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筱涵
徐竹林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被告彭筱涵部分:
原審認被告彭筱涵102年7月4日(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對告訴人黃○宸(原名黃○聯)等人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作證時,檢察官未告知被告彭筱涵,如涉及自己先前犯罪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僅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即由被告彭筱涵具結作證,剝奪被告彭筱涵之拒絕證言權。具結程序有瑕疵,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爰應就偽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彭筱涵之誣告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彭筱涵於本署102 年7 月4 日,102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接受偵訊之際,係對告訴人黃○宸等人提出詐欺取財等告訴之告訴人,當時並非共犯身分,也非其他案件之被告身分。復參諸該案全卷,亦無相關之證據顯示被告彭筱涵有何犯罪嫌疑之事實,非屬潛在涉嫌人,何能要求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對於被告彭筱涵於經以證人身分傳喚時,日後有遭追訴偽證罪嫌之風險有所認識?從而,「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所指,即不可能係「受同一案件偽證罪之追訴」而言。蓋證人之所以對其證述,就虛偽部分,將受偽證罪之處罰,此法律效果之理解,係於審判長於訊問前,告知具結義務及處罰效果後知悉,且具結義務及處罰效果之諭知,其目的即在於就偽證罪之法效加以諭知,故若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亦解釋成包括「偽證罪之追訴」在內,則證人於證述後,莫不有受偽證罪追訴之虞,如此,則所有證人均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件,均得拒絕證言,如此顯與該條立法目的相悖。況若證人恐因受偽證罪之處罰,即可拒絕證言,則所有證人豈不均有拒絕證言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認被告彭筱涵具結之程序有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等語,自有違誤。
㈡被告徐竹林部分:
原審認被告徐竹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對告訴人賴○信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作證時,僅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事由,未確實依同法第307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告知所述證言就關涉被告彭筱涵是否觸犯刑法誣告罪之認定,顯有致使與其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之被告彭筱涵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即由被告徐竹林具結作證,應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而判決被告徐竹林無罪,雖非無見。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法官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前提,在於經由卷證資料,法官已得知悉證人或與證人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方有告知拒絕證言之可能。而本件法官審理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縱知悉被告彭筱涵向告訴人黃○宸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彭筱涵於該案為告訴人,斯時亦非其他案件之被告,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彭筱涵涉有誣告罪嫌,當無可能先行假設被告彭筱涵於本署提出之告訴內容係屬虛偽。則法官在未認知被告彭筱涵可能涉嫌犯罪之情況下未向被告徐竹林告知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拒絕證言時,並不應使證人之具結失效,否則,若將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效果,解釋為不區分法官主觀上之認知,一律以客觀上有無未告知拒絕證言權為準,則任何人於法院應訊時,都有可能涉及未知之而有成為「潛在之被告」之可能,依此等解釋,豈非謂法官對於每一個出庭應訊之證人均需告知拒絕證言權,否則均不發生具結效力?此種解釋方法顯然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文義範圍,更與該條係證人作證時屬於「例外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更有礙於真實發現。況被告徐竹林於該案具結前,法官雖未告以「若恐因陳述致其女即被告彭筱涵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然法官既已詢明證人即被告徐竹林與彭筱涵之母女關係,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並再次向被告徐竹林確認是否願意於該情況下作證,確實已於被告徐竹林作證前充分給予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機會,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竹林應已瞭解其與被告彭筱涵間有一定身分關係時,有選擇作證或不作證之權利,其拒絕證言權應已獲完整之保障,卻仍捨此不為而表示願意作證,且對於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完全瞭解後朗讀結文簽名完成具結程序,應認係被告徐竹林在明瞭權利後,自行放棄其特權而不主張所致。又何以事後得主張法官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完整程序,認具結不生效力,而脫免偽證之刑責?原審不察,認被告徐竹林具結之程序有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等語,尚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然查:㈠彭筱涵買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0號房屋後,雖然已經向合庫商銀中清分行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彭筱涵想要辦理二胎貸款,於102年1月8日或9日,由房地開發商黃○宸駕車,搭載彭筱涵至黃○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代書事務所,交付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0號房屋及所○○○區○○段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予黃○堂。102年1月9日,代書黃○堂背後之金主賴○信,完成對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102訴字第1768號民事卷宗第16頁),102年1月10日賴○信並完成限制登記,不准彭筱涵將房地轉賣他人(見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第33頁土地登記謄本)。故於102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由房地開發商黃○宸駕車,搭載彭筱涵、徐竹林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黃○堂代書事務所拿取借款,黃○堂於扣除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將現金168萬940元交付彭筱涵,彭筱涵另當場將其所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交付黃○堂作為借款憑據。資金證明方面,賴○信是委託朋友林○弘先墊款,所以有林○弘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102年1月11日提領出183萬元之紀錄,事後於102年1月14日,賴○信歸還191萬元,存入「林○弘」日盛銀行臺中銀行帳戶(102偵字第10334號卷第113頁林○弘存摺影本可參),可知被告彭筱涵卻實有拿到二胎貸款並預扣利息後之現金168萬940元之事實。
