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蕙苓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6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判案號:104 年度聲判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蕙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蕙苓明知賴陳金菊自民國91年間起即經判定為植物人狀態,並無同意或授權賴蕙苓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能力,故賴蕙苓自不得擅自動用賴陳金菊帳戶內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3月2日,持其保管之賴陳金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下稱二信文昌分社),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金額及提領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並盜用「賴陳金菊」之印鑑章,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賴陳金菊」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賴陳金菊本人欲向二信文昌分社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二信文昌分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賴陳金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75萬元交付予賴蕙苓,足生損害於賴陳金菊及二信文昌分社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陳金菊(已歿)之子賴明洲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並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一)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被告偽造賴陳金菊之取款憑條,再交付二信文昌分社承辦人員而提領賴陳金菊帳戶內之375 萬元,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成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論以一罪。則被告本案行為終了日,係為93年3 月2 日,距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2 至5 頁) 請求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尚未逾上開該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即10年),是被告所為犯行,既尚未罹於時效,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並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以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是辯護人陳稱原審法院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尚難採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故,揆之職掌「交付審判」權限之主體,既非檢察官,且其應適用之程序亦非偵查程序,而係審判程序,二者在制度本質及目的上,明顯不同,自難將「交付審判程序」與「偵查程序」相類擬,與辯護人所稱之控訴原則係屬二事,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而所稱「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238 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90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判例意旨、
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參照)。是以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違反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無證據能力,與上開決議意旨未盡相符。
(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以證人賴弘洲、賴明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52、56頁、偵續字卷第28頁),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原審審理時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賴明洲、賴弘洲為敵性證人,渠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與本案無關連性,又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等節,乃屬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亦難採酌。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蕙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二信文昌分社,提領賴陳金菊本案帳戶內之現金375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3 月2 日回去探視母親,賴弘洲跟伊說,其與賴明洲決定要領伊母親的款項,因為營業時間已經過了3 點半,賴弘洲騎摩托車載伊到二信文昌分社,因為伊以前是員工,二信有通融讓伊等取款,伊去銀行看見以前老同事,就很開心敘舊,辦理提款過程都是由賴弘洲辦理,領取之現金亦是賴弘洲帶回,伊並未帶走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91年3月8日確實賴陳金菊就成為植物人,但被告與賴弘洲、賴明洲之父親於92年5月7日死亡後,賴陳金菊都是由賴弘洲、賴明洲照顧,且賴陳金菊的存摺、印章都是由賴弘洲所保管,賴弘洲、賴明洲二人也依據其等父親生前指示,不定期去提領賴陳金菊的存款來支付賴陳金菊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保持費用,固然賴明洲所提出醫療費用每月金額不算很大,但看護費用支出龐大,依賴弘洲、賴明洲二人報稅資料及證人施博元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賴明洲及賴弘洲二兄弟當時無業、無固定收入,合理認定賴弘洲、賴明洲二人的生活費用來源一定是房租收入4萬元,在租金收入4萬元用於他們自己生活費用都不足夠的情況下,不可能拿租金收入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用,必定是以賴陳金菊的存款來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證人賴弘洲證稱92年7月份就已經把賴陳金菊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但依被告供述,被告77年6月9日遠嫁到臺北,縱使其中82至84年有回到臺中居住,但後來又搬到臺北,於賴弘洲、賴明洲負責照顧賴陳金菊的生活起居及植物人期間之情況下,按社會通念、常情常理,豈可能於92年7月份會把賴陳金菊的存摺、印章交付給遠在臺北的被告保管。