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琮倫與告訴人即其配偶王翊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鄭○寶,被告鄭琮倫於同月8日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女之出生登記及生育津貼之申請,該生育津貼申請表須指定津貼撥入之帳戶,並經新生兒之父、母親同意簽章。詎被告鄭琮倫指定其在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撥款帳戶後,未經告訴人王翊筠授權或同意,即在該生育津貼申請表母親同意簽章欄,冒簽告訴人王翊筠之姓名及盜蓋告訴人王翊筠之印章,完成生育津貼申請表之製作,並交付承辦之戶政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翊筠,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琮倫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翊筠偵訊中之證述,及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生育津貼申請表影本為其論據。被告鄭琮倫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固坦認有於103年10月8日,前往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告訴人王翊筠所生之女鄭○寶之出生登記及生育津貼申請,並有於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生育津貼申請表上「立同意人簽章(母)」之欄位簽上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王翊筠之私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王翊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王翊筠於103年10月3日剖腹生下女兒鄭○寶,因為王翊筠剖腹生產還無法下床走動,伊在103年10月8日到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辦理女兒之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人員說可以一起辦理生育津貼,說要父母親的章,因為伊當時只有帶自己私章,所以有回家拿王翊筠之私章,王翊筠當時已回家休息,伊跟王翊筠拿身分證、私章時,有向她說要辦理出生登記跟生育津貼,當天去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辦理時,戶政事務所人員說只要留1個帳戶當作第2年生育津貼匯款的戶頭,因為伊是女兒的監護人,所以就留下伊的郵局帳戶,當天戶政事務所人員也有把第1年的生育津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在紅包袋裡交給伊,伊回去也有把紅包拿給王翊筠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琮倫與告訴人王翊筠係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女鄭○寶,渠等復於104年12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4年12月14日登記離婚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另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8日前往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女鄭○寶之出生登記及生育津貼申請,並在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生育津貼申請表「立同意人簽章(母)」欄位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私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生育津貼申請表及被告所有郵局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22-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翊筠雖於偵訊中證述:伊沒有收到被告去請
領的生育津貼1萬元,被告也沒有告知伊生育津貼的事,戶政事務所生育津貼申請表上面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上面蓋的印文也不是伊使用的印章,伊沒有同意生育津貼匯到被告的戶頭,如果伊跟被告一起去辦生育津貼,不會同意被告提供他的帳戶,會希望留伊的帳戶,匯款到伊名下,被告就是沒有告知,不然就是把拿到的款項還出來就好,他就不該簽伊的名,去刻印章申請東西,伊在沒離婚前有跟被告一直提生育津貼的事情,被告一直說花掉了,伊後來有打電話去鄉公所問,有於104年12月24日請領到104年度之生育津貼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7、28頁正反面、33、34頁),而與被告供稱:伊有告知告訴人要去請領生育津貼,印章也是告訴人的,之後伊也有將領到之補助交給告訴人等語,迥然相異,各執一詞。惟據告訴人前開證述,足見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即已知悉被告曾有申請生育津貼之事,倘其認為被告係未經其同意申請生育津貼,何以不立即追訴,乃迄至104年12月8日離婚後,始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告訴?是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證據力,並非無可斟酌之處。又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並非不同意被告前往辦理生育津貼,惟係爭執被告將生育津貼之補助帳戶指定為被告之郵局帳戶,衡以夫妻間本有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往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生育津貼之期間,其與告訴人間尚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則適逢產後身體虛弱之際,是告訴人如有交付身分證、印章委託被告申請上開生育津貼,實屬家庭通常事務,而被告為鄭○寶之監護人,亦為生育津貼之申請人,有申請書在卷可憑,是其指定自己之帳戶為匯款帳戶,均與常情不悖,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發現被告於申請津貼之際未指定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之結論,反推認被告當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署及蓋用告訴人印文。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簽及盜蓋告訴人署押及印文等情,然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為證據,故在告訴人上開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證,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另公訴人於原審雖有申請傳喚證人即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主任朱雲湑,欲證明申請生育津貼立同意人簽章之含義,然此與本件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署及蓋用告訴人印文乙節,尚屬不同層次之爭點,本件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署及蓋用告訴人印文於生育津貼申請書上」之先位爭點,既已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上開證人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臚列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法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偵查中陳稱
:「(問:你跟他一直提,那為什麼當初沒有提告,現在才告?)因為當時以為還會繼續當夫妻。」等語。衡情一般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配偶有違法情事,因顧及情份且為維護關係,而不願提出告訴,是告訴人雖遲至離婚後方為提告,惟其稱係以為會繼續當夫妻等語,並未反於常情,不應以此質疑告訴人證述可信性。②再據被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情節研判,縱其確曾告知告訴人拿取私章乙事,係為辦理出生登記,並非為辦理生育補助。被告明知該申請表要求父母雙方均同意第2年至第4年之收受補助帳戶係為避免爭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就此重要事項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表示同意,實已逾越配偶間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核屬偽造文書,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據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於婚姻存續中即已知悉
被告本件申請生育津貼之事,茍其認被告未經其同意,何以當時均未有何索討追訴,乃迄至離婚後始為本案告訴,此情已堪啟疑,是縱認告訴人陳稱係以為會繼續當夫妻而未提告云云乙情未反常情,然其證述之證據力已非無可酙酌之處。又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生育津貼期間,與告訴人間尚為夫妻關係,告訴人適逢產後身體虛弱之際,則告訴人如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委託被告申請生育津貼,當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定夫妻間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範圍,而被告為鄭○寶之監護人,亦為生育津貼申請人,其指定自己帳戶為匯款帳戶,核與常情無違,尚難謂其逾越配偶間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是檢察官上揭指摘均非有據,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猶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論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用不當,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琮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