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典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104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22號鼠、104年度偵字第1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文典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及該部分與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文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即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詐欺無罪部分)。
上開主文第二項及上訴駁回(加重竊盜罪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00-0地號及梨山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為張文典所有,並出租予陳柏舟供種植茶葉使用,嗣由李世超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取得,李世超隨即於同年9月28日出租予陳柏舟繼續耕作使用。陳柏舟於101年1月1日與張文典簽立茶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內容如附件所示,並由張文典、陳柏舟分別在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買方」欄、「立合約書人賣方」欄簽名,陳柏舟乃同意將上開茶園交予張文典管理,並依約出售茶菁予張文典。
㈠詎張文典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之犯意,未經陳柏舟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5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以打字後剪貼方式之詐術,擅自加註第陸條:「本茶菁買賣契約,經雙方約定每年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買斷,九年總價為貳仟柒佰萬元,價款已付清,雙方無異議。茶園施肥及病蟲害防治,賣方同意僱工並且以買方意見施作,或由買方雇工施作。違約者願負九年價款賠償責任。」之不實內容後,再利用其持有「陳柏舟」印章之機會(張文典與陳柏舟於99年4月1日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書時,陳柏舟同意張文典代刻其印章,惟張文典事後並未返還予陳柏舟),未經陳柏舟之同意,盜用陳柏舟之該印章,在上開其擅自加註第陸條內容之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合約人賣方」欄陳柏舟本人之簽名後方、第陸條內容之左上角及右上角黏貼處、第貳條內容之左方空白處,共盜蓋「陳柏舟」之印文4枚,而變造完成茶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1份。張文典復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5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打字方式偽造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陳柏舟(以下簡稱本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本人和李世超所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自願轉租給張文典,並將簽訂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正本交給張文典,和張文典另簽訂茶菁買賣契約書作為轉租依據。因本人自86年至100年期間,向張文典支借現金及張文典的支票,總計約二仟柒百萬元,本人願以此二仟柒百萬元債務抵銷第陸條茶菁買賣價金。並在茶菁賣賣契約書加註合約第陸條、本茶菁買賣契約,經雙方約定每年以三百萬元買斷,九年總價為貳仟柒百萬元,價款已付清,雙方無異議。茶園施肥及病蟲害防治,賣方同意雇工並且以買方意見施作,或由買方雇工施作。違約者願負九年價款賠償責任。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切結書人:陳柏舟、101年1月11日」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陳柏舟」欄位之後,以前揭「陳柏舟」之印章,盜蓋「陳柏舟」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切結書(下稱:系爭偽造切結書)1份,足以生損害於陳柏舟。嗣於103年5月2日因陳柏舟發現張文典僱工在上開梨山段茶園收取茶菁,經陳柏舟以其茶菁遭盜採為由,報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處理(竊盜部分詳如後述),該分駐所派警到場瞭解後,雙方並一同返回分駐所協商,張文典為脫免盜採茶菁之責任,竟向警方出示「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用以證明其有採收權利。俟經陳柏舟委由林家進律師於103年5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張文典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至10時48分間,在該署第九偵查庭開庭訊問時,張文典為證明其有採收茶菁之權利,乃向承辦之檢察官提出「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偽造切結書」之彩色影本各1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舟,且因陳柏舟已提出告訴,張文典詐騙茶菁部分亦未得逞。
㈡因張文典於簽訂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後,於採收茶菁後均未
依約給付價金予陳柏舟,陳柏舟遂於102年10月間,向張文典表示終止契約,並要求張文典返還上開茶園,張文典乃將茶園之鐵門鑰匙交還給陳柏舟。詎張文典明知上開茶園自102年10月間起,已由陳柏舟收回自行管理,其已無採收茶菁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採茶工人40人,前往上開梨山段茶園採收茶菁,共竊取陳柏舟所有之春季茶菁915台斤(價格每台斤500元)。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6時許,陳柏舟發現後隨即以其茶園之茶菁遭盜採為由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張文典與所僱用之採茶工人均在場,張文典並向警方供稱採得之茶菁約300公斤(實則為915台斤),因當時陳柏舟、張文典均前往派出所協商未果後,雙方即各自離去。
㈢張文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
,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採茶工人11人,前往上開福壽山段茶園採收茶菁,而竊得陳柏舟所有之春季茶菁1200台斤(價格每台斤均為500元)後,隨即將該竊得之茶菁送往製茶廠製茶。
㈣張文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
,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採茶工人11人,前往上開福壽山段茶園採收茶菁,而竊得陳柏舟所有之春季茶菁1100台斤(價格每台斤均為500元)後,隨即將該竊得之茶菁送往製茶廠製茶。
㈤張文典再於104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偕同其不知情之子張宏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由張文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剪茶機1臺(未扣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鏈鋸),在上開福壽山段茶園剪取陳柏舟所有茶園之茶菁,再由張宏勝依張文典之指示徒手撿拾茶菁裝至採茶籃內,旋遭陳柏舟發現制止無效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時張文典已剪取春季茶菁100台斤(價格每台斤500元),經警扣得其中22.5台斤之茶菁,並已於同日發還陳柏舟。
