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健楷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延年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詠翔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林益輝律師胡郁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敏仕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董佳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健杰
劉沛珊以上二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東良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代 理 人兼選任辯護人 黃莉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京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勇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施苡丞律師被 告 張百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被 告 黃信源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陳瑞順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 告 盧炳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李正賢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陳維霖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駱炎德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陳志聲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黃振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被 告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少康代 理 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被 告 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源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慎密資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龍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代 理 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李汝民律師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代 理 人 張緯中被 告 中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代 理 人 陳維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24759、25158號、103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66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無罪部分暨本判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外,均撤銷。
二、
㈠、乙○○(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11、18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1.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8 );又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沒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2.其餘上訴(無罪部分)駁回。
3.乙○○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部分,無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1 )。
㈡、劉延年(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劉延年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一編號8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撤銷)
1.劉延年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2.其餘上訴駁回。
3.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借牌投標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㈢、陳詠翔(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附表一編號9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建達公司>之有罪部分,均撤銷)
1.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2.其餘上訴駁回。
3.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借牌投標罪<建達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陳詠翔被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均無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5 )。
㈣、林敏仕無罪(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林敏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部分,撤銷)(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㈤、京鼎營造有限公司不罰(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京鼎<原金塘>營造有限公司犯第92條罪部分,撤銷)(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㈥、陳健杰、劉沛珊均無罪(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陳健杰、劉沛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議事業務費罪,撤銷)(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㈦、謝東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部分,撤銷)謝東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㈧、丙○○(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8部分,撤銷)丙○○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
㈨、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16、17長科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均撤銷)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又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又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㈩、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遠東鐵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罪,撤銷)遠東鐵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之有罪部分,撤銷)
1.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2.其餘上訴駁回。
3.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張百福、陳瑞順、盧炳勳、陳維霖、李正賢、駱炎德、陳志聲、黃信源、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慎密資科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翊科技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
(以上本判決結果暨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事 實
壹、身分說明:
一、乙○○曾任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第13屆、第14屆縣議員,自91年4月1日起,由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延攬擔任臺中縣議會機要秘書,依臺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並由張清堂授權保管議長職章(乙章),核決議會公務事項;丙○○(原名黃錦祥)自91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擔任臺中縣議會行政組電腦室約聘人員,負責臺中縣議會之資訊系統建置及資訊相關設備維護作業(以上關係犯罪事實部分)。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自100年5月16日起,乙○○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27 條規定,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市議會事務,並監督所屬員工,迄議長張清堂於101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前,亦由議長張清堂授權保管議長職章(甲章)核決議會事務(此部分關係犯罪事實五、六、九部分)。乙○○、丙○○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劉延年為華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已解散)負責人、陳詠翔為永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已解散)、巨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已解散)、爵鼎藝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爵鼎公司,已解散)、宙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宙詳公司,已解散)之實際負責人,且曾任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之業務員。
三、張百福自96年9月間進入臺中縣議會任職,在總務組擔任臨時人員,受指派為乙○○之司機。
四、黃信源為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陽公司)專案經理(現為普立陽公司之代表人)。
五、陳瑞順為中國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教授;盧炳勳為環球電機事務所之負責人。
六、李正賢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
七、林敏仕為京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塘營造有限公司,下仍稱金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維霖為中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翊公司)之實際負人。
八、陳志聲為精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實際負責人、駱炎德係鐘家蔆先夫駱文欽之弟。
九、吳瓊華係乙○○之妻,時任臺中市議員。陳健杰係乙○○之弟,劉沛珊係陳健杰之女友,陳健杰與劉沛珊二人共同經營建福商行。
十、謝東良為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資訊科之約聘人員,負責資訊業務之採購及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梁朝欽為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瑞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為駿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為鉅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網公司,已解散)實際負責人(3人犯政府採購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李少康、謝○達分別為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王○松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處長;吳振龍為慎密資科有限公司(下稱慎密公司)實際負責人(3人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徐永縉、蔡志人分別為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奇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2人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陳○坤、蔡俊鋒分別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鐵櫃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劉延德為劉延年之兄,並為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控智公司)實際負責人;谷○中為控智公司業務經理(陳○坤、蔡俊鋒、劉延德、谷○中犯政府採購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曲欣悅為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企公司)業務經理;江中柱為穩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健公司)經銷副理(2人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廖○珊、廖○達為姊弟關係,分別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及工務經理(2人犯行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林鴻禧、陳○坤、吳○明分別為建達公司總經理、臺中分公司經理、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3人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莊學正為光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藍國維、蔡松谷分別為治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
貳、犯罪事實
一、【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原起訴犯罪事實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臺中縣議會於96年12月10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招標(下稱三合一標案),採公開招標。因陳詠翔不符投標資格,即向博瑞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朝欽洽詢,並提供施工圖說予梁朝欽用以報價,陳詠翔表明由博瑞歐公司施作「三合一標案」中之視聽設備部分,其餘如資訊網路、軟體、裝修等部分,則由陳詠翔另行規劃廠商分包施作,但希望梁朝欽再洽詢上市、上櫃公司出名主標。惟梁朝欽事後洽找上市、上櫃公司出名主標未果,乃向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洽詢借用駿達公司名義投標之意願,經同意後。陳詠翔即與梁朝欽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駿達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及曾俊榮容許渠等借用駿達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梁朝欽居中傳達而與陳詠翔、曾俊榮達成合意,約定由陳詠翔統籌規劃下包商施作,並由陳詠翔蒐集資料交由梁朝欽製作服務建議書、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由陳詠翔決定標價,押標金則由梁朝欽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曾俊榮以其中119萬5000元購買銀行支票支應,再由曾俊榮以梁朝欽轉交陳詠翔提供之資料,調整工程細項單價後,由駿達公司名義投標,而於96年12月25日以2379萬元得標(梁朝欽、曾俊榮業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博瑞歐公司、駿達公司業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臺中縣議會嗣與駿達公司簽約,駿達公司並依陳詠翔之規劃,分別與博瑞歐公司(合約金額545萬4590元)、悅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廷悅)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稱悅廷公司、合約金額500萬元)、響得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響得公司、合約金額282萬1710元)簽約分包。惟上開分包廠商提供發票之金額,尚未足以供駿達公司向臺中縣議會請領工程款全數。陳詠翔、梁朝欽明知鉅網公司於本標案工程中並無實際銷貨,惟渠等2人先後洽詢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要求虛開鉅網公司之發票,為獲其同意,承諾張德慶可由發票金額中扣取10%以供抵稅。張○慶即開立不實之鉅網公司發票編號AU-000 00000號(420萬元)及發票編號AU-00000000號(560萬元),合計980萬元之發票,交由梁朝欽充作駿達公司之進項發票。俟駿達公司憑上開發票支付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之980萬元支票,經鉅網公司於97年9月3日以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再由張○慶於同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5日提領92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5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98萬元、同年10月1日提領250萬元,合計提領960萬元,並將其中之882萬元親自交付予陳詠翔(陳詠翔此部分尚未該當填製不實會計證罪,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原起訴犯罪事實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臺中縣議會於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李少康、謝○達分別為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於投標期間,因恐投標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且為使長科公司能順利得標,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達分別洽詢無投標真意之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處長王○松商借敦陽公司名義及普立陽公司專案經理黃信源商借普立陽公司名義來陪標,經王○松、黃信源同意,王○松、黃信源分別基於容許長科公司借用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謝○達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分別交由王○松套用敦陽公司名義、交由黃信源套用普立陽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5日投標以陪標,並由長科公司於97年12月14日經評選後以960萬元得標。
三、【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原起訴犯罪事實五,原審犯罪事實四)
㈠、臺中縣議會於98年11月2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招標,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因陳詠翔不符投標資格,即向博瑞歐公司負責人梁朝欽洽詢,並提供施工圖說予梁朝欽用以報價,陳詠翔表明由博瑞歐公司負責施作視聽設備部分,其餘軟體、裝修等部分,則另由陳詠翔規劃之廠商分包施作。梁朝欽乃再徵得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洽借駿達公司名義投標。陳詠翔即與梁朝欽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及曾俊榮容許陳詠翔、梁朝欽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梁朝欽居中傳達而與陳詠翔、曾俊榮達成合意,約定由陳詠翔統籌規劃下包商施作,並由陳詠翔蒐集資料交由梁朝欽製作服務建議書、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由陳詠翔決定標價,彙整後交由曾俊榮以駿達公司名義投標,於98年12月11日得標,決標金額為958萬元。
㈡、臺中縣議會嗣與駿達公司簽約後,駿達公司並依陳詠翔之規劃,分別與博瑞歐公司(合約金額292萬3659元)、合品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合約金額194萬5125元,起訴書及原審誤載不詳)簽約分包。惟上揭分包廠商提供發票之金額,尚未足以供駿達公司向臺中縣議會請領工程款全數。陳詠翔、梁朝欽明知鉅網公司於本件工程中並無實際銷貨,惟渠等洽詢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要求虛開鉅網公司發票,並獲其同意。張○慶即開立不實之鉅網公司發票編號(前2碼英文不詳)00000000號(186萬600元)、編號(前2碼英文不詳)00000000號(244萬8175元,合計430萬8775元之不實發票,交由梁朝欽充為駿達公司之進項發票。俟駿達公司憑該發票於99年5月24日匯付430萬8775元至鉅網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後,於翌(25)日再由陳詠翔指示不知情之蕭睿豐持鉅網公司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30萬元(陳詠翔此部分尚未該當填製不實會計證罪,詳後述無罪部分)。
四、【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原起訴犯罪事實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㈠、祥鎮公司於101年5月18日以2億8800萬元標得「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建置案」,進場施作後迄同年9月間,因同一施工地點另有遠東鐵櫃公司(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由劉延年主導)、建達公司(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建置案,由陳詠翔主導)、大同公司(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由陳詠翔與李○賢合作,)等廠商一同施工情形,乙○○曾於親自視察現場或主持相關工程界面整合會議時,對祥鎮公司施工時之垃圾、公安等問題加以責難,祥鎮公司亦遭臺中市議會罰款,甚至檢送之「辦公傢俱工程材料」、「指示標誌工程材料」、「不鏽鋼鐵捲門」、「地毯工程材料」等審定資料,遭臺中市議會以第二次變更審查事宜尚未完竣,暫不審核為由,退回監造單位等情,更於工程幾近完工之際,乙○○仍向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廖○珊責罵:「沒有照規矩做,沒有照程序走」等語;祥鎮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瑞復向廖○珊轉述,乙○○曾於巡視工地時,口出:「工程款不是你們認為OK就OK!」等語。致使廖○珊臆測乙○○對祥鎮公司上開種種刁難,係意在索賄。另一方面,廖○珊於工程施作期間,經吳國瑞介紹而結識同時期亦在臺中市議會施作「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之劉延年,獲悉其為祥鎮公司名義負責人杜明綸之國小同學,且與廖○珊之弟廖○達同為豐南國中同屆校友;亦發現劉延年與乙○○經常同車進出、交情匪淺,乃為求祥鎮公司就本工程之後續施作、驗收及請款程序免受刁難,因而萌生經由劉延年向乙○○行賄之意,遂主動於101年11月底某日晚間,打電話給劉延年相約在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1樓前見面,斯時劉延年適與乙○○在酒店飲酒作樂,為赴廖○珊之約而短暫離開。雙方見面後,廖○珊請求劉延年代交賄賂500萬元予乙○○,劉延年雖一時推辭終首肯同意,隨即返回酒店探詢乙○○意向。乙○○明知廖○珊行賄之用意,係為祥鎮公司就本工程後續未完事項(包括施工、請款、驗收)不再受刁難,其得利用身為議會秘書長之影響力讓祥鎮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仍於劉延年轉述廖○珊行求賄賂之意,表示同意,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劉延年隨即回覆廖○珊。爾後,廖○珊積極籌款,並與廖○達、劉延年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乙○○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廖○珊先於101年12月初某日,向黃建成借款300萬元,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九上登峰御邸」建案工地,將300萬元現金交由廖○達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延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廖○達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圓滿劇場旁,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劉延年,翌(11)日某時,劉延年在臺中市○○○○路邊,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張百福(尚無證據證明張百福知悉款項為賄賂),再轉交乙○○收受。廖○珊復於101年12月10日後某日,向黃國棟借款70萬元、向郭芳雀借款13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同上建案工地,將該200萬元現金交由廖○達以相同門號聯繫劉延年,並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議會附近之市政路邊,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予劉延年;劉延年復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路邊,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張百福(尚無證據證明張百福知悉款項為賄賂),再轉交乙○○收受。
五、【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原起訴犯罪事實八、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
㈠、乙○○於99年間因職權得知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預算,即示意劉延年將本件工程交其承攬施作。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不得借牌投標;依同法第34條,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暨本件工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機關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且依同準則第4條之1,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有接受請託或關說、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基於包庇劉延年借牌投標,並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施作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事先外洩,及由劉延年指定評選委員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要求劉延年必須支付工程金額40%之賄賂,其中20%「前金」需於招標前先行給付;經劉延年評估即便交付賄賂仍可能獲利,且自97年以後乙○○未予其負責相關議會工程,再獲青睞,即表示同意,而與乙○○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劉延年與乙○○期約賄賂既定,因缺乏資金,先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與其兄即控智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延德見面,表示臺中市議會新建大樓工程案中,包含會議廳多媒體系統建置之工程(即本件工程),希望劉延德同意以控智公司名義投標承攬,惟需以工程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賄賂交付臺中市議會公務員「楷哥」,劉延德雖回絕由控智公司出面投標,但仍向劉延年表示,如覓得容許借牌投標之廠商,控智公司願意擔任分包廠商。嗣於100年1、2月間,劉延年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時任遠東鐵櫃公司副總經理蔡俊鋒(後升任為總經理)謀求符合投標資格惟主要業務係經營辦公文具、鐵櫃之遠東鐵櫃公司出借名義供其投標,蔡俊鋒未能作主乃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坤轉達劉延年之意,並居間聯繫在遠東鐵櫃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辦公處所共同謀議,迄100年4月間終於達成合意,約定由遠東鐵櫃公司出借名義及證件予劉延年投標承攬本件工程,各項投標文件、投開標作業、協力廠商、現場管理、驗收、決算作業等事項,悉由劉延年全權規劃主導(遠東鐵櫃公司僅負責彙整服務建議書內容暨形式上派駐一名現場主任),遠東鐵櫃公司可獲取工程款10%作為借牌費用,惟遠東鐵櫃公司需先行墊支1200萬元予劉延年,供其作為交付乙○○之賄賂前金。劉延年並規劃於得標後,由控智公司擔任主要分包商,雅企公司、穩健公司則分別出售相關設備、施作細部工程。然為取得遠東鐵櫃公司允予交付乙○○賄賂之1200萬元,劉延年先於100年4月21日,北上至遠東鐵櫃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營業處所,在蔡俊鋒陪同下,向陳○坤提取60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遠東鐵櫃公司借支單;復於同年月25日,再次搭乘高鐵北上,由谷○中搭載前往遠東鐵櫃公司同一營業處所,第二度在蔡俊鋒陪同下,向陳○坤提取600萬元,斯時因本工程之尚未公告招標(甚至連委託設計、規劃案亦未招標),遠東鐵櫃公司陳○坤恐標案生變,為求自保,除要求劉延年簽立同額借支單,並簽立借期6個月,金額1250萬元之借據(蔡俊鋒為見證人)交由陳○坤收執(50萬元為利息)外,復要求劉延年前來取款時,提出由華映公司所簽發之120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124761號、支票號碼VG0000 000號、發票日為空白),依序由劉延年、劉延德、蔡俊鋒背書擔保。劉延年順利取得600萬元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當日取得之600萬元連同21日取得600萬元中之200餘萬元,合計800餘萬元置於其所有黑色背包中,持至改制後、搬遷前之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地下停車場,交付予受乙○○指示且前來取款之張百福(尚無證據證明張百福知悉款項為賄賂),2人在張百福駕駛之廂型車後座清點數額無誤;張百福則於同日稍晚,將該筆款項轉交由乙○○收受。本件工程款全數撥付後,劉延年自行計算尚應給付乙○○之賄賂「後謝」約1388萬元(即總工程款6472萬元×40%-1200萬元=1388萬元),扣除自已彙算乙○○尚積欠其約1000萬元,認僅須再給付乙○○400萬元,乃與乙○○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嗣由乙○○通知其女友林慧玉將與劉延年聯繫。而於102年3、4月間某日,劉延年接獲林慧玉之電話,相約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平面停車場會面,劉延年乃將40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林慧玉收受。
㈡、上開工程在規劃設計階段,蔡俊鋒、劉延年為能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蔡俊鋒更居間介紹陳明良建築師(已歿)予劉延年,由劉延年指示陳明良建築師前往投標本工程前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劉延年同步告知乙○○,陳明良係與其配合之建築師。陳明良建築師得標後,劉延年即製作對其有利,一般廠商難以在等標期間備齊之相關圖說、規格等需求事項,交由陳明良建築師納入招標規範文件報請臺中市議會審查通過,據以辦理採購招標,因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劉延年並實際主導遠東鐵櫃公司投標文件之製作,於實體工程採購公告招標後,指示蔡俊鋒以遠東鐵櫃公司名義投標;於評選期間之實機演練,亦由劉延年指示劉延德指派控智公司員工前往。
㈢、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第4條之1等規定,乙○○本應公正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惟其為協助劉延年順利得標本件工程,而違背上開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遵循之職務規範,反將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之資訊類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劉延年閱覽,並要求劉延年從中提供人選供其遴選為外聘委員,俾使劉延年規劃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劉延年旋經友人劉昇達聯繫陳瑞順,又透過李少康覓得明道大學秘書長謝清雄,復親自拜訪盧炳勳,分別徵得陳瑞順、盧炳勳、謝清雄等人同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後,即將陳瑞順、謝清雄、盧炳勳3人及周文光之姓名回報給乙○○。嗣本標案承辦人林○輝於101年6月5日上簽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以附件併呈評審委員名單供乙○○勾選時,乙○○並未勾選,卻依劉延年提供之人選,以鉛筆在簽呈附件評選委員名單上之「陳瑞順」、「盧炳勳」、「謝清雄」加以標記、折頁後,將簽呈退回給林○輝。林○輝因此知悉乙○○之真意,次於101年6月12日辦理「總務組加簽」,於簽呈中自擬「建議外聘委員名單」,而將周文光、陳瑞順、謝清雄、盧炳勳依序列為第一、二、三、四順位之評選委員,且擬辦:「謹請鈞長就上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依序遴聘」,經乙○○以議長甲章批示:「專家學者名單部分由建議名單內依序遴選四位」,因而勾選由劉延年指定之陳瑞順、謝清雄、盧炳勳為外聘評選委員,其等均出席同年月21日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因劉延年上開之規劃奏效,本標案經臺中市議會於101年6月29日公告招標,原訂7月20日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101年7月23日公告於同年月31日辦理第2次開標,僅劉延年借牌之遠東鐵櫃公司一家前來投標,原訂8月2日評選會議則因(蘇拉)颱風來襲放假順延至8月3日評選審查,評選結果評定遠東鐵櫃公司為合格廠商,經議價以6472萬元決標。公文呈核時,乙○○明知遠東鐵櫃公司係出借牌照予劉延年之廠商,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准決標。
㈣、臺中市議會於101年8月6日與遠東鐵櫃公司簽訂契約。遠東鐵櫃公司即依劉延年之預先規劃,分別與控智公司、雅企公司、穩健公司簽約分包。施工期間,陳○坤、蔡俊鋒另刻製遠東鐵櫃公司之大、小印章一副交付並授權劉延年使用;亦授權劉延年得以遠東鐵櫃公司名義製發函文予臺中市議會。劉延年則按週提供工程進度,由遠東鐵櫃公司之掛名工地主任吳國慶於工地協調會議中提出報告,並據以填載施工日誌。據劉延年之計算,控智公司之實際銷貨金額為1773萬300元、雅企公司之實際銷貨金額為303萬5000元、穩健公司之實際銷貨金額為400餘萬元,惟其為將支付予乙○○之賄賂金額及應歸還遠東鐵櫃公司之款項從工程款中套出,而有如下行為:
⑴、劉延年、劉延德明知控智公司之實際銷貨金額為1773萬300
元,惟簽立金額4182萬9433元之合約書(雙方均屬有權製作之人,且該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下雅企公司、穩健公司亦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延年指示劉延德開立不實之控智公司金額4182萬9433元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劉延年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開立不實之華映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286萬65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131萬6443元、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合計918萬2943元)之不實金額發票予劉延德。控智公司獲付合約金額之後,扣除實際銷貨金額,將差額2427萬元8931元分數次匯回劉延年。
⑵、劉延年、曲欣悅明知雅企公司(負責人莊炳榕)之實際銷貨
金額為303萬5000元,惟簽立金額703萬5000元之合約書,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延年指示曲欣悅開立不實之雅企公司金額703萬5000元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差額400萬元,劉延年交付育亨水電空調工程行金額合計400萬元之發票予曲欣悅。雅企公司另於101年9月21日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於101年11月9日開立面額330萬元支票,交付劉延年提示兌現。
⑶、劉延年、江中柱明知穩健公司(負責人李金樹)之實際銷貨
金額為400餘萬元,惟簽立金額938萬3567元之合約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劉延年指示江中柱開立不實之穩健公司金額938萬3567元發票(分4張開立)予遠東鐵櫃公司。差額500餘萬元,劉延年復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分3張開立不實之華映公司發票合計金額389萬5210元予江中柱。穩健公司即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193萬2844元、於102年4月2日匯款191萬2366元至華映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另100餘萬元則以不詳方式交付劉延年。
㈤、關於本件工程款,臺中市議會先於101年12月14日撥付第1期工程款3312萬6877元至遠東鐵櫃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復於102年3月11日撥付工程估驗餘款3159萬3123元至遠東鐵櫃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戶。遠東鐵櫃公司則分4次(101年9月24日付款418萬2943元、101年12月22日付款1722萬7417元、102年3月27日付款1384萬5489元、102年4月1日付款600萬元)匯款予控智公司。而在上揭600萬元尾款未付之前,陳○坤、蔡俊鋒為先取回遠東鐵櫃公司墊支之1200萬元,及劉延年個人向蔡俊鋒借支之70萬元、127萬元,合計1397萬元,要求公司標得 項397萬元始願撥付600萬元予控智公司。劉延年即委由劉延德指示谷○中於102年3月26日提領727萬元(其中600萬元屬清償遠東鐵櫃公司之1200萬元墊款;另127萬元屬清償蔡俊鋒之127萬元借款)交付蔡俊鋒;復於同年月29日,提領640萬元(其中600萬元屬清償遠東鐵櫃公司之1200萬元墊款;另40萬元屬清償蔡俊鋒之70萬元借款)交付蔡俊鋒。
六、【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原起訴犯罪事實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
㈠、陳詠翔於「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尚未發包前之101年1月間,有意承攬後續必然發包之「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工程,(101年10月16日公告辦理,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惟其不符投標資格,乃向符合投標資格之建達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吳○明(Tiger)謀求由建達公司出借名義供其投標之意願。吳○明為圖個人業績及提高建達公司營業額、工程實績等因素而傾向同意借牌,惟未能作主,轉向該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陳○坤(Charles)傳達陳詠翔之意,陳○坤並指示吳○明將陳詠翔規劃之借牌投標計畫上呈給建達公司總經理林鴻禧(Nate)決定。依陳詠翔向吳○明提出之借牌計畫,係由建達公司出借名義及證件予陳詠翔投標本工程,各項施作工程之投標文件、標價之決定、投開標作業、協力廠商、現場管理、驗收、決算作業等事項,悉由陳詠翔全權主導規劃,陳詠翔除同意標案內個人電腦會向建達公司採購外,承諾建達公司可獲取總工程款3.5%之毛利作為借牌費用;惟建達公司得標後,需預付工程款之40%予陳詠翔。吳○明乃於101年5月2日,將陳詠翔所提上揭借牌條件,以標題:「議會專案申請核准」之電子郵件予傳送予陳○坤,內容為「標的物:議會標案議會議事用軟體暨議會LED看板一案,預計開標時間:7月,結案時間:10月底,預算:4600萬,商品:議事用軟體1批2000萬、LED看板1批1800萬,毛利3.5%,需配合事項:1.由建達主標,2.得標後與廠商簽約完畢需先付得標金額40%簽約金。個人意見:1.中部地區這兩年大型專案較少,系統類商品幾乎是acer,asus為主,建達都無機會合作,2.議會新落成,這幾年有一些預算,我們的掌握度較高,應該有機會多作些業績,例如前年的攝影機案1千多萬,3.故請公司裁示」等語;經陳○坤閱覽後加註:「Dear Nate(林鴻禧),1.此為臺中市合併後新議會新建預算,目前臺中財政較無問題。2.配合此案之人經營議會多年,拿到此案掌握度高,掌握層級也高。3.因為金額大,且有預付問題因此呈請核示」等語,再轉寄林鴻禧向其請示;林鴻禧則於5月23日裁示「請協助進行」…但加註「是否有可能高於3.5%」、「我的意思是少了經銷商一層,按理毛利率會較高」云云,即原則上同意借牌,但希望吳○明爭取較高毛利。至此,吳○明、陳○坤、林鴻禧共同基於容許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出借建達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本標案尚未投標前,林鴻禧於101年8月12日寄送吳○明、張文華、副知陳○坤等人之電子郵件中仍質疑「Our Margin is 3.5%,but Ineed to know〝how much expense will be pay?〞」等語,吳○明為消除林鴻禧之疑慮,復於投標前之101年9月5日回覆「DEAR禧哥:此案預估得標金額4000萬以上,毛利總額140萬以上,預估印刷製作費總額1萬,無其他費用」,嗣本標案於101年9月10日由建達公司以4400萬元得標後,吳○明再次傳送標題「臺中市議會專案毛利說明」之電子郵件,載明「專案金額41,904,762(4400萬【含稅】)-專案成本40,438,095=專案毛利1,466,667(毛利率3.5%)-印刷製作費10,000-預付貨款100,000-保固金34,320-押標金10,000=稅前淨利1,312,347,淨利率3.1%」予林鴻禧,林鴻禧同日旋以電子郵件回傳吳○明、陳○坤等人:「OK.但對於此種由Xander(即建達公司英文名)先支付四成款項,又壓3%在臺中市,但Xander只有3.5%之毛利率之過水案,未來盡量拒絕接,因萬一發生其他違法事件而造成貨款被拒付,則損失太大」等語。
㈡、嗣於101年9月10日建達公司經評選以4400萬元得標,臺中市議會與建達公司簽約後,建達公司即與陳詠翔為實際負責人之永鼎公司(合約金額2392萬2884元)、爵鼎公司(1555萬9843元)、宇均公司(285萬1275元)簽約轉包;工程施作期間,工地現場之全部事務悉由陳詠翔本人或其指示不知情之陳均竑指揮調度。建達公司並依與陳詠翔之約定,陸續為下列付款:
⑴、建達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得標後,旋於同年月19日匯款1066
萬3854元至永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再匯款693萬5946元至爵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合計金額為1759萬9800元,經核與工程款之40%(4400萬元×40%=1760萬元)數額相近。
⑵、臺中市議會於102年3月13日撥款4400萬元至建達公司後,建
達公司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22萬7471元至永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又匯款849萬8361元至爵鼎公司之同一分行帳戶。
⑶、前述2次匯款合計3932萬5632元(1759萬9800元+1322萬747
1元+849萬8361元=3932萬5632元),約已佔工程款4400萬元之90%。
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原起訴犯罪事實十、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八)
㈠、陳詠翔為實際負責人之巨鼎、宙詳、爵鼎公司,有意承攬「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工程(101年8月14日公告招標,採公開招標),因不符投標資格,乃向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李○賢洽詢由大同公司出面主標,負責軟硬體整合部分外,部分工程分包給巨鼎、宙詳、爵鼎公司施作,經李○賢核算實質利潤及得標公共工程可獲得之潛在商譽、工程實績後表示同意。陳詠翔因與大同公司李○賢合作分包,欲使大同公司能順利得標,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因前項標案已向建達公司吳○明借用建達公司名義主標,本標案則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及證件來陪標,經吳○明同意後,吳○明即容許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嗣於101年8月28日開標,計有大同公司、建達公司、金塘公司、向陽公司投標,由大同公司得標,決標金額3360萬元。
㈡、臺中市議會與大同公司簽約後,大同公司即與巨鼎公司(合約金額 857 萬 1429 元)、宙詳公司(合約金額 1006 萬1500 元)、爵鼎公司(合約金額 547 萬 5000 元)簽約轉包。大同公司分別於⑴102年1月28日匯款900萬元至巨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匯款557萬8000元至宙詳公司之同一分行帳戶;又匯款367萬5000元至爵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⑵於102年5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爵鼎公司前開帳戶。⑶於102年7月29日匯款448萬3500元至宙詳公司前開帳戶(合計金額2453萬6500元,佔總工程款之73%)。陳詠翔因發票不足請領工程款全數,乃要求李○賢向協力廠商取得不實發票,經李○賢洽得莊學正之同意後,3人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光華公司對大同公司之銷貨金額僅有40餘萬元,卻由莊學正開立不實之光華公司金額538萬6500元、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之發票充為大同公司之進項發票,交由李○賢轉向大同公司請款。俟大同公司憑該發票於102年1月28日匯款538萬6500元至光華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後,再由李○賢持莊學正已填妥之取款憑條,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合計領款513萬元持往永鼎公司交予陳詠翔。
八、【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原起訴犯罪事實十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十一)
㈠、新竹市政府於101年8月13日公告辦理「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招標(預算金額:1599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101年8月30日開標,有長科公司、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羽公司)、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大公司)投標,評選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510萬元。
㈡、於等標期間,謝○達向李少康表示,本標案有4家廠商競標,能否順利得標不甚明朗,因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謝東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達電詢謝東良,要求其將智羽公司、叡揚公司、康大公司等競標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供渠等參考,以便修正長科公司之簡報資料,經謝東良同意後,即於101年8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市○路○○路口之「Tea- Work」餐廳,違背職務將智羽公司、叡揚公司、康大公司等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無證據證明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物品),當場提供予李少康、謝○達,並與渠等達成期約30萬元賄賂之合意。李少康、謝○達因獲取競爭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得以分析各家廠商之優劣,據以調整長科公司簡報內容,而於評選時順利得標。嗣謝○達依約於101年11月、12月間某日,至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資訊科辦公室,親自交付30萬元予謝東良收受。
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原起訴犯罪事實十六、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十二)
㈠、彰化縣政府於99年7月14日公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招標(預算金額:2200萬元),採公開招標,於99年7月19日開標,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200萬元。
㈡、李少康、謝○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達洽詢無投標真意之黃信源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及證件以陪標,黃信源因曾在長科公司工作,不方便拒絕,乃容許長科公司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及證件來陪標。謝○達即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交由黃信源套用普立陽公司名義投標。
十、【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原起訴犯罪事實十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十三)
㈠、臺灣省農會於101年5月15日公告辦理「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招標(預算金額:300萬元,補助機關:臺灣土地銀行,補助金額300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101年6月5日開標,評選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98萬元(臺灣土地銀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公營事業機關,而臺灣省農會接受臺灣土地銀行全額補助辦理採購,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㈡、李少康、謝○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達,洽詢無投標真意之王○松借用敦陽公司名義、洽詢無投標真意之吳振龍借用慎密公司名義以陪標,而獲王○松、吳振龍同意,分別容許長科公司借用敦陽公司、慎密公司名義及證件來陪標。謝○達即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交由王○松套用敦陽公司名義、吳振龍套用慎密公司名義投標。
、【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原追加起訴、原審犯罪事實十四)
㈠、臺中縣議會於93年間,辦理年度預算「一般建築及設備—充實設備」項下之「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後修正為930萬元)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預算金額2500萬元,後修正為2470萬元)之財物採購,由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乙○○經議長張清堂授權以所保管之議長乙章批核決行,並責成需求單位行政組電腦室約聘人員丙○○簽辦發包準備之相關事宜。詎乙○○知悉治科公司有意投標承攬本採購案,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於治科資訊公司業務經理蔡松谷至臺中縣議會洽談時,介紹本採購案承辦人丙○○予蔡松谷認識,並當場與蔡松谷期約賄款,同時承諾將協助治科公司順利取得標案。蔡松谷隨後將上開情事回報治科公司負責人藍國維,取得藍國維同意後,乙○○即與蔡松谷約定於93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先交付賄款300萬元。俟於93年1月30日傍晚,乙○○即偕同丙○○,由司機駕車搭載乙○○、丙○○,一同南下至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與蔡松谷見面。雙方至約定地點後,乙○○指示丙○○下車向蔡松谷收取賄款300萬元。丙○○下車取得300萬元後,旋返回車內,並將300萬元全數交予乙○○,隨後由司機駕車搭載乙○○、丙○○轉往臺中忠明南路106號某酒吧,飲宴玩樂。丙○○事後則將上開情事輸入「2004/1/30、下午08:
00:00、陪陳秘書與蔡松谷取款(斗六交流道)」、「返臺中陪陳秘書與官小姐見面(忠明南路106)」等內容,登載於其所使用之Motor ola行動電話行事曆內。
㈡、嗣丙○○受乙○○指示於93年3月23日,將上開2件採購預算合併為「臺中縣議會數位資訊顯示幕及週邊系統建置案」,簽請總務組辦理發包(按丙○○係行政組約聘人員無以自己名義上簽之資格,故由佐理員張世傑名義上簽,丙○○在張世傑之職章旁蓋章),招標總金額3450萬元(後修正為3400萬元),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而蔡松谷則陸續私下提供上開標案之價格分析參考表、允傳科技報價單及相關技術規格文件予丙○○,再由丙○○或轉交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謝學銧據以簽辦採購發包事宜,並簽由乙○○圈選核定上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上開標案於93年7月30日公告後、同年8月24日開標前,蔡松谷見其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確經臺中縣議會納入招標文件,乃於93年8月13日與藍國維一同自高雄北上,晚間與乙○○、丙○○至臺中市○○○路上之金錢豹酒店金山店飲宴時,乙○○並電召該案外聘評選委員何英治、劉嘉政等人到場陪同,何英治、劉嘉政到場不久後,先行離開,乙○○與丙○○復承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由乙○○再自蔡松谷處收取賄款100萬元,隨即將其中50萬元當場轉交予丙○○作為酬庸,並指示丙○○以上開50萬元現金支付當晚酒店消費費用7萬5000元。丙○○事後亦將上開情事輸入「2004/8/13、下午09:00:00、金山、水晶、阿谷見陳秘書、何英治、劉嘉政」等內容,登載於其所使用之Motorola行動電話行事曆內。嗣蔡松谷依丙○○指示陸續補齊參標資料,上開標案於93年8月24日開標,由治科公司得標。乙○○共計收受賄款350萬元,而丙○○收受賄款50萬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等對於原審判決是否提起上訴及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既陳述意見書,更正原上訴理由書之附表,其更正之附表見本院卷四第3至9頁)。
二、關於本件法人被告部分,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規定,是否有釋憲及停止審判之事由(此部分經被告大同公司之辯護人多次具狀聲請):
㈠、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被告大同公司之辯護人雖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法人之處罰,並無「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予處罰」之規定,違反「無責任即無刑罰」之憲法原則,更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惟查:我國刑法體系關於「兩罰制」之類型,依犯罪主體之不同,約可分為犯罪主體為法人本身或行為人(自然人)等兩種規範類型,前者例如石油管理法第39條第4項、第40條第4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等規定,法條規定類如:
「法人犯…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等語;後者之犯罪主體係行為人,其法條規定泛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負責人處以各該條之罰金」,此種類型之兩罰規定數量甚多,尤以是經濟刑法部分,擇其要者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3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1第2項、第79條之3第3項、第81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礦場安全法第45條、礦業法第6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6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後,罰金提高為十倍以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4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2項、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信用合作社法第40條之1(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5條(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16條(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5條(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除科以罰金外,亦包括行政罰鍰)、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5項、飼料管理法第33條、漁業法第63條、水土保持法第3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3條、農藥管理法第49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9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藥事法第87條(104年12月2日修正後,罰金提高為十倍以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31條、菸酒管理法第49條、期貨交易法第118條第1項、電信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0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35條及本案所涉及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等規定。
㈢、細查前項列舉之多達51條條文中,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3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3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等5條規定,有「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之但書或類似規定外,絕大多數(46條)條文均無類此但書。是聲請意旨遽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無前開類似規定,即有違「無責任即無刑罰」之憲法原則云云,似嫌速斷。況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解釋,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兩罰制),已為合憲性之解釋,並於理由中揭櫫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至於所謂違反平等權部分,係指原條文規定俱處以徒刑部分,故聲請意旨遽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未有前述之類似規定,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云云,亦有所誤解。再者,關於兩罰制規定之適用上,即便前開大多數條文均無「免責」之但書規定,適用時自應按其情節,考量法人或負責人對於違法之行為人是否已善盡監督之責,以符「無責任即無刑罰」之憲法原則,換言之,若以本案各法人被告而言,其情節各異,非可一概而論。從而,本院認為個別就政府採購法第92條聲請釋憲,無異是對前開整體「兩罰制」體系之挑戰或可能掀起理論之論戰,所涉條文浩繁,茲事體大,不得不謹慎為之,且該條文即便欠缺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亦難認為違反「無責任即無刑罰」憲法原則之具體理由,況且尚有合憲解釋之可能,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無釋憲而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等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暨被告等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若於原審及本院均無爭執或未表示意見以下皆省略),經整理如下:曾於原審爭執⑴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梁朝欽、曾俊榮、林瑞峰、張○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詠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無證據能力」之爭執。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謝○達、王○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敦陽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⑶犯罪事實五部分:證人廖○珊、廖鎮達、劉延年、張百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劉延年、張百福部分包括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⑷犯罪事實六部分:證人劉延年、蔡俊鋒、劉延德、谷○中、林○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劉延年、張百福部分包括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⑸犯罪事實七部分:證人李○賢、吳○明、陳○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詠翔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李○賢、吳○明陳述對被告不利部分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坤部分係就吳○明傳聞而來,屬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⑹犯罪事實八部分:證人李○賢、吳○明、陳○坤、莊學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詠翔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對被告不利部分無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丙○○及證人蔡松谷、藍國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以本案而言,根本不可能當訊問某被告或證人時,其他相關被告得在場),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或主張,相關證人或同案被告,已經原審行交互詰問完畢,其中⑴至⑹部分,於本院已未再爭執,而⑺部分,除已經原審行交互詰問完畢外,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不符之處,何者可以採信,亦據本判決詳述理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泛稱「對被告不利部分無證據能力」或「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採取。
㈡、另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五中關於被告乙○○、遠東鐵櫃公司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固曾部分引用被告劉延年、證人林慧玉於調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二、十部分,引用王○松於調詢中之陳述,以證明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情;就犯罪事實部分,引用證人蔡松谷、藍國維及同案丙○○於調詢中之陳述等,然本院引用之目的,不在於採用其等調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證據,而在利用對照陳述人調詢、偵查陳述之不同(或一致性)或顯現之先後陳述之時間歷程來凸顯其等事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因此即便在調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係用以補強陳述人陳述之真實及可信性。
㈢、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文書證據(包括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相關採購案卷內文書),除關於犯罪事實,被告丙○○提出之行事曆,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亦未有所異議,本院查無有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丙○○提出之行事曆,對於被告乙○○而言,在證據評價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內容詳如下述),即便無證據能力,但本院係用以補強、佐信被告丙○○陳述之真實及可信性,或補充其陳述不足部分(如交付賄賂之確切時間),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
㈠、被告陳詠翔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詠翔矢口否認有與梁朝欽共同向曾俊榮借用駿達
公司名義標得本標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及虛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劉延年向陳詠翔告知找廠商投標,如得標必須支付佣金600萬元,陳詠翔當時有空,同意後即找博瑞歐公司梁朝欽評估,並請梁朝欽勘查估價,經梁朝欽口頭回報可以,並由梁朝欽負責找廠商合作,相關投標作業及服務建議書均由梁朝欽負責,陳詠翔並未參與,至多僅提出若干建議而已,陳詠翔不認識曾俊榮,事後梁朝欽如何找到駿達公司合作,被告陳詠翔並不知情。且依曾俊榮及梁朝欽之證述,可知駿達公司施作三合一案中之線路工程,並負責履約及保固之契約責任,並於得標後指派工地主任參與多次業主所召開之會議,足見駿達公司主觀上確有自行投標施作之意思,故林瑞鋒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僅掛名負責人,本標案全由曾俊榮與梁朝欽協議,其只到現場做駿達公司施工部分,沒有監督或觀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三合一案之標價及相關投標文件,係由梁朝欽與駿達公司共同決定並製作,下包廠商更是梁朝欽所找,並控管整個專案,且陳詠翔與曾俊榮素不相識,自不可能要求梁朝欽向不相識的曾俊榮借牌,自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云云。
⑵、經查:①證人梁朝欽於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陳詠翔主動找你參與臺中縣議會2件標案,工程名稱臺中縣議會96年間發包之「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96年間臺中縣議會3合1工程標案公告之前,陳詠翔主動來找你,向你表示本標案預算是2300萬元左右,並表示該工程有分視聽設備、資訊網路、裝修、軟體開發等部分,也有告訴你工程需求之內容,例如議員席次、麥克風及音響數量等資料,並提供施工圖給你,請你提供視聽設備的報價給他,你將視聽設備的總價口頭報給陳詠翔後,招標公告也有請臺中分公司工程部經理到臺中縣議會的施工現場評估所需視聽設備及金額,標案公告前陳詠翔向你表示,除了博瑞歐公司負責提供視聽設備外,他有另外找其他公司負責資訊網路、裝修、軟體開發等部分,要你找一家上市、櫃公司出來整合及投標,但因為你沒有熟悉的上市、櫃廠商,而你知道駿達公司可以承接網路資訊這部分的工程,也符合投標資格,所以你就找駿達公司曾俊榮商議,並請將陳詠翔報的工程總價告訴曾俊榮,由曾俊榮評估以及是否願意投標,經他評估並同意後,你就將這個訊息回報給陳詠翔。你在投標前有提供視聽設備部分的估價單給曾俊榮,並協議好這部分的工程金額為545萬4590元,另陳詠翔有開出500萬元的價格,請你介紹裝修廠商,所以你就介紹悅廷室內設計公司來參與,經陳詠翔同意後就將悅廷公司納入本標案的下包廠商,其他下包廠商則是陳詠翔自己找的,工程金額也是他談好後告訴你的,駿達公司得標後,就依事先設定的工程內容及金額,製作與各下包廠商的合約書,載明標案名稱,應履行的工程內容、金額、付款方式及其他保固條款等內容,經甲乙雙方用印,博瑞歐公司確實有提供本工程的視聽設備及現場安裝,後來駿達公司也有依合約付款給博瑞歐公司,是否實在?)實在。(問:根據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榮供述及工程師林瑞峰供述,投標的內容、規格都是博瑞歐公司人員製作,交給駿達公司用印後投標,是否如此?)我們是他們的下包商,但是不是全部的資料,只是給駿達提供一個規模型式,讓他們加上他們的資料後投標。(問:曾俊榮稱本案的押標金是你提供,你有何意見?)我是有借錢給他,但是他是否用在本案我不知道。(問:曾俊榮稱是博瑞歐公司無法符合投標資格,所以找駿達公司的名義投標,而且投標內容是博瑞歐公司準備好,得標後是向你們公司承包其中一小部分,軟體的部分駿達公司沒有能力製作,你有何意見?)我有意見,投標之前就有告訴駿達公司視聽設備是我做的,硬體是駿達公司,不是我借駿達公司的牌投標,博瑞歐公司只是幫駿達公司做可以做的部分,其他廠商是陳詠翔找的,駿達公司也不認識他。(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提示:扣押物編號1-2『合約明細資料5張』」所示資料係駿達公司就前述3合1標案製作之合約廠商、金額等資料,依該資料,3合1標案工程總金額2379萬元,並分別由博瑞歐公司合約金額545萬4590元、悅廷公司合約金額500萬元、響得公司合約金額282萬1710元、鉅網公司合約金額980萬元承攬,其中悅廷、響得、鉅網公司係何人找來參與此標案?你回答:裝修部分,陳詠翔當時有告訴我一個工程數額,大約500萬元左右,請我介紹願意以該金額承作裝修工程,後來我就找到悅廷公司的設計師,經同意承作後,我就告知曾俊榮裝修部分就找悅廷公司,後來悅廷也有與駿達公司簽立合約,至於響得公司、鉅網科技公司這兩家公司都是陳詠翔找的,如果是陳詠翔委託我找的廠商,陳詠翔會事先告訴我工程款金額,我再轉達給我找的廠商看他是否有意願承攬,如果是陳詠翔自己找的廠商,工程款金額就看陳詠翔與該廠商談妥後在告訴我,我再轉達給駿達公司,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因為是你找駿達公司來投標,所以你必須協助駿達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等資料,當時陳詠翔有提供一些有關施作項目、單價的書面資料給你,你再將陳詠翔提供的資料及博瑞歐公司視聽設備的資料,彙整成初步的服務建議書後,交給駿達公司林瑞峰,由林瑞峰修正後以駿達公司名義投標,另你也有將單價分析表等交給林瑞峰製作投標文件,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曾俊榮與林瑞峰都不認識陳詠翔,你也沒有跟他們提起這件標案是陳詠翔牽線的,服務建議書等相關投標文件是陳詠翔拿給你,你彙整後再交給駿達公司,他們彼此互不相識也沒有聯絡,中間都是透過你聯絡的,是否實在?)實在。(問:就上開你所陳述的內容是違反政府採購法,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2年偵字24759號卷1第147頁至150頁、第153頁);於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亦為認罪之表示(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106頁背面)。②證人曾俊榮於102年10月31日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就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駿達公司參與投標的實際陳述,是否梁朝欽找你合作的?)是。(問: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駿達公司是否有能力施工?)軟體的部分無法施工。(問: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下包廠商是何人找來的?)是梁朝欽找來的。(問:押標金何人提供?)我跟梁朝欽借來的。(問:投標的內容規格等資料是何人製作的?)是林瑞峰跟博瑞歐公司的人處理的。(問:投標時駿達公司的大小章文件,是何人用印?)是博瑞歐寫好交給駿達公司由駿達公司用印後投標。(問:是將合約書交給何人去負責?)就是讓博瑞歐公司去找悅廷公司、響得公司及鉅網公司後,讓該三家公司將合約『傳真』給我們簽約。(問:該建置案的獲利,是由何人計算?)是梁朝欽跟我計算的,一開始說有百分之十幾,後來因為追加工程,實際獲利是七十幾萬元而已,扣除成本只有二十幾萬元。(問:建置案的估價單及預算書是何人寫的?)是博瑞歐公司給我們的,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問:你為什麼要同意梁朝欽提供駿達公司名義投標?)梁朝欽就說要用駿達公司,因為博瑞歐公司的牌有問題,當時也沒有說我一定得標。(問:現場施工是何人負責?)我請林瑞峰負責。(問:建置案的一些材料是否跟博瑞歐購買?)我就整個工程包給博瑞歐公司讓博瑞歐自己去找下游廠商處理。(問:就駿達公司你身為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你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01至203頁、第205頁)。經核證人梁朝欽、曾俊榮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且堪認本案情節與下述「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大同公司情形截然不同,蓋駿達公司(林瑞峰)投標時,公司負責人曾慶榮對本標案實際內容全然不知,復由博瑞歐公司人員製作投標文件、領標後交駿達公司用印,且由博瑞歐公司梁朝欽借款120萬元購買119萬5000元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亦即駿達公司在投標前毫無作為與付出可言。又於投標之前,被告陳詠翔已覓得所謂下包廠商,且與梁朝欽談妥博瑞歐公司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如廠商間確為合作關係,駿達公司豈會對於上情一概不知,而駿達公司得標後縱與下包廠商悅廷、響得、鉅網等公司簽約分包,但未曾與對方謀面商討承攬工作內容、工程期間及報酬若干,業據曾俊榮所不否認,依曾俊榮前開證述,其僅在傳真來之契約上簽名而已,可知各該分包契約僅徒據書面形式,可信性自然不高。另依證人張○慶證述:是梁朝欽說是陳詠翔的案子,叫我幫忙開發票後續陳詠翔也有來找我,陳詠翔跟我講貨款部分怎麼處理,叫我幫忙開發票給駿達公司,及幫忙請款,請完款錢再還給陳詠翔,陳詠翔會給我10%的發票稅金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93至195頁),亦可證鉅網公司根本未實際施作工程,卻虛開發票領款後交付被告陳詠翔等情,是此情節顯然與一般廠商彼此合作,擬由其中一廠商出名投標,得標後再由出名投標廠商實際施作一部分,而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他人,自己居於統籌、監督地位,並負最終保固責任之情形差異甚大。
⑶、另依證人林瑞峰於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除證述
本標案之投標資料內容、服務建議書均由博瑞歐公司製作,由駿達公司出名外,並證稱:(問:所以是駿達公司借牌給博瑞歐公司投標?)應該是博瑞歐公司請我們也標,而這些標案有些可以給駿達公司施工。(問:這個工程案中哪些是駿達公司施工?)就一些網路施工及電力工程,拉一些資訊線及麥克風線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駿達公司業務,僅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曾俊榮,我不認識陳詠翔,參與本標案部分只有駿達公司施作部分的工程,並沒有參與標案備案過程,到投標現場所帶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是博瑞歐公司送到駿達公司,投標金額送來就有了,梁朝欽有說開標當天會有另一人負責簡報,我不認識負責簡報的人,工程得標後,我只到現場做駿達公司的網路線、視訊線的工程施工部分,其他不是由駿達公司施工部分,我沒有監督或觀看,我之前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所稱是博瑞歐請駿達公司出標,標案有些可以給駿達公司施作及駿達公司借牌給其他公司投標等情事實在,我不知道本標案下包包括悅廷、響得、鉅網這些廠商是何人找的,梁朝欽不是我主動找的,是梁朝欽主動先找曾俊榮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11第121頁背面至125頁),則完全否認有與梁朝欽談過本標案之細節,證述應係由實際負責人曾俊榮與梁朝欽協議,並仍同偵查證述其只做駿達公司施工部分,其他非由駿達公司施工部分,其沒有監督或觀看等情。又本標案金額為2379萬元,扣除前述駿達公司與博瑞歐(545萬4590元)、悅廷(500萬元)、響得(282萬1710元)、鉅網公司(980萬元)之簽約金額後,餘71萬3700元(23,790,000-5,454,590-5,000,000-2,821,710-9,800,000=713,700),恰與證人曾俊榮前開所述「實際獲利是七十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顯見駿達公司實際施工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百分之3而已(713,700÷23,790,000=0.3),與其出名標得本件工程所應擔負全部契約之履行及保固責任(不論係由何下包施作,得標廠商均應負責)顯不相當,若非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且負責製作標案全部應備文件及出借押標金等均由博瑞歐公司提供,駿達公司豈有投標之可能。由此可知,駿達公司本屬佔全部工程款比例甚少的下包,因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方容許借名投標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曾俊榮嗣於原審103年11月7日審理時改證稱:是駿達公司自己願意去投標的、我認為是合作云云(見原審卷8第20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證人梁朝欽於原審103年12月5日審理時改證稱:我們是用合作關係請駿達公司主標云云(見原審卷9第129頁),除與其二人前於偵查中互核尚屬一致之陳述顯不相符外,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雖曾為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說詞,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則改稱工程不是我負責,不清楚云云,是其關於有利於被告陳詠翔部分,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由鉅網公司開立發票發票編號AU00000000(金額420萬元
)、AU00000000(金額560萬元)發票2張(影本附於102年偵字22283號卷12第126頁背面、127頁)給駿達公司請款,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將匯入鉅網公司款項提領交給被告陳詠翔等情,亦據證人張○慶於102年12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梁朝欽問我認不認識陳詠翔,梁朝欽說是陳詠翔的案子,是梁朝欽叫我幫忙開發票。(問:你剛才跟調查官講說是陳詠翔來找你,要你幫忙開發票請款,到底怎麼回事?)起頭是梁朝欽來找我,他跟我講價格、金額,就這樣,案子是陳詠翔的,後續陳詠翔也有來找我,陳詠翔跟我講貨款部分怎麼處理,叫我幫忙開發票給駿達公司,及幫他請款,陳詠翔會給我10%的發票稅金,後來工程款980萬元有匯到鉅網公司帳戶,我留下98萬的稅金額度,剩下錢由我領出來交給陳詠翔。(問:你為什麼要答應陳詠翔開發票給駿達公司,這樣你有何好處?)第一個是朋友不好意思拒絕,那時候鉅網公司也準備要結束,本來覺得以賺一些稅金。(問:關於上開兩個工程,鉅網公司有無實際派人施作?)那時候沒有。(問:既然鉅網公司沒有實際向駿達公司承攬上開兩個工程,為何陳詠翔要你假裝跟駿達公司簽約來承攬這個工程?)不曉得,這我不知道,他只有講說開發票、請款這樣,請完款錢再還給陳詠翔等語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93至195頁);又上開發票交由駿達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後,駿達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97年8月26日金額980萬元支票1張,經鉅網公司於97年9月3日以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提示付款後,分別由張德慶陸續提領共計960萬元等情,亦有支票影本1張(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20頁)及鉅網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見102年偵字第274 67號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張○慶前開所證至堪信實。反觀證人張德慶於原審103年11月7日審理時改證稱:我公司就本標案是做系統開發,無須到現場施工,後來因臺中縣議會需求一直有異動,就沒有繼續處理,由梁朝欽找人幫我完成,98萬元是管銷及作業費,其他是梁朝欽所找的委外廠商云云,除與其前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相逕庭外,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提示前開偵訊筆錄內容質問證人,猶仍證稱當時所證實在等語(見原審卷8第230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質問「你一開始是否就知道這個工程鉅網公司並沒有要施作,只是形式上簽約,要幫陳詠翔開發票給駿達公司,向駿達公司請款」之問題,起初沈默未予回答,再經檢察官追問:「一開始鉅網公司就沒有真意要施作這980萬的工程,只是形式上跟駿達公司簽約,是否如此?」,旋即回答「是」(見原審卷8第231頁背面)等情,可知證人張○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口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證詞部分,無足採信。
⑸、縱然被告陳詠翔與駿達公司曾俊榮、林瑞峰等人並不相識,
惟就本標案情節而言,自始係由被告陳詠翔起意投標,進而提供資料予博瑞歐公司梁朝欽,並自行覓妥下包簽約廠商,且經由梁朝欽居間與駿達公司曾俊榮聯繫後,駿達公司僅出名投標,最終本標案極高比例之工程款,則藉由鉅網公司張德慶開立發票交由駿達公司請款,然款項皆流向被告陳詠翔,可見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疑問。
⑹、綜上所述,被告陳詠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
㈠、被告長科公司部分:(查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12第208頁背面】記載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達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謝○達受李少康指示,分別向黃信源借用被告普立陽公司、向王○松借用敦陽公司名義陪標,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然本院認被告長科公司於本案,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壹、四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借牌投標論述之):
⑴、被告長科公司對於原審認定被告長科公司之負責人李少康、
業務經理謝○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未提起上訴爭執否認,僅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答辯稱:被告長科公司絕無任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況該工程均經驗收合格且給付工程款項完畢,長科公司對於上開標案均已詳實履約且完成保固,且長科公司實係最有利標案經評選為優勝廠商,是以長科公司絕無構成許術或其他非法手段涉及強制圍標情事,至多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罪。且王○松及敦陽公司對本件容許借牌投標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本案顯無涉即任何詐術圍標情事,尤其本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尤其該標案為限制性招標,本應僅須一家廠商投標即可,然被告長科公司礙於請求之託,卻一時誤觸法網而向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與王○松、敦陽公司部分借牌投標,犯罪情節較為輕徵,至多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罪等語。
⑵、被告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前雖曾辯稱:本標案是限制
性招標,其實僅1家廠商投標即可,我應劉延年的要求,希望有3家廠商參標,所以才找普立陽公司、敦陽公司來參與競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即便無普立陽、敦陽公司競標,僅由長科公司1家廠商投標,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亦可由長科公司順利得標,故無產生不正確結果或影響最終投標結果之可能。況且,普立陽及敦陽公司之投標條件,均由其自行決定,長科公司並無參與,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並非無疑云云。查:
①本標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
102 偵22283卷9第272頁)。故本標案非屬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公開招標,長科公司縱洽詢無投標真意之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參加投標(詳下述),然客觀上其等並無形塑3家合格廠商投標假象之必要,而無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又出借名義之王○松、敦陽公司、黃信源、普立陽公司等人,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亦無何等陷於錯誤致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是長科公司、敦陽公司核無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②惟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已自承其受劉延年之要求,另
覓2家廠商參與本標案投標,核與謝○達於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97年電子公佈欄標案,另外敦陽及普立陽,這2家廠商是我和李少康找來的,敦陽及普立陽公司實際上沒有投標的意思,因為只有1家投標覺得比較沒有面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79頁,證人結文在84頁),且李少康、謝○達於偵查中就其等借用普立陽、敦陽公司名義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行,俱為認罪之表示,各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另被告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就本標案皆無投標之真意,形式上為陪標之情,分據本院認定如下,則李少康、謝○達尋覓原無投標且無競標真意之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為陪標行為,即便李少康供稱係受劉延年要求另覓2家廠商陪標、謝○達則以「因為只有1家投標覺得比較沒有面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79頁)說明其等找廠商陪標之動機或目的,但找其他廠商陪標之舉,外觀上本有營造競標之假象,實際上使政府採購法原始設計之競爭機制形同虛設,故其所為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㈡、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部分(查上開補充理由書亦記載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黃信源容許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亦同時起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則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因本院認為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於本案,尚不與借牌者共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壹、四部分之說明,是此部分僅就容許借牌投標論述之):
⑴、訊據被告黃信源否認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犯行,辯稱:我受長科公司謝○達之邀,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參與本標案之陪標,乃因長科公司係其老東家,礙於情面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故意不繳押標金,讓普立陽公司喪失參與評選之資格,因此被告黃信源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普立陽公司亦毋庸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⑵、然查本標案被告黃信源並無投標之真意,因受長科公司謝○
達之請託而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節,業據被告黃信源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謝○達於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如上載)。至於其辯稱普立陽公司投標時故意不繳押標金乙事,經核閱本標案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4)查明:被告普立陽公司於97年12月5日開標時,係未附「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經評定不符資格而未列為評選廠商之一(僅敦陽公司及長科公司列入評選),所附押標金支票(由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金額49萬元之本行支票),則由負責人陳明錫於97年12月9日領回等情,是被告黃信源所辯以未附「押標金」來規避得標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⑶、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而原於87年5月27日公布之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罪,並未修正,並將第5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項(僅處罰該條第
1、3、4項罪),新增第5項規定則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可知增訂之第5項借牌投標罪(前段)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後段)與第81條第3項規定犯罪型態之構成要件顯然有所不同,否則當無增訂第5項處罰規定必要。並參諸該次修增第5項新增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及修正之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借牌者僅需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即可,不以借牌者或容許借牌者確因此得標致生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意即無意投標,出借名義或證件供他人參與投標,縱使自始無得標之可能,亦成立本罪。準此,被告普立陽公司即便因漏附「最近一期完稅證明」而未進入評選,但被告黃信源自始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因礙於情面,仍曲意配合長科公司之請託,以被告普立陽公司名義領標、投標、進行資格審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義,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已。是其等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取。
⑷、被告普立陽公司因其代表人黃信源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敦陽公司部分(查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王○松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敦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起訴書既已載明王○松容許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則被告敦陽公司應同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本院被告敦陽公司於本案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壹、四部分之說明,此部分僅就容許借牌投標論述之):
⑴、關於被告敦陽公司辯稱追訴權已經罹於時效之說明:①辯護人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之處罰,係
科以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本案「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被告敦陽公司於97年12月4日參與投標,97年12月5日開標,自97年12月4日起算,於102年12月3日追訴權時效屆滿,公訴人遲於103年1月28日提起公訴,已逾5年時效,應予被告敦陽公司免訴判決云云。
②惟按我國刑法體系關於「兩罰制」之類型,依犯罪主體之不
同,約可分為犯罪主體為法人本身或行為人(自然人)等兩種規範類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係屬後者即以自然人為犯罪主體之類型,其條文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所謂「本法之罪」,經查包括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1條,若干法定最重本刑可達無期徒刑(如第87條第2項前段、90條第2項前段、91條第2項前段等),最輕的處罰條文如第87條第5項法定刑,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對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凡自然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少是20年以上。反之,廠商因其自然人執行業務犯前述各罪,倘若無論其情節輕重如何,俱囿於「科以…罰金」之文字,遽認追訴權時效一概僅有5年,除有違「兩罰制」立法目的之疑慮外,就自然人及非自然人處罰之追訴時效而言,亦顯失衡。蓋非自然人無法科處生命刑及自由刑,係本質使然,毋庸置疑,且受限於刑罰之主刑種類,對於非自然人「科以該條之罰金」乃不得不然之結果,無關刑罰種類之輕重或對於非自然人之寬囿,因此,本院認為就「兩罰制」(尤其是自然人為犯罪主體者)解釋上對於非自然人科以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與其自然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同一標準。綜合下列本院之認定,被告敦陽公司之臺中辦事處處長王○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本院不認為構成同法條第3項之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80條,對此第1項第2款之條文並未修正),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敦陽公司即便僅能科以罰金,追訴權時效亦同為20年,方屬適當,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敦陽公司科以罰金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對被告敦陽公司辯稱本標案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敦陽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投標,經員工領
標後,將本案之需求建議書(含投標須知、評選辦法)掃描成電子檔留存,並向財會單位申請押標金票據後,向銀行申請開立,因評選失利而未得標,但各項資格、規格等標案文件均符合規定,押標金票據退還後亦存入公司之銀行帳戶,足見本案絕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另除證人謝○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敦陽公司容許他人借牌投標,應為無罪(不罰)之判決云云。
②查被告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王○松初於102年11月25日
調詢中關於本標案供稱:(問:提示「臺中縣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決標公告,據查,敦陽公司於97年12月間有配合長科公司請託而參與陪標所示標案,願否說明詳情?)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也沒有印象長科公司有請託我們敦陽公司陪標。(問:據長科公司業務經理謝○達、負責人李少康供述,於前示標案截止投標前,謝○達有依李少康指示尋找廠商配合陪標,並由謝○達代為撰寫該二公司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與你前述不符,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也不清楚投標過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卷第34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猶否認知悉此標案,敦陽公司有無參與投標、製作服務企劃書、謝○達有無找伊討論投標等情,一概陳述「不清楚」、「應該沒有」、「沒有印象」,並對檢察官質疑李少康、謝○達之供述與其說詞不符時,表示「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敦陽公司有投標這個案件一定是在我任內負責的」、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不認罪等語(見同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惟嗣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一反前開堅決否認犯行之態度,對於李少康、謝○達向其借用敦陽公司名義,就本標案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認罪之表示,並就檢察官質疑其第一次到案為何沒有坦承,供稱:因為時間已久,離案發時間很久,記憶比較沒有深刻,後來與律師討論後,已經將自白書呈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8頁)。經核其認罪之表示與證人謝○達於102年11月6日偵查時結證:97年電子公佈欄標案,另外2家投標的廠商,敦陽及普立陽這2家廠商是我和李少康找來的。(問:敦陽及普立陽公司實際上有無投標的意思?)沒有。(問:敦陽及普立陽的押標金是誰買的?)他們自己買的。(問:敦陽及普立陽公司是你們公司找來陪標的?)是。(問:為何要找敦陽及普立陽公司來陪標?)因為只有1家投標覺得比較沒有面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79頁,證人結文附於第84頁);於102年11月26日偵查時結證:(問:在「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你是否製作普立陽公司還有敦陽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有,我是直接幫普立陽公司還有敦陽公司做好上開投標案的建議書。(問:你是否還記得王○松對於你的請求如何反應?)他就說可以。(問:敦陽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由你製作完成?)是。(問:你直接製作敦陽公司名義之服務建議書給王○松?)不是,我只寫大綱的案況內容、公司履歷及廠商實績由他自己寫等語相符(見102年偵字第26884號卷第119頁背面,證人結文附於該卷第122頁)。由此可見,被告敦陽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縱使押標金票據係由敦陽公司購買、未得標後押標金票據存入敦陽公司帳戶等情,恰與證人謝○達前開證述相符,該購買押標金支票,迨未得標後存回自己帳戶乙節,適足認僅為配合陪標虛應故事之舉動而已,不能反而認為被告敦陽公司係自行投標甚明。此外,被告敦陽公司如確為自行投標,以其上市公司之規模,迄於本案審理期間,仍未能提出標案至關重要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資料電子檔以供憑認,或就該服務建議書究係由何人製作等情提出說明,徒以本案之臺中縣議會製作之需求建議書(含投標須知、評選辦法)已掃描成電子檔留存云云,尚難為被告敦陽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松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至堪認定。被告敦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五、原審犯罪事實四)
㈠、被告陳詠翔:
⑴、訊據被告陳詠翔矢口否認有與梁朝欽共同向曾俊榮借用駿達
公司名義標得本標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之事實,辯護人並辯護稱:本案係因「三合一標案」之配合廠商並無獲利,因博瑞歐公司當時有空,即由梁朝欽評估後,由梁朝欽主導找協力廠商投標,相關投標作業及服務建議書均由梁朝欽負責,被告陳詠翔並未參與,至多僅轉交「合品公司」相關裝修型錄說明而已,又因其與博瑞歐公司有前次合作過的經驗,僅給予梁朝欽一些建議,但不包含主標商,且告知梁朝欽自行去現場查勘估價,駿達公司雖再次投標,被告陳詠翔仍不認識曾俊榮及相關人員,尤其梁朝欽與曾俊榮如何協議,被告陳詠翔根本無從得知,可見本標案乃梁朝欽全權負責,梁朝欽於偵查中證稱調整標單單價分析是由被告指示處理,與事實不符。且依梁朝欽、曾俊榮、林瑞峰之證述,因梁朝欽與曾俊榮是朋友關係,並因博瑞歐公司為議會設備代理經銷商,專業性較高,由梁朝欽找駿達公司及其他廠商配合,足見駿達主觀上確有自行投標施作之意思,得標後亦派駐林瑞峰負責工地相關管理、統合、協及擔任講師工作,完工後曾俊榮亦有負責驗收,可見駿達公司有施作工程意願及實際參與施作,絕無容許借牌投標情事云云。
