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47、165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 1、11、12、1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 1、11、1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1、12、1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林文偉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②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5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所處有期徒刑6 年之刑期,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9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本應至100 年12月21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林文偉於假釋期內,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先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林文偉前揭甲案之假釋旋遭撤銷,先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5日之刑期,並於101 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隨即自101年8月29日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又於104 年4月8日再次假釋出監,惟其就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11月(即甲案)之刑期,已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偉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林文偉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張,其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 1支及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聯繫之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易金額,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俊明(綽號「東東」,起訴書均誤載為鐘俊明,下同)、王國亮,均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
㈡林文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交易金額,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俊明,均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價金 1萬8000元,賒欠迄今仍未收取)。
㈢林文偉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5年3月23日15時15
分36秒、同日15時21分16秒,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21分後之某時,在林文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將公告列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儀 1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詳細轉讓禁藥之經過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㈣林文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2樓 B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轉讓予林明儀 1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詳細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㈤林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 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文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2樓B室之租屋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林文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詳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載)。
三、嗣因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並經詢問鍾俊明等人後,合理懷疑林文偉涉有前揭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乃於105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文偉位在臺中市○○區○○區○○路○號2樓 B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林文偉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俊明、王國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上開供述證據及譯文均可參照附表一編號 1至1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及如附表三編號1、6、7、9、10、12、1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其中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47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詳參偵字第13447號卷第1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購買毒品之鍾俊明、王國亮等人交易,賣4000元海洛因可賺500元、賣1萬
8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2000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足徵被告販賣毒品予鍾俊明、王國亮之目的,無非冀圖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是其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儀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上開供述證據及譯文均可參照附表一編號14、15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林明儀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牟取量差或價差等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評價為轉讓行為,殆無疑義。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附表一編號16、17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且員警於 105年 5月19日20時1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參第 20952號警卷第34至3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3447號卷第120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菸捲共31支、附表三編號 4所示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594公克,純質淨重0.2249公克)、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6 顆扣案足憑。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海洛因菸捲共31支、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4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0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3447號卷第11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物之敘述,均將「附表三」誤植為「附表二」,應予更正)。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 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之餘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文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犯行,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16、17部分,則係各基於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被告亦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本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述至明;則被告於10