二、案經陳柏舟委由林家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陳柏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有以打字剪貼方式在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第陸條內容,並繕打切結書之內容,且有於上揭時、地至系爭茶園採收茶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及竊盜等犯行,並辯稱: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第陸條內容及切結書內容都是告訴人陳柏舟(下稱告訴人)事先知情,且經其同意簽立的,也都是告訴人親自蓋章,因告訴人之前共積欠伊2700萬元的債務,告訴人同意用以抵銷購買茶菁9年的價金。又系爭茶園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係伊所有,後來因被法院拍賣而由李世超拍定取得,因伊想繼續使用該茶園及建物,乃央請告訴人出面向李世超承租,而承租期間內所有之租金(包括茶葉)都是伊寄給李世超的,嗣告訴人亦將其與李世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交給伊收執,伊係系爭茶園之實際承租人有權採收茶菁,並不構成竊盜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於86年至100年間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額共達2700萬元,被告除以現金支付外,尚有以簽立支票交予告訴人。又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該合約為一式二份,且契約當事人依常情本應各自留存一份,告訴人拒不提出顯悖常理。再告訴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具狀主張對系爭茶園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於該事件中所提出陳訴狀上之印文,及事後告訴人寄給李世超之存證信函上之印文,均與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同一顆,足認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確係告訴人持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又交付給李世超之租金之人為被告,且被告又持有告訴人與李世超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認被告應是系爭茶園之實際承租人。雖被告於102年10月間有將系爭茶園之鑰匙交付一副給告訴人,但這是告訴人向被告稱欲借茶園內之房屋供外勞住宿,被告始另打一份鑰匙給告訴人,並非返還鑰匙,尤非返還茶園。因此,被告對系爭茶園有採收茶菁之權利,被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
,並於簽訂該契約書後,始以打字剪貼之方式,在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第陸條內容,並繕打切結書之內容,之後並於前揭時、地,提出而行使已經蓋有「陳柏舟」印文之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且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至上開梨山段、福壽山段茶園採收所示數量之春季茶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13358號卷第14頁)、被告提出之「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彩色影本各1份(分別附於偵字13358號卷第20頁、存放於該卷末證物袋內)、被告提出之「系爭偽造切結書」原本及彩色影本各1份(分別附於偵字13358號卷第19頁、存放於該卷末證物袋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見偵字13358號卷第9頁、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4年4月2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40004144號函及所附警員李榮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續字522號卷第23頁、25頁)、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警員廖寶林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字12844號卷第13頁、第24頁至27頁、第29頁、30頁、第42頁至4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採茶明細紀錄2紙(存放於原審訴字258號卷末證物袋內)等物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首應釐清者為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是否經被告所變造?及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查:
①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於簽訂之時,告訴人原僅有簽名,並
無蓋用告訴人「陳柏舟」之印文,嗣被告於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第陸條之內容以及偽造系爭切結書,告訴人事前均不知情,而其上所蓋告訴人「陳柏舟」之印文,皆為被告盜用其印章所為(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告訴人同意被告代刻其印章,惟被告事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係到派出所經被告提出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時,始第一次看到該變造之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至於系爭偽造切結書則是到檢察官偵訊時,經被告提出時才第一次看到。過去係因告訴人有在販售農藥、肥料,被告向其購買時,曾以匯款至告訴人之妻兒帳戶內方式支付貨款,而有金錢往來,且因為在梨山有些不方便,朋友之間會借個3、5千元、1萬元,告訴人與被告間僅有此等小額往來,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債務,更無被告所稱有2700萬元之借款。又因被告於簽約並採取茶菁後,均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告訴人,因被告怕地主把土地收回去,我就把地主的帳號跟被告講,由被告將租金匯給地主,一直到我向被告收回土地為止。告訴人已於102年10月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茶園,被告並將上開茶園搬運車進出之鐵門鑰匙交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05頁反面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773號卷第55頁背面、第136頁至137頁),且有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之原本及彩色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13358號第19至20頁、存放於該卷末證物袋內)。
②本件依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第參條記載:收購條件如下
,雙方約定以春季、秋季、冬季茶菁分別以每台斤500元、200元、500元之價格收購,每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價金,買賣價金另開清單等內容。惟於第陸條卻以剪貼方式加註記載:「、、、經雙方約定每年以三百萬元買斷,九年總價為貳仟柒百萬元,價款已付清,、、、。」等文字。又系爭偽造切結書內容亦為與該第陸條加註文字相同意旨之記載,且所載簽立日期為101年1月11日,與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原簽訂日期101年1月1日僅相隔10日,參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共積欠其2700萬元,且該債務係於86年至100年間陸續借款,並非發生在簽訂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之後,則於前後僅間隔10日,其間並無重大情事變更之情形下,雙方竟作出上述契約書第參條與加註第陸條如此前後迥異之約定,且未以廢棄前契約,另行訂立新契約之方式為之,而率以剪貼方式加註,復由告訴人片面出具切結書,且僅有蓋章,而未如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為之,在在顯示此舉顯與常情相違且甚不合理,更可印證系爭偽造切結書顯係為配合上述加註第陸條內容所為之彌縫之舉。