⑵、經查:①證人梁朝欽於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除
就其與被告陳詠翔、駿達公司曾俊榮、林瑞峰間因投標「三合一標案」而為上開證述外,另供稱:(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陳詠翔主動找你參與臺中縣議會2件標案,工程名稱有98年發包之「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這件標案也是跟3合1標案一樣的模式,標案公告前,陳詠翔主動來找你,提供標案的施工圖、工程內容、預算金額等資料給你,並表示要將視聽設備交由博瑞歐公司施作,另外他已經找好品合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及鉅網科技公司負責其他部分的工程,價錢也談妥了,要你找一家廠商來投標,你同樣找駿達公司曾俊榮,經曾俊榮估算利潤並同意後,你就將陳詠翔交給你的資料彙整成初步的服務建議書、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交給駿達公司林瑞峰,林瑞峰修正後再以駿達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駿達公司就依照事先談妥的金額製作與博瑞歐、合品、鉅網等公司的合約書,這件標案總金額是958萬元,博瑞歐公司的部分是292萬餘元,施作後駿達公司也有依約將工程款匯入博瑞歐公司帳戶,因你不認識合品及鉅網公司人員,所以駿達公司與這2家公司的合約書是何人簽立,你不清楚,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曾俊榮與林瑞峰都不認識陳詠翔,你也沒有跟他們提起這件標案是陳詠翔牽線的,服務建議書等相關投標文件是陳詠翔拿給你,你彙整後再交給駿達公司,他們彼此互不相識也沒有聯絡,中間都是透過你聯絡的,是否實在?)實在。(問:就上開你所陳述的內容是違反政府採購法,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2年偵字24759號卷1第147、150、153頁)」;於103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仍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106頁背面)。經核與②證人曾俊榮於10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8年12月30日是否有參與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案?)是。(問:駿達公司會參與投標的過程也是梁朝欽跟駿達公司借牌?)一樣,也是梁朝欽跟駿達公司借牌投標。(問:下包廠商合品公司、鉅網公司是何人找來的?)是梁朝欽找來的、(問:如何獲利也是梁朝欽跟你談的?)是、(問:獲利是否有包含牌的費用?)有,但是當時是說其中有一些工程要給駿達公司施工。(問:投標的標案內容是何人處理?)也是博瑞歐公司的人員處理,交給駿達公司,我讓林瑞峰拿去投標…。(問:就軟體的工程你的公司是否有辦法處理?)完全沒有辦法,都要發包,我們公司只能做硬體採購工程。(問:就駿達公司你身為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你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03、205頁)相符。
⑶、另查前案「三合一標案」中,由博瑞歐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545萬4590元,經駿達公司簽發支票於97年4月23日存入博瑞歐公司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中(見扣押物編號6-1博瑞歐公司存摺),而本標案係於1年7個月以後之98年11月27日公告辦理招標,期間博瑞歐公司若無與駿達公司再有其他合作標案,當博瑞歐公司梁朝欽於1年7個月後再度尋求「合作」投標時,倘前案之「合作」模式之獲利不如預期(按前案駿達公司工程款僅佔3%,而曾俊榮證述扣除成本獲利二十餘萬元),所負責任與獲利不成比例,駿達公司曾俊榮豈有再次以相同模式投標之理。因此,可知本案與前案模式相同,駿達公司既無庸製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純粹只是出名投標而已,投標前關於本標案實際內容、將來實際施作之廠商,無論曾俊榮或林瑞峰皆一概不知,顯然與一般廠商彼此合作,擬由其中一廠商出名投標,得標後出名投標廠商實際施作一部,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他人施作,自己居於統籌、監督地位並負最終保固責任之情形有極大的差異。
⑷、再者,本標案金額為958萬元,扣除已給付博瑞歐公司之292
萬3659元,餘665萬6341元(9,580,000-2,923,659=6,656,341),如再扣除鉅網公司之請款金額430萬8775元(有發票編號00000000、金額186萬600元;發票編號00000000 、金額244萬8175元之發票影本2張附於102年偵字22283號卷12第129頁正反面),仍餘234萬7556元,而證人曾俊榮自始未證稱合品公司之合約金額,除前開「其中有一些工程要給駿達公司施工」陳述外,再無說明就本標案駿達公司實際之工程款究竟多少,故所佔工程款比例不明,自無以此臆測曾俊榮係因該公司承包金額少而誤認為借牌,方在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參以證人林瑞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僅是掛名負責人(見原審卷11第125頁),而證人曾俊榮則反稱林瑞峰為實際負責人,本案時我在負責別的案件所以比較不清楚(見原審卷8第215頁),均互有推諉迴避,足見駿達公司即便在本標案有實際施作部分工程,其金額、所佔工程款比例亦微乎其微,與前「三合一標案」經本院計算出之比例應相去不遠(查:依扣案駿達公司合約明細資料<編號1-2>顯示<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17頁>,駿達公司與合品公司合約金額為1,945,125元,則依上開計結果駿達公司工程款為402,431元,占全部工程款比例約4%,與三合一標案之比例相去不遠),自與其出名標得本件工程所應擔負全部契約之履行及保固責任(不論係由何下包施作,駿達公司均應負全部責任)顯不相當,故若非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且由博瑞歐公司負責製作標案全部應備文件等,駿達公司豈有投標之可能。由此可見駿達公司本屬占全部工程款甚少的下包,受博瑞歐公司之請託,方容許借名投標,至為明確。嗣雖證人曾俊榮於原審103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是駿達公司自己願意去投標的、我認為是合作云云(見原審卷8第20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證人梁朝欽於原審103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用合作關係請駿達公司主標云云(見原審卷9第129頁),除與梁朝欽、曾俊榮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顯然不符外,另部分證述於辯護人詰問時固作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說詞,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則改稱工程不是我負責,不清楚云云,堪認該有利於被告陳詠翔證述部分,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由鉅網公司開立發票編號00000000(金額186萬600元)、
00000000(金額244萬8175元)發票2張給駿達公司請款,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將匯入鉅網公司款項提領交給被告陳詠翔等情,亦據張○慶於102年12月2日經偵查時結證:梁朝欽問我認不認識陳詠翔,梁朝欽說是陳詠翔的案子,是梁朝欽叫我幫忙開發票。(問:你剛才跟調查官講說是陳詠翔來找你,要你幫忙開發票請款,到底怎麼回事?)起頭是梁朝欽來找我,他跟我講價格、金額,就這樣,案子是陳詠翔的,後續陳詠翔也有來找我,陳詠翔跟我講貨款部分怎麼處理,叫我幫忙開發票給駿達公司,及幫他請款,陳詠翔會給我10%的發票稅金,後來工程款430萬元有匯到鉅網公司帳戶,第二個標案430萬元部分,是由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蕭睿豐,由蕭睿豐去領430萬元交給陳詠翔。(問:蕭睿豐跟你的關係?)沒有關係,他跟陳詠翔是朋友關係。(問:為何你敢把鉅網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蕭睿豐?)是陳詠翔講給蕭睿豐,蕭睿豐會把錢領出來,我把鉅網公司存摺、印章交給蕭睿豐。(問:你為什麼要答應陳詠翔開發票給駿達公司,這樣你有何好處?)第一個是朋友不好意思拒絕,那時候鉅網公司也準備要結束,本來覺得可以賺一些稅金。(問:關於上開兩個工程,鉅網公司有無實際派人施作?)那時候沒有。(問:既然鉅網公司沒有實際向駿達公司承攬上開兩個工程,為何陳詠翔要你假裝跟駿達公司簽約來承攬這個工程?)不曉得,這我不知道,他只有講說開發票、請款這樣,請完款,錢再還給陳詠翔等語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93至195頁)。又上開發票交由駿達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後,駿達公司於99年5月24日匯款430萬87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0萬8775元)至鉅網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翌日現金領款430萬元等情,亦有鉅網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憑,益證張○慶前開所證至堪信實。反觀證人張○慶於原審103年11月7日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上開430萬元部分是借款(50萬元)、部分是貨款云云,除與被告陳詠翔之辯護人所稱「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之工程款」及其前結證情節大異其趣外,惟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提示前開筆錄內容質問,張○慶旋即改稱430萬8715元與借款無關,我自己推測是完成工程廠商之貨款(見原審卷8第233頁背面)等情,然其全然不知有何廠商完成其合約內容之工作,是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證詞,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可採信。
⑹、承前所述,即便被告陳詠翔不認識駿達公司曾俊榮、林瑞峰
等人,惟就本標案情節而言,自始由其起意投標,而提供資料予博瑞歐公司梁朝欽,並覓妥下包之簽約廠商,由梁朝欽居間與駿達公司曾俊榮聯繫後,駿達公司僅出名投標,最終高比例之工程款,藉由鉅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款項流向被告陳詠翔,可見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駿達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無疑問。
⑺、綜上所述,被告陳詠翔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即起訴犯罪事實七、原審犯罪事實五)㈠被告乙○○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廖○珊、劉延年指證情節均不是事實,我不可能就這件工程款3億的案子為了收廠商500萬元的賄賂而去刁難廠商,只是希望工程能做好云云,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本件工程承辦人為林○輝、工程進行中各期估驗計價程序由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檢附請款資料函送市議會,再由承辦人簽報,經查核督導小組成員陳世鴻等人現場實地會勘後才辦理撥款,本件驗收初驗人員為楊豐渝、楊炳輝二人,則本工程並非乙○○職務上之行為,請款過程均由承辦人依程序辦理,並無由乙○○主動協助或促成祥鎮公司順利領取工程款之情形,原審僅以乙○○對於本件工程有相關職權,即謂乙○○有提供賄賂對價之職務上行為,認事用法係有錯誤;②本工程總計開會31次,乙○○僅出席9次,祥鎮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11月16日因缺失或違規事項遭監造單位罰款,足見祥鎮公司施工品質確實不佳,並無乙○○刻意於施工會議上藉故刁難祥鎮公司情事;③工程款核撥每期約2個月時間,乙○○未曾指示查核督小組人員刻意延緩款項發放,且經證人廖○珊所證實,均可證明乙○○在祥鎮公司施工或請款過程無惡意刁難及廖○珊所臆測意在索賄之情;④劉延年及廖○珊關於行賄之款項數額,兩人證述顯不相符,且劉延年對於本件工程並未收取利益,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模式顯然不同,自難依劉延年與廖○珊二人之證述認定乙○○收受賄賂;⑤劉延年收受廖○珊款項後,是否確已轉交款項甚為可疑,蓋因證人廖○珊對於劉延年收受後是否轉交乙○○並不知情,而劉延年資力欠佳,中飽私囊不無可能。又張百福於103年8月1日證述無法確定101年12月間劉延年2次交付數百萬元現金要他轉給乙○○,其於調詢、偵查證述內容不可信,且乙○○與張百福已有多年交情,二人時常有電話聯繫,即便劉延年與張百福有通聯,甚至其有試圖撥打乙○○電話均不足為奇,原審僅依該二人之片面通聯而認定有款項之交付,顯有率斷云云。然查:
⑵、被告乙○○時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27條規定,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市議會事務,並監督所屬員工,迄議長張清堂因案於101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前,由議長張清堂授權被告乙○○保管議長甲章核決議會事務等情,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102偵字第22283號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經調取本標案之採購卷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9)查明:祥鎮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得標後,關於祥鎮公司交由監造單位(即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送臺中市議會備查之整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計畫書、機電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梯廳藝術牆分項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資料、地磚材料規格、辦公傢俱、辦公室系統櫃送審資料等,均由被告乙○○以所保管之議長張清堂甲章核決發函准予備查。另依101年7月31日由被告乙○○以前開議長甲章核定發函之「第一次工程估驗會勘保固改善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乙○○係正本受文者即議會查核小組之召集人,而同年7月4日、9月25 日召開之工務會議暨同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整合應改善事項會勘檢討會議」,均由被告乙○○親自主持等情,各有上開簽呈及各次會議之簽到簿存卷可查。101年9月份之工作報告,經承辦人林○輝簽請核閱,亦經被告乙○○批示「設計監造單位務必落實管理」等語,同年10月19日本工程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復由被告乙○○於同年11月1日以上開議長甲章核可之。同年11月16日臺中市議會發函將祥鎮公司檢送之「辦公傢俱工程材料」、「指示標誌工程材料」、「不鏽鋼鐵捲門」、「地毯工程材料」等審定資料,以第二次變更審查事宜尚未完竣,暫不審核為由,退回監造單位,該函(稿)亦由被告乙○○於同日以議長甲章批示決行。同日臺中市議會亦發函檢送同時間在新議政大樓施作之祥鎮公司(本標案)、大同公司(安全防護及設備案)、建達公司(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改善建置案),因各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督導查核缺失及罰款總表,該函(稿)係經被告乙○○於同日以議長甲章批示決行等情節觀之,縱認被告乙○○並非本工程實際承辦或驗收人員,然其對於承辦或驗收人員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為本件工程查核小組召集人,有監督、指示實際承辦或驗收人員之權限,並主持相關工程會議,總攬會議中應議決事項之議事程序,會中檢討工程缺失、協調各廠商界面整合問題,受議長授權裁示變更設計及各項罰款等職權,故本標案工程有關一切事務,當屬被告乙○○之職務上之行為,自無疑義,就此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本件工程為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洵無可採。
⑶、證人即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廖○珊於102年10月1日偵查時具結
證述:(問:乙○○在你們請領估驗款過程中有無刁難你們?)我覺得在第4期接近完工時,末段時我感覺工地很不順,碰到面也很不友善,那段時間經常被罵。(問:今天在妳公司有扣得你的日記本?)是。(問:妳的日記本有翔實記載每天的行程及心情?)是。(問:在101年12月有被乙○○叫去罵的情形?)對,接近完工時,常常被罵。(問:罵什麼?)工地已經被罵了,工地經理吳國瑞傳達我應該要去面對乙○○,我從那段時間就比較常去工地,在工地碰到他或開會時,他碰到祥鎮就是很不順眼的感覺,罵說我們都沒有照規矩做,沒照程式走,我覺得莫名其妙,都已經快完工了。(問:妳有行賄乙○○?)那時快完工了,吳國瑞告訴我別人的案子都很順利,就是因為我沒去表示,在那時氣氛下,我瞭解議會有這風聲,而且工程快完工了,又那麼多錢沒領,本身也做的很辛苦,真的很怕被刁難,那時吳國瑞介紹我認識劉延年,那時我在工地看到劉延年跟乙○○很熟識,他們就說我做工程不知道規矩,我也聽的出應該是我不知道規矩,我看到他,也不知道怎麼表示,因為他們是男生,我是女生,乙○○就說我很大牌,很厲害的樣子,再試試看,我覺得我沒惹他,只是做工程,但就是感覺不太對勁,吳國瑞跟我說別標都跟他很密切,說我們沒有表示,會被他處理,後來我想想還那麼多錢,我說拜託劉延年去表達心意,不要讓他們覺得我們是撿到才賺錢,工程款又還沒領到,是福是禍也不知道,每次乙○○看見我們祥鎮就是一副「你試試看」的樣子,所以我在那時候才想到,我也不願意這麼做,但是也為了工資,才去借錢,請劉延年轉達我的意思,我有借了500萬元,劉延年又是杜明綸小學同學,我想應該不會害我,劉延年也知道我們祥鎮被修理,所以他也覺得處理一下會比較順利。(問:所以妳有交付500萬元的行賄款項?)你們是這樣定義,但我那時是想說表達一下,希望他們不要再我們公司不友善。(問:所以妳有交出500萬元?)我叫我弟弟交給劉延年。(問:這500萬元原本妳不應該交出去的?)是。(問:關於你行賄的部分是否願意認罪?)認罪。(問:當時你要交出500萬元的數字是誰跟你說的?)他們那時沒人敢跟我講數字,但是沒有這種金額他也看不上,我是感覺是這樣,500萬元是我自己揣測的。(問:你要交出500萬元以前,有無先跟劉延年談一下?)我有跟他講說幫我轉達一下秘書長,不要把我們特別看待,劉延年說他知道我的意思。(問:你何時跟劉延年說的?)101年11月底跟劉延年認識時,我們經理吳國瑞一直跟我說去面對秘書長,後續事情比較好處理,吳國瑞跟我說劉延年跟乙○○很熟,在11月底12月初跟他說的,在議會工地說的,我跟劉延年說,我準備一下錢,你跟乙○○轉達一下、(問:劉延年怎麼回答妳?)他說好。(問:他說好之後多久回你消息?)他叫我錢準備好就可以拿給他,我沒說會準備500萬元。(問:你怎麼把錢拿給劉延年?)我準備好,請我弟弟廖○達拿給他。(問:500萬元分幾次?)我記得分2次,第1次是101年12月10日300萬元,300萬元是跟黃建成調來的,籌到現金後用紙袋裝好,我弟弟當時在河南路工地,我就拿給我弟弟,叫他拿給劉延年,我當時把錢密封起來,我跟他說把這東西拿給劉延年,我猜他大概知道裡面是錢。(問:扣案的筆記本在101年12月11日記載「一早到公司跟振達碰面」意思?)我問廖○達有無把東西拿給劉延年,他說有。(問:提示101年12月10日轉帳傳票及101年12月24日300萬元支票,這是當天付300萬元所做傳票及擔保支票?)是。
(問:第2次妳何時付錢?付多少錢?)200萬元,隔幾天我調度好後,叫廖○達拿過去,錢是我跟黃國棟、郭芳雀借的,我拿去河南路工地給廖○達,我說拿給劉延年。(問:妳有無跟劉延年確認過?)說實在這種錢是肉包子打狗,既然拿出去也不要再問。(問:你付了500萬元後就被刁難?)第3期款有領到,報完工也順利,但後續第4期款,驗收的問題還是存在。(問:妳所說行賄的事實屬實?)屬實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3第143至154頁);於102年11月1
5日偵查具結證述:(問:妳為什麼會動念想要交付賄款給臺中市議會的人員?)101年8、9月份所施作的工程款,到11月份都還沒領到,累積4個月的工程款1億多元無法如期取得,101年8、9月份開始秘書長開始參與工程會議,對祥鎮公司表現出不滿意的樣子,我害怕他們不滿意,竣工的時候他會說不行,罰款下去就不得了。(問:妳曾經經由劉延年支付多少賄款給乙○○?)500萬元分兩次,第一次300萬、第二次200萬元,都是請我弟弟廖○達拿給劉延年。(問:
妳曾經因此事而與劉延年在議政大樓一樓商談?)有,大概101年11月底某日我工作比較晚,趁工人下班的時候我問他有沒有空,我們就約在一樓,我跟他說工程款壓力很大,他就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就說我會去準備,第一次的300萬元是101年12月10日我把錢拿到河南路的另一個工地給廖○達,我跟他講說叫他直接拿給劉延年,第二筆200萬元是101年12月13日也是拿到河南路的工地給我弟弟。(問:劉延年有建議妳行賄的數額?)沒有。(問:妳在議政大樓一樓跟劉延年請託這件事情,一直到12月10日妳交付這筆賄款中間,劉延年有跟妳聯絡過此事?)他跟我提這件事情時他好像很有自信他可以處理這件事。(問:錢交給廖○達時有無同時聯絡劉延年?)應該是那個晚上有一通電話打給劉延年。(問:在妳所參與的一些協調會議過程中,乙○○都只針對
祥鎮在挑毛病?)這是很明顯的感受等語(見102偵22283卷3第374至376頁)。核其所證其分別向黃建成、黃國棟、郭芳雀等人借款一節,除與黃國棟、郭芳雀等人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廖○珊確有於本案案發期間向其等借款等節一致外(見102偵22283卷3第380、384至385頁),並有祥鎮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張、發票日101年12月24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存入祥鎮公司帳戶7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張(見同上偵卷3第137至139頁)在卷可憑;另所證於前述時間,2次委請廖○達交付「東西」給被告劉延年部分,亦與證人廖○達於102年10月1日於偵查具結證述:(問:第1次廖○珊在哪裡拿錢給你轉交給劉延年?)我負責河南路工地,廖○珊打給我說,有東西要交給劉延年,我拿到後立刻打電話給劉延年,問他人在哪裡,他約我在市政路附近,他到了之後叫我的車跟他的車走,帶我一直繞,我記得是在文心路與市○○○路口停下來,就把東西交給他,他就走了。(問:第2次有再拿錢給劉延年?)還有一次也是交付這個東西,我姊姊拿來工地給我,我馬上聯絡劉延年,也是去市○路附近,也是繞繞繞,也是在路邊,好像他打開車門,我交給他。(問:提示101年12月10日、13日通聯紀錄,這2天是否就是你聯絡劉延年,把你姊姊交代的東西拿給他?)應該是,12月13日我比較有印象,那天我打給他好像沒有通,他又打給我。(問:你只有幫你姊姊拿2次東西給劉延年?)是。(問:所以你應該不會記錯?)是等語(見102偵22283卷3卷第72至74頁)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⑷、又被告劉延年就此部分之事實,初於102年10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祥鎮公司部分有無如遠東鐵櫃一般係由你借牌得標後實際承攬,並事前與乙○○議定回扣金額?並於工程估驗過程中依約付款給乙○○?)祥鎮公司得標部分是由他們自己去標的,跟我沒有關係,祥鎮公司施作過程中因為施工有瑕疵,遭巡視工地的乙○○見狀之後在場指責,廖○珊曾於去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經由廖○達分別在文心森林公園的圓滿劇場及靠近議會市○路○路邊,我記得在圓滿劇場那次時間應該是傍晚3、4時許,而市○路邊那次應該是中午,因為那時太陽比較大,但我不記得這兩次先後次序為何,廖○達均以袋子裝現金,現金上方再以報紙遮蓋,我不知道詳細的數額是多少,我收到款項之後均於當日轉交給張百福,但地點在哪裡我不確定,我們會看彼此在何處,找一個離彼此較近的地方見面,見面後我均在車上(有時我上張百福的車,有時張百福上我的車)將現金交給張百福,並對張百福表示將前述款項交給乙○○,因為之前我與乙○○聯繫時,乙○○交代我將款項交給張百福,張百福就會處理。當時廖○珊有對我表示,施作市議會發包的工程與楷哥即乙○○處的很不好,沒辦法跟他溝通,希望透過我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乙○○,看情形能不能改善,我認識廖○珊時他是議會新議政大樓的裝潢廠商,我當時則是負責遠東鐵櫃多媒體工程案,在某次飯局中廖○珊才知道我是祥鎮公司股東杜明綸的國小同學,認識之後約隔了4個月的時間,廖○珊知道我與乙○○的關係不錯,才主動前來找我為她送錢給乙○○,但我並沒有因此從中得到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83號卷2第385頁正反面);於原審102年10月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採購案,其中祥鎮營造的廖○珊是否有透過你交付300萬元給乙○○?)金額我無法確定,他確實有我託我將一個紙袋上面有報紙的東西包起來,是廖○達交給我的,我再交給張百福,這筆錢再由張百福交給乙○○。(問:再過
2、3天後是否再交200萬元?)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兩袋金額都差不多,我知道是錢,因為廖○珊有跟我提到過。(問:這兩次交給張百福時如何說?)我直接跟張百福約好地點,連同包裝交給張百福,張百福有打開看一下,有看到是現金,他就點點頭,沒說什麼,我也沒說什麼,張百福就離開了。(問:廖○珊這兩筆錢交給乙○○,你事前是如何跟乙○○聯繫的?)是廖○珊來找我,因為他看到我在工地上跟乙○○有(一同)出入,就認為我跟乙○○交情比較好,我原本不插手他們之間的事情,後來才知道廖○珊的弟弟是我同學,所以才幫忙等語(見原審102年聲羈字第753號卷第18頁正反面);於102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廖○珊要求你代轉行賄款項給乙○○時是如何請託你?)我之前跟廖○珊不熟,與她認識之後,她有聽議會內有在做(施工)的人,說我時常進出議會,且跟秘書長時常在一起,所以她認為我跟乙○○關係比較好。有一次我跟乙○○在喝酒時廖○珊打電話給我,約在新市議會一樓的挑高空間,當時已經是晚上了,就有聊到他要處理的金額,那時候我就有回去跟乙○○講這件事情,我在離開酒店時就有說是廖○珊找我,我先過去議會跟廖○珊講,那時候廖○珊有跟我講一個數目字,印象數目是百萬的,我回去酒店就跟陳俊楷講廖○珊跟我講的數目字,乙○○就說好啦好啦,我記得廖○珊還在市議會等,所以我又回到市議會找廖○珊,這次我印象不是在挑高空間,當時廖○珊的車停在議會前庭的路邊人行道上講這件事情,確認數字之後廖○珊說交代她弟弟跟我聯絡,之後交錢的部分就是她弟弟跟我聯絡,分兩次交,數額沒有印象,兩次都是她弟弟就是廖○達交錢給我,我拿到之後把錢交給小胖(即張百福),幾乎錢都是交給小胖。(問:你是廖○達還是杜明綸的同學?)我跟杜明綸是小學同班,國中同校不同班,廖○達是國中跟高中同校,但是後來因為這次才認識。(問:廖○珊有無向你表示她為何要行賄乙○○?)我不是很清楚,我認知上的是請款的事情,再來就是工程施工品質不良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158頁背面)。經核對勾稽被告劉延年與證人廖○珊前開證述之差異,僅廖○珊某次與劉延年相約在新議政大樓1樓見面時,廖○珊究竟有無說出欲向被告乙○○之具體金額此部分而已,其餘就廖○珊請託劉延年向被告乙○○交錢行賄、2 次由廖○達轉交賄款等諸多重要細節,劉延年上開證述甚為詳盡、且與廖○珊、廖○達前開證述互核一致,毫無齟齬之處,並無不可採信之瑕疵。
⑸、另被告乙○○之司機即被告張百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百
福知悉收受之款項係賄賂,而無與被告乙○○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如無罪部分)就其向被告劉延年拿取現款諸事,針對本工程部分,先於102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在臺中調查站複訊時,具結證稱:(問:祥鎮公司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為順利驗收請款,廖○珊先後於101年12月10日及13日將向友人借得的300萬元及200萬元交由廖○達轉交給劉延年,再由劉延年轉交給你(上開300萬元部分劉延年於同年月11日轉交給你),再由你交付給乙○○?)究竟是乙○○指示我去找劉延年拿錢,還是劉延年主動聯繫我,我不清楚,不過劉延年也確實交付現金給我,要我拿給乙○○,我也確實有交給乙○○,我都是先放在車上,由乙○○搭乘我的車跑行程時他再取走,劉延年交付給我的錢是不是與祥鎮公司有關,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卷2第395頁背面至396頁);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劉延年交付現金給我轉交乙○○之次數有4、5次之譜,我不知道為何要轉交款項,劉延年及乙○○亦未告知我錢的用途為何,我只是單純轉交而已,乙○○涉嫌收賄並由劉延年擔任白手套,我未參與(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第15頁及背面);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被告張百福再次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祥鎮公司得標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案」,你於101年12月間,兩度在臺中市○○○○路邊,收受劉延年交付之200萬元、300萬元賄賂並交付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是否認罪?,張百福雖堅決表示「我不認罪」等語,但其始終未否認有向被告劉延年拿取款項後交付被告乙○○之事實。而經核對卷附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3第257至258頁):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6分44秒,被告劉延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8秒),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28秒,被告劉延年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百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3秒),此後同日下午5時49分43秒,證人廖○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延年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65秒),同日晚間6時23分34秒被告張百福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秒),晚間7時18分34秒,證人廖○珊與被告劉延年上開行動電話通話191秒後,自晚間10時7分19秒起至10時31分14秒許,被告劉延年撥打證人廖○達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3次,通話結束後,被告劉延年隨即撥打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接通,翌(11)日下午4時起至12日下午1時15分許,陸續有被告乙○○與被告劉延年、被告張百福與被告劉延年、證人廖○達與被告劉延年之多次通話紀錄;102年12月13日上午9時9分45秒,被告劉延年先與證人廖○珊之行動電話通話29秒,同日下午2時37分49秒則由證人廖○達撥打被告劉延年之行動電話通話11秒,此後自下午4時9分10秒起,陸續有被告乙○○與被告劉延年、被告張百福與被告乙○○、被告張百福與被告劉延年之通話紀錄,若非交付款項,何以有如此頻繁之通話情事。由此在在可見,前開證人廖○珊、廖○達與被告劉延年、張百福等人之供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⑹、證人廖○珊交付前開賄款之動機及目的,已如前述,經與前
開所載祥鎮公司施作本工程期間,曾因工程缺失遭罰款、所檢送之「辦公傢俱工程材料」、「指示標誌工程材料」、「不鏽鋼鐵捲門」、「地毯工程材料」等審定資料,遭臺中市議會以第二次變更審查事宜尚未完竣,暫不審核為由,退回監造單位,對照同時期在同處所施工之廠商(遠東鐵櫃公司得標之「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實際上由被告劉延年施工;建達公司得標之「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案」,實際上由被告陳詠翔施工;「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亦由被告陳詠翔與大同公司李○賢合作),均與被告乙○○有相當特殊之關係存在,是證人廖○珊自忖遭受差別待遇,為求後續工程順利,請款不受刁難,因而透過被告劉延年交付前開賄款50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既對本工程有前述職權,自當明知祥鎮公司交付款項之用意,所交付之賄款與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
⑺、綜上所述,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其辯護人所為前開之
辯護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延年:被告劉延年與廖○珊共同對於被告乙○○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延年坦認犯行屬實在卷(見原審卷 2 第 265 頁背面),核與證人廖○珊、廖○達、張百福上開證述相符,並有與前開所述一致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劉延年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劉延年對於被告乙○○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行賄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即起訴犯罪事實八、原審犯罪事實六)
㈠、被告乙○○:
⑴、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事實,辯稱:其不知道劉延年是否借牌投標,且劉延年所述不實。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①臺中市議會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縣市合併前後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臺中市議會各項工程本來應由臺中市政府編列預算進行招標,嗣因臺中市政府本身工程延宕,並考量臺中市議會對於本身議會需求較為瞭解,於101年12月底,臺中市政府始決定議會內部工程由臺中市議會自行辦理公開招標,本件工程臺中市議會於100年6月15日編列金額7000萬元,嗣經臺中市議會預算審議委員會刪減為6585萬元,101年始決定由臺中市議會自行對外招標,基此,乙○○絕無可能於99年底,即得以確定本件工程會由臺中市議會招標、諭知工程預算金額為6585萬元及遠東公司議價後工程金額6472萬元,進而與劉延年達成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之賄賂、回扣合意。又本件工程預算於100年12月才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劉延年應不可能於100年4月與遠東鐵櫃公司達成合意,由遠東鐵櫃公司容許借牌投標,遠東鐵櫃公司亦不可能在預算尚未通過、標案未確定前墊支1200萬元予劉延年。況預算通過與否,金額多少,非乙○○所能控制,乙○○不可能在預算未通過前同意將此工程交劉延年承攬;②就乙○○收取劉延年賄賂一節,僅劉延年個人前後不一之陳述而已,且張百福與證人林慧玉之證述均非實在,難以補強劉延年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單憑劉延年之供述即認其有交付賄款予乙○○,又張百福在原審103年8月1日證稱無法確定或不記得劉延年是否有交付7、800萬元現金要其轉交乙○○,調詢中恐怕被羈押而為不利乙○○之陳述,有可信性之疑慮,難以補強劉延年證述之真實性;③本件工程評選委員之組成係由承辦人員林○輝用密碼登錄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下載予以遴選建議,並無受乙○○指示,乙○○自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⑵、經查: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以下被告劉延年、證人劉延德、蔡俊鋒、谷○中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下列交付被告乙○○款項之供、證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純屬一般人對於工程標案交予公務員不法金錢之慣習用語,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性質及法律適用,合先敘明。
②關於本標案之來龍去脈,被告劉延年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
先供稱:(問:101年8月6日臺中市議會發包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工程,係何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你或你名下之華映公司有無承攬?)本工程是由遠東鐵櫃得標,但實際是由我負責承攬線路系統整合施工,並分配交由我所綜理的包商控智、進懋等公司實際進貨,再由我負責安裝施作。(問:據查,本工程係遠東鐵櫃將相關牌照借給你,並由你負責投標、施作工程、維修等相關工作,是否如此?遠東鐵櫃有無實際施作本工程?)我當初是跟遠東鐵櫃蔡俊鋒洽談,蔡俊鋒表示他要拿取本工程金額10%做為管理費。另我在本工程投標前也曾跟我哥哥劉延德經營之控智公司業務谷○中先討論過,經谷○中及劉延德同意,在我取得本標案之後,控智公司負責提供貨品予我派工進場安裝施作,所以遠東鐵櫃事實上是沒有實際施作本工程。(問:提示並撥放劉延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3月19日11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顯示你與控智公司谷○中爭議,在招標之前,有沒有與劉延德講過有,1200萬元回扣的事情,谷○中表示1200萬元最後領出來要給人家,另亦提及要支付200萬元給蔡俊鋒,顯見本工程需支付1200萬元回扣予乙○○以順利標得本工程,實際過程及支付回扣金額若干?)該1200萬元中有800多萬元是由我交給乙○○,其餘300多萬元則是我自己留用,另一筆200萬元則是交給蔡俊鋒當做借牌費。當初一開始我知道議會有這筆預算,就與乙○○洽談,表示我有朋友可以承作,當時乙○○與我談妥,本工程要交工程款項的40%給他,所以事後我就依當時的約定,向蔡俊鋒借用遠東鐵櫃的牌,並將我自己欲獲得的利潤10%加進去,但因我當時漏算利息費用(決標金額6472萬元的8%)517萬元及工程管路費約200萬元,所以該工程我是賠本的。但乙○○確實拿了決標金額6472萬元的40%即2588萬元,其中前金是由前述1200萬元中拿出800多萬元,之後陸續支付乙○○1788萬元,該筆1788萬元印象中是分2次支付,都是透過「小胖」張百福轉交。當時我有提供控智、進懋(穩健)及雅企等3家公司帳戶存入前述回扣款項給乙○○。我和蔡俊鋒則分別拿到300多萬元及約200萬元,我只有交回扣給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3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次於102年10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問:101年8月6日臺中市議會所發包之本工程係由何公司得標?)遠東鐵櫃公司。(問: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是我本人在施作,另外找了控智、進懋、雅企公司來做系統設定。(問:本件係你借用遠東鐵櫃公司名義向臺中市議會投標承攬?)是。(問:你向遠東鐵櫃公司借牌過程?)我於100年間自乙○○那邊得知臺中市議會有一個7000萬元的工程,也就是本工程要發包,乙○○說這次就交給我處理,我就去找了蔡俊鋒,請他用遠東鐵櫃公司來承接,再由我來施作,當時因為蔡俊鋒只是副總,所以他請我要北上到他們公司,也就是五股工業區內跟他們的老闆陳董事長談,之後我就自己一個人跑到他們公司去跟蔡俊鋒、陳董,跟他們討論借牌的事情,同時我有向他們提到,這一次的標案必須要先支付1200萬元前金給「老闆」,蔡俊鋒、陳董都知道其實老闆指的就是「乙○○」,而這1200萬元要先由遠東鐵櫃公司先支付,待標案工程款下來後,再由工程款還給遠東鐵櫃公司,我跟蔡俊鋒、陳董討論完後,就決定好開始這樣來做。(問:本標案在公開相關圖說及規格前,你是否已經拿到相關之規格書、圖說等文件?),其實招標公告上的規格書是我提供給監造廠商陳明良建築師,再由他登載在招標公告文件上。(問:上開提供規格書並由監造廠商登載於招標公告文件等綁標事宜,乙○○是否知情?)知情,因為依照我和乙○○的合作模式,如果他將標案交給我,就是由我負責相關的規格及招標文件上的圖說,這樣才能夠順利得標。(問:為何監造廠商陳明良建築師會配合本件公告你所提供之圖說文件?)因為在監造標及工程標都還沒有作業前,就由蔡俊鋒介紹陳明良給我認識,就由我向乙○○說明,並安排陳明良去取得設計監造標。(問:因此,在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及工程標公告前,你與乙○○、蔡俊鋒即已合意由陳明良取得設計監造標、遠東鐵櫃公司取得工程標?)是。(問:就本件決標金額6472萬元如何決定?)預算下來就是這個金額,而且是由固定價格,最有利標,本標案流標過一次,最後由遠東鐵櫃公司假裝議價以6472萬元決標。
(問:上開金額6472萬元是否有浮報?)當初預計我們會用6400多萬元取得標案,我們後推其中40%要給乙○○,10%是我的,蔡俊鋒拿200萬元,遠東鐵櫃公司也要留10%的借牌費用,剩下的才是成本價,由控智、雅企、進懋公司去分其他的款項,這個部分就由他們公司報價進來給我。(問:因此在本標案在尚未公開招標前,你與蔡俊鋒是否已知悉本件底價?)這件案子因為是固定金額發包的,所以就底價的部分只要看預算就知道了,所以我才可以逆推回來大家可以分到的錢是多少。(問:乙○○與你研議他要拿40%的情節為何?)我與他的默契就是要拿40%給他,因此本件在100年間他找我要做這個標案時,他不用講,我就知道要分40%給他。(問:因此,上開40%之回扣、賄賂,係乙○○明知遠東鐵櫃公司借牌,且本件有聯合監造公司陳明良建築師,以圖說、規格綁標使遠東鐵櫃公司得標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問:就乙○○所取得之賄賂2588萬元你係如何交付?)第一次是從蔡俊鋒那邊拿到遠東鋼鐵公司的1200萬元,分二次交付給他,時間我都忘記了,地點是我上台北去拿,我記得我是分二次拿,其中一次谷○中還有跟我去,也是因為分二次拿,所以也是分二次交給乙○○的司機張百福,地點都是在豐原,至於在豐原的何處現在也忘了,印象中是在舊議會附近,但是因為乙○○有欠我錢,欠的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前面工程的回扣款,因此這2次我有扣一些款項下來,詳細扣多少現在忘記了,只記得這兩次總共交給乙○○800萬元,之後控智、雅企、進懋公司拿到工程款之後,將差價給我之後,我又交付乙○○1次款項,時間、地點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錢是交給張百福,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我確定給他400萬元,而至於這次的款項,印象中有因為扣除前開2次他欠我的錢以外,他還欠我約1000萬元,所以在本次標案乙○○實際實得的回扣數字是1200萬元左右。(問:你交付乙○○賄賂一事,蔡俊峰、陳董、谷○中是否知情?)他們都知道乙○○,也知道要給乙○○賄路,但實際給乙○○多少錢們不知道,這是由我分配的。(問:本件你獲得多少報酬?)當時我是抓10%,應該是要取得600多萬元,但後來因為稅金及施工的部分沒有算到,所以到最後算起來我這欠控智公司錢,詳細的帳可以從控智公司或我哥哥劉延德那邊可以清楚的算出來。(問:因此,你與乙○○的獲利部分皆係由本件工程款給付後,扣除掉控智、進懋、雅企公司的成本報價後,朋分而來?)是,但這個差償還有包括我的施作成本、蔡俊鋒的200萬、(問:遠東鐵櫃公司的借牌10%獲利從何而來?)工程款給付後,遠東鐵櫃公司先將10%留下後,才匯給控智、進懋、雅企公司(見102偵22283卷2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嗣分別於102年10月4日調詢及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標案係其向遠東鐵櫃借牌得標,之前就與蔡俊鋒講好,由蔡俊鋒介紹陳明良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其將相關規格圖說,交予陳明良納入招標規範,其中有一些比較少人知道的特殊規格如會議系統的電子名牌,這樣就不會有廠商來投標(見102偵22283卷8第7頁)、其先向遠東鐵櫃拿1200萬元,有交付800多萬元給張百福轉交給乙○○,因為「1200萬元是這個案子的前金,乙○○有提過這案子要由我來處理,我處理的方式就是去找蔡俊鋒,蔡俊鋒有提供配合的建築師,再由我提供規格給建築師,之後就是招標的流程,再由遠東公司來投標等語(見原審102年聲羈字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另於102年10月9日調詢陳述:(問:你前述「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有關向蔡俊鋒借貸1200萬元充作於工程施作前支付予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乙○○之工程回扣,詳情為何?)在100年年初,乙○○主動找我臺中市議會已於99年年底前編列完成本工程預算,準備在100年間執行,乙○○表示願意將本工程交給我本人承作,依慣例我知道一共要支付決標價格40%的工程回扣給乙○○,其中20%的工程回扣必須要在工程招標前先行支付給他。我在100年上半年間即主動至新北市林口區的某家咖啡廳找遠東鐵櫃蔡俊鋒洽談,表示臺中市議會有相關工程要施作,因為我本人資金不足,希望可以與遠東鐵櫃合作,並向遠東鐵櫃借牌來標得本工程,我已經與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乙○○談妥臺中市議會多媒體資訊工程準備要招標,乙○○已答應要交予我施作,但在工程施作前必須要先支付決標價格(因工程尚未招標,故先以預算金額6,500餘萬元、抓整數6,000萬元計算)的20%即1200萬元之回扣,因我本人資金不足,希望遠東鐵櫃先借支該筆1200萬元回扣給我,由我轉交給乙○○,當場我有向蔡俊鋒清楚說明該工程必須先支付決標價格的20%約1200萬元之回扣予乙○○,蔡俊鋒回答要先請示遠東鐵櫃董事長陳○坤才能答覆,所以要我改日直接至遠東鐵櫃找陳○坤洽談,後來某一日,我到遠東鐵櫃找蔡俊鋒及陳○坤洽談,當場談妥我要支付契約金額的10%(不包括稅金)作為遠東鐵櫃的純利潤,另遠東鐵櫃願意先借支1200萬元給我,作為支付乙○○的工程回扣前金,但陳○坤要求我開立1張120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隔一段時間後,我開立華映科技公司1200萬元之支票,拿到控智公司請我哥哥劉延德在支票背書,但蔡俊鋒告訴我之後陳○坤也有要求他(蔡俊鋒)在該張支票後面背書擔保,蔡俊鋒將該張1200萬元支票交給陳○坤的配偶,遠東鐵櫃乃同意支付1200萬元給我轉交乙○○。我是分兩次至遠東鐵櫃陳○坤辦公室領取共1200萬元現金,當時陳○坤、他的太太及我本人有在現場清點金額。因為乙○○之前曾積欠我款項且他與我有共同簽賭職棒,所以我是將1200萬元現金扣除乙○○欠我款項及賭資沖帳共300餘萬元後,我就一次交付800餘萬元現金給乙○○司機張百福。因為我第一次至遠東鐵櫃領取數百萬元現金時,金額不足800萬元,所以我是直接將款項放在家中保管,第二次我要上台北再向遠東鐵櫃領取現金時,我在當天或前日有先至乙○○辦公室,向他表示我要至遠東鐵櫃領取工程回扣的現金,因為我們彼此已經談妥工程回扣前金就是預算金額的20%,所以我沒有特別告知他詳細數字,乙○○要我直接將回扣款直接交給張百福,待我第二次領款後回家湊足800餘萬元,便約張百福在豐原臺中縣議會附近碰面,我將800餘萬元現金裝在黑色旅行後背包裡,在張百福駕駛的車或我本人的車上交款,當場在車上張百福與我本人有一起清點。(問:你支付1200萬元工程回扣後,上開工程進度為何?)我於100年間上半年支付1200萬元工程回扣予乙○○後,臺中市議會於100年9月間辦理本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蔡俊鋒介紹陳明良建築師給我認識,表示要請陳明良負責本工程規劃設計案,並由我製作投標規範及訪價單等資料交給陳明良納入招標文件中。確定要請陳明良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案時,我有告知乙○○我是找陳明良建築師事務所來規劃設計本標案,因為規劃設計的評選工作是內部評選委員負責,這方面的後續事宜就由乙○○自己去處理。本工程品目繁雜,公告日至開標日期間不長,一般廠商要花很長時間才能看完整份招標文件製作成本及單價分析表,時間上根本來不及,所以招標時只有遠東鐵櫃公司參標。(問:提示本工程101年7月31日開標紀錄及101年8月6日決標紀錄各1份,臺中市議會辦理本工程招標前,乙○○或其他人員有無告知你評選員身份?評選委員如何遴選?得標廠商及金額各為何?)本工程在挑選評選委員前,乙○○有通知我至辦公室看僅有招標機關有權瀏覽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類的評選委員名單,讓我將名單帶回家查閱是否有我本人或我朋友熟識的專家學者,後來我將我本人或友人所認識的學者專家謝清雄、周文光、盧炳勳及陳瑞順等四位學者專家的名單提供給乙○○,乙○○當場應允會勾選這四人外部聘請的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最後確實也由該四人擔任評選委員,遠東鐵櫃以6472萬元決標,服務建議書及投標文件是我至臺北遠東鐵櫃公司的會議室與各廠商研議,雅企公司業務曲欣悅及控智公司谷○中也在場提供原廠型錄、規格對照表、成本分析,最後由遠東鐵櫃「佑芬」負責整理排版各廠商提供的文件來製作服務建議書。投標標價由我本人決定的,押標金支票是遠東鐵櫃購買支出的,開標應該是由蔡俊鋒或工地主任吳國慶代表出席,我沒有在開標現場。(問:提示控智公司扣押物編號32 -3-5「支票、借支單」6張影本1份,本站於控智公司查扣之3張支票及1200萬元借據,遠東鐵櫃100年4月21日600萬元借支單等扣押物,其來源及用意為何?)華映公司開立之1200萬元、70萬元、127萬元支票,1200萬元支票是我前述向遠東鐵櫃借支要交付乙○○前金回扣1200萬元前,簽立給遠東鐵櫃作為擔保的支票。100年4月21日的600萬元借支單,是我分兩次向遠東鐵櫃領取要支付乙○○前金回扣時在遠東鐵櫃簽立的借支單。3張支票總金額1397萬元是由控智公司支付1367萬元給遠東鐵櫃,不足的30萬元則由我補足予蔡俊鋒,當時這3張支票及借支單就由控智公司人員領回。
(問:你於102年9月30日供稱,除800餘萬元工程前金外,你另支付1788萬元之工程回扣予乙○○,其詳情為何?)遠東鐵櫃決標金額為6472萬元,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全數估驗撥付後,我與乙○○對帳,依工程決標金額4成計算,回扣金額是2588萬元,扣除我已支付之前金800餘萬元(以800萬元計算)及乙○○積欠我1091萬1422元,我還要支付乙○○工程回扣金額近697萬元,因為本件1200萬元前金中還包括他另外積欠我300餘萬元之借款,所以要扣除該300餘萬元借款,我僅需再支付400萬元即可,過幾天後我想辦法湊足400萬元後,當面告知乙○○準備要交付400萬元給他,乙○○告訴我他的女性朋友林慧玉會跟我聯絡,幾天後的早上林慧玉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店旁邊的平面停車場見面,我下車將裝在袋子裡的400萬元現金由車外自林慧玉駕駛的AUDI汽車副駕駛座窗戶交給林慧玉,我有告訴她說這是400萬元,所以她清點鈔票有幾捆,核算數額確認是400萬元後就開車離開了,乙○○於開標前即知道本工程實際是由我本人承攬。(問:提示遠東鐵櫃扣押物編號28-4-2「臺中市議會工程案帳冊」影本1份,帳冊中所載遠東鐵櫃與雅企科技公司合約書、遠東鐵櫃與穩健貿易公司合約書及相關發票請款單,其內容意義為何?)本工程由遠東鐵櫃與雅企公司簽約,雅企公司供應本工程相關貨品簽約及發票金額約703萬5000元,但我記得雅企公司實際供應本工程之貨品金額大約300餘萬元,所以事後雅企公司是開立703萬5000元的發票予遠東鐵櫃充當進項,再由該公司曲欣悅交付雅企公司開立予水電公司的兩張金額共約400餘萬元之支票給我,遠東鐵櫃與穩健貿易公司簽立之合約及發票金額為938萬3567元,但我記得穩健公司實際供貨金額約400餘萬元,所以穩健公司要再支付4、500萬元的差額給我,遠東鐵櫃於101年8月20日支付穩健公司10%的訂金93萬8357元,至於穩健公司如何轉交該部分工程款項給我,我不記得了,後來穩健公司在101年12月28日匯入193萬2844元至華映公司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102年4月2日匯入191萬2366元至華映公司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內。(問:提示控智公司劉延德扣押物編號32-1-2「劉延德手機LIN E資料」1份,劉延德有關本工程記帳之內容意義為何?)遠東鐵櫃與控智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發票金額是4182萬9433元,記帳內容左邊欄位收款是指控智公司收到的款項、右邊付款欄位是指控智公司支付給我的款項。收款部分,遠東鐵櫃於101年9月24日支付合約金額10%的訂金418萬2943元予控智公司,又於101年12月24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22萬7417元、102年3月26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384萬5489元、102年4月1日支付尾款600萬元予控智公司,故本工程總收款4125萬5849元,但實際施工總價含利潤為1697萬6918元,故要支付給我的利潤及工程回扣總金額是2427萬8931元…右邊付款部分表示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控智公司實際支付或借貸給我的金額共3086萬1710元,但實際上控智公司只需再支付我2427萬8931元,所以控智公司已超支658萬2779元給我,我目前積欠控智公司658萬2779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111至115頁背面);復於102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新議政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中,臺中市議會外聘的評審委員,是否由你提供名單給乙○○?)是。(問:你用什麼方式告知他評審委員的名單?)我是去乙○○的辦公室,我進去的時候他就拿一份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單給我,那份名單一般情況下廠商是看不到,因為那需要密碼才能登入去看名單。(問:你去乙○○辦公室看評審委員名單時他有讓你影印一份出來?)是,大概10來頁,那時候是在議會印的,乙○○叫我進去他辦公室,他直接拿給我看。(問:上開標案的設計監造案件是否由你繪製圖說後交給陳明良送審查?)是。(問:你依據什麼資料來繪製圖說?)就是依據議會現在的現況,因為我對議會開會流程蠻瞭解的,共有16還是17間的審查室,針對他們會議上需要的東西比較瞭解,去針對每個空間需要的設備去設計。(問:在設計監造標公開招標之前,乙○○跟林○輝有提供什麼資料讓你做設計圖說?)該標只有70萬的設計標,基本上他們用他們制式的,我只是有建議林○輝哪些地方要修尺寸。(問:在設計監造標公開招標之前你有無跟乙○○跟林○輝說過你已經安排要讓陳明良得標本案?)乙○○知道會找一個建築師,但他不會問建築師是誰,在快要開標的時候他才知道是陳明良,因為在整個規畫完之後我才跟他說有個朋友陳明良會來投標,我有跟他提過出標廠商是陳明良。(問:你是否有使用特殊的電子名牌規格加以綁標?)電子名牌在市○○○道有這個東西的人並不多,但規格並沒有綁死。(問:你在向遠東鐵櫃索取1200萬元的回扣前金時是分幾次拿?)我是分兩次拿,兩次只有隔幾天,我記得第一次錢是先放在家裡,第二次去台北拿回來之後,再跟第一次錢一起拿去議會給乙○○。谷○中應該是第二次我坐高鐵上台北,他去板橋高鐵站載我去遠東鐵櫃,我是開自己的車到烏日高鐵,當時我車上已經放了200多萬,放在後行李廂,然後坐高鐵去板橋,從板橋回來之後,我在豐原我有在路邊停了一下子,把第二次拿到的600萬再加上原先車子內的200多萬放在同一個袋子內,然後就直接去豐原的議會,我印象中我連絡小胖張百福,數目都會點清楚,我把車停在張百福開的一部福斯廂型車邊,我直接拿錢到他車上後座清點800多萬。(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第二次從遠東鐵櫃領款後是回家湊足800餘萬元,你剛剛說是在高鐵直接到議會,兩者為何不同?)以我的做法我不會再跑回去這一趟,因為以走一高來講,我家在神岡,跟豐原不同方向,順路的話應該是直接去豐原,現在回想我應該是把200萬現金放在車上,湊足之後才交過去。(問:後謝部分扣除你跟乙○○之間的欠款所餘400萬元,你怎麼交付給他?)因為乙○○有欠我1000多萬,結算之後我還要給他的400萬,在新議政大樓秘書長室入門之後左邊的會客室,我把帳攤給他看,帳目確定之後,他說有一位林慧玉小姐會跟我接洽,後來今年3、4月間某日白天,我跟林慧玉約在新光三越旁邊的停車場,我就把400萬元整現金交給林慧玉,她開白色奧迪車子過來,她沒有下車,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我直接把那袋錢放在副駕駛座上。(問:服務建議書跟招標文件你是在遠東鐵櫃會議室跟哪些廠商研商?)控智運用的谷○中,雅企的曲欣悅,穩健的資料好像之前就取得,所以他們當天沒有派人過來,或者是穩健的資料比較少,所以他們拿了之後就離開,所以我對他們的人沒有印象。(問:127萬蔡俊峰表示包含哪些錢?)我去他公司他有列一張清單,但有哪些項目我記不住,但就是他有說因為本工程的支出,包含小姐協助整理資料排版,就會包紅包做獎金。(問:你在調詢時表示雅企公司發票金額是703萬5000元,實際供貨是300餘萬元,穩健公司的發票金額是938萬餘元,實際供貨是400餘萬元,是否如此?)是,差額是否都有退給我等語(見102偵22283卷8第155頁背面至158頁);102年10月25日調詢中供稱:我自98年到100年初這段時間與乙○○沒有合作案件,乙○○主要都把工程案交給陳詠翔負責,因為100年初乙○○又找我配合新議政大樓標案,我找遠東鐵櫃合作有交付回扣給乙○○,所以才會在102年初與乙○○對帳等情(見102偵22283卷9第193頁);於102年11月5日調詢時供稱:(問:本建置案中,你如何確保劉昇達找來的評選委員…知道你所指定之廠商為何人?)本建置案由陳明良建築師設計規畫後由我提供細部規範,在招標規範內的「設備規格需求書」「五、多點視訊會議系統」乙項,我使用特殊規格,如果其他家廠商想要做,需要使用許多設備才能完全符合,所以會增加成本;而我所指定的廠商只要向雅企公司購買一臺主機就可以符合需求,該主機是國外原裝進口的,國內只有雅企公司1家代理,其他廠商如要購買時間上會來不及,另我有事先與雅企公司聯繫過,所以價格可以拿到比較低,如果其他廠商要跟雅企公司購買成本會較高,而且本建置案需要現場展演,這對一般沒有把握得標的廠商來說是額外的高成本負擔,而且我們早就準備好了,其他公司臨時要準備設備展演一定來不及,如我先前所述,當時由我分別委託李少康聯繫謝清雄、委託劉昇達聯繫陳瑞順,並由我親自聯繫盧炳勳後,將名單直接交付給乙○○等語(見102偵22283卷9第266、267頁)。細繹其上開供述,即便有若干枝節部分前後不一之微疵,然就其自始找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借名投標,並以本標案需給付被告乙○○前金為由,二次共向遠東鐵櫃借款1200萬元,其中800餘萬元在張百福車上交付張百福轉交被告乙○○,另400萬元則是與被告乙○○結算後,於102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停車場交付予受被告乙○○委託前來取款之林慧玉,本標案前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案」是由遠東鐵櫃公司蔡俊鋒介紹之陳明良建築師得標,其將相關圖說、規格交給陳明良建築師納入本標案項目及規格中,因有特殊規格,一般廠商不易在較短的備標時間覓妥,另其提供謝清雄、陳瑞順、盧炳勳等人姓名給被告乙○○列為本標案外聘評選委員等情之供證則始終一貫,並無前後反覆矛盾之處,亦核與其在原審103年6月6日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採信之瑕疵。
③前開被告劉延年供稱本標案係其找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借名投
標,並以本標案需給付被告乙○○前金為由,二次向遠東鐵櫃借款1200萬元乙節,經核與證人即遠東鐵櫃公司總經理蔡俊鋒於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關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工程,情形為何?)大概於100年1、2月份劉延年到台北公司來找我談,他說要借一筆錢1200萬元,說要處理案子的事情,但我們不知道是那個案子,只知道是臺中市議會,我就回去問陳○坤,我們就用『借他錢的方式』約定如果半年內這個案子沒有成的話,他要還1250萬元,那50萬元就是這6個月的利息,我在調查官那裡說劉延年與乙○○的關係非常好,就我的感覺是劉延年要運作案子就要先付一些訂金,付一些費用,作用就是要拿到案子。(問:為何當時劉延年會找你們遠東公司投標?)因為我們借了1200萬元給劉延年,半年後他沒有還,為了保障我們1200萬元可以拿回來,我們才決定主標,我們是要確保1200萬元一定要回到公司。(問:你們這樣獲得的好處為何?)我們獲得的好處就是整個案子6000多萬元,百分之90發包出去,我們有一成的利潤,但我們還要支出建議書、畫動畫的錢、人力、稅金等費用,我們整個獲利大概200多萬元,劉延年1200萬元是分兩次拿的,借1200萬元時有談到由遠東鐵櫃主標或控智公司主標,半年後案子沒出來,才決定由遠東鐵櫃主標。(問:你於調查筆錄有提到劉延年私下對你承諾工程完成後要給你200萬元,情況為何?)大概101年3、4月時,投標前,案子快出來的時候,200萬元是要給我私人的利潤,不是給公司的,是因為我有做建議書,我去替他向公司借到錢,因為我跟他講應該很好賺吧,所以才叫他分一點紅。(問:去投標工程的遠東印章是由誰交給劉延年?)那是工地專用章,是臺中吳國慶經理直接刻好交給劉延年,是材料送審在用的、(問:這工程遠東公司負責哪部分?)我們負責主標、投標時服務建議書整合、工地主任吳國慶也是我們派的、結算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都是我們出的,我們只在工地負責工地主任的調配,其他發包給雅企、穩健、控智公司負責,控智公司4千1百多萬,雅企是7百多萬、穩健是9百多萬…雅企、穩健公司是劉延年找來的。(問:你是否算是借牌給控智公司?)應該說是劉延年,不是控智公司,因為包括我們發包出去的全部都是劉延年在分配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96至99頁、第103頁)、證人即控智公司負責人劉延德同日偵查中證述:99年下旬時劉延年來找我,說因為縣市合併(臺中縣)議會要搬到臺中,新大樓有國際會議廳、審查室的案子,要付前金給議會的人,經我回絕請他另外再找廠商,100年4月間,劉延年說他找到遠東鐵櫃公司來做,因為要遠東鐵櫃公司去付1千多萬元的前金給議會的人,後來劉延年就約遠東鐵櫃公司的蔡俊鋒,到我們公司的會議室,劉延年拿一張華映公司的空白支票,他就說請我幫他寫,順便後面背書,背書原因蔡俊鋒跟我說劉延年經濟狀況比較差一點,也有可能未來的系統都是由我來做,當時只有簽支票而已。(問:劉延年有無告訴你這1200萬元前金是要給市議會的誰?)我只知道跟他談的是楷哥,就是秘書長乙○○,劉延年第一次跟我談時,就說前金一千多萬,有說是要給市議會的人,確實有跟我講到楷哥,是因為我一直問他議會的誰,他說是楷哥,那時候應該是縣市合併的時候。(問:100年4月間左右,劉延年是否有告訴你遠東鐵櫃公司願意承攬本案,且願意支付1200萬元的前金給市議會的人?)有。那1200萬元是我看到支票才知道。(問:遠東鐵櫃公司到底有無實際承做何項目?)我聽到他們有派一個監工在那邊,他們以前是做家具的裝修案。
(問:所以實做的廠商是你們?)就比例我們是絕大部分。(問:所以本來劉延年是想讓你擔任遠東鐵櫃公司的角色,來行賄市議會的人,並讓你承攬這個案子?)是等語(見102偵22283卷2第50、51、56頁),暨證人即控智公司業務谷○中於同日偵訊時結證:劉延年101年初或100年底時告訴我說有一個臺中市議會的案子,就是一般會議系統、環控設備、視訊會議,最早他是說有一個案子會用到我們公司的設備,再請我們報價,隔不到一個月,劉延年跟我提說有一個公司會投這個標,我再把價格報給這家公司,這部分會有1200萬元的前金,他要跟準備投標的遠東鐵櫃公司拿這筆錢,可是遠東鐵櫃公司擔心劉延年把錢拿走,事後不認帳,就請劉延德在華映公司支票後背書…背書後,有一次劉延年從臺中坐車到板橋高鐵,我就開車載他去五股工業區的遠東鐵櫃公司拿1200萬元現金,劉延年在101年3、4月間就印了一份資料給我看,根據每個樓層要規劃的設備有哪些,我就打了報價單,這一份資料就是本案設計監造廠商設計的圖說。(問:在正常的情況下,在公告以前,你們應該沒有辦法取得這樣的設計圖說?)正常是這樣。(問:你的意思是說在劉延年給你本案的設計圖說之前,你就有陪劉延年去遠東鐵櫃公司?)就是我們去開那個支票,在場有劉延年、我、劉延德、遠東鐵櫃副總蔡俊鋒、陳董事長。(問:你們簽完這張1200萬元支票後,遠東鐵櫃公司當天是否就拿1200萬元給你?)不是,隔沒多久,有一次劉延年打我行動電話,說他要去板橋高鐵,要我去載他,我就載他到遠東鐵櫃公司拿錢,他把錢放進袋子,我就帶他去坐高鐵回臺中了。(問:劉延年是否告訴你,這1200萬元是臺中市議會的秘書拿走的?)我忘記他有無講秘書,我剛剛在調查站詢問時,我的講法確實是這樣說秘書要拿。(問:遠東鐵櫃公司到底有無實際承做何項目?)就是監工吧等語(見102偵22283卷2第125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華映公司簽發之1200萬元(無發票日),其後依序有劉延年、劉延德、蔡俊鋒背書之支票影本及由被告劉延年為借款人、蔡俊鋒為見證人,載明:「本人劉延年於中華民國100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整,借調期間半年(計六個月),並付利息五十萬元整,六個月到期總計償還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整特例此據證明」之借據影本暨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1日由被告劉延年簽名借支之600萬元借支單(載明爾後從貨款開票交換等語)各1張在卷可憑(見102偵22283卷2第42至44頁)。參以前開支票、借據、借支單之簽發時間,本工程標案尚未公告(委託規劃案亦未招標),然1200萬元之借貸雙方,分別為主導本標案之被告劉延年及出名投標之遠東鐵櫃公司,另作為借貸擔保之1200萬元支票,則經被告劉延年及工程款比例最高之控智公司負責人劉延德暨本標案牽線之蔡俊鋒背書擔保,堪認被告劉延年商借該筆1200萬元之目的,乃確為確保取得本標案工程,預先交付之賄賂前金。
④承上,被告劉延年商借該筆1200萬元之目的,乃確為確保取
得本標案工程,預先交付之賄賂「前金」,且依前開證人蔡俊鋒、劉延德、谷○中所證,由遠東鐵櫃公司預支之1200萬元,嗣於遠東鐵櫃公司撥付分包之工程款前,已要求控智公司連同被告劉延年積欠證人蔡俊鋒197萬元之借款一併清償1397萬元完畢,準此以觀,被告劉延年斷無先「虛構」要支付賄賂前金為幌,而向遠東鐵櫃公司借得1200萬元自己「暗槓」起來,日後再如數返還遠東鐵櫃之必要。且查被告劉延年供稱其於100年4月25日向遠東鐵櫃公司提取600萬元現金後,連同4月21日已取得600萬元中之200餘萬元(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總計800餘萬元放入其黑色背包中,旋持往改制後、搬遷前之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地下停車場交付予受被告乙○○指示前來取款之張百福,雙方在張百福所駕駛之廂型車後座清點數額無誤等情,經核與被告張百福(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百福知悉係賄賂,其無與被告乙○○共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如無罪部分)於102年9月30日調詢、102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102年10月15日調詢及偵訊、102年10月25日調詢及偵訊、102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尤其被告張百福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5日2次調詢時供稱:因為我常常依照乙○○指示或劉延年直接打電話給我,相約拿錢,我和劉延年都直接約在路邊,加上時間久遠,所以我不記得當時是約在哪裡,我只記得那次交款金額是7、800萬元現金,當時劉延年是拿一個深色袋,在我駕駛之議會公務車或劉延年的車上交款,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延年說那個深色袋子他要拿走,我就從車上拿了2個有顏色的提袋裝前述7、800萬元,我記得其中有一次我與劉延年是約在豐原的舊議會地下室,有一次金額7、800萬元。那一次劉延年是用一個深色的袋子裝起來,交給我之後,我用從車上拿下來的提袋分裝成兩袋等語,就交款金額、地點及方式等諸多細節,與被告劉延年之上開供述幾乎完全一致,參以被告張百福係臺中市議會總務組臨時人員,指派為被告乙○○之司機,被告劉延年顯不可能對其為行賄之對象,被告張百福證述係受被告乙○○指示取款,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劉延年於100年4月25日交付賄款800餘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至堪認定。
⑤眾所周知,臺中縣市議會於99年合併,因應縣市合併需要,
新建「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新議政大樓」所涉相關工程標案,按決標順序依序計有:【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及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負責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
程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等4項標案,相關標案之預算,顯然必須事先編列,且各項工程環環相扣,如嫻熟於議會生態及具相關工程專業能力者,就各該工程所需規格及設備,並非不能於標案公告前推測出來。尤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劉延年自96年起即牽涉臺中縣議會之工程標案中(即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被告乙○○無罪如後述),且依被告劉延年前開供稱:我自98年到100年初這段時間與乙○○沒有合作案件,乙○○主要都把工程案交給陳詠翔負責,因為100年初乙○○又找我配合新議政大樓標案等語,參以本院核閱本標案採購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6)查明:100年6月15日臺中市議會總務組簽請本標案擬辦「委託設計、監造」,係被告乙○○以所保管之議長張清堂甲章核可(同【祥鎮公司案】),該「委託設計、監造」案嗣於100年9月22日確由被告劉延年所述經證人蔡俊鋒介紹前來投標之陳明良建築師得標,則被告劉延年在該「委託設計、監造」案簽呈約1個月20天之前,即交付800餘萬元賄賂前金給被告乙○○,以及被告乙○○允諾該工程由被告劉延年承攬,皆難謂與常情不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至證人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14至218頁):印象中本件多媒體系統在99年時,並未編列預算,是100年經過開會才追加編列預算確定,101年間才上簽執行等語,雖核與本案之標案採購卷並無不合,然亦僅能證明其所證99年時任臺中縣議會秘書,負責採購或及其他交辦業務,並未受交辦負責編列預算,而被告乙○○與被告劉延年間對於本件工程之要求、期約賄賂等違法情事,因林○輝並非其等共犯,此觀諸林○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至於如何締約、經費的部分,應該跟我比較沒有關係,99年時還沒有選舉,為何會有這些訊息,說實在,我這邊不可能瞭解那麼多,那時候沒有在談這件事等語自明,衡情被告乙○○與劉延年本無洩漏告知林○輝之必要,否則豈不自曝違法犯行,是尚難憑林○輝於本院證述臺中市議會實際編列預算之時程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劉延年於100年4月25日交付800餘萬元予被告乙○○後
,臺中市議會總務組即於同年6月15日簽請本標案擬辦「委託設計、監造」,經被告乙○○以其保管之議長張清堂甲章核可,嗣於100年9月22日由陳明良建築師得標(相關資料在第⑴宗內)。另依被告劉延年前開所述,其於陳明良得標前,有告知被告乙○○其有安排建築師投標乙事,另供稱陳明良建築師得標後,由其製作一般廠商難以在等標期間備齊之相關圖說、規格等需求事項,交予陳明良建築師納入招標文件或於招標文件「設備規格需求書」中「多點視訊會議系統」暗埋對自己有利之「伏筆」(詳如被告陳瑞順、盧炳勳無罪部分之說明),經報請臺中市議會審查通過,據以辦理採購招標,不啻造成其他廠商規格上或價格上之不公平競爭。況且,被告劉延年供稱被告乙○○曾讓其觀看僅有招標機關有權瀏覽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類的評選委員名單,要其提供熟識的專家學者,後來其將謝清雄、周文光、盧炳勳及陳瑞順等人提供給乙○○,嗣後確由該人擔任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一節,核與本案採購卷(第⑵宗)內分有107人及102人之「自行遴選委員資料清單」各1份,本應由該名單內遴選出外聘評選委員,但臺中市議會總務組承辦人林○輝於101年6月12日竟以「總務組加簽方式」,於說明三部分記載:詳閱專家學者名單,並就專長及議場視訊資通之專業領域,建議遴聘委員名單如次:「㈠周文光、㈡陳瑞順、㈢謝清雄、㈣盧炳勳、㈤楊晴雯、㈥王宗銘、㈦李可鑑」,同日即由被告乙○○以所保管之議長張清堂甲章核可,並以附貼紙條繕打「專家學者名單部分由建議名單內依序遴選四位等情,前開「加簽」過程業據證人林○輝於偵查及原審104年8月21日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2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主要證稱因其之前的簽呈遭被告乙○○退回,並以鉛筆將所附評選委員名單上陳瑞順、盧炳勳、謝清雄等人加以標記、折頁,故其「揣摩上意」另作加簽而為前開人選之建議,被告乙○○附貼紙條之批示,是被告乙○○辦公室小姐繕打等情。倘若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證人林○輝係考量委員意願、遞補時間、之前是否擔任過臺中市議會評選委員、標案性質、委員專長等因素,自行從公共工程委員會內名單遴選、建議,並未受被告乙○○指示云云,足以採信,則從數百人名單中挑選4人,豈有被告乙○○遴選之人選適巧與被告劉延年推薦名單百分之百吻合之可能,且證人林○輝所稱其按照之前是否擔任過臺中市議會評選委員及配合程度、委員意願為建議標準,惟依下述關於被告陳瑞順、盧炳勳部分之說明觀之,本案關於外聘委員之意願調查,是遴選後才傳真同意書讓委員勾選後回傳,根本不可能在首長尚未挑選前即「考量委員意願」及遞補問題,復經就目前可查之議會標案資料觀察,96年間之「三合一標案」外聘委員為溫嘉憲、楊晴雯、邱創乾;97年間「電子公文布告欄標案」之外聘委員為王一琳、吳宗仁、陳同孝;98年間「電子公文線上簽核系統標案」之外聘委員為謝清雄、陳同孝、周文光,均未見林○輝上開建議名單第2、4順位之被告陳瑞順及盧炳勳2人,反之曾為「三合一標案」外聘委員之楊晴雯,卻被林○輝列為第5順位之人選,又林○輝自陳並無權力遴選外聘委員,若未經被告乙○○退回原簽呈,何需「畫蛇添足」自擬建議名單。因此,由被告乙○○退回簽呈、林○輝加簽代擬建議人選,被告乙○○再按建議順位遴選之等等作為,堪可認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護,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林○輝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就此部分若干有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並不可採。
⑦關於被告劉延年所陳於102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旁平面停車場附近,交付「後謝」400萬元予受被告乙○○指示前來取款之林慧玉一節,經核與證人林慧玉於102年11月19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附近與劉延年見面並由劉延年交付大量現金,願否據實陳述?)我印象中曾與劉延年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旁的平面停車場內見面,該次見面我記得是乙○○要我向劉延年拿一筆積欠的款項,要我主動打電話給劉延年追討這筆錢,時間大約是我去年年底出國回來以後沒多久。我就與劉延年約見面,當時劉延年有無交付現金及我現場有無清點我沒有印象,我跟劉延年很少碰面,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旁平面停車場約見的情形只有這一次…我印象中該次碰面,劉延年有無交付現金及我現場有無清點我沒有印象,拿到該袋東西後我如何處理我也記不清楚(見102年偵字第26326號卷第221頁正反面);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劉延年曾經會面過的場合,劉延年有無曾經交付給你什麼物品?)我有印象跟劉延年在新光三越旁邊停車場,我開我的奧迪的車子過去,我有去那邊跟他碰面,可是我沒有印象拿給我(筆錄誤植為他)400萬元,我記得有一次我跟朋友出國之前…當時乙○○說劉延年欠他錢,叫我去跟他討,我應該是用簡訊傳給劉延年,說我明天要出國了,希望他把欠乙○○的錢交給我母親,但是他沒有回我也沒有理我,再來不久就是在新光三越旁邊停車場與劉延年有見面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6326號卷第239頁及背面),並無相違之處。又證人林慧玉係被告乙○○女友,與被告乙○○育有一子一女乙節,已經林慧玉證述無誤在卷,則以被告乙○○時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之身分地位,若非基於特別(定)之目的,焉有指示其女友與其他男子私下接觸之可能,且如取得正當款項或物品,亦何需假手他人,更何況林慧玉於原審104年9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劉延年「非常不熟」(見原審卷12第130頁),惟林慧玉既受被告乙○○基於特別之目的,指示向被告劉延年要錢,且僅有一次與被告劉延年相約在新光三越百貨旁邊之平面停車場見面,按照常理,被告乙○○勢必告知林慧玉要拿多少錢,並要求林慧玉應清點無誤後始能離開,否則若遭被告劉延年虛與委蛇,沒有拿錢前來或交付之數額不足,豈不白跑一趟,又其與被告劉延年見面係為了拿錢之目的明確,然其證稱被告劉延年有交付「一袋東西」,竟諉稱不知為何物,也無印象取得後如何處理云云,在在與常理不符,是林慧玉前開不知被告劉延年交付何物、如何處理之說詞暨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改稱「不清楚為何見面」、「不知道與劉延年偶遇或相約見面」、「劉延年沒有交付東西給我」、「我在調查局是說如果劉延年拿錢給我,我不可能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12第130頁背面至132頁背面),皆屬為迴護、避就被告乙○○之托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所述,被告乙○○時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依臺中市議
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市議會事務,並監督所屬員工,迄議長張清堂因案於101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前,由議長張清堂授權被告乙○○保管議長甲章核決議會事務,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102偵字第22283號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借牌投標;依同法第34條,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暨本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機關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且依同準則第4條之1,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有接受請託或關說、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為收受被告劉延年賄賂,於本標案預算通過後,即允由被告劉延年規劃(借牌)之廠商施作,次於100年4月25日收受被告劉延年所交付之800餘萬元賄賂前金後,明知投標本標案「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陳明良建築師,亦由被告劉延年規劃前來,任由被告劉延年得以交付一般廠商難以在等標期間備齊之相關圖說、規格等需求事項予陳明良建築師納入招標文件或於招標文件「設備規格需求書」中「多點視訊會議系統」暗埋對自己有利之「伏筆」,復任由被告劉延年檢視廠商無權瀏覽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類評選委員名單,經劉延年提供有利於自己之陳瑞順、盧炳勳、謝清雄等人選後,而於101年6月12日遴選之,事後該招標文件經審核通過,縱然最終僅被告劉延年借牌之遠東鐵櫃公司投標經評選得標,但其明知遠東鐵櫃公司係劉延年借牌,仍核准決標。可見,被告乙○○前開所為,顯係包庇被告劉延年借牌投標,並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施作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事先外洩,任由被告劉延年指定評選委員,形成本標案不公平競爭狀態,違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准決標,均為被告乙○○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最後被告乙○○又收取被告劉延年交付之400萬元賄賂「後謝」,足以認定上開2次交付之賄款金額合計至少1200萬元,與被告乙○○前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乙○○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諸節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延年:被告劉延年對於被告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名義、證件投標等事實,業坦認犯行屬實(見原審卷2第265頁背面),核與證人蔡俊鋒、劉延德、谷○中、張百福、林慧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延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3月19日11時32分與證人谷○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華映公司簽發之前開1200萬元支票及借據、遠東鐵櫃公司借支單影本各1張在卷為憑,復有本標案採購全卷可查。另被告劉延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找來施作本標案工程之控智公司、雅企公司、穩健公司實際施工報酬或銷貨金額遠低於下列發票金額,為賺取中間差額,指示控智公司負責人劉延德開立不實之控智公司金額4182萬9433元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指示雅企公司業務經理曲欣悅開立不實之雅企公司金額703萬5000元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指示穩健公司經銷副理江中柱開立不實之穩健公司金額938萬3567元之發票予遠東鐵櫃公司;又被告劉延年為華映公司之負責人,為提供控智公司、穩健公司進項發票,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不實之華映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號(286萬65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號(131萬6443元),發票號碼00000000號(500萬元)之不實金額發票(合計金額918萬2943元)予劉延德、開立3張總金額389萬5210元之不實發票予江中柱等情,亦據被告劉延年坦承不諱,與證人劉延年、曲欣悅、江中柱等人證述互核一致,並有遠東鐵櫃公司分別控智公司、雅企公司、穩健公司簽立之視訊會議系統買賣合約書、請款單、發票影本等附卷可查(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132至138頁、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130至131頁)。是此部分被告劉延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遠東鐵櫃公司:
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
大樓國際會議廳既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乃公司投標承攬無借牌之事實,被告公司絕對有施作能力(附該公司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裝潢契約書),再細繹蔡俊鋒、陳○坤於偵訊及調詢時之筆錄,主觀上自始都由被告公司投標競價,且在系爭工程中,被告公司派出工地主任;結算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都由被告公司支出,保固責任亦由被告公司負責,顯係被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承攬工程,非單純出借公司名義。至本案工程、裝修家具、視聽設備雖分開辦理採購標,完工後再交由分包視聽廠商安裝設備,惟過程是被告公司負責規劃、整合,且從證人古軒中、林○輝、劉延德之證述,亦可證明本公司為臺中市議會之對口單位,並非劉延年,智控公司均為協力廠商;②本件工程保險費9萬9954元由被告公司支付,施工過程中:放樣、拆除牆面、地面、預埋管線、修補復原等均有施工照片可稽,且施工過程中水電費由被告支出、檢討會議及工務會議均由被告公司經理吳國慶出席,有臺中市議會議總字第1020000651、1020000007、1020002936號函等件可憑;③本件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招標規範,無論係被告公司或雅企公司、穩健公司或控智公司,皆具有投標之資格,則被告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在客觀上被告公司並非借用名義予無合法投標名義之他人,且雅企公司、穩健公或控智公司亦無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以符合投標資格之需要。實際上被告公司於本件採購案投標之前即得標多起新建大樓或會議中心之採購案,包含海基會大樓、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苗栗客家文化園區辦公室暨圖書資料中心、新聞局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開封大樓等,是由被告公司歷年來均參與相關政府採購案之投標,足見被告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並無所謂「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況且,縱被告公司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由雅企公司、穩健公司或控智公司參與投標,則採購結果亦根本不會受到任何影響。依上所述,本件在主觀上被告公司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在客觀上無法且亦未影響採購結果,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④被告公司自51年即創立迄今,資本額1億5,000萬元,年營業額高達數億元,均非營運不佳之小型或空頭公司,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高達300萬元,衡情被告公司自無甘冒法律風險而借牌予他人或向他人借牌之必要,且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公司借款予劉延年之事實,則更足證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自始即有「參與標之意思」。況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乃至於營造綜合保險之費用,皆係由被告公司之帳戶所提領支出,足見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自始即有「參與投標之意思」,否則倘若係屬借牌予他人,則前開押標金等費用理應由借牌之人出資。又糸爭採購案之投標開標及相關議價程序程序,皆由被告公司林作達副總經理前往參加,另被告公司擔任系爭採購案履約之工務經理吳國慶自81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投標所使用之服務建議書亦由張淑芬所撰擬,張淑芬亦自93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足見被告公司長期履行相關類似工程,被告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確實自始即有「參與投標之意思」,根本並非借牌予他人,原審判決認被告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尚非無疑云云。
⑵、經查:本標案自始由被告劉延年得知、主導,借用被告遠東
鐵櫃公司名義投標一節,業據被告劉延年自承犯行無誤,整個標案過程、被告劉延年規劃之來龍去脈亦經被告劉延年詳證陳如前。雖劉延年嗣於本院107年7月24日審理時雖經辯護人詰問時,一度改口證述:我記得本件採購案是遠工鐵櫃他們自己出的,印象中我自己好像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遠東鋼鐵是我請他們出來投標的,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屬於借牌,遠東鐵櫃是有投標的意願,才會參與投標,而為遠東鐵櫃有投標意願之證述,然經審判長提示102偵字第22283號卷2第25至27頁,(問:該次筆錄所證稱:關於遠東鐵櫃這個案子實際上是由你在施作,你在做的時候有另外找你哥哥劉延德、控制、進懋、雅企這幾個公司來作,實際上就是你借用遠東鋼鐵的名義來向臺中市議會承攬得標,原因是你在100年的時候你從乙○○那裡知道臺中市議會有1個七千多萬的工程,你有跟乙○○講,乙○○就說交給你處理,你去找蔡俊鋒,蔡俊鋒用遠東鋼鐵來承接,再由你來做,後來因為蔡俊鋒只是副總,蔡俊鋒要你去他們公司找老闆談,你就一個人去找蔡俊鋒還有陳董,跟他們說要借牌的事情,你有跟他們說第一次標案是要支付1200萬的前金,蔡俊鋒、陳董都知道前金是要交給誰的,這1200萬是由遠東鋼鐵先支付,工程標案工程款下來以後你再還給遠東鋼鐵,利潤蔡俊鋒有拿到200萬元,遠東也拿了10%,包含借牌的費用等情,是否有印象?為何與剛才證述不同?),證述:剛才辯護人問的問題,我說的意思是遠東鐵櫃是主標商,不是施作商,當時因為這個案子金額比較大,我們無法標,所以請遠東鐵櫃出面來標,是借牌。(問:遠東鐵櫃在這案子中,有做了什麼部分的工程嗎?)沒有,就負責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背面至23頁),是被告劉延年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其向遠東鐵櫃公司借牌,遠東鐵櫃公司在本件工程僅負責出面投標等語如一。而被告遠東公司若有意投標,則何以當被告劉延年告知證人蔡俊鋒本標案如欲承攬,需給付賄賂前金1200萬元予臺中市議會人員時,被告遠東鐵櫃公司竟以借款方式處理?證人蔡俊鋒既為當時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副總經理,又何須在華映公司所簽發之1200萬元支票上背書擔保?因此,證人蔡俊鋒前開供稱:「因為我們借了1200萬元給劉延年,半年後他沒有還,為了保障我們1200萬元可以拿回來,我們才決定主標,我們是要確保1200萬元一定要回到公司。(問:你們這樣獲得的好處為何?)我們獲得的好處就是整個案子6000多萬元,百分之90發包出去,我們有一成的利潤,借1200萬元時有談到由遠東鐵櫃主標或控智公司主標,半年後案子沒出來,才決定由遠東鐵櫃主標等語,業已明確解釋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出面主標之原因,並非公司自始有施工能力、意願投標,而是為了已支出之1200萬元,會因得標本標案後,臺中市議會必將工程款匯入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得以確保受償。此外,本標案決標金額6472萬元,被告劉延年允予被告遠東鐵櫃公司10%之利潤近650萬元,而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並無實際施作之情,已屬不爭之事實,按一般正常工程,尚未核算分包成本及相關費用,當無核算出10%利潤之可能,換言之,被告劉延年允予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按決標金額10%之利潤,僅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出名」主標、支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利息損失及支出行政人員張幼芬、工地主任吳國慶等人事開銷(證人蔡俊鋒係以包紅包稱之)及相關稅金之對價而已,即便經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最終核算利潤未達10%,但以其上開支出之成本、人事費用及獲利比較,值此微利時代而言,已難謂不高。尤以,證人蔡俊鋒證稱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得標後,另刻工地專用之遠東鐵櫃公司大、小章給被告劉延年使用,並授權劉延年以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名義發函臺中市議會,被告劉延年原允諾給予其個人200萬元利潤,與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上開利潤無關等語,倘認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並非借牌投標,則其對於施工品質何以能毫不聞問而完全授權被告劉延年為之,況證人蔡俊鋒身為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副總經理,除與被告劉延年洽談為向其公司借款並與被告劉延年私相授受應得之個人利潤,實不待言喻。
⑶、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固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 3 張,欲
證明本標案完工後由被告遠東鐵櫃公司負責後續保固、維修工作,然依前述,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既為本標案得標廠商,形式上應由其負責保固維修本屬當然之理,而各該發票係由控智公司出具請款,與前述本標案實際由被告劉延年主導、規劃之控智、雅企、穩健公司實際施工、供貨等情無異,是以,控智公司實際保固維修後出具發票向得標廠商請款亦為形式上之正當途徑。故難以此形式上之必然事實,反推被告遠東鐵櫃公司自始有意投標,而非借牌。此外,被告遠東鐵櫃公司若自始有意投標,則何以未見蔡俊鋒於調詢、偵查訊問時有所自清之舉,甚至在檢察官訊問就本標案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時,為認罪之陳述(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24頁,陳○坤亦為認罪之表示)。由此可見,蔡俊鋒經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坤之同意容許被告劉延年借用遠東鐵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足採。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因其受雇人蔡俊鋒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九、原審犯罪事實七)
㈠、被告陳詠翔部分(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詠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惟本院認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五部分之說明,另被告陳詠翔與李○賢共同向被告陳維霖借用被告中翊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陳詠翔向被告林敏仕借用金塘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僅就向建達公司借牌投標部分論述):
⑴、訊據被告陳詠翔矢口否認有向建達公司借牌投標,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事實,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吳○明於101年間向陳詠翔抱怨其業績不好,詢問有無案子可配合,因建達公司有投標「三合一標案」的經驗,故陳詠翔得知有本標案後,認建達公司應有能力施作,即請吳○明評估後,決定共同合作投標。初期商議合作時,建達公司約可獲利
3.5%,按本案須投入大量硬體成本。故協議條件需於簽約後支付40%購料成本,剩餘工程款60%等建達公司收到工程款再支付,由吳○明負責業務窗口及得標後之工地主任,施工期間由建達公司派代表出席公務會議,並由建達公司負責財務支援及全案管理,可見建達公司有投標意願,陳詠翔與建達公司是合作關係,此情並經證人張文華、許育嘉、吳○明到庭證稱屬實。吳○明前之所以在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是對於容許借牌投標犯罪要件有所誤認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建達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吳○明於102年1
0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102年9月30日調查處所做的筆錄是否屬實?)是,後面的部分是實在的。(問:提示調查筆錄後所附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21分從吳○明發給陳○坤,主題為議會專案申請核准之電子郵件,是否知道該郵件的情形為何?)是陳詠翔在101年3、4月份到可能是我家附近找我,問我建達公司可不可以借牌出標,我才會寫該郵件,他要跟我們建達公司借牌去標該電子郵件所載的商品,那些內容是陳詠翔告訴我的,代價是建達公司可得該標金額4600萬元的3.5%。所以我寫這封電子郵件給我的主管陳○坤以向公司請示是否要以這樣的條件借牌。(問:後來你知道公司有無同意借牌?)有同意,因為最後我有接到公司總經理林鴻禧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說,OK。我寫上開郵件給主管陳○坤後,因為公司在跑程序,過了幾天還沒下文,陳詠翔這時又有問我,我就又發電子郵件給林鴻禧,副件也有給何張銘、陳○坤,我信件內容並再此提及我之前寫的那封郵件內容,請公司確認是否承作「借牌」,後來林鴻禧就用電子郵件回覆我說OK。(問:當建達公司告知你可以借牌給陳詠翔後,後續如何處理?)我有代表建達公司出面領標、投標、做簡報,但這些資料都是陳詠翔做的並提供給我。後來有得標,得標後建達公司就依陳詠翔所說將實際工程發包給永鼎、爵鼎、宇均公司,但建達公司也有負責其中一部份我們公司有代理出售的設備。(問:你是知道得標金額?)好像是4400萬元,一開始我投標的金額是陳詠翔告訴我寫的。(問:建達公司得標後,實際上是何人去施工承作的?)發包給永鼎、爵鼎,這也是依照陳詠翔的指示,他們實際承作時我有在現場,我要看施作的狀況。(問:後來建達公司是否有取得陳詠翔當時所說借牌的代價?)有拿到得標總價未稅金額的3.5%,永鼎及爵鼎報價給建達公司時所報價格就已經先扣3.5%,讓實際上面看起來他們報給我們得標的價格低3.5%,讓我們有3.5%的利潤。(問:提示調查筆錄後附標題為FW:議會專案申請核准之電子郵件,是否就是你剛所稱陳○坤有加註意見再寄給林鴻禧、何張銘的電子郵件?)應該是。(問:陳○坤在該信件中提到配合此案之人經營議會多年,為何他會這樣加註?)我口頭有跟陳○坤說這是陳詠翔要借牌的,也有告訴陳○坤說陳詠翔有在經營議會,所以我有告訴陳○坤說陳詠翔有可能協助建達供拿到此標案,但因建達公司是借牌,所以實際是由陳詠翔承作。(問:陳○坤在該信件提到預付問題為何?)就是得標後要先付工程款給永鼎、爵鼎,這些是陳詠翔的廠商,林鴻禧有回信,因為陳○坤信件是寄給林鴻禧的,我記得林鴻禧有詢問毛利是否可以提高,毛利就是指借牌的代價,且我一開始寄給陳○坤的信件也有提到部分會買建達公司的設備,陳詠翔當時跟我說只有SERVER的部分是建達公司,毛利3.5%就是借牌代價,需配合事宜中提到…得標後要由建達公司先支付40%的工程款給陳詠翔指定的廠商,我事後才知道就是永鼎及爵鼎,我們一直等到該標於101年8月中下旬公告後,陳詠翔提供相關的簡報資料,我也有去領投標文件,我有代表建達公司出面領標、投標、做簡報,但這些資料都是陳詠翔做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6-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何者是你所稱40%工程款?)就是101年9月19日金額是6,93 5,946元給爵鼎公司的,10,663,854元給永鼎公司,這2筆金額加起來差不多是得標金額4400萬公司標得 項:
你剛所稱建達公司就該標案所出的設備佔整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多少?)大概1%左右,比例佔很少,得標金額比例上拿最多的是永鼎,次多是爵鼎。(問:既然建達公司只是借牌,為何你還要到現場看?)因為我怕工程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會被罰款。(問:建達公司在今「102」年才拿到市議會撥的款項,為何在101年9月19日就把得標金額40%的款項匯給陳詠翔指示的廠商,難道建達公司不擔心市議會到時不會依約付款?)會擔心,所以我們建達公司都有跟永鼎、爵鼎簽約。(問:本件標案得標後,你有無交付你的印章給陳詠翔或永鼎、爵鼎公司人員?)沒有, 項,倘中翊人告訴我他們要寫工作日誌,所以有去刻我的印章。(問:提示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裡面工地主任簽章欄位是否你所蓋印的?)該日誌所有工地主任簽章欄位中所蓋的吳○明印文都不是我蓋的,那不是我的印章,永鼎公司的人員是寫日誌後才告訴我他們有刻我的印章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4第13至21頁、第23頁);另於102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結證:(問:建達公司本身有無能力去完成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工程之標案?)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最主要裝修部分建達沒有辦法做,會議系統的部分有分兩個,一個是硬體,一個是軟體,軟體部分建達沒有辦法做。(問:為什麼建達公司願意在簽約之後就給付1000餘萬元撥付到永鼎公司?)就是剛才提到百分之四十得標的工程款,依照陳詠翔的安排,總共有兩家,一家叫永鼎,一家叫爵鼎。那時候主管有指示,臺北有一個法務主管張文華到臺中高鐵與陳詠翔會談,我在場,在場就我們三人,這是決標之後的事,約是去年9月份,我們是9月10日得標,可能是隔一兩三天而已,當時40%的錢還沒有撥。(問:張文華跟陳詠翔當場在談什麼?)就是陳詠翔向張文華說明,為什麼他有能力施作,而且不會發生讓建達的工期遲延而無法驗收的事,公司有跟他簽訂工程的合約書,分別有三家供應商都有簽立合約書,另外兩家叫爵鼎跟宇均,這兩家也是陳詠翔找來的。(問:建達在這個標案實際出貨金額是多少?)應該在標價金額1%上下,幾十萬元而已。(問:服務建議書、簡報內容誰負責製作?)我沒有看過服務建議書,我要看一下才知道是否我做的,但簡報不是我做的,很多資料大概都是陳詠翔提供的、單價跟投標金額是陳詠翔決定,還有一件安全防護的案子是找建達陪標的,公司大小章是放在一個小姐許明霞身上,我們只要跟他講用途是什麼,在一本簿子上簽名,就可以拿來做投標文件。(問:建達公司有能力負責後續的保固?)沒有等語(見102偵22283卷8第85至86頁、第87頁背面至88頁);並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關於陳詠翔向你、陳○坤、林鴻禧借用建達公司名義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建置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102偵22283卷12第84頁背面)。經核與證人陳○坤於10 2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在調查員詢問你說101年5月間,吳○明向你報告表示陳詠翔那邊有一件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可以做,陳詠翔有把握可以拿到標案,因此建達公司只要配合陳詠翔,由建達公司出面主標,標到案子建達公司即可有得標金額3.5%,告訴吳○明,這個標案金額較高,你必須請示總公司,所以才會有e-mail往來紀錄,是否實在?)實在。(問:百分之3.5是何人決定的獲利?)是吳○明告訴我。(問:依你筆錄的意思是陳詠翔要負責幫你們找轉包的廠商?)是。(問:吳○明告訴你時該標案是否尚未公告?)是。(問:上述在101年5月2日在你寄給總經理林鴻禧、何張銘及吳○明電子郵件中稱「配合此案的人經營議會多年,拿到此案的掌握層級很高」,這個人是否指陳詠翔,這個陳述是否也是實在的?)實在的等語相符(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48、49、51頁)。查本工程採購標案公告招標前,臺中市議會亦先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遲於101年6月5日始由「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72萬元得標。換言之,在此日期(101年6月5日)之前,本標案具體設計內容及設備規格,尚未經「正式管道」即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提報至臺中市議會審核,工程金額亦未確定,應施作之內容及數量、產品項目及設備規格尚且不明,建達公司吳○明豈能核算出利潤究竟多少?惟從卷附證人吳○明、陳○坤及林鴻禧等人間電子郵件(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4第8至9頁背面、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57頁正反面)相互比對,證人吳○明竟早於101年5月2日,就此尚未確定工程範圍、具體內容及金額之標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尚未公告招標),即可陳報「毛利3.5%」之譜,證人陳○坤復於同日亦加註「配合此案之人經營議會多年,拿到此案掌握度高、掌握層級也高,因為金額大,且有預付問題因此、負責技術支援而建達公司總經理林鴻禧則於5月23日裁示請協助進行,
但加註「是否有可能高於3.5%」、「我的意思是少了經銷商一層,按理毛利率會較高」云云,其間3人之真意,尚有深究之必要。本標案尚未公告之前,林鴻禧另於101年8月12日寄送吳○明及張文華、副知陳○坤等人之電子郵件中仍質疑:「Our Margin is 3.5%,but I need to know〝howmuch expense will be pay?〞」等語,101年9月5日吳○明則回覆:「DEAR禧哥:此案預估得標金額4000萬以上,毛利總額140萬以上,預估印刷製作費總額1萬,無其他費用」,可見吳○明意圖告以僅預估印刷費用1萬元、無其他費用之說詞,消除林鴻禧之疑慮。其後,本標案於101年9月10日由建達公司以4400萬元得標後,吳○明再次傳送標題「臺中市議會專案毛利說明」之電子郵件,載明:「專案金額41,904,762(4400萬<含稅>)-專案成本40,438,095=專案毛利1,466, 667(毛利率3.5%)-印刷製作費10,000-預付貨款100,00 0-保固金34,320-押標金10,000=稅前淨利1,312,347,淨利率3.1%」。倘本案確如為被告陳詠翔與建達公司合作分包之標案,建達公司確有實際雇工或供應設備、產品之情,何以在投標前,吳○明向林鴻禧回覆除印刷製作費(服務建議書)1萬元,別無其他費用?又建達公司果有意願投標,其投標金額原為45,398,922元,總經理林鴻禧甚為在意毛利率3.5%可否再為提高,證人吳○明未經高層授權,豈能經評選後,經5次議價自動減為以4400萬元底價承包(減價1,3 98,922元,減價比例約3%),並於甫得標之同日就算出專案成本多少、淨利如何之可能。從而,林鴻禧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吳○明、陳○坤等人:「OK.但對於此種由Xander(即建達公司英文名)先支付四成款項,又壓3%在臺中市,但Xander只有3.5%之毛利率之「過水案」,未來盡量拒絕接,因萬一發生其他違法事件而造成貨款被拒付,則損失太大」等語(以上101年9月10日之電子郵件,均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57頁),該郵件適足以說明林鴻禧對於本標案實際情節之認知及經吳○明多次說明仍未除去之疑慮:即建達公司就本標案純粹係為他人作嫁的「過水案」,且操作方式遊走於法律邊緣,恐有違法之虞,故要求下屬以後盡量拒絕,避免公司損失。因此,建達公司就本標案自101年5月2日已獲取訊息,至101年9月初領標、投標為止,至少已經過4個月的審慎詳細之評估,該公司不乏法律專業人士(如下述之證人張文華),如本於自己投標之意願,身為公司之總經理何來前開疑慮可言。由此可見,前述毛利率實為建達公司容許借牌投標、形式上經手財務之對價,與公司結算實際支出之人事、施工、產品等成本後之獲利毫無關聯。
⑶、再參以建達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得標後,旋於同年月19日,