而證人施博元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賴明洲、賴弘洲及被告都認識,在93年3月間他才到二信文昌分社服務,之前他也知道賴陳金菊身體情況不是很好,大多是由賴陳金菊之子到二信文昌分社領款,且93年3月2日取款憑條背面的簽名字跡比較像賴弘洲的字跡,當時應該是賴蕙苓與賴弘洲一同去領款,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93年3月2日是被告單獨前往盜領375萬元,顯然是陳述不實。93年3月2日被告與賴弘洲共同前往提領375萬元,目的是支付兩造母親醫療、看護等費用,這是維繫賴陳金菊生命之必要費用,縱使賴陳金菊當時是無意識的植物人,但即使賴陳金菊當時有意識,一定也同意被告與賴弘洲共同提領款項以支付其維持生命的必要費用,並無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亦無不法意圖的詐欺犯意。被告縱使93年3月2日為了維持其母親生命生活而提領絕對必要之費用,沒有足生賴陳金菊實質損害,也沒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要件不該當,另外被告與賴弘洲去提領系爭375萬元部分是為了維持其母親生命、生活所必要費用,民事上當然是表見代理或適法的無因管理,於此情況下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符合刑法第21條依法令的行為不罰,因而阻卻違法。雖然當時去提領時賴陳金菊已成為無意識的植物人,但縱使賴陳金菊當時是有意識的,絕對也不會反對其等去提領,因此被告與賴弘洲去提領375萬元款項沒有法的敵對性,被告欠缺不法意識,阻卻罪責,也有刑法16條之適用。另外關於刑法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及賴弘洲於93年3月2日提領375萬元是為了維繫其母親生命、生活所用,若賴陳金菊當時有意識一定也會承諾被告及其二位兄弟去提領375萬元款項,此部分成立刑法上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有推定承諾之適用,不具違法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告證3 】你是否有去領取這筆錢?)這是我的筆跡,用印是賴弘洲用的,存摺也是賴弘洲保管,當天是賴弘洲陪我去的(見偵卷第54頁背面)」、「(問:你當時為什麼要去領375 萬元?)我記得當時是他們兩兄弟同意,要支付母親的生活開銷,因為當時他們二人都沒有收入,要支付看護費、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因我弟弟賴弘洲就騎機車載我去二信,當時二信也通融我們營業時間4 點多讓我們提領,我進去就和之前的同事聊天,提領的過程是賴弘洲和行員接洽,行員錢也是交給賴弘洲,賴弘洲拿了取款憑條要我在背面寫上賴陳金菊,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簽下名字」、「(問:取款憑條上的簽名和電話、身份證號碼是你寫的?)是我寫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且於偵查中之辯護意旨亦不否認本案之取款憑條上「賴陳金菊」簽名為其所填載一情(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偵續卷第74頁反面),此外,並有二信之取款憑條影本、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堪信被告確於93年3 月
2 日,在二信文昌分社製作賴陳金菊提領375 萬元款項意思之取款憑條。惟賴陳金菊於91年3 月8 日已經判定為植物人、92年及94年間重新鑑定,復均認定為植物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中醫院護理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38頁),另賴陳金菊於93年3 月2 日當日因病況惡化轉入加護病房,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紀錄記載93年3 月2 日清晨5 時50分「轉ICU 病房」等節即明(見偵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反面),則賴陳金菊彼時既經認定為植物人,復經轉入加護病房,依其病情狀況,應已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自無法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載取款憑條以提領其二信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填寫賴陳金菊之姓名,並未徵得賴陳金菊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罪,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填載「賴陳金菊」之名,交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因而提領款項,使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經賴陳金菊同意或授權處理帳戶事務,而交付款項,已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於存款戶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84號不起訴處分理由雖謂「臺中二信於核對賴陳金菊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辦理提款,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對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惟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旨在釐清上開情形下(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金融機關對存款戶間之民事責任,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二信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如知被告未獲賴陳金菊之同意或授權,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並非得以之主張對金融機關不生損害。