③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01年1月1日簽訂系爭茶菁買賣契
約書之前即已積欠其高達270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以該債務抵銷被告購買茶菁之價金,則以該高達2700萬元之龐大金額,一次即要抵銷未來9年之茶菁買賣價金之情況下,告訴人當會審慎為之,且此舉對於被告甚為有利,何以雙方不於101年1月1日簽訂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時,自始即約明此等事項,反而要在相隔10日後,再以剪貼方式加註,亦令人猜疑?且參酌:被告104年3月19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你說告訴人欠了你2700萬元,這錢是如何算出來的?)這是告訴人從86年起至100年間陸陸續續跟我借的。(問:告訴人欠你的錢有無彙算過?)從來沒有算過。(問:86至100年間,告訴人從來沒有還過你錢嗎。)這個我不確定,要回去看一下。」等詞(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1頁),依被告所述,其迄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仍未與告訴人彙算過借貸金額(從發生債務起至104年3月止已有18年之久,且距債務最後發生日止,亦有4年之久),甚至對於告訴人曾否清償亦不確定,則在未經雙方詳細彙算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會同意抵銷高達2700萬元之茶菁買賣價金,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至被告雖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主張以支票借款6,059,620元予告訴人,及由其和平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明細,主張借款6,060,000元、15,062,500元予告訴人云云(見偵字13358號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字258號卷第57至78頁)。然查,該等支票存根影本僅係被告單方所為之紀錄,已難據此證明該等支票確係開立交付予告訴人,退步言,縱認係開立交付予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又被告上開帳戶之提領現金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上開帳戶有提領出該等現金,並無從證明該等提領出現金之用途、流向,更遑論證明有借貸該等現金予告訴人。依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借款債務2700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④告訴人與被告簽定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時,係親自簽名,已
如前述;且參酌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梨山段627之10地號、福壽山段29-3地號、00-0地號三筆土地,分別簽定二件租賃契約時,告訴人都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此有該二件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影印卷第7至14頁)。可見告訴人於簽定契約時應有親自簽名之習慣。惟本件切結書攸關告訴人積欠高達2700萬元之債務,對告訴人影響巨大,然卻僅蓋有告訴人之印文,不見告訴人親自簽名(僅用電腦打字『陳柏舟』),此與告訴人習慣已然有違。且切結書上所蓋告訴人之印文,又正與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四枚印文相同,實更令人質疑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告訴人之印文,係告訴人親自所為?⑤再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第伍條雖有記載:「本合約一式二份
,買賣雙方各留存壹式為憑、、、」等內容。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因為我不會打字,被告會打字,他打好契約拿到我家裡來,我問說怎麼只有一份,他說還有一份要影印,他說先簽個字我那一份再拿來給你,因為大家過去都很熟,我就相信他,我跟他要合約他都不給等語(見偵字13358號卷第42頁反面、第105頁);又於原審中證稱:「(問:
你原來101年1月1日訂的那份真正的契約是在哪裡訂的?)他是打好字,因為我不會打字,他打好字以後,他開車到我家裡來,停在我家前面,沒有下車,給我看,他說這樣是否可以,那時候沒有第六條,就到那個很正常的買賣合約,我說這樣可以,我就給他簽了,我問他另外一份,他說他回去再影印一份,再拿過來,結果從那次以後,他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8號卷第212頁)。又參酌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委任林家進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時,所提出之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影本,經與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本互相比對,可知上開影本有關手寫文字部分,不論在相關位置、字體大小、書寫方式、運筆情形均完全一致(如係有所謂第二份茶菁買賣契約書,則手寫文字部分因非複寫或影印,則其文字之相關位置、字體大小、書寫方式、運筆情形仍會有些許不一致),且有關印文之相關位置、顯現之印文外觀深淺亦均一致(因如有二份用印時間有先後,呈現相關印文之位置、外觀深淺會有稍許不一致),顯然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影本,確實是影印自被告所提出之原本無訛,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其未執有另一份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等情為真。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糾紛發生前,係認識多年之朋友,交情甚佳乙情,雙方均不爭執,堪認告訴人所稱,當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僅先簽立一份契約書,另一份則待被告事後影印交付乙情,尚非悖於常情。辯護意旨徒以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所載「本合約一式二份」之文字,即認告訴人必有收執另一份合約,而拒不提出云云,尚屬率斷,並非可採。
⑥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系爭偽造茶菁買賣契約