匯款1066萬3854元至永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3萬5946元至爵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各有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4第37頁、194頁背面),合計金額1759萬9800元,此與證人吳○明前開證稱、並於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中載明「簽約完畢需先付得標金額40%簽約金」(4400萬元×40%=1760萬元)之數額幾乎一致。嗣於102年3月13日臺中市議會撥款4400萬元至建達公司後,建達公司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22萬7471元至永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匯款849萬8361元至爵鼎公司設於同一分行之帳戶。而永鼎、爵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陳詠翔,業據被告陳詠翔自承無誤在卷(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35頁、本院卷六第245頁),前開2次匯款金額合計3932萬5632元(1759萬9800元+1322萬7471元+849萬8361元=3932萬5632元)。換言之,本件標案至少高達90%之工程款,均由被告陳詠翔取得,而證人吳○明就本標案建達公司獲取之工程款究竟若干、實際施工項目、金額如何?迄原審103年12月5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仍無法明確說明,猶僅證稱3.5%毛利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就此為證述說明,衡以建達公司係上櫃公司之規模,不該僅是如此回應,該公司如有實際施工、提供產品設備之支出及扣除成本後之3.5%毛利,當能提供相關採購單據、發票以資證明,自無捨此自清機會,上至公司總經理,下至業務副理就本案自始為認罪之陳述。由此可見,林鴻禧、陳○坤、吳○明容許被告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事證明確。
⑷、雖證人吳○明嗣於原審103年12月5日及本院107年12月18日
審理時一反前開證述,而於原審對於若干部分故為被告陳詠翔有利之證述或於本院證述與被告陳詠翔是合作關係,是建達公司自行估算毛利,自己投標,並質疑其本身經過建達公司同意而參與投標,卻因調查偵查過程致被公司開除日後難以找到,對其不公平云云,然其前業經原審最後質之所述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符,復據檢察官表示所涉偽證部分待本案審結後另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9第155頁背面),亦經本院質以上開其前於調偵詢證述是否正確時,答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七第32頁及背面);又證人陳○坤另於原審10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吳○明有經過查證,向我報告時本案時,有提到本標案時設計案已結標云云,然經檢察官隨即提示本標案之「委託設計案」公告日是101年5月28日,然吳○明前開電子郵件日期為101年5月2日,係在委託設計案之前,證人陳○坤乃改稱所有訊息均自吳○明而來,證稱建達公司投標前我與被告陳詠翔未曾接觸。因此,證人吳○明、陳○坤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即便有任何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證述,查均與其等前開偵查中結證互核相符之情節不符,核屬迴護被告陳詠翔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許育嘉雖證稱在施工現場有看到吳○明等語,然其亦證稱看到被告陳詠翔之機會及場合更多(見原審卷9第141頁),且證人吳○明業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其實是在監督被告陳詠翔是否能按期施工完成,避免建達公司被罰款,另永鼎公司人員擅自刻其印章,蓋在監工日誌上等語,因此證人許育嘉前開所證,亦難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認定。而證人張文華(建達公司行政協理)於原審103年11月14日業證述其行政部門對於業務單位之決策如何,沒有權利干涉或主導,所證諸節(見原審卷9第42至4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建達公司得標後為避免付款爭議,由其與被告陳詠翔代表永鼎、爵鼎公司商談簽約乙事,至於建達公司投標前,被告陳詠翔與業務單位(即吳○明)有何協議均一概不知,故其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即起訴犯罪事實十,原審犯罪事實八)
㈠、被告陳詠翔部分:(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詠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惟本院認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壹、六之說明,另被告陳詠翔對被告乙○○交付賄賂罪,並向被告李○賢借用被告大同公司名義、證件投標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僅就向建達公司借牌陪標部分論述):
⑴、訊據被告陳詠翔矢口否認有向建達公司借牌投標,違反政府
採購法及虛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詠翔並無要求吳○明、建達公司陪標,建達公司自始對本標案有參與投標之意思,不能僅以因吳○明於開標日未攜帶公司大小章,返回公司拿取致遲到而喪失資格沒有投標,即認建達公司無投標之真意,縱使建達公司參與本標案資訊來自陳詠翔,然據吳○明之證述,可知建達公司未予陳詠翔商討陪標代價,亦足認建達公司係評估後決定投標,陳詠翔自不構成借牌投標罪。至於扣案張昱惟個人電腦下載扣案隨身碟內之「陪標-建達服務書」資料夾,並非自陳詠翔手中扣得,自無法用作認定陳詠翔要求建達公司陪標之犯行,且檔案更改日期時間可以透過許多工具及方式實現,相關資料會儲存於所使用的電腦及公祭具路檔中,不會存於被修改的檔案中,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附可按,自不能以該資料夾推論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另虛開發票乙事,係李○賢私下拜託莊學正幫忙,陳詠翔並不知情,陳詠翔與李○賢、莊學正之間並無主觀犯意聯絡、更無幫助或教唆云云。
⑵、經查:證人吳○明於102年10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
一件安全防護的案件是找建達去陪標,主標的公司是大同公司,金額好像3000多萬。(問:建達公司有能力承作『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沒有辦法,因為這個標案也是屬於工程類的項目比較多。(問:建達公司去陪標這工程有何好處?)沒有,安全防護那個案子因我遲到,所以我只有去退押標金等語(見102年第22283號卷8第87頁背面、88頁);嗣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關於陳詠翔向你、陳○坤借用建達公司名義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認罪之表示(見同上偵卷12第84頁背面),至證人吳○明嗣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反前開證述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詠翔之證述,要難採信,已論述如前。另查本案在證人張昱惟個人電腦內下載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內「臺中市議會-Secu 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之「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查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資料夾之情,經查該檔案資料是由被告陳詠翔交予張昱惟等情(詳述如後),在此時間之前係由被告陳詠翔掌控則殆無疑義,另扣案隨身碟內容繁多複,倘中翊公司標得 項服務建議書外,尚有其他資料均詳如下述,被告陳詠翔掌控上開資料之動機並不單純,資料夾命名「主標」、「陪標」,核與決標結果一致,顯然具有一定之意義,並與實際情形相符而無誤載之情事。而經對照原審列印附卷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4第221至319頁「建達公司」部分)與本採購案卷內所附投標資料之異同,建達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僅71頁,而從檔案列印出之服務建議書頁碼最多達88頁之譜,可見扣案之資料夾檔案並非最終投標資料自明,但從服務建議頁數減少情事來看,該「陪標」之服務建議書不受相關人等重視,可見一斑,且參諸前案(即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情節,被告陳詠翔亦借用建達公司名義得標,投標前與證人吳○明協議允予建達公司毛利3.5%之誘因,證人吳○明尚知得標後影響重大,於101年5月2日、9月5日、9月10日多次上傳電子郵件予總經理林鴻禧說明各項細節及毛利計算方式,證人陳○坤復加註意見,林鴻禧曾一度懷疑有無成本支出、毛利可否提高等事,終於101年9月10日指示「以後盡量拒絕」等情,均經本院論述詳前。換言之,對於由建達公司借牌為「主標」之標案,無論證人吳○明、陳○坤或林鴻禧,均甚為重視。反觀本標案證人吳○明自稱僅口頭告知陳○坤而已,公司高層無人知悉,證人吳○明又自陳開標遲到,僅去議會退押標金等語,益見建達公司純屬陪標,自始無投標之真意。
⑶、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 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經查光華公司負責人莊學正(光華公司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均為莊學正,有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於本院卷九第24至29頁可憑)明知光華公司與大同公司間並無銷貨或工程報酬538萬6500元之事實,因受被告李○賢之請託,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編號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29日、金額同上)交予被告李○賢公司作為大同公司之進項發票,嗣大同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匯款538萬6500元至光華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中,再由被告李○賢持莊學正已填妥之取款憑條,分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自莊學正帳戶內領出51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莊學正分別於103年1月2日調詢、同年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208至210頁、第223至224頁),並有上開發票1張在卷可憑,證人莊學正所述上情,經核與被告李○賢於102年12月16日具結證稱:(問:光華科技公司報價單是如何取得?)我去中機站那邊就是要認錯,那張發票就是我去拿的,報價單是我自己打的。(問:陳詠翔為何向你表示他的發票不夠?)不曉得,他就這樣跟我講。(問:你有無協助他處理發票金額不夠的事情?)有,請光華公司的老闆莊學正這邊多開一些發票的金額,多開了400多萬不到500萬。(問:莊學正為什麼願意多開這些發票?)我拜託他的,電腦設備最後決定是寫171台,以往會寫電腦設備一批,但是現在不能寫這樣,所以那個數量是湊出來的。(問:光華公司實際上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大同公司?)我忘記了,大概530幾萬。(問:500多萬的貨款匯到光華公司指定的帳戶後,後續流向為何?)時間到了,莊學正領現金給我,我拿到現金之後就拿去給陳詠翔在文心路的公司交給陳詠翔,是陳詠翔他說他欠發票,是我自己想到可以去找光華公司幫忙。(問:陳詠翔為什麼不他自己公司的發票給你就好?)我有跟他講說他要開發票來,但是他只有開巨鼎那些來,就說不夠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偵第24579卷2第131背面至133頁背面),堪予信實。而參以後述大同公司與被告陳詠翔之關係,被告李○賢既負責本標案請款工作,可見被告李○賢向被告陳詠翔索取發票,當被告陳詠翔告知「其缺發票」等語時,被告李○賢為求帳面之發票金額能與實際支出相符,想方設法地向證人莊學正請託虛增發票金額,非為大同公司之圖,實為被告陳詠翔之利益而為,甚為明確。反之,被告陳詠翔領取被告李○賢所交付之513萬元時,亦明知該筆金額其未曾交付任何金額相符之發票以供請款,應可想像被告李○賢係向其他廠商請託而來,發票內容亦為不實。綜觀此前因後果,即便被告陳詠翔辯稱其不認識莊學正,亦非其請託莊學正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屬實,但其與被告李○賢之間,對於因其缺發票而由被告李○賢幫忙找人開發票以利請款乙節,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陳詠翔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陳詠翔仍應論以共犯。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詠翔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建達公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記載建達公司林鴻禧、陳○坤、吳○明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被告建達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然本院認為尚不構成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六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容許借牌投標部分論述)被告建達公司之受僱人林鴻禧、陳○坤、吳○明容許被告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等犯罪事實,已為被告駿達公司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2第99頁、第101頁背面;原審卷14第58頁),並經認定林鴻禧、陳○坤、吳○明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建達公司因其受雇人林鴻禧、陳○坤、吳○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李○賢(被訴容許借牌投標罪嫌部分,詳如下述無罪部分):
被告李○賢為被告陳詠翔之利益,委請光華公司負責人莊學正填具不實發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14第175頁),核與證人莊學正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為憑(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28頁),是被告李○賢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即起訴犯罪事實十五、原審犯罪事實十一):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良坦認犯行屬實,核與證人謝○達、李少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謝○達於102年11月5日搜索時主動提出扣案之智羽公司、叡揚公司、康大公司之服務建議書(103年大型保管字第10號NO:89、90、91)及本標案之採購案全卷扣案可憑。是此部分被告謝東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即原起訴犯罪事實十六、原審犯罪事實十二):
㈠、被告長科公司部分(查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聯名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12第208頁背面】記載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達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謝○達受李少康指示,向被告黃信源借用被告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然本院認本案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七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借牌投標部分論述):
⑴、被告長科公司對於原審認定被告長科公司之負責人李少康、
業務經理謝○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未提起上訴爭執否認,僅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答辯稱:被告長科公司絕無任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況該工程均經驗收合格且給付工程款項完畢,長科公司對於上開標案均已詳實履約且完成保固,且長科公司實係最有利標案經評選為優勝廠商,是以長科公司絕無構成許術或其他非法手段涉及強制圍標情事,至多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罪。且被告黃信源及,普立陽公司一再強調對於本標案確實有投標意願但因自忖無決標勝算,故而為長科公司為陪標承諾足徵被告長科公司所犯應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
⑵、被告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前雖曾辯稱:其在本標案公
告前一年就已知道彰化縣政府將辦理採購,因為公文線上簽核是(行政院)研考會的政策,謝○達有提供訊息給黃信源,也許是提供一些舊資料給黃信源參考,事實上黃信源及普立陽公司有能力及專業參與競標,簡單的說謝○達是向黃信源邀標,經黃信源自己評估是否投標,並非借牌投標,因此,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並非無疑。惟查: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與證人謝○達共同向被告普立陽公司之黃信源借牌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已為認罪之表示(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8頁背面),核與謝○達於同日認罪之表示(見同上偵卷12第39頁),且前於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你有幫普立陽公司製作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的投標文件?)我有提供我們公司製作完成的服務建議書給黃信源,我沒有幫他們做投標文件。(問:你如何向黃信源開口請他以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我是打電話,電話中就請他領標請他幫忙,告訴他標案名稱,就說彰化的公文案他就查得到,他說可以,他有無請示誰我不知道。(問:他在同一次電話中就答應可以幫忙?)是。(問:你如何將長科公司製作完成的服務建議書交給黃信源?)MAIL給他,這個可以找出來。(問:你是用哪一個帳號寄給黃信源?)公司的GMAIL帳號等語相符(見102年偵字第26884號卷第120頁)。又被告普立陽公司黃信源就本標案並無投標之真意,形式上為陪標之情,業據本院認定詳論如後。則李少康、謝○達尋覓原無投標且無競標真意之普立陽公司為陪標行為,卻彼此營造競標之假象,故其所為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㈡、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部分(查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黃信源容許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則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本院認為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情形,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七部分之說明,以下僅就容許借牌投標部分論述):
⑴、被告黃信源及普立陽公司對於原審認定被告黃信源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普立陽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未提起上訴爭執否認,僅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答辯稱:本標案為限制性招標,被告等並未構成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而被告黃信源前雖否認有容許他人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辯稱其本身就具有執行本標案之專業及能力,雖然標案訊息來自於證人謝○達,但相關之投標文件、公司基本資料、系統畫面、服務企劃書及押標金等都是由被告普立陽公司自行製作及籌劃,可以證明被告普立陽公司、黃信源是自己要投標,並非陪標,且除了李少康、謝○達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普立陽公司本身沒有投標意願,因此被告黃信源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普立陽公司亦毋庸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⑵、然查本標案被告黃信源並無投標之真意,因受長科公司謝○
達之請託而以被告普立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節,業據被告黃信源於102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是應何人要求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去投標?)一開始我知道這個案子會公開招標,一開始我有要投標的意思,公開招標之後,謝○達找我去陪標,他說是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的意思,我有口頭答應謝○達會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去陪標,在我得知敦陽公司(經查除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投標外,尚有力麗科技、中華電信、敦陽公司投標)參與投標,我覺得普立陽公司沒有勝算,不會得標,我就沒有競標意願,所以我就做順水人情,讓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知道我有履行投標承諾。(問:為何你會口頭同意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就是要做人情給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6884號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核與證人謝○達前開偵查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言,且不以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為要件,意即本無意投標,出借名義或證件供他人參與投標,縱使自始無得標之可能,以資配合,亦成立本罪。準此,被告黃信源自承得知敦陽公司亦參與投標後,自忖無得標之可能,乃同意證人謝○達邀其陪標,為作人情給李少康,即無投標之意願,曲意配合長科公司之請託,以被告普立陽公司名義領標、投標、完成資格審查、評選過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義。則其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取。被告普立陽公司因其代表人黃信源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即起訴犯罪事實十七、原審犯罪事實十三):
㈠、被告長科公司部分(查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聯名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12第208頁背面】記載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達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謝○達受李少康指示,分別向王○松借用被告敦陽公司、向吳振龍借用被告慎密公司名義陪標,亦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然本院認為此種借牌投標之情形,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八部分之說明,故此部分僅就借牌投標部分論述):
⑴、被告長科公司對於原審認定被告長科公司之負責人李少康、
業務經理謝○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未提起上訴爭執否認,僅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答辯稱:被告長科公司絕無任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況該工程均經驗收合格且給付工程款項完畢,長科公司對於上開標案均已詳實履約且完成保固,且長科公司實係最有利標案經評選為優勝廠商,是以長科公司絕無構成許術或其他非法手段涉及強制圍標情事,至多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罪。且本標案為限制性招標,證人王○松、敦陽公司與吳振龍、慎密公司均係因同業情誼而同意借牌配合長科公司參與本件標案,顯見毫無任何許術或其他非法手段之圍標情事,原審判決認長科公司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罪科以同法第92條規定罰金刑,應無違誤,被告長科公司並未構成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
⑵、至被告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前雖曾辯稱:當時是因證
人王子一的介紹知道有這個標案,王子一建議要有三家競標,其公司業務跟王子一表示本案是限制性招標,只要一家投標就可以開標,但王子一說不行,公司業務說王子一有黑道背景,長科公司不好退出,只好拜託其他廠商來參加,被告慎密公司沒有製作公文系統的背景與能力,但是敦陽公司本身有製作公文系統的能力,長科公司是向其邀標,並非是借牌投標云云。惟查:
①本標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憑(102
偵26884卷第36頁)。故本標案非屬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公開招標,長科公司縱洽詢無投標真意之敦陽公司、慎密公司參加投標(詳下述),然客觀上其等並無形塑3家合格廠商投標假象之必要,而無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又出借名義之王○松、敦陽公司、吳振龍、慎密公司等人,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亦無何等陷於錯誤致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是長科公司、敦陽公司、慎密公司核無該當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②又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就本
案如何與證人謝○達共同向被告慎密公司之吳振龍、敦陽公司之王○松借牌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認罪之表示(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9頁),核與謝○達於同日認罪之表示(見同卷第39頁及背面)及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詳載如下)相符,其中關於被告長科公司借用被告慎密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一節,亦經被告慎密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振龍於102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謝○達是否曾經向你借牌陪標政府的公共工程?)是,只有陪標過臺灣省農會的「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案」。(問:謝○達如何跟你開口陪標?)他直接到公司希望我能幫忙,投標文件是謝○達製作、押標金也是謝○達購買、開標時沒有到現場等語屬實(見102年偵字26884號卷155頁背面)。另長科公司借用敦陽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下所述,則李少康、謝○達尋覓原無投標且無競標真意之敦陽、慎密公司為陪標行為,無論基於何人建議、何種理由,乃客觀上營造競標之假象,故其所為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㈡、被告慎密公司部分:慎密公司代表人吳振龍容許長科公司借用慎密公司陪標一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亦據吳振龍於前開偵查訊問中陳述明確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謝○達證述情節相符。是其代表人吳振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慎密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敦陽公司部分:
⑴、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本案採限制性招標,無須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縱被告公司為參與投標,長科公司仍可自行投標,被告公司無借牌給長科公司之必要,本標案係被告公司員工在政府採購網上看到公告,根據招標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後,以被告敦陽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絕無出借名義情事,且本案之標案文件、敦陽公司員工所撰寫之服務建議書及決標後上網查詢之決標公告,均存在被告員工電腦中,亦可證敦陽公司確實有投標之真意,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敦陽公司科以罰金刑。又敦陽公司有多次投標經驗,根本無須由證人謝○達提供長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參考,證人謝○達證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將長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給王○松參考而已,然被告敦陽公司多次參與公文線上簽核案件之投標,本有撰寫相關案件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根本無須由證人謝○達提供企劃書參考,參以2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無任何相似之處若被告公司服務建議書為謝○達所製作,為何該電子檔未儲存於謝○達之電腦,而係儲存被告公司助理的電腦中,自難單憑謝○達之供述,即認定建議書為謝○達所製作。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見王○松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自無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檢察官以被告敦陽公司受雇人王○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而主張被告敦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科處罰金,自與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無涉,檢察官同時主張被告敦陽公司仍應按第87條第3項之罰金,顯有違誤等語。
⑵、經查:關於本標案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指示謝○達向被告
敦陽公司「邀標」之原因,業據李少康陳述如前,而被告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王○松初於102年11月25日調詢中關於本標案供稱:(問:提示「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更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決標公告,敦陽公司有無於101年參標該採購案?)我是剛剛貴站人員搜索時看到投標章申請登記簿有我請領投標用印的「王○松、5/30、臺灣省農會〈公文〉、1」紀錄,我才知道我們公司有去參標這個案子。(問:敦陽公司參標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案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等資料由何人製作?)這個案子我不確定是我們公司哪一個業務負責,所以我目前無法得知該資料由何人製作,在我的記憶中,我沒有印象李少康或謝○達曾找我談過這個案子,101年5、6月間敦陽公司臺中辦事處沒有業務人員英文名字為『Roger』,敦陽公司參標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案實際由我負責。(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1蘋果筆記型電腦列印之檔案,該資料係由你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User/Apple/Documents /FA省農會-建置案建議書/FA服務建議書列印〈from長科資訊〉列印而來,其中「臺灣省農會建議書封底1」修改日期為2012年3月21日,其餘「0建議書目錄」、「1壹、廠商整體說明」等檔案修改日期則為2012年6月1日,該等檔案來源為何?)這資料確實是長科資訊的東西,但我現在不確定是甚麼人給我的。(問:該標案公告日期為101年5月15日,何以你電腦中有3月21日修改之『臺灣省農會建議書封底1』檔案?)我沒有辦法說明。(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2敦陽公司省農會標案資料光碟,該光碟係由敦陽公司管理師陳憶君電腦中燒錄,資料內容為「T-A0000000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中燒錄,內有「公告」、「企劃書徵求文件」、「投標須知」、「採購契約」、「建議書及決標公告」〈資料夾內含「決標公告」、與「敦-農建議書」〉,其中「敦-農建議書」由何人製作?)該資料是我交給陳憶君存檔的,但檔案不是我製作,至於我是找誰製作我已經忘記了。(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1蘋果筆記型電腦列印之檔案,該資料係由你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User/Apple/Documents /FA省農會-建置案建議書/FA服務建議書列印〈from長科資訊〉「臺灣省農會建議書封底1」、「0建議書目錄」及「1壹、廠商整體說明」,內有長科資訊公司標誌及文字,顯然為長科公司之服務企劃書內容,該等資料由何人交給你?為何會出現在你電腦中?)我不知道這資料為何會出現在我電腦裡面,也不知道這是誰交給我的。(問:【提示同前】資料夾中有「缺書背請幫忙製作,謝謝!」該檔案內容與意義為何?)我不知道。(問:【提示同前】扣押物編號2-1『0建議書目錄』與及2-2之文件「敦-農建議書」之作者或上次存檔者均為「Roger」為何如此?「Roger」為何人?)我沒辦法解釋。(據長科公司謝○達供述,長科公司為避免該案沒有其他廠商投標而遭物議,遂由謝○達直接到與其長科公司同一棟大樓2樓的敦陽公司找你洽談,希望你以敦陽公司名義陪標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經你同意後,謝○達即提供他所製作的服務企劃書供你參考,其後敦陽公司也依約參標本案,今日本站搜索時確實在你的電腦中發現前述謝○達製作的服務企劃書,作者即為謝○達的英文名字Roger,你們公司陳憶君複製之企劃書上次存檔者亦為Roger,顯見謝○達供述屬實,對此你作何解釋?)我還是回想不起來整個投標過程有這樣的事情。(問:敦陽公司投標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案之價格何人決定?)這個案子我真的記不清楚。(問:敦陽公司有無派員參加臺灣省農會公文管理系統案開標?)我沒有印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除供稱有以被告敦陽公司名義投標外,其就應何人要求投標、是否製作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李少康或謝○達找其討論投標等情,一概陳述「不清楚」、「我不確定是我做的」、「沒有印象」,並對檢察官質之電腦中何以有上開資料時,僅不否認資料係由其電腦中查扣,惟一致辯稱不知檔案從何而來、不清楚資料夾內容及意義、不知Roger為何人,不知道檔案修改日期及何人修改,「1
壹、廠商整體說明」等檔案修改日期則為2012年6月1日,且對檢察官以謝○達之供述要其解釋時,供稱:「敦陽公司投標上開標案的投標文件及服務企劃書是由Roger所製作的這件事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該標案的投標文件及服務企劃書是誰製作的,不是我製作的,敦陽公司投標這個標案是我負責的」、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不認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卷第72頁至73頁背面)。然嗣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王○松則一反前開規避事實、否認犯行之態度,對於李少康、謝○達向其借用敦陽公司名義就本標案為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認罪之表示,當時檢察官還質疑其第一次到案為何沒有坦承,王○松供稱:「因為時間已久,離案發時間很久,記憶比較沒有深刻,後來與律師討論後,已經將自白書呈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38頁),核其認罪之表示與證人謝○達於102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該標案幾家投標?)連我們共3家,另外2家是慎密公司與敦陽公司,也是我跟李少康找他們來陪標,會陪標也是怕面子掛不住,因為這標案也是限制性招標。(問:敦陽公司及慎密公司有無好處?)沒有好處,只是因為地緣關係,他們公司在我們公司2樓,所以託他們來幫忙的(見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82頁,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於102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問:在「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案」,長科公司是否有將服務企劃書交給敦陽公司請其陪標?)有,我跟王○松聯絡,我跟他說這個案子請他幫忙,雖然是限制性招標,但一家來投不好看,請他來投標,這是我的建議書請他參考,我用隨身碟存給他的。(問:你的英文名字?)Roger。(問:你存給王○松的服務建議書是否有你英文名字還有長科公司的註記?)是。(問:哪些東西留給王○松自己填?)我給的是我們公司完整的建議書,請他自己修改。(問:開標的時候你有去省農會現場?)評選那天有去,敦陽公司沒有派人去、也沒有派人去做簡報。(問:你向王○松開口的時候他有表示要考慮,還是當下就答應?)好像過一下子,因為他說這種事情公司都要報備,我講完先離開他的辦公室,我就在走道等,一下子我再進去,他就說可以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6884號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122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敦陽公司實際上無投標之真意,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亦顯與前述查扣之電腦資料不符,難據為被告敦陽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證人謝○達前開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其等因本標案曾給
付回扣給王子一(見102年偵字第25158號卷第81頁),又因前述「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即犯罪事實十一)不惜交付賄賂30萬元予謝東良,以換取謝東良將長科公司之競標對手智羽公司、叡揚公司、康大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提供長科公司參考,知己知彼,見機修改簡報資料以利在競標評選中勝出,換言之,在限制性招標之場合,服務建議書製作良窳、編纂內容翔實或粗略,高下立判,對評選結果亦屬重要,是以被告敦陽公司有施作公文系統能力之上市公司,若自行從政府採購網上看到公告而有意競標,當為長科公司競爭對手,若非王○松已表明「陪標」之意,謝○達豈有將長科公司已製作完成之服務建議書交予王○松「參考」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松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至堪認定。被告敦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部分【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即原審犯罪事實十四):
㈠、被告乙○○:
⑴、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收受治科公司蔡松谷交付之賄款
350萬元之事實,辯稱:同案被告丙○○指述不實,未於93年1月30日到雲林斗六交流道附近跟蔡松谷收取300萬元現金、亦未曾於93年8月13日晚上,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金山店收受蔡松谷交付之100萬元,並拿50萬元給丙○○;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丙○○對於是否在場聽聞乙○○與蔡松谷討論回扣成數乙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述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且由蔡松谷於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6日偵訊時均供稱其行賄之對象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即丙○○,其與丙○○談及行賄細節時,乙○○均不在場,丙○○將責任推諉給乙○○,無非形塑自己聽命行事之假象,以減輕自己責任。嗣蔡松谷於101年9月3日第3次訊問所證內容,顯有受檢調依丙○○供述及有可能丙○○變造內容提出之行動電話行事曆之誘導,而為不負責任之附和之詞,本案發生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尚屬不罰,自難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外,依本案採購案之書證所示,採購程序並無違法,可見乙○○簽核相關採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乙○○與蔡松谷之間合致之內容為何,具「對價關係」所踐履之特定行為究竟為何,均屬不明等語。
⑵、經查:①依扣案之臺中縣議會「數位資訊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
採購卷所示,固均未見被告丙○○、乙○○在相關簽呈、公文簽核之情,然查被告乙○○時任臺中縣議會機要秘書,曾於本標案93年6月17日擔任「評選委員會成立暨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之主持人,被告丙○○時任該次臺中縣議會行政組約僱人員,亦在該次會議簽名列席,有會議簽到簿可查,另本標案於93年8月24日評選時,被告丙○○亦列席評選會議,亦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簽章,被告丙○○之所以不能在前開簽呈、公文簽名,係因為約僱人員而非正式公務員,但仍為本案之承辦人,分據被告丙○○、乙○○供述在卷(按本標案於93年3月23日由行政組簽出辦理採購之簽呈左下角有約僱人員黃錦祥印文,但平行處有佐理員張世傑印文),而被告乙○○形式上亦未在相關簽呈、公文上簽章,但簽呈(含稿)中有關「議長張清堂(乙)章」,均由其代為核章等情,亦為被告乙○○自承無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2第237頁)。換言之,被告丙○○雖無正式公務員身分,但為本標案採購之實際承辦人無誤,而被告乙○○則經議長張清堂授權,就本標案採購居於監督地位,相關簽呈、公告之核決、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事項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均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且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關於本標案相關事項,亦為被告丙○○、乙○○之職務上行為,應無疑義。又下列被告丙○○、證人蔡松谷所稱「回扣」云云,同上開犯罪事實五【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之說明,僅屬一般人之慣習用語,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性質及法律適用,合先敘明。
②就本案之調查經過,起於「治科公司」藍國維、蔡松谷於94
年間承攬「南投縣議會議事資訊網際網路化(WEB)系統建置案」,交付500萬元賄賂予時任南投縣議會議長鄭文銅,鄭文銅經一審判決有罪後,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組),將該案中所發現「治科公司」藍國維、蔡松谷另涉其他不法之相關事證,於101年4月10日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本標案乃其中之一。於101年5月31日證人蔡松谷第一次經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人員約詢時供稱:在治科資訊承作臺中縣議會丙標(即數位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期間,業務上認識承辦人黃錦祥(即被告丙○○),我與他只有業務往來,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問:治科資訊93年8月24日得標臺中縣議會丙標之緣起始末?)當初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丙標招標訊息,與藍國維討論後即決定參標並由我負責主辦,我交代會計小姐購買押標金支票並統籌規劃製作服務建議書,該標案也是由我親自投標,得標後相關工程施作則交由龔建州等工程師及下包商執行,工程執行期間我都是與黃錦祥聯繫,但我印象中該工程尚未施作完成,黃錦祥即離職。(問:提示:扣押物影本,94年8月9日臺中縣議會之工程款2588萬8300元匯入治科公司後,治科公司隨於94年8月11日提領現金240萬元,並載有『8月11日、臺中縣議會借款、2,400,000』之出帳紀錄,該現金用途為何?)我願在偵查中自白,該240萬元中有部分是交付給黃錦祥作為佣金,印象中金額約在100至200萬元,其實在丙案公開招標之前,我就耳聞臺中縣議會有這個標案即將發包,所以我帶著治科公司產品資料去拜訪承辦人黃錦祥,向他表示如果可以協助本公司得標丙標案,將會支付一定金額(印象中是150萬元左右)給他,我們約定並提供資料由黃錦祥將治科公司產品較有優勢的規格寫入丙標案招標規範,黃錦祥並協助治科司撰寫部分的服務建議書,以利本公司得標。治科公司得標丙標案以後,印象中丙標案在工程款撥付後,我有赴臺中與黃錦祥等議會人員餐敘,黃錦祥帶我去臺中市的某KTV,我在KTV現場就將前述佣金包裝後親自交給黃錦祥,隨後就各自離開,印象中黃錦祥有提到該筆佣金還需打點臺中縣議會議會相關人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1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同日證人藍國維經調查人員詢問,供述:本標案均由蔡松谷負責處理,要問蔡松谷才知情,但經提示詢問上開帳務紀錄,答稱:我印象中我只有在本工程開標前,曾跟蔡松谷及臺中縣議會人員去金錢豹KTV喝酒,蔡松谷有介紹其中1人是秘書,其他人我不認識(見同上他卷1第318頁);嗣於101年7月6日調詢中供稱:關於本標案其之前有介紹「允傳科技之小郭(郭俊隆)給蔡松谷認識,此後即由郭俊隆與蔡松谷自行接洽,詳情要問蔡松谷才知道,相關資料來源也要問蔡松谷才知道(同上他卷2第4頁);又於101年2月29日調詢時供稱:臺中縣議會案是由蔡松谷負責,印象中在開標前,我曾經與蔡松谷在臺中市一家日本料理用餐後,再赴金錢豹酒店與臺中縣議會承辦人員續攤,席間他有介紹我認識一位秘書等語(見同上他卷3第33頁反面)。
是關於本標案之相關處理,本應以負責之蔡松谷較為瞭解清楚,惟同日證人蔡松谷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雖仍同其於調查站所為交付賄款之對象是被告丙○○,金額150萬元證述,並證述是在94年8月11日拿到錢大約2、3天或4、5天內交給被告丙○○,然當檢察官追問:「150萬元給黃錦祥,黃錦祥後面還有沒有人收錢?」,則答稱:「我們給他錢後,只要能驗收,不管他如何處理」、驗收階段有一些意見,有做修改,但沒有重大問題影響到驗收云云(見同上他卷1第361頁背面至362頁),然其上開所證述尚難信為真實,蓋本標案之工程款總額為3400萬元,臺中縣議會於93年12月3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80萬5700元,第二期款(尾款)擬於94年6月22日給付2619萬4300元(7,805,700+26,194,300=34,000,000),但因治科公司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30萬6000元,嗣同意就上開尾款中逕行扣除違約金,故臺中縣議會遲於94年8月9日始將2588萬8300元(26,194,300-306,000=25,888,300)匯入治科公司帳戶。94年8月11日治科公司帳戶中,確實領出240萬元,但此時治科公司既已自願扣除逾期違約金,如數領取本標案工程款,豈有再交付賄款給被告丙○○,以求驗收順利之可能?更何況證人蔡松谷於調詢中供稱被告丙○○在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已離職(被告丙○○供稱於93年10月初離開臺中縣議會,查10月9日離職),又如何能與其相約在臺中市某KTV見面交付賄款?被告丙○○離職後,焉有可能於94年8月中旬與臺中縣議會人員同行之場合收受賄賂?是認證人蔡松谷前開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原因,尚有矛盾漏洞不合常理之處而難盡信為真。
③另證人蔡松谷於101年7月6日調詢中供稱:(問:臺中縣議
會「數位資訊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行政室黃錦祥提出之初步計劃書、單價分析參考表及允傳科技之報價單等資料是否由你等提供議會人員參考?)這些資料我們都有直接送至臺中提供給黃錦祥,至於允傳科技關於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報價單的部分,是在我們與黃錦祥接洽後,我已忘記是我們建議或黃錦祥主動提出,要先辦一個系統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這樣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才有個依據出處,所以藍國維就將允傳科技的郭俊隆介紹給我認識,我請郭俊隆報價,並將我和藍國維提供給黃錦祥資料中所需規格,寫入服務建議書內,乙○○就是我跟藍國維說的秘書,我們大致上都是跟黃錦祥洽談的,黃錦祥是有介紹乙○○是他的老闆,與黃錦祥談及行賄的細節時,我記憶中,乙○○並沒有在場,但是因為黃錦祥是也有介紹我們給乙○○認識,所以我們覺得這個案子是有機會的,領到工程款後將100餘萬元直接在某KTV交給黃錦祥等語(見同上他卷2第43、44頁),核與上開藍國維證述有介紹允傳科技之人給蔡松谷及在臺中市某KTV,在場有臺中縣議會秘書等情並無不合。在此之後,被告丙○○及乙○○均於同年月25日,先經調查人員詢問後,再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蔡松谷亦於同日由中機組詢問,並經調查人員提示被告丙○○於7月25日所為供述,質問其前2次陳述與被告丙○○間之差異,證人蔡松谷乃供稱:臺中縣議會在未上網公告前,治科公司即聽聞臺中縣議會要辦理本標案,且原本屬意的廠商非治科公司,我及藍國維便主動至臺中縣議會拜訪承辦人黃錦祥及時任秘書的乙○○,但拜訪的先後次序我忘記了,但是一定是經過乙○○的首肯後,黃錦祥才會配合我們接續辦理後面的動作,印象中當時是乙○○在談論本標案,他有提到需支付回扣給他,但是席間談及的實際金額或比例我已經不記得了,不過經我回想,最後支付的回扣總金額約為350到400萬元左右,大概是工程款的一成,本標案開標前,我確實有交付前金賄款給乙○○,不過是否在交流道附近付款的,我沒有印象,是乙○○約定交付地點的,金額約在250萬元到300萬元,但詳細時間及地點我都忘記了,詳細過程可能要問黃錦祥比較清楚,我記得在交付款項前後,因為我有向乙○○、黃錦祥抱怨還沒確認可以得標就要支付前金沒有保障,所以乙○○有交付一張本票或支票給我作為保證,我記得在開標前、後,因為本標案臺中縣議會確實是有將我給的資料上網公告,所以後來又在臺中市的酒店(店名我忘了)交付一筆100萬元現金作為後謝給乙○○,乙○○收下該筆款項後,當場有抽取部分現金給黃錦祥,但我不知道乙○○是拿多少金額給黃錦祥,我也不記得該次消費最後由何人付帳,我並未將之前乙○○交付的本票或支票還給他,除前述的前金約250萬元到300萬元左右、後謝100萬元之外,治科公司沒有再支付其他賄款給乙○○或黃錦祥了,(之前的供述)因為時間已久,且我曾向其他單位行賄,所以我認錯本件交付賄款的時間,經我仔細回想後,交付賄款之時間及金額如前所述等語(見同上他卷3第53頁背面至54頁)。衡以常情,一般人對於過去事實之記憶,除刻意遺忘或故意不願回想外,如因時間過去而逐漸淡忘,往往可藉由其他外在方式來回復,例如提示文書紀錄(書證、日記)、影像紀錄(照片、錄影)或他人陳述之差異,以喚醒記憶。在刑事偵查或法庭活動而言,從未禁止提示過去紀錄或他人製作之文書或陳述,來喚起陳述人記憶。尤有甚者,更允許就雙方陳述之差異,以詰問、對質方式,探求陳述之真實,是以,不能泛將所有喚起陳述人記憶之方式均稱為誘導。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蔡松谷此次接受訊問時之供述係依附於檢調提示之丙○○供述及行事曆記載,顯有受誘導之情形,無法確信為真實云云,自難採取。況且,對照被告丙○○與證人蔡松谷前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過程及雙方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於101年7月25日第一次調詢時,並未供述其有記載行事曆之習慣,係於101年8月29日與證人蔡松谷同日再被中機組約詢時,方提出扣案之MOTOROLA手機及行事曆檔案資料供調查人員查扣,當日證人蔡松谷調詢筆錄時間自上午10時19分至12時40分止、被告丙○○自上午10時18分開始接受詢問,於11時31分交出前開扣案物,並於12時30分離開詢問室前往被告丙○○家中,檢視該行事曆檔案何時由手機匯入抽取式硬碟,經拍攝電腦螢幕附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3第70頁),筆錄則於下午2時45分製作完畢,證人蔡松谷、被告丙○○之筆錄分由不同調查人員詢問、紀錄,並無交流之可能。此後,證人蔡松谷復於102年3月28日(距中機組訊問已歷7個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蔡松谷起初所證情節猶如其第一次調詢證稱內容,復陳稱本件時日久遠有點忘記,請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檢察官雖提示證人蔡松谷尚難採信之101年5月31日高雄市調查站筆錄,然即便有如此錯誤,證人蔡松谷閱後仍證稱:(問:你或藍國維於何時、何地交付上開賄款給乙○○或黃錦祥?)時間我忘記,分兩次或三次交付,一次是在酒店,藍國維只有酒店那次跟我一起去,之前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官有告知黃錦祥的說法,說因為黃錦祥有寫行事曆習慣,記載我有一次在交流道交付賄款約200萬元,我印象確實有去交流道交付現金給黃錦祥,金額我記不清楚,我記得賄款總額是300萬元,另在酒店交付賄款那次我印象比較深。(問:那你在酒店交付賄款給乙○○或黃錦祥過程為何?)那次賄款是交付給乙○○,約100萬元現金,酒店是在臺中,乙○○當場收受賄款後,馬上就有分一部分現金給黃錦祥,黃錦祥有收受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100頁)。是就上情互為勾稽可知,縱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距證人蔡松谷前次於中機組詢問時已歷7個月之久,且提示之調查筆錄亦為第一次不足採信 之陳述,但因101年8月29日當次在中機組所做筆錄,經提示被告丙○○之說法質疑其以前之陳述,故已喚醒證人部分之記憶,反覆回想已歷8、9年之往事,即便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看之筆錄不足採信,但閱後證述內容仍與前開101年8月29日在中機組所述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證人蔡松谷於101年8月29日在中機組、102年3月28日在高雄地檢署所為之指證,縱使就交付賄款之金額容有些許出入,但交付賄款原因、次數、地點及對象則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堪予採信。至於原審於104年11月27日對證人蔡松谷為交互詰問時,距高雄地檢署為上開年證述,復歷時逾2年6個月之久,衡諸常情,證人有再次遺忘事實之可能,且其雖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但因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故於102年6月13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再此他人案件作證時,證詞反覆、肆無忌憚之可能性大增,從而其證稱在交流道沒有印象交300萬元,在酒店內交100萬元是放在桌上,無法確定是將錢交給被告丙○○或乙○○及自承按其慣例會與最基層人員提及賄款云云(見原審卷 12第255至261頁),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④被告丙○○自101年7月25日第一次在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起
即坦承犯行不諱,其同一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進入臺中縣議會工作是由被告乙○○直接面試、任用等語(見高雄地檢101他第3267卷2第168至172頁第201至202頁),縱其未感念被告乙○○提攜之情,雙方理應無間隙仇怨可言,若非確有實情,被告丙○○當無自承犯行之外,設詞指摘被告乙○○收賄情事。又依前所述,被告丙○○於101年7月25日首經訊問後,第二次於101年8月29日經中機組約詢時即提出MOTOROLA手機及行事曆檔案資料供調查人員扣案,復與調查人員同行返家檢視該行事曆檔案何時由手機匯入抽取式硬碟,拍攝電腦螢幕附卷,足以證實該行事曆檔案早於94年2月間由手機匯入抽取式硬碟之中。細查該行事曆資料(高雄地檢署102年偵字第3170號卷第18至22頁),係自93年1月27日(議會開工)起至94年3月2日為止之連續紀錄,內容不乏個人隱私、遭逢家庭變故,甚有同一天不同時段的瑣碎記事,堪認係被告丙○○紀錄生活、工作之流水雜記,毫無作假之可能。行事曆中關於本標案「數位資訊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之記載,初見「2004/2/13實地瞭解LED顯示幕」,其次則為「2004/3/4呈LED案-張世傑」,經與扣案之採購案公文首於93年3月23日由被告丙○○(約僱人員)與張世傑(佐理員)簽請辦理本案採購等情一致,另「2004/8/2顯示幕系統案公告」記載,則與卷附公開招標決標公告所載「最近一次公告日期」彼此吻合,「2004/8 /2 4電子顯示幕開標」紀錄,亦核與採購案卷內評選、決標日期正確無誤,由此可見該行事曆資料絕非被告丙○○臨訟故作,可信度相當地高。準此,被告丙○○於101年5月31日初經高雄市調站約詢,在無任何資料依據之情況下,既已供出因本標案其與被告乙○○在中部某交流道收取蔡松谷交付之300萬元,旋轉往臺中市○○○路一家酒廊之事實,而經對照上開行事曆:「2004 /1/30陪陳秘書與蔡松谷取款(斗六交流道)」、其後緊接「返臺中陪陳秘書與官小姐見面(忠明南路106)」等記載,竟與被告丙○○尚無資料可憑時之供述不謀而合,由此可認被告丙○○之指證,堪予採信。又本院依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說明電腦抽取式硬碟紀錄之「存取修改日期」,可否經由修改,使『顯示之日期』與『實際存取修改日期』不符?如可修改,則是否能以科學鑑定方法,鑑定其『顯示之日期』是否經過修改?經函覆:詢有關數位檔案修改日期之相關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8日刑研字第1060055310號函覆:「更改檔案日期時間可以透過許多方式及工具實現,相關資料會儲存於所使用的電腦及工具紀錄檔中,不會於被修改的檔案中,故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8日刑研字第10600553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8頁),是無法據該函覆「無從鑑定」而為被告乙○○有利不利之認定,惟被告丙○○提出之上開檔案資料與其證述均屬可採,業經本院論證如上,辯護人徒謂被告丙○○不無變造該電話行事曆內容再提出云云,僅屬臆測迴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被告丙○○所供被告乙○○因本標案,分別於93年1
月30日、8月13日,各在斗六交流道及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金山店內收取蔡松谷交付之3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當場交給被告丙○○)等情,核與證人蔡松谷前開於101年8月29日中機組詢問及102年3月28日在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蔡松谷就本標案確實有行賄臺中縣議會人員,藍國維曾與蔡松谷同行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與被告乙○○見面一節,復經證人藍國維自始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丙○○提出甚為可信之行事曆上「2004/1/30陪陳秘書與蔡松谷取款(斗六交流道)」、「2004/8/13 阿谷見陳秘書、何英治、劉嘉政(金山店、水晶)可為佐證(見高雄地檢署 102 年偵字第 3170 號卷第 18、19頁),何英治、劉嘉政確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有本案採購卷可查,從而,被告乙○○因本標案,收受得標廠商治科公司蔡松谷交付之 350 萬元賄賂至為昭然,則被告丙○○所供被告乙○○與蔡松谷在何時、地期約賄賂、當時被告丙○○是否在場聽聞,抑或被告乙○○自己透露乙情,自無關緊要。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至於被告丙○○於101年7月25日第一次調詢時供稱:(問:
你前述廠商曾在中部某交流道將300萬元現金以紙袋承裝後交付予你,再由你轉交給乙○○,原因為何?)這是乙○○向廠商要求的,乙○○曾告訴我,這是要看這南部廠商的誠意和能力,他也是經人介紹後才認識這家廠商,乙○○會向廠商表示要拿3至4成的回扣,廠商同意後,就由議會辦理公開招標,如有別的廠商競標的話,乙○○會處理護航的事宜,而且他也要廠商將這個案子建置的一些規格資料交給我。(問:本案招標前,妳有無要求治科公司蔡松谷提供軟、硬體暨系統規格設計書、圖?)有的,治科公司蔡松谷確實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作為參考,所以我在辦理本案時,規格就是以蔡松谷所提供之資料為本,再加上我自己蒐集的資料完成定稿。(問:本標案辦理招標發包之前,你曾否與前述治科公司蔡松谷、藍國維等人接觸?所為何事?談論地點?商議內容?)就我印象中,在案子投標前大概有3、4次,第1、2次是在議長室,主要是介紹我與廠商認識及支付回扣之方式,經過乙○○首肯後,後面幾次他們才開始跟我談標案內容、技術細節。允傳的報價單可能是我請蔡松谷提出來,然後由我交給張世傑簽辦等語(見101年他字第3267號卷2第
170、171頁),另證人蔡松谷第二次調詢中供稱:(問:臺中縣議會「數位資訊顯示幕及周邊系統建置」案,行政室黃錦祥提出之初步計劃書、單價分析參考表及允傳科技之報價單等資料是否由你等提供議會人員參考?)這些資料我們都有直接送至臺中提供給黃錦祥,至於允傳科技關於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報價單的部分,是在我們與黃錦祥接洽後,我已忘記是我們建議或黃錦祥主動提出,要先辦一個系統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這樣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才有個依據出處,所以藍國維就將允傳科技的郭俊隆介紹給我認識,我請郭俊隆報價,並將我和藍國維提供給黃錦祥資料中所需規格,寫入服務建議書內等語(見同上他卷2卷第43頁),經核對被告丙○○前開行事曆所載,被告等收受蔡松谷交付之300萬元賄款後,依序有「2004/2/10與高雄藍、蔡會談」、「2004/2/13高雄藍、蔡與陳面議」(同日緊接至到台北、新竹實地瞭解LED顯示幕之記載)、「2004/7/8阿谷、阿庭訪」、「2004/8/12阿谷送資料來」、「2004/8/16及17趕阿谷資料」等情,堪認被告丙○○所供先交付300萬元後,再談標案內容、技術細節等語可為採信。惟本標案始於93年3月23日由行政組佐理員張世傑(旁有約僱人員黃錦祥之職章)簽請採購之簽呈,據被告丙○○第一次調詢供稱該次簽呈所附初步規劃書,並非由治科公司所提供。又本標案之委外設計案,嗣經訪價結果,以「瀚鍠企業有限公司」最低,此後由其提供本標案所需之硬體建置、軟體系統及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及相關採購招標公告文件,並由評選委員會審定,此有臺中縣議會總務組謝學銧93年5月3日簽呈在卷可查,而非證人蔡松谷、藍國維所提供之「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同年6月9日謝學銧依「瀚鍠企業有限公司」所研擬規格暨招標文件建議,簽請指定評選委員,同年6月17日對招標文件召開第一次審查評審會議,會中決議提高顯示幕解析度,並要求查明規格有無獨家製造、生產或供應情事,有簽呈及會議紀錄及謝學銧寄送評選委員之電子郵件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採購卷尚內有瀚鍠科技有限公司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故被告丙○○及證人蔡松谷前開所稱,本標案係由治科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將本標案所需規格寫入服務建議書內(即一般所稱「綁規格」)云云,並無吻合之文書資料可以證明。且查,本標案除治科公司投標外,尚有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驊美資訊有限公司投標,查無評選委員「護航」治科公司投標之情,據證人即評選委員劉嘉政於101年9月25日在中機組約詢時供稱:僅服務建議書治科就比其他廠商詳盡,其厚度是其他廠商加起來的2倍,台棠、驊美資訊建議書規劃不夠完整,驊美未參與簡報,光磊科技未能提供戶外顯示板遙控旋轉,整體來說是治科的書面資料及簡報較為優秀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41頁背面),因此,被告丙○○、乙○○收取治科公司蔡松谷交付之前開賄款後,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應認被告乙○○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⑦另本院依被告乙○○及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丙○○分別於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臺中市議會任職期間之工作操守,經各該函覆履歷及人事資料,均無足以認定被告丙○○工作操守有顯然不佳之情形,是亦無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松谷、藍國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提出之行事曆檔案扣案(含MOTOROLA手機1支、SIM卡1枚及隨身碟1支)及本標案採購卷內由被告丙○○承辦之簽呈、通知及列席審查、評選會議等相關公文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乙○○、丙○○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修正前陰謀犯、預備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依前所述,被告丙○○行為時雖無正式公務員身分,但為本標案採購之實際承辦人無誤,而被告乙○○則經議長張清堂授權,就本標案採購居於監督地位,相關簽呈、公告之核決、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事項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俱為政府採購法第 1
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及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乙○○、丙○○均為公務員,故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被告 2 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如構成連續犯,就論罪部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93年1月30日、8月13日前後2次收受賄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為本院認係「接續犯」,理由詳如下述)。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雖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然該第5條第1項第3款條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等規定。
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長短,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經修正,然褫奪公權依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被告等褫奪公權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三合一標案】:
㈠、被告陳詠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
㈠、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㈡、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敦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普立陽公司之受雇人黃信源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㈣、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達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李少康、謝○達係就同一標案,借用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故此部分長科公司仍僅科以一次罰金刑)。
三、犯罪事實三【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案】:
㈠、被告陳詠翔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罪。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陳詠翔與梁朝欽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㈠、被告乙○○: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被告劉延年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前因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選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職是,本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延年: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於交付賄賂前與被告乙○○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廖○珊、廖○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
事項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1月22日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延年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延年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有102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102偵22283卷9第222頁反面),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犯罪事實五【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
㈠、被告乙○○: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被告劉延年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案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於本案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同上述)。
㈡、被告劉延年: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其於交付賄賂前與被告乙○○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關於填製控智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被告劉延年與劉延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填製雅企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被告劉延年與曲欣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填製穩健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被告劉延年與江中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劉延年在密接時、地,要求江中柱虛開4張不實之穩健
公司發票交由遠東鐵櫃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另被告劉延年自己開立華映公司之不實發票6張,其中3張交付控智公司、另3張交付穩健公司,個別不實之發票因不具獨立性,屬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被告劉延年開立之不實發票雖分別交付劉延德、江中柱,但犯罪在於「填製不實事項」、而不在於交付,故認為一罪)。按一般情形,公司統一發票鮮少由負責人或經理人自己開立,通常由公司會計人員記載,是被告劉延年、劉延德、曲欣悅、江中柱分別使不知情之華映、控智、雅企、穩健公司會計人員記載不實發票,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劉延年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分別與劉延德、曲
欣悅、江中柱共犯之3罪及自己犯1罪),其犯罪目的在使其借用遠東鐵櫃公司標得此標案後,主標及分包廠商間互開之發票金額得以相互吻合,故虛載發票金額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情節較重者(即與劉延德共犯填製不實之控智公司發票金額4182萬9433元),論以一罪。
⑹、被告劉延年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劉延德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劉延年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詳如上述),爰併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⑺、被告劉延年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及前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代表人陳○坤、受雇人蔡俊峰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六、犯罪事實六【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
㈠、被告陳詠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罪。
㈡、被告建達公司之受雇人林鴻禧、陳○坤、吳○明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建達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七、犯罪事實七【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㈠、被告陳詠翔:
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
分,其與李○賢、莊學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詠翔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莊學正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建達公司之受雇人吳○明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建達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
八、犯罪事實八【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
㈠、核被告謝東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謝○達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102偵22684卷第22至25頁、102查扣字第1014號卷第3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東良此部分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仍需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被告交付競標對手之服務建議書予長科公司參考,固使長科公司立於「知己知彼」之競爭優勢地位,但長科公司是否能經評選勝出,仍非由被告掌控,換言之,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具有左右標案最終結果之決定性因素等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嫌。本院審酌及此,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處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犯罪事實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
㈠、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㈡、被告普立陽公司之受雇人黃信源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普立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達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十、犯罪事實十【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
㈠、被告慎密公司之代表人吳振龍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慎密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㈡、被告長科公司之代表人李少康、受雇人謝○達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長科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被告敦陽公司之受雇人王○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敦陽公司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示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
㈠、被告乙○○:
⑴、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同起訴法條,惟原判決第165頁誤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蔡松谷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先後 2 次收受蔡松谷交付之賄賂,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規定,論以前開犯罪之連續犯。惟本院認為被告乙○○ 2 次收受賄賂,顯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所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自非連續犯。
㈡、被告丙○○:
⑴、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同起訴法條,惟原判決第165頁誤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與蔡松谷間之期約賄賂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後2次收受蔡松谷交付之賄賂,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前開犯罪之連續犯。惟本院認為其2次收受賄賂,顯係與被告乙○○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所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自非連續犯。
⑷、被告丙○○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判決前已繳回犯
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關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查被告丙○○無論在高雄地檢署或臺中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均未經檢察官告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情,故無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⑸、另衡以被告丙○○時任臺中縣議會約聘人員在斗六交流道收
受蔡松谷交付之300萬元,隨即上車轉交被告乙○○後,嗣有多次與治科公司蔡松谷等人會談、面議、接觸,到金錢豹酒店飲宴且自己為治科公司彙整資料之情,即便不能證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未能嚴守公務員與廠商間應有分際,甚為明確,然考量被告丙○○所收取之賄賂50萬元,係蔡松谷第2次於93年8月13日晚間在「金錢豹酒店」交付被告乙○○100萬元時,被告乙○○將其中50萬元交給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結清當日酒店費用7萬5000元,核其情事,該筆50萬元似兼有被告乙○○「打賞」、「酬庸」被告丙○○,並藉此使被告丙○○「封口」之性質,因此,若無被告乙○○「打賞」、「酬庸」之舉,被告丙○○則毫無獲取50萬元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丙○○身為臺中縣議會約聘人員,人微言輕,純屬受被告乙○○支配之角色,此部分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對於「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衡諸本案調查經過,係因高雄市調查站同時約詢被告丙○○、乙○○前往高雄詢問,以致被告丙○○足見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亦不能符合「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惟依前述,本案係因被告丙○○提出可靠可信之行事曆資料,因而得由被告丙○○之陳述經質以證人蔡松谷之證詞,再相互勾稽行事曆所載時間、地點,喚醒證人蔡松谷、藍國維之記憶,確定被告乙○○之犯行,故此查獲經過與前開免除其刑之要件,實相去不遠,是在無法適用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下,認被告丙○○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恐仍失其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嫌。因認被告丙○○所犯尚有輕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關於下列被告等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亦含法人被告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該條科以罰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甚或引起司法機關追查,且為製造數家廠商競爭之假象以凸顯長科公司之優勢而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達洽詢無投標真意之王○松借用敦陽公司名義、洽詢黃信源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以陪標,而造成有長科公司、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臺中縣議會不致因投標廠商不足而遭廢標之結果,以此手段,使長科公司得標,因認被告長科公司、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被告黃信源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陳詠翔、建達公司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詠翔向建達公司借名投標,造成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臺中市議會不致因投標廠商不足而遭廢標之結果,以此不正手段,使建達公司得標,因認陳詠翔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借牌投標罪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建達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上開各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李○賢、陳維霖、林敏仕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中翊公司、大同公司、京鼎公司(原金塘)公司應為不罰,詳如下述無罪部分;陳詠翔被訴與李○賢向中翊公司借牌部分,則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壹、五部分)。
㈢、【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暨設備工程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陳詠翔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規劃由大同公司主標,建達公司陪標,分別向李○賢借用大同公司名義投標、向吳○明借用建達公司陪標,造成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臺中市議會不致因投標廠商不足而遭廢標之結果,以此不正手段,使大同公司得標,因認陳詠翔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建達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上開各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此部分李○賢應為無罪、大同公司不罰,亦詳如下述無罪部分;陳詠翔被訴向大同公司借牌部分,則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六部分)。
㈣、【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甚或引起司法機關追查,且為製造數家廠商競爭之假象而確保長科公司得標,並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 3 家而遭廢標之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達向黃信源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以此不正手段,使長科公司得標,因認黃信源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上開之各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㈤、【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長科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甚或引起司法機關追查,且為製造數家廠商競爭之假象而確保長科公司得標,並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遭廢標之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達向王○松借用敦陽公司名義陪標、向吳振龍借用慎密有限公司名義陪標,以此不正手段,使長科公司得標,因認李少康等人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牌投標罪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外,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長科公司、敦陽公司、慎密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上開之各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等4標案】,公訴檢察官陳文一於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2第223頁)記載李少康、謝○達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云云,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見記載其2人向任何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是據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及公訴檢察官謝珮汝聯名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12第208頁背面)確認關於長科公司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
六、十七等3部分,附此敘明。
三、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限制性招標,則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公開招標,即已經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所指之「公告招標」,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的原則;選擇性招標,為稽察條例沒有的制度,乃參考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第7條規定而創設;至限制性招標,雖亦參考上開協定第15條規定而設,惟其中之比價、議價於稽察條例本有規定,相對於公開招標,屬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的例外,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並明列共計16款符合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是同法第48條第1項關於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僅適用於公開招標之情形,始符法律文義及沿革解釋(最高法院107台上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借牌圍標,並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行為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行為人選定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行為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本標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102偵22283卷9第272頁)。故本標案非屬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公開招標。長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達業陳稱其等係因擔心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不好看而邀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陪標,然其等本無需製造形式上有3家廠商投標之必要,自亦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能,所為核與施用詐術有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其等此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與起訴有罪之同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查【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本標案之招標方式固為公開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102偵22283卷4第149頁),然林敏仕、李○賢、陳維霖應為無罪、被告京鼎(即金塘)公司、中翊公司、大同公司應為不罰(詳下述無罪部分),則陳詠翔固借用被告建達公司名義投標,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建達公司有故意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之詐術行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致本標案之承辦人員或其他參標廠商陷於錯誤,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陳詠翔、建達公司所為尚難謂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借牌投標罪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陳詠翔被訴借用中翊公司、金塘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因中翊公司並無容許借牌之行為,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起訴有罪部分(借用建達公司名義投標)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查【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暨設備工程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本標案之招標方式固為公開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102偵22283卷8第60頁)然被告李○賢應為無罪、大同公司應為不罰(詳下述無罪部分),而另上開決標公告上固除建達公司、大同公司外,尚有金塘公司參與投標,然公訴人並未起訴亦未舉證證明金塘公司就本標案部分犯有政府採購法罪行,則陳詠翔固借用建達公司名義投標,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建達公司有故意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之詐術行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致本標案之承辦人員或其他參標廠商陷於錯誤,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陳詠翔、建達公司所為尚難謂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借牌投標罪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陳詠翔被訴借用大同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因大同公司並無容許借牌之行為,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起訴有罪部分(借用建達公司名義投標)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本標案之招標方式固為公開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102偵25158卷第152頁),然參諸上開決標公告所載,除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外,尚有另外敦陽公司、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等3家參加競標廠商(見同上偵卷第153至155頁),本即已達該公開招標所需之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公訴人並未起訴亦未舉證證明長科及普立陽公司以外之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亦犯有政府採購法罪行,則長科公司固借用被告普立陽公司名義投標,然並無證據證明其與黃信源及普立陽公司有故意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之詐術行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致本標案之承辦人員或其他參標廠商陷於錯誤,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黃信源所為尚難謂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借牌投標罪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查【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本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有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102偵第25158卷第163頁)。故本標案非屬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公開招標。長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少康、業務經理謝○達業陳稱其等係因擔心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不好看而邀敦陽公司、慎密公司陪標,然其等本無需製造形式上有3家廠商投標之必要,自亦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能,所為核與施用詐術有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與起訴有罪之同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劉延年被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其他不詳營業人之不實金額發票,分別交付控智公司劉延德及穩健公司江中柱部分(【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載於起訴犯罪事實八㈨1),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按商業會計法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屬「身分犯」,已如前述。而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公訴人既無法查知確認所謂「不詳營業人」究竟何人,顯然無從證明劉延年與之有共犯關係存在,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劉延年就本標案部分,尚分別與劉延德、曲欣悅、江中柱共犯或單獨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論述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下部分,本判決各基於下述之理由,認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是依前開說明,不予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參照)。
一、乙○○、劉延年就【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即上開簡稱之三合一標案】,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上開標案預算通過而未公告招標前之96年間,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劉延年示意,由其對外覓找廠商投標施作,惟需支付工程金額40%之回扣予乙○○。劉延年即據以洽詢陳詠翔,並加計自行欲獲取之工程金額10%回扣,與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劉延年向被告陳詠翔表示,其如欲承攬本件工程,需繳交工程預算金額50%之回扣(40%歸被告乙○○,10%歸被告劉延年),經陳詠翔評估後同意而達成合意…其為履行其交付回扣之承諾,於96年12月21日在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8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在同一帳戶提領121萬6716元,總計提領601萬6716元,將其中600萬元作為回扣款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0道○0段000巷0000號住處,交由劉延年持往臺中縣議會,親自交付乙○○;乙○○隨即當場指示不知情之議會職員楊豐溢(綽號Benson)將該筆600萬元持往金融機構存匯。嗣後陳詠翔親筆計算工程損益向劉延年說明其未達預期之獲利,劉延年並帶同陳詠翔至臺中縣議會後棟2樓休息室內與乙○○對帳後,陳詠翔表示發生原規劃以外之支出,獲利未如預期,而未補足原約定工程金額50%之回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劉延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無非係以:①劉延年之自白、②陳詠翔證述交付工程回扣600萬元、③證人楊豐溢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曾在臺中縣議會指示其將600萬元或700萬元持至郵局匯款,當時被告劉延年也在場,其有當場清點等語、④陳詠翔手寫用以向被告劉延年說明之成本分析(扣押物編號26-1⑴)、⑤劉延年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26-1⑵)「議事廳三合一」項下記載「已付$6,000,000」、⑥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採購案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劉延年固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2第265頁背面),惟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其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換言之,所謂「回扣」乃出於公務員之主動,向對方要約,就應給付對方之工程價款,從中扣取一部分以自肥。至從中提取價款之一定比率或其中一部,無論係假借「佣金」或其他各種之變相名義,均屬之。是以,對尚未發生(招標)之公用工程,此時既無可為要約之相對人、亦無應給付之工程款可言,縱公務員「預向」他方要求、期約給付一定之對價,該對價係按預定工程款比率計算,仍屬於賄賂性質,除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罪外,要無以收取「回扣」罪相繩之可能。本「三合一標案」,起訴書固載明係臺中縣議會於96年12月10日公告(預算金額2379萬元),採公開招標,於96年12月21日開標,由駿達公司得標(起訴書第10頁)…陳詠翔為履行其交付回扣之承諾,於96年12月21日在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8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在同一帳戶提領121萬6716元,總計提領601萬6716元後,將其中600萬元作為回扣款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0道○0段000巷0000號住處,交由劉延年持往臺中縣議會,親自交付乙○○;乙○○隨即當場指示不知情之楊豐溢將該筆600萬元持往金融機構存匯(起訴書第11至12頁)云云。然依扣案之「三合一標案」採購案全部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1)查明:卷內「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雖載明本標案係於96年12月21日14時開標,但其他公文綜合顯示,該標案於96年12月21日下午2時原定由乙○○擔任主持人,嗣由彭乾銘代理召開之會議,僅屬「招標資格審查會議」(見開會通知單及資格審查會議簽到簿),並非開標決選。次於96年12年25日上午10時,再由彭乾銘代理主持召開「評選會議」,始評定由駿達公司為優勝廠商並決標在案等情,分有96年12月25日開會通知單、臺中縣議會96年12月31日議總字第0960006264號函(附總務組簽稿)、開/決標紀錄、評選委員會議簽到簿、收據、押標金退回明細表、評分總表等件可資確證。由此可見,「三合一標案」係於96年12月25日經評選結果由駿達公司得標,故起訴書記載駿達公司係於96年12月21日開標即得標之事實,容有誤載,且起訴書記載「陳詠翔為履行其交付回扣之承諾,於96年12月21日在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8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在同一帳戶提領121萬6716元,總計提領601萬6716元,將其中600萬元作為回扣款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交由劉延年持往臺中縣議會,親自交付乙○○;乙○○隨即當場指示不知情之議會職員楊豐溢將該筆600萬元持往金融機構存匯」云云,除記載陳詠翔提領款項之時間,但並未指明陳詠翔交付回扣600萬元之確切時間,縱依起訴書所載認陳詠翔於96年12月24日提領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交付「回扣」600萬元予劉延年,劉延年隨即轉交予乙○○,然斯時乃在「三合一標案」於96年12月25日評選得標廠商日之前,既尚無得標廠商、亦無確定之工程款可言,乙○○亦非標案審查、評選會議之主持人,如何要約「收取回扣」?是依前所述,乙○○、劉延年尚難以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相繩。
