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思程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06、2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張思程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本票上之「劉思言」署押共拾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思程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無力支付該酒店領班葉茂生要求清償其於102年間在該酒店以簽帳付費方式累計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其不願依照葉茂生要求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上揭消費款項,明知未獲「劉思言」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葉茂生提出之10張空白本票上,均偽填「劉思言」署名,並在發票日欄填載「103年5月31日」或「5月31日」,再委由受其僱用之保鑣何鎮宇在票面金額欄填載「壹拾萬元整」,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私文書,並當場交付葉茂生而行使之,以示「劉思言」負有上開債務,足生損害於「劉思言」。嗣因葉茂生察覺有異,與張思程發生爭執,經張思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茂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思程(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21幀(見103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39幀(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57頁),該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本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晚葉茂生跟伊催款,叫伊簽本票,不簽就不讓伊走,伊因不同意葉茂生所計算積欠之金額,不想簽發系爭本票,但為了想先脫身,才不得已冒名簽了「劉思言」這個名字,伊並無偽造本票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凌晨,在上開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無力支付該酒店領班葉茂生要求清償其於102年間在該酒店以簽帳付費方式累計之消費金額99萬元,經葉茂生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予葉茂生以清償上揭消費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思程的債務我有跟公司報備,就請組長鄭應榮過來包廂了解,鄭應榮問張思程有沒有欠款後,他才承認;因為他欠99萬,我就跟他說簽10張本票,1張10萬元,他就在本票上寫名字和身分證字號,還有叫何鎮宇幫他寫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第78頁、第82頁反面);證人鄭應榮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包廂內有在處理債務,我就進去看一下,了解債務有沒有確實,張思程就說有,我說有的話就拿出誠意,看一個月要還多少就簽一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證人葉茂生、鄭應榮所述關於被告如何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予葉茂生以清償上揭消費款項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葉茂生、鄭應榮與被告均無怨隙,均係陳述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均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又被告就其在金錢豹酒店消費及賒帳後,有收到葉茂生傳送的簡訊,於103年5月31日有再度至酒店消費,並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冒名簽「劉思言」之署名等情亦坦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7頁、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復有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證人葉茂生向被告催款之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及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時庭呈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扣案可證,足認證人葉茂生、鄭應榮上開陳述均非虛言。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如何以上揭方式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業據證人何鎮宇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的前半年,擔任張思程的隨扈,從事保鑣的工作,當天葉茂生有和張思程說之前酒帳的金額,他在簽本票時,我有看到他寫了一些,後來他就叫我在本票上寫10萬元,他再簽名,過程中沒有人口出脅迫的話,我覺得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態度,張思程也沒有明示或暗示他想離開,只有簽本票到一半時,他表示不想簽、摔筆,但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打算,張思程說要報警,對方也說警察來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至第109頁)。核證人何鎮宇與被告並無怨隙,復曾受雇於被告,自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所述親身見聞之上開情節,亦經原審勘驗該酒店包廂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筆丟在葉茂生面前、期間離開包廂後再返回、又與葉茂生、鄭應榮及何鎮宇等人同至另一包廂後數度在本票上書寫、面帶怒容交談及撥打電話等舉動,而在場之葉茂生、鄭應榮、楊台修及綽號「阿儒」等人,並無對被告有何較大肢體揮舞動作或口角爭執等情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綜上可知,案發當時葉茂生、鄭應榮、楊台修及綽號「阿儒」等人在該酒店包廂內並無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致令其不得抗拒而簽發本票之行徑,被告所辯當晚葉茂生叫伊簽本票,不簽就不讓伊走,伊不得已簽了「劉思言」這個名字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惟依被告當時確實「表示不想簽」,且有「摔筆」、「面帶怒容交談」等動作,可知被告並無依照葉茂生要求簽發本票之意願,則被告既無簽發本票之意思,其偽以「劉思言」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署名之行為,尚難遽指被告係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而為,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劉思言這個人,但沒聯絡