書上「陳柏舟」這顆印章,也沒有授權被告刻伊的印章。我不會打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執行卷宗所附99年12月29日之陳述狀,是被告自己弄的,不是我送給法院的,陳述狀上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該陳述狀上附件一、二之租賃契約書上陳柏舟的姓名是我簽的,但下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陳述狀及附件一、二上印文這顆印章等語(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116頁、第22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自己打的叫我簽名,印章被告說有我的印章,他幫我蓋,之前我們有一同做其他的事,他有幫我刻印章等語(見偵字13358號卷第4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99年跟被告打合約時,我有同意被告幫我刻一個印章,我只有同意被告用在99年那份契約上用印,存證信函是被告幫我寫幫我寄的,印章也是被告蓋上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1773號卷第136至137頁)。依告訴人上開先後陳述內容,雖就其是否曾同意被告代其刻印章部分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但其否認有同意被告在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及系爭偽造切結書上使用其印文部分則屬一致。且查:經本院核對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及系爭偽造切結書上有關「陳柏舟」之印文(見偵字第13358號卷卷末證物袋內),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執行卷宗所附99年12月29日之陳述狀所蓋「陳柏舟」之印文(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影印卷第6頁),暨告訴人於100年9月7日寄給李世超存證信函上所蓋之「陳柏舟」之印文(見本院訴字1773號卷第142頁),該四件文件上所顯示「陳柏舟」之印文,無論在外觀、大小、字體等均屬相同,足以認定上開四件文件上「陳柏舟」之印文,係來自於同一顆印章所蓋的。上開陳述狀所附附件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即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茶園於99年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號影印卷第7至10頁),與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即同附件一之內容,見原審訴字258號卷末證物袋內)經本院互相比對以觀,有下列不同之處:⒈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原本,除「張文典」、「陳柏舟」之簽名係用筆簽字外,其餘所有內容均為電腦打字;前開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則除「張文典」、「陳柏舟」之簽名係用筆簽字外,另有關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身份證字號及地址部分,則以手寫方式為之與之不同,二件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則完全相同。可見前開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非影印自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原本。⒉有關「張文典」、「陳柏舟」之印文二者顯不相同(字體不同)。⒊前開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中「貳、一上蓋有「張文典」之印文三枚,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則無「張文典」之印文。⒋前開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比例大於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原本,顯然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於影印時有放大比例之情形。經比對前開附件一所示「陳柏舟」之印文與前開所示「陳柏舟」之印文,二者「陳柏舟」之印文經本院互相比較以觀,除印文外觀大有小不一致外(因比例不同),其他無論在外觀、字體等均相同,可認定此附件一所示「陳柏舟」之印文與前開所示「陳柏舟」之印文相同,亦均來自於同一顆印章所蓋的。⒌依上,足認上開陳述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二部分則無原本可供比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非來自於告訴人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因而告訴人陳稱,此陳述狀係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乙節,應可採信。⒍綜上,前開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陳柏舟」之印文既與前開所述四件文件上「陳柏舟」之印文相同。正足以認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曾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書時曾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同意被告用印於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上之說詞,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至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附此說明。
⑦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僅同意授權被告於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
上用印,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切結書上用印,被告於超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外,擅自用印在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於偽造之系爭切結書上蓋用告訴人「陳柏舟」之印文,均屬盜用「陳柏舟」之印文無訛。因此,被告辯稱其未「變造」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其未「偽造」系爭切結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本件再應釐清者,被告是否透過告訴人向李世超實際承租系
爭土地及房屋,而有耕種採收茶菁之權利?或係由告訴人自己實際承租、耕種?經查:
①系爭土地及房屋由李世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
買取得後,因系爭土地及房屋上原即由告訴人承租耕作,嗣由李世超委由其助理陳政賢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簽定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李世超與陳政賢實際接觸之簽約對象係告訴人,渠等均不曾與被告接觸過,亦不曾見過面,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實際出租之對象係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經證人李世超、陳政賢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773號卷第109頁至111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31頁、第135頁)。因此,被告辯稱:伊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承租人,即有可疑之處?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自與李世超簽定土地及房屋租賃契
