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家勝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姚家勝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家勝(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3 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經核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3 、4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中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