⑵、本件「三合一標案」,陳詠翔係借用駿達公司名義得標,實
際由被告陳詠翔承攬施作一事,已經認定如前,至於陳詠翔是否於駿達公司得標之前或後交付600萬元(其性質究屬「回扣」或「賄賂」前已論述)予劉延年,起訴書似未載明,亦如前述。而陳詠翔初自102年10月31日由調查局詢問至同年12月16日偵訊時,均否認有借牌投標乙事,並否認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延年之情,迨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局時詢問時始供稱:(問:提示陳詠翔等人大額通貨資料,前述回扣資金來源為何?如何交付?)經我檢視該等大額通貨資料,應該是我於96年12月21日自我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個人帳戶分別提領280萬元、200萬元,於12月24日自同一帳戶再提領121萬6716元,總共601萬餘元,我提領該等現金後,應該是等到施工一個段落後,在97年間某月某日再拿給劉延年,至於怎麼交付我實在不記得了;(問:劉延年交付給乙○○之回扣與工程款比例為何?)我都不知道,議會都是劉延年在接洽的,要問他才清楚(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53頁及背面);及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劉延年要求大約900萬元,最後因為成本增加,幾次的商討,也不是很愉快,最後談定600萬。(問:你600萬如何交付給劉延年?)用現金,全部從我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領出。(問:提示大額通貨資料,600萬款項何時提領?)96年12月21日有兩筆,一筆280萬,一筆200萬,96年12月24日,一筆0000000,就這三筆加起來;(問:提領之後有馬上交給劉延年?)沒有,再跟他討論這些內容之後才交給他的」(同上偵卷2第168頁);嗣於102年12月24日再經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延年有向我索取佣金,所以我就先將600萬元領出來預計分期付款給劉延年,但我實際去瞭解施工現場成本可能會增加,所以後來這600萬元我就沒有先交給劉延年,事後我跟劉延年商討幾次,確認繳回給劉延年的佣金數目後,我才將前述款項交給劉延年(同上偵卷2第175頁);同日再經檢察官訊問證述:600萬元應該是97年初一次交付給劉延年等語(同上偵卷2第190頁)。然劉延年於102年10月4日經調查局提示「案件進度報告表等資料」(扣押物編號26- 1)證稱:第1頁就是陳詠翔寫給我有關這個標案要繳交回扣的詳細情形,其上所寫的字跡都是他親筆所寫,不過「已付」跟「未付」還是要以我所做的表格為主,這個標案已付是600萬元,未付是300萬元,付款過程就如我上面所寫的,第1期工程估驗款撥付後繳回扣260萬元,第2期估驗付款後繳交300萬元,第3期估驗付款後繳交40萬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4頁);嗣於102年10月9日經調查局再次詢問,劉延年則改稱:陳詠翔是在本工程得標前或施作期間交付(詳細時間已經忘記),陳詠翔是在他住處附近之停車場1次交付600萬元給我,我收款後隨即拿至臺中縣議會後棟2樓給在電腦室工作的「Benson」(即楊豐溢),並向「Benson」表示這是要給乙○○的工程回扣,可是當「Benson」至銀行或郵局存入款項時「他(Benson)卻打電話給我款項少了100萬元,所以我事後又補了100萬元給Bens on」(同上偵卷8第117頁及背面);102年10月15日劉延年經檢察官復訊時仍證稱:陳詠翔是1次交付我600萬元,我取款後就交給「Benson」等語(同上偵卷8第15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陳詠翔於本件標案公告決標「前」即談妥以決標金額之50%作為佣金,有跟陳詠翔說公關費是要給乙○○,陳詠翔是1次拿600萬元,地點是在陳詠翔住處的地下室停車場,其於主詰問時說700萬元,是因為其將錢交給「Benson」時,「Benson」遺失100萬元,因而作帳700萬元,但陳詠翔實際交給600萬元,「Benson」遺失的100萬元,是其到豐原渣打銀行領100萬元讓他補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7第155頁及背面)。綜核陳詠翔(送錢)與劉延年(收錢)關於此數百萬元大筆金額之收送,究竟是一次或分次交付、在本件工程得標前或後給付、或在何種場合交付等情,其2人間有前後齟齬,相互矛盾之證述(以陳詠翔從事工程施作之資金需求而言,其有無在尚未確定得標,或與劉延年確定「回扣」或「賄賂」之金額前,即於96年12月21日、24日先行領款備用,預備將來支付佣金之可能?),即便最終劉延年、陳詠翔均證稱就本件標案,陳詠翔確曾一次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劉延年,但此關乎回扣或賄賂之認定,該款款項之實際交付日期究竟何時,從陳詠翔與劉延年2人之供述,仍未能確定之。
⑶、證人楊豐溢於102年10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另外我印
象中還有一筆款項是在我存錢或匯款時,跟郵局的人點鈔時,有發生短少100萬元的事情,但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哪一筆,當時我有跟乙○○回報說交代匯款或存款的錢少了100萬元,乙○○有交代我找找看,但我檢視車子、包包後還是沒有發現這100萬元,我就跟他說還是找不到。(問:乙○○係於何時、何地將前述你遺失的100萬元款項交付給你?現場尚有何人在場?)當時我是進去臺中縣議會後棟大樓2樓新辦公室,乙○○與劉延年都有在場,乙○○當場指示我說要我把錢點一點,拿去郵局存款或匯款,我有一點印象這筆錢的總額約為600萬元,我有在現場點鈔,我到郵局去的時候,跟現場人員點鈔,才發現有短少100萬元的情形。(問:據劉延年到案後供述,本標案劉延年曾拿600萬元給你,原因為何?劉延年如何告訴你的?)如我前述,當初我印象中的600萬元是乙○○交代我去處理的,我印象中劉延年在場,我不清楚這筆錢是否是劉延年交給乙○○的,我就是依照乙○○的指示在現場點鈔,之後就拿去郵局匯款,因為錢不會留在我的戶頭裡面,如果這筆錢真的是劉延年交給乙○○,我也不清楚原因為何(見10 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55頁);復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曾經受乙○○去郵局存款時發現金前有短少?)有,正確金額是600萬或700萬,但去郵局時發現實際上的錢比紙條上所抄要匯的錢少100萬,我就打電話給乙○○問他是否要匯,是在豐原的中正路郵局。(問:這筆600或700萬的錢是何人給乙○○?)不知道,我去現場時前已經在那裡,現場有劉延年在。(問:這筆錢是否劉延年拿到該辦公室?)我不知道,我到時,錢及人都在了。(問:後來這短少100萬元,劉延年是否有不補足給你?)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卷1卷第252頁);並於原審104年6月12日審理時仍證稱某次匯款短少100萬元等語。經對照楊豐溢與劉延年前開證述,關於楊豐溢某次匯款曾短少100萬元,該次金額為600萬元一節,兩人之證述雖彼此吻合,但關於交付600萬元予楊豐溢及是否回補100萬元部分,劉延年證稱其拿到陳詠翔交付的600萬元後,是到臺中縣議會直接交給「Benson」(即楊豐溢),且告知「Benson」表示這是要給乙○○的工程回扣,其中短少100萬元,係由劉延年取款回補,而楊豐溢則證稱其不知款項何來,其是受被告乙○○指示匯款、點鈔,沒有問金錢來源,其到乙○○辦公室時錢已在那裡,劉延年雖然在場,但錢是乙○○交付,對是否回補100萬元已無印象等語,其2人就此證述內容顯有不符,況且陳詠翔交予乙○○之回扣,如有短少竟由劉延年回補,亦難認符合常情。此外,依楊豐溢前開證詞,亦無從確定該筆600萬元究竟是何時交付,尤有甚者,依卷附楊豐溢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62至267頁),未見曾有同一日匯款600萬元或存入其帳戶之紀錄,是更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楊豐溢與劉延年所證述述一次匯款600萬元及匯款時短少100萬元等情,確有其事且與本件三合一標案有關。
準此,尚難徒憑劉延年、陳詠翔、證人楊豐溢等人之上開互有矛盾、瑕疵之證述,確認劉延年向陳詠翔收取600萬元之時間,且此600萬元確因「三合一標案」,由陳詠翔交付乙○○之「回扣」或「賄賂」。
⑷、又本標案招標時,乙○○係臺中縣議會秘書,依扣案之採購
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1)所示,本標案招標前係由證人施玉權(總務組組員)於96年11月15日,簽請改採「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其簽呈中說明「如蒙核可准予成立工作小組」等語,經當時臺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96年11月26日核可(無證據證明係由乙○○為之,該張清堂職章上無甲、乙標示),並指定5人為工作小組成員;96年11月26日亦由施玉權以「便簽」並本於「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規定,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隨機產生之15位遴選委員(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簽請議長張清堂勾選並指定評選委員(即勾選外聘委員數人並同時在議會一級主管及正式職員工中指定內部委員,合計5到17人),經張清堂於96年11月28日在名單順序第4(溫嘉憲)、10(楊晴雯)、13(邱創乾)勾選3人為外聘委員,並指定彭乾銘、李邦德擔任內部委員,嗣於96年12月3日由評選委員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由此可知,乙○○在本標案之角色,既非承辦人、亦非工作小組成員,又非評選委員,形式上對於駿達公司得標與否、工程之監督究竟有何影響力,實堪存疑。而如上述,本標案於96年12月21日下午2時之「招標資格審查會議」原訂由乙○○擔任主持人,因故由內部委員彭乾銘秘書代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之「決標評選會議」,亦由彭乾銘秘書代理乙○○主持,經評選委員4人(溫嘉憲、邱創乾、彭乾銘、李邦德)評選由駿達公司得標。而倘若如公訴意旨所述:乙○○確於上開標案預算通過而未公告招標前之96年間,即有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賄賂)之犯意,而向劉延年示意…嗣後確輾轉由劉延年向陳詠翔獲取600萬元,則本件工程何以改為「三合一」採取「異質採購最有利標」實為本案重要關鍵及轉折,然乙○○形式上對於得標與否、工程之監督究竟有何影響力,實堪存疑,已如前述;而本案招標改為「三合一」、採用「異質採購最有利標」,進而由議長張清堂勾選外聘委員、指定內部委員,復經評選委員4人(內、外部委員各2人)評選由駿達公司得標,乙○○究竟有何實質影響力介入其中,足以使本案有此關鍵轉折,綜合全卷資料查無證據可資憑依,又陳詠翔何以經劉延年之遊說,即同意交付乙○○600萬元之鉅款?且與乙○○之何種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存在?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一一證實。
⑸、復觀諸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
物編號26-1⑵),在「議事廳三合一」項下固記載「已付$6,000,000」等情,在證據評價上,充其量與劉延年之指證無異,而於同項「進度報告欄」所載「第一期260萬二期交300萬三期40萬共計600萬960927」等語,亦據劉延年於102年10月9日調查局第2次詢問時,即已經推翻其真實性,自難採信(按此案件進度報告表,另項記載「拿給Benson匯款$1,000,000」字樣,果為劉延年所述「補」給楊豐溢匯款之100萬元係「議事廳三合一」標案回扣短少100萬元,劉延年既然分項記載,則楊豐溢匯600萬元及補匯100萬元,顯然非同一日發生)。又陳詠翔手寫用以向劉延年說明之成本分析(扣押物編號26-1⑴),在證據評價上亦與陳詠翔之證述相同,且查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亦無已給付600萬元之字樣(手寫部分記載利息62、非合約增長麥克風40、缺失改善
8.6、音響實測5,多出115萬等情,似乎係本工程已施作驗收完畢後,陳詠翔始欲與被告劉延年會算之記載),另打字部分則記載「已交3,000,000」、「未交6,000,000」等字樣,更與陳詠翔前開證稱已一次交給劉延年600萬元等語迥異。因此,上開查扣之文書資料2份,亦無從證明乙○○確有向陳詠翔收取回扣或賄賂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關於「三合一標案」部分,劉延年之自白及陳詠翔之證述,互核相異,且與事實未盡相符,尚難憑以遽認乙○○確有收取陳詠翔交付600萬元之事實或縱使陳詠翔確曾交付劉延年600萬元,亦不能認為此係乙○○就「三合一標案」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且查無證據證明係陳詠翔對於乙○○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所交付之賄賂。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參照),然就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乙○○、劉延年就本標案,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情事,是此部分自應為乙○○、劉延年無罪之諭知。
二、乙○○、劉延年就【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簡稱公文布告欄及服務系統整合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公文布告欄及服務系統整合案招標(預算金額:9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97年12月5日開標,同年月14日辦理評選,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960萬元。本件工程原由乙○○內定陳詠翔與長科公司李少康配合施作,惟因李少康嗣向劉延年表示較願與其配合,劉延年乃徵得乙○○同意後改由劉延年配合李少康施作。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機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借牌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乙○○竟與劉延年共同基於對於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及縱容借牌圍標而悖於上揭法令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延年向李少康要求給付採購金額50%(10%歸劉延年、40%歸乙○○所得)之賄賂,且於工程進行前需先支付20%賄賂「前金」;經李少康評估後同意,而達成期約賄賂合意。乙○○為護航長科公司得標,對內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黃建信配合劉延年護航長科公司,劉延年並要求李少康先行撰擬本件採購之規劃需求說明及預算書等資料,由謝○達交由臺中縣議會資訊委外服務之聯崗公司駐點人員孫明宏,據以簽辦招標文件。劉延年並帶同李少康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電腦室,向承辦人黃建信表示該件採購案係「楷哥」交代的,再由承辦人黃建信據孫明宏提供之文件簽辦採購招標。因該標案係由長科公司實質規劃、設計,長科公司果然順利得標。李少康與劉延年、乙○○期約之賄賂金額為480萬元。李少康先於96年11月6日,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長科公司帳戶內300萬元;復於97年10月底,以「暫借款」名義提領長科公司帳戶內500萬元並以其中180萬元作為賄賂,共計提領480萬元賄賂,分數次在臺中市○○區○○○路、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親自交付劉延年。劉延年保留自己分配之96萬元後,將其餘384萬元,分數次在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交付乙○○本人或其指定之不知情之張百福。
㈡、公訴意旨認乙○○、劉延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劉延年之自白、②證人李少康證述:於本案規劃設計前及支付前金予劉延年,劉延年請伊聯繫孫明宏,並將系統軟體及參考規格提供孫明宏,據以簽辦發包;得標後,伊有將後謝交予劉延年,劉延年告稱50%之賄款,10%歸劉延年、40%要交給「楷仔」或「老闆」;業界週知,臺中縣議會的工程如無特殊關係或先行處理,幾乎無法得標;議會標案之管道,分別是劉延年及陳詠翔③證人謝○達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李少康曾告知伊本案有支付工程款50%予臺中縣議會人員、④證人黃建信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乙○○於97年10月間,斥責其遲未發包本件採購案,幾天後,李少康即交付規劃、設計內容給伊,伊再詢問孫明宏意見後,即以李少康所提資料簽辦採購;伊遭乙○○責罵後數日,劉延年即向其引薦李少康,並表示工程係內定由李少康承作、⑤扣案之長科公司帳冊資料(扣押物編號2-32)、⑥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採購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劉延年固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2第265頁背面),乙○○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公文布告欄及服務系統整合案」,劉延年固坦認犯罪無誤,然其對於本案之供述,初於102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97年12月5日開標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決標公告1份)所示工程決標金額為960萬元,得標廠商為長科公司,該公司是否曾交付工程回扣予乙○○,詳情為何?)有的,該工程有交付決標金額4成即384萬元的回扣予乙○○。在開標前,我曾詢問過長科公司李少康有無意願承作,李少康表示願意,我即向李少康表示該工程需要交付50%回扣給乙○○,實際上該50%的回扣中,有10%是我自己的佣金,40%歸乙○○,才會上交給乙○○。李少康最後確實有交付50%工程款的回扣即480萬元現金給我,上開480萬元的回扣李少康到底是1次或分數次交付給我,我已經忘記了,交付的地點有可能是在臺中市○○路及惠中路上肯德基速食店的附近,我收到上開款項後,就將96萬元現金充當自己的佣金,餘384萬元我確實有交付給乙○○,但交付的時間、地點及正確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問:97年至100年間,你是否經常向李少康借貸金錢?詳情為何?如何歸還?)有的,97年至100年間,我經常向李少康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約數十萬至200萬元之間,事後我都有歸還給他。(問:『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除長科公司外,另有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標,該2家是否為你找來陪標之廠商?你是否曾疏通行賄上開工程之評選委員?)沒有,上開工程我都是交給李少康處理,我本人並沒有找任何廠商來陪標,也沒有行賄該工程之評選委員。該工程是原臺中縣議會第1期電子公文系統的建置工程,後來在98年8月間開標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是延續第1期『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的第2期相容接續工程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67頁背面至268頁);次於102年11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開標公告)依你102年11月5日第八次調查筆錄供述,你於所示標案有向李少康收取採購金額之50%即480萬元回扣,據查,所示標案僅於97年12月間以最有利標辦理,該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如何決定?)這件案子一開始是陳詠翔準備交給李少康做的,相關評選委員也是陳詠翔向乙○○推薦的,但是李少康後來向我表示他想要與我配合,他不想與陳詠翔配合,所以才由我去找乙○○,請他將本案交給我處理,乙○○就答應將本案交給我處理,由我與李少康配合,所以我接手時,相關評選委員都已經確定了,評選委員名單如何決定,要問李少康才清楚。(問:你是否認識『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之評選委員?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只認識范○澄、楊炳輝2人,他們是臺中縣議會的人員,是本案內部評選委員,外部委員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往來,我沒有去行賄本案的評選委員,也沒有問過李少康這個問題,至於李少康有無行賄本案的評選委員要問他才清楚(見同上偵卷11第11頁);又於同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為什麼李少康不願意跟陳詠翔配合?)因為陳詠翔在業界風評不是很好,他先前跟人家講好的金額後面都會有很大的變化。(問:李少康是否有因上開工程支付給你50%即480萬元的回扣?)有、(問:你有交給乙○○?)有,其中的百分之40。(問:上開案件有無以圍標的方式讓長科公司得標?)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對的人是李少康」等語(見同上偵卷11第18頁背面);復於原審1、負責 6日審理時證稱:本標案是我與李少康約定收取回扣,是工
程總金額的50%,何時約定已經忘記,李少康有交付約定的金額,有分3次給付,時間點究在標案公告前後、決標前後或履約完成後,已經忘記,因為我之前跟李少康有借貸關係,所以跟李少康約定的金額有進行扣抵的部分,依我帳面上紀錄的,李少康都有照當時約定之金額給付,就是工程款的50%,10%是我個人佣金費用,40%是交給乙○○,次數不等,時間、地點、金額與方式都不記得了,因為當時乙○○有在簽賭職棒,有時候乙○○輸的時候就會跟我提到這個部分,有時候會透過乙○○的司機張百福交付,有時候在議會交付,有時候在臺中市市○路路邊或原臺中縣議會附近2處路邊,384萬元都是交給張百福現金,除扣押物編號26 -29第4行電子公文部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張百福應該知道要把錢交給乙○○,事後沒有跟乙○○聯繫確認張百福有無將錢交給乙○○;本案我有帶李少康去臺中縣議會找電腦室承辦人,有說這個案子是我們這邊處理,當時我跟承辦人黃建信說這個案子已經跟「楷哥」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7第134頁背面至138頁背面、第156至157頁)。承前所述,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之各種貪瀆行為中,「回扣」及「賄賂」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及內容,不容混淆。是劉延年上開陳述,雖以「回扣」稱呼李少康交付給伊之400萬元,然公訴人既認劉延年與乙○○共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嫌,而該賄賂與乙○○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則本件除賄款金額應先確定外,首應確認者乃李少康「期約」或「交付」賄款之時點,始得進一步認定乙○○就本標案,是否有因期約或交付賄款而違背職務之行為。然由前開劉延年之供述綜合觀察,其固前後一致供稱伊因本標案向李少康收取工程款50%之賄賂480萬元,其中96萬元自得,其餘384萬元係1次或分次在臺中市市○路路邊或原臺中縣議會附近2處路邊,交給乙○○之司機張百福。惟或許因為時間經過已久,記憶難免遺忘或不清,又或許所涉之標案多且複雜,亦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致就本標案劉延年自始未能供出李少康係何時交付伊480萬元?或伊交付384萬元予張百福之各次時間,甚至供稱乙○○就本標案如何指示其他承辦人配合,伊無參與,故一概不知,僅泛稱曾引介李少康與承辦人黃建信見面,表示此標案已與「楷哥」說好云云。
⑵、又依證人李少康就本標案之歷次證述,其初於102年11月5日
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7年之後才與劉延年有業務往來,之後劉延年常向我借錢,每次約自35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每隔一段時間我們就會相互對帳確認並結清債務。(問:除前述『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你曾交付465萬元回扣給劉延年轉交臺中縣議會秘書長乙○○外,長科公司有無因承作其他臺中縣議會之標案而須支付回扣款給劉延年、乙○○等人之情形?詳情為何?)有的,我仔細回想,長科公司曾於97年間因承作臺中縣議會另一項『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我曾因得標該標案而支付決標金額50%的回扣款給劉延年轉交乙○○,劉延年向我表示依照臺中縣議會的慣例,需要在前一年度通過次年度預算時即須支付前金,因本件工程決標金是960萬元,依例我須支付480萬元的回扣款給劉延年轉交乙○○,經我審視『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有可能是我請長科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1月6日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前金300萬元,後謝部分可能是於97年10月30日或31日以『暫借款』科目提領500萬元,其中180萬元即是後謝的金額,至於超出的320萬元有可能是劉延年順道向我借支的款項,交付回扣地點應該也是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的肯德基外側路邊,得標後所接觸議會之窗口也是孫明宏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5158號卷第136頁、第139頁背面);翌(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97年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制案,你有無工程回扣?)有,我交付百分之五十回扣給劉延年、(問:臺中縣議會及劉延年部分提供你何協助?)與上述案件一樣(按檢察官就同日先訊問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李少康供稱:劉延年把窗口開給我們,印象是孫明宏,我們提供規劃作業功能需求,劉延年就問有沒有熟悉或認同我們公司的評選委員,我們一般會提供二位或三位名單,名字我忘了,該名單後來有實際成為評選委員等語。(問:本件你也是提供規格給孫明宏,而且評選委員也依照你的建議?)是、(問:電子布告欄案,參標之普立陽及敦陽公司是誰找的?)我們謝○達經理去找的,因為劉延年說要有三家廠商投標,比較漂亮,雖然本件是限制性招標,但三家去投標,會比較漂亮(見同上偵卷第198頁);於102年12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雖仍證稱曾交付採購金額50%即480萬元回扣給劉延年,然一反前開「評選委員也依照你的建議」之證詞,否認曾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見同上偵卷第415頁背面);同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忘記在哪一個案件劉延年曾經問有無哪個評審跟我們比較熟,我就講了幾個名字,像周文光、謝清雄(見同上偵卷第429頁);此後,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對於本案行賄罪表示認罪等語(見102偵22283卷12第39頁)。經核李少康與劉延年上開指證內容,除就所謂賄款係決標金額之50%即480萬元及李少康已交付劉延年收受等情一致外,李少康尚證稱劉延年所未述及之內容:即480萬元係分成前金300萬元及後謝180萬元各1筆,前金約在標案前一年通過預算時就要給付,並按長科公司分類帳指出款項之可能提領時間等情。按將本求利乃行商之本質,廠商參與公家機關標案,其投標與否或以某金額投標,除需考量有無其他廠商價格競爭外,先須就標案已確定之實際內容(金額、規格、施作工程時間、成本)詳加評估,殊難想像在標案尚未成立前,即盲目向所謂「白手套」應允或甚至交付賄賂之可能。尤有甚者,李少康前開所證劉延年告知伊臺中縣議會工程標案依慣例須於前一年通過預算時即應給付高比例之前金(本案為300/480)一節,令人匪夷所思,自與常情相違(此案與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尚有不同。蓋本標案時間為96、97年間,而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時間則於100、101年間,劉延年係實際施作廠商,其與乙○○間已經多年交情合作,關係匪淺,且依劉延年所陳,其與乙○○「配合」下述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案後,乙○○改與陳詠翔配合,迨至100年間再與其配合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故於標案公告前1年間即交付賄賂與乙○○,並非難以想像)。更何況本標案之預算審議通過日期係96年12月12日(預算金額980萬元),有臺中市議會回覆原審之函及檢送之當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6第64、65頁),是在預算尚未通過之時,李少康即預先提領鉅款以備將來交付賄款之需,實難想像。且預算尚未通過、實際金額亦未確定,劉延年與李少康又如何能按比例計算應付之賄款(前金、後謝)?因此,證人李少康上開經調查局人員提示「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後,指稱於本案預算審議通過前之96年11月6日,伊即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所謂「前金」300萬元,同日交付劉延年云云,難予採信。而所謂「後謝」180萬元,李少康亦檢視前述分類帳後,證稱是以「暫借款」科目於97年10月30日或31日提領,核為本標案公告日(97年11月21日)三星期之前。
倘如李少康上開所證日期無訛,則其已於本標案公告日前,將全部賄款(前金加後謝)如數給付被告劉延年完畢,然而此時標案既未公告、長科公司亦未投標、決標金額亦未確定,豈有預知以「決標金額」50%計算,並全數交付賄款完畢之可能及必要?足見證人李少康前開證稱內容,多有瑕疵、矛盾之處,實難憑採。
⑶、本標案之預算審議通過日期係96年12月12日,已如前述,核
依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4)所示,該預算「一般建築及設備-各項費用-設備及投資-資訊軟硬體設備費」980萬元,係於97年4月16日由臺中縣議會行政組簽請執行,簽文中載明:建置電子布告欄、公文服務整合系統、收文掃描系統、主管電子公文作業系統、建置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公文檔案影像掃描系統等6項需求,經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核可後,由總務組約僱人員楊豐溢(即前案所述Benson)於97年5月9日簽請由「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規劃本案(該公司為臺中縣議會97年資訊系統委外維護案得標廠商,至97年12月31日約滿,改由聯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明本案所需經費約975萬元,並請採取限制性招標,遴選審查委員。並後所附需求建議書(製作時間為97年3月)載明建置範圍為:建置電子布告欄、公文服務整合系統、收文掃描系統、主管電子公文作業系統、承辦人檔案借調及展期系統、檔案影像掃描系統、訊息通報服務系統等7項,嗣行政組於97年5月13日會簽時另簽將前開建置範圍「檔案影像掃描系統」改為「公文檔案影像掃描系統」,並增列第8項「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即下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⑵部分)意見,其次再由總務組楊豐溢於97年6月12日以便簽表示因本案原預算不足,無法將行政組所簽意見(即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增列於本建置案中,並檢附高雄縣議會公文管理系統擴充線上簽核決標公告,而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月23日裁示核可(無證據證明係由乙○○為之,張清堂職章上無甲、乙標示,以下同)。97年7月23日總務組承辦人黃建信再以便簽表示上情,並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乙份,簽請議長遴選該案審查小組委員,經張清堂指定工作小組成員范○澄、楊炳輝、林金滄、王遠來、李邦德,並遴選外聘委員王一琳、吳宗仁、陳同孝等3人,指定內部委員由范○澄、楊炳輝2人擔任。
97年9月16日召開專案工作小組會議,內定由乙○○擔任主持人,但因故由陳世鴻代理,另於同年月22日由乙○○擔任主持人召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有審查委員陳同孝、范○澄、吳宗仁、楊炳輝出席,各有簽到簿1紙可查,嗣於97年10月15日再由黃建信依審查後修正招標文件內容,簽請准予上網公告招標,因會計室會簽不同意見(其中質疑評選辦法之相關說明及皆為評選最有利標與本案採購方式及決標原則不同)後,另於97年11月13日由黃建信再次上簽說明會計室前述會簽意見,呈請准予「…採限制性招標,採有利標精神,以序位法評定第一並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優勝廠商,優勝廠商一家者,優先辦理議價,且標價低於本會所訂底價範圍內決標;本案訂有底價,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額金額之採購,等標期14天」等語,而經張清堂於97年11月18日予以核可。97年12月5日開標,雖內定由乙○○擔任主持人,但因故由陳世鴻代理之,召開評選委員會審查會議,計有審查委員王一琳、陳同孝、范○澄、吳宗仁、楊炳輝出席。經評選由長科公司為第一(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附最近一期完稅證明,資格不符),經議價後以960萬元決標,97年12月12日黃建信以簽稿併呈方式簽請核示前揭開標結果,並通知長科公司於文到3日內到會簽約等情,可知乙○○除當時擔任「臺中縣議會秘書」曾在上開公文上覈章外,再無任何具體批示或表示意見,就本件標案之實質工作,充其量僅於97年9月22日召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時,擔任主持人而已,關於本標案之預算執行、招標方式之採用、工作小組成員之指定、評選委員之遴選或指定、開標及決標評選等事,未見乙○○有任何具有決定性影響力之介入情形可言。且由前述公文簽辦過程觀察,本標案之「需求建議書」記載日期為97年3月,係由總務組約僱人員「楊豐溢」於97年5月9日簽請由「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規劃本案簽呈時所提出之附件,5月12日則由行政組會簽意見修改「需求建議書」內容、增列建置「公文線上簽核系統」項目,97年7月23日始由總務組黃建信接手簽請議長張清堂指派工作小組及遴選審查委員,且黃建信於同年10月15日,簽請准予上網公告招標,是因會計室會簽質疑評選辦法而耽擱,嗣於同年11月13日由黃建信再次上簽說明會計室會簽之質疑,簽請議長核可本案採取限制性招標。因此,證人黃建信於102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但在97年10月間,乙○○突然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罵我說已經快要到年底了,電子布告欄的預算為何還沒有執行,他都還沒有看到公文,在我被罵的當天我就去總務組找秘書林○輝,那時林○輝剛好與孫明宏(此部分供述有誤,按孫明宏係聯崗數位科技公司駐臺中縣議會人員,聯崗公司係於98年1月起為臺中縣議會委外維護廠商,原廠商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12月31日約滿,除有黃建信於98年4月15日製作之簽呈可證外,亦據孫明宏於102年11月19日調詢時證實)在聊天,林○輝就要我有問題可以請教孫明宏,我被乙○○罵之後幾天,李少康就把電子布告欄的設計規劃資料交給我,我再將李少康給我的資料轉交給孫明宏看內容有沒有問題,孫明宏看過把資料還給我,我就依林○輝給我的例槁,用李少康提供的資料簽辦設計規劃採購,在我被乙○○罵之前的幾天,劉延年有帶長科資訊的李少康給我認識,並向我表示電子布告欄的案子是李少康要做的,過幾天我就被乙○○罵為什麼這個案子還沒有簽辦公文,之後沒多久,李少康就把該案子的設計規劃資料拿給我」等語(見102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暨於102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李少康把電子布告欄標案的設計規劃資料交給你時距離你被乙○○罵之後約隔多久?)應該幾天的時間;(問:乙○○怎麼罵人?)他就會說公文怎麼不趕快送給他簽,因為快要到年底了,那時候應該是10月、11月時,因為公開招標到決標需要一段時間,應該是我被罵以後,劉延年才介紹李少康給我,李少康才提供設計規劃的資料給我等語(同上偵卷9第322頁背面),恐與前開公文過程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難予採信。
⑷、況且,劉延年供稱本案原由乙○○規劃李少康與陳詠翔互相
配合,相關評選委員亦是陳詠翔向乙○○推薦,嗣後李少康向伊表示想要與之配合,所以才由劉延年主動找乙○○,請乙○○將本案交給伊處理,由伊與李少康配合乙節,除李少康未曾有此陳述,已經明載如前以外,經核本案陳詠翔就此亦無與劉延年相互一致之供述。又本標案之評選委員乃由張清堂於97年7月31日指定及遴選,倘係陳詠翔將委員名單向被告乙○○推薦(按李少康陳述之評選委員姓名與本案不同),則陳詠翔介入運作之時間甚早,李少康豈有未經乙○○之具體指示(李少康供稱未曾與乙○○接觸),僅憑劉延年之三言兩語,而將賄款(轉而)交付劉延年之可能?由此可見,劉延年此部分所供不盡不實,悖於常情,殊不可採。此外,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物編號26-1⑵)及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內,均未見交付384萬元予乙○○之記載,是除劉延年及李少康前開相互矛盾之瑕疵指述外,本件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收取李少康所交付之384萬元賄賂事實。復觀諸證人李少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其有關標案(包括下述之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要收取決標金50%之回扣,其中10%是劉延年獨得、40%上繳乙事,是伊將款項已交給劉延年之後,大約是在98年間雙方見面閒聊當中,才由劉延年不經意透露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2第243頁背面至244頁),劉延年既未曾向李少康言明欲上繳賄款之情(包括具體之人),乃事後不經意透露所謂佣金成數,自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標案係由乙○○向李少康行求或期約賄賂。而公訴意旨指稱乙○○因收受賄賂因而有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及縱容借牌圍標而悖於政府採購法令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依前開所述,乙○○僅僅主持1次本標案尚未公告招標前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而已,更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自應為乙○○、劉延年無罪之諭知。
三、乙○○、劉延年就【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乙○○於97年間,因職務知悉於臺中縣議會98年度預算明細後,將98年度預算明細表交由劉延年挑選有意承作之採購案件,經劉延年勾選上開3標案,負責對外覓找供貨、投標廠商,惟需支付採購金額40%之賄賂予乙○○。經劉延年洽得陳豪欽有意合作,即加計欲自行獲取之採購金額10%賄賂,而與乙○○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延年向陳豪欽表示如欲承攬「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需繳交預算金額50%之賄賂(40%歸乙○○、10%歸劉延年),經陳豪欽評估支付50%之賄賂後仍可獲利,同意劉延年之請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乙○○、劉延年為使該3件採購案順利由陳豪欽任職之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基公司)、瑞立國際股份公司(下稱瑞立公司)承作,先由乙○○指示不知情之議會職員黃建信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簽辦採購案,另由劉延年於上揭3件採購案簽辦期間,帶同陳豪欽至議會總務組電腦室,向黃建信及負責撰擬規劃、設計之駐點人員孫明宏表示,上開3件採購案係「楷哥」交代的。並由陳豪欽提供該3件採購案所需之採購技術規格、產品說明書、報價單等資料予孫明宏製作該3件採購案之計畫書,陳豪欽並提供如下之報價單:①「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陳豪欽提供桓基公司、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廣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等3家公司之報價單。②「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陳豪欽提供瑞立公司、翔偉資安科技有限公司、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等3家公司之報價單。③「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陳豪欽提供瑞立公司、康和公司、鼎盛公司等3家公司之報價單。黃建信直接或間接經由孫明宏或桓基公司之不詳工程師收取陳豪欽提供之上揭報價單,形式比價後,簽擬「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逕向報價最低之桓基公司議價;「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逕向報價最低之瑞立公司議價;呈核後由乙○○批准並以議長張清堂本章決行。嗣陳豪欽依其與劉延年、乙○○交付賄賂之期約,向江衍源請款1311萬元(【950萬元+930萬元+742萬元】×50%=1311萬元)。江衍源即以向民間借貸所得700餘萬元,及以自有之新竹市○○街○○○○○號6樓房屋貸款所得600餘萬元,合計1311萬元賄賂,分次交由陳豪欽於前述3件採購案下單採購與驗收付款期間,在豐原交流道往豐原方向之某7-11便利商店、劉延年住家及臺中縣議會斜對面之85度C咖啡店等地,親自交付劉延年。劉延年保留自己分配之262萬2000元(2622萬元×10%=262萬2000元),其餘應分配予乙○○之賄賂金額為1048萬8000元(2622萬元×40%=1048萬8000元),其中600萬元由劉延年以現金,分數次在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親自交付乙○○或其指定之不知情之張百福;其餘金額則以乙○○所欠債務扣抵並記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劉延年此部分犯行,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劉延年之自白、②證人陳豪欽證述:劉延年於98年1、2月間,即要求伊提供技術規格及產品說明白皮書予孫明宏製作計畫書,並帶伊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電腦室;黃建信係依伊提供給孫明宏之規格,簽辦採購案;伊親自到臺中縣議會向黃建信、孫明宏簡報;被告劉延年於簽約前,向伊要求工程金額50%之佣金;劉延年曾帶伊、江衍源到臺中縣議會會見乙○○、③證人江衍源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伊向民間借貸700萬元,及以自有之房屋貸款600餘萬元,合計籌得1311萬元交由陳豪欽支付乙○○及劉延年、④證人黃建信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乙○○於97年底或98年初,提示資訊類預算清單予伊觀看,並具體指示伊特定採購案件分別採行共同供應契約、公開招標最低標、公開招標最有利標等方式簽辦,伊再依乙○○上開指示,轉知孫明宏規劃、設計;乙○○曾向伊表示,特定採購案係要由劉延年、陳詠翔或長科公司施作;劉延年曾向伊表示乙○○已同意將「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等3件採購案由其施作,劉延年復再對伊引薦陳豪欽;劉延年向伊透露,承攬工程需繳「前金」予乙○○;伊離職原因,係因為乙○○有指定廠商施作之情,伊覺得不好,才趕快離職、⑤證人孫明宏證稱伊知道這些案子是乙○○交代的,伊只能被動配合劉延年完成採購程序;伊有可能將劉延年指定廠商提供之報價單轉交予黃建信、⑥黃建信於98年3月20日、4月9日、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15日所擬之簽呈、⑦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採購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劉延年固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2第265頁背面),乙○○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共犯之自白,需有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查本件「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 2 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下稱共同供應契約案),劉延年固坦認犯罪無誤,然其對於此部分情節,初於102年10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
提示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中,98年總承作案件為『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9,500,000)、臺中縣議會『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9,300,000)、臺中縣議會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7,420,000)及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9,300,000),總承作案件為(35,520,000),第一期應付7,104,000,第二期應付7,104,000,共計14,208,000,係何意思?)所示資料,是我在該時期所找的標案,都是我和乙○○談好的,由我找各標案廠商施作,總金額為3552萬元,我需要繳交百分之40的回扣共1420萬8000元給乙○○,我都有以實際交付及扣除債務的方式交付給乙○○,至於實際施作廠商及實際繳交細節我還要再細想,乙○○欠我的款項我會在回扣款中沖銷,第1期我應付710萬4000元,但我第1期實際交付回扣764萬2836元(其中我實際交付600萬元給乙○○,164萬2836元是乙○○之前欠我的債務,我就把它扣抵掉),所以我多支出53萬8836元,所以第2期我應繳交的回扣款本應是710萬4000元扣掉我第1期先支出的53萬8836元,所以第2期我還需要支出656萬5164元,我才會在『尚欠工程未付金額』欄內記載656萬5164元,另該表格下方是表示乙○○積欠我1747萬6586元,扣除我應該付他的656萬5164元回扣,乙○○還要返還我1091萬1422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6頁正反面),並未詳述該標案係向何廠商取得款項、金額及何時交付所謂「回扣」予乙○○之具體時間、地點;又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26-29)『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二期』有無繳交賄賂或回扣給公務員?)有,從上面有寫要『應付』,成數是40%。錢也是給乙○○,但交錢都是找小胖(即張百福)。(問:『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你找誰配合?)上開四案都統一找朋友陳豪欽處理,他是桓基公司的人,這四個標案要問陳豪欽比較清楚,我是直接找他對口,案件後續都是由他接洽,在簽約之前他就已經給付一定成數,我就有轉上去」(見同上偵卷8第159頁背面),其指稱將賄賂或回扣(成數40%)交付張百福之情,但就何時交付所謂「回扣」予乙○○之具體時間、地點,仍然付之闕如;另於102年10月15日由調查站詢問,針對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內列印出之文件,誤以本案與後述標案(即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均無須辦理招標作業,為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案,廠商同為桓基公司,供稱:我當時事先與乙○○談妥這4個採購案都是交由我本人來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承作,乙○○則與我談妥支付40%的回扣給他,我就找桓基科技的業務人員陳豪欽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施作上開4件採購案,當時我跟陳豪欽談妥的回扣是他必須交付50%的回扣給我。談妥之後,因為本工程不需要辦理招標作業,但是臺中縣議會電腦室必須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簽辦文稿,就由乙○○指示臺中縣議會電腦室相關人員有關上開4件採購案是我本人負責供應,我就告知當時電腦室承辦人黃建信及劉俊傑(杰),負責供應廠商為陳豪欽,他會找特定的廠商來供貨,請黃建信及劉俊傑(杰)直接與陳豪欽聯絡。前述4件採購案陳豪欽分數次交付工程回扣給我,總金額為1776萬元現金,其中約10%計355萬2千元的佣金由我本人收取,其餘約1420萬8千元的工程回扣現金我則分數次直接交給乙○○或交由張百福轉交給乙○○等方式來交付。(問:前述陳豪欽交付1776萬元現金回扣予你及你交付1420萬8千元工程回扣現金予乙○○之過程及時間為何?)因為陳豪欽的公司在新竹,所以他每次從新竹南下,多半與我相約在豐原見面,陳豪欽交付工程回扣的時間點到底是在共同供應契約簽約的前後,或是在驗收付款的前後,我已經沒有印象,我記得陳豪欽是分好幾次交付工程回扣給我的,其中有一、兩次是在豐原臺中縣議會斜對面的85度C咖啡館交付回扣款項,通常我拿到現金回扣後,會在當天由我直接交付給乙○○,或是透過張百福轉交給乙○○,因為乙○○缺錢時都會事先向我表示他需要錢,請我先送一部分工程回扣現金給他,我就會聯絡陳豪欽,請他將上開4件採購案的工程回扣現金賄款帶一部分交付給我,通常我將部分的現金回扣送到臺中縣議會要交給乙○○時,他會指示我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張百福,我就會依他的指示在臺中縣議會交付給張百福,因為時間久遠,我到底分幾次,每次交付的回扣金額是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確認陳豪欽確曾將1776萬元現金回扣交予我,我確實將40%約1420萬8千元回扣分幾次交付給乙○○,張百福應該知道乙○○指示我轉交給他的現金是工程承作或採購案的回扣等語(見同上偵卷8第204頁背面至205頁);同日第2次偵查訊問時猶供稱:(問:陳豪欽有依約將50%的回扣交付給你嗎?)有,總共採購案應該有4個,但今天在中機站時查詢不到正確名稱,這4個標案總額是3550萬元,50%回扣是1700多萬,陳豪欽的公司位在新竹,我印象中他有下來不少次,應該是陸陸續續付的。(問:1700多萬元怎麼分?)40%是要給乙○○,10%是我個人佣金,該階段是屬於前期,我把錢提進議會交給乙○○時,乙○○會指示我把錢交給小胖…我印象中乙○○沒有直接收下來過,都是要我交給小胖…沒有印象分幾次交給乙○○(見同上偵卷8第226頁);於10天後即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人員查明劉延年前開供述有誤,因而再次詢問劉延年,經其供稱:「(問:…你於102年10月15日第四次調查筆錄供述,乙○○與你談妥需支付該4件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金額40%回扣款給他後,該4案即交你找特定廠商來承作。惟查『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並非以共同契約方式,而係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並由長科公司得標,與你供述均為共同供應契約供述不符,願否說明詳情?)經我仔細回想,臺中縣議會98年間辦理的『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等3案確實是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部分則是以公開招標辦理採購。前3件是乙○○告訴我有採購案後,與我談妥這3件共同供應契約他要採購總金額的40%當作回扣,並將我負責找廠商施作『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等3案就是在年度預算審查通過後,乙○○將年度預算表拿給我看,我與他談好這3個案子連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由我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施作,當時就有講好我要支付預算金額的百分之40給乙○○做為回扣,但在乙○○拿年度預算表給我看,確定我要施作的案子時,我就要先支付他預算金額百分之20前金,等到工程我確定要施作的案件時,等到工程結算後,我再支付他預算金額百分之20的尾款…前述3件案子的臺中縣議會承辦人是電腦室的黃建信與劉俊杰,他們是前後任的承辦人,這3件案子乙○○與我談好收取百分之40、負
責負責後,我即聯絡桓基科技的陳豪欽,他也同意支
付百分之50的回扣給我(百分之40是給乙○○,10%是我的佣金),我就帶陳豪欽去找這3個案子的採購承辦人,向承辦人表示這3個案子是『楷哥』交代的,日後就由陳豪欽與承辦人處理,由陳豪欽提供產品及供貨商給承辦人簽辦採購,不過我帶陳豪欽找電腦室承辦人的時候,黃建信已經任職一年多想要離職,所以有些採購程序是準備接他業務的劉俊杰辦理。(問:你前述帶陳豪欽去臺中縣議會電腦室找的承辦人係指黃建信或劉俊杰?)因為當時黃建信正與劉俊杰辦理交接,我確定我有帶陳豪欽去找承辦人,但我不記得當時是找黃建信還是劉俊杰哪一人,要以簽辦採購簽呈的人是何人,才知道我當時是找誰。(問:據查,陳豪欽係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的董事,他是否係實際負責人?)我只知道陳豪欽在公司有股份,至於是否是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問:你向陳豪欽表示前述3個共同供應契約會向他辦理採購時,有無向他表示支付百分之50工程回扣款是要支付乙○○的?)陳豪欽知道那是要給乙○○的回扣,他對於回扣的成數也沒有其他意見。(問:你與陳豪欽談好支付預算金額百分之50回扣予你後,陳豪欽如何交付予你?)因為這3個案子不是同時進行,會依案件進度先後,向陳豪欽拿他應該支付的回扣款,我是先向陳豪欽收取預算金額百分之20的前金,等工程結束後再向他收取預算金額百分之30的尾款…我只記得陳豪欽是分數次將前述回扣交給我轉交乙○○,至於每次陳豪欽交給我的金額我記不清楚,不過總數我有登載在貴站查扣的資料中。(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中『98年總承作案件』、『97年多支出金額』、『尚欠工程未付金額』等欄位所載數字代表意義為何?)如我第二次筆錄供述(即同前開102年10月4日調查站陳述內容,以下略),『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等4個案子的回扣款,我是以現金方式交600萬元乙○○,不過分幾次給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拿現金給乙○○本人或透過張百福轉交給乙○○時,乙○○都知道是哪些工程的回扣款,我也會告訴他除了現金之外,其他部分的回扣款我會以記帳方式紀錄,包含如何扣抵乙○○欠我的錢,我記得在今年3、4間,我有將前述扣押物編號26-29對帳單列印出來,在乙○○辦公室外面的大會客室內與他對帳,他對於總共交給他回扣金額及他尚欠我的金額他都沒有意見,98年到100年初,我與乙○○沒有合作案件,乙○○主要都把工程交給陳詠翔負責,是在100年初乙○○才又找我配合新議政大樓的標案,因為新議政大樓的標案有關找遠東鐵櫃合作的部分有交付回扣給乙○○,所以我才會在102年初跟乙○○核對前述案件回扣款記帳情形」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191頁背面至193頁);於102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交付回扣比例與前開供述相同,並引薦陳豪欽與議會承辦人黃建信、劉俊杰見面等情,但陳稱已遺忘陳豪欽何時交付回扣給伊,且就檢察官詢問:「陳豪欽知道40%的回扣全部都是要給乙○○的?」答稱:「我當時跟他們(即陳豪欽、李少康)談回扣50%,以我之前的作法應該沒有讓他們知道其中百分之幾要交給乙○○」等語(見同上偵卷9第223頁背面至224頁);嗣於102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再就本案共同供應契約供稱:(問:據查3件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均係黃建信承辦並分別簽擬逕向報價最低之桓基公司【網站應用案】、瑞立公司【電子郵件案、機房環境案】辦理採購,你於第五次筆錄供述前述3件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前,你有帶桓基科技陳豪欽去找該3案之承辦人,並向該承辦人表示這3個案子是『楷哥』交代的,該承辦人是否即為黃建信?)因為資訊系統建置案的細部設備間存有整合的問題,必須由內定承作的桓基公司主管陳豪欽先行規劃要在哪個建置案設計哪些細項、採購哪些設備,才不會有無法整合的情形發生,所以在這3件採購案辦理規劃設計前,我就帶陳豪欽到臺中縣議會總務組電腦室找承辦人黃建信、資訊委外駐點人員孫明宏,並向他們表示這3件案子是楷哥交代的,主要是要讓陳豪欽與聯崗公司駐點人員孫明宏討論這3件案子如何規劃,黃建信則負責採購公文的簽辦,至於陳豪欽與黃建信、孫明宏討論的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有帶陳豪欽去跟黃建信、孫明宏討論,所以他們兩人知道這3個案子要與陳豪欽接洽,至於這3個案子的廠商報價單如何取得,要問陳豪欽、孫明宏、黃建信才清楚。(問:你向黃建信表示這3個案子是『楷哥』交代的,何以黃建信就會相信你而與陳豪欽聯繫?)因為那個時候的案子幾乎乙○○都是透過我安排的,他們都知道我與乙○○的關係,黃建信也是透過我的介紹,才進入縣議會上班,所以我向黃建信表示是楷哥交代的,黃建信就知道我的意思,黃建信在議會電腦室主要負責相關公文簽辦,至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或系統規格都是由當時的駐點人員聯崗公司孫明宏負責,前述3個案子也應該是陳豪欽與孫明宏談論好設計規劃內容後,再交由黃建信簽辦。(問:黃建信簽辦前述3件共同供應契約案,有無自中信局網站列印廠商名單供乙○○勾選3家廠商,由承辦人辦理詢價、議價作業?)乙○○對資訊業務不懂,也不會管這些事情,他只會在承辦人簽辦要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及採購廠商名單的公文批示,依我的瞭解,他也不會也不需要在廠商名單勾選3家廠商讓承辦人辦理詢價、議價,如我前述,我在前述3件案子辦理採購前,已經帶陳豪欽去過議會打過招呼了,黃建信也知道這幾件案子是楷哥交代的,所以不需要另外再列廠商名單給乙○○勾選,也不需要找廠商辦理議價,至於廠商報價單陳豪欽如何提供給黃建信、孫明宏要問陳豪欽。(問:據查,前述3案均委由聯崗公司於臺中縣議會駐點人員孫明宏製作計畫書,訂定產品規格,詳情為何?)因為這3個案子是乙○○同意給我的,所以我帶陳豪欽去與孫明宏、黃建信談,由孫明宏製作計畫書、訂定產品規格,提示的3家報價單我都沒有看過,黃建信如何取得報價單、有無與廠商聯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乙○○只會將特定資訊採購案交給我或陳詠翔安排施作廠商,乙○○不會去管我們後續如何運作,我也是將乙○○同意給我做的案子再轉給陳豪欽等技術人員施作,由陳豪欽與黃建信、孫明宏等人聯繫規劃細節。(問:何以前述3案會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年度預算審查通過時,還沒有決定採購方式要以共同供應契約或最低標、最有利標等方式,這應該是我帶陳豪欽與黃建信、孫明宏認識後,經過陳豪欽與孫明宏討論相關規格可直接從中信局網站抓取,再由黃建信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問:乙○○時任機要秘書,何以有權決定共同供應契約向哪家廠商辦理採購?)據我所知,乙○○當時擔任機要秘書,是臺中縣議會有關資訊類設備採購的行政主管,因為乙○○已經事先跟我談妥回扣的成數,也同意案子由我安排的廠商施作,所以他並不會過問共同供應契約是向哪一家廠商辦理採購,這部分由陳豪欽與黃建信、孫明宏談的。(問:乙○○有無指示林○輝、黃建信、劉俊杰等人要配合你辦理相關採購案件?)我不清楚,這部分要問乙○○,他們也都知道議會有關資訊工程是我跟陳詠翔在處理,所以我向他們表示這是乙○○交代的案子,他們都會配合辦理,我有幾次會告訴張百福每次交付回扣的金額,張百福有時會清點,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但有時候也沒有清點,但我不會特別告訴張百福是哪一件工程的回扣(見同上偵卷9第242頁背面至244頁背面);於翌
(5)日偵查時供稱:被告乙○○同意由伊施作前開3案,伊帶陳豪欽去找黃建信及孫明宏時有表示案件是乙○○交代的,並就檢察官訊問:「黃建信是否有臚列共同供應之廠商給乙○○勾選」、「黃建信如何取得共同契約報價單?」及「有無向孫明宏建議編列上開3個採購案之預算書?」依序答稱:「不會」、「這個部分交由陳豪欽,這個程序部分我沒有再過問,我只針對陳豪欽」、「沒有向孫明宏建議編列預算書」等語(見同上偵卷9第278頁);另於11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復稱其與陳豪欽談妥回扣條件後,才會帶陳豪欽去找黃建信、孫明宏見面,已遺忘陳豪欽於何時、何地交付回扣,否認在陳豪欽付款前曾帶陳豪欽、江衍源前往臺中縣議會與乙○○見面,「依照臺中縣議會的規矩或習慣,在內定廠商收到訂購單的時候,就必須要支付回扣金額的一半作為前金,前述3件採購案也會遵照這個規矩」,伊帶陳豪欽、江衍源去見被告乙○○時已在驗收階段的事、「我與陳豪欽一開始就談好50%回扣,陳豪欽不曾向我表示不願意支付回扣的情形,在桓基公司、瑞立公司收到訂購單期間,陳豪欽已經依照臺中縣議會的規矩,支付部分回扣前金給我,由我轉交給乙○○,所以陳豪欽都已經支付前金回扣了,根本沒有必要藉由拖延撥付採購款項來迫使他們支付回扣」等語(見同上偵卷11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同日再經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同上之證述,就檢察官訊問:「陳豪欽、江衍源知道回扣主要是要支付給乙○○?」答稱:「江衍源的部分我不清楚,陳豪欽應該知道,我實際給乙○○的%數沒有讓陳豪欽知道,我只有跟他說50%,我也有跟他講其中一部分就是要給乙○○,陳豪欽也知道臺中縣議會主要處理案件的是乙○○」等語(見同上偵卷11第18頁),此後劉延年於偵查階段再無就共同供應契約部分有所陳述。是就劉延年上開供述情節,可以依序歸納出以下幾個重點:⑴乙○○98年度採購預算確定後,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案交由劉延年挑選處理,約定應付工程採購金額40%之回扣給乙○○,乙○○旋向臺中縣議會電腦室人員指示,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案係由劉延年負責;⑵劉延年轉向陳豪欽行求採購金額50%之回扣(40%應交付乙○○,劉延年取得10%),陳豪欽評估後同意;⑶陳豪欽交付部分回扣前金之後,劉延年即帶同陳豪欽至臺中縣議會與證人孫明宏、黃建信見面,向其等表示共同供應契約3案是「楷哥」交代;⑷此後,該3案如何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其他廠商報價單如何取得等細項,劉延年概不知情,係陳豪欽、孫明宏、黃建信等私下討論之結果,乙○○也不會介入;⑸陳豪欽確已將本案採購金額50%之回扣分次交付劉延年,但分幾次、各次金額、時間,劉延年均已遺忘;伊連同下項「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建置案」伊向李少康收取之回扣,合計應付1420萬8千元給乙○○,伊分次交付600萬元現金給乙○○(分幾次、各次金額亦不明),其他部分則以伊對乙○○之債權抵銷。
⑵、惟依證人陳豪欽於102年11月19日在調查站詢問之證述:(
問:據查,劉延年曾與你談妥前述3件採購案支付回扣之條件,作為該3案內定向桓基公司、瑞立公司採購之代價,你是否願意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說明詳情?)約於98年初,臺中縣議會電腦資訊承辦人黃建信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要我們幫忙提供『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的技術規格,我本人下臺中向黃建信、孫明宏簡報公司的相關資料後,就回公司依臺中縣議會的需求做技術規格的提供,我在整理資料期間,劉延年曾約我在臺中縣議會對面的85度C咖啡店碰面,他表示他跟臺中縣議會很熟,可以確保我拿到這個工程案件,但是要我依照臺中縣議會的規矩,要以工程採購金額的50%做為經銷商佣金,我向劉延年表示這部分要回報我的老闆江衍源才能做決定,但是江衍源拒絕支付這筆款項,但是劉延年還是一直向我要百分之50的經銷佣金。(問:你前述劉延年要向你拿錢的經過詳情為何?)劉延年來向我表示要索取工程金額的百分之50做為經銷商佣金時,我那時已經與黃建信、孫明宏在洽談前述3個案子,劉延年一直向我表示這3個案子他有管道可以讓臺中縣議會向桓基公司採購,但我要支付百分之50的經銷商佣金,期間他陸陸續續向我表達這樣的意思,我也有將他的意思告訴江衍源,但江衍源都拒絕,等到『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乙案完成訂購及交貨期間,劉延年又向我表示,這個案子是因為他的關係,臺中縣議會才會向我們採購,要我們支付他百分之50的經銷商佣金,但江衍源仍然拒絕支付,一直到前述3個案子都完成交貨,因為一直領不到工程款,劉延年有帶我及江衍源到乙○○的辦公室,乙○○要我們細節跟劉延年談,我們這時候才知道劉延年有他的影響力,不然乙○○不會要我們與劉延年研究看看,我們當時有想到應該是我們一直沒有給劉延年百分之50的佣金才沒有辦理領到貨款,至於乙○○與劉延年的協定為何,我不清楚。(問:你與江衍源最後有無依劉延年要求,支付劉延年前述3個案子貨款百分之50的費用?)我與江衍源從乙○○辦公室離開後,劉延年還是持續向我要百分之50的費用,在98年9、10月間,劉延年以借貸名義向我借貸150萬元,我當時沒有錢,我是請江衍源在桓基公司以我個人借貸150萬元的方式,由江衍源拿150萬元現金給我,由我與劉延年相約在豐原交流道下往豐原方向加油站對面7-11便利商店,在車上由我交付150萬元給劉延年,後來我向劉延年催討,劉延年表示這筆錢是算在3個案子貨款百分之50的費用,我向江衍源回報這件事情時,江衍源原本要我自己負責,但交付150萬元後,3個案子的其中一件的款項就撥下來,其他2件仍被扣住未撥款,我要江衍源自己考慮,是否要依劉延年要求支付百分之50的費用或是繼續等看看看,最後江衍源同意要支付費用給劉延年,除了前述150萬元外,我印象中江衍源分3次拿錢給我,要我轉交給劉延年,其中一次在劉延年住家,劉延年確實曾與我一同到臺中縣議會總務組電腦室,但我對劉延年向黃建信及孫明宏表示這3件案子是『楷哥』交代的,我沒有印象,不過我確實在98年1、2月間,就開始提供技術規格及產品說明書給孫明宏,讓他遽以製作計劃書,黃建信是依我提供給孫明宏的規格,在『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簽呈給臺中縣議會長官同意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批示同意後劉延年又跑來找我,表示『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及『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也要依百分之50的比例支付他經銷商佣金,我沒有明確向劉延年表示拒絕,因為我怕劉延年會從中破壞,叫臺中縣議會人員不要向桓基公司下單,但在『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下單後,劉延年就要我連同3個案子都要百分之50的經銷商佣金,還向我表示這是臺中縣議會的規矩。(問:據劉延年供述,對於所交付的回扣款項中,採購金額之40%款項係要支付乙○○之回扣,採購金額之10%款項係劉延年仲介之佣金,你均知悉,是否如此?)我不清楚劉延年要如何使用百分之50經銷商佣金,我不知道劉延年如何處理我拿給他的佣金費用等語(見102年偵字26326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結證:在本案3件共同供應契約之前,有提供相關技術規格及產品白皮書給臺中縣議會,另就檢察官訊問:「你何時同意針對上開3個採購案支付你前開所謂之佣金?後來為什麼願意支付50%的數額」,均答稱:「因為工程款一直收不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至45頁)。可見就雙方給付回扣之原因、金額、場合及過程,劉延年與陳豪欽彼此供述均互有齟齬,甚至可謂是南轅北轍;尤以,劉延年稱伊經陳豪欽同意給付50%回扣後,方帶同陳豪欽前往臺中縣議會與黃建信、孫明宏見面,並告知黃建信、孫明宏本件共同供應契約3案是「楷哥」交代的,而陳豪欽則稱約於98年初因黃建信主動打電話至桓基公司,請桓基公司提供「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之技術規格,且伊已與黃建信、孫明宏洽談3案過程之中,劉延年始介入要求支付經銷商佣金50%,又其等交付佣金之時間,約在98年9、10月間,係其等感覺請款遭臺中縣議會刁難,與乙○○見面之後,而劉延年先以私人借貸方式向陳豪欽借款150萬元,嗣後陳豪欽向劉延年催討欠款,劉延年告知這筆借款算做前述3案佣金之中,此後江衍源始同意支付佣金等情,雙方說詞更是大相徑庭。
⑶、本件共同供應契約3案之預算審議通過日期係97年12月16日
,有臺中市市議會函覆原審之函及檢附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6第64、65頁);另檢視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編號10)所示,「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於98年3月20日由承辦人黃建信簽請本建置案(內含「網站應用層防火牆系統」、「負載平衡暨容錯系統」、「功能客製化需求開發」、「網路流量及主機效能監控管理系統」、「系統管理主機」、「L2/L3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等軟硬體設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擬准逕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項目辦理採購(附聯崗公司98年3月製作之計劃書),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4月1日批示核可;98年4月28日復經黃建信簽請核示准予逕向臺灣銀行立約廠商「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簽呈中說明:「本案採購項目共分軟、硬體2大項,為配合本案交貨、施工期程與系統整合,軟體建置部分逕向三家公司尋求報價,分別為『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尋求報價,以桓基公司報價950萬元最低…本案硬體建置所需經費為28萬6780元,擬請准予由臺灣銀行立約廠商『群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事宜」等語,經議長張清堂於同日裁示核可(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為之,張清堂職章上無甲、乙標示,以下同)。而「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於98年4月9日由承辦人黃建信簽請本建置案(內含「網站加速器設備」、「智慧型環境監控系統」、「伺服器監控反應系統」、「有網管功能之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不斷電系統」、「身分認證閘道系統」、「電腦資產管理軟體」、「氣冷式冷氣機」、「超薄型伺服器」、「機櫃」等軟硬體設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擬准逕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項目辦理採購(附聯崗公司98年4月製作之計劃書),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4月16日批示核可;98年4月27日復經黃建信簽請核示准予逕向臺灣銀行立約廠商「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翊科技有限公司」、「秦順工程有限公司」、「群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簽呈中說明:「本案採購項目共分軟、硬體2大項,為配合本案交貨、施工期程與系統整合,軟體建置部分逕向三家公司尋求報價,分別為『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資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尋求報價,以瑞立公司報價742萬元最低,本案硬體建置所需經費為55萬159元,擬請准予由臺灣銀行立約廠商『中翊科技有限公司』、『秦順工程有限公司』、『群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事宜」等語,經議長張清堂於翌(28)日裁示核可;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係於98年4月20日由承辦人黃建信簽請本建置案(內含「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SSL連線模組」、「阻隔垃圾郵件、病毒碼、郵件稽核資料庫授權」、「群組電子郵件系統」、「群組電子郵件系統安全套件模組」、「行動化電子郵件系統」、「防垃圾郵件過濾與稽核系統主機」、「負載平衡暨容錯系統」、「磁碟陣列」等軟硬體設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擬准逕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項目辦理採購,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4月30日批示核可;98年5月15日復經黃建信簽請核示准予逕向臺灣銀行立約廠商「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簽呈中說明:「本案採購項目共分軟、硬體2大項,為配合本案交貨、施工期程與系統整合,軟體建置部分逕向三家公司尋求報價,分別為『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翔偉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尋求報價,以瑞立公司報價930萬元最低,本案硬體建置所需經費18萬7633元,擬請准予由臺灣銀行立約廠商『群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事宜」等語,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月19日裁示核可。是綜合證人陳豪欽所述及前開簽呈詳細記載採購項目等情觀之,可見早於98年3月20日以前,黃建信已由陳豪欽處取得相關設備之技術規格。另審之證人即桓基、瑞立公司負責人江衍源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證稱係因上開3案請款不順,方經由陳豪欽支付本案所謂回扣等情(見102年偵字26326號卷第54頁、第73頁背面)。核與陳豪欽前開所述彼此吻合。且經檢視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內,赫然發現「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採購案卷亦在其中,由楊豐溢早於97年3月20日簽請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辦理採購(檢附由巧豐資訊公司陳信守製作之執行計劃書),經核准後向「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陳豪欽、江衍源之公司)採購(金額818萬元),此後楊豐溢於97年6月24日離職,黃建信於同年7月8日接辦,後續驗收、請款公文均由黃建信接手,是黃建信於98年間接續辦理相關之共同供應契約(尤其是後續之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採購,主動找陳豪欽提供相關技術規格及產品說明書,以利其簽辦公文,並非不可能。且前開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倘瑞立公司前一年無庸給付任何賄賂即獲臺中縣議會採購818萬元軟體合約,一年後臺中縣議會再進行本案3件共同供應契約時,陳豪欽或江衍源豈有因劉延年三言兩語,即在採購前同意給付高額回扣(採購金額50%)或給付前金之可能?則證人陳豪欽所證「非」其同意支付50%回扣或已交付部分前金後,劉延年始帶伊至臺中縣議會與黃建信、孫明宏等人見面乙節,似較為可採。
⑷、此外,細查上開 3 案採購案卷宗內,其中「網站應用及服
務保護機制建置案」及「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由黃建信簽請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簽呈,均附有由聯崗公司製作之計劃書(製作日期98年3月、4月)乙份,而「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之計劃書(內含委託契約書),製作日期為98年4月8日,則為臺中縣議會行政組員張名輝於翌(9)日移請總務組執行預算採購簽呈之附件,該計劃書尚經行政組修改後,經議長於同年月16日核可,始移由總務組黃建信於同年月20日簽請准以共同契約採購。而查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為臺中縣議會資訊類委外廠商(97年間為巧豐資訊公司),孫明宏自斯時起為駐點人員。換言之,孫明宏若未經他人指示(點),於製作上開3案之計劃書時,應不知「須」採取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為之。其中「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係延續第1期之內容,已如前述。而「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之計劃書,又為臺中縣議會行政組移交前來。準此事實,則證人黃建信證稱:「我進到臺中縣議會之後,我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還有包含採購案的承辦,我所承辦的案件都是機要秘書乙○○指示我辦理的,在 97 年底或 98 年初臺中縣議會通過議會的年度資訊預算後,我記得乙○○有先打電話要我去他辦公室,他拿一張通過預算的採購案清單給我看,並向我表示這些是今年要辦的建置案,讓我先知道案件名稱及預算金額,過一陣子後,乙○○再次要我去他辦公室,並告訴我清單上哪些建置案要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哪些要用公開招標最低價辦理、哪些要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等細節,我就依據乙○○指示詢問實際負責管理電腦室的秘書林○輝要如何簽辦,林○輝也要我請聯崗公司孫明宏就乙○○指示的採購方式製作計劃書並擬定該採購案相關要採購的軟硬體設備及設計規劃內容,廠商報價單是孫明宏提供」云云(見102年偵字22283號卷9第292頁),容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至孫明宏雖於調查站及偵查訊問時證稱上開計劃書係林○輝或黃建信要伊製作,或與黃建信前開證詞一致,但伊證稱相關產品規格是伊依據預算書自行到中信局網站(原為中央信託局,後改為臺灣銀行)尋找,並非由桓基、瑞立公司提供(此部分顯與伊針對下述電子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建置案之證述不同),又否認提供報價單給黃建信等情(見102年偵字24759號卷1第349頁、第356頁),是尚難證明孫明宏製作計劃書有配合桓基、瑞立公司產品規格、報價之事實。因此,劉延年前開所述情節,實乏其他證人之證詞佐證。
⑸、另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物編
號26-1⑵)及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內,均未見何時、何地交付此部分回扣予乙○○之記載。從隨身碟列印出帳冊資料中,劉延年針對共同供應契約3案,全數收取之「回扣」去向及如何以其對於乙○○之債權抵銷乙情,固供稱如起訴書77頁所載,然此計算方式係劉延年最初將本案及共同供應契約等4案均誤認皆由陳豪欽承作時所供出,迨其發覺本案係由長科公司得標後,雖猶供稱交付回扣情節「如我第二次筆錄供述」、「4個案子的回扣款,我是以現金方式交600萬元乙○○」云云,然經對照證人陳豪欽、江衍源、李少康等人證述,其等交付回扣之時機或時間,顯然不同,劉延年果有陸續收取陳豪欽、李少康交付之回扣事實,焉有全部彙整並扣除自己佣金後,方部分、分次且整數元交付乙○○600萬元之可能?尤以,依劉延年供述,本案其與陳豪欽約定收取回扣之時點,應係前述黃建信簽擬共同供應契約簽呈、孫明宏製作計劃書之前,果為屬實,其與陳豪欽約定50%回扣之金額應以通過之預算金額為準(即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980萬元)、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950萬元)、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800萬元),見原審卷6第69頁),而其帳冊所載,竟以實際採購金額計算(即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950萬元)、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930萬元)、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742萬元)),自難採信。更何況該帳冊資料係劉延年自行製作,在證據評價上與劉延年之陳述無誤,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除劉延年前開顯有瑕疵之指述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收取陳豪欽交付賄賂之事實。再者,依前開證人陳豪欽、江衍源及劉延年所述,陳豪欽於臺中縣議會向桓基、瑞立公司採購前,陳豪欽未曾與乙○○有所接觸,自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由乙○○向陳豪欽行求或期約賄賂,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有何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亦應為乙○○、劉延年無罪之諭知。
四、乙○○、劉延年就【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建置案】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8年7月2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預算金額:94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98年8月11開標,同年月14日辦理評選,由長科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930萬元。乙○○於97年間,因職務知悉於臺中縣議會98年度預算明細後,將98年度預算明細表交由劉延年挑選有意承作之採購案件,並負責對外覓找供貨、投標廠商,惟需支付採購金額40%之賄賂予被告乙○○。經劉延年洽得長科公司李少康有意合作,即加計欲自行獲取之採購金額10%賄賂,而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而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延年向李少康表示如欲承攬「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建置案」(起訴書第15頁誤載為「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需繳交預算金額50%之賄賂(40%歸乙○○、10%歸劉延年),經李少康評估支付50%之賄賂後仍可獲利,同意劉延年之請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乙○○、劉延年為護航長科公司得標,由劉延年要求李少康及謝○達先行撰擬「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規劃需求說明及預算書等資料,由謝○達交由駐點人員孫明宏簽辦招標文件,劉延年並帶同李少康至議會總務組電腦室,向承辦人黃建信表示該件採購案係「楷哥」交代的,再由黃建信據孫明宏提供之文件簽辦採購招標。因該標案係由長科公司實質規劃、設計,長科公司果然順利得標。李少康與劉延年期約之賄賂為465萬元(930萬元×50%=465萬元),李少康另借支被告劉延年35萬元,合計500萬元,由李少康先於97年12月15日,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長科公司帳戶280萬元;復於98年9月29日、98年10月30日,分別提領長科公司帳戶70萬元、150萬元,合計提領500萬元,由李少康分數次在臺中市○○區○○○路、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外,親自交付劉延年。劉延年除保留自己分配之93萬元(930萬元×10%=93萬元)賄賂,其餘應分配予乙○○之金額372萬元(930×40%=372萬元),則由劉延年以現金,在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親自交付乙○○或其指定不知情之張百福;或以債務加以抵扣,記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
㈡、公訴意旨認乙○○、劉延年此部分犯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劉延年之自白、②證人李少康證述:劉延年請伊聯繫孫明宏,並將系統軟體及參考規格提供孫明宏,據以簽辦規劃設計,並由黃建信簽辦發包;劉延年告知伊50%賄賂由其個人分10%,40%要交給「楷仔」或「老闆」;業界週知,臺中縣議會的工程如無特殊關係或先行處理,幾乎無法得標;伊知道議會標案之得標管道,分別是劉延年及陳詠翔、③證人謝○達於調詢、偵查中證述:需求說明書等招標文件係李少康指示伊製作後交予孫明宏;李少康曾告知伊本案有支付工程款50%予臺中縣議會人員、④證人黃建信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乙○○於97年底或98年初,提示資訊類預算清單予伊觀看,並具體指示伊特定採購案件分別採行共同供應契約、公開招標最低標、公開招標最有利標等方式簽辦,伊再依乙○○上開指示,轉知孫明宏規劃、設計;乙○○曾向伊表示,特定採購案係要由劉延年、陳詠翔或長科公司施作;劉延年曾向伊透露承攬工程需繳「前金」予乙○○;伊離職原因,係因為乙○○有指定廠商施作之情,伊覺得不好,才趕快離職、⑤證人孫明宏證稱伊知道這些案子是乙○○交代的,伊只能被動配合劉延年完成採購程序;伊有可能將劉延年指定廠商提供之報價單轉交予黃建信、⑥扣案之長科公司帳冊資料(扣押物編號2-32)、⑦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採購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劉延年固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2第265頁背面),乙○○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共犯之自白,需有其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查本件「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劉延年向長科公司李少康期約、收受賄賂一節,固據被告劉延年坦認犯行無誤,然其於102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標案係延續第1期「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的第2期相容接續工程(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68頁)等語,又本標案原經臺中縣議會行政組於97年5月13日會簽時,擬將上開建置案範圍增列其中,嗣由總務組楊豐溢於97年6月12日以便簽表示因預算不足,無法將本標案增列其中,而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月23日裁示核可等情,已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是本標案既為相同之長科公司得標,劉延年、李少康、黃建信等人所述情節相仿,又為「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標案之接續,故此2案關於證據取捨自應先後一貫、綜合認定,合先敘明。
⑵、對於本標案情節,劉延年初於102年10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問:提示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中,98年總承作案件為『臺中縣議會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案』(9,500,000)、臺中縣議會『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9,300,000)、臺中縣議會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7,420,000)及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9,300,000),總承作案件為(35,520,000),第一期應付7,104,000,第二期應付7,104,000,共計14,208,000,係何意思?)所示資料,是我在該時期所找的標案,都是我和乙○○談好,由我找各標案廠商施作,總金額為3552萬元,我需要繳交百分之40的回扣共1420萬8000元給乙○○,我都有以實際交付及扣除債務的方式交付給乙○○,至於實際施作廠商及實際繳交細節我還要再細想,乙○○欠我的款項我會在回扣款中沖銷,第1期我應付710萬4000元,但我第1期實際交付回扣764萬2836元【其中我實際交付600萬元給乙○○,164萬2836元是乙○○之前欠我的債務,我就把它扣抵掉),所以我多支出53萬8836元,所以第2期我應繳交的回扣款本應是710萬4000元扣掉我第1期先支出的53萬8836元,所以第2期我還需要支出656萬5164元,我才會在『尚欠工程未付金額』欄內記載656萬5164元,另該表格下方是表示乙○○積欠我1747萬6586元,扣除我應該付他的656萬5164元回扣,乙○○還要返還我1091萬1422元。(問:提示【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是否前述你承作98年『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之標案?)是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6頁正反面),未及詳述該標案係向何廠商取得款項、金額及何時交付所謂「回扣」予乙○○之具體時間、地點;次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中,劉延年證稱:「(問:
【提示26-29】『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有無繳交賄賂或回扣給公務員?)有,從上面有寫要『應付』,成數是40%。錢也是給乙○○,但交錢都是找小胖(即張百福)」(見同上偵卷8第159頁背面),僅指稱將賄賂或回扣(成數40%)交付張百福之情,但就向何廠商取得款項、金額及何時交付所謂「回扣」予乙○○之具體時間、地點,仍然付之闕如。另於102年10月15日劉延年再次由調查站詢問,針對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內列印出之文件,誤以本標案(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與前述3標案(即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均無須辦理招標作業,為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案,廠商同為桓基公司,供稱:我當時事先與乙○○談妥這4個採購案都是交由我本人來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承作,乙○○則與我談妥支付40%的回扣給他,我就找桓基科技的業務人員陳豪欽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施作上開4件採購案,當時我跟陳豪欽談妥的回扣是他必須交付50%的回扣給我。談妥之後,因為本工程不需要辦理招標作業,但是臺中縣議會電腦室必須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簽辦文稿,就由乙○○指示臺中縣議會電腦室相關人員有關上開4件採購案是我本人負責供應,我就告知當時電腦室承辦人黃建信及劉俊傑(杰),負責供應廠商為陳豪欽,他會找特定的廠商來供貨,請黃建信及劉俊傑直接與陳豪欽聯絡。前述4件採購案陳豪欽分數次交付工程回扣給我,總金額為1776萬元現金,其中約10%計355萬2千元的佣金由我本人收取,其餘約1420萬8千元的工程回扣現金我則分數次直接交給乙○○或交由張百福轉交給乙○○等方式來交付。(問:前述陳豪欽交付1776萬元現金回扣予你及你交付1420萬8千元工程回扣現金予乙○○之過程及時間為何?)因為陳豪欽的公司在新竹,所以他每次從新竹南下,多半與我相約在豐原見面,陳豪欽交付工程回扣的時間點到底是在共同供應契約簽約的前後,或是在驗收付款的前後,我已經沒有印象,我記得陳豪欽是分好幾次交付工程回扣給我的,其中有一、兩次是在豐原臺中縣議會斜對面的85度C咖啡館交付回扣款項,通常我拿到現金回扣後,會在當天由我直接交付給乙○○,或是透過張百福轉交給乙○○,因為乙○○缺錢時都會事先向我表示他需要錢,請我先送一部分工程回扣現金給他,我就會聯絡陳豪欽,請他將上開4件採購案的工程回扣現金賄款帶一部分交付給我,通常我將部分的現金回扣送到臺中縣議會要交給乙○○時,他會指示我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張百福,我就會依他的指示在臺中縣議會交付給張百福,因為時間久遠,我到底分幾次,每次交付的回扣金額是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確認陳豪欽確曾將1776萬元現金回扣交予我,我確實將40%約1420萬8千元回扣分幾次交付給乙○○,張百福應該知道乙○○指示我轉交給他的現金是工程承作或採購案的回扣等語(見同上偵卷8第204頁背面至205頁);及於同日偵查訊問時仍供稱:(問:陳豪欽有依約將50%的回扣交付給你嗎?)有,總共的採購案應該有4個,但今天在中機站時查詢不到正確名稱,這4個標案總額是3550萬元,50%回扣是1700多萬,陳豪欽的公司位在新竹,我印象中他有下來不少次,應該是陸陸續續付的。(問:1700多萬元怎麼分?)40%是要給乙○○,10%是我個人佣金,該階段是屬於前期,我把錢提進議會交給乙○○時,乙○○會指示我把錢交給小胖,我印象中乙○○沒有直接收下來過,都是要我交給小胖,沒有印象分幾次交給乙○○」(見同上偵卷8第226頁);並於10天後,調查站人員查明劉延年前開供述有誤,再次詢問劉延年供稱:(問:你於102年10月15日第四次調查筆錄供述,乙○○與你談妥需支付該4件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金額40%回扣款給他後,該4案即交你找特定廠商來承作。惟查『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並非以共同契約方式,而係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並由長科公司得標,與你供述均為共同供應契約供述不符,願否說明詳情?)『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是以限制性招標比照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得標廠商是李少康的長科公司得標,『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等3案就是在年度預算審查通過後,乙○○將年度預算表拿給我看,我與他談好這3個案子連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由我負責找特定廠商來施作,當時就有講好我要支付預算金額的百分之40給乙○○做為回扣,但在乙○○拿年度預算表給我看,確定我要施作的案子時,我就要先支付他預算金額百分之20前金,等到工程我確定要施作的案件時,等到工程結算後,我再支付他預算金額百分之20的尾款、(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中『98年總承作案件』、『97年多支出金額』、『尚欠工程未付金額』等欄位所載數字代表意義為何?)如我第二次筆錄供述(即同前開102年10月4日調查站陳述內容,以下略),『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等4個案子的回扣款,我是以現金方式交600萬元乙○○,不過分幾次給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拿現金給乙○○本人或透過張百福轉交給乙○○時,乙○○都知道是哪些工程的回扣款,我也會告訴他除了現金之外,其他部分的回扣款我會以記帳方式紀錄,包含如何扣抵乙○○欠我的錢,我記得在今年3、4間,我有將前述扣押物編號26-29對帳單列印出來,在乙○○辦公室外面的大會客室內與他對帳,他對於總共交給他回扣金額及他尚欠我的金額他都沒有意見,98年到100年初,我與乙○○沒有合作案件,乙○○主要都把工程交給陳詠翔負責,是在100年初乙○○才又找我配合新議政大樓的標案,因為新議政大樓的標案有關找遠東鐵櫃合作的部分有交付回扣給乙○○,所以我才會在102年初跟乙○○核對前述案件回扣款記帳情形,『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我是與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談妥工程回扣的,本工程是由『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明宏負責規劃設計,本工程在招標前乙○○就跟我談妥要交給我來承作,我就依照慣例支付40%回扣給乙○○,該工程是我找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來承作,並且跟李少康談妥我要收取決標價50%的工程回扣,該工程後來李少康是以930萬元得標承作,所以李少康就分批支付約465萬元給我,至於支付的時間是在開標前還是開標後我已經忘記了,我則交付372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乙○○。該372萬元工程回扣是與『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1期建置案』等3件工程案一起核算工程回扣給乙○○,李少康是分批將上開465萬元的工程回扣支付給我,我與李少康大部分是約在臺中市○○○路及惠中路口的肯德基速食店外中港路路邊,等李少康開車到現場後,他會直接將裝有工程回扣的袋子放到我車上,我之後再做清點。(問:前開『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是由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你是否事先曾將本案之相關產品數量、規格、設備等資料交予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納入招標規範?)沒有,因為我把上開工程談妥交給長科公司李少康負責承作後,就全程交由李少康處理,因為李少康與聯崗公司的孫明宏認識,所以應該是李少康與孫明宏直接聯繫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191頁背面、192頁背面至193頁、201至202頁);於102年10月28日劉延年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交付回扣比例與前開供述相同,並就檢察官詢問:「當時的規劃設計如何確保李少康可以得標?」答稱:「李少康的公文系統是比較冷門的,國內只有2-3家在做,李少康公司的佔有率也比較大,當時縣政府就是用他的系統,當時考量縣政府及縣議會的系統可以搭起來」,並稱伊當時跟陳豪欽、李少康談回扣50%,以伊之前的作法應該沒有讓渠等知道其中百分之幾要交給乙○○等語(見同上偵卷9第223頁背面至224頁),此後在偵查階段,劉延年就此標案再無進一步之陳述。而於10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劉延年就本標案證稱:我與李少康約定內容與前案(陳豪欽部分)一樣,我負責議會裡的溝通協調,規格部分我未曾介入,李少康有交付465萬元給伊,扣除自己的10%,剩下40%現金是交付給張百福轉交乙○○,我有帶李少康去臺中縣議會找電腦室承辦人黃建信說這個案子已經跟「楷哥」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7第139頁背面至141頁、第158頁)。然前已述及,在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各種貪瀆行為中,「回扣」及「賄賂」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及內容,不容混淆。劉延年上開陳述,雖均以「回扣」稱呼李少康交付之465萬元,然公訴人既認劉延年與乙○○共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嫌,則該賄賂與乙○○違背職務行為必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存在,則本件除賄款金額應先確定外,另需確認者乃李少康「期約」或「交付」賄款之時點,始得進一步認定乙○○就本標案,是否有因期約或交付賄款而違背職務之行為。惟由前開劉延年之供述綜合觀察,其固前後一致供稱伊有將本標案之賄賂交付乙○○,且以標案工程款40%計算,然或許因為事情經過已久,難免遺忘,又或許其所涉入之標案多且複雜,亦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致劉延年一度將本標案與前開「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誤認均由陳豪欽施作;而就李少康交付465萬元乙事,僅泛稱與李少康多次在臺中港路及惠中路口的肯德基速食店外中港路路邊交款而已,至於交付賄款之確切時間,究竟是取款後,當日即前往臺中縣議會將款項交予乙○○指示之張百福,抑或是連同與前開3案賄款匯算後,僅交付600萬元予乙○○?劉延年上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
⑶、依證人李少康就本標案之供述,其於102年11月5日調查站詢
問時證稱:(問:提示『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決標公告,是否你前述由劉延年協助取得之臺中縣議會標案?)是的。(問:據查,劉延年係臺中縣議會秘書長乙○○的白手套,你名下長科公司承攬『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標案金額930萬元),係透過劉延年先『掛號』取得標案,你共繳交465萬元回扣給乙○○,其中372萬元係給予乙○○之工程回扣,93萬元為劉延年之一成回扣,是否屬實?願否於偵查中自白?)屬實,我也願意於偵查中自白。(問:前述你透過劉延年取得『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並支付465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之經過詳情為何?)因為政府機關編列預算都會於前一年編列,所以97年間劉延年曾主動來找我,說臺中縣議會有『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的提案,劉延年表示須支付50%的處理費用,劉延年表示是裡面的人要的,這是規矩,我也知道劉延年與臺中縣議會的高層人員關係密切,劉延年表示有900多萬元的預算金額,經我估算之後,認為可行,所以就同意劉延年所請,劉延年之後並向我回報該建置案經議會審議通過,且他本身資金無力先行墊付,所以要求我先行支付部分前金,於是我在97年底時即支付劉延年該建置案的前金(詳細數目記不清楚),事後劉延年請我與孫明宏接洽該建置案後續處理作業,我或謝○達就將本公司原開發之公文線上簽核系統軟體及參考規格提供給孫明宏據以簽辦設計規劃部分,之後再由議會承辦人黃建信簽辦發包準備作業…因為臺中縣議會的標案,就業界所知,沒有特殊關係或先行處理幾乎沒有辦法得標,而劉延年也向我保證這個建置案裡面都已經講好了,一定會得標,所以該建置案於98年7、8月間辦理公告後,確實只有長科公司一家參標,最後也由長科公司順利以930萬元的價格,我記得在得標不久後(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就將建置案的後謝交給劉延年,至於劉延年怎麼轉交給議會高層我並不清楚,前述交付前金後謝之地點,有可能是約在臺中港路及惠中路口的肯德基附近交付…我記得前述交付劉延年轉給議會人員之前金、後謝都是我請長科公司財務主管自公司相關帳戶提領現金,再由我約見劉延年將現金轉交給他,至於會計科目應該是做在『股東往來』,經我檢視『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其中97年12月15日我請會計提領280萬元,98年9月29日提領70萬元,98年10月30日提領150萬元,應該就是我交給劉延年轉交議會高層之前金、後謝,本建置案預算金額是930萬元,所以依約定須支付465萬元,但因劉延年常向我借款,所以多出來的35萬元,應該是劉延年順道要求我提領出來借給他的。(問:據劉延年供述『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係臺中縣議會委外駐點廠商規劃設計,劉延年與你談妥相關行賄款項金額後,就由你與聯崗公司孫明宏聯繫,是否如此?)我是依照劉延年及孫明宏提供給我的預算總額約900餘萬元去調整產品單價。(問:前述繳交回扣款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亦由謝清雄擔任評選委員,你是否亦行賄謝清雄請其護航長科公司得標?)沒有,我是承作『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才認識謝清雄,在此之前不認識」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5158號卷第136頁至138頁背面);翌(6)日其經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在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整合建制案中,你有無支付工程回扣?)有,我交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大概是四百多萬元,因為案子是九百多萬元,故我支付一半金額。(問:臺中縣議會如何給你何協助?)劉延年把窗口開給我們,印象是孫明宏,我們提供規劃作業功能需求,劉延年就問有沒有熟悉或認同我們公司的評選委員,我們一般會提供二位或三位名單,名字我忘了,該名單後來有實際成為評選委員。(問:電子公文線上簽核標案,為何有百分之五十之回扣?)劉延年說那是臺中縣議會的習慣,他曾提到楷仔或老闆,劉延年說他老闆可以處理…(問:百分之五十要分給誰?)據劉延年的說法,他會留百分之十,另百分之四十他要交進去。(問:你總共分幾次給付?)應該分2次,預算編列、計畫通過就要一筆,標完後拿到案子後再給第二筆。(問:劉延年在本案有提供你哪些協助?)劉延年把窗口開給我們,謝○達會代表公司去與議會接洽在規劃階段去議會找孫明宏,我們會將規格及需求給孫明宏,進入執行階段,到了招標階段,長科公司要推出評選委員,我忘記孫明宏或承辦人,承辦人當時是黃建信或劉俊杰,事實名單都有規劃成為評選委員。(問:在哪些地點交付賄款給劉延年?)印象中都在楓之林對面的肯德基。(問:如何確保長科公司可以得標?)雖然承辦人員會做細部修改,但如果公告出來與我們的規格差不多,我們就可以確認可以得標(同上偵卷第195至197頁);此後於調查站102年11月20日詢問時表示長科公司帳冊內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因其平常不管帳,亦不會告知用途,所以財務主管才將現金提款均歸於長科資訊承攬之專案下,實際上不是每筆均是佣金,亦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3頁反面)。嗣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對於本案行賄罪表示認罪(見102偵第22283卷12第39頁)。經核李少康與劉延年上開指證內容,除就所謂賄款係決標金額之50%即465萬元及李少康已交付劉延年收受等情一致外,李少康復證稱劉延年所未述及之內容,即465萬元係分成前金及後謝各1筆,前金約在97年底支付(標案預算編列、計畫通過),後謝則為得標後不久支付,並按長科公司分類帳指出款項之可能提領時間,總計提領500萬元,其中35萬元則為劉延年之私下借貸。按其為求獲利,在商言商,乃人情之常,則廠商參與公家機關標案投標與否或以某金額投標,除考量有無其他廠商價格競爭外,尚須就標案已確定之實際內容(金額、規格、施作時間、成本)詳加評估,殊難想像在標案尚未成立前,即盲目向所謂「白手套」應允或甚至交付賄賂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李少康於前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部分證稱劉延年告知伊臺中縣議會標案依慣例須於前一年通過預算時即應給付前金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已如前述。何況本標案之預算審議通過日期係97年12月16日,有臺中市議會函覆原審之函及檢附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6第64頁、第65頁),則李少康在預算尚未通過前即提領鉅款欲準備支付該標案賄款,更難以想像。且預算尚未通過、金額亦未確定,如何能按比例計算應付之賄款(前金、後謝)?再者,李少康前開「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部分,亦經調查局人員提示「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後,指稱其於97年10月30日或31日提領500萬元,其中180萬元是該標案之「後謝」,超出之320萬元則為劉延年順道向伊借支之款項云云。倘所述私人借貸乙情真實,可見在97年10月31日後劉延年至少積欠李少康320萬元未還,又李少康證稱其事後知悉本案「回扣」,其中10%(93萬元)是劉延年個人所得,則李少康竟不與劉延年商談如何清償或抵銷欠款事宜,卻於預算通過前一日即97年12月15日預先提領280萬元,交付劉延年作為本標案賄款之高額前金(280/465),在在與常情不符,因此,李少康經調查局人員提示「長科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後,指稱於97年12月15日以「股東往來」科目提領之280萬元,係因本標案而交付劉延年之賄款云云,甚為可疑,礙難採信。