4 年4月8日假釋出監時,其就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即甲案)之殘餘刑期2年3月5日,既已於 101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並自同年月29日起,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5年11月25日中監總決字第 1050010107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則被告此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乙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部分,其效力自不及於上開業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各罪。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其中部分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時間,涉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與累犯之加重刑責要件相符,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各加重其刑。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儀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 5公克以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為附表一編號 1至13、編號15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各該附表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是以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㈣至被告就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期間
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其毒品來源者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等語,惟經原審向檢警機關函詢結果,據檢察機關覆稱:被告所供出之上手尚在追查中;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亦回覆表示:經本分局之調查,該門號於被告遭查獲前即無相關通話紀錄可稽,故未查獲相關嫌疑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5日中檢宏帝105 偵13447字第08255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3445號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55、
63、80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未具體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其所述行動電話門號經警追查結果,迄今亦未能查獲任何有關供應毒品者之確切事證,更無從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之持有人與被告前揭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犯行有何關聯性,被告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而減免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販賣對象僅有 2人,實際收得金額各僅數千元不等,尚非鉅額,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縱依刑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論處(雖符合累犯規定,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仍不免過苛,猶嫌過重。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遞減之。至其所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縱使處以各該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轉讓禁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或依法先加後減後之最低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情輕法重情形,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14至1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 2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販賣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其受有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電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參原審卷第94頁正面、第20952號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14至17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7、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原判決贅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現金12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0所示部分之款項,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89頁反面),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之海洛因菸捲共3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89頁反面),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聲羈卷第 4頁),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 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係供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詳參原審卷第8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論述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11、12、13所示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認為應以接續執行之各罪假
釋期滿日即104 年11月28日,作為前案執行完畢之基準時,據以論斷被告所犯各罪是否成立累犯,此於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雖為司法實務之普遍見解;惟自該次決議公布之後,就接續執行之各罪則應獨立觀察其於假釋時是否仍有殘餘刑期,而區分有無部分犯罪業已先予執行完畢,不再將接續執行之前後各罪視為一體,而僅以最後假釋期滿日作為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本院依據前揭新近司法實務見解,再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被告於假釋前之101年8月28日,已將甲案所處有期徒刑 6年11月之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假釋範圍僅及於乙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12、1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04 年9月5日、104年8月21日、104 年9月3日,均係於前案(即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原判決就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誤為104 年11月28日,致未將上開 3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非無違誤,難認妥適。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則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既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後所剩餘,上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盛裝所用之塑膠袋(無法析離附著其上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惟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及塑膠袋,卻載稱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作為沒收之依據(詳參原判決第19頁),法律適用亦有未洽,尚非可取。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其犯
罪所得為 9萬元,其數量、金額顯非原判決所謂「零星小額」販賣之情形,且鍾俊明向被告販入毒品後,又將海洛因賣予張政利、張德和等人,益徵被告並非一般下游或零售業者,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而被告所犯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高達15次之多,販賣、轉讓之對象廣及 3人,其中亦不乏有販賣、轉讓予同一對象 2次以上,被告所為犯行非輕,誠值譴責,所定應執行刑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將上開15次犯行及施用毒品 2次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98年 2月,僅定應執行刑12年,比例僅佔約12% ,顯屬過輕而難收懲儆之效,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又關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追徵價額為何,本應由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調查後,據以認定或估算,並記載於判決理由及主文中;倘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追徵之範圍及價額,無異使判決無從執行,更無以貫徹剝奪不法所得之刑事沒收規範意旨。然原審就上述事項未於判決書中敘明原因,其未盡調查之能事亦甚明瞭,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於辯論終結後,法官當庭諭知若被