約起至103年止,有關該契約所示之租金(含現金及茶葉)均是由被告繳納予李世超,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一份係在被告手中,並非由告訴人所持有,顯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係被告,而告訴人是受被告委託出面與李世超簽定租約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之前均未以前開辯詞置辯,而是以被告積欠其債務2700萬元,雙方以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作為抵償租金為抗辯之主軸,嗣經原審不採認被告此部分辯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始為前開抗辯,則被告此項抗辯在時程上已有可議之處?又前開抗辯及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屬重要、有利之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前既已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書,及繳納相關租金予李世超之證據,其豈會在原審審理之前不做此抗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李世超簽定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共有二份,一份李世超的助理拿走,我留一份,但我的那份原本被被告騙走了,被告不還我,我才再請李世超加蓋一個章影印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1773號卷第112頁至113頁)。再參酌有關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簽定過程,被告均未出面或參與,更未曾與李世超、陳政賢見面或接洽過,此已詳如前述;且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確實係影印自李世超所持有之契約,而非影印自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1773號卷第112頁背面、第154頁)。又倘係被告委託告訴人出面與李世超簽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書,則被告何須於事後之101年1月1日要跟告訴人另外簽定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且於該茶菁買賣契約書上亦未將其曾委託告訴人出面代定契約意旨之說明?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好朋友關係,且此友好關係至101年簽定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當時雙方仍維繫著等情以觀,告訴人上開所述於常情而言,尚屬可信。至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所示之租金,自契約成立時起即由被告繳交予李世超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件、郵局託運單2件、宅急便寄運單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1773號卷第17至23頁)。然查: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說借我的名字是不實在的,因在他的土地還沒有被拍賣前,就已跟我簽立租賃契約了,後來他的土地被拍賣,拍得土地的人就將這塊土地租給我了,所以拍定人取得土地後,就按照合約跟我續租、、、、。被告租金並沒有繳給我,但他怕地主把土地收回去,我有把地主的帳號資料告訴他,被告就直接把租金匯給地主,卻對我避不見面,、、、直到102年冬天我收回來,103年以後租金都是我繳的。」等語(見本院訴字1773號卷第55頁背面)。⒉證人李世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租金歷年來都是告訴人寄給我的,其中有一次告訴人說要叫朋友寄給我,當時簽定租約時告訴人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是這個租賃契約事實上的承租人,我收到告訴人寄給我的存證信函說他有承租權,我就租給告訴人。租賃契約的租金是一年繳一次,繳到105年1月28日,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件上所示之租金,茶葉也有收到,但不確定日期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1773號卷第110至111頁)。⒊被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件內容分別為:Ⅰ、日期:100年12月30日,收款人戶名:李世超,金額9萬元,匯款人:陳柏舟,匯款代理人:張文典。Ⅱ、日期:101年6月29日,收款人戶名:李世超,金額24萬元,匯款人:陳柏舟。Ⅲ、日期:102年6月28日,收款人戶名:李世超,金額24萬元,匯款人:陳柏舟,匯款代理人:張文典。Ⅳ、日期:103年10月21日,收款人戶名:李世超,金額24萬元,匯款人:張文典。又郵局託運單2件之寄件物品均為「茶」,收件人、寄件人均為李世超及陳柏舟、宅急便寄運單1件之寄件物品均為「茶」,收件人、寄件人為李世超、張文典。業經本院審認在卷。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示,顯示以下之結果:Ⅰ、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託運單、宅急便寄運單等所示之金額及茶葉確係被告寄予李世超的。Ⅱ、出租人李世超所認定之承租人係告訴人並非被告。Ⅲ、被告支付予李世超之金額及茶葉,僅支付至103年止,104年以後之租金則是由告訴人支付。因此,倘被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承租人,被告為何於104年以後不再支付任何金額及茶葉予李世超?反而係由告訴人根據契約於104年以後繳納租金?因此,此部分之證據是否可證述被告所言屬實,仍有不足之處。⒌依系爭茶菁買賣契約:「參、
四:每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償金。五、買賣價金另開清單,付款時賣方蓋章為準。」。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何計算採收茶菁數量及買賣價金清單,供本院審酌,故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簽定系爭茶菁買賣契約後,被告每年都有去採茶菁,但從來沒有依照契約履行茶菁數量計算及給付款項,迄今尚在追討中等語(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上開證據所證之事實相合,且與常情亦無相悖,即堪以採信。至被告所辯之事實,依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為真,自難以採信。至證人高勝男因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茶園究竟有何糾紛並不清楚,是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事後所取得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來源自李世超所持之契約),究竟是被告自行提供影本,或由李世超提供影本以資作成該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證人李世超與陳政賢就此部分之證詞雖有不同,惟被告事後所持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實來自於李世超所持契約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1773號卷第154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其事後取得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影印自李世超所持之契約之情事屬實,而證人李世超與陳政賢證述不一致部分,應是距離之時日較久遠,其等二人記憶因模糊而產生不一致之情形,惟此尚不足以動搖其二人證詞之可信性,附此說明。
⑶又本件應予確認者,即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茶菁買賣契約?經查: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在102年10月底左
右,已經將剛才陳柏舟所稱運輸車要進出的門的鑰匙交還給陳柏舟了?)是,不是交還給他,是打一副給他。(問:打一副給他,所以你自己是否還有一副?)是。(問:所以原本你有留,你是打一副給陳柏舟,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46頁正反面)。被告雖否認係「交還」鑰匙,然已自承確有交付系爭茶園車輛進出鐵門的鑰匙給告訴人,衡情若非告訴人確有要求收回管理系爭茶園,其應無需要求被告交付鑰匙。且倘若告訴人對於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確屬知情且同意,則被告於9年內可全權採收系爭茶園茶菁,而不用再付價金(租金)予告訴人,且被告一再強調該茶園均由其管理之情況下,其又豈需交付鑰匙給告訴人?②又參酌被告自系爭茶菁買賣契約簽定之後,從未就其已採收
之茶菁數量與告訴人計算,亦無支付任何價金(租金)予告訴人,此已詳如前述。則告訴人於被告約二年期間未支付任何款項之情形下,用主張終止系爭茶菁買賣契約之方式來確保其權利,與常情應屬相符。因此,告訴人證稱:其已於102年10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茶園,經被告交還鑰匙而將上開茶園收回管理乙節,堪可採信。本件系爭茶園既經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取回管理,被告原有之承租(管理)權應已喪失,被告於告訴人終止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系爭茶園採收茶菁,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此,被告辯稱其對系爭茶園仍有採收茶菁之權利云云,尚不足以採信。