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106號第3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在本票上有簽「劉思言」這個名字,是我在處理債務的時候,知道有這個人,但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在葉茂生等人不知情的狀態下,確實有偽造別人(指「劉思言」)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明知自己未獲「劉思言」同意或授權,其竟任意冒用「劉思言」名義以示「劉思言」負有上開債務,並當場交付葉茂生而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劉思言」,被告自難辭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三)至證人何鎮宇於原審審理時另稱:當天在包廂有一個大哥打了葉茂生一巴掌,金錢豹的人要張董給他們一個交代,要叫他簽完本票才可以走、、、、被告當時因為不勝酒力就叫我填寫本票金額一節(見原審卷㈡第99頁正反面、第104頁),與其前述證述情節不符,且依原審勘驗上開包廂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在本票上書寫、將筆丟在葉茂生面前、又數度在本票上書寫、繼而令何鎮宇填寫票面金額,迄離開又再進入包廂及至另一包廂撥打電話報警,共歷時1小時之久,均未見被告有何不勝酒力之舉措,證人何鎮宇此部分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皆係基於同一清償消費款項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簽發本票之意願,其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以「劉思言」名義署名,尚難遽指被告有偽造本票之犯意,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為,因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非屬有價證券,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無力支付其在金錢豹酒店所積欠之消費金額,仍不願依照債權人要求簽發本票清償債務,竟任意冒用「劉思言」名義以示「劉思言」負有上開債務,足生損害於「劉思言」,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時所庭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固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葉茂生收執,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發票人欄所示「劉思言」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得知在獄中結識之李雲龍,其母李邱梅香之夫係老榮民(87年間死亡),於死亡之時留有某些資產供李邱梅香一家生活,李邱梅香智識低落而有機可乘,即於100年8月間某日起,向李邱梅香佯稱可以投資其所開設的地下錢莊,賺取利息等語,致李邱梅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自李邱梅香所有之中華郵政中興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中,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3萬元、50萬元、21萬元等,分次交予張思程;又於同年11月8日,李邱梅香將其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向國泰人壽質借20萬元,將現金交付張思程;復於同年11月3日,李邱梅香將其名義之國泰人壽澳幣保險契約解約,取得150萬元,將其中之約100萬元(另有約50萬元之部分由李邱梅香用以購買汽車1部),於1個月內分3次交付予張思程;再於101年1月10日,李邱梅香用其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同前)再質借1萬2906元,於上開中興嶺郵局交付給張思程;復於101年1月13日,李邱梅香再解除其國泰人壽4張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共計4萬2953元,於同年月16日自上開郵局提出後,交予張思程4萬3000元;另於101年4月13日,李邱梅香以其位在臺中市○○區○○○村巷00號之房屋,向案外人林貴春抵押借款10萬元,將現金陸陸續續交予張思程。張思程見李邱梅香已被其詐騙至沒有錢,且越來越久才能取得詐騙款項,詐騙款項又越來越小,研判已無利可圖後,又經李邱梅香一直追問投資情形,即避不見面,李邱梅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張思程於103年間,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此情,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常客,自稱「劉董」,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且稱與店內小姐熟識,互認為乾爹乾女兒,向該店領班葉茂生謊稱稍後付款等語,致葉茂生陷於錯誤,而讓其在該店消費完畢後簽帳,至同年5月間,業已累積簽帳金額達99萬元,惟均無付清欠款之意,致答應讓張思程簽帳之葉茂生須承擔將此欠款繳還該店之責任,葉茂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貳、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李邱梅香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2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證人陳沛綺、戴瑋珊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所示,乃據此新證據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第155頁)。
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李邱梅香、葉茂生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李雲龍、陳沛綺、戴瑋珊、林貴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明細表、房店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李邱梅香之中華郵政新社中興嶺郵局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邱梅香國泰人壽明細、人壽保險單、紀念保險單、國泰人壽103年7月14日函、被告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5月2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3年5月19日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潮分行103年5月16日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5月16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14日函、證人李雲龍所提出之名片影本、告訴人葉茂生製作之被告欠款明細、向被告催討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李邱梅香及李雲龍、到金錢豹酒店消費時有自稱是「劉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李邱梅香說投資我的地下錢莊可以賺利息,也沒有跟她拿過錢,李雲龍有時候會用我的名義跟李邱梅香拿錢,說要投資我地下錢莊生意,所以李邱梅香才會誤認是我騙她;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我的姓名,所以自稱「劉董」,之前去消費時我都有付錢,後來有賒帳,因為葉茂生報的帳與我認知的消費金額有所出入,所以我沒有再理會他等語。經查:
一、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告訴人李邱梅香固指訴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觀諸其歷次陳述內容,⑴於101年6月6日警詢時指訴:張思程於100年8月對我說他在臺北、臺中有開地下錢莊,給他錢投資可以回收高額利息,我就將國泰的保險解約,拿150萬元給我兒子李雲龍由他轉交給張思程。之後我又陸續透過我兒子李雲龍轉交10萬元、10萬元、20萬元給張思程,我損失的金額至少3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⑵於101年6月20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0年11月8日解約國泰人壽的保單,保單金額20萬元由我兒子李雲龍拿給張思程。101年1月10日解約國泰人壽的保單,保單金額1萬2906元,我於同日在郵局提款1萬2000元,在中興嶺郵局附近交給張思程。於101年1月13日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於同年月16日提領4萬3000元,張思程當天來我家,我交給他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⑶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指稱:101年8月多快9月間,我投資張思程開的地下錢莊,總共投資340多萬元,我是叫我兒子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⑷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張思程第一次跟我拿錢是100年9月,最後一次拿錢是101年4月23日給他20萬元,總共被拿走4、5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⑸再於105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張思程來跟我要錢,沒有講原因,我就給他了。我有把要借給張思程的錢拿給我兒子,叫我兒子交給他,有拿3次50萬元,都是李雲龍拿給他,後來都是20萬元、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交予被告之款項究係300萬元,抑或是4、500萬元、150萬元款項究係一次交付,抑或是分三次交付、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投資地下錢莊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明確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自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邱梅香之女兒李淑娟於105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80年動手術時,有影響到睡眠方面的神經,造成她完全不能睡,從那時一直吃安眠藥到現在,致使她講話會顛顛倒倒,沒有辦法把事情整理得很清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正反面),益難信告訴人李邱梅香之陳述具憑信性。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邱梅香之子李雲龍固證述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觀諸其歷次陳述內容,⑴於101年6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出獄後張思程到我家,跟我媽說他投資地下錢莊10萬元,每10天1期可得2萬元,我媽因此投資。第一次於100年8月至9月,在我家由我媽交給張思程10萬元,第二次也是交給他10萬元。第三次是我媽叫我拿20萬元到張思程的住處附近。100年9月21日23萬元是我媽領錢給我,我拿去張思程住處附近給他。10月21日的50萬元,是張思程來我家跟我拿。10月25日的21萬元,我記得是由我交給他。11月8日的20萬元,是我在大坑郵局的鍋貼店拿給他等語(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11886號卷);⑵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張思程前後來我家拿了30幾萬元,後來我媽把澳幣解約,裡面總共有150萬元,解約的錢第一次是由我媽跟我在澄清醫院交張思程,第二次是在北屯路與文心路的郵局,交給張思程2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4頁反面);⑶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總共拿了三次錢給張思程,分別是10萬、20萬、20萬,日期都是在100年10月、11月間,是在家裡拿給他的。還有三次陪我媽去領錢給他,一次20萬、二次50萬元,分別是在東山路郵局、東勢一家飯店還有中港澄清郵局拿的。我媽最後一次拿錢給張思程是於100年10月22日在澄清醫院那的郵局拿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⑷於103年7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媽媽將澳幣保險解約時我有跟她一起去,150萬元是分三次交給張思程。第一次給50萬元,在台中港路澄清醫院附近給的,另一筆20萬元是在東勢阿木飯店給的,另一筆是在大坑郵局附近給的。另外還有一次我媽領出錢後,我拿了30萬放在牛皮紙袋送去張思程台中的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⑸於105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我媽把錢給我,叫我去交給張思程這種情形,都是我媽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經核證人李雲龍上開所述,就李邱梅香有無交付款項請其代為轉交予被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是否有在場、交付款項之次數、金額及地點等重要情節,前後迥不相同,且與其母李邱梅香所述內容相異,亦無從遽予採信。
(三)又告訴人李邱梅香之中華郵政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22日提領2萬1,000元、9月22日提領現金1萬5,000元、9月26日提轉11萬2,000元、10月21日現金提款50萬元、10月25日現金提款21萬4,000元、10月26日現金提領6萬9,000元;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23日、9月28日、9月30日分別現金提款5萬元、9月13日現金提款5萬6,000元、9月21日現金提款23萬5,000元等情,有李邱梅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3頁),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00年8月間至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有提領10萬、20萬元之情形,是李邱梅香是否有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0萬、20萬元之款項,即屬有疑,且無從僅憑其上開帳戶之提款明細,逕予認定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