告願意放棄上訴,將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反之則多判處 2年,被告當下即表示服從並放棄上訴權,無奈怎知收受刑事判決主文結果竟遭判處12年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身患殘疾,垂垂老矣,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情可憫恕,請予酌量減輕其刑,或賜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以彰司法公正等語。
㈢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又該法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交付購毒者鍾俊明價值9萬元之海洛因1包,惟被告僅收取6000元之購毒價款,剩餘之 8萬4000元仍由鍾俊明積欠迄今,被告仍非從中獲得高額利潤;再對照觀察被告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即附表一編號 2至11),其交易之海洛因價值係自2000元至4000元不等,均未能超逾5000元之價位,足徵其平日所能供應之海洛因品質及數量仍屬有限,究不得僅因其中一次毒品交易數量較豐,即可率認被告已非下游或零售毒品之人。尤其被告僅獨自一人從事毒品販賣,並無證據證明亦有雇請他人多方招攬生意而為其手足延伸,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鍾俊明、王國亮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則更僅有王國亮1人,此與組織嚴密、成員非少、散布毒品範圍既多且廣之大盤毒梟相較,其營業規模實已無從相提並論。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屬事實審法院考量被告該次犯行之具體情狀後,所為裁量權之適當行使,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況且,原判決就被告該次犯罪之量刑,亦與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存在將近 8至10個月刑期之落差,顯已將該次犯罪情節具體反映於量刑之輕重,更難認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確有特別可值非難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允洽,難認可取。
⒉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
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 2罪,其餘則為無償轉讓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綜觀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固不得謂其僅為偶發初犯,然被告所為上開毒品犯罪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同質性,且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少受有期徒刑7年8月之宣告刑觀察,如過度強調各罪宣告刑之實質累加計算,忽略被告對於總體刑罰之感知程度與可承受範圍,恐將逾越施加矯正之必要性,而有刑罰過苛之虞,亦無從實現立法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所欲彰顯限制加重刑罰原則之恤刑利益。準此以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而非全然失其權衡意義,自不得率指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不當(至於原判決疏未就附表一編號 1、12、13部分論以累犯,致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受牽動而遭撤銷,詳如後述)。檢察官徒以原判決上開定應執行刑結果,僅占宣告刑加總之12% ,而認其難收懲儆之效,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語,恐係對於限制加重原則之定應執行刑理論有所誤解,尚非可取。
⒊再綜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相關
條文,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且參諸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係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故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尤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亦均已依據前揭條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亦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應不致因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卻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且追徵價額僅屬沒收之執行方法(詳參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余麗貞所著「刑法沒收新制介紹」一文,刊載於「檢察新論」第20期第106 頁),參諸司法實務見解就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事項,認為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71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從未有何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之先例,實難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內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後,仍有一併諭知追徵價額多寡之必要。至於當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上開研討結果與本院前揭論述並無不符,足供參佐。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及主文諭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之追徵價額為何,而有所違誤,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⒋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量處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至於被告所稱原審曾經於庭訊時表示如被告放棄上訴,將判處有期徒刑10年云云,則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已難採信,自無足取。
⒌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皆有未洽,尚非可
採。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14至17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11、12、13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11、12、1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與沒收諭知: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而藉由毒品之轉售、流通,不僅擴大毒害範圍,造成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各次交易所得仍非鉅額,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其受有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電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參原審卷第94頁、第 20952號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1、
12、13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至10、14至17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另立專屬條文,且改採義務沒收原則,有別於修法前之職權沒收規定,並已針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沒收及沒收替代手段詳予規範,上開刑法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已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沒收新制。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及查獲第一級毒品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何者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先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7、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 1、11、12、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2萬7000元,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 1、11、12所示款項,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11、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係屬被告所有(詳參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供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 1、12、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12、1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8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 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⒎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用聯│販賣或│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主文 ││ │絡之電話號│轉讓時│名稱、數│過程 │ ││ │碼 │間 │量 │ │ ││ ├─────┼───┼────┼─────────────┤ ││ │被告用以販│販賣或│交易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賣之電話號│轉讓地│(新臺幣│ │ ││ │碼 │點 │) │ │ │├──┼─────┼───┼────┼─────────────┼───────┤│⒈(│0000000000│104年9│販賣海洛│林文偉分別於104年9月5日8時│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鍾俊明)│月5日8│因1包, │11分28秒及同日8時29分13秒 │級毒品,累犯,││訴書│ │時29分│重約半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 │後某時│(約17.5│號行動電話與鍾俊明持用之門│捌月。