⑷至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03年5月1日盜採茶菁之數量未予
明確認定,查此部分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經向茶廠查詢之數量是183台斤的茶乾,乘以5就是被告送去的茶菁等語(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26至227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採茶明細紀錄,確有記載103年5月1日為「183斤」,此有採茶明細紀錄2紙在卷可稽(存放於原審訴字258號卷末證物袋內),且被告就上開採茶明細紀錄所記載「183」台斤,所載收茶菁數量為183乘以5乙節,亦表示該數量為正確(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29頁反面),據上,被告該次盜採竊取茶菁之數量應為915台斤(183台斤×5=915台斤),堪可認定,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04年5月10日所剪取茶菁之數量亦未予明確認定,查此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次剪取數量約為100台斤(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65頁),雖告訴人證稱此次遭被告剪取茶菁有2千或3千台斤,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採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此次剪下竊取之茶菁為100台斤,此部分亦予以補充,併此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第陸條內容及系
爭偽造切結書之製作,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加註、簽立,亦非由告訴人同意蓋章,自應負變造、偽造文書之責任;且被告企圖透過上開變造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茶園之茶菁,其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明知其已無權至系爭茶園採收茶菁,竟仍擅自前往採收,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因此,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偽造切結書之彩色影本各1份,係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既有行使影本替代原本使用,且其作用復與原本相同,當為犯刑法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所攜帶之剪茶機1臺,具有鋸齒狀之刀片,甚為鋒利,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37頁),被告亦自陳若不慎碰到鋸齒狀刀片會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66頁),足認前開剪茶機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部分,均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採茶工人採收茶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利用其不知情之子即張宏勝撿拾其剪取之茶菁,均為間接正犯。⑵又被告盜用「陳柏舟」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變造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犯行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於變造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時,依其變造之內容,足認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惟被告並未因此變造行為直接取得財物(即茶菁),被告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至被告事後採取茶菁之犯行,應直接成立竊盜罪,與其變造之行為本身無直接關係,附此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漏為論及,惟因與本案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⑷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借此不法
之手段以達到向告訴人詐取系爭茶園茶菁之目的,且均係用以向偵查機關證明其有在系爭茶園採收茶菁之權利,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提出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偽造切結書而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普通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雖其實際變造期日是否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無法確認,然其最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在103年6月12日,此時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故仍應論以累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系爭偽
造切結書原本各1份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偽造切結書之彩色影本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彩色影本部分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然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其並未有移轉或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認仍屬其所有之物),且係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生、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經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查扣於本案卷證內,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其上經盜用之「陳柏舟」印文,因該等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業經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所有之印章一顆部分,因該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依法有返還告訴人之義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剪茶機1臺,為被告所有,已