⑷、雖劉延年及李少康均一致指稱:李少康將所謂賄賂(前金)
交付劉延年後,劉延年乃將議會「窗口」即聯崗公司駐點人員孫明宏「開」給李少康等情(劉延年供稱由李少康自行與孫明宏接洽),公訴意旨亦以長科公司事後撰擬本標案之規劃需求說明及預算書等資料,由長科公司謝○達交予孫明宏簽辦招標文件,劉延年並帶同李少康至議會總務組電腦室,向承辦人黃建信表示該件採購案係「楷哥」交代的,再由黃建信據孫明宏提供之文件簽辦採購招標,使本標案係由長科公司實質規劃、設計,當然順利得標,乙○○因此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此為乙○○本案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標案原於97年執行「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案」中增列未果,業如前述。長科公司係於97年12月標得前案後(承辦人黃建信於97年12月12日發函長科公司於文到3日內簽約,實際簽約日為97年12月24日),本案「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始於同年月16日由議會審議通過98年之預算,堪認李少康甫得標前案,尚無就尚未通過預算之本案,於97年12月15日提領280萬元作為行賄前金交付劉延年之可能。另依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4)所示,該標案之(98)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各項費用-設備及投資-資訊軟硬體設備費」預算科目950萬元,於98年3月26日方由臺中縣議會行政組佐理員林敏媛(公訴意旨未認定為本案之關係人)簽請執行,簽文中三、載明:「惟本會並無相關專業人才,實有委外先行辦理規劃之必要」等語,經秘書林○輝(公訴意旨亦認定為本案之關係人)表示「有關本案規劃事項,擬請准由本會資訊委外公司-聯崗資訊公司依合約、規定辦理,當否?謹請鈞裁」後,由議長張清堂於同年4月5日批示「依總務單位意見辦理」(無證據證明係由乙○○為之,張清堂職章上無甲、乙標示,以下同)。翌(6)日則由行政組檢送該建置案由總務組辦理。同年月30日總務組約僱人員黃建信復將本建置案簽請核示,除記載本案建置項目、預算金額、經費支應科目等外,並說明:「由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本案,並請採取限制性招標,且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同意以序位法評定序位第一為優勝廠商,在所定底價內優先議價辦理」等語並檢陳本案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含招標須知、建議書、需求說明、評選辦法及委託契約書)為附件。由此可知,聯崗資訊公司經議長張清堂4月5日批示至同年30日黃建信上簽之間,約24日內,已將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製作完成,是證人孫明宏證稱:這件標案的規劃需求說明書、預算等資料是長科公司業務謝○達交給我的,因為公文系統的規範比較固定,所以我只有稍作文字修改後,就將資料交給承辦人黃建信或劉俊杰簽辦採購流程等語(見102偵字第26326號卷第140頁背面)雖可採信,惟遍查孫明宏之證詞,卻未見其證述究竟係何人指示其向長科公司謝○達取得資料製作前開徵求文件,而劉延年自始供稱,其將「窗口」開給李少康後均由李少康與孫明宏自己接洽,其他事項伊不知情等語,李少康亦證稱:我是依照劉延年及孫明宏提供給我的預算總額約900餘萬元去調整產品單價云云,均如前述,則以孫明宏於98年1月1日甫經聯崗資訊公司派駐臺中縣議會,若無人指使,何以約3個月後,就膽敢直接從廠商拿取資料,製作本標案需求說明書,而為俗稱「綁規格」之行為,或僅因個人欠缺敏感度,求便利省事而有此不當作為,要非無疑。經檢視證人黃建信(即前開98年4月30日簽呈製作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竟無一關於本標案之部分(僅關於前述共同供應契約3案及電子公文佈告欄及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其於102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97年10月間,乙○○突然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罵我說已經快要到年底了,電子布告欄的預算為何還沒有執行,他都還沒有看到公文,在我被罵的當天我就去總務組找秘書林○輝,那時林○輝剛好與孫明宏在聊天,林○輝就要我有問題可以請教孫明宏等語,似有誤植標案之可能);而其於104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乙○○是否會直接對你為職務上的監督或指示?)如果在工作上我都會直接去問林○輝,有時候林○輝沒有辦法很確定的時候,有時候(我)會找乙○○,乙○○有提到說這幾件案子是何人做的,就是有由哪家廠商,劉延年讓他們去負責。(問:除了剛才所述的乙○○跟你說的這部分外,乙○○對於你所經辦的採購案規劃設計內容或是你所寫的簽呈內容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沒有。(問:你記得電子公文簽核系統的廠商是長科公司,這個部分要給長科公司做?)我真的忘記了,乙○○幾乎每個建置案都先告訴採購承辦人是要給那個公司做(見原審卷11第167背面至171頁)等語,即便所述「乙○○幾乎每個建置案都先告訴採購承辦人是要給那個公司做」屬實,亦難證明孫明宏所稱向長科公司謝○達取得資料製作本案徵求文件,係受乙○○之指示。
⑸、況且,依本案採購案卷所示:黃建信於98年4月30日將本建
置案簽請核示,會辦單位即會計室佐理員林敏媛即在需求建議書關於保固期間表示意見,修改後黃建信再次於98年5月14日將本建置案簽請核示,而經議長張清堂於同年月19日核可並指定工作小組成員范○澄、楊炳輝、陳斐琴、廖欣儀、李邦德等人。98年6月1日由乙○○擔任主持人,召開本建置案工作小組會議,決議修正需求建議書內容共4處。6月9日總務組承辦人劉俊杰(黃建信已離職)以便簽表示上情,並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乙份,簽請議長遴選該案審查小組委員,經張清堂指定,並遴選外聘委員謝清雄、陳同孝、周文光等3人,指定內部委員由范○澄、王遠來2人擔任(其中陳同孝、范○澄與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之審查委員相同)。劉俊杰再於6月16日以便簽表示工作小組成員中欠缺專業採購資格,由議長張清堂指派張世禎擔任。爾後,擬於98年6月30日由乙○○擔任主持人召開評選委員會暨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乙○○因故缺席由林○輝代理,而有審查委員謝清雄、陳同孝、周文光、范○澄、林遠來出席,各有簽到簿1紙可查,嗣於98年7月6日再由劉俊杰依審查後修正招標文件內容,簽請准予上網公告招標,而經張清堂於同年月10日予以核可。98年8月11日開標,雖僅長科公司投標,原定由乙○○擔任主持人,因故由陳世鴻代理之,經前開工作小組審查廠商文件資料,另於98年8月14日由評選委員謝清雄、陳同孝、周文光、范○澄、王遠來出席(亦由陳世鴻代理主持會議)。經評選由長科公司為第一優先議價,經議價後以930萬元決標,98年8月17日劉俊杰簽請核示前揭開標結果,並通知長科公司內到會簽約等情。可知乙○○除當時擔任「臺中縣議會秘書」,曾在上開公文上覈章外,再無任何具體批示或表示意見,就本件標案之實質工作,充其量僅於98年6月1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擔任主持人而已。關於本標案之預算執行、招標方式之採用、工作小組成員之指定、評選委員之遴選或指定、開標及決標評選等事,未見乙○○有任何具有決定性影響力之介入情形可言。又從前述公文流程觀之,孫明宏之所以得由長科公司取得相關資料,稍做修改即製作需求說明書之起因,始於行政組林敏媛在簽呈上記載「本會並無相關專業人才,實有委外先行辦理規劃」等語、繼之由秘書林○輝加註「有關本案規劃事項,擬請准由本會資訊委外公司-聯崗資訊公司依合約、規定辦理,當否?謹請鈞裁」之意見,最後由議長張清堂「依總務單位意見辦理」之批示,質言之,此3人係孫明宏得以就本標案「綁規格」之關鍵所在,然乏證據證明足以證明乙○○對此3人前開行為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自難據以證明乙○○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
⑹、此外,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
物編號26-1⑵)及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內,均未見何時、何地交付372萬元予乙○○之記載。從隨身碟列印出帳冊資料中,劉延年針對本案與前述共同供應契約3案,全數收取之「回扣」去向及如何以其對於乙○○之債權抵銷乙情,固供稱如起訴書77頁所載,然此計算方式係劉延年最初將本案及共同供應契約等4案均誤為皆由陳豪欽承作時所供,迨其發覺本案係由長科公司得標後,雖猶供稱交付回扣情節「如我第二次筆錄供述」、「4個案子的回扣款,我是以現金方式交600萬元乙○○」云云,經對照證人陳豪欽、江衍源、李少康等人證述,其等交付回扣之時機或時間,顯然不同,劉延年果有陸續收取陳豪欽、李少康交付之回扣事實,焉有全部彙整並扣除自己佣金後,始部分、分次且非整數地交付乙○○600萬元之可能?又同前案之分析,本案劉延年所稱與李少康約定收取回扣之時點,應係前述黃建信簽辦招標文件之前,則其與李少康約定50%回扣之金額,應以通過之預算金額為準(即950萬元,見原審卷6第69頁),然而其帳冊所載竟以實際決標金額930萬元計算,已難採信,更何況該帳上,其中若夾雜不同標案、不同廠商之賄賂,劉延年若不言明,乙○○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豈能一一配合為對價關係之,故劉延年就其帳冊相關記載及金額之說明,乃「算數」之說明,顯非客觀真實之呈現,故此後關於本案賄款,劉延年則概括改稱全額交付(40%)即372萬元給乙○○(前金20%、後謝20%)。則從該隨身碟列印出之帳冊,除相關案件之金額外,其餘「應付、已付、未付」云云,均不可採,更何況該帳冊資料係劉延年自行製作,乃其一面之辭,在證據評價上與劉延年之陳述無誤,是本案除劉延年及李少康前開皆有矛盾之瑕疵指述外,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收取李少康所交付之372萬元賄賂事實。復觀諸李少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其有關標案(包括前開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要收取決標金50%之回扣,其中10%是劉延年獨得、40%上繳乙事,是伊將款項已交給劉延年之後,大約是在98年間雙方見面閒聊當中,才由劉延年不經意透露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2第243頁背面至244頁),是以,劉延年既未曾向李少康言明欲上繳賄款之情(包括具體之人),乃事後不經意透露所謂佣金成數,當然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標案係由乙○○向李少康行求或期約賄賂。尤其,公訴意旨指稱乙○○因收受賄賂因而有包庇長科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洩漏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依前開所述,乙○○僅僅主持過1次本標案尚未公告招標前之工作小組會議而已,會中猶經小組成員決議修正需求建議書4處,倘乙○○有意包庇,焉有此舉?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亦應為乙○○、劉延年無罪之諭知。
五、乙○○就【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6年間,因液晶顯示板故障需更換零組件,以第一預備金及「議員休息室、寢具、櫥櫃裝修」項下結餘款支應,於96年12月1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招標(預算金額:410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96年12月31日開標,由映奇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407萬4000元。乙○○於本件工程預算通過而尚未公告招標之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劉延年示意,內定由其承攬施作,惟需支付採購金額30%約120萬元回扣予乙○○;經劉延年評估後同意而達成合意,嗣劉延年借用映奇公司名義得標,臺中縣議會於97年10月28日,匯付工程款399萬3970元至映奇公司設於臺北富邦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徐永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呂婉茹於97年10月29日提領194萬5000元後(蔡志人調詢筆錄寫98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寫97年),交由蔡志人持至臺中市○○區○○路、臺中港路口,親自交付劉延年。劉延年即依約提取其中之120萬元充為工程回扣,在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交付乙○○本人或其指定不知情之張百福收受;並記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
㈡、公訴意旨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①劉延年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蔡志人、徐永縉於調詢、偵查時證述:劉延年借用映奇公司牌照投標、③映奇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④劉延年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26-1)、④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周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採購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依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乙○○係在本標案未公告招標前,
即向劉延年示意該工程由其承攬施作,但應給付採購金額之30%約120萬元回扣,嗣劉延年借用映奇公司名義得標,由映奇公司會計於97年10月29日提領已匯入映奇公司帳戶工程款中之194萬5000元,交予蔡志人後,蔡志人持交劉延年,再由劉延年將其中120萬元交付被告乙○○或張百福等情,基此,公訴意旨所認劉延年交付回扣予乙○○或張百福之時間,應在97年10月29日以後。
⑵、然就劉延年關於本標案回扣之歷次陳述,其初於102年9月30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6-1『案件進度報告表等資料』、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顯見你知悉該等工程有支付回扣予乙○○,願否說明計算及交付模式為何?)一般而言,回扣的成數是依工程或產品的性質來做分別,例如LED維護這類型的工程回扣約30%,回扣前金部分約占20%,工程結案後再付剩餘80%,支付回扣時,若我與乙○○之間有借款往來,我會先將借款部分從工程回扣中扣除,剩餘款項才會交給乙○○(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7頁);次於102年10月4日調詢時供述:(問:承前提示,其上『LED維護案30%』案件金額為407萬4000元,經本站比對應是『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預算金額相同,得標廠商為『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如此?相關賄款你如何交給乙○○?)該標案跟遠東鐵櫃之案件相同,我確實有照案件進度表的繳交金額交給乙○○。該表上的『案件金額』為標案的預算金額,『應付』係指每個標案我應該給乙○○的錢,『已付』為該標案已經給乙○○的回扣金額,『未付』表示該標案沒有給乙○○的錢,至於未付的錢,我再從乙○○跟我借的錢欠款中扣抵沖銷(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4頁);另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案件進度報告表,上開LED維護案,有無繳交回扣給公務員?)有給乙○○,這我是找映奇公司來投標,我是跟該公司的業務PETER聯繫。(問:這件回扣成數是多少?)就是我寫的30%,錢交給小胖(即張百福)還是乙○○我沒有印象(見同上偵卷8第158頁背面);嗣於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02年10月4日向本站供稱『LED維護案30%』係指『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得標廠商是映奇公司綽號匹特男子,該匹特男子姓名為何?交付予你回扣金額若干?)綽號匹特之男子姓名為蔡志人,他在映奇公司之職位為何我並不清楚,『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的回扣金額都是蔡志人交付給我的,當初在未招標前乙○○已經與我談妥他要收30%回扣新臺幣122萬2200元,而我與蔡志人談妥是40%的回扣計162萬9600元,其中10%計40萬7400元是我本人的佣金,其他120萬元左右,則是交付給乙○○的現金回扣。本工程案是因為臺中縣議會的LED顯示板故障,所以要辦理LED顯示板零組件維修,時程上比較趕,我印象中本工程的回扣120萬元的確有交付給乙○○,因為我的帳冊上記載『應付1,200,000』、『未付1,200,000』,所以該工程120萬元回扣我是與其他臺中縣政府教育局的『E化講桌』及『單槍投影機』等工程之回扣一起核算支付給乙○○的。至於蔡志人是分批交付給我上開共計約162萬元左右的回扣」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00頁背面);而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映奇公司得標的LED採購案支付之回扣或賄賂的成數為何?)應該要照我的記帳單上的30%為主。(問:蔡志人是否知道要交多少回扣給公務員?)我只有跟他講大概的,如我的記帳單所載寫的,但帳上沒有包括我自己的10%,本案中有包含視聽音響部分是我承作的,所以也算是蔡志人的下包,實際上支付的金額要看蔡志人那邊有沒有帳;(問:有無將本件回扣交給乙○○?)有,在我另外的表註明是空白的,但是之後我有再寫120萬。實際上交給乙○○120萬元;(問:這筆錢是否是乙○○本人收還是小胖代收?)我沒有印象;(問:你個人的10%有無拿到?)有,這件有;(問:蔡志人有無找人陪標?)這件比較久了,要問蔡志人(見同上偵卷9第225頁);又於102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工程中,我與蔡志人談妥是工程款4成即162萬9600元的工程回扣,但到底全部工程是映奇公司負責施作,4成回扣全部由映奇公司交付給我,或者是部分工程由映奇公司施作,另部分音響工程是由我本人施作,再各自依實際施作金額,由映奇公司負擔40%的工程回扣,及由我本人負擔30%的工程回扣,再湊齊總工程金額的30%即12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乙○○,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詳細狀況要以映奇公司的記帳為準等語(見同上偵卷9第268頁背面)。由此可知,劉延年雖自始供稱有將本標案回扣120萬元交付乙○○,但從未明確表示係於何時、何地將款項交付等情。且針對本標案之回扣成數一節,劉延年最初供稱「例如LED維護這類型的工程回扣約30%,回扣前金部分約占20%,工程結案後再付剩餘80%」,似以自己為得標廠商之立場而為此陳述,然經調查局人員查明得標廠商為映奇公司後,劉延年又一反前詞,改稱未招標前伊與乙○○談妥30%回扣,伊則與映奇公司蔡志人約定40%回扣,自己從中賺取「佣金」10%云云,最後另陳稱伊與映奇公司蔡志人如何分擔回扣,工程係由何人承作?回扣成數究竟如何?均已不復記憶,「要以映奇公司的記帳為準」等語。綜觀劉延年前開對於本標案之陳述,僅就其已交付回扣120萬元乙節前後一貫外,餘關於檢察官起訴乙○○成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等關鍵內容,尚有所反覆或矛盾之處,尚難予以採信。
⑶、證人蔡志人在劉延年前開經訊問後,於102年12月2日經調查
站詢問證稱:(問:提示『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決標公告,據華映公司劉延年向本站人員供述,劉延年係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及改制前臺中縣議會簡任秘書乙○○的白手套,你擔任董事之映奇公司承攬『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週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係透過劉延年先『掛號』取得標案,你共繳交162萬9600元工程回扣給乙○○,其中122萬2200元係給予乙○○之工程回扣,40萬元為劉延年之1成回扣,是否屬實?詳情如何?)當初是劉延年主動來找我,告知我前述標案之訊息,問我可否獨立承攬施作該標案,我當時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跟他回應說沒有意願,後來他告訴我由他主標的話,請我評估多少錢可以承作該標案前段投標文件的製作、參標及後段硬體施設的整合部分,包括公司需支付的稅金及本公司利潤等金額,經我評估後我認為工程金額的10%左右就可以含括所有開銷,經我回報劉延年,雙方同意以該約定比例金額共同投標,當時我等得標後,言明所有出貨廠商都由劉延年自行尋找接洽,且當時因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本標案押標金是由劉延年暫墊,得標後等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我也在工程履約期滿後,將該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退還給劉延年,得標之後劉延年聯繫的鴻喬、海威公司實際出貨至臺中縣議會,由他們派人安裝,發票部分則由鴻喬公司開立銷售發給本公司,本公司亦同時製作進貨單及銷貨單供作營業稅申報及會計帳製作所需,本公司僅在前述硬體設備均設置安裝完成後,在派員前往議會配合進行整合及驗收等作業,驗收通過後,再由本公司開立銷售發票向臺中縣議會請款,等工程款撥款到本公司帳戶後,我再依前述與劉延年的協定,在劉延年所接洽的鴻喬、海威等2、3家公司向本公司請領貨款時,依照他們開立的銷售發票金額,以前述本標案之工程款支付,剩餘的194萬5000元,我則依約付現給劉延年。(問:「提示映奇公司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資料」據查,映奇公司會計曾於前述標案工程款核撥後,於97年10月29日13時27分提領映奇公司帳戶現金194萬5000元,該等金額是否即為你前述交付給劉延年的現金?)是的,我於97年10月29日13時27分與公司會計提領映奇公司帳戶現金194萬5000元後,我就依劉延年電話指示,獨自一人開車到臺中,約於下午3點左右,大概在文心路及中港路附近路口停車,由我將該款項放置劉延年所駕駛的賓士車上,我不知道劉延年拿我交付給他的現金194萬5000元作何用途,也不清楚如何行賄公務員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38至139頁);同日經檢察官復訊時亦如同上之證述。可知蔡志人未曾證稱劉延年曾告知本件標案須交付回扣乙事,亦不知其交付劉延年之194萬5000元,劉延年作何用途。然於蔡志人經調詢為上開供證後,同日下午3時10分劉延年再次接受調詢供稱:本標案因為經過時間已久,我前所供述可能有不清楚的情形,我願意『參照相關人供述及事證』,仔細回想進行修正說明。(問:「提示蔡志人102年12月2日調查筆錄」蔡志人供述,本工程款項核撥後,他依你指示於97年10月29日與其公司會計提領現金194萬5000元後,他獨自開車至臺中市○○路及中港路路口附近交付給你,與你前述分批交付你共約162萬元左右之回扣,與前不符,何者為真?)因時間經過已久,我記憶有所模糊,還是要以蔡志人筆錄為準,但是他確實有交錢給我,這是事實。(問:「提示同前」蔡志人供述,你與他協定本標案時,他不清楚你如何支用渠所交付之194萬5000元現金款項,也不知情有行賄臺中縣議會相關公務員之情形,與你前述筆錄所稱曾與他協定行賄公務員乙情不符,詳情如何?)因時間經過已久,我記憶有所模糊,還是要以蔡志人筆錄為準。(問:前述,映奇公司蔡志人所支付之194萬5000元與你實際收取本標案40之回扣計162萬9600元,有30餘萬元之出入,該等差額用於何處?)如我前述,鴻喬、海威2公司僅負責硬體出貨,是由我指派單工前往安裝設定,另外我尚需支付線材、零件、五金及施工費用,該30餘萬元的差額就是用於前述開銷。(問:前述領出194萬5000元,你究竟多少錢給乙○○?)依照之前貴站查扣的扣押物編號26-1『案件進度報告表等資料』我確定本標案我就是付給乙○○120萬元現金」(見同上偵卷第407頁及背面),同日經檢察官復訊仍證稱:(問:本標案扣除要給映奇公司的10%,還有鴻喬及海威公司的發票金額以及支付給乙○○120萬元,剩下的獲利是否由你取得?)是。(問:蔡志人表示他在97年10月29日有提領映奇公司存款194萬5000元並到臺中市○○路及中港路路口交付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是沒有印象。之前我有說過我都忘了,所以以蔡志人記得為準。(問:你跟蔡志人洽談合作時有跟他表示所得利潤會支付給臺中縣議會的公務員?)這我不會跟他講。(問:扣押物編號26-1『案件進度報告表等表格資料,是你個人製作記載你跟乙○○之間的金錢往來還有給付回扣金額?)是,都是有實際支出才填載進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4至416頁)。綜核蔡志人與劉延年前開證述,可見劉延年於102年12月2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復訊之供述,充其量僅順應蔡志人指證映奇公司就本標案之角色僅屬借名性質而已,有關劉延年之前所述伊與映奇公司蔡志人如何分擔回扣及向蔡志人表示工程回扣40%,10%是其個人佣金云云,全然遭劉延年推翻,換言之,交付回扣給乙○○之事實,仍僅屬劉延年之一面之詞,毫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嗣劉延年於原審審理時又一反前開證述,證稱:我有與蔡志人約定回扣30%(見原審卷7第143頁)、蔡志人所交付之194萬元包含我可得之工程利潤(原審卷7第144頁)、蔡志人與伊見面2次,1次在科博館、1次在桃園映奇公司附近餐廳(見原審卷7第158頁)云云,不僅前後不一,亦核與蔡志人之證述不符,益徵其證述難以採信。
⑷、此外,劉延年遭查扣之記帳資料【案件進度報告表】(扣押
物編號 26-1 ⑴),在證據評價上猶如劉延年個人之陳述無異,自難作為佐信劉延年證詞之補強證據。且該表上就「LE
D 維護案 30 %」項下,既已明確記載「未付 1,200,000」等情,自與其證稱已交付回扣120萬元予乙○○云云顯然不符。而其於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關於上開「未付1,200,000」記載,故陳稱係與其他臺中縣政府教育局「E化講桌」及「單槍投影機」等工程之回扣一起核算支付給乙○○云云,然查上開進度表上關於「E化講桌」、「單槍投影機」項下均明載已付及未付之具體金額,並於進度報告內說明計算依據,唯獨「LED維護案30%」項下,毫無任何附註記載,是其前開所述難予證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標案除劉延年個人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且劉延年之指述,除已將本案工程回扣120萬元交付乙○○乙節前後一貫外,其餘就關係人間如何約定工程回扣或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甚至就交付方式,交付何人,前後有諸多不一或相互矛盾之處,難以採信,已論述如前。因此,僅憑劉延年已將120萬元回扣交付乙○○或張百福之單一指述,遽認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情,實屬速斷。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已如前述。然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乙○○就本標案,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情事,此部分因查無其事證可佐,自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六、乙○○就【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8年11月2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預算金額:975萬元),採公開招標,於98年12月11日開標,由駿達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958萬元。乙○○於本件工程預算通過而未公告招標前之98年間,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劉延年示意,內定由其承攬施作,惟需支付採購金額20%約200萬元回扣予乙○○。劉延年評估後同意,即於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支付200萬元回扣予乙○○本人或其指示不知情之張百福收受。惟乙○○事後因故將本件工程轉由陳詠翔施作,亦未返還200萬元回扣款。劉延年即未進行後續規劃及洽找廠商事宜,並將已付之200萬元回扣,以「案件轉出」字樣登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並留供日後與乙○○之其他債務扣抵。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此工程標案,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①劉延年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②扣押物編號26-1(案件進度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起訴書其餘所列之陳詠翔、梁朝欽、曾俊榮、張○慶、孫明宏之證述;博瑞歐公司查扣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6-4】、鉅網公司臺中商銀存摺影本、發票、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採購案全部卷宗,均關於陳詠翔涉嫌借名投標部分,與乙○○被訴收取回扣部分無關)。訊據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依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乙○○係在本標案未公告招標前之
98年間,向劉延年收取「回扣」200萬元,惟事後劉延年亦未標得本標案工程,係由陳詠翔、梁朝欽共同借用駿達名義公司得標云云。即便屬實,基於前述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說明,對於尚未發生(招標)之公用工程,此時既無可為要約之相對人、亦無應給付之工程款可言,縱公務員「預向」他方要求、期約給付一定之對價,除可能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罪外,不能以收取「回扣」罪相繩。
⑵、再者,關於本標案支付「回扣」情節,僅見於劉延年個人指
述而已,尚乏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詳下述),且劉延年就本案給付200萬元回扣之過程,初於102年10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7年審查室案件(SAM)』編號是綽號S及SAM的陳詠翔經手辦理回扣的『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因該案本來是乙○○要給我處理,我已繳交200萬元的回扣給乙○○後,乙○○突然改變主意由陳詠翔處理並找廠商繳交回扣,後續部分我就沒有再管了,至於多繳的部分就由乙○○跟我後面的回扣帳中扣除等寥寥數語而已(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6頁),並未詳細陳述其交付乙○○200萬元之確切時間、場合或地點;次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時結證:(問:97年審查室的案件有給付回扣給公務員?)審查室案件不是我,是陳詠翔,這件有無回扣要問陳詠翔,這個案件乙○○原先預計由我做,所以我先給他200萬,但之後是陳詠翔處理,所以帳上乙○○還欠我200萬等語(見同上偵卷8卷第159頁背面);於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第2次調查筆錄)供稱:『97年審查室案件』我先墊支20%計200萬元前金給乙○○,後來乙○○告訴我『97年審查室案件』要交給陳詠翔承作,前開我已先時支付的200萬元的工程回扣就加入乙○○原積欠我的債務中(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202頁正反面);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證稱:(問:審查室案件,乙○○為何要你釋出?)這件事之前乙○○並沒有告知我,這件標案我已經先給200萬元的回扣,我也不知道為何由陳詠翔去做規劃設計,當時我印象不太深,當時我只記得乙○○要我退出,拿10%就好,沒有說要給誰做,當時我主觀認為2個案子(含下述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都要給顏牧群,後來才知道其中一個案子給陳詠翔。(問:你的記帳單為何會審查室後註記『SAM』?有無再跟乙○○講清楚你支付的回扣款要如何處理?)我記得是顏牧群跟我說那個案子是SAM做去了,我沒有跟乙○○講200萬的事情,只有在帳上註記,乙○○知道者2個案子原先是我要做的,後來被他們拿走等語(見同上偵卷9第225頁背面至226頁);另於102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所示『97年審查室案件』、『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你分別註記『SAM』及『小顏』,詳情為何?)這是98年顏牧群轉到康和資訊公司上班後,有一天顏牧群與乙○○在臺中縣議會附近的大村海產店吃飯,乙○○叫我過去,吃飯過程中,乙○○向我表示我手上有兩個案子還沒有發包,看能不能給顏牧群來做,乙○○只的就是前述『97年審查室案件』、『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我後來是把『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案子轉給顏牧群施作,乙○○私下曾向我表示案子給顏牧群做,要我做『清』的就好,意思就是工程讓顏牧群找人施作,我只要賺中間的10%回扣款利潤就好,所以我就把歷史資料館設計規劃廠商巧能公司轉給顏牧群,讓顏牧群自己去找巧能公司談後續規劃情形,是事後我有聽顏牧群說起,審查室的案子是給陳詠翔施作,至於當時是顏牧群自己給陳詠翔作還是乙○○要求的我不清楚,因為這兩個案子是乙○○給我勾選預算表時,我已經勾選的案子,審查室的案子我先支付預算金額20%即200萬元的回扣給乙○○,但後來案子分別依乙○○的指示轉給顏牧群,(審查室案)又另外轉給陳詠翔施作,因為這兩個案子的總工程款是1850萬元,乙○○答應我有10%的工程利潤,所以我在帳上註記利潤185萬元,但我在與乙○○對帳的時候,陳詠翔與顏牧群這兩件給他的回扣沒那麼多,所以我又在帳上把185萬元扣除,至於已經付乙○○200萬元回扣,則列入乙○○欠我的債務及要給他的回扣中扣除。(問:你前述乙○○向你表示該2案件他沒有拿到那麼多回扣,是否意指他向顏牧群及陳詠翔收受的回扣款沒有達到他當初與你談妥的回扣金額?)應該是乙○○向顏牧群收受的成數並非如我當初與他談好的40%回扣款,所以乙○○才會要我不能再跟他收10%的利潤等語(同上偵卷9第245至246頁);嗣於10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標案與下一標案(即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下稱下一標案),我於96年間合計交付540萬元(200萬元+340萬元)回扣予乙○○等語(見原審卷7第146頁背面)。惟按其所證述之下一標案,係於96年12月12日通過預算,預算金額為840萬元,97年度辦理預算保留,98年12月17日始公告招標,且本標案(審查室)亦同在97年度辦理預算保留,預算金額為990萬元,並註明「俟經費保留程序辦理完成並准予動支經費後,積極辦理招標」等情,有臺中市議會函附原審之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第64、66頁)。因此,本標案及下一標案之預算,均於97年度經保留不予執行,俟「准予動支」後始能辦理招標,由此可見,預算之通過並不等同於該工程標案必然執行,故劉延年所稱其在96年間,即已將前述2件標案之回扣540萬元,如數交付乙○○,顯然匪夷所思;又其確已將回扣交付,卻任由乙○○三言兩語將標案轉由他人施作(至少在本標案中,劉延年表示不知轉給陳詠翔施作,係由顏牧群事後告知),其已給付之高額回扣,劉延年亦不要求乙○○返還,自行從其他債務扣抵(見下述帳冊所載),亦容與常情不合,殊難想像,復遍查卷內僅劉延年個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信(詳下述)。即便其證述可信,究其所述情節及其間之周折,充其量劉延年在本標案之角色,亦類同於公訴人指述之其他標案一般,乃作為乙○○與投標廠商間之「白手套」或「發包中心」甚明,意即乙○○於標案預算通過後,預先與劉延年約定,本標案交係由劉延年「發落」居間牽線,但劉延年須先給付決標金40%之款項供乙○○周轉支用,劉延年則規劃廠商投標、施作,向其等收取決標金50%之回扣或賄賂,中間差額(10%)即作為劉延年個人居間利益。因此,在工程尚未決標以前,此係共犯間依其等共謀之犯罪計畫,預先計算彼此不法利益,由擔任白手套之一方提前交付一定金錢,藉以換取個人牟利之機會,何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可言,且縱有款項之交付,亦不能認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賄賂」至為明確。
⑶、此外,由扣案劉延年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列印之
帳冊,在證據評價上亦與劉延年之證述相同,不能作為支持其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何況該帳冊上關於「97年審查室案件(SAM)」項下,記載$1,000,000云云,與前述本標案於97年度經凍結經費990萬元不符,且帳冊同有「98年總承作案件」、「98年案件代出」、「97年多支出金額」等記載,益見該帳冊乃劉延年事後基於特定目的一併製作,而本標案項下已付$2,000,000,與「97年案件交出利潤10%」同屬銷項金額,劉延年既為有利於己而製作,可信度自然不高,難以採信。故此部分,尚難僅憑劉延年之單一指述,遽認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已如前述。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規定,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結果犯,即圖利罪嫌以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為其要件。然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乙○○就本標案,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情事。綜上所述,此部分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七、陳詠翔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五):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臺中縣議會於96年12月10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招標(下稱三合一標案),陳詠翔因不符投標資格,乃由陳詠翔統籌統籌規劃下包商施作,由駿達公司投標並得標,嗣臺中縣議會嗣與駿達公司簽約,駿達公司並依陳詠翔之規劃與博瑞歐公司(合約金額545萬4590元)、悅廷(起訴書誤載為廷悅)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稱悅廷公司、合約金額500萬元)、響得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響得公司、合約金額282萬1710元)簽約分包。惟上開分包廠商提供發票之金額,尚未足以供駿達公司向臺中縣議會請領工程款全數。陳詠翔、梁朝欽明知鉅網公司於本標案工程中並無實際銷貨,惟其2人先後洽詢鉅網公司負責人張○慶,要求虛開鉅網公司之發票,為獲其同意,承諾張○慶可由發票金額中扣取10%以供抵稅。陳詠翔、梁朝欽、張○慶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慶開立不實之鉅網公司發票編號AU-00000000號(日期:97年3月28日、金額:420萬元)及發票編號AU-0000 0000號(日期:97年8月11日、金額560萬元),合計980萬元之發票,交由梁朝欽充作駿達公司之進項發票【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一(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2、臺中縣議會於98年11月2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招標,因陳詠翔不符投標資格,乃由陳詠翔統籌規劃下包商施作,由駿達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臺中縣議會嗣與駿達公司簽約後,駿達公司並依陳詠翔之規劃,分別與博瑞歐公司(合約金額292萬3659元)、合品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合約金額194萬5125元,起訴書誤載不詳)簽約分包。惟上揭分包廠商提供發票之金額,尚未足以供駿達公司向臺中縣議會請領工程款全數。陳詠翔、梁朝欽明知鉅網公司於本件工程中並無實際銷貨,惟其2人洽詢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要求虛開鉅網公司發票,並獲其同意。陳詠翔、梁朝欽、張○慶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慶開立不實之鉅網公司發票編號LU00000000號(日期:99年4月15日、金額:186萬600元)、編號LU00000000號(日期:99年4月、金額244萬8175元),合計430萬8775元之不實發票,交由梁朝欽充為駿達公司之進項發票。俟駿達公司憑該發票於99年5月24日匯付430萬8775元至鉅網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後,於翌(25)日再由陳詠翔指示不知情之蕭睿豐持鉅網公司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30萬元。【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五(四)、原審犯罪事實四(二)】
㈡、訊據陳詠翔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屬身分犯,行為人必須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陳詠翔雖介紹鉅網公司張○慶給梁朝欽,但未指示張○慶要開不實發票,而係梁朝欽自行找張○慶,經張○慶同意後開立起訴書所指之不實發票予駿達公司,陳詠翔自無成立犯罪可能。且鉅網公司確實有與駿達公司簽約,縱事後轉包予駿達公司找其他公司來完成工作,然鉅網公司乃簽約主體,仍有完成工作項目,經扣除公司管銷及相關費用後,開立發票予駿達公司請款並無不實,況張○慶並非鉅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行為主體有所不合,其與從與張○慶成立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等語。
㈢、經查,陳詠翔與梁朝欽共同向曾俊榮借用駿達公司名義標得「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下稱三合一標案)、「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二案,因陳詠翔不符投標資格,乃由陳詠翔統籌統籌規劃下包商施作,由駿達公司投標並得標,嗣臺中縣議會嗣與駿達公司簽約,駿達公司並依陳詠翔之規劃簽約分包,嗣因各工程案中之分包商發票不足以供駿達公司向臺中縣議會請領工程款,而由陳詠翔、梁朝新洽詢未實際施作各該標案工程之鉅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開立鉅網公司發票交由駿達公司據以請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詳甲、貳、一㈠⑷;甲、貳、三㈠⑸)。
㈣、惟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無此身分者,須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可論以正犯或共犯(參刑法第31條第1項)。查,張○慶為鉅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父親張輝煌是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鉅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9至20頁),而依本案開立發票之時間係於97年、99年間,彼時公司法第8條對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基於立法理由:「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幅下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於101年1月4日增修同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然此增修規定係於本案開立發票之行為後,尚無可援引認定張○慶於交付陳詠翔上開發公司標得 項,倘中翊 負責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張○慶亦兼為鉅網公司之會計人員,亦無事證可證鉅網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輝煌對於鉅網公司並未實際承作上開工程而開立發票一事知情,而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無身分之張○慶自無從因與有身分之張輝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陳詠翔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論以共犯,自應為陳詠翔無罪之諭知。
八、乙○○就【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縣議會於98年12月17日公告辦理「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招標(原編列預算金額:850萬元,後調降為746萬4000元),採限制性招標,於98年12月31日開標暨召開評選會議,由康和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740萬元。乙○○於本件工程預算通過而未公告招標前之98年間,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劉延年示意,內定由其承攬施作,惟需支付採購預算金額40%約340萬元(850萬元×40%=340萬元)回扣。劉延年評估同意後,即於改制前臺中縣議會或周遭路邊,支付340萬元回扣予乙○○本人或其指示不知情之張百福收受。劉延年即著手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張」,邀請巧能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報價單以配合辦理規劃設計。惟事後某日,乙○○與劉延年、顏牧群等人在臺中縣議會附近之「大村海產店」用餐時,乙○○為協助甫由臺中縣議會轉往康和公司任職之顏牧群其業績,要求劉延年將本件工程採購案釋出由顏牧群承作,並要求劉延年「做清的」(意即將工程交由顏牧群承作,劉延年即可從中獲取工程金額10%之回扣)即可(惟未能證明顏牧群確有支付回扣予乙○○、劉延年);然乙○○亦未返還340萬元回扣款予劉延年。劉延年即未進行後續規劃及洽找廠商事宜,並將已付之回扣340萬元以「案件轉出」登載於其日常記帳資料,並留供日後與乙○○之其他債務扣抵。
㈡、公訴意旨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①劉延年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顏牧群、鄭雅沖、孫明宏證述該工程原內定由劉延年施做、③劉延年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26-9、④專案成本預估表,列載193萬5000元之轉帳費用、⑤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案採購案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依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乙○○係在本標案尚未公告招標前
之98年間,向劉延年收取「回扣」340萬元,惟事後劉延年亦未標得本標案,係由康和公司得標云云。即便屬實,基於前述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說明,對於尚未發生(招標)之公用工程,此時既無可為要約之相對人、亦無應給付之工程款可言,縱公務員「預向」他方要求、期約給付一定之對價,除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罪外,要無以收取「回扣」罪相繩之可能。
⑵、再者,關於本標案支付「回扣」情節,僅見於劉延年個人指
述而已,尚乏其他事證資為佐證。且劉延年就本案給付 340萬元回扣之過程,初於102年10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建置議會歷史資料館(小顏)」是綽號小顏之顏牧群經手回扣的,該標案是我自己釋出給顏牧群的,至於回扣的部分要問乙○○及顏牧群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6頁),並未陳述其已交付乙○○340萬元之事實;次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時結證:(問:96年議政歷史館有給付回扣或賄賂給公務員?)這個案件跟上個案件一樣,本來說要由我處理,後來轉給別人,這件是轉給顏牧群等語(見同上偵卷8第159頁背面至160頁),亦未證述已交付乙○○340萬元之事實。
嗣於102年10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第2次調查筆錄),劉延年供稱本標案包括室內裝修及資訊建置2部分,分別由巧能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及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崗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事後係由顏牧群與聯崗公司直接聯絡,伊未參與等情,然調查站人員就下述由扣案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29)列印出之帳冊,針對「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小顏)及340萬元」等記載詢問劉延年,始供稱: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工程在開標前我已先支付全部40%的工程回扣計340萬元給乙○○,後來乙○○告訴我前開工程要交給顏牧群承作,工程回扣就由他們負責,前開我已先行支付的工程回扣就加入乙○○原積欠我的債務中等語(見102年偵字22283號卷9第202頁正反面);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又證稱:96年議政歷史資下述所謂料館案件乙○○要我把案子交出去時有說要留10%給我,並叫我退出該案,所以我先在帳上記的是乙○○應給付給我185萬元,即上開2個標案的10%,但後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所以我自己又在帳上扣掉。(問:議政歷史資料館,乙○○為何會要求你釋出給顏牧群?)當時乙○○有叫我去『大村』一起吃飯,吃飯聊天過程中乙○○就有提到我還有2個案子尚未執行,一個是議政歷史資料館,一個是審查室,乙○○就提說要不要一個案件交給顏牧群去執行。(問:當時你是否已經支付回扣?)我記得我的40%已經全部支付完畢等語(見同上偵卷9第224頁、225頁背面);另於102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6-29『隨身碟』列印資料所示『97年審查室案件』、『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你分別註記『SAM』及『小顏』,詳情為何?)這是98年顏牧群轉到康和資訊公司上班後,有一天顏牧群與乙○○在臺中縣議會附近的大村海產店吃飯,乙○○叫我過去,吃飯過程中,乙○○向我表示我手上有兩個案子還沒有發包,看能不能給顏牧群來做,乙○○只的就是前述『97年審查室案件』、『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我後來是把『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案子轉給顏牧群施作,乙○○私下曾向我表示案子給顏牧群做,要我做『清』的就好,意思就是工程讓顏牧群找人施作,我只要賺中間的10%回扣款利潤就好,所以我就把歷史資料館設計規劃廠商巧能公司轉給顏牧群,讓顏牧群自己去找巧能公司談後續規劃情形,因為案子是乙○○給我勾選預算表時我已經勾選的案,歷史資料館已經支付40%即340萬元回扣款給乙○○,後來案子依乙○○的指示轉給顏牧群,(審查室案)又另外轉給陳詠翔施作,因為這兩個案子的總工程款是1850萬元,乙○○答應我有10%的工程利潤,所以我在帳上註記利潤185萬元,但我在與乙○○對帳的時候,陳詠翔與顏牧群這兩件給他的回扣沒那麼多,所以我又在帳上把185萬元扣除,至於已經付乙○○340萬元回扣,則列入乙○○欠我的債務及要給他的回扣中扣除,應該是乙○○向顏牧群收受的成數並非如我當初與他談好的40%回扣款,所以乙○○才會要我不能再跟他收10%的利潤等語(同上偵卷9卷第245至246頁)。姑且不論,前開劉延年指述已交付乙○○本案工程回扣款340萬元一節,除劉延年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詳下述)之外,即便其證述可信,惟細就其所述情節,似乎劉延年在本標案之角色,亦類同於公訴人指述之其他標案一般,乃作為乙○○與投標廠商間之「白手套」甚明,意即乙○○於標案預算通過後,即預先與劉延年約定,本標案交由劉延年「發落」居間,但劉延年須預先給付決標金40%,嗣劉延年再向規劃廠商收取決標金50%之回扣或賄賂,差額(10%)即為劉延年個人利益。因此,在工程尚未決標前,共犯間依其等共謀之犯罪計畫,預先計算彼此不法利益,由一方提前交付之金錢,換取個人牟利之機會,何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可言,縱有款項之交付,亦不能認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3款之「賄賂」至為明確。
⑶、此外,由劉延年隨身碟(扣押物編號 26-29 )列印之帳冊
,在證據評價上亦與劉延年之證述相同,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甚明。況且,該帳冊上關於「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小顏)」項下,固記載$8,500,000、$3,400,0000、案件轉出等字句,就此,劉延年之解釋已如前述,前項所載金額已然失真。復觀諸該帳冊上同有「98年總承作案件」、「97年多支出金額」之記載,可見該帳冊係劉延年事後基於特定目的一併製作,應無疑義。而本標案預算審議通過日為96年12月12日,97年度保留預算840萬元,98年12月17日公告招標,98年12月31日決標等情,有臺中市市議會前開回函可憑。則上開「96年建置本會議政歷史資料館(小顏)」項下所載金額,與臺中市議會函覆之保留預算金額容有差異,已難遽採。況最末亦以括號附記(96年已結清)等語,倘屬真實,則劉延年豈有於96年12月12日方預算通過,預先交付340萬元給乙○○,短短半個月內卻又與乙○○結清之必要,且依證人顏牧群所述其於98年間始進入康和公司任職,自承曾與乙○○、劉延年在「大村海產店」吃過飯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1頁,否認知悉該標案原內定由劉延年施作),縱遺忘確實之時間,亦當在98年間無誤,是對照前開劉延年前開所述,其如於本標案於96年12月12日預算通過後,即經乙○○內定由其執行,嗣於98年間因顏牧群介入而作罷,則其事後所製作之上開帳冊,焉有附記「96年已結清」之可能。由此可知,劉延年之前開指證,在在顯有可疑之處,亦難憑採。且就公訴人所舉列顏牧群、鄭雅沖、孫明宏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標案最後確由康和公司得標施作,均難以佐信劉延年指證之真實,故此部分,尚難僅憑劉延年之單一指述,遽認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規定,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結果犯,即圖利罪嫌以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為其要件,已如前述。然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乙○○就本標案,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情事。綜上所述,此部分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九、乙○○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暨陳詠翔被訴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㈠、公訴意旨略以:乙○○藉其職權知悉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案」之預算後,示意陳詠翔將本件工程內定其承攬施作。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借牌投標;依同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其竟基於對於包庇陳詠翔借牌投標,並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施作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事先外洩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要求陳詠翔支付工程金額30%約1000萬元之賄賂;經陳詠翔評估後同意,而與乙○○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乙○○為護航陳詠翔,復親自或指示不詳臺中市議會公務員,請託許育嘉建築師轉請唐真真建築師投標成為規劃設計廠商後,再將陳詠翔於101年5月23日規劃設計標尚未公告之前,即已著手規劃工程內容並製作之規格、圖說等資料,依循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管道交由唐真真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文件,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乙○○明知大同公司係陳詠翔借牌投標之廠商,仍核准決標。陳詠翔為履行與乙○○之期約賄賂,於101年12月3日在爵鼎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0萬元、200萬元,於同日在永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萬元,合計提領740萬元後,加計原有現金260萬元,總計籌得1000萬元賄賂,先與乙○○約定交付時間、地點,於提款後約一週後,將該1000萬元現金置於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後棟3樓之某房間內,由乙○○收受。
㈡、公訴意旨認乙○○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陳詠翔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陳詠翔於調詢、偵查中供證乙○○向其表示欲索取回扣100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②證人許育嘉於調詢、偵查中證述:1.有不詳臺中市議會人員針對本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向伊邀標後,伊轉介予唐真真建築師。唐建築師再以複委託方式委託伊開設之虹國環境設計有限公司,雙方並分工完成規劃設計。2.前開不詳市議會人員表示會有人從中協助。3.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之得標前、後,證人吳岳霖持續提供規格、圖說、預算書等資料,協助伊製作企劃書及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等招標規範。4.證人張昱惟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資料,係范○澄轉交伊,用以參考規劃預算書、③證人張昱惟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扣案之隨身碟資料是陳詠翔於101年6月間在新議政大樓14樓親自交付伊資料光碟,要伊轉交范○澄,而由伊備份留存、④證人吳岳霖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伊曾受不詳之「楊先生」指示提供議事廳設備及車道辨識設備之規格予許育嘉、⑤扣案之隨身碟(由張昱惟個人電腦複製,扣押物編號2-6)內:1.「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等資料夾。2.「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3-建築師資料」資料夾內之「安全防護工程」資料夾內之「02-服務建議書」資料夾內之檔案,建立日期均早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標公告招標日期(101年5月23日)。3.「臺中市議會-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資料夾內之「3-給他人資料」資料夾內之「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內之「設備資料」資料夾內之「規格型錄」資料夾內之「規格」資料夾內之「安全監控系統」、「車輛辨識及安全防護」、「門禁安全系統設備」、「電力工程改善工程」等檔案,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早於實體工程公告招標日期101年8月14日、⑥爵鼎、永鼎、巨鼎、宙詳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⑦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採購案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乙○○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⑴、本案起訴事實,關於「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等相關工程
標案部分,按其決標順序依序計有:【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及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及本案【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等4項標案。從起訴書或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檢視相關採購卷宗,可知:①【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101年5月18日決標)得標廠商為祥鎮公司,得標前未有期約或支付賄賂予乙○○之情,係廖○珊因自忖受乙○○就工程施作細節刁難後,乃自己起意行賄,分別於101年12月間,2次交付賄款總計500萬元予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工程採購案之前,先經臺中市議會辦理「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由「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得標(決標金額以建造費275,760,000元×1.32%計算,約364萬元),次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由「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1月4日得標(決標金額以建造費275,760,000×2%計算,551萬5200元)。②【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及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101年8月6日決標),乙○○係向劉延年收取按工程金額40%計算之賄賂,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該工程採購案前,亦由臺中市議會亦先辦理「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經陳明良(已歿)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9月22日得標(核定65萬元決標)。③【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101年9月10日決標),係由陳詠翔借牌之建達公司得標,已如前述(關於陳詠翔與李○賢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法利益,而向陳維霖商借中翊公司名義陪標一節,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詳如下述無罪部分),該工程採購案前,臺中市議會亦先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亦由「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5日以72萬元得標。而本案【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檢察官起訴乙○○係向陳詠翔要求、期約按工程金額30%計算之賄賂後,乙○○為護航陳詠翔規劃之廠商得標,親自或指示不詳臺中市議會公務員,請託許育嘉建築師轉請唐真真建築師投標本工程前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於101年5月30日得標,再將陳詠翔於101年5月23日規劃設計標尚未公告之前,即已著手規劃工程內容並製作之規格、圖說等資料,依循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管道,輾轉交予唐真真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文件。換言之,就同時期(101年間決標)、同一標的(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之前開4件標案,乙○○倘有收取工程回扣或賄賂之事實,依前開相關證人所述「臺中縣(市)議會」既有2個窗口,一為劉延年、一為陳詠翔云云,果屬無訛,何以乙○○與劉延年、陳詠翔分別就②【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及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及本案所約定之回扣成數,竟有10%之差距?且就同為陳詠翔所主導之③【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及本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亦均涉及許育嘉建築師,2標案之招標公告時間僅差距6日而已,前案未見乙○○與陳詠翔約定收取回扣之事實,本案則有約定收取回扣之情?凡此種種足以讓人存疑。
⑵、陳詠翔就本標案行賄被告乙○○一節,固據陳詠翔於原審10
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2第265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旋為陳詠翔「請依法減刑」之辯護。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陳詠翔、乙○○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受賄罪之對向犯行,是除陳詠翔之自白外,尚須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擔保其自白之真實。細查陳詠翔就本標案給付賄賂或回扣情節,其自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6日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此情事,嗣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始坦承供認:議事廳標案(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及安全防護標案2案,我總共付給乙○○1000萬元現金。(問:你與李○賢如何協議安全防護標案之詳情?何時協議?如何確保能得標?)本標案是乙○○找我來參標的,他當時確有表示要拿回扣款,但沒有具體講明數字,僅表示在得標再跟我算,我接觸這個標案時也都已經規劃設計好了,我就請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李○賢出標,我也有將規劃設計的文件拿給建達公司吳○明參考,最後是由我所找的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得標,所以我就與乙○○談回扣款數額,他表示這件安全防護標案跟議事廳標案2件要給他1000萬元,經我同意就開始籌措該等賄款。(問:你交付議事廳標案之回扣款若干?交付給誰?如何交付?)如我前述,安全防護跟議事廳標案2件是給乙○○1000萬元,我是在前述標案101年12月都完工後,自爵鼎公司、永鼎公司等帳戶提領約700萬元的現金,加上自有現金約200餘萬元,總共1000萬元的現金,密封裝在1個或2個手提袋內,我再與乙○○面談,議定交付前述標案的回扣款1000萬元的時間、地點,他指示我在101年12月間某日將前述1000萬元現金拿到臺中縣議會後棟3樓的1個房間內,當時房間沒上鎖,我直接將1000萬元現金拿進去,裡面有個女子就要我把錢放在角落,之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前如何傳遞給乙○○,我不清楚。經我詳視提示之<陳詠翔等人大額通貨資料>,我應該在101年12月3日請王婉琳自爵鼎公司帳戶提領190萬元、200萬元,同日又請陳秀源自永鼎公司帳戶提領350萬元,總共740萬元,加上自有現金260萬元,總共1000萬元,作為行賄乙○○之用。(問:前述安全防護標案你交給建達公司與大同公司規劃設計文件及議事廳標給建達公司的文件,來源為何?是否乙○○於標案公告上網前交給你?)我是去臺中市議會開會時,在會議室有看到相關文件,所以就拿回去參考,我再將這些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提供給建達公司、大同公司,由他們在備標期間將投標資料整合完成等語(見102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52頁背面、第154頁正反面);同日陳詠翔經檢察 項,倘中翊第2件議事廳的標案是我自己去標的,這個跟安全防護標案差一個星期左右,安全防護標案是乙○○叫我去標的,第二個議事廳標案我沒有支付賄賂跟回扣,第三個安全防護標案我交付1000萬元。(問:乙○○如何要求你前來投標安全防護標案?)他沒有多講什麼,我都自己看公告時間,然後自己去現場先看,然後再準備找廠商去投標。(問:乙○○在什麼地方跟你說可以來標這個案子?)好像在豐原的議會的辦公室的樣子。(問:安全防護標案的1000萬的數目如何得出?)我大約概算差不多決標金額的30%上下。(問:這1000萬是僅包含安全防護標案,還是同時包含議事廳的標案?)我本人認知是認為只有一個,到最後乙○○才知道那個標案是我做的。(問:有因為乙○○最後知道議事廳標案也是你做的,而把安全防護案的金額提高到1000萬?)安全防護案的30%大約900萬元,因為考慮到議事廳標案的原因,就提高一點,取一個整數1000萬。(問:
取整數1000萬的說法是誰先提出?)我自己,因為算起來990萬多,我沒有在乙○○的面前計算損益並向他解釋。(問:你如何交付安全防護案的1000萬元現金?)我拿去豐原的議會,在後棟建築物內的三樓一間休息室,我直接把錢放在休息室裡面,裡面有一位不認識的女子,我放了就走了,是在工程快結束的時候,大概是101年的12月份。(問:誰指示你拿錢去上開地點?)乙○○當面跟我講的,大概是在拿錢的一星期左右前。(問:你怎麼確定乙○○有收到那筆錢?)因為他沒有再問我。(問:1000萬元有經過討價還價?)沒有。(問:乙○○有提供給你什麼協助?)也沒有很直接的協助,因為安全防護的內容沒有很特別,裡面做的就是一般性的東西。(問:既然如此為什麼還願意交錢給乙○○?當時考量為何?)感覺是多一層保障等語(見同上偵卷2卷第167頁正反面、第169頁背面至170頁);嗣於102年1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復再度改稱:(問:你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中表示乙○○邀你參加安全防護標案,併同『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收取1000萬元回扣款之詳情為何?)印象中我在101年接近年中的時候,知道有安全防護這個標案,在市議會完成細部設計的委託規劃後,我才決定去參與這個標案的投標,當時我是跟乙○○說『我想要參與這個標案,可不可以讓我做?』乙○○向我表示我可以去投標,當時雙方協議是我要繳交3成的工程款回去給乙○○,我得到乙○○允諾後,就在標案公告前,我有找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的李○賢一起合作,另我在101年初有陸陸續續聽到議事廳因縣市合併,議員人數增加,現有議事廳規劃不符需求,所以可能有議事廳改善工程的計劃,也是約在委託設計規劃完成後,乙○○有跟我提,但是我向他表示這是臺中市政府的延續工程,要整合現有的系統,我沒把握,最後我還是試試看去投標,所以我就找建達公司吳○明合作,建達公司得標後,101年底議事廳標案施作快結束時,乙○○在視察工地時,才知道議事廳標案是由我合作的廠商得標並由我實際施作部分工程,當時他問我為何我會在這裡,我向他表示我只是當人下包,而且該工程後來追加了很多項目,所以我向他表示這一件很難做,沒什麼利潤,所以乙○○也沒有向我索討議事廳這件工程的回扣款。安全防護案的回扣款,就如我上次所說。(問:乙○○如何確保你能得到安全防護標案?)乙○○只向我表示安全防護這個標案不會有其他人來參標,我就知道他這個標案是要給我的意思,但那時候我也是半信半疑。(問:乙○○既允諾你施作安全防護標案,乙○○給你何幫助或指示何人幫助你,讓你得以得標該安全防護標案?)沒有談到這樣的事情,乙○○只向我表示沒有其他廠商會來參標,就這樣而已。我印象中,我曾交付臺中市議會資訊設備的維護資料給張昱惟,應該沒有交付標案的資料(見同上偵卷2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並於同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證述:(問:在『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這1000萬的價碼是誰提出的?)好像是乙○○有問我這個案子做了大約他可以拿多少,我就跟他講約3成左右,這個標案的工程款是大概3300萬左右。(問:在討論可以拿多少錢之前,是乙○○向你要求要給付款項還是你主動向乙○○表明你可以給付他款項?)我們談的時間也沒多久,他只有簡單的問我說可以拿多少。(問:是你主動去找乙○○表示你想承攬這個標案?)我印象中好像是這個樣子,我知道有這個計劃。(問:你如何知道這個計劃?)這個計劃在他們的議事堂開會中有講到什麼地方沒有做好,概略我們廠商對於新議政大樓裡面缺少什麼,要做什麼,是大概知道而已。(問:你怎麼確定有這筆預算可以做?)因為這個案子過程中他有委託設計,委託設計有大概說明他要做什麼,而且做的內容跟市政府的東西差不多。(問:委託設計的資料你有提供到?)沒有。(問:你跟乙○○是約定3300萬的3成即990萬元還是取整數1000萬?)講三成而已,只有約成數。(問:如果乙○○會在安全防護案中向你索取賄賂或回扣,為何他在議事廳案子中沒向你拿?)因為他也知道那個案子先期是市政府做的,問題很多,我有跟他表明說我沒有辦法做。(問:在安全防護案中乙○○如果沒有提早允諾你可以施做這個案子,你有足夠時間去備標來投標?)這個內容不困難,所以我做這個資料很快。(問:乙○○是否知道安全防護案前來投標的大同公司是你主動向其洽詢合作的?)他不清楚。(問:你沒有向乙○○回報過跟你配合的廠商是哪幾家?)沒有。(問:你如何讓乙○○知道實際上標得安全防護案的廠商是你的廠商?)我也沒跟他講。(改稱)最後投標完要比分數,比完之後就知道我們分數最高,我才當面跟他講我有標到(見同上偵卷2第191頁至192頁背面),至此之後,被告陳詠翔於偵查中就違反政府採購法(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部分)均否認犯罪,僅表示「行賄部分我認罪」等語,復對於證人張昱惟遭扣案之電腦一料中查獲「主標-大同」、「陪標-建達」等資料及所涉不實發票部分俱否認知情。綜合其前開供證可知,陳詠翔除就交付乙○○1000萬元及乙○○未曾提供任何具體協助等情始終一貫外,餘就1000萬元賄款是否包括「議事廳標案」、本標案究係乙○○主動邀陳詠翔參與、行求賄賂,抑或由陳詠翔表明有意投標,乙○○始詢問陳詠翔賄賂成數等諸多情節,陳詠翔前後之供述難謂相符一致而無從憑為認定之依據。
⑶、再者,公訴意旨以乙○○與陳詠翔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
乙○○為護航陳詠翔標得此標案,親自或指示不詳臺中市議會公務員,請託許育嘉建築師轉請唐真真建築師投標成為規劃設計廠商後,再將陳詠翔於101年5月23日規劃設計標尚未公告之前,即已著手規劃工程內容並製作之規格、圖說等資料,依循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管道交由唐真真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文件,而造成不公平競爭,認乙○○有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非係因本案在證人張昱惟處扣得隨身碟1只內有「臺中市議會-Security -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0-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等資料夾。2.「臺中市議會-Security -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3-建築師資料」資料夾內之「安全防護工程」資料夾內之「02 -服務建議書」資料夾內之檔案,建立日期均早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標公告招標日期101年5月23日。另「臺中市議會-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資料夾內之「3-給他人資料」資料夾內之「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內之「設備資料」資料夾內之「規格型錄」資料夾內之「規格」資料夾內之「安全監控系統」、「車輛辨識及安全防護」、「門禁安全系統設備」、「電力工程改善工程」等檔案,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早於本標案公告招標日期101年8月14日,並以證人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經對照陳詠翔前開指證內容,無一提及曾將本標案之相關需求、設備之規格資料經由張昱惟、吳岳霖或其他市議會人員輾轉交予證人許育嘉之情(被告陳詠翔於102年1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僅供稱印象中有將臺中市議會資訊設備的維護資料交給張昱惟),猶否認乙○○就本標案曾提供任何實質上之協助。而證人張昱惟於102年11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陳詠翔陸續拜託我將存有採購案規格的隨身碟、光碟片、產品型錄、設備規格表等之資料交給(臺中市議會)資訊室主任范○澄,陳詠翔交給我關於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建置案之音響與喇叭型錄及1片光碟,裡面有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相關資料,並交待我多燒錄1片光碟,要我交付型錄及2片光碟片給主任范○澄,我在將光碟檔案備份時,因為檔案很大,所以我就先將陳詠翔的光碟片檔案先複製到我個人使用的筆記型電腦,再燒錄備份給范○澄」等語,但其所證述之資料主要係指「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標案)之圖說、照片、採購品項及單價等資料另證述:光碟內另有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及本標案)的資料夾,但我沒有點開看其中的檔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第244頁背面);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而觀諸卷附扣案「張昱惟市議會工作資料隨身碟」內資料(業經原審全部列印附卷於原審卷3第134至327頁、卷4全部、卷5第1至146頁),其中除有本標案之相關設備簡介、圖說外,另夾雜「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工程案)之詳細預算表(見原審卷3第134至136頁)、「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改善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8F議事廳裝修估價單」、戶外及室內全彩LED顯示幕規範書、「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畫(含平面圖)」(見原審卷3第137至197頁)暨本工程標案之「主標大同公司」、「陪標建達公司」服務建議書及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見原審卷4全卷及卷5第1至146頁)。又本標案相關之「安全監控系統」、「車輛辨識及安全防護」、「門禁安全系統設備」、「電力工程改善工程」等檔案,均存檔在「臺中市議會-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資料夾下,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雖可徵張昱惟所證上開光碟係於陳詠翔所交付一節,縱與陳詠翔於102年1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印象中有將臺中市議會資訊設備的維護資料交給張昱惟等語吻合,然就前述隨身碟內所存資料而言,陳詠翔既供稱乙○○不知其參與「議事廳」標案(即無意交付賄賂),則陳詠翔豈有連同該議事廳標案之前開文件,一併交付張昱惟轉交范○澄之理?亦焉有將本標案(安全防護)相關檔案,列在前標案(議事廳)資料夾項下之可能?且光碟內竟同時存有本工程標案之「主標大同公司」、「陪標建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等資料。由此可知,陳詠翔交付上開檔案資料予張昱惟之目的,絕非為將此資料交付標得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至為明確。
⑷、此外,綜觀證人許育嘉於102年10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就
本標案部分,供稱:當初是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設計監造案』時,在市議會裡開公務協調會,開會過程中,市議會裡的其中一位長官向我邀標的(即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工程及本案之設計監造案),但我忘記究竟是秘書長乙○○、專委林○輝、總務主任陳世鴻還是資訊是主任(名字已忘記)主動向我邀標,我當時因認為該2件設計案利潤太低且工期太短,且不清楚臺中市議會的需求,因此第一時間口頭拒絕,後來經他們一再拜託我,並表示會有專人協助,我考量事務所已有得標案件在市議會監造當中,承接上述2件設計監造案,無需再指派監造人員,才勉強同意。(問:前述由臺中市議會秘書長等人向你表示將指派專人協助2設計監造案之協助事項為何?)該專人就是吳岳霖,吳岳霖所提供的就是2案之規格、圖說及預算書,上述吳岳霖交給我的2案規格、圖說及預算書,我用來製作企劃書以及後續發包使用之預算書圖說,因為事務所投標『議事廳裝修設計監造』1案,我認為已經夠了,專委林○輝或秘書長乙○○就建議我,希望可以找認識的建築師事務所來做『安全防護設計監造案』,經我詢問唐真真建築師,他表示同意合作,但因他的事務所人手不夠,希望我協助他,所以才以我開設的虹國環境設計有限公司為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的複委託廠商,並指派本事務所員工楊凱智專案負責『安全防護設計監造案』,我對於『安全防護設計監造案』後續執行過程,我並不清楚,楊凱智確實有聽我的指示,依吳岳霖提供的規格設計。(問:前述『安全防護設計監造案』設計期間,你有無找專業廠商提供相關場品性能意見及訪價?)因設計期間過短,來不及徵詢專業廠商及訪價,因此主要是依據吳岳霖提供的設備及臺中市政府新市政大樓現有之安全防護網圖樣去設計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277頁背面至279頁背面);於同日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仍結證稱:是在唐真真得標前,吳岳霖就提供資料給我,且在設計監造得標後,吳岳霖仍陸續協助提供工程標案之圖說、規格、預算等,我不知道吳岳霖是否為陳詠翔的下包商,我不知道吳岳霖與陳詠翔間之關係,如果沒有吳岳霖的協助,楊凱智無法完成設計規劃,因為安全監測系統,是屬於設備類,我與楊凱智都不懂(見同上偵卷第274至275頁);於102年12月2日再經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吳岳霖所交給你的資料內容為何?可否主動提供本站參考?)我可以提供我們公司處理『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電子檔給貴站參考,裡面是我整合相關資料後彙整而成,吳岳霖單獨提供給我的型錄電子檔,我並沒有特別留存,(提示張昱惟市議會工作資料隨身碟資料)該資料是否即你前述議會人員提供給你製作預算書的參考資料?該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應該是,但提供資料的確切對象我忘記了,不過依職務內容及我接觸的對象來說應該是范○澄。(問:據查陳詠翔給范○澄之光碟中,有關安全防護設計建置案部分在101年6月下旬提供等范○澄的光碟資料中在臺中市議會-Security -新議政安全/4廠商報價資料中,有一個「預算項目0615-成本價.xls」檔案,裡面內容中「ST報價」及「華報價」分別代表何廠商?)我不知道、(問:前述檔案內容中,『車道環境控制軟體』中,『影像即時顯示功能』、『影像錄影及儲存功能』、『影響調閱查詢功能』、『系統警報通知功能』、『系統警報通知功能』、『系統後台管理功能』等項目,每項金額加總為98萬5000元,惟『ST報價』加總成本僅為38萬5000元,不法獲利高達6成;『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報價為160萬5000元,惟『ST報價』成本小計為54萬5000元,不法獲利高達6成7,其他部分報價與成本亦相差甚鉅,你身為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負責預算正確編列,如何解釋?)我不知道上述檔案中有關ST欄位的數字從何而來,是否是訪價的實際成本,以及為何工程項目預算與ST欄位的數字差異這麼大的原因,我都是據范○澄等議會人員給的資料去調整,如果我知道我就絕對不會將這些價格編入預算書(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273頁背面至275頁);同日經檢察官偵查訊問證稱:(問:你有辦法辨識其中哪部分是吳岳霖提供給你?)設備規格跟規範。(問:吳岳霖有提供圖說跟預算給你?)預算的部分是一個諮詢,就是不是真的拿預算書,實際上提供預算給我的人應該是議會的人員提供的,但是誰記憶也模糊。(問:提供給你的人是否是林○輝、范○澄、陳世鴻或乙○○等人其中之一?)應該是其中之一,但是以職務來講可能是范○澄;(問:范○澄基於何種職務,你認為提供預算資料給你的人應該是他?)因為他是資訊室主任(見同上偵卷第285頁)等語。可知證人許育嘉指稱係由吳岳霖提供本標案之規格及規範需求,甚至係在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尚未標得本標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以前就已經提供,又其證稱自始不知吳岳霖於本標案與陳詠翔之關係,因此,即便前開證人張昱惟之隨身碟內資料,經調查局人員提示令證人許育嘉辨識後而為上開證稱,然參以證人許育嘉前開證述,其本無意參與本案之設計監造案,亦自承其與楊凱智均無資訊設備類之專業能力,若無「他人」提供所需設備需求或規範,自不可能為本標案之實質規劃設計監造。惟證人吳岳霖就其與許育嘉建築師接觸過程乙事,僅於102年12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1年年中,有一位不明男子疑似使用SKYPE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楊先生要跟我索取一些會議系統規格資料,請我到本公司樓下漢口路上找該名楊先生,我便下樓將存有會議設備等型錄之光碟片提供給對方,當時我是提供進口及國產會議系統型錄給對方,過了2至3禮拜後,該男子又撥打電話請我針對前次我提供給他的型錄,提供更詳盡的文字描述資料,並於資料製作完備後交給許建築師,因當日許育嘉不在,我便將資料交給員工。過幾天後,我再次前往許育嘉事務所,親自向許育嘉確認是否收到型錄,後來,我有一次在許育嘉事務所樓下喝咖啡巧遇許育嘉建築師,他便向我詢問電腦設備、車牌辨識系統及會議系統之價格若干,我就針對各個設備報給他一個粗略的價格,當次見面以後,許育嘉及前述楊姓男子就沒有再聯絡過我,101年10月間,『S』(即陳詠翔之暱稱)突然來皚霖公司找我,表示想要委託皚霖公司設計臺中市○○○道影像資料之介接軟體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467號卷第199頁及背面)。是以,究竟係何人提供資料、何種資料予證人許育嘉,且提供資料者與本案陳詠翔或乙○○有何關聯,經勾稽前開2位證人先後證詞,均非無疑。而張昱惟證稱被告陳詠翔係在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前數日將光碟交給伊燒錄轉交范○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6326號卷第249頁),但查前開檔案內有101年6月24日才建立之資料夾,經列印檔案資料顯示竟有主標大同公司101年8月30日服務建議書之簡報資料(見原審卷4第86頁),由此可見張昱惟所稱交付時間,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最早於101年8月30日以後,方能取得被告陳詠翔所交付之前開2案相關資料,殆無疑義,除此時間本工程標案已經開標外,復經檢視扣案之採購案卷宗(大型保管字第9號NO:5)查明「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之「初步規劃設計圖說」,已於101年6月15日由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具名」製作完成,相關預算書亦於同年6月編製,同年月21日由臺中市議會總務組通知各相關人等,擬於同年月26日開會審議。換言之,此經由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具名」製作規劃設計之圖說、且已編列細項預算完成待審之本標案各項資料,顯不可能由證人張昱惟→范○澄→許育嘉→唐真真輾轉而來,此見諸從同一隨身碟中列印而來之資料中,竟有尚未公告招標之主標(大同公司)、陪標(建達公司)服務建議書(含前述簡報資料)暨未標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等情更無疑義。據此,陳詠翔即便有交付本標案相關設備資料予張昱惟之情,然從前述光碟內容、時間點及交付對象而言,應別有其他目的,並非欲使建築師納為本工程標案之規範內容。公訴意旨指稱乙○○為護航陳詠翔,復親自或指示不詳臺中市議會公務員,請託許育嘉建築師轉請唐真真建築師投標成為規劃設計廠商後,再將陳詠翔於101年5月23日規劃設計標尚未公告之前,即已著手規劃工程內容並製作之規格、圖說等資料,依循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管道交由唐真真建築師納為招標規範文件,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云云,當屬無稽。
⑸、又經核本標案相關證人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人之證詞
,無一人曾經證述關於陳詠翔與乙○○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情,是證人張昱惟、吳岳霖、許育嘉等之證述暨前開扣案之張昱惟隨身碟資料內容,無從作為陳詠翔之自白或其指述對乙○○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000萬元犯行之補強證據,尤其,陳詠翔所稱交付如此高額賄賂之地點及情境,亦殊難想像。此外,遍查卷附本標案之相關證據,除陳詠翔之認罪自白或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陳詠翔自白或指述之真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就本標案確有收取陳詠翔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1000萬元之事實,基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應各為乙○○、陳詠翔無罪之諭知。
十、乙○○、陳健杰、劉沛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部分(即原起訴犯罪事實十一,原審犯罪事實九)
㈠、公訴意旨略以:
1、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另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再依上揭條例第5條第3項附表所訂,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之「為民服務費」為2萬元。臺中市議員吳瓊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上揭法規所定,每月得檢據向臺中市議會行政室核銷2萬元「為民服務費」,用於選民服務或婚喪喜慶致贈花圈、花籃之費用;超過部分,需自行負擔。乙○○因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知悉依臺中市議會之會計原則,如以議長、副議長、秘書長聯合署名(「三聯名」)之方式請購花圈、花籃,得以市議會編列之「議事業務費」,檢據經由總務組、會計室簽核後辦理核銷(如以其個人名義,即有可能遭總務組退件)。而臺中市議會請購、核銷程序,請購單位需於「請購(修)單」之「請購單位」欄及於「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及證明」欄用印,以明「請購單位」為何,並會簽總務組、會計室後,呈由議長室秘書以議長甲章核決後撥款。乙○○如以秘書長單獨名義請購,得以特別費用(現金)支應(惟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議會得編列特別費者,僅有議長、副議長,未含秘書長),但需檢附喜帖、邀請函、訃文等證明文件。而乙○○、吳瓊華為因應渠等身為臺中市議會秘書長、臺中市議員等職,日常選民服務所需之大量花圈、花籃開銷,於101年間,建議陳健杰開設商行資以供應;陳健杰乃與劉沛珊共同開設「建福商行」。
2、吳瓊華嗣於102年間,向乙○○請求分擔其市議員服務處之花圈、花籃費用;經乙○○同意並指示不知情之吳瓊華將其以市議員名義(即附有署名「臺中市議員吳瓊華敬賀(輓)」字牌之高價花圈、花籃(如「羅馬柱式花卉」或「蘭花組合」,每對價值約3000元至6000元),逕行交代陳健杰、劉沛珊檢據送至乙○○辦公室請款,由乙○○將之佯為以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單獨名義或「三聯名」對外致贈所用,以臺中市議會之「議事業務費」請購、核銷。乙○○並指示陳健杰、劉沛珊將吳瓊華訂購,以「臺中市議員吳瓊華」名義對外致贈之花圈、花籃,如有吳瓊華指示「特別處理」者,即可送至臺中會議會秘書長室請款。而陳健杰、劉沛珊明知渠等以「特別處理」方式向臺中會議會秘書長室請款之花圈、花籃費用,需假藉「臺中市議會秘書長」或「三聯名」等名義之訂購方式,請款之時,秘書長室助理何采穎、莊孟珊亦未曾以乙○○私人零用金支應,而均係由臺中市議會之公款撥付。
3、乙○○、陳健杰、劉沛珊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間起,循上揭合意,於吳瓊華向建福商行訂購如附表二(本判決附表三,下均稱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花圈、花籃時,由吳瓊華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員工孫美芬、林育甄(另為不起訴處分),叮囑陳健杰、劉沛珊以「特別方式」處理。陳健杰、劉沛珊即向趙從偉經營之「烏日蘭園」或「石素銀花」等店訂購並完成配送後,未向應付款之吳瓊華請款,而依與乙○○之合意,於業務上製作之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登打不實之「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乙○○」,連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明細,彙整後送至臺中市議會秘書長辦公室,交予不知情之助理何采穎、莊孟珊而行使之,使渠等據以編製請購單(將訂購清單黏貼於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並檢附請款明細及送貨單),由乙○○核閱後親自或指示何采穎、莊孟珊代蓋「乙○○秘書長」之章於請購單之「請購單位」、「秘書長」等欄後(建福商行102年8月5日請購單係由總務組林素華誤為核章,惟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仍由乙○○核章,表示乙○○係實際請購單位),經會簽總務組承辦人林素華、總務組主任陳世鴻(或接任之陳有正)、會計室審核劉芳君或柯雪華、會計室主任許秋月,再經議長林士昌授權之秘書彭乾銘以議長甲章核決而完成請購程序。黏貼憑證用紙亦由乙○○核閱後親自或指示何采穎、莊孟珊代蓋「乙○○秘書長」之章於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表示乙○○擔保證明單據所列支出事項,並經總務組承辦人林素華呈核總務主任陳世鴻(或接任之陳有正)、會計室審核劉芳君或柯雪華、會計室主任許秋月後,由議長室秘書彭乾銘以議長甲章核決而完成核銷程序,即據以撥款。上揭審核人員,因誤信表單所列花圈、花籃係由乙○○以「三聯名」訂購,陷於錯誤而核章,使附表三所列本應由吳瓊華自費支應之費用,卻由臺中市議會公款核銷,乙○○、陳健杰、劉沛珊因此共同接續詐取如附表三所示各筆金額,合計8萬5000元得手。
㈡、訊據乙○○、陳健杰、劉沛珊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如附表所示議事業務費等犯行,其等辯護人分別為等辯護,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①乙○○從未向陳健杰、劉沛珊指示就吳瓊華
議員服務處所訂花圈花籃的帳單要向市議以請領公款之方式來支付,陳健杰、劉沛珊就吳瓊華服務處所訂花圈花籃的款項轉向市議會或乙○○請款,係吳瓊華所指示,並自始僅有吳瓊華向陳健杰、劉沛珊指示告知,而吳瓊華之指示方式為「向乙○○要,且其主觀認為係乙○○支付」,況吳瓊華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陳健杰等如何透過毫無犯意的吳瓊華取款指示,而與乙○○達成共同詐領議事業務費之合意。②乙○○係陳健杰之兄,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前亦曾擔任臺中縣議員,其配偶吳瓊華為現任議員,兩人同為政治人物,每月所收紅白帖或邀請卡為數眾多,有時兩人同時收到同一場合之帖子,乙○○曾告知陳健杰:吳瓊華用吳瓊華名義向建福商行訂購花圈、花籃,請款時向其個人請款即可,故被陳健杰於調詢、偵查中才會有所謂「特別處理」向乙○○請款之陳述。此特別處理是要向乙○○請款一事,業據乙○○、吳瓊華、劉沛珊、何采穎證述明確,足見「特別處理」之花圈、花籃是向乙○○個人請款,並非用臺中市議會議事業務費支付;又乙○○與吳瓊華既均有可能收到同一場子之帖子,且依劉沛珊帳冊出貨單之記載,亦有註記「秘書長」之情形,可見確有可能與吳瓊華重複訂單之情形,並無理由可認只送吳瓊華而不送乙○○訂購之理。③乙○○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主要係承議長之命處理議會事務,並經議長授權保管議長職章,核決議會公務事項等職務,至於服務鄉里所衍生的紅白帖致贈花圈花籃等事務,僅為附隨性質,絕非主要工作,而此瑣碎工作,依正常合理工作分配及並非極度重要情形,均係透過助理傳真訂單、核對廠商請款單與出貨單、黏貼相關憑證後,再由自己或囑託助理蓋章,核基於分工信任原則,建福商行的花圈花籃既由助理傳真下訂,則對於前所下訂之訂單當屬知悉,則助理以將請款單、出貨單等單據憑證黏貼整理,乙○○形式上審查單據資料後核章或指示助理用印,並無不妥。④吳瓊華所訂花圈花籃之請款以製表方式請款,並非乙○○要求,係陳健杰與劉沛珊片面為之,況建福商行每月向台中市議會請款花圈花籃之件數平均有數十件,則陳健杰與劉沛珊為圖方便,而將所有請款資料繕打於臺中市議會請款明細表,並認內部助理當會自行加以區分處理,為助理未加以區分並為黏貼請款,實為請款作業及核對程序之疏失。⑤核劉沛珊之帳冊上有星星記號者,僅少數有看到吳瓊華聯絡處電話資料或請帖,反之卻多數記載「秘書長」,則究竟實際吳瓊華有無訂購帳冊中星星記號之花圈花籃實有疑義,從而劉沛珊之帳冊對於乙○○及吳瓊華訂購之情形,許多並未分別記載而僅憑臨時記憶出貨,其豈有可能事後得以由帳冊中正確分辨何筆訂單僅為乙○○或吳瓊華訂購,何筆為乙○○與吳瓊華二人均有訂購。⑥綜上,起訴書完全未能舉證其附表所示之花圈花籃乙○○並未透過助理向建福商行下單,反而由建福商行之出貨單均足證明收受人均有收受三長名義致贈之花圈花籃,則乙○○基於曾經向建福商行下訂單,嗣後建福商行將已經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向市議會秘書室請款,因此同意核撥簽章並無違法之情事。
⑵、陳健杰、劉沛珊部分:①劉沛珊從未與乙○○說過話,已據
乙○○證實無誤,如何能證明劉沛珊與乙○○有犯意聯絡?況附表所示費用,乙○○告訴陳健杰找其個人請款,至於乙○○如何核銷、付款,陳健杰並不知情,亦如何能認定陳健杰、劉沛珊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②建福商行為陳健杰與劉沛珊於101年1月20日設立,而吳瓊華第一次訂購是在102年1月2日,再者,建福商行營業總額於101年為171萬3500元、102年為120萬105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扣押物出貨單影本、客戶請款明細表可證,而本件依起訴書及原審認定之詐取金額為8萬5000元,無論從設立日期或從營業額相比較,顯然無法連結建福商行係因應乙○○、吳瓊華身為臺中市議會、臺中市議員等職務日常選民服務需大量花圈花籃而設立。③劉沛珊並不知道吳瓊華與乙○○夫妻間由乙○○代為支付之協議,更不知道乙○○係以「議事業務費」支付;陳健杰僅依吳瓊華指示,請劉沛珊繕打請款單持向乙○○請款,目的只想取得貨款,並無預見且無認識乙○○之助理作業瑕疵而由「議事業務費」支付。④經核對原審判決附表案三與扣押物訂購單所附之訂購人姓名及帖子,除編號1及14外,均為乙○○訂購,且同時邀請吳瓊華及乙○○的帖子,建福商行依吳瓊華指示及乙○○所述而向乙○○請款並無不法可言。⑤按被告雖經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本件劉沛珊證稱之星星註記,是在調詢前即已註記,目的僅在提醒自己出貨與否,顯非自白,再者如附表三所示之星星記號訂單實為乙○○訂購,則陳健杰與劉沛珊據以向乙○○請款應無不法等語。
㈢、經查:
⑴、如附表三所示24筆花圈、花籃費用(合計8萬5000元),均
係陳健杰、劉沛珊共同開設之「建福商行」送貨單,於其上「客戶名稱」欄位,登打「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乙○○」(即三聯名)連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明細,彙整後送至臺中市議會秘書長辦公室,交予何采穎、莊孟珊據以編製請購單(將訂購清單黏貼於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並檢附請款明細及送貨單),再由乙○○核閱後親自或指示何采穎、莊孟珊代蓋「乙○○秘書長」職章在請購單之「請購單位」、「秘書長」欄位上(查建福商行102年8月5日請購單係由總務組林素華誤為核章,惟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或證明」欄仍由乙○○核章,表示乙○○係實際請購單位),經會簽總務組承辦人林素華、總務組主任陳世鴻(或接任之陳有正)、會計室審核劉芳君或柯雪華、會計室主任許秋月,再經議長林士昌授權秘書彭乾銘以議長甲章核決完成請購程序。黏貼憑證用紙亦由乙○○核閱後親自或指示何采穎、莊孟珊代蓋「乙○○秘書長」職章於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表示乙○○擔保證明單據所列支出事項,並經總務組承辦人林素華呈核總務主任陳世鴻(或接任之陳有正)、會計室審核劉芳君或柯雪華、會計室主任許秋月後,由議長室秘書彭乾銘以議長甲章核決後,以臺中市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費」項下完成核銷程序,撥款予建福商行(即直接匯款至建福商行之烏日農會信用部帳戶)等情,除未據乙○○、陳健杰、劉沛珊予以爭執外,復據證人何采穎、莊孟珊、林素華、許秋月等人證述前開核銷過程明確,並有臺中市議會102年6月3日、6月27日、7月7日、7月17日、8月5日、8月20日、8月30日之請購單、請款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暨建福商行臺中市議會請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5第22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同偵卷11第274至276頁、第277頁、2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①劉沛珊於102年9月30日調詢供述:(問:據查,市議員
吳瓊華服務處向建福商行訂購蘭花,並以議員吳瓊華名義敬送、敬輓,貴商行出貨單「客戶名稱」卻記載「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乙○○」,並向臺中市議會請款核銷,有無此事?願否說明詳情?)有的,我願意據實陳述,建福商行剛成立時,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向建福商行訂花之訂單,我都是向服務處請款,直到最近幾個月,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小姐透過陳健杰向建福商行訂花,並以議員吳瓊華名義致送之一部分訂單,服務處小姐表示要「特別處理」,也就是在請款時客戶名稱要寫「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乙○○」(我都簡稱「三長」),並向臺中市議會請款。(問:何以吳瓊華議員服務處訂購之花圈花籃,建福商行逕向臺中市議會請款?)我不清楚,站在生意立場,客戶要求我們名稱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我和陳建杰只是依照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小姐的要求出具客戶名稱之出貨單辦理請款作業,且建福商行確實有出貨,至於議員跟議會之間如何處理該等款項之核銷、支應分配等詳情及作業規定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偵第22283卷5第173頁背面);於102年10月1日偵查供稱:(問:何謂「特別處理」?)一樣落款是吳瓊議員,請款是直接跟臺中市議會請款,就是直接將請款單送給議會秘書長室的何小姐,會附上請款聯、請款明細、免用統一發票請款聯,我今天翻帳冊,應該是從102年5月17日開始。(問:既然是吳瓊華議員訂的花,為何跟臺中市議會請款?)我不知道,客戶怎麼說就怎麼做等語(見102偵第22283卷5第216頁)。②陳建杰於102年9月30日調詢供稱:如果是臺中市議會議長室訂購的話,一般以臺中市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乙○○聯合署名(我稱之為「三聯名」);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訂購的話,有分為前述的「三聯名」,及乙○○個人名義署名二種,臺中市議會總務組訂購的,須視由議會何科室所訂購,會有不同科室不同署名方式;吳瓊華服務處訂購的,則單獨署名吳瓊華議員服務處,署名方式都是由劉沛珊通知園藝業者製作字牌,或由劉沛珊本人製作字牌,吳瓊華曾向我表示,她與她先生乙○○已經講好,只要是吳瓊華服務處向我們訂的花圈、花籃,只要有要求「特別處理」,在送達的花圈花籃等商品上署名「臺中市議員吳瓊華」,我等在送貨單上記載「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乙○○」三聯名方式,並向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以議事業務費核銷請款。並經調查員提示102年7月4日16時33分6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沛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5第129頁,內有「傳一個『特別處理』」的對話),以及建福商行其中訂貨日期102年7月5日、送貨日期102年7月5日、備註說明「陳公隆盛老先生千古(72歲)」之送貨單、收據、請款明細及臺中市議會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2)供稱:該通話內容是我及女友劉沛珊無誤,通話中提到大肚、王田,是指喪家是臺中市大肚區王田里的人,該訂單是吳瓊華服務處人員向我訂購,我依前述「特別處理」的情形,在送達的花圈花籃等商品上均署名「臺中市議員吳瓊華」,在送貨單上記載「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乙○○」三聯名方式,向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以議事業務費核銷請款,我持上開臺中市議會請購單或黏貼憑證用紙至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向行政人員何采穎請款;復經提示102年7月20日18時6分25秒,陳健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瓊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5第140頁,內亦有「你那蘭花先一個『特別處理』」的對話),以及建福商行訂貨日期:102年7月22日、備註說明「張公石定老先生千古」之送貨單、收據、請款明細及臺中市議會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資料(即附表三編號18)後,供稱:該通話內容是我及臺中市議員吳瓊華通話無誤,臺中市議員吳瓊華本人向我訂購,主要送給老人會長廖石定的花圈花籃等商品,並要我依「特別處理」方式處理,即在送達的花圈花籃等商品上均署名「臺中市議員吳瓊華」,在送貨單上記載「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乙○○」三聯名方式,向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以議事業務費核銷請款,我持上開臺中市議會請購單或黏貼憑證用紙至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向行政人員何采穎請款;另經提示102年7月16日9時52分40秒,詢問其與劉沛珊之電話監察譯文談及金剛(即乙○○)及猩猩(即吳瓊華)都有傳「新龍宮」(即番仔圍三府王爺,未據起訴),金剛用9株,用這份去請,猩猩部分,再從他們那邊找一份來請,是何意思?答稱:是指乙○○贈送的那盤蘭花盆栽,我以新龍宮的送貨單向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請款,至於吳瓊華贈送那盆,我則再找另一張不是送給新龍宮的送貨單向臺中市議會請款,但我忘記是以哪一張送貨單取代,乙○○及吳瓊華服務處均有向建福商行訂購,因為送貨地點均為同一處所,無法重複報銷,我曾向吳瓊華服務處人員反應,服務處人員要我自行處理等語(見102偵第22283卷5第58至59頁、60至61頁及背面)。
