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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泉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阿偉」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乙○○每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詐騙款項可獲取500元之報酬。而乙○○、「阿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偉」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銀聯卡交付予乙○○,再由「阿偉」或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迨「阿偉」掌握行騙進度後,隨即撥打其交付予乙○○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並於電話中告知乙○○應使用之金融卡及該金融卡之密碼,而由乙○○持指定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乙○○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用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上開方式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乙○○於得款後均將所得款項攜回其位於臺中○○○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再由「阿偉」前往該址取款,且按週結算乙○○依約之報酬。嗣經警於104年5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46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與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108至12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使用相同之偽造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先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並提出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2份為佐,然經細繹卷附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之提款查詢交易明細2份(參偵卷第111、114頁),該2份交易明細實為完全相同之交易明細,而被告係於19時9分33秒於○○○路000號提領2萬元後,復於19時23分28秒許前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認被告於19時23分28秒該次提領之款項為4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㈢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偉告訴我提領的款項是大陸的錢,我只知道這些錢是大陸那邊的人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參原審卷第36頁),惟被告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阿偉」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陳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有「

阿偉」及姓名年籍不詳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之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阿偉」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中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經本院將本件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各金融卡囑託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因上開卡片之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皆印刷銀聯卡卡號,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語,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4頁)。

據上,本件被告既係以各該銀聯卡提領款項,且就各該卡片進行鑑定結果,亦無從判別係偽造卡片,自難認被告持有之銀聯卡係屬偽造,據此被告持各該銀聯卡據以提領款項,尚難認涉犯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惟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行為本身並未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係屬處分贓物之後行為,與上開罪名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之犯行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罪。

⑶惟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雖記載被告於104年4月23日19時10分許,持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然卷附各相關證據,並無被告此次提領款項之照片及交易明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所據,自難認被告有此次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㈤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雖為被告辯稱:

本件員警原係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員警當日雖查扣大量之銀聯卡,但持有銀聯卡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既已向員警坦承受「阿偉」雇用提領款項,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阿偉」交給我的銀聯卡,還沒要用的銀聯卡放在客廳沙發的櫃子裡面,我有在使用的銀聯卡是放在櫃子外面的包包,員警一開始問我這些銀聯卡是做什麼的,我沒有回答,後來員警問我是不是在當車手,我就點頭等語(參原審卷第37頁);而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何淵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擔任警察25年,曾經辦過詐騙集團、車手之案件,也曾查獲使用銀聯卡去詐騙的案件,本件原本是要去搜索毒品,但我在搜索過程中於被告坐的地方旁邊發現一疊銀聯卡,後又在被告的背包發現其他的銀聯卡,依我多年警務人員的經驗,這麼多的銀聯卡就是在做詐欺,因為房子是被告住的地方,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被告所有的,我當日是針對被告詢問銀聯卡是不是他的,被告一開始說不是他的,後來我問他是不是在當車手,他才承認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再參以本件扣案之銀聯卡多達452張,足徵立於打擊犯罪之第一線司法警察於搜索發現如此巨量之銀聯卡時,顯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參與詐欺集團產生之合理可疑,且辯護人於辯論時亦當庭改口稱本件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語(參原審卷第53頁),是本案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並非集團首腦,僅擔任提領款

項之工作,屬聽命行事之角色,參與程度相對輕微,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共犯,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非微,並審酌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利益而與「阿偉」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所為顯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不顧其所為社會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前揭詐欺犯行,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擔任角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前揭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案件案被告持用領款之銀聯卡,難認屬偽造,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原審關於前揭部分所認,容有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足見其良心未泯,且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銀聯卡,均係被告及所屬集

團成員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4、10之銀聯卡證物袋內,雖均扣得交易明細表各1捆,然交易明細表僅為被告或集團成員提款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上開交易明細表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均為「阿偉」交予被告供聯繫提領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原審卷第5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否認與本

案犯罪有關(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證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及其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與本案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