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63頁反面),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茶菁分別為915台斤、1200台斤、1100台斤,各該次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該次竊得之茶菁為100台斤,而其中22.5台斤經警方查扣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12844號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0頁),則就未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竊得茶菁77.5台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茶菁22.5台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撤銷及維持原審判決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包含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又兼橫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2、3、4、5「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如附表一:2、3、4「主刑」欄所示3次竊盜罪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宣告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就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原審有關此部分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文書罪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有下列違失之處:⑴認定在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系爭偽造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後,並以該偽造之印章加蓋其上,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⑵漏未論述被告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本罪與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迄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1「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與被告上訴駁回(即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有關偽造文書罪沒收部分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2日,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出示系爭偽造切結書向警方行使,用以證明自己有茶菁之收取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於103年5月2日,僅向警方出示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並未出示系爭偽造切結書,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61頁反面至262頁),再參諸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家進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時,亦僅敘及被告於103年5月2日向警方出示上開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全未提及其行使系爭偽造切結書之情(見偵字第13358號卷第7頁),且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103年5月2日有向警方出示而行使系爭偽造切結書。是起訴意旨此節所指,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向友人即告訴人詐得茶菁出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收購茶菁為名,於101年1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主要內容為:「買方(張文典)收購賣方(陳柏舟)地號臺中市○○區○○○段○○○○○○○○○○號果園及梨山段000-00號所生產春季、秋季、冬季全部之茶菁,買賣契約自簽約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收購條件如下:一、春季茶菁以每台斤500元收購。二、秋季茶菁以每台斤200元收購。三、冬季茶菁以每台斤500元收購。四、每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價金。五、買賣價金另開清單,付款時賣方蓋章為準。六、採茶工資由賣方負擔,以正常採茶方式採摘,不可貪採。」之茶菁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茶園交付予被告管理,並出售所採得之茶菁予被告。詎被告自收取茶菁時起至102年7月間,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屢經告訴人催討,均藉故拖延,告訴人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是因為告訴人欠我2700萬元,簽約後用茶菁買賣價金抵銷等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最初在101年1
月1日與張文典簽立茶菁買賣契約書,為何當初你們會想要去簽立此還未修改前之茶菁買賣契約書?)他(指被告張文典)是覺得他有需要這塊茶,因為他已經做了99年、98年他有跟人家做買賣,他需要這些茶再來賣給人家,所以才要跟我簽買賣茶菁,因為茶菁買賣做好了茶乾以後,價錢可以賣得很好,他可以賺錢。(問:後來為何都會由買方去採?)他跟我商量這樣他比較好安排,它那個第三款就是第一條到第五條這個合約都是正常的,我們一般正常買賣的合約是這樣訂沒有錯,他是跟我商量由他安排,採完了以後,總共斤數多少,送到茶廠去,茶廠會磅,因為茶廠是論斤計酬,他磅好了以後,再來跟我結帳。(問:是不是後來你們簽訂茶菁買賣契約書之後,有這樣講,就是說由他去採,然後送去茶廠,然後之後再跟你結帳,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當初在簽立這個契約的時候,有無講好錢要去如何去支付、何時支付?因為從契約上面看起來好像沒有明確記載何時去結帳,是否如此?)因為大家那麼久的朋友,在山上大家生活都這樣子,就是簡單兩句話,就是大家口頭約定就算了,一般人沒有說很計較的一定要怎麼樣,做怎麼樣的動作,一般在山上,我在那邊住了30年,一般的人沒有這種習慣跟動作。(問:你認為當初,就以你自己,這個契約也是你跟張文典簽立的,你認為張文典一開始跟你簽立這份契約書是否就是要詐欺、詐騙你?)我不這樣認為。(問:所以一開始簽立的時候,你剛才說你不這麼認為說一開始他就是要詐欺你,你的理由為何?可否說明你的理由?你為何會這樣講?)我覺得大家這麼久的朋友,不需要來詐騙我,沒有什麼理由詐騙我,而且他土地被拍賣,他已經拿了那麼多錢,他有什麼理由來詐騙我。(問:所以在你跟張文典簽這份101年1月1日的茶菁買賣契約書當時你們的交情是否還滿好的?)還很好。(問:你們彼此之間,照你講的,那個時間簽立的時候,你們之間是否應該也沒有什麼金錢的糾紛或什麼的?)沒有。、、、、(問:當時契約這樣訂,你是否沒有意見?)因為大家這麼好的朋友,從來沒有懷疑他會做這些動作,他寫的這些合約除了第六條,他變造的這些以外,其他都是很正常的合約。」等語(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20頁、第227頁反面至228頁、第23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1日簽訂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時,雙方交情甚佳,亦無糾紛,且該契約書之內容確為雙方達成合意後簽訂,告訴人亦表示該契約書所載合約條件皆屬正常,是本件已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茶菁賣契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被告於訂約後,雖未曾依約給付價金與告訴人,此據證人即
告訴人迭次指證甚明。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在高山、在梨山,海拔那麼高的地方,是從5月1日開始採春茶再來就是隔兩個月7月份,如果有採的話,就採夏茶,一般秋茶是沒有採的,因為只有採3季,像福壽山有時候會採兩季,是只有春、冬,冬季的話一般都在9月份到10月初就採冬茶,因為10月底,光復節10月25日以後梨山就開始下霜,茶葉就會凍傷,就不能採等語(見原審訴字258號卷第206頁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茶菁買賣合約書後,最早開始採收茶菁應為101年5月初,距其訂約已相距4個月。