可見其二人所述建福商行以吳瓊華議員服務處訂購之花圈花籃辦理出貨後,向臺中市議會請款之「特別處理」方式乙節,乃係受吳瓊華服務處小姐訂購及吳瓊華曾向陳建杰表示如此處理請款,又關於吳瓊華議員服務處收到選民帖子後,要向建福商行或是其他花店訂購是由吳瓊華決定及經手陳建杰請款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即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助理林育甄、孫美芬證述明確在卷(見102偵22283卷5第230至232背面、243至244頁、266至267頁),是吳瓊華向建福商行訂購之花圈花籃應如何收款,自始均僅有吳瓊華向陳建杰為指示「向乙○○要」,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就以吳瓊華市議員名義對外致贈之高價花圈花籃,曾直接且具體指示陳建杰、劉沛珊檢據送臺中市議會以三長名義請款,而吳瓊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起訴認定知情而有共同議事服務費之犯意,則陳建杰如何透過毫無犯意之吳瓊華取款指示,而與乙○○達成共同詐領議事業務費之犯意聯絡,即屬有疑。
⑶、又依劉沛珊、陳建杰上開所陳,固曾陳述「特別處理」是以
議員吳瓊華名義致送之部分訂單,在請款時客戶名稱要寫「三長」,並向臺中市議會請款,陳建杰並曾供稱是吳瓊華曾向其表示,她與她先生乙○○已經講好,只要要求「特別處理」,在送達的花圈花籃等商品上署名「臺中市議員吳瓊華」,我等在送貨單上記載「三長」聯名方式,向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室以議事業務費核銷請款等語。然其二人均否認與乙○○共同詐領議事業務費,劉沛珊始終辯稱其不知吳瓊華與乙○○間之協議,並不知乙○○是以議事業務費支付,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期間,有跟建福商行訂購花圈花籃,我一樣製作請款單,委託陳建杰取請款,請款單訂購人會打臺中市議會三長的名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0第334頁背面);而陳建杰嗣亦否認辯稱其僅依吳瓊華指示,請劉沛珊繕打請款單,係欲持向乙○○個人請款,其已出貨,目的只是想取得貨款而已等語。而依證人吳瓊華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所述:我沒有交代陳建杰以我的名義致贈花籃,再以臺中市議會議長林世昌、副議長張宏年、秘書長乙○○的名義,向臺中市議會以議事業務費核銷,至於乙○○有無交代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詳情要問陳建杰本人,我曾經交代陳建杰送來的花要注意一點選漂亮的,但我不知道陳建杰與劉沛珊所說的特別處理、一般處理之意義,我向陳建杰以我名義訂購花圈或蘭花致送選民,都有交代陳建杰向我服務處請款,但我記得陳建杰經營花店後,乙○○曾向我表示要致送選民的花圈花籃或蘭花可以向陳建杰訂購,乙○○表示我訂購的帳款他會處理,但沒有說明要怎麼處理,陳建杰也不曾向我提過,且有些貨款陳建杰也會直接向我請款支付,至於乙○○和陳建杰是否有私下商議,將我應支付款項由陳建杰直接處理,我並不曉得。原則上同時邀請我及乙○○二人的帖子,我大部分是向陳建杰訂購,款項陳建杰就會去向乙○○請款,且乙○○也表示以我名義致送的款項部分他會處理,所以我就沒有自行支付而是交給乙○○處理(見102偵222863卷5第3至5頁);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跟建福商行說的「特別處理」何意?)就使直接找乙○○申請,至於怎麼去申請、程序我不知道。(問:民意代表不是有每個月2萬元業務費,為何不用業務費訂購?)因為我也有向別家訂,只有我與乙○○同時都有邀請或訃文時,我才會訂建福商行,這部分費用就由乙○○處理,至於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問:你如何決定一般處理或特別處理?)就我剛剛講的,如果我跟乙○○同時收到邀請或訃文時,我就會請建福商行送花過去,我並沒有跟陳建杰講過特別處理的款項相當繁瑣,我只有說要特別處理的找他哥哥乙○○請款,至於他們怎麼請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建杰說送貨單上就寫「三長」的聯名方式,是乙○○說可以跟建福商行訂,之後他會處理,我才會跟建福商行訂,其實我不太想跟建福商行訂,因為他們有時送過去的東西我不是很滿意,有的花沒有那麼漂亮。如果是以特別處理的部分,乙○○另外還有不會以三長名義送,這部分我不清楚,不是我決定的(同上偵卷5第49至50頁);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供述:乙○○說如果向建福商行訂購,可以叫建福商行向他收錢,但我不知道乙○○是用公款來付,乙○○說她會放一些零用金在辦公室來支付等語(同上偵卷12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乙○○同時收到請帖或訃文之致贈花圈花籃及請款仍同前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是吳瓊華並未告知陳建杰以其名義致贈之花圈花籃,需以三長名義向臺中市議會以議事業務費核銷,並證述至於乙○○有無交代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詳情要問陳建杰本人,又乙○○辯稱其係向陳建杰表示應向其個人請款,則除嗣經陳建杰否認而其初於調詢關於要以三長名義向臺中市議會請領議事業務費等語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劉沛珊、陳建杰持出貨單向臺中市議會請款時(上開附表二編號12、18之訂購人均為乙○○,且無特別註記特別處理,尚難認定有請款之特別處理,詳述如下),係乙○○有意以此方式詐領臺中市議會議事業務費,並指示劉沛珊、陳建杰共謀配合詐領。
⑷、況經核起訴附表二與劉沛珊之帳冊及建福商行出貨單(即扣
押物59之5、59之20),除附表三編號1、14之訂購人記載吳瓊華外,餘訂購人均記載秘書長(按即乙○○),且該訂購人記載秘書長之帳冊,並非每筆均附有請帖或訃文,而如附有請帖或訃文者,僅編號8請帖印有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及電話並註明特別處理;編號7請帖雖印有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及電話但係記載邀請乙○○;編號9請帖僅註明特別處理、編號16請帖則邀請吳瓊華。核與上開吳瓊華證述:原則上同時邀請我及乙○○二人的帖子,我大部分是向陳建杰訂購,款項陳建杰就會去向乙○○請款,且乙○○也表示以我名義致送的款項部分他會處理,所以我就沒有自行支付而是交給乙○○處理等語相符,則附表二所示各筆,是否均為吳瓊華所訂以吳瓊華名義落款並應向臺中市議會請款議事業務費之特別處理,尚屬有疑。而劉沛珊前於102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從你的帳冊如何看出哪一筆是要特別處理?)我沒有做特別的記號。(問:你要如何判斷可以看出來?)如果跟秘書長室請款就會寫秘書長,今天是我看過帳單之後,他們先拿給我標,憑我的印象說出來,打了星星記號的,是一種提醒,提醒自己要注意等語(102偵22283卷5第217頁);又於原審104年3月27日審理時證述:(特別處理部分,你有作何註記?)沒有。(問:當出在調查局如何判斷帳冊哪幾筆是特別處理)當時也是憑印象,沒有非常確定,我有跟調查員說我是憑印象、憑自己記憶去打勾,星星記號是我在調查局訊問之前做的,那只是提醒我自己的記號,看花有沒有確定叫了,有沒有確定贈送了,沒有代表打星星的就是特別處理,吳瓊華和秘書長的都會打星號,挑出24筆是我自己憑印象,是否正確我真的想不起來,因為事情太久了等語(原審卷第337至340頁),是尚難以其於調詢供稱註記星星為特別處理等語,遽為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均為吳瓊華訂購並以臺中市議會請款之特別處理之認定。至附表三編號8、9雖註記有特別處理,然除訂購人係記載乙○○而非吳瓊華外,就此特別處理之意思,證人林育甄初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證述:所謂一般處理就是比較一般平常的花圈花籃,特別處理是內容物比較豐富的花圈花籃,致贈對象通常是親戚或比較熟的選民,價格跟一般處理一樣,只是會要求花店弄得豐富一點,多插一接花,但實際送出去的花圈花籃是什麼樣子,我沒有看過,也不清楚到底有什麼不同,一般處理及特別處理都是吳瓊華看到訃文時特別交代的我或孫美芬,我們在向花店訂花圈花籃時,就會交代老闆弄漂亮一點,意思就是要花店老闆使用花材豐富一點等語(見102偵22283卷5第250頁反面);證人孫美芬於102年9月30日調詢及同日偵查均證述:特別處理的意義是送比較大盆的蘭花,一般處理就是送一般大小的蘭花特別處理是交代花要好看一點,花圈花籃之下單採一般處理或特別處理是由吳瓊華決定,我與林育甄則無權責劃分(見同上偵卷第232頁及背面、243頁背面);於原審104年3月13日證述是吳瓊華議員告訴我要特別處理,是指大盆一點,花用新鮮的,我不清楚帳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0第202頁背面)。核與吳瓊華於102年9月30日調詢證述:我曾經交代過陳建杰致送的來花要注意一點選漂亮的(同上偵卷5第4頁)、同日偵查證述:我對建福商行有時候送過去的東西不是很滿意,有的花沒有那麼漂亮、於104年3月13日審理時證述:剛開始我們訂建福商行的花,有時候到現場看到不是很滿意,我有特別交代小姐說要跟廠商說我們的花要特別整理,花要好看一點,小姐跟廠商告知我們的特別處理一下,這只是慣性用語,特別處理有花的特別整理及請款直接跟乙○○申請,乙○○會支付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10第195頁),互核並無齟齬。
雖林育甄於102年9月30日經調查員詢問(問:你向陳建杰表示那個是特別處理,意思為何?),答稱:我意思說製成花圈花籃給喪家或喜慶活動,相關費用都不是掛在我們吳瓊華服務處帳上,送花的花店不會向我們服務處要錢,我不清楚特別處理的花圈花籃是誰出的。(問:何以陳建杰可以利用特別處理方式協助吳瓊華致贈花圈花籃,是否因為陳建杰是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乙○○胞弟,吳瓊華是乙○○配偶,而乙○○擁有相關臺中市議會經費的審核及使用權?)陳建杰是不是這些原因才可以用特別處理方式協助吳瓊華致贈花圈花籃,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依吳瓊華議員指示,透過陳建杰用特別處理方式訂購花圈花籃(同上偵卷5第254頁),惟於原審仍證述:(通訊譯文你跟陳建杰那個特別處理是何意思?)我們會請花店做比較豐富一點,之前我於調詢關於特別處理掛帳請款之證述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10第197頁背面)。是亦未否認吳瓊華市議員服務處會告知花店使用花材好看豐富一點之表示用語。從而,特別處理之意思容有包含花材特別處理,以及建福商行就以吳瓊華名義致送之花圈花籃不需向吳瓊華服務處請款之意,惟既乙○○、吳瓊華均有同時收受請帖、訃文之情形,則倘僅憑上開僅編號8、9二筆註明特別處理,即論定該二筆是故意詐取議事業務費而非花材之特別處理,並再遽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筆均為為詐取議事業務費之特別處理,尚嫌速斷。
⑸、另依上開劉沛珊、陳建杰、吳瓊華等人之證陳,乙○○確實
會向建福商行訂購花圈花籃,建福商行亦會以三長名義向臺中市議會請款,乙○○亦會與吳瓊華收到相同之請帖或訃文,復依證人何采穎歷次於102年9月30日調詢證述:乙○○並沒有特別指示我將臺中市議員吳瓊華婚喪喜慶檢附之喜帖、邀請函、訃文等附件向建福商行訂購,再由陳建杰檢附請購單、收據及送貨單到臺中市議會申請議事業務費之經費核銷請款(見102偵22283卷5331至332頁);於同日偵查證述:
我會拿喜帖或訃文給秘書長看,秘書長就會告訴我要做什麼樣的花,是蘭花或是羅馬花束,他決定之後,我就會傳真給建福商行,建福商行會拿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和明細欄核銷,我會打單完交給總務組跑流程,我會給秘書長看,由秘書長蓋章,但若公文太多,他看完會請我幫他蓋章,建福商行送來的單據我沒有一筆一筆去確認,只有核對客戶名稱是否是議長、副議長及秘書長三聯名,如果是就直接請款跑流程,市議員吳瓊華所訂購的花部分的核銷我不清楚(同上偵卷5第359至360頁);於104年3月27日原審審理證述:帖子來我們一定會拿給秘書長看,由他決定是要用什麼的,在我任職期間所有的紅白帖,乙○○指示都是用三長名義出去,我會把喜帖、訃聞傳真到建福商行,會電話告知及確認要用三長的名義送,不太記得傳真上會不會註明,乙○○沒以說傳真要註明,建福商行會不定期拿請款單到辦公室來請款,他們請款的頻率不一定,大概二至三個星期。(問:妳會打電話到建福商行確認他們收到喜帖、訃聞要做致贈花圈、花籃的事,到建福商行來請款,妳有無發現建福商行拿來的請款單多過妳自己打電話跟建福商行訂購的數量?)沒有注意,我沒有登記傳真多少訂購單。(問:建福商行的請款單如果多過妳辦公室的人傳真出去的訂購單,沒辦法去做檢查,妳自己都沒有登記?)是。(問:建福商行拿來的請款單如果多過秘書長室傳過去的訂購單,在妳們都沒有登記自己傳真多少訂購單的情況下,妳是否看得出來?)看不出來。(問:為何妳沒有登記妳傳真多少訂購單?)我去那裡接任,從以前到現在就是這樣子做。請款我只檢查看是不是三聯名。(問:妳也沒有核對妳手中保管的喜帖跟訃聞與請款購單是否符合?)沒有特別去看。(問:妳們有無將紅白帖與請購憑單一起拿進去給秘書長核對?)帖子沒有,一般就是憑證黏好就送進去給他看,只要有黏貼好憑證送進去給秘書長,秘書長基本上就會覺得沒有問題(問:妳們在做憑證時,到底有無核對帖子?)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10 第 325 至 333頁)。除可證乙○○確有於助理檢送其等核對之請款單、出貨單及黏貼相關憑證後,由乙○○自己或囑咐助理蓋章,且助理並未再檢附請帖、邀請函或訃文等為附件,則乙○○並未實質再審查各該請款是否非其本人訂購而以三長名義請款,且因無上開訂購花圈花籃緣由之附件,實亦無從審核確認起,自無法僅憑此費用核銷之核章流程中,助理疏未核對請款緣由之請帖及訃文等附件而僅依三長聯名即據以申請核銷之情事,即認乙○○有未實際向建福商行訂購花圈花籃卻指示要求陳建杰、劉沛珊以經營之建福商行檢具出貨單及請款單等單據以詐取議事業務費用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附表三之花圈花籃均非乙○○透過助理向建福商行下單,則劉沛珊及陳建杰持建福商行已依乙○○訂購並送貨完成由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向臺中市議會申請核撥款項,乙○○基於曾向建福商行下訂單,嗣後建福商行將客戶簽收之出貨單持向市議會秘書室請款,由助理核對黏貼憑證後,送請其蓋章同意核撥,均無以認定其等有詐領議事業務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乙○○、陳建杰及劉沛珊犯有此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鐘家蔆案】乙○○、陳志聲、駱炎德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告訴人鐘家蔆及其女駱安婕共同繼承自駱文欽而取得實際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駱炎德之妻吳立華名下。早自86年間起,駱文欽、駱炎德即多次向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陳情請求徵收,惟悉由太平市公所以經費不足為由未准。而臺中市政府基於府、會政治運作之和諧,於每年之工程經費預算中,為每名臺中市議員保留1500萬元之工程建議權額度,市議員得於建議權額度內提出工程建議,交由市政府評估辦理,且因個案工程之預算金額動輒上億元,超出單一市議員建議額度甚多,因而有部分臺中市議員遂將渠等之建議額度交由乙○○統籌彙整。陳志聲知悉其事業夥伴駱炎德之妻吳立華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恃其與乙○○交情匪淺,認有利可圖,遂於100年初,與乙○○、駱炎德共同謀議,由乙○○利用其市議會秘書長職權,運用上揭工程建議權,統籌建議臺中市政府辦理○○○區○○路○○巷至育英街打通工程」(下稱「打通工程」,徵收範圍包含樹孝段118-1地號在內之4筆土地)、○○○區○○路(育賢路至育才路)拓寬工程」(下稱拓寬工程,徵收範圍包含樹孝段118地號在內之15筆土地),並由乙○○逐一商請臺中市議員何明杰、黃秀珠、李麗華、蕭澤隆、張滄沂、蘇麗華、李榮鴻、段緯宇、江勝雄、賴朝國、尤碧鈴等人,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101年度道路開闢工程建議案」連署簽名,並由乙○○親自將相關資料交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任秘書顏煥義(兼任臺中市政府之府會聯絡人),責成所屬土木工程科辦理會勘、評估、審核並逐層陳核後,終於100年6月間、同年9月間,先後核定於臺中市政府100年度預算「公共建設及設施費」科目項下,辦理「打通工程」及「拓寬工程」,並分別於100年12月間、101年12月間完成用地之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前揭「打通工程」用地協議價購總金額為2428萬9122元,所含樹孝段118-1地號協議價購金額佔其中之2414萬909元;「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總補償費為1億1614萬5151元、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為3萬2747元,所含118地號之地價補償費、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佔其中9575萬2085元。告訴人鐘家蔆、駱安捷以其等身為系爭徵收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可獲取徵收補償費合計1億1989萬2994元(2414萬909元+9575萬2085元=1億1989萬2994元)。然告訴人鐘家蔆初遭蒙蔽,於101年2月間查覺上情。惟因當時「打通工程」用地之樹孝段118-1地號徵收價款2414萬909元業由臺中市政府發放完畢,其乃於同年5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訴請吳立華返還前述徵收價款2414萬909元,且將樹孝段1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鐘家蔆、駱安婕,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七字第227號聲請假扣押吳立華名下財產及樹孝段118地號土地,致使樹孝段118地號土地徵收程序因而受阻。乙○○、陳志聲、駱炎德等人見其等之計畫因遭告訴人鐘家蔆主張正當權利而受阻,為迫其就範,而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恃乙○○身為臺中市議會秘書長之職權,且已實際憑藉該職權驅使多名臺中市議員聯名簽署而建議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勢,及虛構支付「活動費用」予相關市議員之不實事端,透過不知情之黃仁暨其助理關勳熹居間聯絡,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晚間,在鐘家蔆所營位在臺中市○○區○○路之「阿一會館」餐廳聚餐,由黃仁向鐘家蔆介紹乙○○係臺中市議會秘書長,席間,乙○○並向鐘家蔆誇口,臺中市土地之徵收權力掌握於議長張清堂之手,而由其執行云云。後於101年5月15日上午,乙○○、陳志聲復經由黃仁、關勳熹居間約見鐘家蔆到臺中市議會(改制後迄101年12月20日搬遷之前,仍在豐原區之臺中縣議會舊址)之秘書長辦公室,乙○○並要求鐘家蔆會同陳志聲至市議會辦公大樓3或4樓之會議室內,商討解除假扣押系爭土地事宜。而接續於101年5月15日上午及中午、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分別推由乙○○、陳志聲對鐘家蔆為起訴書第42至57頁所載之勒索、詐財行為,致使告訴人鐘家蔆畏懼如未接受渠等所提之和解條件,乙○○將憑藉其權勢運作以撤銷系爭徵收案,復誤信系爭土地徵收過程需支付「活動費用」超過2000萬元予相關市議員及議會人員,又受誤導樹孝段118地號價購金額僅約近7000萬元,因而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明知其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款項為1億1989萬2994元,最終被迫同意以4400萬元成立和解。鐘家蔆、駱炎德即分別委任林道啟律師、梁宵良律師,於101年10月31日,在台安法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內容為鐘家蔆僅得收取徵收款中之4400萬元,且告訴人鐘家蔆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民事第一審起訴及假扣押。駱炎德則以其向不知情之楊惠玫調借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2000萬元支票,及向被告陳志聲調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面額1200萬元本行支票,暨被告陳志聲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甲存帳戶之面額1200萬元支票(未兌現)1張支付鐘家蔆。樹孝段118-1地號之徵收價購款2414萬909元,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2月29日,以公庫支票撥付撥付吳立華,即由駱炎德存入吳立華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1年1月16日將其中1300萬元匯至被告陳志聲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1年4月10日,將其中900萬元匯至陳志聲之上揭帳戶。另樹孝段11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林作物查估補償金額合計9575萬2085元,由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2月19日,以公庫支票撥付吳立華,即由駱炎德存入吳立華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並於101年12月21日,將其中之2400萬元匯至陳志聲之上揭帳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告訴人鐘家蔆係上開徵收價款1億1989萬2994元之實際所有人,本得全額取得該筆款項;惟其因受乙○○、陳志聲、駱炎德之藉勢、藉端勒索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而被迫放棄4400萬元以外之金額,乙○○、陳志聲、駱炎德因此共同勒索及詐取7589萬2994元得手,並以不詳比例朋分。
㈡、公訴意旨認乙○○、陳志聲、駱炎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①乙○○、陳志聲、駱炎德供稱曾與鐘家蔆協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其中駱炎德供稱提議虛列活動費、交際費等項目,透過被告陳志聲向鐘家蔆表示、②鐘家蔆之指述、③證人吳立華、黃仁、顏煥義、黃一峰等人之證述、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101年度道路開闢工程建議案-100年6月9○○○區○○路○○巷至育英街打通工程○○○區○○路(育賢路至育才路)拓寬工程、⑤用地價購清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清冊、農林作物查估償清冊、⑥101年10月31日協議書、⑦錄音光碟(扣押物編號23-2),及依此光碟製作之譯文、⑧顏煥義於102年9月4日所製作之道路開闢建議案統計表7張及於103年5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6第190頁)補充被告駱炎德之上開供述及林道啟律師102年10月16日、張薰雅律師102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等為據,然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稱之財物均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成立上開2罪,必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因而心生畏懼;或因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之給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為犯罪之著手,但被害人未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或行為人因故未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則屬於未遂之問題。然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基於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意,縱其對被害人施以威嚇或詐術,致使被害人而為意思表示,雖造成被害人未能獲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消極損害),但被害人始終無積極財產之給付行為,除其情節有成立其他犯罪之可能外,自難以上開2罪相繩。公訴意旨以告訴人鐘家蔆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118之1地號及118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其中118之1地號土地徵收款為2414萬909元,118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林作物查估補償金額合計9575萬2085元,總計1億1989萬2994元,應由告訴人取得,惟因乙○○、陳志聲、駱炎德共同對鐘家蔆施以威嚇或詐術,致使鐘家蔆就上開土地與吳立華之民事訴訟,縱經民事判決勝訴,嗣仍以4400萬元成立和解,因此,乙○○、陳志聲、駱炎德共同勒索及詐取告訴人鐘家蔆7589萬2994元(119,892,994元-44,000,000元=75,892,994元)。然經原審質以告訴人鐘家蔆「你除了你自認(在這件土地徵收案)少拿(7589萬2994元)以外,你有沒有因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或藉勢藉端勒索你,你另外拿出財產出來?」、「是否有因為被告等人說如果不同意和解,你要拿出自己的財產出來(給付被告)?」等語,鐘家蔆均明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10第118頁)。是除鐘家蔆自認為就系爭2筆土地糾紛,因和解而受有前開土地徵收及價購款之差額損失外,未因其所指訴之情節,另為其他財產之直接給付,已甚為明確。因此,即便告訴人自認受有財產差額之消極不利益,然是否合於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自非無疑。否則,私人間之民事糾紛,只要任何一造商請公務員居間協調,即便在和解協商之過程中,或有虛偽陳述己方已為之支出或虛列支出項目,以求對方退讓請求之項目或金額,均有可能以前述之重罪相繩,豈不怪哉?
⑵、本案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時程、雙方爭訟與和解及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接觸始末,依卷附資料,按時間先後整理如下:
①、系爭118地號土地位處臺中市政○○○區○○路(育賢路至
育才路段)拓寬工程範圍(下稱拓寬工程);而118之1地號土地位在育仁路47巷至育英街打通工程範圍(下稱打通工程),2案所需土地及土地相關位置見原審卷5第192頁、第229頁及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5日函送原審之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10第223頁)。
②、118地號土地(拓寬工程)部分,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1月28日召開公聽會。
③、118之1地號土地(打通工程)部分,分別於100年10月17日
、11月14日,召開2次公聽會後,由臺中市政府以「協議價購」(公告地價加4成),於100年12月29日以2414萬909元公庫支票,由駱炎德印領後,存入登記名義人吳立華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年1月16日1300萬元匯至陳志聲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4月10日900萬元匯至陳志聲上揭帳戶)。
④、118地號土地(拓寬工程),於101年3月5日召開「協議價購
」會議,鐘家蔆亦參加會議(見原審卷6第138頁、卷10第281頁之會議簽到簿,按鐘家蔆雖非118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但係同段117之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駱炎德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6第47頁、卷10第319頁之地價補償費清冊、第142頁所示協議價購合約書),因此參加協議價購會,鐘家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101年3月8日始知悉徵收乙事(見原審卷10第87頁),容有錯誤。
⑤、101年3月14日鐘家蔆(及其女駱安婕)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
之118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全七字第227號)。101年3月30日再聲請假扣押吳立華名下其他土地(101年司執字第300號)。
⑥、101年5月2日鐘家蔆(及駱安婕)主張118地號及118之1地號
,係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118之1地號之價購款(2414萬909元),並應將1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鐘家蔆(及駱安婕)。
⑦、101年5月10日證人即臺中市議員黃仁,在鐘家蔆開設之「阿
一會館」餐廳介紹乙○○與告訴人認識(見原審卷10第89頁背面)。
⑧、101年5月15日上午,乙○○、陳志聲經由黃仁、關勳熹(黃
仁之助理)邀約鐘家蔆至臺中市豐原區之臺中縣議會舊址之秘書長辦公室見面,期間鐘家蔆與陳志聲談論有關上開土地徵收問題,鐘家蔆復證稱陳志聲自陳吳立華收取118之1地號土地價購款(2414萬909元)後,已轉匯陳志聲,並發放出去(見原審卷10第88頁)。
⑨、101年5月15日中午,乙○○、鐘家蔆在臺中市○○區○○路某日本料理店用餐,雙方對話如起訴書第42至45頁所載。
⑩、101年6月13日下午,陳志聲經由黃仁邀約與鐘家蔆在臺中市
○○○路與公益路口之某餐廳會面,雙方對話如起訴書第45至50頁所載。
⑪、10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
判決吳立華應將1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鐘家蔆(及駱安婕),且應給付2414萬909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⑫、101年7月30日上午,陳志聲經由黃仁邀約與鐘家蔆在精湛公
司會面,雙方對話如起訴書第50至57頁。同日下午鐘家蔆委由林道啟律師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565號存證信函予吳立華,表示要對吳立華提起背信罪告訴。
⑬、101年9月1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公佈施行,條文略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⑭、101年9月30日下午,乙○○、陳志聲再度藉由黃仁邀約與鐘
家蔆在臺中高鐵站之某咖啡廳會面,鐘家蔆於原審證稱乙○○、陳志聲等人要求伊以3000萬元和解(見原審卷10第99頁背面)。
⑮、前開民事訴訟上訴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101
年10月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對於訴訟爭點提出質疑。該案之被上訴人即鐘家蔆(及駱安婕)與上訴人吳立華分別由雙方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梁宵良律師居間協調,嗣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1第104至105頁),告訴人同意以吳立華給付4400萬元成立和解,並同意撤回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之執行。
⑯、101年12月19日駱炎德印領118地號價購款95,722,935元,於同年月21日,將其中之2400萬元匯至陳志聲之上揭帳戶。
⑰、綜合前述各項時程可知,乙○○、陳志聲等人,最早係於10
1年5月10日,始與鐘家蔆有所接觸,且至多僅見面會談3至4次而已,然在此之前,鐘家蔆早於101年3月5日即親自參加118地號土地(拓寬工程)之「協議價購」會議,依卷附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所載:「(五)所有權人如同意協議價購,請當場或101年3月15日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6第126頁),另當日會議紀錄亦載明會中曾有土地所有權人詢問徵收土地之市價計算公式為何,經市府人員當場答覆「目前新的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法案剛通過,新的市價相關法規尚未公佈,在新法令未公告前,本府仍依101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徵收或協議價購…若大家對目前補償價格不甚滿意,可待本府辦理徵收再依據當時最新土地徵收條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10第279頁),及所附118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契約書亦記載補償費合計67,940,542元等情(見原審卷6第143頁),而鐘家蔆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去公所瞭解,才知到之前的一個2千多萬元118-1地號土地已經被徵收」(見原審卷10第87頁)等語。之後,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14日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同年5月2日提起民事訴訟。依本院職務上已知,假扣押執行前,應先提供擔保(通常係提存現金於法院提存所,鐘家蔆證稱其供擔保1600萬元);而提起民事訴訟亦應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徵收裁判費。是鐘家蔆就駱炎德已領取之第118之1地號價購款訴請返還之,則依鐘家蔆主張已領得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應無異論,然就118地號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則其標的價額,無論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或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或提起訴訟時,當均主張以該土地之101年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方屬合法,且前述協議價購會議中,臺中市政府人員表示「暫」擬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該筆土地,已如前述,故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至遲於101年5月2日起訴時,當明知118地號土地徵收款之大概金額約在6、7千萬元之譜,倘若將來以市價徵收,金額可能更高。因此,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為告訴人方面勝訴判決以前,乙○○、陳志聲經黃仁居間介紹,固曾於101年5月15日、6月13日,2度與鐘家蔆商談系爭土地事宜,對話內容均詳如卷附之譯文所示,即便乙○○、陳志聲確曾向告訴人宣稱係經其等運作議員多人聯合提案,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案方能成案、駱炎德已領得之徵收款2千餘萬元已打點分配予相關人等,本徵收案仍可能因有土地糾紛而撤銷云云,惟當時鐘家蔆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之徵收款合計高達8、9千萬元之譜(此由鐘家蔆與被告乙○○於101年5月15日對話中,鐘家蔆稱:「那個徵收款是6,900多咧!」等語即可確認),而鐘家蔆係具有相當之土地買賣、建築專業、經驗之人(見原審卷10第87頁、第104頁背面),應可推測前述2徵收案,均已經過2次公聽會並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中復要求與會所有權人當場或於101年3月15日前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其上載明價購金額),甚且第118之1地號土地(即打通工程)已發放徵收款2千餘萬元予駱炎德在案,陳志聲亦向鐘家蔆宣稱該2千餘萬元,已由駱炎德轉匯過來,其均已打點分配予相關人等,且依證人黃一峰證述,市府徵收工程尚無議員自己提案後因私人爭執再撤銷之前例(見原審卷10第143頁);及鐘家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向建設局人員反映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乙事,經市府人員回應「不會管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10第100頁背面)。在在顯示,系爭土地徵收再由乙○○以有私人糾紛為由,運作議員提案撤銷之可能性其實甚微,鐘家蔆怎可能僅憑乙○○、陳志聲前開三言兩語,因此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放棄高額利益,同意其等所說之金額(2、3千萬元)來和解,況鐘家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徵收,我可以轉賣「容積」等久一點也沒有關係(見原審卷10第104頁背面,及對照起訴書第44頁所示:111.乙○○稱:唉!撿到3000萬就很好了,不要再笨了啦!112.鐘家蔆回答:
不要啦!人家我如果去賣那容積移轉也不只這樣,你也不要這樣啦!113.乙○○:唉~那要等…等…114.鐘家蔆:等就等啊!可是他公告地價一直在漲啊!),可見鐘家蔆縱認系爭徵收案有「可能」撤銷,亦有恃無恐,不可能同意以乙○○、陳志聲提出之金額和解。此外,陳志聲復於同年7月30日與鐘家蔆在精湛公司會面協商時,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年7月11日判決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全部勝訴之後,告訴人之權利主張,已有第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談判上更有堅強的籌碼,即便陳志聲再次向鐘家蔆宣稱如何運作此徵收案及已發放給相關人分配之金額、比例,乙○○「可能」運作撤銷徵收案云云,充其量僅為狗尾續貂、毫無新意之陳詞而已,告訴人豈有可能一反之前拒絕和解之堅決態度,同意以其等所提出3000萬元金額和解?又於2個月以後,乙○○、陳志聲於101年9月30日下午,再度與鐘家蔆在臺中高鐵站之某咖啡廳會面,若無其他堅強說詞,鐘家蔆仍不可能同意以其等提出3000萬元金額和解,當無疑義。
⑶、另就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而言,告訴人(及駱安婕
)起訴主張118之1、118地號等2筆土地原係其等被繼承人駱文欽所有,駱文欽生前將土地先借名登記在楊文溪名下,在於89年10月12日變更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鐘家蔆經駱炎德之協助安排,於92年7月4日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立華之名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2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鐘家蔆雖堅決否認系爭土地與駱文欽之家族財產有關,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駱文欽合開建設公司在該處興建「富貴吉○○○區○○○○○道路用地(見原審卷10第86頁背面),乃駱文欽之個人遺產。然系爭2筆土地,於上述工程徵收或價購時,均登記在吳立華名下,既無疑義,則鐘家蔆(及駱安婕)主張其等有領取前開徵收款之合法權利,至少證明系爭2筆土地係駱文欽之遺產、輾轉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及鐘家蔆、駱安婕均為駱文欽之繼承人,經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固經上開101年度重訴字231號民事判決為認定,惟該民事判決嗣經上訴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質言之,前述事實容有其他認定之可能性存在,尚無法以此一審民事判決來證明前開事實之存在。而鐘家蔆就該筆土地已為假扣押執行,在土地徵收款發放之前,若無確定之終局判決,市府人員亦不可能讓鐘家蔆僅憑民事一審判決,領取徵收款。實則,關於2筆土地於92年7月4日登記在吳立華名下時,是否仍為駱文欽之遺產,尚非無疑。蓋依告訴人主張,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黃敏求之名下,果如民事判決記載係由鐘家蔆、駱安婕共同繼承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非被告駱炎德之權利),何以未見鐘,倘中翊公司標得黃敏求有所意思表示,但即於約3個月後之92年7月4日,逕由黃敏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駱炎德之妻吳立華名下?再依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10第217至222頁)所載,系爭118地號土地原面積為3390.91平方公尺,(因本案工程需要)於100年11月24日逕為分割為118地號(2067.45平方公尺)、118之1地號(981.25平方公尺)、118之2地號(25
4.82平方公尺)、118之3地號(87.39平方公尺),除分割後之118地號、118之1地號土地為上開打通、拓寬工程之用地外,其餘118之2、118之3地號土地,因非本案工程用地,現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若不論118地號土地,最後是以市價每平方公尺46,300元徵收(見補償費清冊),即便以公告現值計算,前開自118地號分割出之118之2(每平方公尺28,500元)、118之3(每平方公尺32,300元)地號土地,合計價值仍高達10,085,067元,倘系爭118地號土地原為駱文欽之遺產,因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鐘家蔆就此高達1千餘萬元之財產,豈有迄今不起訴請求吳立華返還之理,況且,關於本案拓寬工程徵收之土地,尚有117之1地號土地,鐘家蔆與被告駱炎德同為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該筆土地緊鄰在118地號之側,有前揭地籍圖在卷可憑,若鐘家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屬實,該117之1地號亦同為「富貴吉○○○區○道路用地,應與被告駱炎德無關,則何以鐘家蔆、駱炎德均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依下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0號判決所載,鐘家蔆主張駱文欽之全部遺產,經家族協議後,其他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方由鐘家蔆與駱文欽於93年7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此可知,鐘家蔆僅針對系爭118、118之1地號土地,提起10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訴訟,實因上開2筆土地,乃本案打通工程、拓寬工程徵收用地之故,此亦經鐘家蔆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無誤(原審卷10第114頁背面)。而駱文欽死亡後,鐘家蔆與駱炎德家族間確曾就駱文欽之遺產有所協議,鐘家蔆嗣認駱炎德違反協議,雙方爭訟多年尚無結果(如下述)。因此,關於系爭118、118之1地號土地,是否確如鐘家蔆主張: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經駱炎德協助安排,於92年7月4日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立華之名下云云,上開10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似仍有研議深究之必要。又駱安婕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一節,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可為證明,然駱安婕訴請駱炎德塗銷前述117之1地號等土地繼承登記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勝訴,惟駱炎德上訴後,因針對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之故,而經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改判駱安婕敗訴在案,復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亦據以認定駱安婕對駱炎德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駱安捷對於駱文欽之全部遺產即概括、一體地喪失繼承權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9第94至111頁)。質言之,鐘家蔆(及駱安婕)就系爭118、118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因本案辦理土地徵收時登記在吳立華之名下,且因駱文欽之遺產範圍、繼承順位、協議是否成立或債務有無等諸多爭議牽涉其中,法律關係甚為複雜,在任何一個訴訟過程中,可能因雙方之攻防、主張或有不同,勝負逆轉,其結果難予逆料,縱訴訟終有結果,但耗時費力實難避免。是證人梁宵良律師證稱:「(本案民事訴訟)在上訴到第二審的時候,在準備庭的第一庭,受命法官對於兩造之間所提出來的法律見解提出很多質疑,所以林道啟律師也瞭解在法律上這一件有很多不同意見,不是那麼單純,林道啟律師跟我皆認為此為一個家族間的糾紛,基於我們律師的倫理道德,我們希望此案能夠用和解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0第81頁背面),實堪採信。
⑷、承上所述,因上開10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訴訟所涉及之法
律關係複雜,舉證不易,法律適用亦有爭議,該判決之結論不見得必受上訴審法官所認同,非無廢棄改判之可能,因此鐘家蔆(及駱安婕)與吳立華之雙方律師,希望朝和解方向處理,鐘家蔆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悉雙方律師一直在談和解事宜(見原審卷10第106頁)。雖就最終和解金額4400萬元,究由何方提出乙節,證人梁宵良律師雖證稱是由鐘家蔆方面透過林道啟律師提出(見原審卷10第83頁);鐘家蔆則否認係伊主動提議(見原審卷10第97頁),雙方各執一詞(實際上鐘家蔆於101年7月30日與陳志聲會面時,自己就已經提出「4400」,此見起訴書第54頁所載163下譯文)。姑不論何者為真,然此4400萬元之金額,乃雙方最終同意之和解金額,要無爭執。計算標準為當時雙方認知系爭2筆土地,連同已領取之價購款,係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共約8800萬元,兩造各取一半乙節,則據鐘家蔆結證屬實,亦無疑義(見原審卷10第97頁)。參以鐘家蔆自陳其假扣押供擔保1600萬元,係向民間友人借貸而來,須支付利息,有資金壓力,亦因此案徵詢過具律師身份之黃英傑市議員意見,經建議「妳要看看你是不是很需要這個錢,如果很需要妳就和解,如果妳真的很有錢的話,妳就撐個3、5年」等語(見原審卷10第107頁),是鐘家蔆之所以會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同意以4400萬元與吳立華和解,實因接受雙方律師法律專業之建議,並自忖資金壓力無法支撐到訴訟結束,自己審慎考量下所為,應與乙○○、陳志聲等人前開會面時之種種說詞,並無直接關連。
⑸、鐘家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其知悉系爭2筆土地總計徵收
款近1億2千萬元(1億1989萬2994元)就不能接受以4400萬元和解(見原審卷10第100頁),並陳稱直至本案偵查中始知118地號土地最終徵收款提高到9千多萬元(見原審卷10第102頁),是被告等沒有告知伊實情,是被告他們用欺騙方式騙伊是8800萬元(見原審卷10第100頁)云云。然依前所述,鐘家蔆於101年3月5日親自參加「協議價購」會議,會中臺中市政府人員表示在新的土地徵收條例未公告前「暫」擬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土地,如地主不同意,得待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辦理,綜合上情,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關於「土地徵收應按照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第30條規定,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01年7月20日」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第30條規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有法規異動資料可查。該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由內政部所頒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委員會設置委員15或16人,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依卷附之拓寬工程相關資料顯示,該工程徵收計畫書係於101年10月4日用印(見原審卷5第222頁),其內附件10載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市價之相關證明文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乙○○、陳志聲、駱炎德參與或運作118地號土地之市價評定工作,亦無從證明乙○○、陳志聲於101年9月30日下午,最後一次與鐘家蔆在臺中高鐵站之某咖啡廳會面時,已知悉118地號土地評定市價之最終結果,而由鐘家蔆所提出之光碟譯文觀之,乙○○或陳志聲言談中自始未顯現出知悉118地號土地經評定市價高達9500萬之情,是鐘家蔆指稱被告等用欺騙方式騙以8800萬元來和解云云,自難採信。反觀鐘家蔆證稱其唯恐系爭土地之徵收被運作撤銷,復參加「協議價購」會議時已知118地號土地將來可能以市價徵收,此涉及「自己」數千萬元差額之利益,理應時時關心市府作業動態,即便於101年10月31日已簽訂協議書,但以其會攜帶錄音筆錄取被告乙○○等等人談話內容以求自保之謹慎態度而言,鐘家蔆理應追蹤系爭土地後續事項,而118地號所在之拓寬工程徵收區域圖、地價及農作物補償清冊,業於101年11月14日公告週知,相關簿冊亦於同日陳列在市府地政局及太平區公所公開閱覽,此有臺中市政府公告附卷可查(原審卷5第207頁),該工程案利害關係人高達數百人之許,鐘家蔆既同為該工程徵收之117之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焉有可能不知118地號之徵收金額達9500萬元?是其證稱「俟」本案偵查中方得知118地號土地最終徵收款提高到9千多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於其證稱如知悉系爭2筆土地總計徵收款近1億2千萬元就不能接受以4400萬元和解,如為真實,依法僅屬鐘家蔆動機錯誤之問題,要難遽認乙○○、陳志聲、駱炎德確有欺罔之情。
⑹、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之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契約之本質,可分為創設性和解,或確認性之和解,前者乃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後者,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細繹告訴人鐘家蔆(及駱安婕)與吳立華間之法律關係及雙方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足已認定此協議之屬性,係前開「創設性和解」甚明。換言之,因本件創設性和解之成立,方賦予鐘家蔆(及駱安婕)收受4400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或請求權基礎(未履行部分,鐘家蔆及駱安婕得依法請求履行和解),否則鐘家蔆(及駱安婕)豈有受領4400萬元之任何權利可言。是以,倘認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或藉勢藉端因而成立和解,充其量,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法撤銷和解之問題,要難認為告訴人因和解受有所謂差額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除與吳立華成立和解以外,未另為其他財產之積極給付,乙○○、陳志聲、駱炎德等人欲求與鐘家蔆和解,如依和解契約履行,仍需給付和解金額44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無須另為財產之給付,核此情節,顯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均由被害人為財產給付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之罪相繩。且依鐘家蔆指訴乙○○、陳志聲、駱炎德等人所為之上開情事,另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成立其他犯罪之情,故此部分,應為乙○○、陳志聲、駱炎德無罪之諭知。
、乙○○被訴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
㈠、公訴意旨略以: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3款等罪嫌。依其自述,擔任臺中縣議會機要秘書,月薪約7萬餘元;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月薪約12萬至13萬餘元。而乙○○之101年財產所得為136萬2762元。近年出資興建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花費約1000萬元;另需供應女友林慧玉每月3至5萬元及不定時給予10餘萬元不等之零用金;更自101年間起,為林慧玉負擔臺中市○○區○○路2段住所每月約4萬元之租金(以上財產未在起訴範圍)。102年4月間,乙○○經由「博彩中間人」(以媒介國內客戶至國外賭場消費而從中賺取「洗碼佣金」為業)張文山之媒介,前往澳門地區「新濠天地」賭場賭博等消費,並與張文山約定,其在臺灣支付現金預付賭資由張文山向「新濠天地」賭場借支籌碼供被告乙○○使用,即乙○○在「新濠天地」賭場之所用籌碼,均由張文山指示「新濠天地」賭場暫支予乙○○使用,並以張文山名義掛帳;乙○○逾其預付賭資之輸款,則於返臺後悉數與張文山對帳結清。乙○○經張文山安排,先於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至「新濠天地」賭場消費,乙○○於出境前指示張百福,持1000萬元現金至臺中市○○區○○路交付張文山,供預付賭資而得於「新濠天地」賭場索取籌碼,該趟行程經張文山核計,乙○○含賭資共支出1479萬元。逾1000萬元預付賭資之479萬元債務,乙○○於返臺後即與張文山結清。
乙○○復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至「新濠天地」賭場消費,於出境前亦指示張百福,持1000萬元現金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交付張文山,供預付賭資。該趟行程經張文山核計,乙○○含賭資共支出3276萬元。逾1000萬元預付賭資之2276萬元債務,乙○○於返臺後業與張文山分4次付款結清。嗣檢察官於102年12月30日偵查中,依據乙○○上開所述日常收支情形,發現乙○○本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罪嫌之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經命乙○○就來源可疑之財產,即其前揭所述合計4755萬元之賭資來源提出說明,詎乙○○答以:「我本來手頭就有1000多萬現金,剩下的幾百萬我是向別人借的,但來源我不方便說明」等語,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因認乙○○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乙○○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係以:①乙○○坦承於102年4月間,2次經張文山居間前往澳門「新濠天地」賭場消費,2次消費伊均指示張百福提取1000萬元現金賭資預付張文山、②證人張文山於調詢、偵查中指證乙○○於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至「新濠天地」賭場消費支出1479萬元;10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於同一賭場消費支出3276萬元,乙○○業已結清賭帳、③證人張百福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其依乙○○指示,2次各提交1000萬元現金予張文山、④乙○○之出入境查詢單證明其於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兩次出境之事實、⑤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文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2年4月9日18時46分、同年月17日16時5分、同年月22日10時33分、同年7月30日15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乙○○固不否認經證人張文山居間於上開時間,2次前往澳門「新濠天地」賭場消費之事實,辯稱伊係到澳門賭場「洗碼」,堅決否認2次賭資消費共計支出4755萬元之情。經查:
⑴、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其他法定罪
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之1定有明文。然其修正前規定(即98年4月22日增訂條文),則為「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是就前、後條文之構成要件差異而言,除被告所犯之罪,增列其他法定罪外,就公務員本人說明義務之發生,修正前規定,乃檢察官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修正後之規定則改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換言之,修正前規定與該條文增訂前已經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類似,蓋何謂「財產」或「財產增加」均有明確標準,意即前者檢察官查明之財產總額超過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為財產增加,得命公務員本人就其間可疑財產說明來源;後者,就公職人員申報之前後年度財產比較,後年度總額高於前年度,差額超過全年薪資總額一倍以上,即可通知申報義務人據實說明。反觀,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因欠缺明確的比較對象,檢察官應以何種標準認定有財產增加?而其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倘被告對檢察官所認定之財產增加或對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有所爭執,乃拒絕檢察官命其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得否遽以本罪相繩,恐非無疑。
⑵、尤有甚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咸認屬「陽光法案」
之一,立法加重公務員對自己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其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由犯罪嫌疑人舉證證明其財產來源合法正當,然參酌本罪最初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見98年增訂理由二)等語,兼衡刑事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之特權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是以,前開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①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②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③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等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訴意旨所指乙○○財產來源不實說明之犯罪事實,乃檢察
官查知(依張文山102年10月8日之供述)乙○○於102年4月間,先後2次至「新濠天地」賭場賭博、消費之賭資合計4755萬元來源,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簡言之,即檢察官質疑被告乙○○:「以你的收入,你怎麼可能有4755萬元來還賭債?」云云,然綜合公訴意旨內容,該4755萬元乙○○業與張文山結清債務(賭債),已然不存,能否謂為前開法條規定之「財產增加」尚非無疑。況公訴人所指乙○○「曾」有4755萬元得以清償賭債,僅僅繫於張文山之一面之詞而已,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於102年4月間,先後2次至「新濠天地」賭場消費之賭資(債)究竟多少?且乙○○出境前、後各與張文山結清金額若干?倘若,張文山改稱乙○○尚未清償賭債,是不是乙○○又變成沒有財產?也沒有財產增加的問題,自無庸說明來源,卻因張文山改稱已結清,即便檢察官未經任何查證,乙○○就應負說明義務,邏輯上已現謬誤之處。是乙○○辯稱其僅到澳門「洗碼」(按此涉及各賭場提供俗稱免費食宿、『賭場泥碼』、『現金碼』及『洗碼回佣』彼此比例不同,尚難一概而論),伊怎麼可能在短短半個月內輸4755萬元等語,尚非完全不能採信。又張文山於102年9月30日調詢證述乙○○2次在澳門輸錢各是新臺幣500萬元左右,同日偵查中證稱乙○○事後均已清償,第一次是新臺幣479萬元;第二次約5、600萬元,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監聽譯文令張文山辨識確認;惟張文山嗣於102年10月8日調詢時改稱乙○○第一次賭資扣除退佣金額後係1479萬元,第2次金額是3276萬元,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以上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6第182至185頁、第194至199頁、同偵卷8第103至108頁),而就金額部分前後證述存有顯著之差異,且張文山於偵查中自承「這兩筆金額無書面資料可以佐證」、「乙○○簽發的3張面額500萬元支票,已以現金換回」(同上偵卷8卷第106、107頁),且所述乙○○回國後,命張百福交付776萬元及2次以500萬元現金換回同額支票2張,另一張500萬元支票係向乙○○「辦公室的何小姐拿的」等情,前後證述已有齟齬,復核與張百福、何采穎所述關於其等曾依被告乙○○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情(見同上偵卷2第338至346、391至396、同上偵卷5第329至335頁、358至364頁),均未見一致。是僅憑張文山於102年10月8日調詢、偵查之單一指述,難認乙○○有與張文山結清合計4755萬元賭債之事實。又乙○○於102年12月30日偵查中自陳到2度到澳門賭博「沒有輸錢」,是其究竟有無財產增加、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檢察官上開舉證,顯然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前所述,難認舉證責任已生轉換效果。故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對其財產說明義務尚未發生,即便其於同日偵查中坦承曾指示張百福2次各交付1000萬元予張文山(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其自有資金,其他數百萬元向他人所借,且不方便說明來源云云,亦難以此罪論擬,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張百福被訴與乙○○共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案承包商祥鎮公司廖○珊經由劉延年居間與乙○○達成期約賄賂之公司標得廖○珊即積極籌款,與廖○達、劉延年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乙○○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廖○珊先於101年12月初某日,向黃建成借款300萬元後,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之「九上登峰御邸」建案工地,將300萬元現金交由廖○達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延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廖○達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圓滿劇場旁,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劉延年,劉延年則於翌(1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邊,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乙○○指定且知情之張百福,轉由乙○○收受。廖○珊復於101年12月10日後某日,向黃國棟借款70萬元、向郭芳雀借款13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九上登峰御邸」建案工地,將該200萬元現金交由廖○達以相同門號聯繫劉延年,並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議會附近之市政路邊,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予劉延年;劉延年復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邊,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指定且知情之張百福,轉由乙○○收受,因認張百福與乙○○共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之實際承攬人即劉延年與乙○○,就乙○○包庇劉延年借牌投標,並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施作廠商雙重身份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事先外洩,及由劉延年指定評選委員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劉延年先於100年4月21日,自臺中市北上至遠東鐵櫃公司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營業處所,於蔡俊鋒陪同下,向陳○坤提取600萬元之現金,並簽立同額之遠東鐵櫃公司借支單;復於同年月25日,再次搭乘高鐵北上,由谷○中搭載至遠東鐵櫃公司之同一營業處所,二度於蔡俊鋒陪同下,向陳○坤提取600萬元之現金,且簽立同額之遠東鐵櫃公司借支單,並簽立1250萬元借據交由陳○坤收執。劉延年取得600萬元現金並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後,將當日取得之600萬元連同其於同年月21日取得600萬元中之200餘萬元,合計800餘萬元,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持至改制後、搬遷前之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地下停車場,交付予乙○○指定且知情之張百福,並經張百福當場清點數額無誤;張百福則於同日稍晚,將該筆款項轉交由乙○○收受,因認張百福與乙○○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認張百福涉有前開2罪,無非係以:①張百福於調詢、偵查中供證:其於101年12月間,乙○○指示伊向劉延年索取現金,並與劉延年於車內清點數額無誤後,取交予乙○○,2次之金額均為數百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部分);關於「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供述:1.伊受乙○○指示,至臺中市議會(豐原區地下停車場向劉延年拿錢,金額約7、800萬元,有當場清點,並於同日交給乙○○;2.伊曾多次懷疑,伊受乙○○指示向劉延年拿取之大額現金,係工程回扣款;3.伊知悉乙○○經常主持工程會議,因而於受乙○○指示向劉延年拿取之大額現金時,概略聯想到與乙○○經辦之工程有關,並懷疑收取之款項係屬不法金錢;4.劉延年會向伊講到哪些議會工程是他在做、②同案劉延年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百福固坦承伊係乙○○之司機,曾多次受乙○○指示向劉延年拿取物品(紙袋裝)情事,惟堅決否認知悉係劉延年所交付者係賄款等語。經查:
⑴、就張百福依乙○○指示收受被告劉延年交付款項情事,張百
福初於102年9月30日接受調詢時供述:(問:據查劉延年向遠東鐵櫃公司借牌得標臺中市議會發包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工程』,曾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3月間交付現金款項請你轉交乙○○,詳情為何?)乙○○確實有叫我去向劉延年拿錢,乙○○叫我去找劉延年之前會告訴我,這次要拿的金額是多少,要我與劉延年點清楚,但是乙○○『沒有告訴我是什麼事情』,只告訴我向劉延年拿錢的金額,我依乙○○的指示與劉延年聯絡,劉延年會與我相約見面,我們會到車上(他的車或我的車),劉延年在車上交給我一袋現金,表示是乙○○要的錢,我依乙○○的指示,在車上清點確認好劉延年交給我的現金金額後,我就返回議會,將現金留在車上,並向乙○○報告錢已經拿回來了,乙○○再利用跑行程的時候將現金取走,另外我要補充說明我沒有聽說遠東鐵櫃這家公司等語(按劉延年以遠東鐵櫃公司名義標得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其交付賄款之時間係於100年6月25日,惟調查局人員所稱『據查』時間為101年12月間及102年3月間,以下張百福所稱時間仍同此詢問),復供稱:(問:你前述乙○○叫你去向劉延年拿錢的次數及取款金額為何?)102年3月間有1次,與劉延年約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見面,詳細地點及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數百萬元左右。101年12月間有1、2次,也是乙○○叫我去向劉延年拿錢,其中有1次沒有告訴我拿錢的金額,叫我去找劉延年,劉延年在車上直接將現金交給我,並與我清點數量,另外1次乙○○有告訴我金額,我依乙○○的指示,與劉延年相約碰面後,在車上向他清點確認要交給乙○○的現金,我將現金取走後回報乙○○,利用載他跑行程的機會,由乙○○將現金取走,兩次金額都是數百萬元。(問:前述乙○○於102年3月及101年12月間,請你向劉延年拿取現金的原因及用途?是否與劉延年承攬市議會工程案件有關?)我都不知道,乙○○只有指示我向劉延年拿錢,這應該是他們2人事先談好,我只是奉命行事。(問:除前述乙○○於102年3月及101年12月間,曾請你向劉延年拿取現金外,還有無其他類似情形?)我記得101年間,還有1次是劉延年主動打電話給我,與我相約碰面,他在車上交給我約7、8百萬元的現金,向我表示這是要給乙○○的錢,我清點確認後有向乙○○回報。(問:前述劉延年要你轉交給乙○○7、800萬元現金,用途為何?)我不知道,他們都沒有告訴我。(問:據查,祥鎮公司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為順利驗收請款,曾於101年12月間將500萬元現金由劉延年轉交給你,交付給乙○○,詳情為何?)我確實有依乙○○的指示去找劉延年拿錢,劉延年也確實交付現金給我,要我拿給乙○○,但是我沒有印象,劉延年交付給我的錢是不是與祥鎮公司有關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344頁背面至345頁背面);翌(10月1日)日張百福經檢察官在臺中調查站複訊時,具結證稱之內容幾乎為前開完全相同之證述,僅就祥鎮公司部分,檢察官詢問:「祥鎮公司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為順利驗收請款,廖○珊先後於101年12月10日及13日將向友人借得的300萬元及200萬元交由廖○達轉交給劉延年,再由劉延年轉交給你(上開300萬元部分劉延年於同年月11日轉交給你),再由你交付給乙○○?」,證稱:究竟是乙○○指示我去找劉延年拿錢,還是劉延年主動聯繫我,我不清楚,不過劉延年也確實交付現金給我,要我拿給乙○○,我也確實有交給乙○○,我都是先放在車上,由乙○○搭乘我的車跑行程時他再取走,劉延年交付給我的錢是不是與祥鎮公司有關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2第395頁背面至396頁);而於102年10月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劉延年交付現金給我轉交乙○○之次數約有4、5次,我不知道為何要轉交款項,劉延年及乙○○亦未告知我錢的用途為何,我只是單純轉交而已,乙○○涉嫌收賄並由劉延年擔任白手套,我未參與(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第15頁及背面);102年10月15日調詢時供稱:(問:據查,劉延年曾約你至原臺中縣議會附近見面,並以黑色旅行後背包將800餘萬元現金,交付與你,並當場在車上清點該筆800餘萬元現金,是否如此?)有這件事,但因為我常常依照乙○○指示或劉延年直接打電話給我,相約拿錢,我和劉延年都直接約在路邊,加上時間久遠,所以我不記得當時是約在哪裡,我只記得那次交款金額是7、800萬元現金,當時劉延年是拿一個深色袋子,在我駕駛之議會公務車或劉延年的車上交款,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延年說那個深色袋子他要拿走,我就從車上拿了2個有顏色的提袋裝前述7、800萬元。(問:據查,劉延年曾向你說明,前述800餘萬元是其承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標案之回扣款,並請你轉交予乙○○,請詳述劉延年當時說法?)我真的不知道這筆錢是特定工程的回扣款,我確實沒有這個印象。(問:除前述金錢外,你有無依乙○○指示或劉延年委託,轉交劉延年支付前他工程回扣款項予乙○○?)如我前述,我常常依照乙○○指示或劉延年直接打電話給我,跟劉延年相約拿錢,但這些錢的用途、來源及性質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前述你轉交劉延年支付乙○○款項之用途、目的?)我在數次轉手劉延年支付給乙○○的款項過程中,確實不知道這些錢的用途是什麼,但後來和劉延年聊天時,曾經聽到劉延年提過他在議會做這麼多工程,都沒有賺錢,所以我心裡『猜測』之前這些錢應該是跟劉延年承作議會的工程有關(見同偵卷8第163頁背面、164頁、165頁背面);同日於偵查中證稱:(問:請你再次回想,最多一次拿到劉延年交付給你的現金是多少?)大約
7、800萬元。(問:你覺得劉延年交這7、800萬元給你,要你轉交給乙○○,這是什麼錢?)剛開始比較不清楚這是什麼錢,有一次跟他聊天當中,聽他說他做工程沒賺錢,所以我才『聯想』到因為他把錢都交給乙○○,所以都沒賺錢,上開跟他聊天,是還在豐原舊議會時代(見同偵卷8第199頁);於102年10月25日調詢時供稱:去年(即101年)乙○○也約有3、4次左右在辦公室叫我上去找他,並指示我去找劉延年取款,我記得其中有一次我與劉延年是約在豐原的舊議會地下室,剩下幾次在路邊,地點我忘記了,有一次金額7、800萬元。那一次劉延年是用一個深色的袋子裝起來,交給我之後,我用從車上拿下來的提袋分裝成兩袋…剩下2次金額約1、2百萬元。(問:據查,乙○○除經常下重注、結交多名女友外,尚有購買豪宅等情事,其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曉得,他在車上也不會跟我聊天,更不會跟我談到錢的事,我只是乙○○單純的司機兼跑腿小弟,重要的事情他根本不會跟我說,我也不會去打聽(見同偵卷9第178頁背面、第180頁);同日再經檢察官訊問,供稱:(問:你覺得你從96年初擔任他(即乙○○)司機迄今,多次依照他的指示向劉延年拿取大筆的現金,你覺得那是什麼錢?)之前他們曾經一起賭錢,曾經懷疑那是什麼錢,但我不敢求證,我覺得可能是工程款,就是劉延年承作議會工程的工程款。(問:你懷疑的是回扣還是正常的工程款?)第一個有可能是借貸,也有可能是工程的回扣。(問:你為什麼覺得有可能是工程回扣?)之前有聽劉延年講過他工作沒有賺錢,我有跟他說叫他不要再賭博,我想有可能都有關係。(問:你上開所述經由公文了解乙○○是相關工程會議的主持人,是否導致你在收受劉延年轉交的金錢時,聯想到跟乙○○所主持的工程案件相關?)大概知道,但是他所主持的會議我並沒有記起來跟劉延年的工程有關係。(問:你在這樣歷次的持續性幫乙○○向劉延年收取金錢,你是否知悉或懷疑過那是不法的錢?)我曾經懷疑過但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同偵卷9第186頁背面至187頁);於102年11月18日復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供稱:在豐原舊議會大樓停車場內,有向劉延年拿取大額現金約7、800萬元,確實轉交予乙○○,在豐原舊議會時代,約2、3次左右收受劉延年交付之大額現金,自認識劉延年以來迄今約5、6次。並就檢察官詢問:「你是否願意在偵查中做認罪的答辯?」,答稱:「我知道的我都回答了,我不知道我犯了什麼罪」等語(見同偵卷9第365頁背面、第368頁);嗣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關於遠東鐵櫃公司得標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你於100年4月間,在豐原舊議會地下停車場,收受劉延年交付之800餘萬元賄賂交付乙○○;及關於祥鎮公司得標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案』,你於101年12月間,兩度在臺中市○○○○路邊,收受劉延年交付之200萬元、300萬元賄賂並交付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是否認罪?」均仍堅決表示「我不認罪」等語(見同偵卷12第23頁背面)。
綜觀張百福歷次供述,從未明確表示其「明知」依乙○○指示向劉延年收取之各次款項之用途、來源及性質究竟為何,且乙○○平素不會跟其談論錢的事情,即便事後與劉延年聊天時,劉延年告知多年來做工程沒有賺錢,張百福在不敢進一步詢問求證之情況下,僅係自行「推測」、「聯想」之前收取的款項可能與工程有關、乙○○與劉延年均有網路簽賭之情,款項來源可能不法,但仍未明指與市議會何項工程案具體有關,從而,公訴意旨徒以張百福前開自行臆測之詞,遽認其與乙○○共犯前開2件收受賄賂重罪,實嫌速斷。
⑵、再者,細繹劉延年歷次之供述,其最初於102年9月30日調詢
時供稱:(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都是透過『小胖』張百福轉交,廖○珊有支付過2次,我是透過張百福(乙○○的司機)將回扣轉交乙○○」;翌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結證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2第6頁背面、第385至386頁),均未證稱張百福明知其所交付款項之用途及來源。嗣固於102年10月4日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當時我有跟張百福說這是國際會議廳的前金部分,請他把錢交給乙○○,張百福說他知道,他會拿給乙○○(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第17頁);於102年10月9日調詢中供述:(問:前述你將800餘萬元前金回扣透過張百福轉交乙○○,張百福是否知悉該等賄款之原因及用途?)張百福知道前金回扣的詳細數字,雖然我與他談話間並無提到特定工程名稱,不過張百福大略知道我是施作『臺中市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工程的實際廠商,雖然他不清楚實際工程名稱,但我交款給張百福時,張百福應該知道這筆款項是工程回扣的一部分(見同上偵卷8第113頁背面);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告訴他那筆錢的性質及用途?)第一筆的時候小胖好像還不清楚,是在事後他才知道案子是我這邊接洽,交錢過程乙○○都會交代他,因為數量要跟他清點。(問:你在羈押審理庭時是否曾經告訴法官,你在交這筆800多萬回扣前金有跟張百福說這筆是國際會議廳多媒體工程的錢?)交錢的時候有跟他說什麼我印象不是很深,但以往交錢時小胖都會知道交錢的金額是多少,我必須現場跟他清點。(問:你覺得張百福主觀上是否知道該錢是乙○○收受賄賂或回扣?)應該知道。(問:為何你覺得張百福應該知道?)在做議會工程這段期間小胖知道整個工程的進度會有前金跟後謝,我跟小胖私底下聊天講到。(問:你剛剛說,你跟張百福聊到回扣的前金跟後謝等問題,是從何時開始?)應該是舊議會就有。(問:誰會開啟這個話題?)在尾段期間,大概就是舊議會準備要到新議會的這段期間,因為乙○○還有欠我1000多萬,聊天時我有跟張百福說,後面這個案子要做需要錢,需要跟朋友調錢,我本身還要付利息,我就跟張百福吐個心事,其實我跟小胖談公事時是不會講到給老闆多少錢,但是講到這個案子又要交錢了,他知道意思,因為在案件過程中小胖都知道前面會有一段前金跟後謝等語(見同偵卷8卷第157頁)。除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明確指稱有告訴張百福該筆款項「是國際會議廳的前金部分」外,其餘仍均證陳係與張百福事後在聊天時又聊到工程有前金後謝,而據此推測張百福應該知道款項之性質,其供述前後並非一致且係憑己亦臆測測,尚難盡信。況且,劉延年交付「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8百餘萬元賄賂之時間係100年6月25日,業經認定如前,並依本案之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6)顯示,該標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尚未公告(100年9月16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陳建良建築師於100年9月22日始經評選為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建築師,換言之,該標案於100年6月25日以前,純屬公文簽核階段,尚未開會協調、評選,乙○○亦未主持會議,張百福僅為乙○○之司機,無公文簽核權責,應無由公文內容知悉新議政大樓有此具體標案之可能,則其前開泛稱「經由公文了解乙○○是『相關工程』會議的主持人」云云,恐與事實不符。且依本院前開認定,本件工程標案係劉延年與乙○○在公告招標前即私下運作預謀借牌投標,又劉延年供稱:「98年到100年初,我與乙○○沒有合作案件,乙○○主要都把工程交給陳詠翔負責,是在100年初乙○○才又找我配合新議政大樓的標案,因為新議政大樓的標案有關找遠東鐵櫃合作的部分有交付回扣給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9第193頁)。由此以觀,劉延年自認已有一段時間未與乙○○合作議會工程,甫受乙○○青睞而負責此標案工程,而張百福僅係受乙○○指示前來跑腿、取款之小角色而已,對於工程標案成敗毫無任何影響力可言,是以劉延年為避免其不法情事在得標前曝光、橫生枝節導致前功盡棄,理當嚴守秘密避免無關之人知悉詳情,豈有於100年6月25日主動告知張百福款項「是國際會議廳的前金」之可能與必要。準此,即便張百福從劉延年言談中不經意的抱怨、牢騷,因而推測、聯想其向劉延年收取款項(即100年6月25日之8百餘萬元)可能與工程款相關之時間,應在劉延年已經實際施作該工程之後(查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於101年8月6日簽約,原訂於101年11月30日完工,因配合裝修工程施作,曾於101年11月26日停工,12月10日復工,於12月17日竣工,102年1月21日辦理驗收),自難憑劉延年前開供述或自行推測之詞,據以認定張百福受乙○○指示於100年6月25日向劉延年收取8百餘萬元,並詳加清點,當時已明知該筆款項係交付乙○○之賄賂。
⑶、又綜觀乙○○被訴收取回扣或賄賂之犯罪事實,除此部分(
即「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公訴意旨認張百福收受被告劉延年交付之款項,係屬知情外,其餘就「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數位顯示幕及周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議政歷史資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等標案,劉延年所稱交付張百福轉交被告乙○○之回扣或賄賂,即便劉延年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供出共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證述:(問:小胖【即張百福,下同】是否知道他代你轉交給乙○○之大額現金與你經辦臺中縣議會相關工程2者間應該是有關係?)乙○○欠我的錢還不少,在調錢的過程中,小胖大概知道哪些錢是跟我借的,例如乙○○跟我借錢後,我去把錢領回來交給小胖或乙○○,我曾經跟小胖提過乙○○之前借的錢沒還,他又要再借,所以我認為小胖應該知道哪些錢是屬於借款,哪些錢是屬於我要給乙○○工程上的錢等語(見同偵卷9第223頁),檢察官猶認張百福收受上開多次款項時概不知情,均未起訴張百福係與乙○○共犯。何以就同一劉延年交付之「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賄款,卻直指張百福即屬知情,實難採取。此外,就祥鎮公司廖○珊2次交付賄款予劉延年轉交乙○○部分,固經張百福坦認前往收受乙事,然其辯稱:沒有看袋子裡面是何物等語,核與劉延年供述:廖○達前後一共支付2次,當時是以牛皮紙袋及報紙包裝、廖○達均以袋子裝現金,現金上方再以報紙遮蓋,我不知道詳細金額多少等語(見同偵卷2第7頁、385頁背面)大致吻合,而劉延年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張百福明知該款項係祥鎮公司交付乙○○之賄賂,或張百福曾推測款項來源、性質之情,換言之,縱使張百福自陳受乙○○指示向劉延年索取現金,並與劉延年於車內清點數額無誤後,取交予乙○○,2次之金額均為數百萬元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張百福有賄款之認識,遽論其與乙○○共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張百福於收取劉延年交付款項時,明知為賄款,仍予收受轉交乙○○,難認張百福就「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與乙○○所犯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張百福無罪之諭知。
、關於劉延年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暨陳瑞順、盧炳勳被訴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評選委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劉延年為使其主導之遠東鐵櫃公司得順利標得「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先透過友人劉昇達聯繫中國科技大學資管系教授陳瑞順、復親自聯繫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盧炳勳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法令規定,被告陳瑞順、盧炳勳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劉延年為使陳瑞順、盧炳勳於行使評選職務時,能對其借牌投標之遠東鐵櫃公司為正面評價,乃與劉昇達共同基於對於授權公務員陳瑞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6月間某日,由劉昇達受劉延年之託,前往新竹市○區○○街「ISLAND-CAFE海島咖啡店」內,徵得陳瑞順同意擔任評選委員,劉昇達並轉達劉延年之意,允諾事後將給予「車馬費」(暗指賄賂),陳瑞順並未拒絕,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於同年8、9月間某日,由劉昇達在新竹市○區○○路、東山街交岔路口附近,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親自交付15萬元之賄賂予陳瑞順收受。另劉延年基於對於公務員盧炳勳,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某日,親赴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徵得盧炳勳同意擔任評選委員,其即當場請託盧炳勳於評選時多多幫忙,並同時交付6萬元之賄賂予盧炳勳收受。於101年6月21日辦理上開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暨招標文件」審查會議,陳瑞順、謝清雄、盧炳勳均到場參加,並於會中審查本件工程招標文件及評選辦法。於101年8月3日召開之評選會議,陳瑞順、盧炳勳均有出席並簽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評選結果評定遠東鐵櫃公司為合格廠商,經議價結果以6472萬元決標予遠東鐵櫃公司。嗣於102年9月30日,檢調偵辦臺中市議會工程弊案經媒體曝光後,陳瑞順乃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55分,以設於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昇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還款事宜,並於數日後,在新竹市○區○○路,將15萬元返還劉昇達。因認劉延年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2罪)、陳瑞順、盧炳勳分別涉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陳瑞順、盧炳勳涉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劉延年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罪),無非係以:①劉延年、劉昇達等人指證被告2人分別受其等請託而擔任「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之評選委員、②陳瑞順自承收受劉昇達交付現金約8萬元、盧炳勳坦承收受劉延年交付約5、6萬元等情;陳瑞順辯稱該款項是其為劉昇達介紹客戶之酬金並不可採、③劉延年指稱盧炳勳知悉伊交付6萬元或9萬元之目的,是要請託盧炳勳評選時多加幫忙,且交付當時有告知伊參標使用之廠商名稱為「遠東鐵櫃公司」;④劉昇達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5、6月間受劉延年請託在新竹市○○街「ISLAND-CAFE海島」咖啡店,徵詢陳瑞順同意擔任評選委員,且表示事後會給予些許「車馬費」、伊依劉延年之指示告知陳瑞順,劉延年規劃之廠商使用1台主機即可符合招標規範,故如有2家以上廠商競標,即請託陳瑞順詢問其競爭對手,如何整合2台主機之問題,以顯示劉延年規劃廠商之優勢、依受劉延年委託代墊15萬元之賄賂,在新竹市○○路、東山街交岔口附近交付予陳瑞順、102年10月初陳瑞順來電並於新竹市返還15萬元要伊退還予「伊之朋友」等為其論據,訊據陳瑞順、盧炳勳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陳瑞順主要辯稱其收受劉昇達交付且已返還之金額係8萬元,且為伊為劉昇達介紹學生客戶之酬庸,是在102年2月初交付,並非劉昇達指稱之15萬元賄賂,盧炳勳雖坦承收受劉延年交付之6萬元,但辯稱劉延年交付款項時伊不知劉延年將錢放在紙袋內,劉延年也沒有任何請託,當時是端午節,有很多廠商送禮,伊不知該款項是擔任本標案評選之賄賂,否則怎會在8月2日安排出國打球,伊沒有任何收受賄賂之意圖及動機。經查:
⑴、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
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應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對於證人依證人保護法所為之證述,亦認需有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是必有指證收受賄賂之人之供述以外具關聯性之證據,得與其指證互補印證,足以擔保指證人所述真實,始得為收賄者有罪之認定,不能單憑指證人之指證,佐以被告所辯不符常理為由,據為有罪認定。
⑵、陳瑞順部分:①陳瑞順辯稱其身為大學教授,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就本案而言伊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授權公務員」云云。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不可採取,合先敘明:
1.本院職務上已知,公立大學教授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授權公務員」之爭議,最高法院之所以作成103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起因於102年間國立中○大學林姓教授因涉嫌詐領國科會補助款案件,最高法院認為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而最高法院檢察署認為該號判決結論與最高法院先前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93號、100年台上字第459號)支持授權公務員之見解有所歧異,因而建議法務部函請司法院促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以利後續類似案件之偵辦(據稱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關於公立大學教授涉嫌挪用國科會補助款之人數,可能高達500多人)。
是以,最高法院該次刑事庭會議設題(102年刑議字第6號提案):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或民間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刑法公務員身分?易言之,從該決議作成之歷史經過及設題來觀察,下述決議之適用對象、可能涵攝之犯罪情節,已相當明確,毫無任意比附援引之空間。
2.又針對前開設題:該次決議分別就㈠關於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部分暨㈡關於受民間委託或補助,作成決議(㈡部分為民間委託部分,與本案無關省略不論)。前者決議於四、項下即明確說明:「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技術支援、負責已經直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等語。質言之,該決議從「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從事「科學或學術研究」之角度出發,認為即便該公立大學教授接受補助提出學術研究成果,研究過程中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因其係偶然辦理採購之非專業人員,而其所從事者係學術研究,非攸關國計民生事項,又有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作為立論基礎,因而認為就設題情節公立大學教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可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此決議內容尚無擴張解釋至所有公、私立大學教授,且無論從事任何政府採購法事項均無適用餘地,不能認屬「授權公務員」之可能。
3.查陳瑞順係私立中國科技大學教授,於101年6月12日經乙○○核定遴選為本標案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之一,同年月13日經陳瑞順以00-0000000號回傳「採購評選委員會遴選外聘委員意願及開會時間調查表」,簽名並勾選願意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並於同年8月3日評選會議當場簽署「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切結:「本人擔任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當恪遵法令,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評選事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該條所定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評選過程如涉及不法,適用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等語,而其他評選委員如盧炳勳亦切結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6)查明屬實,以此情節,若單以陳瑞順為大學教授身分即可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豈不荒謬?本案情節與最高法院103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題示及決議內容炯然不同,就陳瑞順而言自無採用該決議,排除其授權公務員之餘地。是陳瑞順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為大學教授就本標案而言,非授權公務員云云,或辯護人為陳瑞順辯護稱「無法苛求被告主觀上可明確知悉在本案自己之身分在法律上屬性是否為『授權公務員』…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②惟就陳瑞順擔任本標案評選委員收受不違背職務上行為賄賂
一節,遍查卷內資料僅劉昇達之單一證述而已,雖劉昇達於原審103年7月24日及105年1月18日審理時,均證稱其在調查局所做筆錄內容,縱與錄音(譯文)所顯現之細節或有不同,但筆錄經其閱後認無違反其意思才簽名,及其跟陳瑞順沒有往來,是受劉延年請託,提供「陳瑞順」為評選委員名單給劉延年之後,才將15萬元交付陳瑞順,劉延年有提到要拿15萬元給評選委員,其並非為了自己公司之目的(包括推銷產品、引薦客戶或顧問報酬)交付15萬元給陳瑞順,事後因為臺中市議會弊案的新聞曝光,陳瑞順說他怕被誤會所以返還15萬元,偵查中其已將15萬元繳給檢察官,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情一致(見原審卷7第277至280頁、原審卷13第49至51頁背面),然依劉延年歷次供述內容,除供稱伊有透過劉昇達給陳瑞順15萬元外,其餘就劉昇達如何與陳瑞順約定、在何時、地交付均一概不知,僅泛稱「那時後先請劉昇達先把錢給陳瑞順,我之後再給昇達」而已(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155頁背面)。至劉延年固曾於102年11月5日調詢時供稱:(問:本建置案中,你如何確保劉昇達找來的評選委員陳瑞順,知道你所指定之廠商為何人?)本建置案由陳明良建築師設計規畫後由我提供細部規範,在招標規範內的『設備規格需求書』『五、多點視訊會議系統』乙項,我使用特殊規格,如果其他家廠商想要做,需要使用許多設備才能完全符合,所以會增加成本;而我所指定的廠商只要向雅企公司購買一臺主機就可以符合需求,該主機是國外原裝進口的,國內只有雅企公司1家代理,其他廠商如要購買時間上會來不及,另我有事先與雅企公司聯繫過,所以價格可以拿到比較低,如果其他廠商要跟雅企公司購買成本會較高,而且本建置案需要現場展演,這對一般沒有把握得標的廠商來說是額外的高成本負擔,而且我們早就準備好了,其他公司臨時要準備設備展演一定來不及。依我的專業,我知道這個設計規格擬定的內容,預期不會有太多競爭對手,我記得我曾告訴劉昇達,本建置案應該只會有1家廠商來投標,但如果有其他廠商來參標,可以預期他們提出的產品效能差異會很大,評選委員應該可以容易看出差別,至於我有沒有請劉昇達轉特定評選委員指定廠商之情事,我已記不清楚,要以劉昇達的供述為主等語(見同偵卷9第266頁正反面),縱屬真實,亦僅其個人關於本標案「規格」之事先謀劃、暗埋「伏筆」而已,意即如另有其他廠商投標時,採用之多點視訊會議系統非「雅企公司」所提供,劉延年規劃之廠商採用此特殊規格,即具技術、功能之競爭優勢;即便其他廠商亦採用「雅企公司」之相同設備,但劉延年已預先與雅企公司談妥分包(見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將以較低之價格報價,劉延年規劃之廠商,亦具價格上之競爭優勢。然此前提或假設,乃在另有其他廠商競標時方能顯現,並促請評選委員注意,始能收其效果,意即,除非劉延年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不會有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以外,勢必將此謀劃透露給其推薦之評選委員知情,否則其處心積慮預設之競爭優勢,因評選委員毫無所悉豈不功虧一簣。惟實際上本標案曾因無人投標流標1次,第2次開標又因颱風來襲順延,最後僅遠東鐵櫃公司1家投標,換言之,陳瑞順即便憑其專業能力可能推測出本招標規範內「多點視訊會議系統」有使用特殊規格之可能,但如其未曾與劉延年(或由劉延年受託前來告知上情者)接觸,豈能得知劉延年暗埋規格上之伏筆或判斷出該特殊規格係造成本案僅1家前來投標之結果,更何況對照下述劉昇達之證述內容,未見劉昇達對本標案之具體內容或注意事項,曾對陳瑞順說明之事實,自難證明陳瑞順知悉劉延年有此謀劃。因此,除劉昇達之證述外,實無其他具關聯性得與其指證互補印證之補強證據。且依前述,陳瑞順係於101年6月12日經乙○○遴選為本標案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之一(翌日傳真同意書),同年8月3日辦理評選,惟劉昇達於102年11月5日調詢中證稱:(問:你前述代劉延年交付現金15萬元款項予陳瑞順之經過詳情為何?)如我前述,去(101)年劉延年因為要承攬臺中市議事廳設備標案,在該標案開標前,約於5、6月間便拜託我代為找尋熟識的教授擔任評選委員,因為資訊系統方面我僅認識陳瑞順教授,所以我就跟劉延年推薦陳瑞順,數個禮拜之後,我便在臺中市打公用電話給陳瑞順聯絡約在新竹市○○路街上靠學府路某轉角的咖啡廳碰面,並且向他表示劉延年希望他擔任臺中市議會標案的評選委員及協助劉延年找的廠商能順利得標,事後劉延年允諾會給予陳瑞順些許『車馬費』,陳瑞順聽完後表示要先看他的行程能否配合,如果時間許可的話他願意幫忙,我取得陳瑞順同意後便返回臺中告知劉延年,後來前述臺中市議會標案『開標後』果然由『劉延年規劃之廠商』(名字我不知道)得標,確定得標後(時間已不記得了),劉延年就來找我,希望我代墊新臺幣15萬元款項給陳瑞順作為酬金,某日下午我即拿取現金15萬元前往新竹,並打電話約陳瑞順在新竹市○○路上見面,我將15萬元現金裝在信封袋中,陳瑞順上我車後,我便交付現金15萬元予他,回臺中之後過一陣子,劉延年才拿15萬元現金還給我,今(102)年10月初因貴站偵辦臺中市議會工程涉嫌不法案,陳瑞順看到新聞後主動撥打我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表示要將前述15萬元款項還給我,10月上旬某日(日期不記得)下午我便開車前往新竹市與陳瑞順在學府路上見面,他即在我車上將15萬元現金返還給我,並表示因為他已經看到臺中市議會弊案的新聞,所以去年他收取這15萬元現金要歸還『臺中市議會的朋友』,但目前為止因為劉延年已遭法院羈押,所以我還沒有機會將這15萬元還給劉延年。(問:你前述劉延年允諾會給予陳瑞順些許『車馬費』,意旨為何?)依劉延年說話的習慣,前述『車馬費』就是請陳瑞順擔任臺中市議會議事廳設備標案工程評選委員並評選劉延年規劃之『遠東鐵櫃』為最高得分廠商,事後會給予陳瑞順之酬謝,劉延年通常口頭上都代稱『車馬費』;但我一直不知道是遠東鐵櫃得標,直到今天貴站人員告訴我才知道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5158號卷第10至11頁);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劉延年如何請你委請陳瑞順擔任臺中市議會評選委員?)劉延年希望找臺中市議會比較生面孔之人,他並沒有拿資料給我看,只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問:你幫劉延年交付多少代價給陳瑞順?)15萬元現金,交付地點在新竹市○○路我的車上,當時車上只有我們2個人。(問:交付15萬元的同時,你如何表示?)我沒有多談有關錢的事情,『大家就心領神會』,我沒有講任何客套話。(問:你第一次在何地點向陳瑞順轉達劉延年委託的事情?)我與他見到面,我跟他講我在臺中有一個朋友,有一個關於臺中市議會案件,看他是否願意幫忙擔任評選委員,他說『可以考慮』,但要看那段期間他是否人在國內,他並不認識劉延年。(問:你當時是否有告知他,你的朋友究竟是公務員或廠商?)我沒有提到他是否公務員或廠商角色。(當時有無提到他如果答應幫忙,要如何致謝?)沒有。(問:事後如何與他相約交付15萬元?)電話聯絡時間及地點,大概隔了三個月左右。(問:電話聯絡時,有無表示要交東西給他?)沒有,我只有跟他約時間及地點,但我想他應該知道意思。(問:你為什麼會覺得他知道意思?)因為是在評選前後,我想他應該知道意思。(問:當時15萬元用何種包裝交付?)信封袋裡,我直接將信封袋直接交給他,並沒有說什麼,他沒有特別反應,他沒有點,他也沒有瞄,他直接手拿著,他應該有點頭,他沒有跟我說謝謝,我當時也沒有對他表示謝意或其他表示,我只有拿給他並點點頭,他就拿著。(問:在今天之前,最近一次與陳瑞順聯絡時間?)在今年10月上旬,他主動跟我聯絡,他說請我到新竹找他,他用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打給我,我不確定是當天或隔天,我一個人開車到新竹學府路,到了之後,他已經在那裡等我,他上我的車,就主動退錢給我,他說現在在查市議會的案子,他覺得還是不要收,陳瑞順說他當時有看到新聞,所以請我趕快退回給我朋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劉昇達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信其證述真實,已如前述,況依其證述亦僅見劉昇達係先將陳瑞順姓名提供給劉延年,經劉延年告知臺中市議會列入遴選外聘委員名單(此部分證述與下列劉延年102年10月9日調詢供述時序尚有不同)之後,再於101年5、6月間與陳瑞順相約在新竹市○區○○街口之「ISLAND-C AFE海島咖啡店」內見面,見面時劉昇達僅表示其「友人」關於臺中市議會標案商請其擔任評選委員,當時劉昇達尚且不知劉延年規劃之廠商名稱(其於102年11月5日調詢中始知係「遠東鐵櫃」),亦未告知陳瑞順該名友人身分究為公務員或廠商(雖劉昇達事後改稱其應該有提到請陳瑞順幫忙的廠商,惟其指證陳瑞順退還15萬元時,稱請伊還給臺中市議會的朋友,既然是廠商交付又與臺中市議會有何關連,是此改稱部分難予採信),顯然無法請託陳瑞順日後如擔任評選委員時究應配合護航之事項。況且,劉昇達於調詢時證稱見面時曾向陳瑞順表示「事後,劉延年允諾會給予陳瑞順些許『車馬費』」云云,然其偵查中並未證述有此情節,而其就「車馬費」意思之解釋,充其量僅其平常對於劉延年用語之認知而已,並不能以劉昇達之個人認知,推測陳瑞順對此未表明金額之「車馬費」等同於「賄賂」亦有所認識。又從陳瑞順回答「可以考慮,但要看那段期間他是否人在國內」等語觀之,益見陳瑞順當時對於劉昇達請託之事,尚無肯定之允諾,自難評價為其將來成為「授權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期約賄賂。此外,該次見面後迄交付款項前,未見劉昇達證稱其與陳瑞順曾以電話聯絡或相約見面,傳達劉延年欲請陳瑞順對此標案應如何關照、護航事項(劉延年於102年11月5日調詢時亦供稱伊不記得有無請劉昇達轉特定評選委員指定廠商之情)。嗣第1次見面約3個月後(約8、9月間,惟劉延年於調詢時則供稱是在7月31日開標前支付),本標案僅「遠東鐵櫃」1家廠商投標,經評選合格為得標廠商,且劉昇達再次邀約陳瑞順見面,在車上交付1只信封袋給陳瑞順,則依劉昇達所述,其事前既未表示邀約見面目的,於陳瑞順上車後,亦未轉達劉延年之謝意或為其他表示,陳瑞順拿取信封後,沒有特別反應,沒有點鈔,也沒有瞄信封裡放置何物,僅單純點點頭,以此遽認雙方心領神會云云,除為劉昇達個人推測之詞外,究竟雙方有何默契存在,得以心領神會了什麼內容,亦非無疑。是以,縱認陳瑞順因臺中市議會弊案曝光後,主動退還15萬元予劉昇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詳下述),乃因上情自認其無端收取15萬元,可能受池魚之殃,遭檢調懷疑,因而主動退還之舉,尚未違反被常情,自難以此情節反推陳瑞順知悉該15萬元與其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