扣案如附││一編│ │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三編號6、7、9 ││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10所示之物,││) │0000000000│臺中市│9萬元(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均沒收。扣案如││ │(林文偉)│西屯區│已收取60│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 │附表三編號19所││ │ │福雅路│00元,剩│半兩(約17.5公克)予鍾俊明│示其中之犯罪所││ │ │附近「│餘8萬400│,但先讓鍾俊明賒欠價金9萬 │得現金新臺幣陸││ │ │雄獅旅│0元賒欠 │元,事後鍾俊明償還6000元,│仟元沒收。未扣││ │ │行社」│價金) │尚積欠8萬4000元未付。 │案之門號098100││ │ │2樓( │ ├─────────────┤3244號行動電話││ │ │林文偉│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壹支(含SIM卡 ││ │ │前租屋│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壹張)沒收,於││ │ │處) │ │ 號卷第36頁反面、聲羈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4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第21頁、第38頁、第91頁反│沒收時,追徵其││ │ │ │ │ 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價額。 ││ │ │ │ │ 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鍾俊明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4│ ││ │ │ │ │ 2至43頁、偵字第13447號卷│ ││ │ │ │ │ 第94頁反面)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42至43頁) │ │├──┼─────┼───┼────┼─────────────┼───────┤│⒉(│① │105年3│販賣海洛│林文偉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7│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0000000000│月17日│因1包( │時15分6秒及同日17時49分29 │級毒品,累犯,││訴書│(王國亮)│18時後│重量不詳│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② │某時 │) │47號行動電話與王國亮先後所│拾月。扣案如附││一編│0000000000│ │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三編號6、7、9 ││號2│(王國亮)│ │ │94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12所示之││)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物,均沒收。扣││ │0000000000│臺中市│4000元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案如附表三編號││ │(林文偉)│北屯區│ │小包(重量不詳)予王國亮,│19所示其中之犯││ │ │北屯路│ │並向王國亮收取價金4000元,│罪所得現金新臺││ │ │220號4│ │雙方銀貨兩訖。 │幣肆仟元沒收。││ │ │樓(林│ ├─────────────┤ ││ │ │文偉前│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租屋處│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 │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 ││ │ │ │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 │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5│ ││ │ │ │ │ 3至54頁、偵字第13447號卷│ ││ │ │ │ │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53至54頁) │ │├──┼─────┼───┼────┼─────────────┼───────┤│⒊(│① │105年3│販賣海洛│林文偉分別於105年3月19日17│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0000000000│月19日│因1包( │時19分5秒及同日17時51分8秒│級毒品,累犯,││訴書│② │18時後│重量不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0000000000│某時 │) │號行動電話與王國亮先後所使│捌月。扣案如附││一編│(王國亮)│ │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三編號6、7、9 ││號3├─────┼───┼────┤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10、12所示之││) │0000000000│臺中市│2000元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物,均沒收。扣││ │(林文偉)│北屯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案如附表三編號││ │ │北屯路│ │包(重量不詳)予王國亮,並│19所示其中之犯││ │ │220號4│ │向王國亮收取價金2000元,雙│罪所得現金新臺││ │ │樓(林│ │方銀貨兩訖。 │幣貳仟元沒收。││ │ │文偉前│ ├─────────────┤ ││ │ │租屋處│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 │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 │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 ││ │ │ │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 │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5│ ││ │ │ │ │ 4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82│ ││ │ │ │ │ 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54頁) │ │├──┼─────┼───┼────┼─────────────┼───────┤│⒋(│① │105年3│販賣海洛│林文偉分別於105年3月21日14│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0000000000│月21日│因1包( │時15分57秒及同日15時10分38│級毒品,累犯,││訴書│② │15時10│重量不詳│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0000000000│分後某│) │47號行動電話與王國亮先後所│捌月。扣案如附││一編│(王國亮)│時 │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三編號6、7、9 ││號4├─────┼───┼────┤94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12所示之││) │0000000000│臺中市│2000元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物,均沒收。扣││ │(林文偉)│北屯區│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案如附表三編號││ │ │北屯路│ │小包(重量不詳)予王國亮,│19所示其中之犯││ │ │220號4│ │並向王國亮收取價金2000元,│罪所得現金新臺││ │ │樓(林│ │雙方銀貨兩訖。 │幣貳仟元沒收。││ │ │文偉前│ ├─────────────┤ ││ │ │租屋處│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 │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 │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 ││ │ │ │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 │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5│ ││ │ │ │ │ 4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82│ ││ │ │ │ │ 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54頁) │ │├──┼─────┼───┼────┼─────────────┼───────┤│⒌(│① │105年3│販賣海洛│林文偉分別於105年3月22日13│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0000000000│月22日│因1包( │時39分18秒及同日14時31分36│級毒品,累犯,││訴書│② │14時31│重量不詳│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0000000000│分後某│) │47號行動電話與王國亮先後所│拾月。