是口頭說這一塊要給誰做,那一塊要給誰做,放領分割後為何沒有分給他們,這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在處理;告訴人葉振魁有權利,他的位置在茶廠旁邊的土地一部分(當庭將葉振魁耕作部分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來);茶廠前面有一條路,我有與葉振魁協議以路為耕種的界線(當庭將其耕作部分以紅筆圈起來);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編號000-0(A)是葉振魁在管理等語(見投簡卷第89至90頁)。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比對卷附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圖與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結果(見他字卷第115頁),編號000-0(A)原應歸屬告訴人葉振魁,於分割後,編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移轉為被告所有,然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所示編號000-0(A)部分由被告取得後,現仍由告訴人葉振魁繼續耕作使用,可見告訴人葉振魁對於系爭000-0(A)地號土地部分確有權利,其並已實際於該部分土地上耕作多年,則告訴人葉振潭實無未與告訴人葉振魁及證人葉振山等人磋商協議交換土地使用之部分,即逕同意將該部分土地移轉予被告,而徒增日後訴訟糾紛之理,益徵告訴人葉振潭並無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且逕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葉振潭及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人均明知告訴人葉振潭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苟告訴人葉振潭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理應會要求被告需將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分歸予告訴人葉振魁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葉振魁,而非仍登記為其所有;參以被告自承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將分歸予告訴人葉振潭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葉振潭乙節(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苟告訴人葉振潭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相關事宜,且同意將應分歸予告訴人葉振魁部分之土地暫登記於其名下,其豈會不欲向被告取回分割登記予其之土地所有權狀?堪認告訴人葉振潭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乙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
1、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使用狀況均為該土地相關權利人所知悉,已據證人葉獻璞、林益三、葉振山等人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知悉其夫葉振山與告訴人葉振魁各自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衡情其理當不會誤將告訴人葉振魁所管領使用之土地分割予其所有或仍登記在告訴人葉振潭名下;況依代書張朝文於偵查中所結證稱:當時林益山有指他們耕作的界線,那是很明確的,其他部分被告跟我講說切割成000-0及000-0地號,是依據製茶廠位置,分割時不要切到製茶廠,以製茶廠為界線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顯見被告係刻意要求代書張朝文依系爭茶廠位置為界線分割土地予其所有,絕非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誤將涵蓋告訴人葉振魁所耕作之部分土地分割成000-0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己,是辯護人以本件僅係被告辦理分割事務有所不當,尚難據以憑認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未經告訴人葉振潭之授權云云,自屬無稽。
2、按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自不能僅以持有他人上開證件、印章等,即論以本人應概括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葉振潭雖證述其確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證人葉振山及被告乙情,然其亦明白證述證人葉振山係告以欲申辦合法製茶廠及放領系爭土地所需,並未提及欲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葉振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跟葉振潭拿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的過程中,沒有跟葉振潭說系爭土地要分割,是先說要過戶到葉振潭名下,「以後」才可以辦理分割,我有跟葉振潭講過林益三的部分要過給他們,有提到分割,但沒有講到詳細要怎麼分割,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過程,我只有通知林益三,沒有通知葉振潭、葉振魁,「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講到我們兄弟分割的階段」,辦理國有財產登記完成以後,我才會通知葉振潭、葉振魁說要辦理分割,到現在都還沒有到那個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足見告訴人葉振潭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葉振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雖證人葉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葉振潭欲向其索取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放領及分割乙節,然此顯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已難遽信,且綜觀證人葉振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證人葉振山僅係一再以其有向告訴人葉振潭提及放領系爭土地後,告訴人葉振潭出賣予證人林益三之部分要過戶予證人林益三乙節,而認其有一併告知告訴人葉振潭欲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經本院質以系爭土地放領後,其有無論及其與告訴人葉振魁管領使用之其餘土地應如何處理?證人葉振山則回以:沒有,那個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苟其確有明確告知告訴人葉振潭辦理系爭土地放領後,旋將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等豈會全然未論及除證人林益三所管理使用部分外之其餘土地欲如何分割及登記?更何況其妻即被告並未依其與告訴人葉振魁原本各自所管理使用之範圍,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證人葉振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至申辦系爭土地放領事宜,固無須檢附承領人即告訴人葉振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僅於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需出具告訴人葉振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雖據代書張朝文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投簡卷第69頁),並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30130360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然告訴人葉振潭因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而無意願辦理系爭土地之放領事宜,業據證人葉振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自難認告訴人葉振潭會對申辦系爭土地放領事宜根本無須出具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乙節有所認識,是苟證人葉振山或被告未如實告知其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欲另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用,告訴人葉振潭當無從知悉證人葉振山或被告向其所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非供承領系爭土地所用,而係另有他用;況證人葉振山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述其僅有向告訴人葉振潭提及「以後」可辦理分割,根本未詳細論及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等情,實難認證人葉振山向告訴人葉振潭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已有表明係供另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用,故無從認告訴人葉振潭確已知悉證人葉振山或被告向其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非供承領系爭土地之用,而係欲另供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依前揭判例意旨,要無從僅因告訴人葉振潭已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乙節,即遽認其除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放領外,另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另告訴人葉振潭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證人林益三後,固未訴請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係因告訴人葉振潭已於83年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以新台幣4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證人林益三,此業據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及證人林益三、葉獻璞均證述明確(詳如前(三)述),並有葉振潭與林益三於83年8月10日所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0至163頁);而依前揭轉讓契約書所載,證人林益三已悉數給付4百萬元價金予告訴人葉振潭,告訴人葉振潭並已點交地上物及耕作權益予證人林益三,雙方且約明系爭土地嗣如經政府放領,雙方應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則告訴人葉振潭於承領系爭土地後,自負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應分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林益三之義務,是其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因礙於其對證人林益三確負有上開義務,為免反覆訴訟困擾,自有可能未訴請塗銷分割移轉予證人林益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從以此即遽認告訴人葉振潭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置辯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3條、第55條至第57條所規定登記須齊備之文件及土地登記處理程序,可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定不得登記等情事,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是以,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偽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告訴人葉振潭之印章蓋用於該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盜用告訴人葉振潭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及印鑑章之印文,自不再論盜用印文罪;其盜用告訴人葉振潭印章及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朝文,未經告訴人葉振潭之同意或授權,填載不實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擅以告訴人葉振潭之名義於102年9月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復於同年10月間將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己,係基於單一犯意,為遂行不法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目的先後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另其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詐取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己之不法結果,在實行上開行為時有時間上之重疊,亦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見原審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為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興建製茶廠,竟以告訴人葉振潭之名義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雖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塗銷000-0地號土地以前述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返還於告訴人葉振潭,惟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2人均為親屬關係、為興建製茶廠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在前述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盜蓋「葉振潭」印章及印鑑章之印文,因非偽造印章、印鑑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地政機關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被告有何本案犯行,惟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二予以分項論駁,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