是以辯護人稱上述行為並未損害權益,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係為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意圖等語。然查,93年3 月2 日當天,賴陳金菊因病情惡化甫送入加護病房之事實,有上開臺中醫院護理紀錄可憑,亦為被告所是認,在尚難確認賴陳金菊之病情是否將危及生命之情況下,何以會在當日即提領賴陳金菊帳戶內大額款項?況證人賴明洲、賴弘洲均一致證稱:賴陳金菊生前的就醫和生活上費用,或安養中心費用支出,係由位於華美西街1 段80號房屋之房租收入支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偵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且證人賴弘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華美西街1 段80號房屋最早是伊父親建造,建築物原係登記在伊大姊名下,後來伊大姊過世,該房子即贈與伊大姊之子鄭宗昌,但大家的共識是房租用在伊父母身上,該房子在伊父親過世後,是由伊代理鄭宗昌和亞興測量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係用在賴陳金菊之醫療照護費用,而賴陳金菊成為植物人之後,因為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故醫療費用之需求並不大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頁),經核與證人鄭宗昌於原審中證述伊名下華美西街一段80號之房屋租金,係由伊小舅賴弘洲收取,印象中是支付伊外婆之醫療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相符,並有公證書及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81頁),再參以告訴人賴明洲所提出之賴陳金菊於91年起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一第60至99頁),自費金額非高,尚未超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約4 萬元之範疇,足見賴陳金菊之醫療、照護費用多由登記於鄭宗昌名下之房屋租金支付,而無以賴陳金菊帳戶內存款支付之必要,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從未保管賴陳金菊二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93年3 月2 日提領之375 萬元由賴弘洲帶回云云。然證人賴弘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生前,本案帳戶是由伊保管,伊父親於92年5 月7 日過世後,被告多次向伊索討母親之印章和存摺要保管,伊想說被告有金融背景,在二信工作過,且母親還在世,兄弟姊妹合心合力可以讓母親安度晚年,也不要讓伊兄長賴明洲認為錢都是伊在保管,因此就於92年7 月間將伊母親的印章和存摺交給被告,93年3 月2 日該次伊並未與被告同去二信提領
375 萬元等語綦詳(見偵續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二第45面至46頁)。又觀諸賴陳金菊本案二信帳戶之交易紀錄,自93年3 月2 日提領375 萬元後,次一筆提款為同年8 月23日,自賴陳金菊帳戶提領轉存15000 元至被告申設之00-0000000號二信帳戶,有取款憑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5 年7 月15日中二信字第105056號函檢具之00 -0000000 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08 至116 頁),倘非被告持有賴陳金菊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則93年8 月23日該筆款項何以直接轉存入其自身前揭二信帳戶內?亦與被告辯稱本案賴陳金菊帳戶內存款均用以支付賴陳金菊醫療、看護費用乙情相悖,可見證人賴弘洲所述於92年7 月間即將本案賴陳金菊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一事,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曾於93年7 月28日電匯61000 元至賴弘洲之二信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賴弘洲上開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100 頁),質之被告上開款項之用途,被告先於原審時供稱:係因賴弘洲告知母親大約每月需要61000 元,伊有時會拿現金給賴弘洲,亦電匯1 次,賴弘洲要伊電匯61000 元貼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為伊兩個弟弟都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伊母親有時會需要即時、大筆的費用,伊弟弟就會請伊支付,這筆款項好像是支付伊母親病床、呼吸器,伊認為母親是弟弟們照顧,就配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依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地提領賴陳金菊帳戶內之375 萬元,係交由賴弘洲保管,並預計由賴弘洲用以支付賴陳金菊之醫藥費用,則賴弘洲既已保管
375 萬元之鉅額款項可供支應賴陳金菊之各項開銷,豈會在4 個多月後,隨即再跟被告要求匯款支應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用?被告既稱賴弘洲已取得375 萬元現金,又豈會毫不過問原委即電匯61000 元與賴弘洲?被告所辯情節,實至違常情,益徵證人賴弘洲前揭所述其並未與被告至二信文昌分社提領375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五)證人施博元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3年3 月2 日賴陳金菊的帳戶有提領375 萬元,取款憑條的背面也有簽名,你知道是誰提領的嗎?)我看背面的簽名字體好像是弟弟(即賴弘洲),我們銀行看到那麼大的金額,會比較慎重要求在背面簽名。」、「(問:當天是誰到銀行領款?)