扣案如附││一編│(王國亮)│時 │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三編號6、7、9 ││號5├─────┼───┼────┤94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12所示之││) │0000000000│臺中市│4000元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物,均沒收。扣││ │(林文偉)│北屯區│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案如附表三編號││ │ │北屯路│ │小包(重量不詳)予王國亮,│19所示其中之犯││ │ │220號4│ │並向王國亮收取價金4000元,│罪所得現金新臺││ │ │樓(林│ │雙方銀貨兩訖。 │幣肆仟元沒收。││ │ │文偉前│ ├─────────────┤ ││ │ │租屋處│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 │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 │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 ││ │ │ │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 │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5│ ││ │ │ │ │ 5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82│ ││ │ │ │ │ 頁反面)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55頁) │ │├──┼─────┼───┼────┼─────────────┼───────┤│⒍(│① │105年3│販賣海洛│林文偉分別於105 年3 月24日│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0000000000│月24日│因1包( │13時0 分49秒及同日13時52分│級毒品,累犯,││訴書│② │14時後│重量不詳│40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97031│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0000000000│某時 │) │0947號行動電話與王國亮先後│玖月。扣案如附││一編│(王國亮)│ │ │所使用之0000000000、042233│三編號6、7、9 ││號6├─────┼───┼────┤1394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10、12所示之││) │0000000000│臺中市│3000元 │因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物,均沒收。扣││ │(林文偉)│北屯區│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如附表三編號││ │ │北屯路│ │1 小包(重量不詳)予王國亮│19所示其中之犯││ │ │220號4│ │,並向王國亮收取價金3000元│罪所得現金新臺││ │ │樓(林│ │,雙方銀貨兩訖。 │幣參仟元沒收。││ │ │文偉前│ ├─────────────┤ ││ │ │租屋處│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 │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 │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 ││ │ │ │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 │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5│ ││ │ │ │ │ 5至56頁、偵字第13447號卷│ ││ │ │ │ │ 第82頁反面)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55至56頁) │ │├──┼─────┼───┼────┼─────────────┼───────┤│⒎(│0000000000│105年3│販賣海洛│林文偉於105年3月26日20時57│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王國亮)│月26日│因1包( │分21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970│級毒品,累犯,││訴書│ │21時後│重量不詳│310947號行動電話與王國亮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 │某時 │)。 │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第│捌月。扣案如附││一編│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三編號6、7、9 ││號7├─────┼───┼────┤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10、12所示之││) │0000000000│臺中市│2000元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 │物,均沒收。扣││ │(林文偉)│西屯區│ │詳)予王國亮,並向王國亮收│案如附表三編號││ │ │國安一│ │取價金2000元,雙方銀貨兩訖│19所示其中之犯││ │ │路131 │ │。 │罪所得現金新臺││ │ │號12樓│ ├─────────────┤幣貳仟元沒收。││ │ │之「新│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杜拜大│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樓」(│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 ││ │ │林文偉│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前租屋│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處)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5│ ││ │ │ │ │ 9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82│ ││ │ │ │ │ 頁反面)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59頁) │ │├──┼─────┼───┼────┼─────────────┼───────┤│⒏(│① │105年3│販賣海洛│林文偉分別於105年3月27日11│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0000000000│月27日│因1包( │時24分2秒及同日12時5分26秒│級毒品,累犯,││訴書│② │12時5 │重量不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0000000000│分後某│)。 │號行動電話與王國亮先後所使│拾月。扣案如附││一編│(王國亮)│時 │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三編號6、7、9 ││號8├─────┼───┼────┤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10、12所示之││) │0000000000│臺中市│4000元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物,均沒收。扣││ │(林文偉)│西屯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案如附表三編號││ │ │國安一│ │包(重量不詳)予王國亮,並│19所示其中之犯││ │ │路131 │ │向王國亮收取價金4000元,雙│罪所得現金新臺││ │ │號12樓│ │方銀貨兩訖。 │幣肆仟元沒收。││ │ │之「新│ ├─────────────┤ ││ │ │杜拜大│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樓」(│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林文偉│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 ││ │ │前租屋│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處) │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5│ ││ │ │ │ │ 9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83│ ││ │ │ │ │ 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59頁) │ │├──┼─────┼───┼────┼─────────────┼───────┤│⒐(│① │105年3│販賣海洛│林文偉於105年3月28日22時13│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0000000000│月28日│因1包( │分15秒及同日23時2分31秒, │級毒品,累犯,││訴書│② │23時02│重量不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0000000000│分後某│)。 │行動電話與王國亮所使用之09│捌月。扣案如附││一編│(王國亮)│時 │ │00000000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三編號6、7、9 ││號9├─────┼───┼────┤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10、12所示之││) │0000000000│臺中市│2000元 │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物,均沒收。扣││ │(林文偉)│西屯區│ │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王 │案如附表三編號││ │ │國安一│ │國亮,並向王國亮收取價金20│19所示其中之犯││ │ │路131 │ │00元,雙方銀貨兩訖。 │罪所得現金新臺││ │ │號12樓│ ├─────────────┤幣貳仟元沒收。