③尤以,劉昇達指稱伊交付陳瑞順之15萬元,係伊先行代墊,
劉延年事後清償完畢(此與劉延年供述相符),另陳瑞順於102年10月初退還15萬元,伊因劉延年遭羈押未能返還劉延年云云,然查劉昇達於11月5日經調查站為前開詢問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由調查站人員陪同返家取回所謂「陳瑞順返還之款項」,僅剩5萬元,且無包裝等情,有當日第2次調查筆錄記載可憑。果如劉昇達前開所述為真,何以陳瑞順因恐遭受牽連,而欲返還劉延年之款項,劉昇達反而不顧自己涉嫌共同賄賂評選委員,亦恐遭調查、追訴,卻在1個月之時間予以挪用,又其交付15萬元時,尚知以信封包裝,反之,陳瑞順退還所謂賄賂款項時,卻毫無包裝掩飾,直接交還,亦殊難想像。公訴意旨另稱陳瑞順係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55分,以設於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昇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還款事宜,並於數日後,在新竹市○區○○路,將15萬元返還劉昇達一節,經查劉昇達證稱陳瑞順係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還款事宜,顯與前開公用電話得顯示門號情節不符;又該公用電話設置地點(58號左外柱內側)雖在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區附近,惟陳瑞順服務地點係在新竹校區,此見陳瑞順住所地、電話、相關服務資料自明,雖同日陳瑞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可認陳瑞順當日有北上臺北市及新北市之情,但基地台無文山區之情,該公用電話雖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區有地緣關係,並非陳瑞順專用,並無疑問。從而,以前開公用電話撥打劉昇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102偵25158卷第410頁),尚難證明確係陳瑞順與劉昇達之通話。又劉昇達證稱其接獲陳瑞順電話後,不知是當天或隔天一個人開車到新竹學府路與陳瑞順見面云云,經查前開所謂陳瑞順與劉昇達通話之時間係102年10月2日,然劉昇達駕駛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遲至102年10月14日始有在新竹市區活動之情,有卷附之車行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14頁),當日則未見劉昇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
410、41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亦不足以認定劉昇達有與被告陳瑞順見面之事實。由此可見,劉昇達前開證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⑶、盧炳勳部分:①就盧炳勳擔任本標案評選委員收受不違背職務上行為賄賂一
節,遍查卷內資料亦僅劉延年之單一指述而已,盧炳勳雖坦承收受劉延年交付之6萬元,但與被告劉延年所指收受之時點並不吻合(詳如下述),查劉延年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始於102年10月9日調詢時供稱:(問:「提示本工程101年7月31日開標紀錄及101年8月6日決標紀錄各1份」,臺中市議會辦理本工程招標前,乙○○或其他人員有無告知你評選委員之身分?評選委員如何遴選?得標廠商及金額為何?)本工程在挑選評選委員前,乙○○有通知我至豐原臺中市議會辦公室看僅有招標機關有權瀏覽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類的評選委員名單,讓我將名單帶回家查閱是否有我本人或我朋友熟識的專家學者,後來我將我本人或友人所認識之學者專家名單謝清雄、周文光、盧炳勳及陳瑞順等4位專家學者名單提供給乙○○,乙○○當場應允會勾選這4人外部聘請的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最後確實也由該4人擔任評選委員。(問:「提示本工程評選委員評選會議簽到簿1份」,本工程評選委員包括何人?你本人有無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該等評選委員聯繫?有無支付賄款予該等評選委員?詳情為何?)我本人在盧炳勳位於臺中市○○○街的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辦公室支付6萬元或9萬元賄款予盧炳勳,上開委員我們支付賄款時,我或我朋友都有請託該等委員多幫忙。(問:前述你本人支付6萬元或9萬元賄款予盧炳勳之詳情為何?)在乙○○給我資訊類專家委員的名單後,我也有先找盧炳勳溝通詢問他是否願意擔任臺中市議會某項多媒體資訊工程之評選委員,他同意後,我有拜託他評選時多幫忙,並將名單回報給乙○○,直到遠東鐵櫃得標本工程後,我才至位於臺中市○○○街的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找盧炳勳本人,當場主動交付6萬元或9萬元的現金給他收執,向他表示感謝在評選時的幫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112頁背面至113頁、第116頁);102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支付賄款給盧炳勳的過程為何?)我記得去過他的事務所兩次,第一次是跟他講有這件事情請他幫忙,他同意,第二次就是我不記得是6萬還是9萬,我親手交錢給他,兩次都在事務所,但是評選前還是後我沒有印象,是因為資金比較不夠,錢比較晚給他,錢是手上的錢還是從哪裡領出來的我不太記得。(問:你剛剛所述在本工程內對於評選委員盧炳勳行賄6或9萬元,是否屬實?)屬實。(見同偵卷8第155頁背面至156頁);又於102年11月5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於之前調查筆錄中供述,於『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你曾親自交付賄款予評選委員盧炳勳之詳情為何?交付時間點是於評選決標前或評選決標後?)我記得我是分2次到盧炳勳的辦公室拜訪他,第1次是問他是否願意當本建置案得評選委員,當時盧炳勳答應會出席充當評選委員,第2次拜訪是由我親自交付6萬或9萬的現金賄款給盧炳勳,盧炳勳也知道我交付賄款給他的原因,就是請他於本建置案的評選時多加幫忙,至於交付賄款給盧炳勳的時間是在評選開標前或是評選開標後,我已經忘記了。(問:前述你2次拜訪盧炳勳時,有無告知你本人代表之廠商為遠東鐵櫃公司?有無告知招標工程的性質?)有的,我記得我是在第2次交付現金賄款給盧炳勳時,有告訴他我參標所使用的廠商名稱為遠東鐵櫃公司,我也有在第1次會面時即告訴盧炳勳,臺中市議會要招標的工程性質是視聽及機電性質的工程等語(見同偵卷9第268頁正反面);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將行賄款項交給盧炳勳的情況為何?)盧炳勳部分我有去他事務所二次,第一次問他可否當評選委員,第二次則交付金額,第二次時,他已被圈選為評選委員。(問:你交錢給他時,你如何表示?)第一次找盧炳勳時,他有問幫忙內容是什麼,我有跟他講本案屬弱電系統及電子系統及視聽音響工程,他聽了之後說好。『第一次並沒有談到給錢的事』,因為我的認知盧炳勳原本即是屬於會幫忙的人,後來快到開標時,乙○○提到本案金額比較大,乙○○叫我把委員部分一定要顧好,當時我有趕快到事務所,把錢交給盧炳勳,請他這個案子一定要幫忙。(問:當時現金有無包裝?)有,當時錢用紙袋裝,因為金額不多,我二次去都是中午午休的時候,他們都在睡午覺,一位小姐先出來,我說要找盧炳勳,小姐找盧炳勳出來,我才把錢交給盧炳勳,他沒有清點金額,也沒有看,但他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直接交到他手裡,我印象他沒有看就收起來的。(問:如果事前沒有約定,他怎麼會放錢如此自然?)我不能確定我第一次有無跟他講會給他金額的事。(問:他收下錢後,你們還有無聊了什麼?)時間很短,我講完後就離開了。(問:你是把錢丟了,什麼都沒有說,人就跑掉了?)我應該不可能這麼做等語(見同偵卷8第282頁);另於102年11月11日調詢中供稱:我是拿到盧炳勳的辦公室給他的,至於是否以信封包裝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錢只有6萬或9萬元,我僅記得是一個小的袋子包裝,裡面只有放錢,沒有放其他東西(見同偵卷9第325頁背面;於103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除對於究竟與盧炳勳見面幾次,仍證述2次,其餘就見面談話內容與細節,多答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7第275至276頁)。
經對照盧炳勳之歷次供述,於102年11月5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擔任前述標案的評選委員係由何人向你聯繫要求擔任評選委員?有無非臺中市議會人員向你聯繫拜託?詳情為何?)101年5、6月間,劉延年主動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街辦公室找我,希望我能擔任臺中市議會發包之標案的評選委員,但當時劉延年並沒有告訴我正確的標案名稱,過去我擔任其他標案之評選委員時,我都是依專業、客觀之立場進行評選,但那天我從劉延年話中感覺這件標案似乎有內定,且他會找我應該是已經有所安排,因為劉延年沒有直接告訴我要評給哪家廠商,所以我以為是他自己公司要投標,要我支援他的公司,但我覺得這樣的做法很不妥,所以我當場並沒有答應劉延年,我只向他表示我再考慮看看是否出席,後來他離開前,當場拿出一包牛皮紙袋內裝有5、6萬元現金,我就把錢收下來,『隔沒多久』我就接到臺中市議會承辦人邀請我擔任本標案評選委員,經我同意後,承辦人就傳真同意書給我簽名,他交款項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交付款項的時間點是在我答應臺中市議會擔任評選委員之前,不是決標後,應該是劉延年記錯了,交付金額應該是6萬元。(問:你答應臺中市議會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時,是否知道該標案就是劉延年拜託你擔任評選委員的標案?)劉延年來找我時,只告訴我是臺中市議會的標案,並沒有告訴我詳細標案名稱,後來臺中市議會承辦人打電話徵詢我的意見,因我那陣子臺中市議會邀請我擔任評選委員的標案只有一件,所以我猜想劉延年所講的可能就是這件標案。(問:你收下劉延年交給你的6萬元現金後,曾否返還給劉延年?)我發現牛皮紙袋裡面裝的是現金時,我心想要找機會還給劉延年,但因為一來我很忙碌,二來我也未曾主動找過他,也不知道如何找到他,所以一直沒有返還,我忘記劉延年有沒有講到要發包的標案是視聽、裝修、機電之工程,但他的確有向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臺中市議會發包標案之評選委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207、208、210頁);嗣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在擔任臺中市議會的評選委員前,劉延年是否有先找過你?)有,在我擔任評選委員前,大約是去年5月的事,劉延年有到事務所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擔任臺中市議會標案的評選委員,但沒有講是哪一個特定的標案,我不知道劉延年為何要來找我談這件事,我說我只要有空通常機關來找我,我都會答應。(問:劉延年當天來找你時,是只有單純拜託,還是有拿其他的東西過來找你?)他有拿1個牛皮紙袋來,我原本以為裡面是茶葉還是禮品,我打開來看時才發現裡面約有現金6萬元。(問:劉延年為何要給你錢?)劉延年也都沒有講,他只問我願不願意擔任評選委員,把牛皮紙袋留下就走。(問:劉延年詢問你是否願意擔任臺中市議會標案的評選委員後,臺中市議會隔多久通知你有被遴選為委員?)大約1、2星期。(問:劉延年給你6萬元,是在你擔任臺中市議會標案的評選委員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是否坦承有收受劉延年所給的6萬元賄款?)我確實不知劉延年留下的牛皮紙袋裡有放錢,是打開後才看到,而且劉延年也沒有跟我講要我投哪一家廠商。我是因為不知道怎麼和劉延年聯絡才沒有還錢(見同偵卷第256至258頁、第261頁);於102年11月8日偵查時仍供稱劉延年將牛皮紙袋留下後即離去,其當時不知裡面究竟何物等語(見同偵卷第393至394頁)。可知,劉延年與盧炳勳就雙方究竟見面幾次,2人供述顯然不同,尚乏其他證據資為判斷,如以劉延年遭起訴之案件共7起,涉嫌犯罪時間從96年起至101年底,牽涉關係人眾多,其於偵查中自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接受檢調單位多達25次訊問,須回想、記憶涉案情節繁多複雜等情,相較於盧炳勳僅涉嫌1案,且案情特定,而認盧炳勳之供述情節應較屬可採,則依盧炳勳所述,劉延年於盧炳勳尚未被遴選為本件標案之評選委員之前,為徵求盧炳勳允為擔任評選委員而交付6萬元予盧炳勳,此時盧炳勳尚未成為「授權公務員」,即便收受6萬元無誤,能否以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並非無疑。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均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前項認定,劉延年於盧炳勳尚未被遴選為本件標案之評選委員之前,為徵求盧炳勳允為擔任評選委員而交付6萬元,除盧炳勳尚未成為「授權公務員」外,劉延年未告知盧炳勳將來係擔任何「特定標案」評選委員且就其職務上行為究應如何之具體作為,既無特定作為,則盧炳勳主觀認知上該6萬元與其「將來」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毫無對價關係存在可言。縱依劉延年之證述,其係於盧炳勳已對臺中市議會允為本標案評選委員後,劉延年為求鞏固,乃第2次拜訪盧炳勳交付6萬元,且依前開劉延年關於其在「設備規格需求書」中「多點視訊會議系統」預設特殊規格之陳述,可知其將本標案「規格」之事先謀劃、暗埋「伏筆」,意在如另有其他廠商投標時,採用之多點視訊會議系統非「雅企公司」所提供,劉延年規劃之廠商採用此特殊規格,即具技術、功能之競爭優勢;即便其他廠商亦採用「雅企公司」之相同設備,但劉延年已預先與雅企公司談妥分包,將以較低之價格報價,劉延年規劃之廠商,亦具價格上之競爭優勢。然此前提或假設,乃在另有其他廠商競標時方能顯現,並促請評選委員注意,始能收其效果。換言之,除非劉延年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不會有其他廠商前來投標,其既為求鞏固,以防其處心積慮設計之競爭優勢,因評選委員毫無所悉而付諸東流,勢必在第2次與盧炳勳見面時傳達其暗埋之規格「伏筆」,同時交付6萬元作為盧炳勳與其配合之對價。然經查閱本案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6):盧炳勳於101年6月13日回傳「採購評選委員會遴選外聘委員意願及開會時間調查表」簽名並勾選願意擔任本案評選委員後,於同年月21日出席招標文件審查會議,其後本標案先於101年7月20日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原訂7月23日評選會議亦無須召開),嗣經臺中市議會公告於101年7月31日辦理第2次開標,臺中市議會承辦人即於101年7月23日以「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會議時間意願調查表通知被告盧炳勳勾選(評選會議)許可時間(8月1日、2日上下午)回傳臺中市議會,盧炳勳在調查表上8月2日上下午部分均以斜線槓掉,在旁書寫「出國」2字,7月31日僅遠東鐵櫃公司一家前來投標,原訂8月2日評選會議則因(蘇拉)颱風來襲放假順延至8月3日評選審查。盧炳勳擬於101年8月1日至5日前往泰國打高爾夫球,已付清機票費用,因颱風來襲取消,乃於101年8月7日辦理退費等情,亦據證人張瑞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2第69頁),並有盧炳勳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帳單影本(8月7日百利旅行社退費1萬4000元)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119頁)。準此,若劉延年為求鞏固,於第2次拜訪盧炳勳時交付6萬元,豈有不於交付款項同時,告知其預埋伏筆具體囑託盧炳勳應配合事項,僅泛稱請盧炳勳「幫忙」而已(見原審卷7第269頁背面),而本標案既因無人投標已流標一次,該6萬元如為盧炳勳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盧炳勳受人之託應忠人之事,是如已受劉延年當面請託首肯,又豈能安排出國打球擬不參加評選審查之理。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劉延年與劉昇達共犯對於陳瑞順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陳瑞順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劉延年對於盧炳勳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盧炳勳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劉昇達之證詞及劉延年之指證或自白外,尚無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或自白之真實,基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此部分,應各為劉延年、陳瑞順、盧炳勳無罪之諭知。
、李○賢被訴與陳詠翔共同經陳維霖同意借用中翊公司名義陪標、林敏仕被訴同意出借金塘公司名義陪標(即起訴犯罪事實九【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李○賢、陳維霖、林敏仕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李○賢另犯同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中翊公司部分)、陳維霖(中翊公司部分)及林敏仕(金塘公司部分)均另犯同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嫌,中翊公司、大同公司、金塘公司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詠翔為避免本件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遭機關不予開標決標,而獨自(關於金塘公司)或與大同公司李○賢共同(關於中翊公司)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獨自經由不詳管道洽詢林敏仕同意出借金塘公司牌照以陪標,另由李○賢洽詢陳維霖同意出借中翊公司牌照為本標案之陪標行為,因認李○賢、陳維霖、林敏仕等各犯前開罪嫌,中翊公司、大同公司則因其受雇人陳維霖、李○賢犯上開等罪,應處以罰金。
㈡、公訴意旨認陳詠翔、李○賢、陳維霖、林敏仕等人各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李○賢坦承告知陳維霖本標案之招標訊息、②陳維霖供稱李○賢告知伊招標訊息,並提供伊投標所需資料,本標案施作項目非其專業,又未出席評選簡報、③扣案隨身碟(由張昱惟個人電腦複製,扣押物編號2-6)資料,依證人張昱惟於調詢、偵查中所證係陳詠翔於101年6月端午節前數日交付給伊,資料中內含「臺中市議會-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資料夾內之「3-給他人資料」資料夾內之「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可見陳詠翔有將本件工程資料經由李○賢交予他人之情;④中翊公司之登記資料係從事「不斷電系統」及「機房建置」,核與本件工程之「室內裝修」、「視聽設備」迥異;⑤證人吳沛緹保管之爵鼎公司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之金塘公司投標文件,竟儲存有金塘公司投標文件,且檔案修改日期為101年8月28日,當時尚未開標,故金塘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應係由陳詠翔製作並提供而無競標真意;⑥金塘公司之登記資料系從事「野流疏濬」、「道路改善及管線鋪設」,核與本件工程之「室內裝修」、「視聽設備」迥異;等情為其論據。訊據陳詠翔、李○賢、陳維霖、林敏仕對此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其中陳詠翔、李○賢、陳維霖均辯稱陳維霖經由李○賢得知有此標案後,自行評估投標;林敏仕則辯稱不認識陳詠翔等語。經查:
1、細繹陳詠翔、李○賢、陳維霖、林敏仕等人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所述內容,無一人供稱中翊公司、金塘公司就此標案本無投標真意,純粹陪標之情:
①陳詠翔自始完全否認犯行,就本標案曾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
具結證述:在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檢察官偵訊均稱議事廳標案、或稱議事廳裝修案)中,因為我公司規模小,建達公司比較專業,所以我請建達作主標商,我作下包商,不過這也要經過建達公司同意,我都是跟建達公司的業務吳○明談,其他合約是跟他們法務在高鐵站,我只跟建達公司這兩個人談過等語外,否認有找本標案中另外參標之廠商陪標(見102偵24759卷169頁及反面);於103年1月16日偵訊供稱:我沒有看過爵鼎公司員工吳沛緹電腦內之金塘公司投標議事廳裝修案之服務建議書,並否認向林敏仕借牌陪標議事廳裝修案(102偵22283卷第86頁)等語;並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有沒有參與101年9月10日「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的投標?)有,有跟建達公司合作。(問:本標案資料有無交給張昱惟或吳沛緹?)沒有,張昱惟是市議會電腦廠商維護人員,我曾拿公司的電腦請他維護,不是請他拷貝,我交給他維護的電腦內有沒有本標案的資料,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張昱惟為何會有標案的資料,吳沛緹是我公司員工,她沒有參與標案的事情,我不清楚金塘公司本標案的建議書為什麼會在她的電腦上。本標案是採最低標,金塘公司當然是我競爭的廠商。(問:「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是在101年8月28日,本案是在101年9月10日開標,是在安全標案後面,在安全標案裡面,金塘公司就曾參與競標,你知道這件事情嗎?)是得標之後我才知道有這家廠商,在安全標案那案子,我不認識林敏仕,沒有接觸過。(問:他們投標的這些資料,在投標完之後,你們可不可以取得?)應該都看得到,可以取得議會的人員沒有說容許我們看,只是我們平常都會稍微翻一下、看一下,也有可能影印或掃描電子檔拿回去,在競標過程中,如果有機會也會看對手的資料掃描或是影印帶回去,有時候會存在公司的電腦資料裡面,有時候不會。(問:你有沒有請金塘公司或是它的實際負責人即林敏仕參與本案標案一起來陪標?)都沒有,我從來都沒有見過他,完全沒有業務往來,依照採購公告,金塘公司就是來投標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至28頁背面)。
②李○賢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問:101年8月間本標
案「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辦理發包時,你有無邀請中翊公司陳維霖投標該工程,並表示可以提供該標案之技術支援?)我自工程會的政府採購網得知本標案招標訊息後,我主動告訴陳維霖,臺中市議會有公告辦理本標案招標,『中翊公司若有意參標』,可以上政府採購網看相關資料,『中翊公司若參標並順利得標』,資訊系統的部分希望可以給大同公司承作。(問:你對本標案之工程細項並不清楚,何以會請求中翊公司若得標,將資訊系統部分轉包給大同公司?)我雖不知該工程的細項,但推測會有硬體主機的需求,我才將標案的資訊告知中翊公司,並請求中翊公司『若得標』,資訊系統部分能由大同公司施作。(問:為何大同公司不自己參標,反而詢問中翊公司是否有參標意願?)因為大同公司沒有施作相關修繕工程能力,所以才希望中翊公司若能順利得標,本公司單純負責資訊系統標案,比較有機會獲取利潤,我與大同公司沒有支援押標金給中翊公司投標。(問:你有無協助中翊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等參標文件?)我印象中,曾向中翊公司表示可以承包系統整合、視聽設備等工程項目,事先我有沒有報價我已經忘記。(問:據陳維霖於102年9月30日供述,有關該標案的軟體與設備系統整合部分,李○賢答應提供技術支援,而且李○賢當時亦有向我報價,與你所述不符,你有無意見?)我應該有口頭跟陳維霖報價,至於當時的報價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見102年第22283號卷4第135至136頁);同日經檢察官偵訊供稱:(問:中翊公司如何得知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標案?)我是看公共工程委員會才知道這件事,我就向陳維霖說,讓他評估要不要投標,如果他得標,希望可以把視聽設備的部分交給大同公司來做。(問:為何你們公司不自己投標要請中翊公司去投標?)因為該工程中有包硬體裝潢部分,我不會做,所以才問他們要不要去投標,是他們公司自己評估要不要去投標,不是由我決定。(問:你只有建議中翊公司去投標,還是也有建議其他公司去投標?)我只有跟中翊公司講有這個標案。由他們公司去決定要不要投標等語(見同偵卷4第139頁,此後於102年10月31日調詢、102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均同前開供述內容);另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經檢察官訊問:「你為什麼找中翊公司投標議事廳裝修的標案?」答稱:「也沒有為什麼,只不過想丟給他,我也不知道一定要三家,只是想要幫陳維霖(筆錄記載陳詠翔,經李○賢於原審103年11月14日交互詰問時供稱應為陳維霖,當時係緊張口誤,見原審卷9第26頁)而已,陳詠翔沒有跟我講過,陳詠翔沒有叫我去找中翊公司來陪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33頁及背面);於103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做了安全防護標案(即下述『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後來我就看到議事廳標案公告,就將此告知陳維霖,若有標到,看我能否分到其中的資訊系統。(問:有無提供標案的相關文件或電子檔給陳維霖?)有,我提供了會議系統及視聽的資料(見同偵卷2卷第219頁);103年1月16日偵查中供稱:投標決定在陳維霖,我沒有指定他去,我否認有借牌投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86頁);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的投標,知道張昱惟在議會上班,沒有接觸過我不曉得為什麼在張昱惟的隨身碟裡面會記載這標案的主標是大同公司,陪標是建達公司的資料,我不是張昱惟,不知道隨身碟為何會有記載這樣的資料,我知道吳○明是建達公司的,因為都是資訊圈的所以會認識,但在安全標案並沒有跟吳○明接觸見面過,在安全標案裡面,我不知道金塘公司有沒有來參與競標因為我做我的標案,我不知道有誰會來,我不認識林敏仕,沒有跟金塘公司或林敏仕約定在安全標案來陪標,也沒有跟建達公司聯絡陪標,我有跟中翊公司陳維霖講過「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的訊息,他要不要投,他自己決定,我沒有請他去投,我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認罪也繳錢了,但我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我沒有圍標我之前在調查、偵查中講的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頁至31頁背面)。
③陳維霖於102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
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公告後不久,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李○賢邀請我參加本標案競標,李○賢表示可提供中翊公司標案支援,我在李○賢告知及評估後,才決定參標本標案,本標案施作項目包括議事廳裝修及木作工程、廣播系統、表決系統設備建置為主,我認為本案工程雖非中翊公司專業,但本公司有能力做好工程管理,且有其他廠商配合下,我認為具有參標實力,有關軟體與視訊設備、表決設備等電子資訊部分,李○賢表示會提供支援;高架地板、吸音木質牆板修復工程,中翊公司也有日東洋公司、興又旺裝修工程等配合廠商可以支援,本標案有關系統新舊介面整合方面,中翊公司參標時預定提供軟硬體系統廠商名稱、設備規格,我都不清楚,當時是李○賢答應要替我進行系統整合,告知我價格後,中翊公司即參標本標案,至於未來如何整合新舊系統,要問李○賢才知道,李○賢所屬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是目前臺中市政府資訊設備維修廠商,因此我相信李○賢對本標案系統整合能力,而李○賢有提供給我本標案各細項(電力部分除外)的金額,因此本公司才願意參標,至於後來我沒有出席評選簡報,是認為得標機會不大,在評選當天已無投標意願,我不清楚李○賢為何自己不參標,至於中翊公司參標是自己資金,李○賢未提供資金援助,其他投標廠商均不認識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4第106頁背面至108頁);同年10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這個案子怎麼想要去投標?)是大同公司的經理李○賢有跟我提到有這個案子,所以我就評估看是否可以投標,原先有進行評估,後來我因為考量工程複雜度及管理時間,所以後來評估後有風險,但是因為押標金已經提出,所以必須要投標,不然無法返回押標金,如果得標的話,視聽設備的介面整合及相關軟體的建置部分會請大同公司來協助,其他裝修部分有配合的裝修廠商,是我自己評估,沒有徵詢其他人。(問:那你的服務建議書如何完成?)除了公司簡介套用之前投標的例稿,再加入招標須知的內容及李○賢提供的資料製作完成,這個標案除了大同公司李○賢跟我接觸外,沒有其他廠商與我接觸等語(見同偵卷4第124至126頁);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中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參與「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投標及繳交押標金,事後沒有得標也是我辦退回,李○賢不是邀我參加競標,是告訴我這的標案的訊息,我自己評估後,自己要參加投標的,投標的服務建議書是我自己製作的,要花大概幾天的時間。有做過的,不會覺得很困難,如果沒有做過的,你要整理那些資料是有一點複雜。(問:可以從這個標案裡面去市議會那邊取得投標的這些資料來製作服務建議書嗎?)當然可以,我完全不認識陳詠翔,所以沒有陳詠翔自己或是透過其他人暗示我來投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至35頁)。
④林敏仕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詠翔,我有以金
塘公司參與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是我自己主導,是上網看到有標案,有意試著標看看,我以前就有製作服務建議書經驗,所以有足夠經驗製作服務建議書,二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均是其自己製作,有詢問協航機電馬先生意見後,即聽其建議自行上網下載了一些圖片,按照招標文件規格製作服務建議書,並自行籌措資資金繳交押標金,有請鍾世豪前往臺中市議會簡報,我是想先標標看,如能得標可以擴張這方面業務等語(見102偵字第22283卷4第81至84、100至102頁、原審卷9第12至46頁)。
⑤經核陳詠翔、李○賢、陳維霖、林敏仕上開所述,可知陳詠
翔、林敏仕、陳維霖、林敏仕等人互不相識,且證人吳○明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林敏仕,在「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的投標期間,沒有跟被告林敏仕接觸過,在本標案除了陳詠翔之外,沒有接觸過其他人,沒有聽陳詠翔說金塘公司是陪標的公司,我不知道李○賢就本標案曾經邀請中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至33頁),亦無從證明其等彼此間就本標案有何認識及關連性。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陳詠翔經由「不詳管道」洽詢林敏仕出借金塘公司牌照以陪標,對於陳詠翔於係於何時、以何種管道洽詢林敏仕徵得同意借用金塘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提供所需資料文件等節,均無證據可資查憑。
2、縱使中翊公司陳維霖參與本標案之投標,標案訊息來自於李○賢,李○賢允諾如中翊公司「得標後」提供技術支援、負責系統整合,又提供若干設備報價、產品規格等資料予陳維霖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情,但李○賢、陳維霖均供稱中翊公司自行經評估後,決定投標等語,已難認為中翊公司自始無投標之真意。再者,按被告李○賢係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大同公司於101年8月30日經評選標得「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於本標案則非競標廠商之一,除非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陳詠翔彼此勾結操縱本標案(包括主標建達公司及陪標金塘公司、中翊公司)外,實難想像李○賢有何動機或目的要提供相關資訊給被告陳維霖,僅為中翊公司參與本標案之陪標。反之,大同公司既已標得上開工程,即便部分項目(檢察官認實體工程有73%)轉包予陳詠翔所掌控之巨鼎、宙詳、爵鼎公司施作,大同公司仍然應負責其他事項,倘中翊公司標得本標案,大同公司亦可能在同一地點於同一時期(本標案原訂履約期間自101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安全防護及設備案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1月28日止)實際施作部分工程、設備,獲取利益,因此李○賢前開供稱其將本工程資訊或部分資料告知中翊公司,希望中翊公司若得標,能將資訊系統部分由大同公司施作等語,自堪採信。復經詳閱本標案採購案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5)查明,卷內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獨缺得標之建達公司(相關評選資料上有服務建議書之勾選及評分紀錄,但無服務建議書附卷,甚為可議),而未得標之中翊公司除服務建議書外,更製有標示評選日期(101年9月10日)之書面簡報資料1份,足見中翊公司在投標前確實準備資料並不亞於其他2家廠商,況在商言商,公司經營非必侷限於某特定之營業項目,如欲開發業務拓展經營廣度以追求公司成長利潤,亦不違常情,是公訴意旨徒以中翊公司從事「不斷電系統」及「機房建置」,核與本件工程之「室內裝修」、「視聽設備」迥異,及投標資訊係由李○賢告知而來,然忽略李○賢提供資訊(料)之前開動機,中翊公司陳維霖如得標後,可獲得大同公司支援,兩者蒙其利等情,遽謂陳維霖容許借牌投標云云,尚嫌速斷。
3、此外,扣案張昱惟個人電腦複製之扣案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依證人張昱惟於102年11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
100、101年間陳詠翔有陸續拜託我將存有採購案規格的隨身碟、光碟片、產品型錄、設備規格表等之資料交給(臺中市議會)資訊室主任范○澄,其中資料我記得有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等,陳詠翔交給我型錄及1片光碟,並交待我多燒錄1片光碟,要我交付型錄及2片光碟片給主任范○澄,我在將光碟檔案備份時,因為檔案很大,所以我就先將陳詠翔的光碟片檔案先複製到我個人使用的筆記型電腦,再燒錄備份給范○澄,在檔案燒錄複製過程中,我有看到陳詠翔交付的光碟片檔案內容包括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之圖說、照片、採購品項及單價等資料,此外還有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的資料夾,但我沒有點開看其中的檔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第244頁背面);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證述被查扣之電子檔案是陳詠翔在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前幾天交給我,確切日期不清楚等語(見102偵26326卷第262至267頁);於原審審理對於上開檔案由陳詠翔交付,其複製拷貝轉交仍為同前之證述,而對於交付之時間則證稱無法完全記得,並證稱:(問:陳詠翔有跟你說資料從何而來嗎?)通常他都直接把資料給我做整理,不會跟我說資料來源等語(見原審卷9第216至220頁);又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是臺中市議會的委外駐點的資訊廠商,我認識陳詠翔,我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沒辦法確定為何查扣的隨身碟內會有記載「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由大同公司來主標,建達公司為陪標的資料,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那時候的那個檔案的來源。(問:陳詠翔有沒有就大同主標、建達陪標這個檔案直接交給你?)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現在也不確定那時候的情況怎麼樣,因為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我是單純做資訊的維護,並沒有實際去查核裡面的資料。(問:這個是你的隨身碟,不是那個電腦的維護?)沒有,他們是從我的電腦copy出去的,那時候來查的時候,是從我家裡的電腦copy到隨身碟投標跟你電腦資訊的維護沒有任何的關係,但因為太久了,我現在沒辦法確定當初為什麼檔案會在我這裡。(問:根據你隨身碟的檔案裡面,又有「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的檔案,這個檔案又是怎麼來的?)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因為已經時隔太久了。(問:既然2個標案的性質大概是類似相同,為什麼安全標案有大同主標、建達陪標,在議事廳本案的標案裡面,為什麼就沒有註明誰是主標、誰是陪標?)那個檔案也不是我建立的,因為我自己是在做資訊維護,我現在想起來最大的可能就是我在幫大家整理資料的時候去做的。(問:所以大同主標、建達陪標,這個是你寫上電腦的嗎?)不是,我不知道是誰指示或註記上去的。我沒有聽陳詠翔說本案議事廳裝修的案子金塘公司是陪標,我沒有聽過金塘公司。(問:你在102年11月19日的調查中,你講說你在101年年中的時候,陳詠翔有交給你「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的音響喇叭型錄,還有一片光碟片,裡面有招標文件、規劃設計相關資料,要求你轉交給資訊主任范○澄,陳詠翔並交代你多燒錄一片光碟片,然後要你交付型錄及2片光碟片給范○澄,你在將光碟檔案複製燒錄備份的時候,因為陳詠翔交付的光碟片是屬於雙層DVD,光碟片檔案很大,一般單層光碟片無法燒錄,所以你就先將陳詠翔的光碟片檔案複製到你個人使用的筆電,然後再燒錄備份交給范○澄,檔案複製燒錄過程中,你有看到陳詠翔交付的光碟片檔案內容包括「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的圖說、照片、採購品項、單價等資料,另外也有「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的資料夾,但是你沒有點開看其中的光碟,然後你在燒錄的時候,將陳詠翔的光碟資料備份在個人使用的電腦,檔案目前仍留存存放在TCCC資料夾,不過你將議會相關資料都存在TCCC資料夾,所以這個資料夾的檔案數量有變多,這個是你在調查中講的,另外在102年11月20日隔天的檢察官偵查中,你也做相同的陳述,你這是有具結的,後來檢察官問你說這個資料你有交給誰,你說你有交給劉俊杰跟黃建信,這是你的筆錄,是否正確?你有沒有印象?)有,我那時候是憑印象,我現在真的沒辦法確定。(問:當時你這樣的講法就是陳詠翔給你的,除了陳詠翔以外,還有誰給你資料?)因為我自己是在做資訊的電腦的維護,我有時候會幫大家如果有電腦重灌資料,我曾經幫陳詠翔做資料的整理,因為電腦會壞掉,另外吳沛緹,她電腦壞掉,我也是要幫她做處理。(問:你之前有說過本案的檔案是陳詠翔交給你的,前案安全標案裡面,你有註記大同是主標、建達是陪標,本案現在被起訴說也是有圍標的情形,為什麼沒有註記建達是主標、金塘是陪標?)陪標那個不是我做的,我的印象中,那時候是陳詠翔交給我的,我沒有問這個問題,陳詠翔交給你這個是可以確定的,2案都是他交給你的檔案,我不知道安全標案裡面有註明大同是主標、建達是陪標,本案為什麼沒有註明建達是主標、金塘是陪標,檔案不是我建立的,我存入但我並沒有編輯過那個檔案,我都沒有去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至39頁),再對照陳詠翔於102年12月24日調詢時供稱:印象中曾交付臺中市議會資訊設備維護資料給張昱惟,應該沒有交付標案資料,及於本院審理證述有交電腦給張昱惟維修等語,可知張昱惟證述上開檔案資料是由陳詠翔交付給伊乙節,應屬可信,惟僅據此由陳詠翔交付檔案予張昱惟之情節,尚無法證明與被告林敏仕、金塘公司有何直接關連,況在張昱惟個人電腦複製之扣案隨身碟資料,僅有在「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之路徑下明確記載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等資料夾,然此係關於「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非關於本「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標案,而本標案則無如該「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有關於主標、陪標涉及被告林敏仕或金塘公司之記載,或存有其他給予被告林敏仕獲金塘公司之資料夾,是被告林敏仕有無將金塘公司借牌工陳詠翔以建達公司為主標、金塘公司為陪標而投標本標案,自無從據上開隨身碟資料加以認定尚屬有疑。
4、另依卷附該隨身碟內全部列印資料(見原審卷3第134至327頁、卷4全部、卷5第1至146頁),其中固有關於本標案者為「8F議事廳裝修估價單」、戶外及室內全彩LED顯示幕規範書、「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畫(含平面圖)」(即原審卷3第137至197頁,其他內容詳如前述),復參酌李○賢於102年12月16日調詢中供述內容(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17至121頁)可知,李○賢於102年10月31日遭查扣之電腦資料「給小李資料」中,查無上述關於議事廳之裝修資料(僅有關於後述「安全防護及設備案」之部分規格型錄,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是張昱惟隨身碟內之所存議事廳裝修資料,能否證明曾經由李○賢持有,或張昱惟交付范○澄後再轉給李○賢,均非無疑。公訴意旨認上開資料業經陳詠翔交予李○賢云云,除係推測之詞外(以此檔案「給小李資料」推論被告陳詠翔與李○賢之連結,僅能及於後述「安全防護及設備案」),亦不足以證明李○賢與陳詠翔共同向陳維霖借牌投標之事實。
5、本案於102年9月30日在吳沛緹保管之爵鼎公司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扣得金塘公司關於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檔案(存取為光碟片,大型保管字第14號NO:93),經查該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1年8月28日,並有該檔案開啟後列印書面存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104至133頁背面,共58頁),經比對本標案採購案全卷(大型保管字第9號NO:5)所示,本標案係於101年9月4日資格審查,標單及服務建議書則於前1日即101年9月3日下午4時35分由專人送達臺中市議會,該服務建議書封面除蓋有篆體「金塘營造有限公司」及「邱紹偉」印文外,其他如頁數、文字內容、圖示,均核與上開檔案列印之書面完全一致。觀之該服務建議書封面標題為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其目錄及第1頁(Page-1-)下端咖啡色直線下記載: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建置案(引號內字樣加黑),惟第2頁起至第58頁下端咖啡色直線下則記載「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引號字樣內未加黑,頁碼僅阿拉伯數字,無Page字樣),經與本標案採購卷內金塘公司「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服務建議書(大型保管字第9號NO:5,第⑵卷)相互核對,該建議書封面起下端有與前開相同之咖啡色直線,封面標示頁碼(Page-0-),目錄標示頁碼阿拉伯數字1,次頁關於廠商公司整體說明,除下端咖啡色直線下標案名稱不同外,無論文字內容、公司組織圖示、公司基本資料表格及頁碼(Page- 1 -),前後2件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均相同,固堪認定前開「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服務建議書係以「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檔案,可互為工作底稿或藍本而修改製作。然被告林敏仕辯稱係其有詢問其他機電廠商意見及上網下載圖片,按照招標文件規格自行製作服務書,且由鍾世豪前往臺中市議會簡報說明等情,亦據證人鍾世豪證述相符在卷(見原審卷9第14至19頁),另「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於101年8月28日開標,而該標案,金塘公司亦有參加投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且本標案係在該標案公告之後資格審查,則按現今商業競爭激烈,且依陳詠翔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安全防護標案文件及議事廳標案文件,是去臺中市議會開會時,在會議室有看到相關文件,所以就拿回去參考,我再將這些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提供給建達公司、大同公司等語(102偵字第24759卷2第155頁),及與陳維霖上開於本院證述各該參標廠商仍有可能藉由管道閱覽甚或取得檔案資料等語,則縱於爵鼎公司員工公務電腦存有金塘公司參標文件亦非不可能,況若該服務建議書非由林敏仕製作,則何以檢調於搜索陳詠翔實際負責經營之爵鼎、宙詳、巨鼎等公司時,未能發現查扣「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原始檔以證明係由陳詠翔這方製作交付給林敏仕及金塘公司使用,是實難僅憑於陳詠翔公司員工公務電腦查獲修改過之檔案,逕認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即非為林敏仕所製作。此外,檢察官就金塘公司參加上開二標案,僅就本標案認林敏仕及金塘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就「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則未起訴論就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且依陳維霖上開證述可知,如有製作服務建議書經驗,數日時間製作服務建議書並非難事,則對於林敏仕是否具有製作服務建議書之能力,即不應於二標案採取不同認定標準,應從有利之認定,即認其自陳具有製作本標案服務建議書之能力,而金塘公司雖於「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案」未能得標,然其後再行參加本標案,既已製作服務建議書,自行繳交押標金,並派員簡報,相較其他政府採購工程有參標廠商未到場逕行棄標之情形,仍屬慎重其事,至於金塘公司之登記資料雖與本件室內裝修、視聽設備性質迥異,然公司經營非必侷限於某特定之營業項目,如欲開發業務拓展經營廣度以追求公司成長利潤,亦不違常情,林敏仕與陳詠翔彼此不認識,與本標案之其他投標廠商亦互不認識無業務往來,業如前述,其等如何互有聯絡實屬未明,自難率認林敏仕出借金塘公司牌照以陪標。又電腦檔案複製,若未詳細校閱核對,確極易致生複製修改未盡完善之疏漏,此乃生活經驗常情,是即便金塘公司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或有疏誤,亦難逕憑以為係因借牌陪標故意所致。
㈢、綜上,檢察官就本標案所舉之證據,均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彼此間就本標案有何互為陪標或共謀詐標之行為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應各為李○賢、陳維霖、林敏仕無罪之諭知,且中翊公司、金塘公司、大同公司不罰(大同公司法人應科以之罰金刑,係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或業務而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李○賢為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縱認李○賢有商借他公司(中翊公司)名義為本標案之陪標行為屬實,亦難謂其係執行大同公司之職務或業務而犯罪,自與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顯有不符,故此部分被告大同公司應為不罰)。至陳詠翔關於本標案因另有借用建達公司名義、證件主標標之情,應為有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檢察官起訴陳詠翔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中翊公司、金塘公司)投標罪嫌部分,應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附此敘明。
、關於李○賢容許陳詠翔借用大同公司名義投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李○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嫌,大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詠翔因不符「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投標資格,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向李○賢洽詢由大同公司出借名義供其投標,約定由陳詠翔實質主導規劃投標所用文件資料及全部協力廠商,經李○賢同意後,由陳詠翔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交由李○賢套用大同公司名義投標、於101年8月28日開標,由大同公司得標,因認陳詠翔、李○賢各犯前開罪嫌,大同公司因其受雇人李○賢犯上開之罪,應處以罰金。
㈡、公訴意旨認陳詠翔、李○賢各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李○賢坦承本標案實際由陳詠翔主導、伊電腦中之本標案平面圖、機電圖、車牌辨識系統架構圖、議事廳監視系統升位及架構圖,均由被告陳詠翔提供給伊、②證人吳○明證稱伊徵得證人陳○坤之同意後,配合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牌照幫大同公司陪標、③證人陳○坤證稱伊同意證人吳○明配合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牌照幫大同公司陪標、④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內:1.「臺中市議會-Se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等資料夾。2.「臺中市議會-Security -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3-建築師資料」資料夾內之「安全防護工程」資料夾內之「02-服務建議書」資料夾內之檔案,建立日期均早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標公告招標日期(101年5月23日)。3.「臺中市議會- 8F-議事廳裝修工程計劃」資料夾內之「3-給他人資料」資料夾內之「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內之「設備資料」資料夾內之「規格型錄」資料夾內之「規格」資料夾內之「安全監控系統」、「車輛辨識及安全防護」、「門禁安全系統設備」、「電力工程改善工程」等檔案,建立日期為101年6月24日,早於實體工程公告招標日期101年8月14日、⑤爵鼎、永鼎、巨鼎、宙詳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證明本件工程主要承作者為陳詠翔、⑥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採購案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陳詠翔、李○賢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其中李○賢、大同公司均辯稱本標案係自始由大同公司以自己參與投標之意思參加投標,即使得標後有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陳詠翔施作,但屬正常商業活動,大同公司仍負責軟體系統整合、工程監督、竣工結算保固等責任,大同公司臺中分公司為此標案投標,亦經總公司事前審核、事後稽,均未發現有違法之處,故不能泛指大同公司有容許借牌之情。經查:
⑴、承前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
,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願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前、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細繹陳詠翔、李○賢2人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無一人供稱大同公司就此標案自始本無投標真意,係任由陳詠翔借用大同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縱依吳○明(建達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副理)證稱:(問:建達公司投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是應陳詠翔或大同臺中分公司之要求參標?)該件標案係陳詠翔要求我以建達公司陪標的,服務建議書及標單也是他處理的,標價也是陳詠翔決定的,如果本公司得標也沒有能力施作、大同臺中分公司也沒能力做,因為該工程項目都非我們這兩家公司專業,得標的話一定要發包給別的廠商施作,陳詠翔並沒有與我討論得標後要如何處置,所以當時我就知道我們公司不是陳詠翔規劃得標之廠商,在安全防護標案招標前,我就曾在永鼎公司看過大同臺中分公司李○賢在與陳詠翔討論前述工程簡報的事情,另外有一次星期六陳詠翔到我家載我,之後我們一起去大同臺中分公司看他們簡報做得如何,後來陳詠翔還罵大同公司業務林鴻志,詢問他為何下星期一就要投標了,簡報資料還沒做完,所以我當時就知道那件安全防護標案是要給大同臺中分公司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及陳○坤(建達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證稱:吳○明有告訴我,陳詠翔有2件案件,一個要給建達公司,另一件臺中市議會安全防護及設備建置案要給大同公司主標,但需要建達公司參與陪標,我就同意吳○明配合陳詠翔幫大同公司陪標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1第5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建達公司受被告陳詠翔請託擔任本標案之陪標事宜,至於大同公司是否自始無投標意願,尚難以上開證人證述證明。尤以,吳○明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陳詠翔找你以建達公司陪標時有向你表示已經要規劃給大同公司主標?」,答稱:我沒有印象他有無表示,我「覺得」陳詠翔就是規劃大同公司要來主標這個工程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8第88頁及背面),除所謂「規劃主標」之意思隱諱不明,難以遽認與「允許借牌投標」等同外,縱對證人而言兩者係屬同義詞,亦為其憑「感覺」之臆測而已,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憑據甚明。
⑵、再者,從吳○明前開證述可知,陳詠翔除提供本標案若干資
料外,本案投標之簡報資料(經查為POWERPOINT格式共59頁)係由大同公司林鴻志所製作;另大同公司得標後亦由林鴻志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監督、驗收及人員教育訓練等事項,大同公司復出具保固切結書,執行後續保固服務等情,此有卷內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一般安全衛生檢查表、工程進度報告會議、教育訓練簽到表、保固切結書、客戶服務報告等件可查,並無假手他人之情,此與前述遠東鐵櫃公司之保固事項係由控智公司完成等情顯有不同。而李○賢於調詢中供稱:陳詠翔在備標期間,曾以隨身碟方式提供數次資料給我,內容包括產品型錄、服務建議書等資料,單價分析表、其中『安全防護欄索工程』、『安全防護玻璃扶手加高工程』、『車道安全辨識器統』、『人員進出管制智慧型通報管理系統』、『電能管理監控系統』等項目的型錄、規格及單價分析都是陳詠翔提供給我的,我再補強一些資料加以整合後,即用於製作服務建議書」等語,且不否認在其電腦中查得「給小李資料」資料夾內存有本標案平面圖、機電圖、車牌辨識系統架構圖、議事廳監視系統升位及架構圖,亦由被告陳詠翔提供,其有參考其中內容製作本標案之服務建議書等情(見102年偵字第24759號卷2第117頁背面、第119頁)。是以,縱然陳詠翔有提供若干資料予李○賢參考,但由李○賢、林鴻志完成相關投標之書面資料,殆無疑義。且李○賢供稱陳詠翔向其提到本標案係「可能希望合作」,並稱該標案大同公司可以自行完成的工項佔約2成多(見同偵卷1第77頁),此與起訴書(第36頁)載明大同公司事後匯入被告陳詠翔支配帳戶金額為2453萬元,佔總工程款之73%等情尚屬而合。而李○賢又供稱:大同公司負責軟硬體整合的工作(見同偵卷1第79頁),參諸上情,在在可見該標案工程並非全然由陳詠翔施作完成,大同公司僅僅提供名義及證件投標,毫無其他作為可言。
⑶、衡之現代商業經濟活動,各廠商均有其專業,分工、代工模
式已屬常態,廠商間為求彼此利潤(包括有形利益或無形商譽),由其中一廠商出名投標,再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或向其他廠商採購相關設備,或由一廠商負責規劃、整合軟、硬體設備,各廠商互蒙其利,亦符常情。又以目前公共工程或「異質性」採購之複雜程度而言,鮮有一廠商得以獨立完成履約事項,自不在話下。換言之,得標廠商僅居於統籌、管理或監督之角色,最終擔負保固責任,亦非悖於常情或正當商業判斷。此見諸本標案臺中市議會與大同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十四條嚴禁廠商將契約「轉包」,但原則上不禁止「分包」之約定可明。因此,陳詠翔預與被告李○賢約定,由被告陳詠翔提供本標案之前開相關助力(相關資訊(料)及商借建達公司名義陪標),協助大同公司得標,藉以獲取被告大同公司允以得標後,將大部分工程分包予陳詠翔掌控之巨鼎、宙祥、爵鼎公司施作之利益,相對於大同公司而言,其扣除給付上開公司之工程款2453萬元後,尚可支配907萬元之譜(即得標金額3360萬元-2453萬元=907萬元)已難謂毫無利潤可言,大同公司又累積施作政府標案之實績,對大同公司之商譽亦有正面助益,針對大同公司之臺中分公司而言,效果尤其顯著,因此,自難僅以本標案李○賢供稱係由陳詠翔主導及陳詠翔掌控之上開公司實際施作本標案大部分工程(即73%,起訴書記載尚未加計皚霖公司之部分,但未舉證該公司部分之工程款究竟多少),並提供李○賢關於本標案之相關產品規格、型錄資料等情,無視於前述之商業判斷,遽認大同公司李○賢有容許借牌行為。
⑷、此外,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6)內「臺中市議會-Se
curity-新議政安全」資料夾內之「5-Proposal-服務建議書下,固有「主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陪標-建達服務書」等資料夾之情,然查該檔案資料由陳詠翔交予張昱惟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經對照卷附列印之書面資料(原審卷4第86至219頁【大同公司】、第221至319頁【建達公司】)與本採購案卷內所附投標資料之異同,前者大同公司共有2份不同字體之簡報資料,而服務建議書尚缺附錄一(規格對照表)、二(設備型錄)、三(相關實績合約影本)之具體內容;建達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僅71頁,惟從該檔案列印出之服務建議書頁碼最多達88頁,由此可知,扣案之資料夾檔案並非最終之投標資料,且陳詠翔交予張昱惟後,查無證據證明該檔案資料復由李○賢持有、修改(因李○賢之電腦內無此資料夾),是以,該資料夾即便由陳詠翔增設並標示「主標-大同公司」等情,亦難作為李○賢、大同公司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就「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關於大同公司部分,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李○賢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在本院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被告等各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應各為李○賢無罪之諭知;大同公司不罰。而關於本標案,陳詠翔另有借用建達公司名義、證件陪標之情,應為有罪之諭知,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詠翔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大同公司)投標罪嫌部分,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附此敘明。
丁、本院之判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認上開犯罪事實二(原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信源、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等罪;犯罪事實五(原起訴犯罪事實八)部分:
被告劉延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牌投標罪部分;犯罪事實七(原起訴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陳詠翔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建達公司)、被告建達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部分;犯罪事實九(原起訴犯罪事實):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等罪;犯罪事實十(原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慎密公司、敦陽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分別審酌被告劉延年借牌投標得標後為使遠東鐵櫃與其所覓得之下包廠商間之發票得以平衡,而為虛開不實發票之犯行,均影響政府工程標案招標之公平正確及會計憑證之憑信,乃衡諸被告劉延年犯罪情節獲利金額、資力暨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詠翔借牌投標犯罪情節對政府工程標案招標正確性之影響,獲利程度、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黃信源及被告普立陽公司,乃因被告黃信源因受其前東家長科公司李少康、謝○達之請託,容許借牌陪標2件標案,經衡酌2標案之金額、規模、所犯情節及對政府工程標案招標正確性之影響,黃信源量處如原審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黃信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普立陽公司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審酌其公司資力,科處如主文第5項之罰金;另對其餘法人被告即敦陽公司、建達公司、慎密公司部分,審酌各該標案中,其代表人或受雇人犯罪情節輕重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之處分金數額(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24至25頁、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48頁背面至50頁、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於各標案中係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主標或陪標,暨標案規模、獲利程度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考量各該公司資力,分別科處如主文第13至20項所示之罰金,復就被告敦陽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建達公司另有被撤銷改判如下述),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經核,原審關於此有罪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就上開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延年、陳詠翔、敦陽公司等均提起上訴: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翔以借牌投標之手段,造成標案不公平競爭,其於得標後為使自己及下包廠商之發票得以平衡,而虛開不實發票之犯行,影響政府工程標案之公平及會計憑證之憑信,其又矢口否認一切犯行,無視共犯及證人之指認,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自應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黃信源與普立陽公司、慎密公司、敦陽公司、建達公司之受雇人或代表人所犯非僅單純單純借用或容許出借名義投標,無論在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案件,以上開借牌陪標之假象使經辦人員誤信符合政府採購法而予以開標,則即該當於詐術施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常競標而予以開標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有法律適用錯誤。
2、被告劉延年上訴略以:被告積極配合偵辦審理,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減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與同案被告曲欣悅(雅企公司)、江中柱(穩健公司)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似有量刑輕重失衡之虞等語。
3、被告陳詠翔、被告敦陽公司上訴則均仍執同前辯詞,否認犯行,被告陳詠翔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過重,且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均有不當等語。
㈢、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延年坦承、被告陳詠翔否認其等各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犯行,原審業就被告劉延年此部分所犯合於接續犯、間接正犯說明,並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對所犯四罪(控智公司、雅企公司、穩健公司及華映公司之不實發票),從控制公司不實發票金額4182萬9433元之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另就被告劉延年、陳詠翔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載於原判決第157、159頁),具體斟酌被告劉延年、陳詠翔各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被告陳詠翔無投標資格仍借牌投標並以不實發票請款獲利,尚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外之犯行,卻始終否認犯行,顯未受偵審程序之警惕,要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是被告劉延年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旨摘原審量刑有違誤失衡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詠翔請求從輕及給予緩刑宣告;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陳詠翔此部分所犯從重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劉延年、陳詠翔分別就犯罪事實五、七所犯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尚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原審未為沒收說明及宣告,尚不致構成撤銷理由,詳下述沒收部分)。
2、被告陳詠翔、敦陽公司上訴均仍各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等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未再提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為無罪之有利認定,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檢察官另上訴指摘被告黃信源、敦陽、普立陽、慎密、建達公司之受雇人或代表人所犯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法人被告應依第92條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原審未論及此,適用法律有誤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詳下述,被告建達公司就犯罪事實七所犯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是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原審未為沒收之宣告,尚無違誤而未構成撤銷理由,詳下述沒收部分)。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案下列被告等各該被訴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1、無罪判決:①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乙○○、劉延年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②起訴犯罪事實二:被告乙○○、劉延年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⑴:被告乙○○、劉延年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⑵:被告乙○○、劉延年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④起訴犯罪事實四:被告乙○○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⑤起訴犯罪事實五:被告乙○○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⑥起訴犯罪事實六:被告乙○○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⑦起訴犯罪事實七:被告張百福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⑧起訴犯罪事實八:被告張百幅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劉延年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瑞順、盧炳勳被訴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⑨起訴犯罪事實九:被告李○賢、陳維霖、林敏仕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等罪,被告中翊公司、大同公司、金塘公司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⑩起訴犯罪事實十:被告乙○○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被告陳詠翔被訴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賢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大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部分、⑪起訴犯罪事實:被告乙○○、陳志聲、駱炎德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⑫起訴犯罪事實:被告乙○○被訴犯財產來源不明罪。
2、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①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亦含法人被告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該條科以罰金)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黃信源另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長科公司、敦陽公司及普立陽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另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九:被告陳詠翔另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中翊、金塘公司部分)、同法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被告建達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另亦犯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該條之罰金、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十:被告陳詠翔另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大同公司)、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建達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另亦犯87條第3項之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⑷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被告黃信源另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另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⑸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被告長科公司、敦陽公司、慎密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另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②起訴犯罪事實八㈨1:被告劉延年開立不詳營業人之不實金額發票,被訴商業會計法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存相關證據資料,均尚無足以認定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經本院論述如上。
二、經核,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犯行,亦同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對於上開被告等經起訴另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與本院所採理由略有不同,然不影響核無該當於該條項罪之判決本旨結果,尚不致構成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上開各該被告等被訴之犯行應改判為有罪之認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再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憑認,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對被告乙○○、劉延年、陳詠翔、陳建杰、劉沛珊、謝東良、丙○○、遠東鐵櫃公司、建達公司、長科公司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詳下述),原審未及適用。㈡、被告乙○○上開部分所犯雖有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構成要件,惟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衡量被告乙○○各所犯犯罪情節是否均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概對合於累犯要件部分均加重其刑,尚有未當。㈡被告劉延年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犯行賄罪部分,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援引減輕,容有疏誤。㈢被告陳詠翔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原起訴犯罪事實
一、五);被告林敏仕及京鼎(原金塘)公司被訴犯政府採購法(起訴犯罪事實九)部分,均核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件而未構成犯罪,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㈣被告乙○○、陳建杰、劉沛珊等人被訴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原起訴犯罪事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為有罪判決,亦有未洽。㈤被告乙○○、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於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原判決第150頁)均認被告二人所犯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惟於論罪科刑欄竟核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為對於違背職務收受單一犯罪之論罪說明,而互有矛盾疏誤。從而,被告劉延年、陳詠翔、林敏仕及京鼎公司(原金塘公司)、被告乙○○、陳建杰、劉沛珊等人各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均為有理由。至被告乙○○除原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改判無罪),對其餘所犯提起上訴;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提起上訴,其等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辯解不足採信,且被告乙○○、遠東鐵櫃公司分別再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仍無足據為其等無罪之認定,業經本院一一論駁說明如上;另被告謝東良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惟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已屬極低度之刑,而其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劉延年、謝東良等人所犯量刑過輕、就被告丙○○宣告緩刑卻未附條件,能否收警惕之效顯屬有疑,難謂適當;就被告陳詠翔、林敏仕及京鼎(原金塘)公司、長科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尚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雖均無理由(檢察官另就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敦陽公司、慎密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論處,為無理由,經上訴駁回,如上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詳如下),另就被告乙○○、劉延年、陳詠翔、被告建達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就被告陳詠翔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五);被告乙○○、陳健杰、劉沛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即原起訴犯罪事實十一);被告林敏仕及京鼎公司(原金塘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3項、第92條等罪(即起訴犯罪事實九),均為無罪之諭知(詳論述如上丙、無罪部分:)。
㈡、爰分別審酌:
1、被告乙○○:審酌其擔任臺中縣議會秘書)或臺中市議會秘書長,未能潔身自愛,以身作則、慎行自持,嚴守分際,或經由被告劉延年收受廖○珊之賄賂500萬元,或直接收受被告劉延年交付之賄賂1200萬元),或帶領下屬被告丙○○出入酒吧、酒店等場所,與廠商飲宴並收取廠商行匯款項,再給予被告丙○○部分款項,種種作為破壞公務員之形象至鉅,使人民喪失對公務員之信賴,並未為下屬之榜樣,反使下屬誤為公務員均可接受行賄之不良風行,兼衡被告乙○○犯罪情節輕重、不法所得金額多寡、對上開所犯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為碩士,現在在自己公司協助業務,育有成年與未成年子女、配偶仍為臺中市議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一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二㈠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2、被告劉延年:審酌被告劉延年對被告乙○○交付賄賂500萬元、1200萬元之犯罪情節,若非其居間牽線,被告乙○○自無從獲取該不法所得,且被告劉延年為自己承攬標案工程獲利,不惜向遠東鐵櫃公司商借款項交付被告乙○○,其為求獲利,勢必犧牲工程品質,減損相關設備之耐用年限,間接造成公帑之浪費,並因借用遠東鐵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且為求遠東鐵櫃公司順利得標,先由陳明良建築師標得委託設計監造標後,被告劉延年再提供相關圖說、規格,暗設不公平競爭之伏筆,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被告乙○○遴選,得標後為使遠東鐵櫃與其所覓得之下包廠商間之發票得以平衡,而為虛開不實發票之犯行,均影響政府工程標案招標之公平正確及會計憑證之憑信,乃衡諸被告劉延年各罪情節、獲利金額、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使被告乙○○犯行得以查知追訴,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二㈡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3、被告陳詠翔:審酌被告陳詠翔所犯借牌投標罪各次標案金額多寡暨所借牌投標廠商為主標或陪標,或一次借牌主標及陪標之犯罪情節、對政府工程標案招標正確性之影響,考量被告獲利程度,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二㈢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被告謝東良:審酌被告謝東良身為公務員,為圖得長科公司謝○達允諾給予之30萬元賄賂而交付競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之犯罪動機,致使長科公司得知悉其他競爭廠商之優劣,於評選時得標,被告謝東良破壞公平競爭機制且敗壞官箴,對於政府採購評選制度之影響甚鉅,參酌該標案決標金額為1510萬元之規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二㈦所示之刑。
5、被告丙○○: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務員,與被告乙○○共收受治科公司蔡松谷交付之賄賂,被告丙○○為聽命於被告乙○○之角色,但有多次與蔡松谷見面、接觸及飲宴,甚至為治科公司製作資料之情節,兼衡該標案金額為3400萬元之規模,被告丙○○分得5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二㈧所示之刑。
6、其餘法人被告即長科公司、遠東鐵櫃公司、建達公司部分,經審酌各該標案中,其代表人或受雇人犯罪情節輕重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之處分金數額(見102年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24至25頁、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48頁背面至50頁、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於各標案中係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主標或陪標,暨標案規模、獲利程度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考量各該公司資力,分別科處被告長科公司如主文二㈨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如主文二㈩所示之罰金、被告建達公司如主文二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劉延年、謝東良、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詳如上述),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乙○○、劉延年部分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丙○○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規定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亦未以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褫奪公權部分亦同,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原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係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刑法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參諸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考其目的並非僅在便於計算實際犯罪所得,而係根植於保護社會本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諭知沒收或酌減外,只要犯罪行為人直接為犯罪或自犯罪產出而取得者,均應沒收,並無賦予法院得將犯罪類型化而具另行定義犯罪所得之意義及範圍而改以淨利沒收之權。尤其犯罪涉及雙務契約,若該交易為刑事法律所禁止,且行為人應受刑罰之行為同時為相對人得行使民事撤銷權之重要事由者,不問相對人行使與否,被告因履約而受領相對人之給付均屬犯罪所得,至其所為對待給付既屬對價關係之成本費用不應扣除,亦且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則新制沒收即便具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性質,此時犯罪所得仍應客觀認定,而非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平衡之方法,殊無將雙務契約犯罪時所為對待給付類型化予以扣減成本之必要。又沒收新制法院就犯罪所得應義務沒收而無審酌之空間,過苛條款則考量沒收對犯罪行為人重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以致產生不公正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賦予法院例外判斷調整之權限。是沒收標的物已不存在,而價值之追徵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有所妨礙,事實審法院即應依個案審查沒收對行為人有無產生過度之重要情形而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以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避免無謂花費而妥善利用預算收入以維全民福祉。行為人若以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後簽立相關承攬或買賣契約,該交易本身本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禁止並處罰,則依前開說明,其所受領採購機關依約所為之給付屬犯罪所得,即便雙務契約行為人為履行其對待給付而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成本,基於本法所採總額原則,本不得扣除。雖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論計其成本,然本標案確實已經完工驗收,尚非全然不勞而取,如總額全數沒收,對於被告陳詠翔復歸社會容屬過苛,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但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對被害人即國庫仍有補償之必要,乃酌減而不予免除,復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就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之決議意旨,衡以各該標得標案工程之廠商,對於可獲得之利潤概有所計算,是認依各標案工程所涉相關行業別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年度淨利率予以沒收,應已足收修正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並能兼衡行為人復歸社揮所需而不致過苛之立法目的。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陳詠翔借用駿達公司名義違法標得【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案】,得標金為2379萬元,本案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且工程款2379萬元已分次於97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同年8月22日給付並全額給付完畢,有臺中市議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00頁),雖被告陳詠翔假駿達公司名義得標本標案工程後尚轉包給其他廠商施作,然各該廠商究為被告陳詠翔實際負責控制而借名分包抑或實際分包施作未明,況其中分包之博瑞歐公司尚為被告陳詠翔洽詢不實發票以報帳請款,則不論被告陳詠翔借名轉包或實際轉包,均涵蓋於被告陳詠翔得標承攬施作本案工程總金額內,並彰顯被告陳詠翔對於其自始假駿達公司名義承包本標案時,業已精算其因本案工程可獲得之利潤,雖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論計其成本,然本標案確實已經完工驗收,尚非全然不勞而取,如總額全數沒收,對於被告陳詠翔復歸社會容屬過苛,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但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對被害人即國庫仍有補償之必要,乃酌減而不予免除,並依被告陳詠翔陳報本標案工程所涉相關行業別之97年度之淨利率:分別為水電工程9%、電路工程9%、油漆粉刷壁飾(紙)張貼工程10%、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7%,並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採以最低淨利率7%計算酌減後之數額較為妥當,則被告陳詠翔就本標案應沒收之所得為00000000X7%=000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長科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標【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本案得標金為960萬元,付款總額960萬元含代扣逾期違約金9萬6千元,於98年8月6日給付完畢,有臺中市議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00頁),是被告長科公司實際犯罪所得為950萬4千元,考量被告長科公司承包本標案時,當已精算其因本案工程可獲得之利潤,雖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論計其成本,然本標案確實已經完工驗收,尚非全然不勞而取,如總額全數沒收,對於被告長科公司之存續經營容屬過苛,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但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對被害人即國庫仍有補償之必要,乃酌減而不予免除,爰依被告長科公司陳報本標案工程之電腦套裝軟體批發行業別之98年度之淨利率8%計算酌減後之數額較為妥當,則被告長科公司就本標案應沒收之所得為0000000元X8%=76032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被告敦陽公司、普立陽公司並未因陪標而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等陳明且經被告長科公司陳述屬實在卷,是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三
1、被告陳詠翔借駿達公司名義違法標得【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得標金為958萬元,本案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且工程款958萬元已於99年5月20日全額給付完畢,有臺中市議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00頁),雖被告陳詠翔假駿達公司名義得標本標案工程後尚轉包給其他廠商施作,然各該廠商究為被告陳詠翔實際負責控制而借名分包抑或實際分包施作未明,況分包之博瑞歐公司尚為被告陳詠翔洽詢不實發票以報帳請款,則不論被告陳詠翔借名轉包或實際轉包,均涵蓋於被告陳詠翔得標承攬施作本案工程總金額內,並彰顯被告陳詠翔對於其自始假駿達公司名義承包本標案時,業已精算其因本案工程可獲得之利潤,雖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論計其成本,然本標案確實已經完工驗收,尚非全然不勞而取,如總額全數沒收,對於被告陳詠翔復歸社會容屬過苛,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但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對被害人即國庫仍有補償之必要,乃酌減而不予免除。並依被告陳詠翔陳報本標案工程所涉相關行業別之99年度之淨利率:分別為水電工程9%、電路工程9%、電路工程9%、油漆粉刷壁飾(紙)張貼工程10%、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7%,並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採以最低淨利率7%計算酌減後之數額較為妥當,則被告陳詠翔就本標案應沒收之所得為0000000X7% =670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四
1、被告乙○○因祥鎮公司標得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建置案】,收取廖○珊、廖鎮達透過被告劉延年交付之賄賂500萬元,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延年自陳並未藉此取得任何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延年因此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劉延年部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㈧、犯罪事實五
1、被告乙○○向被告劉延年收受賄賂之金額,依被告劉延年之供述為1200餘萬元,未扣案,且無法證明該「餘」數究竟為何,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故以整數1200萬元計算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延年借用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名義得標【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得標金額為6472萬,臺中市議會於保留保固保證金194萬1600元後,給付工程款6277萬8400元,有臺中市議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00頁),審酌本案全由被告劉延年規劃並實際承攬施作,雖被告劉延年假遠東鐵櫃公司名義得標本標案工程後,尚轉包給其他廠商施作,然各該廠商乃被告劉延年規劃分包,並為被告劉延年取得不實發票以報帳請款,均涵蓋於被告劉延年得標承攬施作本案工程總金額內,並足見被告劉延年對於其自始假遠東鐵櫃名義承包本標案時,業已精算其因本案工程可獲得之利潤,雖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論計其成本,然本標案確實已經完工驗收,尚非全然不勞而取,如總額全數沒收,對於被告劉延年復歸社會容屬過苛,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但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對被害人即國庫仍有補償之必要,乃酌減而不予免除。爰依被告劉延年陳報本標案工程所涉營造業室內裝修工程之101年度之淨利率10%計算酌減後之數額較為妥當,而被告劉延年尚給付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得標金10%借牌費用乃屬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犯罪所得(如下述),及另交付被告乙○○賄賂合計1200萬元,亦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如上述),應併予扣除,較屬公允,是被告劉延年就本標案之淨利扣除應給予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乙○○上開數額後,業已為負所得,爰不再對被告劉延年為沒收之宣告。
3、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向被告劉延年收取本工程標案得標金額之10%作為借牌費用(00000000X10%=647200),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犯罪事實六
1、被告陳詠翔借用建達公司名義違法標得【新議政大樓議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改善建置案】,得標金為4400萬元,本案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且工程款4400萬元已於102年3月13日全額給付完畢,有臺中市議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00頁背面),雖被告陳詠翔假駿達公司名義得標本標案工程後尚轉包給其他廠商永鼎、爵鼎、宇均等公司施作,然被告陳詠翔為永鼎、爵鼎之實際負責人,且永鼎、爵鼎公司、宇均公司均已解散等情,業據被告陳詠翔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在卷可參,不無為被告陳詠翔為借名承攬工程而成立使用或借用之公司,且不論被告陳詠翔借名轉包或實際轉包,均涵蓋於被告陳詠翔得標承攬施作本案工程總金額內,並彰顯被告陳詠翔對於其自始假建達公司名義承包本標案時,業已精算其因本案工程可獲得之利潤,雖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論計其成本,然本標案確實已經完工驗收,尚非全然不勞而取,如總額全數沒收,對於被告陳詠翔復歸社會容屬過苛,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但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對被害人即國庫仍有補償之必要,乃酌減而不予免除。爰依被告陳詠翔陳報本標案工程所涉相關行業別之102年度淨利率:分別為水電工程9%、電路工程9%、油漆粉刷壁飾(紙)張貼工程10%、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7%,並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採以最低淨利率7%計算酌減後之數額較為妥當,且應扣除給予被告建達公司之借牌費0000000,則被告陳詠翔就本標案應沒收之所得為0000000元{(00000000元X7%=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建達公司於可獲得借牌費用為依本件工程得標金計算之
3.5%毛利、淨利3.1%,且被告建達公司已收取等情,有上開被告建達公司內部員工文件,並經證人吳○明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建達公司之犯罪所得,以有利於被告建達公司之淨利3.1%計算為0000000元(00000000X3.1%=00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犯罪事實七
1、被告陳詠翔雖有借用建達公司名義投標【新議政大樓安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然本標案係由被告大同公司標得,且大同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則不僅大同公司就此標案無犯罪所得可言,且大同公司得標後雖轉包與被告陳詠翔實際負責之巨鼎公司、爵鼎等公司,然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陳詠翔亦違法分包此標案,是即便被告大同公司將所得工程款項匯款予分包之巨鼎、爵鼎等公司,亦非屬被告陳詠翔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陳詠翔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八
1、被告謝東良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爰不再另為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宣告。
、犯罪事實九
1、被告長科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標【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本案得標金為2200萬元,並據彰化縣政府驗收完成且工程款2200萬元已分次於99年11月8日、100年11月7日、101年7月10日給付並全額給付完畢,且無扣款及保留款,有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1至93頁),是被告長科公司實際犯罪所得為2200萬元,考量被告長科公司承包本標案時,當已精算其因本案工程可獲得之利潤,雖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論計其成本,然本標案確實已經完工驗收,尚非全然不勞而取,如總額全數沒收,對於被告長科公司之存續經營容屬過苛,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但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對被害人即國庫仍有補償之必要,乃酌減而不予免除。爰依被告長科公司陳報本標案工程之各該適用行業別及各年度淨利率,依最有利於被告長科公司之99年度淨利率7%計算酌減後之數額較為妥當,則被告長科公司就本標案應沒收之所得為00000000元X7%=000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其他被告黃信源、普立陽公司並未因陪標而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等陳明且經被告長科公司陳述屬實在卷,是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十
1、被告長科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標【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得標金為298萬元,並據驗收完成且支付全額工程款完畢,保留保固款亦已發還,有臺灣省農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5至96頁)是被告長科公司實際犯罪所得為2200萬元,考量被告長科公司承包本標案時,當已精算其因本案工程可獲得之利潤,雖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論計其成本,然本標案確實已經完工驗收,尚非全然不勞而取,如總額全數沒收,對於被告長科公司之存續經營容屬過苛,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但考量沒收仍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益,且對被害人即國庫仍有補償之必要,乃酌減而不予免除。爰依被告長科公司陳報本標案工程之電腦套裝軟體批發行業別之102年度淨利率8%計算酌減後之數額較為妥當,則被告長科公司就本標案應沒收之所得為238400元(0000000元X8%=238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其他被告慎密公司、敦陽公司並未因陪標而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等陳明且經被告長科公司陳述屬實在卷,是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
1、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收受賄賂350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爰不再另為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宣告。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亦應知所警惕,本案綜核上情認其等各就所犯係受被告乙○○支配之角色,思慮未周,因而誤蹈法網,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偵辦始共犯被告乙○○犯行得以查悉,堪認法治觀念尚無完全泯滅,且犯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自陳目前是沒有固定收入、生活負擔甚重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業經宣告緩刑最高5年,日後當知所悔悟慎行,認亦無再科以公益捐之必要,附此敘明。