㈡被告彭筱涵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2年4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內容為:彭筱涵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房屋仲介黃○聯仲介「許○定」購買,買賣總價款為900萬元,因彭筱涵係於100年6月13日購買系爭房地,如於102年1月11日出售,需繳納鉅額奢侈稅,故黃○聯、許○定要求雙方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至102年6月13日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許○定同意自102年1月間起迄同年6月間止,承受繳納彭筱涵所負擔之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6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之本金、利息等分期繳款債務,並交付定金40萬元予彭筱涵,且以擔心彭筱涵中途不賣為由,要求彭筱涵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如期履約之擔保,暨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房屋稅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交付(原訂102年1月8日簽約,因買方未到場,彭筱涵遂先行交付,改訂同年月11日簽約)予賣方代書張○蓮及買方代書黃○堂共同保管,迨102年6月間,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彭筱涵不疑有他,遂簽立系爭本票,並將上述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張○蓮及黃○堂。俟許○定僅於102年1月間,依約繳納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分期本金、利息;而彭筱涵於同年2月30日,接獲銀行電話催收通知,始知許○定未依約履行繳納前述銀行貸款分期款項一事,彭筱涵聯絡黃○聯及許○定未果,遂與張○蓮及黃○堂聯繫;詎張○蓮及黃○堂竟要求彭筱涵繳交2個月之民間貸款200萬元之利息計12萬元(即每月每100萬元之利息3萬元)。嗣彭筱涵察覺有異,遂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建物謄本,發現渠等已於102年1月9日,未經彭筱涵同意,冒用彭筱涵之名義,使用所持有彭筱涵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設定抵押權予賴○信乙情,始知受騙等語云云。彭筱涵上述誣告內容,謊稱自己沒有收到二胎貸款,又誣指黃○聯、許○定、張○蓮、黃○堂、賴○信等人是偽造文書、共同詐欺、背信等罪名(見102偵字第10334號卷第16頁告訴狀)。所以彭筱涵涉犯誣告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30日。
㈢然被告彭筱涵於102年7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因為彭筱涵犯誣告罪在先(即102年4月30日犯誣告罪),檢察官102年7月4日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彭筱涵陳述內容如果涉及自己先前犯罪,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第45頁),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6頁)。
㈣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考)。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之「刑事追訴或處罰」,是指作
證當日以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如果據實說出來會洩漏自己或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的犯罪事實,則可以拒絕證言。因為民眾不一定知道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為法官、檢察官「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而彭筱涵於102年7月4日具結時,其先前102年4月30日所犯下之誣告罪犯罪事實,當然是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義之「刑事追訴或處罰」內,邏輯上並沒有排除適用之理由,所以需要檢察官提醒民眾有此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然本案承辦檢察官102年7月4日偵訊時,也確實沒有告知彭筱涵有關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已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義務不符。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所指,即不可能係「受同一案件偽證罪之追訴」而言。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刑事追訴或處罰」是指作證當日以前已發生之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87條所稱「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偽證之處罰是指作證當時,陳述不實之偽證罪。刑事訴訟法第181條、187條,兩者雖同樣使用「處罰」文字,但意義不同,以時間點就可以清楚劃分,沒有混淆之虞。102年7月4日若完成無瑕疵之具結程序,所稱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只能是指對自己或一定親屬關係之人,【102年7月4日以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可以不洩漏而已(於本案包括102年4月30日誣告犯罪事實,可以不洩漏),決不包括102年7月4日當日證人席上偽證罪之犯罪。此點在法理上是清楚的。
㈦102年7月4日檢察官如果先完整告知彭筱涵,涉及自己過去
之犯罪事實可以拒絕證言(即完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法律規範意旨)後,被告彭筱涵猶同樣說出102年4月30日告訴狀上不實內容,則被告彭筱涵該次陳述就會觸犯偽證罪。只可惜檢察官沒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以致於彭筱涵思慮未週下,在「坦承102年4月30日告訴狀是誣告」與「繼續堅持不實說詞」這二條路中,選擇了「繼續堅持不實說詞」這一條路,其實法律上確實還有第三條路,就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對過去之犯罪拒絕陳述,檢察官未予告知有這第三條路,所以當日具結之程序實有瑕疵可指。
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因為上述各款規定之範圍均不相同,才有分成五款立法之必要,否則如檢察官上訴意旨言,第一款「有親屬關係」包含了第三款「有親屬關係者之刑事訴追或蒙恥辱」,何必民事訴訟法要分款規定?㈨102年9月26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開庭時,民事庭
法官僅告知有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親屬拒絕證言權,沒有告知第3款之「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拒絕證言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66頁及背面)。而民事庭法官在案件進行之初,有無敏感度足以判斷本件可能涉及刑事誣告?民事原告彭筱涵可能真的收到了二胎貸款現金還刻意否認收到現金?這涉及民事法官個人的審判經驗、觀察能力如何,但不能轉嫁給證人,要求證人要有敏感度,涉及親屬犯罪時要主動知道拒絕證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徐竹林在對於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完全瞭解後,又朗讀結文簽名完成,已經「自行放棄其特權而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拒絕證言權云云。檢察官此一論點,本院不能接受。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竹林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原因,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彭筱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 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