是縱令被告係出於惡意而自開始採收時起即不為給付價金,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不得僅以其事後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㈢又被告所為告訴人積欠其2700萬元之辯解並非可採,業如前
述。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不得以被告此節所辯不可採,而資以為反證其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
㈣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雖有積欠茶菁價金未依約給付予告訴人
之情形,惟本案既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之詐欺罪,並非指其
於簽約時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犯詐欺罪源自於其變造契約第六條,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免付價金,原審何以認被告僅單獨成立偽造文書一罪,而不成立詐欺罪?偽造文書之行為只是被告欲達成其詐欺目的之手段而己,若無該詐欺目的被告何需偽造文書,原審認被告不成立詐欺罪,理由顯然矛盾等語。惟查:⑴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1年1月1日與告訴人簽定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亦即起訴書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1月1日。⑵又起訴書認定被告變造系契爭茶菁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日間之某日,此部分則屬被告另一犯罪時間。因此,公訴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時間應是在101年1月1日,而非係在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日間之某日(此部分仍有詐欺罪之成立,理由詳已如前述),二者犯罪時間既不相同,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本即應分別認定。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日間之某日變造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時,惟其此部分之理由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合,尚難以採認。⑷綜上,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於101年1月1日與告訴人簽定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時,並不具有詐欺之犯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之處,亦無誤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情形。因此,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屬妥適,即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日間之某日亦成立詐欺罪部分,係屬另一問題),應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 │沒收 │├──┼────┼──────────┼───────────┤│ 1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行使變造私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沒收││ │事實欄一│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㈠ │刑捌月。 │之。 │├──┼────┼──────────┼───────────┤│ 2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竊盜罪,累犯│如附表二編號5「沒收之 ││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3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竊盜罪,累犯│如附表二編號6「沒收之 ││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4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竊盜罪,累犯│如附表二編號7「沒收之 ││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5 │上揭犯罪│張文典犯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二編號8、9「沒收││ │事實欄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㈤ │柒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沒收之物 │備註 │├──┼────────────┼───────────┤│ 1 │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原│存放於103年度偵字第133││ │本1份。 │58號卷末證物袋內。 │├──┼────────────┼───────────┤│ 2 │系爭偽造切結書原本1份。 │存放於103年度偵字第133││ │ │58號卷末證物袋內。 │├──┼────────────┼───────────┤│ 3 │系爭變造茶菁買賣契約書彩│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3358││ │色影本1份。 │號卷第20頁。 │├──┼────────────┼───────────┤│ 4 │系爭偽造切結書彩色影本1 │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3358││ │份。 │號卷第19頁。 │├──┼────────────┼───────────┤│ 5 │茶菁915台斤。 │未扣案。 │├──┼────────────┼───────────┤│ 6 │茶菁1200台斤。 │未扣案。 │├──┼────────────┼───────────┤│ 7 │茶菁1100台斤。 │未扣案。 │├──┼────────────┼───────────┤│ 8 │茶菁77.5台斤。 │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 │ │欄一、㈤所示該次犯行之││ │ │犯罪所得為茶菁100台斤 ││ │ │,其中22.5台斤經警方查││ │ │扣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 │訴人陳柏舟】。 │├──┼────────────┼───────────┤│ 9 │剪茶機1臺。 │未扣案。 │└──┴────────────┴───────────┘附件:
【茶 菁 買 賣 契 約 書】
壹、買方:張文典(以下簡稱買方)賣方:陳柏舟(以下簡稱賣方)
貳、買方收購賣方地號台中市○○區○○○段○○○○○○○○○號茶園及梨山段000-00號所生產春季、秋季、冬季全部之茶菁,買賣契約自簽約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參、收購條件如下:
一、春季茶菁以每台斤新台幣五百元收購。
二、秋季茶菁以每台斤新台幣二百元收購。
三、冬季茶菁以每台斤新台幣五百元收購。
四、每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價金。
五、買賣價金另開清單,付款時賣方蓋章為準。
六、採茶工資由賣方負擔,以正常採茶方式採摘,不可貪採。
肆、契約簽字用印後即生效,雙方不可違約,違約一方放棄所有抗辯權。若遇颱風地震等天災,採多少算多少。
伍、本合約一式二份,買賣雙方各留存壹式為憑,如雙方發生訴訟,以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
立合約人 買 方:張文典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 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賣 方:陳柏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 址:臺中市○○區○○里○○路○○號I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