││ │ │之「新│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杜拜大│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樓」(│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 ││ │ │林文偉│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前租屋│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處)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6│ ││ │ │ │ │ 0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83│ ││ │ │ │ │ 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60頁) │ │├──┼─────┼───┼────┼─────────────┼───────┤│⒑(│① │105年3│販賣海洛│林文偉於105年3月30日12時43│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0000000000│月30日│因 │分32秒及同日13時21分8秒, │級毒品,累犯,││訴書│② │13時30│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0000000000│分後某│ │行動電話與王國亮所使用之09│捌月。扣案如附││一編│(王國亮)│時 │ │00000000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三編號6、7、9 ││號├─────┼───┼────┤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10、12所示之││) │0000000000│臺中市│2000元 │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物,均沒收。扣││ │(林文偉)│西屯區│ │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王 │案如附表三編號││ │ │國安一│ │國亮,並向王國亮收取價金20│19所示其中之犯││ │ │路131 │ │00元,雙方銀貨兩訖。 │罪所得現金新臺││ │ │號12樓│ ├─────────────┤幣貳仟元沒收。││ │ │之「新│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杜拜大│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樓」(│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 ││ │ │林文偉│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前租屋│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處)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6│ ││ │ │ │ │ 0至61頁、偵字第13447號卷│ ││ │ │ │ │ 第83頁正、反面)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60至61頁) │ │├──┼─────┼───┼────┼─────────────┼───────┤│⒒(│0000000000│105年4│販賣海洛│林文偉分別於105年4月9日15 │林文偉販賣第一││即起│(王國亮)│月9日 │因 │時43分0秒,以其所有之門號 │級毒品,累犯,││訴書│ │16時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國│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 │某時 │ │亮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拾月。扣案如附││一編│ │ │ │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表三編號1所示 ││號├─────┼───┼────┤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之物,沒收銷燬││) │0000000000│彰化縣│4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 │之。扣案如附三││ │(林文偉)│彰化市│ │量不詳)予王國亮,並向王國│編號6、7、9、 ││ │ │互助三│ │亮收取價金4000元,雙方銀貨│10、12所示之物││ │ │街「臺│ │兩訖。 │,均沒收。扣案││ │ │鳳社區│ ├─────────────┤如附表三編號19││ │ │」內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示其中之犯罪││ │ │ │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所得現金新臺幣││ │ │ │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肆仟元沒收。 ││ │ │ │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0頁反 │ ││ │ │ │ │ 面至第21頁、第38頁、第91│ ││ │ │ │ │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6│ ││ │ │ │ │ 3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83│ ││ │ │ │ │ 頁反面)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63頁) │ │├──┼─────┼───┼────┼─────────────┼───────┤│⒓(│0000000000│104年8│販賣甲基│林文偉分別於104年8月21日17│林文偉販賣第二││即起│(鍾俊明)│月21日│安非他命│時35分27秒,以其所有之門號│級毒品,累犯,││訴書│ │17時3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 │分後某│ │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扣案如附││二編│ │時 │ │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三編號6、7、9 ││號1│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10所示之物,││)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沒收。扣案如││ │0000000000│臺中市│18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兩│附表三編號19所││ │(林文偉)│西屯區│ │(約35公克)予鍾俊明,但當│示其中之犯罪所││ │ │福雅路│ │場先讓鍾俊明賒欠價金1萬8千│得現金新臺幣壹││ │ │附近「│ │元,事後鍾俊明清償完畢。 │萬捌仟元沒收。││ │ │雄獅旅│ ├─────────────┤未扣案之門號09││ │ │行社」│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00000000號行動││ │ │2樓( │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電話壹支(含SI││ │ │林文偉│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M卡壹張)沒收 ││ │ │前租屋│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1頁、 │,於全部或一部││ │ │處) │ │ 第38頁正反面、第92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93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執行沒收時,追││ │ │ │ │ 面、第108頁反面) │徵其價額。 ││ │ │ │ │②證人鍾俊明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4│ ││ │ │ │ │ 0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94│ ││ │ │ │ │ 頁反面)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40頁) │ │├──┼─────┼───┼────┼─────────────┼───────┤│⒔(│① │104年9│販賣甲基│林文偉分別於104年9月3日20 │林文偉販賣第二││即起│0000000000│月3日 │安非他命│時42分29秒、20時53分2秒、 │級毒品,累犯,││訴書│② │21時2 │ │21時2分9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0000000000│分後某│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俊│貳月。扣案如附││二編│③ │時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6、7、9 ││號2│0000000000│ │ │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所示之物,││) │(鍾俊明)│ │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均沒收。未扣案││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18000元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兩(│44號行動電話壹││ │(林文偉)│西屯區│(賒欠價│約35公克)予鍾俊明,但鍾俊│支(含SIM卡壹 ││ │ │國安一│金) │明賒欠價金1萬8000元未付。 │張)沒收,於全││ │ │路233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巷3號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收或不宜執行沒││ │ │(鐘俊│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收時,追徵其價││ │ │明住處│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聲羈│額。 ││ │ │1樓路 │ │ 卷第4頁、原審卷第21頁、 │ ││ │ │邊) │ │ 第38頁正、反面、第92頁、│ ││ │ │ │ │ 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 │ │ │ │ 正面、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鍾俊明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4│ ││ │ │ │ │ 2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94│ ││ │ │ │ │ 頁反面至第95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42頁) │ │├──┼─────┼───┼────┼─────────────┼───────┤│⒕(│① │105年3│轉讓禁藥│林文偉分別於105年3月23日15│林文偉明知為禁││即起│0000000000│月23日│甲基安非│時15分36秒、同日15時21分16│藥而轉讓,累犯││訴書│② │15時21│他命。 │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捌││附表│0000000000│分後某│ │行動電話,與林明儀所使用0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林明儀)│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三編號12所示之││號1├─────┼───┤ │於105年3月23日15時21分後某│物,沒收。 ││) │0000000000│臺中市│ │時,在林文偉位於臺中市北屯│ ││ │(林文偉)○○○區○ ○區○○路○○○號4樓租處,將第│ ││ │ │北屯路│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 │ │220號4│ │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 │ │樓 │ │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林明儀1次(無證據證 │ ││ │ │ │ │明該次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 ││ │ │ │ │公克以上)。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 │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 │ │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 │ │ 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第21 │ ││ │ │ │ │ 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 │ │ │ │ 第9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 │ │ │ │ 80頁正面、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林明儀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6│ ││ │ │ │ │ 9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55│ ││ │ │ │ │ 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21233號 │ ││ │ │ │ │ 警卷第69頁) │ │├──┼─────┼───┼────┼─────────────┼───────┤│⒖(│無 │105年5│轉讓海洛│林文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林文偉轉讓第一││即起│ │月17日│因、甲基│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級毒品,累犯,││訴書│ │18時許│安非他命│意,於105年5月17日18時許,│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 │ │在林文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肆月。 ││三編│ ├───○ ○○區○○路○號2樓B室租處,以 │ ││號2│ │臺中市│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 │ │西屯區│ │,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工業區│ │命分別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 ││ │ │38路5 │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轉讓│ ││ │ │號2樓B│ │予林明儀1次(無證據證明該 │ ││ │ │室(林│ │次轉讓海洛因已達淨重5公克 │ ││ │ │文偉租│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 ││ │ │屋處)│ │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 │ │ │ │ 本院之自白(偵字第13447 │ ││ │ │ │ │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 │ │ 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第21 │ ││ │ │ │ │ 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 │ │ │ │ 第9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 │ │ │ │ 80頁正面、第108頁反面) │ ││ │ │ │ │②證人林明儀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之證述(第21233號警卷第6│ ││ │ │ │ │ 7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54│ ││ │ │ │ │ 頁反面至第55頁) │ │├──┼─────┼───┼────┼─────────────┼───────┤│⒗(│無 │105年5│施用海洛│林文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林文偉施用第一││即起│ │月19日│因1次 │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級毒品,累犯,││訴書│ │凌晨0 │ │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時許 │ ○○○區○○區○○路○號2樓B室 │肆月。扣案如附││事實│ │ │ │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表三編號2、3所││欄二│ ├───┤ │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示之物,均沒收││㈣)│ │臺中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銷燬之。 ││ │ │西屯區│ │。 │ ││ │ │工業區│ ├─────────────┤ ││ │ │38路5 │ │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 ││ │ │號2樓B│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 │室(林│ │時之自白(第21233號警卷第1│ ││ │ │文偉租│ │3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35頁│ ││ │ │屋處)│ │反面、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 │ ││ │ │ │ │第21頁、第39頁、第93頁,本│ ││ │ │ │ │院卷第80頁正面、第108頁反 │ ││ │ │ │ │面) │ │├──┼─────┼───┼────┼─────────────┼───────┤│⒘(│無 │105年5│施用甲基│林文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林文偉施用第二││即起│ │月19日│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級毒品,累犯,││訴書│ │凌晨1 │1次 │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 │處有期徒刑拾壹││犯罪│ │時 │ │臺中市○○區○○區○○路○號2│月。扣案如附表││事實│ │ │ │樓B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 │三編號4所示之 ││欄二│ │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物,沒收銷燬之││㈣)│ ├───┤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 │ │臺中市│ │甲基安非他命1次。 │編號5、8所示之││ │ │西屯區│ ├─────────────┤物,均沒收。 ││ │ │工業區│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 │ │38路5 │ │院之自白(第21233號警卷第1│ ││ │ │號2樓B│ │3頁、偵字第13447號卷第35頁│ ││ │ │室(林│ │反面、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 │ ││ │ │文偉租│ │第21頁、第39頁、第93頁,本│ ││ │ │屋處)│ │院卷第80頁正面、第108頁反 │ ││ │ │ │ │面) │ │└──┴─────┴───┴────┴─────────────┴───────┘附表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
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編│監察時間 │購毒者 │被告 │通話內容 │基地臺位置││號│ │(A) │(B) │ │ │├─┼──────┼─────┼─────┼────────────┼─────┤│⒈│104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① │① ││ │①08時11分28│鍾俊明 │林文偉 │A:喂? │臺中市西屯││ │ 秒 │ │ │B:還在睡喔? │區永安里國││ │②08時29分13│ │ │A:恩。 │安一路231 ││ │ 秒 │ │ │B:你要過來一下嗎? │巷18號 ││ │ │ │ │A:現在喔? │② ││ │ │ │ │B:恩。 │臺中市西屯││ │ │ │ │A:好○○ ○區○○○道││ │ │ │ │B:我有好東西要報你。 │4段86號 ││ │ │ │ │A:好。 │ ││ │ │ │ │② │ ││ │ │ │ │B:喂? │ ││ │ │ │ │A:他樓下門關著耶。 │ ││ │ │ │ │B:好,我下去幫你開。 │ ││ │ │ │ │A:好。 │ │├─┼──────┼─────┼─────┼────────────┼─────┤│⒉│105年3月17日│① │0000000000│① │臺中市北屯││ │①17時15分 │0000000000│林文偉 │A:喂,老大○○ ○區○○路1 ││ │ 06秒 │② │ │B:嗯。 │段161巷9號││ │②17時49分29│0000000000│ │A:我上去找你喔。 │、11號 ││ │ 秒 │王國亮 │ │B:好。 │ ││ │ │ │ │② │ ││ │ │ │ │A:喂,老大,我到了。 │ ││ │ │ │ │B:我知道。 │ │├─┼──────┼─────┼─────┼────────────┼─────┤│⒊│105年3月19日│① │0000000000│① │① ││ │①17時19分 │0000000000│林文偉 │B:喂? │臺中市北屯││ │ 05秒 │② │ │A:喂,老大,要去找○○○區○○路1 ││ │②17時51分08│0000000000│ │ 。 │段161巷9號││ │ 秒 │王國亮 │ │B:好。 │、11號 ││ │ │ │ │② │② ││ │ │ │ │A:喂,老大我到了。 │臺中市北屯││ │ │ │ │B:○○ ○區○○路22││ │ │ │ │ │6之4號 │├─┼──────┼─────┼─────┼────────────┼─────┤│⒋│105年3月21日│① │0000000000│① │① ││ │①14時15分 │0000000000│林文偉 │A:喂,老大喔? │臺中市北屯││ │ 57秒 │② │ │B:○○ ○區○○路1 ││ │②15時10分38│0000000000│ │A:我要上去找你喔。 │段161巷9號││ │ 秒 │王國亮 │ │B:好 │、11號 ││ │ │ │ │② │ ││ │ │ │ │A:喂,老到我到了。 │ ││ │ │ │ │B:我叫你嫂子(台音譯)│ ││ │ │ │ │ 帶你。 │ │├─┼──────┼─────┼─────┼────────────┼─────┤│⒌│105年3月22日│① │0000000000│① │① ││ │①13時39分 │0000000000│林文偉 │A:喂? │臺中市北屯││ │ 18秒 │② │ │B:○○ ○區○○路1 ││ │②14時31分36│0000000000│ │A:老大,我要上去找你喔│段161巷9號││ │ 秒 │王國亮 │ │ 。 │、11號 ││ │ │ │ │B:恩。 │② ││ │ │ │ │② │臺中市北屯││ │ │ │ │A:喂,老大,我到○○ ○區○○路1 ││ │ │ │ │B:恩,我下去。 │段161巷9號││ │ │ │ │ │、11號 │├─┼──────┼─────┼─────┼────────────┼─────┤│⒍│105年3月24日│① │0000000000│① │① ││ │①13時00分 │0000000000│林文偉 │A:喂,老大,我要去找你│臺中市北屯││ │ 49秒 │② │ │ ○○ ○區○○路1 ││ │②13時52分40│0000000000│ │B:好啊。 │段161巷9號││ │ 秒 │王國亮 │ │A:還沒搬吼? │、11號 ││ │ │ │ │B:還沒要搬。 │② ││ │ │ │ │A:好 │臺中市北屯││ │ │ │ │○ ○區○○路1 ││ │ │ │ │A:喂,老大,我到了。 │段161巷9號││ │ │ │ │B:好,我叫人下去帶你。│、11號 ││ │ │ │ │A:好。 │ │├─┼──────┼─────┼─────┼────────────┼─────┤│⒎│105年3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老大。 │臺中市西屯││ │20時57分21秒│王國亮 │林文偉 │B:○○ ○區○○路68││ │ │ │ │A:我到了。 │1號 ││ │ │ │ │B:我下去樓下帶你。 │ ││ │ │ │ │A:好。 │ │├─┼──────┼─────┼─────┼────────────┼─────┤│⒏│105年3月27日│① │0000000000│① │① ││ │①11時24分 │0000000000│林文偉 │B:喂? │臺中市西屯││ │ 02秒 │② │ │A:老大我要去找你○○ ○區○○街72││ │②12時05分26│0000000000│ │B:好 │號 ││ │ 秒 │王國亮 │ │② │② ││ │ │ │ │A:喂,老大。 │臺中市西屯││ │ │ │ │B:○○ ○區○○路36││ │ │ │ │A:我到了。 │8號 ││ │ │ │ │B:好,我下去。 │ │├─┼──────┼─────┼─────┼────────────┼─────┤│⒐│105年3月28日│① │0000000000│① │① ││ │①22時13分 │0000000000│林文偉 │A:喂? │臺中市玉門││ │ 15秒 │② │ │B:喂? │路368號 ││ │②23時02分31│0000000000│ │A:老大喔?我要過去找你│② ││ │ 秒 │王國亮 │ │ 喔。 │臺中市玉門││ │ │ │ │B:喔好。 │路368號 ││ │ │ │ │② │ ││ │ │ │ │A:喂,老大,我到了。 │ ││ │ │ │ │B:好。 │ │├─┼──────┼─────┼─────┼────────────┼─────┤│⒑│105年3月30日│① │0000000000│① │① ││ │①12時43分 │0000000000│林文偉 │A:喂,老大,我等下過去│臺中市玉門││ │ 32秒 │② │ │ 找你喔。 │路368號 ││ │②13時21分08│0000000000│ │B:喔,好啊。 │② ││ │ 秒 │王國亮 │ │② │臺中市玉門││ │ │ │ │A:喂,老大,我到了。 │路368號 ││ │ │ │ │B:好,我叫他帶你喔。 │ ││ │ │ │ │A:好啦。 │ │├─┼──────┼─────┼─────┼────────────┼─────┤│⒒│105年4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老大。 │彰化縣彰化││ │15時43分00秒│王國亮 │林文偉 │B:恩。 │市○○○街││ │ │ │ │A:你有下來了嗎? │37號 ││ │ │ │ │B:有啊,我拿好了。還是│ ││ │ │ │ │ 你過來這邊再拿? │ ││ │ │ │ │A:哪? │ ││ │ │ │ │B:你妹婿這。 │ ││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編│時間 │鍾俊明 │林文偉 │內容 │基地臺位置 ││號│ │(A) │(B) │ │ │├─┼──────┼─────┼─────┼───────────┼──────┤│⒓│104年8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臺中市西屯區││ │17時35分27秒│ │ │A:我到了。 │福雅路41號 ││ │ │ │ │B:你到了,好,我幫你│ ││ │ │ │ │ 開門。 │ │├─┼──────┼─────┼─────┼───────────┼──────┤│⒔│104年9月3日 │① │0000000000│① │①臺中市西屯││ │①20時42分29│0000000000│ │A:喂? │ 區永安里國││ │ 秒 │② │ │B:恩,要過來嗎?還是│ 安一路231 ││ │②20時53分02│0000000000│ │ 我用過去? │ 巷18號 ││ │ 秒 │③ │ │A:隨便啊,因為我現在│②臺中市西屯││ │③21時02分09│0000000000│ │ 沒有交通。 │ 區永安里國││ │ 秒 │ │ │B:知道你會這樣說,好│ 安一路231 ││ │ │ │ │ 啦,我等下用過去,│ 巷18號 ││ │ │ │ │ 我要過去時打給你。│③臺中市西屯││ │ │ │ │A:○○ ○ 區○○○路││ │ │ │ │② │ 210巷6號 ││ │ │ │ │A:喂? │ ││ │ │ │ │B:我現在過去喔。 │ ││ │ │ │ │A:好。 │ ││ │ │ │ │③ │ ││ │ │ │ │B:喂? │ ││ │ │ │ │A:喂,我在樓下。 │ ││ │ │ │ │B:我要到了,我騎機車│ ││ │ │ │ │ 。 │ ││ │ │ │ │A:恩,我在樓下了。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時間 │林明儀 │林文偉 │內容 │基地臺位置 ││號│ │(A) │(B) │ │ │├─┼──────┼─────┼─────┼───────────┼──────┤│⒕│105年3月23日│① │0000000000│① │①臺中市北屯││ │①15時15分 │0000000000│ │B:○○ ○區○○路○段 ││ │ 36秒 │② │ │A:老大,我在7-11,你│161巷9號、11││ │②15時21分16│0000000000│ │ 要吃什麼嗎? │號 ││ │ 秒 │ │ │B:樓下那間? │②臺中市北屯││ │ │ │ │A:我在全○○ ○ 區○○路1 ││ │ │ │ │B:飯糰。 │ 段161巷9號││ │ │ │ │A:要一個嗎? │ 、11號 ││ │ │ │ │B:對。 │ ││ │ │ │ │A:喔好。 │ ││ │ │ │ │② │ ││ │ │ │ │B:喂? │ ││ │ │ │ │A:老大,開門。 │ ││ │ │ │ │B:在樓上喔? │ ││ │ │ │ │A:嗯,守衛我換證件。│ ││ │ │ │ │B:我廁所馬上出來。 │ │└─┴──────┴─────┴─────┴───────────┴──────┘
附表三:扣案物┌─┬──────────────────────┬──────────────┐│編│扣案物品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1│海洛因 │2包(送驗淨重:60.40公克,驗││ │ │餘淨重:60.38公克;純度61.95││ │ │%,純質淨重:37.42公克) │├─┼──────────────────────┼──────────────┤│ 2│海洛因菸捲 │12支 │├─┼──────────────────────┼──────────────┤│ 3│海洛因菸捲 │19支 │├─┼──────────────────────┼──────────────┤│ 4│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2770克;驗 ││ │ │餘淨重:0.2594公克;純度81.2││ │ │%,純質淨重0.2249公克) │├─┼──────────────────────┼──────────────┤│ 5│吸食器 │1組 │├─┼──────────────────────┼──────────────┤│ 6│分裝勺 │2支 │├─┼──────────────────────┼──────────────┤│ 7│分裝管 │3支 │├─┼──────────────────────┼──────────────┤│ 8│玻璃球 │6顆 │├─┼──────────────────────┼──────────────┤│ 9│分裝袋 │1包 │├─┼──────────────────────┼──────────────┤│10│電子磅秤 │3臺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1支 ││ │:Hugiga;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54527號) │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1支 ││ │:紅色Benten;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1支 ││ │: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1支 ││ │: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1支 ││ │:黑色Bente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1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1支 ││ │:iNO;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 │218號) │ │├─┼──────────────────────┼──────────────┤│17│行動電話(無門號;型號:黑色Anycall;IMEI: │1支 ││ │0000 0000000000/6號) │ │├─┼──────────────────────┼──────────────┤│18│行動電話(無門號;型號:粉紅色Anycall;無IME│1支 ││ │I) │ │├─┼──────────────────────┼──────────────┤│19│現金新臺幣12萬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