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3千元,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為其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參偵卷第6頁反面),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被告及其共犯等所有,而應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使用之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 │備註 ││號│ │ │ │ │ │├─┼──────┼──────────┼──────────┼──────┼────────┤│1│104年4月5 日│臺中市○○區○○路0 │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漏未記載││ │11時40分許、│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②參偵卷第108、 ││ │41分許 │ │ │(共4萬元) │ 109頁 │├─┼──────┼──────────┼──────────┼──────┼────────┤│2│104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 │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17分3秒 │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1 ││ │許、43秒許 │ │ │(共4萬元) │②參偵卷第115、 ││ │ │ │ │ │ 116頁 │├─┼──────┼──────────┼──────────┼──────┼────────┤│3│104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 │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18分14秒│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2 ││ │許、52秒許 │ │ │(共4萬元) │②參偵卷第115、 ││ │ │ │ │ │ 117頁 │├─┼──────┼──────────┼──────────┼──────┼────────┤│4│104年5月25日│①臺中市○○區○○○│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9分許、 │ 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3、4 ││ │23分許 │ 機 │ │(共4萬元) │②參偵卷第110、 ││ │ │②臺中市○○區○○路│ │ │ 111、113、114 ││ │ │ 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 │ │ 頁 ││ │ │ 機 │ │ │ │├─┼──────┼──────────┼──────────┼──────┼────────┤│5│104年5月25日│臺中市○○區○○路0 │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24分4秒 │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5 ││ │許、41秒許 │ │ │(共4萬元) │②參偵卷第110、 ││ │ │ │ │ │ 112頁 │├─┼──────┼──────────┼──────────┼──────┼────────┤│6│104年5月28日│臺中市○○區○○○路│中國光大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8時39分許、│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6 ││ │40分許 │ │ │(共4萬元) │②參偵卷第122、 ││ │ │ │ │ │ 123頁 │├─┼──────┼──────────┼──────────┼──────┼────────┤│7│104年5月28日│臺中市○○區○○路0 │中國光大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21時28分許、│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8 ││ │29分許 │ │ │(共4萬元) │②參偵卷第118、 ││ │ │ │ │ │ 119頁 │├─┼──────┼──────────┼──────────┼──────┼────────┤│8│104年5月28日│臺中市○○區○○○路│中國光大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23時2分許、 │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9 ││ │3分許 │ │ │(共4萬元) │②參偵卷第120、 ││ │ │ │ │ │ 121頁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1 │中國光大銀行 │陸拾玖張 │刑法第38條第││ │銀聯卡 │ │1項第2款 │├──┼────────┼────────┼──────┤│ 2 │交通銀行銀聯卡 │肆拾陸張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 │├──┼────────┼────────┼──────┤│ 3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陸拾貳張 │刑法第38條第││ │卡 │ │1項第2款 │├──┼────────┼────────┼──────┤│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貳拾肆張 │刑法第38條第││ │卡 │ │1項第2款 │├──┼────────┼────────┼──────┤│ 5 │中國銀行銀聯卡 │柒張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 │├──┼────────┼────────┼──────┤│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肆張 │刑法第38條第││ │卡 │ │1項第2款 │├──┼────────┼────────┼──────┤│ 7 │銀聯卡(外觀為尊 │拾柒張 │刑法第38條第││ │容卡) │ │1項第2款 │├──┼────────┼────────┼──────┤│ 8 │銀聯卡(外觀為計 │拾陸張 │刑法第38條第││ │分卡) │ │1項第2款 │├──┼────────┼────────┼──────┤│ 9 │銀聯卡(外觀為 │捌張 │刑法第38條第││ │Diamond) │ │1項第2款 │├──┼────────┼────────┼──────┤│  │銀聯卡(外觀為VIP│壹佰玖拾玖張 │刑法第38條第││ │卡) │ │1項第2款 │├──┼────────┼────────┼──────┤│  │SAMSUNG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 │ │00號SIM卡壹張) │1項第2款 ││ │ │ │ │├──┼────────┼────────┼──────┤│  │INFOCUS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 │ │00號SIM卡壹張) │1項第2款 ││ │ │ │ │└──┴────────┴────────┴──────┘附表三:

┌──┬────────┬────────┬──────┐│編號│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SONY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00號SIM卡壹張) │ │├──┼────────┼────────┼──────┤│ 2 │SAMSUNG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00號SIM卡壹張) │ │├──┼────────┼────────┼──────┤│ 3 │廠牌不詳白色 │壹支(含門號不詳│與本案無關 ││ │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 │ │├──┼────────┼────────┼──────┤│ 4 │現金 │壹萬叁仟元 │不予沒收 │├──┼────────┼────────┼──────┤│ 5 │K煙盒 │壹個 │與本案無關 │├──┼────────┼────────┼──────┤│ 6 │愷他命 │壹包(毛重1.08公│ ││ │ │克) │與本案無關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