(四)再者,告訴人李邱梅香之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5保單(計價貨幣澳幣),係於100年11月3日辦理解約,原有50萬547元之借款本息於解約時償還,解約金101萬3780元於同日匯入李邱梅香上開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丁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3日解約,於同日將解約金9,795元、8,927元、12,119元、12,112元匯入李邱梅香上開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8日借款20萬元等情,有國泰人壽103年7月14日國壽字第1030071589號函檢附之保險狀況一覽表、給付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11886號卷第25頁)。由此可知李邱梅香係於100年11月3日始將國泰人壽保險單解約,且解約金額僅獲得101萬餘元,則李邱梅香、李雲龍上開所述將國泰人壽解約金150萬元交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僅憑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逕認所取得之解約金及借款係交予被告。
(五)至證人陳沛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有見過被告,被告並曾帶李雲龍至酒店消費等情;證人戴瑋珊證述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證人林貴春之證言,僅可得知李邱梅香出售房屋有得款10萬元,之後再以12萬元買回等情;被告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僅可得知該帳戶於100年8月至101年間之存款金額最多為14萬8千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5月2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3年5月19日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5月16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14日函,僅可得知被告開立之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無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潮分行103年5月16日函,僅可知被告開立之帳號為手機貸款之虛擬帳號等情;證人李雲龍所提出之名片影本,其上記載「龍祥融資貸款中心朱先生」,無從認係被告使用之名片,上揭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邱梅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取得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使行為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如何積欠金錢豹酒店消費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復有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證人葉茂生向被告催款之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堪信被告確實未依約支付其於102年至103年5月間在該酒店以簽帳付費方式累計之消費金額。
(三)雖證人葉茂生指述被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簽帳付費云云,惟觀諸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店裡面有一個小姐,說我對她不錯,要她父親即被告有來酒店消費時,要捧我的場,才因此認識被告,認識被告時,他自稱「劉董」,說在做收、放款的工作,身旁也有維安隨扈,但沒有拿出名片。被告剛到酒店消費時,都是用現金付款,過一陣子開始今天的消費下一次來時支付,也有現金和簽帳交錯使用。我們這個行業,要有客人才會有收入,所以才會讓被告用簽帳的方式消。被告積欠的99萬元是從102年10月18日以後一直到12月中的消費款,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有回帳10萬元、11月3日有回帳15萬元、11月21日有回帳20萬元、12月4日又回帳15萬元,5月10日還有匯3萬元。公司有主動跟我反應被告的帳務過多,詢問回帳有無正常,我說剛開始有,他有陸續回帳,但沒有全部回,公司就跟我說要注意這個客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可知被告在金錢豹酒店消費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初至金錢豹酒店時,消費之款項有以現金支付,亦有於次一消費時支付前次消費,更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支付合計60萬元之消費款項,尚無從遽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至該酒店消費時,並無支付能力,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支付其於102年至103年5月間在該酒店以簽帳付費方式累計之消費金額,即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至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項未為清償,此屬民事之糾葛問題,當事人間應尋民事程序解決,附此說明。
三、綜觀卷附現存證據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相關證人之證詞為可採,仍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一 │WG0000000 │103年5月31日│壹拾萬元整 │劉思壹 │├──┼─────┼──────┼────────┼───────┤│二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 │劉思言 │├──┼─────┼──────┼────────┼───────┤│三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 │劉思言 │├──┼─────┼──────┼────────┼───────┤│四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 │劉思言 │├──┼─────┼──────┼────────┼───────┤│五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 │劉思言 │├──┼─────┼──────┼────────┼───────┤│六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 │劉思言 │├──┼─────┼──────┼────────┼───────┤│七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 │劉思言 │├──┼─────┼──────┼────────┼───────┤│八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 │劉思言 │├──┼─────┼──────┼────────┼───────┤│九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 │劉思言 │├──┼─────┼──────┼────────┼───────┤│十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 │劉思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