是不是這一筆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曾經有一次是賴蕙苓和小弟(即賴弘洲)二人一起來銀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0頁反面),惟其證述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數次自承該93年3 月2 日取款憑條背面「賴陳金菊」簽名係其所為之供述情節不符,是否為被告筆跡,被告本人當較證人施博元清楚;且查,93年3 月2 日之取款憑條背面「賴陳金菊」字跡較為端正、筆觸力道亦較大,比對93年3 月2日前之取款憑條上字跡則較為潦草,以形式觀之,顯有相當差異,而證人賴弘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3年3 月2日以前之款項係伊父親叫伊去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再參諸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93年3 月2 日之取款憑條為其字跡(見偵卷第54頁反面),則證人施博元於前揭證稱該取款憑條像賴弘洲之字跡云云,已有可疑;又證人施博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確定被告和賴弘洲是哪一日一起到二信文昌分社,伊亦無法確定本案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是否為賴弘洲所簽,因伊未曾見過賴弘洲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矧證人施博元曾為被告之同事,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偵續字卷第80頁),其證詞不免對被告有偏袒迴護之虞,參以其偵查中之證詞既有前述與被告偵查中供述不符之明顯瑕疵,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簽賴陳金菊之姓名而提領款項,內心自始未曾有對抗法律之敵對態度,不具有不法意識,且賴陳金菊當時固成為植物人,無法對被告行為為現實之承諾,然被告行為係為支用賴陳金菊之開銷,殊難想像賴陳金菊會對此為反對之表示,故賴陳金菊之承諾係可推定者,被告行為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8 頁反面),然被告於93年3 月2 日至二信文昌分社提領賴陳金菊帳戶內之現金375 萬元,除前述93年7 月28日匯款61000元與賴弘洲,並未交給賴明洲、賴弘洲兄弟用以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縱或事後發生繼承事實,該筆款項既屬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非被告獨有,被告領得後,除其中用以支付前述醫療費用之61000 元外,其餘鉅款至今下落不明,是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意識欠缺或得推定承諾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授權,偽造本案之取款憑條,復交由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縱被告辯稱賴陳金菊於91年3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確實需要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支出,惟賴陳金菊之住院等醫療費用主要仰賴房屋租金收入支出等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原係為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用,且其於領得時犯行即屬既遂,嗣後亦不過以區區61000 元支應賴陳金菊之醫療照護費用,實無足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陸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詳後述)。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金額及提領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盜用「賴陳金菊」之印鑑章,蓋用「賴陳金菊」之印文,進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上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亦未及斟酌被告曾於93年7 月28日匯款61000 元與賴弘洲,且賴弘洲亦不否認係用以支付其母賴陳金菊之醫療照護費用(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原審漏未審酌此等攸關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基礎事實,尚有未周,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交付審判制度違背控訴原則及否認犯罪等節,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屬無據,仍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圖賴陳金菊之二信帳戶內存款,竟利用賴陳金菊病情惡化進入加護病房之際,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復而行使,盜領賴陳金菊帳戶內之存款375 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銀行行員、珠寶玉器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及所得孳息,不因行為人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縱使該處分行為係基於合法之法律上原因亦同。亦即,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是如其以該所得用於增加孳息,該所得之原本與孳息,均因該所得自始即有之不法性,屬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增加之含不法性之財產與經濟利益,則對此部分不法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予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反之,行為人如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則屬行為人獲得無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其實際上仍屬確實保有該等不法利益之成果,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為扣除。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取款憑條,詐得賴陳金菊帳戶內之375 萬元款項,依前揭說明,原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惟被告於93年7月28日自犯罪所得之部分匯款6 萬1 千元與證人賴弘洲,供作賴陳金菊之醫療照護費用,業據證人賴弘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倘就此部分再為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犯罪直接取得之375 萬元扣除61000元,即368 萬9 千元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持盜用之賴陳金菊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然因該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且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則因已交付予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