戊、被告劉延年、陳詠翔、建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曹錫泓追加起訴,檢察官謝珮汝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就一審無罪判決,經本院維持部分,如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得上訴。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犯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二、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等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上訴範圍┌───┬───────────┬─────┬──────────┬──────┬─────────┬─────────┐│編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被 告 │ 起 訴 罪 名 │原審判決書位│原審判決結果(主文│是否提起上訴、 ││ │ │ │ │置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被告 │├───┼───────────┼─────┼──────────┼──────┼─────────┼────┼────┤│ 1. │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乙○○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一│乙○○無罪。 │是 │否 ││起訴犯│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 │ │ ││罪事實│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 │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 │ ├────┴────┤│一 │置案【三合一標案】 │ │回扣」罪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劉延年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一│劉延年無罪。 │是 │否 ││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 │ │ ││ │ │ │款「經辦公共工程而收│ │ ├────┴────┤│ │ │ │取回扣」罪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陳詠翔 │與梁朝欽共同犯政府採│犯罪事實一、│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是 │是 ││ │ │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借牌投標」罪 │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上訴審理範圍 ││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與梁朝欽、張○慶共同│犯罪事實一、│陳詠翔共同犯商業會│是 │是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證」罪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上訴審理範圍 ││ │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博瑞歐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一、│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否 │否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 │ │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段之罪」 │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均未上訴,已確定。││ │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駿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一、│駿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否 │否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 │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 │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均未上訴,已確定。││ │ │ │段」之罪 │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 │ │ │ │ │參萬元。 │ │├───┼───────────┼─────┼──────────┼──────┼─────────┼────┬────┤│ 2. │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乙○○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二│乙○○無罪。 │是 │否 ││起訴犯│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罪事實│置案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二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 │上訴審理範圍 ││ │ │ │、收受賄賂」罪(起訴│ │ │ ││ │ │ │書誤載為第3款) │ │ │ ││ │ ├─────┼──────────┼──────┼─────────┼────┬────┤│ │ │劉延年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二│劉延年無罪。 │是 │否 ││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 │上訴審理範圍 ││ │ │ │、收受賄賂」罪(起訴│ │ │ ││ │ │ │書誤載為第3款) │ │ │ ││ │ ├─────┼──────────┼──────┼─────────┼────┬────┤│ │ │黃信源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 │否 ││ │ │ │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知部分:壹 │ ├────┴────┤│ │ │ │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 │ │ ││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二、│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 ││ │ │ │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與前項之罪為想像競合│ │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敦陽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二、│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是 │是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第5項後段之罪」 │3 項科罰金,│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上訴審理範圍 ││ │ │ │ │見不另為無罪│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 │ │ │ │諭知部分:壹│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 ├─────┼──────────┼──────┼─────────┼────┬────┤│ │ │普立陽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同上 │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是 │否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 │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第5項後段之罪」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上訴審理範圍 ││ │ │ │ │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 │柒萬元。 │ ││ │ ├─────┼──────────┼──────┼─────────┼────┬────┤│ │ │長科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同上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是 │否 ││ │ │ │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 │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 ││ │ │ │務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第5項前段之罪」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上訴審理範圍 ││ │ │ │ │ │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 │新臺幣貳拾萬元。 │ │├─┬─┼───────────┼─────┼──────────┼──────┼─────────┼────┬────┤│ │⑴│①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乙○○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三│乙○○無罪。 │是 │否 ││ │ │ 制建置案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 │ ├────┴────┤│ │ │②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 │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上訴審理範圍 ││ │ │ 期建置案 │ │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③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 │收受賄賂」罪 │ │ │ ││ │ │ 建置案 ├─────┼──────────┼──────┼─────────┼────┬────┤│ │ │ │劉延年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三│劉延年無罪。 │是 │否 ││ │ │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 │ │收受賄賂」罪 │ │ │ ││3.├─┼───────────┼─────┼──────────┼──────┼─────────┼────┬────┤│起│⑵│④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乙○○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四│乙○○無罪。 │是 │否 ││訴│ │ 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犯│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上訴審理範圍 ││罪│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 │ ││事│ │ │ │、收受賄賂」罪 │ │ │ ││實│ │ ├─────┼──────────┼──────┼─────────┼────┬────┤│三│ │ │劉延年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四│劉延年無罪。 │是 │否 ││ │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 │ │、收受賄賂」罪 │ │ │ │├─┴─┼───────────┼─────┼──────────┼──────┼─────────┼────┬────┤│ 4. │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五│乙○○無罪。 │是 │否 ││起訴犯│周邊系統維護更新 │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 │ ├────┴────┤│罪事實│ │ │工程收取回扣」罪 │ │ │上訴審理範圍 ││四 │ ├─────┼──────────┼──────┼─────────┼────┬────┤│ │ │劉延年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三、│劉延年犯政府採購法│否 │撤回上訴││ │ │ │5項前段「借牌投標」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罪(向映奇公司借牌)│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均未上訴,已確定。││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映奇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三、│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否 │否 ││ │ │ │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 │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 │ │ │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 │ │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均未上訴,已確定。││ │ │ │後段之罪」 │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 │ │第五項後段之罪,科│ ││ │ │ │ │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5. │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六│乙○○無罪。 │是 │否 ││起訴犯│設備改善案 │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 │ ├────┴────┤│罪事實│ │ │工程收取回扣」罪 │ │ │上訴審理範圍 ││五 │ ├─────┼──────────┼──────┼─────────┼────┬────┤│ │ │陳詠翔 │與梁朝欽共同犯政府採│犯罪事實四、│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是 │是 ││ │ │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借牌投標」罪 │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與梁朝欽、張○慶共同│犯罪事實四、│陳詠翔共同犯商業會│是 │是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上訴審理範圍 ││ │ │ │證」罪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駿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四、│駿達資訊科技股份有│否 │否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 │ │ │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均未上訴,已確定。││ │ │ │段之罪」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 │ │段之罪,科罰金新臺│ ││ │ │ │ │ │幣拾貳萬元。 │ ││ │ ├─────┼──────────┼──────┼─────────┼────┬────┤│ │ │博瑞歐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四、│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否 │否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均未上訴,已確定 ││ │ │ │段之罪」 │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參│ ││ │ │ │ │ │萬元。 │ │├───┼───────────┼─────┼──────────┼──────┼─────────┼────┬────┤│ 6. │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七│乙○○無罪。 │是 │否 ││起訴犯│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 │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 │ ├────┴────┤│罪事實│ │ │工程收取回扣」罪 │ │ │上訴審理範圍 ││六 │ │ │ │ │ │ │├───┼───────────┼─────┼──────────┼──────┼─────────┼────┬────┤│ 7.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犯罪事實五、│乙○○對於職務上之│是 │是 ││起訴犯│修及設備工程 │ │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 │行為收受賄賂,累犯├────┴────┤│罪事實│ │ │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上訴審理範圍 ││七 │ │ │、收受賄賂」罪 │ │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劉延年 │與廖○珊、廖○達共同│犯罪事實五、│劉延年共同對於公務│是 │是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 │ │第2項、第4項「對於公│ │行為交付賄賂,處有│上訴審理範圍 ││ │ │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 ││ │ │ │行為交付賄賂」罪 │ │奪公權壹年。 │ ││ │ ├─────┼──────────┼──────┼─────────┼────┬────┤│ │ │張百福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十│張百福無罪。 │是 │否 ││ │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一 │ ├────┴────┤│ │ │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上訴審理範圍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8.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犯罪事實六、│乙○○對於違背職務│是 │是 ││起訴犯│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 │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 │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罪事實│體系統建置案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犯,處有期徒刑拾貳│上訴審理範圍 ││八 │ │ │求、期約、收受賄賂」│ │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罪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劉延年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犯罪事實六、│劉延年對於公務員關│是 │是 ││ │ │ │第1項、第4項「對於公│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上訴審理範圍 ││ │ │ │為期約、交付賄賂」罪│ │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對乙○○) │ │貳年。 │ ││ │ │ ├──────────┼──────┼─────────┼────┬────┤│ │ │ │與劉昇達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十│劉延年無罪。 │是 │否 ││ │ │ │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二 │ ├────┴────┤│ │ │ │第4項「對於公務員關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 │ ││ │ │ │約、交付賄賂」罪(對│ │ │ ││ │ │ │陳瑞順) │ │ │ ││ │ │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罪部分:十│劉延年無罪。 │是 │否 ││ │ │ │第2項、第4項「對於公│二 │ ├────┴────┤│ │ │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 │上訴審理範圍 ││ │ │ │行為期約、交付賄賂」│ │ │ ││ │ │ │罪(對盧炳勳)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六、│劉延年犯政府採購法│否 │是 ││ │ │ │5項前段「借牌投標」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罪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上訴審理範圍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與劉延德共同犯商業會│犯罪事實六、│劉延年共同犯商業會│否 │是 ││ │ │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上訴審理範圍 ││ │ │ │(控智公司不實發票)│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與曲欣悅共同犯商業會│ │ │ ││ │ │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 │ │ │ ││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雅企公司不實發票)│ │ │ ││ │ │ ├──────────┤ │ │ ││ │ │ │與江中柱共同犯商業會│ │ │ ││ │ │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 │ │ │ ││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穩健公司不實發票)│ │ │ ││ │ │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 ││ │ │ │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 │ │ │ ││ │ │ │證」罪(華映公司不實│ │ │ ││ │ │ │發票) │ │ │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 │是 ││ │ │ │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 │知部分:參 │ │ │(上訴效││ │ │ │證」罪(不詳營業人)│ │ │ │力所及)││ │ │ │,分別交付劉延德及江│ │ ├────┴────┤│ │ │ │中柱。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張百福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十│張百福無罪。 │是 │否 ││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一 │ ├────┴────┤│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上訴審理範圍 ││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 │ ││ │ │ │、收受賄賂」罪(原審│ │ │ ││ │ │ │判決附表一編號8,誤 │ │ │ ││ │ │ │載為第5條第1項第3款 │ │ │ ││ │ │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 │ ││ │ │ │收受賄賂」罪) │ │ │ ││ │ ├─────┼──────────┼──────┼─────────┼────┬────┤│ │ │陳瑞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無罪部分:十│陳瑞順無罪。 │是 │否 ││ │ │ │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二 │ ├────┴────┤│ │ │ │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 │ │上訴審理範圍 ││ │ │ │、收受賄賂」罪 │ │ │ ││ │ ├─────┼──────────┼──────┼─────────┼────┬────┤│ │ │盧炳勳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無罪部分:十│盧炳勳無罪。 │是 │否 ││ │ │ │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二 │ ├────┴────┤│ │ │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上訴審理範圍 ││ │ │ │賄賂」罪 │ │ │ ││ │ ├─────┼──────────┼──────┼─────────┼────┬────┤│ │ │遠東鐵櫃公│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六、│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是 │是 ││ │ │司 │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 │ │ │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上訴審理範圍 ││ │ │ │後段之罪」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 ││ │ │ │ │ │萬元。 │ │├───┼───────────┼─────┼──────────┼──────┼─────────┼────┬────┤│ 9.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陳詠翔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 │是(上訴││起訴犯│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知部分:壹 │ │ │效力所及││罪事實│改善建置案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九 │ │ ├──────────┼──────┼─────────┼────┼────┤│ │ │ │與李○賢共犯政府採購│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 │是(上訴││ │ │ │法第87條第第5項前段 │知部分:貳 │ │ │效力所及││ │ │ │「借牌投標」罪(中翊│ │ │ │) ││ │ │ │公司)。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七、│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是 │是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罪(建達公司)。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以上均為上訴審理範││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圍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罪(京鼎公司)。 │ │ │ ││ │ ├─────┼──────────┼──────┼─────────┼────┬────┤│ │ │李○賢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十│李○賢無罪。 │是 │否 ││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三 │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 │ │ │與陳詠翔共犯政府採購│ │ │ ││ │ │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 │ ││ │ │ │借牌投標」罪(中翊公│ │ │ ││ │ │ │司)。 │ │ │ ││ │ ├─────┼──────────┼──────┼─────────┼────┬────┤│ │ │陳維霖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十│陳維霖無罪。 │是 │否 ││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三 │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 │ │ │ ││ │ │ │投標」罪(中翊公司)│ │ │ ││ │ │ │。 │ │ │ ││ │ ├─────┼──────────┼──────┼─────────┼────┬────┤│ │ │林敏仕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 │是 ││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知部分:壹 │ │ │(上訴效││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力所及)││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七、│林敏仕犯政府採購法│是 │ 是 ││ │ │ │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投標」罪(京鼎公司)│ │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上訴審理範圍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建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七、│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是 │否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務犯政府採購八十七│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見不另為無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 │ │諭知部分:壹│元。 │ ││ │ │ │ │之說明) │ │ ││ │ ├─────┼──────────┼──────┼─────────┼────┬────┤│ │ │京鼎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七、│京鼎(原金塘)營造│是 │ 是 ││ │ │(原金塘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 │ │司)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 │ │ │ │見不另為無罪│之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諭知部分:壹│柒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 ├─────┼──────────┼──────┼─────────┼────┬────┤│ │ │中翊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十│中翊科技有限公司不│是 │否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三 │罰。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5項後段」 │ │ │ ││ │ ├─────┼──────────┼──────┼─────────┼────┬────┤│ │ │大同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十│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是 │否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三 │罰。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5項後段之罪」 │ │ │ │├───┼───────────┼─────┼──────────┼──────┼─────────┼────┬────┤│ 10.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八│乙○○無罪。 │是 │否 ││起訴犯│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 │ ├────┴────┤│罪事實│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 │上訴審理範圍 ││十 │ │ │求、期約、收受賄賂」│ │ │ ││ │ │ │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 │ │ │ ││ │ │ │款) │ │ │ ││ │ ├─────┼──────────┼──────┼─────────┼────┬────┤│ │ │陳詠翔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罪部分:八│陳詠翔無罪。 │是 │否 ││ │ │ │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 │ │ ├────┴────┤│ │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 │上訴審理範圍 ││ │ │ │賂」罪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 │是(上訴││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知部分:壹 │ │ │效力所及││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 │是(上訴││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知:貳 │ │ │效力所及││ │ │ │」罪(大同公司)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八、│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是 │是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罪(建達公司)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以上均上訴審理範圍││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與李○賢、莊學正共同│犯罪事實八、│陳詠翔共同犯商業會│是 │是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上訴審理範圍 ││ │ │ │證」罪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李○賢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十│李○賢無罪。 │是 │否 ││ │ │ │5項後段「容許借牌」 │四 │ ├────┴────┤│ │ │ │罪(大同公司)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與莊學正共同犯商業會│犯罪事實八、│李○賢共同犯商業會│否 │否(上訴││ │ │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逾期經原││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審裁定駁││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回確定)││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均未上訴,已確定 ││ │ │ │ │ │折算壹日【原審裁定│ ││ │ │ │ │ │更正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大同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十│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是 │否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四 │罰。 ├────┴────┤│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5項後段之罪」 │ │ │ ││ │ ├─────┼──────────┼──────┼─────────┼────┬────┤│ │ │建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八、│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是 │否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務犯政府採購八十七│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5項後段之罪」 │ │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 11. │利用職務上機會機會詐取│乙○○ │與陳健杰、劉沛珊共同│犯罪事實九、│乙○○共同利用職務│是 │是 ││起訴犯│議事業務費 │ │犯刑法第215、216條行│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罪事實│ │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上訴審理範圍 ││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陳健杰 │與乙○○、劉沛珊共同│犯罪事實九、│陳健杰共同利用職務│是 │是 ││ │ │ │犯刑法第215、216條行│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上訴審理範圍 ││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 ││ │ │ │會詐取財物罪 │ │物新臺幣肆萬貳仟伍│ ││ │ │ │ │ │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中市議會,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劉沛珊 │與乙○○、陳健杰共同│犯罪事實九、│劉沛珊共同利用職務│是 │是 ││ │ │ │犯刑法第215、216條行│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上訴審理範圍 ││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 ││ │ │ │會詐取財物罪 │ │物新臺幣肆萬貳仟伍│ ││ │ │ │ │ │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 │中市議會,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2. │藉勢藉端勒索暨利用職務│乙○○ │與陳志聲、駱炎德共同│無罪部分:九│乙○○無罪。 │是 │否 ││起訴犯│上機會詐取財物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罪事實│ │ │第1項第2款「藉勢、藉│ │ │上訴審理範圍 ││ │ │ │端勒索財物」及同法第│ │ │ ││ │ │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 │ │ ││ │ │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 │」罪 │ │ │ ││ │ ├─────┼──────────┼──────┼─────────┼────┬────┤│ │ │陳志聲 │與乙○○、駱炎德共同│無罪部分:九│陳志聲無罪。 │是 │否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 │ │ │第1項第2款「藉勢、藉│ │ │上訴審理範圍 ││ │ │ │端勒索財物」及同法第│ │ │ ││ │ │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 │ │ ││ │ │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 │」罪 │ │ │ ││ │ ├─────┼──────────┼──────┼─────────┼────┬────┤│ │ │駱炎德 │與乙○○、陳志聲共同│無罪部分:九│駱炎德無罪。 │是 │否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 │ │ │第1項第2款「藉勢、藉│ │ │上訴審理範圍 ││ │ │ │端勒索財物」及同法第│ │ │ ││ │ │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 │ │ ││ │ │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 │」罪,以上2罪為想像 │ │ │ ││ │ │ │競合。 │ │ │ │├───┼───────────┼─────┼──────────┼──────┼─────────┼────┬────┤│ 13. │財產來源不明 │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無罪部分:十│乙○○無罪。 │是 │否 ││起訴犯│ │ │之1「財產來源不明」 │ │ ├────┴────┤│罪事實│ │ │罪 │ │ │上訴審理範圍 ││ │ │ │ │ │ │ │├───┼───────────┼─────┼──────────┼──────┼─────────┼────┬────┤│ 14. │賭博 │乙○○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犯罪事實十、│乙○○共同犯賭博罪│否 │撤回上訴││起訴犯│ │ │博罪(未說明罪數) │ │,共貳罪,各處罰金├────┴────┤│罪事實│ │ │ │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未上訴,已確定。││ │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 │ │ │ │ │伍萬柒仟元,如易服│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劉延年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犯罪事實十、│劉延年共同犯賭博罪│否 │撤回上訴││ │ │ │博罪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 │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未上訴,已確定。││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5. │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謝東良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犯罪事實十一│謝東良對於違背職務│是 │是 ││起訴事│建置案 │ │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實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上訴審理範圍 ││ │ │ │約、收受賄賂」罪 │ │褫奪公權貳年。 │ │├───┼───────────┼─────┼──────────┼──────┼─────────┼────┬────┤│ 16. │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黃信源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 │否 ││起訴犯│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 │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知部分:壹 │ │ │ ││罪事實│合建置案 │ │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 │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十二│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是 │否 ││ │ │ │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普立陽公司) │ │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以上均為上訴審理範││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圍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普立陽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十二│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是 │否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 │ │ │ │見不另為無罪│之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諭知部分:壹│柒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 ├─────┼──────────┼──────┼─────────┼────┬────┤│ │ │長科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十二│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是 │否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5項前段之罪」 │3項 科罰金,│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見不另為無罪│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諭知部分:壹│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17. │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慎密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十三│慎密資科有限公司之│是 │否 ││起訴犯│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罪事實│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上訴審理範圍 ││ │採購案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見不另為無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諭知部分:壹│。 │ ││ │ │ │ │之說明) │ │ ││ │ ├─────┼──────────┼──────┼─────────┼────┬────┤│ │ │長科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十三│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是 │否 ││ │ │ │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不依政府採│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 │ │ │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購法第87條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3項、第5項前段之罪│3項 科罰金,│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見不另為無罪│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諭知部分:壹│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 ├─────┼──────────┼──────┼─────────┼────┬────┤│ │ │敦陽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十三│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是 │否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上訴審理範圍 ││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 科罰金,│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 │見不另為無罪│罪,科罰金新臺幣陸│ ││ │ │ │ │諭知部分:壹│萬元。 │ ││ │ │ │ │之說明) │ │ │├───┼───────────┼─────┼──────────┼──────┼─────────┼────┬────┤│ 18. │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乙○○ │與丙○○共同連續犯貪│犯罪事實十四│乙○○共同對於職務│是 │否 ││追加起│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訴 │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 │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審理範圍 ││ │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 │ │行為,收受賄賂」罪 │ │,褫奪公權伍年,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 ││ │ │ │ │ │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丙○○ │與乙○○共同連續犯貪│犯罪事實十四│丙○○共同對於職務│是 │否 ││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上訴審理範圍 ││ │ │ │行為,收受賄賂」罪 │ │奪公權壹年,緩刑伍│ ││ │ │ │ │ │年。 │ │└───┴───────────┴─────┴──────────┴──────┴─────────┴─────────┘附表一之一:(原判決有罪而未經本院撤銷部分)┌───┬────────────────────────────┐│編號 │原判決關於被告及所犯有罪部分 ││ │ │├───┼────────────────────────────┤│一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業經│①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上訴,│②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未由本│③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院撤銷│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 ││部分)│①劉延年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段借牌投標罪。 ││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0: ││ │① 陳詠翔犯填製不實會計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段借牌投標罪(建達公司)。 ││ │②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 │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6: ││ │①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②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 │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 │①慎密資科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 │②敦陽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 │ │├───┼────────────────────────────┤│二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未據│①博瑞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上訴,│②駿達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均已確│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 ││定) │①劉延年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向映 ││ │ 奇公司借牌)。 ││ │②映奇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 ││ │①駿達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 │②博瑞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罪。 ││ │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 │① 李○賢犯填製不實會計證罪。 ││ │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 ││ │①乙○○犯賭博罪。 ││ │②劉延年犯賭博罪。 ││ │ │└───┴────────────────────────────┘附表二┌───┬───────────┬─────┬──────────┬──────┬─────────┐│編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被 告 │ 起 訴 罪 名 │本判決書位置│判決結果(主文) │├───┼───────────┼─────┼──────────┼──────┼─────────┤│ 1. │臺中縣議會議事堂出席表│乙○○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一│原審:乙○○無罪。││起訴犯│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 ││罪事實│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 │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 ├─────────┤│一 │置案【三合一標案】 │ │回扣」罪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劉延年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一│原審:劉延年無罪。││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 ├─────────┤│ │ │ │款「經辦公共工程而收│ │本院:上訴駁回。 ││ │ │ │取回扣」罪 │ │ ││ │ ├─────┼──────────┼──────┼─────────┤│ │ │陳詠翔 │與梁朝欽共同犯政府採│犯罪事實一 │原審: ││ │ │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 │ │ │「借牌投標」罪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 │ │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陸拾陸萬伍仟參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與梁朝欽、張○慶共同│無罪部分:七│原審: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陳詠翔共同犯商業會││ │ │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證」罪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陳詠翔無罪。 │├───┼───────────┼─────┼──────────┼──────┼─────────┤│ 2. │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乙○○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二│原審:乙○○無罪。││起訴犯│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罪事實│置案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二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本院:上訴駁回。 ││ │ │ │、收受賄賂」罪(起訴│ │ ││ │ │ │書誤載為第3款) │ │ ││ │ ├─────┼──────────┼──────┼─────────┤│ │ │劉延年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二│原審:劉延年無罪。││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本院:上訴駁回。 ││ │ │ │、收受賄賂」罪(起訴│ │ ││ │ │ │書誤載為第3款) │ │ ││ │ ├─────┼──────────┼──────┼─────────┤│ │ │黃信源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 ││ │ │ │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知部分:壹、│ ││ │ │ │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四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二、│原審: ││ │ │ │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 │ │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 │ │ │(與前項之罪為想像競│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合) │ │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敦陽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二、│原審: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第5項後段之罪」 │3 項科罰金,│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見不另為無罪│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諭知部分:壹│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 │ │ │、四說明) │萬元。 ││ │ │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普立陽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同上 │原審: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 │ │ │第5項後段之罪」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 │ │ │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柒萬元。 ││ │ │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 │ ├─────┼──────────┼──────┼─────────┤│ │ │長科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同上 │原審: ││ │ │ │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務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 │ │、第5項前段之罪」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 │ │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新臺幣貳拾萬元。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 │ │ │ │ │萬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⑴│①網站應用及服務保護機│乙○○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三│原審:乙○○無罪。││ │ │ 制建置案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 │②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 │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 │ 期建置案 │ │之行為,要求、期約、│ │本院:上訴駁回。 ││ │ │③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 │收受賄賂」罪 │ │ ││ │ │ 建置案 ├─────┼──────────┼──────┼─────────┤│ │ │ │劉延年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三│原審:劉延年無罪。││ │ │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要求、期約、│ │本院:上訴駁回。 ││ │ │ │ │收受賄賂」罪 │ │ ││3.├─┼───────────┼─────┼──────────┼──────┼─────────┤│起│⑵│④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乙○○ │與劉延年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四│原審:乙○○無罪。││訴│ │ 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犯│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罪│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本院:上訴駁回。 ││事│ │ │ │、收受賄賂」罪 │ │ ││實│ │ ├─────┼──────────┼──────┼─────────┤│三│ │ │劉延年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四│原審:劉延年無罪。││ │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 │ ││ │ │ │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本院:上訴駁回。 ││ │ │ │ │、收受賄賂」罪 │ │ │├─┴─┼───────────┼─────┼──────────┼──────┼─────────┤│ 4. │臺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五│原審:乙○○無罪。││起訴犯│周邊系統維護更新 │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 ├─────────┤│罪事實│ │ │工程收取回扣」罪 │ │本院:上訴駁回。 ││四 │ │ │ │ │ │├───┼───────────┼─────┼──────────┼──────┼─────────┤│ 5. │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六│原審:乙○○無罪。││起訴犯│設備改善案 │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 ├─────────┤│罪事實│ │ │工程收取回扣」罪 │ │本院:上訴駁回。 ││五 │ ├─────┼──────────┼──────┼─────────┤│ │ │陳詠翔 │與梁朝欽共同犯政府採│犯罪事實三 │原審: ││ │ │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 │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 │ │ │「借牌投標」罪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陳詠翔共同犯政府採││ │ │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 │柒萬陸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與梁朝欽、張○慶共同│無罪部分:七│原審: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陳詠翔共同犯商業會││ │ │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證」罪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陳詠翔無罪。 │├───┼───────────┼─────┼──────────┼──────┼─────────┤│ 6. │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料│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八│原審:乙○○無罪。││起訴犯│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 │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 ├─────────┤│罪事實│ │ │工程收取回扣」罪 │ │本院:上訴駁回。 ││六 │ │ │ │ │ │├───┼───────────┼─────┼──────────┼──────┼─────────┤│ 7.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犯罪事實四 │原審: ││起訴犯│修及設備工程 │ │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 │乙○○對於職務上之││罪事實│ │ │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 │行為收受賄賂,累犯││七 │ │ │、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 │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 │ │ │ │ │應予追繳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乙○○對於職務上之││ │ │ │ │ │行為收受賄賂,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 │ │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劉延年 │與廖○珊、廖○達共同│犯罪事實四 │原審: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劉延年共同對於公務││ │ │ │第2項、第4項「對於公│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 │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處有││ │ │ │行為交付賄賂」罪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劉延年共同對於公務││ │ │ │ │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 │ │ │ │行為交付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張百福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原審:張百福無罪。││ │ │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 │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 8.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犯罪事實五 │原審: ││起訴犯│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 │第1項 第5 款「公務員│ │乙○○對於違背職務││罪事實│體系統建置案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之行為收受賄賂,累││八 │ │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犯,處有期徒刑拾貳││ │ │ │」罪 │ │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乙○○對於違背職務││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年拾月,褫奪公權陸││ │ │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貳佰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劉延年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犯罪事實五 │原審: ││ │ │ │第1 項、第4 項「對於│ │劉延年對於公務員關││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行為期約、交付賄賂」│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罪(對乙○○) │ │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 │貳年。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劉延年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 │貳年。 ││ │ │ ├──────────┼──────┼─────────┤│ │ │ │與劉昇達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原審: ││ │ │ │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 │劉延年無罪。 ││ │ │ │第4 項「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 │ │ │約、交付賄賂」罪(對│ │本院:上訴駁回。 ││ │ │ │陳瑞順) │ │ ││ │ │ ├──────────┼──────┼─────────┤│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罪部分:│原審: ││ │ │ │第2項、第4項「對於公│ │劉延年無罪。 ││ │ │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期約、交付賄賂」│ │本院:上訴駁回。 ││ │ │ │罪(對盧炳勳)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五 │原審: ││ │ │ │5項前段「借牌投標」 │ │劉延年犯政府採購法││ │ │ │罪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本院: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與劉延德共同犯商業會│犯罪事實五 │原審: ││ │ │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 │ │劉延年共同犯商業會││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控智公司不實發票)│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與曲欣悅共同犯商業會│ │徒刑柒月。 ││ │ │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 │ ├─────────┤│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本院: ││ │ │ │(雅企公司不實發票)│ │上訴駁回。 ││ │ │ ├──────────┤ │ ││ │ │ │與江中柱共同犯商業會│ │ ││ │ │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 │ │ ││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穩健公司不實發票)│ │ ││ │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 │ │ │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 │ │ ││ │ │ │證」罪(華映公司不實│ │ ││ │ │ │發票) │ │ ││ │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不另為無罪諭│ ││ │ │ │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 │知部分:貳 │ ││ │ │ │證」罪(不詳營業人)│ │ ││ │ │ │,分別交付劉延德及江│ │ ││ │ │ │中柱。 │ │ ││ │ ├─────┼──────────┼──────┼─────────┤│ │ │張百福 │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無罪部分:│原審:張百福無罪。││ │ │ │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 │ │ ││ │ │ │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 ├─────────┤│ │ │ │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本院:上訴駁回。 ││ │ │ │約、收受賄賂」罪(原│ │ ││ │ │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 │ ││ │ │ │誤載為第5條第1項第3 │ │ ││ │ │ │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 ││ │ │ │,收受賄賂」罪) │ │ ││ │ ├─────┼──────────┼──────┼─────────┤│ │ │陳瑞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無罪部分:│原審:陳瑞順無罪。││ │ │ │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 │ ││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 ├─────────┤│ │ │ │約、收受賄賂」罪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盧炳勳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無罪部分:│原審:盧炳勳無罪。││ │ │ │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 │ ││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 │ │ │受賄賂」罪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遠東鐵櫃公│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五 │原審: ││ │ │司 │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 │ │ │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 │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 │ │ │後段之罪」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 │ │ │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 │ │ │ │ │萬元。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 │ │ │ │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 │ │ │ │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 │ │ │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 │ │ │ │ │萬元。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9.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議│陳詠翔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 ││起訴犯│事廳裝修暨視聽設備系統│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知部分:壹、│ ││罪事實│改善建置案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五 │ ││九 │ │ ├──────────┼──────┼─────────┤│ │ │ │與李○賢共犯政府採購│不另為無罪諭│ ││ │ │ │法第87條第第5項前段 │知部分:壹、│ ││ │ │ │「借牌投標」罪(中翊│五 │ ││ │ │ │公司)。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六 │原審: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 │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 │ │ │」罪(建達公司)。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金塘公司)。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 │ │ │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 │ │ │ │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李○賢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原審:李○賢無罪。││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 │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與陳詠翔共犯政府採購│ │ ││ │ │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 ││ │ │ │借牌投標」罪(中翊公│ │ ││ │ │ │司)。 │ │ ││ │ ├─────┼──────────┼──────┼─────────┤│ │ │陳維霖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原審:陳維霖無罪。││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 │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 │ │ ││ │ │ │投標」罪(中翊公司)│ │ ││ │ │ │。 │ │ ││ │ ├─────┼──────────┼──────┼─────────┤│ │ │林敏仕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 ││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原審就此原│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為不另為無罪│ ││ │ │ │ │諭知)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原審: ││ │ │ │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 │ │林敏仕犯政府採購法││ │ │ │投標」罪(金塘公司)│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 │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林敏仕無罪。 ││ │ ├─────┼──────────┼──────┼─────────┤│ │ │建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六、│原審: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科罰金, │務犯政府採購八十七││ │ │ │ │見不另為無罪│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諭知部分:壹│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 │、五之說明)│元。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 │ │務犯政府採購八十七││ │ │ │ │ │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 │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京鼎(原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原審: ││ │ │塘)公司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金塘營造有限公司之││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 │ │第5項後段之罪」 │ │政府採購八十七條第││ │ │ │ │ │五項後段之罪,科罰││ │ │ │ │ │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京鼎營造有限公司不││ │ │ │ │ │罰。 ││ │ ├─────┼──────────┼──────┼─────────┤│ │ │中翊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原審: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中翊科技有限公司不││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罰。 ││ │ │ │第5項後段」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大同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原審: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罰。 ││ │ │ │第5項後段之罪」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 10. │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安│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無罪部分:九│原審:乙○○無罪。││起訴犯│全防護及設備工程建置案│ │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 │ ││罪事實│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十 │ │ │求、期約、收受賄賂」│ │本院:上訴駁回。 ││ │ │ │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 │ │ ││ │ │ │款) │ │ ││ │ ├─────┼──────────┼──────┼─────────┤│ │ │陳詠翔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罪部分:九│原審:陳詠翔無罪。││ │ │ │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 │ │ ││ │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 │ │ │賂」罪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 ││ │ │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知部分:壹、│ ││ │ │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六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知:壹、六 │ ││ │ │ │」罪(大同公司) │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七、│原審: ││ │ │ │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 │ │陳詠翔犯政府採購法││ │ │ │」罪(建達公司)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 │段之借牌投標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本院: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與李○賢、莊學正共同│犯罪事實七、│原審: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陳詠翔共同犯商業會││ │ │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證」罪 │ │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李○賢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無罪部分:│原審:李○賢無罪。││ │ │ │5項後段「容許借牌」 │ ├─────────┤│ │ │ │罪(大同公司)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大同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無罪部分:│原審: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罰。 ││ │ │ │第5項後段之罪」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建達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七、│原審: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第5項後段之罪」 │ │務犯政府採購八十七││ │ │ │ │ │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上訴駁回。 │├───┼───────────┼─────┼──────────┼──────┼─────────┤│ 11. │利用職務上機會機會詐取│乙○○ │與陳健杰、劉沛珊共同│無罪部分:十│原審: ││起訴犯│議事業務費 │ │犯刑法第215、216條行│ │乙○○共同利用職務││罪事實│ │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原│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審犯罪│ │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事實九│ │ │會詐取財物罪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乙○○無罪。 ││ │ ├─────┼──────────┼──────┼─────────┤│ │ │陳健杰 │與乙○○、劉沛珊共同│無罪部分:十│原審: ││ │ │ │犯刑法第215、216條行│ │陳健杰共同利用職務││ │ │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會詐取財物罪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肆萬貳仟伍││ │ │ │ │ │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中市議會,如全部或││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陳健杰無罪。 ││ │ ├─────┼──────────┼──────┼─────────┤│ │ │劉沛珊 │與乙○○、陳健杰共同│無罪部分:十│原審: ││ │ │ │犯刑法第215、216條行│ │劉沛珊共同利用職務││ │ │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會詐取財物罪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肆萬貳仟伍││ │ │ │ │ │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 │中市議會,如全部或││ │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劉沛珊無罪。 │├───┼───────────┼─────┼──────────┼──────┼─────────┤│ 12. │藉勢藉端勒索暨利用職務│乙○○ │與陳志聲、駱炎德共同│無罪部分:│原審:乙○○無罪。││起訴犯│上機會詐取財物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罪事實│ │ │第1項第2款「藉勢、藉│ ├─────────┤│ │ │ │端勒索財物」及同法第│ │本院:上訴駁回。 ││ │ │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 │ ││ │ │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罪 │ │ ││ │ ├─────┼──────────┼──────┼─────────┤│ │ │陳志聲 │與乙○○、駱炎德共同│無罪部分:│原審:陳志聲無罪。││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 │ │ │第1項第2款「藉勢、藉│ ├─────────┤│ │ │ │端勒索財物」及同法第│ │本院:上訴駁回。 ││ │ │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 │ ││ │ │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罪 │ │ ││ │ ├─────┼──────────┼──────┼─────────┤│ │ │駱炎德 │與乙○○、陳志聲共同│無罪部分:│原審:駱炎德無罪。││ │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 │ │ │第1項第2款「藉勢、藉│ ├─────────┤│ │ │ │端勒索財物」及同法第│ │本院:上訴駁回。 ││ │ │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 │ ││ │ │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 │」罪,以上2罪為想像 │ │ ││ │ │ │競合。 │ │ │├───┼───────────┼─────┼──────────┼──────┼─────────┤│ 13. │財產來源不明 │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無罪部分:│原審:乙○○無罪。││起訴犯│ │ │之1「財產來源不明」 │ │ ││罪事實│ │ │罪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14. │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謝東良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犯罪事實八 │原審: ││起訴犯│建置案 │ │第1項 第5 款「公務員│ │謝東良對於違背職務││罪事實│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 │ │期約、收受賄賂」罪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謝東良對於違背職務││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沒收。 │├───┼───────────┼─────┼──────────┼──────┼─────────┤│ 15. │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黃信源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不另為無罪諭│ ││起訴犯│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 │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知部分:壹、│ ││罪事實│合建置案 │ │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七 │ ││ │ │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犯罪事實九 │原審: ││ │ │ │5項後段容許借牌罪( │ │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 │ │ │普立陽公司)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 │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普立陽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九 │原審: ││ │ │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科罰金,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見不另為無罪│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 │ │ │諭知部分:壹│之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七說明) │柒萬元。 ││ │ │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長科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九(│原審: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購法第87條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 │ │ │第5項前段之罪」 │3項科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見不另為無罪│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諭知部分:壹│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七說明) │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 │ │ │ │ │本院: ││ │ │ │ │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 │ │ │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新臺幣拾伍萬元。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16. │臺灣省農會委外開發農會│慎密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 │原審: ││起訴犯│辦公室資訊自動化系統線│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慎密資科有限公司之││罪事實│上簽核公文管理系統建置│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透法第87條第│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採購案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科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見不另為無罪│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諭知部分壹、│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八之說明) │。 ││ │ │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長科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 │原審: ││ │ │ │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不依政府採│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透法第87條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 │ │ │第3項、第5項前段之罪│3項科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見不另為無罪│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諭知部分壹、│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八之說明) │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 │ │ │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之罪,科罰金││ │ │ │ │ │新臺幣拾伍萬元。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 │ │ │ │ │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敦陽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公│犯罪事實 │原審: ││ │ │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依政府採│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 │ │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透法第87條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 │ │ │第5項後段」之罪 │3項科罰金,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見不另為無罪│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諭知部分壹、│罪,科罰金新臺幣陸││ │ │ │ │八之說明) │萬元。 ││ │ │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乙○○ │與丙○○共同連續犯貪│犯罪事實 │原審: ││追加起│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乙○○共同對於職務││訴 │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 │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 │ │行為,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 │,褫奪公權伍年,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 │ │ │ │ │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乙○○共同對於職務││ │ │ │ │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 │,褫奪公權伍年。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丙○○ │與乙○○共同連續犯貪│犯罪事實 │原審: ││ │ │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原審犯罪事│丙○○共同對於職務││ │ │ │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實)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行為,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 │奪公權壹年,緩刑伍││ │ │ │ │ │年。 ││ │ │ │ │ ├─────────┤│ │ │ │ │ │本院: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丙○○共同對於職務││ │ │ │ │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 │奪公權壹年,緩刑伍││ │ │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拾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核銷花圈、花籃之名義 │ 單 價 │向臺中市議會││ │ │ │請款日期 │├──┼───────────┼────┼──────┤│ 1 │吳公宋茂老先生千古 │ 3500元 │102年6月3日 │├──┼───────────┼────┼──────┤│ 2 │東園國小活動中心興建 │ 3000元 │102年7月7日 ││ │工程動土典禮 │ │ │├──┼───────────┼────┼──────┤│ 3 │烏日獅子會授證34週年慶│ │ ││ │暨34、35屆會長交接與兄│ │ ││ │弟會臺東縣成功獅子會結│ 3000元 │102年7月7日 ││ │盟31週年、新北市中山獅│ │ ││ │子會結盟27週年紀念 │ │ │├──┼───────────┼────┼──────┤│ 4 │湯媽范老夫人仙逝 │ 3500元 │102年7月7日 │├──┼───────────┼────┼──────┤│ 5 │緣馨獅子會授證週年暨第│ 3500元 │102年6月27日││ │2、3屆會長交接典禮 │ │ │├──┼───────────┼────┼──────┤│ 6 │王媽黃老夫人仙逝 │ 3500元 │102年6月27日│├──┼───────────┼────┼──────┤│ 7 │老酒林生活藝術有限公司│ 3500元 │102年6月27日││ │開幕誌慶 │ │ │├──┼───────────┼────┼──────┤│ 8 │鹿群獅子會授證17週年暨│ 3000元 │102年6月27日││ │第17、18屆會長交接典禮│ │ │├──┼───────────┼────┼──────┤│ 9 │玉闕朝仁宮玄壇帥、財神│ 3500元 │102年7月17日││ │爺渡台安座紀念 │ │ │├──┼───────────┼────┼──────┤│ 10 │1583通訊處感恩開幕 │ 3500元 │102年7月17日│├──┼───────────┼────┼──────┤│ 11 │恭祝洪公祖六位尊王六祖│ 3500元 │102年7月17日││ │聖誕千秋 │ │ │├──┼───────────┼────┼──────┤│ 12 │陳公隆盛老先生千古 │ 3500元 │102年7月17日│├──┼───────────┼────┴──────┤│ 13 │陳媽籃老夫人仙逝 │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14 │賴朝榮校長榮調光德國民│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中學校長 │ │ │├──┼───────────┼────┼──────┤│ 15 │龍井區農會第17屆總幹事│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就職典禮 │ │ │├──┼───────────┼────┼──────┤│ 16 │順安宮慶祝池府王爺聖誕│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暨王爺會會員成立大會 │ │ │├──┼───────────┼────┼──────┤│ 17 │無極紫緣宮週年慶典活動│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18 │張公石定老先生千古(通│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訊監察譯文吳瓊華稱老人│ │ ││ │會長廖石定過世,但被告│ │ ││ │陳健杰依習俗「廖張一家│ │ ││ │、生廖死張」故記載為張│ │ ││ │公石定) │ │ │├──┼───────────┼────┼──────┤│ 19 │新光國民中學新卸任校長│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迎新送舊聯誼餐會 │ │ │├──┼───────────┼────┼──────┤│ 20 │林媽陳老夫人仙逝 │ 3500元 │102年8月5日 │├──┼───────────┼────┼──────┤│ 21 │寶達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擴│ 6000元 │102年8月20日││ │廠啟用典禮 │ │ │├──┼───────────┼────┼──────┤│ 22 │湯公振松老先生千古 │ 3500元 │102年8月20日│├──┼───────────┼────┼──────┤│ 23 │台中善覺寺舉辦地藏報恩│ 3500元 │102年8月20日││ │法會 │ │ │├──┼───────────┼────┼──────┤│ 24 │林公江助老先生千古 │ 3500元 │102年8月30日│├──┼───────────┼────┼──────┤│總計│ │8萬500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